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奕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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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91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巧晉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安一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陳奕嘉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 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 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 本院以113年度勞小字第42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 ,000元由被告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查,系爭事件之第一 審裁判費原應徵收新臺幣(下同)1,000元,暫免徵收後應 繳裁判費為333元,已由原告繳納(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4號卷,頁8),其餘裁判費667元(計算 式:1,000-333=667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 。是以,系爭事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67元, 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2-27

TCDV-113-司他-491-20241227-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1號 異 議 人 張勝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76946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 事務官民國113年10月20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6946號駁回 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裁定,於113年11月4日送達異議人,此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即11月14日 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該項債務尚有租約未走完,且也提前預 付租金至租賃期間結束,租約本來就存在,也未影響房屋價 值,為維護承租人之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 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 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定。所謂抵押 權受影響,係指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時,因 抵押物上有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後之負擔,影響抵押物之交換 價值,致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以清償擔保債權之情形而言。 前者,例如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時,因租賃權之存 在,經於拍賣條件註明拍定後不點交,致抵押物第1次拍賣 未能拍定者屬之;後者,即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時 ,因租賃權之存在,使得如以該抵押物核定之底價拍定時, 已不能滿足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者屬之。又成立在後之 租賃契約於抵押權有無影響,固不妨參酌抵押物之售價是否 不足清償抵押債權為其判斷之標準,但非以此為限,若抵押 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發生無人應買之情形,亦得認為該 租賃契約之存在對於設定在前之抵押權有影響,為使抵押權 人得依抵押權設定時之權利狀態而受清償,執行法院即得除 去租賃權而為拍賣(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543號民 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債務人梁陳奕嘉於107年5月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就其所負債 務,為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55萬元、466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於109年1月3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就其所負債務 ,為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相對人板信銀行持本 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256號、10257號、10258號、111年度 司拍字第47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附表 所示不動產,因異議人主張於111年11月15日起至116年11月 14日向債務人承租土城區廷寮段337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執 行標的物),執行法院乃以系爭執行標的物有租賃關係存在 且拍定後不點交之拍賣條件,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於113年5月8日以底價1,434萬0,200元進行第1次拍賣 程序,然因無人應買而未拍定,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及板信 銀行乃具狀聲請除去異議人與債務人間之租賃關係後拍賣, 執行法院乃依相對人之聲請除去異議人與債務人間之租賃關 係,該執行命令於113年5月30日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異議人並未對此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嗣後系爭執 行標的物經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26日拍 定,並於同年8月12日聲請點交,本院於同年9月9日核發限 期自動履行命令之執行行為,異議人不服乃提起本件異議等 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6946號執行卷宗審 認無訛。  ㈡異議人與債務人間之租賃關係既係成立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後,且系爭執行標的物在經執行法院囑託鑑價並核定 最低拍賣價額,前以異議人與債務人間租賃關係存在之狀態 下公告拍賣,無人應買,足認異議人與債務人間之租賃關係 確已影響應買人應買之意願,而減少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值 ,致相對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則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 請除去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租賃關係,於法自無不合;而本 院除去上開租賃關係後再行拍賣,於拍定後核發限期自動履 行命令之執行行為,自為合法。依上說明,異議人主張租約 尚未走完,租約本來就存在,也未影響房屋價值云云,難認 有理;而異議人另主張已提前預付租金至租賃期間結束,此 係異議人與債務人間之私權爭執,與本案是否點交與否無關 ,異議人應另循途徑救濟,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執行法院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新北市 土城區 廷寮 0000-0000 1607.28 10000分之85 備考 2 新北市 土城區 廷寮 0000-0000 97.12 00000000分之29998 備考 3 新北市 土城區 廷寮 0000-0000 0.53 00000000分之29998 備考 4 新北市 土城區 廷寮 0000-0000 131.17 00000000分之29998 備考 5 新北市 土城區 廷寮 0000-0000 214.05 00000000分之29998 備考 6 新北市 土城區 廷寮 0000-0000 826.24 00000000分之29998 備考 7 新北市 土城區 廷寮 0000-0000 93.68 00000000分之29998 備考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00000-00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4層樓 12層:72.90 合計:72.9 全部 新北市○○區○○路000○0號12樓 備考 共有部分:廷寮段00000-000建號

