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利害關係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變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乙○○之次女,相對人前
經法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惟相對人現因阿茲海默
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
事件法第175條規定,聲請裁定變更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提出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親
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宣告之
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
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醫師鑑定有「中度失
智症」及其受失智症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111年3月28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776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本院卷第43至46
頁),嗣相對人於112年9月27日再次鑑定後,取得第1類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29頁),且據聲請人陳明相對人目前
無法正常對話、也不認得人等語(本院卷第47頁),故本件無
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
㈡鑑定人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胡敬和於113年10月18
日實施鑑定後,依相對人之過去生活疾病史、認知功能評估
測驗、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因失智
症,在記憶力、定向力、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社區活動能
力、家居嗜好、自我照顧均已達重度障礙程度,且其對於鑑
定過程中所詢問之問題,大多無法切題回答,從回應內容顯
示其多半無法理解別人問題傳達之意思,故認定相對人目前
因重度失智導致認知功能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對於複雜事務之
理解、決策與獨立管理處分財產之能力皆難以執行;又相對
人之失智症認知功能障礙已經持續數年,身體狀況亦隨時間
持續退化,判斷其心智狀態應難以復原,建議為監護宣告等
語,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函覆之鑑定報告書可以參考(本院
卷第59至65頁)。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13年4月間接受認知功能評估測驗時,簡
短式智能評估(MMSE)為0分、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CDR)為3
分(本院卷第62頁),且於本件鑑定時確實有答非所問及隨口
答應以身分證與醫師交換新臺幣3,000元、以新臺幣10萬元
出售房屋予醫師等情況(本院卷第62至63頁),足認相對人之
失智症已由中度轉變為重度,致其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應准變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
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無
配偶(本院卷第23頁),尚生存之最近親屬為長女丁○○、長子
戊○○、次女即聲請人、三女丙○○,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由丙○○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
卷第15至19、23至25、31至35頁),且聲請人已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逾2年,並無不適任之情事,堪信上開人選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聲請人應於本件變更為監護宣告之裁定確定後,依民法第10
99條規定,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
陳報本院。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SLDV-113-監宣-381-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