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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欽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解除委任) 賴季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2 84號、112年度偵字第44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 柒佰貳拾陸元、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暱稱「貨幣買賣-小金」)明知己○○(暱稱「貨幣買 賣-阿綸」、「幣勝客」、「畢卡索」)、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貨幣買賣-阿斌」、「客服(初期)」、「劉翰卿」 、「徐儷雯助教」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 有未成年人),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仍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時許,加入該 詐欺集團。丙○○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各別 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由「劉翰卿」、「徐儷雯助教」、「客服專員」於112年3月 間,向丁○○佯稱:可使用Proshares APP投資,並以購買虛 擬貨幣方式儲值在該APP內以便投資云云,使丁○○陷於錯誤 ,因而同意支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客服專員」遂 於112年4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電子錢包地址「TAwi jcc9KhP6y4KAXCGsf9isnN4j5Y2rYj」(下稱丁○○錢包)供丁 ○○使用,並提供丙○○之LINE聯絡資訊給丁○○。丙○○則佯裝為 泰達幣幣商,與丁○○達成以100萬元販賣3萬1796顆泰達幣之 合意後,己○○先以電子錢包地址「TEbbgNxgCLDFES3XiS2fdJ MwdJWtLGYcCq」(下稱己○○錢包)提供泰達幣給丙○○後,丙 ○○再於112年4月18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 統一超商昌進門市與丁○○碰面,並由丁○○交付100萬元給丙○ ○,丙○○則使用電子錢包地址「TGAsyRCZ2QWgaFqWrXBzaSwtD FrkUydXjy」(下稱丙○○錢包或被告錢包)將3萬1,796顆泰 達幣轉至丁○○錢包內。然該3萬1,796顆泰達幣卻在丁○○未親 自操作電子錢包之情況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逐 層匯往其他電子錢包,途經「花花仙子」使用之電子錢包地 址「TH9RKZwDokcjqAHDqGE348xU6fQrUVUZMm」(下稱花花仙 子錢包),最終再匯回至丙○○錢包內。丙○○再將丁○○交付之 款項,用以購入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游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由「客服(初期)」、「Eille」於112年4月間向庚○○佯稱: 可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永豐投資」中投資獲利云云,使庚 ○○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支付230萬元,「客服(初期)」遂 於112年4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電子錢包地址「THpt VKaajxbB4ibuTmKgMbRsne3nyZ1Cm1」(下稱庚○○錢包)供庚 ○○使用,並提供己○○之LINE聯絡資訊給庚○○,己○○再將丙○○ 之LINE聯絡資訊提供給庚○○。丙○○則佯裝為泰達幣幣商,與 庚○○達成以230萬元販賣7萬3131顆泰達幣之合意後,己○○先 提供泰達幣給丙○○後,丙○○再於112年4月20日18時2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崇德北興店內與庚○○碰 面,由庚○○交付230萬元給丙○○,丙○○則使用丙○○錢包將7萬 3131顆泰達幣轉至庚○○錢包內。然該7萬3131顆泰達幣卻在 庚○○未親自操作電子錢包之情況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操作逐層匯往其他電子錢包,途經花花仙子錢包,最終再 匯回至丙○○錢包內。丙○○再將庚○○交付之款項,用以購入虛 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游,而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丙○○於112年10月3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庭經檢察官訊問時當場逮捕,並 由其友人甲○○主動交付丙○○所有之IPhone15 PRO MAX手機1 支(含SIM卡1張)供警方扣案。 二、案經丁○○、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 述關於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證人於警 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 名即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證人己○○於112年8月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 未經具結之陳述:  ㈠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而證人除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 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不得令其具結外,應命具結,同 法第186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乃為擔保證人據實陳述,以確 保司法權作用之正確性而設;核與證據傳聞法則固屬確保陳 述正確性之規定,但旨在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及符合直接審 理與言詞審理主義之情形不同。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 法官所為供述,茍未依法具結,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 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 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 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己○○於審理期日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復經拘提無著,現因另案遭通緝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拘提無著報告書、現場照片、證人己○○之戶籍資料、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05頁、第215頁至第230頁、第233頁),足見證人己 ○○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是其於另案偵查中以被告 身分所為之供述,雖未經具結,然參酌檢察官於訊問前,已 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 定之情形,筆錄並交其閱覽無訛始簽名,加以證人己○○於檢 察官訊問時,有委任辯護人在場為其辯護,是依其於另案偵 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皆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 其前揭陳述,為證明被告是否犯罪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證人己○○於另案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 據,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 273頁),應無理由。 三、證人己○○於112年8月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所為之陳 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雖不同 意證人己○○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羈押庭所為之陳述,然 該陳述係證人己○○在其自身案件中,以被告身分向法官所為 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己○○於112年10月2日、112年10月23日向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所為經具結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此乃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 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 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不 同意證人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273頁),惟證人己○○於本案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告 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具結後陳述,有該偵訊 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憑(見偵41284卷第321至325頁、第4 33至437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無法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上開說明,證人己○○於本案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自得 作為證據。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 0頁、第269頁至第27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 六、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 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分別向告訴人2 人收取100萬元、230萬元,並有自其錢包轉出3萬1796顆泰 達幣至丁○○錢包、7萬3131顆泰達幣至庚○○錢包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本案的虛擬貨幣我都是跟己○○買的,我只是買賣虛 擬貨幣賺取差價的個人幣商,不是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被告 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交易虛擬貨幣時,均是經雙方確認匯率 ,並且告訴人2人於交易完成後有確認收到虛擬貨幣進入錢 包,雙方才會離開交易地點,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之虛擬貨 幣買賣銀貨兩訖,而完成交易,事後,因告訴人2人經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導致無法取回告訴人2人錢包的虛擬 貨幣而遭到詐欺,與販賣虛擬貨幣並且已經如數交付虛擬貨 幣的被告,應該並沒有關連,且卷內除了己○○供述外,並沒 有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對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與暱稱「客服 專員」等人聯繫,且己○○於另案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3 87號中供稱,被告只是幣商,被告不知道告訴人2人所給的 錢包並不是告訴人可以自行控制,由上可知被告是否有參與 詐欺集團的犯行顯非無疑,且本案證人己○○經傳喚未到,故 己○○於本案之供述應有疑慮等語。