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奕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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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21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宗志 陳奕如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5,795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3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80,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5,79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07

SLDV-113-司票-33219-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76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奕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5行「110年11月22日取得上開機車後,」更正為「108年1 1月22日取得上開機車後,」、同欄倒數第1行「裕富公司」 更正為「仲信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奕如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身無給付購車款 項之能力,仍向告訴人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即鉅豐車業行以 分期付款方式,詐取本案機車,並於詐得該機車後,隨即將 本案機車牽至當舖變現供己花用,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所受損失;兼衡其所詐得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暨被告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件被告詐得之本案機車1輛,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予以 沒收,惟本案機車業已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依法自不得就 原物諭知沒收,然被告仍因此取得相當於本案機車之價格即 新臺幣(下同)85,100元之利益,又「慶豐當鋪」有代被告 繳納已支付部分價款即4期款項共9,452元(見調偵卷第28頁 ),此有零卡分期申請表、應收帳款明細(見他卷第9、15 頁)在卷可稽,其犯罪所得之計算自應扣除被告已支付之金 額,故其本件犯罪所得應為75,648元(計算式:85,100元-9 ,452元=75,648元),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 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保有犯罪所得,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 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6號   被   告 陳奕如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如無實際用車之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佯裝欲向仲信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即鉅豐車業行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填具零卡分期申請 表向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約定自109年1月1日起第一期 還款2360元、之後於每月1日還款2364元、分為36期清償等 不實事項項,致仲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陳奕如購 買本案機車是為自行使用,而對於是否能充分受償之風險評 估錯誤,同意代陳奕如向鉅豐車業行清償本案機車價金,並 取得對陳奕如之本案機車價金債權。詎陳奕如於110年11月2 2日取得上開機車後,當日即將該車持向高雄市○○區○○○路00 0號「慶豐當鋪」典當而獲得約3至5萬元之對價。嗣因「慶 豐當鋪」有代陳奕如繳納四期分期款項,至第五期後裕富公 司未收到款項,向陳奕如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如之陳述 對於向仲信公司申辦分期付款購車之客觀事實並不否認,然先辯稱:該車要騎車上班用,是我前男友未經同意將車拿去賣的;復又辯稱:是我前男友說都推給他就好了,我當時沒有機車,被當鋪洗腦說這樣有錢拿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筠容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本案機車現任車主劉祖閔及慶豐當鋪負責人李瑞龍、員工黃奎詠之證述 被告親自將本案機車持往慶豐當鋪典當,之後劉祖閔向當鋪購得該車之事實。 4 本案機車當票、車籍資料、零卡分期申請表、行照、繳款明細、催繳記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2025-01-23

KSDM-113-簡-3081-20250123-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非訟代理人 詹鎮 相 對 人 新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捌佰參拾貳萬元,其中之肆佰貳拾肆 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 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6

PCDV-114-司票-407-20250116-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宇傑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2時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 段內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光復路1段268巷口時 ,本應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陳奕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減速欲左 轉光復路1段243巷,即遭被告陳宇傑自後追撞,致告訴人陳奕 如受有尾椎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宇傑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及 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0頁、第41 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5-01-02

SCDM-113-交易-730-202501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39號 原 告 陳奕如 被 告 ○○沅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如附件) 兼 法定代理人 ○○育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如附件) ○○淇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如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沅、○○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均自民國11 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沅、○○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均自民國11 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 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沅、○○育、○○ 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 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被告陳 