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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霖 選任辯護人 張瓊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87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20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啟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 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段倒數第2行「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後補充「,該等款項並旋遭提 領,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啟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歷2次修法: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本, 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②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2年5月19日 修正,同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中間時法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舊法相同,然第16 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③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3年7月16日修 正,並於同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下稱新法),新法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是就處斷刑部分,因舊法與中間時法之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均屬相同,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詐欺取財罪,其 適用舊法、中間時法時處斷刑上限均係5年。就減刑規定部 分,若適用舊法,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若適 用中間時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 ;若適用新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承認犯罪,然而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因此僅在適 用舊法以及中間時法時可以減刑。  4.據上,依舊法以及中間時法論處時,因得減刑,本案處斷刑 之範圍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新法論處時,無 從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然 因中間時法之減刑規定較舊法嚴苛,是應以舊法較為有利被 告,本案應適用舊法,即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 公布施行版本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5.另縱認被告與告訴人韓享竹調解成立後,當場給付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2萬元乙情,符合新法之洗錢防制法之繳交全 部財物之規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僅1萬5,000元),因新法 經減刑後之刑度係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適用 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併予敘明。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其 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得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 帳戶使用,並成功將收受之詐欺贓款領出,形成金流斷點。 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 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然 該等行為尚不能與直接向告訴人施以詐欺、提領款項之洗錢 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者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詐欺正犯 有犯意聯絡,是被告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舊法即112年5月1 9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減刑  1.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2.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舊法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詢中即 已承認犯罪(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對於你涉犯幫助詐欺 、洗錢、交付帳戶罪,是否承認」時,表示「我承認」,顯 已承認犯罪,起訴書認被告並未自白尚有誤會),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承認犯罪,是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既有2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且不可隨意交付個人 資料,甚而提供帳戶,以免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犯罪, 竟仍率爾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 無物,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承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且於調解時就已給付告訴人2萬元等情;末審酌被 告之前科記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七)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因犯數個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由新竹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4月,並於105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未再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承認犯罪,其調解情形已如上 述,堪認被告確實知其行為不該,並努力補償告訴人之損失 ,而展現相當誠意。據上,信被告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 序之過程,當習得教訓,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 自新。再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 同時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及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不當, 因而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 之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應履行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詢、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本案犯罪所得係1萬5,000元,而被告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時即已經給付告訴人2萬元,堪認其犯罪所得已經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出 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 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 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41874號   被   告 黃啟霖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瓊云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霖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 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4 日17時54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 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之人頭帳戶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韓享竹,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韓 享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韓享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啟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係伊申辦之事實,惟辯稱:伊係於20幾歲時,因網路找到之貸款廣告,而將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韓享竹於警詢之證述及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列印資料。 