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16 筆結果(第 11-16 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國騰本應注意其所輸入含有「鹿鞭」 成分之「三十公分好棒棒」等產品含有「鹿鞭」成分,屬於 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須取得衛生福利部核准發給之藥品許 可證或輸入同意文件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 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前某時許,委託不知情之天羽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天羽公司),進口上開物品1盒(下稱本案商 品),由天羽公司人員於112年8月23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下稱臺北關)以進口快遞貨物申報單(併袋號碼:0N5H H328、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貨上號碼:0000000000 0)報運輸入我國。嗣經臺北關發覺有異而開箱查驗,發現 實際來貨為上開含「鹿鞭」之藥品等物,並查扣前開藥品。 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過失」 之定義,依刑法第14條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 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 論。」。在「無認識過失」之「應注意」要件,其注意義務 之來源,或為法律,或為法規,或為一般民眾營日常生活所 能知悉之事項以及習慣,或有特殊業務身分就其業務範圍內 通常應具備之智識。而「有認識過失」之「預見」要件,乃 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 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關於上開「應注意」、「預見」 等要件,必須由檢察官明確舉證以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存在之程度,法院方能據此認定事實以適 用法律,不能任意為概括之推定而強求人民具備何等之注意 義務。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歷次供述、私 運夾藏未申報單、扣案證物及貨物外箱照片、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輸入禁藥犯行,辯稱:我覺得是在臺灣 購買的,我沒有填載授權書,也沒有收到報關通知,因為我 不知道是進口的東西等語(本院卷第28至29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網路上購買本案商品,且本案商品由天羽公司進口 ,於112年8月23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以進口快遞貨物申 報單(併袋號碼:0N5HH32828、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 、貨上號碼:0000000000000)報運輸入我國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天羽公司現場主任 張展維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2至34頁),復有附表所 示之書證可佐,又本案商品經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判定含有 「鹿鞭」成分等情,亦有附表編號1⑶所示之書證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雖堪認定,然尚難逕認被告有輸入禁藥之客觀行 為及過失。  ㈡被告並未實施輸入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對本案商品自 大陸地區輸入有所認識:   1.經查,本案商品係由天羽公司依大陸集運商「乘豐」提供 未經被告簽名之派件明細,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報關, 業據證人即天羽公司現場主任張展維於警詢證述在卷(警 卷第32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1月25日北普 竹字第113100609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警卷第3至5頁)、 天羽-大陸代理乘豐提供之派件明細(警卷第17至19頁) 可證,且被告之身分證資料亦查無EZ WAY註冊資料及實名 委任記錄,有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關貿通 字第1130004820號函可證(本院卷第45頁),可知本案商 品非由被告親自委託報關輸入,從而,被告並未實施輸入 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辯稱其未填載授權書,亦未 收到報關通知,不知道為進口物品等語,尚非無據。縱然 本案商品之收件人及地址資料確為被告所提供,惟被告上 網購物,留存收件資料予賣家,核與一般國內網路購物之 交易常態無違,實不能僅因被告提供此資料予身分不詳之 網路賣家,再由該賣家將此資料轉交予天羽公司供寄送, 即認被告為本案商品之輸入者。   2.又被告辯稱其認為是在臺灣購買等語,而本案既乏被告上 網瀏覽商品、結帳流程之紀錄或擷圖,自無從確認被告觀 覽網頁之內容為何,即無證據證明被告對發貨地點、出貨 流程知情,而知悉其訂購之本案商品之來源為大陸地區, 將會以進口方式寄至指定地址。再參以網路賣家於上網販 售各類商品時,未必會清楚明確標示商品產地或輸出地, 縱有標示來源,亦無法完全排除部分賣家為規避國內相關 法規罰責,刻意謊報或偽、變造商品來源地等證明文件之 情形,復觀諸案貨照片(警卷第9至10頁),亦未明確記 載商品出貨地或輸出地確實係來自國外或其他境外地區,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3.況被告僅係單純購買壯陽藥之一般消費者,賣家究竟如何 取得可供販售之壯陽藥(從國外進口或是向國內經銷商取 貨),被告實難以介入,亦非一般消費者在意之事,是不 能因被告實際上有購買壯陽藥之行為,即逕認對自大陸地 區輸入壯陽藥有所認識。  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注意本案商品含有「鹿鞭」成分之義務或 預見本案商品含有「鹿鞭」成分:   1.經查,本案被告為購買壯陽藥之消費者,而壯陽藥在國內 並非罕見,一般購買壯陽藥之消費者所在意的應係壯陽藥 之效果,而非壯陽藥之成分,於購買過程中未詢問、查證 壯陽藥之成分,亦非不可想像;復衡以被告自陳從事工程 工作等語(本院卷第63頁),尚乏藥學相關專業知識、技 能、查證管道之情形下,實難苛求被告應注意本案商品具 有「鹿鞭」成分,課予被告查證本案商品是否含有「鹿鞭 」成分之義務。從而,縱使被告未曾向賣家詢問本案商品 是否含有「鹿鞭」成分,尚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況檢察官並未舉證指明究竟依何 法規、契約或習慣,可認被告於上網訂購本案商品時,負 有詢問、查證本案商品是否含有「鹿鞭」成分之注意義務 ,自難遽認被告有此注意義務。   2.再者,被告供稱:我看到商品廣告名稱是「壯陽藥」,沒 有寫到商品成分,我看到的黃色包裝如同警卷第10頁的照 片等語(本院卷第28至29頁),而本案尚乏被告上網瀏覽 商品、結帳流程之紀錄或擷圖,無從確認被告觀覽網頁之 內容為何;復觀諸本案商品之照片未明確標示「鹿鞭」成 分(警卷第10頁),且依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9月4 日112竹北儀(2)字第1120001248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 覆聯絡單(警卷第11頁),可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詢問 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上揭物品是否核屬藥品?