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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美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所為之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51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美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美萱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 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前某時許,在 高雄市某旅館內,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祥」之人使用。嗣「阿祥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呂美萱上開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李耕宇、施柏全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呂美萱上開郵局帳戶內 ,李耕宇所匯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匯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施柏全匯款部分則因上開帳戶經 警示而未及提領或轉出而洗錢未遂。嗣李耕宇、施柏全發覺 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耕宇、施柏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 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 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 ,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美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耕宇、施柏全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12年12月20日至22日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見偵卷 第55頁、第76頁至第81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偵卷第71頁 反面、審金訴卷第84頁、審金簡上卷第106頁),且查無犯 罪所得,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 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 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阿祥」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 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 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 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項之幫助洗錢既遂(附表編號1部分)及未 遂(附表編號2部分)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為 亦成立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因既、未遂行為態樣 未涉及罪名之變更,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說明。  ㈣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李耕宇、施柏全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 並轉出告訴人李耕宇所匯款項,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而犯 2次詐欺取財罪、1次洗錢既遂、1次洗錢未遂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既遂、未遂等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 遂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判決引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誤載告訴人李耕宇於1 12年12月20日15時19分許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金額為123萬 元221元(應為123萬元2,221元),復漏載告訴人施柏全遭 詐欺匯款之金額(1,500元)且未經提領,而認被告此部分 亦幫助洗錢既遂,均有違誤。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第14條第1項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 條第1項,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減輕其 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亦有未洽。㈢被告 上開郵局帳戶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帳戶已通 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已失去該帳戶實際管領權限,再遭被告 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已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原審諭知沒收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稍有未妥。檢 察官循告訴人李耕宇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使告訴人2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增加告訴人2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 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審金簡上卷第10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帳 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已失去該帳戶實際管領權限,再 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已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黃 明絹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李耕宇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胡睿涵」、「陳嘉怡」向李耕宇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及下載「ALLY INVEST」APP投資股票獲利,惟需先繳服務費云云,致李耕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20日  14時18分許/  200萬元 ②112年12月20日  15時19分許/  123萬元2,221元 (起訴書誤載為 「123萬元221元」 ,應予更正) 告訴人李耕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調、管道費憑證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42頁、第44頁、第46頁) 2 施柏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1時許,以線上遊戲楓之谷遊戲角色名稱「幣商001」刊登販售遊戲點數訊息,致施柏全瀏覽後與對方聯繫交易事宜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4日 1時32分/ 1,500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未經提領) 告訴人施柏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結果畫面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

2025-02-07

PCDM-113-審金簡上-20-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住處」更正 為「居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文正(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 0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尿液檢驗結果 檢出前,即坦承附件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 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1頁), 而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執行採尿時,已有確切之依 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陳其 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阿祥」男子購買(見毒偵卷第133 頁),然因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 相關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 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澈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被告自首並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卷第7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9號   被   告 劉文正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 286、2287、2520、2521、3408、39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警惕及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7月27日早上某時,在高雄市小港區松和路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於1 12年7月29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松華路與松福街5 6巷口為警緝獲,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 (尿液代碼:J-11214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112148)附卷可稽,是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2025-02-07

KSDM-113-簡-4488-202502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學聰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823號、113年度偵字第295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前不詳 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HANK」、「阿祥 」、「張依婷股票」、「富成客服NO.168」及其他身分不詳 之人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A詐欺集團,無 證據證明其內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 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A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 得現金款項轉交與A詐欺集團成員,每次可獲取報酬及車馬 費各新臺幣(下同)1,000元(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44號判決確 定,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嗣丁○○與「HANK」、「阿祥」 、「張依婷股票」、「富成客服NO.168」及其他A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其內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乙○○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 式,致乙○○陷於錯誤,而依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前 往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 項。丁○○則依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到場,向乙○○出示如 附表二編號1屬於特種文書之偽造工作證,供乙○○確認其身 分,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收據1紙,供乙○○簽收而行 使之,用以表示「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郭忠佑 」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許張美麗」、「郭忠佑」及乙○○。丁○○收訖上開款項得手 後,再依指示轉交與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 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而獲得報酬及車馬費 共計2,000元。 二、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10月23日前不詳時 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蔣偉德」、「三竹 智選股」、「林欣怡」、「惠達國際營業員」及其他身分不 詳之人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B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其內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擔任面交車手之 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B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 收得現金款項轉交與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丁○○參與B詐欺 集團前,不詳之人已先於臉書上結識丙○○,由B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向丙○○施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致丙○○ 陷於錯誤,同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然於 約定之日前,丙○○因與家人討論察覺有異,遂聯繫員警,並 依警指示依約抵達現場。嗣丁○○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 機接獲指示後,即與「蔣偉德」、「三竹智選股」、「林欣 怡」、「惠達國際營業員」及其他B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到場並出示如附表三編號2屬於特種文書之偽造工作證, 供丙○○確認其身分,復持如附表三編號3之收據,供丙○○簽 署而行使之,表示其為「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並收 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 立民」、「林志杰」及丙○○,過程中並攜有如附表三編號4 、5所示之物品備用,以便使取款順利。迨丙○○書立上開收 據完畢並交付預先準備之牛皮紙袋後,員警便立即到場查獲 丁○○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姸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佳里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 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 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如事實欄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如事實欄 一、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 決下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亦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一卷第81頁、本院卷第135頁、第141頁、第145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丙○○(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13頁)、乙○○(見 警二卷第7頁至第10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3年10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一卷第21頁至第27頁)、113年10月 25日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7張(見警一卷第39頁至第45 頁)、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一卷 第47頁至第8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 069175號鑑定書1份(見警二卷第27頁至第31頁)、扣押如 附表三所示物品照片1份(見警一卷第31頁至第37頁)、被 告為警查獲後拍攝之照片3張(見警一卷第85頁至第8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警一卷 第2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3年12月31日南市 警白偵字第1130828518號函暨所附之「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影本2張(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0頁)等件及扣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 刑。 四、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增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 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並於本院訊問 及審理時,供稱伊取得報酬共2,000元,伊願意繳回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第145頁),然被告實際上並未繳回上開 犯罪所得。而上開自白減刑規定,均係必減之規定,依前開 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 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則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 所得,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如事實欄一 所示犯行,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⑵被告與「HANK」、「阿祥」、「張依婷股票」、「富成客服 NO.168」及不詳之A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收 據上,接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等行 為,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其等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⑶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4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 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⑷被告依A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取款及出示不實工作證、 收據等行為,與A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 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 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事實欄二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  ⑵被告與「蔣偉德」、「三竹智選股」、「林欣怡」、「惠達 國際營業員」及不詳之B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之收據上,接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3「備註欄」所示之印文 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被告偽 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⑶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5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 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⑷被告依B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取款及出示不實工作證、 收據等行為,與B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 認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如事實一、二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如事實欄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供稱本次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卷 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過程中獲有犯罪所得,是 尚無從繳交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就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犯行減輕其刑。  ⒉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 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如事實欄二所 為,業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員 警介入始未能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如事實欄二所示洗錢犯行,且被告該次並無犯罪所得等情, 均據論述如前,原就被告如事實欄二之洗錢犯行,亦應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如事實 欄二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 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論處,業如前述,是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合於減刑規 定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末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 參與B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之 任務,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難認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均併予敘明。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悉國內迭有多起詐 欺集團犯案,往往造成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將難以追 回遭詐取之金錢,竟仍擔任取款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 欺之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亦助長社 會上詐欺、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前因詐 欺案件遭羈押後,竟又於出所後再次擔任車手,亦顯見被告 未自前案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告訴人丙○○並表示實際上並未受到損失,也無意向被告 請求賠償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復合於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未賠 償告訴人乙○○所受之損害、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 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告領得及預 計領得之金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4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所犯本案上開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除 本案外,另涉犯為數甚夥之詐欺案件仍在審理或偵查中,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與被告本 案所犯之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認 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均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 明。而上開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 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自承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2,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43頁、第145頁),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爰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領 得之款項,均全數經轉交與不詳之A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 據認定如前,上開款項即洗錢標的,乃被告所屬A詐欺集團 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 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所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屬A詐欺集 團內最外層級,該次犯行所獲犯罪所得僅2,000元,再參以 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 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 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㈣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 證次出示給告訴人乙○○看的、如附表二編號2之收據是用來 向告訴人乙○○取款時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伊用 來和B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 是拿來給告訴人丙○○看的、如附表三編號3的收據是伊交給 告訴人丙○○簽收的、堪認上開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 1至3之物品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3之收據上「備 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原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惟既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3之收據均已宣告沒收, 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然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品均 未經扣案,且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 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衡以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 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 印文,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 張美麗」、「郭忠佑」、「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 立民」、「林志杰」等印章確實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其 餘扣案物品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均 併予敘明。  ㈤犯罪預備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供稱,如附表三編 號4及5的物品是伊向告訴人丙○○取款過程中備用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145頁),自屬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乙○○ (提告) 113年3月初某時許起 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通訊軟體臉書刊登虛偽之投資股票廣告結識乙○○,嗣點擊連結加入LINE投資群組「飛黃騰達E16」後,再以LINE暱稱「張依婷股票」等人,向其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並要其下載投資APP「富成投資」依指示操作投資並進行儲值,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面交右列金額與本案被告。 113年4月11日09時38分許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25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丙○○ (提告) 113年10月21日某時許起 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通訊軟體臉書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結識丙○○,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三竹智選股」等人向其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並將其加入LINE群組「P17大戶潛蛟當沖行動」以分享投資獲利案例,並要其至投資網站「惠達國際」註冊會員並進行操作投資、儲值,致丙○○誤信為真,而約定在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款項;然因丙○○嗣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面交右列金額與本案被告。 113年10月25日08時30分許 臺南市○里區○○○路0號(星巴克臺南佳里門市) 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載有姓名為「郭忠佑」字樣之偽造工作證1張 無。 2 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收據1份 其上有偽造之「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張美麗」、「郭忠佑」之印文各1枚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 XR 1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1張) 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用 IMEI:000000000000000 2 載有編號3893交割員「林志杰」字樣之偽造工作證1張(含黑色識別證夾1個) 取款過程向告訴人丙○○出示之用 3 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收據1份 其上有偽造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立民」、「林志杰」之印文各1枚 4 「林志杰」字樣印章1枚 供被告取款過程備用 5 紅色印台1個 供被告取款過程備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687265號卷( 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30469230號卷( 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195 23號卷(偵一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823號卷(偵二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61號卷(本院卷)

