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豪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8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拾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志豪與陳于智約定合作經營遊戲幣代收儲值服務,由王志
豪與陳于智各別在Weplay、探探、抖音、大陸抖音等APP上
搜尋欲儲值該等軟體遊戲幣項目之客戶,再由陳于智先向上
游遊戲幣廠商支付款項,將客戶所欲儲值之遊戲幣存入指定
之APP帳號內,王志豪則負責向該等欲儲值遊戲幣之客戶收
取代儲值款項,匯入王志豪所指定之金融帳戶或電子支付帳
戶內,王志豪嗣後再回款予陳于智,期間交易之價差再由2
人分潤,王志豪負責提供帳戶收取客戶代儲值之價金款項,
為從事業務之人。王志豪自民國112年4月6日20時14分許起
至同年月11日14時15分止,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儲值金共新
臺幣(下同)228,252元後,詎王志豪因另案遭通緝而需生
活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
112年4月底,扣除如附表二所示已返還予陳于智之代收儲值
金總計126,587元後,將剩餘之101,665元款項易持有為所有
,侵占入己。嗣經陳于智催討未果後,報警處理,警據報後
循線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于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
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之被告王志豪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均
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其等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310頁至第312頁),當事人亦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
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
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經本院
依據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無疑義,自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3頁至48頁、第235至241頁、第267至274頁、
第307至3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于智於警詢之指述(
見偵卷第41至45頁、第47至49頁)、證人廖彩伶於警詢之證
述(見偵卷第107至10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報案
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5至29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51至55頁)、告訴人製
作之被告代收款項明細表(見偵卷第57至59頁)、通訊軟體
LINE、簡訊對話紀錄截圖15張(見偵卷第61至67頁)、員警
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0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6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18278號函所附廖
麗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號詳卷,見本院卷第51頁至217
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應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合作經營事業
,應秉持誠信態度為之,然卻擅自將業務上持有款項挪用侵
占,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
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另
衡以被告前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暨其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工地粗工,日薪1,200元之經濟狀況,入監前與母親
同住,沒有家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3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
㈡本案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1,665元,業經認定如
前,基於刑法沒收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
誘因之理念,前揭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收取客戶給付之價金共計
228,252元後,除如本判決有罪部分侵占其中之101,665元以
外,剩餘之126,587元亦同時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經查,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涉及業務侵占犯嫌,辯稱:伊有
將款項126,587元還給告訴人,並未挪為己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237頁)。觀諸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告訴人陳稱:我所製
作並提供給警方的明細表中,欄位註記王志豪刷卡及代轉出
金額的部分,是被告有返還給我款項,這部分我有做扣除等
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37頁),並有告訴人所製作並提供之
被告代收款項明細表(見偵卷第57至59頁)1份可佐,足見
被告確係將前開代收客戶之儲值金共126,587元(詳如附表
二)返還予告訴人,並未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
四、準此,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嫌應屬不能證明,原應對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本判決有罪部分犯
罪事實之犯行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收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代收項目 1 112年4月6日20時14分 20,000元 TikTok 2 112年4月6日21時28分 11,700元 抖音 3 112年4月6日22時 10,000元 TikTok 4 112年4月6日22時3分 5,000元 TikTok 5 112年4月6日23時1分 10,000元 阿峰還款 6 112年4月7日0時17分 500元 探探 7 112年4月7日1時35分 9,500元 探探 8 112年4月7日14時 2,350元 TikTok 9 112年4月7日15時29分 3,000元 TikTok 10 112年4月7日15時38分 478元 TikTok 11 112年4月7日15時57分 13,740元 TikTok 12 112年4月7日18時49分 15,000元 TikTok 13 112年4月7日20時17分 12,000元 探探 14 112年4月7日20時54分 3,000元 探探 15 112年4月7日22時36分 10,000元 TikTok 16 112年4月7日22時37分 5,000元 TikTok 17 112年4月8日9時40分 10,000元 探探 18 112年4月8日10時51分 4,900元 探探 19 112年4月8日20時31分 2,000元 探探 20 112年4月9日0時14分 22,450元 抖音 21 112年4月9日12時45分 2,000元 探探 22 112年4月9日20時08分 5,000元 探探 23 112年4月9日21時32分 1,900元 探探 24 112年4月9日21時34分 400元 探探 25 112年4月9日21時45分 1,500元 探探 26 112年4月10日10時12分 800元 探探 27 112年4月10日10時15分 478元 探探 28 112年4月10日10時51分 1,200元 探探 29 112年4月10日12時20分 10,000元 探探 30 112年4月10日13時11分 4,580元 探探 31 112年4月10日17時13分 956元 抖音 32 112年4月10日17時34分 800元 探探 33 112年4月10日17時56分 2,330元 探探 34 112年4月10日19時13分 1,200元 探探 35 112年4月10日19時15分 1,940元 探探 36 112年4月10日19時53分 2,350元 探探 37 112年4月10日20時25分 1,200元 探探 38 112年4月10日21時27分 5,000元 探探 39 112年4月10日21時50分 1,500元 探探 40 112年4月11日0時27分 1,600元 探探 41 112年4月11日14時15分 10,900元 Weplay 總計228,252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回款方式 1 112年4月6日20時14分 19,758元 信用卡 2 112年4月6日22時 9,863元 信用卡 3 112年4月6日22時3分 4,970元 信用卡 4 112年4月7日14時 2,317元 信用卡 5 112年4月7日18時49分 14,798元 信用卡 6 112年4月7日22時36分 9,983元 信用卡 7 112年4月7日22時37分 4,992元 信用卡 8 112年4月8日18時10分 10,275元 轉匯 9 112年4月8日23時30分 20,790元 轉匯 10 112年4月9日21時48分 1,542元 轉匯 11 112年4月10日16時9分 10,000元 轉匯 12 112年4月10日18時5分 8,750元 轉匯 13 112年4月10日20時54分 5,000元 轉匯 14 112年4月10日22時7分 3,549元 轉匯 總計126,587元
TCDM-113-易-1532-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