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嘉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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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許佩華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38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 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513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駁 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不服,固得依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 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 該異議事件,惟對於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 裁定,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甚明(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以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釋明其與相對人間存有借款債 權存在之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不符為由,於 民國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8932號裁定駁回抗 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於 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事聲字第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在案,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裁定依法 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從而,抗告 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至原裁定正本之教示欄固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惟不得聲明不服,係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2項所規定,自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 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65號裁定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2025-02-10

TNHV-114-抗-18-20250210-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無因管理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劉秀枝000000000000000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黃錦風、黃美雲、黃盈彰(原名黃錦章)間請求給付無因管理費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6,357元(計算式:302,119元×3=906,357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8,04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2025-02-07

TNHV-114-再易-4-20250207-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408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14日結婚後無共同住所 地,但經常共同居所地及依兩造主張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 在嘉義縣太保市,兩造未成年子自出生以來亦均與兩造同住 在嘉義縣太保市,相對人於113年9月中旬與伊發生口角後, 始偕同未成年子離開上開夫妻共同居所地,返回桃園娘家不 回,且相對人係為領取高於嘉義縣之生育補助才將其與未成 年子之戶籍同設在桃園市,桃園市與兩造婚姻關係並無地緣 便利關係,日後若涉及傳訊證人即伊之父、母或姑姑等調查 證據事項,證人必須遠從嘉義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舟車勞頓、增加差旅費用,對伊及證人而言,桃 園地院非屬便利之法院,故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規定 ,本件訴訟應專屬原法院管轄,桃園地院並無管轄權,原裁 定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桃園地院,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 抗字第16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 、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 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 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並參諸其立法意旨略以:「依民法第1002條 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 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 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故原則上夫妻住所為同一。然現今 婚姻形態多樣,婚姻事件中有爭執而提起訴訟之夫妻,或經 常居住於共同戶籍地以外之處所,或無共同戶籍地,或無法 依上開民法規定達成協議,亦未聲請法院定住所地,或常已 各自分離居住,故為因應時代變遷及婚姻態樣多元化的現象 ,爰以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法院」。離婚訴訟係以競 合管轄之方式定其專屬管轄法院,故兩造之住所地法院、經 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對於本件離婚訴訟,均有管轄權。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 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 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 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 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 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 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 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 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或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得依第41條第2項規定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不得另行請求。其另行請求 者,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合併裁判,並適用第6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至3項、第5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係 以為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並兼顧程序之迅速及經濟之必要,爰 採別訴(請求)禁止主義,就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 或不存在、撤銷婚姻或離婚事件,規定當事人得依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不 得另行請求,以避免裁判矛盾及程序上之不經濟。至於不於 訴訟繫屬中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而另行請求者,為 保障已請求之當事人權益,並規定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訟 繫屬中之法院。 三、經查,抗告人於113年11月21日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請求離婚 暨酌定未成年子親權及給付未成年子扶養費等訴訟,並主張 兩造婚後及兩造未成年子出生後均共同居住於嘉義縣太保市 住處(下稱嘉義住處),惟相對人婚後戶籍仍留在桃園市娘 家,未成年子出生後亦與相對人同戶,兩造婚後若發生口角 ,相對人即回桃園市娘家,次數頻繁,時間有時長達1個月 ,嗣於113年9月中旬兩造又發生口角,相對人即偕同未成年 子回桃園市娘家居住至今不回,並斷絕與抗告人之聯繫,及 表明不願繼續共同生活,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以期待再共 同生活等情,有起訴狀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之戶籍謄本、抗 告人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查(原審卷第7至11、15至17頁)。 則依抗告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固可認嘉義住處為兩造婚後經 常共同居所地,及婚姻中夫妻經常發生口角之訴之原因事實 發生之夫、妻居所地法院;但依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婚後經 常於夫妻口角後回桃園市娘家久住,最後並偕同未成年子回 桃園市娘家居住至今不回之事實,則桃園市亦為訴之原因事 實發生之妻之居所地法院,是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規定,原法院及桃園地院對於本件訴訟均有專屬 管轄權。惟相對人前已於113年11月6日向桃園地院對抗告人 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親權及給付未成年子扶養費、 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等訴訟,現由該院以113年度家調字 第1390號(下稱桃園地院另案)審理中之事實,有相對人提 出之家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桃園地院家事法庭通知書 等影本、原審依職權查詢之民事類跨院資料查詢表附卷可佐 (同卷第37至57、63、73頁)。審酌本件訴訟與桃園地院另 案係兩造分別向對造訴請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親權、給付未 成年子扶養費之訴訟,基礎事實相牽連,為避免裁判矛盾及 程序上不經濟,自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原審依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繫屬在先之桃 園地院合併審理,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桃園地 院無管轄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23

