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乃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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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3704 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 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維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而與該案相關 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同法 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被告如意 圖供自己施用而單純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如因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該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前所單純持有毒品部分為其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外, 如於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者,於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 因施用毒品)單純持有毒品行為,自亦為前開不起訴處分之 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然如施用毒品(含單純持有 毒品)之犯罪事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 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 續行偵查,而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被告刑 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必要者,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 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 2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3月5日19時4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 日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地址詳卷),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被告經 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案列:110年度毒聲字第927號) ,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案列:111年度毒聲字第177號),嗣於111年1 0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 (二)惟聲請人所聲請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各係於被告所涉附表編號1至2「偵查 案號」欄所示案件所查扣,與被告前開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之案件無涉;又被告附表編號1至2「偵查案號」欄所 示案件涉犯之施用毒品犯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 ,於111年6月1日以被告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 定施以戒治中,逕予簽結,此後即無再另為其他處分等情 ,業據本院核閱該等案件之卷證確認,並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為憑。足見聲請人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偵查案號」 欄所示案件涉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均為暫予行政簽結之處理 ,迄今仍未偵查終結。從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偵查 案號」欄所示案件涉犯之施用毒品犯行,既未經檢察官起 訴或不起訴處分等相關刑事處分程序,自仍未偵查終結, 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又依前開說明,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刑事案件 證據之必要,自不得(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逕予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容有未洽,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得抗告。 附表: 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違禁物 毒品成分 鑑定書 0 111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 白色粉末1包(毛重0.9771公克) 海洛因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 0 110年度毒偵字第3704號 吸食器1組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025-03-31

TPDM-114-單禁沒-160-20250331-1

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49號 原 告 賴炳輝 被 告 張景棋 張豐華 高暐宸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案列: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4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DM-112-原附民-49-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于菁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于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劉于菁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8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 0號金玉堂西門町店,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由店長劉先轅所管領、於上開店家陳列之商品指 甲剪,並破壞該指甲剪之包裝袋,造成該包裝袋受損而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劉先轅。   理 由 一、不爭執之前提事實:被告劉于菁於113年6月28日18時18分許 ,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由店長劉先轅所管領之金玉 堂西門町店,並將陳列在貨架上之指甲剪取下,攜帶至該店 鋪地下室,並自包裝袋內取出指甲剪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 否認(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金玉堂西門町 店店長劉先轅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現場照片3張在卷為憑(見偵 卷第21至24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 二、被告之辯解為:案發當下其指甲斷裂,且其所拿取之指甲剪 包裝雖完好,然有鬆脫,其認為在前之消費者亦有拿取該指 甲剪試剪,其認為試剪無妨,便拿取該指甲剪試剪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證人即告訴人劉先轅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13年6月28日18 時18分許來到金玉堂西門町店,並將貨架上展示之指甲剪 拿去地下一樓,將包裝破壞後把指甲剪取出使用,使用完 後再將指甲剪放回包裝袋內。因為被告先前已有多次類似 行為,故案發當日其有特別注意被告,果然發現被告有上 開行為。被告遭發現後,將該指甲剪丟到貨架上想要隱匿 犯行,其當下要求被告購買,被告詢問該產品難道不能適 用?其僅使用1次店家就要求購買不合理等語(見偵卷第1 7至18頁),核與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被告拿 取貨架上之指甲剪後,將該指甲剪攜至賣場地下室,並將 包裝破壞後取出指甲剪使用,後遭證人劉先轅發覺,被告 即將該指甲剪隨意丟置在貨架上等情相符(見偵卷第21至 23頁)。參以被告並不否認其有將陳列在貨架上指甲剪拿 至地下室使用,其拿取指甲剪時包裝完好等情(見本院卷 第29頁),可見被告確實將陳列在貨架上之指甲剪取下, 並破壞指甲剪包裝袋以取出指甲剪使用,且被告刻意將指 甲剪攜帶至該店鋪地下室使用等情。 (二)刑法上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行為人已將竊取之他人財物移 歸己力支配之下,即屬竊盜既遂,至其後因被發覺致未能 將財物攜離行竊現場,對其竊盜既遂之行為,並無影響(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 本案將指甲剪自貨架上取下,且為掩飾犯行刻意將指甲剪 攜帶至店內地下室,並將包裝袋破壞拆開使用等行為,客 觀上該指甲剪即已移入被告實力支配之下,雖因遭證人劉 先轅發現,未能將竊得之指甲剪攜離行竊現場,依前揭說 明,被告之竊盜犯行,顯已既遂無疑。再參諸被告所使用 指甲剪之照片(見偵卷第23至24頁),可見被告為將指甲 剪取出試用,已將該指甲剪包裝破壞等情,該包裝自已無 法再為使用,而足生損害於管領人劉先轅。 (三)被告雖辯稱其僅係為試用,始將該指甲剪攜至地下室等語 ,然若被告認為自己試用指甲剪係正當、合法之行為,並 無特地將指甲剪攜至地下室使用之必要。由此可知,被告 明顯知悉其行為可議之處。且開架式商品若有提供試用, 理應由賣方另行提供試用之產品並特別標示,殊無由消費 者自行將商品拆開以「試用」之理,況指甲剪涉及衛生問 題,衡情應無提供消費者試用之情形。由此可知被告所辯 稱之情節,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 4條毀損罪。被告破壞指甲剪包裝袋之目的應係為使用指 甲剪,其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 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罪及毀損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 (二)公訴意旨固漏載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之事實,惟此部分與 公訴意旨所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毀損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並已依法告知被告罪名(見本 院卷第2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不佳(見卷內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思正道取財,徒手竊取陳列 在貨架上之指甲剪,並破壞該指甲剪之包裝袋以使用該指 甲剪,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危害 程度、被告所竊取、毀損財物之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 頁),並參酌公訴人以及告訴人對於量刑所表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被告在離開金玉堂西門町店前即被查獲,而未保有犯罪 所得,因此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PDM-114-易-26-20250327-1

