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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9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 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 被 告 林宛霖 被 告 李○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343、119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00號;追加起訴 案號:111年度偵續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 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 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開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 即兒童王○安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父親即 被告甲○○、其母即告訴人丙○○(已更名為劉○庭,以下稱丙○ ○)及其祖母即被告李○菊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 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為夫 妻,育有一女王○安(民國10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告林宛霖自106年間至109年4、5月間,擔任柬埔寨盛橋集 團公司之行政經理,並為被告甲○○之秘書;被告李○菊則係 被告甲○○之母。被告3人均明知王○安之護照係由告訴人保管 ,並未遺失,竟共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甲○○、李○菊於108年11月12 日,前往告訴人位於柬埔寨金邊市之住處,將王○安帶走, 再由被告林宛霖於同年月14日,向柬埔寨金邊市之警察報案 ,謊稱王○安之護照因遭遇搶案遺失,柬埔寨金邊市之警察 遂在報案單上登載王○安護照遺失之情事,嗣被告3人復於同 年月20日,偕同王○安一同前往柬埔寨臺灣商會後,由被告 李○菊強拉王○安之右手拇指在「護照遺失經過說明書」、「 具結書」、「入國證明書申請表」上按壓指印,再由被告甲 ○○檢具「報案說明書」、「護照遺失經過說明書」、「具結 書」、「入國證明書申請表」及「切結書」等不實資料,委 託柬埔寨臺灣商會轉送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胡志明市臺 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藉以申請辦理王○安之入國證明書,致 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王○安護照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王○安入國證明書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 王○安及主管機關對於核發入國證明書事務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涉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王○安之護照遺失經過說明 書、具結書、入國證明書申請表、被告甲○○填載之切結書、 報案說明書(柬埔寨文)、王○安之入國證明書、被告前往 柬埔寨臺灣商會辦理申請王○安之入國證明書手續之現場照 片、被告甲○○與告訴人108年11月16日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 文、告訴人提出之王○安護照影本、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0年 1月19日領一字第1105103527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犯行,被告甲○○辯稱:案發前我曾多次向告訴人索討 王○安的護照,但告訴人沒有正面回應我關於護照的事,我 以為王○安的護照遺失了,就請柬埔寨的員工去處理王○安入 國證明書的事,我沒有陪同他們去柬埔寨臺灣商會辦理入國 證明書等語;被告林宛霖辯稱:案發前我雖然有向柬埔寨警 方報案稱王○安的護照因遭遇搶案遺失,但我不知道這件事 與本案申請王○安的入國證明書有關,我沒有陪同他們到柬 埔寨臺灣商會辦理申請王○安的入國證明書等語;被告李○菊 則辯稱:案發當日我有與王○安一同前往東埔寨臺灣商會, 但我不知道是要去做什麼,我只是陪同並照顧王○安而已等 語。被告等之辯護人則為被告等辯護稱: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或駐外館處核發入國證明書,依法應實質審查是否符合核發 要件,本件應不成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甲○○與告訴人為夫妻,育有王○安(106年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被告林宛霖自106年間至109年4、5月間,擔 任柬埔寨盛橋集團公司之行政經理,為被告甲○○之秘書,被 告李○菊係被告甲○○之母;被告林宛霖於108年11月14日,經 由柬埔寨盛橋集團公司之人員陪同,由該公司人員向柬埔寨 金邊市之警察報案稱王○安之護照因遭遇搶案遺失(被告林 宛霖以英文書寫之案發經過內容則為遺失,未提及遭搶之事 ),柬埔寨金邊市警察局遂在該國之報案單上登載王○安護 照遭搶遺失,並開立報案說明書;被告甲○○於108年11月15 日書立其女王○安護照遺失「切結書」;被告李○菊於108年1 1月20日偕同王○安前往柬埔寨臺灣商會,由被告李○菊於「 護照遺失經過說明書」、「具結書」、「入國證明書申請表 」上書寫王○安之姓名、年籍、地址、聯絡電話等資料,於 「護照遺失經過說明書」上勾選「護照遺失」(並非勾選被 搶欄),於「入國證明書申請表」並未勾選申請事由,再檢 具前揭被告甲○○簽立之「切結書」、上開柬埔寨報案資料, 由柬埔寨臺灣商會轉送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胡志明市臺 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辦理王○安之入國證明書,嗣經承 辦公務員將王○安「護照遺失」,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 王○安入國證明書之公文書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且經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明確(見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669號卷【下稱他1669號卷】第1 3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139號卷【下稱他 2139號卷】第131至13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 字第9637號卷【下稱他9637號卷】第31至34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9號卷第59至62頁及原審343號卷 一第485至536頁),並有王○安之護照遺失經過說明書、具 結書、入國證明書申請表、被告甲○○填載之切結書、報案說 明書(柬埔寨文)、報案說明書(英文)、王○安之入國證 明書、被告李○菊偕同王○安至柬埔寨臺灣商會辦理申請入國 證明書手續之現場照片、被告甲○○及王○安之個人戶籍(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他1669號卷第3至11、1 6、17頁、他2139號卷第43至47、5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本件係由被告林宛霖與柬埔寨盛橋集團公司之人員 向東埔寨警方報案稱王○安之護照遺失(被告林宛霖是否涉 及使柬埔寨警方登載不實部分,非本案得以審究),而取得 報案說明書,由被告甲○○出具其女王○安護照遺失之「切結 書」,再由被告李○菊陪同王○安前往柬埔寨臺灣商會書立王 ○安護照遺失經過說明書、具結書、入國證明書申請表,再 檢具前揭報案說明書、「切結書」,由柬埔寨臺灣商會轉送 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 請辦理王○安之入國證明書,嗣由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 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承辦人員許秀琴於108年11月2 0日開立王○安之入國證明書。 ㈡、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   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足   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   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為本院一向所持之見解。所謂形式審查與實 質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或囿於 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經辦公 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形式上 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人民所 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目的 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屬形式上審查;若尚須進行實質 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偽、當否,予以裁量、判斷後始 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52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 ㊀、依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2年8月24日領一字第1125323706號函 之記載:「二、查『護照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已出國之 在臺設有戶籍國民,其護照逾期、遺失或滅失而不及等侯換 、補發者,駐外館處得發給入國證明書;以該條例同條為依 據訂定之『入國證明書核發作業要點』則明定向駐外館處申請 入國證明書者應備之文件,包括照片、入國證明書申請表並 檢附在臺設有戶籍之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具有我國 國籍之證明文件、駐外館處依其事由認有必要查驗之證明文 件。是以,入國證明書作為專供國人返國之證明文件,其核 發相關準則仍有『護照條例』與『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之準用 。」(見原審343號卷一第337頁);又依案發時即修正前之 入國證明書核發作業要點(嗣於111年6月29日修正)第2點 規定: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駐 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申請入國 證明書:㈠不予核發、依法扣留或註銷護照之已出國之國民 。㈡遺失護照,不及等候駐外館處補發。㈢隨漁船出國之船員 ,因改搭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返國且未領有我國護照。㈣ 護照逾期不及換發而急須返國。㈤所持護照無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㈥因特殊事故急須返國。第3點規定:駐外館處核發 作業方式如下:㈠查明申請人符合前點情形者,未喪失我國 國籍且未具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者,核發入國證明書。㈡准予 進入臺灣地區截止日期,自核發之日起30日計算。㈢入國證 明書蓋用領務雙邊圓戳章,申請人相片騎縫處加蓋鋼印。㈣ 免費發給。㈤入國證明書乙式兩份。乙份由申請人持用,乙 份留存。核發後應即傳真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及内政部移民署 (以下簡稱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備查。申請人如係遺失護 照,則應將該證明書併「護照遺失申報單」傳真該局辦理註 銷作業。相較於現行入國證明書核發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 向駐外館處申請入國證明書者,應填妥入國證明書申請表, 並檢附二吋彩色照片二張及下列文件:㈠在臺設有戶籍之身 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㈡駐 外館處依其申請事由認有必要查驗之證明文件。