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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火山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6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 3年度交訴字第26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火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6、7、8列之「 長春路」,均應更正為「長春街」;第6至7列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補充「被告謝火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火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夜間,在劃有行車分 向線路段,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即貿然由南往北方向穿越臺 中市烏日區長春街,因而與被害人王元盈所騎乘之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救治後,仍 不治死亡,使告訴人陳倍珍遭受喪子之痛,被告所為應予非 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然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 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並衡以被害人無駕駛執照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前方穿越道 路之被告,雙方同為肇事原因之被告過失程度,有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53至54頁),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字卷第87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42號   被   告 謝火山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火山於民國113年1月7日19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 00號前,欲穿越長春路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注意 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狀,而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由南往北方向徒步橫 越長春路。適王元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烏日區長春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揭地點時 恰與徒步橫越長春路之謝火山發生撞擊,致王元盈人、車倒 地受傷,經送醫救治,仍因受有頭胸部鈍挫傷、多重器官損 傷,延至同年月16日13時26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倍珍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火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之供述 坦承穿越道路與被害人王元盈騎乘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過馬路前我有看左右有無來車等語。 2 告訴人陳倍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死亡之事實。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死亡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及警員職務報告2份 證明本案車禍之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6月28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4552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號)1份 鑑定意見:被告夜間於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小心迅速穿越,與被害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前方穿越道路之行人,同為肇事因素。 二、按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 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訂有明文。被告穿越道路時疏未 注意上揭注意義務以致肇事,足見被告穿越道路之行為顯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1

TCDM-113-交簡-946-20250211-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且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 素行(經緩起訴期滿,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漠視自 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實屬不該;幸而 並未肇事,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速偵卷第27、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06

FYEM-114-豐交簡-56-20250206-1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農工商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超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續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子超犯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子超明知型式認證號碼「CCAK174G0375T4」(下稱本案認 證號碼)係昇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昇豪公司)向國家通訊 傳播委員會(下稱NCC)所申請,為昇豪公司於我國設計生 產之GPS定位器(廠牌:追蹤王、型號:豹形20e,下稱告訴 人商品)取得電信終端設備審定合格之證明,竟基於意圖販 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未經昇豪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前某日,以其使用之帳號「angus000 00000」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跟蹤汽車 追蹤器 遠 程追蹤 車載追蹤 聽錄音 偷情 抓包 抓住他的心gps定位追 蹤器 定位捉姦 追 蹤 器」(下稱本案商品)之網頁訊息, 並在該網頁「商品規格」中之「NCC」欄位虛偽標示本案認 證號碼,用以表示本案商品經NCC檢驗合格具一定品質。嗣 於111年6月14日,經昇豪公司員工瀏覽該網頁訊息,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昇豪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徐子超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 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32頁),茲審酌該等 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於上開時點,以其使用上開帳號登入蝦 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本案商品之網頁訊息,並在該網頁「商 品規格」中之「NCC」欄位虛偽標示本案認證號碼,用以表 示本案商品經NCC檢驗合格具一定品質等情,惟否認有何意 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之故意,辯稱:我是按照朋友劉 子謙自大陸帶回來並抵押予我之本案商品外包裝上之記載, 於該網頁登載本案認證號碼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14日前某日,以其使用之帳號「angus000000 00」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本案商品之網頁訊息,並在 該網頁「商品規格」中之「NCC」欄位虛偽標示本案認證號 碼,用以表示本案商品經NCC檢驗合格具一定品質等情,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並有該網頁資 料擷圖、上開帳號之申請資料、使用紀錄及通聯調閱查詢單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59、65至71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又證人即告訴人昇豪公司之代表人林雅玲於偵訊中 結證稱:本案認證號碼係告訴人向NCC所申請,為告訴人於 我國設計生產之告訴人商品取得電信終端設備審定合格之證 明,本案商品並非告訴人所生產之商品,且被告並非告訴人 之經銷商,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使用本案認證號碼 等語(見偵續卷第47至50頁),與FUN016型式認證資料查詢 結果、告訴人商品之外觀照片、晶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信 終端設備審定證明、告訴人商品網頁資料等(見本院卷第95 至126頁)客觀事證互核相符,足認被告於其拍賣網頁登載 之本案認證號碼係告訴人向NCC所申請,且被告未經告訴人 之同意或授權即使用。是以,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  ㈡另就本案商品與告訴人商品之規格、使用方式、功能以觀, 本案商品高配版之長度為5厘米、寬度為2.8厘米,續航版之 長度為5.9厘米、寬度為3.9厘米,至尊版之長度為7厘米、 寬度為4厘米,均與告訴人商品之長度為9公分、寬度為6公 分不同;本案商品使用上需購買1張亞太SIM卡,而告訴人商 品則因使用告訴人獨家之e-SIM技術而免插SIM卡;本案商品 僅可隨時查詢60日以內之行車軌跡,而告訴人商品之車輛行 徑路線、停留時間、地點之紀錄可保存6月;本案商品可使 用GPS及北斗衛星定位,而告訴人商品僅可使用GPS定位,此 有被告之拍賣網頁資料擷圖、告訴人商品之外觀照片、告訴 人商品網頁資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7至59頁、本院卷第10 1、111至126頁),足認本案商品應係於大陸生產,且與告 訴人商品並非同一,亦非告訴人所生產之其他商品。復衡諸 蝦皮購物網站要求賣家於上架相關管制商品時,系統將強制 要求填寫NCC認證號碼,且系統將自動驗證填寫的字號內容 是否正確等情,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113年10月18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018002S號函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145頁),堪認被告係因本案商品外包裝上並未 記載NCC之型式認證號碼,而無法順利於其拍賣網頁上架本 案商品,方在該網頁「商品規格」中之「NCC」欄位虛偽標 示本案認證號碼,是被告應具有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 品之故意甚明。至被告雖辯稱其係按照朋友劉子謙自大陸帶 回來並抵押予其之本案商品外包裝上之記載,於該網頁登載 本案認證號碼云云,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與前開事證 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 標記商品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 虛偽標記商品罪,容有誤會,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 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65頁),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意圖欺騙他人,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之前階段行 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順利上架本案商品 以獲取利潤,明知其於拍賣網頁上所陳列之本案商品未向NC C或NCC認可委託之機構申請販賣用電信終端設備型式認證, 亦未經NCC審驗合格而取得審驗合格標籤式樣之審定證明, 仍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經NCC審驗合格之本案商品,而 妨害NCC對通訊傳播設備之審驗事宜之正確性,並影響消費 者權益及市場交易秩序,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矢 口否認其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 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家中母親須其扶養、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167頁),暨參酌告訴人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其對於所售出之本案商品數量,已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 第131頁),且檢察官亦不主張被告有實際售出本案商品( 見本院卷第165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案 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㈡惟按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 自製作文書為必要,如以自己名義製作文書,或自己本有製 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製作之內容虛偽者,除有特 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偽造文書罪。又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 規定之準文書,係指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 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而言,因此自須該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作為彰顯或表意之證明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係以自己之會員帳號名義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 販售本案商品之網頁訊息,並登載出貨地為桃園市蘆竹區, 且於「NCC」、「BSMI」欄位均登載本案認證號碼等內容, 有該網頁資料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堪認被告係 以自己之名義(即自行申設之帳號)製作,並無冒用告訴人 名義在該網頁上刊登販售本案商品之訊息,而被告於其申設 之拍賣網頁內,對於其所販售各類商品之價格、數量、規格 等相關商品內容,應具有以其自己名義在該網頁製作登載所 販售商品訊息之權利,是其登載告訴人所申請之本案認證號 碼,縱有不實或虛偽,依前開說明,亦與刑法第212條偽造 文書罪嫌須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文書之構成 要件有間。次查,本案並未見檢察官提出被告有在所販售之 本案商品及該商品之外包裝、說明書或證明書上標示本案認 證號碼之相關證據資料,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於該 網頁「商品規格」中之「NCC」欄位登載告訴人所申請之本 案認證號碼,核其性質應為賣家(即被告)為招攬不特定買家 而對於其所販售商品相關訊息之部分廣告內容,而無從認定 屬於製作具有品質法效意思之證書,參諸前開說明,即非刑 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  ㈣綜上,被告雖在其所申設之拍賣網頁登載本案認證號碼,惟 被告乃有權於該網頁刊登販賣訊息之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偽造本案認證號碼於該網頁或將本案認證 號碼標示於本案商品之外包裝、說明書或證明書上。是此部 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 準特種文書之犯行,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2025-02-04