甲於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則 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應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薛○沅及其親屬之 姓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是其法定代理人之 身分資訊,亦一併不予揭露,以避免間接造成得以識別○○沅 、○○育、○○淇之身分,爰將上開身分資訊以遮隱方式表示,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 上開變更聲明,與民事起訴狀所載之聲明,係本於同一基礎 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復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前揭法條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12年10月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得參與投資 平台投資以獲利,致使原告誤信,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其指 示於112年10月19日18時許,在桃園市統領百貨前將800,000 元交付化名智禾投資公司工作人員顏冠德之被告薛○沅(下 逕稱○○沅)簽收,因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80萬元之損 害,原告自得請求○○沅賠償80萬元;又○○沅於行為時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而○○沅之父母即被告 ○ ○育、被告○○淇為其 法定代理人,依照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薛○沅連帶 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沅則以:不爭執原告於112年10月遭詐欺集團詐騙之後 ,於112年10月19日將80萬元交由被告○○沅收受之事實。請 求酌減金額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育則以:不爭執原告於112年10月遭詐欺集團詐騙之後 ,於112年10月19日將80萬元交由被告○○沅收受之事實。惟 被告○○沅是在不知情之情形下,被誘惑從事車手工作。伊同 為詐騙案件受害者,時常告誡兒女不得從事詐騙,已盡監護 教養之責。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另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 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 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撥 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手、交付 人頭帳戶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 ,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經查,原告主張○○沅於前揭時 、地擔任車手收取其遭詐騙之80萬元等節,為被告○○沅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4頁),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本院113 年度少調字第1657號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實。  ㈡而○○沅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轉交所收取之贓 款等工作,其與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自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參諸上開說明,且○○沅前揭行為亦經本院少年法庭認係犯 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 罪名之刑罰法律。是○○沅上開行為,顯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沅自應與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對原告所受80萬元之損害負全部責任。被告辯稱受 誘惑而加入詐欺集團云云,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沅給付80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 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 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法定代理 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 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 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 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 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 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查○○沅於上開時、地為上開侵權行為時,係有識 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育、○○淇為其法定代理人, 有○○沅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 ,被告○○育雖以被告○○沅是在不知情之情形下,被誘惑從事 車手工作。伊同為詐騙案件受害者,時常告誡兒女不得從事 詐騙,已盡監護教養之責云云。被告○○育雖辯以被告○○沅是 在不知情之情形下,被誘惑從事車手工作。伊同為詐騙案件 受害者,時常告誡兒女不得從事詐騙,已盡監護教養之責云 云。然○○育、○○淇並未就其監督並無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 督仍不免發生損害等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難為其有利之 認定。又○○育、○○淇間並無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法律復未 規定其等應成立連帶債務,其等僅係偶然競合而發生債務關 係,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其等就此所負之給付責任 應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7條規定, 請求○○育、○○淇分別與○○沅負連帶賠償責任,○○育、○○淇各 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其中一人向原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者,於清償範圍內之他被告所負債務目的已達成而應同免 其責任,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自得請求○○沅、○○育、○○淇 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見本院 卷第15至1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7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沅、○○育應連帶給付原告 80萬元,及均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沅、○○淇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 均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 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 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113年7 月31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2目之詐欺犯罪 ,被害人(即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陳明 願供擔保,爰宣告原告為被告3人供如主文第5項前段所示之 相當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31