若屬藥品 ,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是否屬藥事法第22條笫1項第2款 所之藥品,應依同法笫82條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本關執法 產生疑義,現案貨暫予留置尚未放行」,足證縱使查獲單 位臺北關專職人員,亦無法即刻確認本案商品是否屬於不 得擅自輸入之物,而需經詢問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判定後 ,始得知含有「鹿鞭」成分,既然查獲單位亦須依賴衛生 福利部中醫藥司之答覆方能知悉本案商品含有藥物,自難 苛求被告單從本案商品之名稱或照片,即可預見本案商品 含有「鹿鞭」成分。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輸入禁藥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1月25日北普竹字第113100609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警卷第3至5頁) ⑴附件1:私運夾藏未申報單(警卷第7頁) ⑵附件2:案貨照片(警卷第9至10頁) ⑶附件3: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9月4日112竹北儀(2)字第1120001248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警卷第11頁) ⑷附件4: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警卷第13至14頁) ⑸附件5: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9月25日北普竹字第1121051384號函(警卷第15頁) 2 天羽-大陸代理乘豐提供之派件明細(警卷第17至19頁) 3 貨物條碼(警卷第21頁) 4 天羽公司提供之聊天紀錄(警卷第23頁) 5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8日全管字第0554號函(警卷第45頁) 6 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關貿通字第1130004820號函(本院卷第45頁)

2025-01-13

PTDM-113-易-746-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龍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俊龍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行動電話門 號為個人身分表徵,為線上服務認證之重要工具,且任何 人均可申請使用,並無特別之限制,倘任意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犯罪集團作為冒名註冊會員 帳號以實施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罪之工具,藉以規避檢 警查緝,詎陳俊龍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 號作為確認及聯繫註冊會員帳號之身分工具以實施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某時許,在臺北 市中山區某手機門市,以新臺幣(下同)500元為代價, 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SIM卡1枚,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而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門號SIM卡後,即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2 年7月5日凌晨1時21分許,在大陸地區不詳地點,未經薛 榮豪同意或授權,在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貿網 路公司)經營之「EZWay易利委」網站,輸入本案門號、 薛榮豪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並以本案門號收 受簡訊驗證碼完成身分認證註冊成功,偽造足以表示申請 註冊「EZWay」會員帳號之人係薛榮豪本人之電磁紀錄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薛榮豪及關貿網路公司管理會員資 料之正確性。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以薛榮 豪名義,利用上開帳號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 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一筆(簡易申報單號碼:CX120X50 P405,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 0000),惟經臺北關執行X光儀檢查獲該貨物內容為不准 輸入我國之大陸物品,復經薛榮豪聲明未曾申辦上開帳號 及委任報關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俊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IP位置查詢結果。 (四)關貿網路公司113年7月31日關貿通字第1130003366號函暨 被害人薛榮豪「EZWay」會員帳號註冊資料及報關委任回 復歷史紀錄。 (五)本案貨物申報明細畫面截圖。 (六)臺北關113年3月19日北普竹字第1131017795號刑事案件移 送書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涉案貨物採證照片、線 上個案委任書、被害人薛榮豪聲明書。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準此,如客觀上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主觀上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門號 幫助他人冒名註冊「EZWay」會員帳號使用,惟被告客觀 上並無實施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本案 所為僅係為他人犯罪提供助力之幫助犯,而非正犯。 (二)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 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 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該犯罪集團成員 未經被害人薛榮豪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其姓名、身分證字 號等個人資料及本案門號輸入「EZWay」會員帳號申請註 冊之相關欄位,所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應認係偽造準私 文書;又該犯罪集團成員復將該電磁紀錄透過網路傳輸至 「EZWay易利委」網站,用以表示被害人薛榮豪欲申請註 冊為會員之意,核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從 屬之正犯即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係便利、助益本案犯罪集團實 施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對價500元,無視其申辦之本案門號 極有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冒名註冊會員帳號進行認證,以 規避檢警查緝之不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對本案 被冒用人薛榮豪造成損害,更影響關貿網路公司管理會員 資料及臺北關管理進口貨物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 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為遊民之生活狀 況(見偵卷第105頁),暨其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12頁)、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獲取報酬500元等情,業據其坦認不諱 (見偵卷第105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5-01-09