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76號 原 告 楊加風 被 告 張景棋 張豐華 高暐宸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案列: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4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DM-112-原附民-76-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軍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軍堯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 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叄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軍堯係臺北市中山區某停車場之代班保全人員(地址詳卷,下 稱本案停車場)。其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 19時18分許,在本案停車場管理室內,藉故與代號為AW000-H112 378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AW000-H112 385號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男)攀談之際,先 以身體貼近A女後方,再徒手觸摸A女手臂、肩膀與胸口附近。復 再轉身靠近在場之A男,伸手撫摸A男手臂、背部,並對A男稱「 你練得很壯」等言語,以此方式分別性騷擾A女、A男。   理 由 一、不爭執之基礎事實:被告黃軍堯係本案停車場之代班保全人 員,其於112年5月24日19時18分許,在本案停車場管理室內 以上揭事實欄所示方式觸碰A女、A男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A女及A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器錄 影光碟確認無誤,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 二、被告之辯解略為:針對A女部份其係想給予A女鼓勵以及打氣 ,A男部分則是其日常與其他男性之互動與相處方式,其並 無性騷擾之意圖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A女於警詢、偵查時均一致證稱其與A男係本案停車場之管 理員,被告係本案停車場保全人員。其案發當日其開門讓 被告進入本案停車場管理室,被告進入後靠近其背後,並 突然以手勾搭其肩膀,並以按摩為由揉捏其頸部,在過程 中詢問其舒服不舒服。後A男回到辦公室,被告就走向A男 並撫摸A男手臂、背部,並跟A男說「你練得好壯」。後被 告又走回來將雙手壓在其肩膀上揉捏等語(見偵卷第31頁 、第121至122頁)。A女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再證稱被 告為上開行為舉止前,並未徵得其同意,其亦無同意讓被 告觸碰其身體,其並有閃躲之動作等語(見偵卷第122頁 、本院卷第74至76頁、第79至81頁)。 (二)A男於警詢及偵查時亦一致證稱其與A女係本案停車場之管 理員,被告係本案停車場保全人員。案發當日其一進入辦 公室就看到A男趴在A女身上,被告將手搭在A女肩膀、撫 摸A女肩膀。被告看到其進入辦公室後就跳起來,後來就 靠近其,撫摸其背部與手臂,並在過程中說「你的身材很 壯碩,老婆一定很正」等語(見偵卷第49頁、第113至114 頁)。A男並於偵查中進一步證稱被告離開其後就走向A女 繼續騷擾A女(見偵卷第114頁),並於本院證稱其進入辦 公室後看到被告觸碰A女,被告雙手放在A女靠近鎖骨位置 ,並將頭靠在A女身上,被告觸碰其時並沒有詢問其意願 ,其亦無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第89頁)。 (三)復經本院勘驗案發時本案停車場管理室內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可知(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   1、被告進入辦公室後,即站立在A女左側,並十分貼近A女, 後被告即突以左手碰觸A女左手、以右手肘按壓A女左上臂 及後頸部位,A女因而歪頭及移動身體閃躲。   2、被告復再以左手觸摸A女左肩膀及頸後部位,邊移動至A女 後方,伸出雙手按摩A女肩膀及頸後部位,並將身體貼近A 女。後被告右手離開A女,左手仍搭在A女左肩並移動至A 女右側,並以左手揉捏A女頸後部位。   3、後被告左手勾搭在A女左肩,低頭貼近A女右臉旁與A女搭 話後,再將左手臂越過A女肩膀下垂靠近A女鎖骨的位置。   4、A男進入辦公室,被告察覺後隨即將勾搭在A女左肩的左手 放下並與A男搭話。被告離開A女座位走向A男邊與其搭話 邊移動至A男座位右側,隨後將左手勾搭在A男左肩,並將 身體貼近A男說話,同時以左手撫摸A男左肩膀及頸後部位 。   5、被告後再次走向A女,移動到A女身後,再次將雙手碰觸A 女肩膀及後頸部位進行按摩,A女身體隨著被告的碰觸前 後搖晃。後被告雖短暫放下雙手,隨後仍再次突以左手搭 在A女左肩以右手肘按壓A女右肩及後頸部位,A女因而扭 動身體抗拒。 (四)上揭勘驗結果,與A女所證稱,其遭被告突以手勾搭其肩 膀,並以按摩為由揉捏其頸部、在A男進入辦公室後,被 告亦走向A男並撫摸A男手臂、背部、後被告再次走向其並 將手壓在其肩膀上揉捏,其對於被告上揭舉動有所閃躲等 情,以及A男所證稱其進入辦公室即發現被告十分貼近A女 、被告將手搭在A女肩膀上,靠近A女鎖骨位置、被告因其 走入而離開A女並走向其撫摸其背部與手臂、被告後再度 騷擾A女等節,均大致相符,足認其等之證詞為可採。 (五)由上,A女、A男均一致證稱被告將手勾搭在A女肩膀上、 撫摸A女肩頸,後被告因A男進入辦公室而離開A女,復轉 往A男處撫摸A男手臂、背部,並於期間向A男表達「練得 很壯」,離開A男後再次靠近A女勾搭A女肩膀、按摩等情 ,其等證述並與勘驗結果相符。參以被告亦不否認其於案 發當日有觸碰A女、為A女按摩、並觸摸A男手臂、後背等 情,已如前述,自足認被告確有以身體貼近A女後方,再 徒手觸摸A女手臂、肩膀與胸口附近,並伸手撫摸A男手臂 、背部,對A男稱「你練得好壯」等語等事實為真。 (六)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除 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性 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 體隱私處,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接觸;意在騷擾觸摸 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止於破壞被害 人關於性或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但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自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366號裁判意旨)。該條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 」,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 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 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 、大腿外側及膝蓋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上開規 定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 別情狀,並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 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 經查:   1、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與被告並不熟識,被告 突來之前揭舉動導致其不知如何反應,且感到不舒服與噁 心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71頁、第74至76頁 )。A男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並不熟識, 被告撫摸其手臂並同時說「身材很壯碩」等語讓其感到噁 心等語(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86頁)。   2、由上可知,被告與A女、A男並未有何深交,被告並自陳其 僅係代班保全,僅見過A女1次,並未見過A男等語(見偵 卷第14至15頁、第25頁)。而案發當日被告以身體貼近A 女、以手勾搭A女肩膀、替A女按摩肩頸、將手部靠近A女 鎖骨靠近胸部位置,以及靠近A男以手撫摸A男手臂、後背 之舉動,顯非一般工作場域同事間之正常人我互動,亦超 越一般同事間之身體正當距離。又被告接觸A女、A男之時 間雖非持續之長時間,然亦非轉瞬,並因此造成A女、A男 感到噁心、不舒服之感受,A女及A男亦於案發數日後向警 方提告(見偵卷第29、47頁),顯見被告行為已引起A女 及A男之嫌惡、感受遭冒犯,益見被告上開行為非因一般 社交禮儀,或其他正當理由而為。   3、綜合本案發生之背景、環境、被告之行為及被害人之認知 等節,可認被告行為已破壞A女、A男所享有關於性、性別 ,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依上開說明 ,被告自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犯意,而為上開觸碰被害 人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性騷擾行為。被告所辯其無性騷擾之 意圖,自難認可採。 (七)被告雖再辯以其行為係日常與他人之互動方式,且若A女 、A男有為反對之表示,其即會立刻停止行為等語。然依 上所述,被告行為顯非因一般社交禮儀,且被告亦自陳其 並未徵得A女、A男同意即觸碰A女、A男(見本院卷第93頁 ),則被告在未經A女、A男同意即為上揭行為,並造成A 女、A男感到噁心與不舒服、破壞A女、A男所享有關於性 、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自已 符合性騷擾行為之定義,與事後A女或A男有無出言制止無 關。縱A女、A男當下沒有立即為反對之意思,亦不能合理 化被告之行為,被告所辯無異是在檢討受害者,自不足採 。 (八)縱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 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 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 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 性騷擾罪。被告多次觸碰、勾搭A女手臂、肩膀之行為, 係於密接時地下所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本案被告徒手觸碰 A女、A男,其所侵害法益不同,其行為亦難評價為自然意 義之一行為,應認其2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 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A女、A男為性騷擾行為, 對他人身體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自應受一定程度之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A女、A男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見卷內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A女、 A男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公訴人、A 女、A男以及被告對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0至9 1頁、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日期之間隔、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PDM-113-易-1461-20250327-1