TCDM-113-智易-2-2025020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健軒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057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32、2020、10 9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7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健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健軒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底至112年1月初間某時,在臺 中市某處,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凱基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及其胞兄羅健禕(所 涉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2號判決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4號案 件審理中)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陳潤陞」之詐欺集團成員。嗣「陳潤陞」即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鄧玉美、危姿穎、王天 意、楊靜雯、鄭碧華、吳見明、廖美專、蔡肇樑、翁啟舜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輾轉匯款 至前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一所示),上 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羅健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莊崴淋、李仁財、江昆祐、孫語希、岳少聰 、張子予、陳鈞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羅健禕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甲、乙、丙、丁、戊帳戶、張慈敏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莊葳淋申設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鈞傑申設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鈞傑申設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子予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琨志申設之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羅健禕所提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電子錢包 交易紀錄及附表二所示之證人證述、書證。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成立幫助犯, 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前開犯行,是依舊法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 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0.5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刑法第30條第1 項(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1.5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 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 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 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單純將甲、 乙、丙、丁、戊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非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 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用以詐騙財物,作為匯款及 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甲、乙、丙、丁、戊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個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另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幫助對王天意、楊靜雯、鄭碧 華、吳見明、廖美專(113年度偵字第10978號)、蔡肇樑、 翁啟舜(113年度偵字第1332、2020號)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附表一編號1、2部分)有前 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⒋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59頁),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 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 詎被告竟將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如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 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現於超商工作、未婚、無子女、經 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0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被告未與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被告自承因提供前開帳戶資料獲得報酬70,000元(見本院金 訴卷第59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 還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告訴人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能查獲 扣案,難認被告就前開帳戶遭提領之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鴻驊、陳君瑜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金流 第二層金流 偵查案號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1 鄧玉美(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鄧玉美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鄧玉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10時56分許/1,050,000元 張慈敏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3日11時49分許/499,657元 甲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0570號 112年1月3日12時19分許/499,869元 2 危姿穎(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危姿穎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危姿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4日13時25分許/700,000元 莊葳淋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13時56分許/498,898元 甲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0570號 112年2月14日14時3分許/199,872元 3 王天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王天意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王天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9時41分許/50,000元 陳鈞傑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6日9時54分許/190,205元 丁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0978號(原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099號) 4 楊靜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楊靜雯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楊靜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7日11時58分許/50,000元 陳鈞傑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7日12時31分許/499,831元 戊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0978號(原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7720號) 112年3月7日12時33分許/499,452元 112年3月7日12時5分許/50,000元 112年3月7日12時34分許/210,400元 5 鄭碧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23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鄭碧華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鄭碧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4日14時6分許/100,000元 莊葳淋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15時10分許/498,788元 戊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0978號(原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458號) 6 吳見明(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底,以LINE通訊軟體與吳見明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吳見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7日11時49分許/200,000元 陳鈞傑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7日12時7分許/498,251元 丁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0978號(原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553號) 7 廖美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與廖美專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廖美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日11時36分許/3,000,000元 康喬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日12時21分許/499,852元 丙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0978號(原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05號) 112年2月2日12時40分許/498,999元 112年2月2日13時35分許/499,278元 112年2月2日12時22分許/498,271元 戊帳戶 112年2月2日12時39分許/489,676元 112年2月2日13時33分許/498,251元 8 蔡肇樑(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蔡肇樑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蔡肇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6日11時57分許/200,000元 張子予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6日12時21分許/479,798元 乙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332號 9 翁啟舜(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翁啟舜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翁啟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0日10時36分許/20,000元 楊琨志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0日10時37分許/176,321元 甲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020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1 附表一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鄧美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鄧玉美所提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及封面影本 ③告訴人鄧玉美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2 附表一編號2 ①證人即告訴人危姿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危姿穎所提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 ③告訴人危姿穎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④告訴人危姿穎所提詐騙頁面、紙本收款收據、交付現金照片、收取現金人員照片、網路轉帳畫面截圖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 附表一編號3 ①證人即被害人王天意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被害人王天意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③被害人王天意提出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4 附表一編號4 ①證人即被害人楊靜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⑦被害人楊靜雯所提虛假APP介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5 附表一編號5 ①證人即被害人鄭碧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陳報單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⑦被害人鄭碧華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 ⑧被害人鄭碧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6 附表一編號6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見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⑤告訴人吳見明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7 附表一編號7 ①證人即被害人廖美專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被害人廖美專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⑤被害人廖美專所提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⑥被害人廖美專所提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8 附表一編號8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肇樑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 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⑦告訴人蔡肇樑所提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⑧告訴人蔡肇樑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9 附表一編號9 ①證人即告訴人翁啟舜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⑦告訴人翁啟舜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 ⑧告訴人翁啟舜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2025-01-24