經查: 一、上開客觀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 (見偵44905卷第33至37頁、第39至43頁、第111至114頁)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訊(見偵41284卷第39至47 頁、第57至59頁、第293至296頁)、證人己○○於另案偵查、 另案法院羈押庭、本案偵查中(見偵41284卷第275至283頁 、第285至290頁、第321至325頁、第433至437頁)、證人甲 ○○於偵查中(見偵41284卷第371至372頁)證述明確,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偵41284卷第17至27頁、第353至360頁、 第415至419頁、第463至468頁、偵44905卷第19至29頁、本 院卷第37至40頁、第83至87頁、第113至124頁、第171至175 頁、第213至21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1 284卷第49至55頁)、告訴人庚○○報案資料: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貨幣買賣-小金」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49張及翻拍 照片7張、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 見偵41284卷第61頁、第73頁、第75至85頁、第87至95頁、 第99至119頁、第301至31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見偵41284卷第71至72頁)、被告錢包地址之O KLINK網站歷史餘額查詢結果、OKLINK網站之被告錢包地址 公開帳本交易紀錄(見偵41284卷第131至160頁)、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繪製之幣流圖(回水圖)(見偵41284卷第161頁 )、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幣流分析結果及職務報告 等資料(見偵41284卷第197至198頁)、被告錢包地址之所 有交易對象USDT統計(見偵41284卷第207至211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2年8月30日北市警分刑字第112300 9307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錢包地址交易明細(見偵412 84卷第213至222頁)、被告108年度至11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資料、被告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投保資料(見偵41 284卷第263至273頁)、被告轉給告訴人庚○○泰達幣交易明 細截圖(見偵41284卷第363至369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 2251號搜索票(見偵41284卷第3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1284卷第383至 387頁)、告訴人庚○○公開帳本交易紀錄及回水圖(見偵412 84卷第473至539頁)、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4 905卷第45至46、67至69頁)、其資金明細頁面、與LINE暱 稱「容容(3)」、「貨幣買賣-小金」、「買賣幣商-阿斌」 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4905卷第55至65頁)、統一超商昌 進門市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見偵44905卷第47至49頁) 、CoinMarketCap網站之泰達幣市價查詢結果(見偵44905卷 第81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繪製之幣流圖(回水圖)(見 偵44905卷第94頁)、被告錢包地址之OKLINK網站歷史餘額 查詢結果、OKLINK網站之被告錢包地址公開帳本交易紀錄( 見偵44905卷第85至96)、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幣 流分析結果及職務報告(見偵44905卷第97至117頁)、告訴 人丁○○部分公開帳本交易紀錄及回水圖(見偵44905卷第251 至266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二、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始會由該集團成員轉介與告 訴人等聯繫,並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等收取詐欺 款項後,再以轉購虛擬貨幣之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以完成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㈠查本件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其會接洽被告購 買虛擬貨幣,係因LINE暱稱「客服老師」將被告的LINE暱稱 「小金」介紹給我,「客服老師」說要兌換幣找被告,並告 知我要將「您告訴幣商,您想兌換USDT的金額然後幣商會問 您預約甚麼時候辦理。第二步:您依照您的需求,告訴幣商 辦理兌換USDT的金額,地點,何時間幣商會為您進行排單, 以您預約的時間」此段訊息傳送給被告等語(見偵44905號 第41頁、第89頁),核與卷附之告訴人丁○○與被告使用之LI INE暱稱「貨幣買賣-小金」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相 符(見偵44905卷第65頁);又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證稱:其會接洽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係因LINE暱稱「客服 專員」給我暱稱「貨幣買賣-阿綸」的LINE,「貨幣買賣-阿 綸」再將被告的LINE暱稱「小金」介紹給我購買泰達幣,才 可以匯入我投資的帳戶內等語(見偵41284卷第41頁、第295 頁),核與卷附之告訴人庚○○與LIINE暱稱「客服」、「貨 幣買賣-阿綸」、「貨幣買賣-小金」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相符(見偵41284卷第87頁、第91至93頁),足認被 告確為詐騙集團成員「客服專員」轉介給告訴人2人無誤。  ㈡又自告訴人2人與被告見面交易泰達幣之過程以觀,告訴人庚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12年4月20日晚上6時,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與被告面交230萬元的泰達幣前,先 將「客服專員」傳給我的電子錢包地址傳給被告,被告拿到 現金後進入廁所清點,出來後跟我說金額正確,再以LINE傳 給我轉帳泰達幣的證明,我又將這個證明傳給客服,約10分 鐘後,客服跟我說收到了。我跟被告還有簽署「數位商品交 易免賣聲明」,被告說他還要趕著去搭高鐵就離開等語(見 偵41284卷第41頁、第294至295頁);告訴人丁○○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稱:112年4月18日,我跟被告約在大墩十二街的7- 11昌進門市面交,因為「客服老師」跟我說,若我投資100 萬元,可以獲得10萬元獎金,當天我將100萬元交給被告, 被告發一個LINE截圖給我,說錢已經轉過去,我就LINE「客 服老師」,「客服老師」說錢已經轉過去,確認軟體内金額 有儲入成功後,我們才離開等語(見偵44905卷第41頁、第1 12頁)。由上可知,告訴人2人與被告聯繫並進行交易同時 ,告訴人2人亦隨時向本案詐欺集團所扮演之客服人員透過L INE回報交易進行狀況,並分別依該客服人員指示將本案詐 欺集團實際操控之錢包傳給被告,嗣告訴人等客服專員回覆 款項已入帳後,誤信交易已完成,被告始將收取之款項帶離 。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實施詐術時,係「派 自己人」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取款,本即係本案詐欺集團詐 欺計劃之一環,而告訴人等亦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扮演之客 服專員轉介之人即被告交易虛擬貨幣,再由被告親自與告訴 人等面交取款,取款時「客服專員」更步步指示告訴人丁○○ 及庚○○如何與被告完成交易,使告訴人等均誤信此交易為真 實,「客服專員」已為其等確認交易,其等可藉此投資獲利 ,堪認若非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當不致有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信賴而轉介被告擔任假幣商直接至指定地點 取款之可能,是被告對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行為之車手工作,必然知之甚詳。 三、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主觀故意 :   ㈠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參與詐騙集團之分工模式為 「花花仙子」進行詐騙,待被害人受騙後,「花花仙子」會 以飛機告訴我被害人是誰,被害人會加入我的LINE,我再跟 被害人約定面交的金額、時間、地點,我再請「貨幣買賣- 阿斌」、「貨幣買賣-小金」其中一人去跟被害人面交款項 ,並將泰達幣轉給被害人的電子錢包,或由我會幫「貨幣買 賣-阿斌」、「貨幣買賣-小金」拉群組後,讓它們自己跟被 害人私下自己聯絡;打給被害人的泰達幣我是跟飛機暱稱「 T開頭」的人買的,但我還沒付款給「T開頭」,所以我幫「 T開頭」、「貨幣買賣-阿斌」、「貨幣買賣-小金」約上缴 被害人款項的地點,再由「貨幣買賣-阿斌」、「貨幣買賣- 小金」將款項交給「T開頭」;車手去跟被害人面交前,我 大概會提早1至2小時將泰達幣打去車手錢包;被告是我找來 的,「花花仙子」說他那邊有缺面交的幣商,所以就招募暱 稱「貨幣買賣-小金」的被告,以及「貨幣買賣-阿斌」,要 他們假裝幣商,我應該是112年4月初找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 語(見偵41284卷第275至283頁、第285至290頁),佐以被 告於112年4月17日13時開始與告訴人丁○○接觸,並於112年4 月18日10時9分許完成販賣3萬1796顆泰達幣前,被告之錢包 內僅有約3948顆泰達幣,被告卻遲於交易前之同日9時49分 許,才自證人己○○之錢包取得3萬2154顆泰達幣,此有被告 錢包之OKLINK網站歷史餘額查詢結果及OKLINK網站之被告錢 包地址公開帳本交易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44905卷第85 至91頁);再參以被告於112年4月20日13時開始與告訴人庚 ○○絨接觸,並於同日18時33分許完成販賣7萬3131顆泰達幣 前,被告之錢包內僅有約4126顆泰達幣,被告卻遲於交易前 之同日17時46分許,才自證人己○○之錢包取得7萬3954顆泰 達幣,此有被告錢包地址之OKLINK網站歷史餘額查詢結果及 OKLINK網站之被告錢包地址公開帳本交易紀錄各1份在卷可 憑(見偵41284卷第133至141頁),此與證人己○○上開證稱 自己會在車手向被害人面交前,先轉帳泰達幣給車手之情節 完全相符,是上開被告錢包地址之OKLINK網站歷史餘額查詢 結果及OKLINK網站之被告錢包地址公開帳本交易紀錄之證據 資料,足以補強證人己○○上開證述之真實性,是證人己○○所 述應可採信,堪認被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轉介前往 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再以轉購虛擬之方式, 將被害人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顯然具備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及洗錢之直接故意。   ㈡各詐欺電信機房、轉帳機房、車手組織之組成,皆係為達成 詐欺取財目的,由不同詐欺組織內部分工結構、成員所組織 ,可見各該犯罪組織均具有一定之時間以上持續性及牟利性 。又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謂有結構性 組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而,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共犯 ,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實均已 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而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被告、證人 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貨幣買賣-阿斌」、「客 服(初期)」、「劉翰卿」、「徐儷雯助教」等人,已達3 人以上,且分工細膩,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 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 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 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 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而被告不僅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 行,並由證人己○○提供泰達幣及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 款項,再以回購泰達幣之方式上繳詐騙款項,顯然具備參與 犯罪組織之直接故意。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雖辯稱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個人幣商,而非奉派前往 向告訴人2人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其於案發時地確實 係與告訴人2人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云云。惟查,被告對於從 事個人幣商業務之相關紀錄及交易資料,於偵、審中始終未 能提出;且就本件與告訴人2人交易部分,被告供稱其原本 的手機已更換,無法登入原本的帳號查看;就其經營個人幣 商購入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被告僅泛稱向友人借款,然無 法提出任何證據等語(見偵41284卷第23至25頁、第353至35 9頁),則其所為空言陳辯能否信為真實,已甚有可疑。