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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承叡 選任辯護人 陳俐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70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承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履行 給付義務,且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承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間之某日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應予更正)起,加入身分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文生」、「投信外派-秦主 任」(下分稱「文生」、「投信外派-秦主任」)等人所屬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出面向 被害人取款之工作。謀議既定,詹承叡即與「文生」、「投 信外派-秦主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理想人生」 、「黃天牧」、「陳-財務」等帳號,向紀宛伶佯稱可投資 房地產獲利云云,惟因紀宛伶已察覺遭騙,便配合警方假意 欲於113年5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交付新臺幣(下同)55 萬7,000元。再由詹承叡依「投信外派-秦主任」之指示,先 於同年月17日某時許,至高雄市○○區○○○○○○○○○○號1所示收 據(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偽造「嘉里大榮物流 公司」印文於其上)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各1張 ,並在該收據上填寫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內容,及在 「外派經理」欄上簽署「孫子勝」之署名,藉此偽造上開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前往向紀宛伶取款。嗣詹承叡依「投信 外派-秦主任」之指示,於同年月18日下午1時55分許,抵達 彰化縣○○鎮○○路000號前向紀宛伶取款,並出示如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嘉里大榮物流公 司、孫子勝後,即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證據:  ㈠被告詹承叡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紀宛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畫面截圖(含通話紀錄、通 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Google地圖搜尋紀錄、案發地點 及告訴人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則區分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 、後段規定論處,而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㈡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某身分不詳之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 ,再由「投信外派-秦主任」指示被告前往面交取款,已如 前述。而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陳(偵卷第23 頁、第141-142頁;本院聲羈字卷第17頁),可知在被告完 成取款後,尚會有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前來收水,或至被告 依指示藏放款項之地點取款,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當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尚非隨意組成而立 即犯罪,且成員至少有被告、「文生」、「投信外派-秦主 任」及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堪認被告所參與者乃「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 織」甚明。又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字卷第 99頁)及其餘事證,可認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開說明,即 應就其本案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未記載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 書後,有何持以行使之行為,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此節,顯屬誤載,惟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 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訴字卷第81-82頁、第89頁),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公 訴意旨就被告所為雖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此 部分犯罪事實,應僅起訴法條之漏載,且上開罪名與起訴書 記載所犯法條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 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已當庭補充更正所犯法條如上 ,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訴字 卷第81-82頁、第8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予 以審理。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嘉里大榮物流公司」印 文及「孫子勝」署押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所為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 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㈦被告與「文生」、「投信外派-秦主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遭員 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而被告於警詢時已坦認其擔任車手實行詐欺取財 行為(偵卷第24頁),復於審判中自白該犯行(本院訴字卷 第80頁、第9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參照)。詐欺集團已 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欺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民眾 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 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 19歲,非無謀生之能力,本可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卻為獲 取不法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且其本案犯行已得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遞減輕其刑如前,核其犯罪情狀與最低刑度,難認有何情輕 法重之情形,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等語,自難准許。  ⒋被告係在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於準備程序中自白其洗錢及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 當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對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緊 密之關連性,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與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免)刑規 定均有不符,自無從於量刑時為有利之評價,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 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 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其在犯行 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且於案發後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陸續賠付款項,此有調解筆錄、轉帳明 細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103-104頁、第107頁), 尚見其就本案犯行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擬向告訴人取款之金額,及自述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未 婚、扶養母親、弟弟、外婆、從事清潔工作、日薪1,200元 、無負債(本院訴字卷第93頁),暨卷附科刑資料(本院訴 字卷第61-73頁、第97頁)顯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坦 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99頁) ,其雖因一時失慮而初罹刑典,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陸續賠付款項如前,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經參酌告訴人所陳意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第103 