TCDM-113-金簡-238-20250124-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宇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8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594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宇鈞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執行機關所舉辦之法治 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 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 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其所諭知「刑」、「沒收」、「保安 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宇鈞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罪嫌,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審判決有 罪在案,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並於民國113年11月1 日繫屬於本院,有被告所提出刑事上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文 戳章附卷可考(見交簡上卷第7頁)。觀諸被告所提出刑事 上訴狀記載略以:被告已與被害車主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 ,已盡力彌補其造成公共安全之危害,原審未及審酌,量刑 不無再斟酌餘地,另被告並無前科,犯後態度良好,請求給 予被告緩刑等語,有刑事上訴狀存卷為憑(見交簡上卷第7 至9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上訴可以給予 緩刑,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審的量刑等語(見交簡上卷第31至 32頁)。顯見被告就原審所為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71號 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諭知 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 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並以原審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為前提,據以衡量被告針對量刑結果不服之上 訴理由是否可採;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認定及其 證據取捨,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 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 ,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明知酒 後不得駕車,猶駕車上路,不慎撞擊停放路邊之自用小客車 ,對往來交通安全造成實際之損害,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學識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其量刑之理由,量刑 亦屬妥適。 三、原審既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前揭各項量刑事由 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不 得遽指為違法,率謂原判決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至於被告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為本院於衡量是否給予被告 緩刑宣告時予以審酌(詳如後述),是被告徒以前揭事由請求 從輕量刑,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量刑判斷,難謂允洽, 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交簡上卷第19頁),考量 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現金履行完畢,有被告 提出之交通事故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11至12 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並慮及被告所處刑期及後續履行緩刑條件所需之時 間長短,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 被告再度違反法規、強化被告法治之觀念及駕駛之觀念,另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 執行機關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3-交簡上-247-20250123-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冠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冠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沈冠霖於民國114年1月8日凌晨2時許至3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工具之犯 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上午5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16 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光復路與平等街交岔口時,因自停車 場離開駛入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 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上午5時3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冠霖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現場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基交簡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10年2月25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 酌被告前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而經法院判 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 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 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偵卷第3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2025-01-23

TCDM-114-中交簡-70-20250123-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李孟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 ,騎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本件幸未發生實害,並考量 被 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及其犯後 坦承 犯行的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5-16頁),及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第四台工程師,月收入新臺幣3萬7000元、小康之經濟 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訊筆錄;速偵卷第21、5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0號   被   告 李孟修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修於民國114年1月7日18時許,在其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6樓之住處內,飲用米酒1杯後,仍基於酒後駕車   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牌照號碼281-NVR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   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當場進行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20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資採信。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23

TCDM-114-中交簡-71-2025012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51、4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中關於被告 前案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嗣於民國112 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顯 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自不宜輕縱,本應予以嚴懲, 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6 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435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113年度毒 偵字第4056號卷第75頁),及其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 裝袋,因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 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及預備供施 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13年度毒偵 字第4056號卷第44、3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 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1.6077公克)及其外包裝袋。 113年度安保字第1442號 二 殘渣袋2只 113年度保管字第5691號 三 玻璃管5個 113年度保管字第5691號 四 吸食器1組 113年度保管字第5691號 五 電子磅秤1台 113年度保管字第5691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5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056號   被   告 賴柏諺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柏諺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8月4日執行完畢。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未戒除 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2日0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 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9時25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在場之賴伯諺所有之IPHONE 13 PRO MAX 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電子磅秤1臺、吸 食器1個、殘渣袋2個、玻璃管5個、安非他命共2包(淨重1. 5838公克、0.0474公克)等物,又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後,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柏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W00000000)、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435號鑑 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原樣編號:W00000000)、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另有上述扣押物品扣案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 計1.607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1個、殘渣 袋2個、玻璃管5個,為被告所有,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 備使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22

TCDM-114-中簡-18-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美紅 選任辯護人 蔡茂松律師 羅閎逸律師 被 告 吳金泉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被 告 秦慧如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年度金訴字第479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32、19257、19258 、22251、29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美紅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之申報不實罪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人物介紹    ㈠被告吳金泉係安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鼎公司,登記負 責人吳金泉)、泰生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生公司, 登記負責人吳星澄)實際負責人,安鼎公司又係興泰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法人董事長亦為持有興泰公司股 票10%以上之大股東。被告吳金泉於興泰公司股票交易部分 ,核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範之行為負責人,而受內線 交易規定之規範。  ㈡被告秦慧如係興泰公司財務主管,且為吳金泉長女吳小圓(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股票買賣代交易人,為吳小圓證 券帳戶之實際使用人。被告秦慧如於興泰公司股票交易部分 ,核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範之行為負責人,而受內線 交易規定之規範。  ㈢上訴人即被告吳美紅(下稱被告吳美紅)係吳金泉胞妹,受被 告吳金泉指派自民國108年7月8日起至108年11月22日止,先 後擔任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油公司)法人董事長 泰生公司及法人董事長晉昇投資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此於 前開期間實際主導福懋油公司之業務。故負有以下義務:  ⒈被告吳美紅為受福懋油公司及全體股東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負 有依法令、公司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及不合 營業常規之交易,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而依照福懋油脂股 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5條規定,公司有 價證券之購買與出售,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 之有價證券買賣,其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仟萬元(含)以下 者,應呈請總經理核准。故被告吳美紅若欲動用福懋油公司 之資金,金額在5仟萬元以下時,必需依照福懋油公司的內 控制度,於總經理核准同意後由財務單位負責執行,方符合 公司制度。  ⒉按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授權所頒訂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 編製準則(下稱財報編製準則)第4條第3項規定「…應由發行 人之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逐頁簽名或蓋章。」,故被 告吳美紅應於財務報告上董事長欄位簽名或蓋章。且按證券 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就所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 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而福懋油公司 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規定之發行人,依同法第36條第1項之 規定,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每半營業年度終了 後2個月內、每營業年度第1季及第3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並 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並依 前開財報編製準則第15條第17款所定對於與關係人之重大交 易事項應加註釋於財務報告,並依第18條規定充分揭露關係 人交易資訊。