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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若于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88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685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且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偽造之「股長鍾佩芝」職名章、「幼兒教育科科長余黛佳」職名 章、「局長林明裕」條戳章各壹枚、如附件附表一、二、三、四 「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辦理桃園區教職員異動」之記載 ,應更正為「辦理桃園區幼兒園教職員異動」。  ⒉附件附表二編號8「發文字號/受文者」欄第3至4行「桃園市 私立瑞恩帝兒幼儿園」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市私立瑞恩 帝兒幼兒園」。  ⒊附件附表二編號8「發文字號/受文者」欄第18至20行「市私 立海顿幼兒園、桃园市私立福祿貝爾幼兒園」之記載,應補 充更正為「桃園市私立海頓幼兒園、桃園市私立福祿貝爾幼 兒園、桃園市私立丞格幼兒園、桃園市私立長欣幼兒園」。  ⒋附件附表二編號10「發文字號/受文者」欄第5至6行「桃園市 私立海頓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大惠、幼兒園」之記載,應更正 為「桃園市私立海頓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大惠幼兒園」。  ⒌附件附表二編號10「發文字號/受文者」欄第7至8行「桃園市 私立瑞恩帝儿環中幼兒園」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市私立 瑞恩帝兒環中幼兒園」。  ⒍附件附表二編號11「發文字號/受文者」欄第3行「桃園市私 立森薇幼兒園」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市私立森薇爾幼兒 園」。  ⒎附件附表二編號11「發文字號/受文者」欄第4至5行「桃園市 私立海顿幼兒園」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市私立海頓幼兒 園」。  ⒏附件附表二編號12「發文字號/受文者」欄第44至45行「桃園 私立快樂瑪麗安幼兒園」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私立快樂 傌麗安幼兒園」。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 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中第1 款後段所定 「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再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而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 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攸關國計民生 等民眾依賴之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 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 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 定之組織規程等在內。查被告甲○○係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依「 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商借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作業 原則」向青埔國小商借至該局幼兒教育科辦理幼兒教育相關 業務之代課教師,主要負責辦理桃園區公私立幼兒園教職員 異動及管理、幼童園幼童專用車及駕駛彙整、研習及校安通 報等業務,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 後段所稱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授權公務員。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復按印信之 種類,依印信條例第2條規定為一、國璽。二、印。三、關 防。四、職章。五、圖記等五種。而一般所謂之「職名章」 僅為機關內部識別職位及表彰個人名義之印章,與印信條例 規定之「職章」有別,自非公印。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 業者偽造之「股長鍾佩芝」職名章、「幼兒教育科科長余黛 佳」職名章及「局長林明裕」條戳章各1枚,依前開規定, 均非屬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官章,自均非屬於公印,僅屬普通 印章,是以被告以上開職名章、條戳章蓋用偽造之印文,亦 均非屬於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  ㈢又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 第3項定有明文,故所謂公文書,係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 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與其上有無蓋用公印無涉。 次按簽呈為幕僚處理公務時運用文字表達意見之文件,作用 在使主官瞭解案情,作為裁決之依據,簽呈擬妥後,應按其 性質,遞送主管人員核決。批簽時除另有指示者外,一律用 「如擬」、「閱」或「可」,且核稿長官對簽稿有刪改、添 註及發回重辦之權。故簽呈雖係承辦人員於處理時有權製作 之公文書,惟簽呈層轉及核決,均非承辦人員所得為之,倘 承辦人員假冒簽呈之審稿、核判權責長官名義,虛偽審查、 批核,其審稿、批核內容已屬於虛構,就整體而言,足使他 人誤信該簽呈業經權責長官審查、核判,足以生損害於權責 長官對於公文審稿、核判權,及該管機關單位對於公文管理 之正確性,自應成立偽造公文書罪。查本件被告未經長官同 意或授權,而在附件附表所示之公文上分別盜蓋「股長鍾佩 芝」職名章、「幼兒教育科科長余黛佳」職名章、「局長林 明裕」條戳章,而偽造如附件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印文 ,假冒長官批核內容後,附件附表一、二、四直接行使;附 件附表三則掃描成電子檔案後加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所 冒名之長官及桃園市教育局對於檔案、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自應負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罪責。  ㈣再按刑法第134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祇以假借 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為已 足,初不以其合法執行職務為條件,故公務員之執行職務縱 非合法,苟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罪 ,即不能解免加重之責;且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屬刑 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應按原犯罪行為該 當法條所定法定本刑加重二分之一之結果計之(最高法院24 年上字第1344號刑事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㈤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134條、第2 16條、第21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⒉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134條、第216條、第 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偽造準 公文書罪。  ⒊被告偽造印章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印文之高度行為吸收;而 其偽造印文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準公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偽造公文書、準公文書之高 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遂行偽造「股長鍾佩芝」職名 章、「幼兒教育科科長余黛佳」職名章及「局長林明裕」條 戳章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行使如附件附表一、二、四各編號所示之偽造公文書, 皆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利用同一職務之機會,且在同一 場域賡續而為,彼此在時空上更具近接緊密之關聯性,是各 舉止間之獨立性咸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屬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㈨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因罹患妄 想型思覺失調症,曾於民國105、107、109年間入院治療,1 09年間、113年間亦持續就診,有被告之敦仁醫院出院病例 摘要、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 第79至125頁),可認被告於本案111年間之案發期間,深受 精神疾病症狀所苦,雖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辨識或能力有顯著降低情形,但 其自我拘束能力仍不如一般人,經綜合斟酌被告犯案之原因 與情狀,尚有可憫之處,因認倘科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月6月仍嫌過重,爰 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商借至桃園市教育 局幼兒教育科辦理幼兒教育相關業務之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授權公務員,本當謹守法律規範,恪遵職守,卻不思儘速處 理未結公文,竟利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偽造方式偽造未處 理完畢之公文,有害於公務機關文書之憑信性,其犯罪目的 、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個人身 心、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所犯公務員假借職務 上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最重本刑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8項 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寧信其應無再 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 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 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 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 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 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四、沒收:   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 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 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 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偽造如附件附表一、二、三、四「偽造印文」欄所示之 偽造印文、偽造之股長鍾佩芝」職名章、「幼兒教育科科長 余黛佳」職名章及「局長林明裕」條戳章各1枚,依前開判 決要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  ㈡至被告偽造如附件附表一、二「發文字號」欄、如附件附表 三、四「文件名稱」所示之公文書、準公文書,固屬犯罪所 生之物,然或已由公務機關歸檔、或已寄送予受文者,而均 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88號   被   告 甲○○(原名陳琬蓉)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送達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陳琬蓉)前為桃園市中壢區青埔國小代課教師, 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業已於111年12 月24日解職),依「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商借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及幼兒園教師作業原則」商借至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幼兒教 育科辦理桃園區教職員異動、幼童校車彙整、校安通報等業 務,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 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甲○○於商借至教育局辦理 業務期間,因有公文積壓及逾期辦理狀況,竟基於行使偽造 公文書、準公文書之犯意,未經時任幼兒教育科股長(下簡 稱股長)鍾佩芝、幼兒教育科科長(下簡稱科長)余黛佳及 教育局局長林明裕之同意或授權,於111年11月11日前不詳 時間,在桃園市不詳地點,分2次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 刻「股長鍾佩芝」職名章(下稱甲章)、「幼兒教育科科長 余黛佳」職名章(下稱乙章)及「局長林明裕」條戳章(下 稱丙章),並在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號14樓桃園市政府教育 局幼兒教育科辦公室內,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附表一所示發文日期,在附表一所示公文底稿之「第二層 決行承辦機關(單位)」欄位內,先蓋用自己之職名章後, 旋在下方蓋用盜刻之甲章1次,並在旁寫上日期、時間,復 在「決行」欄位內蓋用偽刻之甲章1次及「代為決行」、「 科長開會」等章,並寫上日期、時間,且在「股長鍾佩芝」 印文上方寫「發」,以表明函文得發出正本,致發文人員黃 右螢誤認附表一所示函文業經股長鍾佩芝審核,遂為發文作 業處理,足生損害於桃園市政府管理之正確性及股長鍾佩芝 之監督權。  ㈡於附表二所示發文日期,在附表二所示公文正本下方蓋用偽 刻之丙章後,自行郵寄予公文上之收文者以行使,足生損害 於桃園市政府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111年11月15日下午4時11分後某時,在附表三所示文件下 方之「會簽意見」欄位內蓋用偽刻之甲章1次並掃描成電子 檔後,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將檔案上傳至「教育部校 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系統,足生損害於桃園市 政府管理之正確性及股長鍾佩芝之監督權。  ㈣於111年12月5日下午前某時,在附表四所示「桃園市政府教 育局動支經費請示單」下方之「股長」及「主管」欄位,分 別蓋用偽刻之甲章及乙章各1次,另在「桃園市政府教育局 黏貼憑證用紙」下方之「經辦單位」欄位蓋用偽刻之甲章及 乙章各1次,再持之提交會計室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桃園市 政府管理之正確性及科長余黛佳、股長鍾佩芝之監督權。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自行找業者代刻甲、乙、丙章,且附表一至四所示「股長鍾佩芝」、「局長林明裕」、「幼兒教育科科長余黛佳」等印文確為其蓋印之事實。 ㈡ 證人鍾佩芝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其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刻印、蓋用其職名章,且附表二所示「局長林明裕」之印文均為偽造之事實。 ㈢ 證人余黛佳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其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刻印、蓋用其職名章,且附表二所示「局長林明裕」之印文均為偽造之事實。 ㈣ 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13年7月17日桃教幼字第1130064739號函1份 證明被告係依「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商借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作業原則」商借至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幼兒教育科辦理桃園區教職員異動、幼童校車彙整、校安通報等業務之事實。 ㈤ 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12年1月11日桃教政字第1120003337號函、113年5月13日桃教政字第1130051428號函暨所附如附表一、二所示函文底稿、附表三所示「校安通報表」、附表四所示「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動支經費請示單」及「黏貼憑證用紙」影本、案件調查報告附件3所附印文、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13年5月31日桃教政字第1130051428號函暨所附發文流程資訊各1份 證明鍾佩芝、余黛佳所持用之職名章及局長林明裕之條戳章印文形式,均與附表一至四所示偽造印文不同,且附表一、二所示函文均已對外發出,附表三所示文件檔案業經上傳至「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系統,附表四所示文件亦經被告提交會計室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 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中第1款後段所定 「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再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而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 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攸關國計民生 等民眾依賴之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 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 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 定之組織規程等在內;是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刑法第 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查本案被告係商借教師,商借 期間辦理桃園區教職員異動、幼童校車彙整、校安通報等業 務,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㈡次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 第3項定有明文,故所謂公文書,係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 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與其上有無蓋用公印無涉。 經查,附表一至四所示各文件,均係被告基於業務上需求, 以承辦人名義所製作,性質上應屬公文書無訛。再刑法所謂 公印,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或其職務之印信,俗稱大 印與小官印,而公印文指公印所表示之印影。而印信之種類 ,依印信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⑴國璽、⑵印、⑶關防、⑷職 章、⑸圖記,是凡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均屬公印 ,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查被告偽造之「股長鍾佩芝」職名章 、「幼兒教育科科長余黛佳」職名章及「局長林明裕」條戳 章,各為機關對內及對外識別所用,均非所屬主管機關依印 信條例製發而用以表示公務員資格之印信,核與公印之要件 不符,均屬普通印文。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4條 、第216條、第21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4條、第 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行 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嫌。被告偽刻印章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 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代刻甲、乙、丙章,另利用不 知情之發文人員黃右螢發出如附表一所示函文,請論以間接 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 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㈦被告為授權公務員而假借其職務上機會為本案犯行,請依刑 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  ㈧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 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未扣案被告所偽刻之甲、乙、丙章及如附表一至四「偽 造印文種類、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文件,於行使後已 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發文日期 發文字號/受文者 偽造印文欄位 偽造印文 種類、數量 是否行使 1 111年11月7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3315號/桃園私立易仕森林生態幼兒園 ⑴第二層決行承辦機關欄 ⑵決行欄 「股長鍾佩芝」2枚 是(已對外發文) 2 111年11月7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4012號/桃園市私立宏林幼兒園 「股長鍾佩芝」2枚 3 111年11月7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3812號/桃園市國強非營利幼兒園 「股長鍾佩芝」2枚 4 111年11月7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4315號/桃園市同德非營利幼兒園 「股長鍾佩芝」2枚 5 111年11月7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4889號/桃園市私立長迪幼兒園 「股長鍾佩芝」2枚 6 111年11月8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7212號/桃園市同德非營利幼兒園 「股長鍾佩芝」2枚 7 111年11月8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7208號/桃園市私立普林斯頓幼兒園 「股長鍾佩芝」2枚 8 111年11月8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7203號/桃園市同德非營利幼兒園 「股長鍾佩芝」2枚 9 111年11月9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3810號/桃園市同德非營利幼兒園 「股長鍾佩芝」2枚 10 111年11月9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4893號/桃園市私立歡樂童年幼兒園 「股長鍾佩芝」2枚 11 111年11月9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5965號/桃園市私立欣田幼兒園 「股長鍾佩芝」2枚 12 111年11月9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5963號/劉婷婷君 「股長鍾佩芝」2枚 13 111年11月9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5960號/桃園市私立朵朵幼兒園 「股長鍾佩芝」2枚 14 111年11月9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7000號/桃園市私立頂好幼兒園 「股長鍾佩芝」2枚 15 111年11月9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7976號/桃園市私立安和幼兒園 「股長鍾佩芝」2枚 16 111年11月9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7863號/桃園市私立中正藝文幼兒園 「股長鍾佩芝」2枚 17 111年11月9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7864號/桃園市私立希望城堡幼兒園 「股長鍾佩芝」2枚 18 111年11月9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7862號/桃園市私立育全幼兒園 「股長鍾佩芝」2枚 19 111年11月10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3206號/桃園市私立華人幼兒園 「股長鍾佩芝」2枚 20 111年11月10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4305號/桃園市私立喬幼幼兒園 「股長鍾佩芝」2枚 21 111年11月10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8264號/吳婉君君 「股長鍾佩芝」2枚 22 111年11月10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8245號/桃園市私立雅比思幼兒園 「股長鍾佩芝」2枚 附表二: 編號 發文日期 發文字號/受文者 偽造印文欄位 偽造印文 種類、數量 是否行使 1 111年11月11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8647號/桃園市中福非營利幼兒 函文下方空白處 「局長林明裕」1枚 是(已對外發文) 2 111年11月14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9663號/桃園市私立育全幼兒園 「局長林明裕」1枚 3 111年11月15日 桃教幼字第1110110074號/桃園市私立豐田大郡幼兒園 「局長林明裕」1枚 4 111年11月16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8153號/桃園市中福非營利幼兒園 「局長林明裕」1枚 5 111年11月22日 桃教幼字第1110110044號/桃園市私立叡稚幼兒園 「局長林明裕」1枚 6 111年11月22日 桃教幼字第1110111455號/桃園市私立明日之星幼兒園 「局長林明裕」1枚 7 111年11月22日 桃教幼字第1110112215號/桃園市私立蔚霖幼兒園 (副本部分未發文) 「局長林明裕」1枚 8 111年11月22日 桃教幼字第1110112553號/桃園市私立蔚霖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模範生幼兒園、桃園市私立瑞恩帝兒幼儿園、桃園市私立何嘉仁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小奶爸幼兒園、桃園市私立瑞恩帝兒環中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漢洋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汎迪爾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吉星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多元幼兒園、桃園市私立英國皇家萊恩幼儿園、桃園市私立何嘉仁平鎮幼兒園、桃園市私立笛凱爾幼兒園、桃園市私立聖堡登幼兒園、桃園市私立佛利亞華興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優德威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及人幼兒園、桃園市私立佳豪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普利斯堡幼兒園、桃園市私立紘彩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嘉仁幼兒園、市私立海顿幼兒園、桃园市私立福祿貝爾幼兒園、桃園市私立長堤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大群幼兒園、桃園市大溪溪區農會附設桃園市私立幼兒園、桃園市私立領航幸福幼兒園、桃園市私立狄斯耐幼兒園、桃園市私立维妮兒幼兒園、桃園市私立艾力豪幼兒園、桃園私立易仕森林生態幼兒園 「局長林明裕」1枚 9 111年11月23日 桃教幼字第1110113514號/桃園市私立奇異鳥科園區幼兒園 「局長林明裕」1枚 10 111年11月25日 桃教幼字第1110114073號/桃園市私立唯崧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格林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崇皓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欣妍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冠博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海頓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大惠、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新甜甜幼兒园、桃園市私立瑞恩帝儿環中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嘉煌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巨茂幼兒園、桃園市私立環愛森林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凱思堡幼兒園 「局長林明裕」1枚 11 111年12月5日 桃教幼字第1110117194號/桃園市私立冠博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格林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森薇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欣妍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海顿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大惠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新甜甜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文化幼兒園、桃園市私立百合精緻幼兒園、桃園市私立爱玩美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星球幼兒園、桃園市私立聖揚幼兒園、桃園市私立衛斯理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康萊爾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國際長頸鹿幼兒園、桃園市私立英國皇家萊恩幼兒園、桃園市觀音區農會附設桃園市私立幼園、桃園市私立慈恩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嘉煌幼兒園 「局長林明裕」1枚 12 111年12月8日 桃教幼字第1110118108號/桃園市私立瑞恩帝兒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復興岡幼兒園、財團法人桃園市桃企教育事務基金會附設桃園市私立薇爾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希望城堡幼兒園、桃園市私立衛理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桃源蒙特梭利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朵朵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宜欣園幼兒園、桃園市私立何嘉仁幼兒園 、桃園市私立百銘幼兒園、桃園市私立童安園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吾師幼兒園、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附設桃園市私立瑪利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喬幼幼兒園、桃園市私立育全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民族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巴黎幼兒園 、桃園市私立小牛頓幼兒園桃園市私立美兒樂幼兒園、桃園市私立米羅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勁草幼兒園、桃園市私立金向日葵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新發現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大賞蒙特梭利幼兒園、桃園市中路非营利幼兒園(委託社團法人臺灣優質兒童教育發展協會辦理)、桃園市私立巨茂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托福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東東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康萊爾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叡稚幼兒園、桃園市私立貝兒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圓圓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建興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漢洋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海格斯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冠樺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劍橋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格利佛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桃人幼兒園、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附設桃園市私立貞德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德來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小森林幼兒園、桃園市私立頂好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愛麗絲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松果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偉恩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朝揚幼兒園、桃園市私立長迪幼兒園、桃園市私立童年幼兒園、桃園私立快樂瑪麗安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御寶兒幼兒園、桃園市私立瑞恩帝兒幼兒園、桃園市私立豐田大郡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多元幼兒園、桃園市私立育銘幼兒園、桃園市龍祥非营利幼兒園(委託財團法人三之三生命教育基金會辦理)、桃園市私立安和幼兒園、桃園市私立立人蒙特梭利幼兒園、桃園市私立福華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大業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樂航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山雅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歡樂童年幼兒園、桃園市私立華葳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凱莉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幼華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愛迪生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普林斯頓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國際長頸鹿幼兒園、桃園市私立華人幼兒園、桃園市私立雅比思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柏克來幼兒園、桃園市私立福興幼兒園、桃園市私立人文蒙特梭利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歸真幼兒園、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委託社團法人桃園市全能多元文教發展協會辦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委託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舞蹈暨表演藝術教育協會辦理) 「局長林明裕」1枚 附表三: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欄位 偽造印文 種類、數量 是否行使 1 校安事件即時通報表 會簽意見欄 「股長鍾佩芝」1枚 是(已上傳系統) 附表四: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欄位 偽造印文 種類、數量 是否行使 1 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動支經費請示單 股長欄 「股長鍾佩芝」1枚 是(已提交會計室) 主管欄 「幼兒教育科科長余黛佳」1枚 2 桃園市政府教育局黏貼憑證用紙 經辦單位欄 「股長鍾佩芝」、「幼兒教育科科長余黛佳」各1枚

