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終止暨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60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告 張王照裡
訴訟代理人 張恩慈
被 告 陳泳舟
追加被 告 陳永松
陳沛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暨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5
萬2,66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
,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
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復有明定。
又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分配表異議之訴,
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乃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
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與請求確認債權
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至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
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張
王照裡以債務人陳泳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84年7月10日設定登記之抵押
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告乃本於代位權而請求,而上
開抵押權之擔保物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0592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所得金額合計為763萬1,000元
,此有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1月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
爭分配表)在卷可稽,因上開抵押物之價額高於擔保債權額3
00萬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萬元。另先位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表1次
序5【執行費】及次序7【第1順位抵押權-張王照裡】應予以
剔除,若依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剔除上開債權後,原告分配
額為879萬898元,則原告主張因變更系爭分配表而得增加之
分配額,應為747萬3,110元(計算式:879萬898元-131萬7,
788元=747萬3,110元)。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剔除系爭分配
表表1次序7【第1順位抵押權-張王照裡】就超過附表所載債
權之範圍優先清償權不存在,若依原告備位聲明剔除上開債
權後,原告分配額為312萬9,813元,則原告主張因變更系爭
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應為181萬2,025元(計算式:31
2萬9,813元-131萬7,788元=181萬2,025元)。因上開備位聲
明請求剔除之金額少於先位聲明第2項之請求,依前述說明
,應以先位聲明第2項之價額定之。又上開先位聲明之第1、
2項聲明之經濟目的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47萬3,110元。又裁判費之徵
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修
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113年12月30日發布施行,自114年1
月1日起生效,則本件訴訟於112年8月21日繫屬,有本院收
件章為憑,故裁判費徵收額數應適用修正前標準之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5,05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2萬2
,384元外,原告尚應補繳5萬2,6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債權種類 債權原本 債權利息 共計 (新臺幣) 期間(民國) 日數 利率 金額(新臺幣) 債權本金 3,000,000 108/9/11 年率 利息 110/7/19 678 20% 1,114,521元 110/7/20 年率 利息 113/9/10 1149 16% 1,511,014元 108/9/11 年率 違約金 113/9/10 1827 0.08% 12,013元 總計 5,637,547元
TCDV-112-訴-2760-202503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