此外 ,本件被告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之時間為112年4月間,被 告於112年6月間即經警方約談,然該時被告竟已無法提出其 與告訴人2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在公開交易所刊登之 廣告紀錄,亦無法登入其與告訴人2人交易時所使用錢包之A PP帳號。而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手機摔到、換了手機等語, 惟被告卻可於112年10月間,在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提出其與告訴人丁○○及庚○○之交易明細、在火幣交易所上刊 登販賣虛擬貨幣廣告、登入其所使用IMTOKEN帳號之手機螢 幕截圖照片資料,復經檢察官指揮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扣押被告所有之手機後,被告又拒絕提供開機密碼供檢警查 明手機內是否仍有上開資料之原始檔案以釐清案情,被告既 自稱從事「個人幣商」工作並以此賺錢牟利,然對於其經營 之虛擬貨幣買賣生意,竟已無法提出當初經營幣商交易之相 關原始檔案,如此隨意經營之道,顯有異常而悖於常理。從 而,難認被告辯稱其從事幣商等情屬實。  ㈡依本案幣流分析研判結果,有關告訴人丁○○部分,告訴人丁○ ○之錢包於112年4月18日10時9分許,自被告錢包取得3萬179 6顆泰達幣,並隨即於同日10時10分許遭全數轉出,並經逐 層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後,陸續於112年4月18日22時56分至 同年月24日23時22分許之期間,分次將1790顆、2735顆、23 44顆、1290顆、2338顆泰達幣回流至被告錢包,此有檢察官 繪製之幣流圖(回水圖)1份在卷可憑(見偵44905號卷第11 7頁);有關告訴人庚○○部分,告訴人庚○○之錢包於112年4 月20日18時33分許,自被告之錢包取得7萬3131顆泰達幣, 並隨即於同日21時2分許遭全數轉出,並經逐層轉匯至其他 電子錢包後,回流至本案詐騙集團所掌控之花花仙子錢包, 花花仙子錢包再陸續於112年4月21日1時31分至同年月27日2 0時44分許之期間,分次將2344顆、1290顆、2338顆、1108 顆、2370顆、4033顆泰達幣回流至被告之錢包,此有檢察官 繪製之幣流圖(回水圖)1份在卷可憑(見偵41284號卷第16 1、第475頁),足見被告所出售之虛擬貨幣來源為詐欺正犯 提供其運用,創造形式上移轉虛擬貨幣予告訴人2人之表象 ,實際上虛擬貨幣始終在詐欺正犯可掌控之不同錢包內回流 。被告辯稱為個人幣商、案發當天是與告訴人2人進行虛擬 貨幣交易云云,為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㈢告訴人2人受詐騙,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加入投資 平台網站後,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幣商即被告購買泰 達幣,並轉貼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予被告以轉入泰達幣 ,而轉入後無法提領運用,均不知悉該錢包之私鑰,亦從未 自行操作過詐騙集團指定之錢包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 詢、偵查指證綦詳(見偵41284卷第39至47頁、第57至59頁 、第293至296頁;見偵44905卷第33至37頁、第39至43頁、 第111至114頁),另參以被告分別以其錢包將泰達幣匯入告 訴人丁○○與庚○○之錢包後,卻於同日全數自告訴人2人之錢 包轉出,並逐層轉匯至被告之錢包,形成金流回圈等情,已 如上述,則告訴人2人交款及所謂之儲值投資過程,均在本 案詐欺集團之掌控下,被告亦非告訴人2人所自主擇定之泰 達幣交易對象。而告訴人2人均僅單純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所提供之錢包轉傳予被告用以收幣,卻從未持有各該電子錢 包之私鑰,此即等同於僅持有帳戶號碼,卻未持有帳戶提款 卡之帳號及密碼,該等收幣錢包仍實際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掌 控,自始無法由告訴人2人自由操作,實際上即為本案詐欺 集團之電子錢包,足認被告並無交易虛擬貨幣之真意,而是 出於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製造「轉幣」之金流假象,以取信於告訴人2人,使其等 誤信已完成交易並交付現金與被告,被告實際上係負責向告 訴人2人收款之車手無訛。  ㈣再者,被告除本案外,亦有被告自稱面交虛擬貨幣之其他案 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78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5364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7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此有不 起訴處分書2份及判決書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至157 頁、第191至193頁、第239至244頁),可知被告交易金額龐 大,除本案交易之330萬元之泰達幣外、另有於112年4月19 日在桃園向他人收取350萬元、於112年4月27日在彰化向他 人收取50萬元、於112年5月3日在新竹向他人收取63萬元交 易泰達幣之情事,然被告居住於臺南,親至全省各地大額現 金交易,耗費大量時間及交通費用,顯不合理。且被告自稱 自營幣商,惟被告110、111年間並無薪資或利息所得資料, 有所得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偵41284卷第2 63至273頁),顯見被告根本並無相當資力可以擔任虛擬貨 幣幣商,甚至動輒轉入、轉出價值百萬元之虛擬貨幣交易。  ㈤從而,本案告訴人2人之所以與被告接觸、聯繫,進而面交款 項之原因,竟無一不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引 導所致,絕非單純偶然,該等刻意迂迴透過被告佯裝為「幣 商」交易虛擬貨幣及取款之過程,當屬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 術、躲避查緝之一環。苟非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詐術手 法、分工模式,並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自會擔心其等與各該告訴人接觸後,有可能警覺渠等違 常之處,而於交易中途報警處理、拒絕交付所收取之款項予 上游,致本案詐欺集團因而曝光落網或徒勞無功,衡情,詐 欺集團成員當無可能甘冒費盡周章之詐欺所得化為烏有之風 險,一再指示、引導各該告訴人與被告聯繫,而將受騙贓款 交予被告,足認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蓄意利用虛擬貨幣交易 真實性較難直接驗證之特性,營造被告為貌似不知情、中立 「幣商」之假象,實則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客觀上分擔出面扮演「幣商」角色配合本案詐欺集團面 交買幣款項後,再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車手角色,至 為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 常情有違,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另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己○○作證,惟本院以證人身分 傳喚其到庭,證人己○○均未到庭,且拘提未果,證人己○○現 已因另案發布通緝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 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05頁、第215至229頁、第233頁)。本院衡量證人己○○通緝 在案,短時間內無法緝獲,有不能調查之情形,且證人己○○ 所涉犯指揮詐騙犯罪組織之假幣商案件,業經證人己○○於另 案認罪後,經法院判決罪刑在案,實難期待其於本案以證人 身分到庭作證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後,會與其於本案 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有何歧異,況縱然排除證人己○○之證述內 容,現依據卷內其他證據,諸如被告錢包之交易明細、幣流 分析報告、告訴人之證述等證據資料,本件事證已明,自無 再行傳喚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固於112年5月24日有修正,然 因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期間既未曾有脫離犯罪組織之 行為,而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持續,參以前揭說明,自應 逕予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⒉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 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共計33 0萬元而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其洗 錢之犯行,而無前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 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另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洗錢 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後 ,再負責前往面交並以轉購虛擬貨幣等不詳方式將報酬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 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 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 無疑,且被告對於所為係為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 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 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一事有所認識,仍為上揭行 為,足見被告主觀上均有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故意,是被告確有共同隱匿移轉加重詐 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自應該當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前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己○○、 「貨幣買賣-阿斌」、「客服(初期)」、「劉翰卿」、「 徐儷雯助教」等人及其餘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 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 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 ,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 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 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 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 作,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 散該組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即屬單純一罪, 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 在本案繫屬前,尚無其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依其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及實際實行犯罪之時間,對照告訴人劉容绒 遭受詐欺的時間,堪認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為被告參與己○ ○、「貨幣買賣-阿斌」、「客服(初期)」、「劉翰卿」、 「徐儷雯助教」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後,所為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  ㈥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 修正前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 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 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 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 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 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 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 ,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 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 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 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 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 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 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 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26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 犯上開2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 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 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擔佯裝為「幣商」之「車手」角色, 參與對被害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 ,另考量發行虛擬貨幣之本意原在於透過去中心化貨幣系統 搭配分散式帳本技術,以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隱私安全 性,然現今詐騙集團卻濫用虛擬貨幣,配合假幣商之詐欺車 手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利用被害人欠缺虛擬貨幣知 識之弱點,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塑造銀貨兩訖之合法交易 假象,除了違背虛擬貨幣之發行初衷外,也增加檢警追查犯 罪難度,更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相較傳統詐欺取款車手,假 幣商面交收取款項之被害人通常係因投資詐騙,被害人每次 交付高達數百萬元以上之款項,導致此類被害人傾家蕩產、 負債累累,甚至因此抑鬱而結束生命者時有所聞,倘若輕縱 假幣商之詐騙車手,將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持續利用 虛擬貨幣遂行犯罪,在無形中助長此種犯罪之猖獗氾濫,我 國將淪為詐騙犯罪者之天堂,而被告明知其係詐騙集團車手 前往向被害人取款,卻仍用虛擬貨幣幣商之騙術,取信於被 害人。被害人因此面交數百萬元之鉅額款項時,猶然毫不憐 憫被害人於交付鉅款後,生活可能陷於困頓,仍見獵心喜, 肆意對被害人為詐騙取款行為。被告所為,雖僅為詐欺犯罪 行為,但犯罪後果卻可能使被害人因失去畢生積蓄,而心理 遭受重創,惡性重大,自有予以嚴懲之必要。是被告以假幣 商之身分對於個人財產法益及金融交易秩序之侵害更是嚴重 ,惡性較一般車手為重,所為應予嚴懲;又被告犯後均飾詞 否認犯行,面對本案檢察官提出之各項積極證據,不僅無法 為合理之回應,更自我催眠為合法私人幣商,毫無悔意,復 未與各該告訴人和解,亦未獲取各該告訴人之諒解,是無從 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考量,暨被告目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另 案經提起公訴及法院審理中,素行不佳,暨其自陳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酒店經濟工作,月薪3萬元至4萬元 之經濟狀況,未婚,家中尚有父母親等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復斟酌被告上開所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集團 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為免 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 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 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見本院113 年度聲字第776號卷第3頁),且被告供稱其係使用手機內之 IMT0KEN APP操作虛擬貨幣等情(見偵41284卷第23頁),足 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從事前開犯行時 使用,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 被告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 行係以賺取虛擬貨幣之差價,分別獲利1萬1133元、2萬5593 元乙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偵41284卷第23頁、偵44905 卷第23頁、本院卷第276頁),足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 所得為3萬6726元(計算式:11133+25593=36726),且未扣 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部分: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是本案關於沒收洗錢財物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查被告利用假幣商之身分,分別向告訴人收取100萬 元及230萬元後,供己花用,並未上繳給任何人乙情,業據 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76頁),雖本院認定被告向告 訴人2人收款共330萬元之款項後,係以向己○○轉購虛擬貨幣 之方式上繳犯罪款項,然被告既供稱告訴人2人之款項並未 上繳,可知被告仍為實際管領該等款項,則被告作為本案詐 欺集團之金流斷點,致本案難以追回告訴人本案遭詐騙之款 項,亦不願如實交代款項去向,是本院衡酌被告犯罪情節、 參與分工程度、犯後未賠償告訴人2人分文等情狀,認對其 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330萬元,尚無過苛之虞,否則實不 足以杜絕洗錢犯罪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無法達到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目的,故就被告洗錢之財物330 萬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乙○○、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附表二: 扣押物 所有人 IPhone15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丙○○

2024-12-26

TCDM-112-金訴-2772-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IVAN ANTONY PUTRA HUTAFEA(中文姓名:安東尼) 男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 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98、1995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罪部分撤銷。 RIVAN ANTONY PUTRA HUTAFEA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 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折疊刀壹支 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壹年陸月。   事 實 一、RIVAN ANTONY PUTRA HUTAFEA(中文姓名:安東尼。以下印 尼籍人士均以中文姓名稱之)與ASROFUL FAUZI(中文姓名 :發力)、HANDRIK ANDIKA PRASITIYA(中文姓名:漢德立 )、YUDHI SAPUTRA(中文姓名:宇迪)、TAUFIK HERYANTO (中文姓名:安多)、FACHRUL CHANDRA MULIA(中文姓名 :慕利亞)均屬印尼在臺武術團體「IKSPI」成員。另RIFQY SEPTIAWAN(中文姓名:阿萬)屬「PAGAR NUSA」團員;J00 000 F00000(中文姓名:加○)、Z00000 S000 I(中文姓名 :拿○)、DEDY ARIFIN(中文姓名:阿斌)則屬另一印尼在 臺武術團體「PSHT」團員。因「IKSPI」、「PANTURA」、「 PAGAR NUSA」與「PSHT」在網路上發生糾紛,雙方約定於民 國112年9月2日晚間,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化火車站前談判。 安東尼即與漢德立、宇迪、安多、慕利亞、阿萬、KUMAEDI( 中文姓名:阿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籍成年男子共 70餘人,先於該日晚間在彰化市某處會合集結,再於同日晚 間11時許,一同前往彰化火車站前即彰化市○○路○段對面圓 環,印尼籍加○、拿○、阿斌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 籍成年男子亦前往該址圓環,因安東尼及其友人向加○等人 表示要檢查包包一事,雙方爆發肢體衝突,當場有人架住加 ○,另有人持棍棒毆打加○數下,加○掙脫後隨即與拿○向圓環 東側跑離,安東尼與其他不詳男子則自後追趕加○、拿○。隨 後安東尼沿圓環東側斑馬線自後追趕加○,安東尼即基於傷 害之故意,於接近加○時,持上揭折疊刀刺向加○背部,刀刃 因而從加○左腰上半部靠近中央脊椎骨之部位,刺進其胸部 主動脈及肺臟,致加○受有主動脈破裂及大量血胸等傷害。 加○跑進附近巷弄後倒地,經送醫急救,仍於到院前死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安東尼(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就 妨害秩序罪部分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23頁) ,故本院就被告犯妨害秩序罪部分僅就刑部分為審理,其餘 部分業已確定,不在審理範圍。至關於殺人罪部分則全部上 訴,均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事實之認定  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7、128頁),審 酌該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違法或證據力過低之情形 ,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訊據被告坦承有前揭傷害致被害人加○死亡事實,核與證人拿 ○之證述相符(原審卷二第146頁),並有扣案即被告當時所 穿著、配戴之包包1個、鞋子(含襪子)1雙、上衣1件、折 疊刀1支,以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11月22日刑生字第1 126054760號鑑定書、113年2月5日刑生字第1136015474號鑑 定書、員警職務報告書並附查獲安東尼犯案兇器及當時衣著 之採證照片、衝突現場地圖、扣案物品照片(刀及衣物)、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11月30日彰警分偵字第1120069 739號函、現場照片、現場測繪圖、現場勘察報告並含現場 影像等資料在卷可稽(偵字第15898號卷一第59至93頁、同 上卷四第223至235頁、偵字第19959號卷一第19、55至58頁 、偵字第19959號卷二第435、457至459頁、相字卷第31至49 頁、國蒞卷二第7至11、17至353頁),被告此部分客觀事實 堪以認定。  ㈢本件公訴人起訴係認為被告知悉人體上半身軀幹內有許多重 要臟器,也有動脈等血管,均是維持人體生命不可或缺但構 造又極為脆弱之器官,如用力將刀刃刺進背部、腰部,極有 可能傷及人體重要器官或血管而導致大量出血,進而造成他 人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加○遭其持折疊刀刺進軀幹內 臟器、血管而致死,也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持 上揭折疊刀刺向加○背部,刀刃因而從加○左腰上半部靠近中 央脊椎骨之部位,刺進其胸部主動脈及肺臟,致加○受有主 動脈破裂及大量血胸等傷害。加○跑進附近巷弄後倒地,經 送醫急救,仍於到院前死亡,是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 故意,殺死被害人,應成立殺人罪。惟查,  1按行為人有無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應以行為人於下 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斷。