2025-02-06

TNDM-113-金訴-2961-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54號 原 告 陳錫宗 被 告 黃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共同被告蘇柏源(已與原告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成 立訴訟上和解)、共同被告彭志義(已與原告以10萬元成立 訴訟上和解)與訴外人楊宗祐(已歿)、陳霆駿(已歿)等5 人於民國111年7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宏 哥」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由蘇柏源承租桃園市○○區○○ 街000號7樓房屋作為基地(下稱寶山街水房),並招募被告 加入,彭志義則招募楊宗祐、陳霆駿加入,由楊宗祐提供其 所申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蘇柏源及被告則負責看守楊宗祐、陳霆駿居住在前揭基地。 其等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某成員於如111年7月28日以假投資為名詐欺原告,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28日12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至A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網路 銀行轉匯一空。嗣蘇柏源於111年8月17日13時許,指示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宗祐、陳霆駿至 新北市新莊區新莊運動公園停車場,楊宗祐、陳霆駿再搭乘 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新銀行新莊分行,欲 臨櫃提訴外人黃宏泉等人所匯入共計新臺幣(下同)197萬897 元時,因行員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爰 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 告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58號刑事案件( 下稱刑案)電子卷證核對結果:被告於刑案審理時坦承有於 前揭時、地,依蘇柏源之指示,開車載送楊宗祐、陳霆駿一 同前往台新銀行新莊分行,且楊宗祐、陳霆駿當場為警逮捕 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何本案犯行,並辯稱:我本身就有 工作,與蘇柏源已經很久沒有聯絡,後來工作比較少以後, 才接觸到蘇柏源,後來沒工作,才長期去寶山街水房找他們 聊天,我們沒有強控楊宗祐、陳霆駿,我們相處就跟朋友一 樣。後來於111年8月17日,蘇柏源叫我開車載楊宗祐、陳霆 駿去銀行,路上我們還停車去便利商店買飲料,我沒有控制 他們行動自由,到了台新銀行後,我就去開戶,但沒有成功 ,後來警察進來把楊宗祐、陳霆駿帶走,我就離開到附近的 便利商店,請蘇柏源來載我,後來蘇柏源就載我去高雄,他 說要做斷點,蘇柏源跟別人講話時,我有錄音,當下他們要 我扛下來,但我覺得莫名其妙,跟我沒有關係的事情,為什 麼要我扛等語(詳刑案一審卷第324頁至第325頁)。經查:  ㈠原告等如刑案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至A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及被告於111年8 月17日,依蘇柏源指示,開車載送楊宗祐、陳霆駿前往台新 銀行新莊分行,且楊宗祐2人於銀行內,遭員警逮捕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原告等刑案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當天監視器畫面、A帳戶之交 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新銀行取款憑條、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執行地點新 北市○○區○○路000號) 、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1年10月7日刑紋字第1118004944號鑑定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11年9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852102號函暨所檢 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4月20日函暨所檢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8277號案卷電子檔光碟1片及相關列印資料、原 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可憑。又原告等被害人遭詐欺匯款至A帳 戶,其後遭轉匯一空時,即生金流斷點,自足以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足認A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工具。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⑴楊宗祐前於警詢時證稱:我因為缺錢,所以找小額貸款, 後來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我於111年7月25日起,遭蘇 柏源、被告拘禁在寶山街水房,該處有蘇柏源、被告、綽 號「阿祥」之人,他們3個是控制,我和陳霆駿、沈竇田 則被拘禁在該處,查獲當天是蘇柏源發現我台新帳戶被鎖 定無法提款,所以蘇柏源逼我去銀行詢問原因並解除鎖定 ,將款項提領後,轉匯至另一個帳戶,並由被告開車先載 我們到新莊運動公園停車後,再轉搭計程車去銀行等語、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要小額借貸,就依指示辦理台新銀 行帳戶,後來被帶到寶山街水房,當天是被告開車載我去 台新銀行新莊分行,因為蘇柏源要求我解除台新銀行的帳 戶,並將款項匯到另一個指定帳戶,但我剛跟銀行櫃檯人 員說完,就被警方查獲等語,核與陳霆駿於警詢時證稱: 我看臉書小額結貸,就與對方聯繫,於111年7月25日被帶 到寶山街水房,我只要提供帳戶就可以得到10萬元之報酬 ,當天是蘇柏源指示被告帶我和楊宗祐去台新銀行領錢, 蘇柏源有要我教楊宗祐如何領錢,我們領完錢要交給被告 ,並由被告轉交給蘇柏源,當天被告先開車載我跟楊宗祐 到新莊運動公園停車後,被告又帶我們搭計程車去台新銀 行新莊分行,我跟楊宗祐負責領錢及看對方領錢,再將領 到的錢,轉交給被告,我跟楊宗祐及一名老翁,平常都被 蘇柏源、被告及阿祥控制在寶山街水房,我曾經有從我的 帳戶領5萬元,交給被告等語、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上 網要借錢,對方要求我提供存摺做薪轉證明,之後我就被 帶到寶山街水房,強制我們待在那裏,不能離去,當天是 蘇柏源叫被告帶我和楊宗又去台新銀行新莊分行解除警示 帳戶,並將錢領回來給他們,蘇柏源及被告有限制我們不 能離開寶山街水房等語。即楊宗祐、陳霆駿歷次證述皆堅 指不移、未見有何刻意誇大、渲染之情,且其等於偵訊時 之證述業經具結,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應 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且其等上開證述互核一致 ,並與被告於111年9月2日警詢時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 詳後述),是楊宗祐、陳霆駿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應 堪採信。   ⑵另被告於111年9月2日警詢時供稱:我跟蘇柏源是小時候的 玩伴,於111年5、6月間,才知道他在做詐騙集團,我於1 11年8月初,因為缺錢,所以就跟蘇柏源聯絡,他叫我去 寶山街水房找他,該處有蘇柏源、楊宗祐及陳霆駿,我們 4人在那裡待了好幾天,後來在111年8月中旬,蘇柏源要 我跟楊宗祐、陳霆駿去新北市新莊區的台新銀行領錢,但 是楊宗祐、陳霆駿當場就被警察帶走,我趕快聯絡蘇柏源 ,他就跟一名陌生男子來載我回去寶山街水房,後來又載 我到處繞,說要做斷點,過程中,楊宗祐及陳霆駿就跟蘇 柏源聯絡,表示如果要他們全扛的話,要給他們800萬元 ,我跟蘇柏源一起到桃園區大同路的酒吧喝酒,蘇柏源說 要去借錢買槍,後來蘇柏源得知楊宗祐及陳霆駿跟律師說 他們兩個是被害人,所以在111年9月1日蘇柏源就去找楊 宗祐及陳霆駿,後來蘇柏源聯絡我,要我把跟他之間的對 話紀錄均刪除等語(詳刑案偵卷第253頁至第257頁),被 告該次供述,核與楊宗祐、陳霆駿前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應認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刑案一審審理時,始翻異其 詞,並辯稱其對於本案詐欺犯行均無所知悉云云,顯係臨 訟卸詞,不足採信。   ⑶參酌共同被告蘇柏源於刑案一審審理時先證稱:111年8月1 7日被告事前就知道楊宗祐、陳霆駿要提領的款項,是詐 欺款項等語,其後才改稱:被告沒有參與詐欺集團的運作 ,被告平常下班無聊會來寶山街水房或我介壽路的家找我 ,但是他應該沒有聽聞詐欺集團運作,他應該不知道楊宗 祐、陳霆駿提領的是詐欺款項等語,則由蘇柏源翻異後陳 述內容,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附此敘明。    ㈢綜上,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與蘇柏源 、彭志義、楊宗祐、陳霆駿等5人共同詐騙,將系爭100萬元 匯入A帳戶,其等5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等語,應屬有據。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 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 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 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 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 同,同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71條亦定有明文。  ㈠關於原告受詐騙100萬元部分,承前述,應由被告與蘇柏源、 彭志義、楊宗祐、陳霆駿(共5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依民 法第271條規定,每人應內部分擔各20萬元(100萬元÷5)。  ㈡其中蘇柏源部分,原告雖以50萬元(高於其內部應分擔額) 與其和解,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既尚未獲償分文, 此部分仍應以20萬元列計。彭志義部分原告則以10萬元(低 於其內部應分擔額)與其和解,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視同免除其等內部分擔額10萬元(20萬元-10萬元),又 前開和解金額10萬元既尚未獲償,此部分應仍應以10萬元列 計。即系爭100萬元,應尚餘90萬元(100萬元-10萬元)應 由被告與楊宗祐、陳霆駿負連帶清償之責。蘇柏源、彭志義 則僅各就其等與原告和解金額(即50萬元、10萬元)範圍內 ,與被告及楊宗祐、陳霆駿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綜上,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2-06