TNHV-114-家抗-2-20250123-1

國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陳蔡秀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 法制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 日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七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2025-01-23

TNHV-113-國抗-6-20250123-4

國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陳蔡秀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 法制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 日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七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2025-01-23

TNHV-113-國抗-5-20250123-4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楊碧琴 被上訴人 楊宗泰 兼法定代理 人 林秀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8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楊宗泰(下稱楊宗泰)之二 姊,被上訴人林秀郁(下稱林秀郁)為楊宗泰之配偶。楊宗 泰於民國95年間發生車禍後,生活無法自理,呈植物人狀態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6年度禁字第153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已無工作能 力,且無相關收入以支應生活所需,顯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形。林秀郁為楊宗泰之監護人及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本應 負擔扶養楊宗泰之義務及費用,然林秀郁自88年間離家出走 ,長期與楊宗泰分居,對楊宗泰不聞不問,未負擔照顧之責 。上訴人為照顧楊宗泰,自99年11月22日起至108年3月24日 止,聘請外籍看護照顧楊宗泰,代墊看護費用(包含底薪、 加班費、健保費、安定費)共新臺幣(下同)2,150,624元 (下稱系爭看護費用)。上訴人在法律上本無負擔扶養楊宗 泰之義務,卻支出龐大金額照顧楊宗泰,所受損害甚鉅,林 秀郁因而受有無須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且上 訴人代墊支出系爭看護費用之行為,亦屬無因管理,自得請 求林秀郁給付系爭看護費用。退步言之,倘認楊宗泰名下仍 有相當之財產,尚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則上訴人為楊宗 泰代墊支出系爭看護費用之行為,對楊宗泰而言,係構成不 當得利,亦屬無因管理。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及民法第176條、第177條無因管理之規定,先位請求林秀 郁返還系爭看護費用,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備位請求楊 宗泰返還系爭看護費用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楊宗泰車禍後,雖生活無法自理,但因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及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分別賠付保險金 款項匯入楊宗泰帳戶後,已由上訴人或其姊妹領出花用。楊 宗泰另有房產即1棟3樓半透天厝、2棟連棟之2層樓透天厝, 亦由上訴人及其姊妹出租與他人收取租金。因楊宗泰領有重 大傷病卡,林秀郁先前為楊宗泰領藥是免費的,楊宗泰主治 醫師亦稱楊宗泰之醫療費用不需自費,可見上訴人或其姊妹 收取之上開金額,足以支付楊宗泰日常生活及醫療照護所需 ,楊宗泰並無受扶養之必要,上訴人稱其以自有財產墊付楊 宗泰系爭看護費用,與事實不符。實則林秀郁願意自己照顧 楊宗泰,上訴人及其姊妹卻為把持楊宗泰名下財產,長期將 林秀郁拒於門外,拒絕接受林秀郁提出之各種照顧方案,也 不讓楊宗泰之子女探視楊宗泰,卻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看護費用,並不合理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林秀郁應給付上訴人2,150, 624元,及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備位:楊宗泰應給付上訴人2,150,624元,並自11 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於本院未再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核 其真意,應未就原判決駁回其假執行聲請部分聲明不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秀郁、楊宗泰於78年11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均 已成年,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楊宗泰共有6名姊妹,依序 為大姊楊素美、二姊楊碧琴(即上訴人)、三姊楊翠雲、四 姊楊玉好、大妹楊惠如、二妹楊敏儷。  ㈡楊宗泰於95年6月13日發生車禍,經診斷為創傷性顱內出血、 氣切術後,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目前仍有嚴重認知意識障 礙,大小便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完全需他人照顧(下稱系爭 事故)。楊素美、上訴人前向嘉義地院聲請對楊宗泰為禁治 產宣告,經該院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禁字第153號裁定 宣告楊宗泰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上訴人前以楊宗泰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向嘉義地院請求判准 被上訴人二人離婚,經嘉義地院依上訴人之聲請,選任上訴 人為楊宗泰之特別代理人後,於97年6月18日以96年度婚字 第420號判決駁回楊宗泰之訴,上訴人以楊宗泰特別代理人 身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3月3日以97年度家上字第 8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確定。  ㈣楊素美前向嘉義地院聲請指定楊素美為楊宗泰之監護人,該 院於97年4月10日以97家聲字第11號裁定,認定依民法第111 1條規定,林秀郁為楊宗泰之第一順位當然監護人,並無指 定監護人之必要,駁回楊素美之聲請;楊素美提起抗告後, 經嘉義地院於97年9月11日以97年度家抗字第17號裁定駁回 抗告(家非調字卷第15至20頁);楊素美向本院提起再抗告 ,經本院於97年12月11日以97年度非抗字第29號裁定駁回再 抗告確定。  ㈤上訴人前向嘉義地院聲請改定楊宗泰之監護人為上訴人,經 嘉義地院於98年4月22日以98年度監字第30號裁定認並無改 定之必要,駁回聲請;上訴人提起抗告,經嘉義地院於98年 4月22日以98年度家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抗告,並經確定。  ㈥楊玉好前向嘉義地院聲請改定楊宗泰之監護人為楊玉好及林 秀郁共同監護,經嘉義地院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監宣 字第67號裁定,認定林秀郁並無不適任監護職務之情形為由 ,駁回聲請(原審卷第69至80頁);楊玉好提起抗告,經嘉 義地院於113年4月10日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 告;楊玉好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3年6月20日以113 年度台簡抗字第14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其自99年11月22日起至108年3月24日止,聘請外 籍看護照顧楊宗泰,支出系爭看護費用,先位依民法第176 條、第177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林秀郁給付系爭看護費用 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如先位之訴無理由,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77條或 第179條規定,請求楊宗泰給付上訴人系爭看護費用及法定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 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 請求權。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 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 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 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6條、第177條、第 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 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不論適法無因管理 或不法管理行為,均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 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 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民事裁定、95年度台 上字第1292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應履行義務之人;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6條之1 條、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受扶養權利者 為配偶或直系血親尊親屬時,仍應具備其不能維持生活之要 件,若其能維持生活,依法不得請求負法定扶養義務之人扶 養。