附表之犯罪事實。 3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且有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雖以上詞置辯,惟查:提供具金融交易功能 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不僅常涉及詐欺等犯罪,且受檢 警查緝甚嚴,是從事詐騙者取得人頭帳戶,並非容易,則於 取得前,必事先確定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掛失或中途介入 使用,以確保其等於掌控帳戶之期間內,可自由使用帳戶交 易功能,且費盡辛苦、承擔刑罰風險取得之詐騙款項能完全 保有,不至於被凍結或由詐欺成員以外之第三人移轉至他處 ,方能安心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工具;於取得後,亦因隨時 面臨交付者突然反悔並辦理掛失、註銷致不能使用,或遭檢 警查獲等危險,當於取得後之短時間內立即使用,實無取得 後,卻閒置多時不予利用之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3184號刑事判決)。是被告所辯,顯悖於常情 ,應無可採。 三、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 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詐騙匯款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韓享竹 假交友真詐騙 111年11月14日17時54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4日17時56分許 6,000元 111年12月23日13時42分許 34萬元 112年1月12日16時40分許 1萬元 112年2月1日 22時57分許 2,000元 112年2月15日19時30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31日19時21分許 2,000元

2025-03-27

TCDM-114-原金簡-12-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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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47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 第122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志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志慶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0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2段285巷14弄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益民路2段285巷交岔路口 ,欲左轉駛入益民路2段285巷時,本應注意其行至無號誌而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適有楊進傑應注意不得將汽車停於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 內之轉角處停車,竟疏未注意至此,將車牌號碼000-0000自 用小客車停放於此,而妨礙行車視線;另適有林三民騎乘電 動自行車,沿益民路2段28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本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未注意及此,而煞避不及,致何志慶騎乘之機車左側車 身與林三民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前車頭發生碰撞,林三民因而 受有前胸壁挫傷、雙膝、左小腿擦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林三民告訴及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何志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三民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且有臺中市○里 區○○000○0○00○里區○○○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仁愛醫療財團 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霧峰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1月22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9586 號函暨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證,堪 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者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而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 ,而為本案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楊進傑以及告訴人則為肇 事次因;又因本案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受 傷害等情;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而僅給付部分和解金,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願意繼 續給付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與刑法第57 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CDM-114-交簡-133-20250327-1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13號 原 告 蕭靖雯 被 告 余昆泓 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DM-113-中簡附民-213-20250327-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華 選任辯護人 林俞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7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德華明知非制式獵槍,未經中央主管 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獵槍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9日上午5時前某時許,自行製作後而未經許可 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獵槍)。嗣因被告於113年3月9日上午5時許, 在臺中市霧峰區象鼻路過象鼻橋附近試射,經警方獲報到場 ,當場扣得本案獵槍1枝。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原住民 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 彈藥;或原住民、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魚 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上2 0,000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94年1月26 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 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 (嗣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條項時,就自製之獵槍部分, 僅調整文字,規範意旨相同)就除罪範圍之設定,尚不生違 反憲法比例原則之問題;其所稱自製之獵槍一詞,尚與法律 明確性原則無違。103年6月10日修正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 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對於自製獵槍之規範尚有所不 足,未符合使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要求,於此 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及原住民從事狩獵 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至遲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修正,就上開規範不 足之部分,訂定符合憲法保障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 動之自製獵槍之定義性規範(司法院釋字第803號解釋參照 )。