PCDV-113-訴-3254-20250206-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姿螢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7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第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所犯罪名、處罰、沒收,如附表A「二審判決主文」欄所示 。 附表五編號5之已扣案現金新臺幣7萬0500元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底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魏宏凱、朱承昊、賴偉政、范佑丞(范佑丞由原 審另行審理)、少年林○嫻(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由檢察 官另行移送少年法庭,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少年林○嫻為未 成年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尼克」、「 阿祥」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 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二、乙○○加入後與魏宏凱結為男女朋友,由魏宏凱負責收取車手 提款之款項、轉交上手及對帳、提供車輛;乙○○負責記帳, 並對車手發放酬勞;由朱承昊負責收取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 ;范佑丞、少年林○嫻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賴偉政 負責提供金融卡並指示及載送車手領款、兼當車手。分工已 定,由乙○○、魏宏凱、朱承昊、賴偉政、及本案詐欺集團內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A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A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 ,匯款如附表A所示。嗣由魏宏凱指示如附表B所示之車手, 於如附表B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將上開款項帶回到 汽車旅館回水給魏宏凱,乙○○則負責記帳、計算發放車手薪 資6%,再扣除乙○○、魏宏凱二人共得7%以外,其餘87%贓款 再轉交上游,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僅其中被害人甲○○匯 入款項被銀行緊急凍結,銀行已經反向匯還甲○○,因而洗錢 未遂)。 三、嗣經警執行巡邏察覺有異,於112年4月22日18時3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號「東勢商務汽車旅館」循線查獲朱承昊 、魏宏凱、賴偉政、乙○○、范佑丞,並扣得如附表四至五所 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甲○○、癸○○、丙○○、丁○○、己○○、庚○○、辛○○、壬○○分 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 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分別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東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 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 乙○○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乙○○涉 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乙○○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 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3、388頁),被告則未到庭未表示反 對意見。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認為均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 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未到庭故未表達反對 意見,然經且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經傳喚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不到庭,但被告上訴理 由書記載「被告對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均坦承,犯後態度良好 ,顯可憫恕,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違反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並給予緩刑諭 知」(本院卷第21-25頁)。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癸○○、甲○○、丙○○、己○○、 丁○○、庚○○、辛○○、壬○○、黃俊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七「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參, 此外,復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三、上述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雖不得作為認定 被告乙○○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然 本院認定被告乙○○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 ,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乙○○自 白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乙○○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併此敘明。 四、被告乙○○前於112年2月間某日時,將他人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提供予魏宏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112年2月25日轉入,旋由乙○○依魏宏凱之指示,於112年2月25日18時20分,在宜蘭縣五結鄉之二結郵局,將上開款項提領後,交付予魏宏凱,以製造資金查核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之所得贓款,被告乙○○上述車手犯行經宜蘭地檢署提起公訴,現正由宜蘭地院審理中,依據起訴書記載被告於偵查中對上述事實均認罪,故被告乙○○至少於112年2月底參與魏宏凱之犯罪組織,於112年4月22日在東勢汽車旅館被逮捕,且有112年4月22日扣案筆記本、筆記紙條可證,被告乙○○承認負責記帳、計算車手薪資工作。 五、在112年4月22日扣案筆記本上記載,「4/15」提領之業績是 「總:130000」「後交:113000」,「自存:許5000、冠4000 」(影本見本院卷第342頁)。其意義就是112年4月15日提 領贓款13萬,只要交給上游11萬3000元,差額1萬7000元是 佔比13%,且1萬7000元中只有9000元可以存下來,其他8000 元是車手的薪水,這存下來的9000元要分成存「許5000、冠 4000」,這「許」與「冠」可能是秘密帳戶的代號。又有一 處記載「薪0000000×6%=75420」(影本見本院卷第335頁) ,所以付給車手的薪水確實是提領贓款的6%。又查,在112 年4月22日扣案筆記本上記載,「4/21~4/22」提領之業績是 「146.7萬交127.6萬」「薪:88020」「存102690」(影本見 本院卷第331頁),其意義就是112年4月21日及22日車手集 團的提領金額共146.7萬元,但只要交回給上游127.6萬元, 中間差額19萬1000元恰巧為13%,車手可以分得6%薪水即8萬 8020元,剩下7%即102690元可以存起來,即被告乙○○與其男 友魏宏凱可以存下這7%。雖然存款去處用代號「許」「冠」 等代號表示,不清楚實際藏錢的地方,但仍無妨礙被告乙○○ 與其男友魏宏凱指揮車手提領可以獲利7%之事實。 六、附表A被害人甲○○於112年4月20日10時1分許匯入10萬元到「 阮文會、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但該帳戶隨即被列警示帳戶,已於112年6月29日強迫 結清(見本院卷第264頁)。經彰化商業銀行函覆稱,該10 萬元部分已經依照匯來之銀行帳號返還給甲○○,僅剩餘額19 1元(見本院卷第321頁)。被害人匯出後,雖該筆款項已進 入施詐者可得支配範圍,故詐欺取財之犯行已達既遂階段, 但因尚未遭提領,故並未實際產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效果,是就此部分應成立一般 洗錢未遂罪。   七、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乙○○於偵查、原審中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罪名、罪數、處斷刑: 一、一般洗錢罪刑度之修正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112年3、4月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 被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 向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 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法定最高刑度依然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少是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同樣符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 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㈢被告本案犯罪時間於112年3、4月間,而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意指偵查中或審理中有一次審級自白即可。②112年6月14日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而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因被告雖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但是就洗錢既遂部分,被告沒有將犯罪所得繳回,被告只能適用修正前減刑條款,被告並無修正後自白減刑條款適用。至於(對被害人甲○○)洗錢未遂罪部分,確實尚未領得贓款,並無犯罪所得繳回問題,仍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㈣綜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若以①行為時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加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法定刑度最高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最低可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大部分都沒有自白減刑,法定刑度沒有變動;僅對被害人甲○○部分有自白減刑,但減刑後法定最高是4年11月以下、最低可減至有期徒刑3月。而條文輕重是先比較主刑種類,種類相同再比較主刑之上限,故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故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㈤惟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競合時,只是想像競合下的輕罪, 不影響於主文,本院僅在量刑下審酌此部分法律刑度修正之 意旨。 二、所犯罪名:  ㈠被告乙○○就附表A對被害人辛○○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乙○○就附表A被害人甲○○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未遂罪。  ㈢被告乙○○就附表A其餘被害人(癸○○、丙○○、丁○○、己○○、庚 ○○、壬○○)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乙○○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所犯上開各罪,各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 四、被告乙○○,與朱承昊、魏宏凱、賴偉政、及其他集團內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公訴意旨就被乙○○如附表A對被害人辛○○部分,雖僅引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案被告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原審已經於審理中告知罪名擴張,原審及本院均告知包含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名(原審卷第308、320頁;本院卷第381頁),被告乙○○於本院中雖未到庭,但亦無礙於被告乙○○攻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六、是否有刑之減輕:  ㈠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被告乙○○擔任記帳、計算薪水、回水給上游之角色,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然被告乙○○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惟上述「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僅係想像競合下之輕罪,本院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㈡對被害人甲○○部分洗錢未遂,未遂犯固然依據刑法第25條第2 項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對被害人甲○○洗錢未遂,確實 尚未領得贓款,並無犯罪所得繳回問題,故得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然一般洗錢未遂僅是僅係想像 競合下之輕罪,本院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㈢被告所犯修正後一般洗錢罪既遂部分,被告乙○○依照車手提 款金額有3.5%獲利,但被告沒有繳回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併予敘明。  ㈣總統113年07月31日公布新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沒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不符合此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㈤不適用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酌減,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 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 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 非可恣意為之。查本件被告擔任詐騙集團下的車手群工作, 在車手群裡面還是發號施令、記帳回水的角色,地位很高了 ,也接近犯罪指揮中心,被告並不是最危險的前線車手工作 ,前線車手如果兩人一組,一個車手才領3%,但是被告與男 友在汽車旅館裡面發號施令,被告與男友共享7%,被告惡性 重大,竟然從宜蘭來到臺中市執行詐騙集團工作,僅因112 年4月22日被警方搜索汽車旅館而查獲,可量處之最低刑度 係有期徒刑1年以上,參以被告係貪求金錢而為本案犯行, 實難認被告犯行有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故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肆、部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沒收: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但原審判決有下列瑕疵:①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裁判),在附表A之犯罪中,被害人丁○○於112年2月初某時許接獲詐騙訊息雖是最早,但是被告乙○○於112年2月初還沒有加入本詐騙集團,另案宜蘭車手案件(宜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678號)也是從112年2月25日才開始領款。本件起訴時間較宜蘭車手案件更早,應以最早起訴案件中最先發生的詐欺犯罪論以想像競合。而附表A中以被害人辛○○匯款時間最早,故應就對被害人辛○○部分,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審於論罪理由下敘述「核被告乙○○所為,就附表二編號2(丁○○)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有違誤。附表A對被害人辛○○部分適用法律錯誤,被告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保護,併予說明。②附表A被害人甲○○所匯入10萬元遭凍結,並且已經順利歸還被害人甲○○,洗錢未遂,但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之備註欄中,論述「附表一編號2」(即甲○○匯入10萬元部分)已經提領,這部分事實是錯誤的。③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乙○○沒有犯罪所得,即原判決附表八「乙○○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無。」然被告乙○○與男友魏宏凱共同在汽車旅館裡指揮車手去領錢,車手共領薪水6%,而乙○○與魏宏凱共享7%,乙○○還會記載每天的7%利潤都存起來。乙○○與魏宏凱是天天住汽車旅館,拿這7%利潤來食衣住行花費,應堪認定被告乙○○至少也是拿到3.5%利潤,原審認定乙○○沒有犯罪所得,應不正確。④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起修正生效施行,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稍有瑕疵。⑤被害人丙○○因同一詐騙集團欺騙,於112年4月21日09時07分將4萬元匯入「吳貴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提領,有被害人丙○○警訊筆錄(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8號卷三第159頁)、吳貴平上述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365頁)可證。且吳貴平人頭帳戶直到112年4月22日搜索當日都還在被本詐騙集團提領,寫在扣案筆記本上(詳後述),故可認定上述112年4月21日09時07分被提領4萬元,也是本詐騙集團所提領的,此與起訴事實有不可分關係,應併列入審理範圍,原審漏未審酌。⑥附表五編號5之扣案「現金7萬0500元」,原審漏未沒收,亦有不當(理由詳後述)。⑦原審有上述瑕疵,應由本院撤銷後,重新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 擔任記帳、發薪水、回水給上游等角色,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已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並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 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考量被告尚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等情,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 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所犯分別 量處如附表A「二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 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 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 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 )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 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 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 判決就附表A所示部分,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 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 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乙○○目前有另一車手案件在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中(即宜 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678號),為減少重複定執行刑的風險 ,認為應待宜蘭地院上述案件確定後,由被告請求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被告乙○○目前有車手另案審理中, 自不宜給予緩刑。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屬於朱承昊、魏宏凱、賴偉政具有處 分權之物,且已經在共犯朱承昊、魏宏凱、賴偉政(詳如附 表四「備註欄」所示)確定判決中沒收,無庸於被告乙○○項 下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就已提領贓款(洗錢既遂)有犯罪 所得3.5%利潤,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於附表A對各(洗錢既遂)被害人之宣告刑下,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附表A其餘提領贓款87%已經回水給上游收走,已經不在被告 乙○○之實際掌控中,被告雖為(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但是對被告執行洗錢標的沒收,會有過苛之處,故對被告 不宣告此部分沒收。  ⒊附表五編號5之「現金7萬0500元」是警方於112年4月22日13 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7號房扣得,持有人是乙 ○○。雖然附表A的犯罪最後時間是112年4月21日,並不包含1 12年4月22日當日之提款。然扣案筆記本上有記載:  4/22 過點: 007(8344)24000 011(3398)10W 007(0092)20W 共22W.4   (已影印於本院卷第337頁)   上述記載「007(8344)24000」即是從「吳貴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4000元之摘要記錄,且對照吳貴平上述第一銀行交易明細中確實記載有112年4月22日02:08:39提領24000元 之記錄(見原審卷第365頁)。至於「011(3398)10W」是指從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某末號3398號帳戶中提領10萬,「007(0092)20W」是指從第一商業銀行某末號0092帳戶中提領20萬元,這些都可能是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本案吳貴平之第一銀行帳戶是作為被害人丁○○、丙○○匯入之人頭戶,且此帳戶於112年4月21日有另一筆不詳人匯入3萬4000元,可能是未報案之被害人匯入。既然112年4月22日02:08:39被提領24000元出來,又記載於本詐欺集團的筆記本上,有足夠證據證明係取自於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附表五編號5之扣案「現金7萬0500元」尚且低於112年4月22日當日記載提領之32萬4000元洗錢金額,故此112年4月22日已扣案現金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沒收之。  ㈢附表五編號27之行動電話(廠牌:iPhone12、藍色)1支,雖 然是被告乙○○持有之物,未證明用在本案相關犯罪中,故不 宣告沒收。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 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A:(為方便對照原審判決,不重新編號,但依照事發順序 重排)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一審判決主文 二審判決主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辛○○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7日16時6分許前之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辛○○,佯稱介紹「Fuxin在現交易」、「DBAG」網站,並提供網址下載申請帳號後,即可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武世雄、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8日15時42分許/4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庚○○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7日9時5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庚○○,佯稱介紹「fuxin」交易平臺,並提供網址下載註冊後,即可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至「武世雄、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8日16時19分許/1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己○○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6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佯稱介紹「威旺」APP,並提供網址下載後,即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至「阮文會、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4日10時36分許/15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癸○○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癸○○,佯稱下載「晶禧」APP,需先儲值帳戶後,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阮文貴、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7日14時28分許/5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4月17日14時31分許/5萬元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丙○○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介紹「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並提供網址下載後,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①②時間,匯款至「阮文會、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③時間匯款至「吳貴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4月19日10時43分許/1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2年4月19日11時3分許/5萬元 ③112年4月21日09時07分/4萬元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甲○○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14日2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介紹「威旺」APP,並提供網址下載後,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至「阮文會、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0日10時1分許/10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24日21時46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壬○○,佯稱介紹「晶禧」APP,並提供網址下載後,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至「阮文貞、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0日9時58分許/5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4月20日9時59分許/5萬元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丁○○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介紹「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並提供網址下載後,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阮文會、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貴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9日8時58分許/5萬元(至「阮文會、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4月21日8時54分許/5萬元(至「吳貴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B:(洗錢過程,為方便對照原審判決,不重新編號,但依 照事發順序重排)  編號 被害人 匯入人頭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備註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辛○○ 「武世雄、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8日15時42分許/4萬元 本集團某車手 112年3月28日17:11、某ATM、2萬元。 