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秉周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93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34號、第3114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9、10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上開附表編號1、9、10所示之刑撤銷部分,郭秉周各處如附表編
號1、9、10「本院撤銷改判」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2至8所處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34號判決判處
被告郭秉周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
罪(分別均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後,檢
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
(含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下同)部分上訴(本院卷第63頁)
,且依被告上訴之意旨為承認犯罪,對於原判決認定所犯各
罪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爭執。依據前述規定,被告
顯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而該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
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各罪之犯罪
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
判決對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各罪量刑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
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34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
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
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本件犯
罪事實全部坦承認罪,然主張本件請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與一
般詐欺集團車手領款、交付行為有別,但其願認罪請求輕判
,及願與本案被害人商談和解賠償等語。而以本案原審量刑
過重上訴。其辯護人並以同上理由,就刑度部分,請求就被
告所涉各項犯行均處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合併定應
執行刑後,均予易科罰金之機會,及請求諭知緩刑宣告,為
被告之量刑辯護。
二、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
審理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
罪等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法條
,有以下法律增修情形,是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如下
: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
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
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並無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行為後,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
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但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
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
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然其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並未坦承涉犯洗錢、詐欺犯行,自無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同條例第
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等自白減刑規定。
三、量刑減輕事由之考量: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然其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並未坦承涉犯洗錢、詐欺犯行,自無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同條例第1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等自白減刑規定。
四、撤銷改判部分(關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9、10所示各罪之
量刑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
原審關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9、10之罪,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㈠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
法第5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
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編號1、9所示告訴人陳冠佑
、李品儀於本院113年12月23日調解成立、與附表編號10所
示告訴人梁雅琴於113年12月23日調解成立(均尚未付迄)
,足見被告此部分(附表編號1、9、10)犯行其關於犯後態
度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即予量刑,
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此部分有罪部分請求從輕量
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編號
1、9、10部分所處之刑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則失所附麗,則一併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縱使預見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車手」之角色,仍配合
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
得流向之困難,竟率然提供名下申設中信帳戶、合庫帳戶、
一銀帳戶、富邦帳戶、台企帳戶之帳號資料並提領被害人遭
騙款項再予轉交,以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其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
而被告提供帳戶、提款仍屬詐欺集團不可或缺分工一環,不
僅造成附表編號1、9、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且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及
被告涉此詐欺集團關涉犯行之前無詐欺犯罪紀錄素行,有卷
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復酌以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意型態、分工角色、造成被害人法益侵害
程度,及被告並非基於積極直接之犯罪故意參與本案,其犯
後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體認己過坦
承全部犯行,已具悔意,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另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已與附表編號1、9所示告訴人陳冠佑、李品儀於本
院113年12月23日調解成立、與附表編號10所示告訴人梁雅
琴於113年12月23日調解成立,仍顯示其有賠償此部分被害
人等之真意;並斟酌被告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無子女,現從事防震基座工作,月薪約3萬元,無須扶養
家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如
附表編號1、9、10所示之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附
表編號1、9、10「本院撤銷改判」欄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部分(關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8部分所處之刑)
: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具
體審酌前述被告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信任基礎之人使
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領出轉交之行為,有
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之虞,竟仍提供其名下高達5本帳
戶,並提領被害人遭騙款項再予轉交,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縱使預見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車手」之角色,仍
配合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
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不僅造成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
治安甚鉅,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與附表編
號2至8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犯
