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DM-113-交簡-946-2025021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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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火山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6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 3年度交訴字第26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火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6、7、8列之「 長春路」,均應更正為「長春街」;第6至7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補充「被告謝火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火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夜間,在劃有行車分 向線路段,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即貿然由南往北方向穿越臺中市烏日區長春街,因而與被害人王元盈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使告訴人陳倍珍遭受喪子之痛,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並衡以被害人無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前方穿越道路之被告,雙方同為肇事原因之被告過失程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至54頁),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字卷第87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42號 被 告 謝火山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火山於民國113年1月7日19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 00號前,欲穿越長春路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狀,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由南往北方向徒步橫越長春路。適王元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長春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揭地點時恰與徒步橫越長春路之謝火山發生撞擊,致王元盈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救治,仍因受有頭胸部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延至同年月16日13時26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倍珍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火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之供述 坦承穿越道路與被害人王元盈騎乘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過馬路前我有看左右有無來車等語。 2 告訴人陳倍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死亡之事實。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死亡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及警員職務報告2份 證明本案車禍之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6月28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4552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號)1份 鑑定意見:被告夜間於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小心迅速穿越,與被害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前方穿越道路之行人,同為肇事因素。 二、按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 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訂有明文。被告穿越道路時疏未注意上揭注意義務以致肇事,足見被告穿越道路之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