則於本件案 發當時,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有遺失護照之情形時 (即修正前入國證明書核發作業要點第2點第2小點之情形) ,應依同作業要點第3點之規定,向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 處或辦事處申請入國證明書。而入國證明書既作為專供國人 返國之證明文件,其核發相關準則係準用「護照條例」與「 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 ㊁、依案發時之護照條例(嗣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第21條第1項 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受理護照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或到場說明:未依規定程序辦 理或應備文件不全。申請資料或照片與所繳身分證明文件 或檔存護照資料有相當差異。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 或為不完全陳述。於護照增刪塗改或加蓋圖戳。最近十年 內以護照遺失、滅失為由申請護照,達二次以上。污損或 毀損護照。將護照出售他人,或為質借提供擔保、抵充債 務而交付他人。入國證明書係作為國人護照之替代作為返國 之證明文件,依前揭說明入國證明書核發相關準則既準用「 護照條例」與「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則就入國證明書之 核發自應依照前揭護照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觀諸本案 被告李○菊為王○安所填寫之入國證明書申請表上,上方為申 請入國證明書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資料外,中間為檢附 資料欄(⒈護照遺失報案紀錄⒉相片2張)、申請事由欄、申 請人簽名欄、申請日期欄,下方為審核意見欄、駐外館處欄 、承辦人欄(見他1669號卷第5頁),顯見申請人申請入國 證明書時,向我國駐外館處提出申請,經辦之駐外館處公務 員須審核申請人是否有在臺設有戶籍之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 足資證明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申請事由欄勾選事由查 驗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書、照片等文件後,倘就申請人所申 請核發入國證明書之申請資格或事由有疑義時,自應依修正 前護照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或到 場說明。於本案王○安入國證明書申請表上申請事由欄上並 未勾選申請事由,檢附資料欄位亦未勾選,所檢附之護照遺 失經過說明書係勾選遺失護照,然所檢附之東埔寨文版之警 方報案說明係記載被搶遺失,但英文版之警方報案說明僅記 載遺失,則依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承辦人 員本應通知申請人到場說明確認究以何事由申請入國證明書 、所檢附之文件是否與申請事由相符,並非申請人只要形式 上有檢附申請表、相關切結書等證明資料,承辦人員即應依 申請意旨登載、核發入出國證明書,而無從就申請事項實質 上之真偽(於本件提出之申請事由究係單純遺失或遭搶丟失 ,申請人提出之文件有矛盾、疑點時,無庸審查,亦無庸請 申請人補正或說明)、是否具合目的性加以判斷,否則何需 於修正前入國證明書核發作業要點第3點第1小點規定,應「 查明」申請人符合前點情形(即是否有該作業要點第2點第2 小點遺失護照,不及等候駐外館處補發),及入國證明書申 請表下方欄備有「審查意見」欄乙節自明。足徵外交部領事 事務局或駐外館處對於入國證明書核發之申請,應依上開規 定審核核發與否,乃具有實質審查之權限,而非僅能作形式 上之審查,即非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只要文件具備即 應予准許。 ㊂、刑事法院審理案件,遇有行政專業上之疑問,固非不可參酌 行政機關之意見,然依照憲法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相關解釋, 司法機關本於全案證據,獨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方係有 權解釋法律、適用法律之機關,行政機關之意見僅供法院參 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雖於110年1月 19日領一字第1105103527號函記載「基上,駐外館處係依 據上揭條例、辦法及作業要點,審核申請人所繳交文件、人 別無誤、資格查核無應不予核發護照之情形後,依規定核發 護照或入國證明書。易言之,審查護照遺失補發案件均為形 式審查。駐外舘處並無實質審查。」(見他9637號卷第43、 44頁)、112年8月24日領一字第1125323706號函記載「基上 ,駐外館處就在臺設有戶籍國人在國外遺失護照申請入國證 明書案件應依據上揭規定,審核申請人應備之當地警察機關 出具之護照遺失證明等相關文件及確認人別後核發入國證明 書,亦即對申請人護照遺失之主張僅作形式審核,無法進行 實質審查,或調查遺失原因是否真實。」(見原審卷343號 卷一第338頁)、113年12月20日領一字第1135337262號函記 載「查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遺失護照, 向駐外館處申請補發護照者,應檢附當地警察機關出具之遺 失報案證明文件。但當地警察機關尚未發給或不發給者,得 以遺失護照說明書代替。足見駐外館處對於申請人護照遺失 之主張,僅就上開文件據以形式審查。」(見本院994號卷 第205至208頁),然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前揭函文無非表明駐 外館處對於申請人護照遺失之主張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 (此乃「應然面」之考量),而僅表明就申請人主張護照遺 失乙節「無」實質審查或「無法」進行實質審查(此乃「實 然面」之考量),易言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上開函文僅係 表明駐外館處對於申請人護照遺失之主張,礙於現實層面而 無法確實查證,此乃因客觀條件致查證能力受有限制之問題 ,然非意指只要申請人主張遺失護照,但所檢具之證明護照 遺失相關文件有疑義,而與申請護照或入國證明書之目的性 不符合時,無需介入審查,毋庸請申請人補正或說明,只要 申請人依規定提出相關文件,具備形式上之要件,即應依申 請人所請之意旨登載並核發護照或入國證明書。 ㈢、承上諸情,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或駐外館處對於入國證明書上 所登載之申請事由遺失乙節乃有實質審查之權限,而非僅為 形式上之審查,揆諸前揭說明,即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率對被告3人以上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使 本院形成被告3人為前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行為有罪之確信,是原審以被告3人被訴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 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除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亦與本院 調查證據後所認定之結果相符,檢察官提起上訴,未提出適 合於證明所指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 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而指摘原審諭知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2025-03-18

TCHM-113-上訴-994-202503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80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應送達對被告乙○○○提起之 離婚訴訟之起訴狀、言詞辯論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之越南譯文各2 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 一併送達於被告,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 第25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 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 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 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 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 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 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 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 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 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 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第1至3項 亦有明文。準此,受送達人如為外國人者,送達時應具備有 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否則受囑託之機關無從在當地為送達。 且涉外民事訴訟案件,倘原告起訴後,未依受訴法院要求, 提出翻譯本,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此時,法院應命原告 補正,如原告不補正或逾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事件,被告為越南國籍,且現位於 境外,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依受訴法院製作之 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作成之言 詞辯論通知書翻譯本,送交受訴法院,便於併同送達該被告 所屬國之合法地址,以利被告應訴。本件原告起訴亦未據提 出起訴狀繕本之越南文翻譯本,原告之起訴顯不備其他要件 ,爰限期補正,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3-18

MLDV-113-婚-80-20250318-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549號 原 告 李姵婕 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記載本件訴之聲明,並按訴 之聲明所示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足額裁判費,如任一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 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民國113年10月4日民事起訴狀未載明「訴之 聲明」,致本院無從依原告前開起訴狀所載內容得知原告欲 請求判決之結果並依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原告起訴亦未 據繳納裁判費,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程式於法自有未 合,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限期補正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18