PCDV-113-訴-3239-2024123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10號 原 告 翁有正 訴訟代理人 陳奕如律師 被 告 蒝泰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湘琳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劉湘琳於民國111年12月間結識,被告劉湘琳以貸 款無力償還及癌症復發住院醫療費用過高,另有貸款需求為 由,請求原告代為償還被告劉湘琳貸款及被告蒝泰有限公司 之稅金等債務,原告先後於112年3月2日至112年8月15日間 以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分別匯出21筆款項繳納被告債務及稅 金之帳戶,合計被告劉湘琳之貸款債務新台幣(下同)242, 128元、被告蒝泰有限公司之稅金33,502元。被告劉湘琳長 期於船上工作,期間向原告多次表示「癌症」、「急診」、 「截腸手術」、「住院」、「醫療費出估30幾萬」等事由, 故意虛構事實即施以詐術令原告依其指示拆分多筆款項轉帳 款至被告應繳款帳戶,爰先位依民法第92條、第114條、第1 79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如先位之聲明。倘 鈞院認被告並未施以詐術,備位則依民法第176條、179條、 478條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如備位之聲明。  ㈡爰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劉湘琳應給付原告貳拾肆萬貳仟壹佰貳拾捌 元,及自112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蒝泰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參萬參仟伍 佰零貳元,及自112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劉湘琳應給付原告貳拾肆萬貳仟壹佰貳拾捌 元整自民國112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蒝泰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參萬參仟 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112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   劉湘琳於111年7月、8月間於臺中仁愛醫院接受胃切除手術 ,檢驗過程中發現組織有感染零期之癌細胞,並未以詐術騙 得原告之款項,且原告交付金錢,係基於同居人關係給付, 被告從未以癌症手術費用為由請原告為其支付,原告主張民 法第92條之詐欺意思表示,與本件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與 劉湘琳相識後隨即交往並同居,交往期間原告深知被告背負 龐大之經濟壓力,因而主動向被告表示基於男朋友「老公」 身份要幫忙分擔經濟壓力,被告屢次婉拒原告好意,並向原 告表示會自己想辦法解決,然原告屢次告知「我自願的」、 「那我自己匯錢到第一銀行」、「不用算 我甘願的」、「 錢會幫妳備好,別跟我囉嗦,聽到沒」、「妳是我老婆,妳 的事,就是我的事」、「我的付出 不用還 反正你指認為我 只會講我的付出(錢)就那樣(妳的點是點 我的點不是點 )」、「我是別人嗎?我是你老公要分那麼清楚嗎」等語, 由此可知原告於交往期間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之金錢均為基 於情愛而為之贈與,斯時兩造既合意為無償之贈與,如今原 告因分手而反悔上開贈與行為,並主張兩造皆為消費借貸及 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顯無理由。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兩 造借貸關係存在,然自4月1日、5月21日之LINE對話記錄, 足見原告已依民法第313條免除被告之債務,債務關係因而 消滅。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2月間結識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惟嗣 後已分手,且原告匯款上開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認屬實。原告另主張上開款項之匯出係受被告詐欺而為之意 思表示,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被詐欺而為意 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 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 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 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 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 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 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原告主張受被 告詐欺而給付款項,自應舉證證明被告之詐欺行為存在,以 及詐欺行為與意思表示間之因果關係,始堪認有據。  ㈡本件原告主張無非以112年4月30日劉湘琳以電子郵件訊息表 示:「我癌細胞擴散到大腸,昨天手術又截一段,之前我有 告訴你要入院,是你根本不聞不問,還有我沒錢住單人房, 現在住健保房,不能講電話,這時間會吵到別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19頁),主張劉湘琳訴苦癌症手術、住健保房 ,而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均查無112年3月1日 至112年6月30日間劉湘琳有就診之記錄(見本院卷第108至1 14頁),認劉湘琳並未得癌症以此不真實之事實實施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匯出款項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原告早 在112年3月2日起即對劉湘琳表示其手術前已匯出多筆款項 ,且佐以原告與劉湘琳於112年5月12日之對話記錄「原告: 身上錢夠嗎?劉湘琳:現在2萬還夠,我還有3萬多薪水。原 告:房貸、車貸呢。劉湘琳:出院時跟下個月沒有薪水進來 就是我擔心的。原告:好,到時候需要多少跟我說,老公想 辦法,你先別擔心,給我乖乖養病,聽到沒,你好好專心養 病。」(見本院卷第135頁),乃原告先行關心劉湘琳之經 濟狀況,另依劉湘琳所述係堪憂隔月薪資是否如期進帳,其 自身貸款能否順利繳納等心情抒發,均無以此請求原告援助 代為匯款至繳款帳戶,可徵原告係為使劉湘琳養病而自願給 付,至多原告之意思表示為單方面之動機錯誤,尚難以此認 定劉湘琳積極實施詐欺致原告給付上開款項之侵權行為存在 。是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14條、第179條之法律規定,先 位請求被告給付24萬2,128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蒝泰有限公司應給 付33,502元,及自112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㈢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 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 意旨參照)。徵諸原告提出之對話記錄固稱劉湘琳向原告口 頭指示匯入特定帳號為其還款後收回訊息、原告向被告復誦 劉湘琳繳款銀行之帳號,於112年4月至8月間匯入款項、112 年5月19日劉湘琳稱幫忙匯款蒝泰有限公司之稅金等對話記 錄(見本院卷第8至11頁),然上開LINE對話紀錄雙方全未 談及借貸,另佐以交往期間原告與劉湘琳之對話記錄,於11 2年4月1日劉湘琳向原告表示:「你所謂的付出全帶走,不 要在說我欠你,錢全部算一算。」,原告則表示:「不用算 ,我甘願的。」(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112年5月12日 原告表示:「出院時擔心下個月沒有薪水進來就是我擔心的 」、「汐止只能付這次2萬,下個月需要借支過日子,因為 沒收入,我再想辦法,你忙吧。」、「你略過我說的,我自 己想辦法。」,原告表示:「好,看到時需要多少跟我說, 老公想辦法。」、「差多少直接跟我說懂嗎?錢我想辦法! 」、「你給我專心好好養病」、「不用,我是你老公」(見 本院卷第135頁);112年6月12日原告向劉湘琳表示:「這 個月要幫你那麼多(因為公司有發獎金)所以要你計算7月8 月得(差多少錢)我自己每月也不少,所以要你確認金額, 對不起,老公能力不足」,劉湘琳回應:「沒有,是我自己 的問題。」。原告再回應:「沒事,老公陪你一起想辦法一 起加油」、「老公怎麼忍心讓老婆煩惱壓力大。」