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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98號 11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盛鴻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汪在宙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 民國112年8月9日府法訴字第11201602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部分土地(位於原告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範圍內,下稱系爭土地)前經桃園市平鎮區公所(下稱平鎮區公所)鋪設柏油路(下稱系爭道路)。平鎮區公所於民國112年2月7日查得原告擅自刨除系爭道路路面柏油,函請原告限期回復原狀,嗣經會勘仍未改善,再限期改善,仍未改善(巡簡字卷第177、179-185頁),遂報請被告處理(巡簡字卷第187-191頁)。被告認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挖掘道路,遂依桃園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下稱挖掘自治條例)第7條及第18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4月20日桃工養字第1120014104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命原告於112年4月30日前依規定回復路面平整(下稱原處分,巡簡字卷第173-175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以112年8月9日府法訴字第112016024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巡簡字卷第23-39頁)。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系爭道路並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系爭道路僅供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及88號2戶(下稱系爭86、88號房屋)通 行而已,並非供不特定多數公眾通行,難謂既成道路;況系 爭86、88號房屋屬違章建築,依法應予拆除,焉有為2間違 章建築,在未經任何法定程序情形下,任意將系爭道路作為 公用地役權使用,犧牲原告對系爭道路之所有權之理。又縱 使系爭道路曾供公眾通行,然該處103年始鋪設柏油,距112 年2月原告挖掘之時,僅8、9年期間,又縱如被告所辯系爭 道路於93年間已存在(當時尚未鋪設柏油),距原告挖掘之 時,亦僅18、19年之期間,且當時僅供私人通行使用,無證 據證明供公眾使用,與「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 起始,只知其梗概」之要件不符,亦難認系爭道路為既成道 路。 2.既成道路之認定涉及公物之設定,其性質為一般處分,自應 由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依法進行認定,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系 爭道路曾經主管機關依法認定為既成道路、將系爭道路設定 為既成道路之一般行政處分有公告、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 等合法送達原告之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00條參照 ),被告擅自逾越法定權限,認系爭道路屬既成道路之行政 處分,逕將系爭道路鋪上柏油之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款、第110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自始不生效力,原告 本於對系爭道路財產權、所有權所為整地行為,將其上之柏 油去除,被告無權干涉。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系爭道路合於公用地役關係,通行系爭道路非僅2戶人家, 還有公務、商務或其他通行目的之不特定民眾,且該巷道僅 連接金陵路4段而未與其他道路連接,系爭道路確為供不特 定公眾通行所必要;又依航照圖及桃園市門牌電子地圖查詢 系統,系爭道路至遲於93年即作為道路通行使用,歷時長久 ,一般人不復記憶其確實起始;且平鎮區公所於系爭道路鋪 設柏油及管理維護時,原告並未阻止,故認原告就系爭道路 供公眾通行之初,並無阻止之情事。 2.依桃園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下稱道路管理規則)第2條第1 項、第7條與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市區道路指桃園市行政 區域內所有管轄之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管理機 關得為必要之改善或維護;桃園市市區道路○○○號農路之改 善及養護由區公所負責。桃園市所轄道路不以合法徵收且劃 設為道路用地之道路為限,尚包括「由各區公所負責改善或 維護之未編號農路」或「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等道路 。系爭道路由平鎮區公所養護甚久,確為桃園市之市區道路 且由平鎮區公所養護、管理。原告挖掘及刨除之柏油路範圍 確屬「道路」,依挖掘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規 定,原告於道路挖掘且刨除柏油應申請許可,原告未經許可 擅自挖掘系爭道路,自違反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故被 告對之裁罰並無不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巡簡字卷第43頁)、平鎮區公所112年2月8日桃市平工字第1 120004402號函(巡簡字卷第177頁)、112年3月1日桃市平 工字第1120007287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巡簡字卷第179-18 5頁)、112年4月11日桃市平工字第1120012124號函暨所附 採證照片(巡簡字卷第187-191頁)、113年3月15日桃市平 工字第1130009721號函(巡簡字卷第231-233頁)、113年10 月16日桃市平工字第1130037609號函暨所附航照圖、北興里 建安里路面改善工程資料、111年9月6日桃市平工字第11100 30982號函(地訴字卷第53-65頁)、原處分(巡簡字卷第17 3-175頁)、訴願決定(巡簡字卷第23-39頁)在卷可證,原 告並不否認其刨除系爭道路路面(巡簡字卷第196頁),合 先敘明。  ㈡原處分作成前,原告就系爭道路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並無 適當之組織及程序主張權利,有違正當行政程序。  1.按「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 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 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 、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惟個人行使財產權仍應依法受社會 責任及環境生態責任之限制」、「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 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公用地 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 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 第二五五號解釋、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及六十一年 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 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 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 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 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 要。」、「又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 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司法院釋字第40 0號解釋文、理由書參照)。是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 路,因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 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經歷年代久遠,因「事實」而 成為公物,而使土地所有權人受有財產權之限制,並使主管 機關產生修建管理之義務。又按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所謂一般法 律原則,係指不成文之一般行政法原則,正當程序原則即是 其一,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揭示:「憲法上正當法律程 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 、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 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定 相應之法定程序(本院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參照)。」。又 既成道路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攸關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公 益目的,及土地所有權人私有財產使用、收益之限制,且上 開要件之認定,時而產生紛爭,倘土地所有權人就既成道路 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有所爭執,其仍能本於憲法財產權之 保障而有所主張,自有正當程序原則之適用,應由適當之組 織予以審議,使土地所有權人適時向主管機關以言詞或書面 陳述意見,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意旨。  2.經查:  ⑴①原處分於說明欄中理由及法令依據記載挖掘自治條例第7條 、第18條第1項(巡簡字卷第173-175頁),其中挖掘自治條 例第7條規定:「於本市進行道路挖掘前,申請人應先於道 路挖掘管理系統填報,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 依第八條規定取得許可證後,始得施工:...」;第18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挖掘道路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或補辦申請;屆期未改善 或補辦申請者,得按次處罰。」。然挖掘自治條例第6條第1 項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申辦道路挖掘之申請人,非管線機 構不得為之。」;第4條第2款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之定 義如下:...二、管線機構:指設置電力、電信(含軍警專 用電信)、自來水、排水、污水、輸油、輸氣、交通號誌、 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有線電視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之機關(構)、團體或事業。」,經核,原告並非管 線機構,依上開規定,不得申請道路挖掘,則倘其就平鎮區 公所在系爭道路鋪設柏油有所爭執,無從依上開規定提出申 請,並進而確認系爭道路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②又平鎮 區公所將本件報請被告處理前(巡簡字卷第187頁),雖曾 於112年2月23日辦理會勘,然依會勘紀錄,當日出席人員為 平鎮區建安里辦公處人員、土地所有權人、市議員、平鎮區 公所人員(巡簡字卷第185頁),會勘結論為請原告於112年 3月31日前回復原狀並依相關規定辦理道路廢改道事宜;若 無辦理改善,依挖掘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依權 責卓處(巡簡字卷第181頁)。經核,該次會勘之出席人員 均非桃園市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挖掘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 亦均非市區道路認定之權責機關(詳如後述),就原告於本 件主張系爭道路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一節,並無相關紀錄, 且結論仍限期請原告回復原狀,難認為適當之審議組織並已 給予原告主張或維護其權利之機會。至該次會勘結論雖請原 告依相關規定辦理道路廢改事宜,然道路廢改所據之桃園市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基地內現有巷道『因建築 使用之需要』申請改道或廢止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檢附申請 書及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係以「因建築使用 之需要」為要件,核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道路不存在公用地 役關係之理由不同,遑論會勘結論然仍限期原告就系爭道路 回復原狀,若未依期限回復原狀,將報請主管機關依權責處 理,是「縱」原告能另行申請道路廢改,亦難認於原處分前 已給予原告主張或維護其權利之機會。③從而,被告依平鎮 區公所報送之資料,逕依挖掘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作 成原處分,難認已踐行正當行政程序(另挖掘自治條例第18 條於109年8月11日修正公布前規定:「『非管線機構』未經許 可擅自挖掘道路者,處...」;修正公布後同條第2項規定: 「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代為回復原狀,其代履行所需費 用由『行為人』負擔...」,有別於挖掘自治條例第19至21條 規定違規主體「管線機構」,故認挖掘自治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範之主體,應包括非管線機構,附此敘明)。  ⑵另參酌①桃園市政府就「建築」管理,為有效解決現有巷道及既成道路認定等爭議案件,設置桃園市政府現有巷道評審小組,依桃園市政府現有巷道評審小組設置要點第1、3點規定,評審小組委員包括工務局、都市發展局、地政局、交通局、消防局、法務局、養護工程處、建築管理處人員、個案當地區公所主管道路業務代表、專家學者等;②又臺北市政府為審查公私有土地是否具公用地役關係等情形,設有臺北市公私有土地供巷道使用公用地役關係暨公共安全認定小組,依臺北市公私有土地供巷道使用公用地役關係暨公共安全認定小組設置要點第1、2點規定,該小組委員包括民政局、工務局、交通局、警察局、都市發展局、消防局、地政局、法務局、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新建工程處、水利工程處、大地工程處、建築管理工程處人員、專家學者等。且依臺北市公私有土地既有道(通)路之維護(修)流程,公私有土地道(通)路維護(修),若遭受阻攔,即應提送該小組認定(此為網路上公開資料)。③由上開桃園市政府現有巷道評審小組、臺北市公私有土地供巷道使用公用地役關係暨公共安全認定小組人員組成,可見巷道是否具公用地役關係之認定,可能涉及各局處相關業務,應有如上公平、專業、多元之適當組織進行審議,始為完備。然反觀桃園市政府就「道路」管理,於土地所有權人就既成道路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此事實認定有所爭議時,並無適當組織就進行審議,並給予原告適時向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核與正當行政程序未符,有違憲法對人民財產權保障之意旨。  ⑶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係因「事實」成為公物,而使土地所有權人受有財產權之限制,並使主管機關產生修建管理之義務,既成道路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成立之範圍(原告主張:原來指鋪一點點,後來越鋪越大等語,巡簡字卷第274頁),涉及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及其限制之程度,人民本於對土地之所有權,應能主張憲法財產權之保障,並應有正當程序之適用,由公平、專業、多元之適當組織進行審議,並使土地所有權人有適時向主管機關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本件平鎮區公所在系爭道路鋪設柏油,原告就系爭道路是否存有公用地役關係有所爭執,然無從依挖掘自治條例申請挖掘道路,且於原處分作成前,並無相應之適當組織就上開爭議進行審議,並給予原告適時向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則平鎮區公所限期命原告就系爭道路回復原狀,被告逕以平鎮區公所報請資料作成原處分,有違正當行政程序,難認適法。  ㈢被告非認定市區道路之權責機關,其逕行認定並適用挖掘自 治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法不合。   1.按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5項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第5項)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第15條第1、3項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又按同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所謂「欠缺事務權限」,基於行政機關體制之複雜性及管轄權錯誤識別之困難性,及其立法意旨,為確保行政機能有效運作,維護法之安定性並保障人民之信賴,當係指行政處分之瑕疵已達同條第7款所規定具有重大而明顯之程度,諸如違反權力分立或職權分配之情形而言。除此之外,其他違反土地管轄或事務管轄,尚屬得撤銷而非無效。  2.又按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第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直轄市政府就各該事項得本於團體權限及自主組織權之行使而為內部機關權限之劃分。再按道路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本市市區道路之管理,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屬各相關管理機關權責劃分如下:一、工務局:㈠市區道路修築、改善、養護及挖掘管理。但依本項規定應歸其他機關管轄之道路,不在此限。㈡共同管道之設置、使用、管理及維護。...六、本市○區○○○里鄰○○號農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等管理事項。」;第7條規定:「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管理機關並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據此,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於本件為桃園市政府(103年12月25日升格為直轄市前為桃園縣政府);桃園市市區道路修築、改善、養護及挖掘管理(除依道路管理規則應歸其他機關管轄之道路外)及共同管道之設置、使用、管理及維護劃分予被告辦理;里鄰未編號農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等管理事項劃分予各區公所辦理;管理機關就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是被告僅有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及挖掘管理;共同管道之設置、使用、管理及維護具管理權限;平鎮區公所僅有就里鄰未編號農路【於本件應係指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有爭執且未經權責機關確認)之里鄰未編號農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等管理事項具管理權限,至關於既成道路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其等並無認定權限。  3.再查,①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係因「事實」而成為公物,倘就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是否成立、範圍如何有所爭議,自應由主管機關依實際情況,就已經存在之法律狀態,為確認性質之一般處分(並應合於前揭正當行政程序,附此敘明)。而有關「道路」之認定,屬桃園市政府之權責,有平鎮區公所113年3月15日桃市平工字第1130009721號函(巡簡字卷第231頁)、111年9月6日桃市平工字第1110030982號函(下稱111年9月6日函,地訴字卷第49頁)、113年10月16日桃市平工字第1130037609號函(地訴字卷第53頁)附卷可稽。且既成道路之認定,應由養護工程處單位主管審核、處長核定,有桃園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存卷供參(此為網路公開資訊)。②而按挖掘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挖掘『道路』者,處...」,原告就系爭道路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既有爭執,則系爭道路是否屬市區道路即未明確,被告依挖掘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前,自應向權責機關確認系爭道路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而為「道路」,然被告卻陳稱:桃園市政府並未就系爭道路做過既成道路之認定,是由區公所自行認定等語(巡簡字卷第227頁,地訴字卷第47、199頁),且平鎮區公所陳稱:該養護措施,與道路之產權、面積、是否為平鎮區公所所開闢,或是否為既成道路等,並無直接關聯,實際供通道使用之面積與位置,仍需由地政事務所實測為準,有平鎮區公所111年9月6日函在卷可證(地訴字卷第49頁),可見系爭道路並未經權責機關認定確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而為市區道路。被告就系爭道路是否屬市區道路,並無認定之權限,卻逕自認定屬市區道路範圍,並依挖掘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作成原處分,自屬對缺乏事務權限之事項予以實質認定,難認適法。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有上開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 合,原告訴請撤銷,理由雖與本院上開見解並不完全一致, 但結論並無不同,核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唐一强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5-03-26

