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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名鴻 林季徵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41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4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88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2年度交訴字第77號)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名鴻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 期徒刑參月。 林季徵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如附件犯罪事實二、三及證據,除㈠「被告姜名鴻、林 季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208頁、第356 頁、第423頁)」、㈡姜名鴻對於所誣告之過失傷害、重傷害 及肇事逃逸案件裁判確定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誣 告之犯罪事實。」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又同案被告姜佳明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姜名鴻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164條第2項 之頂替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法第164條第2項 、第29條第1項之教唆頂替(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 依其所教唆之頂替罪處罰之)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指定人 犯誣告罪;另被告林季徵就附件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 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被告姜名鴻就附件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指定人犯誣告 罪。  ㈢又被告姜名鴻所犯頂替罪及指定人犯誣告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姜名鴻於所誣告之過失重傷害及肇事逃逸案件裁判確 定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渠誣告之犯罪事實,應依 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姜名鴻明知同案被告姜佳 明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車輛駕駛人,為迴護其免受刑事處罰而 為頂替,先是向員警楊立軒自承為駕駛人,並接受酒測,後 因神色緊張,改向員警指認同案被告林季徵為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駕駛車輛造成戴君宇及戴○涵受傷 後,未留滯現場守候處理而擅自離開現場,誤導檢警單位偵 辦案件之正確性暨使司法機關有誤判之虞,不僅浪費有限之 司法調查資源,且有礙真實之發現,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林 季徵意圖使姜佳明免遭受刑事訴追而頂替,妨害國家司法權 之正確行使,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審酌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姜名鴻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季徵自陳其高 中肄業,職業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姜名鴻、林季徵所犯頂 替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164條第2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29條第1項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4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4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88號   被   告 姜佳明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姜名鴻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季徵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佳明於民國111年6月25下午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姜名鴻於副駕駛座,沿新竹縣湖口 鄉東楊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東楊路與德和路交岔路口 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之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至交岔路口處,適有戴君宇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戴○涵(00年0月生, 姓名詳卷),沿德和路由西向東方向駛至,姜佳明之自用小 客車正面強力衝撞戴君宇之自用小客車左側,戴君宇因而受 左側第3至11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側第4至7根 肋骨骨折合併連枷胸、右耳撕裂傷3公分、頭部外傷合併腦 震盪及頭皮撕裂傷2公分、左側小腿擦挫傷、右側尺骨鷹嘴 突及橈骨頭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當場昏迷失去意識,經治療 及復健迄今,右肘活動度僅餘20至50,向後旋轉受限,向前 旋轉輕度受限,影響部分日常生活機能,已達嚴重減損一肢 機能之程度;戴○涵則受有第11至12胸椎壓迫性骨折、右手 擦挫傷、右背挫傷等傷害。詎姜佳明雖知自己駕車肇事而致 人受傷,因懼其通緝犯身分為警查獲,竟要求姜名鴻留在現 場等待員警到場時,自承為肇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駕駛人,自己未留滯現場守候處理而逕自逃離現場。 二、姜佳明離開現場後,先至桃園市新屋區中興路之友人「阿斌 」家中,以友人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林季徵聯絡,佯稱欲 借用林季徵之基本資料申辦遊戲帳號而取得林季徵之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並請林季徵送餐至「阿斌」家中,林季徵依 約前往後,姜佳明請求林季徵出面頂替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林季徵基於兩人之友誼而允諾之。員警楊立 軒抵達事故現場後,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 座車門嚴重變形,戴君宇傷勢非輕、意識不清且無法從駕駛 座下車,遂從戴○涵處得知肇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有2人,已有1人離開現場,遂向留置現場之姜名鴻詢 問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身分,姜名鴻竟 意圖使姜佳明隱避並免受刑事追訴,遂向員警楊立軒自承為 駕駛人,並於同日下午6時25分接受酒測,使姜佳明得以躲 避司法追查。 三、員警楊立軒因見姜名鴻神色緊張,乃請同行之員警協助調取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認事故發生經過,竟發現姜名鴻係從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楊立軒遂再次 向姜名鴻詢問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身分 ,斯時姜佳明洽以友人「阿南」之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絡 與姜名鴻聯繫,姜名鴻即將行動電話開啟擴音模式,讓楊立 軒與姜佳明對話,姜佳明遂自稱為「林季徵」,向楊立軒表 示係「林季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事 故,因受傷前往醫院就診而離開現場,並向楊立軒告以林季 徵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林季徵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 。