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冠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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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4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冠瑜 陳美𥖄 一、債務人陳冠瑜、陳美𥖄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 150,9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冠瑜於就讀聖母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時依行 政院頒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之規定, 邀同債務人陳美𥖄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共6筆,金額 總計202,886元。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日 後滿一年之日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 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約償還 利息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 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借款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二)詎債務人陳冠瑜本息繳至民國 113年7月31日止,即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150,95 5元及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列之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借據約定,倘借用人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權人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另債務人陳美𥖄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 債務人住所送達,如無法送達時,酌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 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 依督促程序速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54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50955元 陳冠瑜、陳美𥖄 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1月21日止 年息1.775% 001 150955元 陳冠瑜、陳美𥖄 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150955元 陳冠瑜、陳美𥖄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7

ILDV-114-司促-545-202502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5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陳冠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萬捌仟伍佰貳拾伍 元,及其中柒萬肆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 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壹仟貳佰元。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1-06

PCDV-114-司促-335-20250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75號 上 訴 人 楊恒傑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 訴 人 陳冠瑜 劉幸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號,起訴 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47、10 960、10967號,112年度偵字第790、806、2010、2580、2581、3 215、3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楊恒傑、陳冠瑜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楊恒傑、陳冠瑜(下稱上訴人2人)均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 一審判決關於楊恒傑所犯如其附表三編號(下稱編號)2、5 至8所示,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圖利以詐 術使人出國(其中編號2、6至8尚犯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下稱一般洗錢〕;編號5尚犯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共5罪,所處之宣告刑, 改判量處楊恒傑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另維持第 一審判決關於:(一)楊恒傑所犯如編號3、4所示,依想像 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尚犯 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共2 罪;(二)陳冠瑜所犯如編號2至8所示,依想像競合關係, 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編號2、6至8尚 犯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 般洗錢;編號3至5尚犯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共7罪,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2人此部分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次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並以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其適用。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 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於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 ,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 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至行為人究有無自白,自 應就其全部供述綜合判斷之。稽之卷內資料,楊恒傑於111 年12月20日之調查筆錄、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同年月21日檢 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之訊問筆錄,均未見其就本案之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 0967號偵查卷第225至231、288至289、298至299頁),嗣於 起訴移審時對其所涉犯罪事實,仍表示:「我本來以為正常 出國投資虛擬貨幣跟股票,七月新聞爆發才知道被騙去做詐 欺集團。」、「(問:誰介紹你加入?)劉幸豪,我本來不 知道是犯罪,新聞爆發後,七月就停止做這個工作。」、「 (問:他有說去泰國做什麼工作?)說做虛擬貨幣投資找投 資客,我唸書沒很多,也不知道這些東西是什麼東西,我知 道後也就停止了……」(見第一審卷一第72、73頁);於第一 審準備程序筆錄亦供稱:「客觀事實沒意見,我也是傳遞訊 息,所有泰國事情我都不知道,我都是聽從智勝說的。」等 語(見同卷第208頁)。顯未對其所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 、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 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並未合致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免其刑要件,是以關於上開條 例第47條之減免其刑之規定,並無適用之餘地。原判決未據 以減輕其刑,復未就此說明,並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於法 亦無不合。楊恒傑上訴意旨執此主張其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已滿足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原審未及為新舊 法比較而適用該規定減刑,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非上訴第三 審之合法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於其事實及理由欄肆之三敘明楊恒 傑所為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楊恒傑上訴意旨執以指 摘原判決不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係就原審量刑裁量 職權的適法行使及已經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爭執,並 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第一審關於(一)楊恒 傑所犯各罪之科刑部分,已分別說明部分應予維持、部分應 予撤銷改判;(二)陳冠瑜所犯各罪之科刑部分,說明應予 維持之理由。