112少連偵字第178卷三第323頁左列扣案存摺之照片 范佑丞 112年3月28日17:12、某ATM、2萬元(112少連偵字第178卷三第323提領照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庚○○ 「武世雄、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8日16時19分許/1萬元 范佑丞 112年3月28日17時15分許、某ATM、2萬元(112少連偵字第178卷三第324頁照片)。 112少連偵字第178卷三第323頁左列扣案存摺之照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己○○ 「阮文會、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4日10時36分許/15萬元 本集團某車手 112年4月14日13:48,某AT提領2萬元。 112少連偵字第178卷三第319頁左列扣案金融卡照片 范佑丞 112年4月14日14:20,臺中市○○區○○路000號、中正路郵局ATM、提領2萬元(112少連偵字第178卷三第327頁照片)。 范佑丞 112年4月14日14:21,臺中市○○區○○路000號、中正路郵局ATM、提領2萬元。 范佑丞 112年4月14日14:29,臺中市○○區○○路000號、中正路郵局ATM、提領2萬元。 本集團某車手 112年4月14日15:58,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ATM,提領2萬元。 本集團某車手 112年4月14日15:59,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ATM,提領2萬元。 本集團某車手 112年4月14日18:38,某ATM提領3萬元。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癸○○ 「阮文貴、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7日14時28分許/5萬元 本集團某車手 112年4月17日19:59、某ATM、3萬元 112少連偵字第178卷三第321頁左列扣案金融卡照片 本集團某車手 112年4月17日20:09,臺中市○○區○○路○段00號、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ATM、2萬元 112年4月17日14時31分許/5萬元 本集團某車手 112年4月17日20:10臺中市○○區○○路○段00號、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ATM、2萬元 本集團某車手 112年4月17日20:11臺中市○○區○○路○段00號、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ATM、2萬元 范佑丞 112年4月17日20時47分許、臺中市○○區○○里○○路000號7-11便利商店內ATM、1萬元(112少連偵字第178卷三第327頁照片)。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丙○○ 「阮文會、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9日10時43分許/1萬元 范佑丞 112年4月19日19時19分許、彰化銀行某ATM、3萬元 112少連偵字第178卷三第319頁左列扣案金融卡照片 112年4月19日11時3分許/5萬元 范佑丞 范佑丞、112年4月19日19時20分許、彰化銀行某ATM、3萬元。 「吳貴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09時07分/4萬元 本集團某車手 112年4月21日18時29分46秒、台新銀行某ATM、2萬元 本集團某車手 112年4月21日18時30分46秒、台新銀行某ATM、1萬9000元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甲○○ 「阮文會、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0日10時1分許/10萬元 彰化緊急凍結,10萬元已經匯還甲○○。帳戶內僅剩下191元保管中。洗錢未遂。 112少連偵字第178卷三第319頁左列扣案金融卡照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壬○○ 「阮文貞、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0日上午9時58分許/5萬元 范佑丞 112年4月20日21時28分、臺中市○○區○○路00號東勢郵局ATM、提領2萬元(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77卷第57頁監視器照片) 扣案筆記本上記載4/19「007(7769)AM10:23查0000000」「007(7769)AM 12:08 拖60000」「007(7769)AM 12:08 拖40000」即為左列0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款查詢紀錄(見本院卷第329頁)。 范佑丞 112年4月20日21時29分、臺中市○○區○○路00號東勢郵局ATM、提領2萬元 范佑丞 112年4月20日21許30分、臺中市○○區○○路00號東勢郵局ATM、提領2萬元 112年4月20日上午9時59分許/5萬元 范佑丞 112年4月20日21時31分、臺中市○○區○○路00號東勢郵局ATM、提領2萬元 范佑丞 112年4月20日21時32分、臺中市○○區○○路00號東勢郵局ATM、提領2萬元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丁○○ 「阮文會、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4月19日8時58分許/①5萬元 范佑丞 112年4月19日19時20分許、彰化銀行某ATM、3萬元 112少連偵字第178卷三第319頁左列扣案金融卡照片 范佑丞 112年4月19日19時45分許、彰化銀行某ATM、2萬元(112少連偵字第178卷三第329頁提領照片)。 「吳貴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4月21日8時54分許/②5萬元 本集團某車手 112年4月21日15:30、某ATM、1000元 扣案筆記本上記載4/21-4/2219「000-0000(10W+2.4W)12.4W」即為左列吳貴平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紀錄(見本院卷第331頁)。 范佑丞 112年4月21日18:12、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社口店內ATM,20000元(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77卷第58頁照片) 本集團某車手 112年4月21日18:13、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社口店內ATM,20000元 賴偉政 112年4月21日18時20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倍沅門市ATM、2萬元(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77號卷第59、第90-91頁照片) 附表三(略) 附表四(原審判決已經諭知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空氣槍 1支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朱承昊。 4.鑑定結果:送鑑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79mm、質量0.880g)最大發射速度為6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8焦耳/平方公分。(殺傷力相關說明:、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殺傷力相關數據:㈠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㈡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㈢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9日刑理字第1120063774號鑑定書,112少連偵178卷三第381至386頁)。 2 筆記型電腦 1組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195至1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7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魏宏凱。  3 讀卡機 1臺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195至1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7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魏宏凱。 4 點鈔機 1臺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195至1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7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魏宏凱。 5 金融收據明細 10張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195至1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7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魏宏凱。 6 記帳紙 5張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195至1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7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魏宏凱。 7 帳冊 1本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賴偉政。 8 記帳紙 12張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賴偉政。 9 D-Link網卡 1支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賴偉政。 10 收車帳單紙 1張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賴偉政。 11 交易明細單 9張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4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魏宏凱。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彩虹菸殘渣袋 14個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195至1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7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魏宏凱。  2 彩虹菸 4包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195至1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7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魏宏凱。 3 刮卡 1張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195至1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7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魏宏凱。 4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1本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195至1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2.戶名:NGUYEN TRUNG HTEU、帳號: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7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魏宏凱。  5 現金(新臺幣) 7萬0500元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195至1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7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乙○○。 6 行動電話 (廠牌:Redmin) 1支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無SIM卡、IMEI:000000000051932、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4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 4.所有人:魏世杰。 5.與本案無關。  7 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3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卡號: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9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分局)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賴偉政。  8 中華郵政金融卡(正確為:合作金庫) 1張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3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9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分局)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賴偉政。  9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11、淺紫色) 1支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3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2.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9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分局)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賴偉政。 10 彩虹菸 2支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朱承昊。 11 彩虹菸殘渣袋 12個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魏宏凱。 12 彩虹菸(粉紅色包裝) 8支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范佑丞。 13 彩虹菸(紅色包裝) 8支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范佑丞。 14 刮卡 1張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賴偉政。 15 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2.卡號: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朱承昊。  16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本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2.戶名:劉奕辰、帳號: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朱承昊。  17 郵局存摺 1本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2.戶名:吳宴廷、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朱承昊。  18 華南銀行存摺 1本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2.戶名:阮氏紅慧、帳號: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朱承昊。  19 第一銀行存摺 1本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2.戶名:劉奕辰、帳號: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朱承昊。  20 現金(新臺幣) 2萬7,000元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范佑丞。(少連偵377卷P.253) 21 現金(新臺幣) 2萬3,700元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林○嫻。 22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8 PLUS、白色) 1支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2.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賴偉政。 23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8 PLUS、黑色) 1支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2.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林○嫻。 24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14、白色) 1支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林○嫻。 25 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195至1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2.卡號: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7號房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魏宏凱。  26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13) 1支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195至1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7號房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魏宏凱。 27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12、藍色) 1支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195至1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7號房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乙○○。 28 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2.卡號:00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朱承昊。  29 玉山銀行存摺 1本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2.戶名:武世雄、帳號:0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朱承昊。 30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11、黑色) 1支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范佑丞。  附表六(略) 附表七: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少連偵178卷一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79至85頁、第159至165、267至273、353至359、431至437、497至499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87至93、167至173、275至281、361至367、439至445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95至101、175至181頁)。 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83至197、203至211頁)。 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83至301、369至377頁)。 2 少連偵178卷二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至5、7至13頁)。 ②魏宏凱等6嫌詐欺分工表(第167至171頁)。 3 少連偵178卷三 ①告訴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7至109頁)。 ②被害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43至145頁)。 ③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3至155頁)。 ④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73至175頁)。 ⑤被害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63至265頁)。 ⑥被害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77至279頁)。 ⑦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295頁)。 ⑧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第297至323頁)。 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323至329頁)。 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9日刑理字第1120063774號鑑定書(第381至386頁)。 ⑪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2年11月22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44489號函及所檢送112年11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帳號提領一覽表及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407至419頁)。 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2年度槍保字第129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第421、435頁)。 4 少連偵377卷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7至56、79至88頁)。 ②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結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57至59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結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89至93頁)。 ④告訴人壬○○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5至97、101至103、115至117、185頁)。 ⑤告訴人壬○○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融資結清申報通知書、分成結清申報通知書、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21至164頁)。 ⑥被害人丁○○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05、209至215、219頁)。 ⑦被害人丁○○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231至243頁)。 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472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53頁)。 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4725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第265至271、283至291頁)。 5 原審卷 ①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卷第19至28頁) ②113年度院保字第636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第131至134頁) ③113年度院槍保字第21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第139頁) ④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5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004704號函及檢附阮文貴帳號00000000000號、吳貴平帳號00000000000號、阮文貞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247至251頁) ⑤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14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52917號函及所附武世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253至255頁) ⑥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5月15日彰作管字第1130035449號函及所阮文會附帳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原審卷第257至261頁) 6 本院卷 ①臺灣土地銀行113年11月28日函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3年11月29日函 ③第一商業銀行113年11月26日函 ④華南商業銀行113年11月27日函 ⑤中華郵政113年11月29日函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1月28日函 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12月3日、113年12月11日、113年12月12日函 ⑧玉山銀行113年12月4日函 ⑨財金資訊公司113年12月6日函 ⑩彰化商業銀行113年12月11日、113年12月30日函 ⑪本案扣案證物影印資料

