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國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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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簡
沙鹿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字第707號 原 告 康福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名賢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複代理人 蔡旻樺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被 告 陳材亮 王癸榮 王平江 陳材嘉(兼陳冬青之繼承人) 陳春帆(兼陳冬青之繼承人) 陳少陶(兼陳冬青之繼承人) 陳大方(兼陳冬青之繼承人) 陳淑如(兼陳冬青之繼承人) 陳德彥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代理人 鄧岳荃 李俊銘 被 告 陳正明 陳中義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榮貴 訴訟代理人 吳翊民 被 告 陳育志 陳文芳 訴訟代理人 童正淙 被 告 陳妙雪 陳正東 陳威全 詹如玉(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子德(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子瑩(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宗和(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振振(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娟娟(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許秀子(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怜慧(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黃楊純慧(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許秀子、楊怜慧、黃楊純慧 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沈川閔律師 被 告 鄭來聖(即楊子培之繼承人,兼林美惠之承受訴 訟人) 鄭耕亞(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英俊(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英仁(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英佶(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英儀(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林能功(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林理文(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林德美(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林正芳(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蕙蘭(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維垣(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楊維喬(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楊甫良(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楊元良(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蔣天民(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蔣文以(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蔣文台(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楊秀玲(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陳國祥(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姚伊珊(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姚伊真(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林姚翠連(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碧梅(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尾(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王育(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江松(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陳郭欣欣(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明娟(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莉莉(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月娥(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林雲秀(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章哲綸(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章庭瑄(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章婉柔(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高得瑋(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高淑寧(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章瑩芳(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章瑩秀(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章瑩玉(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陳進益(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陳進興(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陳品宇(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楊明正(即楊世楷之繼承人) 楊明碩(即楊世楷之繼承人) 林靖(即楊世楷之繼承人) 林蕙馨(即楊世楷之繼承人) 林秋馨(即楊世楷之繼承人) 楊智惠(即楊世楷之繼承人) 陳瑞庚(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瑞麟(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瑞金(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瑞烈(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瑞鑫(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瑞璋(即陳朝之繼承人) 謝宗翰(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媖媖(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峻弘(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恩霂(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美江(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千惠(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美秀(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仙女(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玉女(即陳朝之繼承人) 蔡進權(即陳朝之繼承人) 蔡永貴(即陳朝之繼承人) 蔡官煌(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偉昕(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瑋婷(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政德(即陳在同之繼承人) 陳尚志(即陳在同之繼承人) 周陳蓉蓉(即陳在同之繼承人) 陳燕燕(即陳在同之繼承人) 賴正宏(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賴素芬(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陳庭茂(即王天一之繼承人) 鄭王豔妍(即王天一之繼承人) 林崇生(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方知雄 之遺產管理人 周永康地政士 梁夫彰 之遺產管理人 周永康地政士 林春姿(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玲玉(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惠玉(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文娟(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以民(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吳建廷(即林指南、吳敬三之繼承人) 吳佳蓁(即林指南、吳敬三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0樓 賴淑女(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義誠(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義鏱(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志義(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麗珍(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郭錦梅(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姵羚(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素雲(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培鑫(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培卿(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麗君(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金錫(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羅胤銘(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羅桂林(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羅桂森(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羅桂娟(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張春木(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張玉立(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張景泉(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張弼凱(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張儷蓉(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瓊花(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梁維銘(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 林助信律師 梁琬琬(兼梁維銓之承受訴訟人) 邱秀妹(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文得(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璽文(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容萱(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茂盛(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謝永鴻(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謝志偉(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謝美辰(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謝芳宜(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久子(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千美(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千寶(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廖建成(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廖翊宏(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廖淑娟(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千足(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吳秀美(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吳秀嬪(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吳翠珠(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吳津津(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吳文靜(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吳玟玲(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冠洲(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