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059號
原 告 劉浩興
訴訟代理人 江可迪
簡銘新
被 告 陳嘉慶
訴訟代理人 葉道政
複 代理人 游啟銘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05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
12月24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肆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2日10時5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臺
64線道路往三重(21.1)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
適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毀損經送廠修復
後,其車損合理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1,700元(工
資費用24,700元、零件費用17,000元);系爭車輛為營業車
,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因送修期間共21日無法營業致
受有41,433元;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價值減損60,000
元,上揭合計金額143,13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
6,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
判表、盛德汽車修理工作估價單、車損照片、新北市計程車
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新北市計客總字第112024號函、行車執照
,及駕照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交通事故相關
資料查明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有明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著有判例。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1,700元部分: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經核為修復所必要之
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700元,為可採取。
⒉營業損失41,433元部分:
系爭車輛屬營業小客車,於進維修場修繕期間確有因此無從
供營業使用,故原告主張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系爭車
輛維修期間13日(4/10-4/22),有卷附前揭行車執照、估
價單、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新北市計客總字第11
2024號函,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期間致受有
無法營業之損失共計25649元,自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
求,難認有據,無可採取。
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委無可取。
⒋綜上,原告請求有據之金額為67,349元(計算式:41,700元+
25649元=67,349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67,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PCEV-113-板簡-2059-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