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2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能預見提供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提領款
項之行為,可能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與游川隆(涉嫌詐欺之部分經檢察官
另行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其中有包含未成年人之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與游川隆約定提供帳戶可獲取每日新臺幣(
下同)10,000元之對價後,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前某時許
,在址設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王立文婦產科診所附近,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游川隆使用。嗣游川隆及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旋由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時間
及詐騙方式,向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
詐騙,致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先後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再由乙○○依指示
於附表「提轉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提轉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後,將所提之款項轉交予游川隆,而共同詐欺
取財得手,並成功製造資金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隱
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嗣為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先後察覺受騙,並分別報警處理,乃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
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提供行動電話轉帳
及對話之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證據在卷可按,被告
對於指示其取款、收水及同案尚有其他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
人等情不能謂一無所悉,從而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確為3
人以上乙節,主觀上並無不知之可能。綜上,足認被告前揭
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
件事證均已明確,被告被訴各次犯行同可認定,並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12
日制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
執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
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0,000元、100,000,000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至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
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此部分之法律修正並不影響
被告所為行為合於洗錢之定義,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
⒋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
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
000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
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
均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乙○○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
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被害者不同,依前開說明,其犯意
應屬各別,行為則有互殊,即應分論3罪,而予以分論併罰
。
㈢被告與游川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副教-Mi
ss 楊」、「Digital-Sigrid」、「金融怪傑-阿魯米」、「
程思維」、臉書名稱「Touch shop」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乙○○與共犯詐騙附表所示各被害人轉帳再先後實際提領
之犯行,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其
所犯各罪同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
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
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
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
、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依前揭說明固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
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
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
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相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
收取詐騙贓款之分工情形、各被害人於其遭本案詐欺集團之
詐騙所蒙受之損失金額,暨其所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113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第7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
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再審酌被告本案共3次犯行時
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就本
案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
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乙○○臨櫃提領之被害人遭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業經交
付層轉,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並
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之
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至被告乙○○業已自承獲得報酬15,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113
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第8頁),則其犯罪所得15,000元即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就此報酬部分
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
行為,另涉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罪嫌(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等語。
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1行為交付或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
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
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
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
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
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罪之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
或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
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㈢本件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被告一般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罪責,既如前述,自無再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或
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論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並非可採
。是被告就此被訴部分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提轉時間 提轉金額 主文 1 甲○○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下載Digital APP投資並開通匯款云云 112年12月20日下午1時39分許 30,000元 112年12月20日 下午5時46分許 150,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2月20日下午1時40分許 30,000元 2 丙○○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股票申購抽籤云云 112年12月20日下午1時38分許 50,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12月20日下午1時40分許 40,000元 3 丁○○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匯錢買貨品云云 112年12月29日下午4時13分許 15,351元 112年12月29日下午5時19分許 15,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29日下午7時10分許 3,841元 112年12月30日下午2時21分許 5,000元 112年12月30日下午4時16分許 3,234元 112年12月30日下午4時41分許 8,100元 112年12月31日下午2時55分許 2,772元 112年12月31日下午3時44分許 3,000元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KLDM-113-金訴-506-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