PCEV-114-板補-549-20250318-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修復漏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373號 原 告 陳玉珠 被 告 顏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訴之 聲明一、所示內容之修繕費用」,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足額 裁判費。如未能依限查報前開事項,本件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165萬元,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2萬0,80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 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估算須當事 人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倘當 事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本院核定,即屬不能核定 情形。  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容認原告進 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區○○路0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內,就浴室、廚房因漏水造成天花板發電脫落施行修 復行為。被告應自行修繕系爭房屋之浴室廚房、水泥、填補 、油漆、天花板拆除裝修使其復原正常使用。是原告請求被 告修復系爭房屋之漏水,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然原告未敘明預估修繕上開漏水費用為何,致本 院無從核定,自應由原告協力查報,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 繳足額裁判費。又若原告未能查報,則上開修繕費用暫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 ,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限期補正事項,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18

SJEV-114-重補-373-20250318-1

家聲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即 聲明人 甲○○ 代 理 人 江和恭 抗 告 人 丙○○(即聲明人江秋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 月25日所為之113年度司繼字第9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甲○○後開第二項部分暨訴訟費用裁判均廢 棄。 抗告人甲○○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乙○○遺產之繼承權,准予備查 。 其餘抗告駁回。 第一審程序費用二分之一及抗告人甲○○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 乙○○之遺產負擔。其餘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原審聲明意旨略以:抗告人甲○○與江秋娥(已歿,即抗告人 丙○○之母)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乙○○(男, 民國51年8月25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屏東市潭墘里12鄰崇明四街33巷27號 )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18日死亡,抗告人甲○○與江秋娥自 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 查。 二、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甲○○於原審提出者係申請目的為「不 動產登記」之印鑑證明,難以證明抗告人甲○○確有為拋棄繼 承之真意,並經本院通知抗告人甲○○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5日 內補正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惟抗告人甲○○ 逾期仍未補正,難以確認其有辦理拋棄繼承之真意,與法律 規定不符,應予駁回;另原聲明人江秋娥則於原審未提出印 鑑證明,無從確認其是否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嗣江秋娥之女 林昀諠於113年7月19日來電本院表示江秋娥已死亡,經本院 職權查詢原聲明人江秋娥已於113年7月14日死亡,其既已死 亡,其對被繼承人乙○○聲明拋棄繼承是否具認知及表達拋棄 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能力均未可知,本院自無從認定江秋娥所 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是否為其本人之意思表示。從而,有關 抗告人甲○○與原聲明人江秋娥聲明對被繼承人乙○○拋棄繼承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甲○○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致對於原審補件通知 認知有誤,抗告人甲○○業就本件提起抗告時補正抗告人甲○○ 之印鑑證明1份到院,原法院駁回抗告人甲○○之聲請尚有未 洽,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甲○○之拋棄繼承聲 請等語。  ㈡抗告人丙○○為原聲明人江秋娥之女,江秋娥於113年4月11日 接獲存放派出所之信件通知函時,已無行動能力及意思表示 能力,生活無法自理,於高雄市泰祥綜合長照機構入住安養 中。因江秋娥身心狀況無法親自辦理印鑑證明,故於113年5 月1日向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聲請 江秋娥為監護宣告(高少家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22號), 以利由監護人代為辦理申請印鑑證明用於原審拋棄繼承後續 作業。惟江秋娥身體健康不穩,於113年4月中旬後反覆住院 ,於113年7月1日始完成監護宣告之精神鑑定程序,然於原 審與高少家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22號作業進行中,江秋娥 於113年7月14日過世,以致監護宣告案件程序中斷,無法辦 理申請江秋娥之印鑑證明。抗告人丙○○為江秋娥之女,江秋 娥之其他子女亦甚瞭解江秋娥拋棄繼承之意願,願積極辦理 江秋娥對於被繼承人乙○○拋棄繼承之聲請程序,原審未酌上 情,遽為駁回拋棄繼承之聲明,難謂合理,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准予江秋娥拋棄繼承聲明等語。 四、經查:  ㈠被繼承人乙○○於113年2月18日死亡,先順位繼承人江慧靜、 江婉君等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後,本 院依職權於113年3月25日通知第三順位繼承人即抗告人甲○○ 、原審聲明人江秋娥因此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抗告人 甲○○、原審聲明人江秋娥於113年5月22日向本院聲請拋棄對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權等情,業據其等於原審提出本院113 年3月25日屏院昭家親字第113司繼382號函、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聲明拋棄繼承權狀及抗告人甲○○申請目的為「不 動產登記」之印鑑證明、高少家法院函覺民診所協助鑑定江 秋娥精神或心智狀況(113年度監宣字第422號對江秋娥為監 護宣告事件)函文等件為證(原審卷第5至12頁、第17、19 、21、23、25、33頁),堪信為真。  ㈡抗告人甲○○部分:   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 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拋棄 繼承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繼承人以書面所為拋 棄之表示,雖無庸作實體上之審究,但有關非訟事件之程 序上事項,仍應作形式上審查,如管轄之有無,當事人能 力、訴訟能力之有無、由代理人聲請者,其代理權之有無 、非訟事件費用之繳納、非訟事件之書狀是否合於法定之 程式等項,其有欠缺得依非訟事件法補正者,應命補正, 逾期不補正,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⒉原審裁定以抗告人甲○○提出之印鑑證明之申請目的為「不 動產登記」,與拋棄繼承之聲請意旨不符,經通知限期補 正,抗告人甲○○未依期補正,逕予駁回拋棄繼承之聲請, 固非無見。惟抗告人甲○○既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關 於此得補正之事項,在本案尚未確定之前,自得補正,抗 告人已於原審裁定後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 證明(本院卷第17頁),足證其確有為本件拋棄繼承之意 ,則前開得補正事項已足知其真意,應認抗告人甲○○本件 聲請拋棄繼承為合法,應准予備查。   ⒊是以,抗告人甲○○於原審裁定後已補正申請目的為「拋棄 繼承」之印鑑證明,雖不無遲延補正之情事,然印鑑證明 並非拋棄繼承生效要件,家事事件法第132條並未規定為 聲請必備程式,僅確認拋棄繼承真意而已,是抗告人甲○○ 所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並對 抗告人甲○○之聲明拋棄繼承,裁定准予備查。  ㈢抗告人丙○○部分:   ⒈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家事事件法 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丙○○為原審聲明人江 秋娥之繼承人(見原審卷第79頁),對於原審裁定提起抗告 ,於法有據,合先敘明。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 1138條、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 權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且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 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之意思,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 ,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 力,是以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 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⒉抗告人丙○○雖以前詞抗辯,然查,原審聲明人江秋娥於接獲本案通知其為繼承人函時已無生活自理、行動及表達意識之行為能力,已據抗告人丙○○於抗告狀中陳明(本院卷第11頁),因其無法親自申請核發印鑑證明,而經江秋娥之次女林昀諠向高少家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由高少家法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22號受理在案,江秋娥經高少家法院指派之鑑定人即高雄覺民診所王興耀醫師鑑定,於113年7月1日鑑定時,江秋娥意識很迷糊,反應很遲鈍因一氧氣管在鼻孔,無法言語,偶而張眼,對痛刺激並無反應,對於現場認知測驗(由醫師詢問)無法以點頭、搖頭反應,而係沉默;於113年5月15日至6月12日在民生醫院第三次住院期間,此時段意識仍很迷糊,未見醒來等,經醫師參酌其身心障礙證明及112年8月起之病歷等,鑑定結果認「江員患有:『1.中度失智症;2.代謝性腦病變』,目前與人互動,理解能力很差,反應遲緩,其認知測驗中,下列項目都有嚴重缺損(定向力、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這缺損無法恢復,其意思能力目前已喪失,現實生活上易受他人引導而受騙,呈現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鈞長考慮江員監護宣告。」等語,有113年7月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高少家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22號卷宗查核屬實,足見於113年7月1日江秋娥已因患有中度失智症、代謝性腦病變等症狀而達需監護宣告之程度。固然抗告人丙○○抗辯稱江秋娥之子女皆清楚瞭解江秋娥有拋棄繼承之意願,然林昀諠於113年5月1日向高少家法院聲請監護宣告時,對於江秋娥病症之描述為:無法自理,無法表達自己的意思,血氧值偏低,需有人24小時照應,對於外界的訊息反應不明顯,有該聲請狀在卷可稽,且與抗告人丙○○於抗告狀所陳「江秋娥於接獲本案通知其為繼承人函時已無生活自理、行動及表達意識之行為能力」一致,抗告人丙○○抗辯其等子女均了解江秋娥辦理拋棄繼承之意願,究否為江秋娥能辨識意思之狀況下所為之表示,已屬有疑,且未能提出客觀事證足以證明江秋娥當時尚有意思表示能力,客觀上自難謂江秋娥於原審拋棄繼承聲明出於其本意所為。原審以無從認定江秋娥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無從准予備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甲○○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乙○○遺產之繼承 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予備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本院爰廢棄原裁定關於抗 告人甲○○之部分,並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而原裁定駁 回江秋娥拋棄繼承之聲明,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丙○○抗告 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為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3-14