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 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 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 ,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份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 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 ,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 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 。再者,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有代墊支付系爭看護 費用,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77條或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上訴人就其有 代墊支付系爭看護費用,使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或上訴人有基於為被上訴人管理事 務之意思,而代墊支付系爭看護費用等節,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其自99年11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共計57 個月又9日,每月代墊支付楊宗泰之看護費用20,949元(含 底薪15,840元、加班費2,112元、健保費997元、安定費2,00 0元),金額共1,200,978元【計算式:20,949元×(57+9/30 )=1,200,3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然上訴人係請 求1,200,978元】;又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8年3月24日止, 共計42個月又24日,每月代墊支付楊宗泰之看護費用22,188 元(含底薪17,000元、加班費2,268元、健保費920元、安定 費2,000元),金額共949,646元【計算式:22,188元×(42+ 24/30)=949,646元】,上開金額合計共2,150,624元【計算 式:1,200,978元+949,646元=2,150,624元】,其得依不當 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並提 出勞動部函暨所附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照顧被看護者楊宗泰 資料及全民健保繳納證明、外籍看護費用明細、繳納就業安 定費證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嘉義地院111年度 家非調字第103號卷《下稱家非調卷》第21至33頁、本院卷第3 9至49頁),且有鑫糖公司112年2月6日函附卷可稽(嘉義地 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6號卷《下稱家親聲卷》二第33頁)。 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應提出每月實際支付外籍看護費用之 證明,且楊宗泰有財產可以支應生活所需、醫療及看護費用 ,林秀郁也願意親自照顧楊宗泰,是上訴人不讓林秀郁處理 楊宗泰之財產,不同意上訴人自行聘僱外籍看護照顧楊宗泰 ,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看護費用等語。經查:   ⒈就上訴人先位請求林秀郁給付系爭看護費用部分:    ⑴楊宗泰名下有股利所得、投資、汽車2部、3筆不動產即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同段000建號、000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0鄰○○路000號、0 00之0號房屋,以下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並合 稱系爭房地),財產總額合計已達944萬餘元(房地部 分係以土地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計算,並非市價)等情 ,有楊宗泰104年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 表(家非調字卷第69至96頁)、99年度至103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附卷可憑(家親聲卷一第21至31頁)。又依照被上 訴人所提出東森房屋出租廣告上所載系爭房地之照片所 示及兩造所述,系爭房屋均為透天厝,000號房屋為兩 棟兩層樓連棟房屋,000之0號則係1棟三樓半房屋(家 親聲卷二第57頁照片、本院卷第109至110頁),衡情縱 然楊宗泰或照顧其之人居住該處,亦無需用到系爭房地 之全部範圍,如楊宗泰係在安養中心,則無須使用系爭 房地,是楊宗泰尚非不得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使用,獲 得租金收入,或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獲得高於財產歸 戶清單所示公告現值之價金,以供其生活所需。上訴人 雖主張:楊宗泰受監護宣告,無法將系爭房地出租、出 售云云,此實係導因於占有使用上開房地之人(即上訴 人姊妹等)與楊宗泰之監護人即林秀郁非同一,以致於 不能依法管理、處分系爭房地,若將系爭房地交付林秀 郁管理,則林秀郁可依法出租,如市場景氣良好、房產 市價高時,亦非不得為供楊宗泰生活所需,聲請法院許 可處分財產變現。    ⑵又被上訴人於本院113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中,主張因系 爭事故,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分別將 保險金額1,927,647元、1,998,475元匯入楊宗泰帳戶內 (本院卷第108頁、原審卷第45頁),卷內亦有被上訴 人所提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險給付通知書、國泰人壽 保險公司理賠給付明細可查(家親聲卷一第53至115頁 、第119至142頁)。上訴人對於上開富邦人壽保險公司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分別給付之保險金額1,927,647元 、1,998,475元,係由楊玉好領走乙事不爭執,惟主張 係由楊玉好繳納之保費,跟其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嗣被上訴人於本院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再 主張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總額應為2,392,12 7元,並提出本院卷第247至249頁表格、本院卷第251至 415頁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理賠給付明細、富邦人壽保險 公司保險給付通知書為證)。再依○○○農會111年9月7日 ○○○字第1110003824號函及京城商業銀行○○分行111年9 月5日(111)○○○○○字第052號函覆楊宗泰帳戶之存款交 易明細所示(家親聲卷一第201至237頁、第246至365頁 ),僅計算至上訴人請求代墊看護費之108年3月24日止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合併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分別匯入楊宗泰之○○○農會帳號0 0000-0-0號帳戶、京城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保險理賠金額,各為1,835,031元、2,045,727元 。上訴人雖主張上開保險為楊玉好所投保,保險費用為 楊玉好繳納云云,然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保險資料顯示 要保人均為楊宗泰不符(家親聲卷一第512至514頁)。 又縱令保險費用當初為楊玉好所繳納,但楊宗泰始為發 生意外事故重度殘障時,可請領保險給付之被保險人, 上開保險給付自屬於楊宗泰之財產,不因原保險費用是 否為楊玉好繳納而有不同。另觀諸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95至97年間、在楊宗泰已受禁 治產宣告之情形下,仍有頻繁進行股票買賣交易,甚至 有以保險理賠金額用於支付股票款項,而挪用楊宗泰之 保險理賠金之狀況。    ⑶上訴人雖主張:保險理賠金均屬針對楊宗泰個別醫療支 出(如住院醫療、手術等費用)所為之保險給付,與本 件上訴人請求代墊系爭看護費用係屬二事,反可證明要 維持楊宗泰生活尚需額外支付龐大醫療及看護費用,且 其與楊玉好為不同主體,前揭保險給付均為楊玉好所領 取,與其無關等語。然查,楊宗泰領有多重障礙極重度 身心障礙手冊,有嘉義縣社會局111年9月16日嘉縣社救 助字第111036184號函可稽(家親聲卷一第480頁),楊 宗泰在健保給付及相關補助之情形下,是否尚需負擔上 訴人所述之龐大醫療費用,實屬有疑,上訴人復未能提 出實際支付楊宗泰醫療費用或其他生活必須費用之單據 或明細,證明前揭保險給付業經用以支付楊宗泰之醫療 費用或其他生活必需費用完畢,自應認定前開保險給付 仍屬楊宗泰可支用之財產範圍。又上訴人與楊玉好為不 同主體,然認定楊宗泰之財產狀況,進而推論其是否有 受扶養義務人即配偶或成年子女扶養之權利,仍應綜合 觀察其整體財產狀況以為判斷。況楊玉好亦於本件中陳 稱其所領取之楊宗泰保險理賠金額,有用以照顧楊宗泰 ,包含一些住院、日常及看護費用等,大概照顧到107 、108年等語(詳後述),是上訴人上開所述,尚難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⑷依上所述,楊宗泰財產總額合計達944萬餘元,其中系爭 房地如出租,可獲得租金收入,若出售則當可獲得高於 財產歸戶清單所示公告現值之價金,且楊宗泰因系爭事 故,領得前述保險理賠合計超過380餘萬元。足認楊宗 泰有相當之財產,縱其因系爭事故呈現意識昏迷之狀態 ,也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並無受他人扶養之必要,依 法即無受扶養之權利。