嗣姜名鴻搭乘警車與警方一同返回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湖口派出所,姜名鴻於員警忙於查詢資料準備製作筆錄 之際,以行動電話傳訊息給姜佳明,確認姜佳明已聯繫林季 徵,請林季徵出面頂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故姜佳明在事故 現場始透過通訊軟體向員警謊報林季徵為駕駛人之基本資料 ,遂與姜佳明共同基於意圖使姜佳明隱避並免受刑事追訴、 教唆林季徵頂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姜佳明教唆頂替部分為 刑事不罰行為)及意圖使林季徵受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刑事 處罰(姜佳明教唆頂替及指定人犯誣告部分為刑事不罰行為 )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8時32分許,在湖口派出所製作 警詢筆錄時,向楊立軒指認林季徵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駕駛人,駕駛車輛造成戴君宇及戴○涵受傷後,未 留滯現場守候處理而擅自離開現場。其後,林季徵於同年7 月2日下午6時31分許,至湖口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自承為上 開交通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並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簽署自己之署名,使姜佳明 得以躲避司法追查。嗣員警告知戴君宇及戴○涵傷勢嚴重, 林季徵認為無法負擔賠償責任,且擔心工作必需使用之駕駛 執照遭吊銷,始於數日後與員警楊立軒聯絡而坦承上情。 四、案經戴君宇及戴○涵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佳明於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姜名鴻於警詢中之供述與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林季徵於警詢中之供述與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二、三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戴君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戴○涵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犯意事實。 6 證人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湖派出所員警楊立軒之證述。 1.證明犯罪事實二、三之犯罪事實。 2.證明本案查獲經過。 7 告訴人戴君宇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救護紀錄表1紙。 證明戴君宇因車禍所受傷勢。 8 告訴人戴○涵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救護紀錄表1紙。 證明戴○涵因車禍所受傷勢。 9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1.證明本件車禍現場情況及天候、道路狀況。 2.證明員警於現場繪製交通事故現場圖時,所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資訊為林季徵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10 被告姜名鴻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測紀錄單)1紙。 證明姜名鴻於員警剛抵達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而接受酒測之事實。 11 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2紙。 證明員警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時,第一次所開立之當事人登記聯單係記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為林季徵,並經林季徵本人簽名確認;第二次所開立之當事人登記聯單始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改為姜佳明之事實。 12 新竹縣政府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4紙、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證明姜佳明未留滯事故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逃離現場,而姜名鴻於事故現場指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為林季徵之事實。 1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 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係姜名鴻以0000000000號門號報案之事實。 2.證明警方於111年6月25日晚上9時44分許,登錄本件交通事故A車駕駛人為林季徵之事實。 14 交通事故現場及車體照片17張。 證明交通事故現場及事故後車體狀況。 15 監視錄影檔案及光碟1片、翻拍照片4張。 1.證明事故發生後,姜佳明立即從駕駛座下車,姜名鴻則從副駕駛座下車之事實。 2.證明姜名鴻撥打電話時沿監視錄影畫面下方道路走出畫面時,姜佳明向沿監視錄影中央之道路向左走出畫面之事實。 3.證明姜名鴻返回事故現場時,姜佳明已不在事故現場且未返回事故現場之事實。 16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及網路歷程各1份。 證明姜佳明、姜名鴻及林季徵於交通事故發生時所處位置,及事故發生後之聯絡對象。 二、核被告3人所為: (一)被告姜佳明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同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及同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重傷而逃逸等罪嫌。渠所犯上開過失 傷害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過失傷 害致重傷罪論處。被告姜佳明所犯過失傷害致重傷與肇事 致重傷而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二)核被告姜名鴻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164條第2項之 頂替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法第164條第2項、 第29條第1項之教唆頂替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指定人犯 誣告等罪嫌。渠以一行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過指定 人犯誣告罪論處。被告姜名鴻所犯頂替罪嫌及指定人犯誣 告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林季徵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164條第2項之 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 珮 華

2024-12-27