2024-12-26

TYDM-113-審簡-1902-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宬瑋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4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5號、第529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胡宬瑋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㈠本案原審認定被告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五罪, 各處如附表原審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並就犯罪所用之物為相關沒收。原審判決後,僅 有被告提起上訴,被告表明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 名、罪數、沒收」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 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因此本院審判範圍即 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㈡被告除了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以外,同時觸犯的輕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雖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改為第19條後段),然因 被告遭依想像競合犯處斷的重罪仍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的修正,經核對於被告最終處斷 法條不生影響,本院自仍尊重被告的量刑上訴聲明,附此敘 明。 二、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的適用: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以下或稱新法)。本案被告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則被告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的構成要件、刑度,雖未修正(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參照)。然新法增列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新法減刑之規定。本案 被告於偵查末期、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偵1485號 卷第332頁。原審卷第56頁、第63頁、第169頁、第184頁、 第187頁。本院卷第119頁),因原審認定被告尚未收到犯罪 所得(原審判決書第6頁),被告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之問題,被告各罪乃均符合新法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應減 輕之。 三、本院撤銷原審「量刑」的理由:  ㈠原審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被告刑度 ,認事用法乃有違誤。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5罪的量刑,相對於同犯行中、觸犯相同 罪名的共同被告李秉辰均輕1個月,然而定應執行刑時卻與 李秉辰同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則原審就被告所定的 應執行刑,亦有違反公平原則的瑕疵。  ㈢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有上開量刑瑕疵,量刑過重等語, 為有理由,原審的量刑(包括應執行刑)即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毀棄損壞、妨害秩序犯罪前科(被告前案紀 錄表參照),不知警惕改過,本次為求自身利益,即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並且在集團內擔任收水層(向第一線車手收款 )再往上交贓款之角色,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王馨玉等 5人之財產損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破壞交易秩序及信 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想像 競合犯中輕罪的減刑規定者,兼於此考量),在原審與被害 人連桂櫻、王馨玉、林秀敏、陳亭聿4人成立調解,有原審 調解筆錄可參(原審卷第204頁),被告目前勉力按期清償 中,目前賠償每個被害人各約2萬5千元,業據被告提出LINE 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25頁以下),兼衡被 告在原審、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太太甫懷孕的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87頁、本院卷第123頁),分別量處如 附表「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㈥本院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5罪,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犯罪手段、情節及侵害法益具有類似性,且犯罪時間相 近,綜合被告全部犯罪情節,兼衡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 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被告依法不能宣告緩刑:   被告業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且被告於112年 間甫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院卷 第48頁被告前案紀錄參照),依據刑法第74條規定,被告依 法不能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以帳戶明細記載交易時間為主)、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證 據    宣 告 刑 1 王馨玉 於112年9月5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長欣投資顧問,向王馨玉佯稱:依指示入金、操作投資,獲利穩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2年11月8日10時24分許,匯款28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⒈王馨玉於警詢之指述(警字第576號卷第161至162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字第576號卷第163頁、第165頁)。 原審判決結果: 胡宬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判決結果: 原審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林靈均 於112年9月12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泰賀投資顧問,向林靈均佯稱:依指示入金、操作投資,獲利穩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多筆轉帳行為。 ⒈於112年11月8日12時13、14、15、16分許,各轉帳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共4筆,合計40萬元。 ⒉於112年11月8日12時26分許,轉帳20萬元至本案帳戶。 ⒊於112年11月8日12時42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林靈均於警詢之指述(警字第576號卷第169至174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字第576號卷第175至176頁)。 原審判決結果: 胡宬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本院判決結果: 原審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林秀敏 於112年11月8日前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長欣投資顧問,向林秀敏佯稱:依指示入金、操作投資,獲利穩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11月8日12時45分許,匯款51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林秀敏於警詢之指述(警字第576號卷第179至180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字第576號卷第181至183頁)。 原審判決結果: 胡宬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本院判決結果: 原審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陳亭聿 112年11月8日前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陳亭聿前同事,向其佯稱:願出售名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無折存款方式,將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11月8日14時14分許,匯款36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陳亭聿於警詢之指述(警字576號卷第189至19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字第576號卷第193至194頁、第197頁)。 ⒊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份(警字第576號卷第199頁)。 原審判決結果: 胡宬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判決結果: 原審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連桂櫻 於112年7月10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匯豐證券人員,向連桂櫻佯稱:依指示入金、操作投資,獲利穩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11月8日15時2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連桂櫻於警詢之指述(警字第576號卷第201至202頁、第207至20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字第576號卷第211至213頁)。 ⒊LINE對話內容翻拍截圖14張(警字第929號卷第115至128頁)。 ⒋國姓鄉農會匯款申請書1份(警字第576號卷第214頁)。 原審判決結果: 胡宬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本院判決結果: 原審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18

TNHM-113-金上訴-1733-202412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7 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恒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鄭宇恒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65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 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為下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原載稱:「由鄭宇恒至臺南市○○ 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處」等語,更正為:「由鄭宇恒於 112年10月30日13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0號處,」等語。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63、68、71至7 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 、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 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 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增訂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予以提高法定刑度之規定, 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 立處罰條文,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顯無溯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先予敘明。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 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最高刑度較短) 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處斷。  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後新法將 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自 白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並酌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行,並有犯罪所得應繳交、但未主動繳交之情(詳 後述),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③據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 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苟無制作權之人未得他人之同意或 授權,即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罪名即行成立,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以文書之信用為 保護法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偽造之「謝進益」工作證1張,該證係表彰持有 人服務於特定公司之證書,被告向告訴人張春桂出示該偽造 之工作證,且佯以「長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長欣國際公司」)人員「謝進益」之名義,自有就其係 服務於「長欣國際公司」之意思有所主張,即屬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另被告向告訴人取 款時,所交付之前揭「長欣國際公司」收據1紙(警卷第37 頁),其上蓋有偽造之「長欣國際公司」、代表人:「〇( 無法辨識)」、經手人:「謝進益」之印文各1枚,及偽簽 「謝進益」之署押1枚,該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 告代表「長欣國際公司」向告訴人收款之意,顯係對該私文 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自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雖記載被告尚犯有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公訴 檢察官已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更正起訴法條僅主 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不再主張有同法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等語(本院卷第64頁 ),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乙節,自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綽號「晴晴」、「長欣客服專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先於112年10月30日13時30分許,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得逞,再於同年12月5日向告訴人欲拿取450 萬元時遭警查獲而未能得逞,其先後2次犯行,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行,為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㈦又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事由: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 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各款事由之審酌。倘就犯罪一切 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 值非難,惟考量其在本案詐欺集團共犯結構中,僅負責較末 端之工作,非主導、籌劃整體犯罪計畫之核心成員,犯後坦 承犯行不諱,且盡力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詳如後述),又案 發時剛滿18歲,年輕識淺,堪認有可憫恕之處,處以最低法 定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為本次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63、68、 71至72頁),因被告陳稱:收取1次款項大約可得1萬元之報 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已得報酬約27000元(警卷第7頁、 偵卷第17頁),但被告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規 定之適用。至於被告雖於本院陳稱:其第1次向告訴人取款 後,僅拿到車錢,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2頁),然 依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於112年10 月30日13時30分取款100萬元(本案第1次得逞犯行)、同年 11月28日11時許取款30萬元(未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同年 11月28日16時許取款40萬元(未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同年 12月5日15時許欲取款450萬元(本案第2次未遂犯行),共4 次取款行為,並收到27000元之報酬(警卷第6至7頁),上 開本案第1次得逞犯行,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第1次犯 行,依常理而言,應第1次犯行已取得報酬,才有意願再繼 續為其他犯行,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取得上開27000元報酬 ,應包括本案第1次得逞犯行之報酬始為合理,被告於本院 辯稱:其為本案第1次得逞犯行,僅取得車錢、未取得報酬 云云,自不足採,併此敘明。  3.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依前揭說明,其罪名所涉相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 論列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㈨爰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下,猶擔任詐欺集團之 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於向告訴人詐取 財物100萬元得逞後,又食髓知味擔任取款車手,欲再向告 訴人取款450萬元,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 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人,被告雖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然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詐 騙機房內擔任行騙者等角色,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 要,僅係受命於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較之主要核心詐欺 集團成員,被告對於告訴人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 且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約定分期給付損害賠償,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 字第241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537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47至48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73頁),暨其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詐欺 之金額高達100萬元、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警惕。  ㈩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受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 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刑法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合上開易科罰金規定。又被告因詐欺 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44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審訴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上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3 至90頁、第91至104頁、第105至108頁)亦不符合宣告緩刑 之要件,附此敘明。    被告已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倘如 被告日後未遵期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被 告當應依照上開調解筆錄記載之內容,確實履行,切勿自誤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詳如前述。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 定。另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已取得本案第1次得逞犯行之報酬,業如前述,惟迄本 案宣告之日止,被告均有依上開調解筆錄之記載,給付損害 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3頁) ,本院認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為其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警卷第5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印章、收據等 物,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1張(警卷第37頁),其上蓋 有偽造之「長欣國際公司」、代表人:「〇(無法辨識)」 、經手人:「謝進益」之印文各1枚,及偽簽「謝進益」之 署押1枚,係屬偽造收據之一部分,已因收據之沒收而包括 在內,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㈤另被告雖向告訴人取得詐欺贓款100萬元(即本案洗錢標的之 財物),但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稱:『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等語,應係指有查獲犯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 之適用,但被告已將告訴人受詐騙而交付之款項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該款項事實上已非在被告可實際支配管 領、處分之下,亦無查獲犯罪客體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併予敘明。  ㈥至於扣案之手提包1個,業經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3頁),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警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扣押物)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長欣國際公司」工作證壹張 2 「長欣國際公司」、「謝進益」印章各壹顆 3 「長欣國際公司」收據壹張 4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700號   被   告 鄭宇恒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A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恒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晴晴」、通訊軟體LINE暱 稱「長欣客服專員」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鄭宇恒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持「晴晴」於不詳時間交付 之公司印章1顆、「謝進益」私章1個及交付之工作證、收據 電磁紀錄檔,再由鄭宇恒自行至超商列印工作證、收據後, 持「長欣國際公司」印章及「謝進益」印章蓋在收據上(下 稱本案收據),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晴晴」提供之資訊 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晴晴」所 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手,以便獲取每次取款成功後 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於112年10月12日至10月3 0日之間,鄭宇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長欣客服專 員」向張春桂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及下載指定之「EVER-T」 軟體,可獲取股票投資老師之專業股市分析資訊,並依指示 於該軟體內操作股票即可輕鬆獲利云云,致張春桂陷於錯誤 ,由鄭宇恒至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處,假冒長 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外務人員「謝進 益」,向張春桂宣稱長欣公司派其前來收,出示其在超商列 印出之工作證(載有「長欣國際」、「謝進益」)予張春桂 查看後,張春桂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00萬元,鄭宇恒再交付 本案收據予張春桂而行使之。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張春桂甚為容易受騙,接續以相同詐 術對其施詐,惟張春已起疑心與警方連絡,便與本案詐欺集 團聯繫假意要再交付款項,「晴晴」便指示鄭宇恒於112年1 2月5日15時許,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麥當勞臺南歸仁 餐廳,假冒長欣公司外務人員「謝進益」,再次向張春桂宣 稱長欣公司派其前來收取450萬元現金,惟鄭宇恒於出示印 有「謝進益」之工作證,並交付「謝進益」名義書寫之收據 (下稱扣案收據)予張春桂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謝進益。嗣 因警稍早獲報已在一旁守候,現身逮捕鄭宇恒,致其不遂, 員警並扣得鄭宇恒使用之Iphone 8 Plus手機1支(IMEI: 00 0000000000000號,含網卡1張)、長欣公司工作證1張、印章 2顆(「長欣國際公司」及「謝進益」)、張春桂當日取得之 扣案收據1紙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張春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宇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⑴被告自112年10月30日起,參與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晴晴」、LINE暱稱「長欣客服專員」等人共組之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領款之「車手」之事實。 ⑵被告參與之上述犯罪集團,係由「晴晴」於不詳時間交付之公司印章1個、私章1個及交付之工作證、收據電子檔,再自行至超商列印後,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晴晴」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告訴人張春桂收取款項,交付本案收據,再將款項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⑶被告於112年12月5日下午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麥當勞臺南歸仁餐廳與告訴人張春桂見面,自稱係長欣公司外務人員「謝進益」後,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並交付扣案收據,隨即為員警逮捕並扣得如犯罪事欄所載物品之事實。 2 (1)告訴人兼證人張春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述 (2)告訴人張春桂提供之與LINE暱稱「長欣客服專員」對話截圖95張 告訴人張春桂為使用「EVER-T」軟體購入股票,便依暱稱「長欣客服專員」之指示,112年12月5日下午15時許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麥當勞臺南歸仁餐廳,將假鈔置袋內,交付予自稱係長欣公司外務人員「謝進益」之被告鄭宇恒,被告鄭宇恒便交付長欣公司收據後,旋遭員警逮捕,並扣得如犯罪事欄所載物品之事實。 3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3)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2張 (4)被告與告訴人112年10月30日面交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 (5)扣案贓物認領保管單 (6)扣案之Iphone 8 Plus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號,含網卡1張)、長欣公司工作證1張、印章2顆(「長欣國際公司」及「謝進益」)、張春桂當日取得之扣案收據1紙 (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日刑紋字第1136022333號鑑定書 為被告鄭宇恒所有且供犯罪之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罪嫌。被告就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 具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嫌,與飛機暱稱「晴晴」、LINE暱 稱「長欣客服專員」及該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 工具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扣案Iphone 8 Plus手機1支、係 扣案之長欣公司工作證1個、印章2顆、扣案收據1紙,為被 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 沒收。復被告自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迄今因而受有 2萬7,000元之不法報酬,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沒收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收據憑證 上偽造之「謝進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姵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9