頁)後,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督促被告 履行前開調解筆錄中尚未屆清償期限之部分內容,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 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此外,考量被告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為 本案犯行,法治觀念顯然不足,為使其確切記取本次教訓, 避免再度犯罪,認有必要另賦一定負擔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 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接受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且應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皆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20-21頁;本院聲羈字 卷第18頁;本院訴字卷第80-81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 據上偽造之「嘉里大榮物流公司」印文及「孫子勝」署押, 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偵卷第23頁、第143頁; 本院聲羈字卷第17-18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嘉里大榮物流公司」收款收據1張 欄位 填寫內容 日期 113年5月18日 款項名稱 稅金 金額 伍拾伍萬柒仟元整 附記 NT.557000元整 2 「嘉里大榮物流公司」外派專員「孫子勝」之工作證1張 3 iPhone13mini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本院113年度斗司附民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

2024-12-12

CHDM-113-訴-859-20241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美 選任辯護人 陳俐均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30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建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建美係瘖啞人士,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可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而使用於對他 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匯入款項之用,且於匯入款項後再提領 或轉出,而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即供使用於詐欺之 人頭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其於網路結識之男友(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下稱「網路男友」)共同基於一般洗錢 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10月中旬間 某日,向其好友黃林美珠商借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含密碼)後,翻拍金融卡照片提供給其網路男友。嗣不 詳詐欺人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謊稱其為石油公司之工程師「魏燦」,於110年11 月間,向盧早苑佯稱:可以藉由下載「幣安」、「火幣」等 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賺錢等語,以此方式致盧早苑陷於 錯誤,而於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吳建美提領一空,並按照 其網路男友指示,將款項領出後再轉匯至呂紹鵬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竹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呂紹鵬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盧早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 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建美(下稱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100頁),且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 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 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 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不諱,核與證人 黃林美珠、證人即告訴人盧早苑於警詢時之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第13007號偵卷第51-53、78-80頁);且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1日儲字第1110214865號函暨檢送 黃林美珠帳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綜合儲 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告訴人之報案資料(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 、黃林美珠報案資料(郵局存摺影本、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10月14日儲字第1119037257號函暨檢送黃林美珠 帳戶交易明細(見第13007號偵卷第23-31、55-67、69-73、 81-96、123-127頁)、呂紹鵬帳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新竹地方檢察署第8399號卷第23-24頁)等附卷可資佐 證,應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 意論」。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 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 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 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 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 構眾多,一般人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困難,並可自由提領 款項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 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 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或委由他人提領款項,當可預見該金融機構帳戶係作 為不法犯罪使用。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人員常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 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 眾注意,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上情。被告 雖為瘖啞人士,但其交付本案帳戶時已年滿48歲,可見其具 相當社會生活經驗;被告自己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8日 以110年度偵字第37974號、第39631號、第39635號、第4019 0號、111年度偵字第136號、第4111號、第5142號、第9773 號、第12449號、第16872號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見原 審卷第279-290頁),被告於上開案件之偵查過程中,曾分別 於110年9月18日、9月29日、9月30日、10月27日接受員警詢 間而製作警詢筆錄,被告陳述:梁鳳娥因為自己的帳戶都遭 到警示而無法使用,但梁鳳娥的美國朋友要匯款給梁鳳娥, 所以梁鳳娥才跟被告借帳戶,有人因為被騙而匯款至被告及 被告女兒帳戶、之後款項又被領走,都不是被告所為,要對 梁鳳娥提出詐欺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239至273頁),可見被 告於110年11月15日依照網路男友之指示提款及轉匯款項前 ,就已經明確知悉將帳戶交給陌生人匯款、並且依照其指示 提款、轉匯,有高度可能涉及犯罪行為,所以對梁鳳娥提告 ,而被告於本案之作為與梁鳳娥先前之行為是一模一樣的, 可見被告對於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給陌生人,任由毫無所 悉之不詳人士使用,並擔任提款工作,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 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應有縱若係持 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 顯有與該不詳詐欺成員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於提供 帳戶、提領款項並轉匯至其他帳戶,對於自身所領取之款項 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一事,有所預見,卻仍執意為之,可 見縱其提領行為事涉不法財產犯罪,亦非其所在意且不違反 其本意,即率爾聽從不具信賴關係之網路男友指示,而為上 開行為,則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情 ;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僅供述其係依網路上認識之不詳 男友指示提領匯款等語,而被告已將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 刪除。