TPTA-113-地訴-198-20250326-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登州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83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33號、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貳枚及署押壹枚,均沒收。犯罪所得新 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飛機群組暱稱「艾德華紐蓋特」),基於參與組織犯罪 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間某日,加入林崇佑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IN」、「蝦 皮店到店」、「玄天上帝」、「蝦BB」及「陳冠宇」等人所 屬,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緣先前本案詐騙集團 已於112年5月起對附表一被害人丙○○實施詐術,林崇佑、甲 ○○於112年11月6日前接獲上游指示前往臺中市向丙○○取款收 水,林崇佑、甲○○即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崇佑、甲○○二人一組,112年11月6日從 高雄前來臺中,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先由甲○○在丙 ○○住家附近巡視場勘,確定沒有警察埋伏後,再由林崇佑進 入丙○○住家,向丙○○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旋 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將贓款交予甲○○,甲○○再帶回高雄交付 詐騙集團,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 款之去向及所在。嗣丙○○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王秋圓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甲○○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之基礎。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 先敘明。   二、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頁 ),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 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8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認為均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 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承認自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並 陳稱「我想跟被害人談調解,我沒有辦法全部支付100萬元 ,但我有正常工作。偵查卷監視錄影照片中穿黑衣服收水的 人就是我,集團上游他們說薪水按月薪計算,看我出勤幾天 算給我,我一開始不知道這是詐騙,他們說是投資公司,後 來我看到新聞有問網友說這是不是詐騙,網友們說是,我就 說我不要做了,上游當時有拍我身分證的正反面,我做了3 、4次,高雄還有2件案件。上游完全都沒有給我薪水,只有 給我車資而已,車資就是我去交付的時候他會給我。我因另 案112年11月21日在高雄被逮捕,我扣案手機內有對話紀錄 ,集團內他們是用飛機的程式,每天都會遠端把內容刪除。 他們綽號叫LIN、勇敢牛牛、五十元,名稱常常換來換去」 (準備程序)。「我有想跟被害人談和解,我知道我做錯事 情了,我當時手受傷,需要養孩子去網路上找工作,才找到 這份工作,我做一趟的金額是1000到1500元車資,上游說薪 水是月結,但到最後他也沒有給我薪水」(審理筆錄)。 二、警方依據被害人住家附近的監視錄影器畫面,發現被告於11 2年11月6日10:27在被害人住家附近場勘巡視,再由林崇佑 進入被害人住家取款,10:30收得贓款走出被害人住家後, 林崇佑(身穿白色上衣)、被告(身穿黑色上衣)一前一後 快速離開,10:42再度拍到被告(身穿黑色上衣)身影,由 向上路往黎明路方向移動,以上有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等可證(22733號偵卷第77-83頁)。被害人即丙○○發覺受騙 後,於112年11月11日製作第一次警訊筆錄、113年2月15日 第二次警訊筆錄,陳述受詐騙過程,並提出詐騙集團偽造之 東方神州公司「收據」(公司印鑑欄上蓋有偽造「東方神州 」公司章),並由林崇佑於經手人欄位上偽簽「洪嘉榮」之 署押,並蓋上偽造「洪嘉榮」之印章為證(見22733號偵卷 第75頁)。本案另有共犯林崇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員警職務報告書等可資佐證,被告上 述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可以認定。 三、被告於本次112年11月6日之前,其實先涉犯❶112年10月20日車手案件(經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5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在❷本次112年11月6日犯罪之後,❸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在高雄擔任收水工作,且得手後就被警方逮捕,並甲○○身上扣得現金、印章1批及手機1支等物(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89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經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從被告112年11月21日落網以後,警方才開始對被告偵訊上述❶❷❸三件車手案件。被告甲○○於112年11月22日警訊筆錄中稱「我是在臉書大高雄找工作的社團看到徵才訊息,詢問後我們約在六合一路上的酒吧見面,對方跟我聊工作內容就是由我去向專員收取款...我是112年11月21日開始工作..對方跟我說一天的工資是新臺幣3000元,工作時間不一定,我還沒有領到錢」(筆錄影本於本院卷117頁以下),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也同樣採此答辯稱「臉書社團上找工作、一天三千元、昨天是第一天上班」(筆錄影本於本院卷158頁)。其實被告不是❸112年11月21日第一次上班收水,被告先前就做過❶112年10月20日、❷112年11月6日兩次詐騙集團工作,被告說第一次做收水就被抓,也是卸責之詞。112年11月22日當晚檢察官雖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被告,但是被告並未被羈押。被告返家將近三個月後,經通知才到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接受調查,製作113年2月16日16:13警訊筆錄,被告調查筆錄中稱「是飛機軟體上一位網友介紹工作給我,一天薪資1000元...112年11月6日23時許..網友叫我去高雄市○○區○○路00○00號後方停車場,他拿新臺幣1000元給我。」(偵字第22733號卷第47頁)。被告於113年5月23日12:03偵訊筆錄稱「事先我有問他交通費怎麼算,他就拿1000給我」「報酬他說日薪1000元,事後再跟我算..後面他說的薪資,我也沒有拿到,因為我知道他是做詐騙後,我就跟他鬧翻了..我跟他鬧翻之後有見過一次面,我跟他拿薪水,他就不給我(偵字第22733號卷第115頁)。被告所說日薪1000元,已經與之前說過日薪3000元已有不同,被告應該是忘記三個月前落網當時是什麼講法,隨口說日薪1000元。而被告本次❷112年11月6日收水100萬元,當場給了車手林崇佑新臺幣1萬元,車手報酬1%,業經共犯林崇佑陳述明確(22733號偵卷第38頁)。❸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在高雄收水,當場給車手賴宇軒3萬7000元,約定報酬是1.5%,也經賴宇軒偵訊時供述明確(影印於本院卷第155頁)。做詐騙集團本來就是高風險的行業,要冒著坐牢的代價,車手交款時當場要拿1%或1.5%報酬,當場結清而不可能賒欠。「人為財死、鳥為食亡」,被告❷❸兩次收水必須當場支付約定報酬給車手,當場付現金是合理的。只有被告一再辯稱自己沒有拿到月薪,前後只有拿到1000元車資云云,其實被告從❶112年10月20到❸112年11月21日,前後工作超過一個月了,還說自己沒有領到月薪。既然沒有薪水那又何必要做這種犯罪的工作? 如果是正當的工作一個月後沒有拿到月薪,就應該向老闆抗議了,更何況被告做的是犯罪,冒著坐牢的代價去賺錢。如果被告本次❷收水沒有拿到薪水,被賴帳應該很不高興,又怎麼會❸收水時被逮補? 從被告事後積極配合詐騙集團各項犯罪行為可知,被告本次❷應該有領到其所說日薪3000元報酬。被告辯稱「至今沒有領到薪水」云云,應不可信。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罪名、罪數、處斷刑: 一、一般洗錢罪刑度之修正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112年11月6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 被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 向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 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法定最高刑度依然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少是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同樣符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 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㈢被告犯罪時間於112年11月6日,而①(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②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因被 告警訊、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被告可 適用修正前減刑條款,但是被告沒有繳交犯罪所得,故應不 符合修正後自白減刑條款。  ㈣綜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若以①行為時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再加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法定刑度最高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最低可減至 有期徒刑1月。而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 定刑度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沒有自白減刑, 法定刑度沒有變動。條文輕重是先比較主刑種類,種類相同 再比較主刑之上限,故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有利被告。故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  ㈤惟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競合時,只是想性競合下的輕罪, 不影響於主文,本院僅在量刑下審酌此部分法律刑度修正之 意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一 億元罪。甲○○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三、甲○○與林崇佑、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 酌。  ㈡被告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依據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 行,但是沒有繳回犯罪所得,故不符合上述減刑條文。  ㈢總統113年07月31日公布新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沒有繳回犯罪所得,自無本條適用。 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但原 審判決有下列瑕疵:  ①原審論述「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採取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分裂適用之見解。然最高法院已經統一見解,此參照114年02月19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刑事判決論述如下: 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本院不同庭別之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曾有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採否定說則以:法律變更之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言等旨。嗣經本院循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徵詢庭於113年10月23日提出徵詢書)達成一致見解,採肯定說(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該項規定所附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自應納入新舊法綜合比較範圍,整體適用法律,不能割裂而單獨比較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不能適用新的洗錢罪構成要件刑度,卻適用舊的減刑規定, 此已經是最新統一的見解,原審分裂適用新舊法律,已有違 誤。  ②原審認定「被告甲○○就本案犯行取得1,000元之車資,業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認定被告甲○○僅取得1000元交通費。然被告甲○○加入詐騙集團後,目前已經有三件車手或收水案件被判刑,被告甲○○三件詐騙案件中均採認罪答辯,且前後三件的時間超過一個月以上,被告如果是算月薪領報酬的,早該領到報酬了。「殺頭的生意有人做,賠錢的生意沒人做」,詐騙犯罪是要坐牢付出代價的,如果被賒欠薪水一個月以上,不可能有人心甘情願做白工。被告雖然很保守地說日薪只有3000元,但被告至少有領到這112年11月6日之日薪3000元。原審認定「被告沒有拿到報酬」與本院認定不同,此牽涉應沒收問題,原審此點亦難維持。  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原審漏論此部分自 白減刑因素。  ④原審引用起訴書記載之事實「甲○○...於民國112年11月初, 加入犯罪組織」,但被告甲○○早已於112年10月20日犯上述❶ 車手案件,且上述❶與本案❷均有相同的「花環E指通後線客 服」詐騙人物,可證明為同一集團所為。原審認定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之時間起點有誤。    ⑤原審有上述瑕疵,應由本院撤銷後,重新判決如上。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分別擔任收水,因此使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 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均 實值非難,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然考量被告僅隱瞞犯罪所得,其餘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參與犯行程度、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另就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符合自白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兼 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回收廢五金,經濟狀況勉持 ,已離婚,但需要扶養一位未成年子女等情(見原審卷第94 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涉一般洗錢 罪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 告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 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 金。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及偽造之印文: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 ,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 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收據,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 然既已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然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等, 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就本案犯行取得1000元 之車資、3000元日薪,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為其等本案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甲○○所 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均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係為收水角色,詐騙款項已層轉交由 上手,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贓款處理 1 丙○○ 於112年5月初,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林馨語」將丙○○加為好友,並向其佯稱:下載APP「花環e指通(東方神州公司)」程式(下載連結:https://www.000000.000),並儲值入金,即可投資獲取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11月6日10時30分許,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丙○○位於臺中市(址詳卷)之住所。 由林崇佑依暱稱「LIN」之指示,前往丙○○之住所,並攜帶事先列印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偽造之東方神州公司「收據」(公司印鑑欄上蓋有偽造「東方神州」公司章),並由林崇佑於經手人欄位上偽簽「洪嘉榮」之署押,並蓋上偽造「洪嘉榮」之印章,復佯裝為東方神州公司之員工,向丙○○收受左列款項。 林崇佑於收受左列款項後,旋即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臺中向上三厝店停車場,將款項交予甲○○,並取得約定酬勞;復由甲○○將款項放入黑色背包內,並將該黑色背包帶回高雄某處交還上游成員。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神州公司收據(含偽造之「東方神州」、「洪嘉榮」印文各1枚及「洪嘉榮」署押1枚) 1張 僅沒收偽造之「東方神州」、「洪嘉榮」印文各1枚及「洪嘉榮」署押1枚

2025-03-26

TCHM-114-金上訴-128-202503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9號 原 告 沈朝成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侯土城 黃文益(亦為被告王文筆之繼承人) 黃文守(亦為被告王文筆之繼承人) 黃雪英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亦為被告王文筆之繼承人) 陳福瑞 陳崑木 陳怡妏 許槐青(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許鴻欽(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許郁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冠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冠佑(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秀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0鄰○○街00 巷00號 黃子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郁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品叡(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子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耿彬(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秀琪(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文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貴助(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元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元明 王家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黃金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蘇綉敏(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縈婕(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玉雰(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敏宏(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彤浩(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彤洋(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彤凱(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秋蓉(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淑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茂松(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素秋(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邱陳素梅(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家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忠順(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忠恕(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忠聖(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賴陳素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復吉(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寶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春信(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楊芳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合家(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金富(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賢南(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黃秋涼(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素婉(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建雄(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志雄(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劍雄(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勝煙(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翠蘋(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勝昌(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勝旗(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世宗(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怡靜(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世鴻(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惠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莊陳善子(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陳智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啓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美賢(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啓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燕萱(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銘鴻(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柔瑾(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依君(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守仁(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仲塽(即陳萬瑞、陳黃梅子之繼承人) 陳翠婷(即陳萬瑞、陳黃梅子之繼承人) 陳家琪(即陳萬瑞、陳黃梅子之繼承人) 陳育辰(即陳萬瑞、陳黃梅子之繼承人) 