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世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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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94號 原 告 謝漢瑋 被 告 陳世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64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竊盜之意思,於民國11 2年10月15日7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處,徒手 竊取原告所有電動車1輛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15號 、第716號、第717號、第718號、第7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對原告受有新 臺幣(下同)8,000元之財產上損害,明確表示並無意見等語, 審諸刑法竊盜罪之目的係在保護個人財產法益,核屬前揭規定所 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 0元之損害賠償,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27

PCEV-113-板小-3694-2024122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93號 原 告 謝曉瑩 被 告 陳世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80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竊盜之意思,於民國11 2年11月9日7時至18時36分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新 北產業園區捷運站停車場,徒手竊取原告所有電動車1輛等情, 業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15號、第716號、第717號、第718號 、第7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對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財產 上損害,明確表示伊有意願賠償等語,審諸刑法竊盜罪之目的係 在保護個人財產法益,核屬前揭規定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之損害賠償,即為有 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27

PCEV-113-板小-3693-2024122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唯辰(原名廖學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48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843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廖唯辰針 對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僅限於 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 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從輕量刑,因為我有自首等語(見 簡上字卷第77、84頁)。   三、撤銷改判、量刑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被告有後述自首減輕其刑之事由,原審雖有提及被告構成自 首,卻漏未論及得否以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未審酌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案犯罪時間為民國79年 ,距本案行為時(112年)已經過34年,期間未再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素行尚非頑劣等情,容有未合,是 被告以減輕刑度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  ㈡本案被告於112年3月8日晚間10時5分許,搭乘友人陳世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違規迴轉,經警員攔停,並接受盤查,警員於其二人下車之際,發現駕駛座腳踏墊處有一藍色錢包,被告即主動交付該錢包予警員,並坦承錢包裡為9MM子彈15顆(僅其中1顆具殺傷力)及散彈1顆(具殺傷力),且為其所有,因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警員職務報告可憑(見偵字卷第17、39、173頁),是被告於警方尚未掌握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其持有違禁物前,即就未經發覺之罪向警方自首;復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 嚴格管制子彈之禁令,仍非法持有子彈,極易孳生其他犯罪 ,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有相當之潛在危害,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非法 持有子彈數量僅有2顆、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案 紀錄(79年),距本案行為時(112年)已經過34年,期間 未再違反相同類型之案件,素行尚非頑劣、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種植水蜜桃維生、家庭經濟狀 況不佳(見簡上字卷第21至62、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起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YDM-113-簡上-534-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世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電動腳踏車之電池及 安全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安全帽,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 佐,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之電動腳踏車電池,未據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本院考 量此犯罪所得價值不高,倘若予以追徵,國家就此所需耗費 之司法資源與成本,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35號   被   告 陳世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洪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4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0號騎樓旁,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張渭隆所有並放置於上開地點之 電動腳踏車之電池1個(價值不明)及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 幣4、500元)。嗣張渭隆察覺物品遭竊,經調閱騎樓監視器 並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渭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世洪於警詢中之供述,(二)告訴人張渭隆 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遭竊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2024-12-20

