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260號
上 訴 人 林欣慧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雷麗律師
被 上訴人 余家銘
訴訟代理人 鍾若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減縮為「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起至民國
118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000
元,並於民國119年1月5日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裁判之範圍與限度由當事人決定
,法院審判範圍應受原告起訴請求及受敗訴當事人上訴範圍
拘束。又客觀預備合併之訴,第一審認先位之訴有理由,被
告上訴,備位之訴應併同移審。如第二審認原告先位之訴無
理由,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備位之訴為有理由,原告本得
就敗訴之先位之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得上訴而未上訴
,該敗訴部分即告確定,不因被告對備位之訴上訴,而使先
位之訴併受第三審之裁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
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
記其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當事人
或訴訟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所記筆錄,如認為有錯誤或遺
漏者,應先向法院書記官聲請更正或補充之(最高法院78年
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103年度重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8萬4,000元
(下稱系爭款項)本息;倘法院認為兩造間有分期清償協議
(下稱系爭協議),備位主張依系爭協議請求:㈠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4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自113年6
月起至119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被上訴人2萬6,
000元,並於119年2月5日以前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55至15
6頁】。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萬6,000元本息,
及自113年6月起至119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被
上訴人2萬6,000元,並於119年2月5日以前給付被上訴人1萬
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包含先位之之訴及部分備位
之訴(指利息起算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於本院114年1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下稱系爭準備程序期
日)當庭表示不再請求原審先位聲明(本院卷第156頁),
被上訴人雖於114年1月21日提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主張其
於系爭準備程序期日僅係對原審先位之訴不提附帶上訴,而
非不再請求原審先位聲明,並請求更正系爭準備程序期日筆
錄內容,且以先位、備位於法律上具附隨一體性及上訴不可
分原則為由,請求本院就先位、備位之訴合併審理及辯論(
本院卷第196頁)。惟查,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既未先向
法院書記官聲請更正系爭準備程序期日筆錄內容,亦未舉證
該筆錄內容有何誤載或錯誤之情事,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要無可取。又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11日已收受原審判決(原
審卷第211頁),縱認其於系爭準備程序期日已對先位之訴
聲明不服,並提起上訴,該部分上訴亦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
期間,從而,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之先位之訴部分未在法定
期限內提起上訴,其得上訴而未上訴,該敗訴部分即告確定
,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備位聲明第2項原係:上訴人應自113
年6月起至119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被上訴人2
萬6,000元,並於119年2月5日以前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嗣
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減縮為:上訴人應自113年6月起
至118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被上訴人2萬6,000
元,並於119年1月5日以前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本院卷第21
2頁)。經核此部分係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該減縮起訴聲明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茲不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多年朋友,上訴人於伊追求期間,
尚未交往或有婚約情況下,以繳納貸款或生意周轉等原因多
次向伊借款,被上訴人分別以匯款或現金自109年2月7日起
至111年5月12日止,交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系爭附表
一)所示221萬元,上訴人向伊借款時未約定清償期,嗣兩
造於111年10月24日協商分期還款,每月償還本金2萬5,000
元及利息1,000元,合計2萬6,000元(即系爭協議),並約
定自112年1月起每月5日前匯款,然上訴人僅於111年12月5
日、112年1月9日先後匯款如原審附表二(下稱系爭附表二
)所示10萬元、2萬6,000元,合計12萬6,000元,上訴人尚
有本金208萬4,000元(2,210,000元-126,000元,即系爭款
項)仍未清償,伊遂於112年8月30日以楊梅瑞塘郵局368號
存證信函(下稱368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清償系爭款項
,上訴人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
、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112年2月至113年5月已屆期本
金40萬元、利息1萬6,000元,合計41萬6,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就未屆期本金168萬4,000元
、利息16萬8,000元,合計175萬2,000元,預為請求,上訴
人應自113年6月起至118年12月止,按月給付本金2萬5,000
元及利息1,000元,合計2萬6,000元,並於119年1月清償最
後1期款項1萬元等語。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以系爭附表一主張借款金額為221萬
元,然伊僅承認受領系爭附表一編號1、5、6、9之款項,合
計125萬元,且原證2所示兩造間對話紀錄【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48號卷(下稱苗院卷)第25至45頁,下合
稱兩造間對話紀錄】為被上訴人陳稱伊積欠被上訴人230萬
元,被上訴人前後所述借款金額顯有落差,自不足以認定伊
有受領系爭附表一編號2至4、7至8之款項。依兩造間對話紀
錄所示,被上訴人追求伊期間,係被上訴人主動獻殷勤,為
博得伊歡心而贈與伊系爭款項,伊從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兩
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此外,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6日
已向伊免除清償系爭款項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朋友關係,未曾交往及婚約關係。
㈡被上訴人曾交付如系爭附表一編號1、5、6、9之款項,合計1
25萬元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曾於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9日先後匯款如系爭附表
二所示10萬、2萬6,000元,合計12萬6,000元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30日以368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借
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41萬6,00
0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
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
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
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
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復按贈與
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
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