SCDM-113-竹交簡-556-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公訴不受理。 二、扣案水果刀1把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者 ,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罪,均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亦有明定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林奕廷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嗣被告與告訴人陳聖勳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 即撤回傷害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可證(易卷39-43、47-48頁),故本案應由本院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另扣案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從事傷害所用之物(易卷42 頁),而現因法律上原因不能再追訴被告傷害犯行,然檢察 官既已於起訴書載明聲請宣告沒收該水果刀之旨(易卷10頁 ),本院即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該水果刀如 主文第2項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0號   被   告 林奕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廷與陳聖勳係鄰居關係,分別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 0○0號2樓及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案發地點), 詎林奕廷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凌晨5時22分許,因遭陳聖勳 及其友人韓世昌、許志健及陳鵬任吵醒,因而心生不悅,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水果刀1把(下稱本案兇刀),前往案 發地點,先以徒手拍打案發地點之大門,陳聖勳聽聞拍門聲 響後前往應門並開啟大門,林奕廷見狀隨即持本案兇刀,往 陳聖勳之左側臉部、左側頭部刺擊4下,致陳聖勳左臉部受 有3道長度分別為2公分、2公分及1公分之撕裂傷、左側頭部 受有1公分之撕裂傷等傷害,陳聖勳見狀,隨即徒手將林奕 廷持握本案兇刀之手握住,並呼喊韓世昌、許志健及陳鵬任 前來救援,始順利將林奕廷壓制並奪下林奕廷本案兇刀,隨 即報警處理,警員抵達案發現場後,依法逮捕林奕廷,始將 陳聖勳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救治。 二、案經陳聖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奕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因遭陳聖勳及陳聖勳之友人韓世昌、許志健及陳鵬任吵醒,因而持本案兇刀,前往案發地點,先以徒手拍打案發地點之大門,待陳聖勳開啟大門後,隨即持本案兇刀往陳聖勳之臉部揮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奕廷有於112年12月17日凌晨5時22分許,在案發現場,持本案兇刀,往其臉部及頭部刺擊,其隨即以雙手抓住被告林奕廷手部,並呼喊證人韓世昌、許志健後,始成功壓制被告林奕廷之事實。 3 證人韓世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奕廷有於112年12月17日凌晨5時22分許,在案發現場,持本案兇刀,往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勳臉部及頭部刺擊,被告林奕廷因手部遭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勳抓住,且嗣後經其與證人許志健協助後,始成功壓制被告林奕廷之事實。 4 證人許志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奕廷有於112年12月17日凌晨5時22分許,在案發現場,持本案兇刀,往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勳臉部及頭部刺擊,被告因手部遭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勳抓住,且嗣後經其與證人韓世昌協助後,始成功壓制被告林奕廷之事實。 5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被告林奕廷有於112年12月17日凌晨5時22分許,在案發現場,持本案兇刀,往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勳臉部及頭部刺擊,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勳隨即以雙手抓住被告林奕廷手部,並呼喊證人韓世昌、許志健後,成功壓制被告林奕廷之事實。 6 本案兇刀照片2張 證明被告林奕廷有於112年12月17日凌晨5時22分許,在案發現場,持本案兇刀,往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勳臉部及頭部刺擊,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勳隨即以雙手抓住被告林奕廷手部,並呼喊證人韓世昌、許志健後,成功壓制被告林奕廷之事實。 7 案發現場照片9張 證明被告林奕廷有於112年12月17日凌晨5時22分許,在案發現場,持本案兇刀,往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勳臉部及頭部刺擊,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勳隨即以雙手抓住被告林奕廷手部,並呼喊證人韓世昌、許志健後,成功壓制被告林奕廷之事實。 8 1、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勳受傷照片4張 2、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17日上午7時55分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林奕廷持本案兇刀刺擊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勳臉部及頭部,致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勳左側臉部受有3道長度為2公分、2公分及1公分之撕裂傷、左側頭部則受有1公分之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之本 案兇刀1把,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行為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惟殺人罪之成 立需被告實行犯行時即有使人喪失生命之主觀犯意,惟本案 中被告知悉案發現場除告訴人在場以外,亦有他人在場,且 觀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3月6日長庚 院林字第1130350253號函(見113年度偵字第2900號卷第121 頁)所述,僅以被告案發當下所受之傷害判斷,尚難認定告 訴人於案發當時所受之傷害有導致死亡結果之可能,是本案 中被告手持本案兇刀往告訴人臉部刺擊,應僅係一時氣憤之 舉,主觀上應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故本案中被告所為,應 與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然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之傷害部分,乃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 關係,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8