各該量刑之審酌,均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分別而為量處。既未逾 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楊恒傑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多名告訴 人達成和解,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予以賠償,深有 悔意, 原判決雖據以減刑,然刑度仍嫌過重等語;陳冠瑜上訴意旨 則以:其於第一審雖未供認不諱,然亦非全盤否認,足見其 犯後態度並非如第一審之認定,原判決未見及此,遽予駁回 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尚有可議等語。均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六、綜上,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 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其2人之上訴,其等上訴意旨 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劉幸豪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劉幸豪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13 年8月28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 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5175-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瑜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能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 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 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 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20時40分許 ,在臺中市東勢區統一超商欣東雲門市,將其所申設之新光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代價,出 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蕙瑜」與其 同夥使用,以此方式容任「郭蕙瑜」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 有未滿18歲之人或有3人以上)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 。嗣「郭蕙瑜」與其同夥取得本案帳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 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 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92頁、本院卷第56頁),並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 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 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 定,均構成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 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 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其洗錢刑事責任部分,就上 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 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不得割裂適用。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未取得提供 本案帳戶之報酬(見偵卷第192頁),均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 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 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 利於被告之情形。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 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 等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 供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 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 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 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之人 為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被告之行為幫助侵害數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處斷。 (四)被告於偵查、審理時自白犯罪,且未有取得犯罪所得,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開帳號提款卡、密 碼供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 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銀行帳戶 之相關資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並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獲得 隱匿或掩飾,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達成調解或和解 ,並已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見本院卷第43至44、61至65頁 調解筆錄、和解書、匯款證明),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六)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業已履 行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等人,業如前述,堪認已有悔意,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綜衡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問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附表所示之匯款均已遭詐 欺之人提領,且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倘逕依上開 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10時28分許,在臉書發現丙○○販售商品之訊息後,即假冒網路買家「朱玉梅」佯稱要購買商品,並以暱稱「賴筱婷」加LINE為好友聯絡,後向丙○○表示欲使用賣貨便下單,但因訂單被凍結,並傳送不實「賣貨便」、玉山銀行客服連結予丙○○。經丙○○透過連結聯繫客服後,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人員向丙○○佯稱:需沖平帳戶認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日12時1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2萬9989元至丁○○新光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3至75頁) 2.告訴人丙○○報案資料: (1)賣貨便驗證簡訊、告訴人丙○○與「賣貨便」、「賴筱婷」之對話紀錄、臉書社團頁面截圖(見偵卷第78至105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15至116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17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19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21頁)  3.被告申設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5至177頁)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某時許,在臉書發現乙○○販售吹風機之訊息後,即假冒網路買家「唐雅婷」佯稱要購買商品,並以暱稱「江小娟」加LINE為好友聯絡,後向乙○○表示欲使用賣貨便下單,但因訂單被凍結,並傳送不實「賣貨便」客服連結予乙○○。