TPDM-113-簡-4730-202501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葉長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3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2-31

SLDV-113-除-695-202412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93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適宜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13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文生幫助犯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生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 之行徑,可能供該人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申設網路平台會員帳 號,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實際使用者, 進而幫助他人遂行不法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使該手機門號 作為他人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以申辦網路平台會員帳號使用, 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及幫助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2日14時49 分許,在統一超商新楠梓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188之1號1樓),申辦預付卡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下稱 本案門號),再將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 為供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申設網路平台會員帳號之用,且 容任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本案門號遂行犯罪。嗣該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後,遂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 益而非法處理、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於111年8月27日16時52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不詳電子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貿公司) 所經營之EZWay實名認證APP網站申辦會員(下稱本案EZWay會 員),而於註冊頁面輸入郭寶玉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 ,再以林文生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作為上開實名認證之綁定門 號,並將上開資訊傳送予關貿公司進行實名認證,以此方式 冒用郭寶玉之身分,且非法利用郭寶玉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 等個人資料,偽以表彰郭寶玉本人使用本案門號申設本案EZ Way會員之意思,足生損害於郭寶玉及關貿公司對於用戶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寶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關貿公 司EZWay註冊資料、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 電信行動電話基本資料、統一超商電信申辦預付型門號卡說 明、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2日函暨本案門號申請 書(含申辦人身分證明文件及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 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磁紀 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正犯於關貿公司EZWay平台輸 入告訴人之上開資料,係表彰告訴人欲註冊上開平台會員之 意,該等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顯示文字內容,既足以表示 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應以文 書論。本案正犯輸入上開資料並提出於關貿公司,已足使告 訴人可能遭海關誤認為本案會員所關聯之不詳輸入物品之申 報人,而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及關貿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 理、海關物品申報查核之正確性,是該人就此部分所為,自 應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於104年1 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於新修正之第4 1條中,存在兩種意圖型態,一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一為「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中「意圖損 害他人之利益」之態樣,其所稱之「利益」,並不限於財產 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告訴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可使第三 人直接識別告訴人之個人真實身分,而屬其個人資料無訛。 而本案正犯自不詳管道取得上開個人資料後,復將上開資料 輸入EZWay平台網站以申辦EZWay平台會員,擬以此冒用告訴 人名義進行報關作業,使告訴人因而無端承受可能遭海關誤 認為實際報關人之風險,並被迫成為本案正犯掩匿其身分之 屏障,是本案正犯前開所為,當屬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 而非法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行為。