至於被害人有無受傷、 是否受傷在致命部位、受傷多寡及輕重等具體情況,固得作 為事實審法院形成此項心證之重要參考,惟尚不能據為絕對 之判斷標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 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殺傷力大小)、攻擊之 部位及行為時所表現之言行舉止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 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實際情形及行為人事後表現之態度等 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7號 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拿○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一群人抓著被害人,開始打被 害人,被害人掙脫後,我和被害人一起跑,後面有人追著, 我看到拿刀的人從後面捅了被害人一刀,插一刀很用力(證 人以右手模仿持刀動作,手向後擺盪再向前刺),被害人被 插一刀時有點往前差一點要跌倒,之後對方沒有再追,其他 人繼續追,我叫被害人一起跑,跑了50公尺左右,被害人就 倒下,我牽著被害人到超商,請超商的人報警等語(原審卷 二第146、150、154至155頁),鑑定人莊傑仰法醫師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解剖能評估的是傷勢的方向性及深度,以及傷 害到那些器官、傷害嚴不嚴重,但力道不是我們可以客觀評 估的;扣案折疊刀的長度,跟我們於解剖時所測量背部到主 動脈的深度是一致的,而刀子底座有個刀鞘,可能刀刺進時 是推到底;扣案折疊刀的寬度與傷勢是接近的;我們辨識到 傷口有一端是厚的,可以據此判斷刀刃和刀背的方向性;解 剖身體體腔時可以從肺塌陷處找到刺傷肺臟的地方,從背部 傷口延伸進來的路徑上有明顯的出血,最後刀子的終點是在 主動脈上的一個傷口,測量起來距離大概是10公分;傷及主 動脈除了深度之外,跟刺入的角度是有關連性的,即便是以 10公分的刀刺入人體,換個角度就有可能不傷及主動脈;不 熟悉解剖學的人,不見得知道重要器官的位置,而本案刀傷 雖然偏左但靠近脊椎,脊椎位於人體正中間,有很多重要器 官,從背部或腹部刺入刀子,有可能刺到不同的器官,一般 而言穿刺傷對軀幹是比較危險的,但對四肢除非傷到很大的 血管造成大量出血,不然基本上是不會致命的;被害人體表 的傷口只有一個,我們判定只有刺一刀;本案刺入的位置, 如果是水平刺入,會進入腹腔,腹腔在脊椎骨旁邊,也有腹 腔主動脈,再前方是腸胃道中間的血管叢,有很多器官跟靠 近主動脈的大血管叢,傷害到大血管就會造成快速大量出血 ;主動脈的位置是在脊椎骨的左側邊,到腹腔後,主動脈會 跑到脊椎骨的前方;穿刺傷是否傷及主動脈,與深度、路徑 有關;主動脈是一個有血壓的地方,一般人血壓大概120至1 40毫米汞柱,壓力很大,就像是汽球戳了一個小洞就會破掉 ,所以穿刺傷刺進去多深差別不大,只要有傷口就會造成大 出血,因為血壓高,所以出血量速度太快,就算是緊急開刀 ,也不是現在醫療的速度可以來得及修補的,這是它可以致 命的原因;本案被害人受傷的部位是背部比較靠近中央,中 央是脊椎骨,前面是腹部的主動脈,偏上方是脾臟,左邊腎 臟,正前方是腸繫膜,腸繫膜是腸子分佈出去的,中間需要 一個血管網擴張出去支援它們的血液,再往前才會是小腸等 語(原審卷第235至239頁),另解剖當時使用探針,經背後 表皮傷口走刀傷途徑至主動脈的缺口,測量的長度為約10公 分長,和刀刃長度可以吻合。傷口的寬度(本案量約2.7〜3. 0公分長),也和刀刃的最寬徑相近。因此,解剖時所出示 的疑兇刀,是可以造成背後的刀傷,但是特異性不足以斷定 這是唯一一支能造成這個傷口的刀器(兇刀)。就刀刃入身 體的路徑,如果從死者站立的正後面觀察,刀刃的方位在10 -11點鐘方向,由死者的背後往前方,由外側向內側的脊椎 骨,由下方(腳底方向)往上方(頭頂方向)經過肋骨間的 軟組織刺入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3月1日法醫理 字第11200230710號覆函存卷可參(國蒞卷二第3至4頁)。 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告從被害人背後,持扣案折疊刀刺進 被害人背部即左腰上半部靠近中央脊椎骨之部位,固然只有 刺一刀,且刺完一刀即離開,並未繼續攻擊被害人,惟被害 人傷口長度與扣案折疊刀刀刃長度一致,被告持刀刺進被害 人背部時力道甚大;另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4歲,且學 歷為高職畢業,在印刷工廠工作(原審卷二第253頁),足 見被告有相當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對於上開「人體軀幹內重 要器官或血管受傷導致大量出血,可能致死」之一般生活常 識,主觀上應有認識。惟被告與加害人,分屬不同之印尼武 術團體,雙方團體因網路上發生糾紛約定談判,始至現場, 至現場時因檢查攜帶包包而發生肢體衡突,並進而發生追逐 ,追逐中被告以其預藏之折疊刀猛力刺向被害人之背部,造 成被害人死亡,業經認定如上,被告對其行為有可能導致被 告死亡,主觀上雖有認識,及其對刺向被害人用力甚猛,惟 被告既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且雙方係前後追逐中,被告 刺向被害人身體何處,本非被告所能預測,刺被害人一刀後 ,即逃逸未再對被害人繼續追刺,綜合考量,本件尚難認定 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主觀之故意,是本件應認為被告僅係基於 傷害之故意,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㈠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公 訴人起訴認為應構成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尚有未當 ,起訴條文應予變更。  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 危險」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 絕對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自得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 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所扮角色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則本院審酌扣案折疊刀為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攜往現場之物,該折疊刀為金屬材質,刀鋒銳利;另 現場也有人持棍棒,而棍棒雖未扣案,但該人持棍棒攻擊被 害人,足認折疊刀、棍棒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而案發之際被 告與不詳印尼籍男子分持摺疊刀及棍棒,該不詳男子更持棍 棒攻擊被害人,已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可能性增高,爰依刑法 第150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係因被告所屬之「IKSPI」與被害人所屬之「P SHT」在網路上發生糾紛,當場被告又因檢查包包一事與被 害人發生衝突,被告才因此為本案犯行。又考量被告不僅在 公共場所持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更在被害人逃離現場後 自後追趕,持預藏之折疊刀猛力刺傷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 亡,且目前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任何損害。從而,被告之犯 罪動機難認有值得同情體諒之情形,且行為所造成之後果嚴 重,也難認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所犯二罪 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傷害致死部分   1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據,惟原 判決未詳予勾稽遽予認定被告係構成殺人罪,尚有未洽,被 告上訴意旨亦指摘於此,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於本案發生前, 未見有何恩怨糾紛,僅因被告所屬之「IKSPI」與被害人所 屬之「PSHT」在網路上發生糾紛,被告竟持扣案折疊刀赴約 ,當場又因檢查包包一事與被害人發生衝突,於被害人逃離 現場後,自後追擊,持扣案折疊刀用力刺進被害人背部,造 成被害人死亡,年僅31歲之被害人(相卷第51頁被害人居留 資料)在異鄉逝世,及被害人家屬表示,被害人是家中主要 經濟來源,因本案發生對家庭財務產生重大影響,原本受扶 養的家屬生活陷於困難;家人很痛苦,希望從重量刑,被告 受最嚴厲的判決等語(第15898偵卷四第209至213頁、國蒞 卷一第175至176、253至259頁、原審卷二第254頁)。又被 害人之父則表示:因本案心情受到很大的打擊,心理創傷很 大,每次與拿○聯絡都會哭、難過,我變得時常看醫生,覺 得胸腔有被壓迫的感覺;被害人生前只留新臺幣(下同)5 千元當作花費,其他的錢都會寄給我,是我們家中的主要生 活來源,其他2個兒子對我不理不睬,我自己的農場收入難 以支付工錢,所以本案之發生真的是對家裡的財務狀況有很 大的影響,生活因而陷於困難,我覺得我失去我的精神支柱 ;被害人在臺灣工作時很常用視訊電話跟我聊天,是很孝順 的小孩;事發後幾個月,我和其他家屬都吃不下、睡不著, 最近慢慢回到原本的生活,不過有時候想起被害人,也會吃 不下、睡不著,或者打電話給拿○跟他聊天;我沒辦法接受 對被告從輕量刑,希望他餘生在監獄度過;我可以跟被告和 解,但前提是他的刑期不可以有改變等語(國蒞卷一第177 至178頁、國蒞卷一第261至267頁)。顯見被告所為造成不可 彌補之人命損失,也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莫大之精神上痛苦 與遺憾,經濟狀況陷入困頓,則被告所生損害巨大且無可回 復。至今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被告已坦承認罪,且無前 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存卷足憑。兼衡被告現年25歲 ,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本來 在印刷工廠工作,月薪約26,400元,當初是借錢來臺工作, 現在還在還債,是家裡主要經濟來源,家中經濟狀況不好之 生活狀況(原審卷二第253頁)。以及被告任職公司函覆表 示:被告任職期間工作態度尚可,無異於常人行為,有該公 司113年4月26日昱盛字第1130426號函為證(原審卷二第23 頁),足見被告並非窮凶極惡之輩,有正當工作,素行堪稱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年,以示懲戒。  2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印尼籍 之外國人,前雖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來臺工作,有內政部移 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紙在卷可佐。但考量被告本案所為 影響我國社會安全秩序甚鉅,實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 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 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3扣案折疊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二第250至251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包包1個、鞋子( 含襪子)1雙、上衣1件,雖均係被告所有,並於本案犯行時 所穿著之物,但該等衣物並非被告特意變裝使用,復無證據 證明是被告特意穿著犯案之用。另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也未見有用於本案犯罪使用。從而,以上 扣案物難認屬犯罪工具,自均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㈡關於妨害秩序部分    原判決就此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 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主、客觀因素,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其量刑適當,且無悖罪刑相當、比例等原則,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前科素行、犯後態 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 ,就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部分,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為 有期徒刑11年6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論罪科刑主要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TCHM-113-上訴-1276-202412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18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俊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之IPHONE S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盧俊志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見本院第24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盧俊志於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假借投資虛擬貨幣等語向告訴人 莊淑恩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予詐騙集 團成員後(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此等犯行),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假與詐騙集團成員保持聯繫並約定交付80萬元款 項,嗣持80萬元假鈔交付予被告,是告訴人就本案未陷於錯 誤,僅係配合員警假意允諾詐騙集團成員投資並交付款項, 