經乙○○透過連結聯繫客服後,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人員向乙○○佯稱:因未簽署賣貨便誠信交易保障條例,需依指示轉帳至交易所以申請誠信交易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日13時29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5元至丁○○新光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3至125頁) 2.告訴人乙○○報案資料: (1)告訴人乙○○與臉書名稱「唐雅婷」之對話紀錄、LINE暱稱「汪小娟」、「賣貨便」頁面、賣貨便系統通知截圖(見偵卷第127至128頁)  (2)告訴人乙○○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偵卷第129至13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39至140頁) (4)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41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43頁) (6)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45頁) (7)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47頁) 3.被告申設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5至177頁)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13時20分許,在臉書發現戊○○販售包包之訊息後,即假冒網路買家「Bowo Onsirt」佯稱要購買商品,並以暱稱「林佩玲」加LINE為好友聯絡,後向戊○○表示無法用賣貨便下單,並傳送不實「賣貨便」、中國信託銀行客服連結予戊○○。經戊○○透過連結聯繫客服後,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人員向戊○○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認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日13時46分許、49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3萬1234元、9123元至丁○○新光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1至152頁) 2.告訴人戊○○報案資料: (1)告訴人戊○○與臉書名稱「Bowo Onsirt」、LINE暱稱「林佩玲」、「在線客服」、「線上客服專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53至154、156至158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59至160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61至162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63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65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67頁)  3.被告申設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5至177頁)

2024-12-04

TCDM-113-金訴-2879-2024120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309號 原 告 侯博堯 訴訟代理人 李姿叡 陳藝華 被 告 陳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月1月初起,加入由官柏翰、楊智 富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蒐集人頭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使用,而與官柏翰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1月19日前某時,向訴外人陳冠瑜收購其申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冠瑜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並將陳冠瑜所交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交與訴外人官柏翰,供 本案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嗣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陳冠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即於110年1 月4日,透過簡訊、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透過 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 月21日10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陳冠瑜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 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 項,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並 藉此獲取2萬元之報酬,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財產損害。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陳冠瑜收購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詐 欺集團使用並遭該集團成員詐騙受有40萬元損害之事實,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9、41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 並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案號刑事判決為憑,且未經被告 到場或具狀,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收購 他人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造成其受財產上損害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29

SJEV-113-重簡-1309-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瑜 選任辯護人 黃昭雄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189號、113年度偵字第7190號、113年度偵字第992 7號、113年度偵字第14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6「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先透過網路交友認 識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以各種不同通訊軟體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 人聯繫後,提供自身名下街口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作為販賣毒品匯款帳戶,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 示金額販賣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嗣經員警接獲檢舉附表一編 號6之犯行,而持本院搜索票,於民國113年3月7日13時36分 許,至乙○○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嗣經乙○○自首供出有附表一 編號1至5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少年警察 隊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 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 證據能力。 貳、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至11頁、第13至18頁; 警三卷第19至21、偵一卷第13至15頁、偵二卷第13至17頁、 院卷第39至44頁、10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戴翊筌、顏 瑞宏、陳泓翔、黃睦軒、黃建勛之證述(偵一卷第29至31、 51至53、39至41、55至57、59至61、71至73、、77至79頁; 警三卷第25至28、警二卷第32至36頁、37至40頁、他字卷第 40至42頁)情節相符。