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該他人以之向關貿 公司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會員帳戶,其雖未參與本案正犯非 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 ,然其所為已便利本案正犯利用告訴人之名義向關貿公司申 辦EZWay平台會員,而已對本案正犯之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 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提供物理上之助力,且於當代 通訊發達之社會,手機門號與個人身分具高度連結性,並廣 為網路平台遠端認證所用,是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供不詳他人 使用,當可合理預期該人應有以其手機門號進行數位驗證, 以此掩匿其真實身分進而遂行不法犯行之風險,而該人於掩 匿身分之過程中,亦有高度可能冒用他人之個人資料之情, 是被告於提供本案手機門號予他人時,主觀上對該人可能利 用其手機門號做為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冒用他人名義製 作、行使偽造之準文書等情,應有合理之預見,猶任令該人 任意使用本案門號遂行上開犯行,其主觀上當具幫助該人非 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自應以幫助犯論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第41條之幫助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以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而本案正犯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依 幫助犯不法從屬性原則,被告之幫助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亦 應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及幫助非公務機關之他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犯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擬。 (六)被告僅係幫助他人遂行上開犯行,並無親自實施正犯行為, 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七)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之他人 使用,而使該人因而得以冒用告訴人名義,利用告訴人之個 人資料順利向EZWay平台申辦會員,然考量被告並未實施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正犯行為,僅係為正 犯提供助力,於整體犯行僅為邊緣性角色,手段尚屬輕微, 且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本案正犯冒用其身分之舉, 對其日常生活尚無致生明顯之損害(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 本案所生損害情節仍屬輕微,是對被告本案犯行,應以低度 刑評價其行為責任即足。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 前,尚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尚可,而被告於偵查中仍執 詞爭辯犯行,直至本院審理中方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普通, 兼衡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願給予被告機會等語(見 本院卷第45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 由,爰對被告本案幫助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犯行,量定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交付之上開門號SIM卡,業經被告提供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是上開物品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仍存在 ,均屬未明,且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 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效用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提供本案門號並無獲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79頁),而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確因本案犯 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4-12-19

CTDM-113-簡-3225-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廉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145 號、第164號、第190號、第20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 第69309號、113年度軍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廉熏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邱廉熏知悉申辦手機門號乃係個人通訊聯絡使用,並可預見一般 人無故取得他人手機門號SIM卡使用,極可能作為實行詐欺之工 具,以掩飾其詐欺犯行並增加追查難度,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 欺得利罪及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 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9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SIM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 欺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先以附表一編號1、3至5、8等門號認證申請遊 戲橘子帳號,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如附 表二所示GASH點數,並將該點數之序號等資料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 ,由詐欺集團成員將點數儲值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橘子帳號內 ,以此方式詐得上開GASH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該詐欺集團之 成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一 編號6之門號,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向如附 表三所示之人實施詐術,惟因附表三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未能實 際詐得財物。