吳陳明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溪(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陳明𤆬(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明珊(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明厭(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宏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彥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怡蓉(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仁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素瓊(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素綢(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冠之(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曜綜(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曜儀(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美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賴杏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賴翠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賴宗和(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木成(即陳萬瑞、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鄭陳金鳳(即陳萬瑞、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陳金蘭(即陳萬瑞、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陳昱翔(即陳萬瑞、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陳水濱(即陳萬瑞、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陳秀珠(即陳萬瑞、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陳黃翠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翠紅(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旭輝(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張卉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士益(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秋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楊鶯琴(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楊鶯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楊鶯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楊永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楊福興(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王月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渭川(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渭陽(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秀梅(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馬剛維(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馬育威(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馬剛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宏智(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富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宜伶(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威棣(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明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明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明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昭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翠透(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土城(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銘詮(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盧陳貴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邱陳貴藤(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水清(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俞麗楨(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素桂(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志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志煌(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韓錦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韓碩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韓錦凰(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韓碩琦(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欽(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彬(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邱順榮(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邱怡欣(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邱怡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邱聖智(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妙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斐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斐霙(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斐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盈謙(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立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瓊瑤(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毅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培超(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興相(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南薰(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琰如(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辜敏滄(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瓊霙(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幸宜(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顏美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柏霖(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誥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美宜(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旺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旺隆(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俊霖(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畇蓁(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濬羽(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宗儒(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冠瑤(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吳李金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銀凰(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淑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淑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雪娥(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雅慧(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雅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盧榮祥(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盧怡秀(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盧怡如(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盧盈充(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江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水管(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春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李愛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鴻霖(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麗琴(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鴻瑩(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正雄(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正義(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陳粉(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素櫻(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美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漢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美香(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漢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涂陳錦子(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陳富子(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寬永(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秀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宥澤(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印城(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宥暄(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寬維(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寬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添利(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添勝(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淑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添智(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蘇壽子(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長春(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錦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相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柏東(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嘉裕(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麗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王麗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建民(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昭明(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麗馨(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煜翔(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鼎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鈺庭(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采樺(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育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江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宸寬(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金能(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宸鈁(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宸彥(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美澄(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鈺穎(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美智(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江豪(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美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淑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吳陳淑佩(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余仁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余翠蓮(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余仁滔(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余仁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侯靜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侯惠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侯惠芸(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侯嘉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侯嘉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侯嘉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洪笑(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宏榮(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宏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秋香(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癸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秋菊(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宗信(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天福(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秋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敏子(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文守(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俊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家仁(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振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魯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魯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魯坤(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魯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華陳月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玉美(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玉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彩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彩雪(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才主(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才丕(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彩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才玄(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憲發(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嘉伶 被 告 陳憲木(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雪桂(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雪娥(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鄭政典(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鄭皓百(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鄭宜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憲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雪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水和(即陳萬瑞、陳鄭愛之繼承人) 陳水合(即陳萬瑞、陳鄭愛之繼承人) 陳水桔(即陳萬瑞、陳鄭愛之繼承人) 陳秀金(即陳萬瑞、陳鄭愛之繼承人) 林陳秀雲(即陳萬瑞、陳鄭愛之繼承人) 陳秀琴(即陳萬瑞、陳鄭愛之繼承人) 侯麗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侯國榮(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侯爵府(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素美(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憲賓(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憲筆(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美秀(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亮穎(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連聰(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鈺欣(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黃春梅(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曹廷毓(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曹婷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新風(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新田(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淑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慶宗(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戴麗珊(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靖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沛晏(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連杰(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吉祥(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智深(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淑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陳明月(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明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杜葉(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峰(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張美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朱冠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朱淑纓(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樹梅(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瑞蘭(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吳燕妮(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吳翼飛(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吳燕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榮傑(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歐陳秀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武邦(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豐偉(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豐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昱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玉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武璋(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愢雅(即蘇志成、蘇洪玉霞之繼承人) 蘇瑞蘭(即蘇志成、蘇洪玉霞之繼承人) 蘇聖欽(即蘇志成、蘇洪玉霞之繼承人) 蘇聖雄(即蘇志成、蘇洪玉霞之繼承人) 蘇翊嵐(即蘇嘉弘之繼承人) 林金秋(即陳憲隆之繼承人) 陳英輔(即陳憲隆之繼承人) 陳英中(即陳憲隆之繼承人) 陳維剛(即陳新泰之繼承人) 陳珮如(即陳新泰之繼承人) 林廷澔(即林克強之繼承人) 林禹彤(即林克強之繼承人) 陳淑珍(即陳黃秋雪之繼承人) 陳慶宗(即陳黃秋雪之繼承人) 陳定逢(即陳黃秋雪之繼承人) 陳美伶(即陳國森之繼承人) 陳皇圻(即陳國森之繼承人) 陳冠銘(即陳國森之繼承人) 謝金桃(即陳國森之繼承人) 曾華塀(曾黃雀雲之繼承人) 曾秀珍(即曾黃雀雲之繼承人) 曾秀珠(即曾黃雀雲之繼承人) 曾華藩(即曾黃雀雲之繼承人) 曾秀芬 陳立塏(即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陳立勲(即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陳惠玲(即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陳庭珍(即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蘇金梅(即蘇洪玉霞之繼承人) 楊依穎(即許淑淦之繼承人) 陳郁文(即陳武華之繼承人) 陳郁方(即陳武華之繼承人) 陳昹銘(即陳武華之繼承人) 陳姵如(即陳武華之繼承人) 陳韋承(即被告陳賴翠蟾之繼承人) 陳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甲u○所遺坐落嘉義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甲宙○所遺坐落嘉義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4,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815.36平方公尺 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5.12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丙s○、原告甲○○各按1/2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B部分面 積151.