至於被告雖曾於110年11月30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以被害人身分接受員警詢問時,曾陳述與其接觸 之人有2人使用LINE與其聯繫等語(見新竹地方檢察署第839 9號卷第15頁),然該次警詢被告係陳述遭人詐騙匯款6次, 其中固包括本案被告匯款至呂紹鵬帳戶之事實,然此次匯款 是否由2人以上指示為之,被告並未明確陳述;又卷內並無 其他資料可以佐證被告有與2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主觀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尚無從認定被告是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又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是將本案帳 戶之10萬元款項領出後購買比特幣等語,然依卷內證據資料 及被告之供述,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之10萬元款項,應係轉 匯入呂紹鵬帳戶,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 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⒉而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 則,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年6月1 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 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 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 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減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 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詐欺人員使用並將詐欺人員詐得之款 項提出,轉匯至呂紹鵬帳戶,係收受、持有他人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並進一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與所有權,造成追查之困難,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經本院 審理結果,認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是檢察官起 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術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 欺人員行騙,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轉匯之工作,堪認被告與 詐欺人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 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被告 與負責施用詐術之詐欺人員間就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 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 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 、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 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主觀上出於單一 犯罪決意,客觀上復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0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所為之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一般洗錢犯 行,惟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所犯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被告自陳於3歲即因疾病失聰,只能感受到外界震動而無法聽 到聲音,無法學習語言,只能依賴手語溝通,屬自幼瘖啞, 並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見第13007號偵卷第41至43頁 ),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也都要依賴手語通譯來 溝通,是被告自幼喪失聽力也未學習語言,為自幼瘖啞者; 而瘖啞人受教育之障礙高於一般人,而且外界事物之溝通、 表達、思考之能力容易低於一般人,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 其刑,並遞減之。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有逃避刑事審判 及處罰之能力,對於外界事務之溝通、表達、思考能力並未 低於一般人,且被告只聽覺障礙,並非智能障礙,其聽覺障 礙不妨礙被告對事理、是非之判斷能力,認原審對被告適用 刑法第20條規定減刑不當等語。惟刑法第20條規定瘖啞人之 行為,得減輕其刑,是否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法院本得就 個案情節,依職權裁量之。如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 或顯然失當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係自幼瘖啞 ,已如前述,而瘖啞人之社會生活障礙顯較高於一般人,原 審經予裁量後予以減刑,並無不當。至於檢察官稱被告並非 智能障礙,不妨礙被告對事理、是非之判斷能力等;然是否 因智能障礙,而致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乃是 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之問題,尚不能與同 法第20條瘖啞人是否減刑之規定,混為一談,檢察官此部分 上訴所指,尚非可採。  四、撤銷改判理由之說明: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 較新舊法,而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及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均有未合。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 認一般洗錢犯行,惟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其此部分 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 認一般洗錢犯行,致原審判決時未及適用上開規定,而未 予以減刑,尚非妥適。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本案應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有逃避 刑事審判及處罰之能力,對於外界事務之溝通、表達、思 考能力並未低於一般人;被告只聽覺障礙,並非智能障礙 ,其聽覺障礙不妨礙被告對事理、是非之判斷能力,認不 應適用刑法第20條規定減刑,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不佳, 沒有反省之意,認原審之量刑過輕等語。惟查本案尚乏積 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與2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主觀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無從認定被告是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及原審依刑法第20條規定以被 告係瘖啞人為由,裁量予以減輕其刑,並無不當,均已如 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指,並不可採。至於檢察官上 訴意旨另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等情,認原審之量刑過輕等 語,惟檢察官所指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所犯之另案,已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83 號為有罪判決,被告之犯罪行為,已經該案予以評價,自 不宜再於本案充被告量刑之不利因子,而予以重複評價; 且被告上訴後,已經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其犯罪後之態度 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亦有稍佳,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坦承犯行,請求予以減刑,量刑之 基礎已有變更等情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 原審判決復有前述未及比較新舊法之情形,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有經 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等供他 人使用,且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依其網路男友之指示提領 轉匯,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造成告訴人之 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 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 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已經於原審與告 訴人達成民事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10萬元,且確實依調 解條件履行,有原審112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 錄及被告提出之郵局存款收執聯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61- 162頁,本院卷第121-131頁);及被告犯罪後雖於偵查、原 審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自白不諱,尚知悔悟。