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DV-113-勞小-95-20241121-1

字號

勞小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95號 原 告 曾瓊慧即臺中市私立小傑克邏輯數學英文短期補習 班 訴訟代理人 陳莒輝 被 告 蔡翠芬 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5元,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12年8月1日起受雇於原告 ,受雇期間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共計11個月,於112年7月31日簽訂人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薪資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萬8,500元(含行政津貼等),並約定若被告提早終止契約,需賠償原告3個月全部薪資金額及其培訓所耗之一切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5,500元。詎被告於112年9月18日擅自離職,已違反前開約定,自應賠償原告8萬5,550元,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賠償前開金額,然被告均未置理,原告遂向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於113年2月16日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4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被告對於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擔任安親班課輔 老師,每月薪資為2萬8,500元等事實不爭執,然被告所擔任職務並無任何培訓之必要,由原告起訴請求約定內容僅有3個月薪資總和,而無其他費用支出即可知,原告並無須針對被告所擔任職務支出任何培訓成本。況兩造就被告工作期間限制約定,從未給予任何合理補償之代償措施,被告每月領取薪資均屬其支出勞務之對價,並未包含任何補償費用,原告對該工作期間限制約定部分,亦無有任何合理說明,雙方所簽定對被告在職期間之限制部分,顯然已違反前開法律規定,該約定即屬無效,原告依此無效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依法自屬無據。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自112年8月1日起受雇於原告,擔任安親班課輔老 師,約定受雇期間為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共計11個月,於112年7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每月薪資為2萬8,500元,被告於112年9月18日離職,原告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前開賠償金額,然被告均未置理,原告遂向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然被告於113年2月16日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112年10月13日存證信函及回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系爭契約、刷卡作業一覽表、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76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至33頁、第57頁),堪信為實。 二、系爭契約有關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屬有效:  ㈠按「提早終止契約:『解約』,經雙方協調同意離職日稱之。『 毀約』,未經甲方同意而擅自離職。」、「若乙方提早終止契約而毀約,乙方需賠償甲方相當於3個月全部薪資金額,及其培訓所耗之一切費用8萬5,500元。」,系爭契約第9條第3、4項約有明文。次按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為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 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之類(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係為客戶提供數學、英文補習授課等相關服務,其 所屬之員工自應具有一定之專業技能,其專業技術之養成並非一蹴可幾,並非輕易即能僱得或短期間內即可培養具備相同或類似資格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低;若流動過於頻繁,原告勢必隨時需要招攬、訓練新進人員,並因而增加額外之費用及時間成本,對原告經營之業務進行亦易生阻礙,原告自有限制新進人員不得於一定期間內離職之必要性;因此,原告為維護教學品質及補教事業經營,以系爭契約與被告約定最低服務年限,應確有其必要性。審酌原告就新人培訓所花費之時間、心力,要認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以11個月作為最低服務年限,尚屬合理,並無顯失公平之處,是系爭契約就違約金之約款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規定。該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屬合法有效。  ㈢被告自112年9月18日起,即未至原告出勤,為兩造所是認, 且有刷卡作業一覽表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57頁),被告復未證明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離職,顯見被告確實係因個人因素提前離職,未依系爭契約任職滿11個月,確有違約之事實甚明。基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於法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萬5,500元,應屬過高: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尚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此觀同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明訂:若乙方(即指被告)提早終止契約而毀約,乙方需賠償甲方(即指原告)相當於3個月全部薪資金額,及其培訓所耗之一切費用8萬5,500元,堪認兩造間所約定之違約金,應屬賠償性違約金。  ㈡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前揭違約金約定金額過高,請求酌減乙節;查,兩造約定被告需在被告提供服務需11個月,然被告自112年9月18日起即未上班,僅服務1個月又18日,時間短,且因勞務所取得之薪資非鉅,衡以原告並未提出實際真正損失,本院鑑於一般補習班需招攬、訓練新進人員等成本等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酌減為5,500元,始為適當。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3年3月18日送達予被告(見司促卷第71頁送達證書),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自113年3月19日起算,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500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捌、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兩造應依勝敗比例負擔( 亦即由被告負擔64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