(見本院 卷第139頁反面);112年7月13日原告向劉湘琳表示:「車 貸、房貸轉好了,剩下的差多少跟生活費,給我老實說」、 「怕你身上沒有生活費不說」(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等 語,雙方前開多次對話內容均未談及借貸,反觀原告主動為 劉湘琳清償貸款,及以劉湘琳為代表人之蒝泰有限公司繳納 稅金,原告固稱其當時財力已屬勉強生活撙節,非寬裕到可 以主動提供無償金援云云,惟上開對話可見原告與劉湘琳於 交往期間逕以老公自稱,並稱劉湘琳為老婆,而熱戀中之男 女朋友於交往期間為討對方歡心或單純表達真心鞏固感情而 贈與財物,實屬常見,依兩造之對話記錄內容堪認原告主動 交付金錢,彼此主觀上並無借貸之意思表示,目的係原告為 減輕被告劉湘琳債務之目的而自願付出,且均無約定被告應 返還同額金錢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款項,於法無據。  ㈣末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 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 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 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不論適法無因管理 或不法管理行為,均須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 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該他人之意思,始 能對該他人主張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 91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係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替被告劉湘琳代繳貸款 及蒝泰有限公司繳納稅金,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 告即應舉證證明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主觀上係出於為 原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而支付。然款項給付之原因多端,原告 縱有繳交上開款項,本院業已認定原告係基於男女朋友間之 情分。原告復未證明係為被告處理事務之意思,尚難認其係 無義務而基於為原告管理事務之意思所為之,自不成立無因 管理。原告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亦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92條、第114條、第179條之法 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6條、179條、478條之規定,請求 如先位、備位之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2-26

TYEV-113-桃簡-710-202412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期貨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安 陳奕如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3315號、第188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信安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奕如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小時。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17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  ⒈第3至4行:「基於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意聯絡,自某不詳時 間起」,應予更正為「共同基於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94年起至112年1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  ⒉第14至15行:「以此方式自民國108年起迄至112年1月4日為 警查獲時止,至少獲利300萬元至400萬元」,應予更正為「 陳奕如於108年至112年1月4日間(不含110年7月至8月、111 年10月至11月休息期間)獲取陳信安給付之薪資報酬犯罪所 得共計132萬元,陳信安則從中獲利共計68萬元」。  ㈡證據增列:「被告陳信安、陳奕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5頁、第7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 市場之規則與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 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 契約及槓桿保證金契約(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所謂「 期貨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 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 結算差價之契約,凡符合此等「期貨契約」要件或性質之交 易,不論係在集中交易市場或在店頭市場,亦不論係合法或 非法業者所從事者,均為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惟 因期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財務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 確保履約能力,對於期貨商之設立,自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 1項之規定觀之,我國係採取「許可主義」,亦即,若未取 得合法期貨商執照者,當不許從事前述期貨交易業務。而期 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及第56條第1項所定未經許可擅 自經營之「地下期貨」,與合法之臺股期貨指數及其他期貨 相較,固均含有高度射倖性,且俱以指數變化決定輸贏、按 數字變化結算盈虧,而未有實物交易。但期貨交易所開設臺 股期貨指數及其他合法期貨交易之目的,在於提供市場參與 者預測未來經濟發展趨勢,而能預作避險或套利,參與者之 交易動機或為避險、投機、套利等,但看多或看空乃繫於參 與者對未來展望之評估,其勝敗縱不可否認或帶有些許運氣 成分,但究其實並不純然依靠機率,尚難與純粹射倖賭博等 同視之。況地下期貨如吸納合法期貨市場資金,不但易於影 響合法期貨之正常交易,使合法期貨之市場規模萎縮,而減 少政府對合法期貨交易之管理及稅收,更可能因地下期貨操 盤者為自己之大量空單或多單,而試圖影響現貨指數價格, 進而導致股市異常暴漲暴跌,此與賭博罪重在維護社會善良 風氣,二者保護法益顯然不同,是此等地下期貨自不能以賭 博罪論擬替代。從而,倘行為人係在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之 情形下,接受客戶下單進行期貨交易法所定臺股期貨指數及 其他期貨交易行為,即便其未轉向臺灣期貨交易所或其他合 法期貨交易市場下單,亦未收取交易保證金及繳交期貨交易 稅,且其外觀類似雙方就指數漲跌之「對賭」,仍不能以刑 法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決、97 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經營本件地下 期貨交易方式,係透過提供客戶電話下單,以當日台指指數 作為交易下單之標的,以「口」為其計算單位,並以該期貨 指數每升降一點結算損益,每口收取手續費,再按成交口數 及交易期貨指數點數漲跌結算損益,依其交易方式、標的、 損益結算方式均與正常期貨交易相類,足認其等所為顯屬從 事期貨交易業務至明。