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邱廉熏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朋 友沈鑫誼用話術騙我去辦門號,辦完後我不知道店員有無給 我真正的預付卡門號,我的門號是遺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門號SIM卡,其後 附表一編號1、3至5、8等門號認證申請遊戲橘子帳號,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如 附表二所示GASH點數,並將該點數之序號等資料傳送予詐欺集 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將點數儲值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 橘子帳號內,以此方式詐得上開GASH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另以附表一編號6之門號,於附表三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實施詐術 ,惟因附表三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未能實際詐得財物等事實 ,業據附表二所示之人、告訴代理人羅啓恒於警詢時指訴明 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遊戲點數清冊、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超商繳費單 (告訴人林昱雯部分)、遊戲橘子帳號儲值交易明細、點數 儲值廠商、支付工具供應商訂單編號(0000000000)、通信 紀錄調取申請單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點 數詐騙-追查點數序號簡易流程圖、門號列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超商繳費單、對話紀錄(告訴人 李怡慧部分)、遊戲橘子帳號儲值交易明細、點數儲值廠商 、支付工具供應商訂單編號(0000000000)、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00 00000000)、超商繳費單、手機截圖、對話紀錄(告訴人鄭 雅慧部分)、遊戲橘子帳號儲值交易明細(0000000000)、 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購買點數一覽表、購買點數明細、超商繳費單 、對話紀錄(告訴人劉育瑄部分)、遊戲橘子帳號儲值交易 明細、點數儲值廠商、支付工具供應商訂單編號(00000000 00)、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0000000000)、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資料 暨帳號申登資料、台灣之星資料查詢、亞太固網資料查詢、 速博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台灣固網資料查詢、中 華電信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回覆資料暨預付卡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台 灣大哥大資料查詢(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書函暨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 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超商繳費單、對話紀錄(告訴人賴俐伶部分)、遊戲橘子帳 號儲值交易明細(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 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通話紀錄逐字稿、對話紀錄、生基專案憑證、元寶 山生基使用權狀等照片(告訴人吳天愷部分)、通聯調閱查 詢單(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所申辦之SIM卡遺失云云,惟其先前於警詢時供 稱:那時候SIM卡怪怪的,我想說把它拔出來看看,之後插 回去還是怪怪的,我就沒有再插回去,SIM卡放在口袋,我 騎車回去的時候才發現SIM卡遺失云云;於偵查中供稱:我1 12年2月中旬搬家,我不知道是否在搬家過程中遺失云云; 於本院審理時又改口稱:我不知道店員有無給我真正的預付 卡門號云云,顯見其前後所述均不相符,有避重就輕之情。 參以,其於同日申辦11張門號SIM卡之舉動,已難認合於常 情,故其辯稱遺失,實難採信。是以,被告於同日申辦11張 門號SIM卡,其後復自承未使用任何SIM卡,而該SIM卡又有 前開遭詐欺集團利用之情形,堪認被告於申辦當日即已將該 等門號SIM卡交由詐欺集團使用無訛。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又手機門號乃個人申辦作為通訊聯絡使用,為個人參與社 會活動之重要聯繫或溝通工具,具有辨別對話一方之特性, 大多數人均係自行申辦由自己使用,並有妥善保管、防止他 人擅自使用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之基本認識,此為日常生活 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 門號實行詐欺取財之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 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 而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予他人,而成為協助他 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 集團作為實行詐欺之工具,以掩飾其詐欺犯行並增加追查難 度,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本件被告為高中畢業,於行為時係20歲之成年人,且為現役 軍人,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 之人,且一般人衡情均有接過詐欺電話或簡訊之經驗,對於 門號可能遭不法集團用以詐欺,絕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記得辦理蝦皮帳號都要電話號碼認證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08頁),可見其對於門號可用以認證各 種會員帳號,亦非不知。是以,被告將上開門號SIM卡交由 他人使用,對於該門號遭用以直接聯繫詐欺他人(如附表三 ),或用以認證其他會員帳號遂行詐欺犯行(如附表二), 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為前開行為,任由上開門 號SIM卡交由他人使用,足徵其有容認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 詐欺取財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沈鑫誼、鄭煒錡,欲證明其係因遭沈鑫 誼話術騙去申辦門號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未將 SIM卡交給沈鑫誼,且SIM卡係遺失,故其有無遭沈鑫誼話術 騙去申辦門號,顯與其後將門號SIM卡交付他人成立之犯罪 無涉,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5次詐欺得利罪及1次詐欺取 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論處 。    ㈢起訴書雖未載明附表二編號5及附表三之犯罪事實(即移送併 辦部分),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得利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上開手機SIM卡給 他人,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稱目 前係現役軍人,經濟狀況貧寒,父親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與 父親、繼母及妹妹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並無任何論罪科 刑之紀錄,可見品行尚可,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 造成附表二所示之人受有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財產利益損害, 附表三所示之人則未有實際財產上損害,暨其否認犯行,惟 已與附表二編號1、4、附表三所示之人成立調解,其餘告訴 