2025-02-05

TCHM-113-金上訴-1431-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會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3562、3572、39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由本 院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竟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 年9 月5 日上午8 時許,在綽號「阿祥」之人( 姓名、年籍均不詳)所經營「FORBIDDEN」男性服飾情趣用 品店(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入玻璃球吸食器後,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8 分許 ,因涉及其他案件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供其施 用毒品時使用之吸食器1 組、晶體2 包、細晶體1 包,復徵 得甲○○之同意而於同日下午4 時7 分許採集其尿液,警方再 將該等晶體、細晶體、甲○○之尿液送驗,晶體驗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192公克、4.5752公克) 、細晶體則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驗餘淨重0.0414公克),而尿液鑑定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 年9 月12日上午5 、6 時許,在臺中市北區英才公園 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後,以玻璃球燒烤而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同日上午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原子街之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 帽且以腳協助機車滑行而為警上前攔停,並於警方詢問有無 施用毒品時,即主動交付口袋內之晶體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予警方扣案,復經警徵得甲○○之同 意而於同日上午8 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警方再將該包晶體 、甲○○之尿液送驗,前者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0.2008公克),而後者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13 年10月15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 號某樓層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後,以 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育才街與雙十路2 段之 交岔路口時,因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為警上前攔停 ,並於警方盤查過程中坦承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不久,及同意警方進行搜索,乃為警在肩背包內扣得其所有 而供其施用毒品時使用之吸食器1 組、晶體2 包,復經警徵 得甲○○之同意而於113 年10月16日凌晨1 時13分許採集其尿 液,警方再將檢品編號B0000000號之晶體、甲○○之尿液送驗 ,前者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8990 《起訴書記載為1.8992,應屬有誤,爰更正之》公克),而後 者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第二、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 甲○○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白犯罪,有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在 卷可稽(毒偵3572卷第31至35、65至66頁,毒偵3562卷第41 至46、47至49、99至101 頁,毒偵3927卷第45至50、51至55 、123 至124 頁),本院審酌依被告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 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後,依上開規 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 年內 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 年後再犯則裁定 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 犯以上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 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 20條第3 項或第23條第2 項處理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 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 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 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 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 ,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 處置之特性。從而,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 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 否則即超出法條文義,予被告法律所無之限制,亦違對施用 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 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260、3131號判決同此結論)。而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 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 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 0 年度毒聲字第58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110 年12月10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1353、1354、1647 、226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查(本院簡字卷第9 至16、 17至18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詳下述),當無再 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逕予追訴處罰並依 法論科。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毒偵3572卷 第31至35、65至66頁,毒偵3562卷第41至46、47至49、99至 101 頁,毒偵3927卷第45至50、51至55、123 至124 頁) ,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搜索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00000000 ) 、扣押物品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9 月3 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00000000 )、員 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代號:B0000000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查獲照 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4 日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00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00000000 )、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 3 年11月8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0000000 0 )等附卷可稽(毒偵3572卷第43、45至48、49、51、53至 54、55、57、59、83、91、93、99、101 頁,毒偵3562卷第 39、55至58、59、61、63、65、71、73、75、77、121 、1 31 、141 、143 、151 頁,毒偵3927卷第41至43、61、63 至67、69、71、73、75、77至83、87至88、99、133 、175 、183 、185 、195 頁),復有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吸 食器、晶體、細晶體等物扣案可佐,且經警方將該等晶體、 細晶體送驗後,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晶體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192公克、4.5752公克)、細晶 體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0.0414公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晶體驗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008公克)、犯罪事實 欄一㈢之檢品編號B0000000號晶體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8990公克)一節,亦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3 年9 月30日、9 月26日鑑驗書、11月4 日鑑驗 書存卷可考(毒偵3572卷第89頁,毒偵3562卷第123 頁, 毒偵3927卷第137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因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二、被告所犯上開3 罪,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且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 告前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該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該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9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案件 再經該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7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8 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經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並舉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3708號裁定證明之(毒偵3927 卷第141 至149 、151 至152 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簡字卷第9 至16頁),是被告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敘明:被告所犯前案與本 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按 依前揭說明,被告非入監執行,而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 起訴書記載被告入監執行部分,應係誤載),已然接受較嚴 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 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 罰之反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及 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亦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 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 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 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上開3 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爰裁量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㈡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警方分別係因被告騎乘腳踏 車時未戴安全帽、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乃上前攔停, 且於警方詢問被告有無施用毒品時、盤查過程中,被告交付 口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 組予警方 扣案、坦承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久及同意警方 進行搜索乙節,業據卷附警員職務報告載述至明(毒偵3562 卷第39頁,毒偵3927卷第41至43頁),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 存卷可考(毒偵3562卷第41至46頁,毒偵3927卷第45至50頁 ),足認警員當時攔停被告之事由,尚與犯罪事實欄一㈡、㈢ 所示施用毒品犯行無直接關聯,且在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 組予警方扣案、坦承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警員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 被告涉犯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揆諸 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均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偵查機關因 被告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舉,而易於偵明犯罪之 事實真相,並節省司法資源,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欄一㈡、㈢ 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均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因涉及其他 案件為警實施搜索時,即在被告之住處內扣得吸食器1 組、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是警方當有確切之根據得以 合理懷疑被告涉犯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縱然被告坦認此部分犯行,亦僅屬自白而非自首,故無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第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期間並未提 出其本案毒品來源之相關年籍或得以特定身分等資料供檢警 追查,此觀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即明,是檢警機關在客觀 上自無從查獲被告之真正毒品來源;且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形後,該署即函覆略以該署並無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 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等語,有該署114 年1 月22 日函附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67頁)。職此,被告既無供出 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就其所犯上開3 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均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 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所為誠應非難;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會造成之 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 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 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並考量被告之素行(不含使本案構 成累犯之上開案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 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暨衡酌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等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再者,被告所有為警扣案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晶體2 包、 細晶體1 包、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晶體1 包、犯罪事實欄一㈢ 所示檢品編號B0000000號晶體1 包乃供其施用之毒品乙情, 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案,且該等晶體依前述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驗餘淨重0.0192公克、4.5752公克、0.2008公克、1.89 90公克)、該包細晶體依前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 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0.0414公克);而該包細晶體雖另外檢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惟其內既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且難以析離,仍應視同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 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定耗損部 分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二、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 案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吸食器1 組、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吸食 器1 組、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吸食器1 組、晶體1 包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其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一節, 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在卷;且因檢警未將該包晶體 送驗,本院無從確知該包晶體有無毒品成分,即難逕認該包 晶體係違禁物,然被告既坦認該包晶體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時所使用(毒偵3927卷第47頁),可認此為供被告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無疑。是就該等扣案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 告沒收。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住處雖另遭警查扣iPh one14手機1 支,然依現有卷存事證,尚難認該扣案物與被 告所涉本案犯行相關,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三、另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 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各 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 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 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玖貳公克、肆點伍柒伍貳公克、零點零肆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零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編號B0000000號、驗餘淨重壹點捌玖玖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晶體壹包,均沒收。

2025-02-04

TCDM-114-簡-197-20250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睿煬 選任辯護人 黃啟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85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26、2601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㈠至㈦「原審宣告罪刑」欄所載之刑部分,均 撤銷。 陳睿煬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㈦「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石 鎵甄給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分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睿煬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陳睿煬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㈠第355至359頁 、卷㈡第47頁),檢察官僅就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並 未就關於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附表所 處之刑部分及無罪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附表所示 各次犯行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貳、撤銷改判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 年5月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全文, 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茲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 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 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 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 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逾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㈢、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 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罪,惟曾於偵查 中自白洗錢犯罪,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套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故如整 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偵審均自白減刑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對被告較有 利。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㈣、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除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錄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外,其餘部分不影響判決結 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此合先敘明 。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業已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㈠第355至359頁、卷㈡第47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犯行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應一併審酌此項減輕 事由,作為被告量刑有利因子,業經說明如前。原審未及審 酌,所為之量刑,即有未洽。  ⒉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附表編號㈠、㈢、㈤、㈦所載告訴人、 被害人成立調解,且亦於本院審理期間,就該等告訴人、被 害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全數給付完畢;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再 與編號㈣、㈥所載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和解條件履行中,此 有原審調解筆錄、本院和解筆錄、被告113年12月31日陳報 狀暨檢附之匯款紀錄在卷可佐,量刑基礎亦有所有變更。原 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㈡、被告提起上訴,自白洗錢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一節,為有理 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量處之刑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及定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將其個人申設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 ,並與該不詳之人分工合作,共同詐欺他人財物,動機不良 ,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 、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於附表 所載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所為實不足 採,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自白犯罪,於原審審理時已 與附表編號㈠、㈢、㈤、㈦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 履行給付義務完畢,復於本院審理時與編號㈣、㈥所示告訴人 和解,填補其等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犯後顯已知悔悟、 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各該被 害人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㈡、又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 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 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 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具體審酌被告所為 如附表各次犯行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 以觀,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 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 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緩刑之說明 ㈠、查被告雖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宣告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確定,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 宣告失其效力,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㈠第71至72頁),而本件宣告刑亦係在前案緩刑期滿後,合 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考量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年 僅23歲,本院念其年紀尚輕,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刑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㈡、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編號㈠ 、㈢至㈦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賠償其等所受 之損害,至於附表一編號㈡所載告訴人石鎵甄部分,被告雖 有與之協商調解、和解意願,惟告訴人經傳喚均未到庭。本 院固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犯後態度尚佳,給予其自新之機會 ,然為維護告訴人石鎵甄之權益,確保其所受之損害得以補 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日起2年內,對告訴人石鎵甄支付主文第2項所示之損害 賠償金額,盼其能深切反省、記取教誨。又倘被告違反本院 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 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參、駁回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謝承諺(以下逕稱其名)與 「阿祥」所屬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0 年4月23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詐欺被害人劉俐君,致 被害人劉俐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4月23日15時47 分、15時50分匯款5,000元、1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思羽,下稱賴思羽華南帳戶】, 再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入陳睿煬提供其名下之彰化銀行帳戶, 並由被告將款項提領出來,或是匯入謝承諺提供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再由謝承諺將款項提領出來,最終被告、謝承諺 將所得款項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⑵證人謝承諺於偵查中之供述;⑶證人即被害人劉 俐君於警詢時之證述;⑶賴思羽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 告陳睿煬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謝承諺國泰世華帳戶交易 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 欺、洗錢犯行。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劉俐君分別於110年4月23日15時47分、15時50分 匯款5,000元、1萬元至賴思羽華南帳戶一節,業據證人即被 害人劉俐君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原審112金訴1852卷第64 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5日函檢附 賴思羽帳戶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5991卷 第11至13頁)。又觀諸卷附之賴思羽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 2筆款項連同其餘不詳之人所匯入之1萬元,於同日15時52分 許,轉至被告陳睿煬申設使用之彰化銀行帳戶;再與其餘款 項合併,同日轉至謝承諺申設使用之國泰世華帳戶,復提領 一空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2日函檢 附被告陳睿煬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13日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附卷足憑(見他2020卷第21至36、51至55頁)。固足認害 人劉俐君所匯入之款項,確實輾轉進入被告、謝承諺之前開 帳戶,並遭提領一空。 ㈡、惟證人即被害人劉俐君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記得轉帳的原因 是什麼,110年4月我沒有被詐騙,我被詐騙的時間是110年6 月,是「假投資」的方法等語(見原審112金訴1852卷第64 、67至68頁),其已明確證述遭詐而匯款之時間係在110年6 月,已與本件金流轉帳時間不吻合;且其就110年4月23日匯 款各5000元、1萬元之原因,亦不復記憶,復無證據證明係 遭詐騙,已難認定被害人劉俐君確係遭詐而於110年4月23日 匯款。則該2筆匯入賴思羽華南帳戶後,再輾轉進入陳睿煬 彰化銀行帳戶、謝承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款項是否為詐欺 所得、被害人劉俐君是否確為詐欺被害人不無疑問。 ㈢、又案外人賴思羽將其申設之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交與他人使用 ,經檢察官聲請簡判決處刑,原審判處拘役50日在案,然此 尚不足以推認賴思羽係遭詐騙而匯款,則亦無從據此為不利 被告認定之依憑。   ㈣、此外,亦查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害人劉俐君確實於110年4月 受到詐欺,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空間,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從而,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 上訴,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 證裁量,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 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原審宣告之罪刑 本院宣告刑 ㈠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詹惠羽(提告) 陳睿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㈡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石鎵甄(提告) 陳睿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㈢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林家卉 陳睿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㈣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吳佳蓁(提告) 陳睿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㈤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鄭淳玲 陳睿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㈥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簡振宇(提告) 陳睿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㈦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陳育翎(提告) 陳睿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1-23