2024-12-27

PCDV-113-執事聲-71-20241227-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陳奕嘉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詹鈞文 關 係 人 詹金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收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 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 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 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夫妻之一 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 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9條 第1項、第1079條之2、1076條、1076條之1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收養人之舅舅,收養人喪 偶、沒有子女,目前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希望年老能有子嗣 照顧陪伴、養老送終,希望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爰檢具相 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為成年人,生父詹金山、 生母陳春杏已歿,而生母陳春杏與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為姊 弟關係,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且為三親等之血親 ,其輩分相當,經被收養人之生父同意而成立收養契約等情 ,有卷附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成年人出養同意書等附卷 可憑。又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於民國(下同)11 3年12月26日本院調查時,除到院陳明其成立收養之目的及 契約之真正性外,並均表示同意本件收養,亦有本院上開調 查筆錄一份在卷足佐,可認收養人確有與被收養人成立收養 契約之真意,且經被收養人之生父同意。審酌本件收養動機 單純,尚無不利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另被收養人亦無藉 此免除法定扶養義務之意圖,復查無其他可認有違反收養目 的之重大事由,是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 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11月22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 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2-27

TNDV-113-司養聲-204-20241227-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305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奕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零捌拾元,其中之新臺幣捌萬捌仟伍 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14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72,08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1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88,515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6

