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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81號 原 告 俊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雄 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謝瑋玲律師 陳彥廷律師 被 告 楊怡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七樓之二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積欠租金」欄所示之款項及如「利 息」欄所示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 四、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 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壹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 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積 欠租金」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就各到期部分以新臺幣玖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貳萬伍 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就各到期部分以新臺幣壹佰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參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請求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聲明「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 1月26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7樓之2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5 ,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又聲明「被告應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500元」,核屬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於111年11月25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112年11月25日止,每月租金2萬5,500元,並應於每月26日前給付;嗣因被告自112年5月26日起即未再繳付租金,扣除押租金後,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3期房租未繳,原告乃於112年11月15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表明租賃期滿後無續租意願,然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今仍占有系爭房屋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益;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之約定,另可於被告期滿未遷讓房屋時,請求按日依每日租金3倍計算之違約金。爰㈠擇一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㈡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0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積欠租金」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利息」欄所示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500元;㈣被告應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550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自112年5月26日後即未再繳納租約,當 時因向管理員反映冷氣太大聲無法入眠,遂提出以押租金扣 抵2期租金後提前搬走之想法;但因被告母親失智狀況加遽 ,造成被告心理負擔極大而無法專心在工作上,導致生意不 好,原本醫院通知要於心導管擴張手術後裝支架也沒有錢裝 ,故經濟上無法負擔租金,並非刻意不繳房租和侵占系爭房 屋。請求給予寬限期,被告欠繳的租金都會支付,但因現在 經濟有困難,連吃飯都要跟親友借錢,而無法支付;且被告 實際承租坪數才6坪,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11年11月25日訂定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1 年11月26日起至112年11月25日止,每月租金2萬5,500元應 於每月26日前給付,被告自112年5月26日起即未再繳付租金 ,扣除押租金後仍積欠112年8月至10月之租金,經原告於租 期屆滿前以存證信函通知無續租之意願,並請求清償積欠之 租金,該存證信函於112年11月16日送達被告等情,有系爭 租約、存證信函可憑(本院卷第17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53、80至82、93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㈡被告應否給付積欠之租金、利息及返還不 當得利?㈢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已 屆期而未續租,被告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卻仍 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 準此,兩造間租賃關係既已消滅,被告復無繼續占有系爭房 屋之法律上權源,自不得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 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其因母親身體狀況及經濟不 佳而無從覓得其他房屋居住等語,並非於法律上得持續占用 系爭房屋之事由,此揭抗辯應無理由,併予敘明。 (二)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積欠之租金及遲延利息:  ⒈次按本租約期限內每月租金為2萬5,500元,爾後契約期間內 ,應於每月26日前匯入出租人指定之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扣除押租 金之數額後,尚未給付112年8月至10月等3期租金乙事,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經認定如上。故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前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積欠租金」欄所示租金,為有理 由;被告以上情抗辯其無資力給付,因非屬兩造間約定或法 律規定之抗辯事項,要無理由。  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積欠如附表所 示各期租金,每期到期日依前述約定即為該月26日,故原告 依上開約定規定,自得請求就此部分加計如附表「利息」欄 所示遲延利息,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 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查系爭租約既於112年11月25日期滿消滅,被 告即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被告仍使用系 爭房屋,核屬無權占有,且其因此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每月所獲得之利益,以兩造間約定之每月租金 2萬5,500元計算,堪屬適當。 (四)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日給付違約金,惟違約金約定過高, 應予酌減至每日300元:  ⒈另按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如 不及時遷讓交還房屋時,出租人每日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日 租金3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系爭租約第10條定 有明文。本件依系爭租約約定每日租金為850元(計算式:2 5,50030=850),故依上揭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2年1 1月25日租期屆滿後之違約金,固約定為每日2,550元。  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且同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則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除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 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標準,尚非不能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此不問違 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尤以 當事人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 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就債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者(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見)。  ⒊觀以系爭租約雖未明定前開違約金之性質,但原告業已陳明 為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卷第93頁);而本件被告稱其與母親 同住,113年4月起母親失智狀況加劇,致其心理壓力極大, 無力繼續工作,其母親又於113年6月底緊急住院,出院後已 坐輪椅,其雖經通知須裝心臟支架,但無資力負擔醫療金額 等語(本院卷第53、95頁),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院區出院病歷摘要、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5、57頁)。本院 審酌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雖使原告受有無 從自行使用或另行出租之損害;但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全然無 據,考量系爭房屋租金、位置、兩造資力、利用情形,及原 告業已請求自租賃關係消滅後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段期間之損害已受相當程度之填 補等一切主、客觀因素,認本件違約金每日2,550元(即每 月7萬6,500元)之約定,於具體情節下確屬過高而有違誠信 ,故應予酌減為每日300元,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所示積欠之租金與利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 12年11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2萬5,500元;暨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請求 被告按日給付違約金3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既已依民法第455條 前段規定准許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則其依同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之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項目 積欠租金 計息金額 利息 供擔保金額 起迄日 週年利率 112年8月租金 2萬5,500元 2萬5,500元 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9,000元 112年9月租金 2萬5,500元 2萬5,500元 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9,000元 112年10月租金 2萬5,500元 2萬5,500元 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9,000元