玫君(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怡君(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保全(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陳春英(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玉瑛(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柯堯民(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柯宗漢(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柯宜伶(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謳(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楊順益(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高楊千惠(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楊千秋(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劉楊千詩(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蔡楊千智(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簡彥霖(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簡睿騫(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簡韻華(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簡玉文(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簡愛真(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蘇錦屏(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卓錦鯨(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卓國雄(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卓國璋(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卓國欽(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卓玉昭(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卓鈺靜(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附表一(判決書第25頁)所載編號29被告『蔣 天以』應更正為『蔣文以』」、「附表二(判決書第33頁)所載編號2 9被告『蔣天以』應更正為『蔣文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1-03

SDEV-112-沙簡-707-20250103-2

聲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葉鑑德 代 理 人 李茂禎律師 被 告 張仕衡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7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71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告訴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仕衡明知於民國110年8月14日,因受雇於麗傑工程行 (負責人為温孟軒),在新竹市○○路○段000號之永進米行, 進行清除牆面釘頭粉刷底漆工程時意外受傷(下稱本案職災 ),於同年9月8日與麗傑工程行簽署和解書(下稱110年9月 8日和解書)達成和解,僅取得賠償金新臺幣15萬元,故於1 11年2月18日與聲請人即告訴人葉鑑德(下稱聲請人)為負 責人之豐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豋公司)簽訂「委任 事項備忘」契約(下稱本案委任契約),委託聲請人代為處 理本案職災得主張之各項權利再為請求賠償等事務。詎被告 於112年1月6日再與麗傑工程行簽署和解書(下稱112年1月6 日和解書),並於收受豐豋公司要求支付委任酬金之存證信 函暨和解書(日期空白、被告與麗傑工程行均未蓋章,下稱 系爭和解書)後,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於112年4月7 日,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誣指聲 請人偽造系爭和解書(聲請人所涉偽造文書前案,業經苗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79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然被告於聲請人與保險公證人協商期間全程配合,竟 於聲請人與保險公證人就賠償條件達成共識後,即逕自與麗 傑工程行簽署112年1月6日和解書,足證被告確實委託聲請 人代為向麗傑工程行處理求償事宜,且明知文件須經本人簽 名始生效力,竟仍執意對聲請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主觀上 顯有誣告之犯意,應已成立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 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聲請人告 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前經苗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637 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 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7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 聲請人即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 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准予提起自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 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要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關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修 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所揭示之內容,可知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 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 防止檢察機關濫權,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所規定直接向法 院提起自訴之制度不同。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 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 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有合理可疑」, 詳言之,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 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則被告經檢察官偵查後 ,既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基於體系解釋,法 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與檢察官決定起訴 與否採取相同之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是 以,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准 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 仍應以偵查中已存在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此乃是否請求檢察官再行偵查起訴之問題,屬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範圍),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告訴人得先行藉由偵查階段進 行蒐證,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此時法院若未採取 前揭審查門檻,逕予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與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屬外部監督機制之立意有違,不僅耗費司法資源, 亦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之規定重疊。準此,縱使法院對於 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未達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所示起訴法定原則之基準,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 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 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 並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 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 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並由本 院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與豐豋公司雖簽署本案委任契約,然 當時只想跟永進米行求償,而非麗傑工程行,我於111年11 月底,經聲請人託人傳話,表示無法對永進米行提告求償, 我就認為沒有必要再跟聲請人聯繫,之後我與麗傑工程行簽 署112年1月6日和解書,是自己跟麗傑工程行的老闆温孟軒 談的,沒必要委託聲請人協商,之後聲請人寄存證信函給我 ,附上系爭和解書,我覺得聲請人可能已經逾越委託的範圍 ,所以才到地檢署提告等語(見偵6371卷第7至8頁),而明 確表示其與豐豋公司簽署本案委任契約,委任豐豋公司代為 處理本案職災求償事宜之對象為永進米行,而非麗傑工程行 ,參以聲請人於偵查時亦陳稱:110年9月8日和解書跟我沒 有關係,當時被告找我時,主張對象是陳國祥(按即被告同 事)及永進米行,他認為這2人是造成他受傷主要原因等語 (見他545卷第59頁),可知被告最初委託豐豋公司處理本 案職災求償事宜之對象不含麗傑工程行,核與被告所述相符 ,再觀諸110年9月8日和解書協議三記載「本協議簽訂後, 關於本次受傷賠償全部解決完畢,乙方(按即被告)不得再 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按即麗傑工程行)主張前述期間發生的 任何費用及權利」(見偵6371卷第29頁),堪認被告依上開 協議內容認為無法再向麗傑工程行求償,而辯稱委任豐豋公 司處理本案職災求償事宜之對象不含麗傑工程行等語,應屬 有據。  ㈡又系爭和解書雖未登載日期,亦無被告及麗傑工程行之簽名 及蓋章,然立書人欄確實已登載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及麗 傑工程行之統一編號、營業登記地址,被告雖有與麗傑工程 行簽署110年9月8日、112年1月6日和解書之經驗,然究非法 律專業人士,其見聲請人已寄送正式之存證信函,要求其給 付高額報酬及欲追究法律責任,且隨函檢附之系爭和解書載 有其重要個資,因此認為豐豋公司已逾越其委任範圍,為維 護其個人權益而向聲請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實乃訴訟權之 合法行使,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誣告之犯意。  ㈢至聲請人雖提出證人即保險公證人周民於豐豋公司與被告間 履行契約民事事件之證述內容,以及豐豋公司員工與證人周 民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欲證明被告明知其有授權聲請人代 為向麗傑工程行處理求償事宜,然依證人周民證稱:被告要 求償的對象是麗傑工程行及該工程行負責人,原告法代(按 即聲請人)沒有傳求償計劃書給我,112年1月6日簽約時, 是被告或他女兒聯絡我,原告法代不在場等語,可知聲請人 並未向證人周民提出求償計劃書,於被告簽署112年1月6日 和解書時亦未到場,倘若當時豐豋公司仍基於被告之委託, 代被告處理對麗傑工程行之求償事宜,依證人周民身為保險 公證人之專業,應無於聲請人或經豐豋公司授權之人未在場 之情形下,進行被告與麗傑工程行簽署112年1月6日和解書 之程序,則縱使被告於111年2月18日與豐豋公司簽訂本案委 任契約,豐豋公司員工即於受委任後未久之111年3月2日、 同年3月17日,與證人周民對於本案職災求償及被告就診事 宜有所聯繫,仍與被告所稱其於111年11月底,即認無繼續 委託豐豋公司處理對麗傑工程行求償事宜之必要等語相符, 自難僅依證人周民之證述及豐豋公司員工與證人周民之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除此之外,聲請人於偵查中復未提出任何得以證明被告確有 刑法誣告犯行之相關證據,是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臺 中分署檢察長均已依據卷內相關事證,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 議駁回處分書內詳載認定被告並未涉犯聲請人所指罪嫌之理 由,並經本院為相同認定如前,自無事實誤認、適用法令不 當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及卷內現存之證 據,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逕以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 罪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揭犯嫌, 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其理由,洵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其認事用法 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 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MLDM-113-聲自-32-202412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 告 豐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鑑德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被 告 張仕衡 訴訟代理人 張芷寧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4日工作致雙手手腕遭玻 璃割傷(下稱系爭事故),於同年9月8日與其雇主訴外人麗 傑工程行即温孟軒簽立和解書在先。嗣被告因傷勢遲未康復 ,洽詢從事保險業之友人後,得知自己不符合失能保險金之 申請標準,而不知如何主張後續權益,是於111年2月18日與 原告簽訂「委任事項備忘」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委任原告處理上述職業災害得主張之各項權利等事務,並約 定被告應將所受領之給付款50%給付原告。