KSDV-113-司票-16305-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志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志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 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吳承志自民國112年6月7日前某日起,經由柯業昌之招募而 加入柯業昌所屬詐欺集團(柯業昌所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044號 提起公訴),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並將款項上繳 柯業昌,以此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不法報酬 。吳承志及柯業昌暨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陳奕嘉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無證據 證明吳承志知悉該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不實訊 息之方式施行詐術),致陳奕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財物交與吳承志,吳承志再依柯 業昌之指示,將附表所示財物交與柯業昌層轉與該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奕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吳承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88-92頁、第97-105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證人即共犯柯業昌之指示,向告訴人陳 奕嘉收取如附表所示財物,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 行,並辯稱:當初證人柯業昌表示這是合法工作,伊是被警 員通知以後,才知道這些款項是詐欺贓款,伊沒有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係經由證人柯業昌之 介紹而從事本案收款工作,證人柯業昌當初告知被告要合夥 經營虛擬貨幣之交易,並由證人柯業昌負責虛擬貨幣之移轉 ,被告則負責向買方收取現金,被告向買方收款時亦有確認 虛擬貨幣之移轉有無成功,被告並不知道係在從事詐欺取款 工作,被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奕嘉遭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財物交與被告,吳承志再 依柯業昌之指示,將附表所示財物交與柯業昌收取乙情,業 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34526卷第87-88頁,本院審訴字卷第 26-27頁,訴字卷二第43-4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 述內容(見偵34526卷第11-13頁)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偵34526卷第25-3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在本案案發前,曾依證人柯業昌之指示,於112年7月3日 14時許,陪同另案取款車手謝東義至高雄市楠梓區常德街28 7號之統一超商常德門市,向另案被害人鄭當輝收取款項, 然謝東義當場為埋伏之警員以現行犯逮捕,被告在超商內全 程目睹上開過程等情,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 本院訴字卷二第47頁),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高 雄地院113金訴526案之警卷4-3第383-389頁)附卷可參,此 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證人柯業昌在上班前一天, 有請其他同事帶著伊一起跑一趟,伊看完才會覺得是合法的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6頁),顯相互矛盾,則被告所辯 是否屬實,誠屬有疑。  ⒉又被告雖另辯稱:證人柯業昌有說謝東義沒事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47頁),惟我國因為詐欺集團猖獗,執法機關除 戮力針對詐欺集團之上、下游間之連結進行查緝及掃蕩外, 因詐欺集團為設立斷點以阻斷執行機關向上查緝,除常利用 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外,亦多有由取款車手、收水等不同 階層人員在第一線從事詐欺犯行,而設立層層防火牆,政府 機關為防止詐欺集團藉此設立查緝之斷點,遂藉由社群媒體 、傳播媒體、自動櫃員機等不同方式廣為報導及宣傳,政府 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切勿為他人提領、收取款 項,以免淪為詐欺車手,此為生活在臺灣這塊土地上具有基 本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均能知悉之事,而被告在上開另案犯 行時,已年滿26歲,並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有服務業、 製造業等工作經驗(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4、94頁),甚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亦曾供認:伊起初也想說為什麼交易款項不用 匯款的,曾懷疑是不是詐騙,所以一直有向證人柯業昌確認 是不是從事詐欺工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5頁),足見 被告對於上開宣導內容知之甚稔,則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若 事先早已懷疑所從事之工作是詐欺取款工作,又當場親眼目 睹實習跟隨之「正職」收款人員為警員以詐欺等現行犯逮捕 時,被告大可當場向警員確認緣由以明真相,然被告捨此不 為,反再次相信證人柯業昌空口白話而為本案取款之工作, 此顯與一般事理常情相悖,則被告辯稱其以為本案取款係合 法工作云云,更顯有疑。  ⒊再參以若被告確係從事所稱「正當」之幣商工作,且當天係 跟隨謝東義「見習」者,依照一般工作之職場經驗,見習人 員理應跟隨在正職從業人員旁,以便仔細觀察幣商工作過程 中相關應注意事項,然觀諸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謝東義 係先跟鄭當輝一同進入上址超商內洽談,被告方進入超商內 ,且在謝東義與鄭當輝交談時,被告卻係孤身一人坐在超商 之角落處,甚警員上前逮捕謝東義時,被告亦未曾上前聞問 或為謝東義辯白,即自行隱匿行蹤離開現場等節(見高雄地 院113金訴526案之警卷4-3第383-389頁),顯見被告事前早 已知悉證人柯業昌所稱「收款工作」即係向詐欺被害人拿取 詐欺贓款無疑。  ㈢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 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 證人柯業昌到庭,而欲證明被告是否有上開詐欺及洗錢之犯 意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4頁),惟本院審酌本案依前 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是就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證據調查之 聲請,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 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現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幫助行為,依113年8月2日修正 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規定,均該當幫助 洗錢行為。  ⒉又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 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而113 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 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應以113年8月 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⒊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與共犯柯業昌等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之 成年人,理應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被告知悉詐欺、 洗錢等犯罪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依照指示收取及層轉不 詳款項與他人等行為,將使告訴人及檢、警均無法追查被詐 欺款項之流向,而使告訴人求償無門,故為政府嚴厲打擊之 犯罪型態,卻仍為本案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使告 訴人之財物受損,也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得流向 ,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所為實須嚴懲,復審酌被告自始均矢口否認犯行, 然犯後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 (見本院審訴卷第31-32頁,訴字卷二第19、27頁),兼衡 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4頁) ,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素行、犯罪所生 之危害、參與時間長短、參與程度暨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以斷。  ㈡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 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 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 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 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 無從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80,000元,雖屬洗錢之財產上 利益,然被告已交與證人柯業昌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是該等款項已非屬於被告,且未能 查扣,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可認被告仍有相關管領權限,故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雖供稱:每月月薪為60,000元,其已經有拿到一個月6 0,000元之款項等語(見偵卷第58頁),為該筆報酬係被告 於112年6月間從事另案犯行之報酬,而本案犯行係發生在11 2年7月5日,依卷內事證尚無從得知被告已領取7月份之報酬 ,故就此部分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之財物 1 陳奕嘉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2年7月5日前某日,在社群平台FACEBOOK張貼假投資訊息之文章,告訴人於112年7月5日11時許點擊該文章連結,而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成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奕嘉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 112年7月13日13時許、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1之6號之統一超商松捷門市內。 現金80,000元。 證據: ⒈告訴人陳奕嘉的供述(偵34526卷第11-13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4526卷第25-3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DM-113-訴-464-20241225-1