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I○按1/2、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告 公同共有1/2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75.64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甲玄○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75.64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甲H○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00.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天○ 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00.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己○取得;編 號G部分面積100.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o○取得;編號H部分面 積605.12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 原告其餘之訴(即請求被告F○○、甲M○、甲癸○、甲宇○、甲巳○、 甲N○、丁C○○,為共有人甲u○之繼承登記及分割土地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U○、u○○、丙V○、乙午○○、乙p○、乙q○、甲宇○、甲M○ 、甲癸○、甲巳○、甲N○、甲子○、甲辰○、甲黃○、z○○、丙○○ 、乙○○、丁S○、丁亥○○、s○○○、r○○、甲B○、甲丁○、甲天○ 、甲亥○、甲地○、甲未○、乙地○、甲壬○、乙L○、丁甲○○、 丁丙○、丁壬○、丁辛○、丁癸○、R○○○、乙丁○、甲O○、乙c○ 、乙丙○○、丙天○、乙v○、甲f○、乙辛○○、乙E○、乙j○、丙 子○、甲l○、乙寅○、甲s○、乙丑○、乙卯○、丙F○、乙w○、丙 G○、乙己○、丙d○○、丙S○○、陳啟文、乙W○、陳啟顯、甲d○ 、甲k○、乙X○、丙丙○、丙地○、丙亥○、甲r○、乙Q○、丙癸○ 、吳乙y○、乙戌○、黃陳明𤆬、乙x○、乙r○、丙申○、乙k○、 丙庚○、n○○、i○○、h○○、乙o○、Y○○、Z○○、丁己、g○○、乙P ○、丙玄○、P○○、S○○、丙C○、陳立勳、乙戊○、乙J○、丙M○ 、乙f○、丙D○、T○○○、乙m○、丙辛○、甲z○○、q○○、甲酉○、 丙j○、甲L○、甲午○、l○○、k○○、m○○、t○○、v○○、甲S○、甲 Q○、甲R○、甲T○、甲P○、甲A○○、x○○、y○○、甲卯○、丙i○、 丙g○、丙h○、甲戌○、甲庚○、丙戊○、乙i○、乙z○、丙乙○、 丙甲○、乙d○、甲q○、丙T○、甲j○、N○○○、丁乙○○、丙K○、 丙e○、乙D○、丙戌○、丙丑○、M○○、K○○、L○○、J○○、乙酉○ 、乙黃○、丙q○、丙y○、丙z○、丙r○、E○○、午○○、未○○、巳 ○○、黃○○、D○○、子○○、壬○○、B○○、癸○○、宇○○、申○○、丁 辰○、丁H○、C○○、丁A○、丁天○、丁B○、丁宇○、丁宙○、陳 畇蓁、丁卯○、丁G○、丁黃○、丁M○○、丁地○、丁申○、丁酉○ 、乙壬○、丁未○、丁丑○、丙w○、丁庚○、O○○、W○○、V○○、X ○○、丙宇○、丙L○、乙l○、丙寅○○、甲W○、甲Z○、甲V○、丙H ○、丙宙○、丙R○、乙F○、甲辛○、甲乙○、甲申○、甲甲○、丙 f○○、丁戌○○、甲m○、p○○、o○○、e○○、j○○、甲n○、戌○○、 亥○○、酉○○、天○○、辰○○、丑○○、寅○○、卯○○、F○○、a○○○ 、G○○、乙A○、乙B○、I○○、乙S○、乙a○、陳冠名、乙亥○、 甲U○、乙宇○、A○○、宙○○、地○○、辛○○、丁P○、丙E○○、己○ ○、庚○○、丁Q○、丁U○、丁V○、丙x○、戊○○、丁○○、王鎮銘 、丙巳○、乙I○、乙u○、乙H○、乙G○、乙V○、甲w○、乙T○、 丙午○、乙U○、乙巳○、丁C○○、丁J○、丁午○○、丁L○、丁K○ 、丙n○、丙v○、丙u○、丙k○、丙m○、丙l○、乙Y○、丙酉○、 丙未○、乙b○、乙Z○、乙R○、丙Y○、丙W○、丙O○、丙Q○、丙X ○、丙Z○、丙P○、丁T○、丁O○、丁X○、丁W○、丁N○、甲J○○、 丙黃○、丙A○、甲丙○、甲丑○、甲E○、甲D○、甲寅○、甲F○、 乙癸○、乙壬○、d○○、U○○、c○○、甲h○、乙子○、丙I○、丙N○ 、丙J○、丙辰○、丙壬○、丙p○、丙t○、丙o○、乙C○、丁子○ 、陳英輔、乙M○、甲b○、甲a○、丁寅○、乙n○、乙申○、甲v○ 、乙庚○○、丙b○、丙c○、乙K○、甲p○、乙乙○、乙甲○、乙辰 ○、甲e○、丙丁○、H○○、甲x○、丙卯○、乙未○、甲C○、w○○、 甲戊○、丁戊○○、乙y○、丁巳、乙宙○、丙a○、丁R○、丁I○、 甲c○、甲t○、丁D○、丁F○、丁E○、甲y○、b○○○、乙s○、甲Y○ 、甲X○、乙N○、乙O○、乙g○、乙h○、乙e○、丙B○、乙t○、丙 s○、甲I○、甲o○、乙天○、丙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號,面積1815.36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兩造既未就其共有之系 爭土地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性質 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又無法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以達分割之 目的,自有訴請裁判分割之必要。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 。 (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已盡量考慮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並符 合土地最大利用原則、公平合理原則、均衡適當原則及經濟 效益原則。被告甲玄○、甲I○、甲H○、甲宙○之繼承人係同一 房子孫,其持分僅各1/24,其已分得丁戊部分面臨道路,已 超出應分得鄰路之面寬,應符合公平原則。被告甲玄○主張 之附圖二分割方案,將原告及丙s○分配在A部分,其鄰路寬 度不足,將無法指定建築線,A部分形同廢地,難為公平合 理,故原告不同意其主張之方案。 (三)訴之聲明: 1、附表編號1之當事人應就被繼承人甲u○所遺嘉義縣○○市○○○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辦理繼承登記。 2、附表編號4之當事人應就被繼承人甲宙○所遺嘉義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4,辦理繼承登記。 3、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815.36平方 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 面積75.64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甲玄○取得;編號乙部分面 積75.64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4所示甲宙○之繼承人保持 公同共有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605.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丙s○、原告甲○○按1/2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丁部分面 積75.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I○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75. 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H○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100.85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天○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100.86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丙己○取得;編號辛部分面積100.85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甲o○取得;編號壬部分面積605.12方公尺,分 歸附表編號1所示甲u○之繼承人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4、訴訟費用由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H○、甲己○、甲玄○:同意分割,同意附圖二之分割方 案。分割方案要調整,編號C部分分割予甲玄○,編號B部分 分割予甲I○及甲宙○之繼承人。不同意原告方案,編號甲乙 部分後方為池塘沒有出路。應採附圖二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Q○○、丁玄○、丁丁○○:同意分割,對於二個分割方案都 沒有意見。 (三)被告f○○、陳國豐:同意分割,同意附圖二分割方案。 (四)被告甲i○、甲g○:同意分割,但希望附圖二分割方案編號H 、G、F 部分的土地分給我們,用金錢補償給其他共有人, 因土地上有我們的工廠及倉庫。 (五)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823條第1項) ;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土地登記之甲u○已於大正10 年1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甲宙○ 已於99年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告。 甲u○及甲宙○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13-17、119-129、卷二第163 、329-333頁)、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本院卷一第175 -209、257-281、301-347、351-379、403-411、425-455、 卷二第67-83、133-143、179-217、227-253、259-273、287 -299、305-321、345-355、359-365、369、411-419、429頁 、戶籍謄本卷一、二),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原告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 甲u○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辦理繼承登記;請求附表 編號4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甲宙○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24,辦理繼承登記均為有理由,皆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 1項)。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 割之契約,兩造對此均未提出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8日嘉上地測字第112000 5336函、112年12月21日嘉上地測字第1120009381函可證(本 院卷一第13-17、119-129、221-223、卷二第9-11、163、32 9-333頁),堪信為真實。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 合。 (三)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 24條第2、4項)。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 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 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 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是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 審酌如下: 1、附圖一、二分割方案僅在於甲、乙、B之部分有所不同,其 他分配之位置、面積均相同。但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其中甲 、乙部分分割後變成袋地無出路。而附圖2之分割方案,分 割後每筆均可對外通行,且到場之共有人除原告以外,均同 意以附圖二之方案分割。 2、被告甲i○、甲g○:表示附圖二分割方案編號H、G、F 部分的 土地分給我們,再以金錢補償給其他繼承人等語。但此部分 已涉及甲u○之遺產分割及公同共有物之分割,而甲u○之遺產 為何尚屬不明。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 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 於遺產分割時,僅就特定遺產為分割。故被告上開主張,為 本院所不採。 3、綜上所述,審酌分割之公平性、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 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經濟價值 、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 因素為綜合判斷。附圖二方案優於附圖一方案,爰以依附圖 二方案分割,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甲u○之繼承人玄○○○於113年6月4日死亡,其繼承中F○○已抛 棄繼承,有本院113年度繼字第1023號卷可證;另甲u○之繼 承人黃耿坤之繼承人甲M○、甲癸○、甲宇○已抛棄繼承(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876號);甲u○之繼承 人甲G○之繼承人甲巳○、甲N○已抛棄繼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年度司繼字第744號);甲u○之繼承人陳德福之繼承人丁C ○○已抛棄繼承(本院104年度繼字第359號),是原告主張被告 F○○、甲M○、甲癸○、甲宇○、甲巳○、甲N○、丁C○○登記共有 人甲u○之繼承人,而請求其等為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土地, 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 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 用,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 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丙U○、u○○、丙V○、乙午○○、乙p○、乙q○、甲子○、甲辰○、甲黃○、z○○、丙○○、乙○○、丁S○、丁亥○○、s○○○、r○○、甲B○、甲丁○、甲天○、甲亥○、甲地○、甲未○、乙地○、甲壬○、乙L○、丁甲○○、丁丙○、丁壬○、丁辛○、丁癸○、R○○○、乙丁○、甲O○、乙c○、乙丙○○、丙天○、乙v○、甲f○、乙辛○○、乙E○、乙j○、丙子○、甲l○、乙寅○、甲s○、乙丑○、乙卯○、丙F○、乙w○、丙G○、乙己○、丙d○○、丙S○○、陳啟文、乙W○、陳啟顯、甲d○、甲k○、乙X○、丙丙○、丙地○、丙亥○、甲r○、乙Q○、丙癸○、吳乙y○、乙戌○、黃陳明𤆬、乙x○、乙r○、丙申○、乙k○、丙庚○、n○○、i○○、h○○、乙o○、Y○○、Z○○、丁己、g○○、乙P○、丙玄○、P○○、S○○、Q○○、丙C○、陳立勳、乙戊○、乙J○、丙M○、乙f○、丙D○、T○○○、乙m○、丙辛○、甲z○○、q○○、甲酉○、丙j○、甲L○、甲午○、l○○、k○○、m○○、t○○、v○○、甲S○、甲Q○、甲R○、甲T○、甲P○、甲A○○、x○○、y○○、甲卯○、丙i○、丙g○、丙h○、甲戌○、甲庚○、丙戊○、乙i○、乙z○、丙乙○、丙甲○、乙d○、甲q○、丙T○、甲j○、N○○○、丁乙○○、丙K○、丙e○、乙D○、丙戌○、丙丑○、M○○、K○○、L○○、J○○、乙酉○、乙黃○、丙q○、丙y○、丙z○、丙r○、E○○、午○○、未○○、巳○○、黃○○、D○○、子○○、壬○○、B○○、癸○○、宇○○、申○○、甲K○、丁辰○、丁H○、C○○、丁A○、丁天○、丁B○、丁宇○、丁宙○、丁玄○、陳畇蓁、丁卯○、丁G○、丁黃○、丁M○○、丁地○、丁申○、丁酉○、乙壬○、丁未○、丁丑○、丙w○、丁庚○、O○○、W○○、V○○、X○○、丙宇○、丙L○、乙l○、丙寅○○、甲W○、甲Z○、甲V○、丙H○、丙宙○、丙R○、乙F○、甲辛○、甲乙○、甲申○、甲甲○、丙f○○、丁戌○○、甲m○、p○○、f○○、o○○、e○○、j○○、甲n○、戌○○、亥○○、酉○○、天○○、辰○○、丑○○、寅○○、卯○○、a○○○、G○○、乙A○、乙B○、I○○、乙S○、乙a○、陳冠名、乙亥○、甲U○、乙宇○、A○○、宙○○、地○○、辛○○、丁P○、丙E○○、己○○、庚○○、丁Q○、丁U○、丁V○、丙x○、戊○○、丁○○、王鎮銘、丙巳○、乙I○、乙u○、乙H○、乙G○、乙V○、甲w○、乙T○、丙午○、乙U○、乙巳○、丁J○、丁午○○、丁L○、丁K○、丙n○、丙v○、丙u○、丙k○、丙m○、丙l○、乙Y○、丙酉○、丙未○、乙b○、乙Z○、乙R○、丙Y○、丙W○、丙O○、丙Q○、丙X○、丙Z○、丙P○、丁T○、丁O○、丁X○、丁W○、丁N○、甲J○○、丙黃○、丙A○、甲丙○、甲丑○、甲E○、甲D○、甲寅○、甲F○、甲i○、甲g○、乙癸○、乙壬○、d○○、U○○、c○○、甲h○、乙子○、丙I○、丙N○、丙J○、丙辰○、丁丁○○、丙壬○、丙p○、丙t○、丙o○、乙C○、丁子○、陳英輔、乙M○、甲b○、甲a○、丁寅○、乙n○、乙申○、甲v○、乙庚○○、丙b○、丙c○、乙K○、甲p○、乙乙○、乙甲○、乙辰○、甲e○、丙丁○、H○○、甲x○、丙卯○、乙未○、甲C○、w○○、甲戊○、丁戊○○、乙y○、丁巳、乙玄○、乙宙○、丙a○、丁R○、丁I○、甲c○、甲t○、丁D○、丁F○、丁E○、甲y○、b○○○、乙s○、甲Y○、甲X○、乙N○、乙O○、乙g○、乙h○、乙e○、丙B○、乙t○(以上為甲u○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1/3 連帶負擔1/3 2 丙s○ 1/6 1/6 3 甲I○ 1/24 1/24 4 甲I○、甲H○、甲玄○、甲己○(甲宙○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1/24 連帶負擔1/24 5 甲H○ 1/24 1/24 6 甲玄○ 1/24 1/24 7 甲○○ 1/6 1/6 8 甲o○ 1/18 1/18 9 乙天○ 1/18 1/18 10 丙己○ 1/18 1/18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 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3-26

CYDV-112-訴-449-20250326-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旅館業管理規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463號 民國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常客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日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觀光局 代 表 人 高閔琳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政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旅館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 國111年11月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13077880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委託訴外人趙章如於民國110年4月1日依照被告的指 示,檢具旅館業受讓申請書、旅館業受讓登記申請書、委託 書、營業讓渡契約書副本、益大商務旅館(下稱益大商旅) 旅館業登記證、原告公司登記證明等文件,向被告申請受讓 益大商旅之經營權,經被告於110年4月12日以高市觀產字第 0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10年4月12日函)核准在案, 並准予轉讓後旅館名稱為「常客商務旅館」,且核發轉讓後 之旅館業登記證(證號:高雄市旅館170-5號,下稱170-5號 旅館業登記證)。嗣益大商旅之合夥人林○○(00年0月00日 生)不服被告110年4月12日函所為之處分,由其法定代理人 洪○○代理提起訴願,經被告審查後,以原告漏未出具益大商 旅合夥人的書面同意書、未得全體合夥人同意為由,認定原 告申請經營權轉讓於法不符,爰於110年5月17日以高市觀產 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10年5月17日函)撤銷其1 10年4月12日函所為之處分,並註銷因核准原告受讓益大商 旅經營權而核發之170-5號旅館業登記證,且告知原告備齊 資料再行申辦轉讓登記。嗣原告於110年5月18日(被告收文 日)檢附益大商旅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資料明細及LINE群組 對話紀錄等資料,陳稱林○○之法定代理人洪○○在益大商旅任 職,並協助辦理本件申請案之轉讓資料填報、員工保險等事 宜,足認其對益大商旅轉讓由原告經營,並變更旅館名稱為 常客商務旅館乙節係屬知悉且同意,惟經被告審查結果,認 原告所附資料仍無益大商旅全體合夥人同意轉讓文件,乃於 110年5月31日以高市觀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 10年5月31日函)駁回其申請,並通知原告於1週內繳回已註 銷之170-5號旅館業登記證,及通知益大商旅領取原旅館業 登記證(證號:高雄市旅館170-4號)。原告不服上揭被告1 10年5月17日函及同年月31日函(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前以110年4月12日函作成核准轉讓之處分,原告對於該 處分之內容亦已產生信賴,並以「常客商務旅館」名義經營 旅館業務,則被告嗣後再以110年5月17日函撤銷其同年4月1 2日函所為之授益處分,對於原告之信賴利益已然產生侵害 ,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2、原告並未提供不正確的資料誤導被告,難認有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   (1)原告申請受讓益大商旅經營權過程中,係依照被告要求檢附 各項申請資料(包含營業讓渡契約書),被告並予以實質審 查,當時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疑義,亦未曾要求原告提交益大 商旅全體合夥人的書面同意書。此外,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8 條之1第2項僅規定出租人或轉讓人為公司者,應出具股東會 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並未明文規定合夥組織申請轉讓時, 須提出全體合夥人的書面同意書。是被告嗣以原告申請受讓 益大商旅經營權之過程中,未檢附益大商旅全體合夥人書面 同意書為由,撤銷其110年4月12日函所為之核准處分,除違 反信賴保護原則外,亦與上述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相違。 (2)又原告就移轉營業權利一事,早已獲得益大商旅合夥人林○○ 之法定代理人洪○○的同意,此觀LINE群組對話紀錄中洪○○多 次配合辦理經營權轉讓相關事務即可證明。且洪○○亦分別以 益大商旅及原告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倘若原告未徵 得洪○○的同意即辦理營業權利的轉讓,則何以洪○○未於辦理 相關手續當時提出任何異議?甚至洪○○還協助其他益大商旅 的員工辦理移轉勞工保險相關事宜。由此可證,洪○○早已同 意原告辦理益大商旅營業權利移轉相關事宜,至少亦有「默 示」意思表示同意辦理營業權轉讓。復由益大商旅員工及協 助原告辦理保險的保險業務員所出具之聲明書觀之,皆可證 實洪○○知悉營業權利轉讓一事,且全程積極配合辦理相關手 續,並無不同意為營業權利轉讓之情。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向被告申請核准受讓益大商旅經營權時,未經益大商旅 全體合夥人之同意,即提出轉讓之申請,係就重要事項提供 不正確資料,影響違法行政處分(核准轉讓處分)之作成, 客觀上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責任範圍,依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756號判決意旨,不論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或 被告是否有依職權調查義務,或與有過失,均無礙於原告信 賴不值得保護之認定。且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37 號判決意旨,縱使被告業經實質審查,僅需於原告所提出之 資料係屬不正確資料時,即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之適 用。 2、查益大商旅既為合夥組織,則依民法第668條之規定,其轉 讓自應得全體合夥人之同意,因而倘若益大商旅欲將經營權 讓與原告時,其與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時所應備具之相關文 件,即須足以證明該轉讓業經益大商旅合夥人全體同意之事 證,始符合共同申請之要件。是原告主張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28條之1第2項並未明文規定合夥組織申請轉讓時須提出全體 合夥人書面同意書,核無理由。 3、原告雖提出LINE群組對話截圖、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益大 商旅員工、保險業務員聲明書等資料,主張益大商旅合夥人 林○○之法定代理人洪○○就經營權之移轉應有默示同意。惟觀 諸上述LINE群組對話截圖,於110年4月1日申請日後僅有意 外險、網路、新光產險、勞健保、勞退等內容,均與本件申 請經營權轉讓應經益大商旅全體合夥人同意無關,即難肯認 益大商旅之經營權轉讓業經合夥人林○○之法定代理人洪○○之 同意。 4、又原告因益大商旅合夥人林○○否認其有同意將益大商旅經營 權讓與原告一事,而以林○○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 認其與益大商旅就該旅館之營業讓與關係存在,先後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1年度訴字第927號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 字第130號民事判決駁回在案。足證原告主張益大商旅有將 經營權讓與原告一事,洵屬無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以110年4月12日函核准原告受讓益大商旅經營權,並核 發170-5號旅館業登記證予原告,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其110年4月12日函所為之核准處分,並駁 回原告受讓益大商旅經營權之申請,是否適法?