PTDV-113-家聲抗-26-20250314-1

重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黃春義 自訴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被 告 張桂挺 范姜峻威 廖苡婷 黃肇元 李依宸(原名李霽希) 蕭涵韻 陳泰綸 陳文熙 林文祥 魏伯倫 李淑芬 年籍不詳 黃怡萱 年籍不詳 上列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二)狀所載(如附 件)。 二、關於被告陳文熙部分:  ㈠按被告死亡,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43條規定,上開條文於自訴 程序亦準用之。  ㈡查被告陳文熙已於民國113年7月4日死亡乙情,此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自卷第505頁)。依前揭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關於被告李淑芬、黃怡萱部分  ㈠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 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 罪之日、時、處所、方法,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 法第320條定有明文。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 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自訴程序亦準用此公訴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343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㈡查自訴人於附件所載被告李淑芬、黃怡萱之住所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0樓」,惟本院依上開地址送達時,均遭 該址管理委員會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此有本院送達回 證、信封、公務電話紀錄等可憑(自卷第97-100頁)。又自 訴人未就被告李淑芬、黃怡萱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真實姓名 、性別、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詳為記載, 是無從確認辨別本件被訴之被告李淑芬、黃怡萱為何人,致 本院無從特定審判對象究竟為何,其提起自訴法律上必備之 程式顯有欠缺,又此前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當庭命自訴代 理人應於113年10月23日前補正(自卷第492頁),惟自訴人 、自訴代理人迄今均未補正。  ㈢據此,自訴人既未於附件之書狀上記載被告李淑芬、黃怡萱 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依上 開自訴之規定,其此部分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前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關於被告張桂挺、范姜峻威、廖苡婷、黃肇元、李依宸(原 名李霽希)、蕭涵韻、陳泰綸、林文祥、魏伯倫(下稱張桂 挺9人)部分:  ㈠按上訴人之自訴狀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記載被告之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 經第一審裁定限期補正,而上訴人又未依限補正,是其起訴 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上訴人雖於第二審上訴後,又提出被 告等之戶籍謄本,以補正被告之年籍住所,但究不能追溯其 在第一審判決前之起訴程序未曾違背。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 不受理判決,自無不合(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自訴人雖於112年11月22日具狀對被告張桂挺、范姜峻威、 廖苡婷、黃肇元、李依宸、蕭涵韻、陳泰綸提起自訴,然本 院依附件所載地址送達前開被告時,均遭以「查無此人」、 「無法收受文件」為由退回,此有本院送達回證、信封等可 憑(自卷第95、101-111頁)。又自訴人亦未就該等被告之 身分證統一編號、真實姓名、性別、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等詳為記載,是無從確認辨別本件被訴之該等 被告為何人,致本院無從特定審判對象究竟為何,其此時提 起自訴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欠缺,即難認已合法提起本件 自訴。  ㈢又此前經本院於113年3月6日當庭命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補正 (自卷第143-144頁),自訴代理人則於113年6月21日具狀 稱「被告范姜峻威、廖苡婷、黃肇元、李依宸、蕭涵韻、陳 泰綸之年籍住址資料,自訴人仍欠齊全而暫難補正」、「依 據報紙媒體報導,被告張桂挺招攬未上市股票違反證交法乙 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而經本院113金重訴1 0號、25號寧股繫屬審理中(下稱另案;此為被告張桂挺、 李依宸、林文祥、魏伯倫因下列事實於112年10月23日經該 署檢察官開始偵查,並於113年2月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921 6號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起 訴書附卷可佐,見自卷第179-380頁、自卷第539-562頁)」 (自卷第155頁),後自訴代理人於113年6月26日聲請調閱 另案卷宗(自卷第167頁),並於113年7月17日提出刑事自 訴(二)狀,而對被告林文祥、魏伯倫追加提起自訴,且稱 「關於被告張桂挺9人之年籍資料,自訴人均引用另案起訴 書之調查」(自卷第399-401頁),後經本院經職權檢閱另 案卷證資料,始查悉被告張桂挺9人之年籍資料,可見自訴 人於113年7月17日始敘明關於被告張桂挺9人之年籍資料等 足資辨別之特徵,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20條提起自訴之法 定程式,則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認自訴人係於113年7月17日 對被告張桂挺9人合法提起本件自訴,先予敘明。  ㈣又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 ,除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外,不得 再行自訴,同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乃係 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 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 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1項檢察 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定告訴乃 論之罪之除外規定。故本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限制自訴, 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經不起 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而本規定所謂「開始偵查」, 係指檢察官依同法第228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 查者而言。所謂「開始偵查」,應就其實質行為而定,亦即 檢察官所自行實施或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調查犯罪之偵查行為,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3654 號判決見解可供參酌。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 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實質上一罪,其起訴 之社會事實同一者,固屬同一事實,即二社會事實間構成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當亦為同一事實。此係為免法院 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使被告遭受 二重處罰之危險。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規定 ,不許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一 法院重行起訴,此即所謂「禁止二重起訴」之原則,最高法 院亦著有84年台上字第325號判決、55年台非字第176號判決 可供參考。  ㈤本案被告張桂挺9人前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陳文熙為歐司 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司瑪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及台金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金大公司)之登記 、實際負責人,其委由妹夫即被告張桂挺自109年3月30日起 擔任歐司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等竟基於非法公開招募出 售有價證券及以詐偽方式進行有價證券買賣之犯意,由被告 張桂挺於111年3月30日,向板信商業銀行申請簽證將被告陳 文熙、張桂挺實質支配之歐司瑪公司股份發行實體股票,嗣 由「小龍」等人對不特定投資人行騙以銷售歐司瑪公司股票 ,而被告魏伯倫、林文祥則於111年6月間某日起,與「小龍 」等人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使「小龍」等人 能取得投資人受騙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之款項;另被告范姜 峻威、廖苡婷、黃肇元、李依宸、蕭涵韻、陳泰綸則提供其 等帳戶(經核與自訴人匯款之帳戶相同,見自卷第31-69頁 ),而幫助上開人等取得投資人受騙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之 款項。因認被告張桂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 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等罪;被告林文祥、魏伯倫則涉犯證券 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同法第44條第1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 證券業務之罪;被告李依宸即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證券 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 券業務罪;被告被告范姜峻威、廖苡婷、黃肇元、蕭涵韻、 陳泰綸則涉犯幫助洗錢等罪,並經檢察官於113年7月17日前 即分別對被告張桂挺9人提起公訴,此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自卷第179-380 、431-487、539-562頁)。     ㈥另觀諸前揭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自訴人於本案指述受 詐欺而匯款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之情節,自屬相同,又本件 自訴人所訴被告張桂挺9人涉犯之犯罪事實,既與檢察官前 已開始偵查並經起訴之案件屬同一案件,自訴人遲至113年7 月17日始合法向本院對被告張桂挺9人提起本件自訴,則依 上開說明,自訴人自不得再行本件自訴。又本案自訴之犯罪 事實與其等所涉犯罪名,均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除外規定適用之餘地,依前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5款、第334條、第 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DM-112-重自-3-20250314-2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0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銓恆顧問有限公司、歐松憲聲請本票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於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 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 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規定甚明。次按關 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 令之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 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 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7條、第52 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相對人歐松憲暨相對人銓恆顧問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業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之民國113年12月26日死亡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 則相對人歐松憲已無當事人能力、相對人銓恆顧問有限公司 無訴訟能力,甚為明瞭。聲請人以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 歐松憲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此 情形屬無從補正者,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聲請顯不合法。至 於相對人銓恆顧問有限公司部分,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通知聲請人限期補正相對人之合法法定代理人資料,該 通知並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此亦有上開通知及送達證書在卷 ,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綜上,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提 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5-03-13

TNDV-114-司票-140-2025031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8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諒獲 指定辯護人 王崇宇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117號、106年度偵字第 17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諒獲因與案外人文聯團等人間之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本 院105年度抗字第2012號、106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以電子 傳送方式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書狀為抗告,經如附表「原收文 單位/收文日期」欄所示之法院人員收受列印為紙本,並蓋 用法院收文章後,由本院受理在案,且經本院民事紀錄科忠 股書記官陳永訓編訂在105年度抗字第2012號民事抗告事件 卷宗(下稱105抗2012卷宗)內,而屬公文書。茲本院承審 上開事件之法官,認被告以電子傳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書 狀,未提出經其簽名或蓋章之書狀原本,而以裁定限期補正 ;詎被告未依限補正,竟基於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5月1日聲請閱覽105抗2012卷宗,並於同年月3日12時25 分至34分許,在本院民事閱卷室(下稱本案閱卷室)內,使 用其自行攜帶之「肯尼斯」及「訴訟專用謝諒獲其他無效」 字樣印章,在前開卷宗內所附之如附表所示書狀上擅自加蓋 紅色印文,變更前開書狀之內容,有使人誤認承審法官不應 命補正卻命其補正經簽名或蓋章之書狀原本之虞,足以生損 害於法院。嗣陳永訓於同年月4日整理案卷時,見如附表編 號6所示之書狀案號掛於106年度聲字第64號事件項下,將該 份書狀抽出改附於106年度聲字第64號卷宗(下稱106聲64卷 宗),影本則附於105抗2012卷宗,進而察覺如附表所示之 書狀上蓋有紅色印文,並報告本院,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告發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陳永訓係於原審法院審理 時,於原審審判中所為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 意見,惟上訴人即被告謝諒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證人陳永訓係虛偽 證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認前揭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附表一部分經被告爭執 其證據能力(有無證據能力詳附表一「本院之認定」欄)外, 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變造公文書之犯行,被告與其辯護人 之辯解均略以如附件所示(詳附件)。惟查:  ㈠被告因與文聯團等人間之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本院105年度 抗字第2012號、106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以電子傳送方式 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書狀為抗告,由如附表「原收文單位/收 文日期」欄所示法院之人員收受列印為紙本,並蓋用法院收 文章後,均經本院受理在案,嗣經證人陳永訓編訂在105抗2 012卷宗內等情,有前開書狀及106年5月5日職務報告等件附 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7713號卷《下稱偵卷》 卷一第5頁至第60頁、105抗2012卷宗彩色影卷、黑白影卷第 310頁),堪認此節屬實。  ㈡本院承審上開事件之法官,認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書 狀,未提出經簽名或蓋章之書狀原本,而於106年3月30日裁 定命被告於3日內補正,但被告未依限補正,僅於同年5月1 日聲請閱覽105抗2012卷宗,並於同年月3日12時25分至34分 許,在本案閱卷室內閱覽前開卷宗;又於被告閱卷完畢後, 證人陳永訓於同年月4日整理案卷時,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 書狀案號掛於106年度聲字第64號事件項下,而將該書狀抽 出改附於106聲64卷宗等情,亦有本院民事裁定、閱卷聲請 書及106年5月5日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67頁 、105抗2012卷宗黑白影卷第164頁、第310頁至第311頁)。  ㈢被告於閱覽105抗2012卷宗時,在該卷宗內所附之如附表所示 書狀上擅自加蓋如附表「紅色印文」欄所示之印文:  1.證人陳永訓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在本院擔任書記官,處 理開庭及當事人閱卷等行政事務,被告於106年5月3日聲請 閱覽105抗2012卷宗,伊將卷宗交給閱卷室之人員,被告閱 畢後,再由閱卷室人員將卷宗退還給伊,伊檢查後發現電子 傳真的書狀,當事人部分本來空白,但被告閱卷後,其發現 多了紅色印文,該卷宗只有被告閱卷過等語(見原審卷五第 26頁至第32頁)。酌以證人陳永訓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應 無誣攀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且經具結,該無為虛偽證詞之可 能,上揭證詞當屬可信。  2.又經原審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如附表三所示 之情,有原審109年8月17日勘驗筆錄及影像畫面截圖等件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74頁至第278頁、第283頁至第318頁 ),可見被告於閱覽105抗2012卷宗時,確有多次使用其攜 帶之印章蓋印在前開卷宗內之附卷資料甚明。參以如附表所 示書狀之具狀人欄位,除列印之黑白內容外,尚有如附表「 紅色印文」欄所示之印文等情,有前開書狀附卷可考(見10 5抗2012卷宗彩色影卷、偵卷一第60頁),足徵證人陳永訓 所證被告閱覽105抗2012卷宗後,該卷宗內所附之如附表所 示書狀新增紅色印文等節,應與事實吻合而屬可信。  3.準此以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在本案閱卷室內,用印 在105抗2012卷內資料後,如附表所示之書狀即增加原不存 在之紅色印文,是被告擅自在如附表所示之書狀上加蓋紅色 印文之事實,應堪認定。  4.按刑法所規定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參照);又將私文書編訂於公文書之案卷內,則亦成為公文書,法院卷宗內之當事人書狀,苟有偽造變造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應成立偽造變造公文書罪。次按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衹須有發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確有損害之事實為必要。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書狀,經各收文法院之人員列印並蓋用法院之收文章,再由證人陳永訓編訂在105抗2012卷宗內,作為法院收受被告就該案件所提書狀之用意證明,核屬公文書,被告自無任意更改內容之權限,但其於閱卷時,擅自加蓋紅色印文於前開書狀上,使原欠缺具狀人簽名或蓋章之書狀,變更為有具狀人蓋章之書狀,使前開文書與收文法院收狀時之內容不符,影響該案卷內容之正確性,並有使人誤認承審法官不應命補正原經蓋章之書狀原本之虞,足以生損害於法院。而被告對於上情均有所認識,仍意欲為之,主觀上有變造公文書之犯意甚明。  5.對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附件所示之內容辯解云 云,然由承審上開事件之法官裁定命被告補正簽名或蓋章之 書狀原本以觀,足見承審法官並未准許被告在卷附之前開書 狀上逕行蓋章補正。又依上揭勘驗筆錄及影像畫面截圖所示 ,被告於閱卷時,證人陳永訓並未在場,亦無可能對於被告 上揭蓋章之行為表示同意,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經 其他有105抗2012卷宗改作權之公務員准許或同意;此外, 被告其餘所辯部分(詳附件所示內容),核與認定本案事實存 在與否欠缺關連性或顯無調查之必要,是此部分辯解,核與 本院前開認定不符,所辯自無足採。  6.