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嘉 選任辯護人 蔡孟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30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嘉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附記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證據補充:被告陳奕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之自白。  ㈡理由補充:被告駕車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欲左轉往工 建路方向,應可預見在左轉彎未完成之前,對向車道隨時會 有直行車輛行駛而來,若被告於左轉彎過程中盡其注意義務 即隨時察看對向有無車輛直行而來並預為禮讓通行之準備, 自非難以察覺被害人黃詩祐正騎乘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而來 ,當不致於無從採取停等禮讓通行之安全措施,致兩車發生 撞擊,使被害人受有傷勢後死亡,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 失,且被害人死亡之導因源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二者實有連 續性、無中斷之過程,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認罪協商  ㈠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協商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㈡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 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為緩刑諭知,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達成 調解之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內容所示之金 額及方式,向被害人家屬黃瑞良、郭芳貝為給付,且此部分 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 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第1款(法院接受協商程序聲請後,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 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 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 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 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 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本件如有上開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附記事項(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內容): ㈠被告陳奕嘉應給付被害人黃詩祐家屬黃瑞良、郭芳貝共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不含強制險理賠之200萬元)。 ㈡給付方式: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31日前給付50萬元,於113年9月21日前給付450萬元,餘款50萬,分31期,每月為1期,自113年10月15日起,第1期至第30期,每期給付1萬6千元,第31期給付2萬元,於每月15日前匯入指定帳戶(帳號詳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0號   被   告 陳奕嘉    選任辯護人 蔡孟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嘉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大貨車自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左轉往工建路方 向行駛,於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與工建路路口時,本 應注意依號誌行駛、依規定左轉彎及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 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上 開路口左轉號誌燈亮起即貿然左轉,適黃詩祐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 致黃詩祐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腦出血、頭顱骨骨折、頸椎骨 折、血胸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救無效,而於同日13 時50分許因頭部鈍性挫傷(腦出血、頭顱骨骨折)死亡。 二、案經黃詩祐之父母黃瑞良、郭芳貝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瑞良、郭芳貝於警詢及偵訊指訴之內容大致相 同,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翻拍照片5張 、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42張、相 驗照片1份、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報告書及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 肇事後,主動撥打119,處理人員前往案發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手 機通話紀錄截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2024-12-16

KLDM-113-交訴-27-202412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翁OO 梁OO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則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均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請求分割遺產之 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 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按民法 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 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 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代位請求分割其債務人梁陳奕嘉因繼承所得之 遺產,雖主張所列入之土地為遺產,惟因起訴狀:㈠未正確 表明全體繼承人即各被告之姓名;㈡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 以致本院無法確定被告及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且因與首揭 規定不合,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正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附件: ㈠原告應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包括再轉繼 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原告應就遺產中之不動產提出最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 ㈢原告應參考上開應補正之資料,將未列為被告之繼承人(包括 再轉繼承人)追加為被告,並以全部遺產為請求代位分割之標 的,補正訴之聲明。 ㈣原告就上述㈢為追加、補正後,應提出一份記載完整,包含更正 後訴之聲明、全體當事人姓名及年籍之民事起訴補正狀於本院 。並提出與全體被告人數相同份數之民事起訴補正狀繕本,以 供本院送達對造。