TPHM-113-上訴-2763-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承諺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85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26、2601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㈠、㈢至㈦所示部分,均撤銷。 謝承諺犯如附表一編號㈠、㈢至㈦「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承諺、陳睿煬(由本院另行審結)可以預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收受金錢,並指示提領款項交付 ,與詐欺犯罪有關,竟與該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先 由陳睿煬同意不詳之人使用名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收受款項,謝承諺則同意不詳 之人使用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B帳戶】收受款項,不詳之人並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二),該不詳之人即將款項匯 入A帳戶(包括部分未證明是詐欺所得款項),再由陳睿煬 將款項提領出來,或是匯入B帳戶由謝承諺將款項提領出來 (金流、處理方式如附表二),最終陳睿煬、謝承諺將所得 款項交付不詳之人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 質及去向。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承諺及其 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 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告 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同案被告陳睿煬(以下逕稱其名)匯進B帳戶的錢,因為之前陳睿煬跟我借錢,以及我們做精品買賣生意,我跟陳睿煬合作精品買賣,陳睿煬才會匯款給我,他陸陸續續欠我1百多萬等語。經查: ㈠、本件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載之人,確有分別於附表二「 詐欺時間、方法」欄所載時間,遭不詳之人施以如各該編號 所載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第 一層帳戶」所載之帳戶,此有如附表三所載之供述暨非供述 證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5日函檢附客戶 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5月23日檢附 廖世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1偵5991卷第11 至14頁、111偵26017卷第161至164頁)附卷足憑。而各該被 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款項,旋即連同款項(未證明係詐欺 所得款項),匯至陳睿煬提供之A帳戶,復匯入被告謝承諺 提供之B帳戶,再遭提領一空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作業處111年4月22日函檢附A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 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13 日函檢附B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111他200卷 第21至36、51至55頁)。堪認輾轉匯入被告謝承諺之款項, 其中部分為附表二各該編號所載被害人遭詐而交付之款項甚 明。  ㈡、又被告謝承諺於偵查中供稱:B帳戶的提款卡、密碼都是我自 己保管,也沒有將B帳戶的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其他人 等語(見111偵26017卷第111頁),且依卷附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取款憑證(見同上偵卷第14頁正反面)可知,被告謝 承諺有於110年5月20日,使用印鑑章臨櫃提領B帳戶的款項 ;而證人陳睿煬於偵查中亦供陳:我有用網路銀行將謝承諺 的帳戶設定為約定帳戶等語(見111偵18926卷第10、63頁) ,堪認A帳戶、B帳戶分別在陳睿煬、被告實際掌握之中,則 附表二所示A帳戶、B帳戶之提領、轉帳紀錄,應分別係由陳 睿煬及被告所為,亦堪認定。 ㈢、被告確有同意不詳之人使用B帳戶收受款項,被告與陳睿煬並 將所得款項提領後交付不詳之人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茲說明如下:  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依第2條規定,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 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 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亦即,洗 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 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 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⒉不詳之人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最終目的係為了取得各該被 害人所交付之財物,則其指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及後 續收取款項之帳戶,自應已獲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允許, 而無使用來歷不明帳戶之可能,以避免日後將無法順利取得 款項。而觀諸卷附之A帳戶、B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各該被害 人所匯款項自第一層帳戶輾轉匯至A帳戶、B帳戶後,被告與 陳睿煬均快速地將款項轉匯出去或提領出來,肯定是經過不 詳之人的指示,才會在密切時間內,進行款項之處理。  ⒊又本案固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陳睿煬係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人,亦欠缺被告與陳睿煬係詐欺犯罪主使者之相 關事證,然被告與陳睿煬取得金錢以後,不會是最後可以坐 享詐欺犯罪所得之人,被告與陳睿煬應無法將所提領款項自 行處分或消費完畢,因此被告與陳睿煬收受各該被害人所交 付之款項後,最後是將所得款項交付不詳之人收受,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犯 罪所得,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要件相符。 ㈣、被告雖辯稱:不知是詐欺的錢,主觀上沒有詐欺故意等語, 惟查: ⒈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 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屬於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 必須從行為人外在表徵與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照經驗法則 謹慎進行判斷。  ⒉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有專屬性、私密性 ,大多都只是本人才能夠使用,縱然有特殊情況而必須將帳 戶交付他人使用的需要,也會深入了解用途以後再行提供, 並沒有隨便交付陌生人使用的道理。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 除了廣設分行以外,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 行號等場所都會設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非常便利,如果 款項來源正當的話,實際收受款項之人應該可以使用自己的 帳戶,並且自己將款項提領出來,如果一個人不願意拋頭露 面,要求他人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對於該款項可能是詐 欺所得,應該要有合理之預見。此外,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 他人帳戶收受被害人受騙款項,再指示帳戶所有人將所得款 項提領出來進行交付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報章媒體也多次 進行報導,更是政府機關與警政單位之治安維護重點,此為 眾所周知之事項。  ⒊被告將B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作為收受款項使用時,為年滿24歲之成年男子,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112金訴1852卷第243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之智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有低於社會上一般人之情事,則被告對提供本案B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係以相當於車手之身分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乙節,當可輕易預見。且若金錢來源並無不法情事,該不詳之人大可直接使用其本人帳戶獲取款項,無需透過第一層帳戶、A帳戶、B帳戶層轉為之,被告面對該不詳之人不合常理使用帳戶之過程,不論該不詳之人以何種名義要求被告提供B帳戶做為層轉匯款使用,其主觀上應已可預見該款項可能是詐欺所得。  ⒋則被告既已預見該不詳之人要求使用金融帳戶與詐欺犯罪有 關,卻還是同意將其申設之B帳戶提供使用,並依該不詳之 人指示,提領所得款項,讓不詳之人取得款項,被告對於其 所申設使用之帳戶用以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使用,顯然抱持毫 不在乎(不違反本意)之心態,則其主觀上確有與陳睿煬、 該不詳之人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以提供 B帳戶作為收受犯罪所用及負責提領款項,而為行為之分擔 甚明。 ㈤、又被告與陳睿煬提供本案A帳戶、B帳戶作為層轉犯罪所得之 用,並依指示轉帳、提領款項,最終將所得款項交付不詳之 人收受,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業經說明如前。又被告與陳睿煬均為智識正常並具有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使用名下金融帳戶收受、處理款項 ,並將款項提領出來交付不詳之人收受,將造成警方難以追 查犯罪所得的結果,卻仍同意配合不詳之人指示,容任洗錢 結果發生,主觀上確有該不詳之人共犯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聯絡。 ㈥、被告雖辯稱:由陳睿煬的A帳戶匯入B帳戶的款項是陳睿煬清 償借款及兩人合作之精品買賣款項等語。然查:  ⒈本件無從認定被告與陳睿煬間確有借貸關係   ⑴被告於偵查中先稱:陳睿煬向我借錢的時候,我有請陳睿煬 簽1張票給我,陳睿煬還錢以後我就把票撕掉了等語(見111 偵18926卷第55頁);復改稱:當時與陳睿煬有寫本票,可 是我沒有帶,本票金額我也要回去看才能確認等語(見111 偵26017卷第112頁),所述已前後矛盾;且本案歷經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被告迄未提出本票以實其說,已難信其所 述屬。  ⑵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睿煬於原審審理證稱:因為謝承諺 是我的朋友,所以我沒有簽本票,也沒有簽借據等語(見原 審112金訴1852卷第228頁),與被告前開所述陳睿煬借款有 有簽發本票等情節明顯不符。  ⑶再者,證人陳睿煬先稱向被告謝承諺借快100萬元(見111偵1 8926卷第62頁),復陸續改稱借快要300萬元或100多萬元( 見111偵26017卷第110至111頁;原審112金訴1852卷第227頁 )。而被告於偵查先表示借50萬元給陳睿煬(見偵18926卷 第55頁),嗣又稱陳睿煬借款超過150萬元(見111偵26017 卷第111頁),就2人間之借貸金額,歷次所述均不同,且彼 此所述亦不一致,自無從以此認定被告與陳睿煬間有借貸關 係存在。  ⑷況依證人陳睿煬前開偵查之證述,其有將A帳戶提供與他人做 為收款使用等情,而110年4月23日匯進A帳戶、B帳戶之款項 是詐欺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果陳睿煬收受 後係將該等款項挪為供作清償積欠被告債務之用,該不詳之 人豈可能仍會於110年5月19日,再使用陳睿煬之A帳戶處理 款項,益徵陳睿煬不可能將110年4月23日進入A帳戶的款項 做為清償自己債務之用,則其收受該等款項,復將款項匯至 被告之B帳戶,應係依該不詳之人指示,透過帳戶層轉匯款 方式,終由被告提領並交付與該不詳之人,掩飾、隱匿其對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以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本案及去向甚 明。被告及證人陳睿煬前開所述2人間有借貸關係一節,顯 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⒉被告雖辯謂:匯入的款項是與陳睿煬合作精品買賣的款項云 云。惟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睿煬於偵查中證述:大概是去(110)年4 、5月時,我跟我朋友吃飯,有提到我們缺錢,隔壁桌有個 人叫做「阿祥」,聽到我與朋友的對話,就來跟我們搭話, 問我要不要打工,因為他公司有收帳的需要,所以需要提供 帳戶進行分散金錢,並交給我1支手機進行聯絡,那陣子有 錢匯入我帳戶,我就把這些錢轉至謝承諺名下的帳戶等語( 見111偵18926卷第9至10頁),已明確證述匯入A帳戶之款項 實為其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所致,顯與精品買賣無關。  ⑵又證人陳睿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後來想到謝承諺有在做 精品買賣,所以就把「阿祥」和謝承諺搭在一起,讓他們互 相有客人,然後我賺一點佣金等語(見原審112金訴1852卷 第223至224頁),固與被告所辯稱與陳睿煬合作精品一節相 符,然被告與陳睿煬自始均未提出「阿祥」之人相關資料供 法院調查,則被告究如何與陳睿煬、「阿祥」之人合作精品 買賣,即非無疑。況證人陳睿煬於偵查時供陳:「阿祥」是 不是認識謝承諺我不知道等語(見111偵26017卷第110頁) ,亦與其前開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矛盾,且被告歷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自始未提及透過陳睿煬居中牽線,有 與「阿祥」之人合作精品買賣,足以證明被告陳睿煬、謝承 諺的說詞充滿破綻而不可信,「阿祥」是否真實存在不無疑 問,被告所辯與陳睿煬合作從事精品買賣一節,亦無足採信 。  ⑶至於證人陳則宇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從事精品網路代購 ,被告是我的客人,110年間有與被告有精品買賣,約在天 母SOGO現金交易,這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341至348頁 )是我跟被告的對話,卷內的銷售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349 至353頁)是我公司內部的出貨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至35 頁),並有上開對話紀錄、銷售明細表在卷可佐。然此僅足 證明被告有於110年4至5月間,與證人陳則宇從事精品買賣 ,仍無解於附表二所載輾轉匯入B帳戶之款項,本質為各該 編號所載被害人遭詐而匯入之詐欺款項。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辯以:交易明細備註欄確實標註精品買賣, 被告與陳睿煬從頭到尾都說是從事精品買賣及借款,並無不 一致;被告只知錢是從陳睿煬來的,究竟是被告匯的,或者 是「阿祥」匯的,被告無從知悉,被告只是收取被告陳睿煬 清償的款項;事後「阿祥」認為被告出賣假貨,脅迫被告另 外交付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再指示被告出面收取款 項,被告也已經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坦承該案犯行,本案發 生時,被告謝承諺主觀上不知道有詐欺的事情等語。查:  ⑴依據A帳戶交易明細(見110他2020卷第30至32頁),款項進 入A帳戶,並未註記任何與精品買賣相關文字,且證人陳睿 煬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其有提供該帳戶與他人收帳,顯然該 等款項來源與精品買賣無關。又匯款至B帳戶之交易備註欄 固然載記「精品貨款」、「精品代購」等文字,然此係帳戶 使用者皆可自行填載之功能,A帳戶既係在陳睿煬實際支配 、掌控當中,則該等文字即應係由陳睿煬所記載。由證人陳 睿煬證詞及A帳戶交易明細可知,附表二所載時間匯至A帳戶 之款項來源既與精品買賣無關,且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陳睿 煬確有合作精品買賣,業如前述,則陳睿煬將該等款項轉匯 至被告B帳戶,並註記「精品貨款」、「精品代購」等文字 ,無非基於掩飾該筆款項係詐欺所得之目的,自無從以此遽 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⑵辯護人辯稱:「阿祥」認為被告出賣假貨,脅迫被告另外交 付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再指示被告出面收取款項, 被告也已經坦承該案犯行一節,然被告迄今仍未提出足以認 定本案匯入之款項係其與陳睿煬、「阿祥」從事精品買賣所 得款項,業如前述。且亦無從以被告於另案坦承犯行,遽為 本案有利被告之依據,辯護人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⑶綜合全案事證,已難認附表二所示金流,與被告、陳睿煬間 之借貸有關,亦無從認定係被告從事精品買賣所得,被告之 辯護人以尚未確立之前提事實作為辯護基礎,即難以作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所辯各節 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日修正公布 ;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 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茲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 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 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 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 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逾5百萬元,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論處即可。 ㈢、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 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原審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 制法制訂、修正公布部分,予以比較新、舊法,惟此不影響 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逕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此 合先敘明。      四、論罪 ㈠、核被告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㈡、被告與陳睿煬、該名不詳之人分工合作,各自擔任提供人頭 帳戶、詐騙、聯繫、取款、回繳的工作,對於詐欺附表一所 示之人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同意不詳之人使用B帳戶收受款項,又將B帳戶款項提領 出來交付,使不詳之人可順利隱身於幕後享受犯罪所得,而 躲避警方之查緝,除係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以外,亦為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行為,具有行為階段 之重疊關係,且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詐欺犯行,詐欺方法、行為時間 不同,被害人亦不同,行為顯不同,且犯意各別,應予分論 併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陳睿煬與「阿祥」所屬詐騙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的犯 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0年4月23日前不詳時間,以不 詳方式詐欺被害人劉俐君,致被害人劉俐君陷於錯誤,分別 於110年4月23日15時47分、15時50分匯款5,000元、1萬元至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思羽,下 稱賴思羽華南帳戶】,再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入A帳戶,並由 陳睿煬將款項提領出來,或是匯入B帳戶由被告將款項提領 出來(金流、處理方式如附表二編號1至2【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的記載),最終被告、陳睿煬將所得款項交 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 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⑵證人陳睿煬於偵查中之供述;⑶證人即被害人劉 俐君於警詢時之證述;⑶賴思羽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陳 睿煬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等 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 錢犯行。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劉俐君分別於110年4月23日15時47分、15時50分 匯款5,000元、1萬元至賴思羽華南帳戶一節,業據證人即被 害人劉俐君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原審112金訴1852卷第64 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5日函檢附 賴思羽帳戶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5991卷 第11至13頁)。又觀諸卷附之賴思羽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 2筆款項連同其餘不詳之人所匯入之1萬元,於同日15時52分 許,轉至被告陳睿煬申設使用之彰化銀行帳戶;再與其餘款 項合併,同日轉至謝承諺申設使用之國泰世華帳戶,復提領 一空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2日函檢 附被告陳睿煬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13日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附卷足憑(見他2020卷第21至36、51至55頁)。固足認害 人劉俐君所匯入之款項,輾轉匯至被告之前開帳戶,並遭提 領一空。 ㈡、惟證人即被害人劉俐君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記得轉帳的原因 是什麼,110年4月我沒有被詐騙,我被詐騙的時間是110年6 月,是「假投資」的方法等語(見原審112金訴1852卷第64 、67至68頁),其已明確證述遭詐而匯款之時間係在110年6 月,已與本件金流時間不吻合;且其就110年4月23日匯款各 5000元、1萬元之原因,亦不復記憶,已難認被害人劉俐君 確係遭詐而於110年4月23日匯款。則該2筆匯入賴思羽華南 帳戶後,再輾轉進入A帳戶、B帳戶的款項是否為詐欺所得、 被害人劉俐君是否確為詐欺被害人不無疑問。 ㈢、又案外人賴思羽將其申設之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交與他人使用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判處拘役50日在案,然 此尚不足以推認賴思羽係遭詐騙而匯款,則亦無從據此為不 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㈣、此外,亦查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害人劉俐君確實於110年4月 受到詐欺,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空間,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至7部分,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理時已與附表二 編號1、3、5、7所載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且亦於本院 審理期間,就該等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全數給付 完畢;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再與編號4、6所載告訴人達成和 解,且依和解條件履行中,此有原審調解筆錄、本院和解筆 錄、匯款紀錄在卷可佐,量刑基礎亦有所有變更。原審未及 審酌,亦有未洽。 二、被告提起上訴,執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一節,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就附表二編號1、3至7(即附表一編號㈠、㈢至㈦)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及不予定刑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將其個人申設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 ,並與該不詳之人分工合作,共同詐欺他人財物,動機不良 ,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 、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於附表 所載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所為實不足 採。又其犯後雖自始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已與附表二 編號1、3、5、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給 付義務完畢,復於本院審理時與編號4、6所示告訴人和解, 填補其等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已 有妨害自由、公然侮辱、持有第三級毒品、詐欺等刑事前科 之素行,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冷氣相關工作、月薪約3萬5,0 00元,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情節及各該被害人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㈡、又被告於本案所各罪均尚未確定,且依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㈠第63至69頁),本案判決確定後,亦有 與其他已判決確定之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可能,為保障 被告聽審權,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無單就本案犯罪先 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參與本件附表二編號1、3至7所載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 行,先後自B帳戶提領之各50萬元,分別包含附表二編號1、 3至7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為本件洗錢之財物(逾本案 被害人所匯款項部分,非本件洗錢標的,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8月2 日實施,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條次變更,改列於第25條,並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第25 條規定),惟考量附表二編號1、3至7所載被害人遭詐欺之 款項,經輾轉匯至B帳戶並由被告提領後,已轉交與該不詳 之人,被告對該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權,且被告業與該等被 害人成立調解、和解,並依各該調解、和解條件履行,亦如 前述,則如就其參與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洗錢之款項, 仍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參與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犯行 ,而獲得任何報酬,即無從就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肆、駁回上訴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2款、第28條、第55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應予補充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的身體四 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途獲取財物 ,竟然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與不詳之人分工合 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再製造金流斷點,讓 不詳之人成功隱身於幕後,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又被告事後 矢口否認犯行,還提出相互矛盾而且充滿破綻的辯解,犯後 態度上無法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量;併考量被告有妨害自由 、公然侮辱、持有第三級毒品、詐欺的前科,在整個犯罪流 程中,被告不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也沒有證據顯示確實獲 得報酬,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說自己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 從事冷氣的相關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與母親同住的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與部分被害人以分期付款方式達成調 解約定等一切因素,再以各被害人的受騙金額多寡、是否調 解完畢為基礎,量處附表一編號㈡「原審宣告之罪刑」欄所 示之刑;復於判決中詳敘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及本案無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之理由。再就被訴被害人劉 俐君部分,認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害人劉俐君確有 於110年4月遭詐欺而匯款,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因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附表一編號㈡之量 刑部分,亦屬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參與此部分詐欺、洗犯行,所辯 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檢察官就原審諭知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證 ,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 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 制;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原審宣告之罪刑 本院宣告刑 ㈠ 附表二編號1∕詹惠羽(提告) 謝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 附表二編號2∕石鎵甄(提告) 謝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無(上訴駁回)。 ㈢ 附表二編號3∕林家卉 謝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㈣ 附表二編號4∕吳佳蓁(提告) 謝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㈤ 附表二編號5∕鄭淳玲 謝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㈥ 附表二編號6∕簡振宇(提告) 謝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㈦ 附表二編號7∕陳育翎(提告) 謝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各次犯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處理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處理方式 ⒈ 詹惠羽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14日某時,以Instagram暱稱「Austin_enjoylife」添加詹惠羽為好友,向詹惠羽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代操作美股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詹惠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3日13時36分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思羽】 110年4月23日13時47分 9萬2,000元 A帳戶 ⑴陳睿煬將款項轉入B帳戶。 110年4月23日16時39分 50萬元 B帳戶 謝承諺於110年4月23日,提領5筆10萬元,共50萬元。 ⒉ 石鎵甄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某日,以Line暱稱「SIOI」添加石鎵甄為好友,並以Line暱稱「亞太區域執行長Nei1」、「露露」向石鎵甄佯稱參與投資教學課程,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石鎵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3日14時33分 24萬元 110年4月23日14時39分 23萬9,000元 110年4月23日15時29分 3萬1,000元 ⑵陳睿煬於110年4月23日19時35分至38分,在彰化彰業銀行北投分行,提領5筆3萬元,共15萬元。 110年4月23日15時42分 9萬9,000元 110年4月23日15時52分 2萬6,000元 110年4月23日17時 5萬4,100元 ⒊ 林家卉 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19日前不詳時間,向林家卉佯稱投資GD高登投資(gordanes.com)套利交易終端平台炒作虛擬貨幣,每週取得固定獲利云云,致林家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9日12時58分 1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世良】 110年5月19日13時47分 14萬元 A帳戶 ⑴陳睿煬將款項轉入B帳戶。 110年5月19日17時17分 50萬元 B帳戶 謝承諺於110年5月19日,提領5筆10萬元,共50萬元。 ⒋ 吳佳蓁 (起訴書誤載為吳家蓁)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17日21時30分,以Line暱稱「林佳穎」添加吳佳蓁為好友,向吳佳蓁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以獲利云云,致吳佳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9日13時28分 5萬元 110年5月19日14時11分 22萬元 ⑵陳睿煬於110年5月19日20時52分至21時31分,提領6筆共15萬元。 ⒌ 鄭淳玲 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3日前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Nick」、「張敬軒」添加鄭淳玲為好友,向鄭淳玲佯稱加入加密貨幣衍生品交易所、全球數據趨勢,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鄭淳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9日13時37分 5萬元 110年5月19日14時49分 15萬元 ⒍ 簡振宇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14日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Zhen Zhen」、「陳俊宇 Corin」、「阿唐(N)」、「Honorchange財物客服」添加簡振宇為好友,向簡振宇佯稱匯款投資云云,致簡振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9日13時47分 4萬2,000元 110年5月19日15時10分 14萬元 ⒎ 陳育翎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初,以LINE暱稱「益鼎E指賺-每日收入」客服人員、「張敬軒」、「Mitrade服務中心」添加陳育翎為好友,向陳育翎佯稱共同合夥加入「Mitrade服務中心」投資方案,操作獲利云云,致陳育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9日13時40分 3萬元 附表三:相關證據暨出處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名稱 出處 ⒈ 附表二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詹惠羽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5991卷第4頁正背面 報案資料 偵5991卷第8至9頁 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5991卷第15頁正背面 轉帳紀錄 偵5991卷第16頁背面 ⒉ 附表二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石鎵甄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26017卷第177至178頁背面 ⒊ 附表二編號3 報案資料 偵26017卷第182頁正背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偵26017卷第87頁 ⒋ 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吳佳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26017卷第184至186頁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 偵26017卷第91頁 ⒌ 附表二編號5 證人即被害人鄭淳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26017卷第187至188頁背面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 偵26017卷第94頁 ⒍ 附表二編號6 證人即告訴人簡振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26017卷第191至192頁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 偵26017卷第97頁背面 ⒎ 附表二編號7 證人即告訴人陳育翎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26017卷第189至190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 偵26017卷第84頁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 偵26017卷第97頁