TYDM-113-易-1388-2024111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4號 原 告 葉梅佳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被 告 陳學鋐 訴訟代理人 蔡明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萬1,04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2萬4,59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狀減 縮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7萬7,75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3日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東林街37巷往竹林路方向行駛, 行經同市區○○街00巷○○○街○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 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即向前行,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東林街往粉 寮路方向駛至,見狀反應不及,兩車旋即發生碰撞,原告因 此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24萬3,184元、醫療用品費用2萬9,461元、 看護費94萬2,500元、交通費用4萬9,015元、無法工作損失5 7萬1,033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萬920元、手機毀損2萬元 、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為246萬6,113元,扣除已請領強 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萬8,358元,被告應給付原告237萬7,7 55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7萬7,75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意旨:   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被告有過失部分不爭執。醫療 費用部分,對中醫診所、民俗療法有爭執。看護費部分,對 於看護期間長短有爭執。交通費用部分,強制險已申請6,11 0元,且未提供單據。無法工作損失部分,雖依醫囑所載需 休養12個月,但應評估原告工作性質與傷勢需休養時間之合 理性,原告在美語補習班工作之薪水無薪資轉帳證明,應以 勞基法最低薪資計算。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手機毀損應予零 件折舊後賠付。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過高。並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 害,及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行經無號誌口,支道車未 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交簡附 民卷第9至11頁、第1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1份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19至33頁),且被告因本件車禍所犯過失傷害犯行,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250號判決、112年度交 簡上字第143號判決認定無訛,有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 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駕車撞擊 原告,致原告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24萬3,184 元,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林志宏中醫診所醫 療費用明細、聯安中醫診所明細收據、成德民俗療法所收費 明細、童麗娜皮膚專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各數紙附卷為憑( 本院卷第149至163頁、第167頁、第175至181頁、第185頁、 第197頁)。被告爭執原告於中醫診所、民俗療法所支出之 醫療費用部分,查:聯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右側脛 骨平台骨折、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醫囑:個案 於111/5/30至112/3/2共來本診所就診共64次,仍局部腫痛 明險,步行膝部周邊疼痛不舒,需持續治療。」(本院卷第 173頁)、林志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右側脛 骨雙髁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本院卷第273頁), 本院審酌原告前往上開中醫診所就診及治療、復健之傷勢、 期間,應認均屬其本次受傷所必要之醫療方式及費用,應得 請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至原告利用民俗療法所支出之2萬7 00元,固提出成德民俗療法所收費明細1紙為憑(本院卷第1 85頁),然以民俗療法非屬醫療行為,原告亦未能舉證必要 性為何,自不得請求。是原告所得請求醫療費用為22萬2,48 4元(計算式:243,184元-20,700元=222,484元),應屬有 據。  ⒉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2萬9,4 61元,業據其提出正全義肢見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發票、 武田藥局、維康醫療用品發票、鴻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數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89至1 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0頁),應堪認定 。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於111年4月3日至同年月12 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2個月期間,需專人照顧,請求看護 費用94萬2,500元,並提出長庚醫院111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 1紙、小美人力服務費用收據1紙(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 卷第145頁、第199頁)。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 「病患....於民國111年4月8日接受開放性復位骨折內固定 手術,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出院,需使用膝關節活動支架及 使用拐杖或助行器輔助活動,不宜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宜 休養12個月,休養期間需他人照顧」(本院卷第145頁), 應認原告上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2個月,確有專人看護之必 要。又參諸上開費用收據之記載(本院卷第199頁),原告 住院期間有7日聘僱看護員並支出2萬1,000元,為被告不爭 執(本院卷第251頁),又住院期間之3日及出院後12個月雖 係由家屬看護,亦得請求看護費,原告主張每日以2,500元 計算12個月,亦符合一般看護行情,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 卷第258頁),是本件原告請求看護費94萬1,000元【計算式 :2萬1,000元+《2,500元×(3日+365日)》=94萬1,000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於休養期間搭乘計程車就醫,並以網路上計程車車 資計算程式,計算其住處至林口長庚醫院、林志宏中醫診所 、聯安中醫診所往返路程之計程車車資,並對照其前往上開 醫院、診所就醫資料,共計支出4萬1,070元,業據其提出林 口長庚醫院、林志宏中醫診所、聯安中醫診所及成德民俗療 法所醫療費用及統整表共4紙、計程車車資計算表影本共4紙 以及計程車乘車證明數紙、計程車收據在卷為憑(本院卷第 205至239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而不良於行,其 前往就醫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又其雖未能逐筆提出計程車 車資收據,然其以網路上查詢往返路程之車資費用,按其前 往上開醫院就醫之路程及次數,計算應支出之交通費用,除 就其前往成德民俗療法所之交通費用7,740元,因未能舉證 其必要性,故應予扣除外,其餘交通費用3萬3,330元(計算 式:41,070元-7,740元=33,330元),為有理由。  ⒌無法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害,無法工作期間為1年10日, 固據其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45 頁),查上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病患 …於111年4月8日接受開放性復位骨折內固定手術,於111年4 月12日出院,需使用膝關節活動支架及使用拐杖或助行器輔 助活動,不宜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宜休養12個月,休養期 間需他人照顧」,是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無法工作之期 間,應自111年4月3日即事發日起至111年4月12日住院期間 ,及出院起算12個月(即至113年4月12日)止,共計1年10 日。再者,原告主張於車禍前於探索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擔 任行政櫃檯人員,每月薪資為3萬5,200元,及於一勝塑膠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每月薪資為1萬1,000元,業據提 出探索美語短期補習班薪資證明書1紙、一勝塑膠(股)有限 公司薪資證明書1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明細1紙、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紙(本院卷第241頁、第243頁、第2 81頁、第283頁),原告主張以每月4 萬6,300元(計算式:3 5,200元+11,100元=46,300元),作為其不能工作之損失計算 依據,係屬可採。是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為57 萬1,033元【計算式:(46,300元×12個月)+(46,300元÷30日× 10日)=571,033元】,為有理由。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系 爭機車維修費用1萬920元,固據提出享郁機車行、福基機車 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共3紙為證(本院卷第247至249頁)。 又系爭機車車主一勝塑膠(股)有限公司已將本件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原告,亦有債權讓與及行車執照在卷佐稽(本院卷 第45至第47頁)。查系爭車輛係於95年6月(推定為15日)出廠 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1年4月3日受損時,已使 用逾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1萬920元均屬零件費用,惟材料 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 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 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 ,0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 費用共1,092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⒎手機損毀部分:   原告主張其手機因本件車禍而受損,該手機型號為三星A51 機號,購買時間為109年購入,業據原告自陳在卷,且被告 對於原告所有之手機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損一節亦不爭執(本 院卷第297頁),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原告 所受之損害、前開物品折舊後之相當價值,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在1,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 據。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 件車禍而受有上開身體上之傷害,堪認亦受有相當之精神痛 苦,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刑事案件 偵查及審理中各自所陳學經歷、經濟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 閱兩造之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參 以被告不法傷害原告之情形,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 ,應核減為30萬元,始為適當。  ㈢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萬8,35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自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所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01萬1,042元(計算式:222,484元+29 ,461元+941,000元+33,330元+571,033元+1,092元+1,000元+ 300,000元-88,358元=2,011,04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201萬1,0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9月2日(交簡附民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1-01

SJEV-113-重簡-274-20241101-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紹英 選任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 蔡健新律師 參 與 人 黃彥芳 劉建中 周春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2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偵字第20005、20006、2 0007),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維持罪刑部分之判決,就 不沒收部分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元、附表二編號8 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陸仟元不予沒收部分,均撤銷。 扣案之陳紹英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陸仟元沒收。 扣案之黃彥芳、劉建中、周春美因劉奕成違法行為而共同無償取 得之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本案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陳紹英、劉奕成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各判處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暨分別定應執行刑,另諭 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物沒收銷燬,並就其附表一編號4其中劉奕成所有之新 臺幣(下同)1萬9,000元、附表二編號8其中陳紹英所有之2 26萬6,000元部分,說明不予沒收之旨。被告及檢察官均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判決撤 銷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諭知沒收部分,其他部分上訴駁 回。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原判決關於上開1 萬9,000元、226萬6,000元不予沒收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其 他(罪刑部分)上訴駁回確定。