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均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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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燕君 (大陸地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99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燕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被告燕君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 足取,惟其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但終知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為據(見偵 卷第3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仍可,惜因一時 思慮未周致罹刑章,事後雖一度否認犯行,但終知坦白認 錯,更與被害人和解俾弭己行滋生之損,是此堪認其確有 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 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能深悉行止之分際而不 逾矩,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手鍊,未據扣案,雖為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新臺幣3,588元, 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按,倘再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則疊加上開被告須給付之賠償金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 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是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94號   被   告 燕君 (大陸地區)             女 38歲(民國75【西元198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0號11樓             護照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燕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5月18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桃園市○○○○路0段000號KILA LIL A飾品台茂店,徒手竊取店內展示櫃上之PT金白色細手鍊1條 (價值新臺幣790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之手提包內,未經 結帳即離去。嗣經店長楊意昕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燕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伊當天買了3件商品,有1件沒結到帳,伊是忘記結帳,伊 當天買了3樣東西都一起放在店家提供的黃色夾鏈袋內,但 不知道為何手鍊的標籤是在黃色夾鏈袋,而手鍊卻在伊的包 包內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意昕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刑案 現場照片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次查,被告 雖以前詞置辨,然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畫面,被告在 櫃位前將櫃上手鍊拿起後,放入其手提包內,而依當日被告 消費明細,被告就其餘3件商品結帳,此有監視器截圖、監 視器影像光碟及會員基本資料消費明細在卷可佐,被告既記 得將其餘3件商品予以結帳,當無漏將上開手鍊一併結帳之理 ,是被告所辯,實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雙方業 已和解,並經被告賠償被害人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乙節, 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為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4-審簡-178-2025032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林美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林美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雷林美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 悔悟之意,又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所竊財物業由告 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公司領回,所生危害已顯著 降低;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所竊得之物品,業經查獲而發還,已如前述,爰依第38條之 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902號   被   告 雷林美甚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林美甚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下午12時4 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內壢店內,徒 手竊取貨架上販售拜拜魚、青花椒滷豬腳各1盒(價值新臺 幣336元)(已發還),得手後,欲從出口離去,為賣場員 工廖玲君當場發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內壢分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雷林美甚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廖玲君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2025-03-27

TYDM-114-壢簡-594-2025032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872 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財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 至2 行 「經臺灣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700號」應更正為「經本 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700號」;第4 行「竟意圖不法所有之 犯意」應更正為「竟意圖不法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竊盜之犯意」;第6 行「啦叭鎖」應更正為「喇叭鎖」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文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尚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態樣,惟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時辯 稱:我否認有毀壞告訴人的安全設備等語;且告訴人林家民 於警詢時稱:我們公司的門鎖老舊,現場員警有叫嫌犯演示 ,他是用重複搖晃的方式將門打開等語(見偵卷第28頁), 顯見被告是搖晃門鎖方式使鎖頭鬆動而開啟大門入內,並未 破壞門鎖,復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毀損」、「踰越 」或「超越」門窗或其他安全設備等情事,難認被告有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竊盜之犯行,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縮,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本院仍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暨上開更正之前案暨 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 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 ,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 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 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以 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 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對 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亦已造成危害,所為殊無可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對告訴人 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而其所竊取之物, 已由告訴人立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偵 卷第41頁),告訴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減輕,併 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白米2 包、沙拉油2 桶,雖均為被告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22號   被   告 張文財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財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113 年度桃簡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合議庭駁回上訴確定,於113年5月2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3 年10月29日23時38分許,前往前雇主林家民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所經營團膳公司內,以揺晃鎖住之啦叭鎖方式 打開大門,侵入有員工居住之公司,竊取屋內白米2包、沙 拉油2桶。嗣張文財將前開贓物以推車推到屋外馬路旁,林 家民駕車經過發現報警,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民訴請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文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林家民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畫面在卷可 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 罪嫌。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且與本案相同罪質,足徵前案執行並無顯著成效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YDM-114-審易-52-20250327-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RAN KHUONG TRONG(中文名:阮陳康重;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485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TRAN KHUONG TRONG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 致受有右手食指及右手前臂挫傷」應更正為「致王暐婷受有 右手食指及右手前臂挫傷」;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TRAN KHUONG TRONG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雖有在事故地點停下,但未 得告訴人王暐婷同意旋即逕自棄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 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 於庭外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 擴大傷害;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於偵查時表示不追究 被告刑事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 ,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 人於庭外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且告訴人表示不追究 被告刑事責任,業如前述。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 2 年,以勵自新。  ㈣末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其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不嚴重,在 我國境內尚不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尚無須以刑法第95條規 定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562號   被   告 NGUYEN TRAN KHUONG TRONG (越南)             男 44歲(民國69【西元198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3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NGUYEN TRAN KHUONG TRONG(中文姓名:阮陳康重)於民國 113年5月14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 路000號前時,適王暐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 等於網狀線上準備迴轉,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不慎追撞王暐 婷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受有右手食指及右手前臂挫傷等傷害 。詎NGUYEN TRAN KHUONG TRONG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另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而逕自駕車離去。 二、案經王暐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NGUYEN TRAN KHUONG TRONG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發生事故後離開現場之事實,惟辯稱:伊不會中文,才先行離開去找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主。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暐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與伊發生車禍後,致告訴人王暐婷受傷後,隨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3 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1、被告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被告於碰撞後離開現場之事實。 3、被告未等待救護車前來或有任何救護告訴人之舉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26

