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5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3
25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賠償義務及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6條
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無偵審
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因洗
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
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
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述2罪,
且侵害4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應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具備強烈專有
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卻率爾將之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
團成員以本案帳戶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所為非是。惟念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甲○○、己○○達成調解,同
意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全額,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本院金訴字卷第137至140頁),而告訴人戊○○、乙○○部分,
雖經本院通知調解卻未到庭,致未能成立調解,惟由前述被
告犯後態度與調解狀況可知被告確已知悔悟,並有意願於能
力範圍內填補告訴人等之損害。另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
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
屬較低,兼衡告訴人等4人之損失金額、被告本件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其無任何故意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於本院時自陳為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臨時
工,日薪約新臺幣1000至2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
造成之損害,確有悔意,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
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
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等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
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己
○○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且能從
中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調解內容向告訴人甲○○、己○○
支付損害賠償,且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
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考量被告上開所宣
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強化
其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
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之緩刑期間接受法治
教育2場次,並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
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
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4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且經他人以被告交出之提款卡提領,卷內亦無被告
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應認匯入之詐欺得款已非屬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另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修正說明意旨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條文所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指經【查獲】之財物而言,
本件既未查獲任何洗錢犯行之財物,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甲○○ 3萬4000元 自114年3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願再給付甲○○1萬6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己○○ 3萬4000元 自114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願再給付己○○1萬6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TNDM-114-金簡-117-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