此外,經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暨手機翻拍照片、扣押物品 清單、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通聯調閱 查詢單、被告街口支付帳戶基本資料、被告街口支付帳戶可 疑金流交易明細、證人戴翊筌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證人 陳泓翔臺北富邦帳戶基本資料、證人黃睦軒街口支付帳戶基 本資料、顏瑞宏一卡通、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陳泓 翔臺北富邦帳戶基本資料(警一卷第37至38頁、42至49頁、 偵一卷第81、85、91、101頁、警二卷第65頁、67頁、警三 卷第58頁、59、60頁、61、62頁)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政府 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 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 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他人而 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 ,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 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 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 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 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 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而被告與證人 即購毒者戴翊筌、顏瑞宏、陳泓翔、黃睦軒、黃建勛僅為網 路上認識之朋友關係,並無特殊重要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 竟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二級毒品,賺取如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之報酬,被告顯有牟利之圖。是被告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具有營利之意圖一節,亦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均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各次犯行,係於不同時間分 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定。被告就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本文定有明文。另按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 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如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係被告在警方未掌握任何其販賣 毒品跡證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被告 113年3月7日警詢筆錄第8至11頁、113年3月8日警詢筆錄第1 4至16頁在卷可參,是從查獲情形以觀,應認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本文之自首規定,參以 被告自始坦承上開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堪認其確 出於悔悟而自首,故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應依 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 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販賣毒品,戕害他人健康,助長施 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惟被告經認定本案如附表 編號1至5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而本案被告之所以會販 賣毒品,僅係為維繫生活所需,故如附表編號6之犯行雖經 警查獲,然被告本次販賣毒品數量及獲利非鉅,所為係小額 交易,又被告已對自己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犯罪事實自 首、自白,態度良好,是本院斟酌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6之 犯罪情狀,再與所犯之罪刑度衡酌,認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 依偵審自白而減輕後,仍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認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本次(附表 一編號6)之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五、至被告之辯護人因被告供出上游「鄭睿騰」,因而據此主張 本案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 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 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手,以擴大查緝,防制毒品泛濫、擴散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 來之情形。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 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 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 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 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向警方檢舉稱其毒品係向 鄭睿騰購買,嘉義縣警察局因而查獲鄭睿騰於113年3月3日1 8時59分於販賣安非他命半台(約17.85公克)等情,有嘉義 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6 日甲○和崇113偵7189字第1139057409號函在卷可稽(院卷第 57至65、67頁),然上開鄭睿騰販賣給本案被告乙○○之案件 ,與被告本件所涉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實不具關聯性, 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無法依前 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部分仍得於量刑時為被告有利之審 酌。 六、爰審酌被告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且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舉,其為牟利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僅影響他人身心健康, 更助長毒品氾濫,妨害他人身心發展,危害社會安定,所為 殊屬不該;另參以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供出 「鄭睿騰」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獲 利、販賣對象人數,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之物品,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用,業據被告 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5頁、院卷第105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就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所得共計21,8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罪刑及沒收 1 戴翊筌 112年6月28日15時51分匯款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乙○○住處旁 乙○○與戴翊筌聯絡後,於左列時地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3,500元 匯款名義「代購鞋子」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0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顏瑞宏 112年7月9日20時27分匯款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乙○○住處旁 乙○○與顏瑞宏聯絡後,於左列時地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及裝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 4,300元 匯款名義「借」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0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顏瑞宏 112年7月24日18時45分匯款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顏瑞宏住處旁 乙○○與顏瑞宏聯絡後,於左列時地完成交易。 