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期貨交 易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非 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又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 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 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 業犯、收集犯、常業犯等,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須符合上 開客觀條件及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 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 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 法之意旨相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2人於94年至112年1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所 犯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係以「未經許可而持續從事一 定業務之經營」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性質上本即包含繼續、 多次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行為,為「集合犯」性質之包括一 罪,揆諸上開說明,應均僅論以單純一罪。  ㈣爰審酌期貨交易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關係直接重大 ,且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為免投資人藉由 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 處於不利之地位,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 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倘若放任任何人得未依法取得營業許 可而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將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嚴重危 害,對於投資大眾之權益亦侵害甚鉅,本案被告2人貪圖牟 利,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以前揭方式非法經營期貨交 易業務,所為顯已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誠非足取;惟念 及被告2人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且本案犯罪規模非鉅 ;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分工 、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利益,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㈤被告陳信安前於9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 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 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奕如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等於犯後已能 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2人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 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陳信 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被告陳奕如 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 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 後效。倘被告2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陳信安所有供其聯 繫、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17所示 之物,則係被告陳奕如所有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 告2人供承明確(見112偵13315卷第11頁、第57頁;本院卷 第67至6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被 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陳奕如於94年起至112年1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從事非法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會計工作,並於108年至109年、110年1 月至6月、9月至12月、111年1月至9月、111年12月至112年1 月4日止,每月受領被告陳信安給付之薪資報酬3萬元等情, 分據被告陳信安、陳奕如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 陳在卷(見112偵13315卷第30頁反面、第57頁至第57頁反面 、第63頁、第220頁;本院卷第55頁),堪認被告陳奕如之犯 罪所得為132萬元(計算式:44個月×3萬元=132萬元)(112年1 月不足1月,不予列入計算),此部分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陳信安於94年起至112年1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從事非法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於108年至112月1月4日獲利共計200萬 元,每月尚須分配薪資報酬3萬元與陳奕如等情,為被告陳 信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陳信 安之犯罪所得應為68萬元(計算式:200萬元-132萬元=68萬 元),此部分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陳信安、陳奕如於94年至107年間雖有共同從事非法經 營期貨交易業務,惟公訴人僅認定被告2人於108年至112年1 月4日間因從事本案非法經營期貨交易犯行獲利,而本案亦 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於上開期間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自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與 本案有關(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 上開扣案物係被告2人所有供從事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不於 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 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 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vivo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⒈被告陳信安所有供其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6頁)。 2 筆記本 1本 ⒈被告陳信安所有供其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7頁)。 3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⒈被告陳奕如所有供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7頁)。 4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⒈被告陳奕如所有供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8頁)。 5 電腦主機(含電源線) 1台 ⒈被告陳奕如所有供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⒉被告陳奕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31頁)。 6 Apple平板電腦(含電源線) 1台 ⒈被告陳奕如所有供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⒉被告陳奕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31頁)。 7 vivo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⒈被告陳奕如所有供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⒉被告陳奕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31頁)。 