經原告多次安排 、陪同被告至各醫院就醫,並代理被告將相關證物、申請理 賠求償依據等資料,提供保險公司核算後,可賠償金額自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調整至304萬元。於111年12月1日,原告 向公證人確認和解條件及內容後,本欲聯繫被告一同前往簽 立和解書,詎料被告斷絕與原告間之聯繫,逕依原告洽商之 和解條件,與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達成和解,並於112年2月 20日獲得和解賠償款項304萬元。扣除原告接受委任前,被 告業已受領之和解金15萬元、醫療保險給付1萬8725元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3萬5638元之本息。是依委任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萬563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已與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達 成共識,約定由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對被告損失進行補償, 但因具體數額尚不明確,待被告治療後方能確定數額,是麗 傑工程行即温孟軒先行支付部分金額,其他部分另議。茲因 被告對其他侵權行為人(如永進米行)無法達成和解,被告 方委託他人介紹律師,以期取得合法專業協助,惟原告從未 明確澄清自己不具律師資格,屬包攬法律爭議業務之人。系 爭契約所寫「就再請求『其他相對人等』賠償之程序規劃、舉 證、催告、調解…等主張之權利,委任並授予乙方(按:原 告)一切管理處分之權。」乃指除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以外 之人,原告所主張其向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求償,本不在系 爭契約範圍內,被告自無因此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等語,以 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0年8月14日受僱於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於工作時 發生系爭事故之職業災害,因此於同年9月8日、112年1月6 日與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簽立和解書,自麗傑工程行即温孟 軒受領304萬元。另兩造於111年2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明 定:「甲方(按:被告)因110年8月14日職災事件,因與資 方麗傑工程行於110年9月8日有和解在案(如背面附件),就 再請求其他相對人等賠償之程序規劃、舉證、催告、調解… 等主張之權利,委任並授予乙方(按:原告)一切管理處分 之權。」、「當甲方受領相對人給付款時,以受領金額百分 之伍拾(50%)支付乙方歸墊必要費用及酬金。」上述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卷第132至133頁、第176、229頁),且有和解 書、委任事項備忘可參(卷第51至52頁、第233頁),並有 晉揚保險公證有限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足憑(獨立置於卷外 ),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業已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且被告已受領麗傑工 程行即温孟軒之賠償,是被告應給付委任報酬;然被告抗辯 系爭契約係委任原告處理對除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以外之人 求償事宜,原告主張者均係針對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之求償 事宜,是原告未為系爭契約之委任義務,被告自無庸給付委 任報酬。職是,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契約條款中所述「其 他相對人等」所指為何?有無排除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  ㈢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 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 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 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 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 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 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參照) 。又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 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 、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 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 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 ,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參照)。  ㈣稽諸系爭契約文字:「甲方(按:被告)因110年8月14日職 災事件,因與資方麗傑工程行於110年9月8日有和解在案(如 背面附件),就再請求其他相對人等賠償之程序規劃、舉證 、催告、調解…等主張之權利,委任並授予乙方(按:原告 )一切管理處分之權。」、「當甲方受領相對人給付款時, 以受領金額百分之伍拾(50%)支付乙方歸墊必要費用及酬 金。」依其脈絡,文字中所述之「相對人」,當係指除資方 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以外之人,否則系爭契約中毋庸使用「 再請求其他」之字眼,依文義解釋,可推認被告委任之範圍 ,為原告對除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以外之人求償事宜。  ㈤惟仍,依上述文義,亦可推認此處所指之「相對人」,可能 係指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所投保之保險公司,即國泰世紀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國泰產物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單及投 保計劃書可參(卷第31至33頁)。且此亦於系爭契約文字敘 述:「因與資方麗傑工程行於110年9月8日有和解在案(如背 面附件)」。本件委任之經過,與被告向麗傑工程行即温孟 軒和解之經過有關乙節並無不合,且被告與麗傑工程行即温 孟軒於110年9月8日所訂立之和解書記載:「乙方(按:被 告)於治療過程中所發生的費用由甲方(按:麗傑工程行即 温孟軒)全部支付」(卷第52頁),茲因此部分之數額尚非 明確,是原告因而受被告委任處理向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所 投保之保險公司請求保險金之事宜,尚非毫無道理。  ㈥但是,根據見聞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經過之證人謝仕硯,就被 告委任求償之對象,其證稱:「(【兩造】簽委託書的當天 ,被告要請原告處理他損害賠償的請求,當時雙方有無提到 跟誰請求,甚至有無說扣除哪些請求?)當天有說到要找老 闆派工的工廠請求,沒有要跟老闆請求,沒有說扣除哪些部 分。是因為有保險的緣故。(所以當天有確切說要向誰請求 嗎?)有,就是米店。(除了米店以外,有無其他請求對象 ?)那天就講好就針對米店。(雙方在簽契約的時候,內容 有無看到?)沒有。我當下只有聽。」(卷第207至208頁) 證人謝仕硯明確表示系爭契約委任之範圍,即向米店求償之 事宜而不包含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參以上述被告與麗傑工 程行即温孟軒於110年9月8日所訂立之和解書記載:「乙方 (按:被告)於治療過程中所發生的費用由甲方(按:麗傑 工程行即温孟軒)全部支付」(卷第52頁),此部分數額雖未 寫明,但業已表明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願意給付全部治療過 程所生費用之旨。故無論後續有無向承保之保險公司請得保 險金,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依和解書內容均有給付之責,證 人謝仕硯因此證述「沒有說扣除哪些部分。是因為有保險的 緣故。」此部分情節亦與常情相符,是其所述應堪採信,被 告委任範圍應係向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以外之人即米行求償 之事宜。  ㈦復觀諸被告與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於110年9月8日所訂立之和 解書內文:「乙方(按:被告)於新竹市○○路○段000號永進 米行,進行清除牆面釘頭粉刷底漆工程時,造成以方雙手受 傷導致目前無法工作。本事件雖為上班時間,但受傷原因非 甲方(按: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交代之施工項目,而是由 永進米行業主要求協助所導致,乙方經新竹馬偕醫院手術治 療後,醫生診斷仍需休養3個月。」(卷第22頁)表明被告為 協助永進米行而受傷,且此非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之指示而 為,結合系爭契約文字「甲方(按:被告)因110年8月14日 職災事件,因與資方麗傑工程行於110年9月8日有和解在案( 如背面附件),就再請求其他相對人等賠償之程序規劃、舉 證、催告、調解…等主張之權利,委任並授予乙方(按:原 告)一切管理處分之權。」足資證實系爭契約委任之範圍, 確實為處理對除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以外之人求償之事宜, 且亦應排除對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承保之保險公司求償之事 宜。  ㈧此外,晉揚保險公證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製作人即證人周民 亦證述,其曾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提及,要將訴外人陳國祥也 列入和解書之對象,因為陳國祥是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之員 工。系爭事故發生時陳國祥與被告2人在現場工作,因陳國 祥疏忽導致被告受傷,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是民法第188條 規範之對象,故想將陳國祥列入和解書內。但原告法定代理 人當時表示求償之對象,僅有雇主麗傑工程行及工程行負責 認温孟軒等節(卷第291至292頁),益徵原告處理系爭事故 之求償,僅有向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為之,而未向上述之永 進米行或陳國祥求償,自難認原告確實依照系爭契約履行委 任義務。另外,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所承保保險公司之保險 金給付,依被告與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嗣後於112年1月6日 所為之和解書內容(卷第233頁),該保險金之給付本質上係 屬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之給付。而原告未舉證被告確實自除 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以外之人(如上述之永進米行或陳國祥 ),即系爭契約所述之「相對人」受領任何款項,自無從依 系爭契約條款「當甲方受領相對人給付款時,以受領金額百 分之伍拾(50%)支付乙方歸墊必要費用及酬金。」,據以 向被告請求任何委任報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萬5 638元之本息,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2-18

MLDV-112-訴-137-20241218-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不予續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52號 原 告 楊旭弘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林旭峰 律師 被 告 國立屏東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陳國祥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 張羽誠 律師 輔助參加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 上列當事人間不予續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教育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為被告之專任運動教練,經教育部通知應辦理專任運 動教練績效評量。嗣經原告檢具訓練績效評量表,由被告於 民國112年9月4日召開專任運動教練評審委員會(下稱審委 會)審議;再經教育部體育署於同年11月24日召開教育部主 管之高級中等學校112年度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委員會( 下稱評委會)會議後,檢送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結果通知 書予原告,其評量結果為不通過。被告乃據以作成不續聘決 定。原告不服被告不續聘決定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由於被 告陳明其僅召開審委會查證原告之績效評量表等文件後,送 請教育部評委會辦理績效評量作業,且其無變更教育部評量 結果之權限。本院因認教育部到庭說明並提供相關資料,將 利於本案訴訟程序進行而有由其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2-18

