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采蓉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陳柏宇
魏文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及扣案丁○○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仟伍佰柒拾壹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乙○○
、丙○○、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所載「乙○○、丙○○、丁○○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丙○○、
丁○○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補充為「乙○○
、丙○○、丁○○各自與『林允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路緣』、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達』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丁○○部分不含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乙○○、丙○○、丁○○擔任車手,由乙○○
依『阿達』指示、丙○○依『林允中』指示、丁○○依『路緣』指示
,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所載「嗣乙○○、丙○○、
丁○○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
更正為「嗣丙○○、丁○○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另名不詳成員;乙○○則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1「面交車手」欄所載「(以假名郭幸宏)
」,應更正為「(以假名周明儀)」。
⒋起訴書附表編號1「偽造文件名稱」欄所載「現金存款收據
1張(『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周明儀』)」,應
更正為「現金存款收據1張(『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周明儀』)」。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丙○○、丁○○、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116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61頁、第102至103頁、第109頁、第112頁、第182頁、
第188頁、第19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
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而本案被告乙○○、丙○○、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就被告乙○○、丙○○部分,並無證
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就被告丁○○部分,則已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詳後述)。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二)論罪:
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⒈被告乙○○與「阿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附
表編號1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
犯。
⒉被告丙○○與「林允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
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
正犯。
⒊被告丁○○與「路緣」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附
表編號3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
犯。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3人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印之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偽造私文書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乙○○、丙○○、丁○○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告訴人
甲○○於113年2月5日前往警局報案,並表示其遭詐騙而於1
13年1月26日上午10時27分許,將25萬元交予「丁○○」,
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卷【下稱偵卷】第107至110頁),
而警方雖於斯時知悉「丁○○」之犯罪事實,但尚不知其真
實身分。嗣被告丁○○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於113年2月24日主動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
派出所供述曾於113年1月26日依指示前往向他人收款而自
首,並接受裁判,有被告丁○○於113年2月14日之警詢筆錄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3至222頁),是被告丁○○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乙○○、丙○○、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自白,就被告乙○○、丙○○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
罪所得;就被告丁○○部分,則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
本院收據1紙附卷可憑,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丁○○就本案犯行有上開2項
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⒊另被乙○○、丙○○、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
案洗錢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且就被告乙○○、丙○○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另就被告丁○○部分,則已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已如上述,原應就被告3人所犯之洗
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3人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被告3人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丁○○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而以前
揭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甲○○之財物,
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特
種文書(不含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名義人及該等文書
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復考量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3人於本案犯罪之分
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
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
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媽媽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服務業、須扶養媽媽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
、須扶養有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
、第192頁),暨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雖未扣案,然係分別供被告乙○○
、丙○○、丁○○各自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4、5所示偽造之文書
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另為沒收宣
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又被告乙○○、丙○○、丁○○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放置在指定地點,已非被告3人實
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條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參以被
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總共去拿了7次錢,他們沒
有跟我說報酬怎麼算,我總共拿到32,000元等語,而卷內
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丁○○因本案犯行所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數額之事證,是以被告所述取款7次共獲得32,000元之
方式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571元(計算式:32,00
0元÷7=4,571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而被告丁○○已繳
回上開犯罪所得,前已敘及,然既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乙○○、丙○○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分據被告乙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署印 備 註 1 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周明儀) (被告乙○○所使用,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1,見偵卷第29頁) 2 現金存款收據1紙(日期:112年12月119日) 「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周明儀」署名1枚 (被告乙○○所交付,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1,見偵卷第31頁) 3 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陳紹村) (被告丙○○所使用,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2,見偵卷第51頁) 4 現金存款收據1紙(日期:113年1月122日) 「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紹村」指印及署名各1枚 (被告丙○○所交付,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2,見偵卷第51頁) 5 現金存款收據1紙(日期:113年1月126日) 「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被告丁○○所使用,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3,見偵卷第83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
被 告 乙○○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翊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
○○、丙○○、丁○○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先由該
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
○,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
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爰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現金交予自稱投資
公司外派人員之乙○○、丙○○、丁○○,乙○○、丙○○、丁○○並分
別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文件,
用以取信甲○○。嗣乙○○、丙○○、丁○○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
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經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到場之附表所示之被告乙○○、丙○○、丁○○等事實。 5 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收據及工作證照片等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7 112年12月19日、113年1月22日、113年1月26日路口監視器影像 被告乙○○、丙○○、丁○○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8 被告丁○○具狀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丁○○於偵查中原坦承有詐欺、洗錢等犯行,然嗣後具狀改稱其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云云,惟觀之被告丁○○具狀提出之對話紀錄,其於113年1月中旬即有上網搜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對其從事之工作有疑慮,甚至質疑「彤彤」與「舅舅」是否為詐欺集團等情,堪信被告丁○○已對其行為可能涉及詐欺犯行有所認識,仍決意於113年1月26日與告訴人面交取款,是被告丁○○所述,顯示卸責之詞。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是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乙○○、丙○○、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
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乙○○、丙○○、丁○○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乙○○、丙○○、丁○○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丙○○、丁○○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偽造文件,其上之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周明儀」、「陳紹村」,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没
收。至被告乙○○、丙○○、丁○○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名稱 1 112年12月19日 9時30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15萬 乙○○ (以假名郭辛宏) 工作證1張(「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明億」)、現金存款收據1張(「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周明儀」) 2 113年1月22日 10時20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17萬 丙○○ (以假名陳紹村) 工作證1張(「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紹村」)、現金存款收據1張(「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紹村」) 3 113年1月26日 10時30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25萬 丁○○ 現金存款收據1張(「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TPDM-113-審訴-2116-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