本院前審就上開不予沒收部 分,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1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檢察 官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 決此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其 附表一編號4其中1萬9千元、附表二編號8其中226萬6千元之 沒收部分。 二、第三人即劉奕成之繼承人黃彥芳、劉建中、周春美參與本件 沒收程序:  ㈠按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財產可能被 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 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㈡劉奕成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死亡,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第237頁), 其已非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其中1萬9千元之所有人,自非本 案沒收程序之訴訟主體,而第三人黃彥芳、劉建中、周春美 均為劉奕成之繼承人,其等雖未申報繼承劉奕成之遺產,然 亦未辦理拋棄繼承,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6月26日北區 國稅中壢營字第1132515009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可查(見本院卷第291、299頁)。是第三人即繼承人黃彥芳 、劉建中、周春美共同繼承上開1萬9,000元,其等此部分財 產依法有被沒收之可能,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所 稱「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而均未聲請參與本案沒收 程序,復未向本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 ,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合先說明。 貳、原判決關於不予沒收其附表一編號4其中1萬9,000元、附表 二編號8其中226萬6,000元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 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為擴大利得沒收 規定。依其立法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 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 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 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 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 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 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指 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 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 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因此,為杜絕毒品犯罪,如查 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 明之不法財產時,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 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 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換言 之,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 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不明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 、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 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尚有不同。至於立 法理由所稱之「蓋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 用語,法院就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 酌立法理由之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 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 情狀,以及與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 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 入、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 ,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 二、經查:   ㈠劉奕成於調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證:我與陳紹英除已判決確 定之2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外,自105年2、3月 間起即有多次販賣愷他命之行為,遭查扣之現金中約不到2 萬元是販賣愷他命之收益等語(見偵12639卷第12頁背面、4 3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我販賣愷他命之所得有2萬 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頁)。陳紹英則於調詢時供 述:我自105年2月開始,每天大約販賣50至60公克愷他命, 每日營業額3萬元左右,被查扣的毒品旁放置的30萬元是販 賣毒品所得,保險箱內查獲的519萬9,000元部分是我的,部 分是我太太的錢,我皮包內的6萬7,000元是別人還我的錢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90至91頁),於偵訊時則進一步陳述:我 供貨給劉奕成販賣愷他命,每天固定給他10大包及10小包愷 他命,1大包2,000元他抽2,00元,1小包1,000元他抽100元 ,他每天會跟我結帳,如果當天沒有賣完,也會把剩下的毒 品還我,106年3月27日11時18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印象中 是我叫劉奕成幫我送愷他命給客人,扣案的現金中有200多 萬元是我的,是我用150萬元做為成本,再販賣毒品賺回來 的,其他則是我太太的等語(見偵12637卷第22至23頁、偵2 0007卷第56、58頁),已見劉奕成、陳紹英就已判決確定之 2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外,自白另有其他販賣 毒品犯行,且分別為警查扣之2萬1,000元(其中2,000元業 經原審宣告沒收)、200餘萬元,各係其等販賣毒品之所得 等情,核與卷附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相符(見偵20007卷第6 0頁)。   ㈡再證人即調查員楊千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通訊監察期間 ,劉奕成負責的客人超過百位,1公克賣1,000元,1公斤就 是100萬元,即使通訊監察時知道他們現在在販賣,但他們 跟買家約定地點、時間、大包、小包都難以固定,劉奕成、 陳紹英2人在調詢時就販毒所得金額也反覆不一,陳紹英最 後只承認30萬元是販毒所得,到偵訊時才承認是200多萬, 但監聽過程,從他們的交易習慣及販賣數量推估,他們還是 避重就輕,承認的金額,跟實際的販毒所得有落差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68、71至73頁),與劉奕成、陳紹英上開自白均 無予盾,足為其等2人除前開2次販賣愷他命犯行外,另有其 他販賣毒品犯行而獲利之補強證據。