KSBA-113-訴-352-20241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8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東嶺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凌晨1時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意,在陳國祥位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居所前, 持安全帽砸毀陳國祥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 後照鏡,並將該機車推倒,致後照鏡破裂及左手煞車拉桿斷 裂,足生損害於陳國祥;隨即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傷害之犯 意,聯繫不知情之李名發(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其 開啟上址1樓大門後,前往陳國祥承租居住之202室(下稱本 案房間),以腳踹開本案房間之門,無故侵入陳國祥住處內 ,徒手及持塑膠管毆打陳國祥,致陳國祥受有頭部外傷及臉 部1公分撕裂傷、左手腕3公分撕裂傷、右足3公分撕裂傷、 腹壁擦傷、右腳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國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東 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毀損他人物品、侵入住宅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257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9 頁、本院卷第2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國祥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一致(偵卷一第17、18頁),另有車損照片(偵 卷一第121、122頁)、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偵5651號卷, 下稱偵卷二,第9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一第29 至31頁、偵卷二第93至9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訊據被告雖承認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 人受有頭部外傷等情,惟矢口否認造成告訴人受有其他傷勢 ,辯稱:我是徒手毆打告訴人的頭和臉,沒有拿塑膠管、角 材,沒有把他打到流血,只有紅腫而已,他所受其餘傷勢是 他自己打的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間,在本案房間內毆打告訴人,及告訴人於112 年11月2日2時58分許,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經診斷受 有頭部外傷及臉部1公分撕裂傷、左手腕3公分撕裂傷、右足 3公分撕裂傷、腹壁擦傷、右腳第五蹠骨骨折等節,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陳國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李名發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 卷一第27頁)、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9月20日一一三彰基病 資字第1130900050號函檢附病歷及傷勢照片(本院卷第107 至137頁)在卷為憑,首堪認定屬實。 ⒉證人陳國祥所受前揭傷勢,係因受被告徒手及持塑膠管毆打 所致乙節,業據證人陳國祥於警詢證稱:被告使用塑膠水管 及徒手用拳頭毆打我等語(偵卷一第16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被告有拿我房間內的塑膠管毆打我,被告打完後 我確定有看到他手上拿塑膠管,全部的傷勢都是被告造成的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29至235頁)。復據證人李名發於偵訊 時證述:被告有拿房間內的東西上面有金屬打告訴人,當時 告訴人全臉都流血等語(偵卷二第8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被告一開始一直打陳國祥,我就阻止說不要打,後來被 告拿塑膠管,上面有五金的東西,才會打到縫10幾針,陳國 祥整個頭都流血,被告打陳國祥的部位頭跟臉最多,手跟腳 也有等語(本院卷第236至239頁)。綜觀證人陳國祥上開歷 次證述,就被告徒手及持塑膠管毆打,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勢等主要事實始終證述一致,且與證人李名發上開證述相 符,堪憑為補強,佐以陳國祥所受前揭傷勢,臉部、左手腕 、右足均受有撕裂傷之傷勢(本院卷第113至119頁傷勢照片 ),若被告僅以徒手毆打陳國祥,實難造成陳國祥受有撕裂 傷;再者,陳國祥於案發後之同日2時58分前往彰化基督教 醫院急診,並診斷受有前揭傷害,亦有該醫院之診斷書(偵 卷一第27頁)、該院113年9月20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 900050號函檢附病歷及傷勢照片(本院卷第107至137頁)附 卷可稽,足徵告訴人於案發後即於同日前往上開醫院就醫, 且告訴人經診斷之受傷部位,亦與其所指遭被告毆打之情節 相符,堪認陳國祥所受上開傷勢確係被告於上開時、地,徒 手及持塑膠管毆打告訴人陳國祥所致,被告前開辯解,難以 採信。至證人陳國祥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被告拿塑膠管和 角仔(臺語)打我,角仔為木製的角料,因為我房間放這2 樣東西而已,當時我迷迷糊糊不知道被告拿什麼東西打我, 打完之後我有看到他手上拿著塑膠管,從傷勢判斷應該還有 拿角仔打我等語(本院卷第230、232頁),雖未有被告持「 角仔」毆打告訴人之其他證據足以補強此部分證述,難認有 據,而為本院所不採,堪認證人陳國祥就此部分於證述上或 略含有其自身推論,但並無礙其前揭證述被告有徒手、持塑 膠管毆打告訴人之主要情節始終證述一致,尚不足以其就此 部分證述上之細微瑕疵而推翻其就主要情節證述之憑信性。  ⒊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其餘傷勢是他自己打的云云(偵卷一 第120頁),本院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流血及骨折之 程度,傷勢非輕,且證人李名發亦證述被告毆打造成告訴人 頭、臉部流血,如告訴人欲陷害被告而自傷,實無須造成如 此嚴重傷勢,被告此部分辯解亦有悖於常情,諉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 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 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 破壞權利,而該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 所之「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其他場所之所有權 人或直接占有人為限,即使係向他人承租之居住處所,也由 於對該處所之使用權而可主張住屋權。查被告侵入之本案房 間,係告訴人承租之居處,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在卷(偵 卷一第15、16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屬住宅無訛。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6條第1 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 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起訴書雖漏未論以被告此部分罪名, 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為檢察官移送併辦,並經本院告 知前揭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地,侵入告訴人住宅並毆打告訴人,應屬 法律上之一行為,而觸犯無故侵入住宅、傷害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揭毀損他人物品罪、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同一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5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 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於本院審理時有 為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根據,而被 告就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46頁), 此外,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有所主 張(本院卷第247、248頁),從而本院依循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未記取前案傷害犯行經判決 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均屬故意犯罪,所 犯2罪不乏與前案之罪質相同者,且彰顯被告傾向以暴力處 理紛爭之習性,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具有特別 惡性,並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 重,亦無使被告承擔過重罪責,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均予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毒品、毀 損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 ,率爾毀損告訴人之機車,並侵入本案房間傷害告訴人,使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傷勢非輕,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 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毀損、侵 入住宅、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行,否認持塑膠管毆打告訴人 ,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未獲告訴人之諒解,再考量被告 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47頁)暨 當事人及告訴人陳國祥當庭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就 其毀損及傷害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機車之安全帽,係原本置於該機車上之 物,另傷害告訴人之塑膠管亦為陳國祥所有,均非被告所有 之物,核其性質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廖梅君移送併辦,檢察 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12

CHDM-113-易-314-20241212-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707號 原 告 康福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名賢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複代理人 蔡旻樺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被 告 陳材亮 王癸榮 王平江 陳材嘉(兼陳冬青之繼承人) 陳春帆(兼陳冬青之繼承人) 陳少陶(兼陳冬青之繼承人) 陳大方(兼陳冬青之繼承人) 陳淑如(兼陳冬青之繼承人) 陳德彥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代理人 鄧岳荃 李俊銘 被 告 陳正明 陳中義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榮貴 訴訟代理人 吳翊民 被 告 陳育志 陳文芳 訴訟代理人 童正淙 被 告 陳妙雪 陳正東 陳威全 詹如玉(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子德(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子瑩(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宗和(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振振(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娟娟(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許秀子(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怜慧(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黃楊純慧(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許秀子、楊怜慧、黃楊純慧 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沈川閔律師 被 告 鄭來聖(即楊子培之繼承人,兼林美惠之承受訴 訟人) 鄭耕亞(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英俊(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英仁(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英佶(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英儀(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林能功(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林理文(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林德美(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林正芳(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蕙蘭(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維垣(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楊維喬(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楊甫良(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楊元良(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蔣天民(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蔣文以(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蔣文台(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楊秀玲(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陳國祥(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姚伊珊(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姚伊真(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林姚翠連(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碧梅(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尾(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王育(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江松(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陳郭欣欣(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明娟(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莉莉(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月娥(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林雲秀(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章哲綸(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章庭瑄(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章婉柔(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高得瑋(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高淑寧(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章瑩芳(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章瑩秀(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章瑩玉(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陳進益(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陳進興(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陳品宇(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楊明正(即楊世楷之繼承人) 