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予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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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曉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曉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曉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相距約11日、罪質類型相 同、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01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6月1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30號 113年7月18日 同左 113年10月4日 02 竊盜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6月2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49號 113年11月11日 同左 113年12月18日

2025-03-24

KSDM-114-聲-265-20250324-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李芳蓁 被 告 陳勝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3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5-03-24

KSDM-114-附民-22-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9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謝松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30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23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謝松憲雖於民國114年1月7日向法務部○○○○○○○○○提 出刑事上訴狀而提出抗告,惟其內容僅記載「理由容後補呈 」,並未敘述抗告之具體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之程 式於法容有未合,嗣經本院裁定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 補提抗告理由書狀,該裁定正本嗣於114年3月7日送達抗告 人所在之法務部○○○○○○○○○,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送 達證書可稽,惟抗告人已逾本院所定之5日期限,迄今仍未 補正抗告理由,依前揭規定,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5-03-24

KSDM-113-聲-2398-20250324-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9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謝松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30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23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謝松憲雖於民國114年1月7日向法務部○○○○○○○○○提 出刑事上訴狀而提出抗告,惟其內容僅記載「理由容後補呈 」,並未敘述抗告之具體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之程 式於法容有未合,嗣經本院裁定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 補提抗告理由書狀,該裁定正本嗣於114年3月7日送達抗告 人所在之法務部○○○○○○○○○,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送 達證書可稽,惟抗告人已逾本院所定之5日期限,迄今仍未 補正抗告理由,依前揭規定,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5-03-24

KSDM-113-聲-2398-2025032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M JIA YUE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0 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IM JIA YU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LIM JIA YUE(中文姓名:林家悅,以下稱林家悅)於民國1 13年12月16日自馬來西亞搭機入境臺灣,因Telegram暱稱「 MOON外務部」(綽號「小夫」)、微信暱稱「志康」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招攬而擔任面交車手,負責 收取被害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而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0日12時34分許起,以通訊軟 體LINE向洪明娜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洪明娜 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面交現金及網路匯款給該詐欺集團, 然因洪明娜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持續與該詐欺 集團聯繫,而與該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2月26日17時許, 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80萬元 。「小夫」遂指示林家悅自桃園搭乘高鐵南下高雄,再轉乘 計程車前往上址向洪明娜收款,洪明娜於113年12月26日17 時8分許,在上址將面額共80萬元之假鈔交給林家悅之際, 在一旁埋伏之員警見狀遂當場逮捕林家悅而未遂,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洪明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林家悅( 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檢察官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 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明 娜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入境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被告與 「MOON外務部」、「MOON」、「志康」間之對話紀錄、洪明 娜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款憑證單等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 夫」、「志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二)被告雖已著手實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而不遂 ,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然其於113年12月27日偵 查中供稱:(問:對於涉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组織犯罪 條例,是否承認?)我承認,但我真的不知道等語,顯已 否認知悉自己所參與者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又其於11 4年1月10偵查中供稱:我知道我這樣做是不對,但我並不 是詐騙集團,我不知道這樣子做是車手等語,亦否認自己 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是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 正當賺取財物,竟因「小夫」、「志康」之招攬,明知其行 為涉及詐欺取財等犯罪仍執意為之,且原欲向告訴人洪明娜 (下稱告訴人)詐騙之金額高達80萬元,所幸因告訴人於事 前報案並配合警方偵辦,始未遂其行,所為殊值非難;又考 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 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收取、轉交不法所得之工作,而非詐 欺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被告於本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 經濟狀況(詳金訴卷第142、143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刑。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有併予驅 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 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 ,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 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係外國人,原以觀光為目的入境 我國,此有上開入境資料為證。審酌被告在我國境內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將來受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尚 無法合法在我國取得工作權、居留權,實有反覆實施犯罪之 疑慮,而不宜繼續留在我國,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六、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持以與「小夫」、「志康」聯絡乙節,為被告 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上開對話紀錄等為證,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於警詢中否認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報酬,且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其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自無從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暨追徵,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小夫」「志康」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0日12時34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 NE向洪明娜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洪明娜陷 於錯誤,陸續依指示面交現金及網路匯款給該詐欺集團, 然因洪明娜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持續與該詐 欺集團聯繫,而與該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2月26日17時 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面交80萬元。「小夫 」遂指示林家悅自桃園搭乘高鐵南下高雄,再轉乘計程車 前往上址向洪明娜收款,洪明娜於113年12月26日17時8分 許,在上址將面額共80萬元之餌鈔交給林家悅之際,在一 旁埋伏之員警見狀遂當場逮捕林家悅而未遂。因認被告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其 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決意開始實行密 接或合於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參酌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 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 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 段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掩飾或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該 法一般洗錢罪著手時點當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 匿之洗錢行為作為判斷標準。 (三)查被告雖因「小夫」之指示,而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 ,惟告訴人已於113年12月11日發覺自己遭詐欺,因而報 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於上開時地交付預先備妥之假鈔予 被告收受,警方並於被告收取假鈔後,當場逮捕被告,此 為告訴人於113年12月26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扣案 假鈔照片(扣案假鈔上註記有「鈔票便條紙」等字樣,參 警卷第37頁上方照片)。準此,被告自始即未能取得任何 詐欺贓款,客觀上即無從實施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 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而難認被告上開 行為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 尚未著手實施洗錢犯行,自無從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責。 (四)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難認被告有何一般洗錢 未遂犯行,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若此 部分成立犯罪,即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假鈔80萬元 已發還洪明娜 2 OPPO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5-03-24