TYDM-114-審交簡-19-2025032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菄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247 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菄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菄駿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違規超速致其車牌遭吊扣,竟恣意以攜帶兇 器之方式竊取他人車牌供己之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其所竊取之物品已返還告訴人彭國鼎,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告訴人財產法益遭受侵 害之情形獲得減輕,兼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竊 得之財物價值,暨其素行、智識經驗、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持以遂行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老虎鉗,係被告所有供 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 頁)。上開 物品雖均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 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 估算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 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 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及執行 程序,致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意旨亦未聲 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所得 備註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 面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79號   被   告 徐菄駿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菄駿於民國113年4月14日晚間10時4分許,桃園市○○區○○○ 街00號前,見彭國鼎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停放於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老虎鉗,竊取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嗣彭國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查悉徐菄駿犯案後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叫車,搭乘 不知情莫鈞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 二、案經彭國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菄駿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供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彭國鼎、證人莫鈞棋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與監視器截 圖共13張、被告叫車紀錄截圖1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至被告竊得之車牌,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YDM-114-審簡-38-20250326-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元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380號,中華民 國113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525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蕭元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淺綠色外套1件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 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也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3條規定,就本案事實、證 據、理由及沒收部分,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記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參、被告上訴理由略以:王永昊對本案全部參與,王永昊拿平板 電腦回來,就跟我說想賣掉,還沒有賣就被警察收走,請重 新審判等語。 肆、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與王永昊於民國112年8月4日晚間7時40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路000號前,見路旁告訴人鄭美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輕型機車置物箱未緊閉,認有機可乘,由被告指使王 永昊在旁把風,被告則徒手開啟告訴人前開機車置物箱,竊 取置物箱內之平板電腦2臺及衣物等物得手(價值共約新臺 幣2萬5,000元,平板電腦2台業已發還)等情,業據被告警 詢坦承不諱,核與王永昊及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及贓物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贓物發還領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足見本案共犯間之分工參與程度為被告下手行竊,王永昊在 旁把風。被告上開上訴意旨,與本院認定之前開分工參與客 觀事實不符,難認有理。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 審審酌被告、王永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共同竊取告訴人 所有之平板電腦及衣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王永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參與程度較王永昊為高、其等2人之素行、智識程 度、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量處徒刑3月、就王永 昊量處徒刑2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原審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分工程度、所生危 害、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等各節,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 為量刑,且係量處普通竊盜罪法定刑中偏低刑度,並無濫用 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之情,加之本院二 審審判期間上開各量刑因素亦無實質、重大之變更,自難認 原審所量處之刑有何過重而應予改判之情事。被告執前詞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及科刑之違誤,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 本院傳票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 不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元嘉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之402室       王永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之402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2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元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淺綠色外套壹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宜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永昊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元嘉、王永昊所為,均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蕭元嘉、王永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共同竊 取本案告訴人所有之平板電腦及衣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蕭元嘉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王 永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 ,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 濟狀況,及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蕭元嘉本案參 與程度較高,於刑度上應與被告王永昊有所區別),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案竊得之平板電腦2台業已歸還給告訴人等情,有贓物    發還領據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爰不宣告沒    收。 (三)至淺綠色外套1件,為本件被告2人竊得之物,雖未扣案, 參以被告蕭元嘉於警詢時供稱:印象中有一件衣物,如果 是告訴人說的淺綠色外套,被我丟棄了,我有跟被告王永 昊分享偷來的平板電腦等語(見偵卷第8至10頁),堪認 此淺綠色外套仍屬犯罪所得,且為被告蕭元嘉一人所具有 事實上處分權及管領力,而未與被告王永昊共同處分,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蕭 元嘉所犯罪名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515號   被   告 蕭元嘉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之4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永昊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之4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元嘉、王永昊等2人於民國112年8月4日晚間7時40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路旁鄭美美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輕型機車置物箱未緊閉,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蕭元嘉指使王永 昊在旁把風,蕭元嘉則徒手開啟鄭美美前開機車置物箱,竊 取置物箱內之平板電腦2臺及衣物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2萬 5,000元,平板電腦2台業已發還),得手後2人旋即逃逸。 二、案經鄭美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元嘉於警詢供述(偵查傳喚未到) 坦承由其本人下手行竊,被告王永昊在旁幫忙看附近有無人接近之事實。 2 被告王永昊於警詢供述(偵查傳喚未到) 坦承被告蕭元嘉於行竊前,告知要「搜」,幫忙注意有沒有人接近,其遂依指示朝被告行竊方向注視,行竊後被告蕭元嘉有告知竊得平板電腦等物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發還領據各1份 被告2人行竊得手之物品。 4 監視器擷取畫面及贓物照片共17張 被告2人行竊之經過。 二、核被告蕭元嘉、王永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2025-03-21