8 vivo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⒈被告陳奕如所有供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⒉被告陳奕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31頁)。 9 計算機 3台 ⒈被告陳奕如所有供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⒉被告陳奕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31頁)。 10 隨身碟 2個 ⒈被告陳奕如所有供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⒉被告陳奕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31頁)。 11 111年12月28日下注單 1張 ⒈被告陳奕如所有供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⒉被告陳奕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31頁)。 12 111年12月30日下注單 1張 ⒈被告陳奕如所有供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⒉被告陳奕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31頁)。 13 112年1月3日下注單 2張 ⒈被告陳奕如所有供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⒉被告陳奕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32頁)。 14 112年1月4日下注單 2張 ⒈被告陳奕如所有供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⒉被告陳奕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32頁)。 15 下注月報表 2張 ⒈被告陳奕如所有供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⒉被告陳奕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32頁)。 16 111年9月20日至112年1月4日之日報表 3張 ⒈被告陳奕如所有供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⒉被告陳奕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32頁)。 17 下注帳簿 1本 ⒈被告陳奕如所有供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⒉被告陳奕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32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464,600元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6頁)。 2 人民幣1,310元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6頁)。 3 永豐商業銀行提款卡 2張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6頁)。 4 日盛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6頁)。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6頁)。 6 上海商業銀行匯款單 1張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6頁)。 7 上海商業銀行定存利息單 1張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6頁)。 8 iPhone13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7頁)。 9 印章 5顆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7頁)。 10 永豐商業銀行存摺(陳信安) 1本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7頁)。 11 永豐商業銀行存摺(陳奕笙) 1本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7頁)。 12 永豐商業銀行存摺(吳榮俊) 1本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7頁)。 13 上海商業銀行存摺(陳信安) 1本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7頁)。 1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陳信安) 1本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7頁)。 15 陽信商業銀行存摺(陳信安) 1本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8頁)。 16 玉山商業銀行存摺(陳信安) 1本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8頁)。 17 彰化商業銀行存摺(陳信安) 1本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8頁)。 18 兆豐商業銀行存摺(陳信安) 1本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8頁)。 19 元大商業銀行存摺(陳信安) 1本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8頁)。 20 元大商業銀行存摺(陳奕笙) 1本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8頁)。 21 元大商業銀行存摺(陳信安) 1本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8頁)。 22 元大金控金融卡(陳信安) 1張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8頁)。 23 iPhone11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奕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31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315號                         第18875號   被   告 陳信安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奕如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安與陳奕如為父女。渠等均明知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許可取得期貨商資格,不得經營期貨交 易業務,竟基於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意聯絡,自某不詳時間 起,以渠等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做為經營地 下期貨場所,由陳信安擔任負責人,並由陳奕如擔任會計, 負責接聽客戶電話下單及作帳等業務,實際操作則仿照合法 期貨市場中有關「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期貨 」交易時間及方式經營業務,以當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 量加權股價指數」做為交易標的,原則上均於當日以臺股指 數之漲、跌點數為計算標的,以「口」為交易單位,每口漲 跌分別每點新臺幣(下同)100元、200元(小、大口)計價 ,客戶每次下單交易另需繳納100元 至200元不等之手續費 (視客戶盈虧狀況手續費增減),透過收取手續費及指數漲 跌謀利,以此方式自民國108年起迄至112年1月4日為警查獲 時止,至少獲利300萬元至400萬元。嗣經警執行通訊監察及 現場蒐證後,於112年1月4日持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行動電話5支、平板電腦及桌 上型電腦主機各1臺、金融存摺14本、下注單據4份、日報表 1份、月報表1份、下注帳簿1本、匯款單1張、提款卡5張及 贓款46萬4,600元、人民幣1,310元等物,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陳信安坦承未取得期貨商證照,自108年起私自在上址住處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負責接洽客戶,並由其女即被告陳奕如負責接單及計帳,但向客戶收取之款項及客戶下單之期貨並未實際投入臺指期市場之事實。 