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 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 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 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 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 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 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 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 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 之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綜上,本案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則不再論述所援 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7日中市警保字第1130025223號函檢附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7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60318號鑑定書、扣案物 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欄所載時間,自行製造本案獵 槍1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固有於上開時、 地自行製造本案獵槍1枝,然被告為原住民,自製獵槍係為 從事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狩獵活動,僅因所製造之本案獵槍 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自製獵槍之 規定而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欄所載時間,製造本案獵槍1枝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817號偵查卷〈 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43 頁、第85頁至第8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39頁 )、113年5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頁)、113年6 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13年3月27日中市警保字第1130025223號函檢附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見偵卷第41頁至第49頁)、扣 案物照片(見偵卷第85頁)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本 案獵槍1枝可佐。本案獵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送鑑獵槍1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 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0日刑理字第1136 060318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存卷可參, 足認被告所製造並持有之本案獵槍1枝確具有殺傷力,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關原住民未經許可, 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及同 條第2項有關原住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 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業於90年11月 14日修法予以除罪化,其立法理由旨在尊重原住民原本生活 習性,將原住民製造、運輸、持有自製獵槍之行為排除在刑 罰之外,因此原住民因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持有自製獵槍者 只要登記即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處罰。是 以,本諸立法者考量原住民傳統生活及習俗文化之立法意旨 ,應認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因應生活 中狩獵活動之目的而持有簡易獵槍之情形,即有前揭規定之 適用。又現今原住民之生活型態已因社會之整體發展及族群 融合而發生重大之改變,其專以狩獵為生或以狩獵為主要生 活內容者,已極為罕見,故原住民持有簡易獵槍,於農閒或 工作之餘入山打獵,仍係部分原住民生活之內容。是內政部 於94年4月22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 條明訂,本辦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6條之1第1項及 第20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其中第15條第1項並規定,原住民 因狩獵、祭典等生活需要,得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 獵槍。換言之,原住民依前開管理辦法之規定自製或持有自 製獵槍,乃至於持槍入山狩獵,除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 情形外,本非法所不許,亦不宜因被告另有工作而有他異。 故而如符合「原住民」因「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及持有「自 製獵槍」等要件,縱未經許可,亦僅屬行政罰,而非得依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以刑罰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為平地 原住民等情,有被告戶籍資料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 頁),是被告持有本案獵槍1枝,是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之情形,即端視是否符合持有「自製獵槍 」及「供作生活工具之用」等要件而定。  ㈢按所謂「自製獵槍」,凡非屬制式或固定兵工廠生產,而為 簡易自製槍枝即屬之,始符合立法原意。本案獵槍1枝,經 鑑定結果所示,且依鑑定書所附照片,可見本案獵槍1枝構 造簡單、做工粗糙,足認本案獵槍1枝非屬制式或固定兵工 廠所生產者。復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 案獵槍1枝係使用喜得釘當底火,並以10mm鋼珠充當子彈, 子彈需由槍管前方放入,木製槍托部分係族中長輩傳承給我 ,金屬槍管及紅外線均係在網路購入,約於113年3月9日前 一週自行製作本案獵槍達到可以擊發之程度等語(見偵卷第2 6頁、第92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86頁)。是依本案獵槍1枝 之形式、係單發裝填底火及彈丸做為擊發方式等客觀情狀可 知,本案獵槍1枝非屬制式或固定兵工廠所生產,不易隨身 攜帶且擊發過程耗時,除用以狩獵外,實難作為其他用途, 則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主張扣案槍枝係被告為原住民所自製之 獵槍,應屬可信。復以卷內既無證據證明上開槍枝係不具原 住民身分之人所製造,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本案 獵槍1枝並非制式或固定兵工廠所生產,而屬原住民簡易自 製之槍枝,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第1項之「自製 獵槍」無疑。  ㈣按人類所謂「生活」除了經濟、物質生活外,尚應包含傳統 文化、語言、習俗、價值觀及社會規範等各個層面的精神生 活。而狩獵係原住民族傳統維生方式之一,並與其祭典文化 有關,原住民在狩獵過程中,可訓練膽識、學習互助精神及 生存技能,亦得藉與族人分享狩獵經驗與成果,獲得認同, 提昇在部落族人中之地位,故原住民族自製獵槍獵捕野生動 物,乃其傳統生活習俗文化之重要內容。惟因社會整體發展 急遽變遷,原住民族生活型態亦隨之改變,復因野生動物保 育法獵捕規定之限制,難期其仍專以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 生活主要內容,基於維護原住民傳統習俗文化及發展之考量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解 釋,自應因應生活型態之改變而放寬,只要本於與其傳統習 俗文化目的有關而自行製造或持有之獵槍,即應認係供作生 活工具之用,不以專恃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 者為限,然如溢出此範圍而使用自製獵槍,自不在此限(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 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槍是打 獵用的等語(見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可 見被告由始至終均供稱持有本案獵槍1枝係用以打獵使用, 核與原住民平日之生活型態與社會普遍之認知相符,而關於 被告持有槍枝之目的,既查無證據證明其此部分所言不實, 亦無任何事證顯示被告持有本案獵槍1枝,曾溢出打獵之範 疇而有何不法之目的或據為犯罪工具之意圖,依罪疑有利被 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製造並持有本案獵槍1枝之際,即係基 於供原住民狩獵之傳統習俗文化之目的,符合「供作生活工 具之用」之要件。  ㈤至本案獵槍1枝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檢視,認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原住 民自製獵槍」不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7日中市 警保字第1130025223號函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 測報告表1份(見偵卷第41頁至第49頁)附卷可考。