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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4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馬中琍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簡祈恩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駁回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 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 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 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 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 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 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 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復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該條文於民國104年8月7日、105年5月23日之立 法、修法理由並已說明:「本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 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 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 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 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 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而其聲請之期間仍應依本 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不待言。」「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之立法意旨表明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即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許可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使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之聲請時,有明確之依循,爰增訂第2項規定。又該 項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 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 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據此,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除非有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 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法院得否准其聲請而不予許可或限 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應予許可。 二、抗告人即聲請人馬中琍律師(下稱聲請人)為被告簡祈恩妨 害自由等案件(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8號)之選任辯護 人,向原審聲請交付113年8月6日、10月15日準備程序之法 庭錄音光碟,經原審審酌後,以⑴聲請人僅敘明聲請理由為 同案被告羅傑(下稱羅傑,非聲請人之委任人)於113年10 月15日終止委任辯護人,欲確認羅傑之答辯方向有無改變, 經原審告予補正敘明有何無法透過閱卷明瞭開庭狀況之情, 卻未予敘明,難認羅傑所為陳述對聲請人而言有何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⑵聲請人2次準備程序期日均有親 臨現場,本應隨時注意開庭情況,更得透過筆錄記載了解羅 傑之答辯方向,難認聲請人所指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之必要性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 (一)依前開法院組織法、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等條文 規定及修法意旨,可知聲請人僅需「敘明」其所「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審酌是否有法律上利益得 以主張或維護即可。稽之卷附刑事調取開庭錄音光碟聲請狀 (見聲字卷第5頁)載稱:「因於 鈞院113年8月6日準備程 序,選任辯護人初受委任,未能了解案件狀況;同年10月15 日準備程序期日,共同被告羅傑自稱解除委任其辯護人,致 其答辯方向與前次期日(113年8月6日)內容是否有所不同 ,有待比對。為明瞭開庭狀況以利答辯,謹依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聲 請調取該二次期日(113年8月6日、同年10月15日)之開庭 錄音光碟。」聲請人已敘明其所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 理由。 (二)又原審於113年11月21日函請聲請人釋明「何以無法透過筆 錄確認,而須調閱錄音。」(見聲字卷第7頁),聲請人以 刑事調取開庭錄音光碟聲請二狀覆稱:「各該次之筆錄乃記 載要旨,並非逐字記載,尤其開庭當時之情境、語調等,均 非文字記載得以描述。聲請人必須反覆聽取錄音內容,方可 整理辯護內容。凡此均屬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 。」(見聲字卷第10至11頁);原審復於113年12月11日函 詢聲請人「辯護人自始為被告辯護,所欲聲請者亦係親臨準 備程序之期日,請釋明有何不明瞭開庭狀況之情?」(見聲 字卷第15頁),聲請人以刑事調取開庭錄音光碟聲請三狀回 稱:「查 鈞院筆錄僅記載要旨,並非依開庭實況逐字記載 ,且開庭當時發言之情境、語調等,筆錄文字記載難以為全 面重現描述,當事人亦難完整記憶。聲請人難以避免須反覆 聽取錄音內容,方可理解各方發言之涵義,整理辯護內容, 凡此均屬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有其必要。」(見聲 字卷第17頁)。則原審未審酌上開書狀內容,逕指聲請人未 補正敘明有何無法透過閱卷明瞭開庭狀況之情,且謂聲請人 得透過筆錄記載了解羅傑之答辯方向,難認有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之必要為由而予駁回聲請,非無研求餘地。 (三)據上,聲請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為保障聲請人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 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抗-544-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23號 抗 告 人 吳宸翔 代 理 人 黃義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閱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15日113年度聲自字第1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吳宸翔(下稱抗告人)委任代理人 黃義偉律師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向原審聲請閱覽原審調得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50號、臺灣高等檢察 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06號偵查卷宗,然經原審以案件業 經裁定,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偵查卷宗,依規定其閱 卷之聲請應向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之,是抗告人向 原審法院聲請准予閱覽該案卷宗,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時,即已表明於 原審調得全案偵查中卷證後,通知抗告人代理人閱覽卷證之 意旨,且依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0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3項之規定,抗告人代理人於案件裁判後、提起上訴 或抗告前,仍得聲請閱卷,除有依法得不給閱之情事外,法 院仍應先給閱後,再將卷證送至上級審。經抗告人代理人與 承辦書記官電話確認後,在書記官表示尚未結案之前提下, 方於114年1月15日下午2時15分傳真請求於114年1月16日上 午10時到院閱卷。然經抗告人知悉閱卷聲請經原審法官於「 114年1月15日」批示以「本案已裁定」為由駁回後,再收得 原審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裁定,裁定日期竟為「114 年1月16日」,是原審批示駁回閱覽聲請之理由顯與事實不 符,而有適用法規不當、理由矛盾之違法。請撤銷原審駁回 閱卷聲請之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又律師受第1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 、重製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 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觀諸該條第3項於92年2月6日增訂時之立法 理由明載:「有關交付審判之聲請(今已立法修正將交付審 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告訴人 須委任律師向法院提出理由書狀,而為使律師了解案情,應 准許其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但如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 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時,檢察官仍得予以限制或禁止,爰 增訂本條第2項,以應實務之需要。委任律師聲請法院將案 件交付審判,應向法院提出委任書狀,受委任之律師聲請檢 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亦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委任書狀 」。又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5點亦規定 :「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如欲檢閱、抄錄 、重製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不論是否已向法院提出理由 狀,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律師如誤向法院聲請 ,法院應移由該管檢察官處理。該卷宗或證物如由法院調借 中,法院應速將卷證送還檢察官。法院如知悉律師聲請閱卷 ,於裁定前,宜酌留其提出補充理由狀之時間。法院如需向 檢察官調借卷證時,宜考量律師閱卷之需求,儘量於其閱畢 後再行調借,以免卷證往返之勞費」。另檢察機關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2點第1項規定:「律師受告訴人 委任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如欲檢閱、抄錄或攝影偵查卷宗及 證物,不論是否已向法院提出理由狀,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之。該卷宗或證物如由法院調借中,檢察官應通知 調借之法院速將卷證送還,俾便於律師聲請閱卷」。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如認有閱卷或複製光碟之 必要,依前揭說明及規定,應委任律師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而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時,並同時聲請閱覽該案偵查 卷宗及證物,法院是否將聲請移至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僅為 便民措施,由法院幫忙將律師之聲請狀轉交予該管檢察官, 非法院依法得准予抗告人閱卷。至檢察官於受理閱卷聲請後 之決定及卷內資料是否涉及偵查不公開或有其他依法應予保 密事項情形之判斷,均屬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不得代檢 察官決定,抗告人據此聲請法院同意閱覽卷宗、證物,確屬 於法不合。  ㈡查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為合議案件,依據法院組織法 第101條之規定應經評議決定裁判內容,評議後裁定之主文 、理由即已確定,再由受命法官依據評議結果撰寫裁判書類 ,復送交審判長、陪席法官審閱,茲原裁定之作成日期既為 「114年1月16日」,依此合理期間推論,抗告人代理人於11 4年1月15日聲請閱卷時,確為評議後裁定作成送閱所需期間 。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若 告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因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且就 業務之執行須受律師法有關律師倫理、忠誠及信譽義務之規 範,於立法政策上,允宜準用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賦予其閱 卷之權利,除方便代理人了解案件進行情形,用以維護告訴 人權益外,更可藉由閱卷而提供檢察官有關攻擊防禦之資料 。」可徵上開規定賦予律師擔任代理人檢閱卷宗及證物權利 之目的,乃在於使律師在特定案件繫屬中執行業務時能了解 案情,以達訴訟上攻擊之目的,維護告訴人之權益,倘特定 案件業已終結、確定而脫離法院繫屬,無庸再行該案件訴訟 上之攻擊,自難謂就該特定案件尚有何檢閱卷宗、證物之必 要。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5項後段規定,為不得對之抗告之案件,於原審裁定後即 行確定,而抗告人就該案件於訴訟上即已無檢閱卷宗、證物 之必要、實益,是抗告人就業已終結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由代理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檢閱偵查卷宗,即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案件已終結、抗告人應向該管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法院就此部分無管轄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請求 ,經核尚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31