是被告吳美紅就福懋油公司之財務報告及財務 業務文件中涉及關係人交易之部分,自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 情事。  ㈣吳星澄(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被告吳金泉長子,受吳 金泉指派自107年7月25日起擔任興泰公司法人董事長安鼎公 司代表人(107年7月25日前安鼎公司之代表人為吳金泉),且 為農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安公司)股票買賣代交易 人。  ㈤吳星和係被告吳金泉次子,並受吳金泉指派自107年6月14日 起至109年2月13日止,擔任農安公司負責人。  ㈥林月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被告吳金泉之配偶,受 吳金泉指派擔任福懋油公司副董事長。 二、被告3人涉嫌之犯罪事實:  ㈠內線交易、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背信部分:   興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金泉、財務主管秦慧如,於108年7 月18日興泰公司自結財務報表編製完成後,均得知公司營運 欠佳,108年上半年財報累計虧損5,300萬元,每股稅後虧損 0.56元,較前一年(107年)同期每股盈餘0.30元(稅前淨利27 ,704仟元)由盈轉虧(下稱本案重大消息),該消息核屬「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 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1款所定「公司營業損益或稅前損 益與去年同期相較有重大變動,或與前期相較有重大變動且 非受季節性因素影響所致者。」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 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1本案重大消息公 開後18小時內(台灣證券交易所規定之第二季暨上半年財報 之最後上傳公開時間為108年8月14日,興泰公司遲至108年8 月14日13時39分始將本案重大消息上傳公開,故限制交易期 間至108年8月15日7時39分為止),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及 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10%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 悉消息之人等等相關人士,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 出該公司有價證券。惟其等為規避本案重大消息公開後可能 之跌價損失,復為了籌措經費以償還對外之債務等等動機, 即急欲出脫興泰公司之股票,但鑒於興泰公司股票長期於公 開市場無流通性,歷年來日均成交量極少,無法透過公開市 場處分家族所持有的鉅額興泰公司股票,被告吳金泉、秦慧 如、吳美紅即共同基於內線交易、非常規交易之犯意聯絡及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商議利用被告吳美紅頃於 108年6月獲聘擔任福懋油公司董事長之機會,由被告吳美紅 擅自動支福懋油公司之資金以購買被告吳金泉、秦慧如所出 脫之興泰公司股票。3人謀議既定,被告吳美紅遂於108年8 月7日,在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開立福懋油公 司帳號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福懋油公司證券帳戶), 隨後被告吳金泉指示秦慧如、吳美紅,在法規所定之限制內 線交易期間(即108年8月15日7時39分前),由被告秦慧如 分別於108年8月12日14時8分及108年8月14日13時47分,以 電話委託交易員用每股28.45元、盤後鉅額逐筆交易之方式 ,賣出被告吳金泉所持有不知情之吳小圓(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設於台新證券帳號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小圓證 券帳戶)內之興泰公司股票683仟股(張)、840仟股(張),總 計1,523張。而被告吳美紅明知購買興泰公司股票對福懋油 公司並無實質利益且毫無投資價值,卻違反福懋油脂股份有 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五條規定,未經福懋油公 司總經理簽准同意後由財務部門執行投資程序,即於108年8 月12日、14日接獲被告吳金泉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告知購 買之價位、張數後,被告吳美紅即擅自於108年8月12日14時 15分及108年8月14日13時50分,以福懋油公司證券帳戶以電 話委託以盤後鉅額逐筆交易方式,買進前開被告秦慧如拋售 之興泰公司股票683仟股(張)、840仟股(張),總計1,523張 ,金額總計43,329,350元,致福懋油公司受有重大損害。  ㈡財報不實部分:   被告吳美紅明知前開購買興泰公司股票之交易,是興泰公司 實際負責人吳金泉指示其以福懋油公司資金所購入,而前開 興泰公司股票來源係吳金泉以吳小圓之名義所持有,而吳小 圓為時任福懋油公司副董事長林月廷及福懋油公司子公司台 灣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董事長代表吳金泉之一等親、亦 為興泰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吳星澄之二等親,依據國際會計 準則公報第24號關係人揭露第9段有關關係人定義,吳小圓 即屬福懋油公司之關係人,自應於福懋油公司財務報告註釋 充分揭露上開關係人交易資訊。且前開有價證券交易金額高 達43,329,350元,於證券交易市場上一般合理投資人如知悉 此為關係人交易,將有可能會改變對於福懋油公司之投資決 定,故屬前開財報編製準則第15條第17款所定對於與關係人 之重大交易事項應加註釋於財務報告,並依第18條規定充分 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惟被告吳美紅身為證券發行人福懋油 公司之董事長,竟基於隱匿重大關係人交易之犯意,而以下 列方式隱匿關係人交易之資訊,致使公司財會人員及會計師 無從得知是否確為關係人交易,而未於福懋油公司108年及1 07年第三季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揭露此一重大關 係人交易,並於108年11月14日8時25分,將前開財務報告上 傳至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而公告周知,以掩 飾其動用福懋油公司資金購買關係人出售之興泰公司股票, 足以影響證券交易市場中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定:  ⒈福懋油公司原簽證之勤業眾信事務所會計師謝建新,認為被 告吳美紅前開以盤後鉅額交易所買進的興泰公司股票,極為 可能為關係人交易,遂要求提供相關會計憑證及交易資料, 惟遭被告吳美紅拒絕後,謝建新認為程序不符而拒絕簽證, 竟遭被告吳美紅直接撤換簽證會計師事務所。  ⒉被告吳金泉(被告吳美紅並未處理尋找繼任會計師之事宜) 後來主動接洽冠恆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張進德,請張進德會計 師接任福懋油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張進德於接任後,開始核 閱108年第三季財務報告之工作時,亦發覺董事會議紀錄有 董事質疑前開股票交易對象為關係人,且前任會計師也有發 函表示前開股票交易有問題,再加上張進德也知道被告吳金 泉為興泰公司董事長且與福懋油公司董事長吳美紅(吳金泉 之妹)、副董事長林月廷(吳金泉之妻)關係匪淺,所以也 認為前開股票交易有異常之處,而要求管理階層提供相關資 料,但被告吳美紅亦拒絕提供,致使不知情之經理人許逸群 及會計主管林芳如(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無從得知上 開股票交易為關係人交易,而未在福懋油公司108年及107年 第三季合併財務報表附註欄位揭露此為關係人交易,會計師 張進德亦在不知情狀況下出具福懋油公司108年及107年第三 季合併財務報表之會計師核閱報告,而無從於會計師核閱報 告中揭露該筆股票買賣為關係人交易。  ㈢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背信部分:   被告吳美紅於108年10月16日召開福懋油公司董事會,欲請 董事會追認前開交易案,但董事許偉平以被告吳美紅未依規 定簽請總經理同意,即先行挪用公司資金,公司稽核人員亦 表達投資股票交易5千萬元以內須簽請總經理核准,前揭交 易明顯程序不符,當場提出異議反對追認案;另福懋油公司 原簽證之勤業眾信事務所會計師謝建新,亦以盤後鉅額交易 為關係人交易可能性極高而要求提供相關會計憑證遭被告吳 美紅拒絕後,遂遭吳美紅撤換。是被告吳美紅在經歷前開事 件後,已明知其之前以福懋油公司資金所做股票交易之程序 適法性、合理性均甚有疑義,竟仍與被告吳金泉共同基於非 常規交易之犯意聯絡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由 被告吳金泉指示不知情之吳星澄(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於108年11月21日14時51分及15時7分,以每股28元電話委 託交易員以盤後鉅額逐筆交易方式,賣出被告吳金泉所持有 之農安公司設於華南證券帳號0000-0號帳戶內之興泰公司股 票計1,750仟股(張)。被告吳美紅於同日某時接獲被告吳金 泉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告知購買之價位、張數後,旋於同 日14時58分、15時10分,再次違反前開「福懋油脂股份有限 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五條規定,未經福懋油公 司總經理簽准同意後由財務部門執行投資程序,即利用福懋 油公司證券帳戶以盤後鉅額逐筆交易方式買進前開被告吳金 泉拋售之興泰公司股票計1,750仟股(張),金額總計4,900萬 元,致福懋油公司受有重大損害。  ㈣總損害金額及資金流向:  ⒈總計前述歷次非法交易,吳金泉等人共計掏空福懋油公司9,2 ,329,350元,其股票交割款進入吳金泉等人所實際支配之帳 戶後,部分轉出至吳金泉、吳星澄、吳小圓等個人帳戶及其 等人開立之公司法人帳戶,部分則流入台新證券等交割帳戶 ,用以償還吳金泉等人之融資款項。  ⒉被告吳美紅事後因前述交易案遭董事會撤換,108年11月22日 改由總經理許逸群兼任董事長乙職,並於上任後指示財務部 門評估前揭買進興泰公司股票對福懋油公司之實益,評估報 告顯示,興泰公司本業幾無營運,主要獲利來源為投資股票 之股利收入,皆無自主性,該公司實為投資公司,投資風險 極高,且近五年殖利率為0,實無投資價值,故許逸群於108 年11月28日至12月2日間,經評估及簽准,將上開吳美紅所 下單購買之興泰公司股票3,463仟股全數於集中市場出售完 畢,處分總價款為72,175,000元,經計算後帳列處分總損失 計20,175,000元。而前開福懋油公司所出售之興泰公司股票 約有45.35%由農安公司、吳金泉及吳金泉所有之安和投資控 股公司買入,經計算農安公司於108年11月21日以每股28元 賣出,復於11月28日至12月2日間以20.2至25.8元價格區間 買回,預估獲利達33,423,000元。因認被告吳金泉、吳美紅 及秦慧如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及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嫌;就犯罪事 實二㈡部分,被告吳美紅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 規定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嫌; 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被告吳金泉、吳美紅所為,均係犯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吳美紅 、吳金泉、秦慧如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 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 論敘。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被告 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肆、檢察官認被告吳美紅、吳金泉、秦慧如涉犯前揭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3人供述、證人林月廷、吳小圓、吳星澄、吳星 和、戴溶瑩、陳世章、許偉平、許逸群、林芳如、謝建新、 張進德、呂秀蘭、邱明凱、萬益東、葉文隆、鄭依佳、蘇玲 慧於調查局及偵查時所為之供述及證述、扣案之吳金泉等人 印章13個、興泰公司損益表、股東持股數統計表、藍色外皮 筆記本(扣押物編號3-3)、吳小圓台新證券存摺、108年筆 記本(扣押物編號3-1)、109年筆記本(扣押物編號3-2) 、興泰公司108年4-8月部分傳票、安鼎公司、泰生公司、農 安公司、安和公司登記資料、興泰公司108年8月董監事持股 餘額明細資料、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興泰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臺證密字第1090007857號函1份、108年8月14日秦慧如向 台新證券營業員呂秀蘭下單賣出興泰公司股票840張電話下 單錄音譯文1份、吳小圓台新證券銀行劃撥帳號00000000000 000號金融帳戶出售興泰公司股票資金流向暨傳票1份、臺灣 證券交易所網站108年8月興泰公司個股日收盤價及月平均價 列印資料1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9年1月13 日證期(發)字第1090360129號函暨附件1份、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9年5月29日證期(發)字第1090342510號 函暨附件1份、福懋油公司108年第三季財務報告1份、福懋 油公司108年7月8日、10月16日、11月22日、12月25日及108 年2月7日重大訊息公告5份、吳金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 冠恆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8年第三季核閱福懋油公司工作底 稿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農安公司設於華南證券帳號0000-0號金融帳戶出售興泰公 司股票資金流向暨傳票1份、福懋油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 理程序、福懋油公司108年10月16日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議 事錄、扣押之秦慧如電腦內之秦慧如與呂秀蘭Email採證資 料1份、扣押之秦慧如電腦內之署名吳美紅發給金管會解釋1 08年8月12、14日交易狀況之函文1份,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吳美紅、吳金泉、秦慧如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 其等分別辯稱及辯護人依序辯護如下: 一、被告吳美紅辯稱及辯護人辯護意旨:被告吳美紅不是興泰公 司負責人,沒看過興泰公司財報,是看興泰公司股價,在10 8年8月份到108年10月份間,最高價格28,8最低是28元,股 價沒有波動,所以不符合内線交易所謂重大訊息的構成要件 ,因為股價財報不影響理性投資人的投資決定;檢察官上訴 背信部分,108年8月間,被告吳美紅替福懋油公司買進興泰 公司股票時,興泰公司的每股平均淨值58.89元,而福懋油 公司每股淨值只有12.5元,且興泰公司連續3年都有配息, 故吳美紅買進興泰公司股票是為了福懋油公司的利益,至於 福懋油公司受到損失是因為在108年11月27日許逸群接任董 事長,連續3天出清以低價興泰公司持股,造成福懋油公司 損失2000多萬,不是吳美紅造成。吳美紅是想幫福懋油公司 投資,公司有業外收益,讓公司賺錢,興泰公司前幾年都有 不錯的股利,每年都有配股,108年之前有配息,也有配股 ,且是依據公司的內控制度,長期投資有價證券在1億元以 內,授權董事長先予決行,事後再報請公司追認,這是公司 的規定。針對非常規交易部分,吳美紅就是因為希望透過長 期投資的方式才會選擇在盤後交易,既然福懋油公司會計科 目是所謂的長期投資,顯見當初在購買的時候所看的並不是 短時間內的股價差異,相對地需要來決定這一支股票是在長 期持有的狀況之下能夠為福懋油公司帶來利益,按照各辯護 人提出的客觀資料來證明,顯見興泰公司在長期持有的狀況 之下並不會造成福懋油公司損失,而今天造成股價的跌價損 失部分又與吳美紅行為無關,更何況興泰公司的股票立即地 被以在公開集中市場拋售下殺的狀況,而許逸群到法院作證 也明確表示,就他自己的個人專業上,他認為福懋油公司當 下應該去蓋廠房、投資土地,但為何只要不去蓋廠房、不去 買土地,只要去買興泰公司的股票就是屬於不合商業判斷或 是屬於不符營業常規部分,很明顯許逸群只是想用跟他不同 的投資方式,他就認為應該是所謂的犯罪而提起本件相關的 告訴,客觀的結果來說投資興泰公司的股票除了吳美紅本身 對於興泰公司能長期穩健的獲利,基於她本身的專業以外, 而且在客觀上興泰公司也的確呈現如此的狀況,就算不是本 業獲利,但現在有很多投資公司透過轉投資獲利也能夠帶給 股東取得相關的利益,檢察官也沒有舉證說明說福懋油公司 的內控規定裡面,在董事長的權限範圍內投資的話,需要出 具所謂的評估報告,以及需要總經理的核准,本案被告吳美 紅並沒有相關的犯罪故意,請為被告吳美紅無罪諭知等語。    二、被告吳金泉辯稱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內線交易要有重大消息 足以影響股價,興泰公司的第二季財報,依照主管機關的詮 釋是要與去年同期或者第一季相比,與去年同期相差不多, 第二季虧損比第一季虧損較少,少很多,第一季虧損0.44元 ,第二季虧損0.12元,並沒有重大變動,不屬於利空範圍, 檢察官認為我們財報不好,才把股票賣出,這點檢察官有誤 解。非常規交易部分,福懋油公司當時董事是吳美紅,公司 在臺中,興泰公司在高雄,兩方想要聯盟增加效益,興泰公 司的淨值有58.99元,福懋油公司淨值12.5元,福懋油公司 比較有營收,興泰公司比較沒有營收,希望可以交叉持股, 當時要聯盟時,股票要轉給福懋油公司時,股價都是在90日 平均價左右,也沒有賣福懋油公司比較貴,福懋油公司買了 之後也有賺錢,起訴書說股價很低,那是因為有除權的關係 。所謂的內線交易必須要知悉影響股價的重大消息,在還沒 有公開之前利用內部人知悉內線的消息跟投資人做資訊不對 的交易,來規避損失或者意圖獲利才能構成所謂的內線交易 罪,也才會構成所謂的背信罪,事實上本案興泰公司吳金泉 在107年就已經辭去董事長職務,也沒有擔任興泰公司的董 事,根本接觸不到興泰公司的財務報表,當然沒有內線交易 的問題。