有無違反信 賴保護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旅館業受讓申請書(原處分卷1第9 頁)、旅館業受讓登記申請書(原處分卷1第11頁)、原告 委託書(原處分卷1第13頁)、益大商旅委託書(原處分卷1 第15頁)、營業讓渡契約書(原處分卷1第17頁)、益大商 旅旅館業登記證(原處分卷1第115頁)、原告公司變更登記 表(原處分卷1第31至35頁)、被告110年4月12日函(原處 分卷1第1至2頁)、170-5號旅館業登記證(原處分卷2第45 頁)、林○○110年4月26日訴願書(原處分卷2第19至23頁) 、洪○○戶口名簿(原處分卷2第33頁)、被告110年5月17日 函(本院卷第23至24頁)、原告110年5月13日常旅函字第11 00512號函(原處分卷3第11至12頁)、被告110年5月31日函 (原處分卷3第1至2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7至45頁 )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之法令︰ 1、發展觀光條例第66條第2項:「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 、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 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旅館業管理規則: (1)第1條:「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6 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2)第4條第1項:「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 ,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 (3)第6條之1:「旅館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應撤 銷其登記並註銷其旅館業登記證:一、於旅館業登記申請書 為虛偽不實登載或提供不實文件。二、以詐欺、脅迫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領取旅館業登記證。」 (4)第28條之1第2項、第3項:「旅館業將其旅館之全部建築物 及設備出租或轉讓他人經營旅館業時,應先由雙方當事人備 具下列文件,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一、旅館轉讓申請書 。二、有關契約書副本。三、出租人或轉讓人為公司者,其 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前項申請案件經核定後, 承租人或受讓人應於核定後2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之 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並由雙方當事人備具下列文件,向當 地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旅館業登記證:一、申請書。二、原領 旅館業登記證。三、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3、行政程序法: (1)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 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 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 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 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2)第119條:「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 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 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 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 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3)第130條第1項:「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確定,或因其他原 因失其效力後,而有收回因該處分而發給之證書或物品之必 要者,行政機關得命所有人或占有人返還之。」  (三)原告向被告申請受讓益大商旅經營權於法未合,是被告110 年4月12日函所為之核准處分即有違誤: 1、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 共有。」「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民 法第668條及第6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益大商旅 為合夥組織,係由原告代表人洪日富及訴外人林○○於109年4 月15日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98萬元、2萬元所成立,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9年4月16日 高市經發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1第21頁)、益 大商旅商業登記抄本(原處分卷1第23頁)、商業登記基本 資料(原處分卷2第29頁)附卷可稽。故益大旅館之營業權 利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其讓與自應以全體合夥人同意為 之。次查,原告於110年4月1日委託訴外人趙章如申辦受讓 益大商旅經營權時,曾提出其與益大商旅簽訂之營業讓渡契 約書,其上載明:「本人(讓渡人)益大商務旅館洪日富同 意將門牌○○市○○區○○○路000號地下1、2層及地上1至11層其 上旅館(原旅館)之營業權利,包含旅館業登記證,轉讓與 受讓人繼續經營。……。」等語(原處分卷1第17頁),惟經 被告以110年4月12日函核准原告申請後,林○○(00年0月00 日生)旋於110年4月26日由其法定代理人洪○○代理提起訴願 ,否認其曾同意將益大商旅之營業權利轉讓予原告,此有林 ○○訴願書附原處分卷2(第19至23頁)為憑。足見益大商旅 移轉營業權利予原告一事,並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 2、原告雖提出LINE群組對話截圖(本院卷第53至57頁)、勞工 保險加保申報表、退保申報表(本院卷第49至52頁)及益大 商旅員工鄧泰慶、黃裕仁、史鴻威、保險業務員陸秀真等4 人之聲明書(本院卷第61至67頁)等資料,主張洪○○就益大 商旅經營權移轉予原告一事知情,並至少已有默示同意云云 。惟觀諸上揭LINE群組對話截圖,固然可見洪○○曾要求益大 商旅員工自110年3月16日以後若購買物品及申請旅遊津貼改 用原告抬頭統編,並要求員工拿到國稅局發給收銀機發票樣 張時予以通知,復參與原告投保公共意外險相關事宜,另向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申請辦理原益大商旅雇主 補償責任險變更以原告名義投保等情事,然並無一語指及其 同意益大商旅經營權移轉予原告。復由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及退保申報表觀之,充其量亦僅能證明洪○○及其眷屬(含林 ○○)以原告為投保單位加保勞工保險,及洪○○曾經手辦理馮 振聲退保事宜而已。又查益大商旅員工鄧泰慶、黃裕仁、史 鴻威等3人所出具之聲明書,內容略以:「本人……為益大商 旅員工,在益大商旅營業權利轉讓予常客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的過程中,本人知悉益大商旅的另一員工洪○○皆有全程參與 ,洪○○並時常自己主動協助洪日富規劃及辦理營業權利轉讓 的相關手續與事宜,且辦理手續的過程中,本人亦未曾聽聞 洪○○有表示反對營業權利轉讓予常客商旅股份有限公司的情 事,……。」等語;至保險業務員陸秀真出具之聲明書,內容 則以:「本人……為保險業務員,曾協助常客商旅股份有限公 司辦理保險投保業務,辦理投保手續的過程中,本人曾與常 客公司的人員洪○○接觸,常客公司並時常由洪○○代表出面辦 理經營旅館業的投保事宜,……。」等語。核上揭聲明書之內 容僅係鄧泰慶、黃裕仁、史鴻威及陸秀真等4人基於其等經 驗及觀察所為之主觀陳述,然其對洪○○內心是否有同意轉讓 益大商旅營業權乙事,並無從知悉,洵難認洪○○確有代理益 大商旅合夥人林○○同意該商旅營業權利轉讓予原告之事。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難憑採。 3、再按股份有限公司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 重大影響,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 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股東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 ( 常會) 或10日前 (臨時會) 通知各股東,通知及公告應載明 召集事由;又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 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亦分別著有規定。是股份有 限公司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而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 者,因事涉股東、債權人權益甚鉅,如未依前揭法律規定召 開股東會為之,自不生效力。經查,原告係於110年2月2日 設立登記,所營事業包含一般旅館業、餐館業等項目,此有 原告公司基本資料附本院卷(第71頁)可參;至益大商旅之 營業項目則為一般旅館業及餐館業,其營業場所限於門牌號 碼○○市○○區○○○路000號地下1、2層及地上1至11層,此有益 大商旅商業登記抄本(原處分卷1第23頁)及商業登記基本 資料(原處分卷2第29頁)附卷可考。復由原告於110年2月2 日設立登記後,旋於同年4月1日委託訴外人趙章如向被告申 請受讓益大商旅之經營權等情以觀,足認原告係為受讓益大 商旅而成立,且於簽立營業讓渡契約書前並未實際經營其他 業務,是旅館業之經營既為益大商旅之全部營業,而原告受 讓益大商旅之營業權利,對其唯一之業務營運自有重大影響 ,則原告欲受讓益大商旅之營業權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自應依法召開股東會並經特別決議為之。惟原告並未依法召 開股東會,此為兩造所不爭,遑論有經特別決議為之,而洪 日富不僅為原告之代表人,亦為益大商旅之負責人,其就原 告未經召開股東會為特別決議之情,當屬知情。則原告既未 召開股東會作成受讓益大商旅營業之決議,依上開說明,其 逕由代表人洪日富簽約受讓益大商旅之營業權利,自亦不生 效力。況且,原告迄未補正上開股東會議之瑕疵,其與益大 商旅所為營業讓與之簽約效力即不存在。 4、又查,原告因益大商旅合夥人林○○主張其並未同意將益大商 旅經營權讓與原告一事,而以林○○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確認其與益大商旅就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17 2號地下1、2層及地上1至11層旅館之營業讓與關係存在,前 經高雄地院以112年3月24日111年度訴字第927號民事判決駁 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遭高雄高分院於113年12 月11日以112年度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此 有上揭二民事判決附本院卷(第175至180頁、第280至284頁 )可佐。益證原告主張益大商旅有將經營權讓與原告一事, 洵無可採。 5、綜上各情,益大商旅移轉其營業權利予原告,並未經全體合 夥人同意,且原告受讓益大商旅經營權,亦未經該公司股東 會為特別決議,是其逕由代表人洪日富簽約受讓益大商旅之 營業權利,於法不生效力。從而,被告以110年4月12日函核 准原告受讓益大商旅經營權之申請,並核發170-5號旅館業 登記證予原告,即有違誤。故被告嗣後將原核准之處分自行 撤銷,要難謂無所依據。      (四)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其110年4月12日函所為之核准處分,並駁 回原告受讓益大商旅經營權之申請,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 1、經查,原告於申辦受讓益大商旅經營權時,固據提出其與益 大商旅簽訂之營業讓渡契約書(原處分卷1第17頁),然承 前所述,益大商旅移轉其營業權予原告,並未經全體合夥人 同意,且原告受讓益大商旅經營權,亦未經股東會為特別決 議,是其逕由代表人洪日富簽約受讓益大商旅之營業權利, 於法不生效力,足見原告所提出之營業讓渡契約書並非真實 ,核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被告依該資料作成 核准原告受讓益大商旅營業權之行政處分(即原核定處分) ,原告之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又被告撤銷原核定處分,未對 公益有重大危害,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所示不得撤 銷之情事。是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其110年4月12日函所為之處 分,並駁回原告受讓益大商旅經營權之申請,洵屬適法有據 。 2、原告雖主張其係依據被告要求檢附各項申請資料(包含營業 讓渡契約書),且被告當時亦予以實質審查,並未提出任何 疑義,且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8條之1第2項僅規定出租人或轉 讓人為公司者,應出具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並未明 文規定合夥組織申請轉讓時,須提出全體合夥人的書面同意 書,是被告以原告申請受讓益大商旅經營權之過程中,未檢 附益大商旅全體合夥人書面同意書為由,以原處分撤銷其11 0年4月12日函所為之處分,並駁回原告受讓益大商旅經營權 之申請,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亦與上述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 定相違云云: (1)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 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 政處分」之受益人信賴不值得保護之規定,係考量行政處分 之違法,乃因受益人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所致者 ,客觀上可歸屬於受益人之「責任範圍」,故排除信賴保護 ,自不以受益人就此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亦不論處分機關 對申請事項是否有實質審查權限及義務,或是否因欠缺周慮 而與有過失,均無礙於受益人信賴不值得保護之認定;易言 之,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如 影響處分機關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致處分機關據以作 成違法授益處分,即有該款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 判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原告所檢附之營 業讓渡契約書既非真正,即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 自不得以其所檢附之各項申請資料業經被告實質審查為由, 主張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 情形。 (2)又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8條之1第2項第3款固僅規定旅館業 將其旅館之全部建築物及設備轉讓他人經營旅館業時,倘轉 讓人為「公司」,其與受讓人共同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時,應出具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並未明文規定轉讓 人為「合夥組織」應出具全體合夥人同意書,然同條項第2 款明定,轉讓人及受讓人雙方申請主管機關核准時,應備具 有關契約書副本。經查,原告申辦受讓益大商旅經營權時所 提出之營業讓渡契約書,業經益大商旅合夥人林○○之法定代 理人洪○○於訴願書主張其並未同意將益大商旅經營權轉讓予 原告,進而否認其內容為真正(參見原處分卷2第23頁), 此時即應由原告就該契約書所載內容為真正負舉證之責,亦 即原告應提出益大商旅全體合夥人同意書以實其說。準此, 原告未提出益大商旅全體合夥人同意書,即與旅館業旅館業 管理規則第28條之1第2項第2款之規定未合,被告自不得核 准其申請。從而,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其110年4月12日函所為 之核准處分,並駁回原告受讓益大商旅經營權之申請,難謂 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 是原告上開所訴,委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5-03-26

KSBA-111-訴-463-202503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陳順發 陳冠宇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上 訴 人 陳明發 訴訟代理人 徐豪駿律師 被 上訴人 立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雅玲 訴訟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陳瑞好 法定代理人 陳金禎 訴訟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上訴駁回(先位之訴部分)。 二、確認上訴人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 113年12月2日土丈字第1213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區塊A部 分土地(面積1327.6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地),有優先承 買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立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系爭A地自系爭土地辦 理分割登記,並將系爭A地於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登記日 期110年10月20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 四、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陳瑞好應就系爭A地,以總價新臺幣2,562 萬3,119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 金同時,將系爭A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 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得他造之同意,不 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第446條第l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確 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陳瑞好(下稱系爭祭祀公業) 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與被上訴人立御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立御公司)於民國108年3月26日所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及110年8月25日所訂之補充條約,有以總價新臺幣(下 同)5,370萬1,928元同一條件之優先承買權存在。㈡立御公 司應將系爭土地於登記日期110年10月20日以權狀字號:110 彰田資字第009601號所為之判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 記於系爭祭祀公業之名下。㈢系爭祭祀公業應將系爭土地以 總價5,370萬1,928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 付買賣價金同時,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維持公同共有。嗣於本院審理時,㈠更正先位聲明:1.確認 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所有系爭土地(面積2808.49平方公 尺)所有權全部有優先承買權存在。2.立御公司應將系爭土 地於登記日期110年10月20日以權狀字號:110彰田資字第00 9601號所為之判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系爭祭祀公業應將 系爭土地,以總價5,420萬1,928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 並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同時,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公同所有。㈡另追加備位聲明:1.確認上訴人 就系爭A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2.立御公司應將系爭A地自 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系爭A地於田中地政登記日期1 10年10月20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3.系爭祭祀公業應將系爭A地,以總價2,562萬3,119元 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同時,將 系爭A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所有(見本院卷 二第379至381頁、卷三第18至21頁、第44頁),核上訴人就 訴之聲明更正、減縮及追加,原訴與追加之訴之訴訟資料可 相互援用,主要爭點具共通性,基礎事實同一,且立御公司 為原審之當事人,就立御公司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 重大影響,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德連(即上訴人陳明發、陳順發之父 親、陳冠宇之祖父)於44年1月1日與系爭祭祀公業間就重測 前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 稱系爭耕地租約),上開土地經重測後,陳德連承租範圍為 重測後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 地)全部及系爭A地。80年9月26日依據彰化縣政府函文,准 予承租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陳順發、陳明發及訴外人陳振發 ,後陳振發死亡,由上訴人陳冠宇繼承承租權並為租約變更 登記。系爭土地雖於60年6月25日編訂為住宅區,然系爭A地 仍持續由系爭祭祀公業出租予伊作農業使用,伊就系爭A地 仍持續耕作,縱系爭土地東北角曾存在檳榔攤,亦非坐落於 伊實際承租範圍即系爭A地內,無從逕認伊有未自任耕作之 情事,伊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之承租人 。系爭祭祀公業於108年3月26日與立御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以總價9,854萬8,960元 出售予立御公司,被上訴人間於110年8月25日再簽立補充條 約,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降低為5,420萬1,928元,惟均未 踐行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土地法第107條優先承買權通知 ,致伊無法行使優先承買權,系爭祭祀公業並於110年10月2 0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立御公司。伊於知悉買賣雙方就 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後,即向系爭祭祀公業表示願以同一條 件優先承買,伊自得以總價5,420萬1,928元承買系爭土地之 全部,或以價金2,562萬3,119元承買系爭A地。爰依減租條 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㈠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先位聲明:⒈確認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所 有系爭土地(面積2,808.49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有優先承 買權存在。⒉立御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登記日期110年10月20 日以權狀字號:110彰田資字第009601號所為之判決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⒊系爭祭祀公業應將系爭土地,以總價5,420萬 1,928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 同時,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所有。 ㈡追加備位聲明:⒈確認上訴人對系爭A地,有優先承買權存 在。⒉立御公司應將系爭A地自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 系爭A地於田中地政登記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以判決移 轉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⒊系爭祭祀公業應將 系爭A地,以總價2,562萬3,119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 並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同時,將系爭A地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公同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60年6月25日編訂為住宅區,已 非耕地,不得作為減租條例之標的,無從再成立耕地租約關 係,上訴人自無減租條例第15條優先承買權可行使。系爭土 地於99年10月間至109年11月間存有檳榔攤,有不自任耕作 情事,系爭耕地租約有無效事由,上訴人亦無優先承買權可 行使。上訴人雖備位請求優先承買系爭A地,惟以同一條件 優先承買,應係指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之買 賣條件為優先承買,上訴人無法僅就系爭A地優先承買。被 上訴人間於108年3月26日時係以9,854萬8,960元達成系爭土 地買賣價金合意,倘上訴人得就系爭A地主張優先承買權, 應以9,854萬8,960元為計算依據,並依1327.67/2808.49的 比例計算優先承買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 及追加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與系爭祭祀公業間就系爭A地,有耕地租約關係存在:  ⒈按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於被繼承人即承租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依法固均有繼承之權利。