2025-01-23

TPHM-113-上訴-2763-20250123-2

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蔡劉蔭 蕭月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劉西斌 被 告 邱錦宗 謝典翰 舜御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慧珠 被 告 宇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泓誌 被 告 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素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46號),並為 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謝典翰、宇駿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蕭月嬌、蔡 劉蔭各新臺幣477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邱錦宗、謝典翰、舜御有限公司、宇駿營造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蕭月嬌新臺幣9萬147元、原告蔡劉蔭新臺幣2 萬7,064元,及均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邱錦宗、謝典翰、舜御有限公司、宇駿營造有限公司應 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回復 原狀並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蕭月嬌新臺幣1 萬7,910元、原告蔡劉蔭新臺幣5,377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典翰、宇駿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44%, 被告邱錦宗、謝典翰、舜御有限公司、宇駿營造有限公司連 帶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蕭月嬌、蔡劉蔭各以新臺幣 159萬元為被告謝典翰、宇駿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各得 假執行。但被告謝典翰、宇駿營造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47 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蕭月嬌以新臺幣3萬49元、 原告蔡劉蔭以新臺幣9,021元,為被告邱錦宗、謝典翰、舜 御有限公司、宇駿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 被告邱錦宗、謝典翰、舜御有限公司、宇駿營造有限公司如 依序以新臺幣9萬147元、2萬7,064元為原告蕭月嬌、蔡劉蔭 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 於原告蕭月嬌、蔡劉蔭依序按月以新臺幣5,970元、1,792元 為被告邱錦宗、謝典翰、舜御有限公司、宇駿營造有限公司 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邱錦宗、謝典翰、舜御有限 公司、宇駿營造有限公司如依序按月以新臺幣1萬7,910元、 5,377元為原告蕭月嬌、蔡劉蔭,各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蕭月嬌、蔡劉蔭(下分稱姓名、合稱原告)起訴時,以被告邱錦宗、謝典翰、舜御有限公司(下稱舜御公司)、宇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宇駿公司;下分稱姓名或名稱,合稱邱錦宗等4人)、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昇公司,並與邱錦宗等4人,合稱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廢棄物傾倒在原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同段土地,均稱其地號數),以及蕭月嬌所有00(即重測前鼻子頭段000-00)地號土地(下與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致原告因水泥地面與物品毀損,以及土地無法使用,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蕭月嬌新臺幣(下同)927萬4,850元本息、蔡劉蔭340萬元本息(重附民卷一第3至5頁)。嗣原告撤回水泥地面與物品毀損部分之請求(本院卷二第123、166頁),經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冠昇公司同意(本院卷二第16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原告另以其等自民國107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受有租金或預期收益合計1,044萬元之損害,且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受有預期收益18萬元之損害,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522萬元,及自113年6月28日民事準備書㈦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各9萬元。且就全部聲明範圍,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外,另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對冠昇公司為請求;依原告與宇駿公司、謝典翰間之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約定,對宇駿公司、謝典翰為請求(本院卷二第472頁,卷三第5頁)。原告前揭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汙泥及其他廢棄物傾倒系爭土地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而其等所為聲明之追加及變更,則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均應准許。 二、冠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13年4月10日變更為黃素珍,有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二第321、322頁)可稽, 且經黃素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13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邱錦宗等4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為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蕭月嬌、蔡劉 蔭之應有部分比例各1028/4869、3841/4869及3424/4452、1 028/4452,蕭月嬌另為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伊等於107 年5月30日將系爭土地及其上部分地上物出租予邱錦宗為實 際負責人之宇駿公司,由謝典翰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租賃 期間自107年5月30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止,租金每月18萬元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嗣謝典翰與邱錦宗在系爭土地成立 宇駿公司二水廠,並以舜御公司、宇駿公司名義開立支票等 方式挹注資金,由謝典翰擔任現場實際負責人,自107年7月 起至同年11月止,由訴外人富晴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晴公 司)載運冠昇公司之人工粒料事業廢棄物至宇駿公司二水廠 ,非法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且宇駿公司自107年12月30日起 ,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致伊等因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受有每 月18萬元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冠昇公司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利益,致伊等受有上開損害,縱使請求權時效已完成 ,亦應返還所受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全體被告)、第197條第2項(冠昇公司)之規定,以 及系爭租賃契約(宇駿公司)及連帶保證(謝典翰)之法律 關係,擇一求為命: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522萬元(自10 7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及自113年6月28日民 事準備書㈦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 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各9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方面:    ㈠冠昇公司辯以:  ⒈宇駿公司經由富晴公司介紹向伊購買人工粒料後,將人工粒 料任意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伊不知情,伊無不法侵害原告就 系爭土地之權利。  ⒉伊已於111年5月25日將伊之人工粒料事業廢棄物清理完畢, 系爭土地上堆置之其餘物品,與伊無關。  ⒊原告與宇駿公司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租賃契約,於112年5月3 0日租賃期間屆滿前,原告對宇駿公司有租金債權,未受有 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⒋原告於109年4月13日以前,即已知悉本件損害賠償事實及賠 償義務人,遲至111年6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請求 權時效,伊拒絕給付。  ⒌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邱錦宗等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及陳述。   三、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95至297頁):  ㈠蕭月嬌、蔡劉蔭為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102 8/4869、3841/4869;復為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各3424/4452、1028/4452;蕭月嬌另為00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  ㈡原告於107年5月30日將系爭土地,以及除本院卷一第491頁租 賃契約書附圖編號α所示辦公室、編號β所示鐵皮屋、編號c 所示貨櫃屋、鋼架鋼筋雜物堆置範圍外之其餘地上物,出租 予宇駿公司,並由謝典翰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租賃期間自 107年5月30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止,租金每月18萬元(即系 爭租賃契約)。  ㈢宇駿公司自107年12月30日起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給付租金 予原告。  ㈣原告及宇駿公司於112年5月30日租賃期間屆滿前,均未提前 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㈤刑事案件認定事實如下:邱錦宗為舜御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邱錦宗之妻黃慧珠)、宇駿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邱錦宗之子 邱泓誌)之實際負責人。謝典翰與邱錦宗合作,由邱錦宗提 供向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成立宇駿公司二水廠, 並以舜御公司、宇駿公司名義開立支票等方式挹注資金,由 謝典翰擔任現場實際負責人,自107年7月起至同年11月止, 由富晴公司載運冠昇公司之人工粒料事業廢棄物至宇駿公司 二水廠共計1萬3355.93公噸,冠昇公司透過富晴公司總計支 付處理費用540萬元。邱錦宗、謝典翰因包含前揭行為在內 之犯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非法 提供土地、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經本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 90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 刑年11月併科罰金600萬元、有期徒刑4年6月;宇駿公司、 舜御公司因其負責人邱錦宗等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經前揭刑事判決依同法第47條 規定,各判處罰金340萬元。冠昇公司之負責人李貴林因包 含前揭行為在內之犯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 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經本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2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800萬元;冠昇公司因其 負責人李貴林等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 段之罪,經前揭刑事判決依同法第47條規定,判處罰金1,45 0萬元。嗣經上訴,均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㈥宇駿公司二水廠之事業廢棄物來源,除冠昇公司產出之人工 粒料外,另有邱錦宗指示員工蕭竣元、穆坤雄、魏重信等人 ,自宇駿公司慶光廠載運之碎光碟片、污泥,及指示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男子載運之廢玻璃纖維等事業 廢棄物。  ㈦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30日彰環廢字第1110032375號函 說明二記載:「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矚 重訴字第1號)內容略以『…富晴公司載運冠昇公司之事業廢 棄物至宇駿二水廠共計1萬3355.93公噸…』。本局於111年5月 26日派員現場稽查時,該廠址內未發現有明顯污泥堆置,依 貴公司所提清理完成文件,自111年1月3日起至111年5月25 日止,自前述廠址清運回貴公司處理之污泥,累計共1萬4,1 00.89公噸(有磅單及清運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遞送三聯 單為憑),尚符合所應負擔之清除責任。」。  ㈧原告於108年7月30日知悉本件損害賠償事實及被告為賠償義 務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依系爭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宇駿公司、 謝典翰為請求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等將系爭土地及其上部分地上物出租予宇駿公 司,由謝典翰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5月30 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止,租金每月18萬元,宇駿公司自107 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且至112年5月30日租賃 期間屆滿前,原告及宇駿公司均未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等 語,有系爭租賃契約(本院卷二第65至69頁)為證;且宇駿 公司、謝典翰均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正。  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 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原 告既為系爭租賃契約之共同出租人,系爭租賃契約亦未訂有 租金債權之分受比例,且租金債權屬金錢債權,其給付為可 分,依照前揭說明,關於每月18萬元租金,應由蔡劉蔭、蕭 月嬌各分受9萬元。又宇駿公司自107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 約給付租金,至112年5月30日租賃期間屆滿為止,尚積欠原 告4年5個月之租金合計954萬元(18萬元×【12月×4年+5月】 =954萬元),即積欠蔡劉蔭、蕭月嬌各477萬元;謝典翰為 宇駿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宇駿公司積欠之租金,自應與宇 駿公司負連帶責任。  ⒊因此,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宇 駿公司、謝典翰連帶給付原告各477萬元,即屬有據。  ㈡關於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部分:  ⒈原告主張:邱錦宗為舜御公司、宇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 謝典翰合作,由邱錦宗提供向其等承租之系爭土地及地上物 ,成立宇駿公司二水廠,並以舜御公司、宇駿公司名義開立 支票等方式挹注資金,由謝典翰擔任現場實際負責人,自10 7年7月起至同年11月止,由富晴公司載運冠昇公司之人工粒 料事業廢棄物至宇駿公司二水廠,非法堆置在系爭土地上; 且邱錦宗、謝典翰因包含前揭行為在內之犯行,涉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非法提供土地、非法處理 廢棄物罪,經本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0號、111年度上訴 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年11月併科罰金60 0萬元、有期徒刑4年6月;宇駿公司、舜御公司因其負責人 邱錦宗等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 段之罪,經前揭刑事判決依同法第47條規定,各判處罰金34 0萬元;冠昇公司之負責人李貴林因包含前揭行為在內之犯 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 罪,經本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年併科罰金800萬元;冠昇公司因其負責人李貴林等人執 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經前揭刑事 判決依同法第47條規定,判處罰金1,450萬元;嗣經上訴, 均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重附民卷一第99至298頁,重附 民卷二第3至216頁,本院卷二第223至247頁)為證;且為冠 昇公司所不爭執,而邱錦宗等4人均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⒉關於原告請求自107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5月30日租賃期間屆 滿為止,因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 :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又租賃關係 終止前,承租人就租賃物非無使用收益權,其使用收益非不 當得利,對出租人亦無侵權行為之可言,茍承租人未付租, 出租人僅可請求租金而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與宇駿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既訂有系 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7年5月30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止 ,且雙方均未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則在112年5月30日租 賃期間屆滿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仍歸宇駿公司。原告 於112年5月30日租賃期間屆滿前,就系爭土地既無使用收益 權,縱使系爭土地因遭被告堆置廢棄物,致無法使用,原告 亦不因此而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至於宇駿公司未依約給付 租金,僅為原告得請求宇駿公司給付租金而已,不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問題。  ⒊關於原告請求自112年5月31日租賃期間屆滿翌日起,因無法 使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   ⑴冠昇公司部分:   冠昇公司辯稱:其已將系爭土地上屬其生產之人工粒料事業 廢棄物清理完畢,系爭土地上堆置之其餘物品,與其無關等 語,固為原告否認。惟查:  ①證人即彰化縣環境保護局職員○○○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53號 (下稱另案)現場勘驗時,證稱:根據法院判決,來自冠昇 公司的污泥有13,355.93公噸,但冠昇公司及其他義務人從1 11年1月3日至111年5月25日於現場篩選清理運回冠昇公司之 污泥,共14,100.89公噸,大於判決內容,因為冠昇公司運 來系爭土地的是污泥,但宇駿公司有混合其他土石等,目前 現場狀態大部分是土石等語(本院卷一第403頁);且依111 年5月26日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之稽查狀況欄 第三、四點記載:冠昇公司自宇駿公司二水廠共清運離場1 萬4,100.89公噸污泥回冠昇公司處理,已逾彰化地院刑事判 決(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內容所載之1萬3,355.93公噸 ,尚符合應負擔之清除責任。倘仍有污泥殘留、混合在現場 其他廢棄物中,另案責由應負清理之業者依法儘速清理等語 (本院彰化縣環保局卷第541、542頁),核與○○○前揭證述 相符,並有清除前後照片(本院彰化縣環保局卷第535至539 、543至545頁)可參。  ②原告訴訟代理人劉西斌於另案現場勘驗陳稱:冠昇公司於111 年5月26日後,未再進入系爭土地,宇駿公司於111年5月26 日後,有來系爭土地整理,把附圖編號A地面上污泥堆一起 集中起來,邱錦宗有來蓋帆布等語(本院卷一第404頁); 證人○○○則證稱:劉西斌所講的污泥應該是土石,因為冠昇 公司已經篩選完了,現場污泥部分已送行政執行等語(本院 卷一第404頁);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30日函亦載 明:本局於111年5月26日派員現場稽查時,宇駿二水廠址內 未發現有明顯污泥堆置,依冠昇公司所提清理完成文件,自 111年1月3日起至111年5月25日止,自前述廠址清運回冠昇 公司處理之污泥,累計共1萬4,100.89公噸(有磅單及清運 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遞送三聯單為憑),尚符合所應負擔 之清除責任等語(本院彰化縣環保局卷第547、548頁);另 冠昇公司歷次清運過程,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24 日函送冠昇公司執行共同清理計畫之相關清理紀錄、會勘紀 錄(本院彰化縣環保局卷)為憑。  ③綜上,冠昇公司生產之污泥廢棄物即人工粒料事業廢棄物於1 11年5月26日以前,均已清運完畢,系爭土地目前遺留之土 石,係邱錦宗等4人自冠昇公司以外其他來源載運而來,與 冠昇公司無關,堪以認定;冠昇公司前揭抗辯,應為可採。 冠昇公司於111年5月26日前,既已將其生產並堆置在系爭土 地上之廢棄物清運完畢,則原告自112年5月31日起,因系爭 土地遭堆置廢棄物而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即與冠昇公司無關,原告請求冠昇公司負損害賠償 責任,即屬無據。  ⑵邱錦宗等4人部分:   ①彰化縣環境保護局雖因宇駿公司、舜御公司、邱錦宗逾期未 履行該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命清理廢棄物之行政處分, 擬以間接強制執行方式執行,並於111年6月13日通知宇駿公 司等人繳納代履行費用(本院卷一第417至420頁);然因迄 今扣得清理義務人即宇駿公司、舜御公司、邱錦宗之代履行 金額遠低於預估清理費用,該局尚未能代履行廢棄物清理, 有彰化縣環保局113年9月12日函(本院卷二第431至435頁) 可參。又00地號土地上目前仍有邱錦宗等4人載運而來之廢 棄物堆置其上,其堆置位置及面積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113年1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12 21.45平方公尺(下稱A部分土地),有土地複丈成果圖(本 院卷三第37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6、4 3頁),應堪認定。  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分別定有明文。邱錦宗等4人自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 間屆滿翌日即112年5月31日起,仍將廢棄物堆置在00地號土 地之A部分,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共同侵害原告A部分土地 之所有權,致原告因不能使用該部分土地,而受有相當於土 地租金價額之損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邱錦宗 等4人連帶賠償A部分土地自112年5月31日起相當於土地租金 價額之損害。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無法分割使用,除 邱錦宗等4人占用A部分土地外,其餘部分亦因不能使用而受 有相當於土地租金價額之損害云云(本院卷二第351頁)。 惟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730.76、4321.36、389. 16平方公尺,合計為9441.28平方公尺,A部分土地面積僅12 21.45平方公尺,且集中在00地號土地西側,有土地登記謄 本(本院卷二第175至177-2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 三第37頁)可參。除A部分土地因邱錦宗等4人堆置廢棄物而 無法使用外,其餘部分既未遭邱錦宗等4人無權占有,且面 積非小、範圍完整,難認有何不能使用之情事。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除A部分土地外之其餘部分,亦因不能使用而受有 相當於土地租金價額之損害云云,尚無可採;其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邱錦宗等4人連帶賠償其餘部分土地自112 年5月31日起相當於土地租金價額之損害,亦屬無據。  ③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為每月18萬元,租賃物範圍包含系爭土 地全部,以A部分土地與系爭土地之面積比例計算,原告因 邱錦宗等4人無權占用A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土地租金價額之 損害金額為每月2萬3,287元(180,000元×1221.45平方公尺 【A部分土地面積】÷9441.2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合計面積 】=23,2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蕭月嬌、蔡劉 蔭就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3424/4452、1028/4452 ,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二第177頁)可佐,依其等應有 部分比例計算,蕭月嬌、蔡劉蔭每月損害金額分別為1萬7,9 10元(23,287元×3424/4452=17,910元)、5,377元(23,287 元×1028/4452=5,377元)。  ④因此,蕭月嬌、蔡劉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邱錦宗等4人連帶給付自112年5月3 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土地租金價額之損害賠償各9 萬147元(17,910元×5又1/30月=90,147元)、2萬7,064元( 5,377元×5又1/30月=27,064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00 地號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各1萬7,910 元、5,377元相當於土地租金價額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㈢關於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對冠昇公司為請求部分:    冠昇公司既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民法第197條 第2項之損害賠償義務人。