TNDM-113-金訴-1378-20241129-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63號 原 告 長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昶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呂依宸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6日竹 監苗字第54-GGH28941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HBA-7696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 國113年2月8日11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大安區西濱公路(台 61縣)南下134K處,因「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 速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掣開第GG H289419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4月16日以竹監苗字 第54-GGH28941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 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嗣被告於113年7月23日以竹籃苗四字第1130129580號函 刪除處罰主文欄關於汽車違規紀錄1次部分(下稱原處分) 。 三、原告起訴略以:原告原行駛於外側車道,因欲超越前車變換 至內側車道,但前車卻突然加速,致使原告無法順利超車, 欲變換回外側車道時,又遭右後方車輛加速從外側車道超車 ,基於安全考量,原告暫行於內側車道,逮後方車輛安全通 過後,能變換回原外側車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其因欲超越前車變換至內側車道,但前車卻突然加 速,致使我車無法順利超車。欲變換回外側車道時,又遭右 後方車輛加速從外側車道超車等云云。然查,原告於影片11 :15:51-11:16:10期間係行駛於內側車道,時間長達19 秒,斯時其右側外側車道並無車輛,且其距離足供原告安全 變換回外側車道。再查,原告於11:16:11-11:16:14 期 間,係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且於影像播放完畢前,原告在 其前方無其他車輛之情況下,仍無加速超越檢舉人車輛之意 圖,除無原告所述之檢舉人惡意加速致其無法切回情事外, 由原告仍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乙情,亦可證明原告並非利用 內側車道超車,已難認原告關於超車之主張屬實。  ㈡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93年11月1日管字第0930026760 號函釋略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立法意 旨主要著重於大型車可利用車道超車,且超車後即駛回外側 車道,法令雖未明確規範時間限制,為大型車若行駛在交通 流量大或壅塞路段難以超車,仍強行變換車道致無法駛回外 側車道,或超車後在車流狀況允許,未立即駛回外側車道, 均屬違規行為。依檢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在畫面時間11:15 :51-11:16:10均持續行駛內側車道,而該處外側車道車 流尚屬正常,足認系爭車輛沿途持續佔用內側車道行駛,有 慢速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 證書、拖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陳述單及舉發機關 113年4月8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30010224號函及違規照片 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大型車違規 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   查經本院當庭依職權勘驗檢舉光碟影像,其勘驗內容如下:「11:15:50-16:15採證影片顯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行駛在臺中市大安區西濱公路(台61線)南向內側車道【圖1-8】。」(巡交卷第20至21頁),並有影片截圖附卷可憑(巡交卷第25至28頁),由上開檢舉光碟影像內容及勘驗內容可知,當時車流順暢,原告均行駛於內側車道,期間有機會可供原告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行駛,惟其仍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應可認其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此裁罰,尚無違誤之處。  ㈢原告雖主張原行駛於外側車道,因欲超越前車變換至內側車 道,但前車卻突然加速,致使原告無法順利超車,欲變換回 外側車道時,又遭右後方車輛加速從外側車道超車,故行駛 於內側車道云云。然查,依影片截圖(巡交卷第33至44頁) ,原告於11:15:50-11:16:00期間,係持續行駛於內側 車道,時間長達10秒,原告斯時其右側外側車道前方雖有機 車1輛,但其距離足供原告安全變換回外側車道,亦未見系 爭車輛顯示方向燈,由原告仍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乙情,可 證明原告並非利用內側車道超車,故而,原告此部分主張, 難認有理,不足憑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 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 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通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 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 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 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 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 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2024-11-15

TCTA-113-巡交-63-20241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為清 陳富超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457 號,中華民國113 年5 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9840 、223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陳為清(下稱被告陳為清)、 上訴人即被告陳富超(下稱被告陳富超,共通部分下稱被告 二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被告 陳為清部分並定執行刑。被告二人均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 告二人上訴理由狀內容,均未就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不服,僅就宣告刑、執行刑(僅被告陳為清部分)之適用當 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至45頁)。經本院於審判程 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 二人明示本案係就刑法第57條、第50條(僅被告陳為清部分 )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有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 卷第324 至325 頁),被告二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 3 項規定,明示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 本院審判範圍。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該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 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 ,亦屬之。經查:被告二人係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量 刑一部上訴,依據前述規定,被告二人因聯線公司及盈萱公 司經檢察官起訴認為另行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共2 罪,均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㈢同案被告孫長欣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由本院另行審 結。同案被告蕭啟義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二人上訴意旨  ㈠被告陳為清部分:原判決就被告陳為清所犯商業會計法之數 罪,於部分犯罪另有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裁判上一罪, 部分亦有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裁判上一罪等關係 ,犯罪態樣明顯不同,但原審判決刑度竟有有期徒刑4 月 、5 月之分,刑度並不一致,且未說明所犯上開數罪類型何 以判決不一致之理由,顯有違公平原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 。其次,被告陳為清於偵查及原審均已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被告陳為清所涉犯行犯罪時空密接,手法相似,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實不宜過度評價 。原審就聯線公司及盈萱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部分,亦認 定聯線公司與盈萱公司並未有實際經營買賣,僅從事虛進虛 銷,並未生逃漏稅之結果,未因被告陳為清之犯罪行為使聯 線公司及盈萱公司獲有逃漏稅捐之不法利益。被告陳為清月 收入為新臺幣(下同)5 至10萬元,有3 名國小兒女及70幾 歲雙親待養,被告陳為清另有多起執行案件正分期繳納罰金 中,經濟壓力沉重,但都無法合併定執行刑。原審未審酌上 情,判決被告陳為清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雖得以易科 罰金 ,但總計須繳納高達132 萬元,對被告陳為清而言實 屬過重 ,請考量上情從輕量處被告陳為清刑度,為此提起 上訴。  ㈡被告陳富超部分:被告陳富超為被告陳為清之胞弟,當初係 因被告陳為清之委請而擔任盈萱公司登記負責人,由於不便 拒絕而答應,但被告陳富超並未收取任何報酬或對價。被告 陳富超於原審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所涉犯行 部分犯罪時空密接,手法相似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實不宜過度評價。況原審亦認定盈萱公司並未 有實際經營買賣行為,僅從事虛進虛銷,並未生逃漏稅結果 ,被告陳富超之犯罪行為並未使盈萱公司獲有逃漏稅捐之 不法利益。另請審酌被告陳富超從事運輸工作,收入有限, 經濟並不寬裕,腿部又有殘疾,原審判處被告陳富超之刑度 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刑法第57條部分(被告二人部分)  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對被告二人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 理由,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及被告二人上訴意 旨所指事由(見原審判決第10頁第28行至第11頁第19行), 並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 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  ⒉本院另查:⑴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所指刑法第57條犯罪行為人之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業據原審予以 調查並於判決理由說明(見原審判決第11頁第5 、15至17行 )。⑵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既 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 體論述個案量刑應予側重之各款,其餘情狀以簡略之方式呈 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當亦無判決不載理 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查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所為犯行於 裁判上一罪之評價關係、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 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亦分據原審於審判程序時就被告二人 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事由,於量刑程序予以調查、辯論並給 予被告二人充分說明之機會(見原審卷一第375 至380 頁審 判程序筆錄),並無所謂有原審未盡調查之違法或不當。⑶ 被告於犯罪實行過程中,就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情節有所歧 異,如均科處相同刑度,而未呼應其行為不法內涵之不同程 度以及特別預防觀點之情狀,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及公平原則。查被告陳為清上訴意旨主張所犯各罪量刑不 一,有宣告有期徒刑4 月、5 月不同之情形,惟本院審查原 審判決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犯各罪,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張數 、銷售金額及營業稅額均不相同,原審據此以被告陳為清所 犯各罪之所生危害及具體犯罪情節不同,論以不同刑度,合 於罪責原則,且無所謂違反比例原則或各罪量刑不當可言 。⑷末查,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其餘各款所示量刑全部因子 予以通盤考量,原審量刑仍屬妥適,被告陳富超雖提出個人 身體狀況不佳資料,經核尚無從動搖推翻原審關於刑之量定 ;另原審均已就被告二人所為犯行,依據最低法定刑酌增 數月,並均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已屬輕度刑之刑罰裁量區 間 ,被告二人就此部分分別提起上訴,主張各罪宣告刑過 重,並無理由。  ㈡刑法第50條部分(被告陳為清部分)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經查:被 告陳為清所犯數罪超過100 罪,刑期總計超過刑法第51條第 5 款有期徒刑上限30年甚多,原審僅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 限 ,實已給予被告陳為清較高之定執行刑刑罰優惠,又給 予易科罰金之機會,本院審核後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被告陳為清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主張原審定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定執行刑,核 無理由。至於被告陳為清所指所犯另案數罪未能一併定執行 刑,已有先行執行繳納易科罰金之情形,尚與本案定執行刑 裁量當否無關,於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4-10-30

KSHM-113-上訴-558-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長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 年度訴字第457 號,中華民國113 年5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9840 、22329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孫長欣(下 稱被告)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共2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該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 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 ,亦屬之。經查:被告係就經原審判決上開有罪部分提起 上訴,依據前述規定,被告擔任聯線公司及盈萱公司登記負 責人,經檢察官起訴認為另行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共2 罪,均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即非屬被告上訴之有關係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㈡同案被告陳為清及被告陳富超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 由本院另行審結。同案被告蕭啟義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 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坦承有於原審判決所載時間,分 別擔任聯線公司及盈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被告陳為清已 陳稱,因為當時開出去借給別人的票有跳票,怕影響被告陳 富超的信用,才找被告代替被告陳富超,被告陳為清是實際 負責人,僅請被告掛名,其餘均與被告無關。證人即記帳士 陳日英亦證稱,聯線公司及盈萱公司實際上都是被告陳為清 在經營,被告只是人頭,不認識也沒看過被告等語。依據上 開證詞,並無確切資料足資佐證被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而在現今公司及商業登記實務,借用他人名義成立公司 後,確有實際業務經營並獲取交易收入者所在多有,不能僅 因被告出借名義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在無其他確切證據佐 證下,即可逕認被告已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原審 決被告有罪,已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 四、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審依據檢察官所提出及原審調查之證據方法,即被告之部 分自白、共同被告蕭啟義、陳為清及陳富超之證述、及原審 判決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方法,認定被告幫助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 罪,確已詳 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已批駁被告辯稱 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為不可採(見原審判決第5 頁第20 行至第6 頁第18行)。原審前述所為論斷,經本院審查後俱 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 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本院另查: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因其皆存於行為人之內 心,除非行為人自白,否則通常須依賴其他關連性證據予以 參照,始能發覺認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提起上訴之抗辯意 旨,皆稱其只是聯線公司及盈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僅擔任 人頭,二家公司均由被告陳為清實際負責經營,以現今公司 及商業登記實務,借用他人名義成立公司所在多有,不能認 定被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惟查,被告於初次調詢時 陳稱:其擔任這二家公司負責人之前,是該等公司股東,主 要都在外面跑業務,聯線公司主要營業項目是塑膠皮革產品 之批發與販售,聯線公司營業處所在高雄市,但不知道詳細 地址,擔任負責人期間聯線公司有實際營業。盈萱公司營業 處所是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主要營業項目也是塑膠 皮革產品批發、鎖售和買賣。其擔任盈萱公司負責人期間, 盈萱公司有實際營業,也知道盈萱公司日後有申請停業 。 聯線公司與盈萱公司的業務都是被告陳富超接洽辦理,並由 被告陳富超負責開立發票事宜,被告陳富超也有向我回報 ,交易標的是塑膠皮革(見調查卷第18、23頁)。依據被告 上開初次調詢陳述,比對其於原審及本院所為之抗辯,果真 被告僅是擔任聯線公司與盈萱公司掛名人頭登記負責人,對 於二家公司自是一無所知,但被告於犯罪被察覺後,竟能於 初次調詢陳述為如此詳細明確之具體陳述,於表象足以令人 誤信其為聯線公司與盈萱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且對該等公司 業務及實際營運知之甚詳。以此而言,被告與本案其他共同 被告在被告掛名擔任聯線公司與盈萱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時, 早已謀議商定如果聯線公司與盈萱公司日後有違法情事被發 覺時,實為掛名登記負責人之被告應為如何答辯,以脫免罪 責。因以,被告於出名擔任聯線公司與盈萱公司登記負責人 之時,對於幫助聯線公司與盈萱公司所為之本案犯罪,早有 可得而知及不在乎之幫助不確定故意至明,且本案亦非被告 所指一般社會大眾所知之合法借用他人名義成立公司之態樣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無犯罪故意,經核仍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為清        蕭啟義        孫長欣        陳富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9840號、110年度偵字第22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為清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 表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啟義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長欣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富超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啟義自民國101年12月26日起至104年7月22日止,孫長欣 自104年7月23日起至106年2月1日申請停業之期間,先後擔 任聯線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 聯線公司)登記負責人;陳為清則為上開期間聯線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實際負責聯線公司全部之業務與財務運作,以製 作聯線公司之會計憑證及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為其附 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聯線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 具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及記載帳冊之義務。而蕭啟義、孫長 欣均明知自己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真意,且未參與聯線公 司實際營運,已預見於此情況下若貿然擔任聯線公司登記負 責人,將無法掌控聯線公司之實際營運情形,可能幫助他人 設立虛設公司從事非法行為,造成商業行政管理或稅捐稽徵 機關核收稅捐之困難,仍同意出名擔任聯線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3人遂為下列行為:  ㈠聯線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蕭啟義、孫長欣各基於縱陳為清開立不實內容發票予其他營 業人逃漏營業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蕭啟義涉及附表一編號 1至12部分,孫長欣涉及附表一編號13至20部分);陳為清 則於蕭啟義、孫長欣各自出名擔任聯線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 ,明知聯線公司於102年7月(起訴書誤載為9月,業經檢察 官更正)至000年00月間,並無實際銷售貨物予附表一所示 營業人,竟基於單一稅期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其 中附表一編號14②、16④部分,則同時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之犯意,而於附表一所示各稅期,以聯線公司名義虛偽填製 如附表一所示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一所示營業 人,供各該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復於附 表一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之次期開始15日內,向所轄稅 捐主管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並因此幫助附表一 編號14②、16④所示之營業人於各該編號所示稅期逃漏營業稅 額,足以生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其餘營業人部分則無法證明已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㈡聯線公司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蕭啟義、孫長欣各基於縱陳為清以不實進項發票製作不實內 容之營業稅申報書並行使,仍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容任陳為清在其等擔任聯線公 司負責人期間,以下述方式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並據以製作 不實之各期營業稅申報書而行使之(蕭啟義涉及附表二編號 1至12部分,孫長欣涉及附表一編號13至21部分)。陳為清 則明知聯線公司於102年7月(起訴書誤載為9月,業經檢察 官更正)至000年00月間,實際上並未與附表二所示營業人 實際交易,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不詳 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作為聯線公司當期營 業稅之進項憑證,並將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交予不知情 之記帳士陳日英,以每2個月為1期,先後據此填製不實之當 期營業稅申報書,再由陳日英於附表二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 期間之次期開始15日內,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 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主管機關對 稅捐稽查之正確性。惟因聯線公司僅係從事虛進虛銷,並未 有實際經營買賣,而未生逃漏稅之結果。 二、陳富超自101年2月21日起至105年10月17日止,孫長欣自105 年10月18日起至106年11月申請停業之期間,先後擔任盈萱 貿易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下稱 盈萱公司)登記負責人;陳為清則為上開期間盈萱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實際負責盈萱公司全部之業務與財務運作,以製 作盈萱公司之會計憑證及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為其附 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盈萱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 具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及記載帳冊之義務。而陳富超、孫長 欣均明知自己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真意,且未參與盈萱公 司實際營運,已預見於此情況下若貿然擔任盈萱公司登記負 責人,將無法掌控盈萱公司之實際營運情形,可能幫助他人 設立虛設公司從事非法行為,造成商業行政管理或稅捐稽徵 機關核收稅捐之困難,仍同意出名擔任盈萱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3人遂為下列行為:  ㈠盈萱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陳富超、孫長欣各基於縱陳為清開立不實內容發票予其他營 業人逃漏營業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陳富超涉及附表三編號 1至28部分,孫長欣涉及附表三編號28至32部分);陳為清 則於陳富超、孫長欣各自出名擔任盈萱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 ,明知盈萱公司於101年3月至000年0月間,並無實際銷售貨 物予附表三所示營業人,竟基於單一稅期接續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意;其中附表三編號19②、20②、21③、23④、24②、2 5③、26②、27④、28③、28④、29②、30、31①、31②、32部分, 則同時基於幫助逃漏稅之犯意,而於附表三所示各稅期,以 盈萱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三所示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 ,交予附表三所示營業人,供各該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附 表三所示營業人復於附表三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之次期 開始15日內,向所轄稅捐主管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 額,並因此幫助附表三編號19②、20②、21③、23④、24②、25③ 、26②、27④、28③、28④、29②、30、31①、31②、32所示之營 業人於各該編號所示稅期逃漏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稅捐稽 徵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其餘營業人部分則無法 證明已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㈡盈萱公司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陳富超、孫長欣各基於縱陳為清以不實進項發票製作不實內 容之營業稅申報書並行使,仍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容任陳為清在其等擔任盈萱公 司負責人期間,以下述方式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並據以製作 不實之各期營業稅申報書而行使之(陳富超涉及附表四編號 1至27部分,孫長欣涉及附表三編號28至32部分)。陳為清 則明知盈萱公司於101年3月至000年0月間,實際上並未與附 表四所示營業人實際交易,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不實統一發票, 作為盈萱公司當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並將附表四所示不實 統一發票交予不知情之記帳士陳日英,以每2個月為1期,先 後據此填製不實之當期營業稅申報書,再由陳日英於附表四 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之次期開始15日內,持向中區國稅 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主管機關對稅捐稽 查之正確性。惟因盈萱公司僅係從事虛進虛銷,並未有實際 經營買賣,而未生逃漏稅之結果。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啟義、陳為清、陳富超於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26頁、第376至377頁),並有如本 判決附件證據清單所列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上開被告3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 實之依據。  ㈡被告孫長欣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分別擔任聯線公司、盈萱公 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只 有掛名為聯線公司、盈萱公司登記負責人,其餘事情我都沒 有參與,陳為清需要人掛名,我才提供人頭,我不知道這樣 有無幫助到陳為清云云(本院卷第376頁、第379至380頁) 。