惟繼承後,部分繼承人非不得放棄該財產權,而將耕地租賃權分歸其他繼承人共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10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訴外人陳德連於44年1月1日與系爭祭祀公業就重測前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其中部分面積訂有系爭耕地租約,上開土地於76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後,陳德連承租範圍包含重測後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A地;系爭耕地租約於80年9月26日依據彰化縣政府函文准予承租人名義變更為陳順發、陳明發及訴外人陳振發,後陳振發死亡,由陳冠宇繼承承租權並為租約變更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2頁不爭執事項1.、卷二第349頁),並有陳順發、陳冠宇經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結稱及證人陳冠宏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2至73頁、第75至80頁),及系爭耕地租約資料、耕地租約續約資料、陳德連繼承系統表、陳德連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陳振發繼承系統表、陳振發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4號宣示判決筆錄、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陳月英(陳德連繼承人)簽立收據、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陳月英印鑑證明、陳德連繼承系統表、彰化縣田中鎮公所113年8月22日函文及檢附租約變更登記資料、田中地政113年12月23日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7至38頁、第185至187頁、第221至223頁;本院卷一第273至295頁、卷二第9至22頁、第25至37頁、第125至第131頁、第303頁),可認陳德連於44年租約訂立時租賃標的物為耕地,陳德連過世後,上訴人為繼承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A地租約之繼承人。   ⒉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亦有明文。 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 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 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 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惟承 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 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減租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 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 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59號、91年度台上1447號民事判決參 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一事,無非以系爭土 地曾設置檳榔攤為憑,並提出google街景照片、系爭土地99 年4月26日、105年5月14日、108年10月18日空照圖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211至219頁、第405至409頁、第553頁),然查 :  ⑴陳順發於本院結稱:伊為陳德連之子。陳德連跟陳上卿是兄 弟。陳德連跟陳上卿先前向系爭祭祀公業承租土地時即各自 承租,係兩份租約。00年4月田中地政辦理假分割成果圖現 場勘測時伊有在現場,擬分割線是以田埂為界計算出陳德連 耕作範圍之面積。00年現場勘測時,系爭祭祀公業有陳金魁 、陳武雄在場。陳德連過世後,伊跟陳順發、陳振發即繼續 承租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A地。中正路還沒開通時,就是 種稻田。中正路開通後,就種植竹子果樹。伊於104年至109 年時係跟陳上卿之繼承人即陳文貴等人一起合繳租金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1至74頁、第86頁),核與系爭土地00年4月1 日地籍圖謄本上記載:「本案土地係因三七五租約地,因公 共設施徵收後需要辦理三七五換訂租需要申請現況勘測。說 明:...80A、面積0.1327.67(公頃)、耕作人陳德連。80B 、面積0.1480.82(公頃)、耕作人陳文貴等4人」等語,並 經測量員張國珍蓋印其上(見原審卷一第541頁),且80A、 80B之擬分割線與79年6月15日、79年10月6日空照圖顯示田 埂分界情形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19至321頁),並有耕地租 約書、110年繳租明細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7至38頁;本院 卷一第375至300頁、第331頁),可認陳德連及其繼承人於6 0年後仍繼續種稻耕作系爭A地至中正路開通,陳德連承租系 爭土地特定位置即系爭A地等情,堪可採信。參以陳順發於 本院結稱:陳冠宇會協助伊除草、種植,陳明發也會協助伊 種樹,自108年起種香蕉比較多,也有種植一些雜糧。收成 時間不一定,香蕉就是一年到頭、芋頭最近有採收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74、84頁),陳冠宇於本院結稱:有種雜糧,大 部分是種香蕉。伊大伯說可以收成時,伊就去收成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88頁),及證人陳聰明於本院證稱:上訴人在00 、00地號土地及系爭A地有種植香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 頁),陳文貴於原審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9號案件(下稱 另案)證稱:伊是系爭土地其中1480.82平方公尺的承租人 ;系爭土地有分A、B部分,A部分是上訴人承租,B部分是伊 兄弟承租;以前有田埂,伊長輩承租時就有田埂。00、00地 號土地及系爭A地上訴人都有在種,是種香蕉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94至395頁),與證人陳文賢於另案證述:上訴人3 人都有在系爭A地耕作,沒有種稻米後就是種竹子、香蕉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00至402頁)相符,並有112年9月11日履 勘照片、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41至4 43頁;本院卷一第441至457頁),可見上訴人係向系爭祭祀 公業承租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即系爭A地)而非應有部分 (見本院卷二第346至347頁),上訴人就系爭A地有實際耕 作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陳冠宇於本院結稱:檳榔攤是在系爭土地上或人行道上伊不 清楚。檳榔攤不知何人設置,伊並未向檳榔攤買過東西;伊 不清楚檳榔攤跟陳文貴那邊有無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 頁),證人陳聰明於本院證稱:檳榔攤不知何人興建,伊等 為佃農不可能租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陳文貴 於另案證稱:系爭土地之人行道曾有人設立檳榔攤,但不知 是何人設立的,伊跟上訴人都沒有向檳榔攤收取租金,伊有 去趕過檳榔攤,但趕不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5至398頁) ;陳文賢於另案證述:以前在系爭土地上有檳榔攤,伊不知 是何人興建,伊並無向檳榔攤收取租金,不清楚上訴人有無 向檳榔攤收取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2頁),可認並無 證據顯示檳榔攤為上訴人同意他人設置,尚無從逕認上訴人 有將系爭土地轉租或出借他人設置檳榔攤之未自任耕作之事 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無效,難認有據。  ⒊按土地法第82條所謂凡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 途之使用,並非排除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為繼續從來 之使用,此觀同法第83條之規定自明。自不能因系爭土地經 編為住宅區用地,即認為原耕地租賃關係當然終止,而無減 租條例第1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64 年度台再字第80號民事判決參照)。另按出租人之耕地,在 租賃關係存續中,雖經編為都市計畫建築用地,惟地目尚未 變更,依土地法第83條規定,承租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耕作 使用,在出租人合法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之前,並不變更其耕 地租賃之性質,自仍有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參照)。經查:⑴系爭土地於60年6月25日公布田中都市計畫 後,使用分區經編定為住宅區乙節,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81頁),惟陳德連及其繼承人於6 0年後仍繼續種稻田耕作系爭A地至中正路開通,仍從事農用 ,業經說明如上,可認陳德連繼續承租系爭A地,仍屬耕地 租佃性質。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因系爭土地於60年間變 更為非耕地,上訴人就系爭A地於60年後登記為三七五租約 之承租人為無效,耕地租約不成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卷二第111至115頁),均非可採。⑵耕地租約在租佃期 限未屆滿前,得因出租土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 時期前終止,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出租 人於出租期間,因出租標的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出租 人應以意思表示終止租約,而非耕地租約當然失效。經查, 上訴人就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A地之耕地租約最近一次公 所依減租條例第20條核定續訂租約期間為104年1月1日至109 年12月31日(見原審卷一第223頁),系爭祭祀公業於110年 前仍有收取上訴人就上開所承租土地繳納之108年、109年、 110年租金(見本院卷二第341頁),且系爭祭祀公業並未因 系爭土地變更為非耕地,而向訴外人陳德連、陳振發或上訴 人3人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342頁不爭執事項4.),可認上訴人行使 優先承買權前,就系爭A地之耕地租約關係並未因系爭祭祀 公業終止租約而消滅。被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039號民事判決抗辯上訴人無優先承買權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257頁、卷二第423至425頁),然上開判決之基礎事實 乃出租人於承租人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前已先合法終止租約 ,與本件事實尚有不同,難以比附援引。  ⒋綜上,上訴人就系爭A地租約未因不自任耕作無效,亦未經系 爭祭祀公業合法終止,仍然存續,上訴人承租系爭A地亦有 實際耕作。系爭祭祀公業出售系爭土地,並與立御公司就系 爭土地簽訂買賣合約,及系爭土地於110年10月20日移轉登 記時(見原審卷一第39至48頁),上訴人仍為系爭A地之承 租人,上訴人就系爭A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不得就系爭土地全部主張優先承買權,惟得就系爭A地 主張優先承買權:  ⒈按耕地出賣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應將出賣條 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15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受者 ,視為放棄;出租人違反前開規定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 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所謂不得以其契約對抗承租人,係指該項以買賣為原 因而成立之移轉物權行為,對於承租人不生效力而言(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1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民事 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就系爭A地與系爭祭祀公業間有 耕地租約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系爭祭祀公業與立御公 司於108年3月26日、110年8月25日就系爭土地(含系爭A地 )簽訂買賣契約及補充契約(合稱系爭合約)時,並未將出 賣條件對上訴人踐行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優先承買權之通 知,上訴人未接獲上開契約出賣條件之書面通知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2頁不爭執事項4.5.)。因此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A地於田中地政登記日期110年10月20日 ,以判決移轉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對上訴人不生 效力。  ⒉按基地出賣時,承租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依同 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立法目的在保護承租人之權益,使土 地所有權之歸屬及建物之利用,於公平合理之原則下,歸併 同一人,使法律關係單純化,以盡經濟上之效用。倘承租人 僅承租基地之一部分,就其餘部分並無承租權,於基地出賣 時,除該土地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外,其優先承買權僅限於承 租範圍內之基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162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民事判決參照 )。減租條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就耕地租賃契約 之耕地出租人出賣耕地時,亦規定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承買之權,其立法意旨,亦係為使土地之利用與其所有權歸 併於一個主體,藉以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據此,所謂耕地 出賣時,耕地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除該耕地 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外,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應限於其所承 租範圍內之耕地。經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僅承租其中系爭 A地,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又系爭土地依法令得分割出系爭A 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 3頁不爭執事項9.、第427頁、第433頁),並有田中地政113 年6月28日函、113年10月18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 0頁、第429至433頁)。參照前開見解,上訴人不得就系爭 土地全部主張優先承買權,惟上訴人備位聲明已特定其主張 優先承買之位置為系爭A地,自得就系爭A地主張優先承買權 。系爭祭祀公業抗辯:上訴人無法僅就系爭A地優先承買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417至419頁),即非可採。   ⒊從而,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規定(見本 院卷一第131頁、第344頁),先位聲明:確認其就系爭土地 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備位聲明 :確認其就系爭A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立御公司應將系爭A地自系爭土地分割,並將系爭 A地於110年10月2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系爭祭祀公業 應與上訴人就系爭A地,以總價2,562萬3,119元與上訴人訂 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同時,將系爭A地移 轉予上訴人公同所有,為有理由:    ⒈按耕地出賣時承租人有優先承買之權,出賣人應將買賣條件 以書面通知承租人,如違反是項規定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 ,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為減租條例第15條第1、3項所明 定。所謂不得對抗承租人,即出租人(即出賣人)與承買人 不得主張基於買賣而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為之消滅之意。倘 出賣人未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該物權移轉契約, 對承租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民 事判決參照)。又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所謂出 賣人未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其契約 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者,係指出賣人與第三人間以買賣為 原因而成立之移轉所有權行為,對於優先承買權人不生效力 ,優先承買權人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請求塗銷該移轉所有 權登記。此項優先承買權具有相對之物權效力,不因買受人 買受基地後,已輾轉移轉所有權於第三人而有異(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民事判決參照)。是減租條例第15 條、土地法第107條亦規定出賣人未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與 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減租 條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之優先承買權,亦應具有相對 之物權效力。經查:  ⑴上訴人為系爭A地之承租人,就系爭A地得主張減租條例第15 條、土地法第107條之優先承買權,既經本院認定於前。系 爭土地於110年10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立御公司乙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2至343頁不爭執事項 6.、原審卷一第127頁土地登記謄本),出賣人之系爭祭祀 公業未通知上訴人買賣契約條件(見本院卷一第181頁、第3 42頁不爭執事項5.),逕依原審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4號 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得對抗上訴人 。因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規定之優先 承買權具有物權效力,可對系爭A地之繼受人即立御公司行 使,上訴人得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A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 對上訴人無效,立御公司就系爭A地負有塗銷登記之義務。 另按單獨所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買受人,除出賣人有不能將該 部分分割後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之情形外,不得請求出賣人移 轉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而與原所有人共有該 土地(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04號民事判決參照)。本 件立御公司為系爭土地現單獨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373 頁),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出系爭A地之情事(見本院卷 一第343頁不爭執事項9.),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後,被 上訴人間就系爭A地之移轉登記無效,立御公司就系爭A地負 有塗銷登記義務,以回復系爭A地所有權予系爭祭祀公業, 是立御公司為履行塗銷登記義務,自需將系爭A地自系爭土 地分割後,以利塗銷系爭A地所有權登記,將系爭A地所有權 回復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從而,上訴人請求立御公司將系 爭土地分割出系爭A地及塗銷系爭A地於110年10月20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有據。  ⑵從而,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規定,先位 聲明:立御公司應塗銷系爭土地於110年10月20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備位聲明:立 御公司應就系爭土地分割出系爭A地,塗銷系爭A地於110年1 0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按土地法第104條所定之優先承買(購買)權,係基於該法律 之規定而生「先買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此項優先承 買權對出賣人具有相對之物權效力,一旦行使,即係對出賣 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亦即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 約定之同樣出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42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53號民事判決參照) 。是減租條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之優先承買權,亦得 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出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 之權利。經查:  ⑴依被上訴人間系爭合約,立御公司於110年10月20日移轉登記 取得系爭土地支付之買賣對價為5,420萬1,928元乙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2頁不爭執事項4.、卷三第24 頁),陳順發嗣後知悉被上訴人間訂立系爭合約後,旋即於 111年4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系爭祭祀公業表示願以同一條 件優先承買,並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表明願為優先承買之意思 表示(見原審卷一第49至51、139至141頁),陳順發、陳冠 宇於租佃爭議調解過程主張有優先承買權(見本院卷二第13 9頁),陳明發於原審程序112年12月26日追加為原告後(見 原審卷二第13至15頁、第19至21頁),上訴人行使公同共有 之優先承買權時,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總價為5,420 萬1,928元(見本院卷二第347頁),是出賣人之系爭祭祀公 業,自應按其與立御公司約定之同樣出賣條件,與上訴人訂 立買賣契約。是上訴人就系爭A地行使優先承買權價金之計 算基礎,自應以5,420萬1,928元為依據(見本院卷一第339 頁),系爭祭祀公業抗辯應以9,854萬8,960元為計算基礎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429頁、卷三第23頁),即非可採。另按 在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範圍僅有部分土地之情形,所謂同樣 條件,係指實質相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民 事判決參照)。本件兩造既同意價金比例用系爭A地面積占 系爭土地面積之比例即1327.67/2808.49計算(見本院卷一 第233頁),上訴人自得請求系爭祭祀公業就系爭A地,以總 價2,562萬3,119元(計算式:5,420萬1,928元×1327.67/280 8.49=2,562萬3,119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則上訴人 依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以書面向系爭祭祀公業主張以同一價 格買受系爭A地,並一次給付全部價金,就系爭A地承買金額 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簽訂契約實質相同,付款期限優於 被上訴人間之契約條件(上訴人不主張分期付款之利益), 堪認上訴人係以同一條件就系爭A地行使優先承買權。又立 御公司將系爭A地分割及塗銷後,就系爭A地所有權回復為系 爭祭祀公業所有,系爭祭祀公業當依其與上訴人間成立之買 賣契約,負有移轉系爭A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  ⑵從而,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規定,先位 聲明:系爭祭祀公業應就系爭土地,以總價5,420萬1,928元 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同時,將 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備位聲明:系爭祭祀公業應就系爭A地,以總價2,562萬3, 119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同 時,將系爭A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為 有理由。   ⑶末查,本判決主文第四項,僅係特別標明買賣契約要素之標 的與價金,非指總價2,562萬3,119元即為買賣契約之全部條 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民事判決參照),併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規定 ,先位聲明:1.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有優先 承買權存在。2.立御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110年10月20日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系爭祭祀公業應就系爭土地,以 總價5,420萬1,928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 付買賣價金同時,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公同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 依減租條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規定,追加備位聲明:1 .確認上訴人就系爭A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2.立御公司應將 系爭A地自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系爭A地於110年10 月2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3.系爭祭祀公業應就系爭A地 ,以總價2,562萬3,119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 人給付買賣價金同時,將系爭A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 三、四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論斷,自無逐一敘明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V-113-重上-79-20250325-2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詐欺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8號 原 告 林秀珠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2025-03-25