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原本為大陸地區 人士及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 「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 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 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 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 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受騙匯入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並由被告提領轉匯其他帳 戶之10萬元,應認係為被告共同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 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應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 戶供洗錢之用,且提領後已轉匯其他帳戶,被告並非實際 取得該洗錢財物之人,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亦未查獲 扣案;另被告犯後已經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之調解, 同意賠償告訴人10萬元,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確 實有依調解條件履行,而已經給付告訴人合計5萬5千元, 有原審112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及被告提 出之郵局存款收執聯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61-162頁, 本院卷第121-131頁);且被告只是提供帳戶者,並非實際 對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之人,被告既已依調解條件履行, 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再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 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⒉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 條、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CHM-113-金上訴-1080-20241211-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95號 原 告 曾瓊慧即臺中市私立小傑克邏輯數學英文短期補習 班 訴訟代理人 陳莒輝 被 告 蔡翠芬 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5元,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12年8月1日起受雇於原告 ,受雇期間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共計11個 月,於112年7月31日簽訂人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薪資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萬8,500元(含行政津貼等) ,並約定若被告提早終止契約,需賠償原告3個月全部薪資 金額及其培訓所耗之一切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5,5 00元。詎被告於112年9月18日擅自離職,已違反前開約定, 自應賠償原告8萬5,550元,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賠償前 開金額,然被告均未置理,原告遂向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 會申請調解,被告於113年2月16日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4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被告對於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擔任安親班課輔 老師,每月薪資為2萬8,500元等事實不爭執,然被告所擔任 職務並無任何培訓之必要,由原告起訴請求約定內容僅有3 個月薪資總和,而無其他費用支出即可知,原告並無須針對 被告所擔任職務支出任何培訓成本。況兩造就被告工作期間 限制約定,從未給予任何合理補償之代償措施,被告每月領 取薪資均屬其支出勞務之對價,並未包含任何補償費用,原 告對該工作期間限制約定部分,亦無有任何合理說明,雙方 所簽定對被告在職期間之限制部分,顯然已違反前開法律規 定,該約定即屬無效,原告依此無效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依法自屬無據。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自112年8月1日起受雇於原告,擔任安親班課輔老 師,約定受雇期間為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共計11個月,於112年7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每月薪資 為2萬8,500元,被告於112年9月18日離職,原告前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給付前開賠償金額,然被告均未置理,原告遂向 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然被告於113年2月16日 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112年1 0月13日存證信函及回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系爭契約、 刷卡作業一覽表、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件為證( 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76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至33頁 、第57頁),堪信為實。 二、系爭契約有關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屬有效:  ㈠按「提早終止契約:『解約』,經雙方協調同意離職日稱之。『 毀約』,未經甲方同意而擅自離職。」、「若乙方提早終止 契約而毀約,乙方需賠償甲方相當於3個月全部薪資金額, 及其培訓所耗之一切費用8萬5,500元。」,系爭契約第9條 第3、4項約有明文。次按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 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 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 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 ,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雇主為勞工 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 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 。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違反前二項規定 者,其約定無效,為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 有明文。次按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 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係 指雇主 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 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 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係指 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 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 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 之類(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係為客戶提供數學、英文補習授課等相關服務,其 所屬之員工自應具有一定之專業技能,其專業技術之養成並 非一蹴可幾,並非輕易即能僱得或短期間內即可培養具備相 同或類似資格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低;若流動過於頻 繁,原告勢必隨時需要招攬、訓練新進人員,並因而增加額 外之費用及時間成本,對原告經營之業務進行亦易生阻礙, 原告自有限制新進人員不得於一定期間內離職之必要性;因 此,原告為維護教學品質及補教事業經營,以系爭契約與被 告約定最低服務年限,應確有其必要性。審酌原告就新人培 訓所花費之時間、心力,要認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以11個月 作為最低服務年限,尚屬合理,並無顯失公平之處,是系爭 契約就違約金之約款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規定。 