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俊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俊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俊義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惟附表編號3之「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000」應
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000元共21次」),經受刑
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款及50條第2 項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若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或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亦得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於
民國110年11月22日確定)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
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附
卷可稽。復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附
表編號3至5 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4款之情形,依同條
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
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
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
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故聲請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
5 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經整體考量受刑人以書面表示沒有意見,及附表所示各
罪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並權衡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暨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曾分別經定應執行
刑確定,受刑人已受有相當刑期之減免等因素,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TYDM-114-聲-807-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