HLDM-114-附民-38-2025032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64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6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1 ,49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4年1月17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24

TPDV-114-司票-6643-202503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移轉稅籍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4號 原 告 吳阿蘭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張瑋珊律師 被 告 蔡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稅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子陳志杰積欠原告債務,兩造、 陳志杰遂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 書),約定陳志杰如未於同年12月24日清償債務,被告、陳 志杰應無條件將包含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000巷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 稱甲建物,其稅籍稱甲稅籍)在內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 予原告。詎陳志杰未依約清償,原告遂起訴請求被告、陳志 杰依約履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3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陳志杰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之101年12月對甲建物進行增 建(下稱乙建物),乙建物並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 (下稱岡山分處)編定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下 稱乙稅籍),因乙建物係附著於甲建物,且無獨立出入口, 應為甲建物之一部。原告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1870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1月14日將甲、乙建物 點交予原告,惟原告向岡山分處申請變更甲、乙稅籍之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時,岡山分處僅同意變更甲稅籍,而不同意變 更乙稅籍,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亦遲不配合辦理變更,故原 告有請求確認原告為乙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並請求被告協 同辦理變更乙稅籍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規定、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提起本訴。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乙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二)被告 應協同原告將乙稅籍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 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屬 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 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 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 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 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 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 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之建築,已具有構造 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 ,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 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增建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築物獨 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增建之建築物,如已具 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屬獨立之建築物 ,自得為物權之客體。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 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 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 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 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 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經查,乙建物係 附著於甲建物興建,且藉由同一圍牆與外界區隔,乙建物 並需經由甲建物東側通道方能對外進出,並無獨立出入口 ,且與甲建物均作為食品工廠生產、儲放物料使用,有系 爭執行事件112年11月14日執行筆錄、本院履勘筆錄與照 片、高雄市○○地○○路○地○○○○000○00○0○路○○○○00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卷第45至49、77至97、101頁), 依前揭說明,乙建物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依 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甲建物所有權人取得乙建物之 所有權,甲建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是系爭確定判決判 決之效力自及於甲、乙建物。系爭確定判決判決已於判決 理由認定原告為甲、乙建物所有權人,並判決被告、陳志 杰應將甲、乙建物遷讓交付原告,原告亦已經系爭執行事 件強制執行取得甲、乙物之占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原告自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認乙建物為其所有,原告此部分起訴,難認有權利保 護必要,應予駁回。 (二)再按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 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 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 ,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 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且受讓人請 求變更其自己為納稅義務人,既不能以之為享有所有權之 證明,復加重自己納稅之義務,對於自己甚為不利,當無 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已取得甲、乙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乙稅籍納稅義務人是否為原告,與原 告是否為甲、乙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涉,原告請求變更 其為乙稅籍納稅義務人,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 (三)末查,財政部於73年10月11日曾以台財稅字第61141號函 示:「主旨:房屋經法院判決終止信託關係應將房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交還與原所有權人,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 之變更,應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準。說明:二、納稅義務 人名義變更,應依據契稅申報資料或遺產稅完(免)稅證 明書等資料,辦理釐正。關於不動產移轉發生糾紛,其申 報契稅之起算日期,依契稅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 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準。本案據函陳,系爭房屋係二十七 年前由王○○君基於信託關係登記為其胞弟王XX君名義,應 課房屋稅向以王XX名義課徵。嗣王○○為請求交還房屋事件 ,向法院提起訴訟,於72年1月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71年度上字第1054號判決確定,王XX君應將系爭房屋 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王○○君。依前述有關規定,本案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之變更,應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準 。」。稅捐稽徵機關就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之聲請,本有 依法審認、准駁之權。由甲、乙建物之現況可知,乙建物 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至為明確,業據本院說明 如前。而岡山分處於設立乙稅籍前,亦曾至現場測量乙建 物,有岡山分處檢送之測量圖可憑(本院卷第72、73頁) ,岡山分處就前揭情形,應知之甚稔。況原告亦已持系爭 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12 年11月14日將甲、乙建物點交予原告,被告、陳志杰雖曾 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然亦經本院113年 度執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認定系爭執行事件依系爭確定 判決將乙建物點交予原告並無違誤。岡山分處依前揭資料 ,本於其職權為相同認定,並依前揭財政部函示為乙稅籍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之變更,應無任何行政上困難,岡 山分處卻怠於為之,致原告需浪費其時間、費用提出無權 利保護必要之本件訴訟,亦浪費司法、地政機關之資源,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系爭切結書第3 條約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5-03-24

CTDV-113-訴-744-20250324-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7 6號、第50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壹年貳月。未扣案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4所載之偽造印文 、偽簽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自民國113年4月11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飛機軟體暱稱「因特」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陳冠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一、二線機手佯裝信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林秀珠,佯裝寶慶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陳仲文,致林秀珠、 陳仲文陷於錯誤,分別於下列時地交付投資款項給自稱「羅 偉正」之陳冠宇,陳冠宇則受「因特」指示,於下列時地收 取投資款項:  ㈠113年4月11日12時5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 ,自稱是「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羅偉正」並出示 工作證,向林秀珠收取投資金黃金現貨一批(價值新臺幣< 下同>2,084,065元),且交付林秀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下稱存款憑證)以行使之(工 作證及存款憑證上所載之偽造內容如附表編號1、2所示), 足生損害於「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偉正」及林秀 珠。  ㈡同日14時53分,在花蓮縣○○市○○街000號明義國小正門口,自 稱是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羅偉正」並出示工作證, 向陳仲文收取投資金40萬元,且交付陳仲文現儲憑證收據( 下稱收據)以行使之(工作證及收據上所載之偽造內容如附 表編號3、4所示),足生損害於「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羅偉正」及陳仲文。 三、案經林秀珠、陳仲文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花蓮分局報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冠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4676卷第69至73頁,本院卷第55、61頁), 核與告訴人林秀珠、陳仲文於警詢時之指述均相符(見吉警 卷第23至28、29至30頁,花警卷第29至33頁,偵4676卷第43 至44頁;上開人等之警詢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本文規定,於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部分 不採為證據),且有收據、存款憑證、「羅偉正」之工作證 、告訴人2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照片(見吉警卷第9、11 、31至42頁,花警卷第35至50頁,偵4676卷第49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確知 悉其並非「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寶慶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專員「羅偉正」,亦未獲上開公司、羅偉正授權, 竟執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收據、工作識別證 ,分別向告訴人2人持以行使,收取詐欺財物、款項等情, 已如前述。被告上揭所為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羅偉正本 人之公共信用權益及告訴人個人權益,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44條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㈡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 為一般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詳如下述),被告適用修正前、後之規 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3.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 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上開規定。  ㈢本案依被告供述,可知其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參與犯罪 計畫之部分分工,足見該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 細,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甚明。又本案為被告參與上 開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自應論以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  ㈣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 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是本案 被告向告訴人2人出示上開工作證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行甚明。又被告明知其非「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羅偉正」,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上開存款憑證、收據,再由被告 在本案收據上偽造「羅偉正」之署押後,將本案存款憑證、 收據交付與告訴人2人,用以表示「羅偉正」代表「信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財物、 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上開公司及「羅偉正」,自均屬行使 偽造私文書。  ㈤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㈥被告與暱稱「因特」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 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㈦想像競合:   1.被告於本案繫屬前,無因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 第15至24頁),故本案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而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林秀珠係最早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著手詐欺及洗錢者,是該次 應為被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犯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罪。上開犯行均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是被告就本案詐欺告訴人2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本案起訴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被告前因詐 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1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入監執行,於109年6月1 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2 月2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 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3至24頁)。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 形,亦無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 陳明。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迭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被 告供稱其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4676卷第71頁), 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 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   3.被告併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 定,先加後減之。   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刑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⑴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業如前述。