則縱然上訴人或其姊妹有支付楊 宗泰看護費用之情形,林秀郁亦未因而受有免除扶養義 務之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⑸楊宗泰共有6名姊妹,依序為大姊楊素美、二姊即上訴人 、三姊楊翠雲、四姊楊玉好、大妹楊惠如、二妹楊敏儷 ,楊宗泰於95年6月13日發生系爭事故,導致嚴重認知 意識障礙,大小便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完全需他人照顧 後,楊素美、上訴人即向嘉義地院聲請對楊宗泰為禁治 產宣告,經該院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禁字第153 號裁定宣告楊宗泰為禁治產人,其後上訴人及其姊妹, 再提起如不爭執事項㈢至㈥所示與楊宗泰及林秀郁有關之 訴訟或非訟聲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 至㈥),並有上開事件之裁判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1 至230頁)。亦即上訴人先以聲請選任其為楊宗泰特別 代理人之方式,代理楊宗泰對林秀郁提起離婚訴訟,經 法院判決駁回其請求離婚之訴確定後,楊素美、上訴人 、楊玉好再先後向法院提出3次指定或改定楊宗泰監護 人之聲請,均經法院駁回其等之聲請、抗告或再抗告確 定。觀諸上開裁判書中,有下列記載:     ①本院97年度家上字第87號離婚事件判決載:「…對此被 上訴人(即林秀郁)除堅拒離婚及以上揭情詞置辯外 ,並迭在原審及本院到庭或具狀陳稱:其多次表明可 馬上接手照顧上訴人(即楊宗泰),但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即本件上訴人)及其他胞姊等人不答應等語 不移在卷,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確亦迭在法庭拒絕 被上訴人接手照顧上訴人,並反對被上訴人帶上訴人 返家照顧等語…;再參諸上揭指定禁治產人楊宗泰之 監護人事件,被上訴人仍到場陳明:『願意擔任禁治 產人楊宗泰之監護人,並照顧楊宗泰之身體,被上訴 人不會遺棄楊宗泰,當時是因為楊宗泰之家人家庭暴 力才離家。』等語,並具狀陳明願意擔任楊宗泰之監 護人等情,復有上揭民事裁定附卷足憑。尤以被上訴 人在本院審理中,亦迭表示願意照顧上訴人,或將上 訴人送到安養中心由專業人員照顧,或若有必要願提 早自教職退休等語…。綜此被上訴人既有強烈意願接 回上訴人自行照顧或安排妥善之專業照顧,且在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復堅持維持兩造婚姻,願擔任上訴人之 監護人,盡養護上訴人之意願,顯難認被上訴人主觀 上有拒絕履行同居或有惡意遺棄之情事。…」等語( 本院卷第156至157頁)。     ②嘉義地院97年度家聲字第11號裁定載:「…禁治產人楊 宗泰之配偶林秀郁於本院訊問時到庭陳明:願意擔任 禁治產人楊宗泰之監護人,並照顧楊宗泰之身體,伊 不會遺棄楊宗泰,當時是因為遭楊宗泰之家人家庭暴 力才離家等語,並具狀陳明願意擔任楊宗泰之監護人 ,顯見林秀郁並非無意願擔任楊宗泰之監護人。則禁 治產人楊宗泰之配偶林秀郁,依前開法條規定,為禁 治產人楊宗泰第一順序之當然監護人,應為楊宗泰之 利益,按楊宗泰之財產狀況,護養療治其身體。楊宗 泰既有法定之監護人,即其配偶林秀郁,則聲請人自 無再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楊宗泰之監護人必要 ,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本院卷第161至162頁 )。     ③98年度家抗字第9號裁定載:「…抗告人(即本件上訴 人)主張相對人(即林秀郁)自前揭禁治產宣告裁定 確定後,均未探視、看護禁治產人(即楊宗泰)等情 ,均屬前述改定監護人裁定確定前之事實,相對人於 兩造訴訟過程中,業已屢次表示願意將禁治產人帶回 照顧,惟均遭抗告人拒絕…,並以:相對人為禁治產 人楊宗泰之第一順序法定監護人,且到庭陳明願擔任 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復願意照顧楊宗泰,不會遺棄禁 治產人等語裁定確定在案,此有前述民事卷可稽。又 審酌自前述改定監護人事件於97年12月11日裁定確認 相對人為禁治產人之法定監護人後,相對人於原審審 理時亦到庭陳稱:『如果聲請人(即抗告人)願意給 相對人照顧,相對人可以把先生帶回去照顧,我可以 馬上接手照顧。』等語…,經原審當庭詢問抗告人是否 願意現在讓相對人把禁治產人帶回去,抗告人則當庭 表示:『聲請人(即抗告人)現在不要讓相對人把人 帶回去。』等語…,顯然係抗告人拒絕相對人接回及照 護禁治產人,而非相對人有拒絕照護禁治產人之情; …足徵兩造自相對人與楊宗泰分居後,訟爭連連,兩 造復於法庭上一再為楊宗泰監護權乙事爭執不休,雙 方關係交惡,是在抗告人未自願將禁治產人交由相對 人照護前,自難期待相對人得隨時探視或照料禁治產 人,則相對人前揭所辯尚非無據,亦足認自前述改定 監護人事件於97年12月11日裁定確認相對人為禁治產 人之法定監護人後,相對人並未有任何不適宜監護楊 宗泰之情事發生至明。…」等語(本院卷第177至178 頁)。     依上開裁判書所載內容,足認林秀郁在上訴人以楊宗泰 特別代理人之身分提起之離婚訴訟,以及上訴人及其姊 妹所提出聲請指定或改定監護人之事件中,均一再陳明 願擔任楊宗泰之監護人、願意照顧楊宗泰,只要上訴人 或其姊妹同意由林秀郁照顧楊宗泰,林秀郁可將楊宗泰 帶回馬上接手照顧等語,惟上訴人或其姊妹均表示拒絕 由林秀郁將楊宗泰接回照顧等語,參以林秀郁於本案中 亦表明有照顧楊宗泰之意願,並無拒絕照護之情事,惟 上訴人仍拒絕由林秀郁照護林宗泰(家親聲卷一第502 至503頁),足見上訴人自前揭兩造間97、98年間之訴 訟及非訟事件時起,即明知林秀郁已一再表達有自己照 顧楊宗泰之意願,且多次表示如上訴人及其姊妹同意, 其可馬上接手照顧之意,然上訴人仍拒絕由林秀郁照顧 楊宗泰,上訴人復自承其請外籍看護照顧楊宗泰時並沒 有問過林秀郁等語(家親聲卷一第501頁)。則縱然上 訴人或其姊妹,於上訴人所述99年11月22日起至108年3 月24日止之期間,曾聘請外籍看護照顧楊宗泰,亦顯無 將該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林秀郁,而為林秀 郁管理事務之意思,依前揭說明,自難認有適法或非適 法無因管理之成立。    ⑹再者,上訴人所提出勞動部函暨所附雇主申請聘僱外國 人照顧被看護者楊宗泰資料,雖記載歷次申請聘僱外國 人照顧楊宗泰之許可文號、期限及相關備註(家非調卷 第21至22頁),全民健保繳納證明則記載自99年12月至 108年1月間有繳納外籍勞工全民健康保險費之日期及金 額(家非調卷第23至32頁),另鑫糖公司112年2月6日 函記載:本公司確有受雇主楊碧琴(即上訴人)委託代 為辦理聘僱外籍看護工照顧楊宗泰,依規定申請外籍看 護資料只須保存5年,以致無法提供正確日期(如需資 料雇主須親自向勞動部申請),關於期間每月應負擔之 相關照護費用,依政府規定每月需支付女傭底薪15,840 元、加班費2,112元、健保費(依政府每年公告之金額 )、安定費2,000元,104年9月女傭底薪調高為17,000 元、加班費2,268元、健保費(依政府每年公告之金额 )、安定費2,000元,111年8月10日以後調整底薪為20, 000元、加班費2,668元、健保費(依政府每年公告之金 額)、安定費2,000元等語(家親聲卷二第33頁),另 列印日期為111年11月28日之繳納就業安定證明,則記 載雇主為上訴人,並列出100年2月25日至108年5月14日 ,有繳納就業安定費之日期及金額(本院卷第39至40頁 )。然查:     ①楊玉好在本件原嘉義地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6號事件 中,於112年3月21日到庭陳稱:系爭房產我大概6、7 年前開始管理的,楊碧琴說其照顧到108年3月24日, 所以24日以後由我接管房子及照顧楊宗泰,大概106 年開始後都沒有僱用看護了,房子因隔壁房子火災波 及,所以燒掉了,僅剩一棟半毀沒有水電,兩棟燒掉 了,楊宗泰的保險理賠金全部都是我拿去,我弟弟車 禍受傷有理賠,於93年間保險,弟弟95年間車禍,我 就是用這些錢照顧弟弟,一些住院、日常所需還有「 一些看護費用」,我現在還在照顧,我有請看護,要 給伙食費,270餘萬元「大概照顧到107、108年」, 楊碧琴請求看護費用,我要請長照的等語(家親聲卷 二第61至64頁)。另在前述由上訴人以楊宗泰特別代 理人之身分所提起之離婚事件中,楊玉好於96年10月 間社工訪視時,就楊宗泰之經濟狀況陳稱:楊宗泰的 外勞照顧費用,是來自房間出租的錢,每月約有2萬 元收入等語,亦有附於嘉義地院96年度婚字第420號 離婚事件卷內之家庭訪視建議表可參(見該卷第53頁 )。     ②上訴人於本件陳稱:外籍看護是楊玉好跟我聘請的( 家親聲卷一第501頁);「(房產是你跟楊玉好共同 經營管理的?)沒有。以前是楊玉好,後來楊玉好受 不了換我,我管理的時間就如聲請狀上面的時間。」 、「(所以99年11月22日到108年3月22日楊宗泰房產 你管理?)是。」、「(那時候做什麼管理?)房子 出租、打掃,房子七十幾年了。」、「(出租從何時 到何時?)就從我請外勞開始,管理開始一直出租到 108年3月24日。」等語(家親聲卷一第520至521頁) 。     ③依上開楊玉好、上訴人所述可知,楊宗泰於95年間發 生系爭事故後,其保險理賠全數由楊玉好處理,其名 下房產則由上訴人、楊玉好與楊宗泰分時期共同居住 使用,且楊玉好所領取之保險理賠金,除用於支付楊 宗泰之住院、日常生活所需外,尚包含支付看護照顧 之費用,大概照顧到107、108年,上訴人亦自承外籍 看護是其與楊玉好聘請的,上訴人與楊宗泰共同居住 於楊宗泰名下系爭房地之期間,系爭房地是由上訴人 管理、出租並收取租金。而僅計算至上訴人請求代墊 看護費之108年3月24日止,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國泰 人壽保險公司匯入楊宗泰帳戶內之保險理賠金額已達 380餘萬元,已如前述,再加上將系爭房地出租,可 獲得之每月租金,則於上訴人與楊宗泰共同居住於系 爭房地之99年11月22日起至108年3月24日期間,上訴 人是否尚需以自有財產為楊宗泰代墊支付外籍看護費 用,實屬有疑。     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為數十年老舊房屋,僅做廉價 套房出租使用,且每月租金至多僅1萬餘元,因生意 不佳難以隨時保持出租狀態,無穩定租金收益,上訴 人為管理出租套房,另須支付水電、瓦斯、稅捐及修 繕等費用,扣除成本費用後收益甚低,且除系爭看護 費用外,上訴人尚需負擔楊宗泰之生活費,每月粗估 至少1萬多至2萬元以上,系爭房地收益不足以負擔其 花費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地照片4張、收據1紙、手機 翻拍照片2張為證(家親聲卷一193至197頁、本院卷 第115頁)。惟查,系爭房地照片至多僅能看出系爭 房屋內部分裝潢及擺設情況,無法據以證明將系爭房 地出租所收取之租金已不足以支應系爭看護費用,又 上開收據上雖記載有拆木板、配件、搬運木材等費用 ,金額共126,560元,然收據日期為109年2月8日,晚 於本件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看護費用之期間即99年11 月22日起至108年3月24日,亦無法證明系爭房地之收 益已用以支付該筆維修費用,致上訴人必須以自有財 產代墊系爭看護費用。另上開手機翻拍照片,至多僅 能證明系爭房地先前曾涉及殺人刑案,與上訴人是否 有以自有財產代墊系爭看護費用,亦無必然關聯。此 外,上訴人所提出其於106年5月19日與第三人就其名 下不動產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41至49 頁),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將其名下不動產於上開 日期出售第三人,惟亦無法以此證明其有以自有財產 代墊系爭看護費用。此外上訴人於本件復未提出其他 具體證據資料,證明其確有以自有財產為楊宗泰支付 系爭看護費用,尚難以前揭勞動部函文暨所附雇主申 請聘僱外國人照顧被看護者楊宗泰資料、全民健保繳 納證明、繳納就業安定費證明、手機翻拍照片及鑫糖 公司112年2月6日函,即認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11月2 2日起至108年3月24日,有支出系爭看護費用乙事確 為真實。    ⑺綜上,楊宗泰有相當之財產,縱其因系爭事故呈現意識 昏迷之狀態,也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依法無受扶養之 權利,縱然上訴人有支付楊宗泰看護費用之情形,林秀 郁亦未因而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並無不當得利, 且上訴人自兩造間97、98年間之訴訟及非訟事件時起, 在明知林秀郁已一再表達有自己照顧楊宗泰之意願下, 仍拒絕由林秀郁照顧楊宗泰,則縱然上訴人於99年11月 22日起至108年3月24日止之期間,曾聘請外籍看護照顧 楊宗泰,亦顯無將該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林 秀郁,而為林秀郁管理事務之意思,難認有適法或非適 法無因管理之成立。況楊宗泰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富邦 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均有給付保險金,其 名下之系爭房地復經上訴人或其姊妹管理並出租,依上 訴人所提證據資料,亦難認上訴人確有於99年11月22日 起至108年3月24日間,以自有財產代墊支付楊宗泰看護 費用之必要及事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 7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林秀郁給付系爭看護費用, 並無理由。   ⒉就上訴人備位請求楊宗泰給付系爭看護費用部分:     ⑴楊宗泰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人 壽保險公司均有給付保險金,其名下之系爭房地復經上 訴人或其姊妹管理並出租收取租金,依上訴人所提證據 資料,尚難認上訴人確有於99年11月22日起至108年3月 24日間,以自有財產代墊支付楊宗泰系爭看護費用之必 要及事實,已如前述。    ⑵況楊宗泰有林秀郁為其配偶及監護人,其法定繼承人則 為林秀郁及子女共3人,則無論楊宗泰生存或日後死亡 ,其財產應由監護人即林秀郁依法管理處分,或由繼承 人即林秀郁與2名子女繼承,與上訴人或楊玉好等姊妹 毫無關係。然如前所述,自95年起迄今十餘年,均係由 上訴人或楊玉好與楊宗泰居住在系爭房地,且上訴人除 以楊宗泰特別代理人之身分,對林秀郁提起離婚訴訟外 ,上訴人及其姊妹亦提起前述多起聲請指定、改定監護 人之事件,在該等訴訟及非訟事件過程中,林秀郁均一 再陳明願意照顧楊宗泰、可馬上接手照顧等語,惟上訴 人及其姊妹仍持續拒絕由林秀郁將楊宗泰接回照顧,亦 拒絕讓林秀郁管理系爭房地。則縱使上訴人曾有聘僱外 籍看護照顧楊宗泰,並支付看護費用,衡情亦應係為了 不讓林秀郁得以監護人之身分實際照顧楊宗泰,避免楊 宗泰之保險金、系爭房地等財產落入林秀郁或其子女掌 控中(上訴人於本件稱系爭房地為楊家祖產,參嘉義地 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號卷第58頁),並得由上訴 人或其姊妹長期就系爭房地繼續為管理使用收益之目的 所為之舉,否則在林秀郁數次表達願意照顧楊宗泰時, 上訴人或其姊妹實無一再拒絕由林秀郁接手照顧楊宗泰 之必要。此參上訴人於本件原嘉義地院111年度家親聲 字第96號事件中答覆法官稱:「(問:所以當時請外勞 沒有問過林秀郁?)沒有。因為她從來沒有過問楊宗泰 怎樣。」、「(問:但是開庭有說,她要去處理你們不 讓她處理?)她回來就說要拿印鑑、房屋地契。」、「 (問:所以她回來要拿印鑑、房屋地契,所以不讓她處 理?)是。因為她從來沒有問過一句她先生怎樣,開銷 怎樣之類的」(家親聲卷一第502頁),亦可見上訴人 係為了避免讓林秀郁得就楊宗泰之財產為管理使用,而 阻止林秀郁照顧楊宗泰。則縱然上訴人曾支付楊宗泰之 外籍看護費用,亦應係基於得就楊宗泰之財產繼續為管 理使用收益之目的所為,尚難認該行為係使楊宗泰因此 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或上訴人之該行為, 係有使利益歸屬於楊宗泰,而為楊宗泰管理事務之意思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76條、第 177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楊宗泰返還系爭看護費用 ,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176條、第177條無因管理之規定、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先位請求林秀郁給付2,150,624元 ,及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以及備位請求楊宗泰給付2,150,624元,並自111年9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14

TNHV-113-上-212-20250114-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婚字第40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 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本訴部分主張:兩造自民國84年5月27日結婚迄今逾29年,上 訴人婚後長期對被上訴人惡言相向,並經常向被上訴人討要 金錢,若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即會以「畜生」、「神經病 」等侮辱性言語怒罵被上訴人,更對外宣稱遭被上訴人騙婚 、在外找女人,汙衊、中傷被上訴人之人格,令被上訴人精 神上承受莫大苦痛。112年1月23日10時許,被上訴人發現上 訴人無故將被上訴人飼養之寵物鳥放生,因而詢問上訴人, 上訴人竟惱羞成怒、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臀 部痛、雙前臂瘀青等傷害,上訴人之言語暴力與肢體暴力行 為,已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與肉體上之傷害,讓被上訴人心 生恐懼,無法繼續與上訴人共同生活及維持婚姻關係。又上 訴人退休後長期早出晚歸,更多次揚言要離婚,顯亦無維繫 婚姻之意願,兩造間不僅少有互動,更相互聲請保護令,婚 姻之裂痕實已難修補,且應可歸責於上訴人。今因被上訴人 年事已高,不希望餘生日夜活在恐懼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㈡反請求部分抗辯: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對其為不堪同居 之虐待,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離婚,係屬 無據。又兩造間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存在。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騙婚之事,縱有該事 ,上訴人以29年前之事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繫婚姻之重大事 由,亦無理由。又上訴人就兩造離婚之原因並非無可歸責, 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 二、上訴人部分:  ㈠本訴部分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是斷章取義,被上 訴人故意激怒上訴人在先,上訴人才會怒不擇言,錄音並未 完整呈現事件發生過程。丙○○是被上訴人與其前配偶所生之 女,與上訴人並無血緣關係,於兩造結婚時已是28歲之成年 人,未與兩造同住,對兩造婚後相處情形並不瞭解,且作證 前甫取得被上訴人名下之房產,其陳述顯然偏頗不實,不足 為證。本件尚不能證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何不堪同居之虐 待,或雙方間有何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兩造有不能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反請求部分主張:上訴人於112年1月23日因聽聞被上訴人於 電話中向第三人詢問一名女性上班時間,並稱係要向該名女 性索回被上訴人追求其過程中贈送之金錶等語,忿而責問被 上訴人,並與其發生口角爭執,被上訴人忽徒手重擊上訴人 胸口心臟處,並扭轉上訴人右手臂,致上訴人受有胸痛、右 手上臂、前臂及腕部扭傷等傷害,被上訴人所為顯係對上訴 人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上訴人於兩造發生上開衝突時,為了 阻止被上訴人之暴行,而握住被上訴人手臂,被上訴人後又 自行摔落,或因此致被上訴人手臂瘀傷、臀部痛,然此均係 因被上訴人先攻擊上訴人所致,被上訴人卻藉端興訟,對上 訴人提起保護令及本件離婚訴訟,並在審理過程中數度做出 不實主張,汙衊上訴人,令上訴人心灰意冷,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又上訴 人過去多年對婚姻家庭付出、多次在危急關頭搶救被上訴人 性命,如今因被上訴人之不當行為及對上訴人為不堪同居之 虐待,致兩造婚姻無法繼續維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56條 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等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所提本訴部分,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 婚,就上訴人所提反請求部分,則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就其遭原審判決駁回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並未提 起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四、兩造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4年5月27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調字卷第13 頁)。  ㈡兩造婚後同住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0(下稱系爭住處 ),上訴人已於113年4月間遷離該址。  ㈢調字卷第17至23頁譯文,為兩造於系爭住處所為言論(說話 者如該譯文所示,各頁分別為不同天的言論)。調字卷第31 至34頁之對話紀錄,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女丙○○之對話紀 錄(左方發話者為上訴人,右方發話者為丙○○)。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間,以遭上訴人毆打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保護令,經臺南地 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43號裁定駁回;被上 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南地院於112年8月18日以112度家 護抗字第59號裁定駁回確定。  ㈤上訴人於112年間,以遭被上訴人言語及肢體暴力等為由,向 臺南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保護令,經臺南地院於112年5 月3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39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審卷第39 至40頁)。  ㈥上訴人於112年7月間,以兩造於112年1月23日10時許,在住 處發生口角、遭被上訴人重擊心臟等情,對被上訴人提起家 庭暴力、傷害罪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 檢署)作成112年度偵字第23252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審卷 第41至43頁),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925 號處分書駁回確定。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 離婚,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 婚,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0 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 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 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 程度以決之。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 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 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 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次按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 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 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丙○○於原審證述:我是被上訴人女兒 ,上訴人算是我繼母,兩造間婚姻狀況並不和睦,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常常口出惡言,但我認為是上訴人個性問題, 我有聽過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但我認為上訴人是心直口 快,被上訴人個性一直都是比較軟的,我沒有親眼看過被 上訴人辱罵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67至69頁)。又觀諸被 上訴人所提出丙○○與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調字卷第31至 34頁),上訴人曾多次向丙○○抱怨被上訴人。另依被上訴 人於原審提出之錄音譯文(調字卷第17至23頁),兩造於 不同日期在系爭住處曾有下列之對話:    ⑴上訴人:我就是要告你神經病,就是要告你離婚。     被上訴人:好啊。     上訴人:就是要告你離婚。     被上訴人:怎麼不告我。     上訴人:神經病。     被上訴人:怎麼不告我。     上訴人:神經病,你就是神經病,你就是神經病,你就 是神經病,你就是神經病,就是騙婚,事實上 就是騙婚,你就你就去啊,你就去錄音啦,你 就去錄音啦。     被上訴人:到時候你就知道死了。     上訴人:你就去錄音啦,你就去錄音啦。    ⑵上訴人:袂伸掉嘛,我罵你這個沒有用啦,會想就好了 。     被上訴人:再罵啦再罵啦。     上訴人:甭想嘿沒有用啦,攏不會想嘛,你不會想,你 一家人攏不會想,不然會害人害到這樣,怎會 害人害到這樣,害到現在的時陣還不會想,還 繼續要害下去,繼續還要害下去,一點道德都 沒有,一點道德都沒,你甘有道德,你甘有道 德,一家人都是這樣子嗎,一家人都是這樣子 嗎,你不知道都在報應嗎,你出事情出成這樣 子,現在都在報應了,我罵你這個畜生要死, 我罵你這個畜生是要死喔,袂伸捙嘛,再罵都 講袂伸捙嘛,我罵你這個要死喔,我聯絡是聯 絡幾項事情勒,抉伸捙就是袂伸捙嘛,罵會袂 伸捙就好了,你去看別人看你自己一輩子就是 在害人,連救命救命你的人,你都照常害下去 ,害一輩子照常害下去,救你是四次命,你照 常都害,害一輩子照常害。    ⑶上訴人:被洗面(台語)這都乾淨的耶,畜生你常在那 常常在攪豬屎是在攪什麼小,攪那個小有的吃 ,你要吃豬屎唷,這都乾淨的你用這樣子是在 要幹嘛,你找派出所,要找法官,去啊,畜生 ,這髒的你沒有看到,你要給我洗衣服嗎,攪 豬屎攪不停,畜生也不像你這樣子,一點路用 都沒有,一家子都沒有用,你要替我洗衣服嗎 ,沒有用的人要找誰要找誰去啊,畜生人。整 蓋來阿(台語音譯),我怎樣都對伊辛勞,對 伊這弄焉去(台語),有嗎,我那他女兒要嫁 了,要嫁加拿大大有錢人,你們家有辦法嗎, 只會舞東舞西(台語),勒攪豬屎勒攪三小, 兩個父子是在幹嘛,甘有辦法人,人嫁那個恩 人啦,救命恩人啊,人要嫁加拿大,你家有辦 法嗎,就只會想孔想旁(台語)要害人,我買 的東西我錢買的東西你都不要給我動,我寧可 拿去送人也不給你用,骯髒人,你想孔想旁( 台語)要害人,你是要害什麼人,害救命救命 你的人,救你四次命內,搞清楚啊,你並東並 西在並三小(台語),在並三小(台語),沒 有用人啦,你吃豬屎也沒有像你這樣子啦,明 天跟我去律師那裡要離婚,我要告你刑事,你 給打心臟的事我還沒告你,嘿律師那要告你離 婚,兩個父子是在幹嘛,一些想孔想洞(台語 )就是要害人,那個衣服給我拿去洗一洗,骯 髒人害一輩子還不夠,還不夠。    ⑷上訴人:跟你這個畜生講話聽懂嗎。         喂哈囉喂那個陳律師晚上我去講。         由兩造間上開對話譯文可知,上訴人在不同日期,分別有 對被上訴人辱罵「神經病」、「畜生」、「攪豬屎」、「 吃豬屎」、「骯髒人」,並指責被上訴人騙婚、一輩子就 是在害人、一點道德都沒有、一點路用都沒有,及向被上 訴人表示「就是要告你離婚」、「明天跟我去律師那裡要 離婚」、「律師那要告你離婚」等語,足見丙○○證稱兩造 婚姻狀況並不和睦,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辱罵、口出惡言 之情形等語,應屬可信。至丙○○雖另證稱:兩造結婚後, 我不常回去,一年回去約5至9次,逢年過節,我最近常回 被上訴人家,每週碰面一次;早期只有被上訴人在家,之 後上訴人退休,他們都會在家,我回去都沒有看到他們爭 吵或辱罵等語(原審卷第70頁),然該次上訴人於原審之 訴訟代理人所詢問問題為「你印象中回去兩造都在家的時 候有幾次看過他們『爭吵』或『相互辱罵』?」,而依丙○○之 上開證述,其係「有看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常常口出惡言 」、「有聽過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則尚不能以其證述 其回去系爭住處時,沒有看到「兩造爭吵或相互辱罵」, 即認其所為證述為不可採。又依上開錄音譯文可知,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稱「就是要告你離婚」、「你就去錄音啊」 、「我罵你這個沒有用啦」等語時,被上訴人係以「好啊 」、「怎麼不告我」、「到時候你就知道死了」、「再罵 啦再罵啦」等不甘示弱之挑釁言語回應,亦未見被上訴人 有任何試圖挽回兩造關係、彌補兩造婚姻裂縫之言詞或舉 措。   ⒊上訴人雖主張上開錄音譯文中其所述內容,係被上訴人於 兩造爭執過程中,斷章取義擷取上訴人情緒激動下,基於 被上訴人不當行為所生批評之選擇性錄音,非兩造完整之 對話內容,上開錄音中之情事均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其會 對被上訴人怒罵「畜生」、「骯髒人」,是針對被上訴人 屢次尿、吐痰在浴室排水孔,衛生習慣不佳,「攪豬屎」 是指被上訴人飼養之和尚鸚鵡(下稱鸚鵡)是自己叼開門 籠飛走,被上訴人卻誣指上訴人放生,聲請保護令經法院 裁定駁回,仍一再抗告糾纏瞎攪和,「神經病」則係因被 上訴人誣指上訴人抽取其信件而胡亂報警、多年前出國旅 遊時不當追求團員等事件所致,上訴人並非動輒對被上訴 人口出惡言、辱罵等語,並提出其與丙○○間之LINE對話紀 錄、浴室排水孔照片1張(調字卷第129頁)、錄音譯文1 份為證(本院卷第85頁)。然查,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上 開LINE對話紀錄,僅係上訴人單方面向丙○○抱怨被上訴人 吐痰在浴室地板,另其所提出浴室排水孔照片,亦無法看 出係由被上訴人尿、吐痰在排水孔所致。又上訴人所提出 本院卷第85頁錄音譯文,上訴人自承係其請鄰居丁○○陳述 ,讓上訴人錄音後,提出本件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5 3頁),然上開譯文內容中說話之人並未到庭具結作證, 亦未有何無法到庭證述之正當理由;另丁○○所提出之書面 聲明書(本院卷第183頁),係屬證人於法院外以書狀為 陳述,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規定經兩造同意, 亦未經具結。被上訴人並已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05條 規定,第三人之陳述仍應到庭作證並具結方得採為證據, 不能以上開錄音譯文、丁○○之書面聲明書代替等語(本院 卷第101、153、217頁),是已難認上開錄音譯文、聲明 書得採為本件判決基礎。且觀諸上開譯文、聲明書內容, 僅是稱被上訴人在疫情期間,曾於漱口時有把水、痰吐在 鄰居花盆上等語,亦無法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稱 屢次尿、吐痰在浴室排水孔之行為。至上訴人所述關於其 遭被上訴人汙衊放走鸚鵡、抽取法院寄送公文、無端興訟 、多年前出國旅遊時不當追求團員等情,依上訴人所提證 據資料,其所述是否屬實,亦屬有疑(此部分詳後述)。 況被上訴人縱有上訴人所述上開行為,上訴人以前揭貶低 言詞辱罵被上訴人,仍堪認係屬造成兩造婚姻關係惡化、 危及兩造婚姻關係維繫之原因之一。   ⒋再者,兩造於112年1月23日上午10時許,曾發生肢體衝突 (下稱系爭肢體衝突),被上訴人並於112年1月28日14時 50分,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驗傷, 主訴於112年1月23日10時遭徒手傷害,檢查結果為臀部痛 、雙前臂瘀青,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參(調字卷第35至36頁)。就系爭 肢體衝突發生之原因,及被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經過等 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故將被上訴人所飼養小鳥放生 ,被上訴人發現後詢問上訴人,上訴人惱羞成怒徒手毆打 被上訴人等語(調字卷第9頁);上訴人則主張係因其聽 聞被上訴人於電話中向第三人詢問一名女性上班時間,並 稱要向該名女性索回被上訴人追求其過程中贈送之金錶, 上訴人忿而責問被上訴人並與其發生口角爭執時,被上訴 人徒手重擊上訴人胸口心臟處,並扭轉上訴人右手臂,致 上訴人受有胸痛、右手上臂、前臂及腕部扭傷等傷害,上 訴人握住被上訴人手腕以制止其後續動作,並將被上訴人 壓制在床上,被上訴人掙扎後自己跌落地上,造成臀部疼 痛等語(調字卷第87、123頁、本院卷第71頁)。由此可 見兩造確於112年1月23日有因故發生口角爭執,並進而產 生肢體衝突,其後並相互指責爭執係因對方之過錯而起、 因對方之行為導致受傷,且各自對對方聲請保護令,上訴 人並向臺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起家庭暴力、傷害罪告訴 (不爭執事項㈣至㈥),於本件離婚訴訟中,仍持續相互指 責對造於婚姻過程中有諸多不當行為,並均請求判決與對 造離婚,足認兩造於發生衝突後,均未積極謀求改善,放 任婚姻關係持續惡化,使感情消磨殆盡,終致婚姻關係難 以維持。   ⒌綜合上情,兩造婚姻狀況並不和睦,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 資料,可認上訴人有數次對被上訴人以貶低言語辱罵及表 達要離婚之情形,被上訴人對此亦以不甘示弱之挑釁言語 回應,未見有何試圖挽回兩造關係、彌補兩造婚姻裂縫之 言詞或舉措。且兩造於112年1月23日因故發生口角爭執, 進而產生系爭肢體衝突後,彼此指責爭執係因對方之過錯 而起、因對方之行為導致受傷,且相互提出保護令之聲請 ,上訴人並對被上訴人提起家庭暴力、傷害罪刑事告訴, 均無謀求改善兩造婚姻關係之舉,坐令兩造間情感裂痕及 破綻一再擴大,於本件離婚訴訟中,更各自請求裁判與對 造離婚,並互將婚姻產生破綻及存有難以維持重大事由之 原因或大部分原因歸責於他方,相互指責對造於婚姻關係 中有諸多不當行為,未見試圖挽回婚姻而為任何積極改善 或彌補裂痕之努力,上訴人復自陳在原審判決後,其認為 被上訴人在原審係對其抹黑,不懂悔過、改過,對被上訴 人感到絕望,已於113年4月中旬搬離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 之系爭住處等語(本院卷第149頁),足見兩造已無夫妻 情分,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目的,終使兩造婚姻發生 裂痕而難以回復,依其情形,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本院審酌上情,認該重大事由之肇 因兩造均可歸責,而非僅由被上訴人一方負責,則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准離 婚,既有理由,爰不另就其主張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請求離婚部分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㈡反請求部分:   ⒈關於上訴人請求離婚部分:    ⑴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結婚前,篡改身分證上記載之 出生年次、惡意隱瞞年齡、前婚子女人數、狀況,且實 際在銀行擔任守衛,卻稱擔任銀行專員,致上訴人蒙受 欺騙而結婚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證人即上 訴人之兄戊○○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熱烈追求上訴人, 我母親告訴我,被上訴人職務不錯是銀行專員,且兩造 年齡差不多,我母親也去被上訴人家看,說被上訴人與 前妻有一個子女,所以當時就結婚了,因為條件滿意; 後來才知道被上訴人年齡、職業及前妻、子女都不符合 ,他只是一個守衛,被上訴人比我還老,兒女有好幾個 ,就有受騙的感覺;他們的婚姻狀況都是聽我妹妹說的 ,因為我不住他們家裡;關於被上訴人工作、年齡等狀 況,我沒有聽被上訴人說,我是聽我母親說的等語(原 審卷第72至73頁)。足見戊○○證述於兩造結婚前所聽聞 被上訴人之職業、年齡、子女數及兩造婚姻狀況等節, 均係聽聞自其母親或上訴人,而非其親自見聞或由被上 訴人告知,則被上訴人是否確有如上訴人所主張於結婚 前,惡意隱瞞年齡、職業、前婚子女人數、狀況等情, 實屬有疑。惟依上訴人所述,其係於結婚後即發現遭被 上訴人騙婚,而自兩造自84年5月27日結婚迄今已約29 年,上訴人至今猶執上開事由,指控遭被上訴人騙婚, 亦可見兩造間夫妻間顯已喪失誠摯互信之情感基礎。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保護令事 件中,無端興訟,汙衊上訴人於112年1月23日無故將其 所飼養鸚鵡放生,並對其徒手毆打致被上訴人受有臀部 痛、雙前臂瘀青等傷害,另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23日系 爭肢體衝突中,徒手攻擊上訴人胸口,並扭轉上訴人右 手臂,致上訴人受有胸痛、右側上臂及前臂及腕部扭傷 、雙手與雙手臂麻木、胸悶及心悸、心律不整等傷害( 以下合稱系爭胸痛等傷害)等語,並提出上訴人於112 年7月至9月間在臺南醫院就診之病歷(本院卷第249至2 55頁)、113年2月21日、113年5月15日、113年10月9日 成大醫院慢性病連續處分箋(原審卷第91頁、本院卷第 119、219頁),及下列診斷證明書為證:①臺南醫院112 年1月30日證明書,診斷欄記載「右側上臂及前臂及腕 部扭傷」,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因上述病情於112年0 1月30日至本院門診就診」(調字卷第217頁);②臺南 醫院112年1月31日證明書,診斷欄記載「胸痛」,醫師 囑言欄記載「病人自述:112年1月27日胸口被拳頭重擊 後,持續胸動至今日,在家曾服用耐絞寧舌下錠(NTG) 。病人因上述不適於112年01月30日至本院門診就診。 」(調字卷第215頁);③臺南醫院112年7月3日診斷證 明書,診斷欄記載「雙手與雙手臂麻木」,醫師囑言欄 記載「因上述症狀於2023/07/03至本院神經科就診」( 調字卷第137頁);④臺南醫院112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 ,診斷欄記載「胸悶,心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 因上述不適於民國112年7月4日至本院門診就醫,已安 排相關檢查及開立藥物」(調字卷第135頁);⑤臺南醫 院112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診斷為「胸痛, 心律不整」,醫師囑言「病人因胸痛至本院就醫,24小 時心電圖顯示有輕度心律不整(上心室頻脈),可能是 外力造成」等語(調字卷第133頁)。然查:     ①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汙衊其放走鸚鵡部分,就鸚 鵡為何遺失一事,上訴人主張係鸚鵡自己叼開籠門飛 走,被上訴人則主張係上訴人無故放生等語,兩造各 執一詞。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所飼養鸚鵡及上訴人 新購鸚鵡之照片(調字卷第97至99頁)、其主張為其 好友己○○、鄰居丁○○陳述內容之錄音譯文(本院卷第 81、83頁)為證,主張被上訴人所飼養之鸚鵡係自己 叼開籠門飛走等語。然就上開上訴人主張為己○○、丁 ○○陳述之譯文內容,上訴人自承係其請上開2人陳述 ,讓上訴人錄音後,提出本件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 第152至153頁),惟己○○、丁○○均未到庭具結作證, 復未有何無法到庭證述之正當理由,另丁○○所提出之 書面聲明書(本院卷第183頁),係屬證人於法院外 以書狀為陳述,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規定 經兩造同意,亦未經具結,被上訴人並已主張依據民 事訴訟法第305條規定,第三人之陳述仍應到庭作證 並具結方得採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01、153、217 頁),是已難認上開錄音譯文、聲明書得採為本件判 決基礎。況觀諸上開譯文內容,本院卷第81頁部分, 僅是自稱「○○」之人陳述曾與被上訴人所飼養之鸚鵡 玩耍,及其推測該鸚鵡可能是與麻雀一起飛走等語, 本院卷第83頁部分,則僅是自稱「楊太太」者,陳述 其自己曾經養的鸚鵡喜歡啄門出來玩、關不住,和麻 雀飛走了等語,丁○○之聲明書內容,關於鸚鵡部分, 亦僅是記載其養過之鸚鵡愛叼門飛出去玩而失蹤,其 心裡不甘等語,依上開照片、譯文及丁○○聲明書內容 ,均無法看出被上訴人所飼養鸚鵡遺失之確切原因為 何。惟無論鸚鵡遺失之原因為何,亦可由兩造至今就 此點仍有爭執乙事,看出兩造夫妻關係已生齟齬,實 非和睦。     ②被上訴人於112年間,以遭上訴人毆打為由,向臺南地 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保護令,經臺南地院於112年5月 3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43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不 服提起抗告,經臺南地院於112年8月18日以112度家 護抗字第59號裁定駁回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㈣),並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1至 137頁)。依據上開裁定內容,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中 ,固以上訴人於112年1月23日將被上訴人飼養的小鳥 放生,被上訴人發現後詢問上訴人,上訴人不滿,徒 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臀部痛、雙前臂瘀 青之傷害等情,聲請對上訴人核發保護令,並經上開 裁定以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係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故意施暴所致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及抗告。 惟兩造於112年1月23日當日確有發生系爭肢體衝突, 上訴人亦稱其當日有將被上訴人雙手腕壓制在床上, 致被上訴人雙前臂瘀傷,被上訴人掙扎後自行摔落地 面,造成臀部著地、臀部痛等語(調字卷第87、123 頁、本院卷第71頁),則被上訴人依循司法途徑對上 訴人聲請核發保護令,雖因其所提之證據未獲法官採 納而遭駁回,惟尚難以此遽認被上訴人即係無端興訟 。     ③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所示, 上訴人係於112年1月30日、112年7月3日、112年7月4 日始至醫院就診,距系爭肢體衝突發生日,已相隔約 1週甚或半年之久。且上訴人曾就其所受系爭胸痛等 傷害,向臺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起家庭暴力、傷害 罪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於112年度偵字第23252號偵查 案件中函詢臺南醫院,該院函覆稱無傷勢照片可提供 ,胸部外力是造成心律不整的原因之一等情,有該院 112年9月14日南醫歷字第1120002197號函及病歷等文 件可參(附於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252號偵查 卷宗第46頁),足認造成上開「胸痛」、「心律不整 」等傷害之成因,非僅有外力一項,故縱然上訴人於 前揭就醫驗傷當日受有系爭胸痛等傷害,亦無從逕認 即係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所致。至上訴人提出其在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之病歷 資料(調字卷第145頁以下),主張其於109年12月間 之心電圖、運動心電圖、心臟超音波、24小時心電圖 檢查報告正常,惟縱上訴人於109年12月間上開檢查 報告為正常,亦無法據此即認上訴人所提出前揭診斷 證明書所載傷勢係被上訴人所造成。至上訴人所提出 之成大醫院慢性連續處方箋,僅能證明上訴人有經醫 師開立如該等處方箋上所示藥物,無法逕認上訴人需 服用該等藥物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導致 。