KSDM-114-金訴-93-202503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翁子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5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但第一審判決書應為如下之更正:㈠第3頁理 由欄二、(二)部分倒數第5行至第4行「被告乙○○後來還是 沉默等語」,更正為「告訴人甲○○後來還是沉默等語」;㈡ 第4頁理由欄二、(四)部分倒數第9行「『發現被告乙○○與 自己男朋友有性交易』」,更正為「發現告訴人甲○○與自己 男朋友有性交易』」。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王彥智於偵查中作證稱:在法事 間乙○○跟被告甲○○發生口角一、二句,被告拿鐵盤往乙○○方 向丟去,乙○○就往前推被告,她們就互相推、拉頭髮、罵來 罵去等語。其證詞足以證明被告與乙○○有互毆行為。原審以 王彥智為乙○○所帶同到庭,其證詞有偏頗之虞,不能採信, 證據取捨殊難令人折服。而證人房雪未、郭有恒為被告之老 闆,渠等證詞可信性才是疑問。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 然有違誤等語。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王彥智為乙○○之員工,衡情雇主 對於員工之支配性高於員工對於雇主,王彥智之證詞更有偏 頗之疑慮;又案發時,案發地點即法事間5號係有家屬擺設 祭祀物品,依現場空間可知,並無置放所謂鐵盤之餘地,且 乙○○所稱之鐵盤,其真正用途係用於「走赦馬」之宗教儀式 ,該鐵盤始終置放於法事間外面,乙○○攻擊被告時,如被告 得以拿鐵盤反擊,則勢必須至法事間外面拿鐵盤後,返回法 事間內,才有丟擲鐵盤之可能。且王彥智於偵訊時亦證稱: 不確定被告丟到乙○○何處等語,則本案被告是否有傷害行為 ,實有疑義;再依原審勘驗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 均無被告動手攻擊乙○○之行為,反係被告遭乙○○攻擊並追逐 被告,且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乙○○右腳腳踝有向內彎曲,則 乙○○右踝關節扭挫傷及瘀腫傷之部分,顯係追逐毆打被告之 過程中,自行受傷,兩前臂鈍挫傷、瘀腫傷及右肩關節鈍挫 傷、瘀腫傷,應係證人龔柏溢或郭有恒阻擋或搶下乙○○所持 掃把所致。被告確無傷害乙○○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原審係依據案發時在場證人郭有恒、房雪未、龔柏溢 等人證詞,及勘驗監視錄影結果(內容如附表所示),認定 乙○○有攻擊被告行為,而不能證明被告有持鐵盤丟擲乙○○或 其他攻擊行為,另說明證人王彥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不能採 信之理由。本院認原審依證據所為之判斷,合於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且無理由矛盾之情形,應無違誤。另查,證人王 彥智於偵訊時係證稱:「(當天有看到甲○○、乙○○的衝突過 程?)有。當時我人在法事間外面,看到乙○○拿掃把衝進去 法事間,乙○○跟甲○○發生口角一、二句,甲○○拿鐵盤往乙○○ 方向丟去,我當時站在乙○○後面,不確定她丟到乙○○的哪裡 ,鐵盤掉到地上,乙○○就往前推甲○○,她們就互相推、拉頭 髮、罵來罵去。」等語(見偵卷第108頁),依王彥智上開 所證,縱使屬實,但其係證稱不確定鐵盤丟到乙○○哪裡?尚 不能據此認定乙○○因而受傷之事實;又依卷附羅振原醫院11 2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乙○○之傷勢內容,亦不能證明 乙○○確有因遭鐵盤丟擲而受傷之結果;再者,依本案證據顯 示,當時係乙○○先持掃把衝進被告所在之法事間內欲攻擊被 告,則被告此時縱真有持鐵盤丟擲或推、拉乙○○之情,亦係 為嚇阻乙○○之攻擊,而對現時不法侵害之必要且適當之防衛 行為,而屬於刑法第23條不罰之正當防衛行為。綜上,本院 認檢察官上訴意旨,尚不能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之傷害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 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共同被告乙○○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表(本案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原審勘驗筆錄內容, 編號1、2為法事間外之監視器錄影,編號3為行車紀錄器錄影。 其中C女即穿黑色上衣、牛仔褲的女子為乙○○、A女為甲○○) 編號 勘驗檔名、結論 1 檔名「OAFF1775」:影片全長45秒,監視影片只有影像無聲音。 勘驗結論: 影片開始至結束,畫面均是2男2女在走道上對話,其中身穿黑色上衣、牛仔褲的女子站在畫面左下方,右手拿著1根木棍。 2 檔名「PSKW5641」:影片全長15秒,監視影片只有影像無聲音。 勘驗結論: 1.畫面中央有一臺白色車輛。 2.第7秒,1位身穿黑色上衣、牛仔褲的女子從畫面右邊出現,右手持某長條狀物品,往畫面左邊前進。 3.第9 秒,該女子走進畫面左邊的建築物。 3 檔名「SKZK8274」:影片全長2分鐘。 勘驗結論: 1.影片開始,有5個人在追逐,第1個女子先倒在地上(以下稱A女),與之拉扯之另1名女子(以下稱B女),後來也倒在A女上方,B女右側旁邊有另1位戴黑色帽子、白色口罩、黑色上衣、牛仔褲的女子(以下稱C女)伸手向A女或B女,C女右腳腳踝有向內彎曲。 