又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故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    ⑵查本案被告於審理中對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坦 認,然檢察官於偵查中僅訊問其是否承認詐欺犯行,被 告答稱:我承認等語(見偵4676卷第71頁),就參與犯罪 組織、一般洗錢犯行未予被告自白坦承之機會,有剝奪 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是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一般洗錢罪,均應寬認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 然因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 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⑶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 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 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 即屬成立,為避免情輕法重、以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 書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形成處 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 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贓款,以 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向告訴人2人詐得財物、款項,造成告 訴人2人分別受有高達數十萬、數百萬之鉅額損失,款項之 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足生損害於「信昌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偉正」之利益及 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非微,且 迄今仍未積極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難認有彌補之誠意; 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但仍分擔出 面取款後上繳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 重要貢獻,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行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對訴訟經 濟、司法資源之節約有所助益(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減刑事由,於此一併審酌),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載被告犯行造成林秀珠之損害金額較高;參酌其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地下室工程、月收約3萬6千元、須扶 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非常貧窮之生活狀況、告訴人2人所 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涉犯多件詐欺等犯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 述案件與被告本案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 明,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 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查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偽造存款憑證、收據、工 作證、「因特」給予之工作機等物品,固為其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 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 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 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惟上開 偽造存款憑證、收據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4所示之偽造印 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信昌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偉正」偽造印文 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 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 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 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 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 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 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 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 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 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 ,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 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 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 ,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向告訴人2人收取 詐欺所得之財物、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㈣被告供稱為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均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偵 4676卷第71頁,本院卷第62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其有 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內容 卷證出處 1 工作證1張 印有「信昌投資工作證、姓名:羅偉正、部門:外務部」等文字 吉警卷第11頁 2 存款憑證1紙 蓋有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碼收訖章」印文各1枚;在經辦人員簽章欄蓋有偽造之「羅偉正」印文、偽簽之「羅偉正」署名各1枚。 3 工作證1張 印有「寶慶投資工作證、姓名:羅偉正、職務:外務專員、部門:財務部」等文字 偵4676卷第49頁 4 收據1紙 在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在經辦人員簽章欄蓋有偽造之「羅偉正」印文、偽簽之「羅偉正」署名各1枚。

2025-03-21

HLDM-113-金訴-254-202503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0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31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 字第3789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32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3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 易字第316號),被告於訊問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在新竹縣某處」及併辦意 旨書「在不詳地點」均更正為「在新竹火車站地下道,當面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進明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154-156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至五)。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先行提供 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下稱本案S 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 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 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431 號、114年度偵字第3789號、114年度偵字第3832號、114年 度偵字第3833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2431號併辦意旨書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嫌等語;然查 ,就被告提供本案SIM卡門號幫助犯罪之目的,並無證據可 證明被告係為掩飾、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況且,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要求本案告訴人等 將錢款匯入案外人所申設之帳戶,係屬前開正犯實施詐欺行 為之犯罪手段;而被告提供本案SIM卡門號之行為,並非於該 等正犯取得財物後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併辦意旨容有誤 會,亦併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一個提供本案SIM卡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等(下 稱本案告訴人等),其係以一行為侵害數人法益而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有搶奪、妨 害兵役條例及詐欺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 熟之人,竟仍率爾提供本案SIM卡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予助力,徒增本案告訴人等尋求 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 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可 取;復考量本案告訴人等人數非少;被告迄未與任何本案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兼衡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且經本院通緝始緝獲歸案,於本院審理時 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暨考量其犯罪目的、手段及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提供本案SIM卡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元,業 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被 告亦未賠償被害人,顯仍保有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魏豪勇、胡詩英、謝長夏 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4號   被   告 陳進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明能預見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 於詐欺集團用以訛詐民眾而躲避追緝,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 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8時45分前之不詳時 間,在新竹縣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其 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 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出售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8日18時45 分,以本案門號註冊智冠科股份有限公司MyCard會員帳號「 zhenm0000000il.com」之遊戲帳號,再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112年9月2日11時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鄞柏羽, 佯稱可販其虛擬遊戲寶物云云,致鄞柏羽陷於錯誤,於同日 12時1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合生門市 ,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1,000元至智冠科股份有限公司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代收專戶,並旋儲值至上 開遊戲帳號內。嗣鄞柏羽遲未收到所購虛擬寶物察覺有異, 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鄞柏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進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⒈本案門號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⒉坦承於申辦本件門號後,以30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㈡ ⒈告訴人鄞柏羽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⒊遭詐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致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㈢ ⒈通聯調閱查詢單 ⒉智冠科股份有限公司之代收專戶交易明細查詢及會員基本資料 ⒊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函文暨帳號註冊資訊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設,並業遭詐欺集團用於註冊MyCard會員帳號「zhenm0000000il.com」之遊戲帳號;告訴人遭詐款項匯至智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收款專戶後,隨即儲值至以本案門號驗證之上開遊戲帳號等事實。 二、按教唆犯或幫助犯之犯罪地,教唆或幫助之行為地、正犯實 行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屬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 上易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告訴人鄞柏羽係在屏東縣 ○○鎮○○路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合生門市遭詐欺集團聯繫詐騙 而以自動櫃員機轉匯款項,有告訴人鄞柏羽警詢筆錄在卷可 參,是被告前開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應屬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順遂詐欺犯行之性質,正犯犯罪地及結果地均亦屬幫助犯 之犯罪地,依上開說明,貴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 三、核被告陳進明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31號   被   告 陳進明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明可預見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 詐欺集團行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並藉此躲避檢警查緝,竟仍 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 2年9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上開門號)之SIM卡提供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 詳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認證 註冊會員帳號「zhenm0000000il.com」(下稱智冠科技帳號) 後,點選儲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遊戲點數功能,致產生第 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第一銀 行帳戶),再於112年9月13日20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 ine通訊軟體與陳冠宇聯絡,佯稱:有遊戲幣要出售云云,致 陳冠宇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3日20時26分許,匯款1000元 至第一銀行帳戶。嗣陳冠宇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陳冠宇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㈢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智冠科技帳號之會員儲值資料各1 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3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之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詐 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54、455、456 、457、45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818號 (群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提 示簡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本件被告交付同一行動電話門號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陳冠宇匯款之犯行 ,與前開案件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律上僅 有單一刑罰權,不能重複追訴或處罰,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翠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789號   被   告 陳進明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易字第316號案件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進明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 得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某時,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手機預付卡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 在不詳地點,旋將上開手機門號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犯罪者使用,賺取報酬新臺幣(下同)300元。該詐騙 犯罪者取得上開手機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0月10日14時9分許,於line通訊 軟體中私訊陳立軒,佯稱欲販賣遊戲道具等情,並提供本案 門號予陳立軒通話查證,致陳立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4 時42分許匯款17000元至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後即無聯繫,經陳立軒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陳立軒於警詢之證述、陳立軒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 ⑴陳立軒被詐騙之經過 ⑵詐騙集團提供本案門號供陳立軒撥打查證 2 本案帳戶持有人徐士晉於警詢之證述、徐士晉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詐欺集團向徐士晉稱要購買天堂幣,徐士晉提供本案帳戶匯款,詐欺集團回傳陳立軒匯款交易截圖 3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陳立軒匯款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本案門號係陳進明申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進明前因提供本案門號涉嫌詐欺案件,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以113年度 偵緝字第40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睿股)以113年易字第 31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件被告同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使不同被害人 受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怡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832號   被   告 陳進明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明可預見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 詐欺集團行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並藉此躲避檢警查緝,竟仍 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 2年9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上開門號)之SIM卡提供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 詳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認證 註冊會員帳號「zhenm0000000il.com」(下稱智冠科技帳號) 後,點選儲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遊戲點數功能,致產生第 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第一銀 行帳戶),再於112年9月13日20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 ine通訊軟體與陳冠宇聯絡,佯稱:有遊戲幣要出售云云,致 陳冠宇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3日20時26分許,匯款1000元 至第一銀行帳戶。嗣陳冠宇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陳冠宇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㈢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智冠科技帳號之會員儲值資料各1 份。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之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詐 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 第40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16號(睿股)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提示簡 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本件被告交付同一行動電話門號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陳冠宇匯款之犯行,與 前開案件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律上僅有單 一刑罰權,不能重複追訴或處罰,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翠梅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五】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833號   被   告 陳進明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明可預見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 詐欺集團行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並藉此躲避檢警查緝,竟仍 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 2年8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上開門號)之SIM卡提供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8月28日18時45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智冠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認證註冊會員帳號「zhenm0000000il.com」(下 稱智冠科技帳號)後,點選儲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遊戲點 數功能,致產生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 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再於112年9月2日14時許,該詐 騙集團成員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陳柏維聯絡,佯稱:有 遊戲道具要出售云云,致陳柏維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日1 4時19分許,匯款25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嗣陳柏維查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陳柏維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 款紀錄。  ㈢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智冠科技帳號之會員帳號清單、 會員基本資料、會員儲值資料、會員扣點資料。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之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詐 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 第40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16號(睿股)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提示簡 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本件被告交付同一行動電話門號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陳柏維匯款之犯行,與 前開案件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律上僅有單 一刑罰權,不能重複追訴或處罰,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翠梅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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