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 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 圖而言。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 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 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依孫長欣所供其均未參與所擔任登記負責人之聯線公司、盈 萱公司之實際經營,足見其於不瞭解上開2間公司是否有實 際營運之情形下,即率爾同意擔任登記負責人,而衡以一般 社會虛設行號,並利用人頭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作為開立空 頭支票、假發票等非法行為層出不窮,且依一般社會經驗, 一般公司行號或企業社之申請並非難事,如係基於正當目的 而有設立公司行號或企業社之必要,通常設立人得以自己名 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更無須另找他人擔 任登記名義人之理,且孫長欣於擔任上開2間公司登記負責 人時,均已成年,且前後更分別同意擔任上開2間公司之公 司負責人,對上情應有所認知,足見其主觀上對於上開2間 公司係屬無營業,而可能供陳為清利用充作犯罪工具乙情已 有所預見,其猶同意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上開2間公 司分別有事實欄一、二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幫 助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情事,已如前述,則 孫長欣於已預見陳為清可能利用該虛設公司之名義為上開非 法行為之情形下,仍容任陳為清以上開公司名義行之,應認 孫長欣主觀上係出於幫助陳為清犯罪亦不違犯其本意之意思 甚明。  ㈢綜上所述,孫長欣所為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陳 為清、蕭啟義、孫長欣、陳富超(下合稱被告4人)上開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4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於110年12月17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教唆 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 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以修正前原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⒉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 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 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 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 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 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 ,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陳為清行為後之 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 條第3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 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較有利 於陳為清行為時之公司法規定,即公司負責人不包含未具備 前述行為時法律所規定身分以外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 ,是陳為清於本案行為時不該當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 ,亦非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 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 營業稅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 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 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 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稅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 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二種,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 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參照),統一發 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商 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 。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 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 帳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 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 用商業會計法論處。  ㈢所犯罪名 ⒈陳為清部分  ⑴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事實欄二、㈠(即聯線公司、盈萱公司開 立不實內容之發票)部分:  ①陳為清於本案行為時,固非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 責人,已如前述,惟聯線公司、盈萱公司包含開立、收受發 票及報稅等全部之業務及財務運作,均由陳為清經手負責, 是其自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  ②核陳為清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4②、16④及附表三編號19 ②、20②、21③、23④、24②、25③、26②、27④、28③、28④、29② 、30、31①、31②、32部分,均另構成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③陳為清於同一申報期間(每2個月為1期),所為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犯罪時空密接,手法相類,復 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等主觀上乃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客觀 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僅各論以接續之一罪;陳為清 於附表一編號14②、16④及附表三編號19②、20②、21③、23④、 24②、25③、26②、27④、28③、28④、29②、30、31①、31②、32 部分,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 稅捐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陳為清於不同申報期間所犯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⑵犯罪事實欄一、㈡及事實欄二、㈡(即聯線公司、盈萱公司收 受不實內容之發票申報營業稅)部分:    核陳為清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陳為清所為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內 容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陳為清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陳日英登載營業額申報書,為間 接正犯。陳為清於不同申報期間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蕭啟義、孫長欣、陳富超部分  ⑴蕭啟義、孫長欣提供名義予陳為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聯 線公司登記負責人,孫長欣、陳富超則提供名義予陳為清向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盈萱公司登記負責人,惟並無證據顯示 蕭啟義、孫長欣、陳富超有何實際參與聯線公司、盈萱公司 營運,或以聯線公司、盈萱公司名義虛開、虛列統一發票之 行為,亦或對於填製不實發票之數量、金額、開立之對象等 相關事項有決定權,並經陳為清供稱:關於聯線公司、盈萱 公司開立或收取不實統一發票的事情確實都是依自己在處理 ,與蕭啟義、孫長欣、陳富超無關等語(本院卷第219頁、 第380頁),難認蕭啟義、孫長欣、陳富超已從事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蕭啟義、孫長欣、陳富超所為應僅屬對陳為清 之犯罪提供助力,為幫助犯。  ⑵核蕭啟義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12部分、孫長欣就 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3至2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填載不實會計憑 證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4②、16④部分,均另構成修正前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蕭啟義就事實欄一 、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12部分、孫長欣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 二編號13至2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 、第215條之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⑶核陳富超就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三編號1至28部分、孫長欣就 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三編號28至3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填載不實會計憑 證罪,其中附表三編號19②、20②、21③、23④、24②、25③、26 ②、27④、28③、28④、29②、30、31①、31②、32部分,均另分 別構成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陳富超就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三編號1至27部分、孫長欣就事 實欄二、㈡即附表三編號28至3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  ⑷蕭啟義、孫長欣就事實欄一部分;孫長欣、陳富超就事實欄 二部分,分別以一次提供身分掛名擔任登記負責人之行為, 幫助陳為清分別犯前開罪名及幫助部分營業人逃漏稅,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孫長欣分別提供 名義擔任聯線公司、盈萱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⑸公訴意旨固認蕭啟義、孫長欣、陳富超分別構成犯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 共同正犯,惟蕭啟義、孫長欣、陳富超提供名義作為聯線公 司、盈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所為,係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主觀上亦僅 有幫助之犯意,前已述及,尚難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認,容有未恰。然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 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 同,是此部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蕭啟義、 孫長欣、陳富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量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陳為清明知聯線公司、盈萱公司均未實際進行進貨、 銷貨交易,竟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因而幫助其他納稅 義務人逃漏稅捐,復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據以填載不實之營業 稅申報書進行申報;蕭啟義、孫長欣、陳富超則以出借名義 擔任虛設行號登記負責人之方式,幫助陳為清為上揭犯行, 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 造成國家稅賦短收,危害稽徵公正,擾亂稅務作業,紊亂國 家經濟秩序,被告4人所為均有不該,均應予以非難;惟念 陳為清、蕭啟義、陳富超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孫長欣則否認犯行,尚未認知己身所為之不當 ;復考量陳為清分別虛偽開立聯線公司、盈萱公司發票之張 數、金額及對象(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附表三編號1至 32所示)、幫助逃漏稅捐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4②、16④、附 表三編號19②、20②、21③、23④、24②、25③、26②、27④、28③ 、28④、29②、30、31①、31②、32所示),及其虛進發票進而 行使不實內容營業稅申報書(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附 表四編號1至32所示)之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之程度;蕭啟 義、孫長欣擔任聯線公司負責人期間相近,陳富超擔任盈萱 公司負責人期間較孫長欣為長;兼衡被告4人各別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及其等卷附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斟酌陳為清所為各次犯行,附表一、三及附表二、四各別 之罪質均相同,分別就聯線公司、盈萱公司之犯罪時間介於 102年7月至105年12月、101年3月至000年0月間,係重複實 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孫長欣所犯2次 犯行之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介於104年7月至000年00月 間,其等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復考量其等數次犯行所應給 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 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 其等應執行之刑分別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所示,並各依刑 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聯線公司、盈萱公司營業稅申報書、開立之統一發 票等不實文書,業據提出主管機關或交付其他公司行號而行 使,已非屬被告4人所有,其上復無偽造之印文、署押,自 毋庸宣告沒收。  ㈡陳為清固為取得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蕭啟義、孫長 欣、陳富超亦分別幫助陳為清為前揭行為,然卷內未有積極 證據可證被告4人因此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又被告4人雖共同幫助前揭公司逃漏稅捐,然本件尚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4人因此取得何種對價或利益,且該等公 司逃漏之稅捐性質上亦非屬被告4人因犯本罪之犯罪所得, 故此部分亦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陳為清、蕭啟義、孫長欣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期間,共同 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各以聯線公司之名義, 虛偽填製如除附表一編號14②、16④外所示無實際交易之統一 發票(上開除外之各編號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構成幫助逃漏 稅捐罪如前),交予如附表一上開各該編號所示營業人,供 各該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而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如附表 一上開各該編號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因認陳為清、蕭啟義 、孫長欣此部分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 漏稅捐罪嫌等語(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業經判處罪刑如 前)。  ⒉陳為清、陳富超、孫長欣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期間,共同 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各以盈萱公司之名義, 虛偽填製如除附表三編號19②、20②、21③、23④、24②、25③、 26②、27④、28③、28④、29②、30、31①、31②、32外所示無實 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上開除外之各編號部分,業經本院認定 構成幫助逃漏稅捐罪如前),交予如附表三上開各該編號所 示營業人,供各該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而以此不正當方式 ,幫助如附表三上開各該編號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因認陳 為清、陳富超、孫長欣此部分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業 經判處罪刑如前)。  ㈡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 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方式,係就銷 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 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須納稅義務人有發生逃漏稅捐 之結果,始克成立。  ㈢本院就附表一、三除上開「除外」部分之各編號所示之營業 人分別收受聯線公司、聯線公司不實統一發票部分,函請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計算上開營業人「各期」之實質逃漏稅額, 經國稅局函覆稱:除上開「除外」部分之各編號所示之營業 人涉案期間因涉嫌虛開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各轄屬國稅局 已移送地檢署偵辦刑責,惟各該營業人之逃漏稅額,係按其 涉案期間每期申報營業稅之進、銷項稅額扣除查得之虛進及 虛銷稅額計算,因取得聯線公司、盈萱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 期間,亦同時取具其他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致無從 單獨計算因取得聯線公司、盈萱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逃 漏稅額等語,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12月29日中區國稅 銷售字第1120012181號函暨所附查處情形表、裁處書及聯線 公司、盈萱公司營業人逐期計算虛進虚銷(含冒退稅額)應 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1至257頁) 。  ㈣觀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上揭函覆,本案顯然無法依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計算附表一、 三除上開「除外」部分之各編號所示之營業人於「各期」以 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實質逃漏稅之數額。此外,上開部 分之營業人既均有虛進虛銷之情事,而經各轄屬國稅局移送 偵辦,則其等客觀上是否已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即無從判斷 。是以,陳為清、蕭啟義、孫長欣以聯線公司司開立內容不 實之統一發票,分別予除附表一編號14②、16④外所示營業人 申報營業稅;陳為清、陳富超、孫長欣以盈萱公司開立內容 不實之統一發票,分別予除附表三編號19②、20②、21③、23④ 、24②、25③、26②、27④、28③、28④、29②、30、31①、31②、3 2外所示營業人申報營業稅,是否確已生實質逃漏稅,實屬 有疑,自應認被告4人各所涉幫助逃漏稅捐罪嫌部分不能證 明。上開部分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犯行,分別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六、退併辦說明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711號併辦意旨書,認 被告陳為清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 罪嫌,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由,而請求併案審理等 語。惟查,本案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之營業人為聯線公 司及盈萱公司,與請求併辦部分之營業人即晉宇有限公司並 不相同,無實質上同一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均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一:聯線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即起訴書附表一) 附表二:聯線公司虛進發票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 附表三:盈萱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即起訴書附表三) 附表四:盈萱公司虛進發票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四)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7號-證據清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KSHM-113-上訴-558-20241030-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育澤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3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13年度偵字第2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陳育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判決認定被告陳育澤犯於判決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五罪),各處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上述各罪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提起上訴,雖曾於上訴狀表示 對罪數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5犯行是否達既遂有所爭執,但 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表明對於原審前述判決認定的犯罪事 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 之「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120頁)。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主張:被告陳育澤因遭第三人李逢修逼債,並藉機 介紹本件「工作」、第三人胡宬瑋予被告陳育澤,並初以此 係合法工作為詞,鬆懈被告戒心,以致被告一時失慮,依胡 宬瑋之指示而涉犯本件犯行,被告先前並無詐欺之前科,於 本案犯後深感懊悔,始終坦承犯行,並詳實交代過程,且指 認上手李逢修、胡宬瑋等人,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與部分被 害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應有情輕法重之情,當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被告陳育澤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於偵審期間均 有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另就原判決附表各編號 所示洗錢犯行,於偵審均自白,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但因被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罪因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上述減輕其刑規定,均列量刑之參考(另有關洗錢防制法 修正部分,因本案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處斷,此部分不贅就新舊法修正為比較)。 四、與刑之減輕有關事項之說明  ㈠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之 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該現行法。經查,本案被告所為,既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均坦承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其自陳並未收到 報酬(見偵14332卷第259頁),無證據顯證明其獲有犯罪所 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被告雖以前詞認其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而,詐 欺案件已成國人影響最為巨大的財產犯罪,被害人往往求助 無門,立法者也在歷次民眾的呼籲下,一改過往詐欺犯罪的 刑度,以各種加重詐欺類型去規範並期待遏止犯行,尤其在 宣導犯罪防治上幾乎是不遺餘力,且衡諸被告擔任車手,收 取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款項轉交詐騙集團指定之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造成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甚 巨,且其所為尚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刑罰之嚴苛性,業已緩和,衡諸被告犯罪情節, 實難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減輕其刑,亦未及審 酌被告上訴後,業已與附表編號3-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 調解,分期賠償,有分期賠償該些告訴人,現依約分期賠償 中,並提出原審法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匯款資料為據( 見本院卷第105-109頁、145-147頁),其量刑應有未當。雖 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 其刑為不當,並非可採,業經論述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述 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量刑   審酌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且依照該集團計畫擔任車手角 色,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王 馨玉等5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 社會信任關係,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如前所述,業已與 附表編號3至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分期賠償渠等損 害等情,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尚非處於本 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與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從事窗 簾業務等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各罪 犯行部分,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 ,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就被告 所犯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以帳戶明細記載交易時間為主)、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證據 本院撤銷改判結果 1 王馨玉 於112年9月5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長欣投資顧問,向王馨玉佯稱:依指示入金、操作投資,獲利穩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2年11月8日10時24分許,匯款285,000元至本案帳戶。 ⒈王馨玉於警詢之指述(見警576卷第49至49頁,警327卷第17至18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576卷第50至52頁,警327卷第38、57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327卷第39至54頁)。 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327卷第55頁)。 陳育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林靈均(提告) 於112年9月12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泰賀投資顧問,向林靈均佯稱:依指示入金、操作投資,獲利穩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多筆轉帳行為。 ⒈於112年11月8日12時13、14、15、16分許,各轉帳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共4筆,合計40萬元。 ⒉於112年11月8日12時26分許,轉帳20萬元至本案帳戶。 ⒊於112年11月8日12時42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林靈均於警詢之指述(見警576卷第53至55頁,警327卷第19至21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576卷第56至57頁,警327卷第63、81至83頁)。 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327卷第58至61頁)。 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警327卷第64至66頁)。 ⒌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警327卷第67至79頁)。 陳育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林秀敏(提告) 於112年11月8日前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長欣投資顧問,向林秀敏佯稱:依指示入金、操作投資,獲利穩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11月8日12時45分許,匯款51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林秀敏於警詢之指述(見警576卷第58至58頁,警327卷第22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576卷第59至62頁,警327卷第83至84、90頁)。 ⒊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長欣投顧傳送之訊息及帳務交易資料截圖各1份(見本院卷第103至107、119至143、147至185、187至293頁)。 ⒋郵政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警327卷第85至88頁,本院卷第111、145頁)。 陳育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陳亭聿(提告) 112年11月8日前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陳亭聿前同事,向其佯稱:願出售名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無折存款方式,將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11月8日14時14分許,匯款36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陳亭聿於警詢之指述(見警576卷第63至64頁,警327卷第23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576卷第65至67頁,警327卷第91至95頁)。 ⒊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576卷第68頁,警327卷第93頁)。 陳育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連桂櫻(提告) 於112年7月10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匯豐證券人員,向連桂櫻佯稱:依指示入金、操作投資,獲利穩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11月8日15時2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連桂櫻於警詢之指述(見警929卷第17、19頁,警576卷第69、71至73頁,警327卷第25至27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576卷第74至76頁,警327卷第96至99、109至110頁)。 ⒊LINE對話內容翻拍截圖、匯豐投信全額提領通知各1份(見警929卷第55至61頁,警327卷第101至108頁)。 ⒋國姓鄉農會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929卷第62頁,警567卷第75頁反面,警327卷第100頁)。 陳育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0-29