陳紹英於原審審理時固 以:其於製作調詢筆錄後,調查官說其僅有30萬元販毒所得 一事,不會被檢察官採信,故於偵訊時改口稱是200餘萬元 等語為辯(見原審卷一第62頁背面),然其於偵查中之自白 ,既非出於檢察官之非法取供,不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且 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證述可資補強自白之真實性,其 此部分所執,不足為據。  ㈢是核諸劉奕成、陳紹英上開自白、證人楊千林之證述及通訊 監察譯文等客觀證據,並綜觀其等2人之犯罪行為及方式、 均自陳無業之經濟狀況(見偵12637卷第6、31頁),上開原 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其中1萬9千元、附表二編號8其中22 6萬6千元,均足認係劉奕成、陳紹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至本案已有上開證據資料為證,與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 字第1號之要旨無違,陳紹英之辯護人以:本案僅以劉奕成 、陳紹英或其等配偶無法證明上開財產之合法來源,遽為認 定上開犯罪所得云云,容有誤會。   ㈣陳紹英於原審審理時,固翻稱:上開扣案之金額,係其配偶 劉慧玲所有云云。然陳紹英之妻劉慧玲除於104年間自御登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薪資所得6,525元外,自103年至106 年間,無其他薪資、利息或執行業務所得(見本院上更一卷 329至336頁),其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226萬6,000元 是要給付我從事水產批發的「貨款」,我經由朋友介紹,以 團購方式從事水產批發,由我直接向貨主下單,再由貨主直 接出貨予客戶,每月營業額有時高達400萬元,但沒有留存 任何訂貨、出貨或收付款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19 至220頁),但與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稱:其「跟別人批 東西回來賣」(見本院上更一卷399頁)之經營方式不符, 又與陳紹英於原審審理時所稱:該226萬6,000元是其與劉慧 英自10幾歲開始工作的「存款」有違(見原審卷一第62頁) ,復衡諸劉慧英若果有透過朋友從事水產批發,又向特定之 貨主訂購,金額龐大,縱已時隔多年,仍非無法提出相關資 料,詎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查證,更顯其所證各節、陳紹 英事後翻稱係劉慧英所有云云,均無以憑採。另觀之劉奕成 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致供述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其 中1萬9,000元,為其與陳紹英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於相隔4 年後始翻稱係黃彥芳所有(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05頁),其 真實性已顯有可疑,且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僅泛稱:該1萬9 ,000元係其自金融機構提領,以供出國及理財規劃云云(見 本院上更一卷第400頁),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查證, 尤不足以推翻本院前開該1萬9,000元係劉奕成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之認定。  三、原審以:本案除劉奕成、陳紹英自白外,並無證據證明其附 表一編號4其中1萬9千元、附表二編號8其中226萬6千元,與 販賣毒品有關,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固非無見。然犯罪 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依與證據資料相符之自由證明已足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本案除陳紹英、劉 奕成自白外,尚有證人楊千林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客觀 證據,已足為上開金額分別為劉奕成、陳紹英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之認定,業據本院說明於前,原審未就此部對陳紹英宣 告沒收,亦未及沒收參與人黃彥芳、劉建中、周春美因劉奕 成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所得,均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 決未宣告沒收陳紹英此部分違法所得,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 改諭知陳紹英扣案之違法行為所得226萬6,000元;參與人黃 彥芳、劉建中、周春美扣案之因劉奕成違法行為而共同無償 取得之所得1萬9,000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3項規定沒收之。 四、陳紹英、參與人黃彥芳、劉建中、周春美均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法不待其等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第371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曾文鐘、黃和村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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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澤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 偵字第802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澤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澤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陳嘉昇、廖永弘二人,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折疊刀1 支,固係被告為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之物,然   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0264號   被   告 陳澤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所及國民身分證資料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澤文於民國112年間透過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事後因無法給 付約定之利息,由許嵐傑、廖永弘、陳嘉昇於民國112年10 月29日夜間10時許,約陳澤文至臺北市○○區○○路00號前便利 商店見面洽談,嗣並要求陳澤文上許嵐傑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內洽談,陳澤文上車後,由許嵐傑駕駛車 輛由臺北市北投區欲南下至新北市三峽區,而於車內洽談時 ,陳澤文表示無法還款,廖永弘、陳嘉昇恫稱要載陳澤文至 特定地點毆打,再由廖永弘拿出小刀威嚇,陳澤文見廖永弘 拿出小刀,遂與廖永弘爭搶小刀,而從廖永弘手中奪取小刀 後,可預見在擁擠密閉之車內持小刀揮刺其他人,將導致他 人身體之傷害,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夜間11時 50分許,車輛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南下高速公路匝道34.6 公里處時,在上揭自小客車內,持奪取之小刀揮刺車內之人 ,導致陳嘉昇受有右前臂、左手多處撕裂傷、左上臂穿刺傷 合併肌肉損傷;廖永弘受有左上肢及雙側下肢多處切割及穿 刺傷之傷害。嗣陳嘉昇、廖永弘等人即將車輛停在高速公路 旁讓陳澤文下車,而許嵐傑則駕車將廖永弘、陳嘉昇送醫治 療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昇、廖永弘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澤文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嘉 昇、廖永弘及證人許嵐傑於警詢、偵查中所述遭被告刺傷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2紙、告訴人陳嘉昇、廖永弘受傷照片10張及自小客車 內照片4張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以接 續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2人,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 處。