2025-03-27

TPDV-113-訴-6081-202503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8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陳冠中 被 告 劉宥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玖拾壹元,及附表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玖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如附表所示),惟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 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20元 合    計       202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2萬5536元 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附 表

2025-03-27

TPEV-114-北簡-1087-2025032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原 告 歐嘉保 被 告 謝錫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加入年籍不詳者所屬之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10月 起,建置虛假之「國寶投資」股票投資平台,並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張蔚琳」與被害人聯繫。嗣原告於瀏覽網路點擊 廣告加入前揭LINE帳號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原告佯稱 可現金儲值至上開平台之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將對應之現金款 項交付予佯裝為國寶投資公司員工之被告,被告則交付蓋有 「國寶投資」、「林鴻智」印文之偽造收據以取信原告,並 旋即於臺北市中正區漢口街附近將贓款上繳該詐欺集團成員 ,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 有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業於本院刑事庭 審理時坦承犯罪,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審訴 字第1391號、第1527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其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在案乙情,有 系爭判決可憑(重訴字卷第11至2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於112年10月20日、 同年月24日、同年月30日、同年11月3日蓋有偽造「國寶投 資」、「林鴻智」印文及偽造「林鴻智」署名之收據影本等 件可稽(系爭刑案偵字卷第29至37頁),且經本院依原告聲 請調閱系爭刑案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則本院參酌上情, 認原告主張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而交付1,300萬元 予被告乙節,應屬實在。故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賠償其1,30 0萬元,為有理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 利率。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3年8月8日送 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參(審附民字卷第7頁),則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 0萬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2年10月20日19時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300萬元 2 112年10月24日15時30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漢口街1段80巷4弄 500萬元 3 112年10月30日11時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300萬元 4 112年11月3日18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200萬元 合計 1,300萬元

2025-03-27

TPDV-114-重訴-73-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11號 原 告 樂仁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秀芬 被 告 陳冠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 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 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 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各 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 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 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 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 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 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 平台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 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 樓層,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增建 建物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位於樂仁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2建物住戶,於其住處 前之系爭大樓9樓走廊(下稱系爭走廊)私設大門及門框附 著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以此無權占用該走廊公共區域 之樓地板面積約3.84平方公尺,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 物拆除,返還所占用系爭走廊共用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大樓建物坐落基 地每平方公尺之交易價值,乘以系爭地上物占用之面積,再 除以系爭大樓建物登記樓層數計算之。查系爭大樓為10層樓 建物,所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民國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4,00 0元,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公告現值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又系爭土地並無起訴時實際交易價額可參,亦查無鄰近區域 條件相似之土地交易實價可供參酌,原告雖提出112年3月系 爭大樓10樓之1房地實價登錄交易價額為每坪162,700元,惟 該交易日期距離本件起訴已1年8個月餘,且該交易單價包含 土地及建物之價額,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揆諸前揭說明,爰以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 為據,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416元(計算式:74,0 00元/㎡×3.84㎡÷10層=28,4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26

