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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吳彭春英 被 告 何信一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苗交簡字第7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3-31

MLDM-114-交簡附民-7-20250331-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凱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凱嵐前已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次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擺為警查獲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五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電子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號   被   告 林凱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凱嵐自民國114年1月4日12時30分許起至15時許止,在苗 栗縣○○市○○路000號之居所,食用含有米酒成分之雞酒後, 復於同日16時許,在同市中山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萊爾富 便利商店」飲用啤酒1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其後某 不詳時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 所出發,欲返回上揭居所。嗣於同日16時28分許,途經苗栗 市中山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 其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16時4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凱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01744)、苗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均 為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2025-03-31

MLDM-114-苗交簡-67-20250331-1

苗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苗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被移送人 章莉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19日南警偵字第11400069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章莉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番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章莉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3月3日1時50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鎮○○里○○路000號(統一超商竹圍仔門市)外 。  ㈢行為:於上開時、地,與證人戴士淵發生口角,並自BRD-328 5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箱拿出1把番刀未拔出鞘放置在車箱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為自白。  ㈡證人戴士淵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3張、現場照片2張。  ㈤扣案之番刀1把。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 四、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對公共秩 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危害,兼衡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處 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之番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5頁), 且將之沒入無違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3-31

MLDM-114-苗秩-7-20250331-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嶸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嶸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3列「仍於同日14時20分許,」後應補充「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㈡被告吳嶸賜(下稱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固於 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 修正後規定係增訂第3款,及將原第3款移列至第4款並酌作 文字修正,與被告本案所犯第1款規定無涉,自無須為新、 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次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 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因本案 已繳交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可見已對其犯行有所悔悟反省,經 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 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 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 之危害。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   被   告 吳嶸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嶸賜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4時許,在苗栗縣某友人住處內 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於同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3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臺1線130公 里處,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時發現其酒味濃厚,並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嶸賜在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2025-03-31

MLDM-113-苗交簡-716-202503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翔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翔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 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 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 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檢察 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符合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行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 、責任非難程度、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合併刑罰 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雖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定應執 行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逾期仍未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五、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於民國113年12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業已執行完畢部分 ,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無妨於本院 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3-31

MLDM-114-聲-193-20250331-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晨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晨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3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離去」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第5列 「199號」應更正為「197號」、第6列「所有之民宅」應更 正、補充為「所居住民宅之鐵捲門、停放在屋內之普通重型 機車」。 二、爰審酌被告廖晨鈞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次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車輛失控撞及由陳震岳所掌管之路燈、李怡青 所居住民宅之鐵捲門及停放在屋內之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 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已與蔡純惠(李怡青之阿姨,停放在民宅內之普通 重型機車所有權人)、苗栗市公所成立和解,賠償其等損害 ,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24號   被   告 廖晨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晨鈞於民國114年1月17日2時許起至5時許止,在苗栗縣○○ 市○○街00號某視聽伴唱店飲用12瓶啤酒後,於同日5時2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5時 29分許,行經同市○○路000號前時,車輛失控撞及由陳震岳 所掌管之編號:2029號路燈及同市○○路000號李怡青所有之 民宅(屋內未有人員受傷)。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對廖晨 鈞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5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晨鈞於警詢及偵 訊中均供承不諱,並經證人陳震岳及李怡青於警詢中證述屬 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影像及員警職 務報告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 定。 二、核被告廖晨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2025-03-31

MLDM-114-苗交簡-85-20250331-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豪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豪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5列「仍於翌日(7)日3時許」應更正為「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日(7)日3 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㈡被告李豪峰(下稱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 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本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 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行車搖晃且不穩為警查獲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1號   被   告 李豪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豪峰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6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 12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 年1月6日20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 ,仍於翌(7)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7日3時35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 前,因行車搖晃且不穩為警攔查,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試測 ,於同日3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 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豪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2025-03-31