然修正 前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中所列自製獵槍之定義,要 求「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製造」、「 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地點製造完成」、「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 火藥於槍管內」、「槍身總長(含槍管)須38英吋(約96.5 公分)以上」、「使用口徑為0.27英吋以下打擊打釘槍用邊 緣底火之空包彈引爆」等要件,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不當干預人民之文化活動,其中就使用口徑為0.27英吋以下 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引爆部分,更無合理之理由 敘明如此規範之原因及必要性,堪認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20條立法原意不符,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 辦法第2條第3款,就自製之獵槍定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違反憲法多元文化之精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歷次修法 及司法院釋字第803號解釋所揭示之意旨,自無拘束本院之 效力。且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關 於槍枝口徑部分,其立法說明係「考量採用較小口徑,安全 性高,足供原住民狩獵使用」,本案獵槍1枝長度為132公分 ,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所規定之長度, 然因本案獵槍口徑大於喜得釘口徑致無法固定,而不符合口 徑為0.27英吋以下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引爆之要 件,惟本案獵槍之口徑雖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 以0.266英吋之喜得釘填裝至膛室無法固定,然本案獵槍之 口徑尺寸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所規定之口 徑差距不大,尚不致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自不得僅因 本案獵槍1枝口徑不符合0.27英吋以下,遽認本案獵槍1枝非 自製獵槍。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覆內容既係以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為認定依據,而該辦法又因上情不 予援用,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從而,本案獵槍1枝既俱屬自製獵槍,且被告為原住民並以之 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被告行為即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除罪之規定而不罰。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如公訴意旨所稱製造並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本案獵槍1枝之行為,惟其行為亦符合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除罪之規定,縱未申請許可,究 屬違反行政規定之範疇,仍屬刑法上不罰之行為,自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又被告行為 既符合前揭除罪之規定,則本案獵槍1枝即不能視為違禁物 ,爰不為諭知沒收之宣告。至被告未經許可製造並持有自製 獵槍之行為,依法仍應處以行政罰罰鍰,此部分應由主管機 關另行裁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DM-113-原訴-72-2025032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118號 原 告 李錦華 被 告 張瑞宗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4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TCDM-113-附民-3118-20250326-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詠裕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2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53536號、112年度偵字第53537號、113年度偵字第2129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3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詠裕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核其立法理由謂:「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故就各罪之刑,依據現行法律的 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客體,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 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所定刑度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楊詠裕(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被 告表示僅就量刑上訴等語(本院金簡上卷第109頁),足認 被告已明示其上訴意旨,係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過重,至於 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並未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意 旨,本院應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之審查範圍。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 案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機會等 語。其辯護人則稱:本案總犯罪金額為新臺幣7萬5,000元, 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黃鈺珊達成和解,原審仍量處有期徒刑3 月,與其他案件受害金額達上百萬元之刑度相去不遠,顯有 失衡。且被告於113年1月30日遭遇重大車禍,傷勢嚴重,曾 入住加護病房,出院後仍須復健長達1年以上,實無法負擔 易服社會勞動。另被告年紀尚輕,倘有刑事案件前案紀錄, 對於其未來工作及生活勢必造成影響甚鉅,而被告一再希望 與告訴人均能達成和解,然告訴人藍笠君警詢所留之電話已 成空號;告訴人林志和警詢時所留之電話為其配偶之電話, 經其配偶告知告訴人林志和已2年未與其聯繫;告訴人徐世 勳警詢所留之電話已成空號,被告無法與上開告訴人取得聯 繫,故未能和解。請審酌上情,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原審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 更徒增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 並致告訴人等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鈺珊調解成立且將調解金給付完 畢,其他告訴人則因調解期日未到場而未能達成調解、和解 等情;末審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被告之前科紀錄,以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 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依刑法第57條規 定審酌各情,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無濫 行裁量之情,其量刑並無不當之處。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 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原審所量處之刑已為輕度之刑,顯 無量刑過重之情,且量刑因子並無變異,難認第一審簡易判 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 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部分: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 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 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 之關聯性。 (二)查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黃鈺珊調解成立,且 已按調解筆錄給付賠償金,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參 金簡卷第15頁),而告訴人藍笠君、林志和、徐世勳未於調 解期日到庭等節,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可稽(參本院金簡 上卷第89頁),經本院以電話聯繫告訴人藍笠君,其警詢所 留之電話已成空號;告訴人林志和警詢時所留之電話為其配 偶之電話,經其配偶告知告訴人林志和已2年未與其聯繫; 告訴人徐世勳,其於警詢所留之電話已成空號等節,有本院 電話紀錄表可稽(參本院金簡上卷第131頁),故而被告未 能與告訴人藍笠君、林志和、徐世勳等調解成立,足徵被告 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悔意。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司法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 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 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 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李依達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詠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3536號、112年度偵字第53537號、113年度偵字第2129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30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0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詠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一)起訴書部分:  1.