裝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 1,500元 匯款名義「借」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0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泓翔 112年7月26日2時20分匯款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乙○○住處旁 乙○○與陳泓翔聯絡後,於左列時地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3,000元 匯款名義「音響費用」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0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睦軒 112年8月5日21時43分匯款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乙○○住處旁 乙○○與黃睦軒聯絡後,於左列時地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6,000元 匯款名義「代購滑鼠」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0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黃建勛 112年8月11日2時31分匯款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乙○○住處旁 乙○○與黃建勛聯絡後,於左列時地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3,500元 匯款名義「代購行李箱」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0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檢驗後淨重0.022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檢驗後淨重0.101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檢驗後淨重0.005公克) 4 G水(神仙水)(檢驗後毛重158.917公克) 5 金色iphone14 pro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6 金色iphone7 PLus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7 電子磅秤2台 8 分裝袋一批 9 藥鏟一支 10 帳冊一本 11 玻璃球三支

2024-11-27

TNDM-113-訴-437-20241127-1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9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冠瑜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年1 1月2日1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時 ,應注意汽車超車時須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不得駛入機慢車專用道,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林渼縈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其女姜○禎(97年生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及寵物狗1隻,沿同路同向行駛在甲 車前方,並往左偏移入內側之機慢車專用道,陳冠瑜竟於超 越乙車時疏未注意與乙車保持適當間隔,且從乙車左側超越 而駛入機慢車專用道,甲車右側副駕駛座之門因而撞擊乙車 ,致林渼縈、姜○禎、寵物狗及乙車均倒地,林渼縈受有左 側第3至9肋骨骨折、肺挫傷及輕微血胸、右膝及臉部撕裂傷 1公分、肢體及顏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姜○禎則受有左側肢 體多處擦挫傷、左大腿鈍挫傷之傷害(由其父姜浩銘以法定 代理人身分獨立告訴),寵物狗亦遭後方由楊竣至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追撞而死亡( 楊竣至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詎陳冠瑜明知其已駕車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 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渼縈及姜浩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冠瑜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交 訴卷第4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 27至29頁、第59至60頁、審交訴卷第35、41、44頁),且經 證人即告訴人林渼縈、證人即告訴人姜浩銘、證人楊竣至證 述明確(警卷第7至13頁、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 器影像光碟及擷圖、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筆錄、車 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駕籍資料報表、梅西 動物醫療中心一般診療證明(警卷第21至41頁、第45至85頁 、偵卷第53至54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 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 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 、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案發時領有合格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上開駕籍資料報表可佐,應知悉上 開規定並注意遵守,又綜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案發路段係機慢車專用 道,且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從乙車左側超車駛入大中二路之機慢車 專用道,致生本案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違反上述注意義務 之過失甚明。另告訴人林渼縈及被害人姜○禎均因本件事故 受有上揭傷勢,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林渼縈及被害人姜○禎 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林渼縈及被害 人姜○禎受有前述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不當超車且駛入機慢車專用道,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違 反注意義務態樣嚴重且負有全部肇事責任,又告訴人林渼縈 、被害人姜○禎所受傷勢均非輕微,另其明知乙車及告訴人 林渼縈、被害人姜○禎均遭其撞擊後倒地,仍逕自駕車離去 ,所為實應非難;被告雖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林 渼縈以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條件成立調解,惟 迄今未依調解條件履行,亦未告知告訴人林渼縈、姜浩銘未 給付之原因,經告訴人姜浩銘請求從重量刑等情,此有調解 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可佐(偵卷第53至54頁、審交訴卷第45 頁),可見被告未實際填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難 認良好;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其自述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審交訴卷第4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 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12

CTDM-113-審交訴-113-202411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湘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湘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侯湘茗明知陳冠瑜、吳國偉、林勁廷、廖英瑜、蔡承融、劉 建晨、林東鈺、徐翊維(陳冠瑜、吳國偉、林勁廷、廖英瑜 、蔡承融、劉建晨、林東鈺、徐翊維所涉詐欺等部分,業已 起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侯湘茗自民國111年4月14日前某日 起,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指揮陳冠瑜、吳國偉、林勁廷、 廖英瑜、劉建晨、林東鈺、徐翊維、蔡承融等人收取人頭帳 戶資料及載運人頭帳戶使用人至旅館,並在旅館看管人頭帳 戶使用人,復操作人頭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嗣陳冠瑜取得陳 軒瑋、方世華(陳軒瑋、方世華所涉詐欺等案件,業已起訴 )交付之帳戶資料,並將陳軒瑋、方世華帶往旅館後,隨交 由吳國偉、林勁廷、廖英瑜、林東鈺、徐翊維(僅看管方世 華)看管,而陳軒瑋自111年4月14日起,亦加入侯湘茗所屬 詐欺集團,一同負責看管方世華,侯湘茗遂與陳冠瑜、吳國 偉、林勁廷、廖英瑜、蔡承融、林東鈺、陳軒瑋、徐翊維( 陳軒瑋、徐翊維所涉詐欺、洗錢部分,僅指看管方世華部分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 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 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侯湘茗與吳國偉、林勁廷、廖英 瑜、蔡承融、林東鈺再一同操作附表所示帳戶,將款項轉予 虛擬貨幣幣商,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隱匿該犯罪所 得。 二、案經邱婉婷、鄧氏釵、阮鈺婷、周普順、胡淑萍、許騫云、 張秀滿、劉宜芬、康秀梅、張育慈、吳淑芬、穆瑺燕、蔡心 怡、謝智盛、林欣霓、陳科逢、許睿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 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上揭犯行,並辯稱:我不是「燦樹」,我的身 分證曾經遺失,照片外流,我是他們找的替死鬼。被告指定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不認識陳冠瑜、廖英瑜、蔡 承融、劉建晨、林東鈺、黃廷軒,也沒有聽過這些名字,被 告不是「燦樹」。被告沒有加入詐騙集團,也沒有做過這些 事。