楊明碩(即楊世楷之繼承人) 林靖(即楊世楷之繼承人) 林蕙馨(即楊世楷之繼承人) 林秋馨(即楊世楷之繼承人) 楊智惠(即楊世楷之繼承人) 陳瑞庚(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瑞麟(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瑞金(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瑞烈(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瑞鑫(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瑞璋(即陳朝之繼承人) 謝宗翰(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媖媖(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峻弘(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恩霂(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美江(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千惠(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美秀(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仙女(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玉女(即陳朝之繼承人) 蔡進權(即陳朝之繼承人) 蔡永貴(即陳朝之繼承人) 蔡官煌(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偉昕(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瑋婷(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政德(即陳在同之繼承人) 陳尚志(即陳在同之繼承人) 周陳蓉蓉(即陳在同之繼承人) 陳燕燕(即陳在同之繼承人) 賴正宏(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賴素芬(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陳庭茂(即王天一之繼承人) 鄭王豔妍(即王天一之繼承人) 林崇生(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方知雄 之遺產管理人 周永康地政士 梁夫彰 之遺產管理人 周永康地政士 林春姿(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玲玉(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惠玉(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文娟(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以民(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吳建廷(即林指南、吳敬三之繼承人) 吳佳蓁(即林指南、吳敬三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0樓 賴淑女(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義誠(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義鏱(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志義(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麗珍(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郭錦梅(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姵羚(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素雲(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培鑫(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培卿(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麗君(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金錫(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羅胤銘(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羅桂林(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羅桂森(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羅桂娟(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張春木(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張玉立(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張景泉(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張弼凱(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張儷蓉(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瓊花(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梁維銘(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 林助信律師 梁琬琬(兼梁維銓之承受訴訟人) 邱秀妹(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文得(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璽文(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容萱(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茂盛(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謝永鴻(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謝志偉(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謝美辰(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謝芳宜(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久子(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千美(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千寶(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廖建成(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廖翊宏(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廖淑娟(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千足(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吳秀美(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吳秀嬪(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吳翠珠(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吳津津(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吳文靜(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吳玟玲(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冠洲(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玫君(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怡君(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保全(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陳春英(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玉瑛(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柯堯民(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柯宗漢(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柯宜伶(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謳(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楊順益(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高楊千惠(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楊千秋(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劉楊千詩(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蔡楊千智(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簡彥霖(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簡睿騫(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簡韻華(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簡玉文(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簡愛真(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蘇錦屏(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卓錦鯨(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卓國雄(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卓國璋(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卓國欽(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卓玉昭(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卓鈺靜(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23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楊子培所有坐 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32分之4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一所示編號24至55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楊錦標所有坐 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32分之4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一所示編號56至61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楊世楷所有坐 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32分之4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四、附表一所示編號62至144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指南所有 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32分之1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五、附表一所示編號145至164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朝所有坐 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32分之2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六、附表一所示編號167至168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天一所有 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96分之1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七、附表一所示編號170至173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在同所有 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168分之3之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 八、附表一所示編號174至178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冬青所有 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336分之1之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 九、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4.69平方公 尺土地准予分割,均分歸原告所有,並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 償附表二所示被告。 