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信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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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被 告 劉慶忠律師即陳信達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釐清及辯論之事項,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四十 分,在本院第二十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1-29

TNDV-113-訴-1518-20241129-2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5573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國綸              住同上 債 務 人 皓思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2樓             之13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信達(歿) 債 務 人 林美雯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除債務人陳信達因於執行聲請前 死亡由本院另予駁回外,債務人皓思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設址 於臺北市中正區,債務人林美雯設籍於高雄市三民區。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

2024-11-14

TYDV-113-司執-135573-2024111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5573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皓思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信達(歿) 債 務 人 林美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陳信達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 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 ,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債務人陳信達於執行聲請前已死亡,有戶籍資料一紙 在卷可稽,核其情形屬無從補正,依首開規定,債權人就債 務人陳信達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

2024-11-14

TYDV-113-司執-135573-20241114-2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927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紹梧即陳信達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陳紹梧即陳信達對第三人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關於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繼續性給付年金紅利及理賠金等債權,惟依其聲請 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即第三人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內 湖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 文。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11

TCDV-113-司執-179277-2024111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0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被 告 陳信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298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04

KSEV-113-雄補-2601-202411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劉慶忠律師即陳信達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原告前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劉慶忠律師即陳信 達之遺產管理人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於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 陳信達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2,517元,及 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3%計算之利 息,暨自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按 期收取違約金,惟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因542,517元 自112年1月20日起至113年7月28日即訴訟繫屬於本院之前1日止 ,按週年利率5.53%計算之利息,共計45,658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自112年2月20日起至113年7月28日即訴訟繫屬於本院 之前1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在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共計6,00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594,179元(計算式:542,517+45,658+6,004=594,179),原 告主張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42,517元,尚有未洽。從而 ,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94,17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 ,500元,經扣除原告先前因聲請發支付命令繳納之費用500元, 原告尚應補繳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0-28

TNDV-113-訴-1518-202410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申報權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4號 原 告 陳明發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被 告 陳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申報權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確認原告為祭祀公業陳光禎向彰化縣二水鄉公所申報發給派 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宏明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祭祀公業陳光禎(下稱本公業)沿革:   ㈠本公業係於明治36年間由設立人陳大慶、陳大肚(明治39 年5月26日改名陳大度),以其所有之東螺東堡過圳庄297 、298番地兩筆土地設立本公業,以紀念其曾祖父陳光禎 以下歷代祖先,命名為「祭祀公業陳光禎」以祭祀歷代祖 先,並以飲水思源、慎終追遠、秉承創業德意、敦睦宗親 、繼續陳姓香火為宗旨。   ㈡本公業祭祀地點原在「東螺東堡大坵園庄162番地」設立人 陳大度之住所內,現設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派 下員陳義宗之住所內。本公業名下土地原有東螺東堡過圳 庄297、298番地二筆土地,由設立人陳大度擔任首任管理 人至昭和五年(民國19年)1月31日逝世後,本公業管理 人改由陳大慶(生卒年不詳)擔任。   ㈢原297、298番地於民國(下同)72年1月17日逕分割為二水 鄉過圳段297、297-2、298、298-2、298-3、298-4地號土 地,復於79年6月13日重測改編為二水鄉光明段935、936 、937、938、941、943、945地號土地,其演變動態詳見 下表(原證一): 明治42.08.28保存登記 昭和11.09.20 分割 民國 72.01.17 逕為分割 民國79.06.13 重測 備註 過圳 297番地 過圳 297番地 過圳段 297地號 光明段 945地號 本公業名下 過圳段 297-2 光明段 941地號 本公業名下 光明段 943地號 本公業名下 過圳 297-1番地 / / 已非 本公業名下 過圳 298番地 過圳 298番地 過圳段 298地號 光明段 935地號 本公業名下 過圳段 298-2地號 光明段 938地號 本公業名下 過圳段 298-3地號 光明段 936地號 本公業名下 過圳段 298-4地號 光明段 937地號 本公業名下 過圳 298-1番地 / / 已非 本公業名下  二、原告申請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之過程:   ㈠原告於112年1月31日向二水鄉公所提出申請,略以本公業 現有土地為二水鄉光明段935、936、937、938、941、943 、945地號土地,派下現員為設立人陳大度直系子孫陳信 達等21人(原證二)。   ㈡經二水鄉公所審查無誤後,而於113年2月20日起公告徵求 異議,被告於113年4月2日提出異議書,主張本公業名下 土地已由「祖父陳大度生前即將本土地贈與陳阿本」,並 謂原告漏列陳阿本之長女、次女、三女(原證三)。原告 於同年4月23日提出申復書,同意增列陳阿本之長女陳森 香、次女陳鳳蘭、三女陳月貞為派下員,但認上開七筆土 地為本公業祀產,並非陳阿本之個人私產(原證四),二 水鄉公所於同年4月26日發函通知被告應於收受申復書次 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 訴(原證五),惟被告竟未依法提出訴訟,反而又於113 年6月4日向二水鄉公所提出申報案,經二水鄉公所認為「 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要求兩造協調一人申報 (原證六),原告考量宗親情誼,多次電洽被告,但被告 均拒接,原告不得已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規定提出本件訴訟以杜爭議。  三、原告聲明:   ㈠確認原告為祭祀公業陳光禎向彰化縣二水鄉公所申報發給 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陳宏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第6、8、9、10、11、12、13、56條規定 祭祀公業申報之申請人資格:由管理人申請,如無管理人 、管理人行方不明或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員過半數推舉 派下現員1人辦理申報,又「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 報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內協調以一人申報,屆 期協調不成者,由公所通知當事人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並陳報公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屆期 未起訴者,均予駁回」,為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所 明定,是兩造對申報人有爭執,原告提起本訴訟為有理由 。   二、原告向彰化縣二水鄉公所提出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 書(見原證二),業據其提出申請書及相關推舉書影本為證 ,被告向鄉公所提出異議,除爭執系爭公業土地為其祖父陳 大度生前贈與其父陳阿本外,並以原告漏列陳阿本之長女、 次女、三女(原證三)。原告於同年4月23日提出申復書, 同意增列陳阿本之長女陳森香、次女陳鳳蘭、三女陳月貞為 派下員,但主張上開七筆土地為系爭公業祀產,並非陳阿本 之個人私產等語,惟查兩造僅對土地是否祭祀公業所有或個 人所有為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並非阻礙合法申報 人權利之正當理由,原告業據多數派下員推舉為祭祀公業陳 光禎之申報人,其向彰化縣二水鄉公所為申報,為合法申報 人,被告仍執意為異議,且未到庭爭執或提出供法院判斷之 證據,其爭執原告非為申報人即為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為系爭公業申報人,因其申報人地位未明生有爭 執,求為判決:確認原告為祭祀公業陳光禎向彰化縣二水鄉 公所申報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為有理由,應判決 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4-10-25

CHDV-113-訴-884-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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