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9至10列「基於詐欺取財」後應補充「(無證據
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附件
附表編號1、2詐騙手法欄所載「假交易」均應更正為「假中
獎」。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范振偉、郭芷吟、黃微涵(下合稱告
訴人3人)之報案紀錄。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甲○○(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條
第1項,其修正後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
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
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挪
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幫助本案詐騙份子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自白、未獲取犯罪所得(詳
後述),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屬必減規定),處斷刑上限就
有期徒刑部分為6年11月,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屬必減規定),則其處斷刑上
限就有期徒刑部分為4年11月,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加以論處。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容有未洽。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華
郵政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
他人先後對告訴人3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固須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財物者,始有適用。惟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而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
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
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
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
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
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
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
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幫助正犯遂行詐
欺取及洗錢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3人受詐
騙而轉帳,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份子之真實身分,導
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3人之損失金額
,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惟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資料,
並非實際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有獲利,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3人詐得金錢,惟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際獲得
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
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2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利
用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前某
日,在苗栗縣銅鑼鄉銅鑼工業區之超商,將其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提
供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並告知密碼。嗣該不詳詐欺犯罪
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范振偉、郭芷吟、黃微涵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范振偉、郭芷吟、黃微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范振偉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郭芷吟之
手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黃微涵之手機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
㈣被告之本案帳戶申登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
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舊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淑玲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范振偉 假交易 113年7月17日13時54分許 4萬9,987元 2 郭芷吟 假交易 113年7月17日14時11、15分許 4萬9,986元 2萬0,011元 3 黃微涵 假中獎 113年7月17日13時56分許 2萬9,985元
MLDM-113-苗金簡-375-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