同時從興泰公司的股票現行來看,在它公開重大消 息及未公開之前它的股價其實沒有什麼波動,這會不會影響 到投資人判斷也是一個問題,更何況上市公司除了要公告每 一季的財務報表以外,每個月也要公告每個月的月結報表, 從它歷次公開它的股價都沒有波動,所以投資人判斷的話不 一定單純從這個報表來判斷,應該是從公司的體質,興泰公 司其實在市場上掛牌已經超過20幾年,它的股價是很穩健的 沒有大的波動,公司也從來沒有被列為全額交割股或其它重 大不利的事件,所以要投資興泰公司不單單是從報表,應該 是從它本身的體質,還有它所投資的這些事業,雖然檢察官 也提到興泰公司它本業沒有什麼業績,主要是成為控股公司 投資其它的公司這並不違法,在市場上也有很多公司是專門 在投資其它的公司,來作為一個控股公司,從別的公司獲利 分配到公司來做為它一個獲利基礎,興泰公司從歷年來買股 票以來108年到110年也有做出損益的狀況,如果說這次股票 投資以後都沒有賣,109年獲利是百分之168點多,如果放到 110年它的獲利是是百分之230點多,所以可見吳美紅用福懋 油公司資金買興泰公司股票,吳金泉把興泰公司透過吳小圓 帳戶賣給福懋油公司,純粹如他們所辯說是為了所謂的策略 聯盟,為了將來長遠發展作的投資策略,吳金泉把他控制的 股票賣出來沒有告訴吳美紅是哪一個股東賣的,這也很正常 ,興泰公司股票吳金泉他們家總共持有超過百分之90,每年 穩定的獲利配股配息就好,所以根本沒有人要賣,因為興泰 去投資福懋油佔了48%,左手右手都他們自己的人,怎麼會 說為了損害福懋油來讓興泰獲利,或者為了讓興泰規避損害 讓福懋油同樣受損害,這根本毫無意義,確實是為了讓利, 才忍痛把股票賣出來讓福懋油可以持有興泰的股票,兩家公 司是關係企業長期發展來看都能夠互謀其利,並沒有利用內 線交易,雖然內線交易只要一知道這個消息,不管你賣出或 買入股票是虧損或者盈餘都算做內線交易,但畢竟內線交易 也是所謂故意犯罪,必須有利用內線來交易才成立內線交易 的犯罪,從美國的立法例,認為內線交易是一個證券詐欺態 樣,必須行為人利用消息買賣來詐欺投資大眾,詐欺市場的 意圖,才可構成內線交易,所以最高法院在過去判決也說必 須要故意利用內線從事交易才會構成,本案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二之㈠,吳金泉、吳美紅確實是為了策略聯盟賣出股票, 並沒有要使福懋油公司受損的故意,從事實證明在108年年 底興泰有盈餘也有配股,從吳美紅買股票,吳金泉賣興泰的 股票並沒有讓福懋油公司承受巨大的風險造成損害,當然就 沒有內線交易與背信可能。另檢察官認為既然吳美紅明知道 買賣股票做長期投資,必須要有內部的財務評估報告才能做 ,而且要向董事會報告,在108年8月12日跟14日買的股票, 請董事會追認時就有董事反對,吳美紅明知道這交易會讓福 懋油公司受損,興泰公司根本是毫無價值的股票,為何還繼 續在108年11月21日又買1750張,認為這部分也跟吳金泉共 犯特殊背信犯罪即非常規交易。然福懋油公司買興泰公司的 股票到底有無構成非常規交易,投資的股票有無價值、合不 合理,交易價格有無違反常情,從吳美紅在盤後逐筆交易是 證券法規所允許的,盤後逐筆交易不會影響到市場的行情, 興泰公司也不是如檢察官所講的,或者證人許逸群、陳世章 講的沒有投資價值,第一次買賣興泰公司股票淨值是58點多 ,第二次買的時候淨值也很高,跟購買時價格差距很大的, 而從歷年興泰公司的配股配息來講,根本就是獲利,沒有所 謂讓福懋油公司受損,主要福懋油公司受損是因為許逸群在 108年11月22日上任,當天就決定透過陳世章財務長內部的 簽呈說興泰公司沒有投資價值就決定全數把它賣出,分別在 108年11月28日、29日跟12月2日分三天用市價跌停把它賣掉 ,從25.8到20.2賣掉,造成福懋油公司虧損2千多萬,福懋 油公司受損主要是因為這樣,事實上許逸群同樣他在賣股票 也沒有報告董事會會,也沒有正式的評估報告,只有內部簽 呈說沒有投資價值,而從現在來看,到昨天為止,興泰公司 股價是55元多,如許逸群沒有把它賣掉,到現在福懋油公司 的帳上還是賺了2倍以上,雖不能說倒果為因,但當時福懋 油公司買興泰公司的股票以來,興泰公司股價是一直往上的 ,並沒有說買了以後讓福懋油公司承受巨大的風險,吳美紅 決定買興泰公司的股票,它的股價、判斷都是合理的,縱然 沒有評估報告,也只是違反內控,那也是公司內部懲處的問 題,不會造成刑事違法。同樣地,許逸群賣股票也一樣沒有 經過董事會,甚至也沒有提醒董事會追認,本案的發生確實 是因為吳金泉的家族跟許逸群的家族為了爭奪福懋油公司的 經營權,因此積怨故意挑毛病故意把股票用跌停賣出,造成 福懋油公司虧損,這部分吳金泉已經在臺北地檢署控告許逸 群涉及背信讓福懋油受到損害,尚在偵辦中。從整個事證來 看確實是因為經營權之爭,而導致許逸群單方面認為興泰公 司完全沒有投資價值,殖利率是零,事實上看得出它殖利率 是12點多到4點多,都遠比定存還高,基本上興泰公司絕對 不是一家沒有投資價值的股票,福懋公司購買興泰公司股票 純粹是為了策略聯盟,並沒有利用內線來交易,也沒有造成 福懋公司的損害,損害是許逸群所造成的,吳金泉並沒有檢 察官所指述的犯行,請詳為調查諭知被告吳金泉無罪判決等 語。 三、被告秦慧如辯稱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秦慧如只是單純因為吳 金泉在那兩天下午打電話跟秦慧如說他女兒股票要賣,要秦 慧如幫忙處理,基於信任,秦慧如沒有問要賣給誰,絕對不 是因為興泰公司公司財報虧損,興泰公司公司第一季虧損0. 44,第二季還比較少,不可能因為虧損0.56而與人合謀做內 線交易,秦慧如不知道買方是福懋油公司,只是單純打電話 ,至於買賣與對象都不知道,沒有多問,完全不可能介入福 懋油公司的交易。秦慧如在108年6月以前完全跟吳小圓證券 帳戶沒有任何關係,只是在6月時,吳金泉叫秦慧如擔任吳 小圓代理下單的人,剛好就是發生8月12日、14日這兩次吳 金泉叫秦慧如去下單,就僅止於這兩次,其他這個帳戶平常 怎麼交易、怎麼買賣,其實秦慧如完全不知道,也沒有管理 ,這個帳戶怎麼保管帳戶印章等等全部跟秦慧如無關,秦慧 如是公司財務,單純因為吳金泉請秦慧如幫吳小圓代理下單 ,吳金泉剛好在這兩次請她打電話去下單而已。另檢察官認 定本案交易是為避免損失,但秦慧如自己的股票沒有出售, 本案就秦慧如部分,只是被指示下單的角色而已,對於內線 交易、非常規交易完全沒有任何犯意聯絡,本件有關股票買 賣的事情,除了吳金泉指示秦慧如外,其它有關財報、買賣 股價都完全不知道。興泰公司是做魚飼料的,本來在第一季 、第二季比較冬天,魚飼料的買賣一定不好,它在第一、二 季時獲利比較少,所以第一、二季本來就會呈現比較差的狀 況,第三季因為興泰公司是控股公司,有投資其他比較好的 公司,所以在第三季的時候,那些獲利會邑注進來,在第三 、四季之後的獲利會大幅提升,這呈現的是季節性因素,10 9年跟110年其實都呈現這樣的情況,在前兩季是呈現比較不 好的情況,檢察官以跟同期相比認為是明顯不好,要特別說 明的是它在上半季是-0.56沒有錯,跟同期上一期是正的, 可是這一期是-0.56 ,這個最大的原因是第一季的時候是-0 .44,第一季就吃掉了所有的虧損,在第二季的跌幅減少-0. 12,是由虧轉盈,其實是一個利多的消息,可是這跟同期不 好的消息在第一季時就已經出現,第二季只是累積進來,是 否能說跟同期比較是不好的消息,在第一季-0.44,其實在 股價上面呈現幾乎沒有太大的波動,表示興泰公司的投資人 不太會因為這個財報的狀況,他們可能知道興泰公司在做什 麼,因為他們是專門投資在這家公司,持有比較多股份,他 們不會因此而盲目買賣,這樣的情況之下不能認為它是一個 重大影響。本件被告秦慧如沒有主觀的犯意,除了前面講的 她就是機械式的被人家叫她去賣,而且秦慧如並沒有賣自己 的股票,根本沒有主觀要利用內線交易至明,甚至在8月份 買完這兩次之後,11月份也有再下一次的買賣,11月份跟內 線交易完全沒有關係,既然跟內線沒有關係,為什麼還要再 做這個買賣,那就很清楚內線交易根本不是他們本身買賣的 主觀認知,本件並不具備非常規交易之構成要件等語。 陸、經查: 一、被告吳金泉為安鼎公司、農安公司實際負責人,安鼎公司係 興泰公司法人董事長,亦為持有興泰公司股票10%以上之大 股東,此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警 聲扣30號卷第179至182頁);被告秦慧如係興泰公司財務主 管,亦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5第50頁);被告吳美紅係被 告吳金泉胞妹,自108年7月8日起至108年11月22日止,先後 擔任福懋油公司法人董事長泰生公司及法人董事長晉昇投資 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於前開期間實際主導福懋油公司之業務 等情,業經被告吳金泉、秦慧如、吳美紅供述在卷,並有卷 附一、二等親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 可稽(警聲扣30號卷第173、175、185、186頁),此部分事 實,均可認定。 二、被告吳美紅於108年8月7日在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 公司開立福懋油公司帳號000000-0號證券帳戶,隨後被告吳 金泉指示被告秦慧如、吳美紅,由秦慧如分別於108年8月12 日14時8分及108年8月14日13時47分,以電話委託交易員用 每股28.45元、盤後鉅額逐筆交易之方式,賣出吳金泉所持 有不知情之吳小圓之吳小圓證券帳戶內興泰公司股票683仟 股(張)、840仟股(張),總計1,523張;而被告吳美紅於108 年8月12日、14日接獲被告吳金泉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告 知購買之價位、張數後,即於108年8月12日14時15分及108 年8月14日13時50分,以福懋油公司證券帳戶以電話委託以 盤後鉅額逐筆交易方式,買進前開被告秦慧如代為出售之興 泰公司股票683仟股(張)、840仟股(張),總計1,523張,金 額總計43,329,350元等情,亦據被告吳美紅、吳金泉及秦慧 如供承在卷,且有福懋油公司針對鉅額交易過程之說明、10 8年8月12日及8月14日相關表單(請款單、宏遠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桃園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其他應付憑單-董 事長室、108年8月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其他存款單)、( 109他1284卷第73至93頁)、臺灣證券交易所券商輔導部查 核福懋油公司於宏遠證券桃園分公司帳戶之查核資料(109 他1284卷第95至129頁)、108年8月12日及8月14日投資相關 表單(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 單、請款單、宏遠證券存摺影本、108年8月有價證券買賣對 帳單、其他付款單-董事長室、存摺影本、明細分類帳、會 計項目入帳之電腦截圖畫面)(1284號卷第233至257頁)、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2日、14日鉅額交易興泰公 司股票明細(12859號卷第31頁)、秦慧如指認之投資人鉅 額成交買賣明細表(股票名稱:興泰)(交易日期:108年8 月14日、12日)(9732卷第97至99頁)、吳小圓台新銀行帳 戶資金流向暨相關傳票、匯款單(9732號卷卷第103至143頁 、22251號卷第73至94頁、1868號卷第189至196頁、12848號 卷第19至59頁、12848號卷第115至125頁)、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5日臺證密字第1080020087號函並 檢附108年8月12日及14日成交資料(警聲扣30號卷第191至1 95頁、10366號卷1第45至53頁、10366號卷1第69至77頁)在 卷可稽。又被告吳金泉指示不知情之吳星澄於108年11月21 日14時51分及15時7分,以每股28元電話委託交易員以盤後 鉅額逐筆交易方式,賣出被告吳金泉所持有之農安公司設於 華南證券帳號0000-0號帳戶內之興泰公司股票計1,750仟股( 張),被告吳美紅於同日某時接獲被告吳金泉以電話或通訊 軟體LINE告知購買之價位、張數後,旋於同日14時58分、15 時10分,用福懋油公司證券帳戶以盤後鉅額逐筆交易方式買 進前開吳金泉賣出之興泰公司股票計1,750仟股(張),金額 總計4,900萬元等情,亦據被告吳美紅、吳金泉坦承在卷, 且經證人即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協理邱明凱 於偵訊中證述明確(10366號卷1第229至231、235、236頁) ,並有卷附交易明細可佐(9732號D-2卷第67頁),此部分 事實,同可認定。 三、被告吳美紅108年8月12日14時15分及108年8月14日13時50分 ,買進興泰公司股票部分,不構成內線交易之理由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之人,實際 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 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 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 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 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 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10% 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 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 消息之人。」;第5項規定:「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 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 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 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具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 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又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依法律授權訂定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 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 1款規定:本法第175條之1第5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 ,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 重要影響之消息,指「公司營業損益或稅前損益與去年同期 相較有重大變動,或與前期相較有重大變動且非受季節性因 素影響所致者。」。  ㈡興泰公司108年前二季自結財務報表於108年7月18日編製完成 ,108年上半年(第一、二季)財報累計虧損53,326仟元, 每股稅後虧損0.56元,較前一年(107年)同期每股盈餘0.30 元(稅前淨利27,704仟元)由盈轉虧,有卷附時程表及參與人 員資料、簡明合併綜合損益表、108上半年度財務報告(973 2號D-2卷第101頁、原審卷1第289、291、293),雖可認定 。然此是否為符合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則尚堪置 疑:  ⒈興泰公司上半季(第一季及第二季)財報顯示虧損為0.56元 ,與前一年同期相比雖係由盈轉虧,然依卷附本案分析意見 書、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可知,興泰公司108年度第一季財 報每股虧損0.42元(9732號D-2卷第198頁、原審卷1第289頁 );另依檢察官提出歷年各季盈餘整理表,興泰公司108年 度第一季財報每股虧損0.38元(本院卷1第94頁),不論係0 .42元或0.38元,顯然均占上半季虧損大部分比例,而此第 一季虧損資料早已在108年5月15日公布第一季財報資料(原 審卷1第413頁)時即為市場上已明確可知之消息。再依前揭 0.42元、0.38元數值分別計算第二季虧損數值為0.14(0.56 -0.42=0.14)、0.18(0.56-0.38=0.18),而前一年(107 年)第二季財報為每股盈餘0.2元(9732號D-2卷第198頁、 本院卷1第94頁),108年第2季與107年第2季相較結果差距 為0.34或0.38,是否屬重大變動,已非無疑。  ⒉興泰公司股票價格在108年5月15日公布第一季財報當日僅下 跌0.05元,收盤價為28.55元,之後一直至7月底,股價均僅 小幅波動,並無太大變化(原審卷2第85頁至89頁108年5月 至7月興泰公司股票各日成交資訊),足徵興泰公司108年第 一季財報雖每股虧損0.42元(或0.38元),然以股票價格觀 之,尚難認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 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再參以興泰公司108年度第 一季財報每股虧損0.42元(或0.38元),笫二季財報虧損0. 14元(或虧損0.18),而興泰公司係於108年8月14日13時39 分(即當日盤後)將第二季財報(暨上半年)財報上傳公開 ,此有本案分析意見書可佐(9732號D-2卷第195頁),被告 3人於108年8月12日及14日為本案之興泰公司股票盤後鉅額 交易,成交價格為28.45元,觀察興泰公司股票股價自8月15 日起至10月底之股價,成交價最低為28.00元,最高為28.80 元(9月25日收盤價)(原審卷2第91頁至95頁108年8月至10 月興泰公司股票各日成交資訊),108年9月至11月間亦都維 持在28元至29間,並無甚波動,有興泰公司股價108年走勢 圖附卷可憑(原審卷1第303至305頁),且此亦為本案分析意 見書所載明肯認(9732號D-2卷第197頁),則由108年度第 一、二季財報每股虧損公告後,投資者實際投資決定所表現 而外顯之股價既無重大波動,則108年第一、二季財報虧損 之消息是否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 決定有重要影響,益屬可疑。  ⒊檢察官雖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主張證券 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之禁止,並不以該公司之股價因 內部人之買入或賣出股票而影響股價為必要,而指摘以股價 未有波動據認非屬重大消息為不當(本院卷1第85頁);並 提出臺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9日函為據(9732 號D-2卷第231、233頁)。然最高法院此見解乃在說明內線交 易之禁止,並不以因內部人之買入或賣出股票而影響股價為 必要,此與本院前揭⑵所載敘,係由虧損消息公開後,由後 續交易股價波動情形,論敘此虧損消息是否對股票價格有重 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並不相 牟,檢察官此部分意見,容有誤會。  ⒋興泰公司108年上半季虧損雖為0.56元,但第一季係虧損0.42 元(或0.38元),笫二季虧損0.14元(或虧損0.18),相較 2季之數值變化,虧損已大幅減少,衡情此虧損減少之消息 對正當投資人投資決定而言,當屬正向消息。又興泰公司因 業外投資關係,故每年於第三季皆可因業外投資獲得眾多盈 餘分派,故第三季獲利可大幅提高,此部分已屬常態情況, 此有興泰公司申報106年至108年各季財務報表及當月收盤價 17份在卷可佐(原審卷1第391至423頁),且依此歷年資料 可知,除108年外,亦有其他不同年度同期相較有盈轉虧之 情形者(如104年第四季0.4、105年第四季-0.73;106年第 四季0.08、107年第四季-0.55),可知此盈轉虧並非少例, 此興泰公司長期以往存在之股價變動,是否為對正當投資人 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實屬有疑。   ⒌檢察官雖另主張:一般投資者對於投資一家公司與否之判斷 ,多是依據其經營績效與近年來經營績效比較後,始會作出 是否投資之判斷,而興泰公司於108年第1、2季連續虧損, 為105年至107年間所無之情形,面對公司長期趨勢之改變, 自足以改變投資人對是否投資之看法,此不因興泰公司每年 第3季是否有盈餘配息而有所影響。況縱如原審所述,興泰 公司每年第3季均有盈餘配息已屬常態,此情形自應為一般 投資人所知悉,而於是否投資時考慮在內,但投資人所不知 的是興泰公司於108年第1、2季連續虧損之消息,被告等人 在投資人不知道此一顯易影響投資意願之消息前,即以內線 交易之方式賣出興泰公司股票,自已影響市場投資之公平性 等情。然興泰公司108年第二季相較第一季虧損已大幅減少 ,已如上⒋所述,而由第一季虧損公告後,投資者投資決定 而彰顯於外之股價並無甚大變動,衡情當無於第二季虧損大 幅減少後且依往年經驗預期第三季獲利大幅提高之情形下, 會對投資意願產生負面影響,此由前⒉所述108年第二季財報 公告後,股價確無重大波動,益可明證。  ㈢綜上,尚難認被告3人就前揭108年8月12日、14日股票交易有 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 四、被告吳美紅108年8月12日14時15分及108年8月14日13時50分 、於108年11月21日14時58分、15時10分,買進興泰公司股 票部分,不構成非常規交易之理由   ㈠公司經營者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公司   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然時有公司經營者或有決策權之人,   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將公司資產   或利益移轉、輸送給特定人,或為損害公司利益之交易行為   ,損害公司、股東、員工、債權人、一般投資大眾之權益,   甚至掏空公司資產,影響證券市場之穩定或社會金融秩序。   有鑑於此,立法院於89年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規   定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之「不合營業常規」,為不確定法律概   念,因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之手段不斷翻新,所謂「營 業常規」之意涵,自應本於立法初衷,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 社會發展情況而定,不能拘泥於立法前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 式,或常見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態樣。該規範 之目的既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股東、債權人及社 會金融秩序,則除有法令依據外,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   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   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   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   營業常規,如因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自與本罪   之構成要件該當。又所謂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係指諸如交易   雙方因具有特殊關係,未經由正常商業談判達成契約,且其 交易條件未反映市場之公平價格者而言。  ㈡前揭興泰公司108年第一、二季財報較去年同期由盈轉虧之消 息,尚難認係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 資決定有重要影響,已如前述。又被告吳美紅先後四次(10 8年8月12日、14日各1次及11月21日2次)以福懋油公司資金 購買興泰公司股票,如單純以其所購買興泰公司股票前後之 市場交易價格而言,在108年間並無太大變化及波動,亦詳 述於前,難認被告吳美紅前揭所為股票交易行為有何致福懋 油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情,且該部分股票如未作任何處置, 依福懋油公司財務處協理陳世章於偵查證稱:「(問:吳美 紅購買完股票,帳列長期投資後,該長期投資科目的未實現 損失是多少?)因為她買完後,股價沒有波動,所以大約只 有幾萬元的評價損失」等語(10366卷1第168頁),則被告 吳美紅本件購買興泰公司股票之行為,亦難認對福懋油公司 有何重大損害。至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認福懋公司損失達2千 萬元,係福懋油公司董事長吳美紅遭撤換由許逸群接任後, 許逸群在3日内(108年11月28日、11月29日、12月2日)密 集將興泰公司股票全數賣出,始致福懋油公司虧損20,175,0 00元。而許逸群係連續以低價賣出全部興泰公司股票3,463 張,且該交易量高達3日總成交張數4,208張之82%(原審卷1 第307至308頁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興泰各日成交 資訊),導致興泰公司股價自11月27日收盤價每股26.65元 下殺至12月2日以每股21.85元收盤,則福懋油公司受有此投 資損害,自難認係被告吳美紅之作為所造成。從而,檢察官 以上情認被告吳美紅四次購買興泰公司股票共造成福懋公司 慘賠2千萬元,並主張吳美紅所為致福懋油公司遭受重大損 害而該當非常規交易罪,尚難憑採  ㈢依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五條規 定:「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投資處理程序   一、評估及作業程序本公司有價證券之購買與出售,悉依本 公司内部控制制度投資循環作業辦理。   二、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    ㈠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除 符合第五項規定者外,應由負責單位於事實發生日前取 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 作為評估並依市場行情研判決定之,其金額在新台幣伍 仟萬元(含)以下者,應呈請總經理核准;超過新台幣 伍仟萬元在壹億元以下者,應呈請董事長核准;超過新 台幣壹億元者 ,須經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    ㈡非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 ,除符合第五項規定者外,應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 考,考量其每股淨值、獲利能力及未來發展潛力等,並 將交易價枱之參考依據或計算及交易條件呈總經理核准 ,另其金額在新台幣伍仟萬元(含 )以下者,應呈請 總經理核准;超過新台幣伍仟萬元在壹億元以下者,應 呈請董事長核准;超過新台幣壹億元者,須經董事會通 過後始得為之。    ㈢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依所訂處理程序或其他法律規定 應 經董事會通過者,公司並應送審計委員會審議。   三、執行單位     本公司有價證券投資時,應依前項核決權限呈核後,由 財務單位負責執行。   四、取得專家意見    ㈠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除符合第五項現定者外, 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台帶三億元以 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 性表示意見,會計師若需採用專家報告者,應依會計研 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 。但該有價證券具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或證券主管機 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㈡本公司若係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 院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替代估償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五、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及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 理性表示意見之規定:    ㈠發起設立或募集設立而以現金出資取得有價證券者。    ㈡參與認購標的公司依相關法令辦理現金增資而按面額發 行之有價證券者。    ㈢參與認購轉投資百分之百之被投實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 行之有價證券者。    ㈣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上市、上櫃及興 櫃有償證券。    ㈤屬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    ㈥海內外基金。    ㈦依證券交易所或櫃買中心之上市(櫃)證券標購辦法或拍 賣辦法取得或處分上市(櫃)公司股票。    ㈧參與公開發行公司現金增資認股而取得且取得之有償證 券非屬私募有價證券者。    ㈨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本會九十三 年十一月一日金管證四字第〇九三〇〇〇五二四九號令規定 於基金成立前申講基金者。    ㈩申購或買回之國内私募基金,如信託契約中已載明投實 策略除證券信用交易及所持未沖銷證券相關商品部位外 ,餘與公募基金之投資範圍相同者。」   本案被告吳美紅於108年8月12日14時15分及108年8月14日13 時50分,以福懋油公司前揭證券帳戶以電話委託以盤後鉅額 逐筆交易方式,買進秦慧代為賣出吳金泉以吳小圓名義所持 有之興泰公司股票683仟股(張)、840仟股(張),總計1,523 張,金額總計43,329,350元;於108年11月21日14時58分及1 5時10分,用福懋油公司前揭證券帳戶以盤後鉅額逐筆交易 方式買進吳金泉所出賣持有農安公司之興泰公司股票計1,75 0仟股(張),金額總計4,900萬元,已如前述。又被告吳美紅 所為此等交易,各次交易金額均在5000萬元以下,合計金額 亦在1億元以下,且係在證券交易所買賣之上市有價證券, 依照前揭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 五條之二之㈠、五之㈣規定,屬董事長核准之權限,且免取具 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及洽 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且依證人陳世章於 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初吳美紅所購買興泰公司的股票投資 ,會計科目是做長期投資,他做長期投資的科目,沒有違反 公司的内部規定,也是在他的權限之内,吳美紅解釋說福懋 油公司購買興泰公司的股票是要幫公司賺錢等語(10366號卷 1第166頁);證人許逸群於偵訊中亦證稱:吳美紅購買興泰 公司股票的投資範圍内,是董事長就可以決定的權利範圍, 層級上沒有違反公司規定(問:因為長期投資,在財報上有 未實現投資損失,在吳美紅購買後認列多少?)大約幾萬元 ,(問:吳美紅購買興泰公司的股票投資,他做長期投資的 會計科目,有違反你們公司規定嗎?)沒有等語(10366號第 209、210頁),亦均認前揭金額內為董事長可決定之權限範 圍。且被告吳美紅事後亦依前揭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取得 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規定,於108年10月16日召開董事會請 求就本案108年8月12日、14日交易為追認,亦有卷附會議議 事錄可稽(1284號卷第259至283頁),難認此部分有何違反 規定。至被告吳美紅就該董事會決議有無違反利益迴避而參 與表決乙節,屬該董事會決議效力問題,且觀諸該會議開會 所載之會議紀錄,未見與會之人有就此迴避問題提出質疑者 ,益見與會之人顯未熟悉相關法律規定,難認有何惡意,尚 難執此遽認前揭交易為非常規交易。另被告吳美紅未依前揭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五條之三 規定交由財務單位負責執行,雖有瑕疵,亦難逕認屬非常規 交易。  ㈣依卷附被告吳美紅為本案股票交易後興泰公司殖利率、股價 表現等,均有成長,甚至113年12月8日最高達123元,成交 價則為116.5元(原審卷4第115、117頁、本院卷1第59頁、 本院卷2第53至59、77頁、本院卷5第81、113頁),且依卷 附臺灣指數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公布上市200大報酬指數成股 ,興泰公司亦列名在內(本院卷2第75頁),是檢察官認興 泰公司股票對福懋油公司並無實質利益且毫無投資價值,益 有可疑。依上,檢察官以被告吳金泉、秦慧如知悉前揭興泰 公司108年第一、二季財報較去年同期由盈轉虧之消息、被 告吳美紅明知購買興泰公司股票對福懋油公司並無實質利益 且毫無投資價值,而違反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 資產處理程序第五條規定,為上開108年8月12日14時15分及 108年8月14日13時50分,及108年11月21日14時51分及15時7 分之交易,屬非常規交易,尚難遽採。  ㈤起訴書另載有特別背信及背信部分,並於論罪欄記載:「按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所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 害者。」其立法意旨,係鑒於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 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行為且不 合營業常規,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 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 實有必要嚴以懲處,乃設此一刑罰規定。因此,在適用上自 應參酌其立法意旨,以求得法規範之真義。所謂「使公司為不利 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只要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 ,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 屬成立。以交易行為為手段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或 在以行詐欺及背信為目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 假行為,均屬不合營業常規之範疇,且不以之為限(最高法院1 04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雖同法於93年4月28日 修正301公布時,增訂該條項第3款「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之刑罰規定(此 即證券交易法所定之特別背信罪),然此款增訂條文之修正 草案說明已載明:「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 人或經理人,如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或利用職權掏空公司資產 ,將嚴重影響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並損及廣大投資人權益, 實有必要加以懲處,以收嚇阻之效果,爰增訂第1項第3款, 將該等人員違背職務之執行或侵占公司資產等涉及刑法侵占 、背信等罪責加重其刑責。」該款特別背信罪,嗣於101年1 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 之要件,以符合處罰衡平性及背信罪本質為實害結果之意涵 ;復以該罪屬刑法第336條侵占罪及第342條背信罪之特別規 定等由,於同條第3項增訂:「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 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 條及第342條 規定處罰。」是依上揭立法意旨、立法過程及上開2款規定之 文義觀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 罪,與同條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間,應係狹義法與廣義法 之關係,後者乃前者之補充性規定,且二者均同為刑法背信 罪、侵占罪、詐欺罪等罪之特別規定。若行為人所為成立使公 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縱其行為亦符合上開特別背信罪之犯罪構成 要件,依狹義法優於廣義法之法規競合原則,即應擇一論以 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不能再論以特別背信罪,此乃因法規競合 法理所使然。但特別背信罪既為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之補充規 定,是縱行為人所為經評價不符合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之犯罪構 成要件,亦仍有成立特別背信罪之可能,此端視行為人之行為 是否符合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而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等語,檢察官應係認為本案被告等 如不構成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亦仍成立特別 背信、背信罪嫌。惟查:  ⒈被告三人不構成非常規交易罪,已如前述,且被告吳美紅前 揭購買興泰公司股票之行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以損害福 懋油公司為目的,而實質上亦未造成福懋油公司之損害。