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冠昇公司返還所受利益,亦屬無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謝典翰、宇駿公司之租金債權,依系 爭租賃契約之約定,應於各月5月前繳納,核屬有確定期限 之給付,謝典翰、宇駿公司應於108年1月至112年5月間之每 月5日給付。又原告對邱錦宗等4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民事 準備書㈦狀繕本已於113年7月19日送達邱錦宗、舜御公司、 宇駿公司,另於113年7月9日寄存送達謝典翰,有送達證書 (本院卷二第341、300、363、373頁)為憑,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規定,謝典翰部分應於113年7月19日發生送達 之效力。邱錦宗等4人迄今均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 此,原告請求邱錦宗等4人給付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㈠謝典翰、宇駿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各477萬元 ,及均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邱錦宗等4人連帶給付蕭月嬌9萬147元、蔡劉蔭2萬7 ,064元,及均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邱錦宗等4人自112年11月1日起至00地號土地 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蕭月嬌1萬7,910 元、蔡劉蔭5,3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邱錦宗等4人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V-112-重訴-3-20250114-2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黃煥滿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複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陳宏瑋律師 被上訴人 黃福安 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2日本院 109年度苗簡字第5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聲明,如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 貳項。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如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 參項。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苗 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苗栗縣頭份 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 決附圖)所示A區塊面積61.16㎡、B區塊8.62㎡、C區塊面積2. 92㎡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050元,及自109年12月22日起 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84元。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上訴主張:  ㈠依系爭贈與契約書第6點載明「受贈與人仍願提供與甲(黃石 來、黃鍾金妹)管理收益作食福之需,俟至百年偕老後乙丙 丁戊(黃阿祥、黃煥霖、黃煥庭、黃煥滿)始得收回收益而 永無異言」,前開約定係受贈土地(及房屋)供贈與人即黃 石來、黃鍾金妹管理使用,並非供被上訴人黃福安,是被上 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顯屬無據。退步 言,縱使兩造有使用借貸關係,因贈與契約載明俟黃石來、 黃鍾金妹百年後,受贈人即取回收益,顯係附有期限之使用 借貸,而黃石來、黃鍾金妹分別於62年11月7日、84年7月22 日去世,故縱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亦因期限屆滿而消滅 。再退步言之,縱使系爭贈與契約書之記載非「期限」而屬 「目的」,惟使用借貸之目的應係供黃石來、黃鍾金妹使用 ,在黃石來、黃鍾金妹去世後,使用目的已完成。況被上訴 人稱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鄰 ○○00號3層樓房(下稱系爭建物),係於74年建築完成,至 今將近40年,佐以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該房屋之構造別為 「加強磚造、鋼鐵造」,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所載房屋之耐用年數,加強磚造為35年,已逾耐用年數。 且當初借貸目的為供黃石來、黃鍾金妹使用,現卻僅被上訴 人使用,顯與借貸之目的不符,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 符合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已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物 已使用完畢,可認原有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  ㈡上訴人於112年8月3日以苗栗府前郵局存證號碼000112號存證 信函通知黃阿祥之繼承人黃福安、黃錦貴、黃錦唐、黃淑慧 、陳詩弦、陳怡芳、陳怡君、陳郁欣,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 借貸關係,並於收受信函10日內騰空返還土地。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1至3樓均占用系爭土地,包括建物之 樑、柱及牆壁等主要結構體,若上訴人堅持拆除必將因此影 響結構安全,造成房屋倒塌,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等語, 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拆除系爭建物有使系爭建物倒塌之虞 。 五、被上訴人答辯:  ㈠依據系爭贈與契約書意旨推論,上訴人於系爭建物興建之時 無反對之權利,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取得上訴人黃煥滿 之母親黃鍾金妹及上訴人黃煥滿之同意方能興建,而系爭建 物興建之目的亦在供上訴人黃煥滿之母親黃鍾金妹、黃阿祥 全家人及後代 (含被上訴人黃福安全家人)居住使用,故被 上訴人先位主張「借用人」是「黃阿祥」,上訴人黃煥滿係 在其母親黃鍾金妹去世後方取得系爭土地之管理權,其自應 繼受其母親黃鍾金妹同意權之拘束,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成立無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退萬步言,上訴人對於古 厝於原址改建不僅知情,且其對改建後房屋即系爭建物亦是 供黃鍾金妹、黃阿祥全家人及後代(含被上訴人黃福安全家 人)住居使用亦知之甚詳,系爭建物自修建完成迄今已逾35 年之久,上訴人從未提出曾經異議之證據。倘鈞院認為前揭 先位主張不可採,則備位主張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亦應已 取得上訴人同意明確,備位主張「借用人」是「黃福安」, 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經證人徐弘龍、黃燕鋒及黃錦貴到庭證 明屬實。  ㈡92年12月13日於代書黃仁聲見證下,黃阿祥與長子即被上訴 人黃福安、次子黃錦貴及三子黃錦唐,共同書立協議書(二 審卷第319頁),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地上權利,全部 歸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已合法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  ㈢系爭建物係加強磚造之3層樓房,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72.7㎡ ,依109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800元計算為130,860元 ,價值不高。而系爭建物1至3樓均占用系爭土地,包括建物 之樑、柱及牆壁等主要結構體,若上訴人堅持拆除必將因此 影響結構安全,造成房屋倒塌。上訴人居住在桃園,不住在 苗栗地區,客觀上並非以系爭土地作為其生活根據地,卻動 輒以訴請拆屋還地之名,行違反使用借貸契約之實。反觀被 上訴人全家則是以系爭建物為唯一棲身之所,一旦上訴人將 系爭建物全部拆除,則被上訴人全家即會立刻面臨流離失所 的窘境,差異懸殊至為明顯,故上訴人本件拆屋還地權利之 行使,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目的,不僅屬權利濫用,更與誠 信原則相違。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二審卷第462至463頁):  ㈠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員林段312地號)為 上訴人所有;同段927-2地號土地(分割自927地號,重測前 為員林段312-1地號)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審卷第19、223頁 、225頁)。  ㈡被上訴人之父黃阿祥於73年間興建未保存登記門牌號碼苗栗 縣○○鄉○○村00鄰○○00號3層樓房(即系爭建物),占用上訴 人所有同段926地號土地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 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區塊面積61.16㎡、B區塊面積8.62 ㎡、C區塊面積2.92㎡。黃阿祥並於92年12月13日將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二審卷第319 頁)。  ㈢訴外人黃石來(62年11月7日歿)、黃鍾金妹(84年7月22日 歿)與其子黃阿祥、黃煥霖、黃煥庭及上訴人於62年9月11 日簽立土地贈與契約書(即系爭贈與契約書),內容略以: ㈠贈與人(即黃石來、黃鍾金妹)所有坐落南庄鄉員林段312 -1地號……持分58分之13願贈與黃阿祥取得永為己業。㈡贈與 人所有坐落南庄鄉員林段312-1地號地上建物願贈與黃阿祥 、黃煥滿各持分2分之1取得永為己業。……㈤贈與人所有坐落 南庄鄉員林段314-1地號願贈與黃阿祥、黃煥庭各2分之1取 得,又同段312地號全部贈與黃煥滿取得,又同段312-2地號 全部贈與黃煥霖取得。㈥本契約書第五條所載三筆田雖贈與 黃阿祥、黃煥霖、黃煥庭、黃煥滿四人名義,而受贈人仍願 提供予贈與人管理收益充作福食之需俟至百年偕老,後受贈 人始得收回管理收益等語(原審卷第73至79頁、第107至109 頁)。  ㈣上訴人曾於112年8月3日以苗栗府前郵局存證號碼000112號存 證信函通知黃阿祥之繼承人黃福安、黃錦貴、黃錦唐、黃淑 慧、陳詩弦、陳怡芳、陳怡君、陳郁欣,表示終止苗栗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請求於10日內騰空返 還土地(二審卷第339至359頁)。  ㈤若法院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   自104年12月22日至109年12月21日期間合計金額為11,050元   ,另自109年12月22日起每月金額為184元。   七、兩造所爭執事項(二審卷第463至464頁):  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有權占用926地號土地,係因上訴人及 黃鍾金妹與黃阿祥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或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開使用借貸未定期限,且使用借貸目的尚未 完成,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借用人死亡者)及第1款(貸與 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規定終止使用借 貸契約,有無理由?是否生終止之效力?  ㈣倘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上訴人有無權利濫用及   違反誠信原則?    八、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有權占用926地號土地,係因上訴人及 黃鍾金妹與黃阿祥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為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之父黃阿祥於73年間改建系爭建物,供黃鍾金妹及 黃阿祥、黃阿祥之配偶子女(被上訴人為黃阿祥之子)居住 ,且黃鍾金妹於84年7月22日去世前與黃阿祥共居等情,為 上訴人所不否認,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母親黃鍾金妹 於84年7月22日去世前居住系爭建物一節,與事實相符,堪 認為真實。  ⒉依系爭贈與契約書第二點意旨:贈與人即黃石來、黃鍾金妹 所有坐落南庄鄉員林段312-1地號地上建物願贈與黃阿祥、 黃煥滿各持分2分之1取得永為己業;第六點意旨:本契約書 第五條所載三筆田雖贈與黃阿祥、黃煥霖、黃煥庭、黃煥滿 四人名義,而受贈人仍願提供予贈與人管理收益充作福食之 需俟至百年偕老,後受贈人始得收回管理收益等語,則黃石 來、黃鍾金妹於其百年之前,就已贈與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仍 有管理處分權利。再依證人黃燕鋒於原審時證稱:黃阿祥是 原地重建,因老屋下雨會漏水且黃阿祥子女結婚不夠住,重 建之後,上訴人的母親黃鍾金妹在世的時候,上訴人每年都 會回來,節日都會回來,於黃鍾金妹去世後,亦未聽聞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提及系爭建物逾越系爭土地等語(原審卷第18 1至183頁),其於二審時證稱:改建的時候,上訴人有回來 幫忙,也沒有反對(二審卷第252頁);證人徐弘龍證稱: 伊是做建築的,本案的舊房子係伊拆除,之後在原有的基礎 上,改成混凝土建築,上訴人每天在那裡看改建過程,上訴 人也會幫忙,伊拆除及改建的費用是向黃阿祥收取等語(二 審卷第242至244頁)。綜合上情,可知黃阿祥於73年建造系 爭建物時,黃鍾金妹尚在世,就已贈與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具 有管理處分權,而黃阿祥於自己受贈與分配使用之舊屋基礎 上建造系爭建物,係供黃鍾金妹及黃阿祥自己家人(含被上 訴人)共同居住,且黃鍾金妹居住於此直至百年,足認黃阿 祥建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係得管理處分權人黃 鍾金妹之同意。又兩造均未舉證證明黃阿祥須支付黃鍾金妹 系爭土地之使用對價,因認黃阿祥與系爭土地管理處分權人 黃鍾金妹,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成立無償使用 借貸契約(且未定有期限,詳後述)。另依上開證人之證詞 ,黃阿祥於73年建造系爭建物時,為上訴人所知悉,系爭建 物建造時上訴人亦會幫忙,系爭建物完成後,黃鍾金妹居住 至84年7月22日去世為止,期間上訴人每年過年或遇節日均 會回到系爭建物,自系爭建物73年改建起至84年7月22日黃 鍾金妹去世為止,長達約10年期間上訴人均未表示反對,依 上開客觀情事,足以推論上訴人亦有默示同意黃阿祥建造系 爭建物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且兩造均未舉證證明黃阿祥須支 付上訴人系爭土地之使用對價,因認上訴人與黃阿祥間,就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亦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 且未定有期限,詳後述),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及黃鍾金 妹均與黃阿祥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為有理由。又,被上訴 人為黃阿祥之繼承人,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二審 卷第267頁),且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此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基於繼承法則,亦自黃阿祥承受上開 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且使用借貸目的 尚未完成,為有理由: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 項本文),而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 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 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 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 的已經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借地造屋未定有期限者,法院自應斟酌房屋之種類、 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 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存 有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已如前述。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贈與 契約書載明俟黃石來、黃鍾金妹百年後,受贈人即取回收益 ,顯係附有期限之使用借貸等語,惟系爭贈與契約是黃石來 、黃鍾金妹與黃阿祥、上訴人所簽立,與黃鍾金妹同意黃阿 祥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屬不同之契約,契約名稱及 內容均不相同,不能因系爭贈與契約載明俟黃石來、黃鍾金 妹百年後,受贈人即取回收益,即推論黃鍾金妹同意黃阿祥 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是附有期限。又兩造均未舉證證明 黃鍾金妹與黃阿祥間、上訴人與黃阿祥間之無償使用借貸契 約係定有期限,故認均應屬未約定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依 上開規定,自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 形,以定其使用系爭土地目的是否已完畢。至於上訴人主張 系爭建物係供黃石來、黃鍾金妹居住,黃石來及黃鍾金妹百 年後,系爭建物使用土地之目的已完成一節,本院認系爭建 物係黃阿祥於自己受贈與分配使用之舊屋基礎上建造,係供 黃鍾金妹及黃阿祥自己家人共同居住,已如前述,衡情黃阿 祥於受贈與分配之舊屋重建系爭建物,應不致僅供奉養黃鍾 金妹之用,而不供黃阿祥及其家人居住使用,且依被上訴人 所提供、上訴人並未爭執之黃阿祥家人(含被上訴人家人) 使用系爭建物之照片(二審卷第149至191頁),可證系爭建 物除供黃鍾金妹居住使用外,亦供黃阿祥自己家人共同居住 使用,上訴人主張黃石來及黃鍾金妹百年後,系爭建物使用 系爭土地之目的已完成一節,尚難憑採。同理,上訴人另主 張系爭建物供被上訴人居住使用,與原使用借貸目的不合等 語,亦不可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鋼鐵造建築(原審卷第8 5頁),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加強磚造房 屋耐用年數為35年,系爭建物自74年建造完成迄今將近40年 ,已逾耐用年數等語。但查,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雖可供資產耐用年數之參考,惟房屋雖以同樣材料建造 ,但依建築工法不同、維護良善與否,致其耐用年數有所差 異,故仍應依具體房屋之使用現況認定之。被上訴人之父親 黃阿祥所建造之系爭建物緊鄰祭祀公廳,且供上訴人之母親 黃鍾金妹及被上訴人之父親黃阿祥一家居住,至原審法官履 勘現場時系爭建物仍供黃阿祥之後代即被上訴人居家使用中 (原審判決第10頁第16至17行)。再依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 15日提供之系爭建物屋況照片(二審卷第193至195頁),系 爭建物屋況良好,110年之課稅現值為295,000元(原審卷第 85頁),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尚使用中,則黃阿祥借用系爭土 地建造系爭建物以供家人居住使用之目的,尚未完畢。上訴 人自應於系爭建物無法使用或黃阿祥之家人不再使用、居住 該處(如遷移他處或房屋破損已不堪使用)時,始得因借貸 之目的已使用完畢,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占用之土地,被上 訴人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借用人死亡者)及第1款(貸與 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規定終止使用借 貸契約,有無理由?是否生終止之效力?分述如下:  ⒈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或借用人死 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1、4款分別定有 明文。而民法第470條規定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其借用人 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或借用人請求時,返還借用物與 貸與人,此係使用借貸終了之當然原因之一,與具有同法第 472條所列各款事由,須待貸與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 合法終止使用借貸之情形迥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80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上訴人與黃阿祥間,就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成立未定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契 約,雖依借貸目的,尚未使用完畢,但貸與人即上訴人,若 符合民法第472條各款規定,自得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 示而終止之。本件上訴人主張借用人黃阿祥於103年10月23 日去世(原審卷第239頁),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於1 12年8月3日以苗栗府前郵局存證號碼000112號存證信函通知 黃阿祥之全體繼承人黃福安等8人,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 貸關係,並於收受信函10日內騰空返還土地,業據上訴人提 出存證信函1份及回執8張為憑(本院卷第339頁至第359頁) ,上訴人主張其自身與黃阿祥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 已終止,應有理由。  ⒉至於黃鍾金妹與黃阿祥間,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 ,亦成立未定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因系爭建物之借貸 目的,尚未使用完畢,並無前述民法第470條規定當然終了 之情形。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 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 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判 決意旨參照)。黃鍾金妹與黃阿祥間,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成立未定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因黃鍾金妹 、黃阿祥均已去世,使用借貸契約貸與人及借用人之權利義 務,各由黃鍾金妹及黃阿祥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則上訴人倘 欲終止黃鍾金妹與黃阿祥間使用借貸契約,自應由黃鍾金妹 之全體繼承人對黃阿祥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查 黃鍾金妹之繼承人除上訴人外,尚有周黃秋妹(黃鍾金妹之 女)、黃雪玉、黃錦山、黃錦銀(以上3人為黃煥霖之子女 、黃鍾金妹之孫子女)、黃淑珍、黃錦紹(以上2人為黃煥 庭之子女、黃鍾金妹之孫子女)等多人(未一一臚列),有 黃鍾金妹之親等關聯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證物袋),上訴 人迄未證明已由黃鍾金妹全體繼承人向黃阿祥全體繼承人為 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縱上訴人曾以民法第472條 第1款、第4款事由,對被上訴人及黃阿祥之全體繼承人為終 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生合法終止黃鍾金妹與黃 阿祥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  ⒊次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如法律另有規定,其債之關 係不因而消滅,此觀民法第344條規定即明。又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亦為同法第1154 條所明定。此即民法第344條所稱「法律另有規定」。故繼 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尚不因繼承開始,債權與其債務同 歸一人而當然混同消滅。查被上訴人繼承黃阿祥之權利義務 為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之借用人,黃鍾金妹為貸與人,黃 鍾金妹及黃阿祥均死亡後,被上訴人為黃鍾金妹之再轉繼承 人,亦繼承黃鍾金妹之權利義務為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之 貸與人。則黃鍾金妹所遺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使用之債 務,與被上訴人於借貸期間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債權,尚不因 繼承開始而當然混同消滅。亦即被上訴人基於黃鍾金妹與黃 阿祥之使用借貸契約,仍有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 部分之借用人權利,上訴人則繼承黃鍾金妹所遺提供系爭土 地予被上訴人使用之債務。 九、綜上所述,黃鍾金妹與黃阿祥間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 分,存有未定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借貸目的未使用完 畢,且迄今尚未經黃鍾金妹之全體繼承人向黃阿祥之全體繼 承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基於黃鍾金妹與黃阿祥之 使用借貸契約,仍有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之 權利,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 屬有權占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之部分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被上訴人應給付 11,050元及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應 給付上訴人184元),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至兩造爭執 事項㈣:倘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上訴人有無權 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一節,因被上訴人基於黃鍾金妹與黃 阿祥之使用借貸契約,仍有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 部分之權利,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故此爭執 事項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加以論述。從而,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 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2-31

MLDV-111-簡上-3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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