TPHM-114-抗-523-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4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上訴人 張家琦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自訴被告黃瑞明等人涉犯偽證等案件(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3135號),不服受命法官限制閱卷之處分,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 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 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288條之3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自訴人張家琦前向本院聲 請電子卷證閱卷,就卷附被告林芳郁於民國113年3月8日、 同年7月28日陳報之其個人診斷證明書部分,受命法官以此 部分與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無關,且事涉被告個人醫療隱 私為由,予以限制閱卷。自訴人於113年12月4日提出本件「 刑事抗告狀」,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起稱:「林芳郁陳報失 智與現在狀況不符,我們有聲請閱卷,但鈞院諭知不得閱卷 ,自訴人已經提出抗告」,顯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 定,對於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之意 ,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為適法之處理,此 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林芳郁於113年7月28日陳報未 遵期到庭事由,與第一審法院113年3月8日陳報之理由不同 ,可見兩者之一有內容不實之情,因而聲請閱覽林芳郁上開 前、後兩次陳報狀附之診斷證明書,以明瞭林芳郁歷次請假 不到庭之真實性及合法性,然逕遭本院駁前揭閱卷聲請,爰 請撤銷原裁示,以維護聲請人訴訟權益等語。 三、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 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 四、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聲請檢閱關於被告林芳郁之診斷證明書,屬於林 芳郁之個人醫療資料,並為個人隱私,且係為釋明其不克到 庭之事由而提出,要與聲請人自訴林芳郁涉嫌偽證等犯罪事 實之認定無關;又依林芳郁上開兩次具狀提出陳報狀以觀, 均表述其身體狀況屬個人隱私而與本案無關,冀以適當遮蔽 或限制閱覽,足認林芳郁對其個人醫療資料高度在意,無意 對外揭露其個人醫療資料,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就 此明定,得限制之。 ㈡、異議理由雖謂:限制閱卷會影響自訴人程序上權益等語。查 閱卷權固為訴訟當事人受法律保障之訴訟防禦權一環,然在 未侵害其訴訟防禦權之程度內,非不得限制之,又訴訟防禦 權之保障,並非僅有閱覽卷宗一途,其餘諸如對質詰問證人 、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均屬訴訟防禦權保障之具體措施, 彼此可以互為補充,是縱使對聲請人閱卷權為適當之限制, 然如仍有其他訴訟程序足以保障其防禦權,即與憲法保障人 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查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閱覽本案所 附之電子卷證,對其訴訟防禦權之保障已經充足,倘日後關 於林芳郁相關訴訟資料真實性及合法性仍有存疑,聲請人之 訴訟防禦權亦可透過交互詰問程序加以確保,且亦非不得提 出其他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法院調查。是本院審酌本案訴訟之 進行及聲請人資訊獲知權之保障,認被告林芳郁所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應限制閱覽,以保障其個人隱私。從而,本件聲明 異議洵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HM-113-聲-3448-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楊英楷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聲請再審案件(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7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楊英楷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 74號案件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 利用。 楊英楷就前項所取得之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 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 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 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 ,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亦明。 再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 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復為法院辦理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所明定。 二、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英楷(下稱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574號案件之再審聲請人,聲請交付該案於民國114年 3月11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 月內為之,且敘明其所主張、維護法律上之利益為「對照筆 錄內容有無錯誤」,核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 、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爰 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主文第1項所 示法庭錄影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又聲 請人就所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若有違反,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4第2項規定,得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聲請人注意遵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716-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陳台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詩肯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五號損 害賠償等事件如附表所示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 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 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 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其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 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3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損害賠償等事件涉訟(即本院111年 度簡上字第5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為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之利益,爰依法聲請交付本案訴訟如附表所示期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案訴訟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且其係於聲請期間內,聲請本案訴訟如附表所示之開 庭期日法庭錄音光碟,復已敘明聲請交付該庭期錄音以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 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開庭日期 (民國) 期日種類 113 年2 月22日 準備程序