罪動機、參與情形、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2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上述各
情,就被告此部分所犯各罪,量處上開刑度,核既未逾法定
刑範圍,且各罪之科刑均趨近低度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
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表示願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
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原審就被告所犯附
表編號2至8所示各罪之量刑,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公平原則,難認有量刑輕重失宜情形,被告此部分針對
原審量刑指摘,即非可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此部分量
刑減輕請求,亦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
上述說詞而為指摘,所請仍認無理由。
㈡準此,被告本件上訴請求就附表編號2至8所示各罪再予從輕
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
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8所處之刑之量
刑基礎,難認有據。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量
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9、10
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仍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自行決定是否與本案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至8罪刑部分,
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宜俟本案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或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
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七、至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一節,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
,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
、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護人雖主張「依最高法
院第107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意旨,如果認為行為人對
於社會規範認知並沒有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沒有異常,僅
依偶發初犯過失等犯罪,刑法對其效用不大,只需為刑法宣
示的警示作用已足,此時並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借違反
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裡強制作用謀取行為人自發性的改
善更新,就本案來看,被告其實是想要貸款才會有本案的發
生,我們認為說被告他已經坦承他自己有過失,所以才會去
被詐騙集團所利用,其實這是一個偶發的犯罪,被告也是初
犯,而被告也有與到庭的被害人也達成和解了,而其餘被害
人不到庭,我們也沒有辦法強迫他們到庭,其他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他也已經有定期了,若是有再調解我們也會把資
料再呈報給鈞院,因被告已經坦承犯罪,且也希望他能夠自
新」等語,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考量詐欺、洗
錢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手法不斷更新,被告參與共
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參與程度非輕,並因此導致詐騙取得
之贓款去向不明,基於刑罰防衛社會功能之考量,本不應過
度輕縱,否則詐騙犯罪將無休止之日,而緩刑之宣告雖以被
告得以順利回歸社會為主要目的,然亦不應損及刑罰之一般
預防功能,則為有效遏制犯罪,並兼顧被害人權益之衡平,
如未能取得被害人諒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損失者,實尚難認
有何未付出相當代價之情況下,即獲宣告緩刑寬典之正當性
,本件被告雖與附表編號1、9、10告訴人、被害人調解(和
)解成立,願賠償渠等部分損失,然此已為本院於量刑時為
對被告有利之量處,其餘附表一編號2至8部分被告尚未與此
部分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渠等損害,則被告
犯罪所生損害既未完全填補,法益侵害狀態仍存在,仍不宜
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八、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偵查起訴,檢察官施佳宏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原判決) 主文及宣告刑 本院撤銷改判 (宣告刑部分) 1 陳冠佑 (告訴) 112年12月10日23時14分 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因網購無法正常交易,需被害人點擊指定網站辦理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⒈112年12月11日15時17分 ⒉112年12月11日15時19分 ⒊112年12月11日15時22分 ⒈9,998元 ⒉9,997元 ⒊8,066元 均為中信帳戶 郭秉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秉周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與告訴人陳冠佑經本院調解成立) 2 吳采紋 (告訴) 112年12月11日14時32分 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因網購無法正常交易,需被害人點擊指定網站簽署協議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5時11分 2萬7,985元 中信帳戶 郭秉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李國新 (告訴) 112年12月10日22時53分 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因網購無法正常交易,需被害人點擊指定網站簽署保障協議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3時34分 1萬5,123元 合庫帳戶 郭秉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蕭易和 (告訴) 112年12月11日11時30分 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因網購無法下單,需被害人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3時48分 2萬9,086元 合庫帳戶 郭秉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翁敏嘉 (告訴) 112年12月11日14時3分 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因網路帳號為實名制將遭停權,需依照指示處理確認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4時14分 4,025元 合庫帳戶 郭秉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 李舒亮 (告訴) 112年12月8日10時許 假冒為被害人親屬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1時2分 10萬元 一銀帳戶 郭秉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 任鎧麟 (告訴) 112年12月11日13時52分 假冒為被害人同事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任鎧麟先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被告富邦帳戶匯款1元測試,對被害人任鎧麟而言,仍屬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既遂)。 112年12月11日14時7分 1元 富邦帳戶 郭秉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8 涂育寧 (告訴) 112年12月11日前某時許 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因網購無法下單,需被害人辦理金融機構授權認證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⒈112年12月11日14時27分 ⒉112年12月11日14時42分 ⒊112年12月11日14時46分 ⒈4萬9,067元 ⒉4萬9,985元 ⒊2萬123元 富邦帳戶 郭秉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9 李品儀 112年12月10日13時許 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因網購無法下單,需被害人升級驗證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2時45分 9萬7,660元 台企帳戶 郭秉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秉周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與被害人李品儀經本院調解成立) 10 梁雅琴 112年12月11日13時49分 假冒為被害人女兒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需借款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4時7分 3萬元 富邦帳戶 郭秉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秉周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與被害人梁雅琴經原審調解成立)
TNHM-113-金上訴-1770-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