2.被告之客戶多由江劍英(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等罪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7217號、111年度偵字第4179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介紹之事實。 3.被告陳信安坦承向被告陳奕如借用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  38479號帳戶及永豐銀行帳號  &ZZZZ;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  經營地下期指業務之事實。 2 被告陳奕如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奕如坦承未取得期貨商證照,卻由被告陳信安以3萬元之薪資僱用,共同於上址私自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負責接聽客戶下單電話、填寫下注單、結算客戶投資損益等會計事務之事實。 2.向客戶收受之投資款項並未實際投入購買臺指期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永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證人江永龍撥打被告陳信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被告陳信安下單地下期指對賭,並將輸贏款項匯入被告陳奕如名下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陳奕如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資料;被告陳信安扣案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LINE通訊軟體好友頁面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 1.佐證被告陳奕如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接受LINE通訊軟體暱稱「木森兄」及客戶江劍英、陳平洋、王治鏵、許智豪等客戶下單投資期貨之事實。 2.佐證被告陳奕如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受江劍英下單之事實。 3.佐證證人江永龍向被告陳信安下單地下期指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下注單據4份、日報表1份及月報表1份 1.佐證被告2人接受江劍英及綽號「清兄」等人下注,並按日累計輸贏之事實。 2.佐證被告陳奕如負責接單並製作左列報表資料,與客戶結算輸贏之事實。 3.佐證被告2人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 二、核被告陳信安、陳奕如所為,均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 1項之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 12條第5項第3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又期貨交易 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經營期貨交易 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性質上本即包含繼續多次經 營期貨交易之行為,而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至為警查獲時止所涉 連續違法經營地下期貨交易之犯行,請論以一罪。又被告2 人就上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行動電話5支、平板電腦 及桌上型電腦主機各1臺、金融存摺14本、下注單據4份、日 報表1份、月報表1份、匯款單1張、提款卡5張及現金贓款46 萬4,600、人民幣1,310元及被告陳信安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1,564,308元等物(詳元 大銀行112年1月19日元銀字第1120001347號函),均為被告2 人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陳信安、陳奕如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提 供場所據眾賭博罪嫌乙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地下期貨與合法之臺指期貨交易,固然均以指數變化 決定輸贏,同樣依數字決算勝敗,沒有實物交易。但期貨交 易所開設台指期貨交易之目的,在於提供市場參與者預測未 來經濟發展趨勢,而能預作避險或套利。看多或看空乃繫於 參與者之眼光,不純然依靠機率,不能與擲骰子或玩麻將相 類比。勝敗有時決定於運氣,但此只能說明期貨交易帶有一 點賭博、投機之成分存在,絕非全然係賭博。況查地下期貨 之違法性,在於可能反而影響正常期貨交易,吸納期貨市場 眾多資金,使正常期貨規模萎靡不振,減少政府之期貨交易 稅收,更可能因此導致股市異常暴漲暴跌。此與賭博罪重在 維護社會善良風氣,所保護之法益迥然不同,是以此類地下 期貨經濟行為自不能以賭博罪論擬替代(最高法院96年台上 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犯 賭博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已起訴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鴻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 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 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 犯第 1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 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

2024-12-26

PCDM-113-金訴-2220-20241226-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超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5294號、第2992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80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超凡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超凡知道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投資資本,與一般金 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的犯 意,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6時4分,在某超商,使用交貨便的服 務,將名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提款卡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 暱稱「張宏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又於113年3月4 日17時6分,在某超商,使用交貨便的服務,將名下如附表編號4 所示帳戶提款卡提供予同一人使用,並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財產損害之人為間接被害人: (一)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立法理由揭示:「任何人 將金融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 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等語,另參考洗錢防制法第2條「打 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 透明」的立法目的,可以認為制定交付帳戶罪的目的是為 了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頭文化橫行,避免國家無法依據 金流追訴犯罪,屬於國家社會法益的一環,與詐欺犯罪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不同。 (二)又該罪的實質內涵,是刑罰的前置化,是立法者透過裁量 ,明定規避洗錢防制措施的脫法行為,在特別的情況下, 雖然還沒有洗錢的具體犯行,仍然提前到行為人將金融帳 戶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不論帳戶後階段是 否真的被拿來詐欺、洗錢使用,都會成立無正當理由提供 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 (三)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雖然提及鄭梅子、李貫韶、李 永育、林柔吟、孔哲緯、廖啟翔、李昉諭、張振坤、陳奕 如、楊雅萱【下合稱鄭梅子等10人】受詐欺後,匯款至被 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的事實 ,但是鄭梅子等10人只是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 戶罪的「間接被害人」,並不是「直接被害人」,而且其 等告訴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檢察官已經於起訴書及併辦 意旨書明白認定罪嫌不足,不屬於起訴範圍,法院並沒有 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前段規定,傳喚鄭梅子 等10人到庭陳述意見。    二、證據能力:   被告李超凡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 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於警詢、偵查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25294 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34頁至第236頁;本院卷第51頁), 並有對話紀錄及交貨便證明各1份在卷可證(偵25294卷第27 頁至第51頁、第237頁至第274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 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當法律出現變動的時候,原則上應 該適用行為人行為時的法律,如果修法後的規定有利於行 為人的話,則例外適用修正後的法律。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的修正內容為:   1.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移至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未變更法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   2.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則自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至第2 3條第3項,並且增設「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的要件。 (三)相互比較以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 法律。       二、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 三、又被告2次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的對象相同,前後行為只有 間隔大約1個禮拜,時間非常密接,行為之間獨立性非常薄 弱,無法勉強分開,應該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以實質 上一罪的「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的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38017號),與 起訴事實相同,屬於同一事實,法院自然應該一併進行審理 。 五、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於警詢、偵查對於自己交付金融帳戶的行為為肯定的陳 述,可以寬認被告已經自白犯罪。被告又於審理階段自白,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 六、量刑: (一)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數量甚至 高達4個,助長「人頭文化」的橫行,妨害金融秩序穩定 及透明,也增加國家追訴犯罪的困難,行為非常值得加以 譴責,幸好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 的節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的前科,於審理說自己大學 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旅遊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 與父母親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沒有因為交付帳戶而 獲得任何報酬,交付的金融帳戶一部分被不詳之人用來收 取詐欺款項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七、無法宣告沒收附表所示金融帳戶: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其中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是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 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實行具有直接關係的物品 。如果物品是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前提,在欠缺該物品的 情況下,即不能成立犯罪,則被稱為「關聯客體」,並不 具有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不屬於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必須要有其 他的特別規定才能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對於被告所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 上金融帳戶罪來說,是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前提,一旦附 表所示金融帳戶不存在,被告即不能成立犯罪,屬於「關 聯客體」,並不具有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 ,又現行法律不存在可以沒收該帳戶的特別規定,檢察官 以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作為依據,聲請沒收附表所示金 融帳戶,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⒈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13-000000000000號 ⒉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⒊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2024-12-19

PCDM-113-金易-90-20241219-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訴訟代理人 張維君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張盈晴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被   告 陳奕如  住○○市○○區○○街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48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9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1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19

NHEV-113-湖小-1486-2024121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2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奕如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5,57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29

TCEV-113-中補-392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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