附表編號1之行騙方式欄修正補充為「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借 貸找陳經理』之LINE暱稱以及利用『很好貸』之網站,向藍笠 君佯稱要繳款才能解凍『很好貸』網站的帳戶,致其陷於錯誤 」。  2.附表編號2之行騙方式欄修正補充為「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貸 款簡訊給黃鈺珊後,佯稱手續操作失誤,要求黃玉珊繳款, 致其陷於錯誤」。  3.附表編號3之行騙方式欄修正補充為「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要 貸款必須要先到超商代碼繳費,之後才會撥款,致林志和陷 於錯誤」  4.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詠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泓科科技函覆之條碼對應資訊」。 (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附表編號1之行騙方式欄修正補充為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假借款廣告,再佯以臉書暱稱 『小額借款劉娟』、LINE暱稱『全方位借貸─劉小姐』以及貸款 之線上客服等,要求徐世勳付錢解鎖貸款平台,致其陷於錯 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詠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其 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辦之「Bi to Pro」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後,將該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 、購買虛擬貨幣之人頭帳戶使用,並成功以匯入之詐欺贓款 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使該等詐欺所得 於遭轉帳、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 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 為,然其所為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然該等行 為尚不能與直接向告訴人等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 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者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是被告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將其幣托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等 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 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09號移送併辦之 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亦附此敘明。 (四)減刑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月16日起施行,就犯同法第14條之罪者,同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 ,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9頁), 是就其所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 被告既有上開2個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等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鈺珊調解成立且將調解金給付完畢,其他告訴人則因調解期日未到場而未能達成調解、和解等情;末審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於偵訊時稱自己並未獲得報酬,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之問題。   (二)另告訴人等受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業已經詐欺集團成 員轉帳或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 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2年度偵字第53536號 112年度偵字第53537號 113年度偵字第2129號   被   告 楊詠裕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詠裕能預見幣託帳戶之電子錢包功能,實與銀行金融帳戶 無異,提供幣託帳戶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 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7時12分許,以網 路申請之方式,將其個人國民身分證照片、個人上半身照片 、帳號0000000000000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 等資料,在線上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下稱幣託台灣公司)申辦「Bito Pro」帳戶(下稱幣 託帳戶),嗣於同日20時31分許,通過幣託台灣公司對其所 為之身分、銀行帳戶及其所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等驗證而取得以其名義所申辦之之幣託帳戶後,旋將其幣 託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任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幣託帳戶電子錢包,存入(即加值)詐 騙取得之贓款,再交易為虛擬貨幣並轉出至其他虛擬通貨錢 包,藉此掩飾不法金錢流動,造成追查犯罪贓款之斷點。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 表所列之被害人行騙,致附表所列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時間,持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以楊詠裕之幣託帳 戶所產製之加值新臺幣條碼繳費,因而加值至上開楊詠裕之 幣託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即用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並轉 出至其他虛擬通貨錢包地址。嗣被害人等均查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藍笠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黃鈺珊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林志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詠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申辦之上開幣託帳戶與網路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罪名。 2 ①告訴人藍笠君、黃鈺珊、林志和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繳費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③被告上開幣託帳戶之註冊基本資料、驗證資料、新台幣加值提領明細、買賣交易明細、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明細 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繳費至被告上開幣託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用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並轉出至其他虛擬通貨錢包地址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上開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與網路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幣託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3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 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 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繳費時間 繳費筆數、總金額(新臺幣) 行騙方式 備註 1 藍笠君(提出告訴) 112年5月12日21時20分 1筆、5000元 假借貸真詐財 112年度偵字第53536號 2 黃鈺珊(提出告訴) 112年5月22日15時19分 2筆、1萬元 假借貸真詐財 112年度偵字第53537號 3 林志和(提出告訴) 112年5月14日11時39分 2筆、1萬元 假借貸真詐財 113年度偵字第2129號 112年5月15日20時29分 2筆、1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309號   被   告 楊詠裕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301號、雲股),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詠裕能預見幣託帳戶之電子錢包功能,實與銀 行金融帳戶無異,提供幣託帳戶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7時12 分許,以網路申請之方式,將其個人國民身分證照片、個人 上半身照片、帳號0000000000000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存 摺封面照片等資料,在線上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台灣公司)申辦「Bito Pro」帳 戶(下稱幣託帳戶),嗣於同日20時31分許,通過幣託台灣 公司對其所為之身分、銀行帳戶及其所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等驗證而取得以其名義所申辦之之幣託帳戶後 ,旋將其幣託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任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幣託帳戶電子錢包,存入( 即加值)詐騙取得之贓款,再交易為虛擬貨幣並轉出至其他 虛擬通貨錢包,藉此掩飾不法金錢流動,造成追查犯罪贓款 之斷點。