KSDV-113-補-1611-202503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34號 原 告 邱臣遠 訴訟代理人 胡皓清律師 被 告 A女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律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為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請 求,然此揭侵權行為事實涉及被告主張遭原告性騷擾乙情, 揆諸前揭規定,法院裁判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料,故被告姓名以「A女」代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在個人社群平台臉書頁面,公開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貼文(下稱系爭貼文1),其中「2020年9月14日,考察當日我穿著合身的裙裝,如我平時上班的服裝。沒想到招來立委甲○○不斷朝我身體上下打量」、「當我問到甲○○,『委員,請問您等下有其他行程需要先離開嗎?需要幫忙你準備便當?』當時,我蹲在他面前,我的左手擺在自己大腿上,他回『不用便當』,同時將手放在我的大腿的左手上。我立刻站起身,和甲○○說我要去處理其他工作,而他的視線一直停留在我穿裙子露出的大腿上」為不實言論;被告又於同年月19日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貼文(下稱系爭貼文2),其中「被摸被騷擾的是我,為什麼我得被性騷擾犯告?為什麼我得感到焦慮害怕?為什麼我得一個人哭到沒辦法上班?」為不實言論。上開言論(即附表畫底線處,下稱系爭言論)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在被告個人臉書網頁(網址、帳號名詳卷),以網頁預設之字體字型大小及置頂貼文方式,將如附件所示之判決要旨及判決書全文以未限制閱覽權限方式連續刊載1個月;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任職於訴外人即立法委員賴香伶辦公室,曾協助舉辦台灣民眾黨(下稱民眾黨)於109年9月14日至法務部調查局考察活動(下稱系爭活動),該日被告在調查局會議室中,身著合身裙裝,以蹲姿逐一詢問坐在第1排所有出席活動之立法委員午餐規劃;詎料當詢問原告時,被告將左手放在自己大腿上,原告卻將手疊放到被告左手上,且當被告起身離去時,原告之視線仍不斷朝被告身體打量,上開舉止使被告受到驚嚇,乃在個人臉書頁面先後發表系爭貼文1、2,系爭言論均係被告依親身經歷之事實所提出之主觀評論;且原告前為立法委員兼民眾黨黨團總召集人,現為新竹市副市長(亦為代理市長),並經常在個人臉書及各網路平台與政論節目上公開發表政治意見,而屬政治領域之公眾人物,故被告所為係對原告之品德、價值觀等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並兼有公益考量,而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47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 為文字修正): (一)原告前為第10屆立法委員(民眾黨籍,任期:109年2月1日 至113年1月31日),現為新竹市副市長,曾在網路媒體及政 論節目上發表政治意見,屬公眾人物。被告於109年9月間任 職立法委員賴香伶辦公室助理。 (二)原告於109年9月14日曾赴法務部調查局考察,系爭活動係由 被告負責規劃及安排交通、餐食等行政事務。被告於該日中 午在調查局會議室內,曾詢問原告之午餐如何規劃。 (三)被告於112年6月17日下午5時53分許,在其個人臉書頁面上 張貼系爭貼文1;又於同年月19日下午1時31分許,在同一頁 面張貼系爭貼文2。 (四)被告張貼之系爭貼文1,於112年6月19日經網路新聞媒體引 用並報導。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貼文1、2散布不實之系爭言論,致其名 譽權受侵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 點厥為:㈠系爭言論是否不實?㈡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是否 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㈢如原告之名譽權遭侵害,原告可 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數額為何?得否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 ,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 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 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 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 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 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適 用。