該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屬合法有效。  ㈢被告自112年9月18日起,即未至原告出勤,為兩造所是認, 且有刷卡作業一覽表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57頁),被告復 未證明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離職,顯見被告確實係因個人 因素提前離職,未依系爭契約任職滿11個月,確有違約之事 實甚明。基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於法 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萬5,500元,應屬過高: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屬於懲 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 質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尚得 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 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已依 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 此觀同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36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 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 明訂:若乙方(即指被告)提早終止契約而毀約,乙方需賠 償甲方(即指原告)相當於3個月全部薪資金額,及其培訓 所耗之一切費用8萬5,500元,堪認兩造間所約定之違約金, 應屬賠償性違約金。  ㈡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 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 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前揭違約金約定金額過高 ,請求酌減乙節;查,兩造約定被告需在被告提供服務需11 個月,然被告自112年9月18日起即未上班,僅服務1個月又1 8日,時間短,且因勞務所取得之薪資非鉅,衡以原告並未 提出實際真正損失,本院鑑於一般補習班需招攬、訓練新進 人員等成本等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 酌減為5,500元,始為適當。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3年3月18日送達予 被告(見司促卷第71頁送達證書),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 之起算日應自113年3月19日起算,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500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捌、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兩造應依勝敗比例負擔( 亦即由被告負擔64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1-21

TCDV-113-勞小-95-20241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美 選任辯護人 陳俐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5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285號、113年度偵字 第7195號)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中,均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37、1 81頁)。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 告刑、易刑處分)」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 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 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稱:我是瘖啞人,我聽不到也沒有辦法講。三人以 上合夥詐欺部分,我自己也是被騙的,我有找工作賺錢也有 賠錢給對方,希望可不可以再減刑。我的意思是我自己有去 做,但做的人有三個人以上,我希望法官可以可憐我,我還 有小孩子要養,我在臺灣沒有其他的親戚,原審認定是三人 以上詐欺我沒有意見。原審認定事實都對,我承認我有做錯 。我自己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先前陳述都對,我當初 都是坦白的說。希望幫我減刑,我有很認真工作,我認錯還 錢,我要好好養我的小孩。我不會再輕易相信詐騙集團,會 好好生活專心撫養我小孩(審理筆錄)。我是 2011年3月來 到臺灣,本件我有去領錢,我去領錢沒有報酬,是張常富要 求我這樣做,他也都沒有給我錢。我也有與被害人和解了, 一個月三千元有履行,還在分期付款中,希望可以判輕一點 (準備程序)。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全部坦承認罪,也積極和解並按 月履行中,原審針對和解部分沒有給予優惠的刑度,量刑有 顯然過重的情況,希望審酌已經履行的情況,再給被告輕一 點的刑度,還有未成年子女要撫養,有穩定的工作(審理筆 錄)。被告是針對量刑上訴,對原審事實沒有意見,被告目 前在台鐵也有工作(準備程序)。 四、罪名、罪數:  ㈠一般洗錢罪刑度之修正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111年1月25日至111年4月13日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本案被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 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 款之定義。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 「特定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法定最高刑度依然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少是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同樣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下, 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⒊被告犯罪時間於111年1月25日至111年4月13日,而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意旨偵查中或審理中有一次審級自白即可。②112年6月14日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而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  ⒋被告甲○○於112年8月11日14:00調查筆錄中辯稱「張常富於111年1月至7月間,以投資醫藥產業為由,要我匯款,我陸續提款約80至90萬元...我沒有參與詐騙,是梁鳳娥、暱稱張常富所為,我有提領及轉帳」(47285號偵卷第19頁),被告係否認犯罪,辯稱自己是不知情。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11:56檢察官偵訊筆錄中陳述「..我把黃勤友、朱水連帳戶內的錢,大約80萬元交給梁鳳娥..裡面有多少錢我就直接領給梁鳳娥,也有部分張常富叫我去買比特幣...是張常富通知我要領多少錢去買比特幣」(47285號偵卷第301頁),雖承認領錢及購買比特幣匯出,但是沒有承認自己有錯。故被告已經於警訊中說自己沒有參與詐騙,被告沒有自白犯罪,只是推說都是受人指示。被告偵查中未曾自白,自無上述②中間法及③現行法減刑適用。但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表示認罪,有審理中自白,仍得適用①行為時法減刑,故減刑後一般洗錢罪最高可處6年11月,最低可處有期徒刑1月。  ⒌綜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若以①行為時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再加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審判中自白」減刑,法定刑度最高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 下,最低可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利被告。故被 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⒍惟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競合時,一般洗錢罪只是想像競合下的輕罪,且修正後一般洗錢「6月以上有期徒刑」並不會對加重詐欺罪最低「1年以上有期徒刑」產生封鎖作用,所以不會影響於量刑範圍,不影響於主文,僅在量刑下審酌此部分法律修正意旨,縱然原審未及比較113年8月2日洗錢防制法修正意旨,亦不構成撤銷事由。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為瘖啞人,有殘障手冊可憑(見偵47285卷第273頁),且 被告自述聽不到也不會講話,又聾又啞,於偵訊及審理時, 均由手譯員到庭翻譯,應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 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 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 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 恣意為之。