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另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罪之成立 ,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 故意,僅在使其成傷,要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論處,是使人受 傷與殺人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人之故意 為斷,故個案中有關傷害、殺人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 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 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經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2 人素無嫌隙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堪認告訴人與被告並 無深仇大恨,被告應不至因與告訴人陳嘉昇、廖永弘洽談債 務未果即萌生殺人之犯意。而被告雖係持小刀揮刺告訴人2 人之身體,就其揮刺告訴人陳嘉昇、廖永弘之時間甚短,告 訴人2人受傷部位均在四肢、腿部,並非頭部、頸部、胸腔 部分等較易致命部位,客觀上不致產生立即足以致命或重傷 害之傷勢,是尚難以告訴人陳嘉昇、廖永弘客觀上所受傷勢 及治療情形,推判被告於傷害告訴人陳嘉昇、廖永弘時係基 於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為之。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 罪嫌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罪嫌如認成立犯罪,亦與前 揭之犯罪事實,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珊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9

PCDM-113-簡-3863-2024102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3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942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按期履行如附件二本院 一一三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七三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條件 之給付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路口監視器 畫面截圖照片4張」。 二、論罪:   核被告林家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科刑:  ㈠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證(見他字卷第71頁 ),顯見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 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合於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卻疏於注意而 貿然右轉,致告訴人蔡靖騰受有如附件一起訴書所載之傷勢 ,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意見稱:本案所受之傷勢, 導致其整整臥床3個月,且事發至今已逾1年,其依然不能久 站,並需要定期復健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可見告訴人 因本案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所受身體傷勢及心理負擔皆非輕 ,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 達成調解,告訴人願原諒被告,並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 ,有113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73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及 其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其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表示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 件,請求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確 保被告能切實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113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 第73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 之給付。就該給付金額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 為民事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11號   被   告 林家賢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凃禛和律師(法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台39線快車道由北向南 行駛,行至該路與六甲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 再行右轉,且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 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 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右轉,此時適有蔡靖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機車,沿同向慢車道駛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 碰撞,致蔡靖騰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開放性骨折 、右側距骨粉碎性骨折及左膝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靖騰告訴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家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靖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 換入慢車道。;六: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 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 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4、6、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 ,肇致本件車禍,其行為自有過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4

TNDM-113-交簡-2391-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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