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方式,向徐世勳行騙,致徐世勳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 間,持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以楊詠裕之幣託帳戶所產製之加 值新臺幣條碼繳費,因而加值至上開楊詠裕之幣託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旋即用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並轉出至其他虛擬 通貨錢包地址。嗣徐世勳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知上情。案經徐世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㈠被告楊詠裕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徐世勳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被告上開幣託帳戶之註冊基本資料、驗證資料、新台幣加值提 領明細、買賣交易明細、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明細  ㈣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繳費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於上開時間,提供上開幣託帳戶與詐騙 集團成員用以申請行騙他人之幫助詐欺、洗錢案件,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536、53537號、113年度偵字第 212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1號審 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案與該案之犯行屬同一交付幣託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 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罪 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 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新臺幣) 行騙方式 1 徐世勳(提出告訴) 112年6月7日 11時26分 5000元 假借貸真詐財 112年6月7日11時27分 5000元

2025-03-25

TCDM-113-金簡上-142-20250325-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宥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80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43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9時57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 被告因另案為警於113年7月1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龍潭石門山門市查獲,並在被告停放 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被告所有 之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各為0.11公克 及0.023公克)及殘渣袋1批,且經徵得被告同意,於113年7 月2日9時5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 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之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證,另有吸食 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2包、殘渣袋1批扣案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堪以認 定。 四、被告並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乙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檢察官以被告尚有詐欺 案件偵查中,而未符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 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經裁量後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 選案標準在卷可證。而被告確實尚有詐欺案件經偵查中,亦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檢察官以上開理由,不予 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反正當程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違法裁量之處,本院 自應予以尊重。 五、被告雖具狀表示其希望有戒癮治療機會,會徹底戒掉毒品; 又辯稱其另案詐欺案件僅係買賣虛擬貨幣等語,然查: (一)被告尚有詐欺案件經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884號審理中,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在偵查中 (因偵查不公開,案號、數量均不予敘明),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證,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多元處遇選 案標準明定「有另案在偵查、審理者」屬非減害案件,得不 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既有另案經偵查、審理,即符合該規定 之要件;是以,檢察官依據前開選案標準規定,認本案屬非 減害案件,而認為不適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附條 件之緩起訴處分,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核屬其職權之 行使,其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另法院僅得就檢察官聲請觀 察勒戒有無理由而為裁定,被告雖辯稱其另案僅係買賣虛擬 貨幣等語,然其另案究否成立詐欺取財罪,並非本院所得判 斷,亦不使前開揭諸「有另案在偵查、審理」之要件有所不 同,是其辯詞並不能動搖檢察官上開裁量之合法性。 (二)被告雖另表示其希望有戒癮治療機會等語,然其於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有無接受轉介毒品危害防治中心或 其他戒除毒癮單位之意願?」時,已答「不用」等語(毒偵 第3817卷第137頁),已難認其確有戒毒之意;況檢察官依 前開選案標準而為本案裁量,自難以被告空言辯稱透過戒癮 治療就會戒絕毒品等語,認為檢察官之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 。 (三)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DM-114-毒聲-57-2025032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榮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榮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杜榮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不得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以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竟 為本案犯行,對一般公眾以及往來用路人造成危險,所為實 不可取;復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 毫克、被告自陳之飲酒時間與其騎乘機車上路時間之久暫、 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性等;再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 錄;末審酌被告於警詢以及偵訊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95號   被   告 杜榮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村路0段0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榮宙自民國114年2月16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其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8樓之1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 ,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 騎乘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17)日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月17日8時37分前某時許,行經臺 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警攔查, 並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17日8時37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榮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公共危險罪關係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真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2025-03-24