原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重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黃建龍 被 告 張景棋 張豐華 高暐宸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案列: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4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3-27

TPDM-112-原重附民-4-20250327-1

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0號 原 告 曹迺稚 賴國仁 陳玉玲 楊敏琳 林素華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5樓 蔡玉花 陳品溏 被 告 張景棋 張豐華 高暐宸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案列: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4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DM-113-原附民-80-20250327-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09號 原 告 鄭逸昌 被 告 張景棋 張豐華 高暐宸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案列: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4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3-27

TPDM-113-附民-2009-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97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 使法院形成被告羅文泰(下稱被告)確有傷害犯行之確切心 證,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理由及證據 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與監視器錄影畫 面(民國112年10月21日下午2時44分23秒至同日時分29秒)大 致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傷害之犯意,且縱認被告無傷害之故 意,因本件為單純社團活動,實無須以手肘防守或對進攻方 攻擊,被告上開舉動已發生傷害事故的可能性提高到超過容 許風險的界限,自仍應將結果歸責給被告,不得主張信賴原 則,至少亦有過失。原審判決未充分審酌案發整體經過,逕 為被告無罪判決,認事用法容有違誤。 三、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正萬就本件傷害經過,於警詢時係稱:被告 係以手肘加大力道對其臉部進行防守,被告係故意傷害等語 (見113年度偵字第2402號卷第12頁)。然其於偵訊時則改 稱:當時我拿球準備要進攻,我才準備要做進攻之動作時就 一陣黑,就開始流鼻血了,我只有看到被告衝過來,但未見 被告如何防守,就一個很尖的東西撞到我,就一個集中的力 量在我的鼻子上,我覺得是手肘等語(見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1558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由上可知,告訴人於警詢時 係稱:被告於防守之際,以手肘撞擊其臉部,然於偵查時則 改稱:有見被告衝過來,然無法確認被告係以何種方式防守 等語。是被告究係於防守之際故意以手肘撞擊告訴人,抑或 於奔跑防守之際不慎撞擊告訴人,告訴人前後所述確有不一 。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其於告訴人進攻 時有阻擋告訴人,然其僅有上下防守,並無往前衝、出手肘 的動作,是告訴人衝向伊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402號卷 第8頁、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58號卷第22頁、原審卷第23頁 及本院卷第50頁)。此亦與證人即案發當日亦在現場之彭苡 瑄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是防守方,進行模擬演練進攻兼 防守的戰術,告訴人帶球切進禁區並往人推擠,正常的防守 會舉手以及包夾,被告單純舉起雙手,接下來就看到中場暫 停了;被告沒有蓋火鍋、拐手的動作,最後其看到被告手舉 高等語(見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58號卷第40頁),互核為 一致,應值採信。是由證人彭苡瑄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當 日球場上所為,確係合乎籃球規則之正常動作,要無刻意攻 擊告訴人之舉甚明。  ㈢籃球運動為社會上常見之運動,而運動本存在一定風險,況 籃球運動相較其他運動,在肢體接觸、碰撞上確較頻繁及激 烈。告訴人於本案持球進攻,被告則進行防守,以雙手高舉 阻止告訴人進攻,於雙方攻守瞬間、快速變化之情勢下,衡 情難以避免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接觸。