TNHM-113-金上訴-1394-202410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源 選任辯護人 郭福三律師 被 告 蔡朝宗 丁宏洧 汪緯斌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葉建男 選任辯護人 孫少輔律師 王鼎翔律師 呂昀叡律師 參 與 人 即第 三 人 順興昌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建源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4554、5448號、111年度偵字第436、648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建源犯附表七編號1-16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七編號1-1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所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就所受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蔡朝宗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丁宏洧犯附表七編號3-6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七編號3-6「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汪緯斌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葉建男犯附表七編號15-16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七編號15-1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所受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年。 順興昌工業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貳佰 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葉建男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黃建源、蔡朝宗、丁宏洧、汪緯斌等4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部分:黃建源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順 興昌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順興昌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建 源之母黃邱玉金)、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1樓「優鴻工 業有限公司」(下稱優鴻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黃建源之父 黃武進【已歿】,後於民國109年2月20日改登記為黃建源之 弟黃建順)之實際負責人;汪緯斌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 00巷00○0號「優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優紅公司,登記負 責人汪緯斌)、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興毅鴻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興毅鴻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汪緯斌配偶黃 巖雲)、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永鴻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鴻公司,登記負責人汪緯斌)之實際負責人 ;蔡朝宗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1樓獨資商號「品勝企 業社」(現改為品勝精工企業社)之負責人;丁宏洧係址設 臺南市○○區○○○0○00號1樓獨資商號「極原企業社」之負責人 (以上順興昌公司、優鴻公司、興毅鴻公司、永鴻公司、極 原企業社等5家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罰金刑部分,均 時效消滅,另為不起訴處分)。另劉祝妙係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盛暐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盛暐公司,原 登記負責人為柳信仕【已歿】,110年1月21日登記負責人改 為劉祝妙)之負責人;蘇文勇係址設高雄市○○區○○里○○○路0 號「大信強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信公司)之負責 人。緣黃建源為能得標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處南部採 購中心(下稱南採中心,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辦理之 採購案,與汪緯斌、蔡朝宗、丁宏洧等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手提20型滅火器配件等一批(案號:Q6I02D140,下稱D140 滅火器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標案):   南採中心於102年12月間,辦理附表一編號1所示標案,採公 開招標最低標方式決標,黃建源為能達成有3家以上廠商參 與投標以順利得標,竟與其父親黃武進(已歿)、蔡朝宗共同 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黃建源以 其實質控制之順興昌公司、優鴻公司投標,並商請無競標意 願之蔡朝宗以品勝企業社共同投標,由黃建源領標,並決定 順興昌公司、優鴻公司及品勝企業社標價後,以更換書寫用 筆、寫字模式等方式填寫製作標單,營造3家投標廠商之投 標文件分由無關聯之不同人員製作假象,蔡朝宗則協助於品 勝企業社投標文件上用印大小章,再由黃武進購買順興昌公 司及優鴻公司押標金支票,品勝企業社則未附押標金,黃建 源彙整3家廠商投標文件及所附資料後,再親自或由不知情 人員至南採中心遞送標單。嗣於103年1月3日開標日,共有 上述3家廠商投標,致承辦單位誤信投標廠商間確有實質競 爭關係且達法定家數而開標,由順興昌公司順利以最低價新 臺幣(下同)546萬7,875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二)不鏽鋼人孔一式一批(案號:Q6L03B274,下稱B274不鏽鋼 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標案):   南採中心於104年1月間,辦理附表一編號2所示標案,採公 開招標最低標方式決標,黃建源為能達成有3家以上廠商參 與投標以順利得標,竟基於偽造印章、準公文書及私文書並 持以行使之犯意,並與黃武進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順興昌公司、優鴻公司名義投標 外,黃建源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盜刻品勝企業社及蔡朝宗 之印章後,蓋印及偽造蔡朝宗之印文、署名於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品勝企業社投標文件上,並使用電腦程式「小畫家」 製作品勝企業社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40 1表),及偽造「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11.12營業稅網路申 報收件章」之印文,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準 公文書,表示品勝企業社有投標意願,並於決定該3家廠商 標價後,以更換書寫用筆、調整筆跡等方式製作標單,營造 投標文件分由無關聯之不同人員製作之假象,再由黃武進購 買順興昌公司、優鴻公司及品勝企業社押標金支票,嗣後黃 建源彙整該3家廠商投標文件及所附資料後,由不知情人員 至南採中心遞送標單,向南採中心行使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 造之文書,致中油公司人員誤認品勝企業社確有投標之意願 ,足以生損害於中油公司、蔡朝宗對於標案管理及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4年1月13日開標日 ,除上述3家廠商投標外,另有業群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業群公司)、丞濬有限公司(下稱丞濬公司)等共5 家廠商參標,承辦單位予以開標,由業群公司以最低價75萬 元得標,因投標廠商家數扣除品勝企業社後,投標廠商亦已 達法定家數,所為開標並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未遂。 (三)油水分離池配件一批(案號:Q6I04D111,下稱D111油水案 ,附表一編號3所示標案):   南採中心於104年10月間,辦理附表一編號3所示標案,採公 開招標最低標方式決標,黃建源為能達成有3家以上廠商參 與投標以順利得標,竟與丁宏洧、黃武進共同基於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順興昌公司投標外, 另商請無競標意願之丁宏洧以極原企業社投標,由黃建源決 定順興昌公司及極原企業社標價,且以更換書寫用筆、調整 筆跡等方式製作標單,營造投標文件分由無關聯之不同人員 製作之假象,再由黃武進購買順興昌公司及極原企業社押標 金支票,黃建源彙整該2家廠商投標文件及所附資料後,由 不知情人員至南採中心遞送標單。嗣於104年11月10日開標 日,共計有順興昌公司、極原企業社、鼎盛機械有限公司及 鉑昌企業有限公司共4家廠商投標,承辦單位予以開標,由 順興昌公司以最低價127萬7,220元得標,因投標廠商家數扣 除極原企業社後,投標廠商亦已達法定家數,本次所為開標 並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未遂。 (四)反應器配件等一批(案號:Q6I04B255,下稱B255反應器案 ,附表一編號4所示標案):   南採中心於104年11月間,辦理附表一編號4所示標案,採公 開招標最低標方式決標,黃建源、汪緯斌、汪曖晴(另為緩 起訴處分)與丁宏洧為能順利得標,避免依採購法規定未達 3家廠商投標而流標,乃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黃建源及汪緯斌協議雙方標價後,以汪 緯斌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永鴻公司及興毅鴻公司同時投標,由 不知情之黃巖雲與汪曖晴分別購買永鴻公司及興毅鴻公司押 標金匯票、支票,汪曖晴彙整製作永鴻公司及興毅鴻公司投 標文件,而丁宏洧則提供極原企業社之401表予黃建源用為 投標文件,極原企業社之標單則由黃建源製作成投標文件, 但未附極原企業社之押標金,黃建源至仁雄郵局投遞永鴻公 司及極原企業社標單,另至南採中心投遞興毅鴻公司標單。 於104年12月11日開標日,共計有上述3家廠商投標,承辦單 位誤信廠商間確有實質競爭關係且達法定家數而開標,由永 鴻公司以最低價138萬6,000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 (五)壓縮機配件一批(案號:Q6I05B137,下稱B137壓縮機案, 附表一編號5所示標案):   南採中心於105年5月間,辦理附表一編號5所示標案,採公 開招標最低標方式決標,黃建源為能達成有3家以上廠商參 與投標以順利得標,竟基於偽造印章、準公文書及私文書並 持以行使之犯意,並與黃武進、丁宏洧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黃建源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 ,盜刻附表五編號1、2之印章後,蓋印及偽簽柳信仕之印文 、署名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盛暐公司之投標文件上,並使用 電腦程式「小畫家」製作盛暐公司之401表,及偽造「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105.03.13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之印文,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準公文書,表示盛暐公 司有投標之意願,丁宏洧則提供極原企業社之401表予黃建 源用為投標文件,由黃建源決定順興昌公司、盛暐公司及極 原企業社標價後,以更換書寫用筆、寫字模式等方式填寫製 作標單,營造3家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分由無關聯之不同人 員製作假象,再由黃武進購買順興昌公司、盛暐公司及極原 企業社押標金支票,黃建源彙整3家廠商投標文件及所附資 料後,由不知情人員至南採中心遞送投標文件而行使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盛暐公司投標文件,致中油公司人員陷 於錯誤,認為盛暐公司有投標之意願,足以生損害於中油公 司、盛暐公司對於標案管理、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對於稅務管 理之正確性。105年5月24日開標日,共計有順興昌公司、盛 暐公司及極原企業社3家廠商投標,承辦單位誤信廠商間確 有實質競爭關係且達法定家數而開標,由順興昌公司以最低 價130萬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六)載料櫃(採購帶安裝)一批(案號:Q6I06A058,下稱A058載 料櫃案,附表一編號6所示標案):   南採中心於106年5月間,辦理附表一編號6所示標案,採公 開招標最低標方式決標,黃建源為能達成有3家以上廠商參 與投標以順利得標,竟基於偽造印章、準公文書及私文書並 持以行使之犯意,並與黃武進、丁宏洧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黃建源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 ,盜刻附表五編號4、5之印章後,蓋印及偽簽蘇文勇之印文 、署名在附表二編號3所示大信公司之投標文件上,並使用 電腦程式「小畫家」製作大信公司之401表(大信公司實際 係申報403表),及偽造「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05.11營業 稅網路申報收件章」之印文,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大信 公司之私文書、準公文書,表示大信公司有投標意願,丁宏 洧則提供極原企業社之401表予黃建源作為投標文件,黃建 源再自行決定順興昌公司、極原企業社及大信公司標價後, 以更換書寫用筆、寫字模式等方式填寫製作標單,營造3家 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分由無關聯之不同人員製作假象,復由 黃武進購買順興昌公司、極原企業社及大信公司押標金支票 ,嗣後黃建源彙整3家廠商投標文件及所附資料後,再由不 知情人員至南採中心遞送投標文件而行使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偽造之大信公司投標文件,致中油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認 為大信公司有投標意願意標,足以生損害於中油公司、大信 公司對於標案管理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 性。106年5月23日開標日,共計有順興昌公司、極原企業社 及大信公司3家廠商投標,承辦單位誤信廠商間確有實質競 爭關係且達法定家數而開標,由順興昌公司以最低價87萬元 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二、葉建男自104年6月16日起,擔任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 油廠(下稱中油大林廠)修護組修護課機械技術員,負責辦 理該廠塔槽、壓縮機、冷卻水塔等配件之財物採購業務,葉 建男於辦理中油大林廠財物採購案之請購單擬定、請購詢價 、擬訂預估金額、訂定招標文件及規範、標案開標時協助資 格審查、驗收協驗等工作,依南採中心代辦煉製事業部作業 程序書中「財物採購作業要點」規定,南採中心擬訂底價時 ,需查閱申請部分所提供之預估金額擬訂表等相關資料,而 該作業要點附件6.2制式預估金額擬訂表說明四即載明「市 場行情及所詢價格(公開招標或比價案,請提供二家以上之 廠商報價單,如無法提供請敘明理由)」,葉建男因辦理採 購案件之時效性及部分標案不易尋得廠商報價,為節省辦理 採購之工作程序,遂要求與其友好之黃建源提出2家廠商報 價單,黃建源為配合葉建男上開需求,竟自行基於偽造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尚無證據證明葉建男就偽造文書 部分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塔槽配件等一批(案號Q6I05D013,下稱D013塔槽案,附表 三編號1所示標案):   葉建男為辦理附表三編號1所示採購案時,逕向黃建源索要2 家不同廠商報價單,黃建源於104年12月29日前,在不詳地 點,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附表五編號1-3、6、7之印章 後,蓋印在盛暐公司報價152萬2878元,交貨期14天、極原 企業社報價180萬6550元,交貨期20天之2份報價單上,以此 方式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報價單2份,表示盛暐公司、 極原企業社有以該金額、條件報價之意,並交予不知情之葉 建男而行使之,葉建男於105年1月19日,將上開偽造之2份 報價單連同中油公司大林廠財物採購國內器材請購單、請購 規範、預估金額擬定表、預估金額核定單等採購文件,送交 中油大林廠簽核採購案,足生損害於上開2家廠商、負責人 及中油大林廠關於報價及採購案之管理正確性。 (二)油壓剪床等一批(採購帶安裝)(案號Q6I05A044,下稱A04 4油壓剪床案,附表三編號2所示標案):   葉建男為辦理附表三編號2所示採購案時,逕向黃建源索要  2家不同廠商報價單,黃建源除提供順興昌公司報價183萬 4875元、交貨期75天之報價單外,另於105年3月17日前某日 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附表五編號9-11所示之印章後, 蓋印在長欣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曾漢堂,下稱長欣 公司)報價189萬元之報價單上,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四編 號2所示之報價單,表示長欣公司有以該金額報價之意,並 交予不知情之葉建男而行使之,葉建男於105年3月17日製作 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預估金額擬訂表,並將上開2家廠商報 價單連同中油公司大林廠財物採購國內器材請購單、請購規 範、預估金額擬定表、預估金額核定單等採購文件,送交中 油大林廠簽核採購案,足生損害於長欣公司、曾漢堂及中油 大林廠關於報價及採購案之管理正確性。 (三)冷卻水塔(採購帶安裝)(案號Q6I05A120,下稱A120冷卻 水塔案,附表三編號3所示標案):   葉建男為辦理附表三編號3所示採購案時,逕向黃建源索要2 家不同廠商報價單,黃建源除提供優鴻公司報價73萬元之報 價單外,另於105年7月14日前某日使用附表五編號1-3所示 之印章,蓋印在盛暐公司報價85萬元之報價單上,以此方式 偽造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報價單,表示盛暐公司有以該金 額報價之意,並交予不知情之葉建男而行使之,葉建男於10 5年7月14日製作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預估金額擬訂表,並將 上開2家廠商報價單連同中油公司大林廠財物採購國內器材 請購單、請購規範、預估金額擬定表、預估金額核定單等採 購文件,送交中油大林廠簽核採購案,足生損害於盛暐公司 、柳信仕及中油大林廠關於報價及採購案之管理正確性。 (四)冷卻設備配件(採購帶安裝)(案號Q6I05B230,下稱B230 冷卻設備案,附表三編號4所示標案):    葉建男為辦理附表三編號4所示採購案時,逕向黃建源索要2 家不同廠商報價單,黃建源除提供順興昌公司105萬元,記 載交貨期自訂貨日起35天,安裝時程2天之報價單外,另於1 05年8月2日前某日使用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印章,蓋印在 盛暐公司報價99萬7500元,記載交貨期45天,安裝3天之報 價單上,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報價單,表示 盛暐公司有以該條件、金額報價之意,並交予不知情之葉建 男而行使之,葉建男於105年8月2日製作中油公司煉製事業 部預估金額擬訂表,並將上開2家廠商報價單連同中油公司 大林廠財物採購國內器材請購單、請購規範、預估金額擬定 表、預估金額核定單等採購文件,送交中油大林廠簽核,足 生損害於盛暐公司、柳信仕及中油大林廠關於報價及採購案 之管理正確性。 (五)大林廠維修綜合大樓修護組機械式移動儲櫃(採購帶安裝) (案號Q6I05A141,下稱A141移動儲櫃案,附表三編號5所示 標案):   葉建男為辦理附表三編號5所示採購案時,逕向黃建源索要2 家不同廠商報價單,黃建源除提供優鴻公司報價111萬8800 元、工期:2天報價單外,另於105年8月16日前某日使用附 表五編號1-3所示之印章,蓋印在盛暐公司報價98萬4000元 、安裝時間5天之報價單上,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四編號5所 示之報價單,表示盛暐公司有以該條件、金額報價之意,並 交予不知情之葉建男而行使之,葉建男於105年8月16日製作 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預估金額擬訂表,並將上開2家廠商報 價單連同中油公司大林廠財物採購國內器材請購單、請購規 範、預估金額擬定表、預估金額核定單等採購文件,送交中 油大林廠簽核採購案,足生損害於盛暐公司、柳信仕及中油 大林廠關於報價及採購案之管理正確性。 (六)油水分離池設備等一批(案號Q6I06D069,下稱D069油水案 ,附表三編號6所示標案):   葉建男為辦理附表三編號6所示採購案時,逕向黃建源索要2 家不同廠商報價單,黃建源除提供順興昌公司報價922萬元 ,交貨期7天之報價單外,另於106年4月18日前某日使用附 表五編號1-3所示之印章,蓋印在盛暐公司報價876萬7500元 ,交貨期12天之報價單上,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四編號6所 示之報價單,表示盛暐公司有以該條件、金額報價之意,並 交予不知情之葉建男而行使之,葉建男於106年4月18日製作 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預估金額擬訂表,並將上開2家廠商報 價單連同中油公司大林廠財物採購國內器材請購單、請購規 範、預估金額擬定表、預估金額核定單等採購文件,送交中 油大林廠簽核採購案,足生損害於盛暐公司、柳信仕及中油 大林廠關於報價及採購案之管理正確性。 (七)油水分離池配件等一批(案號Q6I07D036,下稱D036油水 案 ,附表三編號7所示標案):   葉建男為辦理附表三編號7所示採購案時,逕向黃建源索要2 家不同廠商報價單,黃建源除提供順興昌公司報價80萬448 元,交貨期10天報價單外,另於107年7月5日前某日使用附 表五編號9、10、12所示之印章,蓋印在長欣公司報價83萬9 256元,交貨期12天之報價單上,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四編 號7所示之報價單,表示長欣公司有以該條件、金額報價之 意,並交予不知情之葉建男而行使之,葉建男於107年7月5 日製作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預估金額擬訂表,並將上開2家 廠商報價單連同中油公司大林廠財物採購國內器材請購單、 請購規範、預估金額擬定表、預估金額核定單等採購文件, 送交中油大林廠簽核採購案,足生損害於長欣公司、曾泓諭 及中油大林廠關於報價及採購案之管理正確性。 (八)爐管吊架等一批(案號Q6I08D027,下稱D027爐管案,附表 三編號8所示標案):   葉建男為辦理附表三編號8所示採購案時,逕向黃建源索要2 家不同廠商報價單,黃建源除提供優鴻公司報價633萬450元 ,交貨期55天報價單外,另於108年3月18日前某日使用附表 五編號1-3所示之印章,蓋印在盛暐公司報價643萬6710元, 交貨期50天之報價單上,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 之報價單,表示盛暐公司有以該條件、金額報價之意,並交 予不知情之葉建男而行使之,葉建男於108年3月18日製作中 油公司煉製事業部預估金額擬訂表,並將上開2家廠商報價 單連同中油公司大林廠財物採購國內器材請購單、請購規範 、預估金額擬定表、預估金額核定單等採購文件,送交中油 大林廠簽核採購案,足生損害於盛暐公司、柳信仕及中油大 林廠關於報價及採購案之管理正確性。 三、葉建男於辦理中油大林廠財物採購案之請購單擬定、請購詢 價、擬訂預估金額、訂定招標文件及規範、標案開標時協助 資格審查、驗收協驗等工作時,依政府採購法第2條、第3條 規定,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辦理承辦、監辦採購業務事項 之人員,核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 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及貪污治罪條例 第2條規定之公務員及主管上開財物採購業務。其明知依南 採中心代辦煉製事業部作業程序書中「財物採購作業要點」 及政府採購法規定,財物採購以不指定廠牌為原則,如應業 務需要必須指定廠牌者,應有正當理由並予註明,財物採購 規範之擬訂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 或形式、特定來源、生產者或供應者,且辦理政府採購案件 不得有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或限制廠商競爭,因黃建源 提供其上開不同廠商報價單之協助且與其交情良好,竟與非 公務員之黃建源共同基於對主管事務違背法令而圖取順興昌 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違反前揭政府採購法等採購規範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壓縮機配件(案號Q6I06B006,下稱B006壓縮機案,即附表 三編號9所示標案):   緣葉建男係B137壓縮機案請購之承辦人,明知前購案即B137 壓縮機案採公開招標最低標方式決標予順興昌公司,是該項 壓縮機配件顯無指定特定廠牌而採限制性招標之必要,也不 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所訂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 、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 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之情形,竟於106年1月間,辦理本件B0 06壓縮機案採購案時,為使本採購案確能採用順興昌公司之 產品,先由黃建源提出壓縮機配件6組,報價共274萬500元 之順興昌公司報價單予葉建男,葉建男即以前購案B137壓縮 機案,壓縮機配件廠牌為順興昌公司,B006壓縮機案欲採限 制性招標指定採購順興昌公司廠牌之壓縮機配件,未註明有 何種同等品可替代,於106年1月12日出具器材採購限制性招 標理由說明書,採限制性招標理由欄記載「本案採購之器材 係供本廠現有設備後續維修用,基於恢復原設備設計功能之 需求,考量其原有材質、尺寸、性能、安全等規格之吻合度 ,免於對原設備做不必要之修改,增加成本及風險,鑑於其 專有性,無法於公開招標取得同等品,因相容性之需要,必 須向原設備供應商採購,以確保設備在使用上之安全性和可 靠性。」並檢附黃建源提供之上開報價單為據,製作預估金 額擬訂表記載預估金額為274萬500元,請購規範直接指定廠 牌:順興昌,連同中油公司大林廠財物採購國內器材請購單 、請購單、記載廠牌:順興昌及數量6PC之請購規範、預估 金額擬訂表、預估金額核定單等採購文件,經中油大林廠簽 核後,送發包單位即南採中心訂定底價辦理招標方式為限制 性招標(公開徵求)、決標方式採最低標決標。而本採購案 於106年2月17日開標,僅順興昌公司投標,經減價後,以26 0萬元得標。嗣經順興昌公司履約交付6組壓縮機配件,中油 大林廠驗收完成後,於106年6月22日撥款260萬元至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順興昌公司帳戶(下 稱順興昌仁大帳戶),扣除相關成本後,使順興昌公司獲有 不法利益26萬元。 (二)壓縮機配件(案號Q6I07D145,下稱D145壓縮機案,即附表 三編號10所示標案):   葉建男於107年12月間,再度辦理請購預算為273萬元、長期 合約分批交貨之D145壓縮機配件案,因黃建源前於106年12 月6日以手機訊息,向葉建男表示關於壓縮機配件也指定廠 牌方式採購,葉建男明知該項壓縮機配件顯無指定特定廠牌 而採限制性招標之必要,亦不無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先由黃建源提出壓縮機配件6組,報價共297萬67 50元之順興昌公司報價單予葉建男,葉建男即以前購案B006 壓縮機案,原設備廠牌為順興昌公司之產品,D145壓縮機案 採購欲採限制性招標採購順興昌公司之產品為由,於107年1 2月26日出具器材採購限制性招標理由說明書,採限制性招 標理由欄記載「本案採購之器材係供本廠現有設備後續維修 用,基於恢復原設備設計功能之需求,考量其原有材質、尺 寸、性能、安全等規格之吻合度,免於對原設備做不必要之 修改,增加成本及風險,鑑於其專有性,因相容性之需要, 必須向原設備供應商採購,以確保設備在使用上之安全性和 可靠性。」並以黃建源提供之上開報價單及B006壓縮機案決 標價格為據,製作預估金額擬訂表記載預估金額為272萬999 8元,請購規範直接指定廠牌:順興昌,連同中油公司國內 器材請購單、請購單、記載廠牌:順興昌及數量6PC(實際 交貨驗收為5組)之請購規範、預估金額擬訂表、預估金額 核定單等採購文件,經中油大林廠簽核後,送發包單位即南 採中心訂定底價辦理招標方式為限制性招標(公開徵求)、 決標方式採最低標決標。而本採購案於108年1月29日開標, 僅順興昌公司投標,以258萬3000元得標。嗣經順興昌公司 分別履約交付5組壓縮機配件,中油大林廠驗收完成後,分 別於附表三編號10所示預定付款日、撥款金額,共撥款215 萬2500元至順興昌公司仁大帳戶,扣除相關成本後,使順興 昌公司獲有不法利益21萬5250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 調查處調查官於110年3月31日,持搜索票對黃建源執行搜索 ,再於110年4月13日,持搜索票對葉建男執行搜索,分別扣 得投標資料、電腦資料光碟及附表六所示等物。 四、案經中油大林廠函送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 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黃建源、蔡朝宗、丁宏洧、汪緯斌、 葉建男及辯護人等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 ,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黃建源、蔡朝宗、丁宏洧及汪緯斌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邱玉金、黃武進、黃巖 雲、汪曖晴、劉祝妙、蘇文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順興昌公司、優鴻公司、品勝企業社、極原企業 社、盛暐公司、興毅鴻公司、永鴻公司、大信公司登記資料 、電話通聯申登調閱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 驗室109年5月28日調科貳字第10923204570號鑑定書、法務 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0年3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順興昌工業有限公司)、扣案物品 照片及偽造印章之印文等可依,又各次標案亦分別有下列證 據資料:  1.事實一(一)部分有決標公告、103年1月3日南採中心開標紀 錄;順興昌公司、優鴻公司、品勝企業社之投標資料(標案 一卷第149-272頁)。  2.事實一(二)部分有決標、更正決標公告、104年1月13日南採 中心開標決標紀錄;順興昌公司、優鴻公司之投標資料(市 調三卷第184-228頁、偵二卷第5-7頁);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 造之品勝企業社投標文件。  3.事實一(三)部分有決標公告、104年11月10日南採中心開標 決標紀錄、決標通知書;順興昌公司、極原企業社、鼎盛機 械有限公司及鉑昌企業有限公司之投標資料(市調三卷第257 -321、偵一卷第39-45、111-144頁)。  4.事實一(四)部分有決標公告、104年12月11日南採中心開標 決標紀錄、決標通知書;永鴻公司、興毅鴻公司及極原企業 社投標資料(市調三卷第323-398頁、偵一卷第189頁)。  5.事實一(五)部分有決標公告、105年5月24日南採中心開標決 標紀錄、決標通知書;順興昌公司、極原企業社之投標資料 (標案三卷第33-64、77-80、109-155頁);附表二編號2所示 偽造之盛暐公司投標文件、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偽造印章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黃建源偽造盛暐公司投標文件,足生損 害於劉祝妙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然被告黃建源偽造投標 文件當時,盛暐公司之負責人是柳信仕,並非劉祝妙,此有 盛暐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可依(院二卷第181-186頁),應予更 正,附此敘明。  6.事實一(六)部分有決標公告、106年5月23日南採中心開標決 標紀錄、決標通知書;順興昌公司、極原企業社之投標資料 (市調四卷第77-141頁);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大信公司 投標文件、扣案之附表五編號4、5偽造印章。   是被告黃建源、蔡朝宗、丁宏洧及汪緯斌上揭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均堪可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 黃建源、蔡朝宗、丁宏洧及汪緯斌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 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黃建源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且有證人丁宏洧、劉祝妙及葉建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詞、南採中心代辦煉製事業部作業程序書「財物採購作業要 點」、附表四編號1-8所示偽造報價單及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 -3、6-12偽造印章等可依,且各標案亦均有財物採購國內器 材請購單、煉製部購審會議紀錄、請購規範、預估金額核定 單、預估金額擬訂表等葉建男辦理標案之文書證據可佐。是 被告黃建源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此部 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黃建源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依法論 科。 (三)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黃建源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被告葉建男否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辯稱:是工場作 業現場回饋B137標案得標廠商產品效果較好,希望繼續採購 ,我們評估後,才使用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 理限制性招標,B006標案中限制性招標理由欄所記載「無法 於公開招標取得同等品」之文字係屬誤載等語,其辯護人則 以:依大林廠105 年4 月25日、同年12月21日公務通知記載 之記載,可知一開始原廠公司的壓縮機配件有很嚴重的問題 ,因更換為順興昌公司產品,使用後效益非常好,需求單位 希望可以繼續採用,所以才請被告葉建男做採購,壓縮機為 工場的關鍵設備,且這些配件並非虛構的採購案件,之後決 標的標案金額也比本案限制性招標更高,被告葉建男做本件 2次限制性招標並無違背職務;再者,被告葉建男提出本件2 次限制性招標請購案時,已有記載順興昌公司,並上簽由各 該主管、南採中心核章通過標案,可見各該核章主管亦認為 有採限制性招標之必要,被告葉建男應無違背職務之情形; 又依大林廠修護組經理曾東意證述,他們的單位其實只是提 供請購案之及限制性招標與否之建議予南採中心,實際上是 否採行限制性招標,仍由南採中心認定,被告葉建男自然沒 有違背職務的行為,也無圖他人之利益等詞置便辯。