經查,被告雖為瘖啞人士,然而,被告詐欺告訴 人之總金額高達115萬2900元,可認告訴人損失金額非低, 被告甲○○雖有與告訴人和解成立,然而,和解金額僅為5萬 元,仍與告訴人受騙金額相距甚遠,此有另案之和解筆錄可 佐(見原審卷281-284頁),再加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並無 任何不得已而從事本案之苦衷或理由,且已依刑法第20條減 輕其刑,法定刑度已經下修到很低,有如前述,而相當程度 獲有法定減輕之寬典,難認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 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另此敘明 。  ㈢總統113年07月31日公布新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偵查中未自白,亦不符合此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六、量刑審查、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已經詳述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 酌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而為上開行為,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權受到侵害,且製造金流 斷點,使得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 遭詐欺金額之困難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 殊值非難;且被告甲○○(一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以5萬元 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和解筆錄中表明不追究被告甲○○本案 之刑事責任有上開和解筆錄可佐;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金額之多寡、被告於本案各自 之參與程度」,量處「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經 是低度量刑。被告上訴後也沒有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也沒有 變動原審所認定的各項有利不利量刑因子,故原審之宣告刑 仍屬適當。原審之量刑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 仍難指原審有何違誤。  ㈡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再予減刑,辯護人指稱原審判 決沒有對和解因素再更低量刑云云。然被告於111年-112年 間犯了其他金融詐欺案件,也有已經被判刑確定的,如❶111 年7月20日另案詐欺張慶坤,經臺南高分院112金上訴字第16 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已經確定並送執行( 見47285號偵卷第423頁列印判決、本院卷第89頁)❷111年9 月21日向另案被害人收款、111年10月11日提供自己合作金 庫帳戶給另案被害人匯入,經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2083號判決、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45號判決,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及併科罰金,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45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卷第99頁列印),❸被告112年2月 提供其女兒中華郵政帳戶讓另案2名被害人匯入,產生金融 詐欺犯罪,經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2號判決、本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本院卷第109頁列印)。被告會在密集時間內犯了這 麼多案件,就是無視我國法律,無視自己行為可能會對他人 帶來危害,雖然被告各次犯罪應受各別量刑判斷,但被告犯 罪紀錄反映被告的素行不佳。被告素行不佳就沒有再予更低 量刑的理由。至於被告侵害被害人總金額高達115萬2900元 ,僅以5萬元和解,且辯護人提出被告113年6月7日、113年7 月3日、113年8月6日、113年9月11日、113年10月4日已經各 次匯款3000元的匯款單據證明(本院卷第163頁以下)目前 分期付款中,原審已經於判決詳述此部分量刑原因,並無遺 漏,辯護人以此指稱原審好像沒有減刑,作為上訴理由,亦 難成立。而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降低一億元以下一般 洗錢罪刑度,對被告看似有利,但是被告因為沒有偵查中自 白,被告同時失去偵審自白減刑條文優惠,故洗錢防制法修 正對被告有利有弊,總體評估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但 因為輕罪之法律變更,不影響於主文及刑度上下限,逕由本 院更正即可,不構成撤銷理由。且被告上訴,沒有提出任何 更有利之量刑因素,被告上訴意旨均無可採,被告上訴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M-113-金上訴-987-2024111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631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祥明              住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333號8樓 債 務 人 陳俐均  住高雄市小港區鳳源里19鄰鳳林路166             巷55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 局開戶資料,並為強制執行,惟查其勞保現投保於第三人龍 騰不動產有限公司,該第三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 樓,非本院轄區,另查債務人未於郵局開戶,揆諸首揭規定 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4-11-07

KSDV-113-司執-126310-2024110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俐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俐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俐均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 一第3行「13分許」更正為「32分許」,同欄一第17行「提 領一空」補充為「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廖奕 勛於警詢之證述」,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 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 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新法較有利 於被告(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 。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 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 (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響。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縱將上揭修法時刪除之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納入考量, 且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 ,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 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告 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 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亦屬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上揭修法時雖將舊法第15條之2,修正為新法第22條,惟僅 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 均與修正前相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4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 向,尚難逕與向陳沛涵、王珮禎、羅喬柔、楊琇琇、王皓誠 、洪瑋芹(下合稱陳沛涵等6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 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陳沛涵 等6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件4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陳沛涵等6人 ,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 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附件附表編號2雖漏載告訴人王珮禎尚有匯款如本判 決附表編號2-4至2-6所示款項至被告玉山帳戶之事實,然此 部分因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 理。又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 (新)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 意旨認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容有未恰,均併予敘明。