被告在另案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916號不起訴處分書):我帳號沒用 過「燦樹」或「小小樹」,我都用「阿金」,我的身分證大 約在110年3-5月間遺失,但當時我有通緝身分,所以沒有馬 上申請補發,大約到112年3月被撤銷通緝後才申請補發身分 證,案發當時我的身分證及照片有被外流。㈡證人陳冠瑜於1 13年8月7日另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3號)本院審理時 具結後證述:『(另案被告蔡承融之辯護人問:你剛剛說蔡 承融111年4月份出現在立和商旅,蔡承融去做什麼?)「燦 樹」叫蔡承融來付錢,「燦樹」就是剛剛那個侯湘茗』、『( 檢察官問:詐欺集團有一個TELEGRAM 的群組,名稱叫「控 管」?)是』、『(檢察官問:這個「控管」成員裡面,也有 蔡承融?)是「燦樹」拉蔡承融進來』、「(檢察官問:侯 湘茗有下這個指示?)有,就全部我們在裡面做什麼事的指 示,基本上都是侯湘茗下指令給我們的」、『(受命法官問 :你剛剛一直講到,整個指揮你們做什麼事,做什麼事的是 「燦樹」,你是否見過?)我沒見過,但我會知道她是誰的 原因,是她那時請我去樹林幫她整理一臺車子,車上有她的 證件,她叫我拍照給她,還有一張她的本票,所以我才知道 她是誰』、『(受命法官問:確認是剛剛你進來法庭看到的另 一個證人,就是你所謂的「燦樹」?)坦白講我真的認不出 來』、『(受命法官問:所以你只知道名字叫「侯湘茗」?) 對』、『(提示警1卷第117頁陳冠瑜手機照片編號25,檢察官 問:這張是你拍的?)這張不是我拍的,這張是流傳在,我 們那時候TELEGRAM裡面有一個大群,裡面有2000多個人,因 為那時候侯湘茗都沒有付薪水,我就把她的證件發上去,然 後有人就發這個照片說這是她』、「(檢察官問:編號24這 個是你自己拍她的身份證?)這我拍的」、「(檢察官問: 誰叫你拍的?)侯湘茗叫我拍照給她,因為侯湘茗聯絡我, 叫我去幫她整理,她有一臺車丟在樹林火車站的停車場」、 「(檢察官問:叫你拍給他幹嘛?)她說急需身份證正反面 照片,還有裡面有一張本票,我就把這個都拍照回去給她」 、「(檢察官問:她說她需要她的證件照片?)對,因為那 時候她找我加入這個集團的,所以我就在幫她做事,然後她 就叫我,我還特地從臺中跑到樹林那邊去幫她拿這個證件」 、『(檢察官問:你怎麼知道是侯湘茗本人叫你去車子拍照 ?)我那時跟那個飛機「燦樹」聯繫的時候,我還不知道她 本名叫什麼,是一直到她跟我講說叫我去幫她拿這個身份證 拍照給她的時候我才認定,我才認定這就是她,因為她一直 告訴我這個就是她,然後叫我不要跟別人講,不要外流她的 證件照片,一直到這個證件照片會被公開,其實很簡單的原 因就是因為她,我講一個坦白,我承認我加入這個詐欺集團 ,我為她工作,我沒有賺到錢,我才公開她的照片』、「( 檢察官問:她有無說你拿到證件要還給她?)我記得我有寄 給她」、「(檢察官問:你有寄給他?)我寄空軍一號給她 的,她叫我寄給她的。我非常清楚,我是把她的整個皮夾寄 到臺東給她」等語。綜合證人陳冠瑜證詞可之,證人陳冠瑜 從未見過「燦樹」本人,而係擬制推測「燦樹」叫他去車上 拿的身分證及本票證明該身分證是「燦樹」本人,嗣後並以 「空軍一號」寄到台東給被告。然被告一再表示其身分證曾 被人流出去。再者,被告表示「空軍一號」貨運行並沒有運 送到台東地區。顯見,證人陳冠瑜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且 證人陳冠瑜並未證稱有與「燦樹」視訊過,則證人林東鈺之 證述是否屬實尚有疑問。㈢證人蔡承融於另案(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53號)113年8月7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受命法 官問:庭上證人認識?)認識,侯湘茗本人」、「(受命法 官問:當時叫你去付飯店錢是誰?)侯湘茗」、「(受命法 官問:侯湘茗臉上有何特徵?)沒有,她以前在外面的時候 都比較偏男性化的特徵」。然被告的臉上有二個很大的痣, 這麼明顯特徵,證人蔡承融沒有指認出來,則證人蔡承融指 認係被告侯湘茗要求其去立和商旅付房間錢,其所述是否屬 實,令人質疑。㈣末查,證人林東鈺於112年5月15日偵訊中 具結證述:110年10月間加入詐騙集團,該集團是綽號「燦 樹」之人主持,他就是侯湘茗。我有跟他見過面,我們平常 都用飛機軟體聯絡,加入集團後負責控車,就是負責控制人 頭帳戶在汽車旅館,並確認人頭帳戶可否使用,我下面其他 控制人頭的人員薪水也是我發的,交給控車組員的錢是侯湘 茗會傳一組帳戶跟密碼給我,我再去ATM無卡提款領錢,我 下面組員部分,剛來的第一個月每天1,000元,另外再多500 元餐費,共1,500元,一個月後表現正常會幫他加薪到2,000 元,我自己部份「燦樹」一天會給我15,000元,我扣除要付 給組員的錢,還有住宿費剩下6、7,000元就是我的薪水,薪 水部分我有證據存在我的手機內,因為「燦樹」會製作表格 記錄每天的開銷等語。嗣後證人林東鈺於113年10月9日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述:我有110年10月加入詐騙集團,我在偵訊 中具結稱「我跟他見過面」是指用「視訊」方式見過面。當 時是「燦樹」與陳冠瑜視訊,我也在旁邊,我也有講到話, 視訊過2次。後來會知道「燦樹」是侯湘茗是陳冠瑜跟我講 的等語。顯然證人林東鈺並未見過「燦樹」本人,而僅與「 燦樹」視訊過2次,且視訊時間僅是分鐘,又距離現今已3年 多時間,證人林東鈺是否能正確指認「燦樹」,令人質疑? 且證人陳冠瑜於113年8月7日另案審理中具結證述時並未提 及有與「燦樹」視訊過;反而證述沒有見過「燦樹」本人, 則證人林東鈺是否真的有與「燦樹」視訊過,令人質疑?且 當時被告侯湘茗的身分證及照片確實已外流,很有可能遭有 心人士即「真正的燦樹」利用脫罪,且被告侯湘茗堅稱不認 識證人林東鈺,也不是「燦樹」。 三、被告固否認自己就是綽號「燦樹」之人,也否認有參與本案 附表所示之詐騙犯行。然查:  ㈠被告固辯稱自己的身分證大約在110年3-5月間遺失,但當時 因遭通緝,所以沒有馬上申請補發,大約到112年3月被撤銷 通緝後才申請補發身分證。然依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顯示 被告於110年3至5月間並無遭發佈通緝且由被告自己的供述 只能知道她在112年3月曾經辦理過身分證的補發,尚無法證 明被告於案發前有身分證遺失之情。  ㈡被告雖然否認自己就是暱稱「燦樹」之詐騙集團成員,然依 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承融於另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3號 )偵訊中供稱:「(問:你認識燦樹嗎?)認識,是在網路 上認識,燦樹的本名是侯湘茗。我是透過別人分享的連結, 加入飛機軟體上的群組才認識他的」、「(問:侯湘茗的工 作?)他會分享一些工作訊息,我們就是閒聊認識的,我跟 他就只是認識的朋友關係」、「(問:111年4月12日、13日 有無去臺南市立和商旅?):有。是侯湘茗叫我去的」、「 (問:侯湘茗如何跟你說?)侯湘茗說他朋友在那邊住宿, 他已經把房間訂好了,但是他沒辦法過去付款,所以請我過 去付款」等語;另於該案113年8月7日本院審理中供稱:「 (受命法官問:庭上證人認識?)認識,侯湘茗本人」、「 (受命法官問:當時叫你去付飯店錢是誰?)侯湘茗」、「 (受命法官問:侯湘茗臉上有何特徵?)沒有,她以前在外 面的時候都比較偏男性化的特徵」。是以,依據另案被告蔡 承融之供述,被告侯湘茗就是指示他去臺南市立和商旅支付 房間費的人,也就是暱稱「燦樹」之人。被告及辯護人雖稱 ,另案被告蔡承融只是指稱侯湘茗比較偏男性化,卻沒能指 認出被告侯湘茗臉上有2顆痣的特徵,以此質疑另案被告蔡 承融有關「燦樹」就是被告侯湘茗的供述真實性。然而被告 侯湘茗臉上有何特徵,若非被告侯湘茗當庭告知,本院在整 個開庭過程,確實也只注意到被告侯湘茗比較中性化的外觀 ,卻也沒能注意到被告侯湘茗臉上有2顆痣。是以,被告及 辯護人以另案被告蔡承融沒有指認出被告侯湘茗兩上的2顆 痣,就認為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承融之供述真實性有疑,並不 足採信。又在另案被告蔡承融所涉犯之詐欺案件中,另案被 告蔡承融並沒有要求傳喚被告侯湘茗作證,是本院依職權將 甫通緝到案的被告侯湘茗傳喚到庭作證,換言之另案被告蔡 承融在開庭前並不知道被告侯湘茗會到庭作證,其當庭指認 侯湘茗就是「燦樹」,顯然是依其親身經歷,指認出指示他 去立和商旅付房間錢的人就是被告,也就是暱稱「燦樹」之 人,其供述並無可指摘之處。  ㈢再者,證人陳冠瑜前於另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3號案件 作證時,具結後證稱:『(另案被告蔡承融之辯護人問:你 剛剛說蔡承融111年4月份出現在立和商旅,蔡承融去做什麼 ?)「燦樹」叫蔡承融來付錢,「燦樹」就是剛剛那個侯湘 茗』、「(檢察官問:侯湘茗有下這個指示?)有,就全部 我們在裡面做什麼事的指示,基本上都是侯湘茗下指令給我 們的」、『(問:你之前也有講過,管你們的是蔡承融跟廖 英瑜,是否正確?)我是聽「燦樹」的,就是群組裡面就告 訴我們要聽他們的』、『(審判長問:加入集團都有加入TELE GRAM「控管」的群組?)是』、「(審判長問:是侯湘茗發 起的群組?)是侯湘茗創立」等語。是以,依據證人陳冠瑜 在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該詐騙集團是由暱稱「 燦樹」之人指揮,證人陳冠瑜就是聽從「燦樹」之指揮,而 被告侯湘茗就是「燦樹」。況且,證人陳冠瑜是與被告侯湘 茗同庭為另案被告蔡承融所涉犯詐欺案件作證,事前證人陳 冠瑜並不知道被告侯湘茗會一同作證,證人是在另案被告蔡 承融之辯護人詢問蔡承融111年4月份出現在立和商旅,蔡承 融去做什麼的問題時,答稱:『「燦樹」叫蔡承融來付錢, 「燦樹」就是剛剛那個侯湘茗,證人陳冠瑜沒有故意誣陷被 告侯湘茗之必要。辯護人雖主張:綜合證人陳冠瑜證詞可之 ,證人陳冠瑜從未見過「燦樹」本人,而係擬制推測「燦樹 」叫他去車上拿的身分證及本票證明該身分證是「燦樹」本 人,嗣後並以「空軍一號」寄到台東給被告。然被告一再表 示其身分證曾被人流出去。再者,被告表示「空軍一號」貨 運行並沒有運送到台東地區。顯見,證人陳冠瑜證述內容與 事實不符。』然證人陳冠瑜雖沒有直接見過「燦樹」的面, 但卻是依照「燦樹」的指示到「燦樹」的車上拿的「燦樹」 的身分證及本票,而這個所謂「燦樹」的身分證就是被告侯 湘茗的身分證,雖被告一再聲稱她的身分證件遺失外流,但 卻無法提出遺失的證據供本院調查,況且證人陳冠瑜證稱, 「燦樹」叫他把身分證寄給她,證人陳冠瑜寄空軍一號,把 她的整個皮夾寄到臺東給她,被告並不否認該段時期她人就 在台東,雖然證人陳冠瑜陳述以「空軍一號」將皮夾寄到台 東乙節,因「空軍一號」並沒有行駛到台東而與事實有所出 入,但證人陳冠瑜證述有將皮夾連同身分證一起寄到台東給 「燦樹」等情,與被告承認當時她人就在台東等情大致相符 ,證人陳冠瑜之證述並無不可信之情形。  ㈣的查,另案證人即被告林東鈺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3號 案件中,於112年5月15日偵訊中具結證述:110年10月間加 入詐騙集團,該集團是綽號「燦樹」之人主持,他就是侯湘 茗。