人則因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37號併辦意旨,雖敘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前,在網路上刊登代辦紓困貸款廣告,致告訴人陳芳城瀏覽廣告後誤信為真,而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資料,詐欺集團成員竟未經告訴人陳芳城之同意或授權,以告訴人陳芳城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帳戶資料註冊蝦皮購物網站帳號「vipcfc」,復以被告提供之門號作為上開帳號之驗證手機門號,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芳城及蝦皮購物網站對於帳號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31號併辦意旨,另敘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前,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吳凱傑之個人資料,再於111年9月29日冒用告訴人吳凱傑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向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註冊EZWay服務,並於112年4月4日將上開註冊資料之認證門號改為被告提供之門號,復填製以告訴人吳凱傑為收件人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及以告訴人吳凱傑為委任人之個案委任書,委託不知情之璟赫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電子煙主機1台。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0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云云。  ㈢經查,被告雖有將上開門號SIM卡交由他人使用,惟其所應負罪責之範圍,仍應在其預見範圍之內。本件被告可預見門號遭用以直接聯繫詐欺他人,或用以認證其他會員帳號遂行詐欺犯行,固經認定如前,然以手機門號認證其他會員帳號,未必均須與身分資料結合,更未必須與非法取得之他人個資結合而為認證,是被告於提供手機門號時,若無事證可認其得以預見此類用途,當無從逕認其亦得成立上開併辦意旨所指之罪名,故此部分難認被告有罪,自非起訴效力所及,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陳旭華移送併辦 ,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門號 申辦時間 申辦地點 方案 申請認證之遊戲橘子帳號 0 0000000000 112年1月9日 台灣大哥大台北錦西門市 預付卡 jiasuo956 0 0000000000 112年1月9日 台灣大哥大台北錦西門市 預付卡 0 0000000000 112年1月9日 台灣大哥大台北錦西門市 預付卡 houjue840、kaijia445566 0 0000000000 112年1月9日 台灣大哥大台北錦西門市 預付卡 suishi885500、tiixng6600 0 0000000000 112年1月9日 台灣大哥大台北錦西門市 預付卡 zuiluo9343 0 0000000000 112年1月9日 台灣大哥大台北酒泉門市 月租 (送手機) 0 0000000000 112年1月9日20時35分許 遠傳電信台北雙連門市 預付卡 0 0000000000 112年1月9日20時46分許 遠傳電信台北雙連門市 預付卡 scdgfbxcdfv、tfgnhbcdg 0 0000000000 112年1月9日20時34分許 遠傳電信台北雙連門市 預付卡 00 0000000000 112年1月9日20時43分許 遠傳電信台北雙連門市 預付卡 00 0000000000 112年1月9日20時39分許 遠傳電信台北雙連門市 預付卡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購買GASH卡片序號 購買GASH卡片金額(新臺幣) 儲入橘子帳號 備註 0 林昱雯 112年2月22日 先以LINE暱稱「段恆」與林昱雯攀談並邀約見面,再由自稱經理之人向林昱雯稱為確認不是警察,須購買GASH點數云云。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jiasuo956 起訴部分 0 李怡慧 112年2月8日 先以LINE暱稱「李品(小品)」、「倩倩」向李怡慧佯約吃晚餐,再由自稱公司人員之人稱須繳納保證金云云。 0000000000、 0000000000 5,000元、 5,000元 scdgfbxcdfv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tfgnhbcdg 0 鄭雅慧 112年3月4日 先以探探暱稱「阿宇」與鄭雅慧攀談並邀約見面,再由自稱經理之人向鄭雅慧稱「阿宇」外出須繳納5萬元保證金云云。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zuiluo9343 0 劉育瑄 112年3月2日 以LINE暱稱「陳浩宇」向劉育瑄佯稱如欲見面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云云。 0000000000、 0000000000 3,000元、 3,000元 houjue84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5,000元、 5,000元、 3,000元 kaijia445566 0 賴俐伶 112年3月7日15時19分 先以LINE暱稱「杉」、綽號「小宇」與賴俐伶攀談並邀約見面,再由自稱經理之人向賴俐伶稱為確認不是警察,須購買GASH點數云云。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suishi885500 112年度偵字第69309號併辦部分 0000000000 5,000元 tiixng6600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備註 0 吳天愷 (告訴代理人:羅啓恒律師) 112年12月間 佯稱生基買賣業務已尋得買方,願以2,600萬元向吳天愷購買生基憑證等,需要吳天愷提供自然人憑證及支付會計師費用,若拒不過戶需賠償違約金600萬元云云。 113年度軍偵字第97號併辦部分

2024-12-13

PCDM-113-易-856-2024121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霖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21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36號、第237號)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34596號、第508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53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昆霖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一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  ㈠附件犯罪事實一、(一)第12行「112年12月12日23時12分許」 ,應更正為「111年12月13日23時12分許」。  ㈡附件犯罪事實一、(一)第13行「112年12月15日10時30分許」 ,應更正為「111年12月15日10時30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昆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得利、行使準私文書、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惟其單純 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件 及附件一之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上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得利、行使準私 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3項、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同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幫助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又偽造準私 文書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及併辦 意旨書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幫助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 意思,參與如上所述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門號與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非但助長詐欺犯行等罪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詐騙成員 真實身分之困難,更有害交易安全與社會治安,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詐騙之告訴人等 人數不少及其等所受損失,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建築工,月收入不固定,無 需扶養的對象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供述:阿祿拿伊的 證件沒有給伊錢。他說要幫伊貸款,但沒有成功貸款,又將 證件還伊。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明確(見偵緝字第236號卷第 18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 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移送併辦,檢察官 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1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3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37號   被   告 李昆霖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昆霖明知詐欺集團多利用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遂 行詐欺行為而避免遭追緝,亦明知任何人皆可輕易以自己名義 申請電話,可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成為犯罪集團使用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在臺北市○○區○○ 路00號中華電信長春服務中心,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並於申辦 後隨即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予暱稱「張祿」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於111年12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slyu」 向朱繹晰佯稱:要訂購電子煙油及主機等商品(總價新臺幣 【下同】1萬8,800元,下稱本案煙油商品),並以「黃湘婷 」及上開門號作為收貨人云云,續以網路線上交易之方式, 於111年12月12日21時24分許,在刷卡付款頁面輸入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持卡人:陳睿誠)、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以刷 卡支付款項,藉此偽造以該信用卡向朱繹晰消費之不實電磁 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傳輸予朱繹晰表示以該信用卡付款消費 之意而行使之,致朱繹晰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2日23時1 2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本案煙油商品,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並於112年12月15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1樓統一超商聖民門市收受貨品,足生損害於朱繹晰、陳睿 誠及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與信用性。嗣上開款 項經不知情陳睿誠主張爭議款項,朱繹晰無法獲得貨款始悉 受騙。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未經姜鎧城同意, 於112年1月10日12時許,向海克力斯有限公司(下稱海克力 斯公司)佯稱:要進口貨物云云,並於網頁內填載姜禮智( 姜鎧城之原名)之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 資料,並提供本案門號為收貨人資料為委託進口之不實電磁 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傳輸予海克力斯公司表示要進口貨物而 行使之,並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姜鎧城之個人資料,致海克力 斯公司陷於錯誤,委由利方國際有限公司於112年1月15日間 申報進口貨物2批(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報單號碼 :CX12747ZH323、報單號碼:CX12747ZH326),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並於112年2月1日16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收受貨品,足生損害於姜鎧城、海克力斯公司對於貨物進出 口管理之正確性。嗣上開經不知情姜鎧城主張遭冒名,海克 力斯公司無法獲得運費始悉受騙。 (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於112年5月1日12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吉品養生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品公司)網站佯訂購保健食品(總價9 萬4,320元)及生鮮蔬果(總價1萬6,106元,下合稱本案食 品),並以「王景平」及上開門號作為收貨人,續以網路線 上交易之方式,於112年5月1日間,在刷卡付款頁面輸入以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持卡人:村山秀樹) 、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以刷卡支付款項,藉此偽造以該 信用卡向吉品公司消費之不實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傳輸 予吉品公司表示以該信用卡付款消費之意而行使之,致吉品 公司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日某時許以黑貓宅急便寄出上 開貨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2年5月3日12時9分許在桃 園市○○區○○○街000號處收受保健食品貨品,生鮮蔬果貨品部 分則遭退回吉品公司而未遂,足生損害於村山秀樹、吉品公 司及信用卡公司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與信用性。嗣上開 款項經不知情之村山秀樹主張爭議款項,吉品公司無法獲得 貨款始悉受騙。 