TPDM-113-簡-4231-20241220-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所 為之113年度簡字第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570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世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觀 諸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上訴意旨,係 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故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再經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表示:原審量刑過輕 ,請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至16頁),應認檢察 官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不為爭執,僅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 第1、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原判決對被告陳世洪量刑之 部分,其餘事實及罪名等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本案之事實 及罪名,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原判決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於民國112年間曾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本案被告所涉犯行同為竊盜罪 ,且於偵查中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認有反覆 實施竊盜之虞而經本院為預防性羈押,原審僅量處較前案更 輕之拘役20日,實有過輕且有鼓勵犯罪之可能,爰依法提起 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判斷之說明: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 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 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 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 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 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 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 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⒉原審經審理結果,就被告所犯竊盜罪,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 案等前科紀錄,仍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 ,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併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劉奕成達成和解或調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且竊取之本案高壓充氣筒1個已歸還與告訴人,復考量其 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⒊然觀諸被告於112年間已因犯多次竊盜、加重竊盜未遂等案件 ,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部分案件業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等在案,有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又僅因自身腳 踏車輪胎沒氣之原因,即恣意竊取告訴人之高壓充氣筒,被 告對於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明顯不足,且品行難謂良好。 本院經綜合被告犯罪動機、品行等情觀之,原審就被告所犯 之罪,僅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 過輕,尚難達到懲儆之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據此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為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手段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 他人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被 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且於本案案發前後有為多次竊盜 犯行,難謂被告品行良好;惟念及本案遭竊之高壓充氣筒已 由告訴人領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贓物領據( 見偵字卷第45頁)在卷可參,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已 有降低,並兼衡被告係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 卷第120頁),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2-13