MLDM-114-苗交簡-39-20250331-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9至10列「基於詐欺取財」後應補充「(無證據 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附件 附表編號1、2詐騙手法欄所載「假交易」均應更正為「假中 獎」。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范振偉、郭芷吟、黃微涵(下合稱告 訴人3人)之報案紀錄。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甲○○(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條 第1項,其修正後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 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 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挪 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幫助本案詐騙份子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自白、未獲取犯罪所得(詳 後述),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屬必減規定),處斷刑上限就 有期徒刑部分為6年11月,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屬必減規定),則其處斷刑上 限就有期徒刑部分為4年11月,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加以論處。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容有未洽。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華 郵政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 他人先後對告訴人3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固須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財物者,始有適用。惟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而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 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 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 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 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 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 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 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幫助正犯遂行詐 欺取及洗錢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3人受詐 騙而轉帳,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份子之真實身分,導 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3人之損失金額 ,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惟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資料, 並非實際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有獲利,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3人詐得金錢,惟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際獲得 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 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2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利 用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前某 日,在苗栗縣銅鑼鄉銅鑼工業區之超商,將其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提 供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並告知密碼。嗣該不詳詐欺犯罪 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范振偉、郭芷吟、黃微涵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范振偉、郭芷吟、黃微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范振偉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郭芷吟之 手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黃微涵之手機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  ㈣被告之本案帳戶申登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 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舊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淑玲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范振偉 假交易 113年7月17日13時54分許 4萬9,987元  2 郭芷吟 假交易 113年7月17日14時11、15分許 4萬9,986元 2萬0,011元  3 黃微涵 假中獎 113年7月17日13時56分許 2萬9,985元

2025-03-31

MLDM-113-苗金簡-375-20250331-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信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23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39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7時」補充為「7時43分」、第9列「左 胸挫傷」補充為「左前胸擦挫傷」。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  ㈢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行人行走於行人穿 越道,是否僅限於行人穿越道即俗稱斑馬線之劃設範圍,對 此法無明文規定容許之行走距離及受保護之範圍,然審酌該 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係為保護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 4條第1款規定,僅能經由行人穿越道而不得任意穿越馬路之 行人,故課予汽車駕駛人較高之注意義務,以保護行人行的 安全,且該條文於112年5月3日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將「 行經行人穿越道」修正為「行近行人穿越道」,更凸顯要求 汽車駕駛人靠近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並注意禮讓行人通 行,故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鄰近兩側,仍屬汽車駕駛人應 注意及暫停禮讓之範圍。經查,告訴人甲○○○朝文發路由北 往南步行,被告駕駛車輛左轉進入文發路,此時告訴人係距 離文發路行人穿越道行約兩步之距離,被告車輛行近行人穿 越道時,車身左前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有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49至51頁)。可知告訴 人於案發時已鄰近行人穿越道,核屬汽車駕駛人得以視及之 行人穿越道鄰近範圍,且告訴人當時雖未完全踩踏於行人穿 越道上,然依其步行方向及與行人穿越道相隔甚近之客觀情 形觀之,其主觀上顯然有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意,被 告理應得以注意及之,而應減速慢行及禮讓告訴人,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自屬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所定之情形。從而,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之犯行,至為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5款規定,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本院交易卷第45頁),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㈣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 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㈤本院考量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 通規則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胸擦挫傷 、左膝擦挫傷、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左髖挫傷等傷害,考 量被告漠視行人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行人造成之危害 甚鉅,酌以本案肇事情節,認對被告依規定加重其刑尚無過 苛之虞,為使其有所警惕,並建立駕駛人禮讓行人之良好駕 駛習慣,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加重其刑。  ㈥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本件犯行 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承犯 行,並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41頁), 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 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且本案肇事原因為被告, 告訴人並無過失,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 人調解,然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本 院交易卷第31、4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業,及已婚、與配偶共同扶 養3名年齡分別為10歲、9歲、3歲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 本院交易卷第46頁),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31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3月12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至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到至公 路與文發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路口並左轉,適有甲○○○沿文 發路行人穿越道行走(由北往南),亦行至該處,遭乙○○上開 車輛撞到,甲○○○因而受有左胸挫傷、左膝擦挫傷、第12胸 椎壓迫性骨折、左髖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委由其子吳揚銘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已當 庭播放予被告表示意見)、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2025-03-31

MLDM-114-苗交簡-75-20250331-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列「26日」應更正為「27日」、第3 至4列「仍隨即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應更正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二、爰審酌被告賴建斌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因與張祖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而受傷,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於警 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69號   被   告 賴建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斌於民國112年3月26日21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某 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隨即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苗栗縣頭份市住 處。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尖山國 小」前,因酒後控制力不佳,與張祖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致他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21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張祖飴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2025-03-31

MLDM-114-苗交簡-12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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