且卷內除告訴人單一且 有前述瑕疵之指述外,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故意以手肘撞 擊告訴人鼻樑之舉,被告以合乎籃球規則之防守行為參與籃 球運動,自難認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或有何違反注意義務 之過失,而以刑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傷害或過 失傷害罪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證, 仍執前開告訴人之指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即認被告應成立 傷害罪或過失傷害罪,據以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或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黛利提起上訴 ,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巷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55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741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泰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文泰於民國112年10月2 1日14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科大體育 館」籃球場內,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於告訴人許正萬帶球 進攻時,為阻擋告訴人,以肘部撞擊許正萬鼻樑,致告訴人 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等語。公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亦可能構 成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供述、證人彭苡軒於偵查中之證述、國立臺灣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三、被告之辯解:該日其與告訴人進行籃球戰術演練,其完全按 照籃球規則進行防守,並沒有傷害告訴人之意圖。況案發前 其與告訴人不相識,並無傷害告訴人之動機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進行籃球戰術演練時,與告訴 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就醫後經診斷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害等 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有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等證在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該日是社團活動非正式比賽,其為進 攻方,被告為防守方,正常應是腳蹲低防守,但被告加大 力道以手肘對其臉部撞擊,固其認為被告故意傷害其等語 (見偵字卷第12頁)。再於偵查時證稱其該日進攻時,接 到隊友的傳球,其準備要有動作就一陣黑並開始流鼻血。 其只有看到被告衝過來,也沒有看到被告如何防守,亦沒 注意到被告的姿勢。其在警詢中稱被告以手肘防守係因當 下被告從右邊衝過來,其頭還沒轉過去,就有一手肘很尖 的力量衝向其,所以其覺得是手肘等語(見調院偵字卷第 49至50頁)。由上可知,雖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防 守時以手肘撞擊其臉部,但復於偵查時改稱被告衝過來, 且被告以何姿勢防守沒有看清楚,因其力量較尖而判斷為 手肘等語,是告訴人之證詞難謂無前後不一之瑕疵,則被 告是否確實有於防守時故意以手肘撞擊告訴人,已有可疑 。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其於告訴人進攻時 僅有上下防守,並無往前衝、出手肘的動作,是告訴人衝 向其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調院偵字卷第22頁、本院卷 第23頁)。此亦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日與被告即告訴人一同 練球之彭苡瑄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是防守方,進行模擬 演練進攻兼防守的戰術,告訴人帶球切進禁區並往人推擠 ,正常的防守會舉手以及包夾,被告單純舉起雙手,接下 來就看到中場暫停了;被告沒有蓋火鍋、拐手的動作,最 後其看到被告手舉高等語(見調院偵字卷第40頁),所述 較為一致。則被告辯稱其當日僅以合乎籃球規則之動作對 告訴人進行防守乙節,亦非全然無據。 (四)另佐以籃球運動為社會上常見之正常活動,而運動本存在 一定風險,籃球運動相較其他運動在肢體接觸、碰撞上更 是頻繁、激烈。告訴人於本案持球進攻,被告則進行防守 ,以雙手高舉阻止告訴人進攻,雙方一攻一守間,於如此 瞬間、快速變化之情勢下,衡情難以避免與告訴人發生任 何肢體接觸。既然卷內並無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有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所主張之故意以手肘撞擊告訴人之情形,且 被告以合乎籃球規則之行進行防守,於此,即難認被告有 何故意傷害告訴人,或有何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 過失。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不足使本 院認定被告有傷害或過失傷害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5-03-27

TPHM-113-上易-2180-20250327-1

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林家弘 被 告 張景棋 張豐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案列: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4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DM-113-原附民-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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