對於請求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及調查後不採之理由:   至被告以如附件所示聲請調查證據,以證明其於本案被訴事 實純屬虛構誣陷等節(詳附件所示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 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其所為之相關調查證據之聲請,除已 調查完畢部分外,其餘部分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  7.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欄一、固記載:被告「在105抗2012卷 宗蓋用印文『肯尼斯』4枚、『訴訟專用謝諒獲其他無效』5枚, 在106聲64卷宗蓋用印文『肯尼斯』1枚、『訴訟專用謝諒獲其 他無效』1枚」等節,惟依上揭證據所示,被告於106年5月3 日係閱覽105抗2012卷宗,所蓋用紅色印文之前開書狀,於 案發時均附於105抗2012卷宗內,嗣陳永訓於同年月4日整理 案卷時,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書狀案號掛於106年度聲字第 64號事件項下,始將該書狀抽出改附於106聲64卷宗。是公 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認,爰予更正之。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且查:  ㈠被告於106年5月3日12時25分至34分許之密接時間,在同一地 點多次加蓋紅色印文在如附表所示之書狀上,侵害同一法益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㈡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書狀上,共計蓋用「肯尼斯」印文6枚、 「訴訟專用謝諒獲其他無效」印文7枚,起訴書則起訴被告 「在105抗2012卷宗蓋用印文『肯尼斯』4枚、『訴訟專用謝諒 獲其他無效』5枚,在106聲64卷宗蓋用印文『肯尼斯』1枚、『 訴訟專用謝諒獲其他無效』1枚」,而未敘及其中2枚印文, 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復於本院審理時,依法告知被告相關之權利 事項,自已無礙於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權,本院自得加以 審判,附此敘明。  三、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 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 告緩刑,至於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 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 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9年 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易字第725號判決有期 徒刑3月,經上訴本院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6月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其於5年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執行,考其已年近 80歲,諒因一時情急失慮,致罹刑典,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 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另考量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節,為強化其法治 並深切記取教訓,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倘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本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   四、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變造之公文書固為犯罪所生之物,惟因該等文書附於 法院案卷內,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於105抗2012卷宗 內所附之前開書狀加蓋印文,變更此等公文書之內容,致生 損害於本院,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之危險,暨其犯後態度,並自稱:其有2個法學 博士之學位,目前無業,亦無收入,有多人須其扶養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犯變造公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復以被告變造之公文書固為犯罪 所生之物,惟因該等文書附於法院案卷內,非屬被告所有, 故不予宣告沒收等節,本院經核原審就上開部分之認事用法 、量刑(含宣告緩刑及附條件)及不予宣告沒收等節,均屬允 當,自應予以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詳附件)。然查,依本案前 揭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未經有105 抗2012卷宗改作權之公務員准許或同意而變造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法院等節,已如本院前開說明;此外,被告其餘上 訴意旨所辯部分(詳附件所示),本院經核與認定本案事實存 在與否無涉或屬於無調查必要之證據,所辯自無足取。是被 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置辯,核與本案前開事證不符,委無足 採,自難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原收文單位/收文日期 書狀名稱(書狀頁碼/欄位) 紅色印文 備註(卷頁出處)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9月12日 「民事(3)異議、聲請補判、訴救、士院及高本院全院迴避及移管狀」(第9頁/具狀人欄) 「肯尼斯」印文1枚、「訴訟專用謝諒獲其他無效」印文1枚 見105抗2012卷宗第31頁 2 本院/106年2月8日 「民事(4d)異議、聲請補判、新訴救、士院及高本院全院迴避及移管狀」(第38頁/具狀人欄) 「肯尼斯」印文1枚、「訴訟專用謝諒獲其他無效」印文1枚 見105抗2012卷宗第80頁反面 3 本院/106年3月27日 「民事(5)抗告、向最高聲請訴救、請最高向胡宏嫖調卷,也請高院送最高抗告狀」(第35頁/具狀人欄) 「肯尼斯」印文1枚、「訴訟專用謝諒獲其他無效」印文1枚 見105抗2012卷宗第110頁 4 最高法院/106年3月27日 「民事(5)抗告、向最高聲請訴救、請最高向胡宏嫖調卷,也請高院送最高抗告狀」(第35頁/具狀人欄) 「肯尼斯」印文1枚、「訴訟專用謝諒獲其他無效」印文1枚 見105抗2012卷宗第187頁 5 本院/106年4月14日 「民事(5)抗告、向最高聲請訴救、請最高向胡宏嫖調卷,也請高院送最高抗告狀」(第35頁/具狀人欄) 「肯尼斯」印文1枚、「訴訟專用謝諒獲其他無效」印文2枚 見105抗2012卷宗第262頁 6 最高法院/106年4月17日 「民事(5)抗告、向最高聲請訴救、請最高向胡宏嫖調卷,也請高院送最高抗告狀」(第35頁/具狀人欄) 「肯尼斯」印文1枚、「訴訟專用謝諒獲其他無效」印文1枚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7713號卷一第60頁 附表一: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 被告 爭執事項 本院認定 謝諒獲 本案閱卷室106年5月3日監視器錄影光碟有被剪接及變造之嫌,不具證據能力 (本院卷1第204頁、本院卷2第121、141、201、223、318、397頁) ㈠按案發現場之錄音、錄影電磁紀錄,係利用科技電子設備取得之證據,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該錄音、錄影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倘其取得之過程並無違法,則該錄音、錄影電磁紀錄經以科技電子設備播放所呈現之聲音、影像內容,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為刑事訴訟法第212條所明定,則法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進行之勘驗及據以製作之勘驗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㈡查本案監視器錄影光碟係本於機械原理,攝製案發現場之情景而成,經原審於109年8月17日當庭勘驗,前開光碟顯示之影像及畫面全程連續不中斷,且無扭曲變形,亦無肉眼可見之剪接或變造情事,有原審109年8月17日勘驗筆錄(詳如附件所示)及影像畫面截圖等件存卷供參(原審卷四第274頁至第278頁、第283頁至第318頁),並經原審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函覆結果亦認:「待鑑片段畫面,其動作連續不中斷,畫素大小、清晰程度、亮度及對比度均相似,亦無畫格缺漏、前後亮度差異及修飾塗抹痕跡等異樣情形,並未發現各待鑑片段影像畫面有剪接或變造等情事」等語,有該局109年10月16日調科伍字第10903352030號鑑定書可佐(見原審卷四第367頁至第372頁),應可認定本案監視器錄影光碟無剪接及變造之情,依前揭說明,該光碟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審理之法官據以實施勘驗,而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勘驗影像畫面截圖等派生證據,亦有證據能力。被告空言主張本案監視器錄影光碟確有剪接及偽造之嫌,且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不可信,應送美國聯邦調查局鑑定云云,自非可採。 原審勘驗筆錄,非審理庭勘驗,無證據能力(本院卷2第318、397頁) 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勘驗,得為左列處分:一、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二、檢查身體。三、檢驗屍體。四、解剖屍體。五、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六、其他必要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213條定有明文。次按勘驗,係指實施勘驗人透過一般人之感官知覺,以視覺、聽覺、嗅覺、味覺或觸覺親自體驗勘驗標的,就其體察結果所得之認知,成為證據資料,藉以作為待證事實判斷基礎之證據方法。關於此種證據方法,刑事訴訟法僅於第212條規定,賦予法官或檢察官有此實施勘驗之權限。又同法第42條規定,勘驗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且得製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及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倘係法官或檢察官實施之勘驗,且依法製成勘驗筆錄者,該勘驗筆錄本身即取得證據能力,不因勘驗筆錄非本次審判庭所製作而有異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固係於109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然係由法官依前揭規定,就本案現場情形實施勘驗,並製作前揭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是依前揭說明,前揭勘驗筆錄及所附擷圖照片均有證據能力,被告爭執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之證據能力,自屬無據。 附表二:證據已調查及不予調查之理由: 被告 聲請調查證據及出處 待證事實 是否已調查 謝諒獲 聲請調取106年5月3日本院民事庭閱卷室四個角落之監視器錄影紀錄原本,並聲請重新勘驗 (本院卷1第31、53、204、205頁,本院卷2第12、16至17、28、117至119、140至142、198至201、222至224、318、396至397頁) 1.本來監視錄影是有聲音的,地檢署勘驗的都有,但原審勘驗的卻沒有聲音,且記載無相關部分予以省略,故其認原審勘驗筆錄不實。 2.監視紀錄與原本不同,不具證據能力,應被排除。 3.該監視紀錄看不出該二卷宗是否傳真、蓋什麼印章在什麼卷宗上,且原審勘驗時非審理庭,應無證據能力。 本院經核本案事證已明,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 聲請傳喚製作錄影譯文之人即臺北地檢署用股檢察事務官陳明宗、民事庭受命法官 (本院卷2第38、337、397、432、491頁) 證明106年5月3日本院民事庭閱卷室監視錄影光碟何時、何人消音。 本院經核本案事證已明,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 聲請傳喚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調科伍字第10903352030號鑑定書之承辦人「楊孟娟、翁國華」到庭陳述鑑定過程。 (本院卷1第31、53、204頁,本院卷2第14、17、33至34、337、398、433、503頁) ▲刑事調查證據聲請㈦狀陸、㈡:聲請「楊夢娟、陳德華」,經書記官詢問辯護人後表示:該姓名為誤載,仍以上開鑑定書上承辦人姓名為「楊孟娟、翁國華」為準,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本院卷2第415、434頁) 該鑑定書係證實監視紀錄無變造無毀損之重要證據方法,調查局聲稱以Amped FIVE影像鑑識處理設備擷取片段畫面,動作連續不中斷,畫素大小、清晰程度、亮度及對比度均相似等云云,惟除公文文字敘述,並無其他畫面可證其說。被告無從得知調查局是否真有進行鑑定,或見識鑑定進行過程,無從指摘其有何違法之處,係對被告防禦權的重大侵害。故聲請傳喚承辦人楊孟娟、翁國華,到庭講述、演示其原理及再現性,俾保障被告詰問權。 本院經核本案事證已明,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 聲請就「被告主張3/4已被刪除,1/4已被消音、影像極為模糊之監視錄影錄音光碟」送「美國聯邦調查局FBI」重為鑑定 (本院卷2第34、199至200、222至223、337、398、433、504頁) 鑑定有無剪接或其他影響正確性之部分。 本院經核本案事證已明,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 聲請勘驗原審109年11月30日(00:05:40至00:34:17)言詞辯論之錄影錄音光碟 (本院卷2第17、60至78、115、139至140、338、506頁) 原審審判長嘗試阻止被告將被告在新加坡對黃偉與陳守訓起訴之起訴狀對陳守訓及公訴檢察官送達。 本院經核此部分待證事實與本案無關,本院經核無調查之必要。 聲請勘驗原審109年11月30日(00:48:50至01:31:52、01:32:36至01:33:00、01:36:45至01:37:50)言詞辯論之錄影錄音光碟 (本院卷2第17、60至78、117、140、198、316至317、338、396頁) 被告問了證人一堆問題,原審審判長總是教證人如何回答問題,以坐實並繼續行使偽造證據、偽造文書、誣告及偽證,並造成被告無法取得證人之證詞,證人全然逃避問題,答非所問,應無證據能力。 1.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進行勘驗(本院卷2第462至468頁) 2.原審109年11月30日00:48:50至01:31:52部分,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進行勘驗,因無法聽到明確內容,辯護人表示捨棄勘驗(本院卷2第462至490頁) 聲請勘驗原審110年2月22日(01:00:30至01:02:50)言詞辯論之錄影錄音光碟 (本院卷2第17、60至78、117、140、317、338、396頁) 被告最後結辯時,原審審判長要求被告盡快完成被告的答辯,但距離預定結束時間還有30分鐘,此舉顯然侵犯被告之訴訟權,而無法為實質自我辯護。 本院已於113年10月29日進行勘驗(本院卷2第468至469頁) 聲請電子卷證OCR (本院卷2第12頁) 被告要複製OCR以繕打答辯書 被告於111.1.17準備程序時表示:複製OCR檔案部分,律師已經有了,不再聲請(本院卷2第135、336頁) 聲請調取以下案件之錄影錄音光碟: 1.臺北地院107年審訴字第134號刑事案件,107年3月14日庭期。 2.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34號刑事案件,107年8月24日、107年12月21日、108年7月26日、109年4月6日、109年6月1日、109年8月17日。 (本院卷2第317至318、391、399頁) 原審指控均屬不實捏造,筆錄不正確也不完整,須取得錄影錄音光碟,才能答辯 已向臺北地院調取左列光碟,並通知辯護人拿取(本院卷2第441至447頁) 聲請傳喚當時閱卷室之主管人員胡宏文到庭作證 (本院卷2第502頁) 為何胡宏文只調其中之四分之一,而非全部,尤其閱卷室之「前台」錄音錄影,應有閱卷室人員與聲請人對話之錄音及閱卷室人員與證人陳守訓書記官之對話錄音,以證明聲請人確實無辜被陷害。 本院經核本案事證已明,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 聲請傳喚原審受命法官洪翠芬到庭作證 (本院卷2第503頁) 勘驗筆錄係在「準備程序」庭進行,而非在「審理程庭進行,且係早已打好準備好,不是「當庭」依勘驗實情如實繕打,則不得為證。 本院經核本案事證已明,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 附表三:原審109年8月17日勘驗筆錄之內容(勘驗筆錄及影像畫 面截圖,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34號卷四第273頁至第278頁、第 283頁至第318頁)。  ㈠檔案名稱:「106.05.03」 ㈡勘驗結果: 1.監視器時間 11:19:00  此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閱卷室之監視器畫面,被告於畫面之左下角處翻印卷宗。 2.監視器時間 11:21:38  被告影印完卷宗,轉身回畫面右側桌子,放置卷宗並整理之後。一名閱卷室之女性職員至被告之右側整理綑綁卷宗後帶回畫面上方之櫃檯內。被告持續整理卷宗。 3.監視器時間 11:24:18  一名替代役男子及一名身著粉紅色上衣之女性職員(下稱女子甲)走至被告身邊,該替代役男子將手上之紙本交給被告觀看。被告翻閱後,從胸前口袋拿出筆,於該紙本上劃記。被告將該紙本及桌上之卷宗整理後,移置畫面左側之桌子上。 4.監視器時間 11:26:19  被告與女子甲不斷對話,並將手上之紙本交予被告觀看,兩人不時有對話。 5.監視器時間 11:29:29  女子甲請被告於紙本上簽寫資料。隨後被告起身,與一名從櫃檯內出來之替代役男子對話,並至影印機台前處理事情。女子甲及替代役男子離開閱卷室。 6.監視器時間 11:33:07  被告將畫面左邊桌上之卷宗拿起繼續影印。 7.監視器時間 11:41:48  櫃檯內部走出兩名女性職員,至畫面左下角處觀看影印機台後,走回櫃檯內。而被告則持續影印卷宗。 8.監視器時間 12:13:38  被告於畫面右側桌前坐下,拿出筆於桌上紙張寫字註記。 9.監視器時間 12:14:30  被告打開放置於桌上之卷宗。 10.監視器時間 12:14:41  被告從胸前口袋拿出一支筆,於卷宗上註記,隨後將筆收回胸前口袋。 11.監視器時間 12:14:55  被告將卷宗拿至左下角影印機處開始影印。 12.監視器時間 12:19:28  被告將卷宗放置於畫面右側桌上,走至櫃台處借印台,隨後拿回畫面右側桌上。 13.監視器時間 12:19:52  被告打開放置於其旁之黑色行李箱,並將原先拿在手上之紙張放入行李箱。 14.監視器時間 12:20:17  被告從黑色行李箱內取出一個粉色袋子,回到座位上,將該袋子放置於桌上,並翻動卷宗。 15.監視器時間 12:21:01  一名黑色上衣男子將一張紙張交給被告,被告再次從胸前口袋取出筆,於其上抄寫。 16.監視器時間 12:23:56  被告拿取粉紅色袋子,從其內取出數個小袋子放置於桌面上。隨後被告查看數個小袋子,便將部分小袋子收回粉紅色袋子內。 17.監視器時間 12:24:48  被告從小袋子內取出一個黑色印章,隨後放置於桌面。 18.監視器時間 12:24:57  被告從另一個小袋子內取出另一印章,隨後觀看手錶,並打開印泥蓋後,將印章放置於桌面上。 19.監視器時間 12:25:07  被告再次對小袋子摸索,隨後將小袋子放置於桌面,轉頭翻閱卷宗。 20.監視器時間 12:25:17  被告拿取桌面上之印章觀看。反覆觀看該印章後,被告將其放回小袋子內。 21.監視器時間 12:25:29  被告從小袋子內再拿取另一印章,並查看之。 22.監視器時間 12:25:33  被告右手拿取印章蓋印泥,左手則翻閱卷宗。 23.監視器時間 12:25:36  被告以右手拿印章蓋印,隨後放置於桌面。 24.監視器時間 12:25:40  被告以右手拿取另一顆印章觀看後,沾過印台,即於卷宗上蓋印。蓋印完畢後繼續翻閱卷宗。 25.監視器時間 12:26:23  被告再次拿起桌上印章,先觀看,然後沾取印台,並於卷宗上蓋印。 26.監視器時間 12:26:31  被告換另一個印章,沾取印台,於卷宗上蓋印。 27.監視器時間 12:26:39  被告放下印章後,拿筆於卷宗旁之紙張寫字,隨後繼續翻閱卷宗。 28.監視器時間 12:27:25  被告拿取印章,觀看後沾取印台,並於卷宗上蓋印。 29.監視器時間 12:27:30  被告換取另一顆印章,沾取印台後,於卷宗上蓋印,隨後放下印章,繼續翻閱卷宗。 30.監視器時間 12:27:58  被告提筆於卷宗旁之紙張寫字,隨後繼續翻閱卷宗。 31.上開影像及畫面全程連續,無扭曲變形,無肉眼可見之剪接或變造情事。  ㈠檔案名稱:「106.5.3」 ㈡勘驗內容: 1.監視器時間 12:29:02  被告繼續抄寫,停筆後翻閱卷宗。 2.監視器時間 12:30:03  被告再次動筆抄寫,隨後拿取桌上印章沾印台,並於卷宗上蓋印。 3.監視器時間 12:30:15  被告換另一顆印章,沾取印台後於卷宗上蓋印。隨後繼續翻閱卷宗。 4.監視器時間 12:31:43  被告拿起印章,沾取印台後於卷宗上蓋印。 5.監視器時間 12:31:49  被告換另一顆印章,沾取印台後於卷宗上蓋印。隨後繼續翻閱卷宗。 6.監視器時間 12:32:34  被告拿取桌上印章,沾取印台後於卷宗上蓋印。 7.監視器時間 12:32:41  被告換另一顆印章,沾取印台後於卷宗上蓋印。隨後繼續翻閱卷宗。 8.監視器時間 12:33:31  被告提筆於桌上文件抄寫。 9.監視器時間 12:33:35  被告拿取桌上印章,沾取印台後於卷宗上蓋印。 10.監視器時間 12:33:41  被告換另一顆印章,沾取印台後於卷宗上蓋印。 11.監視器時間 12:33:48  被告使用同一顆印章,沾取印台後於卷宗上蓋印。隨後被告繼續翻閱卷宗。 12.監視器時間 12:34:15  被告提筆於桌上文件抄寫。 13.監視器時間 12:34:20  被告向左轉頭察看櫃台狀況,並拿印章沾取印台後於卷宗上蓋印。 14.監視器時間 12:34:27  被告換另一顆印章,沾取印台後於卷宗上蓋印。 15.監視器時間 12:34:35  被告向左轉頭察看櫃台狀況,隨後繼續翻閱卷宗。 16.監視器時間 12:34:46  被告翻閱完卷宗後,將卷宗闔上後推向其桌面之左上方處。 17.監視器時間 12:34:50  一名著替代役外套之男子(下稱男子乙)將被告之卷宗收走。被告並起身走至畫面左下角處之影印機前低頭察看。 18.監視器時間 12:35:00  被告走至男子乙身旁,拿取原卷宗後,帶往左下角處影印機前,並將卷宗放置於影印機上。 19.監視器時間 12:35:15  男子乙走至被告身旁與被告對話。 20.監視器時間 12:35:27  被告轉向畫面左側之桌面,從該桌面上拿取一個小袋子交給男子乙。男子乙接過小袋子後查看,隨後走回櫃台處。而被告繼續影印卷宗。 21.監視器時間 12:37:14  被告影印完卷宗後,將該卷宗拿至櫃台處歸還。 22.上開影像及畫面全程連續,無扭曲變形,無肉眼可見之剪接或變造情事。

2025-03-13

TPHM-110-上訴-1838-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勞工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318號 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翊庭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高寶華 訴訟代理人 陳彥霖 劉佑里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勞工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6月20日府訴二字第11360818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曾任職於交通部鐵道局北部工程處(現為交通部鐵道局北 部工程分局;下稱鐵道局北工處),擔任運務及衛生安全科 專案工程助理,嗣遭鐵道局北工處提出業務侵占告訴,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178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以112年度易字853號侵占案 件繫屬在案(嗣於113年11月6日判決;下稱系爭刑案)。  ㈡原告於113年1月3日向被告提出「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 裁決)補助申請書」,主張其因系爭刑案支出第一審辯護人 律師費6萬5,000元,乃因重大勞資爭議所需之訴訟費用或律 師費,爰依「臺北市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補助辦法」( 下稱勞資爭議補助辦法)申請補助(下稱系爭申請案)。  ㈢被告於113年3月8日以北市勞動字第1136000131號函,認定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5日即就系爭刑案提起公訴,原 告於113年1月3日始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案,已逾勞資爭議 補助辦法第6條所定6個月申請期限,依同辦法第8條第1項規 定不予補助(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 遭臺北市政府於113年6月20日以府訴二字第1136081820號訴 願決定書,決定駁回訴願,於113年6月27日送達與原告;原 告不服訴願決定,遂於113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12年6月28日始收受領取系爭刑案起訴書,無法知悉 於112年6月15日即遭起訴在案。