經查:  1.被告葉建男於辦理中油大林廠財物採購案之請購單擬定、請 購詢價、擬訂預估金額、訂定招標文件及規範、標案開標時 協助資格審查、驗收協驗等工作時,依政府採購法第2條、 第3條規定,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辦理承辦、監辦採購業 務事項之人員,核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其他依法 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及貪污治 罪條例第2條規定之公務員及主管上開財物採購業務,其明 知依南採中心代辦煉製事業部作業程序書中「財物採購作業 要點」及政府採購法規定,財物採購以不指定廠牌為原則, 如應業務需要必須指定廠牌者,應有正當理由並予註明,財 物採購規範之擬訂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 、設計或形式、特定來源、生產者或供應者,且辦理政府採 購案件不得有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或限制廠商競爭;  2.被告葉建男係B137、B006及D145壓縮機配件案之承辦人,明 知前購案即B137壓縮機案採公開招標最低標方式決標予順興 昌公司,於嗣後辦理B006請購案時,先要被告黃建源提供壓 縮機配件6組,報價共274萬500元之順興昌公司報價單,被 告葉建男即以前購案即B137壓縮機案,壓縮機配件廠牌為順 興昌公司,B006壓縮機案欲採限制性招標指定採購順興昌公 司廠牌之壓縮機配件,並於106年1月12日出具器材採購限制 性招標理由說明書,採限制性招標理由欄記載「本案採購之 器材係供本廠現有設備後續維修用,基於恢復原設備設計功 能之需求,考量其原有材質、尺寸、性能、安全等規格之吻 合度,免於對原設備做不必要之修改,增加成本及風險,鑑 於其專有性,無法於公開招標取得同等品,因相容性之需要 ,必須向原設備供應商採購,以確保設備在使用上之安全性 和可靠性。」等詞,以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為依據 ,並檢附被告黃建源提供之上開報價單為據,製作預估金額 擬訂表記載預估金額為274萬500元,請購規範直接指定廠牌 :順興昌,連同中油公司大林廠財物採購國內器材請購單、 請購單、記載廠牌:順興昌及數量6PC之請購規範、預估金 額擬訂表、預估金額核定單等採購文件,經中油大林廠簽核 後,送發包單位即南採中心訂定底價辦理招標方式為限制性 招標(公開徵求)、決標方式採最低標決標。而本採購案於 106年2月17日開標,僅順興昌公司投標,經減價後,以260 萬元得標。嗣經順興昌公司履約交付6組壓縮機配件,中油 大林廠驗收完成後,於106年6月22日撥款260萬元至順興昌 公司仁大帳戶;  3.被告葉建男於107年12月間,再度辦理請購預算為273萬元、 長期合約分批交貨之D145壓縮機配件案,先由被告黃建源提 出壓縮機配件6組,報價共297萬6750元之順興昌公司報價單 予被告葉建男,被告葉建男即以前購案B006壓縮機案,原設 備廠牌為順興昌公司之產品,D145壓縮機案採購欲採限制性 招標採購順興昌公司之產品為由,於107年12月26日出具器 材採購限制性招標理由說明書,採限制性招標理由欄記載「 本案採購之器材係供本廠現有設備後續維修用,基於恢復原 設備設計功能之需求,考量其原有材質、尺寸、性能、安全 等規格之吻合度,免於對原設備做不必要之修改,增加成本 及風險,鑑於其專有性,因相容性之需要,必須向原設備供 應商採購,以確保設備在使用上之安全性和可靠性。」以政 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為依據,並以被告黃建源提供之 上開報價單及B006壓縮機案決標價格為據,製作預估金額擬 訂表記載預估金額為272萬9998元,請購規範直接指定廠牌 :順興昌,連同中油公司國內器材請購單、請購單、記載廠 牌:順興昌及數量6PC之請購規範、預估金額擬訂表、預估 金額核定單等採購文件,經中油大林廠簽核後,送發包單位 即南採中心訂定底價辦理招標方式為限制性招標(公開徵求 )、決標方式採最低標決標。而本採購案於108年1月29日開 標,僅順興昌公司投標,以258萬3000元得標。嗣經順興昌 公司分別履約交付5組壓縮機配件,中油大林廠驗收完成後 ,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0所示預定付款日、撥款金額,共撥款 215萬2500元至順興昌公司仁大帳戶等情,有證人黃建源、 曾東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並有台灣中油股 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政風室110年4月16日(110)煉政查 字第63號函暨檢附葉建男人事資料、公司相關採購作業規範 、器材採購限制性招標理由說明書、B006及D145案之順興昌 公司報價單、中油公司國內器材請購單、請購單、記載廠牌 :順興昌及數量6PC之請購規範、預估金額擬訂表、預估金 額核定單、煉製事業部採購審議委員會第1566、1757次審議 會決議紀錄、順興昌公司投標文件、南採中心財物採購底價 擬訂暨核定單、契約價格表、製作說明、開標及決標紀錄單 、決標公告、順興昌公司驗收紀錄、請款/付款資料及順興 昌仁大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葉建男坦認在案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4.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 利罪,其所謂主管之事務,係指公務員依據法令規定,在其 職務範圍內,有主持或執行權限之事務而言。又該條款之構 成要件為:㈠明知違背法令㈡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 不法利益㈢因而獲得利益;其中明定:「明知違背法令」之 構成要件,考其立法之目的,無非以公務員之使命,即在謀 人民之利益,而我國現行法令之種類及內容繁多,難期一般 公務員所能盡知,而勇於任事之公務員反易動輒得咎,導致 一般公務員只顧守身防禦而忽略興利之消極態度,自非人民 之福,因而以公務員主觀上明知違背法令為其構成要件之一 。復以行為人具有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為構成要 件。經查: (1)B137壓縮機案前,中油大林廠曾於104年3月間以Q6I04B007 採購案(下稱B007案),公開招標採購相同之壓縮機配件,該 案之請購人亦為被告葉建男,B007案係由建昱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建昱公司)得標,在採購案之請購規範中並有記載廠牌 Camoron或同等品,又B007、B137、B006及D145案所採購之 配件均使用於設備編號C-1102之製程空氣壓縮機(下稱壓縮 機),屬於壓縮機之換熱器,該壓縮機於101年新建廠時所設 置之設備,此有B007之招標文件、中油大林廠112年12月13 日大政發字第11210905890號函可憑(偵九卷第323-333頁、 院二卷第257-258頁),證人黃建源亦證述:建昱公司賣的 配件是原廠貨,我是自己開模工,不買我的貨,雖然還有原 廠的可以買,但是他們無法即時處理問題等詞(偵六卷第369 -370頁),由上開壓縮機之建置時間、歷次換熱器採購情形 及證人黃建源之證詞,可知順興昌公司並非壓縮機或其配件 換熱器之原始製造廠商,且該配件換熱器也非僅有順興昌公 司可以銷售,則承辦員被告葉建男既知悉上情,仍於B006及 D145案均引用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原有採購之後 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 ,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為依據,並記載限制性招標 理由係免於對原設備做不必要之修改,增加成本及風險,鑑 於其專有性,因相容性之需要等詞,甚且在B006案中使用無 法於公開招標取得同等品等語,作為限制性招標之理由,且 採購換熱器配件之廠牌均只有順興昌公司一家,無類似B007 案中有或同等品之記載,顯見被告葉建男明知所為B006及D1 45案明顯與換熱器配件之原始製造廠商或是先前已可經由公 開招標之方式取得相同產品有所違背。 (2)證人黃建源於偵查中證稱:我原本在汪緯斌的優紅公司上班 ,之後於102年設立順興昌公司、優鴻公司,順興昌公司的 營業項目與優紅公司一樣,負責煉油、石化廠的設備加工、 設計及製造,依標案需求客製化產品等語(偵三卷第8頁、聲 羈一卷第53頁),又依本件起訴書所記載順興昌公司得標之 案件(D140、B137、B230等)多為配件類型之鐵件加工產品, 與證人黃建源上開證詞相符,被告葉建男於偵查中亦供稱: 我認識黃建源很久,他原本在優紅公司任職,專長是鐵工、 車床,後來自己開公司,以較常用的是順興昌公司;他私下 會洽詢我一些工作上的事情等詞(偵八卷第105頁),可見被 告葉建男對於黃建源及其所設立之順興昌公司主要營業項目 為鐵件加工等,所生產之產品多屬客製化,亦有相當之認識 ,則被告葉建男在辦理B006及D145案時,先由被告黃建源以 順興昌公司名義提出報價單,接續辦理限制性招標,被告黃 建源已可事前知悉中油大林廠即將要辦理之採購案內容,加 上該等標案均指定採購順興昌公司廠牌之配件,依順興昌公 司之營業型態,其他廠商事前難以在市場上取得相同產品, 標案公告後,被告黃建源亦得以決定是否或是以何種價格出 售該採購案之配件予其他有意願參予投標之廠商,使得其他 廠商無法取得配件或是難以在價格上與被告黃建源競爭,因 此被告葉建男指定採購順興昌公司廠牌之配件換熱器,不僅 不具備其所提出採用限制性招標之理由,也不符合政府採購 法第22條之規定,並且對於廠商間已屬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 遇及限制競爭,故被告葉建男而有違反南採中心代辦煉製事 業部作業程序書中「財物採購作業要點」及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項、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3)再查,證人黃建源於警詢中證稱:我經常晚上去找葉建男, 會講工作的事;葉建男像是照顧我的大哥,看到我能做的案 子,會替我想(偵三卷第51、116頁、偵六卷第98頁),被告 葉建男於偵查中亦供稱:黃建源私下會找我詢問工作的事; 黃建源之後有以文祥公司得標統包工程,不是我承辦的,因 為我們認識很久,他也會就這個案子的協力廠商部分,請我 協助;黃建源在申請專利方面的專業問題,也會來問我,我 們像朋友一樣,我也會請他估價解決工作上的問題;我因為 業務繁忙或是比較急迫的案件,我有請他一併提供同行的報 價單給我參考(偵八卷第105、181頁、聲羈二卷第47頁、偵 九卷第12-13、244-246頁),參以被告葉建男與黃建源彼此 間訊息往來密切,被告黃建源不時有邀約要去被告葉建男住 處見面之情形,此有被告黃建源手機數位鑑識與被告葉建男 間LINE對話紀錄(市調二卷第3至382頁),且被告黃建源因 被告葉建男工作上之需求,除提供事實欄二所示8件標案之2 家廠商報價單外,另有10餘件標案,被告黃建源以電子郵件 方式提供不同廠商報價單,此有被告葉建男電子信箱列印資 料可佐(偵八卷第381-461頁),再者,被告黃建源為配合被 告葉建男之要求,甚至自行甘冒違法之風險,以事實欄二所 示之犯行,提供偽造之報價單,可見被告葉建男與黃建源不 單純只是業主承辦人員與廠商之關係,而係具有相當友好之 情誼。故被告葉建男,確有出於與被告黃建源上開交情與工 作上所提供之協助,而在明知採取限制性招標屬違反採購法 規之情形下,仍基於公務員圖利犯意而為B006、D145案限制 性招標之動機。 (4)又查,被告葉建男於證人黃建源於警詢中證述:B006、D145 案都是葉建男事先叫我提供報價單,我之前就會看到所需採 購的設計圖說,可以知道他們預計要採購的品項等語(偵六 卷第101頁),是以被告葉建男明知該2件限制性招標案,違 反採購法相關規範,且其與被告黃建源私下具有交好之情誼 ,2人間就工作事務常有互相協助之情形,仍透過事先提出 報價單,使被告黃建源知悉採購項目,再以指定順興昌公司 廠牌之招標方式,未採取如同B007案相同指定廠牌或同等品 之方式進行採購案,達到被告黃建源可以排除其他廠商競爭 之目的,使順興昌公司得標該2次標案,並因而直接各獲有 約1成之履約利益,此有證人黃建源之證詞可憑(院三卷第22 1頁);再者,被告黃建源於106年12月6日,以手機傳訊予被 告葉建男提及「rfcc那6支熱交換器」即B006案之6支熱交換 器後,表示「到時能不能也是指定廠牌」等詞,此有證人黃 建源之證詞、訊息紀錄及決標公告(市調二卷第50-51頁、院 二卷第259頁、院三卷第227-228頁),顯見被告黃建源不僅 事前依被告葉建男之要求提出報價單,參與上開2次限制性 招標圖利順興昌公司之行為,亦有向被告葉建男請託就採購 案件採限制性招標指定廠牌,被告葉建男於承辦D145案時, 果真依被告黃建源之請託,指定採購順興昌公司廠牌之換熱 器配件,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採購,足認被告葉建男就該 2件限制性招標案,確有公務員就主管事務圖利被告黃建源 之犯意,並與其有犯意之聯絡,違反採購法相關規定,採用 限制性招標,指定採購順興昌公司廠牌之換熱器,使被告黃 建源經營之順興昌公司得標,並獲有B006、D145案撥款金額 各1成即26萬元、21萬5250元之利益。  5.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詞置辯,然查: (1)建昱公司於104年3月3日,得標B007案即C-1102A壓縮機之換 熱器,於104年10月12日交貨完成,使用該壓縮機之煉製五 組重油媒裂工場(下稱煉五工場)工場於105年4月25日通知機 修課,因C-1102A換熱器換熱不佳,溫度過高造成跳車,請 緊急發包製作新品,被告葉建男隨即辦理B137採購案,順興 昌公司得標B137案且於105年8月交貨驗收後,煉五工場於同 年12月21日,通知修護課C-1102B換熱器更換新品後,出口 溫度大幅較低,效益極佳,檢修原舊品,以供C-1102A換熱 器使用,更新C-1102A換熱器所需其他配件請一併請購等情 ,有B007、B006案招標資料、庫存查詢、中油大林廠公務通 知2份(標案三卷第3-11、63、85-96頁、偵九卷第323-335頁 、院二卷第127頁),則煉五工場壓縮機於105年4月間雖有因 換熱不佳,緊急採購換熱器配件,更新換熱器配件後,有大 幅改善之情形,但觀諸上開2份公務通知,所記載換熱不佳 之壓縮機係C-1102A,更換後大幅改善則為C-1102B,也完全 沒有提及廠牌等內容,又105年12月間之公務通知係檢修舊 品供C-1102A換熱器使用,並請被告協助請購更新C-1102A換 熱器所需之其他配件,而非請購換熱器,姑且不論公務通知 中關於壓縮機編號是否有誤載之情形,已難由該等公務通知 之文字中,可以明顯看出煉五工場有要求或希望被告採購換 熱器,抑或指定採購順興昌公司廠牌之換熱器;再者,被告 葉建男於偵查中供稱:B137案沒有考慮使用前採購案即B007 案之得標廠商建昱,印象中之前安裝有出了一些問題,而且 少附到什麼零件等語(偵九卷第301頁),證人黃建源於偵查 中亦證稱:歐姆龍原廠代理商找我繪製壓縮機配件換熱器結 構圖,因代理商之前得標驗收時,中油要求須附圖說,代理 商無法繪製,代理商就找葉建男幫忙,葉建男就找我繪製分 解圖、詳細尺寸等,之後中油用我畫的圖去招標,我也用該 圖製作成品去投標等詞(偵三卷第250-251頁、偵四卷第57頁 ),可見B007案招標當時,中油並無詳細之規格、尺寸圖說 ,後續驗收時也出現安裝上之問題,加上B007案建昱公司所 交付之換熱器已屬為請購規範中所指定之廠牌Camoron(偵九 卷324、326頁),故之後出現105年4月公務通知所指換熱不 佳情形,難以遽認為換熱器廠牌或是安裝之問題所致。B007 案與B145案安裝後縱有上開2份公務通知所載不同之使用回 饋,因該2案不僅廠牌不同,於招標當時之規範以及後續安 裝驗收亦均出現不同之狀況,則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係因工場 回饋,才會在B006、D145案指定順興昌公司廠牌,難認有據 。 (2)證人曾東意於偵查中證稱:關鍵設備是指會造成停爐的結果 ,對工場而言,壓縮機是非常重要的設備,是關鍵設備;很 急要用或是原廠設備要找代理商,會採限制性招標;採用限 制性招標仍要符合採購法規定;關鍵設備不見得要採原廠零 件等語(偵九卷第193-195頁),可見壓縮機之換熱器配件雖 屬工場之關鍵設備,但並非一定要以採購原廠購件,或採用 限制性招標方式採購,且如要以限制性招標方式採購,仍應 符合政府採購法相關規範,本件被告葉建男辦理B006、D145 案均採限制性招標,指定順興昌公司廠牌,依前揭說明,對 於廠商間已屬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及限制競爭,而違反政 府採購法規範;又C-1102A/B之換熱器因換熱效率下降,於1 11年11月開立採購案即B303案採購6支換熱器,決標金額353 萬元,此有中油大林廠112年12月13日大政發字第112109058 90號函暨檢附採購案Q6I11B303決標公告可依(院二卷第257 至262頁),則D145案後就同樣換熱器配件採購案之決標金 額雖確有提高之情形,但證人黃建源於審理中證述:我們是 少量訂製公司,壓縮機配件案,我第一次接的時候有製作一 些模具及備品,我們第2次承攬相同案件就比較有利潤空間 等語(院三卷第176、197-198頁),加以近年新冠肺炎疫情、 俄烏戰爭等對通貨膨脹有顯著影響之因素,此為一般人均可 認知之經濟狀態,故不能以各廠商之成本結構以及經濟時空 環境不同等原因,所造成採購案決標金額有提高,即認先前 較低決標金額之採用限制性招標B006、D145案符合採購法之 規範。被告葉建男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難認有據。 (3)按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 購等人員,並不以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 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人員,包含相關各級 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有參與決定、 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者,應均屬之,始 符立法本旨。查被告葉建男於案發時負責財物採購業務,並 由其草擬提出各該請購案,交由行政流程層層審核,B006、 D145案之採購擬定為被告葉建男之職務範圍,且由被告葉建 男填具前開理由採用限制性招標;又證人曾東意於審理時證 稱:我們是修護部分,現場東西壞掉,由我們這邊承辦人員 提出採購案,再送南採中心去辦,合不合法由南採中心審核 ,能不能夠採限制性招標也是由南採中心決定;在我記憶中 未曾有承辦人採限制性招標,我認為不能的情形,承辦人怎 麼簽,我就怎麼核章;我是基於行政流程所以要在採購案文 件上核章,我都是相信承辦人員,我只做簡單初步的審核等 語(院三卷第125-143頁),證人曾東意固認為採購案合法與 否係由南採中心為審核,但其亦有在採購文件上核章,且並 不做實質內容有效與否之認定,再查,證人即南採中心採購 師徐綺縵於偵查中證述:我們是辦採購,對於需求單位需要 的或廠商的資格、規格,我們沒有這方面的專業知識,也不 會審查,我們只懂採購法規,需求單位就某項採購規格給特 定廠商,我們沒有能力看出來等詞(偵八卷第55、59頁)、證 人即時任南採中心組長顏彩雲於偵查中亦證述:我們只管是 否依分層負責的層級呈核,有無遺漏,並看相關文件、規範 是否齊全,對於實質內容我們不審查等詞(偵九卷第119頁) ,足見南採中心係基於行政流程為文件是否齊全及形式上是 否符合採購法相關規範為審查,對於採購個案中之資格或規 格並無法為實質之審查,本件B006、D145案係比對該配件之 歷次採購情形與被告葉建男所指定廠牌順興昌公司之經營型 態,而認有違採購法限制性招標之規範,此項關於採購物品 之實質內容恐非南採中心書面形式審查所能察覺,何況被告 葉建男係基於其職務上權限自行決定採用限制性招標,而提 出B006、D145採購案,足以影響採購結果,依前揭說明,被 告葉建男為B006、D145案之承辦人員,其明知不符採用限制 性招標之情形,猶以上開與該配件實際狀況不合之理由作為 限制性招標,已屬違背職務之行為,不因南採中心於行政流 程上有核章,即免其責任,被告葉建男之辯護人此部分之主 張,應非可採。  6.被告葉建男、黃建源就圖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 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 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 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公務員與無 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 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 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 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 同正犯。又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 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 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 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 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 ,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 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 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 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俱為共同正犯。 (2)本案被告黃建源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其知悉順興昌公司係 從事客制化之鐵製品製作、銷售,生產之產品未在市場流通 銷售,配合被告葉建男提出上開標案之報價單,或是事前請 求被告葉建男為限制性招標,被告葉建男並據以辦理指定順 興昌公司廠牌之限制性招標請購案,被告黃建源則以順興昌 公司投標,並得標上開標案,致使順興昌公司分別獲有標案 撥款金額1成之不法利益,足見被告葉建男、黃建源就上開 圖利犯行,係於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屬共同正犯。是被告黃建源上 開自白,可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葉建男、黃建源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7.被告葉建男極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難採信,被告葉建男及 黃建源就上開圖利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規解釋與適用: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係以施用詐術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為其成立要件。是行為人如運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無 法做出正確合理決定之不正手段)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概括 指除本條所列舉手段以外之其他非法手段),致廠商無法投 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構成該罪。又政府採購法立 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 ,減少弊端,創造良好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 而依同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除有該條第1 項所列8 款情形不 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 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 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 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 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狀態不復存在,使 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方 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 以借牌圍標、虛增廠商等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標案投標, 憑以製造該標案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 承辦機關誤認該標案合於開標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 。再同條第6 項既設有未遂犯之處罰規定,足見行為人基於 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進而施 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即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至於是否 造成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僅為區別犯 罪既、未遂之標準。本件事實一(二)(三)部分,參與投標廠 商家數扣除無競標意願之品勝企業社、極原企業社後,仍各 有4家、3家廠商實質參與投標,故該等標案之開標未違反政 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屬未 遂。  2.次按刑法上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無製 作權之人,偽以公務員名義製作其職務上之文書即屬偽造公 文書。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原係營業人為向稅捐稽 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所製作,本屬私文書,惟營業人製作一式 二份之申報書送交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稽徵機關收受申報人 申報稅捐後,經稅捐稽徵機關收件蓋章並交還之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具有稅捐稽徵機關所發給收據之性質,即 屬公務員基於職務製作之公文書,如無製作權之人,擅自製 作,即屬偽造公文書之範圍。又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 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查,該營 業人採網際網路申報營業稅,並列印申報書,則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會顯示「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字樣,以作為營利事業上網辦理申報之憑據。則稅捐稽徵機 關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蓋用之收件章戳記,無論 是否為臨櫃申報或透過網路申報,均係表示稅捐稽徵機關業 已核閱並收受如各該申報書所示內容之稅捐申報資料用意之 證明,自屬刑法之準公文書。 (二)所犯罪名:  1.事實一部分,核被告黃建源就事實一(一)(四)所為,均係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標罪、事實一(三)所為,係 犯同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妨害投標未遂罪、事實一(二)所 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妨害投標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11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 罪、事實一(五)(六)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妨害投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11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公文書罪;被告蔡朝宗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標罪;被告丁宏洧就事實一(三) 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妨害投標未遂罪 、事實一(四)-(六)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害 投標罪;被告汪緯濱就事實一(四)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3項妨害投標罪。  2.事實二部分,核被告黃建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3.事實三部分,被告黃建源雖未具公務員身分,惟其與具有公 務員身分之被告葉建男共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前段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亦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 之共犯。核被告葉建男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黃建源所為,均係非公 務員與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 管事務圖利罪。  4.被告黃建源偽刻印章後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附表四編號1 、7所示文件偽造數枚同一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於密接 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且係為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均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 續犯,而各僅成立一罪。上開偽造印章後分別偽造印文及署 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 文書、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黃建源就是事實一所犯妨害投標罪部分,就事實一(一) 與被告蔡朝宗、黃武進、事實一(二)與黃武進、事實一(三) (五)(六)與被告丁宏洧、黃武進、事實一(四)與被告丁宏洧 、汪緯斌、汪曖晴;被告葉建男與黃建源就事實三圖利部分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 建源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建源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 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四)變更起訴法條:  1.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建源就事實二、三部分,應係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嫌;被告葉建男對於事實三部分,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然關於被 告黃建源、葉建男行賄、收賄部分,應無積極證明足以證明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所為 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圖利罪,公訴意旨此部分起 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予 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黃建源就事實二所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予以 敘明,但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未提及被告黃建源有得 到其他廠商同意代為提出報價單,且被告黃建源於偵查階段 已承認偽造報價單(偵六卷第177頁),故此部分犯罪事實應 認亦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後,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2.事實一(二)(三)部分雖經檢察官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 妨害投標既遂罪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被告黃建源、丁宏洧所 為僅成立同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妨害投標未遂罪,業經 審認如前,此僅係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不生依刑 事訴訟法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五)罪數:  1.被告黃建源就事實一(二)(五)(六)部分,分別基於同一妨害 投標之目的,而有行使偽造文書、妨害投標之犯行;就事實 二(一)部分,基於同一提供報價單之目的,同時偽造不同公 司之報價單,各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處斷。      2.被告黃建源、丁宏洧及葉建男,各自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1.被告黃建源、丁宏洧就事實一(三)雖著手實施妨害投標行為 ,惟未發生侵害法益之結果,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5條論 以未遂犯並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被告黃建源就事實三所犯圖利罪部分,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 而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 書規定,減輕其刑。      3.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 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資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黃建源前揭所為雖有不當 ,但就其所提供之換熱器配件部分,並非屬劣等品質之物, 使用後亦無發生危害或損害之情形,且被告黃建源所經營之 順興昌公司也未獲得高額利益,惡性尚非重大,尚有可資憫 恕之處,故就被告黃建源就事實三圖利罪部分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七)量刑:  1.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 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使 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詎被告黃建源、蔡朝宗、 丁宏洧、汪緯斌,在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假象, 而為本案犯行,被告黃建源就事實一(二)(五)(六)更另有偽 造公、私文書假冒其他公司名義投標之情形,已然破壞政府 採購法欲經由實質競爭以確保採購或工程品質之立意與目的 ,足生損害於各該遭冒用名義者,妨害投標罪,除事實一( 二)以外之各標案分由被告黃建源、汪緯斌所經營之公司得 標,被告蔡朝宗、丁宏洧僅為擔任陪標角色之參與程度;被 告黃建源未得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人授權或同意,以偽刻 其等印章、偽造印文及署押之方式,偽造報價單並提供予葉 建男辦理請購案件所用,足生損害於附表四所示之公司、負 責人及中油大林廠;被告葉建男為中油大林廠修護組辦理採 購業務之承辦人,本應依法令執行採購業務,且中油公司不 僅為國營事業,所從事油品之製造,為攸關民生經濟之重要 物資,竟為使與其交好之被告黃建源無須與其他廠商參與競 爭,指定採購順興昌公司廠牌之配件,使中油大林廠喪失透 過廠商公平競爭以獲取合理報價之機會,而圖得順興昌公司 不法利益;惟兼衡被告黃建源、蔡朝宗、丁宏洧及汪緯斌對 於上開所犯罪名部分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被告葉建 男僅坦承承辦上開標案之經過,否認有何圖利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考量事實一部分各該標案之金額,事實一(二)(三)部 分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生之損害、圖利順興昌公司之不法利益數額,被告等人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建源所犯事實一(一)(三)(四)、事 實二、被告蔡朝宗所犯事實一(一)、被告丁宏洧所犯事實一 (三)-(六)及被告汪偉斌所犯事實一(四)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葉建男、黃建源犯上開貪 污治罪條例所宣告之刑,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各宣告如附表七編號15、16所示 之禠奪公權。  