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嘉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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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嘉慶 陳芷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捌佰玖拾 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93,89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13

TPDV-114-司票-1044-20250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9號 原 告 李芳品 李明穎 李展成 李孟璋 張簡金蓮 李俊宏 李宗勳 洪嘉鴻 李昭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 被 告 嚴玉梅(即嚴金生之繼承人) 楊嚴玉雪(即嚴金生之繼承人) 簡鎂汶(即嚴金生之繼承人) 嚴正明(即嚴金生之繼承人) 嚴葦蓁(即嚴金生之繼承人) 嚴靜儀(即嚴金生之繼承人) 嚴順良(即嚴金生之繼承人) 嚴玉華(即嚴金生之繼承人) 嚴順昌(即嚴金生之繼承人) 嚴順益(即嚴金生之繼承人) 莊景山 余東寧 洪仁榮 洪義安 洪禮成 洪素芬 林積賢(即林漏港之繼承人) 林淑美(即林漏港之繼承人) 林陳春枝(即林漏港之繼承人) 林富義(即林漏港之繼承人) 林朝來(即林漏港之繼承人) 林英娟(即林漏港之繼承人) 林隱峯(即林漏港之繼承人) 周秀鳳 陳毓瑛 謝昀樺(即張媽祿之繼承人) 謝昀潔(即張媽祿之繼承人) 謝琴娥(即張媽祿之繼承人) 謝宗根(即張媽祿之繼承人) 張玲珠(即張媽祿之繼承人) 張玲幸(即張媽祿之繼承人) 張華喜(即張媽祿之繼承人) 張智能(即張媽祿之繼承人) 張淑貞(即張媽祿之繼承人) 張智泉(即張媽祿之繼承人) 林張秀雪(即張媽祿之繼承人) 曾李玉美 陳天送 陳洪金枝(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陳啓元(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陳怡娟(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陳彥呈(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陳淑貞(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李美鳳(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陳羿樺(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陳宛均(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陳志賢(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陳芳琪(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蘇陳嘉素(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陳嘉慶(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陳桂蘭(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許哲銘 李慈櫻(即李朝炳之繼承人) 李明輝(即李朝炳之繼承人) 李慈素(即李朝炳之繼承人) 李明齊(即李朝炳之繼承人) 郭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 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返還土地,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計算。又 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 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建國段 276、276-1、276-2、276-3、276-4、331-3、331-12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則稱各地號)上如民國113年8月 12日民事起訴狀(補正後)附表二及附圖所示各編號占用部 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分別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等語。又經原告初估被告占用276、276-1、276-3、276-4地 號面積合計為656.3平方公尺(計算式:74.9+50+48.5+29.4 +43.9+29.4+80.9+51.4+9.6+36.6+97.2+37.7+37.6+50+82.2 -103=656.3)及331-3地號面積約為103平方公尺;另參酌11 3年1月276、276-1、276-3、276-4地號之土地公告現值均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000元、331-3地號則為每平 方公尺38,0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758,500元【計算式:656.3×15 ,000+103×38,000=13,758,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8 8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1-08

PTDV-113-補-169-20250108-2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4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陳嘉慶 李宗憲 蔡佳璋 邱昱慈 陳磊 被 告 石桂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命法官呂明龍為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茲因 呂明龍法官已取得獨任辦理民事第一審通常程序之資格,本院合 議庭亦認本件無行合議審判之必要,爰依本院民事庭分案要點第 2點第4項第14款第1目規定,由本院合議庭撤銷指定受命法官之 裁定,由法官呂明龍獨任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5-01-02

CTDV-112-重訴-114-20250102-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58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陳嘉慶 蔡佳璋 李宗憲 邱昱慈 陳磊 被 告 俞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追加俞淑珍為被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該條 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 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二、經查,原告民國112年1月30日起訴時僅以陳養菊等人為被告 ,請求陳養菊等人遷讓房屋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經本院多次至現場履勘測量及行言詞辯論程序,嗣於113年1 2月30日始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俞淑珍為被告,請求俞淑 珍遷讓房屋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俞淑珍占有使 用之房屋與陳養菊等人不同,請求基礎事實顯非同一,且本 件訴訟繫屬迄今已近2年,原告追加將致本院需再至現場測 量俞淑珍占有使用之房屋,顯已延滯訴訟且已妨害本件訴訟 之終結,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4、5、6 所定情形,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5-01-02