2.第1秒,B女倒下從A女身上翻過去,A女背對著鏡頭側躺在地上,C女俯身將左手按在A女之腰部,右手朝向A女頭部。 3.第2秒,B女、A女均躺在地上,B女手伸向A女靠近頭頸部的地方,C女站起來抓著A女頭髮,A女用手拉住自己的頭髮。 4.第3秒,C女手抓著A女頭髮往畫面右邊拉,A女拉著自己的頭髮。可看出B女綁馬尾、穿黑衣黑褲、臀部右後口袋有某白色物品露出。 5.第4 秒,其中1 男子向畫面右方走去。  6.第9秒,畫面右側出現綁馬尾、身穿黑色衣物、臀部後方口袋有裝物品之人,但只有拍攝到該人之背部,沒有拍攝到臉部或手部之表情或動作。  7.第14秒時,某女稱:「幹你娘雞巴」、「你不要被我看到,幹」。  8.第18秒,畫面繼續往前移動,沒有拍到上述數人。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翁子清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因故對甲○○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7月31日15時38分起,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高 雄市立殯儀館,持木棍毆打及徒手拉扯甲○○,致甲○○受有左 額頭瘀腫(5公分×5公分)、左臂肩胛部挫傷(3公分×2公分 )、左臂部抓傷(3公分×2公分)及左手腕前部抓二處傷(2 公分×0.5公分、3公分×0.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 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乙○○、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 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肢體衝突 乙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甲○○先拿 鐵盤砸我,我才會動手及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等語。經查 : (一)被告乙○○於上開時地,持木棍毆打及徒手拉扯告訴人甲○○ ,致告訴人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節,為被告乙 ○○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在場之龔柏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在場之房雪未、郭有恒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大昌診所驗傷診斷書、本院113 年8 月 12日勘驗筆錄暨附件等為證,自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參上開勘驗筆錄暨附件中關於監視錄影畫面檔名「OAFF17 75」、「PSKW5641」之部分,某穿著黑色上衣、牛仔褲之 女子確有持某長條狀物品走進建築物內。而被告乙○○於審 理中供稱:該名穿著黑色上衣之女子是我,我手上拿的是 掃把的柄等語(易卷第134頁),核與證人甲○○、龔柏溢 、房雪未證稱被告乙○○有拿棍子衝入法事間乙節相符。而 證人郭有恒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法事間門口,告訴人 甲○○在法事間內整理,被告乙○○及另一名男子衝進去法事 間內,被告乙○○對告訴人甲○○罵髒話並用木棍打告訴人甲 ○○,打斷後又拿掃把繼續打告訴人甲○○,告訴人甲○○滿身 是傷,那個男生站在旁邊,我衝進去把棍子搶下來,並把 被告乙○○趕出去,那個男生叫我不要管,我把他們趕出去 後,他們還是繼續罵人,後來告訴人甲○○離開法事間後, 我看到一群人在拉扯,但詳細情形我沒看清楚等語,證人 房雪未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法事間外的走廊,聽到謾 罵的聲音,看到一個女孩子拿棍子衝進去法事間,我去察 看時,證人郭有恒已經搶下棍子,那個女生已經要走出來 ,告訴人甲○○全身是傷,我有看到證人龔柏溢進去跟告訴 人甲○○說話,我們請工作人員帶告訴人甲○○離開,但那個 女孩子又衝過來拉告訴人甲○○的頭髮,我們把他們二個分 開等語,證人龔柏溢於偵查中證稱:我到法事間時,看到 被告乙○○拿棍子對著他老闆娘,因為他老闆娘擋著不讓他 進去,被告乙○○叫我進去把告訴人甲○○叫出來,我進去看 到告訴人甲○○握著他的手,我問為什麼他要打你,告訴人 甲○○沉默,我問告訴人甲○○要不要出去,告訴人甲○○拒絕 ,我就出來外面,趁被告乙○○把棍子放下後,把棍子拿進 去法事間,我再問告訴人甲○○說他為什麼要打人,被告乙 ○○後來還是沉默等語,均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被告乙○○拿棍子衝到法事間打我等語大致相符,故被告 乙○○持棍子衝進法事間後,有持棍子毆打告訴人甲○○乙事 ,自堪認定。 (三)再參上開勘驗筆錄暨附件中關於監視錄影畫面檔名「SKZK 8274」之部分,可知被告乙○○(即勘驗筆錄中之C女,被 告乙○○於審理中自承為檔案中之C女,易卷第135頁)、告 訴人甲○○等5人發生追逐,告訴人甲○○倒地後,被告乙○○ 確有以手拉扯告訴人甲○○之頭髮,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 證稱:我同事幫我離開法事間後,被告乙○○又過來拉我的 頭髮讓我跌坐在地上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乙○○於案發時 徒手拉扯告訴人甲○○乙事,亦堪認定。 (四)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 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 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 ,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 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 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 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 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1040號、92年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 ○○雖主張自己係正當防衛,且表示證人王彥智在法事間外 面有看到案情。然證人龔柏溢、房雪未、郭有恒均未表示 有見到證人王彥智在場,且渠等均未證稱有見到告訴人甲 ○○拿鐵盤攻擊被告乙○○之事,參以證人王彥智為被告乙○○ 所帶同到庭,立場上較為親近被告乙○○,難免有偏頗之虞 ,故證人王彥智之證述尚難逕以採信。況被告乙○○於警詢 中自陳其係因「發現被告乙○○與自己男朋友有性交易,且 到處說我壞話」,才去找被告乙○○理論,更有持木棍進去 法事間之事,故被告乙○○顯非遭告訴人甲○○攻擊後才找尋 物品防衛,而可認其本即有傷害告訴人甲○○之準備,故其 持木棍攻擊告訴人甲○○或徒手拉扯告訴人甲○○頭髮等事, 均顯非單純排除告訴人甲○○對自己之侵害,而係本即有傷 害告訴人甲○○之犯意存在,從而被告乙○○主張自己係正當 防衛而無傷害告訴人甲○○之犯意云云,顯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乙○○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不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糾紛,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 甲○○,並致告訴人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應值 非難;另考量被告乙○○於審理中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甲 ○○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乙○○之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與被告乙○○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易卷第138頁)暨被告乙○○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發生口 角及肢體衝突,被告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 娘雞巴」、「破麻」等語辱罵告訴人甲○○,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甲○○之名譽。因認被告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嫌。 (二)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 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 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 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 之意思,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 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 ,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侮辱他人之犯意,縱使 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感覺, 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 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完整語 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之前後語境 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刑法第309條 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 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僅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 感受判斷,而應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 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 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 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係被告乙○○進入法事間持木棍毆打告訴人甲○○後,經 證人郭有恒制止被告乙○○並將木棍搶下,被告乙○○在法事 間外以「幹你娘雞巴」、「破麻」等語辱罵告訴人甲○○乙 事,為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卷第56頁)。