而及時查獲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肖恩」 、「小飛」、「阿斌」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㈣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而未遂,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幸為告訴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查獲,始未造成他人重大 財產損失,然其所為仍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於始終坦 承犯行,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本 案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 ,為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交予被告之工作機,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反 面、第43、56頁、本院卷第21、24頁),是為被告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共取得報酬2萬元,業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10頁反 面、第56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而該等款項未據扣案, 亦未見有為被告所涉其他犯行之相關判決宣告沒收,爰於本 案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於扣案之IPHONE 16 PRO行動電 話1支,固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供稱該行動電話係為其私人 使用(見偵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24頁),被告雖自承有 使用該行動電話與「肖恩」聯繫,然依被告所述,其係以該 行動電話聯繫「肖恩」,再依「肖恩」指示領取工作機即IP HONE SE,再持工作機為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24頁),是 被告持IPHONE 16 PRO與「肖恩」聯繫時,尚未依「肖恩」 指示為本案犯行,難認扣案之IPHONE 16 PRO係供本案犯行 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仟萬 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PCDM-113-金訴-2464-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宇 選任辯護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經由交友軟體Lemo(檸檬)認識了 告訴人即代號為AE000-A110404之少女(民國00年0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兩人於110年7月間某日起開始交 往至同年9月24日為止。被告於上述交往期間,明知告訴人A 女當時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少年拍 攝、製造猥褻行為之照片及電子訊號之犯意,接續引誘告訴 人A女拍攝自己裸露上半身、下半身及全身之猥褻行為照片2 3張,告訴人A女並藉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猥褻行為照片 給被告。被告持有上開猥褻行為照片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110年9月17日起至同年9月24日為止,接續向 告訴人即代號為AE000-A110404B之男子(即告訴人A女之父 親,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 上開猥褻行為照片,以此暗示將加害名譽之方式,使告訴人 B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 子訊號、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二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參照)。且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 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 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 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 ,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 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A女和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臉書暱 稱為「Own Future」之人傳送給告訴人B男之通訊軟體Messe nger對話紀錄截圖影本25張、告訴人A女拍攝自己裸露上半 身、下半身及全身之猥褻行為照片影本23張,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明知告訴人A女當時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 歲少年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引誘使告訴人A女製造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抑或是對告訴人B男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行,辯稱:臉書暱稱「Own Future」、電話號碼「000000 0000」的確是由我在使用,A女也知道我的另外一個從母姓 的名字是「陳斌興」。兩個人在交往期間,我有跟A女說想 看她的生活照,她有傳給我二、三張掀起上衣或在學校跟同 學玩的照片,已經記不得照片的樣子,但是我沒有傳過A女 的裸照給B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從被告所提之其 與告訴人B男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1 0年9月13日晚間6時3分許,發送內容為「請問 您是A女的爸 爸?」,隨後雖有收回訊息之情形,再於同年10月2日晚間7 時7分許,發送內容為「伯父你好我是阿斌 請問A女有空可 以跟我聯絡嗎?」,之後就無任何聯繫告訴人B男之訊息, 實與告訴人B男所提之臉書暱稱為「Own Future」之通訊軟 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迥異。而且被告並非是通訊軟體Messe nger暱稱為「韓斌」之人(下稱「韓斌」),且依告訴人A 女所述的確有上述「韓斌」之第三人存在,告訴人A女既證 稱曾經傳裸照給「韓斌」,又曾經受「韓斌」傳裸照、訊息 恐嚇,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訊息傳給被告,從被告收 到的訊息內容中可以看出「韓斌」稱要給告訴人B男有關告 訴人A女之裸照,並要將告訴人A女之裸照公布在網站上,由 此可見被告確實有被盜圖栽贓之嫌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經由交友軟體Lemo認識了告訴人A女,兩人於110年7月間 某日起開始交往至同年9月24日為止,且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 當時係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等情,業據被告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0頁、第12頁、第 171-172頁,本院卷一第141頁、第189頁),核與告訴人A女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 第29頁、第35-37頁、第160-161頁,本院卷一第298頁、第3 00-30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另告訴人B男於110年 9月17日起至同年9月24日為止,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收 到告訴人A女拍攝自己裸露上半身、下半身及全身之猥褻行 為照片23張等情,亦據告訴人B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47-49頁、第163頁,本院卷一第31 8-319頁),並有臉書暱稱為「Own Future」之人傳送給告 訴人B男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影本25張及告訴 人A女拍攝自己裸露上半身、下半身及全身之猥褻行為照片 影本23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1-93頁),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㈡公訴人固以被告於111年4月26日偵查中供述「(問:你有用 過臉書帳號OWN FUTURE?)是。是我的臉書。我傳的訊息他 爸都沒有看。我還有要提醒告訴人爸爸,他女兒的行為。」 等語(見偵字卷第172頁),作為告訴人B男於110年9月17日 起至同年9月24日為止,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收到告訴人 A女拍攝自己裸露上半身、下半身及全身之猥褻行為照片23 張係被告個人行為之依據。然而,被告於距離案發不久之11 0年11月20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於110年9月17日0時24 分許,使用臉書暱稱Own Futuer傳送被害人AE000-A110404 之裸照共23張給告訴人AE000-A110404B,並留言稱『伯父, 我想娶A女,我跟他有夫妻之實,我想娶她,拜託伯父了, 如要見面,A女會連絡我』、『A女的身材太性感了,我根本受 不了』、『希望伯父能答應我的請求,讓A女嫁給我』,另留言 稱『伯父,今天是你,你也會受不了吧』、『所以真的請伯父 答應我的請求』、『拜託伯父了』,另於同日2時48分留言稱『 我想娶妳的女兒A女,請伯父答應』,最終有留電話斌仔0000 000000,上述照片及文字訊息,是否為你所傳?)我沒有傳 過這些。」、「(問:你是否知道你傳送這些照片及文字訊 息給告訴人AE000-A110404B,會致使人心生畏懼?)這不是 我傳的,所以我沒必要回答這個問題,因為這不是我傳的。 」等語(見偵字卷第13-14頁),係否認有何經由通訊軟體M essenger傳送告訴人A女拍攝自己裸露上半身、下半身及全 身之猥褻行為照片23張給告訴人B男之行為。是被告既否認 有傳送過上開猥褻行為照片給告訴人B男,則公訴人能否單 憑被告供述其有用過臉書暱稱「Own Future」即遽認告訴人 B男所收到之上開猥褻行為照片即是被告個人所為,不無疑 問。  ㈢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把臉書暱稱為「Own F uture」的帳號和密碼交給別人,偵字卷第93頁上面的照片 是我本人,底下寫的「0000000000」也是我使用的電話,但 不太可能是被盜帳號,懷疑是被盜圖。當時我有試著要與B 男聯絡,但是並沒有聯繫上。我有用暱稱為「Own Future」 的帳號跟B男打一聲招呼,B男沒有加我為好友,也沒有打開 訊息來看,或是沒有接到訊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4-335 頁),併參以被告提出自己與告訴人B男之通訊軟體Messeng er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10年9月12日晚間9時49分許,收 回一則已發送之訊息,又於同年9月13日晚間6時3分許,傳 送內容為「請問 您是A女的爸爸?」後收回一則已發送之訊 息,再於110年10月2日晚間7時7分許,傳送內容為「伯父你 好我是阿斌 請問A女有空可以跟我聯絡嗎?」之訊息(見本 院卷一第363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遑 論依告訴人B男所提之暱稱為「Own Future」之人傳送之通 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影本25張可知(見偵字卷第8 1-93頁),期間於110年9月17日、9月19日、9月23日(週四 )、9月24日(週五)均有單方面傳送訊息、發送裸照、嘗 試撥打電話或視訊聊天之情形,實與被告自己所提之其與告 訴人B男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影本大相逕庭,尚難 僅憑告訴人B男所收到之告訴人A女拍攝自己裸露上半身、下 半身及全身之猥褻行為照片23張,其對方在臉書上暱稱為「 Own Future」,最後留下被告本人相片及電話號碼「斌仔00 00000000」,逕認被告即是發送上開猥褻行為照片和傳送恫 嚇文字之人。  ㈣況且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院卷一第38 5、389頁是我跟甲○○的視訊畫面,也有截圖給他。當時我不 知道「韓斌」是誰,所以我才把我跟「韓斌」的對話紀錄截 圖傳給甲○○詢問這個人是誰。本院卷一第365頁的訊息是我 傳送給甲○○的,當時我收到「韓斌」的照片和訊息,因為感 到害怕,所以跟甲○○求援。因為我不知道「韓斌」是不是社 群平台IG(Instagram)上面認識的「韓」,我以為「韓」 跟「韓斌」是同一人,才會在上一次法院審理時證述拍攝自 己裸露上半身、下半身及全身之猥褻行為照片23張有傳給甲 ○○,也有傳給「韓斌」,「韓斌」就是我說的「韓」,我也 有跟「韓」發生過一次性行為。