TCDM-114-中交簡-274-2025032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52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107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明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光 碟」、「被告黃明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事實及 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者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而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告訴人洪坤亞受有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受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全數給付款項,然而告訴人不願 撤回告訴等情;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生活情況 ,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案並於90年1月30日 執行完畢,其後被告未再經法院判決有罪,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證,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 承認犯罪,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已如上述, 堪認被告確實知其行為不該,且努力補償告訴人之損失,而 展現相當誠意;縱被告未於期限內將約定之金額全數給付完 畢,然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相關生活狀況,以及 被告最後確有全數給付款項等情,尚難以此對被告做不利認 定,並進而認為被告有接受刑罰執行必要。據上,信被告經 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當習得教訓,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16525號   被   告 黃明華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華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6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1段外側車道 往長生巷方向直行,行至環中路1段67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 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往 前行進,未保持兩車間行車安全距離,造 成自後方追撞同向行駛在前方之洪坤亞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洪坤亞因此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洪坤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明華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機車與告訴人洪坤亞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認為告訴人是騎在伊的右前方,後來告訴人忽然往左偏,伊才會撞到,伊没有過失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坤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補充資料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洪坤亞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 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2025-03-24

TCDM-114-交簡-167-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敏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38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 13年度易字第312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敏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編號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職務報告 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扣案如本判決 附表所示之物」、「被告詹敏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被告陳報之書狀」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為其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竟不思 反省,又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所為 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審 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玻璃球1顆,經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證,其既然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成分,且衡情無法與毒品完全 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宣告 沒收銷燬之。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等,並未經鑑驗是否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然被告以本院陳述意 見表表示該等扣案物均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是該 等扣案物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玻璃球1顆 偵卷第53頁、第55頁,檢品編號B0000000 2 玻璃球3顆 偵卷第53頁、第55頁 3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偵卷第53頁、第5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383號   被   告 詹敏貞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新社區華豐街三村巷67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敏貞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先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於110年6月4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未戒除 毒癮,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9日某時,在 臺中市○○區○○街○村巷00○0號住處,燒烤玻璃球內之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9時許,在上開住處 燃燒廢棄物,為警獲報前往處理時,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安 非他命吸食器2組等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敏貞經本署傳喚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嫌足堪 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110年6月4日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 毒品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2025-03-24

TCDM-114-簡-342-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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