十、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除國有財產署、陳文芳、楊許秀子、楊怜慧、黃楊純慧 、蘇錦屏外,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訴訟中 共有人死亡或拋棄繼承等情,經原告於訴訟中迭次變更聲明 ,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並請求其繼承人就其所繼承之系爭 土地權利辦理繼承登記,最終聲明如主文所示。經核原告所 為訴之追加、變更、撤回,應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且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三、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受託人 之信託任務終了者,訴訟程序在新受託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 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 受訴訟,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1條、第175條所 明定。被告梁維銓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下同)111年11月4 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梁琬琬,此有梁維銓繼承系統表、除 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司繼字第4688號拋棄繼承事件公告(見本院卷陳證9-3) 可憑;被告吳敬三於111年12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吳 建廷、吳佳蓁,渠等均未拋棄繼承,此有吳敬三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見本院卷陳證9-2)可憑;被告梁維銘於113年1月17日 死亡,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由本院選任林助信律師為遺產 管理人,此有梁維銘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第一至四 順位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22號拋棄 繼承事件公告、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280號民事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見本院卷陳證9-9、本院卷陳證9-7除戶戶籍謄本 及第一至三順位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卷陳證9-8、本 院卷陳證9-10)可憑;被告林美惠於訴訟繫屬中112年3月13 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鄭來聖,此有林美惠繼承系統表、除 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31頁)可憑;原告分別於112年3月 7日、112年3月7日、113年8月26日、113年11月18日具狀聲 明由被告梁琬琬、被告吳建廷、被告吳佳蓁、林助信律師、 鄭來聖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原告112年3月7日陳報暨聲明承 受訴訟狀、同日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113年8月26日、11 3年11月18日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該地係都市計畫土地之第三 種商業區、面積14.69平方公尺),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為32分之6;被告之應有部分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訴請判決 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面積不大但共有人眾多,難以利用 ,又原告係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3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如 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可與同段130地號土地一同規劃開發利 用,為使系爭土地發揮最高經濟價值,並考慮系爭不動產使 用現狀、整體利用效益,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宜將系爭 土地全部由原告取得,並由原告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補償其 他共有人,對各共有人較有實益,應屬適當之分割方式。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等語。又系 爭土地有部分原共有人已死亡(詳後述),渠繼承人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致原告無從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一併請求已死 亡之原共有人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9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國有財產署、陳正明、陳文芳、楊英俊、楊英仁、楊甫 良、陳進益、謝美辰、簡玉文、蘇錦屏到庭論稱,系爭土地 同意分歸原告所有;惟被告陳庭茂不表示意見,另周永康地 政士表示希望可以按繼承人之應繼分作分配,被告楊許秀子 、楊怜慧、黃楊純慧則表示請求法院公平公正判決等語。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 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惟無法以協 議達成分割方法等情,未據被告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可稽,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 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 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 違。經查: 1、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楊子培於50年3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 附表一編號1-23被告詹如玉、楊子德、楊子瑩、楊宗和、楊 振振、楊娟娟、楊許秀子、楊怜慧、黃楊純慧、林美惠、鄭 來聖、鄭耕亞、楊英俊、楊英仁、楊英佶、楊英儀、林能功 、林理文、林德美、林正芳、楊蕙蘭、賴正宏、賴素芬等23 人,而其中被告林美惠於112年3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 鄭來聖,渠等未就楊子培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陳證1)、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陳證3-3繼承系統表、陳 證3-1、3-2、3-3四女賴楊秋霞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渠等應就被 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2、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楊錦標於79年8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 附表一編號24-55被告楊維垣、楊維喬、楊甫良、楊元良、 蔣天民、蔣天以、蔣文台、楊秀玲、陳國祥、姚伊珊、姚伊 真、林姚翠連、郭碧梅、郭尾、郭王育、郭江松、陳郭欣欣 、郭明娟、郭莉莉、郭月娥、林雲秀、章哲綸、章庭瑄、章 婉柔、高得瑋、高淑寧、章瑩芳、章瑩秀、章瑩玉、陳進益 、陳進興、陳品宇等32人,渠等未就楊錦標所遺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見 本院卷陳證1)、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陳證4-5 繼承系統表、陳證4-1、4-2、4-3、4-4、4-6)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渠等應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3、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楊世楷於65年12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 附表一編號56-61被告楊明正、楊明碩、林靖、林蕙馨、林 秋馨、楊智惠等6人,渠等未就楊世楷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 卷陳證1)、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陳證5、5-1 )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渠等應就被繼承人所 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4、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指南於48年4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附 表一編號62-144被告林崇生、周永康地政士即方知雄遺產管 理人、林春姿、林玲玉、林惠玉、林文娟、林以民、吳建廷 (兼吳敬三承受訴訟人)、吳佳蓁(兼吳敬三承受訴訟人) 、賴淑女、陳義誠、陳義鏱、陳志義、陳麗珍、陳郭錦梅、 陳姵羚、陳素雲、陳培鑫、陳培卿、陳麗君、陳金錫、羅胤 銘、羅桂林、羅桂森、羅桂娟、張春木、張玉立、張景泉、 張弼凱、張儷蓉、陳瓊花、林助信律師即梁維銘遺產管理人 、梁琬琬(兼梁維銓承受訴訟人)、周永康地政士即梁夫彰 遺產管理人、邱秀妹、陳文得、陳璽文、陳容萱、陳茂盛、 謝永鴻、謝志偉、謝美辰、謝芳宜、陳久子、陳千美、陳千 寶、廖建成、廖翊宏、廖淑娟、陳千足、林吳秀美、吳秀嬪 、吳翠珠、吳津津、吳文靜、吳玟玲、陳冠洲、陳玫君、陳 怡君、陳保全、林陳春英、陳玉瑛、柯堯民、柯宗漢、柯宜 伶、林謳、楊順益、高楊千惠、楊千秋、劉楊千詩、蔡楊千 智、簡彥霖、簡睿騫、簡韻華、簡玉文、簡愛真、蘇錦屏、 卓錦鯨、卓國雄、卓國璋、卓國欽、卓玉昭、卓鈺靜等83人 ,渠等未就林指南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陳證1)、繼承系 統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陳證9、9-1、9-2、9-3、9-6、9 -7、9-8、9-9、9-10)、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 第42、43號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陳 證9-4、9-5)、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280號選任遺產管理 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陳證9-10)在卷可憑,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渠等應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4項所示。 5、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朝於46年7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附表 一編號145-164被告陳瑞庚、陳瑞麟、陳瑞金、陳瑞烈、陳 瑞鑫、陳瑞璋、謝宗翰、陳媖媖、周峻弘、周恩霂、周美江 、周千惠、周美秀、周仙女、周玉女、蔡進權、蔡永貴、蔡 官煌、周偉昕、周瑋婷等20人,渠等未就陳朝所遺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 見本院卷陳證1)、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陳證6 、6-1、6-2、6-3)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渠 等應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6、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王天一於103年1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 附表一編號167-168被告陳庭茂、鄭王豔妍等2人,渠等未就 王天一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 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陳證1)、繼承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見本院卷陳證7-2繼承系統表、陳證7-1、7-2第3頁起 、7-3、7-4、本院卷內陳庭茂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請求渠等應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6項所示。 7、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在同於109年3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 附表一編號170-173被告陳政德、陳尚志、周陳蓉蓉、陳燕 燕等4人,渠等未就陳在同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陳證1)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陳證8、8-1)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渠等應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 8、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冬青於97年12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 附表一編號174-178被告陳材嘉、陳春帆、陳少陶、陳大方 、陳淑如等5人,渠等未就陳冬青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陳 證1)、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陳證10、10-1) 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渠等應就被繼承人所遺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8項所示。         (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2、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面積不 大,僅14.69平方公尺,且地形彎曲、不規則如指甲狀,有 土地謄本、地籍圖為證(本院補字一卷第21頁、第29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考量系爭土地現況難謂已由共有人妥善使 用、創造對全體共有人最大利益,而系爭土地面積有限,共 有人數眾多,若仍維持共有或以原物分配,難期充分利用, 亦無利於土地價值之長遠發展。