而 被告乙○○於事後在外追逐告訴人甲○○並拉扯告訴人甲○○之 頭髮後,有口出「幹你娘雞巴」、「你不要被我看到,幹 」等語,為被告乙○○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易卷第135頁) ,並有上開勘驗筆錄為證。準此,可知被告乙○○係於離開 法事間後,方口出上開言語。而「幹你娘雞巴」、「破麻 」等語雖帶有負面貶意,在原始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對象 之攻擊、侮辱成分,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惟以本 案案發時被告乙○○已與告訴人甲○○發生肢體衝突,並拉扯 告訴人甲○○之頭髮等情,且無證據顯示被告乙○○為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故若一般理性之人依當時客觀環境 ,見聞被告乙○○已有出手攻擊告訴人甲○○之行為,自應知 悉被告乙○○顯處於不理性之狀態下,而被告乙○○對告訴人 甲○○口出上開言語,自亦為不理性之狀態下之行為,而可 知悉此等言語僅係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應不至於在 社會上對告訴人甲○○產生負面評價,而有對告訴人甲○○名 譽遭嚴重貶損之印象。又被告乙○○係當場隨口表達上開言 語,並非如以網路散布侮辱言論等方式,因具有持續性、 擴散性,屬於負面效果較為嚴重之強烈貶損手段,故被告 口出上開言語之事,雖可能使告訴人甲○○個人主觀感受之 名譽感情感到不快,然難認已貶損告訴人甲○○之社會名譽 、名譽人格,而達不可容忍之貶損程度,經個案權衡後難 認告訴人甲○○之名譽權有應優先保障之情形,故依前揭判 決意旨,尚難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綜上,檢察官提出之前揭事證,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公 然侮辱犯行之確信心證,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佐被告有上 開犯行,依照前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 及肢體衝突,被告甲○○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鐵盤丟砸及拉扯 告訴人乙○○,致乙○○受有兩前臂鈍挫傷及瘀腫傷、右踝關節 扭挫傷及瘀腫傷、右肩關節鈍挫傷及瘀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 述、證人房雪未、郭有恒、王彥智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視錄 影光碟及擷取照片、羅振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與告訴 人乙○○發生肢體衝突,是告訴人乙○○拿棍子直接打我,我沒 有反擊都在防衛等語。經查: (一)參上開勘驗筆錄暨附件,可知告訴人乙○○確有持木棍進入 法事間之事,惟監視錄影畫面並無拍攝到被告甲○○有持鐵 盤攻擊或拉扯告訴人乙○○之情事。又參上開勘驗筆錄暨附 件,告訴人乙○○、被告甲○○等5人發生追逐,被告甲○○倒 地後,告訴人乙○○確有以手拉扯被告甲○○之頭髮,然被告 甲○○僅有以手護住自己之頭髮,亦無發覺有何攻擊或拉扯 告訴人乙○○之情事。 (二)承上,參證人龔柏溢、房雪未、郭有恒之上開證述,渠等 均未證稱自己有見到告訴人甲○○拿鐵盤攻擊被告乙○○或拉 扯告訴人乙○○之事。而證人王彥智雖於偵查中證稱有看到 被告甲○○拿鐵盤丟告訴人乙○○、雙方有發生推擠、拉頭髮 等事,然亦證稱:我不確定鐵盤丟到乙○○哪裡等語,另衡 以證人王彥智為告訴人乙○○所帶同到庭,立場上較為親近 告訴人乙○○,難免有偏頗之虞,故尚難僅以證人王彥智之 證述作為告訴人乙○○指述之補強證據,從而本件難認被告 甲○○確有出手傷害告訴人乙○○之行為。 (三)又告訴人乙○○雖於案發當日至羅振原醫院就診,經醫師診 斷受有兩前臂鈍挫傷及瘀腫傷、右踝關節扭挫傷及瘀腫傷 、右肩關節鈍挫傷及瘀腫傷等傷勢,然此僅能證明其受有 上開傷害,並不能證明係因被告甲○○行為所造成。且告訴 人乙○○確有持木棍攻擊、追逐、以手拉扯被告甲○○之頭髮 等節,已認定如前,故不能排除上開傷勢係告訴人乙○○此 過程中自行造成之可能。準此,本件難認告訴人乙○○受有 上開傷害,確係因被告甲○○行為所造成。 (四)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乙○○受 有上開傷害,然尚不足認定被告甲○○有出手傷害之行為, 或上開傷害確係因被告甲○○之傷害行為所造成,從而被告 甲○○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范文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5-03-18