我有跟他見過面,我們平常都用飛機軟體聯絡,加入集 團後負責控車,就是負責控制人頭帳戶在汽車旅館,並確認 人頭帳戶可否使用,我下面其他控制人頭的人員薪水也是我 發的,交給控車組員的錢是侯湘茗會傳一組帳戶跟密碼給我 ,我再去ATM無卡提款領錢,我下面組員部分,剛來的第一 個月每天1,000元,另外再多500元餐費,共1,500元,一個 月後表現正常會幫他加薪到2,000元,我自己部份「燦樹」 一天會給我15,000元,我扣除要付給組員的錢,還有住宿費 剩下6、7,000元就是我的薪水,薪水部分我有證據存在我的 手機內,因為「燦樹」會製作表格記錄每天的開銷等語。嗣 後證人林東鈺於113年10月9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有於 110年10月加入詐騙集團,我在偵訊中具結稱「我跟他見過 面」是指用「視訊」方式見過面。當時是「燦樹」與陳冠瑜 視訊,我也在旁邊,我也有講到話,視訊過2次等語。依證 人林東鈺之供述以及證述,「燦樹」是在詐騙集團中的上級 ,平時受「燦樹」指揮,並由「燦樹」發給薪資報酬,至於 為何會知道「燦樹」就是被告侯湘茗,是因為曾經跟「燦樹 」視訊過2次,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認為證人林東鈺並非與被 告面對面見過,只是透過視訊,然證人林東鈺另證稱:我還 不知道「燦樹」就是侯湘茗,一開始只知道她叫「燦樹」, 後來陳冠瑜傳就傳了一張身分證給我,說這個就是「燦樹」 ,我就跟陳冠瑜說這個我們之前就是有視訊過。顯見證人林 東鈺並非全然是透過陳冠瑜告知,而是透過先前的視訊以及 群組內跟證人陳冠瑜所傳給證人林東鈺看的身分證,況且證 人林東鈺在陳冠傳給他「侯湘茗」的身分證,並告知這個人 就是「燦樹」時,證人林東鈺的回答是:「這個我們之前就 是有視訊過」,顯然跟證人林東鈺視訊的人就是被告「侯湘 茗」,而視訊當時用的暱稱就是「燦樹」。  ㈤末查,「燦樹」詐騙集團所屬的成員中,陳冠瑜、蔡承融及 林東鈺均指認被告侯湘茗就是該集團負責下達指令指揮集團 成員的「燦樹」,且證人陳冠瑜證稱「燦樹」要他去車上拿 取的身分證就是被告侯湘茗的身分證,而證人林東鈺也證稱 該身分證上的人就是跟他視訊過的「燦樹」,足見被告侯湘 茗就是「燦樹」無疑。而「燦樹」詐騙集團的成員就附表所 示之犯行,復有該集團成員即另案被告吳國偉、廖英瑜、林 勁廷、劉建晨、林東鈺、徐翊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所述 、另案被告方世華於警詢及本院中所述,告訴人邱婉婷、鄧 氏釵、阮鈺婷、周普順、胡淑萍、許騫云、張秀滿、劉宜芬 、康秀梅、張育慈、吳淑芬、穆瑺燕、蔡心怡、謝智盛、林 欣霓、陳科逢、許睿芷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張雅筑、莊 茗嬅、黃品元、林雅媚、呂瀚華、林秀芝、李芃諺於警詢中 之證述以及卷附被告陳軒瑋手機翻拍照片58張、旅館監視器 錄影面翻拍照片20張、被告方世華手機翻拍照片18張、被告 陳冠瑜手機翻拍照片25張、陳軒瑋中國信託帳戶、方世華中 國信託帳戶、方世華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證 據資料在卷可參。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侯湘茗及其所指揮之 「燦樹」詐騙集團成員,就附表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事證 已明確,被告前詞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意旨亦 委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 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 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 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 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 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 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 ;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 ;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 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 之;而「參與」犯罪組織,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 行動之一般成員。被告負責指揮陳冠瑜、吳國偉、林勁廷、 廖英瑜、劉建晨、林東鈺、徐翊維、蔡承融等人收取人頭帳 戶資料及載運人頭帳戶使用人至旅館,並在旅館看管人頭帳 戶使用人,復操作人頭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核與指揮犯罪組 織之要件相符。  ㈡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 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 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 ,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㈢被告侯湘茗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指揮該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附表編號23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依前揭說 明,自應就其此次所為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是核被告侯 湘茗就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 ;就附表編號1至22、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侯湘茗與其所屬之前揭詐 欺集團成員陳冠瑜、吳國偉、林勁廷、廖英瑜、劉建晨、林 東鈺、徐翊維、蔡承融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且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侯湘茗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 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貪圖快速獲利、不 勞而獲,加入詐騙集團,並指揮他人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及載 運人頭帳戶使用人至旅館,並在旅館看管人頭帳戶使用人, 復操作人頭帳戶購買虛擬貨幣,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欺犯罪之決心,法律遵守意識薄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 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且被告侯湘茗在此詐騙集 團中屬集團內之核心人物,層級高,為錢走上犯罪之路,且 始終否認犯行,推諉罪責,尚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失,其犯罪後態度不佳,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與目的、犯罪手段、行為次數、參與犯罪之程度、自陳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家樂福收銀 員,月收入約三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五、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 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 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 詐欺而匯入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一空,此有上開交易明細為證,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 際持有中,難認其等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且未經查獲,且被告自始否認犯罪,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犯罪所得,故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金額 匯入帳戶 宣 告 刑 1 邱婉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邱婉婷佯稱:可參與投資博弈網站獲利等語,邱婉婷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4日10時31分許 新竹縣○○鎮○○路0號之台灣中小企銀竹東分行 42萬元 方世華中國信託帳戶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鄧氏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前某日,透過網路向鄧氏釵佯稱:中獎500萬港幣,但需先支付款項等語,鄧氏釵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4日12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古亭分行 3萬6000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張雅筑(原名張瓊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瓊玉佯稱:要將房子過戶,但需先支付仲介費、印花稅、保險費等語,張瓊玉因而受騙匯款 ㈠111年4月14日9時34分許 ㈡111年4月14日9時38分許 雲林縣某處 ㈠5萬元 ㈡3萬6000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1 