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79號
原 告 陳人豪
訴訟代理人 王仁炫律師
被 告 王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9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又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起訴狀上法院收文章之日期為113年12
月27日,核屬前開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前繫屬法院之案
件,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起訴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為
準。
三、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
00弄00號3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等語,原告固提出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為核
定裁判費之參考,然依房地產交易而言,房屋每坪單價會因
房屋坪數而有差異,通常小坪數房屋之每坪單價較大坪數房
屋高,是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實價登錄查詢結果,本件房屋之
價額應以同坪數之房屋(即同址4樓)交易單價約新臺幣(
下同)95,588元/㎡,68㎡,總價650萬元為核定,復無其他事
證可認同址4樓房屋出售(112年11月9日)後至起訴時,系
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有大幅波動,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6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5,350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之6萬4,657元後,尚應補繳693元,爰依前揭規定,命
原告限期補繳如主文,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PCDV-113-重訴-879-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