又   按興泰公司於108年8月12日及14日吳小圓出售股票時,當時 每股淨值為58.99元,股價每股28.45元,而興泰公司於108 年11月14日除權息,每股配1.25元股票股利;於109年12月1 5日除權息,每股配0.55元股票股利、0.55元現金股利(原 審卷1第285頁臺灣股市資訊網興泰歷年股利、股息分配一覽 表),如以本案福懋油公司持有之股數3,463,000股計算,兩 年(108、109年)可配得647,148股,合計股數共4,110,148 股,並以109年12月28日收盤價每股26.7元計算(原審卷1第 311頁109年12月28日證交所個股每日價格查詢),持股價值 共計109,740,951元,再加上之後配發現金股利為2,142,731 元,減去帳面持有成本92,329,350元,共可獲利19,554,335 元,由此可知,該等興泰公司股票持股投報率超過10%(19,5 54,335/92,329,350=21.1%),足見福懋油公司投資上開股票 ,若持有至前揭期間,可獲得收益19,554,335元,並無損及 福懋油公司權益,而本案福懋油公司虧損原因實係由許逸群 連續低價賣出之結果,已如前述,自不能據此認定本案涉犯 特殊背信及背信罪嫌。被告等所為前揭交易内容,股票亦以 福懋公司名義持有,並以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買入,均未損 害福懋公司之利益,且列為長期投資科目,實際上亦可帶來 福懋公司之收益。起訴意指所指造成福懋公司損害之行為, 並非被告所為,則被告所為應與犯罪無關。更何況興泰公司 股價之下滑係受福懋油公司之拋售所致,以福懋公司拋售時 點來看,興泰公司當時在11月14日已公布第三季財報,第三 季係每股盈餘1.1元,綜合前三季財報則係已餘盈0.54元, 乃係轉虧為盈,惟福懋公司新任負責人卻仍執意拋售,才是 造成興泰公司股價下滑之原因。  ⒉且參考興泰公司是經營飼料產業,故受到原物料、季節的影 響很大,每年都有淡旺季之分,每年10月到次年3月是興泰 公司營收淡季,4至9月是旺季,此亦可從興泰公司108年度 第一季財報每股虧損0.44元,第二季虧損0.12元,然全年財 報盈餘0.49元,足資證明(原審卷1第287至301頁),則檢察 官以許逸群事後低價連續賣出興泰公司股票之行為,據以認 定福懋油公司之損失高達20,175,000元,而認被告三人成立 特別背信、背信罪嫌,自無可採。  ⒊至檢察官另以福懋油公司於108年3月21日公告與同開科技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及俊鼎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簽訂「台中 港區廠房新建工程及水電消防空調工程」及「台中港區廠房 暨四號碼頭新建EPC統包工程」,此參福懋油公司108年3月2 1日重大訊息自明,2案工程總價逾10億元,且2案皆需2年内 須完成付款,惟查福懋油公司108年第2季財報現金資產僅7 億8千餘萬元,根本無多餘資金投資興泰公司股票,並提出 歷史重大訊息公告、福懋油公司108年第2季財報為據(本院 卷1第205、207至214頁)。然綜觀卷附福懋公司108年12月3 1日損益表(本院卷2第294頁),福懋公司銀行存款518,410 ,959元、應收帳款729,922,262元,尚難認福懋公司無多餘 資金用以投資。   五、本案不構成財務報表申報不實之理由    ㈠被告吳金泉指示被告秦慧如分別於108年8月12日14時8分及10 8年8月14日13時47分,以電話委託交易員用每股28.45元、 盤後鉅額逐筆交易之方式,賣出吳金泉所持有不知情之吳小 圓設於吳小圓證券帳戶內之興泰公司股票683仟股(張)、840 仟股(張),總計1,523張;而吳美紅於108年8月12日、14日 接獲被告吳金泉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告知購買之價位、張 數後,即於108年8月12日14時15分及108年8月14日13時50分 ,以福懋油公司前揭證券帳戶以電話委託以盤後鉅額逐筆交 易方式,買進前開秦慧如代為出售之興泰公司股票683仟股( 張)、840仟股(張),總計1,523張,金額總計4,332萬9,350 元等情,已經如前述。  ㈡福懋油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規定之發行人,應依同法第 36條第1項規定,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或核閱之財務報告。而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授權所頒 訂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稱財報編製準則)第4 條第3項規定「…應由發行人之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逐 頁簽名或蓋章。」,故被告吳美紅應於財務報告上董事長欄 位簽名或蓋章。且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就所申 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 隱匿之情事。再依財報編製準則第15條第17款、第18條規定 ,財務報告應加註釋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並應充分揭 露關係人交易資訊。  ㈢被告吳美紅前開㈠購買興泰公司股票之交易,是興泰公司實際 負責人吳金泉指示其以福懋油公司資金所購入,前開興泰公 司股票來源係吳金泉以吳小圓之名義所持有,而吳小圓為時 任福懋油公司副董事長林月廷及福懋油公司子公司台灣大食 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董事長代表吳金泉之一等親、亦為興泰 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吳星澄之二等親,依據國際會計準則公 報第24號關係人揭露第9段有關關係人定義,吳小圓即屬於 福懋油公司之關係人,而為關係人交易。而被告吳美紅於福 懋公司108年及107年第三季合併財務報表(下稱本案財報) 未載明揭露上開交易為關係人交易,亦有卷附興泰公司合併 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可佐(9732號D-2號卷第289至32 9頁)。則倘此為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而故意遺漏、 未揭露或有所隱匿者,如該故意遺漏或隱匿之資訊會影響一 般合理投資人之投資決策而具有「重大性」(至於「重大性 」之判斷標準,詳後述),即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行為,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 公告不實罪。  ㈣本案關係人交易不具有應揭露之資訊重大性:   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 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 之情事」,違反者,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罪 刑。所稱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內容」,係指某項資訊 的表達或隱匿,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具有重要 影響者而言;參諸同法第20條之1規定,暨依目的性解釋、 體系解釋,及比較法之觀點,目前學界及實務上通認應以具 備「重大性」為限,亦即應以相關資訊之主要內容或重大事 項之虛偽或隱匿,足以生損害於理性投資人為限。而此「重 大性」原則之判斷標準,雖現行法無明文,然我國邇來司法 實務已漸次發展出演繹自現行法規命令之「量性指標」(詳 見後述),並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所屬「幕僚成員」於 西元1999年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所列舉之不實表 達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 損失)、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 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素, 而演繹出「質性指標」。而此「質性指標」,並非單純以關 係人間之「交易金額」若干為斷,尚含括公司經營階層是否 有「舞弊」、「不法行為」之主觀犯意,或該內容是否足以 「掩飾營收趨勢」、「影響履約或償債能力」及「影響法律 遵循」等各項「質性因子」,加以綜合研判。換言之,證券 交易法上「重大性」概念判斷核心,在於不實資訊對一般理 性投資人而言,可能具有顯著影響,在整體資訊考量下,仍 然可能影響其投資決策,因此在判斷某項不實資訊是否符合 證券交易法「重大性」要件時,必須根基於理性投資人可能 實質改變其投資決策之核心概念下,藉由前述「量性指標」 和「質性指標」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 ,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 標」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 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經查 :  ⒈量性指標  ⑴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 價證券之公司,原則上應公告及申報「年終財務報告」、「 各季財務報告」及「每月營運情形」,倘公司有股東常會承 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 不一致、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者, 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次依證 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36條所公告並 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更正者,應照 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自行更正:(第1款)倘更正稅後損益金 額在1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或實收資本 額5%以上者,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第2款)更 正稅後損益金額未達前款標準者,則得不重編財務報告,但 應列為保留盈餘之更正數(101年11月23日修正後第6條第1 、2項依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告,分設不同重 編門檻,前者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1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 算營業收入淨額1%者;後者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1千5百萬元 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5%者;並刪除實收資本額 達一定比例之重編標準)。此係證券交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 依證券交易法之授權,針對內容有誤而應予更正之財務報告 ,判斷在何種條件下可能會對報告之整體允當表達且對報告 使用者之判斷決策產生負面影響,並針對情節較為重大者( 即更正之稅後損益金額達一定比例以上)令其重編財務報告 並重行公告;至於情節未達此預設之重大性者,則得不重編 財務報告而僅揭露為保留盈餘之更正數。此等關於財務報告 內容誤述之重要性「量性指標」,既係金管會藉其長期管理 證券交易市場累積實務經驗而得,是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6條第1項關於「應重編財務報表」之門檻,自得作為法院認 定某項不實表達是否具有「重大性」之「量性指標」判斷參 考因子。  ⑵原財報編製準則第15條(現行財報編製準則改列至第17條) 規定:「財務報表附註應揭露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 :…㈦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 0%以上。㈧應收關係人款項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或實收資本額 20%以上」,上述事項既經主管機關依授權規範證券發行人 應以附註方式揭露於財務報告中,自亦得作為法院認定某項 被掩飾或隱匿之資訊是否具有「重大性」之「量性指標」參 考因子。  ⒉質性指標  ⑴上述「量性指標」在查核人員規劃查核階段建立「重大性」 標準時,固然具有明確具體且容易遵循之優點,因此常為查 核人員心中唯一之重大性判斷基準,然亦可能使查核人員忽 略某些未達「量性指標」之不實表達,可能來自於公司經營 階層舞弊或不法行為等「質性原因」,且該等「質性原因」 亦可能對財務報表使用者之經濟決策產生重大影響,而符合 前述「重大性」之定義。  ⒉我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係參酌美國證券交易法( S 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第18條而來,該條係以 申報文件中「重大事實」(material fact)之不實或誤導 陳述,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美國實務上對於財務報告 不實亦要求具備重大性要件,則從目的、體系解釋暨法源之 比較法觀察,美國證券法制對於財務報告內容不實之重大性 標準,應可作為我國審判實務之重要參考。前揭「第99號幕 僚會計公告」,正係針對公司經營階層及審計查核人員長期 以來在備置財務報告及執行財務報告查核工作時,僅呆板、 僵化地仰賴「不實表達數額大小」等特定「量性指標」以評 估「重大性」,明示此為不適當且不為任何會計及審計理論 支持之行為,且可能造成公司經營階層濫用「量性指標」之 惡果(即將自己的「舞弊」或「不法行為」造成之誤述控制 在前揭各「量性指標」門檻之下,即可逸脫「重大性誤述」 之捕捉網),同時要求審計查核人員必須特別考量該公告所 列示之「質性指標」,以全面性地進行「重大性」分析。而 所考量各項「質性指標」因子包括:⑴該項不實表達(misst atement)是否出自一能夠精確測量之項目,如果是以估計 產生,該估計本質上即有其不準確程度;⑵該項不實表達是 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之變化;⑶該項不實表達是否係隱藏 其未能符合分析師對於該企業之一致預期;⑷該項不實表達 是否使損失變成收益,或將收益變成損失;⑸該項不實表達 是否涉及到發行人之一個部門或其他部門之業務,而該部門 對於發行人之營收扮演重要角色;⑹該項不實表達是否影響 發行人之法規遵循;⑺該項不實表達是否影響發行人履行借 貸合約或其他契約上的要求;⑻該項不實表達是否導致管理 階層之薪酬提昇(例如藉由發放獎金或其他形式之獎酬機制 );⑼該項不實表達是否涉及掩飾不法交易。假設管理階層 刻意誤載財務項目而調整營收數據,此為一般投資者極為重 視之指標,通常即有高度可能會認為該不實表達而具有重大 性。此外,管理階層如可預期該不實表達會產生重大的正面 或負面市場反應,該預期亦應納入「重大性」之考量。鑑於 我國法令僅有前述「量性指標」之相關規定可供審認,在未 有法令明確規範前,「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提供之「質性 指標」應可作為現階段法院判斷「重大性」事項之重要參考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本院認為在「重大性」判斷上,應就前述「量性指標」與「 質性指標」進行具體分析,個案中可先依行為時有效法令之 量化規定進行量性指標分析(本案已有前述行為時之法令作 為量性指標),如果已達量性指標,通常即可認為符合「重 大性」之要件;倘未達量性指標,仍應進一步判斷質性指標 。由於質性指標並無法律明文,依上揭說明,應可參酌「第 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所揭示之各項質性因素綜合判斷,財務 報告編製者與管理階層之主觀要件亦應列入考量,並判斷其 他非重大項目之總和是否亦構成重大性。  ⒊本案之具體判斷  ⑴就量性指標部分  ①本案關於前揭㈠之交易金額及影響財務報表之相關科目,在本 案財報上並無錯誤,而係未揭露關係人之事實。且該交易並 非「與關係人間互有進、銷貨交易」。故在選擇供判斷重大 性之量性指標上,應不適用前述財報編製準則第15條第1款 第7目所定有關「與關係人進、銷貨」金額門檻之規定,而 應依同條款第8目「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億元以上或實收資本 額20%以上」,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應重 編財務報告之門檻,即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1千萬元以上, 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者。  ②福懋公司108年間之實收資本額為2,187,030,510元(12859號 卷第77頁),上開㈠之交易金額43,329,350元,並無應收關 係人款項達1億元以上或實收資本額20%(實收資本額之20% 即437,406,102元)以上之情形。  ③福懋公司本案財報中雖未揭露此筆交易屬關係人交易,未涉 及資產負債表或綜合損益表會計項目變動,故未達證券交易 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重編財務報告標準,此有卷附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函可憑(本院卷3第329 頁),自無更正之稅後損益金額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或 實收資本額5%以上,令其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之情形。  ④依上觀之,本案依行為時有效法令之量化規定進行量性指標 分析結果,尚不符合「重大性」之要件。  ⑵就質性指標部分   關係人交易揭露之目的並非在嚇阻關係人交易之發生,而是 在於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之條件以避免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 交易進行利益輸送;關係人交易之所以具有可非難性與違法 性,在於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之重大交易進行利益輸送,而 使現行法對於提高財務報告於資訊透明度之及時性、真實性 、公平性與完整性以建立成熟資本市場機能形同虛設。從而 ,參考前述揭示之質性因素及考量因子,該關係人交易如未 隱藏不法行為(例如:非常規交易、掏空公司資產等)或掩 飾公司收益狀況,在質性指標上,應解為不足以影響理性投 資人之投資判斷,即不具備重大性。換言之,若故意以掩飾 關係人交易之非法手段,掩飾公司之實際營收趨勢、營運狀 況、資產負債狀況,甚且影響公司之法規遵循,則已符合前 述重大性之「質性指標」。