二、案經朱繹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送、吉品公司 委託闕于凡、姜鎧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昆霖於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申辦本案門號後,交予「張祿」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朱繹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代理闕于凡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其後因信用卡經列為爭議款項而無法取得貨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姜鎧城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姜鎧城遭不詳詐欺集團冒用名義及個人資料申報進口上開貨物之事實。 4 證人周君萍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姜鎧城名義及個人資料向海克力斯公司委託進口貨物,並由海克力斯公司委託利方國際有限公司申報上開進口貨物之事實。 5 證人許雲蘭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吉品公司貨品確有寄至桃園市桃園區上址,惟現場並無名為王景平之人之事實。 6 告訴人朱繹晰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電子信件截圖、訂單個人資料截圖、陳睿誠爭議款項申請書(Issuer Certification Letter)、統一超商交貨便訂單資訊查詢結果、富邦銀行112年9月7日金安字第1120000480號函附爭議款紀錄 (112偵55521卷) 證明告訴人朱繹晰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煙油商品,嗣該信用卡經陳睿誠主張爭議款項,告訴人朱繹晰無法取得貨款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訪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置查詢結果、吉田公司銷貨憑單、黑貓宅急便一般包裹查詢結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電子信件截圖、村山秀樹爭議款項申請書(CARDHOLD'S DISPUTE FORM) (112偵73729卷) 證明告訴人吉品公司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食品,嗣該信用卡經村山秀樹主張爭議款項,告訴人吉品公司無法取得貨款之事實。 8 EZ way會員資料截圖、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關貿通第0000000000號函、海克力斯公司代運單資料及請款單、包裹配送狀況及簽收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貨品外觀照片、清關委任契約書、電子信件截圖 (113偵15216卷)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姜鎧城義及個人資料向海克力斯公司委託進口貨物,並由海克力斯公司委託利方國際有限公司申報上開進口貨物之事實。 9 本案門號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3項、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 1條之幫助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以 提供本案門號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上開犯 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姵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4596號                   112年度偵字第50888號   被   告 李昆霖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昆霖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資料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門號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長春服務中 心,向中華電信辦門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行 動電話預付卡後,旋即將之交予暱稱「張祿」之詐欺集團成 員,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前揭行動電話預付卡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之陷於錯誤而 交付如附表所示財物。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有異,並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前揭行動電話預付卡申登人資料,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如附表之人訴由如附表所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靳志強、張麗英於警詢時之 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出貨單、訂單、貨運公司運貨單據、銷貨單與 特約商店調單通知函等資料。 (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李昆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所涉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2 1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36號、第237號提起公訴,由臺灣 新北地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係被告基於同一 犯意,於相同時日,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 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 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昱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下列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財物 報告之警分局與本署案號 1 淨毒五郎有限公司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於112年1月20日、同年月23日與同年月30日,在淨毒五郎有限公司官網陸續下單2440元、2萬4780元、2萬7266元與5萬5975元以訂購貨品,並留存本案門號作為聯絡電話,俟淨毒五郎有限公司出貨後,方經銀行通知前揭2萬7266元、2萬4780元為盜刷款項,銀行將不會撥款,始悉受騙 自112年1月20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 衣物清潔劑、清潔劑補充瓶、除臭噴霧等商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度偵字第34596號。 2 晶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8日起,以本案門號致電晶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佯稱欲下21筆訂單以訂購公司商品,致公司陸續出貨,嗣經銀行通知其中10筆為異常交易,公司始悉受騙 112年2月8日起至同年3月22日止 益生菌、蝦紅素、醣可淨等商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0888號。

2024-12-12

PCDM-113-審簡-1308-20241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