CTDV-112-重訴-158-20250102-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4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陳嘉慶 李宗憲 蔡佳璋 邱昱慈 陳磊 被 告 石桂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5-01-02

CTDV-112-重訴-114-20250102-2

豐小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139號 原 告 賈大忠 被 告 陳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31

FYEV-113-豐小-1139-2024123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574號 原 告 張銘鴻即維虹企業行 被 告 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間請求給付貨 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34,2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 請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3,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30

KSEV-113-雄補-2574-20241230-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陳嘉慶 相 對 人 張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441254 )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2,400,000元,及自民國11 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簽 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2,4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年11月25日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4-12-27

PTDV-113-司票-1079-20241227-2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慶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28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嘉慶自民國113年6月12日16時30分許起至16時45分許止, 在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2段松竹國小附近友人住處飲用高粱 酒後,竟仍於同日16時45分許起,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欲前往北屯區后庄路友人住處休息,嗣於同日17時0分 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竟違規闖越紅燈 ,而與沿四平路238巷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蔡協岑發生碰撞,蔡協岑因而受有下巴擦 傷、左肩擦傷、左肘擦傷、雙手前臂擦傷、右前臂撕裂傷、 右手腕擦傷、左手背擦傷、雙膝擦傷、右小腿擦傷、右足背 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前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嘉慶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明 知有人因此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查看、協助受傷之蔡協岑 ,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 場而逃逸。後經民眾尾隨並攔下報警處理,於同日17時21分 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與洲際路口為警方攔檢,並於17 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由蔡協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31、121至123頁、本院卷第 27、36頁),核與告訴人蔡協岑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 節(見偵卷第33至37、121至123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告訴人受傷照片、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汽車駕駛 人(被告)、清泉醫院113年7月29日清泉字第1130001174號 函檢送告訴人就醫資料(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單等)( 見偵卷第21、39至67、73、77、87至89、93、139至159頁) 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及 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至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有記載「被告 酒醉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已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05以上」,倘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並已就其「酒醉駕車」之 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 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而加重其刑 ,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 號決議意見參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之規定係針對致人死傷刑責部分,加重刑度,如僅單純酒駕 之公共危險,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 即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開規定再加重刑度,而本 案過失傷害部分,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前經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是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竟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 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違規闖越紅燈,而與告訴人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嗣竟又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 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而 有不該,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48毫克之情節,嗣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尚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 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做保全、未婚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37頁),犯後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 量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法律目的、行為嚴重性及 行為態樣等情節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25

TCDM-113-交訴-331-2024122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059號 原 告 劉浩興 訴訟代理人 江可迪 簡銘新 被 告 陳嘉慶 訴訟代理人 葉道政 複 代理人 游啟銘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05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 12月24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肆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2日10時5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臺 64線道路往三重(21.1)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 適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毀損經送廠修復 後,其車損合理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1,700元(工 資費用24,700元、零件費用17,000元);系爭車輛為營業車 ,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因送修期間共21日無法營業致 受有41,433元;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價值減損60,000 元,上揭合計金額143,13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 6,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 判表、盛德汽車修理工作估價單、車損照片、新北市計程車 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新北市計客總字第112024號函、行車執照 ,及駕照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交通事故相關 資料查明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有明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著有判例。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1,700元部分: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經核為修復所必要之 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700元,為可採取。  ⒉營業損失41,433元部分:   系爭車輛屬營業小客車,於進維修場修繕期間確有因此無從 供營業使用,故原告主張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系爭車 輛維修期間13日(4/10-4/22),有卷附前揭行車執照、估 價單、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新北市計客總字第11 2024號函,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期間致受有 無法營業之損失共計25649元,自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 求,難認有據,無可採取。  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委無可取。  ⒋綜上,原告請求有據之金額為67,349元(計算式:41,700元+ 25649元=67,349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67,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24

PCEV-113-板簡-2059-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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