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 相鄰之同段13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此有土地謄本、地籍圖 為證(本院補字一卷第35頁、第29頁),如由原告取得系爭 土地可與同段130地號土地一同規劃開發利用,為使系爭土 地發揮最高經濟價值,故宜由其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另再補 償其他共有人,不僅符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以原物分割為原 則之規定,且將使系爭土地分歸同一人,將有效促進系爭土 地未來之使用收益,且本院將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通知全體被 告後,有多名被告到庭表示支持原告方案意見,可認此分割 方案亦符合多數共有人之主觀意願並得以兼顧公平性。從而 ,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使用現況、共有情形及各 共有人之利益,認本件依原告所主張,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 配之方式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再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由原告 以金錢補償被告。 (四)再查,依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經估價師實 地調查,查訪當地鄰近地價,以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 對諸多影響系爭土地價值估算之因素納入考量,認共有人間 應相互補償之金額應如附表二所示;本院認該鑑定報告係由 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之鑑定人進行專業評估,復已對各項 影響系爭土地價格之因素充分比較、判斷與論述,故認該補 償費鑑定結論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9項。 四、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 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 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分割 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時,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是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 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0項所示。 五、本件訴訟依其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行 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表一:兩造應有部分明細表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備註 1 詹如玉 公同共有4/32 楊子培繼承人 2 楊子德 3 楊子瑩 4 楊宗和 5 楊振振 6 楊娟娟 7 楊許秀子 8 楊怜慧 9 黃楊純慧 10 林美惠(由鄭來聖承受訴訟) 11 鄭來聖 12 鄭耕亞 13 楊英俊 14 楊英仁 15 楊英佶 16 楊英儀 17 林能功 18 林理文 19 林德美 20 林正芳 21 楊蕙蘭 22 賴正宏 23 賴素芬 24 楊維垣 公同共有4/32 楊錦標繼承人 25 楊維喬 26 楊甫良 27 楊元良 28 蔣天民 29 蔣天以 30 蔣文台 31 楊秀玲 32 陳國祥 33 姚伊珊 34 姚伊真 35 林姚翠連 36 郭碧梅 37 郭尾 38 郭王育 39 郭江松 40 陳郭欣欣 41 郭明娟 42 郭莉莉 43 郭月娥 44 林雲秀 45 章哲綸 46 章庭瑄 47 章婉柔 48 高得瑋 49 高淑寧 50 章瑩芳 51 章瑩秀 52 章瑩玉 53 陳進益 54 陳進興 55 陳品宇 56 楊明正 公同共有4/32 楊世楷繼承人 57 楊明碩 58 林靖 59 林蕙馨 60 林秋馨 61 楊智惠 62 林崇生 公同共有1/32 林指南繼承人 63 周永康地政士即方知雄遺產管理人 64 林春姿 65 林玲玉 66 林惠玉 67 林文娟 68 林以民 69 吳建廷(兼吳敬三承受訴訟人) 70 吳佳蓁(兼吳敬三承受訴訟人) 71 賴淑女 72 陳義誠 73 陳義鏱 74 陳志義 75 陳麗珍 76 陳郭錦梅 77 陳姵羚 78 陳素雲 79 陳培鑫 80 陳培卿 81 陳麗君 82 陳金錫 83 羅胤銘 84 羅桂林 85 羅桂森 86 羅桂娟 87 張春木 88 張玉立 89 張景泉 90 張弼凱 91 張儷蓉 92 陳瓊花 93 林助信律師即梁維銘遺產管理人 94 梁琬琬(兼梁維銓承受訴訟人) 95 周永康地政士即梁夫彰遺產管理人 96 邱秀妹 97 陳文得 98 陳璽文 99 陳容萱 100 陳茂盛 101 謝永鴻 102 謝志偉 103 謝美辰 104 謝芳宜 105 陳久子 106 陳千美 107 陳千寶 108 廖建成 109 廖翊宏 110 廖淑娟 111 陳千足 112 林吳秀美 113 吳秀嬪 114 吳翠珠 115 吳津津 116 吳文靜 117 吳玟玲 118 陳冠洲 119 陳玫君 120 陳怡君 121 陳保全 122 林陳春英 123 陳玉瑛 124 柯堯民 125 柯宗漢 126 柯宜伶 127 林謳 128 楊順益 129 高楊千惠 130 楊千秋 131 劉楊千詩 132 蔡楊千智 133 簡彥霖 134 簡睿騫 135 簡韻華 136 簡玉文 137 簡愛真 138 蘇錦屏 139 卓錦鯨 140 卓國雄 141 卓國璋 142 卓國欽 143 卓玉昭 144 卓鈺靜 145 陳瑞庚 公同共有2/32 陳朝繼承人 146 陳瑞麟 147 陳瑞金 148 陳瑞烈 149 陳瑞鑫 150 陳瑞璋 151 謝宗翰 152 陳媖媖 153 周峻弘 154 周恩霂 155 周美江 156 周千惠 157 周美秀 158 周仙女 159 周玉女 160 蔡進權 161 蔡永貴 162 蔡官煌 163 周偉昕 164 周瑋婷 165 陳材亮 1/168   166 王癸榮 1/96   167 陳庭茂 公同共有1/96 王天一繼承人 168 鄭王豔妍 169 王平江 1/96   170 陳政德 公同共有3/168 陳在同繼承人 171 陳尚志 172 周陳蓉蓉 173 陳燕燕 174 陳材嘉 1/336 公同共有   1/336 共有人兼陳冬青繼承人 175 陳春帆 1/336 176 陳少陶 1/336 177 陳大方 1/336 178 陳淑如 1/336 179 陳德彥 3/168   180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6/1680   181 陳正明 3/168   182 陳中義 1/168   183 新北市(管理者: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24/1680   184 陳育志 1/168   185 陳文芳 3/168   186 陳妙雪 1/96   187 陳正東 1/48   188 陳威全 5/32   原告 康福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6/32                                                                    附表二: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表 編號   應給付人 康福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備註 應受補償人   1 詹如玉 編號1-23公同共有   $407,925 楊子培繼承人 2 楊子德 3 楊子瑩 4 楊宗和 5 楊振振 6 楊娟娟 7 楊許秀子 8 楊怜慧 9 黃楊純慧 10 林美惠(由鄭來聖承受訴訟) 11 鄭來聖 12 鄭耕亞 13 楊英俊 14 楊英仁 15 楊英佶 16 楊英儀 17 林能功 18 林理文 19 林德美 20 林正芳 21 楊蕙蘭 22 賴正宏 23 賴素芬 24 楊維垣 編號24-55公同共有   $407,925 楊錦標繼承人 25 楊維喬 26 楊甫良 27 楊元良 28 蔣天民 29 蔣天以 30 蔣文台 31 楊秀玲 32 陳國祥 33 姚伊珊 34 姚伊真 35 林姚翠連 36 郭碧梅 37 郭尾 38 郭王育 39 郭江松 40 陳郭欣欣 41 郭明娟 42 郭莉莉 43 郭月娥 44 林雲秀 45 章哲綸 46 章庭瑄 47 章婉柔 48 高得瑋 49 高淑寧 50 章瑩芳 51 章瑩秀 52 章瑩玉 53 陳進益 54 陳進興 55 陳品宇 56 楊明正 編號56-61公同共有   $407,925 楊世楷繼承人 57 楊明碩 58 林靖 59 林蕙馨 60 林秋馨 61 楊智惠 62 林崇生 編號62-144公同共有   $101,981 林指南繼承人 63 周永康地政士   即方知雄遺產管理人 64 林春姿 65 林玲玉 66 林惠玉 67 林文娟 68 林以民 69 吳建廷   (兼吳敬三承受訴訟人) 70 吳佳蓁   (兼吳敬三承受訴訟人) 71 賴淑女 72 陳義誠 73 陳義鏱 74 陳志義 75 陳麗珍 76 陳郭錦梅 77 陳姵羚 78 陳素雲 79 陳培鑫 80 陳培卿 81 陳麗君 82 陳金錫 83 羅胤銘 84 羅桂林 85 羅桂森 86 羅桂娟 87 張春木 88 張玉立 89 張景泉 90 張弼凱 91 張儷蓉 92 陳瓊花 93 林助信律師   即梁維銘遺產管理人 94 梁琬琬   (兼梁維銓承受訴訟人) 95 周永康地政士   即梁夫彰遺產管理人 96 邱秀妹 97 陳文得 98 陳璽文 99 陳容萱 100 陳茂盛 101 謝永鴻 102 謝志偉 103 謝美辰 104 謝芳宜 105 陳久子 106 陳千美 107 陳千寶 108 廖建成 109 廖翊宏 110 廖淑娟 111 陳千足 112 林吳秀美 113 吳秀嬪 114 吳翠珠 115 吳津津 116 吳文靜 117 吳玟玲 118 陳冠洲 119 陳玫君 120 陳怡君 121 陳保全 122 林陳春英 123 陳玉瑛 124 柯堯民 125 柯宗漢 126 柯宜伶 127 林謳 128 楊順益 129 高楊千惠 130 楊千秋 131 劉楊千詩 132 蔡楊千智 133 簡彥霖 134 簡睿騫 135 簡韻華 136 簡玉文 137 簡愛真 138 蘇錦屏 139 卓錦鯨 140 卓國雄 141 卓國璋 142 卓國欽 143 卓玉昭 144 卓鈺靜 145 陳瑞庚 編號145-164公同共有   $203,963 陳朝繼承人 146 陳瑞麟 147 陳瑞金 148 陳瑞烈 149 陳瑞鑫 150 陳瑞璋 151 謝宗翰 152 陳媖媖 153 周峻弘 154 周恩霂 155 周美江 156 周千惠 157 周美秀 158 周仙女 159 周玉女 160 蔡進權 161 蔡永貴 162 蔡官煌 163 周偉昕 164 周瑋婷 165 陳材亮 $19,425   166 王癸榮 $33,994   167 陳庭茂 編號167-168公同共有   $33,994 王天一繼承人 168 鄭王豔妍 169 王平江 $33,994   170 陳政德 編號170-173公同共有   $58,275 陳在同繼承人 171 陳尚志 172 周陳蓉蓉 173 陳燕燕 174 陳材嘉 $9,713 編號174-178公同共有   $9,713 共有人兼陳冬青繼承人 175 陳春帆 $9,713 176 陳少陶 $9,713 177 陳大方 $9,713 178 陳淑如 $9,713 179 陳德彥 $58,275   180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1,655   181 陳正明 $58,275   182 陳中義 $19,425   183 新北市   (管理者: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46,620   184 陳育志 $19,425   185 陳文芳 $58,275   186 陳妙雪 $33,994   187 陳正東 $67,988   188 陳威全 $509,906   合計 $2,651,517

2024-12-11

SDEV-112-沙簡-707-20241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李郁奇 張智超 被 告 陳松文 陳創誌 陳創立 陳創正 陳創石 陳錫欽 陳國祥 陳志勳 邱鈺甯 張陳碧霞 何陳碧花 陳釵諒 陳釵讓 陳炳連 陳淑美 陳淳鑫 陳吳小燕 陳凱琦 陳栢榮 陳聖泓 林鳳珠 陳韋安 許春蘭 陳春蓉 許文玲 陳偉倫 陳巧萍 陳羽宸 高陳玉英 陳玉燕 陳玉林 張秀雲 陳妍宇 林玉雲 陳真吟 陳彥宏 陳彥豪 許青山 許淑靜 高惠蘭 高錦鳳 劉陳枝美 陳碧滿 陳淑綿 陳國文 陳茂山 沈陳貴 陳振南 邱陳素螺 陳振長 陳美鳳 陳盈名 陳昱名 陳俊宇 劉愛美 劉建上 劉宇芳 劉素卿 陳振裕 江陳秀眉 陳美蘭 陳振聰 凃香 凃重光 凃秀輝 凃秀鴻 凃孋足 林素圓(即陳振華之繼承人) 陳志銘(即陳振華之繼承人) 陳志穎(即陳振華之繼承人) 陳國誠(即陳振隆之繼承人) 陳羽菲(即陳振隆之繼承人) 陳綺瑾(即陳平柳之繼承人) 陳奕瑾(即陳平柳之繼承人) 陳寬常(即陳平柳之繼承人) 陳寬聰(即陳平柳之繼承人) 江文杰地政士即陳振瑞之遺產管理人 張連峯地政士即陳平旗之遺產管理人 許淯名(即許耀勳之繼承人)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許志偉 林詩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其中關於附表二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 之附表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二:原共有人陳牛之繼承人 編號 繼承人 編號 繼承人 1 陳淑美 37 劉陳枝美 2 陳吳小燕 38 陳巧萍 3 陳凱琦 39 陳偉倫 4 陳栢榮 40 陳碧滿 5 陳聖泓 41 陳淑綿 6 陳淳鑫 42 陳茂山 7 林鳳珠 43 陳振南 8 陳韋安 44 陳振長 9 許春蘭 45 陳盈名 10 陳春蓉 46 陳昱名 11 許文玲 47 陳俊宇 12 陳偉倫 48 劉愛美 13 陳巧萍 49 劉宇芳 14 陳羽宸 50 劉素卿 15 陳釵諒 51 劉建上 16 陳釵讓 52 沈陳貴 17 陳炳連 53 邱陳素螺 18 張陳碧霞 54 陳美鳳 19 何陳碧花 55 陳國誠 20 高惠蘭 56 陳羽菲 21 高錦鳳 57 陳振裕 22 許青山 58 陳振聰 23 許淯名 59 江陳秀眉 24 許志偉 60 陳美蘭 25 林詩怡 61 陳柯玉娟 26 許淑靜 62 陳綺瑾 27 高陳玉英 63 陳奕瑾 28 陳玉燕 64 陳寬常 29 林素圓 65 陳寬聰 30 陳志銘 66 凃重光 31 陳志穎 67 凃秀輝 32 江文杰地政士即陳振瑞 之遺產管理人 68 凃秀鴻 33 張秀雲 69 凃香 34 陳妍宇 70 凃惠珠 35 陳玉林 71 凃孋足 36 陳國文 72 張連峯地政士即陳平旗之遺產管理人

2024-12-05