阮鈺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阮鈺婷佯稱:因工作需要急需用錢等語,阮鈺婷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4日9時22分許 新竹縣某處 4萬6000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2 111年4月13日9時43分許 12萬元 陳軒瑋中國信託帳戶 5 莊茗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莊茗嬅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莊茗嬅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3日9時24分許 高雄市某處 30萬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1 周普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透過臉書向周普順佯稱:可參與外匯投資網站獲利等語,周普順因而受騙匯款 ㈠111年4月14日11時55分許㈡111年4月14日13時23分許 桃園市某處 ㈠5萬元 ㈡5萬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2 111年4月14日14時50分許 10萬元 方世華中國信託帳戶 7 胡淑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1日,透過臉書向胡淑萍佯稱:可參與賭博網站,但須先繳保證金等語,胡淑萍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3日9時42分許 桃園市某處 48萬5662元 陳軒瑋中國信託帳戶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許騫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許騫云佯稱:工作內容僅需接訂單,通知廠商發貨,就能賺取10%佣金,但須先墊付貨款等語,許騫云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4日12時42分許 高雄市某處 3萬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張秀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秀滿佯稱:知道彩券行內幕,可以保證中獎,但須先支付保證金等語,張秀滿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3日9時25分許 桃園市某處 2萬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黃品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黃品元佯稱:需繳交款項才能開戶投資等語,黃品元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3日21時20分許 臺南市某處 1000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 劉宜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劉宜芬佯稱:可參與數據理財賺錢等語,劉宜芬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2日10時18分許 高雄市某處 3萬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2 康秀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康秀梅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康秀梅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3日10時51分許 高雄市某處 2萬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3 林雅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4日,透過交友軟體向林雅媚佯稱:可購買遠東集團上市股票等語,林雅媚因而受騙匯款 ㈠111年4月14日12時45分許㈡111年4月14日12時49分許 臺中市某處 ㈠5萬元 ㈡2萬4000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4 呂瀚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呂瀚華佯稱:知悉新葡京公司網站漏洞,可藉此賺錢等語,呂瀚華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4日10時20分許 高雄市某處 50萬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5 張育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透過交友軟體向張育慈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張育慈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3日9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北屯分行 20萬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6 吳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吳淑芬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吳淑芬因而受騙匯款 ㈠111年4月12日11時17分許㈡111年4月12日11時19分許 桃園市某處 ㈠5萬元 ㈡5萬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7 穆瑺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穆瑺燕佯稱:其在香港彩券公司上班,可以知悉下期彩券號碼等語,穆瑺燕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3日10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龍岡郵局 3萬7000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8 蔡心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蔡心怡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蔡心怡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2日11時19分許 嘉義市某處 2萬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9 謝智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透過購物網站向謝智盛佯稱:抽中精品包包,網站可以標價退回現金,但須繳關稅等語,謝智盛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3日9時22分許 新竹市某處 2萬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 林欣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欣霓佯稱:簽樂透中獎1億2000萬,需繳交匯款手續費等語,林欣霓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2日13時13分許 新北市某處 13萬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1 陳科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透過購物網站向陳科逢佯稱:抽中精品包包,網站可以標價退回現金,但須繳稅金等語,陳科逢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1日15時11分許 桃園市某處 3萬5000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2 許睿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透過臉書向許睿芷佯稱:可參與博弈投資獲利等語,許睿芷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4日11時26分許 臺中市某處 30萬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3 林秀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秀芝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林秀芝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1日10時35分許 基隆市○○區○○路0號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 100萬元 侯湘茗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4 李芃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芃諺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李芃諺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3日13時5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左營分行 20萬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24-11-05

TNDM-112-金訴-1060-2024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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