又勞資爭議補助辦法於113 年1月初始修訂通過,增加補助刑事案件所需訴訟費用(含 律師費)。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案,未逾勞資爭議補助辦法第 6條所定6個月申請期限。  ㈡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下稱 勞權基金運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7款規定,因勞動 事件所需訴訟費用(含律師費)、因爭議行為遭提起民刑事 訴訟所需訴訟費用(含律師費)、重大勞資爭議案件所需訴 訟費用或律師費,均得申請補助。  ㈢原告遭告業務侵占行為,乃阻礙事業正常運作及與之對抗之 爭議行為,為爭議行為,且系爭刑案恐限制人身自由,乃重 大勞資爭議案件,原告自得依勞權基金運用條例第4條第1項 第7款、勞資爭議補助辦法第3條第2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 2款等規定,申請補助律師費5萬元。  ㈣爰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13年1 月3日申請書,作成准予補助原告因系爭刑案第一審所需訴 訟費用(即律師費)5萬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5日即就系爭刑案提起公訴, 原告於113年1月3日始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案,已逾勞資爭 議補助辦法第6條所定6個月申請期限,應依同辦法第8條第1 項規定駁回申請。  ㈡臺北市政府就依勞權基金運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1至11款規定 得受補助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訂定勞資爭議補助辦法。依 勞權基金運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申請補助刑事 案件訴訟費用者,限於「工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3條第2 項為爭議行為,雇主卻對工會或勞工提起刑事訴訟」之情形 ,系爭刑案非此情形,所需刑事訴訟費用(含律師費),不 在補助範圍。又勞權基金運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 所稱「其他經管理機關核定之「重大勞資爭議案件」者,依 勞資爭議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係指「爭議勞工人數 達30人以上」或「其他情形特殊經審核小組審核認定」之情 形,系爭刑案非此情形,所需訴訟費用(含律師費),不在 補助範圍。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臺北市政府係就得依勞權基金運用條例(即勞權基金運用條 例):  ⑴第1條:「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 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制定本自治條例。」  ⑵第2條:「本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 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下簡稱勞動局)為管理機 關。」  ⑶第4條第1項第1、2、7款、第2項:「(第1項)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及於市政府設立登記之工會(以下簡稱工會)因勞動事件法之勞動事件所需之訴訟費用。二、工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3條第2項為爭議行為,經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以該爭議行為向工會或勞工提起民、刑事訴訟者,補助工會或勞工所需之訴訟費用。七、其他經管理機關核定之重大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或律師費。(第2項)前項第1款至第11款之補助辦法,由市政府定之。」  ⒉臺北市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補助辦法(即勞資爭議補助 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 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款:「(第1項)本自治條例第4 條第1項......第7款所稱重大勞資爭議案件之定義如下:二 、重大勞資爭議案件:指爭議勞工人數達30人以上或其他特 殊情形經第10條第1項所定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第2項) 本辦法補助範圍為本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其 中訴訟費用、生活費用之補助範圍如下:一、訴訟費用:包 括每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費及律師費。」  ⑶第6條第2款:「申請本辦法補助之期限如下:二、前款以外 補助: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或訴訟經 判決確定後法院裁定繳納暫免之裁判費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 申請。」  ⑷第8條第1項:「申請人逾第6條所定期限提出申請,或申請文 件有欠缺經勞動局書面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 全者,應駁回其申請。」  ⑸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本辦法補助基準如下:二、律師 費補助:(一)每一審、強制執行、裁決及交付仲裁程序補 助,依臺北律師公會章程所定之標準。但個別勞工或工會申 請者,最高以5萬元為限......。」  ⑹第13條第1項:「本辦法所需經費,由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支 應。」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並經本院調 取原處分及訴願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⒉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刑案支出第一審辯護人律師費6萬5,000 元,乃因重大勞資爭議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或律師費,依勞權 基金運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7款、勞資爭議補助辦法 第3條第2項第1款等規定,得申請補助訴訟費用(含律師費 ),並依勞資爭議補助辦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申請 補助金額為5萬元云云。然而:⑴勞權基金運用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所訂補助範圍,係「因勞動事件法之勞動事件」所 需之訴訟費用,自以「民事訴訟所需之訴訟費用」為限(勞 動事件法第2條規定參照)。原告因系爭刑案所支出第一審 辯護人律師費,乃因刑事訴訟所生之訴訟費用,顯不在本款 補助範圍。⑵勞權基金運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訂補助範 圍,係「工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3條第2項為爭議行為, 經雇主以該爭議行為向工會或勞工提起民、刑事訴訟者,補 助工會或勞工所需之訴訟費用」,雖包括刑事訴訟所需之訴 訟費用在內,惟以「工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3條第2項為 爭議行為」為前提。原告雖自陳其遭鐵道局北工處提出業務 侵占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行為,係阻礙事 業正常運作及與之對抗之爭議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 第4款)云云,惟無「工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3條第2項為 爭議行為」之情形,顯不在本款補助範圍。⑶勞權基金運用 條例第4條第1項第7款所訂補助範圍,係「經管理機關核定 之重大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或律師費」,依勞資爭 議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指「爭議勞工人數達3 0人以上」或「其他特殊情形經第10條第1項所定審核小組審 核認定」而言。原告雖自陳系爭刑案恐限制人身自由云云, 惟無「爭議勞工人數達30人以上」或「其他特殊情形經第10 條第1項所定審核小組審核認定」之情形,顯不在本款補助 範圍。⑷從而,原告因系爭刑案支出第一審辯護人律師費, 既非勞權基金運用條例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補助範圍,即不 得依勞資爭議補助辦法申請補助,不論其提出系爭申請案, 是否逾越申請期限,被告均應駁回之,被告以原處分決定不 予補助,核無違誤。  ⒊至原告又主張其於112年6月28日始收受領取系爭刑案起訴書 ,無法知悉於112年6月15日即經起訴在案;又勞資爭議補助 辦法於113年1月初始修訂通過,增加補助刑事案件律師費用 ;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案,未逾勞資爭議補助辦法第6條所定6 個月申請期限云云。然而:⑴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 5日即就系爭刑案提起公訴,原告於113年1月3日始向被告提 出系爭申請案(見原處分卷第10至13頁之新北地院函及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第14頁之原告申請書),顯逾勞資爭 議補助辦法第6條所定6個月申請期限。⑵縱認原告非提起系 爭刑案第一審訴訟之人,無法及時知悉提起訴訟及繫屬法院 之時間,惟其於112年6月28日即收受領取系爭刑案起訴書( 見本院卷第11、31頁之書狀、郵務通知),卻於113年1月3 日始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案,亦逾勞資爭議補助辦法第6條 所定6個月申請期限。⑶又原告就系爭刑案所支出第一審辯護 人律師費,是否在補助範圍內,係依勞權基金運用條例第4 條第1項規定為斷,與勞資爭議補助辦法於113年1月3日修訂 通過乙節無涉。⑷從而,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案時,既已逾越 勞資爭議補助辦法第6條所定6個月申請期限,依同辦法第8 條第1項規定即應駁回之,被告執前開理由以原處分決定不 予補助,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案,既不符合勞權基金運用條 例第4條第1項所定補助情形,復逾越勞資爭議補助辦法第6 條所定6個月申請期限,原處分決定不予補助,核無違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申請案作成准予補助5萬元處分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3-13

TPTA-113-簡-318-20250313-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97號 原 告 莊浩偉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二千元。」同法第57條、第105條及第236條規定,訴狀應 表明原告、被告(及代表人)並陳明起訴之聲明。又同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有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未於起訴 狀正確載明原、被告,並陳明起訴之聲明等不備程式要件之 情形,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稅簡字第97號裁定限期補正,該 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對起訴狀所載送達地址依法為寄 存送達,於114年2月5日由收受人至郵局領取,有送達證書 、查詢列印結果在卷可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13

TPTA-113-稅簡-97-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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