那時候就是因為「韓」的帳 號突然不見,突然又冒出「韓斌」這個人,所以我才想說「 韓」就是「韓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84頁、第86-88頁 、第90頁);併參以被告提出告訴人A女截圖其與「韓斌」 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影本(其中有部分截圖與告 訴人A女自己所提出之截圖相符,見偵字卷第71頁、本院卷 一第391頁、第395頁,堪認上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 錄影本並非被告所偽造)可知,「韓斌」也有傳送告訴人B 男之臉書首頁及全家福照片,並提到「如果妳爸媽看到妳的 影片,應跟會很興奮吧」、「妳爸還沒有讀取啊」、「那等 等叫我夥伴多放幾張裸照給妳爸看看也好」,隨後發送告訴 人A女自己裸露上半身、下半身及全身之猥褻行為照片給告 訴人A女,再跟告訴人A女提及「有3個人準備入獄了」、「f b帳號謝小封(0000000000)fb帳號YISZ GO(0000000000) fb帳號own future(0000000000)這3個我會先通報警局的 ,先恭喜他們喔,剩下一個白癡,我也快找到了」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79頁、第383-385頁、第393-395頁、第399頁) ,足見告訴人A女既稱除了將拍攝自己裸露上半身、下半身 及全身之猥褻行為照片23張傳給被告之外,也有一併傳送給 「韓」也就是「韓斌」,「韓斌」亦稱找到了告訴人B男之 臉書,也已經將上開裸照發送給告訴人B男,更遑論知道被 告臉書暱稱為「Own Future」、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 。是被告究竟有無於110年9月17日起至同年9月24日為止, 接續向告訴人B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上開猥褻行為 照片,並非無疑。  ㈤此外,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檢察官面前證稱:「(問:你有傳 過你的照片或影片給他?)有。」、「(問:是什麼照片或 影片?)裸照,影片我不記得。」、「(問:為什麼你要傳 ?)他說他想看。他用什麼說的我忘了。」等語(見偵字卷 第161頁),並未具體指明告訴人B男於110年9月17日起至同 年9月24日為止,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收到告訴人A女拍 攝自己裸露上半身、下半身及全身之猥褻行為照片23張,實 係被告於兩人交往期間,引誘告訴人A女拍攝自己裸露上半 身、下半身及全身之猥褻行為照片23張,再由告訴人A女藉 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猥褻行為照片給被告。且證人即告 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曾經把本案中的23張照片 傳給「韓斌」,也有傳給甲○○。因為我不知道「韓斌」是不 是社群平台IG(Instagram)上面認識的「韓」,我以為「 韓」跟「韓斌」是同一人,才會在上一次法院審理時證述拍 攝自己裸露上半身、下半身及全身之猥褻行為照片23張有傳 給甲○○,也有傳給「韓斌」,「韓斌」就是我說的「韓」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11頁,本院卷二第87頁),固有指述告 訴人B男於110年9月17日起至同年9月24日為止,經由通訊軟 體Messenger收到告訴人A女拍攝自己裸露上半身、下半身及 全身之猥褻行為照片23張,實係被告於兩人交往期間,引誘 告訴人A女拍攝自己裸露上半身、下半身及全身之猥褻行為 照片23張,再由告訴人A女藉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猥褻 行為照片給被告。然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 「(問:你是否曾自己傳過有關攝影自己身體的相片或影片 給陳斌興?是否是出於自己的意願?次數為何?)有。是我 自己同意傳給他的。共10次以上。」等語(見偵字卷第41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告訴人B男所收到之上開猥褻 行為照片23張,告訴人A女並沒有傳過給被告(見本院卷一 第333頁)。是本案除了告訴人A女之單一指述以外,尚乏其 他補強證據(例如:含有上開猥褻行為照片23張之被告與告 訴人A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以佐證其證詞,則被 告於兩人交往期間,究竟有無公訴人所指之引誘告訴人A女 拍攝自己裸露上半身、下半身及全身之猥褻行為照片23張, 再由告訴人A女藉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猥褻行為照片給 被告之情事,亦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二罪嫌之確信心證。是依公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為有罪之積極證明,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YDM-111-訴-1208-2024122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至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營偵字第264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營偵字第278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至廣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一至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 執行之。   事 實 一、曾至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21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下營區水池街游 泳池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00元為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志文。 ㈡、於113年5月22日11時25分許,在臺南市下營區水池街游泳池 附近,以400元為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劉志文。 ㈢、於113年5月25日8時30分許,在臺南市下營區水池街游泳池附 近,以500元為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 志文。   嗣經警察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曾至 廣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曾至廣 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 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志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星城online之對話 紀錄截圖4張、手機通聯紀錄截圖3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2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如上述,我國查緝毒品交易 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科以最輕本刑為10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度刑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 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 、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 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 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 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 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 認定;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 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 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 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 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 定。被告既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代價,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賣安非他命是賺一些給自己吸 食等語(本院卷第98頁),從而被告確實有從中賺取買賣價 差或毒品牟利之事實,益徵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均具有營利之 意圖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前揭事實之各次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 、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其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減輕部分:  ⒈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 、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 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 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 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 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 ,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然被告於偵查時則否認 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辯稱係與證人劉志文合資 向綽號「阿斌」男子購買云云(偵卷2第111頁),難認其於 偵查時就「營利意圖」此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而就販賣毒品 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本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犯罪情 節、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種類均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⑵本案被告為圖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應非難,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其並無販賣毒品 之前科紀錄,衡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販賣之對象僅劉志文 一人,就犯罪之次數、販賣之數量及金額而言,均非嚴重, 而毒品犯罪之發生與毒品本身之成癮性有高度關連,為維持 施用毒品之惡習,施用毒品者經常落入持有、轉讓、販賣毒 品之犯罪惡性循環,施用毒品者間之零星轉賣,獲利甚微, 危害亦輕,此與專營毒品買賣而賺取高額利潤之犯罪型態仍 有不同,綜合以上犯罪情節,本件如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法 定最低本刑,仍有過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 自拔,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 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報酬,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自應予相當之刑事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認全部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參酌其販賣上開毒品之期間短暫、販賣毒品之對 象僅一人、所得金錢均非至鉅,其犯罪情節、所生之危害尚 非嚴重,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 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該次販毒價金已實際取得,雖 未扣案,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移送併辦: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783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為事實上同 一之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 曾至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曾至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三)所示 曾至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1