2.被告黃建源、丁宏洧及葉建男所犯上開各罪,合於刑法第50 條第1項規定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審酌被告黃建源、丁宏洧 及葉建男上開各罪之犯罪期間、罪質、被害人數、犯罪之手 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 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八)緩刑:   被告蔡朝宗、丁宏洧及汪緯斌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 可稽,審酌被告蔡朝宗、丁宏洧及汪緯斌素行尚可,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章,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足認被告蔡朝宗、丁 宏洧及汪緯斌犯後已有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蔡朝宗、丁宏洧及汪緯 斌所犯上開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蔡朝宗、丁宏洧及汪緯斌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宣告。且為使被告蔡朝宗、丁宏洧及汪緯斌深 刻體認其行為造成國家社會法益之重大危害,並從中記取教 訓,避免再犯,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考量被告蔡朝宗、 丁宏洧及汪緯斌各自所犯罪數、參與犯罪之程度、獲得之利 益等情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蔡朝 宗、丁宏洧及汪緯斌,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應分別 向公庫支付5萬元、7萬元、8萬元。 (九)沒收: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黃建源偽刻如附表五所示之印 章,屬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 告黃建源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署押數量」欄、附表 四「偽造之印文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亦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被告黃建源偽 刻「品勝企業社」、「蔡朝宗」之印章,雖未扣案,然無證 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 黃建源所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業經被告建源持以向中油 大林廠行使,非被告黃建源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各該沒收部分對應之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七所載)  2.附表六編號1、3所示之物,為被告黃建源、葉建男所有,並 用以聯絡事實三(二)部分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建源、葉建 男陳述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此部分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3.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⒈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⒉因他人違法行為 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⒊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 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犯罪所得係指為犯罪或產生自犯罪之所得,故限於與 犯罪行為有直接關聯性之財產利得,始足當之。經查,本案 被告葉建男、黃建源所為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因而使順興 昌公司獲取事實三所示2件標案,而順興昌公司雖取得採購 案之契約價金,然審諸本案行為之不法性在於取得訂立採購 契約機會之方式,要非採購契約之履行本身,而本案契約價 金本為採購機關為執行契約所應支出,並為順興昌公司實際 履行契約之對價,難認與犯罪行為具直接關聯性,是以關於 本案犯罪直接利得之認定,應限於順興昌公司因取得訂立採 購契約機會可直接賺取之利潤,至於因合法履行採購契約而 支出之營業成本及費用,本非以不法方式取得締約機會之直 接利得,自始不在犯罪所得範圍內,此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總 額原則(不扣除取得犯罪所得之成本) 尚無牴觸。是本件上 開2件採購案,經順興昌公司承作並分別賺取約1成之利潤即 26萬元、21萬5250元之不法利益,已詳前述,係屬明知他人 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而此等犯罪所得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黃建源、葉建男亦有分得,又順興昌公司業經本院裁定 參與沒收程序,是前揭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第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本件其餘如扣押物品目錄表7份所載之扣案物(偵二卷第58-6 0、71-73、83、93頁、偵八卷第68-70、76-78、90-91頁), 應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所關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事實二部分,被告黃建源另分別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為下述行賄行為:  1.事實欄二(一)部分:D013塔槽案經南採中心於105年2月19日 辦理第一次開標時,僅極原企業社及優鴻公司投標,因未達 法定家數而流標,同年3月2日第二次開標時,仍係極原企業 社及優鴻公司投標,請購之修護組承辦人葉建男負責審標時 ,明知招標前係由被告黃建源同時提供極原企業社、盛暐公 司報價單憑以完成發包程序,卻仍包庇配合予以審標合格, 進而使優鴻公司於105年3月4日以150萬元得標。嗣D013塔槽 案於105年5月3日由葉建男協驗驗收合格,復於105年10月19 日第二次驗收付款78萬8204元後(實際入帳78萬8174元至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優鴻公司帳戶《 下稱優鴻大昌帳戶》),被告黃建源於105年10月下旬某日, 前往葉建男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附近,交付自 備之現金5萬元予葉建男收受。  2.事實二欄(二)部分:A044油壓剪床案經3次流標,於105年6 月17日第4次公告公開招標,僅優鴻公司投標後,報價為159 萬6000元,未進底價(145萬元),第1次減價155萬元、第2 次減價150萬元、第3次減價146萬元,於第4次減價145萬元 得標。嗣A044油壓剪床案於105年9月27日由葉建男協驗驗收 合格,復於105年10月19日由中油公司付款145萬元後,被告 黃建源於105年10月下旬某日,前往葉建男上開住處附近, 交付自備之現金3萬元予葉建男收受。  3.事實二欄(三)部分:A120冷卻水塔案經2次流標,於105年9 月2日第3次公告招標,僅優鴻公司投標後,以63萬元得標。 嗣A120冷卻水塔案於105年12月19日驗收付款63萬元後,被 告黃建源於105年12月下旬某日,前往葉建男上開住處附近 ,交付自備之現金3萬元予葉建男收受。  4.事實二欄(四)部分:B230冷卻設備案於第1、2次開標均無廠 商投標,第3次開標僅順興昌公司投標,但未決標,於105年 9月2日第4次開標,仍僅順興昌公司投標,報價88萬7250元 最低,且在底價89萬7750元而決標。嗣B230冷卻設備案於10 5年11月25日由葉建男協驗驗收合格,復於106年1月3日中油 公司撥款88萬1039元(實際入帳88萬1009元至順興昌仁大帳 戶)後,被告黃建源於106年1月中下旬某日,前往葉建男上 開住處附近,交付自備之現金3萬元予葉建男收受。  5.事實欄二(五)部分:A141移動儲櫃案經招標有優鴻公司、均 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協益倉儲設備有限公司、能率倉儲設 備股份有限公司、廣展新企業有限公司等5家廠商投標,再 經葉建男審標,於105年9月29日由優鴻公司以78萬元得標。 嗣A141移動儲櫃案於106年1月13日由葉建男協驗驗收合格, 復於106年2月22日由中油公司付款78萬元後,被告黃建源於 106年2月下旬某日晚間,前往葉建男上開住處附近,交付自 備之現金5萬元予葉建男收受。  6.事實欄二(六)部分:D069油水案於106年6月6日第二次開標 ,僅優鴻公司投標,以705萬元未超底價705萬6000元而決標 。嗣D069油水案分25批交貨,於107年7月27日第21至24批交 貨驗收合格、107年8月13日第25批交貨驗收合格,再於107 年10月1日中油公司給付優鴻公司最後一筆交貨款項70萬608 3元後,被告黃建源於107年10月8日晚間某時,前往葉建男 上開住處附近,交付自備之現金18萬元予葉建男收受。  7.事實欄二(七)部分:D036油水案經2次流標,於107年8月31 日第三次開標,僅優鴻公司投標,以679萬元平底價而決標 。嗣D036油水案分25批交貨,自107年10月26日開始驗收, 於108年8月28日驗收完畢,於108年9月23日中油公司給付優 鴻公司最後一筆交貨款項44萬5652元,總計給付第1-25批貨 款結算總額為678萬9930元,而被告黃建源則於107年年底某 日起至108年9月最後一筆款項入帳後某日之間,前往葉建男 上開住處附近,累計交付自備之現金共計18萬元予葉建男收 受。  8.事實欄二(八)部分:D027爐管案經1次流標,於108年5月7日 第二次開標,僅優鴻公司投標,以1453萬7600元未超過底價 1455萬602元而決標。嗣D027爐管案因係長約分批交貨,自1 09年3月2日開始驗收至110年1月6日之間,分13批次驗收完 畢,中油公司於109年4月9日給付優鴻公司31萬199元、109 年8月21日給付216萬2961元、109年12月18日給付89萬3198 元、109年12月23日給付400萬7805元、109年12月25日給付1 0萬3362元、110年2月19日給付34萬3771元,總計給付貨款 總額為782萬1296元,而被告黃建源則分別於109年7月3日、 109年9月17日(檢察官當庭更正)及110年農曆年間,前往葉 建男上開住處附近,總計交付自備之現金共計15萬元予葉建 男收受。    (二)事實三部分,被告黃建源另分別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被告葉建男另分別基於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為下述行賄、收 賄行為:  1.事實欄三(一)部分:B006壓縮機案於106年5月18日及同年6 月14日由被告葉建男協驗驗收6PC合格,復於106年6月22日 中油公司付款260萬元予順興昌公司後,被告黃建源於106年 6月下旬某日,前往被告葉建男上開住處附近,交付自備之 現金24萬元予被告葉建男收受。        2.事實欄三(二)部分:D145壓縮機案於108年9月30日第一批次 驗收2組合格,於108年11月5日付款86萬1000元;108年10月 21日第二批次驗收1組合格,於108年11月6日付款43萬500元 ,被告黃建源於108年12月間因父親身體狀不佳,乃延至109 年1月31日晚間前往被告葉建男上開住處附近,交付自備之 現金12萬元予被告葉建男;於109年10月23日第三批次驗收2 組合格,於109年11月23日付款86萬1000元,被告黃建源於1 09年11月下旬至110年農曆年間某日,前往被告葉建男上開 住處附近,交付自備之現金8萬元予被告葉建男。總計D145 壓縮機案,被告黃建源交貨5組,中油公司共給付215萬2500 元貨款予順興昌公司,被告黃建源交付自備之現金共20萬元 予被告葉建男收受。因認被告黃建源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被告 葉建男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 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 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 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 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 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 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葉建男、黃建源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起訴書 所列證據清單編號1、2、12、39、40及上開事實二、三有罪 部分之證據為其所憑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葉建男否認有何上 開公訴意旨(二)所示違背職務收賄之犯行,被告黃建源固坦 承有上開公訴意旨(一)(二)所示行賄之犯行,查: (一)上開公訴意旨(一)(二)所示10次標案之擬標過程、招標、投 標、得標以及後續履約、付款之情形,除上述有罪部分之證 據外,分別有下列證據資料可憑:  1.D013塔槽案,有南採中心第1次招標底價說明表、105年3月2 日被告葉建男審標之審標意見書、105年3月9日決標公告、1 05年5月3日被告葉建男協驗之驗收記錄、105年9月1日印表 由被告葉建男經辦之長期合約分批叫貨通知單、105年9月29 日被告葉建男協驗之驗收紀錄、105年10月14日分錄傳票;  2.A044油壓剪床案,有南採中心底價製作說明、105年5月9日 被告葉建男審標之審標意見書、105年6月20日決標公告、10 5年9月27日被告葉建男協驗之驗收記錄、105年10月14日分 錄傳票;  3.A120冷卻水塔案,有南採中心底價說明表、105年8月28日南 採一組公開取得電子報價單投標標價清單(財物採購)、10 5年9月2日決標公告、105年12月14日分錄傳票;  4.B230冷卻設備案,有南採中心財物採購底價核定單、擬訂底 價單、第一次招標底價說明表、105年9月2日決標公告、105 年11月25日被告葉建男協驗之驗收記錄、105年12月28日分 錄傳票;  5.A141移動儲櫃案,有南採中心財物採購底價核定單、擬訂底 價單、第一次底價製作說明、被告葉建男經辦之審標意見書 、105年10月3日決標公告、106年1月13日被告葉建男協驗之 驗收記錄、106年2月21日分錄傳票;  6.D069油水案,有被告葉建男審標之審標意見書、南採中心財 物採購底價核定單、擬訂底價單、第一次底價製作說明、契 約價格表、106年6月7日決標公告、107年7月27日第21至24 批及同年8月13日第25批交貨驗收紀錄、107年10月1日分錄 傳票;  7.D036油水案,有南採中心財物採購底價核定單、擬訂底價單 、第一次底價製作說明、契約價格表、107年9月4日決標公 告、108年9月18日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107年9月23日分錄 傳票;  8.D027爐管案,有南採中心底價核定單、Q6I08D027爐管吊架 等底價第一次擬訂說明、擬訂底價單、108年5月17日更正決 標公告、109年3月2日驗收紀錄、110年1月6日第13批次驗收 紀錄、109年4月8日分錄傳票、109年8月20日分錄傳票、109 年12月16日分錄傳票、109年12月22日分錄傳票、109年12月 23日分錄傳票、110年2月18日分錄傳票;  9.B006壓縮機案,有南採中心財物採購底價核定單、擬訂底價 單、第一次底價製作說明、契約價格表、106年2月18日決標 公告、106年5月18日及同年6月14日被告葉建男協驗之驗收 記錄、106年6月20日分錄傳票; 10.D145壓縮機案,有南採中心底價核定單、擬訂底價單、底價 說明108年1月31日決標公告;108年6月24日印表之長期合約 分批交貨通知單、108年9月30日驗收紀錄、收件日期108年8 月29日器材檢驗報告、108年11月4日分錄傳票;108年8月26 日印表之長期合約分批交貨通知單、108年10月21日驗收紀 錄、收件日期108年9月18日器材檢驗報告、108年11月5日分 錄傳票;109年9月24日印表之長期合約分批交貨通知單、10 9年10月23日驗收紀錄、收件日期109年10月5日器材檢驗報 告、109年11月19日分錄傳票;   此外,另有出貨明細1本、優鴻大昌帳戶、順興昌仁大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可憑,且為被告葉建男、黃建源所不爭執,此 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關於被告黃建源歷次供述之行賄情節:  1.行賄標案件數部分,證人黃建源先後為下列之證詞: (1)於110年3月31日第2次警詢、110年4月1日第1次偵查中先供 稱:(檢視順興昌公司、優鴻公司得標標案一覽表後)順興昌 公司,序號7的「機械式移動儲櫃及圖櫃等一批」賄款5萬元 ,序號13(B006)的「壓縮機配件」賄款8至12萬元,序號19( D145)的「壓縮機配件」賄款8-12萬元;優鴻公司部分:序 號5(A141)的「大林廠維修綜合大樓修護組機械式移動儲櫃 」賄款5萬元,序號7(D069)的「油水分離池設備等」賄款10 至20萬元,序號10(D027)的「爐管吊架等一批」賄款15-30 萬元等語(偵三卷第55、103頁); (2)110年4月21日偵訊時稱:羈押聲請書附表一序號1、3、4有 行賄3-5萬元,其他部分沒有行賄,這是我記得的部分,其 餘可能有或沒有,我不太記得等詞(偵三卷第216-217頁) (3)110年4月28日警詢中證述:B137案開始給葉建男錢等詞(偵 三卷第248頁); (4)110年5月7日第2次偵查中證稱:(經核對訂購交貨資料、順 興昌公司、優鴻公司帳戶)羈押聲請書附表一序號1(即順興 昌公司得標標案一覽表序號7標案),因為承辦人不是葉建男 ,所以沒有送錢等詞(偵四卷第26頁); (5)於110年5月10日警詢時,經檢視順興昌公司、優鴻公司得標 標案一覽表後,指述起訴書附表三所示10件標案有拿錢給被 告葉建男(偵四卷第54頁);   觀諸順興昌公司、優鴻公司得標標案一覽表(偵四卷第69-77 頁),已有記載起訴書附表三所列10件標案,證人黃建源於 檢視後,先是僅指認6件標案有行賄,且其中所指認序號7標 案,不在本件起訴書所起訴範圍,又指述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5標案已經開始有行賄之情形,顯然與其之後所一再證稱行 賄標案為起訴書附表三之10件標案,有所歧異,甚至曾經僅 承認有3次標案行賄,其餘否認之情形,則證人黃建源在檢 視相同資料後,所為行賄被告葉建男之特定標案或件數證詞 ,前後出入甚遠,難認無疑。   2.關於交付賄款來源、過程,證人黃建源於偵查階段中證稱我 把現金用報紙或A4紙包著,有時會碰面,有時我丟了就走了 ;我要給葉建男的錢一開始他不願意收,我丟了就離開,部 分他有還,我沒有拿走;葉建男把錢丟回來,有點像拿禮物 給我,裡面夾著錢(偵三卷第99、107、116-117頁)、葉建男 不會直接在我面前拿我給他的錢(偵三卷第249頁)、葉建男 知道我有放錢的動作,我會等他在家才過去(偵三卷第283頁 );我領完錢之後,再跟葉建男聯絡,他在家我就會過去, 他不在我錢就先拿回家,作為家用或給廠商(偵四卷第27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我行賄葉建男10次,他都沒有跟 我說過不要再給我錢,或是問我丟甚麼東西;我去葉建男家 找他聊天,我把整包錢方在桌子上或旁邊的椅子上,葉建男 是不是以為我沒有帶走,曾經丟回來給我;一個案子我們大 概就一成利潤,多少還會有波動,我抓出成本後給我父親, 我父親領回來,除了付員工和貨款外,他給我多少我就拿多 少過去,我們家工廠費用都是我父親掌管;我父親拿要行賄 葉建男錢給我,都有用信封等外包裝裝起來,我沒有點過實 際的金額,公司抓成本、叫工、買材料的是我,我每筆工作 做完會跟父親說成本、利潤多少,後來他給我錢的厚度跟我 想要給葉建男的金額差不多等語(院三卷第55、57、67-70、 88、220頁),可知證人黃建源對於其交付給被告葉建男賄款 的來源係自己到銀行提領並支付其他費用後之款項,或是其 父親提領包裝後交付,以及將賄款放置在被告葉建男身旁, 被告葉建男有無表示拒絕或是有無退還、退還之方式是丟回 來還是以禮物的方式歸還等情節,均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  3.各次交付賄款金額部分,證人黃建於於偵查階段有下列不同 之說詞: 編號 標案名稱 賄款金額與出處 1 D013塔槽案 ①5萬元(偵四卷第54頁) 2 A044油壓剪床案 ①3萬元(偵四卷第54頁) 3 A120冷卻水塔案 ①3萬元(偵四卷第54頁) 4 B230冷卻設備案 ①3-5萬元(偵四卷第54頁) 5 A141移動儲櫃案 ①5萬元(偵三卷第55頁) 6 D069油水案 ①10-20萬元(偵三卷第55頁) ②3-5萬元(偵三卷第216頁) ③18萬元(偵四卷第54頁) 7 D036油水案 ①18萬元(偵四卷第54頁) 8 D027爐管案 ①預計支付15-30萬元,還沒支付(偵三卷第55頁) ②15萬元(偵四卷第54頁) 9 B006壓縮機案 ①8-12萬元(偵三卷第55頁) ②3-5萬元(偵三卷第216頁) ③24萬元(偵四卷第54頁) 10 D145壓縮機案 ①8-12萬元(偵三卷第55頁) ②20萬元(偵四卷第54頁)   證人黃建源對於各標案行賄金額,供述不僅部分前後不一, 金額有明顯之差距,且對於有無交付賄款(D027爐管案)亦有 歧異,甚且上開編號1-4、7所示標案部分,賄款金額雖均一 致,但是該5次標案證人黃建源於第一次供出有行賄之犯行 時,對於得標一覽表上有記載該5次標案,卻於多次接受訊 問時皆未指稱該5次有行賄被告葉建男之情形,此外,證人 黃建源另於偵查中證述:110年3月31日第2次筆錄中(即偵三 卷第55頁)行賄金額部分,我沒有跟調查局說這是行賄金額 ,我只說是實收利潤等詞(偵三卷第211頁),關於最後一次 交付賄款時間,證人黃建源先稱:109年9月17日是最後一次 給錢等語(偵四卷第28頁),後另證述:110年農曆過年期間 就D027案有交錢給葉建男等詞(偵四卷第60頁、偵六卷第371 頁),被告黃建源係於110年3月31日遭調查局人員帶回偵訊 ,距離110年農曆年間不到2個月,證人黃建源對於該次交付 賄款之情節卻有多次先後不一致之陳述,則不僅是否確有該 次標案行賄情節,足令人懷疑外,其餘證述更早之前標案有 行賄部分之證詞,可信性亦有疑義,又不論由證人黃建源所 述賄款金額是自行提領,或是由其父親提領包裝後所交付, 就現金之厚薄度而言不應有上開金額落差幅度,或是有無 行賄截然不同之證詞,從而證人黃建源上開指稱行賄金額部 分,已存有明顯瑕疵可指。 (三)次查,證人黃建源於偵訊時證稱:比對我手寫的出貨明細紀 錄、銀行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後,可以確定我行賄葉建 男的時間、地點、次數及金額(即如起訴書附表三所載)等語 (偵四卷第62頁、偵六卷第345頁),由證人黃建源上開證詞 ,其係根據出貨明細紀錄、銀行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等 證據資料,可特定出其行賄被告葉建男之金額等內容,不過 ,證人黃建源另證述:沒有記帳;我交付賄款的計算基礎是 我自己的成本、加工費用扣掉以後的部分盈餘,我沒有紀錄 成本、加工費用,也沒有資料可以證明,這些案子很少長期 的,大都是一次性,加加減減就知道;出貨明細表沒有紀錄 給中油的錢,是記載交貨日期、發票號碼、日期及入帳日期 等語(偵三卷第103頁、院三卷第45、69頁),再觀諸出貨明 細表(偵四卷第79-105頁),明細表上記載廠商(如中油)、品 名(如標案名稱)、數量、金額(如得標金額)、出貨日期、發 票號碼、入款金額、入帳(日期)、發票送出日與備註等事項 ,並無關於成本或加工費用之記載,而前揭資訊與被告黃建 源一開始接受偵訊時所提示得標標案一覽表上,如標案名稱 、決標日期、決標金額等重要訊息並無明顯差異,又該等資 料且備註欄部分,起訴書附表三所示標案部分,大都呈現空 白,其他案件則有記錄,可見備註欄並無記錄被告黃建源行 賄之內容,此外,明細表上確無關於標案成本之記載,證人 黃建源也未能說明其係如何從出貨明細表比對出行賄內容, 因此被告黃建源如何從明細表比對出行賄之金額,實屬有疑 。 (四)帳戶金流比對部分:  1.證人黃建源:我一開始給葉建男3、5萬元不必特別領款等語 (偵四卷第55頁)、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0所載優鴻大昌帳戶 、順興昌仁大帳戶提款記錄部分,有可能是我交給葉建男金 流來源,其中D013、A044、A120、B230、A141、B006案也可 能是從家用的現金來支付賄款等語(偵六卷第372-375頁), 因此關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所示賄款金額5萬元以下部分 ,證人黃建源是否有需要特別從帳戶中提領款項一事,難謂 無疑,如證人黃建源所稱是從家中現金支付賄款,則帳戶金 流資料即無從佐證此一證述內容。  2.其餘賄款金額超過5萬元部分,依證人黃建源上開證詞亦僅 表示有從前揭帳戶提領之可能,甚至有明確表示使用家中現 金支付(B006案),是即使超過5萬元,也不能肯定是從帳戶 中提領;且由證人黃建源另證述:中油公司撥款後,我不會 只領要給葉建男的錢,因為我還有材料費或下包商的貨款要 付;我們工作有一些點工的部分,這些薪資都要付現金,當 時我父親身體不好,需要支出醫療費,還有家庭開銷,家中 會放現金,家中現金是否為帳戶陸續領出我不清楚等語(偵 六卷第94頁、院三卷第204頁),足見上開帳戶於起訴書證據 清單欄編號40所載各筆提領款項之目的,並非只有行賄被告 葉建男之用,上有支付貨款、家庭開銷等用途;覆查: (1)另查,D069案部分,證人黃建源偵查中證述:107年10月8日 ,是月初,領款23萬元,有含公司、家用,依我習慣應該有 給到10-15萬元等語(偵四卷第27頁),證人黃建源就該次交 付賄款之金額與先前陳述之18萬元不只已有出入,且如提領 23萬元其中18萬元作為賄款,所餘5萬元是否足夠作為家庭 、支付貨款、工資等公司開銷所用,亦有疑問;再者,證人 黃建源於偵查中對於與起訴書行賄犯行無關之提款紀錄,如 106年11月2日提領35萬元等提款紀錄,竟證述提領款項後, 均有行賄被告葉建男之行為(偵三卷第99、101頁、偵四卷第 27頁),顯然與其上開證述之情節有所出入;   (2)D036案交付賄款之時間為107年年底至108年9月間,累計交 付18萬元之賄款予被告葉建男,時間橫跨9個約多月,不只 無從比對特定提款紀錄,且雖起訴書另指出優鴻大昌帳戶於 108年1月8日有提款60萬元、同年9月19日提領30萬元之紀錄 (起訴書第68頁),但此與證人黃建源另證述:107年12月5日 及108年1月8日都有領錢,分別給葉建男10-15萬元、30多萬 元等語(偵四卷第27頁),此段期間內交付之賄款金額超過18 萬元甚多,其證詞之可信性已有可疑; (3)D145案部分,公訴意旨認定109年1月31日、109年11月下旬 至110年農曆年間分2次交付賄款,及D027案分別於109年7月 3日、同年9月17日及110年農曆年間分3次交付共15萬元之賄 款,除109年9月17日外,其餘交付賄款日期,上開帳戶並無 相對應之提款紀錄,且證人黃建於偵查中所證述:109年7月 3日去找葉建男沒有給錢,109年9月17日應該給3-5萬元;10 9年7月3日給葉建男15-20萬元,9月17日給10-15萬元;這標 案是合併幾筆中油撥款或是合併其他案子一併計算給葉建男 等詞(偵三卷第103頁、偵四卷第27-28、60頁),在在顯示, 黃建源對於行賄情節之供詞一再變異,且其中稱109年9月17 日交付賄款不大於5萬元,依其上開所述用錢習慣,有無另 外提領款項之必要,難認無疑。  3.末查,被告黃建源用優鴻公司、順興昌公司得標中油公司之 標案5年內至少有三十餘件,此有上開得標案件一覽表可佐 ,得標案件中也有中油分批給付貨款之標案,則在如此多筆 之中油公司匯款紀錄中,已無特別之紀錄,被告黃建源是否 可以正確分辨提領款項後之實際用途,確有可議之處;況且 ,證人黃建源前揭另證稱賄款現金是其父親提領後所交付, 並非其親自提款,則上開帳戶之交易紀錄與被告黃建源有無 交付賄款給被告葉建男,是否有具有關聯性,而足資作為證 人黃建源供承行賄犯行之補強證據,亦有可議之處。 (五)被告黃建源與葉建男LINE對話紀錄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編 號39所載,其等關於D069、D036、D145及D027案,於交付賄 款期間內有相約見面的對話紀錄,其餘標案則無聯絡紀錄可 考,就對話紀錄與本案行賄犯行之關聯性說明如下:  1.D069案部分,被告黃建源於107年10月8日22時24分許,發LI NE訊息告知被告葉建男「我等等過去」,22時41分許發訊「 到了」(市調二卷第194-195頁),固可認被告黃建源有於傳 訊後至被告葉建男住處與其見面之情形,然依證人黃建源於 偵查中證稱:我去找葉建男的LINE對話,大部分是去送錢的 ,其他也有工作上的問題去找他等語(偵三卷第101、283頁) ,與被告葉建男上開陳述被告黃建源會因為工作上的問題約 見面相符,參以,被告黃建源與葉建男2人於案發期間訊息 往來頻繁,可見2人之關係不同一般業主與廠商,已如前述 ,足見其等2人會基於工作上之原因而相約見面,應屬可信 。又觀諸被告2人於當日之訊息往來內容,僅有提到要相約 見面,並沒提到見面之目的,對比優鴻大昌帳戶、順興昌仁 大帳戶有於107年11月21日、108年1月8日、109年4月1日均 有提款紀錄,被告黃建源皆有傳訊息與被告葉建男要約見面 ,但證人黃建源均表示無法確定有無給錢(偵六卷第98-99頁 ),因此在相同之證據資料下,對話紀錄中別無其他特殊用 語,被告黃建源在出貨明細表中也無特別之註記,如何區別 均有提領款項及訊息約見面之情形下,何者之見面為有行賄 之犯行,何者只屬單純之見面,似僅取決於證人黃建源之證 詞,加上證人黃建源關於行賄金額來源部分也有前後不一致 之歧異,則能否以對話紀錄中有約見面之內容,即認可補強 證人黃建源前揭有所瑕疵之證詞,尚非無疑。  2.D036案部分,被告黃建源有於107年11月21日21時45分許, 發LINE訊息告知被告葉建男「在家嗎啡」、「過去找你」( 偵七卷第216頁);107年12月5日22時2分許,發LINE訊息告 知被告葉建男「葉大。等等過去找你」,被告葉建男22時17 分回訊「我還在外面」,被告黃建源22時25分許,與被告葉 建男進行LINE通話(110偵4554卷七第219頁);108年1月8 日21時56分許,發LINE訊息予被告葉建男「在家嗎?」、21 時57分許發訊「過去找你」,被告葉建男21時58分許回訊「 等一下」、「還在外面」,被告黃建源21時59分發訊「剛出 門」、22時1分發訊「還是在外面拿?」、22時13分發訊「 我快到了」,被告葉建男22時13分回訊「要回家了」、22時 14分回訊「10分鐘後到」(市調二卷第216、219、224、225 頁)等聯繫情形,細譯上開3次聯繫內容除108年1月8日可看 出雙方有達成見面之合意,其餘2次並無明顯雙方相約見面 完成之情形,被告葉建男亦表示:黃建源上開對話紀錄是要 問我問題,但有時候他也沒來等語(偵八卷第113頁),可見1 07年11月21日、同年12月5日被告黃建源、葉建男2人有無見 面,已難認定;又108年1月8日部分,證人黃建源於偵查中 檢視該等對話紀錄後另有證述不能肯定該次有交錢給被告葉 建男(偵四卷第60頁、偵六卷第98、368-369頁),再者檢察 官起訴本次之犯罪事實黃建源行賄日期,僅泛指107年年底 至108年9月最後一筆入帳後某日間,未明確特定上開3個聯 繫日期就是行賄時點,所起訴行賄之時間也超過108年1月8 日,此外,其等2人對話訊息往來頻繁,已如前述,則上開 對話紀錄能否證明被告黃建源有與被告葉建男見面,或是見 面後有交付賄款,難謂無疑。  3.D145案,被告黃建源於109年1月31日14時58分10秒發訊「晚 上我過去找你」,被告黃建源於109年1月31日19時59分27秒 發訊「葉大,在嗎」,被告葉建男於109年1月31日20時3分3 4秒回撥電話與被告黃建源進行LINE通話;被告黃建源於109 年11月25日17時6分37秒與被告葉建男進行LINE通話,被告 葉建男於109年11月25日19時33分22秒與被告黃建源進行LIN E通話(市調二卷第287、293-294、377-378頁);109年1月 31日被告黃建源固有邀約被告葉建男見面,但雙方最後聯繫 方式為通話,無從得知雙方是否有達成見面之約定,因此難 認有實據足以認定雙方當天聯絡確有見面,且該日或之前檢 察官也無舉出順興昌仁大帳戶特定提款紀錄,又起訴書所舉 上開雙方其餘聯繫紀錄部分,均無明確雙方約見面之情形, 檢察官也未依對話紀錄或是帳戶金流特定此部分之行賄日期 (109年11月下旬至110年農曆年間某日),故上開對話紀錄, 也無從證明此項標案有公訴意旨所指行賄之事實。  4.D027案,被告葉建男有與黃建源於109年7月3日、9月17日在 其住處見面一事,業據證人黃建源證述在案,且有對話紀錄 可依(市調二卷第334、335、354頁),並為被告葉建男供承 在案(院二卷第76頁),然查,被告葉建男與黃建源有無於11 0年農曆年間見面部分,則無對話紀錄足以佐證,已難認定 其等有於110年農曆年間見面之事實;再者,其等另會基於 工作上的問題見面,並非僅行、收賄之原因,又D027案係優 鴻公司得標,該案於109年7月3日、9月17日或110年農曆年 前中油公司並無撥款入帳之情形,且優鴻大昌帳戶除於109 年7月3日、110年農曆年間也無相對應之提款紀錄,於109年 9月17日提款30萬元之交易紀錄部分,也多與證人黃建源之 證詞不相符合,已如前述,故由上開對話紀錄縱使可以認定 被告葉建男與黃建源有於109年7月3日、9月17日見面之情情 ,但因其等另有其他原因而見面,且無相關金流或證人黃建 源之證詞多所歧異,又無支出帳冊可供比對,此部分之犯行 ,亦屬無法證明。 (六)公訴意旨另依證人葉家銘於偵查中之證詞及LINE對話紀錄, 認被告葉建男於108年4月間介紹姪子葉家銘,進入被告黃建 源當時任職之新加坡文祥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文祥公司)臺灣 分公司擔任工程師,被告葉建男並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 黃建源反應葉家銘要求每月薪資5萬元應不至於過高,亦曾 質問被告黃建源何以要調降葉家銘薪水之事,葉家銘於109 年5月31日因不滿薪資待遇而離職等情,欲藉此佐證被告黃 建源與被告葉建男之關係發展至108年、109年間,已非僅止 於一般承攬廠商及業主員工之關係,是被告黃建源供稱在中 油標案上一直受被告葉建男「照顧」,乃有行賄被告葉建男 之舉,應屬有據,惟查,被告葉建男、黃建源故不否認有上 開引介葉家銘至文祥公司任職之情形,但檢察官所認被告葉 建男與黃建源發展至上述較為密切關係之時點,已在上開10 次行、收賄大部分被訴犯罪時間之後,且被告黃建源並無因 被告葉建男反應葉家銘薪水過低,即予以調高薪資,葉家銘 最終也因薪資問題而離職,可見其等交情之好壞,與金錢之 使用並無必然關係,再者廠商員工與業主私下具有好交情, 也不能遽以認定業主有行賄廠商員工之情形,故此部分之證 據資料也不足以佐證被告黃建源有行賄被告葉建男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證人黃建源之關於行賄之部分前後證述存有眾多 其情節上之出入,其自白已難謂無瑕疵可指,且關於補強證 據部分,因出貨明細或帳戶交易明細均無相關支出款項之註 記,無從認定各該標案之支出情形,或是提領款項之用途, 且帳戶交易明細即對話紀錄也與其證詞多所歧異,證明力明 顯不足,尚不足以補強被告黃建源上開具有瑕疵之自白,其 餘間接證據部分,與被告黃建源是否有行賄犯行無直接關聯 性,依前揭說明,難認被告黃建源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不 得採為認定被告黃建源、葉建男有罪之證據,故本件就上開 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應屬不能證明被告葉建男、黃建源 犯罪,惟公訴意旨此部分與上開被告黃建源所犯事實二,被 告黃建源、葉建男所犯事實三部分具有裁判上或法律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公訴意旨提及葉建男辦理 上開事實二(一)-(八)之採購案,使用被告黃建源提供2家廠 商之報價單等行為,係與被告黃建源共同為此等違法法令之 行為,而圖得被告黃建源之不法利益,被告黃建源就此部分 亦有共同涉犯圖利罪嫌,但因此部分之行為並不符合圖利罪 之要件,詳如後述無罪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上開有罪部分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一併就被告黃建源此部分之行為,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建男明知廠商報價單係申請單位必須 檢附於預估金額擬訂表,做為預估金額之參考依據,再層轉 至南採中心供製作底價之參考依據,且廠商報價單需就該次 採購案所採購財物之規格品項報價,故提供報價單之廠商, 在公開招標前,即已可知悉該次採購之產品規格、品項,並 估算可能之底價,若二家以上廠商報價單實際上係由一家廠 商以不同名義之廠商虛偽報價,已屬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25條之1規定之「各機關不得以足以構成妨礙競爭之方式, 尋求或接受在特定採購中有商業利益之廠商之建議。」