CHDV-111-訴-113-20241205-3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20號 聲 請 人 陳國祥 關 係 人 黎雲珍地政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黎雲珍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胡瑞國(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鄉○○村○○路 00號,民國113年2月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胡瑞國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胡瑞國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胡瑞國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胡瑞國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被繼承人胡瑞國提起分割共有物訴 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5號),然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3 年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分割共有 物訴訟無法進行,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 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 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 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且本院無受理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 向本院報明選定遺產管理人之紀錄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 3年度司繼字第766、1113號拋棄繼承公告、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及民事起訴狀等影本為證,亦有彰化○○○○○○○○函所附 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可佐,堪信屬實。從而,聲請 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自 屬有據。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 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 理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經聲請人推薦由關係人黎 雲珍地政士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其同意書可憑。 核關係人黎雲珍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並有多年執業 經驗,卷內亦無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於擔任遺產 管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是以,本院認選任 關係人黎雲珍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並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若無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國有財產署依 國有財產法第9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 ;且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 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 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自與本件有利害關 係,是本院依職權併予通知,附此說明。 五、另依民法第1179、1180條、第113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0條   規定,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   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   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   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   說明遺產之狀況。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民法   第113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處理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   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2-05

CHDV-113-司繼-1720-20241205-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聲保字第1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國祥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案件(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現於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 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3 8481號函暨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以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4號) ,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 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PHM-113-聲保-1216-202412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號 原 告 陳王麗雪 送達代收人 黃智暉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張雯俐律師 被 告 陳國祥 陳建叡 陳廷曜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書豪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苗栗縣通霄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徐永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依苗栗縣通 霄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就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本 院前已於113年10月14日將通知書寄送被告陳國祥住所,但 因無人收受而寄存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白沙屯派出所, 有本院113年10月14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241頁)附卷 可證,至遲於113年10月24日24時許即生合法送達效力。陳 國祥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250頁),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依 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 之約定,僅因兩造無共識而無法協議分割,為使法律關係單 純化,避免長期維持共有影響權益,並提昇系爭土地利用價 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 語。並聲明: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之辯解:  ㈠陳國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㈡被告陳建叡、陳廷曜辯稱:同意就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 所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再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 規定甚明。  ㈡依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 (本院卷第49至51頁)、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1 5至123頁)、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所)11 3年8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25頁;下稱附圖) 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 用地,其上未見有已登記建物;以及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原登記為原告陳王麗雪及陳國祥、訴外 人陳格東(即陳建叡、陳廷曜之父)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 之一;於111年3月18日訴外人謝玉玲(即陳格東配偶、陳建 叡及陳廷曜之母)、陳建叡、陳廷曜就陳格東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於111年10月6日陳建叡、陳廷曜以分割繼承為 登記原因各自承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又系爭土 地在西濱快速道路(下稱西濱公路)隧道及匝道系統旁,臨 西濱公路側受限邊坡之護坡設備阻隔而不能直接通行西濱公 路,其餘三面則未鄰接道路,於113年3月21日本院會同通霄 地政所人員、兩造(僅陳國祥未到場)前去履勘時,呈現雜 草叢生且無法進入狀態,由空照圖觀察,並未見其上存有大 型地上物或特定區塊有人管理利用之痕跡,此有空照圖(本 院卷第153頁)、本院113年3月21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45 至149頁)、履勘照片3張(本院卷第151、152頁)在卷可佐 。再經本院函詢通霄地政所、苗栗縣通霄鎮公所、苗栗縣政 府確認系爭土地查無申請建築執照或建築套繪紀錄;與系爭 土地固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耕地,但因兩造共 有之情形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 ,是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最小分割面積限制 ,此有通霄地政所113年2月19日通地二字第1130000690號函 (本院卷第113頁)、苗栗縣○○鎮○○000○0○00○○鎮○○○000000 0000號函(本院卷第111頁)、苗栗縣政府113年2月20日府 商建字第1130031537號函(本院卷125、126頁)各1份在卷 供參。復以,原告、陳建叡、陳廷曜均稱就系爭土地不存在 不分割之協議(本院卷第250頁)。堪信系爭土地不存在因 物之使用目的或共有人間不分割協議而不得分割情事,原告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分割之方法:   ⒈系爭土地位在西濱公路旁,臨西濱公路側受限邊坡之護坡設 備阻隔而不能直接通行西濱公路,其餘三面則未鄰接道路, 現場呈現雜草叢生、無法進入、未見存有大型地上物或特定 區塊有人管理利用之痕跡狀態,如前所述。  ⒉分割方案之決定:  ⑴陳建叡、陳廷曜於113年5月14日當庭表示其等願維持共有, 並同意以東西向分割線將系爭土地切割成3塊面積相等區塊 ,再借抽籤方式決定兩造分得之區塊,經本院將當次庭期言 詞辯論筆錄送達未到場之原告、陳國祥表示意見及通知113 年6月12日將當庭抽籤後,原告於113年6月12日當庭同意上 開分配方式,陳國祥則未具狀或到場表達反對。嗣經113年6 月12日當庭抽籤(陳國祥經通知未到場),由原告先抽得代 表附圖編號C區塊之籤,次由被告抽得代表附圖編號B區塊之 籤,最後剩餘代表附圖編號A區塊之籤。原告、陳建叡、陳 廷曜均對依抽籤結果將附圖編號A區塊分配與陳國祥、附圖 編號B區塊分配與陳建叡及陳廷曜維持共有、附圖編號C區塊 分配與原告之方案(下稱系爭方案)表示贊同,且經本院將 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寄送陳國祥,陳國祥同未具狀或 到庭表示異議,此有本院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第175至177頁)、113年5月21日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03 頁)、113年5月23日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01頁)、113年5 月27日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97頁)、113年6月12日言詞辯 論筆錄(本院卷第209至211頁)、113年10月14日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241頁)各1份在卷可稽。  ⑵上開分割後土地宗數未逾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耕地分 割執行要點第11點所定「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限制。  ⑶陳建叡、陳廷曜已明示其等願繼續維持共有關係(本院卷第1 19頁),是就附圖編號B區塊由陳建叡、陳廷曜按附表二編 號2所示比例共有,應與民法第824條第4項所定「共有人之 利益」要件相符。  ⑷系爭土地按系爭方案分割結果,共有人均已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原物。而因兩造所受分配區塊,外型均屬完整、對外交 通狀況及目前利用情形均相同,且原告、陳建叡、陳廷曜均 表示無再進行鑑價找補之必要(本院卷第211、229頁),陳 國祥亦未對此為反對陳述,是本院認兩造所受分配區塊經濟 價值應屬均等,不存在找補問題。  ⑸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狀及經濟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全 體利益、共有人間公平原則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按附圖 分割如附表二所示,為屬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次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 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 第2項第3款規定明確。依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本院卷第49至51頁)之記載,系爭 土地前經陳格東於82年7月2日以其應有部分供苗栗縣通霄鎮 農會設定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且 苗栗縣通霄鎮農會前經本院為訴訟告知,有本院113年2月5 日苗院漢民睦113訴43字第3314號函(稿)1份(本院卷第10 5、106頁)在卷可查,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請訴訟 參加。是依前開規定,上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本件判決確定 後,效力應移存於陳建叡、陳廷曜所分得如附圖編號B區塊 ,附此說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明白。 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固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使然, 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乃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之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一: 共有人姓名/各地號權利範圍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面積2,487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陳王麗雪 三分之一 三分之一 陳國祥 三分之一 三分之一 陳建叡 六分之一 六分之一 陳廷曜 六分之一 六分之一                    附表二: 編號 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民國113年8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區塊 區塊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人 權利範圍 1 A 829 陳國祥 一分之一 2 B 829 陳建叡 二分之一 陳廷曜 二分之一 3 C 829 陳王麗雪 一分之一

2024-11-29

MLDV-113-訴-4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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