2025-03-31

TPDV-114-聲-119-20250331-1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黃書泓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99年度繼字第816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   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高銘儀之債權人,為   查明高銘儀之繼承人及遺產清冊,為此聲請閱覽卷宗,以維   護其債權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家事法庭函、 信用卡申請書、銀行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等件為證,足認已 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3-31

TPDV-114-家聲-28-20250331-1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楊書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2號確認婚姻 關係存在事件之當事人,因該案證人為被告父母,開庭時說 謊,故聲請人對證人提告偽證罪,卻遭關係人王泓叡對聲請 人提起誣告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關係人王泓叡不服 提起上訴,因鈞院曾於112年4月25日開庭時對聲請人說「楊 小姐確定要提起本案嗎?一個出軌的男人…」,可知鈞院相 信聲請人提出離婚無效為有理由,因關係人王泓叡對聲請人 提起誣告罪之上訴,為維護聲請人法律上之權益,爰依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等語。 二、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   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 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 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 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 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 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 三、經查,本件聲請並未提出欲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開庭日期為 何及所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為何,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6日函命聲請人自收受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聲請人雖 於114年2月4日具狀,然並未提出交付錄音光碟之開庭日期 ,且所載理由僅謂「開庭說的話是我對地檢署答辯王泓叡人 等提起的誣告回復,我維護我法律上不被亂告而被關的利益 」等語,然聲請人是否有誣告犯意,與他人所為言語關聯性 甚低,亦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有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必要。 綜上,聲請意旨未敘明聲請交付開庭日期,且未釋明所欲主 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聲請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3-31

TPDV-113-家聲-135-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閱覽卷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逸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6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 ),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被害人家屬在社群網站詆毀聲請人即被告 (下稱聲請人),聲請人希望能閱卷了解當時情形及判決過 程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 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第429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 應解為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 定後之被告及依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亦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請求付與卷證影本;判決 確定後之被告、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雖得依檔案法 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 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 程序處理,但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 付與卷證影本,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 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 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此時法院須依案件事 實審酌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而案件 經上訴後即由上級審針對全部證據通盤認定,對於有無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閱覽卷宗情事,亦應較 能妥適判斷,故上開說明中所謂「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 應指最後事實審法院而言,較符合法律規定意旨。 三、經查,本院106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月22日判處罪刑後,聲請人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均不服而提起上訴,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 度原交上訴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7年12月18日確定在 案,有本院106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7年度原交上訴字第4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是該案之「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即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逕向本院聲 請閱覽卷宗,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2025-03-31

PTDM-114-聲-271-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林志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文欽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113年度上 易字第47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73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中 華民國113年9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呂文欽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73號 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民國113年9月13日準備 程序期日之庭後對聲請人說「告死你」,伊為取得該錄音以 當證據,維護伊法律上權益,爰聲請准許交付當日之法庭錄 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 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 法庭錄音內容」。次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3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 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再按法院組織 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持有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 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復已敘明聲請理由如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則其聲請交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113年9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 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5-03-31

TPHV-114-聲-107-20250331-1

簡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黃秀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文斌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本院桃園簡 易庭113年度桃簡聲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桃園簡易庭一一一年度桃簡 字第一○三六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三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抗告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111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所提之起訴狀及書證已涉 及偽造文書、詐欺、誣告等罪,原審法官未調查證據查明, 嚴重偏頗對造即辯論終結,且未踐行闡明義務使其為充分之 攻擊防禦及適當完全之辯論,致其受到不利益判決而受有損 害,爰提起抗告,請求交付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23日開庭之 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 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 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 上利益等,均屬之。 三、經查,抗告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並於抗告狀中補陳其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 益有影響之虞(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已釋明欲維護法律 上利益之主張,本件亦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 、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 予保密之事項,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情形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113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 酌抗告人已補正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所主張或維護 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抗告人 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 守,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3-31

TYDV-113-簡聲抗-1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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