TYDM-113-簡上-318-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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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達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達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達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犯罪之 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已有多次竊盜 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竊得之純棉羅紋圓領背心1件,已返還被害人乙節, 有贓物發還領據在卷可查(見偵卷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今獎大麴特級高梁1瓶 2 三得利小角1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19號   被   告 高達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達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上午8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店長吳秉綸所管領之 今獎大麴特級高梁1瓶及三得利小角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20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於8月28日上午9時12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店 內貨架上由店長吳秉綸所管領之純棉羅紋圓領背心1件(價值1 99元),得手後藏放於短褲內,欲離去之際,為該門市店員 察覺有異而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純棉羅紋 圓領背心1件,另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秉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達正之戶籍設在新北○○○○○○○○○,現已居無定所,無 從傳喚到庭,惟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監視 器拍到的人不是伊,伊沒有行竊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秉綸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發還領據 、監視器擷圖照片與被告照片共9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 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監視器畫面中,行竊之人身型體 態、髮型、臉型、衣物穿著、拖鞋均與被告為警查獲時相符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是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高達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 得,除已發還外,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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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537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詠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7)日1 時52分許」應更正為「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7)日1 時46分許」;附件起訴 書證據部分刪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㈠、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張詠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 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 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自摔成傷,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 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 鉅,且依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民國103 年間亦曾犯服用 酒駕致人於死罪之公共危險之刑事紀錄,仍未見警惕,再犯 本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固然不能以初犯視之,然查被 告已近10年未有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本次係因與前女友感 情糾紛方為飲酒致生本案犯行,是被告再次飲酒而為酒後駕 車本案犯行應予非難,然本案量刑仍應考量上情予以適當之 刑;復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之程度,並 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66號   被   告 張詠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詠程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 0月6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處飲酒,致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車牌號碼000-00 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7)日1時52分許,行經桃園市 龜山區大同路與中和路岔路口,不慎摔倒,嗣經為警獲報前 往處理,並於同日1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9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詠程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㈠、酒精 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各1份、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8

TYDM-113-審交易-916-2025031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登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解登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三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仟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未扣案之啤酒1瓶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見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事證,兼衡告訴人本案遭竊財物 之價額,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沒收:   未扣案之台灣啤酒1瓶(價值新臺幣37元),係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33號   被   告 解登麟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解登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8日中午12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7 -11統一便利超商勝壢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之價 值新臺幣(下同)37元台灣啤酒1罐,得手後未經結帳而逕 自離去。嗣經店長龔筠心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 悉上情。 二、案經龔筠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解登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龔筠心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 畫面2張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8

TYDM-114-壢簡-87-2025031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盈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盈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鄒盈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 第8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 執行完畢,猶未能謹慎自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所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加重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之 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 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 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 縱,且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05號   被   告 鄒盈怡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15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盈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0 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67、568 、569、570、5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10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7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8日 間,因其為毒品案件調驗人口,為警帶返派出所採集尿液後 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盈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 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8

TYDM-114-桃簡-546-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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