承前所述,本案被告吳美紅買受 興泰公司股票之事,尚難認涉有內線交易或非常規交易或其 他背信犯行,除關係人交易一情未揭露外,其餘有關本件交 易標的、價額、會計列帳科目、產生之處分利益、至次年度 將原交易約定價額折減若干等交易資訊各項均清晰且正確表 達於年度之財務報表上,要非不實交易,亦未見隱藏有何諸 如非常規交易、掏空公司資產等不法行為,或以非法手段掩 飾關係人交易,或有掩飾公司收益狀況、實際營收趨勢、營 運狀況、資產負債狀況等情形,則被告吳美紅雖未予揭露屬 關係人交易,在質性指標上,亦應解為不足以影響理性投資 人之投資判斷,即不具備重大性之事實,應可認定。  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之補充說明  ⑴刑法上所謂危險犯者,可區分為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 前者以有法益侵害之具體危險,即須有現實發生危險為成立 要件。反之,後者犯罪之成立,不必現實有危險之發生,乃 立法者認對一般法益有侵害之危險存在,而以立法規範特定 行為實現,即可構成犯罪。故在具體危險犯,對危險之有無 須為確實之判斷,若抽象危險犯,則無庸為危險有無之判斷 ,一有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即可解釋為具有一般危險而成 立犯罪;是關於危險犯所引起之危險結果,並未見於一切危 險犯之構成要件,亦即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中,危險行為之實 施,雖不可或缺,但危險結果僅具體危險犯有之,抽象危險 犯並不需要,以有危險行為之實施,即可認為已有危險。刑 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規定謂「從事業務之人,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該條既明定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顯係以具體危險犯之方式立法,準 此,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於客觀上 ,自應有相當證據認定有何現實「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危 險之存在,始能以該罪相繩。換言之,本罪並非於業務上文 書一有不實事項之登載情形即成罪,應回歸構成要件檢視, 視該不實事項之登載是否有損及公眾或他人之危險認定,非 必已使公眾或他人發生現實之損害,始得謂其危險已發生。 而實務咸認登載不實文書罪屬於作為犯,即應有一積極作為 方式實行犯罪,始得成立。惟如本案要求行為人有於財務報 表上應揭露、不得隱匿關係人事項之義務時,證券交易法、 商業會計法均規範相關作為(登載或登錄)義務之前提下, 當行為人之作為內容未含括應記載之事項時,則其登載之內 容不夠完足,自有登載不實之外觀,仍應包含在登載不實文 書罪範疇內問責,不應排除在外,先予敘明。  ⑵查案被告吳美紅雖有依法在財務報告上揭露前揭股票交易行 為屬於「關係人交易」之作為義務,然其未在財務報告為之 ,是否即當然構成刑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即須檢視該不 實內容,是否具備具體危險。經透過「量性指標」與「質性 指標」分析如上,可確認該筆交易內容真實,亦無何不法手 段涉入,且已將交易之重要資訊,諸如交易標的、價額、對 福懋油公司之損益影響等各項因素,如實反映並記載在財務 報告之相關報表、附註事項內,是該等交易對象不論是否為 關係人,顯然均不影響一般合理投資人之投資決策,從而, 被告於福懋油公司之財務報告上未揭露前開事項,即與「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有別,併此說明。 六、福懋公司雖提出另案鑑識會計調查服務報告書(本院卷3第3 57至415頁),以說明本案股票交易不具合理性。然此報告 書係經許逸群、陳世章委託而製作者,此觀諸文首、文末記 載甚明(本院卷3第361、369頁),既非受法院囑託而鑑定 ,所依憑判斷之事證恐非全面而流於片段。又綜觀此報告書 所載,多為「疑似」、「似」之用語,所為判斷之正確性已 非無疑。尚難執為不利本案被告之認定。另福懋公司雖具狀 聲請載列被告吳金泉另案涉嫌犯罪之事證,並聲請調取各該 案件卷證(本院卷3第35至40、47至49、263至268頁),另 聲請就興泰公司財務報告為鑑定,以正確解讀財報及查明有 無美化財報等語(本院卷3第49頁)。然被告吳金泉另案是 否涉嫌犯罪,要與本案有無成立犯罪並無絕對關係,另興泰 公司財務報告乃依規定申報上傳而公告週知者,福懋公司徒 以自己臆測興泰公司財務報告有美化不實情形,實難遽採。 七、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   就被告吳美紅、吳金泉、秦慧如被訴前揭股票交易涉犯非常 規交易、內線交易、背信罪部分,均罪證不足,原審就此認 罪證未足而諭知無罪,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仍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使本院得有被告 3人此部分有罪達通常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 ,已如上述,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     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吳美紅有財務報表申報不 實之犯行,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即檢察 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被告之 吳美紅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查,逕為其有 罪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吳美紅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杰、陳君瑜提起上訴 ,郭棋湧、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撤銷改判部分檢察官得上訴;其餘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 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1-21

TCHM-111-金上訴-2162-2025012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欽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6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85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振欽幫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或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關於「臺灣新光商業銀帳號」之記 載,更正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振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關於「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記載,應更正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並補充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起 訴書附表所載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因誤信而陷於錯 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帳號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帳戶,下同),並隨即遭 提領,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均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 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變更,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所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惟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應受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又本案無犯 罪所得(詳下述),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均自白一般洗錢 罪,均符合前開修正前後之減輕其刑規定。故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至4年1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 3條第3項前段,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即 修正後規定之量刑範圍其最高度刑相等,惟最低度刑較長或 較多,足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至於本案另適用累犯加重其刑及 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同加 、減之,於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⒉刑之加重   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其 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同為詐欺犯罪,所犯罪質相同 ,其經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 此自我控管,然而被告仍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足認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有限,被告對刑 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則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依法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 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⒊刑之減輕   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犯罪情節較正犯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同時有上述加重及各項減輕其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規定,依序先加重後減輕並遞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仍任意將其個人帳戶 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幫助不法份子製造詐欺 犯罪之金流斷點,而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結果,不但 造成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且難以追償,亦同時危害國內之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安寧, 並造成犯罪追訴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所提供之 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被害人之受害金額、被告幫助行為 之情節及對正犯之助益程度,暨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犯,並非 實際施用詐術或實行洗錢犯罪之行為人,暨其始終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一)被告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各該被害人因 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並遭提領之未扣案詐欺贓款, 固然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而被告並 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行為人,且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具管理、處分 權限之範圍,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 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更形同對被告沒收並追徵其未曾經手且不具 有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亦均未據扣案,審酌 該等金融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 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物品實質上並無任何 財產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90號   被   告 洪振欽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振欽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97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7日執行完 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給他 人使用,將遭利用作為詐欺及洗錢等財產犯罪使用,仍基於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112年11月1日17時14分許前 之不詳時間,以租用每個帳戶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 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放置在臺北市萬華區某捷運 站置物箱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復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方式對王文欣、彭豊鈞、粘棓燻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1至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前開金額旋即遭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因王文欣、彭豊鈞、粘棓燻發現受騙而報警查悉 上情。 二、案經王文欣、彭豊鈞、粘棓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振欽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文欣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文欣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遭詐欺及匯款事實。 告訴人王文欣提供之匯款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 3 告訴人彭豊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彭豊鈞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遭詐欺及匯款事實。 告訴人彭豊鈞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4 告訴人粘棓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粘棓燻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遭詐欺及匯款事實。 告訴人粘棓燻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 5 被告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申辦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並侵害告訴人王文欣、彭豊鈞、粘 棓燻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故依累犯規定 加重,亦不致發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所稱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 以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揭銀行帳 戶存摺等物提供予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王文欣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01日 17時37分許 4萬9,987元 洪振欽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彭豊鈞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01日 17時18分許 3萬3,087元 洪振欽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粘棓燻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01日 17時14分許  4萬9,987元 洪振欽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01日 17時49分許 4萬9,985元 洪振欽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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