TNDM-113-訴-572-20241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佑(原名吳聲志)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佑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老虎鉗1支及十字起子1支均沒收。   事 實 吳聲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晚間6時56分許,以不詳方式進入邱璄霖所管 理之桃園市○○區○○0路000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持所攜帶之老 虎鉗及十字起子各1支破壞本案工地內之變電箱及插座後(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將其內電線竊取,再將所竊電線裝入5個麻布袋( 總重約100公斤,均已發還),置放於本案工地2樓梯廳。在其實 際將上開電線建立完全之實力支配關係前,即因邱璄霖自監視器 觀看察覺異狀,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在本案工地2樓查獲其及 上開電線、上開老虎鉗與十字起子等物,其行為終歸未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被告 吳聲佑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依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等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當事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皆未曾聲明異議, 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爰認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去本案工 地找在作泥做的許守斌,許守斌只有一個綽號是「阿斌」 ,我在旁邊睡覺等許守斌。我當晚有從本案工地圍牆後面 翻牆出去,又翻回來找我的手機跟鑰匙,在本案工地裡面 因為很累,我就在裡面睡覺,我真的沒有動本案工地裡的 東西,員警扣案的東西都不是我的。   ㈡告訴人邱璄霖為本案工地主任,從監視器看到有人在113年 4月19日晚間6時56分許進入本案工地,隨即報警,員警到 場,於當日晚間11時許陪同告訴人進入本案工地巡視,發 現本案工地第2至6樓房間之配電箱及插座等設備均遭破壞 ,所配置電線遭拔走,在本案工地2樓發現裝滿這些電線 的5袋麻布袋(總重約100公斤)及被告,當場逮捕被告,又 查扣上開電線、老虎鉗及十字起子各1支、麻布袋、手套 等物之經過,為告訴人於2次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新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含監視 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復與被告確係於當日晚間6時許獨 自徒步往本案工地走之事實相符(監視器畫面如偵卷第79 至81頁,被告供承有此事實,還承認有攜帶麻布袋,如偵 卷第19頁反面),首堪認定。   ㈢本案工地均是每日下午5時下班,下班時即將現場出入口上 鎖,本案工地並有設鐵皮阻隔,下班後不會有人施工,施 工進度也還不到泥做,本案工地不會有麻布袋或扣案的這 類手套之情節,為告訴人於警詢時、本院指訴明確,與卷 內照片所顯示本案工地之客觀環境相符。是①在當晚空無 一人且上鎖之本案工地內,查獲被告、老虎鉗及十字起子 各1支、麻布袋、手套等物,足認此些物品均係被告所攜 入,此些物品且與本院審理是類案件於職務上所知,竊賊 為下手行竊所會用到的物品,大致相同。②本案工地內之 配電箱及插座等設備均有電線裝設,在被告於當晚進入前 ,應均屬完好,尤其此次電線遭竊加上設備遭破壞的整體 損失初估達新臺幣150萬元(偵卷第25頁反面),實不可能 是為了完成建案投入成本並有廠商管理之白日施工者所為 ,則此些設備在被告於當晚獨自進入後,就呈現遭破壞的 慘況,只可能是遭唯一在場的被告持物品所為,如此不顧 後果加以破壞之目的,明顯就是要將所裝設的電線取下、 拿走。此些電線更是被裝入5袋麻布袋內,放在本案工地2 樓樓梯廳,與被告本人一起被查獲,且在告訴人透過監視 器鎖定被告後,直到員警到場查獲被告前,確無任何第三 人在本案工地內,本案係第三人所為之可能性可以明確排 除。③在本案工地4樓還查扣老虎鉗1個、十子起子1支(偵 卷第39頁),係告訴人所尋得,交給員警查扣,告訴人並 指稱這些是竊賊所用之物。此些物品原不存在於本案工地 內,卻在被告進入本案工地後出現,足認亦是被告所帶入 ,參酌本案工地2至6樓之配電箱及插座等設備遭破壞之情 形,應是被告於本案工地持以破壞配電箱及插座等設備所 用,以竊取電線,用完放在本案工地4樓,足認被告知悉 工地之通常情況及如何行竊,特地備妥老虎鉗、十字起子 等物品,趁本案工地晚間空無一人,以不詳方式進入後, 再逐層為本案竊行。④被告在當晚抵達本案工地時,因本 案工地設有鐵皮阻隔,現場出入口已上鎖,若非為逞不法 意圖之意甚堅,豈會設法進入,待到當日深夜?再參酌上 情,自可認定被告於本案係屬人贓俱獲,事證明確。至於 本案工地後方雖有以木板及鐵皮搭建之斜坡,可供攀爬者 輕易翻牆進入本案工地(偵卷第67頁反面),但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架設,爰不認定被告係以 架設、攀爬該斜坡之方式進入本案工地。   ㈣被告雖以要去本案工地找做泥做的許守斌等詞置辯。但①被 告遭查獲時,向員警表示是在本案工地內施作水泥工程( 偵卷第19頁反面、第23頁反面),卻於首次警詢改稱:我 是要去找暱稱為「小張」的作水泥的朋友,他說要請我吃 飯。我是讓人力公司的同事騎機車載我去本案工地的。「 小張」叫我在本案工地2樓等他,我就在本案工地2樓睡覺 ,聽到聲音醒來時,就是警察拿手電筒照到我。當員警於 同次警詢提示被告係於當日晚間6時許進入本案工地之監 視器畫面後,被告又翻稱:我有爬鷹架下來,再從大門進 入,我是要回去拿私人東西,我是跟朋友一人騎一台機車 過去本案工地,再變稱:我當日晚間6時許是從本案工地 後方的斜坡出去,又進入本案工地,我在當日晚間6時許 就看到電線放在本案工地2樓。②被告於偵詢時改稱:我在 本案工地內休息到當日晚間快6時,起來,發現大門上鎖 ,我就爬鷹架下去,從另一側圍牆翻牆出去,我突然想到 我手機沒拿,我又翻牆回本案工地,我怕監視器拍到,就 在本案工地內繼續睡,後來是警察把我搖醒。③被告於本 院審查庭翻稱:我去找我以前的同事,我在本案工地內等 他,我睡到晚間6點多,大門已經關起來,我從本案工地 的後門進去,我又從後門翻牆進本案工地拿手機,麻布袋 是我在本案工地內看到,撿來鋪著睡。④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改稱:當時我是去本案工地找許守斌,問他看那邊有沒 有缺人,我在旁邊睡覺等他,我睡到快6點,要出去時大 門已經鎖起來,我從圍牆後面翻牆出去,後來想到我手機 跟鑰匙沒拿,我又從圍牆翻牆進去本案工地,之後在本案 工地睡覺睡到晚間11點多,我去時沒有看到裝在5袋麻布 袋的電線。由上可知,被告對於當時去本案工地是去找誰 、找的原因、如何去本案工地、有無與他人去本案工地、 進出本案工地的時間及過程、有無拿麻布袋過去、有無看 到上開電線等重要情節,不但是不斷翻異,且有隨證據展 示而調整說法之情,卷內更無被告提出在本案工地內尋獲 所遺落之手機及鑰匙之跡證(被告為警查獲時,被告旁邊 僅有數麻布袋、衛生紙、一字起子、打火機及菸盒,見偵 卷第69至71頁)。是被告於本案雖屬人贓俱獲,仍企圖脫 免罪責,編詞如上,並提出去本案工地是要找人,但本案 工地並不存在該人之幽靈抗辯(被告所指該人之身分資料 ,更屬前後不一),以企圖合理化自身進入本案工地之事 ,然因屬事後編造,多處矛盾甚顯,且悖於上開事證,自 無可採。   ㈤竊盜罪之「竊取」,須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 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是學說 及實務對於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原持有支配關 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易言之,應 以所竊之物是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學說稱此 為支配或掌握理論。又依日常生活之一般理解,併就案件 之實際情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 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509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院上開認定,被告及上開電線均 位於本案工地內為警查獲,上開電線也尚未完全置放、封 存於被告所可獨立掌控之處,現場更有告訴人以監視器等 方式監控,堪認被告雖已為加重竊盜之著手,惟尚未將上 開電線完全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告訴人透過實際監控所 對上開電線建立之原持有支配關係,亦未完全遭破壞,是 被告本案所為加重竊盜犯行,僅屬未遂。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以此標準,扣案之老虎鉗、十字起子均屬兇器。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 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係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 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 起訴法條,是起訴意旨雖指被告所為係犯攜帶兇器竊盜既 遂罪,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僅構成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就此毋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   ㈡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參酌 起訴意旨及公訴檢察官所指出、舉證及說明之被告前案紀 錄、判決書等資料,與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提示相 關資料,所互為辯論之主張及相關證據調查程序所得,可 認被告先前有進入工地竊取建材後裝袋離去之前案犯罪紀 錄,前案已於111年1月11日執行完畢,且前案與本案為同 一罪質之竊盜案件,犯罪手法亦相似,被告於本案犯行前 後更另涉犯數起竊盜案件,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考。就被告近期另涉加重竊盜案,經本院另股為 有罪判決之案件,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 法院駁回,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對此依法不得上 訴之案件,被告卻向本院稱會提上訴。綜上足認,被告未 因前案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刑罰感應力薄弱,具漠視 他人財產法益而一再破壞他人對於基本財產保障之安全感 之特別惡性,為強化社會防衛及避免再犯之效果,並考量 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遭危害等因素,如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亦不至於使「行為人 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參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本院乃例外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認定被 告於本案係屬累犯而加重其刑,如此亦與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違。   ㈢被告就本案客觀上已著手實行加重竊盜之行為,然因警員 即時據報到場查獲而未遂,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上開時間,侵入 本案工地並逐層持兇器破壞變電箱及插座等設備而竊取上 開電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數量達100公斤,幸經告訴 人及時發覺報警並與員警於本案工地內查獲,被告犯行始 歸未遂,上開電線並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領據保管單附卷可查。被告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 ,又未對所犯有所彌補,態度甚差。兼衡告訴人到院所表 示之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非低、 行竊之手段較惡、危害程度相對較深等情,暨被告不佳之 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老虎鉗1支及十字起子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 39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有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一字起子1 支、麻布袋8個、手套5個、麻布袋1個,卷內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有供被告使用或預備使用於本案犯罪,被告又否認 與本案有關,均無從宣告沒收。   ㈡上開電線已經合法發還告訴人,亦如前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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