參以上訴人於112年間,以遭被上訴人言語及肢體 暴力等為由,向臺南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保護令 ,經臺南地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39 號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於112年7月間,以兩造於11 2年1月23日10時許,在住處發生口角、遭被上訴人重 擊心臟等情,對被上訴人提起家庭暴力、傷害罪告訴 ,經臺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3252號為不起訴處 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南高分檢以112年度 上聲議字第1925號處分書駁回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㈤、㈥),並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 及再議駁回處分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9至45頁、本 院卷第139至141頁),益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 爭肢體衝突中,有以徒手攻擊上訴人胸口,並扭轉上 訴人右手臂,致上訴人受有系爭胸痛等傷害等語,尚 難認為可採。     ④惟縱使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端興訟,或於系爭 肢體衝突中有以徒手攻擊上訴人胸口、扭轉上訴人右 手臂,致上訴人受有系爭胸痛等傷害之行為,然兩造 確因故發生口角爭執,並進而產生系爭肢體衝突,其 後並相互指責爭執之原因係因對方之過錯,且彼此指 控因對方之行為導致受傷,各自對對方聲請保護令, 上訴人並向臺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起家庭暴力、傷 害罪告訴,且於本件離婚訴訟中均請求與對造裁判離 婚,並持續相互指責對造於婚姻過程中有諸多不當行 為,仍足見兩造於發生衝突後,均未積極謀求改善, 感情基礎顯已破裂,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實難 以繼續維持夫妻共同生活。    ⑶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通常保護令案件抗告 程序進行中,曾於112年7月5日誣指上訴人抽取法院寄 發給被上訴人之公文(如調字卷第105頁所示),並報 警處理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其在兩造 抗告期間雖曾報警過一次,然是因不堪上訴人言語辱罵 而報警,非因上訴人所稱抽取公文之事等語(本院卷第 177頁)。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下稱善化分局),是否有於112年7月5日 接獲被上訴人報警及其事由等節,該分局回覆以:本分 局查無112年7月5日受理被上訴人報案紀錄,惟112年1 月28日有被上訴人、112年2月5日有上訴人等兩次家庭 暴力通報紀錄等語,有善化分局113年11月5日南市警善 防字第1130704504號函及檢附之家庭暴力通報表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203至208頁),且觀諸上開家庭暴力通報 表所載,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28日之報案內容係針對發 生於112年1月23日之系爭肢體衝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有於112年7月5日誣指上訴人抽取法院寄發予被上 訴人之公文並報警云云,難認可採。又上訴人另主張其 在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曾有數次返家時發覺被上訴人病 況嚴重緊急送醫,甚至阻止火災發生始免於被上訴人生 命身體重大危害,惟被上訴人從未慮及上訴人對婚姻家 庭之付出,在上訴人住院就醫時不理不睬,復另曾在外 國旅行不當追求女性,致兩造發生爭執,被上訴人晚上 開車載上訴人前往墳墓,經上訴人提告臺南地院88年度 暫家護字第55號保護令事件,及被上訴人曾於103年至1 04年間對上訴人稱「假如我有一把槍,將妳斃了!」、 「假如我有一把刀,將妳殺了!」、「妳去死在外面, 不要回來了!」、「妳死了,我不收屍!」,兩造對待 彼此有劇烈反差等情(如本院卷第87至91頁上證二、第 243頁所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第151、155 、266頁),就上訴人所指臺南地院88年度暫家護字第5 5號保護令事件之卷宗資料,因已逾保存年限銷毀,有 臺南地院113年8月16日南院揚檔字第1135106075號函可 參(本院卷第129頁),無法得知該事件之相關事實為 何,上訴人復自承已撤回聲請等語(調字卷第121頁、 本院卷第109頁)。此外上訴人就其上開所述,並未提 出其他具體證據為證,其所述上開情形是否真實,尚屬 有疑。且無論上訴人所述上情是否為真,均益見上訴人 於訴訟過程中,仍持續指責被上訴人於婚姻中之種種不 當行為,兩造婚姻難期修復,實已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 活。    ⑷綜上,上訴人所述關於其係遭被上訴人欺騙而結婚、遭 被上訴人無端興訟、汙衊放走鸚鵡及對被上訴人有傷害 行為、汙衊上訴人抽取法院寄送公文、其於112年1月23 日遭被上訴人毆打致受有系爭胸痛等傷害、以及前述上 訴人主張兩造對待彼此有劇烈反差等情,依上訴人所提 證據資料,其所述是否屬實,尚屬有疑;然上訴人於本 件訴訟中仍執上開事由指責被上訴人並請求離婚,仍足 見兩造夫妻間顯已喪失誠摯互信之情感基礎,且兩造因 故發生口角爭執,並進而產生系爭肢體衝突後,均相互 指責爭執之原因係因對方之過錯、因對方之行為導致受 傷,各自對對方聲請保護令,上訴人並向臺南地檢署對 被上訴人提起家庭暴力、傷害罪告訴,且於本件離婚訴 訟中均請求與對造裁判離婚,並持續相互指責對造於婚 姻過程中有諸多不當行為,仍足見兩造均未積極謀求改 善夫妻關係,終使兩造婚姻發生裂痕而難以回復,難以 繼續維持夫妻共同生活,依其情形,已達倘任何人處於 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且本院審酌 上情,認該重大事由之肇因兩造均可歸責,而非僅由上 訴人一方負責,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 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 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既有理由,爰不另就其主 張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離婚部分再為審酌, 亦附此敘明。   ⒉關於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 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 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 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雖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惟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 重大事由之肇因,兩造均具有可歸責性,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自難認上訴人就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 為無過失,依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尚不得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從而,上訴人依民 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 損害1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兩造分別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 決准與對造離婚,均有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1、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20萬元,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離婚請求,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應予 准許之被上訴人請求離婚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 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另原審就上訴人 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 損害120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14

TNHV-113-家上-47-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鄭永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文長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然未依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上訴程式尚有欠缺。茲命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認其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2025-01-09

TNHV-112-上-182-20250109-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施宥辰(原名施保吉)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俋萱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62號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伍萬貳仟零貳拾玖元。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6萬1,010元,前經裁定確定在 案(見本院卷一第31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3,029元, 上訴人前僅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5萬2,029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2025-01-09

TNHV-112-上-262-202501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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