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
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
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
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24日協商分期還款,嗣達成
系爭協議,上訴人應自112年1月起每月5日前匯款,然上訴
人僅於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9日先後匯款系爭附表二所
示合計12萬6,000元,尚積欠系爭款項未償,伊於112年8月3
0日以368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清償系爭款項,上訴人迄未
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系爭協議請
求上訴人給付41萬6,000元本息,及自113年6月起至118年12
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被上訴人2萬6,000元,並於1
19年1月5日以前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⑴依兩造間對話紀錄所示,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9月28日、10
月2日傳訊:「只有一次還2百萬就不用寫借據,其餘的也不
用還。分期的話,2百30萬元全部還我,我沒得到任何好處
,全部還我不過份」、「要分期可以,但我不想等這麼久,
利息我可以不要,230萬必須全還」;上訴人於111年10月2
日回覆:「如果2年內還款不正常,再加30萬,好嗎?我沒
有不還,也不會不還,真心有誠意想償還一次200萬,我也
拿不出來,能力真的有限」、「如果無法增貸,10年內我會
清償230萬,我盡量再縮短還款日期」(原審卷第49至50頁;
苗院卷第35、37至39頁),之後,上訴人於111年10月28日傳
訊:「很抱歉!我的狀況無法貸出理想的金額!就用第二個方
案,可以嗎?」、「你再說一次第二個方案,我確認一下」
,被上訴人於同日回覆:「那天是說12月先給10萬,明年一
月份時,再按月歸還,一個月會多利息,但我(指上訴人)
的能力只能多負擔1000,一個(月)還25000+利息1000。每
個月最慢5號還款,我會用匯款方式,後面會有我的名字,
直到還款結束!」(原審卷第54頁;苗院卷第41頁),顯見
兩造已合意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款項總額為230萬元,給
付方式為上訴人於111年12月先給付10萬元,自112年1月起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本金2萬5,000元及利息1,000元,迄
至230萬元清償完畢為止(即系爭協議)。參以上開三之㈢所
示,上訴人確已於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9日先後給付被
上訴人10萬元、2萬6,000元(原審卷第147至149頁),益證
兩造間確已成立系爭協議,且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給付12萬
6,000元。
⑵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以系爭附表一主張借款為221萬元,
然伊僅承認受領系爭附表一編號1、5、6、9之款項,合計12
5萬元,兩造間對話紀錄為被上訴人陳稱伊積欠被上訴人230
萬元,被上訴人前後所述借款金額顯有落差,自不足以認定
伊有受領系爭附表一編號2至4、7至8之款項。復依兩造間對
話紀錄所示,被上訴人追求伊期間,係被上訴人主動獻殷勤
,為博得伊歡心而贈與伊系爭款項,伊從未向被上訴人借款
,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惟查,上訴人自111年6
月30日起至9月14日止即多次傳訊予被上訴人表明:「錢的
事情,我會還你,但大概要有點時間」、「給我一點時間,
我會還,但是會還比較慢」、「我會負責還錢的」、「明年
一月份開始還錢,每個月還但金額不高」、「我會努力償還
的」、「那你想多快我還全部的錢」、「我剛想一下10年內
還完」、「我一定會歸還也很重視,可以換別的方式寫借據
嗎」、「最慢每月5號,好嗎」、「我會認真還款的」(原審
卷第33、42、45至49頁;苗院卷第27至35頁),上訴人從未
向被上訴人提及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無償贈與上訴人,且兩
造對於上訴人應分期償還被上訴人共計230萬元(即系爭協
議)乙節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業如前述,本件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既未高於230萬元,自難單憑被上訴
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較低金額,即逕認被上訴人所述不實
,進而推論上訴人未受領系爭附表一編號2至4、7至8之款項
而毋庸負系爭款項清償責任,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
取。
⒊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112年2月至113年
5月,共計16個月,已屆期本金40萬元(25,000X16個月)、
利息1萬6,000元(1,000元X16個月),合計41萬6,000元,
核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16日送達上訴
人(苗院卷第59頁),則自112年2月至10月共計9個月之本
金22萬5,000元(25,000元X9個月),被上訴人得另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被上訴人係於113年5月15日始具狀
追加備位之聲明,並自行寄送繕本予上訴人,雖無法確認實
際送達時間,然上訴人於113年5月21日已當庭確認確實有收
受該份繕本(原審卷第155頁),故被上訴人就112年11月起
至113年5月止已到期共計7個月之本金17萬5,000元,亦可請
求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既經准許,
其另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無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系爭協議請
求上訴人給付自113年6月起至118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
以前給付被上訴人2萬6,000元,並於119年1月5日以前給付
被上訴人1萬元,有無理由?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
4月9日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苗院卷第11頁)
,嗣於113年5月15日具狀追加備位之訴(即依系爭協議請求
,原審卷第127頁),然上訴人迄今仍未主動履行,顯見有
到期不履行之虞,則被上訴人自得就未到期部分提起將來給
付之訴。系爭款項未屆期之借款本金為168萬5,000元(2,210
,000元-100,000元-25,000元-400,000元),未屆期之借款利
息為6萬8,000元(1,685,000元÷25,000元=67.4,即68期方能
清償完畢,68期X1,000元),故未屆期之借款本息共計為175
萬3,000元(本金1,685,000元+利息68,000元)。從而,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3年6月起至118年12月止,共計67
個月,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被上訴人2萬6,000元,並於1
19年1月5日以前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核屬有據。被上訴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
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無庸
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是否已免除上訴人清償系爭款項債務?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6日已向伊免除清償系爭
款項債務云云。經查,依兩造間對話紀錄所示,被上訴人雖
曾於111年6月16日傳訊上訴人:「那錢真的不用還,當做是
真心喜歡妳的證明,雖然這樣說有點爛你就勉強接受吧,祝
你未來的日子能得到妳要的幸福」(原審卷第73頁),然被上
訴人於111年9月28日、10月2日向上訴人請求清償系爭款項
,上訴人隨即表示願意償還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並於111年1
0月28日達成系爭協議,業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已免除
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應分期給付系爭款項之清償責任,是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要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
,請求:㈠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1萬6,000元,及其中22萬5,
000元部分,自112年10月17日起,其餘17萬5,000元部分,
自113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上訴人應自113年6月起至118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5
日以前給付被上訴人2萬6,000元,並於119年1月5日以前給
付被上訴人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
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已減縮
原審備位之訴聲明,爰將原判決主文第2項減縮如本判決主
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TPHV-113-上-1260-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