2024-12-16

SLDV-113-補-1603-2024121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49號 原 告 陳奕嘉 被 告 陳品克 劉俊甫 李俊憲 邱緯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8,977元,及被告陳品克自民國1 13年10月15日起、被告劉俊甫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被告李 俊憲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被告邱緯綸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俊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邱緯綸、陳品克、劉俊甫、李俊憲、訴外人楊文賓於民 國109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 稱「七爺」、「麥拉倫」、「法拉驢」等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 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邱品融 負責指揮;被告邱緯綸、劉俊甫負責把風、監控及收取詐欺 款項(即俗稱收水);被告劉俊甫亦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即俗 稱車手);被告陳品克負責擔任車手、收水;楊文賓負責收 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即俗稱取簿);被告李俊憲負責擔任車手 ,並由訴外人王志杰提供所申設之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土 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作為渠等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於109年10月17日20時3分許致電予原告,佯稱為choyer 曲易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因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各編號「匯 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不等之金額至「人頭帳戶」欄所示詐 欺集團掌控之他人帳戶,被告陳品克再依邱品融指示於附表 「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至「提領地點」欄所示地 點,提領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金額後,轉交詐欺 款項予被告邱緯綸、劉俊甫,由被告邱緯綸轉交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並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並致原 告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3,977元之財產上損害。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7萬3,977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⒉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品克、邱緯綸、劉俊甫對於原告上開請求表示沒有意 見而為認諾。被告李俊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1698、170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邱緯綸、陳品克、 劉俊甫、李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在案,有該刑 事判決2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卷電 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陳品克、邱緯綸、劉俊甫對於原告上 開請求表示沒有意見而為認諾,被告李俊憲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4人共同對原告施行詐欺之侵權行為,致 原告受有17萬3,977元之財產上損害,揆諸前揭規定,渠等 應與訴外人楊文賓、王志杰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  ㈢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 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 條文之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 ,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 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 該債務人「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 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 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 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債權人與部分共同 侵權行為人達成和解之金額,若超過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 擔之數額,就已清償之和解金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 責(民法第274條參照)。查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7 萬3,977元,並應由被告4人與訴外人楊文賓、王志杰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渠等6人內部分擔額,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應平均分擔1/6即各 負擔2萬8,996元(計算式:173,977元x1/6=28,99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與楊文賓、王志杰各以2萬9,000元成 立調解,履行方式為楊文賓、王志杰分別自113年10月份起 ,按月於每月30日(2月為28日)以前各給付2,500元(最後 一期應給付金額為1,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有本庭1 13年重司簡調字第141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 4頁)。是原告與楊文賓、王志杰調解之金額已超出楊文賓、 王志杰之內部分擔額即2萬8,996元,僅具相對效力,被告4 人賠償責任自不因而免除,故經扣除楊文賓、王志杰依上開 調解筆錄應於本件辯論終結前,已到期清償部分共計5,000 元(計算式:2,500元×2人=5,000元),本件原告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6萬8,977元(計算式:173,977元-5,00 0元=168,97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6萬8,977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 陳品克自113年10月15日起(本院卷第55頁)、被告劉俊甫 自113年10月17日起(本院卷第61頁)、被告李俊憲自113年 10月26日起(本院卷第65頁)、被告邱緯綸自113年10月16 日起(本院卷第6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0 109年10月17日20時33分許匯款4萬9,989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17日20時39分至同日時42分許提領4筆2萬元、1筆9,000元(均已扣除5元手續費),共8萬9,000元(含他人匯入款項) 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泰山分行 0 同日時34分許匯款4萬9,989元 0 同日時53分許匯款1萬9,989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17日21時6分至同日時9分許提領2筆2萬元、1筆9,000元(均已扣除5元手續費),共4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全興門市 0 同日21時3分許匯款3萬元(已扣除15元手續費) 0 同日21時23分許匯款2萬4010元 109年10月17日21時26分至同日時27分許提領1筆2萬元、1筆4000元(均已扣除5元手續費),共2萬4,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季欣門市

2024-12-12

SJEV-113-重簡-2049-20241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47號 原 告 陳奕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OO等間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 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 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 。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 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 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 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二、依上開說明,是請查報原告土地(即379-1地號),因通行 被告土地(即379地號)及埋設管線,原告土地所可增價額 為若干?或具狀表示願意付費聲請簡易鑑定?(註:依現實 務作法,建議就此部分作簡易鑑定。) 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 料均不可遮蔽),及最新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 部分之圖示放大)。 四、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寫民事 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 關書狀亦同)。 五、就原告主張通行路線,請自系爭379-1→379地號土地之方向 銜接至現行道路(東南側番金路1巷),依序拍攝現況彩色 照片(並說明)。如通行路線上有地上物等,亦應一併查明 為何人所有或使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1-30

CHDV-113-補-847-2024113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22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奕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貳佰捌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奕嘉於民國113年02月06日向債權人借款478,1 24元,約定自民國113年02月06日起至民國120年02月06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1月20日止累計467,284元正未給付,其中453,983元為本 金;13,301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 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22228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453983元 陳奕嘉 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 14.9%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7

KSDV-113-司促-22228-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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