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 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而因自 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再次衡 酌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間之衡平 關係。基於言論自由對民主社會所具有之多種重要功能,言 論內容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愈高者,例如對滿足人民知的權 利,及監督政府與公共事務之助益程度愈高,表意人固非得 免於事前查證義務,惟於表意人不具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 之前提下,其容錯空間相對而言亦應愈大,以維護事實性言 論之合理發表空間,避免產生寒蟬效應(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見)。  ⒊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不法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應有相當 因果關係,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不實 之系爭言論已損害其名譽權,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 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即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舉構成侵權行為:  ⒈經查,系爭貼文1、2均為被告在其臉書個人頁面所張貼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上。觀諸系爭貼文及所含系爭言論,係被告指述遭到原告以目光打量身材及肢體接觸方式為性騷擾,應認屬對特定事件所為事實陳述,並從中衍生認原告為「性騷擾犯」之意見表達,該等言論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對原告產生行為偏差之負面印象或疑慮,則原告主張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已損害其名譽權,固非完全無據。  ⒉惟查,原告就系爭言論之真實性,始終僅泛稱「確無被告所 指摘之行為」(本院卷第289至290頁),但所提出之證據( 如媒體報導、Google搜尋關鍵字頁面擷圖、維基百科上原告 個人條目、網路圖文等)皆係為證明其名譽權已受損害乙事 之用,而未就系爭言論何以不實為主張及舉證,則其主張被 告發表之系爭言論為不實言論乙節,已值商榷。  ⒊再者,原告於109年9月14日參與被告負責規劃及安排交通、 餐食等行政事務之系爭活動,被告於該日中午在調查局會議 室內,曾詢問原告之午餐如何規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可見系爭言論並非建築在徹底虛構之基礎上。且證人江一 豪於本院證述:我於109年9月起任職賴香伶國會辦公室公費 助理兼副主任,被告發表系爭貼文1時已經離職1年以上,故 賴香伶指示我聯繫被告確認她有無要提出性騷擾申訴,並告 知如有任何需求都可以向辦公室提出,我跟被告該次通話時 間很短,她的聲音讓我覺得她有在哭,她說現在還在整理情 緒,並希望之後都用文字聯繫,她的語氣讓我覺得她不想多 說,她是於109年底或110年初離職,離職前後與賴香伶間沒 有發生什麼不愉快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54至259頁),證 人賴香伶亦於本院證稱:被告在臉書發表系爭貼文1後,我 有請江一豪與她聯繫,確認她所述為何,系爭活動是我主持 ,但我沒有看到兩造間互動情形,被告離職前後也沒有與我 發生什麼不快或誤會等語(本院卷第273至277頁),衡以性 騷擾被害人雖於不同情境下或有多種情緒反應,但江一豪上 述感受被告所表現出沮喪、不願多談之心理反應,及被告於 系爭活動結束後不久,在未與雇主賴香伶間有何不良互動之 情形下旋即離職之舉,與一般性騷擾被害人相較難謂反常。 況原告自述兩造素不相識、別無工作職屬或任何關係(本院 卷第11頁),殊難想像被告於離職逾1年後,猶刻意發表系 爭言論,無端揭露自身隱私,以詆毀與其素昧平生、無利害 關係之原告;又倘被告主觀上欲侵害原告之名譽,豈會遲於 系爭活動結束後時隔久遠才為系爭言論,並於江一豪聯繫時 不把握機會侃侃而談或接續提出性騷擾申訴,以坐實其指摘 之事實?凡此各情,均堪認被告辯稱其經過長時間沉澱後, 於112年Metoo運動期間,因見其他受害者公開曾遭性騷擾之 經歷,方將此事和盤托出等語(本院卷第327頁),尚非全 然虛妄。準此,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內容為 不實,即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  ⒋另縱使被告無法證明系爭言論與事實完全相符,亦無從憑此逕認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係刻意編造事實以侵害原告名譽,蓋性騷擾事件本有突發及隱密之特性,而有舉證之侷限,況依被告所述之事發僅在片刻,除在場有他人特意留心觀察外,要無其他人證可供查證,亦勢所難免。