KSHM-113-上易-572-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定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定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定俥(下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綜上,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 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洗錢罪,所犯各罪手法 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受刑人雖表示希望待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 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案件確定後,再行定應執行之刑,此有 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可參。然經本院電詢橋頭地院,該 案於114年3月20日方行準備程序,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紀錄表為憑。審酌定應執行之刑乃就受刑人所受宣告之各 刑期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期,對受刑人並無不利,為免訴訟延宕,爰不待上開案件 確定,而就本件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01 洗錢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2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3號 112年9月19日 同左 112年10月18日 編號1至3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02 洗錢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21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03 洗錢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20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04 洗錢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22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2號 113年12月26日 同左 113年12月26日

2025-03-18

KSDM-114-聲-239-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享倫 義務辯護人 黃頌善律師 被 告 王瑀謙 林建彰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邱敬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682號、113年度偵字第9728號、113年度偵字第9874號、113 年度偵字第9875號、113年度偵字第11828號、113年度偵字第101 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楊享倫、王瑀謙、林建彰被訴毀棄損壞部分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享倫、王瑀謙、林建 彰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並 定於同年4月14日宣判。茲因告訴人曾順興、鄺書函於114年 2月25日就被告楊享倫、林建彰被訴毀棄損壞部分撤回告訴 ,爰就被告楊享倫、王瑀謙、林建彰被訴毀棄損壞部分裁定 再開辯論。被告楊享倫、王瑀謙、林建彰被訴其他部分則依 原定程序辦理,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5-03-17

KSDM-113-訴-451-20250317-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昌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5月1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58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 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被告李昌諭(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已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之(交簡上卷第7、112頁),依上開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查範圍,業如 前述,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 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得知告訴人王乙晴(下稱告訴人) 就醫後,當日立即前往醫院慰問,並積極聯絡商談和解賠償 ,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又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依被告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 案過失情節等不法罪責內涵,及被告個人事由(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各情,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 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 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五、被告雖執詞提起上訴,然原審已將被告犯後態度等納入量刑 審酌事由,已如上述。且被告雖與告訴人以「賠償新臺幣( 下同)13萬935元」為條件而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雄簡 字第1365號和解筆錄(簡上卷第135頁、136頁)為證,然被 告除當場給付之5000元外,並未依和解條件給付其他款項, 此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 示願意在民國114年1月24日前給付2萬5000元、其餘按時給 付5000元,告訴人則表示希望被告一次給付6萬元、其餘按 時給付5000元,惟雙方提議均遭對方拒絕。本院審酌被告雖 已與告訴人和解,然參上開和解筆錄一⑵部分「...如有一期 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記載,因被告已有多期未履行,依 和解條件本應一次給付剩餘之款項;而被告實際給付之5000 元僅佔整體和解金額約3.8%,比例甚微,故此量刑因子之變 動尚不足以影響原審量刑之妥適性,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整 體觀察後,仍認原審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 指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80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昌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昌諭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昌諭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雖未考領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35頁),然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 驗,對於上開規定,亦不得諉稱不知,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 。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1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先駛入右轉專用車道, 即貿然右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 人王乙晴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勢,是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 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 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 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 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 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雖擴 張應予加重其刑之駕駛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 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本案被告所涉之加重事由係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 前、後均該當該條所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惟依修正後規 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 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照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 罪。又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 其於本案未注意先駛入右轉專用車道即貿然右轉之情節,亦 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 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47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 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 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普通小型車於 道路行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 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於內側車 道逕行右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 件所示傷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雖告訴人試行調解,然被告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迄 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記 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如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1號   被   告 李昌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昌諭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 2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三民區博愛一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九如二路 交岔路口,欲右轉九如二路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在 多車道行駛,右轉彎時應先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 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在內側車道右轉行駛,適有王乙晴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愛一路外側右轉專用車道、 同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王乙晴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顏面鈍傷合併左顴骨骨折、臀部鈍傷、手腳 鈍擦傷等傷害。李昌諭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 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乙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昌諭於警詢的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乙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 害罪嫌,並請依法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3-10

KSDM-113-交簡上-154-20250310-1

交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74號 原 告 鍾姃庭 被 告 曾冠銘 科亮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慧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64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5-03-10

KSDM-113-交簡上附民-74-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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