TYDM-113-簡上-323-2024121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76 號、第25906號、第26509號、第31675號、第31995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世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賴家惠於警詢 時之證述、被告陳世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 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賠償予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該次竊得之物,雖均係被告之犯罪所 得,惟已分別發還各告訴人(見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補充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如附表編號1、4、5所示竊得之TOP鬼舞辻無慘公仔1盒、電動 滑板車1台、微型電動二輪車(含車上用品),悉屬被告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備註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竊得TOP鬼舞辻無慘公仔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 陳世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TOP鬼舞辻無慘公仔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見偵字第26509號卷第15頁)。 陳世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竊得之電動滑板車1台已發還(見偵字第25906號卷第107頁)。 陳世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竊得電動滑板車1台(價值1萬2,000元)。 陳世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動滑板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竊得微型電動二輪車(含車上用品,價值共1萬2,000元)。 陳世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微型電動二輪車壹臺(含車上用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76號                   113年度偵字第25906號                   113年度偵字第26509號                   113年度偵字第31675號                   113年度偵字第31995號   被   告 陳世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上午4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吳雨宸所有放置在該處機台上方 之TOP鬼舞辻無慘公仔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 得手後騎乘電動車離去。嗣吳雨宸於112年11月11日上午6時 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113 年度偵字第25876號)。  ㈡於112年11月11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419巷介 壽公園旁,見江敏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價值4萬元)停於該處,以不詳方式竊得該車,得手後作 為代步使用。嗣江敏嘉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循線於112年11月11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1 段118巷內尋獲該車(已發還),並採集車內寶特瓶瓶口跡 證送驗後,與陳世洪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獲(113年度偵 字第26509號)。  ㈢於113年1月25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華泰 名品城之UBIKE停放區,徒手拉開張稚昀繫於該處柵欄之密 碼鎖後,竊取張稚昀所有之電動滑板車1台(價值1萬2,800 元),得手後交由不知情之友人林泰億(所涉竊盜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代為保管。嗣張稚昀於113年1月25日晚 間6時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並扣得上開滑板車(已發還)(113年度偵字第25906號)。  ㈣於113年1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東凌門市轉角,徒手竊取黃瑞婷所有且暫停於該處之電動 滑板車1台(價值1萬2,000元),得手後與不知情友人林泰 億搭乘計程車離去。嗣黃瑞婷步出超商發覺其滑板車遭竊報 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 1995號)。  ㈤於113年2月12日晚間6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號寶雅龜山萬壽店前之停車格,見HO THI HIEN(越南籍; 中文名:胡氏賢,下以中文名稱之)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 (含車上用品,價值共1萬2,000元)停於該處且鑰匙未拔起 ,徒手竊取該車,供己代步使用。嗣胡氏賢步出店外發覺遭 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113年度偵字第3 1675號)。 二、案經吳雨宸、江敏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世洪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吳雨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雨宸所有之上開公仔1個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三 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暨被告犯案特徵比對、現場照片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世洪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江敏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江敏嘉所有之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告訴人江敏嘉所有之事實。 四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 證明上開車輛經警採集車內寶特瓶瓶口跡證送驗後,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㈢: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世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張稚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稚昀所有之上開電動滑板車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三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泰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將上開電動滑板車交由不知情之林泰億保管,由林泰億將之騎回其與女友賴家惠同住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社區停車場停放之事實。 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暨扣案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犯罪事實㈣: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世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黃瑞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黃瑞婷所有之上開電動滑板車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三 證人即被告友人林泰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案發後由不知情之林泰億呼叫計程車到場,被告將上開滑板車放入計程車內,與林泰億搭乘計程車離去。 四 計程車搭乘資料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㈤犯罪事實㈤: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世洪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胡氏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胡氏賢所有之上開電動二輪車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三 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暨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上開5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VK-5349號車輛、電動滑 板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江敏嘉、張稚昀之事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而被告竊盜所得之尚未發還財物,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審簡-1825-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28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世洪犯侵入 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雖然有竊取被害人余貞玲所有之腳踏 車1輛,但是當時腳踏車就放在公寓1樓大門外面,我並沒有 進入公寓樓梯間竊取,所為應僅構成普通竊盜罪,原審判決 適用法規有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於案發當時侵入公寓樓梯間竊取本案被害人所有之腳踏 車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 審易字卷第80頁、第8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1至4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及扣案物照片2張等件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至50頁);又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我平常都將腳踏車放在公寓樓梯間內,樓梯間 外面是公寓大門,打開大門之後才能進入樓梯間,案發當日 ,腳踏車停放在同一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是依上開證言可知,本案遭竊取之腳踏車於案發當日係停放 於公寓樓梯間內,另參以被告亦自承:我有竊取被害人所有 之腳踏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亦徵被告確有為侵入 公寓樓梯間內竊取腳踏車之犯行甚明,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翻異前詞,所為前揭辯解,實屬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 從而,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285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手電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世洪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6時32分許,見桃園市○○區○○路 000巷00號之公寓大門敞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侵入前開公寓樓梯間,徒手竊取余貞玲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黑色腳踏車1輛【龍頭有安裝手電筒1支,總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即騎乘上揭腳踏車 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 (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第86頁),核與被害人余貞玲於警 詢之指述(見偵卷第41至44頁)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扣案物照片2張( 見偵卷第45至50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 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 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 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 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 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部分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願無條件原 諒被告,及被告前有涉犯贓物、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之素行,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粗 工、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易字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參、沒收部分: 一、經查,被告因本案獲有手電筒1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扣案之黑色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45頁)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PHM-113-上易-1563-202411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電動自行車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告訴人馬淑卿之指述」之 記載,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馬淑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陳世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20000元),屬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94號   被   告 陳世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時47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騎樓,徒手竊取馬淑卿所有電 動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幤2萬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警據報 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馬淑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馬淑卿之指述。 (二)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被告另案竊盜之照片1張。 (三)綜合上述事證,本件從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被告另案竊盜 之照片,已足以認定本件竊為被告所為,其犯行應可認定 。被告經傳喚未到,本件無再傳喚被告到場查明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2024-10-30

ILDM-113-簡-745-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世洪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世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世洪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本院係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斟酌每次竊盜犯行均 各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不同財產法益,及其犯罪時間、犯罪 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綜合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 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及受 刑人在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中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達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5頁),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YDM-113-聲-3125-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洪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洪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捷安特牌淺藍色電動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世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諸 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捷安特牌淺藍色電動自行車1臺屬被告所有且因犯 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34號   被   告 陳世洪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洪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捷運十四張站旁,見陳美榮所有之捷安特牌淺藍 色電動自行車(價值新臺幣4萬8,000元)停放於該處且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前揭自行車得手,復騎乘該車離去,並棄置在不詳地點。 嗣陳美榮察覺上開自行車遭竊,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美榮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被告身分比對刑案照片1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電動自行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予被害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 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TPDM-113-簡-282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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