併審以原告為知名公眾人物,曾任立法委員,自113年2月起擔任新竹市副市長,現為新竹市代理市長,曾在網路媒體及政論節目上發表政治意見(本院卷第101至109、327頁),行為舉止動見觀瞻,係具有相當社會影響力之公眾人物,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指述之事項既與原告行止、品德形象相關,即非單純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系爭言論中所陳述之事實既係被告依親身經驗,依照主觀邏輯推論而為陳述,指摘或傳述內容非僅涉及私德,確與公共利益有關,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自不具有真實惡意;而就意見表達部分(即「性騷擾犯」部分),原告為知名公眾人物,係自願進入公領域,就其私領域所為,因事涉公眾人物價值觀、品德,其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故被告就原告所為,本諸個人價值判斷,綜合評價為事實相關之意見表達或評論,縱評價負面,或用詞嚴厲致原告不悅,亦難認此部分言論係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遑論,系爭貼文1發表後,原告已對外發表澄清之聲明,媒體報導亦有平衡呈現原告之駁斥意見,此有原告提出之臉書頁面、新聞報導擷圖可憑(本院卷第22、25、166至167頁),則原告既已透過媒體自清,駁斥系爭言論,報導又以兩方說法方式呈現,評價結果即應由閱聽人自行評斷,難論對原告一概不利,且應更嚴格審視被告是否出於真實惡意,始可謂有故意侵害名譽之意思。 (三)是以,被告所為系爭言論雖足致原告名譽權受侵害,然系爭 言論就事實陳述部分,要無證據證明全屬憑空捏造,或全然 無據;且關於就前開事實衍生之意見表達部分,係就可受公 評之事為合理評論,與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尚屬有間 ,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回復名譽必要處分,在被告個人臉 書網頁,以網頁預設之字體字型大小及置頂貼文方式,將如 附件所示之判決要旨及判決書全文以未限制閱覽權限方式連 續刊載1個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編號 發文日期(民國) 內容 1 112年6月17日 下午5時53分許 這兩天看到民眾黨立委們對於不同性騷擾事件表態撻伐,然而當過去黨內發生數起性騷擾事件時,實際處理狀況完全和現在在媒體前的態度是兩回事,讓人不禁懷疑是否只是說說作秀。 一、 賴香伶對於民眾黨內鍾棠芝遭性騷的事件在其個人粉專和媒體報導中均表示,「職場發生爭議,雇主絕對有不可推託的責任」。 然而,當我在賴香伶辦公室任職時,同事A時常性騷擾他人,例如:訂製競選背心時,某位女同事說她要s號尺寸,同事A說,「你胸部這麼大,要XL吧」;同事A在辦公室內,目光朝女同事上下打量後,用三圍數字稱女同事們,叫女同事們「欸34、25、36」或「32、28、34」;同事A稱「辦公室是他的後宮,女同事們是他的小老婆」,等諸多讓人不舒服的言行,在此就不逐一細數。 對於同事A多次在辦公室性騷擾的行為,賴香伶都曾在現場親眼看到、聽到,身為雇主的她卻未沒有任何一次處理過同事A的行為,甚至連嚴正制止都沒有。 老實說,作為一位勞工、作為她的受僱者,我是感到失望的,賴香伶的視而不見,是否認為雇主對於職場性騷擾沒有責任,是否認為勞工遭遇性騷擾應該默默容忍吞聲呢? 二、 我在賴香伶辦公室任職時,曾協助舉辦某場民眾黨至法務部調查局考察之活動,負責邀集民眾黨各委員辦公室參與、規劃考察行程、安排交通餐食等行政事務。 2020年9月14日,考察當日我穿著合身的裙裝,如我平時上班的服裝。沒想到招來立委甲○○不斷朝我身體上下打量。 當大家來到調查局的階梯簡報室,在等待調查局進行簡報,我蹲下來逐一詢問坐在會議室第一排的立委們午餐的規劃。 當我問到甲○○,「委員,請問您等下有其他行程需要先離開嗎?需要幫忙你準備便當嗎?」 當時,我蹲在他面前,我的左手擺在自己大腿上,他回「不用便當」,同時將手放在我的大腿的左手上。 我立刻站起身,和甲○○說我要去處理其他工作,而他的視線一直停留在我穿裙子露出的腿上。 近日,甲○○和民進黨立委偕同邱志偉、陳培瑜舉辦「性平軍紀,與時俱進」記者會。 會中,甲○○說「到底軍中性騷擾發生數的真相是甚麼?」,他呼籲國防部應積極檢討防治性侵害與性騷擾等違法情事。 這句話,從甲○○口中說出實在頗為諷刺。 同一場記者會中,邱志偉表示,「國防部在處理任何形式的性暴力事件,應秉持零容忍原則」。我想問,作為台灣最高立法機關的國會,是否也會用一致的標準來審視呢? 2 112年6月19日 下午1時31分許 被摸被騷擾的是我,為什麼我得被性騷擾犯提告?為什麼我得感到焦慮害怕?為什麼我得一個人哭到沒辦法上班? 備註 底線為本判決所標註,該等部分為原告主張侵害其名譽權之內容(即系爭言論) 附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刊載之聲明啟事 聲明啟事: 聲明人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及112年6月19日在個人臉書,刊載有關對於甲○○先生之指控,不法侵害甲○○先生之名譽,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件案號)判決確定。茲為回復甲○○先生之名譽,特此刊載聲明啟事及判決書全文。 聲明人:。