另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本件4個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4個,及 陳沛涵等6人受騙匯入本件4個帳戶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款項之 金額,被告迄今尚未能與陳沛涵等6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 生損害未獲填補,犯後復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陳沛涵等6人所匯入本件4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件被告並非實際 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 將本件4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4個帳 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 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 ,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 1 告訴人陳沛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范儀雅」、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專員」聯繫陳沛涵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7-11賣貨便簽署認證作業等語,致陳沛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7日12時37分 3萬3,103元 連線帳戶 2 告訴人王珮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12時1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阿部愛子」、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員」聯繫廖奕勛(聲請意旨漏載,應予補充,下同)、王珮禎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7-11賣貨便賣場保障協議作業等語,致廖奕勛、王珮禎陷於錯誤,由王珮禎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7日12時59分 2萬9,988元 連線帳戶 2-1 113年3月17日13時1分 1萬4,288元(聲請意旨誤載為1萬4,228元,應予更正) 2-2 113年3月17日13時3分 3,685元 2-3 113年3月17日13時27分 9,988元 2-4 113年3月17日13時21分 4萬9,986元 玉山帳戶(聲請意旨漏載此3筆款項,應予補充) 2-5 113年3月17日13時25分 9,986元 2-6 113年3月17日13時26分 9,987元 3 告訴人羅喬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16時5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林芳芳」、通訊軟體LINE暱稱「珮玲」聯繫羅喬柔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蝦皮購物賣場簽署金流服務賣家認證作業等語,致羅喬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7日13時11分 4萬9,987元 玉山帳戶 4 告訴人楊琇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7時3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Nanami Kume鈦晶水晶水排+黃水晶水珠...」、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融客服」聯繫楊琇琇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7-11賣貨便賣場簽署金流認證作業等語,致楊琇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7日14時19分 4萬9,981元 台新帳戶 113年3月17日14時23分 4萬9,987元 5 告訴人王皓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14時2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Kevin Kenier Cristian」、LINE暱稱「李專員」、「客服經理」聯繫王皓誠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賣貨便網路賣場第三方確認作業等語,致王皓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7日14時22分 4萬9,986元 台新帳戶 113年3月17日14時31分 4萬9,258元 郵局帳戶 6 告訴人洪瑋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簡如偉」、LINE暱稱「簽署專員客服」聯繫洪瑋芹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7-11賣貨便賣場簽署保證協議作業等語,致洪瑋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7日14時26分 3萬88元 郵局帳戶 113年3月17日14時28分 9,986元 113年3月17日14時30分 9,987元 113年3月17日14時32分(聲請意旨誤載為31分,應予更正) 9,988元 113年3月17日14時59分 3萬4,898元 113年3月17日15時2分 9,988元 113年3月17日15時3分 5,028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81號   被   告 陳俐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俐均基於縱有人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3月13日17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新 龍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連線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等4 帳戶(下稱本件4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均寄交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容任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上開本件4帳戶以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4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 陳沛涵、王珮禎、羅喬柔、楊琇琇、王皓誠、洪瑋芹(下稱 陳沛涵等6人),致陳沛涵等6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陳沛涵等6人匯款後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沛涵、王珮禎、羅喬柔、楊琇琇、王皓誠、洪瑋芹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俐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 並辯稱:交給一個「曾先生」,我當時寵物生病,需要10幾 萬醫治,他剛好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無資金需求,我請他幫 我代辦貸款,他說他是OK忠訓的曾專員,他說可以幫我美化 金流,我這4個帳戶都沒有錢,我在新北新莊的7-11寄出, 這次是信貸,對方沒有請我提供擔保品或票據,我有嘗試跟 銀行、借貸公司詢問能否再借錢,對方說我還有借款沒還清 ,無法再借給我,才會選擇跟「曾先生」借,我當時沒想到 對方可能是假的,我跟對方沒見過面,我沒有幫助詐欺集團 詐騙等語。經查: (一)附表所示陳沛涵等6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受騙匯 款至被告名下金融帳戶過程,業據附表所示陳沛涵等6人於 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本件4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 認本件4帳戶確因被告交付後,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附 表所示陳沛涵等6人財物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 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先生 」對話紀錄證明其遭「曾先生」詐騙乙節,惟衡諸一般民間 借貸,除借貸雙方熟識而有一定信賴基礎外,幾需由借款人 提供人保,或具特定價值之物保,如所有權狀、支票、本票 等,以供貸款人於借款人無法清償債務時用以抵償,斷無提 供帳戶資料即可審核、擔保之理,縱係申辦信用貸款,亦係 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 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況辦理貸款常涉及相對大額金錢之往 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 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 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 情,然被告於偵查中尚無從交代確認對方提供資料及相關資 訊是否真實之情況下,僅憑他人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片面 之詞,率爾將本件4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 難想像,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三)且按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通訊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 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 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 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參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供稱:對方要我提供銀行卡做為美化金流才貸款我需要的 借貸金額,我這4個帳戶都沒有錢,對方說提供多一點帳戶 可以美化交易紀錄,比較可以借到多點錢,我跟對方沒見過 面等語,難認被告與對方建立特別信賴關係,且被告明知無 須提供貸款擔保品,僅提供本件4帳戶供「曾先生」製作不 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金融信用狀況,藉此增加核貸之 機會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人誤信借 款人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足見被告事前即已認知「曾先生 」係協助借款人向金融機構詐取貸款之不法集團,竟仍同意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該不法集團之成員使用,堪認被告在與 「曾先生」聯繫過程,主觀上即對金融機構存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提供本件4帳戶作為製作虛偽金錢流向之工具,則 被告對於名下金融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 途上,顯可預見,實難遽以被告辯稱與「曾先生」申辦貸款 之片面說詞,即逕認被告係誤信對方話術而交付本件4帳戶 。 (四)復徵之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平常消費不會使用帳戶,帳戶餘 額都10幾元等語,核與本件4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顯示於被告 寄交本件4帳戶前,餘額分別僅餘新臺幣(下同)56元、115 1元、91元、0元,顯見被告應係因本件4帳戶或無存款,或 存款已剩無幾,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 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於 毫不在意網路陌生之人真實身分或對方莫名要求提供帳戶、 交付財物原因等重要資訊之心態下,恣意交付具有個人專屬 性之上揭本件4帳戶資料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使對方於取得 後得充分自由使用上揭本件4帳戶,亦得作為不法犯罪所得 之用,被告既預見及此,卻仍決意交付帳戶供對方使用,足 認其具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意思甚明。 (五)另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問:對方怎麼跟你說會歸還妳帳戶 資料?有確保?)他說要收到卡片後才會有作業時間,沒有 報案,我收到銀行通知變警示帳戶,才去聯絡對方,結果聯 絡不到等語,未見被告有何保全本件4帳戶措施,且依被告 所述係因缺錢急用始有借貸需求,然一般申辦貸款,銀行受 理貸款申請,尚無僅憑短期交易紀錄或繳款紀錄,即可美化 債信紀錄以塑造穩定收入來源及存款餘額,而獲准貸款之案 例,縱屬長期作業期間而令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 ,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款人之信用狀況,在金 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 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是借款人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之存摺或提款卡,甚是提款卡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 情形以美化帳戶之必要,且查被告信用卡信用相關紀錄,可 見被告曾於113年向金融機構報有2年服務年資以申請信用卡 ,復因「消費款項未繳」之事由遭金融機構強制停卡等紀錄 ,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證,堪 認被告於113年向「曾先生」申貸貸款時,事前已明知其信 用紀錄狀況,仍同意「曾先生」代為塑造經銷商之虛偽金流 紀錄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難謂其主觀上無意圖不法之所有 而容許其不法使用本件4帳戶之情,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曾向銀行貸款之經驗,應認被告對於辦理貸款尚有一定之經 驗,對於上述事理難謂不知。再查被告年紀非輕,係一智識 成熟之成年人,竟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 情況下,僅以對方為其申辦貸款為由,即將本件4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同 將本件4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 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 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 帳戶,必不致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則被告交付本件4帳戶 資料後,實已無法控制本件4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顯見 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作為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 定故意,至為灼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被告提供本件4帳戶之提 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該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 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 合計三個以上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 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 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 1 告訴人陳沛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范儀雅」、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專員」聯繫陳沛涵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7-11賣貨便簽署認證作業等語,致陳沛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7日12時37分 3萬3,103元 連線帳戶 2 告訴人王珮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阿部愛子」、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員」聯繫王珮禎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7-11賣貨便賣場保障協議作業等語,致王珮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7日12時59分 2萬9,988元 連線帳戶 113年3月17日13時1分 1萬4,228元 113年3月17日13時3分 3,685元 113年3月17日13時27分 9,988元 3 告訴人羅喬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16時5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林芳芳」、通訊軟體LINE暱稱「珮玲」聯繫羅喬柔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蝦皮購物賣場簽署金流服務賣家認證作業等語,致羅喬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7日13時11分 4萬9,987元 玉山帳戶 4 告訴人楊琇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7時3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Nanami Kume鈦晶水晶水排+黃水晶水珠...」、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融客服」聯繫楊琇琇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7-11賣貨便賣場簽署金流認證作業等語,致楊琇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7日14時19分 4萬9,981元 台新帳戶 113年3月17日14時23分 4萬9,987元 5 告訴人王皓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14時2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Kevin Kenier Cristian」、LINE暱稱「李專員」、「客服經理」聯繫王皓誠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賣貨便網路賣場第三方確認作業等語,致王皓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7日14時22分 4萬9,986元 台新帳戶 113年3月17日14時31分 4萬9,258元 郵局帳戶 6 告訴人洪瑋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簡如偉」、LINE暱稱「簽署專員客服」聯繫洪瑋芹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7-11賣貨便賣場簽署保證協議作業等語,致洪瑋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7日14時26分 3萬88元 郵局帳戶 113年3月17日14時28分 9,986元 113年3月17日14時30分 9,987元 113年3月17日14時31分 9,988元 113年3月17日14時59分 3萬4,898元 113年3月17日15時2分 9,988元 113年3月17日15時3分 5,028元

202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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