情形 ,足以構成妨礙競爭,亦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 定之「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即便決標 ,被告葉建男亦應陳報權責單位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 契約,詎被告葉建男猶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收受賄 賂之犯意,就上開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公訴意旨(一)部分 所示8次標案,均事先要求黃建源提出不同廠商之報價單; 其中A120案部分,除由黃建源提供2家廠商報價單外,黃建 源提供優鴻公司之報價單上記載規格「2.外型尺寸為直徑: 5360mm*高:4250mm;3.風車馬力15HP電壓60Hz*3ψ*220V/44 0V.台灣製;4.全鐵件為熱浸鍍鋅處理;5.本體鎖固螺絲套 件採用s.u.s.304;6.入水口徑10";7.散熱片為台灣南亞製 PVC膠布厚度:0.2mm或以上;8.本體CASE採用台製FRP/FRP 厚度為5mmt或以上;9.本體支撐鐵架採V底一體型熱浸鍍鋅 鋼管管徑/厚度:1-1/2"/2mmt或以上...」、盛暐公司報價 單則未記載規格,而葉建男明知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規 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 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 、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 ,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即機關如以公開、最 低標決標之方式辦理採購發包,不應抄襲特定廠商所提供之 規格為招標規範之使用,否則足以妨礙競爭,仍在請購規範 說明貳、採購名稱數量規格第二、三、四、五、六、七、八 、九點,照抄上開優鴻公司報價單上記載之規格,而分別有 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規範。被告葉建男並根據黃建源提出之 不同廠商報價單辦理各該標案後,收受如不另為無罪諭知一 (一)事實二部分所示黃建源交付之賄賂,因認被告葉建男涉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 賂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葉建男涉犯前揭8次收賄罪嫌,係以上開貳 、不另為無罪諭知一(一)部分所列證據為其所憑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葉建男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賄之犯行,經查: (一)上開8件標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黃 建源有交付賄賂與被告葉建男,已經認定如前,因此本件尚 難認被告葉建男成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二)起訴書另記載被告葉建男要求黃建源提供2家不同廠商之報 價單部分,係違背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 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 理由之差別待遇」、同法第26條第2項「機關所擬定、採用 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 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 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 得限制競爭」、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 之違反法令行為」、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1「各機 關不得以足以構成妨礙競爭之方式,尋求或接受在特定採購 中有商業利益之廠商之建議」等法令,卻仍為此等違反法令 之行為,直接圖得被告黃建源之不法利益,則本院亦應審究 被告葉建男之行為是否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之圖利罪,查:  1.按圖利罪除前述所列之構成要件外,該罪所稱含有抽象意涵 之「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本人或第三人,其財 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屬之,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 益(包含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及消極的應減少而未減少與 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或對該財物已取得執持占有之支配管 領狀態者),且不以有對價關係及致其他損害之發生為必要 。故該款所稱不法利益,只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 因其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與不法圖得之自己或其他私 人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可成立。  2.證人曾東意偵查中證稱:請購案件承辦人員須檢附文件中要 有2家以上廠商的報價單,作為承辦人訂定請購單價及總價 的計算依據,找不到2家廠商報價,也可以只提供一家廠商 報價;不可以一家廠商同時以多家廠商名義進行報價(偵九 卷164-167頁),與南採中心代辦煉製事業部作業程序書「財 物採購作業要點」,附件6.2制式預估金額擬訂表說明四載 明「市場行情及所詢價格(公開招標或比價案,請提供二家 以上之廠商報價單,如無法提供請敘明理由)」之規定相符 ,足見被告葉建男就所承辦上開8件請購案,未檢附理由, 即使用黃建源出具2家廠商之報價單,已屬違反中油公司辦 理採購之行政規範。  3.被告葉建男辦理上開8件請購案,須提出請購單、預估金額 擬訂表、報價單等文件,經經由內部行政層層簽核,2000萬 元以下採購案,由南採中心辦理招標,並由南採中心制定底 價,此有證人曾東意、證人徐錡縵於偵查中之證詞、上開8 件標案之採購文件可憑。關於南採中心如何制定底價部分, 證人徐綺縵於偵查中證稱:我們製作底價會參考請購承辦人 預估金額;若一廠商出多份報價,會導致我建議的底價與市 場行情有落差,報價就沒有意義;若多家廠商報價落差太大 ,影響承辦人預估金額,會間接影響我的底價,導致我建議 的底價與市場行情有落差;廠商的報價單只是我參考的依據 之一,不會直接用他們的報價算底價;A044案,第一次開標 我定底價972484元,我想試一下市場行情,報價單(189萬元 、183萬元)只是參考,發現差太多,第二次開標底價就訂14 8萬元;以B255案為例,在底價製作說明中,這件以往並沒 有採購紀錄,搜尋中油公司ERP系統内也沒有相關紀錄可以 參考,所以市場行情部分則是參考請購單位提出的優紅公司 及興毅鴻公司報價單,再參考CIP商品行情網鋼鐵指數有日 漸下跌的趨勢,最後綜合上面考量,我是以預估單價乘以0. 74作為底價建議,也就是147萬2396元整,乘0.74只是我的 感覺,另外依據南採中心不成文規定,未曾採購過的標的, 建議我們以預估單價八折以下作為底價參考;以這件來看, 我除了參考廠商報價及鋼鐵指數趨勢外,我也有參考葉建男 做的預估金額擬訂表說明來訂定底價,我們採購中心訂定底 價原則上就是依據請購單位承辦人預估金額來製作建議底價 等語(偵八卷第3-11、53-60頁);證人顏彩雲中證稱:D013 案採購案申請人是葉建男,葉建男105年1月19日製表後,因 為是200萬以下的採購案,逐層簽核到經理決行即可,預估 金額擬訂表上核定金額是196萬6746元,並檢附盛暐公司152 萬2878元、極原公司180萬6550元報價單,決行後就送來我 們南採中心,當時是由鄭凱文檢視採購申請單無誤後,105 年1月25日召開「採購審議委員會」,「採購審議委員會」 同意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由我指派江嘉興辦理,江嘉興10 5年2月18日以159萬3904元製作底價核定單上陳到我,江嘉 興底價單上提到廠商以體積報價,與實務以KG報價不同,經 換算及折減後,江嘉興才會把底價定在159萬3904元,我又 看到廠商報價的比較低,而且這件又急用,所以我就將底價 訂在151萬4394元,至於這數字沒任何依據,折價金額也是 任意折價的(偵九卷第109頁),南採中心於制定底價時,除 參考廠商報價單、承辦人預估金額等,另有參考中油內部系 統、前次採購案(金額、決標比)、類似品項採購案、市場行 情(南採中心也會自行向其他廠商詢問商情)、廠商報價單與 其之後投標金額有無高報低投、原物料之價格、施工難易度 等因素,此有上開8件標案南採中心材器材內購底價擬訂暨 核定單、擬訂說明可依,是以南採中心制定底價參考之依據 眾多,並非僅以報價單為斷。  4.又查,上開8件標案,黃建源提出之報價單之金額與被告葉 建男製作預估金額擬訂表所列之預估金額(①0000000元、②00 00000元、③766000元、④997500元、⑤984000元、⑥0000000、 ⑦095000元、⑧0000000元《採購數量較報價單多》),雖只有些 微之差距,但南採中心核定後之底價卻是只有約預估金額之 9成至5成(①0000000元、②000000-0000000-0000000元《招標3 次》、③000000-000000-000000元《招標3次》、④000000-00000 0元《招標2次》、⑤787200元、⑥0000000-0000000元《招標2次》 、⑦000000-000000元、⑧00000000元),有上開預估金額擬訂 表、財物採購底價核定單可依,足見南採中心核定底價之折 算並無一定之規則可循,與上開證人徐綺縵、顏彩雲之證詞 相符,因此黃建源提出2份報價單,是否因此可以計算出可 能的底價,實屬有疑。此外,黃建源除上開8件標案有提供2 間廠商報價單外,還有10餘標案以電子郵件方式,提供2家 廠商報價單之情形,已如前述,而該等以電子郵件提供報價 單之標案,未見黃建源有得標之情形,益見黃建源提供2間 廠商之報價單與其得標與否並無必然關聯。  5.證人黃建源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我投標的案子很多都沒有 其他廠要投標;這些標案很多廠商不願意來報價,我實際有 去找,但沒有廠商願意報價,(偵六卷第185頁、院三卷第73 -74頁),被告葉建男亦供稱:有時候電話給廠商,廠商不願 意報價,我們也很困擾,這樣預算表沒有辦法做出來;我們 承辦案件有時候時間壓力比較急,想要把案子申請出來,或 是業務比較繁忙,黃建源說他可以幫忙,提供2份報價單(聲 羈二卷第45頁、偵九卷第13、245頁),又D013案第1次招標 底價說明表中有記載申請部門來電表示現場急需(標案二卷 第104頁),及上開8件標案除A141案外,其餘7件標案均開標 2-4次,有上開各該標案之招標文件可查,核與證人黃建源 、被告葉建男前揭所稱由黃建源提供2間廠商報價單之原因 大致相符,顯見被告葉建男要求黃建源提供2間廠商報價單 ,作為辦理採購案之資料,係出於行政作業流程上之便利、 減少工作量所為,難認係基於使黃建源所經營公司,可以據 此推估底價獲得標之圖利主觀犯意。  6.此外,黃建源事實二部分固有偽造報價單後,交給被告葉建 男使用一事,但因證人黃建源證述並未將偽造報價單一事告 知被告葉建男(院三卷第187頁),被告葉建男亦否認對於黃 建源偽造報價單有所知情,已難認被告葉建男知悉報價單為 偽造而仍故意使用在採購案,且被告葉建男使用黃建源提出 之2家廠商報價單,就是否成立圖利罪部分,仍應已圖利罪 之構成要件為斷。  7.故被告葉建男要求黃建源提供2間廠商報價單,是否與黃建 源經營之優鴻公司、順興昌公司得標與否並無必然之因果關 係,且亦難認定被告葉建男係出於圖利黃建源經營公司之主 觀意圖,因此難認被告葉建男此部分之行為構成圖利罪。 (三)A120案被告葉建男在請購規範說明貳、採購名稱數量規格第 二、三、四、五、六、七、八、九點,有照抄上開優鴻公司 報價單上記載之規格,此有報價單、請購規範可憑(標案五 卷第130、136頁),且為被告葉建男所不爭執,惟被告葉建 男稱:這個標案除新購水塔外,還有把現場舊的清除,標案 的規格就是參照舊的冷卻水塔制定,冷卻水塔的性質在中油 的業務區分有點跨單位後來需求單位拜託我們這課辦理,才 由我辦理招標等語(院二卷第38-39頁),證人黃建源亦證稱 :優鴻公司報價單上的規格是水塔的規格,這些內容是我去 現場測量以及詢問有關廠商的等詞(院三卷第40頁),又A120 案為採購帶安裝,拆除現場舊品後安裝新購之冷卻水塔;請 購人員參考轄區操作現場資料、搜尋網路資料、製造商型錄 、洽詢廠商,或請廠商至現場對舊品及現場安裝環境作量測 ,得出本案之規格及數據填載於請購規範說明中;製作相關 請購規範前,為知悉設備規格,原則上同意讓廠商進廠對現 場舊品作量測。又採購帶安裝購案,因涉及現場施作,一般 均會請廠商進廠對舊品進行測量相關規格、數據等情,亦有 中油大林廠112年12月22日大政發字第11210936460號函可憑 (院二卷第269-270頁),核與上開證人黃建源、被告葉建男 所述相符,因此A120案黃建源基於被告葉建男之要求到現場 測量後得出現場舊品之規格,並無違反中油相關採購規範, 且黃建源所提出報價單之規格內容也無特殊獨家規格或產品 ,故被告葉建男據此製作本採購案之請購規範,難認有何妨 礙廠商間競爭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葉建男有收受黃建源交付之賄 賂,或有其要求黃建源提供2家廠商報價單、請購規範抄襲 黃建源報價單之行為,符合圖利黃建源所經營之優鴻公司、 順興昌公司之要件,揆諸首揭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 意旨之指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葉建男犯罪,自應為其此 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王光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附表一:事實一違反政府採購法標案 編號 標案 行為人 開標日期 決標日期 投標廠商 得標廠商 底價金額 決標金額 1 手提20型滅火器配件等一批Q6I02D140 黃建源 蔡朝宗 黃武進 103/01/03 103/01/03 順興昌公司 優鴻公司 品勝企業社 順興昌公司 $6,228,600 $5,467,875 2 不鏽鋼人孔一式一批Q6L03B274 黃建源 黃武進 104/01/13 104/01/13 順興昌公司優鴻公司 品勝企業社 業群公司 丞濬公司 業群公司 $767,550 $750,000 3 油水分離池配件一批Q6I04D111 黃建源 丁宏洧 黃武進 104/11/10 104/11/10 順興昌公司極原企業社鼎盛公司 鉑昌公司 順興昌公司 $1,536,593 $1,277,220 4 反應器配件等一批Q6I04B255 黃建源 汪緯斌 丁宏洧 104/12/11 104/12/11 永鴻公司 興毅鴻公司 極原企業社 永鴻公司 $1,472,396 $1,386,000 5 壓縮機配件一批Q6I05B137 黃建源 丁宏洧 黃武進 105/05/24 105/05/24 順興昌公司 盛暐公司 極原企業社 順興昌公司 $1,341,900 $1,300,000 6 載料櫃(採購帶安裝)一批Q6I06A058 黃建源 丁宏洧 黃武進 106/05/23 106/05/23 順興昌公司極原企業社大信公司 順興昌公司 $878,235 $870,000 附表二:事實一被告黃建源偽造文書部分 編號 標案 偽造印文、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數量 文書性質 使用印章 1 事實欄一(二)B274不鏽鋼案(市調三卷第229至249頁) 招標單(市調三卷第第229頁) 招標單下方空白處 品勝企業社印文1枚、蔡朝宗印文1枚 偽造印文 未扣案偽造「品勝企業社」、「蔡朝宗」印章 品勝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鳳山分局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市調三卷第230頁) 頁面下方空白處 品勝企業社印文1枚、蔡朝宗印文1枚 偽造印文 品勝企業社基本資料(市調三卷第231頁) 頁面下方空白處 品勝企業社印文1枚、蔡朝宗印文1枚 偽造印文 品勝企業社規格標(市調三卷第233頁) 投標廠商簽章欄及頁面空白處 品勝企業社印文2枚、蔡朝宗簽名2枚、蔡朝宗印文1枚 私文書 品勝企業社廠商報價單(市調三卷第234頁) 投標廠商簽章欄 品勝企業社印文1枚、蔡朝宗印文1枚 私文書 不鏽鋼人孔製作規範(市調三卷第235至239頁) 頁面空白處 品勝企業社印文5枚、蔡朝宗印文5枚 偽造印文 投標及押標金注意事項(市調三卷第240、243頁) 頁面下方空白處 品勝企業社印文2枚、蔡朝宗印文2枚 偽造印文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令(市調三卷第241、242頁) 頁面下方空白處 品勝企業社印文2枚、蔡朝宗印文2枚 偽造印文 投標廠商注意事項(市調三卷第244至246頁) 頁面空白處 品勝企業社印文3枚、蔡朝宗印文3枚 偽造印文 財物採購投標廠商聲明書(市調三卷第247、248頁) 頁面空白處 品勝企業社印文2枚、蔡朝宗印文2枚 偽造私文書 開標/決標紀錄單(市調三卷第43頁) 品勝企業社空白欄位 品勝企業社印文1枚、蔡朝宗印文1枚 偽造印文 品勝企業社103年9-10月401報表(市調三卷第232頁) 頁面空白處 品勝企業社印文1枚、蔡朝宗印文1枚 準公文書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11.12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以小畫家打印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11.12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2 事實欄一(五)B137壓縮機案(標案三卷第13至31頁) 盛暐公司規格標(標案三卷第13頁) 投標廠商簽章欄及頁面空白處 盛暐公司印文1枚、柳信仕印文1枚、柳信仕簽名2枚 偽造私文書 附表五編號1、2 盛暐公司招標規範(標案三卷第14頁) 頁面下方空白處 盛暐公司印文1枚、柳信仕印文1枚 偽造私文書 請購規範(標案三卷第15至18頁) 頁面空白處 盛暐公司印文4枚、柳信仕印文4枚 偽造印文 盛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標案三卷第19、20頁) 頁面空白處 盛暐公司印文2枚、柳信仕印文2枚 偽造印文 盛暐公司工廠登記證及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標案三卷第21、22頁)) 頁面空白處 盛暐公司印文2枚、柳信仕印文2枚 偽造印文 盛暐公司資料查詢單(標案三卷第27頁) 頁面空白處 盛暐公司印文1枚、柳信仕印文1枚 偽造印文 廠商報價單(標案三卷第59頁) 投標廠商簽章欄及空白處 盛暐公司印文1枚、柳信仕印文2枚 偽造私文書 盛暐公司105年3-4月401報表(標案三卷第28頁) 頁面空白處 盛暐公司印文1枚、柳信仕印文1枚 準公文書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3.13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以小畫家打印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3.13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3 犯罪事實欄一(六)A058載料櫃案(市調四卷第143至165頁) 大信公司規格標(市調四卷第143頁) 投標廠商簽章欄及頁面空白處 大信公司印文1枚、蘇文勇印文1枚、蘇文勇簽名2枚 偽造私文書 附表五編號4、5 大信公司招標規範(市調四卷第144頁) 頁面下方空白處 大信公司印文1枚、蘇文勇印文1枚 偽造私文書 請購規範(市調四卷第145、146頁) 頁面空白處 大信公司印文2枚、蘇文勇印文2枚 偽造印文 工作說明書(市調四卷第147至155頁) 頁面空白處 大信公司印文9枚、蘇文勇印文9枚 偽造印文 大信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市調四卷第156頁) 頁面空白處 大信公司印文1枚、蘇文勇印文1枚 偽造印文 大信公司工廠登記證(市調四卷第157頁) 頁面空白處 大信公司印文1枚、蘇文勇印文1枚 偽造印文 大信公司產品簡介(市調四卷第158頁) 頁面空白處 大信公司印文1枚 偽造印文 大信公司招標單(市調四卷第159、160頁) 頁面空白處 大信公司印文2枚、蘇文勇印文2枚 偽造印文 財物採購投標廠商聲明書(市調四卷第161、162頁) 頁面空白處 大信公司印文2枚、蘇文勇印文2枚 偽造私文書 大信公司公示基本資料(市調四卷第164頁) 頁面空白處 大信公司印文1枚、蘇文勇印文1枚 偽造印文 大信公司106年3-4月401報表(市調四卷第163頁) 頁面空白處 大信公司印文1枚、蘇文勇印文1枚 準公文書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5.11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以小畫家打印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5.11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附表三:事實二 編號 標案名稱 報價單廠商及金額 決標日期 決標金額 驗收 撥款 批次 時間 金額 預定付款日 撥款金額 廠商收款帳戶 1 D013塔槽案 盛暐公司$1,522,878 極原企業社$1,806,550 105/03/04 $1,500,000 1 105.05.03 $33,222 105.05.19 $33,222 優鴻大昌 2 105.09.29 $788,204 105.10.19 $788,204 3 106.08.21 $648,596 106.09.21 $648,596 2 A044油壓剪床案 順興昌公司$1,834,875 長欣公司$1,890,000 105/06/17 $1,450,000 全 105.09.27 $1,450,000 105.10.19 $1,450,000 優鴻大昌 3 A120冷卻水塔案 優鴻公司 $730,000 盛暐公司 $850,000 105/09/02 $630,000 全 105.11.17 $630,000 105.12.19 $630,000 優鴻大昌 4 B230冷卻設備案 順興昌公司$1,050,000 盛暐公司 $997,500 105/09/02 $887,250 全 105.11.25 $887,250 106.01.03 $887,250 順興昌仁大 5 A141移動儲櫃案 盛暐公司 $984,000 優鴻公司$1,118,800 105/09/29 $780,000 E 106.01.13 $691,566 106.02.22 $780,000 優鴻大昌 S 106.01.13 $88,434 6 D069油水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所示標案) 順興昌公司$9,220,000 盛暐公司$8,767,500 106/06/06 $7,050,000 1 106.08.22 $414,959 106.09.20 $1,160,110 優鴻大昌 2 106.08.29 $745,151 6 109.09.12 $115,942 106.10.13 $115,942 5 106.09.27 $24,968 106.10.23 $332,193 8 106.09.21 $307,226 3 106.09.28 $745,151 106.10.27 $2,235,453 4 106.10.05 $745,151 7 106.10.06 $745,151 9 106.10.11 $129,072 106.12.04 $129,071 10 106.11.22 $39,440 106.12.27 $494,957 13 106.11.23 $455,517 11 106.12.04 $314,694 107.01.16 $563,888 12 106.12.12 $249,194 14 107.02.23 $9,834 107.03.29 $281,258 17 106.03.09 $271,425 15 18 19 107.03.12 $769,203 107.04.20 $770,271 1~16 107.03.12 $1,071 20 107.04.18 $218,204 107.05.22 $218,203 25 107.08.13 $38,168 107.09.07 $38,168 21~24 107.07.27 $706,083 107.10.01 $706,083 7 D036油水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所示標案) 順興昌公司$80,448 長欣公司 $839,256 (每單位項目報價) 107/08/31 $6,790,000 1 107.10.26 $914,199 107.11.22 $914,198 優鴻大昌 2 3 107.10.31 $226,785 107.12.04 $547,149 5 107.11.14 $129,200 11 107.11.19 $191,167 4 7 107.11.19 $783,754 107.12.18 $2,173,605 6 107.11.20 $999,413 8 9 10 107.11.21 $113,246 12 107.11.20 $277,194 13 108.01.14 $371,958 108.02.15 $459,260 14 108.01.16 $40,974 15 108.01.09 $46,330 16 108.02.22 $655,432 108.03.15 $688,204 17 108.04.08 $115,491 108.05.07 $115,490 19 108.04.18 $535,273 108.05.20 $535,273 18 108.04.23 $30,825 108.06.05 $30,825 21 108.07.19 $516,153 108.08.14 $516,153 22 108.08.08 $172,051 108.09.06 $364,122 23 108.08.06 $173,996 20 108.08.28 $95,584 108.09.23 $445,652 24 25 108.08.21 $350,069 8 D027爐管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所示標案) 盛暐公司$6,436,710 優鴻公司$6,330,450 108/05/07 $14,537,600 全 109.03.02 $387,749 109.04.09 $310,199 優鴻大昌 4 109.07.21 $721,247 109.08.21 $2,162,961 5 109.07.22 $358,523 6 109.07.20 $162,370 7 109.07.17 $920,821 3 109.08.03 $893,198 109.12.18 $893,198 8 109.09.07 $801,456 109.12.23 $4,007,805 9 109.09.08 $792,919 10 109.09.09 $800,340 11 109.10.22 $961,645 12 109.10.23 $651,445 2 109.06.03 $103,362 109.12.25 $103,362 13 110.01.06 $343,771 110.02.19 $343,771 9 B006壓縮機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所示標案) 順興昌公司$2,740,500 106/02/17 $2,600,000 全 106.05.18 106.06.14 $2,600,000 106.06.22 $2,600,000 順興昌仁大 10 D145壓縮機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所示標案) 順興昌公司 $2,976,750 108/01/29 $2,583,000 1 108.09.30 $861,000 108.11.05 $861,000 順興昌仁大 2 108.10.21 $430,500 108.11.06 $430,500 3 109.10.23 $861,000 109.11.23 $861,000 附表四:事實二被告黃建源偽造文書部分 編號 標案名稱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數量 使用印章 1 D013塔槽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標案) 極原企業社報價單(標案二卷第116頁) 極原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極原企業社印文1枚、丁宏洧印文1枚 附表五編號6-8 盛暐機械有限公司報價單(標案二卷第117、118頁) 盛暐機械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2枚、盛暐機械有限公司印文2枚、柳信仕印文2枚 附表五編號1-3 2 A044油壓剪床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標案) 長欣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市調一卷第67頁) 長欣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曾漢堂印文1枚、長欣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表五編號9-11 3 A120冷卻水塔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標案) 盛暐機械有限公司報價單(標案五卷第131頁) 盛暐機械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盛暐機械有限公司印文1枚、柳信仕印文1枚 附表五編號1-3 4 B230冷卻設備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標案) 盛暐機械有限公司報價單(標案六卷第64頁) 盛暐機械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盛暐機械有限公司印文1枚、柳信仕印文1枚 附表五編號1-3 5 A141移動儲櫃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示標案) 盛暐機械有限公司報價單(標案七卷第215頁) 盛暐機械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盛暐機械有限公司印文1枚、柳信仕印文1枚 附表五編號1-3 6 D069油水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㈦所示標案) 盛暐機械有限公司報價單(標案九卷第442頁) 盛暐機械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盛暐機械有限公司印文1枚、柳信仕印文1枚 附表五編號1-3 7 D036油水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㈧所示標案) 長欣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報價單(標案十卷第426、427頁) 長欣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3枚、曾泓諭印文2枚、長欣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印文2枚 附表五編號9、10、12 8 D027爐管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㈩所示標案) 盛暐機械有限公司報價單(標案十二卷第119頁) 盛暐機械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盛暐機械有限公司印文1枚、柳信仕印文1枚 附表五編號1-3 附表五:黃建源偽造之印章 編號 偽造印章名稱 印文樣式 1 盛暐機械有限公司 院二卷第275頁 2 柳信仕 院二卷第275頁 3 盛暐機械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院二卷第275頁 4 大信強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院二卷第275頁 5 蘇文勇 院二卷第275頁 6 極原企業社 院二卷第275頁 7 丁宏洧 院二卷第275頁 8 極原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 院二卷第275頁 9 長欣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院二卷第273頁 10 長欣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院二卷第273頁 11 曾漢堂 院二卷第273頁 12 曾泓諭 院二卷第273頁 附表六: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note 10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充電線)1支 黃建源 沒收 2 公司大小章16顆 黃建源 其中如附表五所示偽造印章12顆均沒收 3 葉建男持用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葉建男 沒收 附表七: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一) 黃建源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二) 黃建源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印文、署押數量」欄所示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偽造「品勝企業社」、「蔡朝宗」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3 事實欄一(三) 黃建源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宏洧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四) 黃建源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宏洧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五) 黃建源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2「偽造之印文、署押數量」欄所示偽造印文、署押及附表五編號1、2所示偽造印章均沒收。 丁宏洧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一(六) 黃建源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3「偽造之印文、署押數量」欄所示偽造印文、署押及附表五編號4、5所示偽造印章均沒收。 丁宏洧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二(一) 黃建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1「偽造之印文數量」欄所示偽造印文及附表五編號1-3、6-8所示偽造印章均沒收。 8 事實欄二(二) 黃建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2「偽造之印文數量」欄所示偽造印文及附表五編號9-11所示偽造印章均沒收。 9 事實欄二(三) 黃建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3「偽造之印文數量」欄所示偽造印文及附表五編號1-3所示偽造印章均沒收。 10 事實欄二(四) 黃建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4「偽造之印文數量」欄所示偽造印文及附表五編號1-3所示偽造印章均沒收。 11 事實欄二(五) 黃建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5「偽造之印文數量」欄所示偽造印文及附表五編號1-3所示偽造印章均沒收。 12 事實欄二(六) 黃建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6「偽造之印文數量」欄所示偽造印文及附表五編號1-3所示偽造印章均沒收。 13 事實欄二(七) 黃建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7「偽造之印文數量」欄所示偽造印文及附表五編號9、10、12所示偽造印章均沒收。 14 事實欄二(八) 黃建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8「偽造之印文數量」欄所示偽造印文及附表五編號1-3所示偽造印章均沒收。 15 事實欄三(一) 葉建男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禠奪公權肆年。 黃建源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禠奪公權貳年。 16 事實欄三(二) 葉建男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禠奪公權肆年。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黃建源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禠奪公權貳年。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024-10-07

CTDM-112-訴-35-202410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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