2025-03-26

TPDV-112-訴-2934-20250326-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3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吳昶毅 被 告 唐曖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032元,及其中新臺幣124,624元自民 國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31,0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清償之消費款應 給付依年息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至114年1月1日 止積欠新臺幣(下同)131,032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其中 本金124,624元、已計利息6,408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 帳查詢、歷史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20元 合    計      2,020元

2025-03-26

TPEV-114-北簡-832-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許云曦(原名:許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參佰伍拾柒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參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貳、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本院卷第23頁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9 日至118年6月29日止分期清償,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 碼週年利率13.99%計付利息,且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11月27日後竟 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58萬9,595元及利息未清償,依 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之本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身分 證影本、撥款資料表、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7至43頁),內容 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訖日 週年利率 小額信貸 61萬1,357元 58萬9,595元 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5.72%

2025-03-25

TPDV-114-訴-504-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47號 原 告 賀紫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洗美美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剩餘120萬元保留追訴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5-03-25

TPDV-114-補-747-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務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77號 原 告 王嘉琪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游丞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先位請 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企業公 司)間,以被告游丞澤為債務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之「債權讓 與暨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無效;㈡和潤企業公司應 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04萬7,731元。備位聲明則請求:游丞 澤應給付原告129萬7,731元。細觀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之客觀上 利益即系爭契約書經確認無效後,免為給付之金額104萬7,731元 ,與其先位聲明第2項之客觀利益相同,應不併計價額。又因原 告先位與備位請求具擇一之關係,依首揭規定,應以價高者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29萬7,7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萬6,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5-03-24

TPDV-114-補-677-2025032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徐衍琦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威皓律師 上 訴 人 徐方阿茸 徐衍瑛 徐衍玲 徐衍璋 徐衍珮 被 上訴人 楊賜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徐衍琦、徐方阿茸、徐衍瑛、徐衍玲、徐衍璋、徐衍珮 為上訴人徐茂澤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 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徐茂澤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徐方阿茸、徐衍琦、徐衍瑛、徐衍玲、徐衍璋、徐衍珮,且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113年12月6日民事陳報狀、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徐方阿茸等人戶役政資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可憑,堪認徐方阿茸、徐衍琦、徐衍瑛、徐衍玲、徐衍璋、徐衍珮為徐茂澤之繼承人無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程序自應由渠等聲明承受訴訟。 (二)茲因徐方阿茸、徐衍琦、徐衍瑛、徐衍玲、徐衍璋、徐衍珮迄今仍未聲明承受訴訟,上訴人亦未聲明承受訴訟,為使本件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爰依上開法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徐方阿茸、徐衍琦、徐衍瑛、徐衍玲、徐衍璋、徐衍珮為徐茂澤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5-03-24

TPDV-113-簡上-446-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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