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奕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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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450號 原 告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潔 訴訟代理人 楊傳薪 劉欣怡 被 告 陳奕辰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 字第60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1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0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攜帶老虎鉗1支,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晚間9時 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至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之誠品書店站前店文 具館附近停放後,步行進入店內,見該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先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美工 刀1把後,再以上揭老虎鉗及美工刀,將如附表編號2至8所 示之商品之防盜裝置或外包裝卸除,復將如附表編號1至8所 示之商品放入其背包或外套口袋內,以上開方式竊取如附表 編號1至8所示之商品得手。嗣其欲離開該店時,因觸發店內 防盜門警報器,其乃將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耳機1副、手 機收納包1個歸還予該店之門市主管劉欣怡,旋即離去。而 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42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7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是原告因被告竊盜之 不法行為受有損失,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0,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NT A-400GRP美工刀(紅色) 1把 2 Alto旅行皮革手機收納包(棕色) 1個 3 Alto旅行皮革手機收納包(石英粉) 1個 4 Alto iPhone l3 Pro真皮手機殼(海軍藍) 1個 5 Moshi iGlaze經典保護背殼(淺藍) 1個 6 Tombow Mono 100雙拉鍊筆袋 1個 7 耳機 1副 8 手機收納包 1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03

TPEV-113-北小-4450-20250103-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奕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執行完畢 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 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見戒除惡 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 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 性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845號   被   告 陳奕辰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2日 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94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86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75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 月3日晚間7時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 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於113年1月3日晚間7時0 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 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2

TYDM-113-壢原簡-191-20250102-1

撤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8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9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志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平(下稱受刑人)因犯交通過失 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原交簡 字第1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 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9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照 調解筆錄賠償被害人陳奕辰20萬元(自113年6月起,按月於 每日20日前給付5千元直到清償完畢),於113年7月8日確定 在案。經彰化地檢署於113年8月29日傳喚受刑人,並請提供 113年6月至8月賠償單據,惟受刑人到庭後未能提出,經彰 化地檢署當庭告知應於庭後補陳,並應定期提出賠償單據供 彰化地檢署參酌,仍未提出。復經彰化地檢署另於113年11 月21日、同年12月17日再次傳喚開庭,傳票均為合法送達, 甚者亦有受刑人本人簽收之紀錄,惟受刑人仍未到庭,電話 聯繫亦無人接聽。另於113年12月17日電詢被害人陳奕辰本 件還款情形,被害人陳奕辰稱:受刑人均未照調解筆錄內容 賠償,迄今一期都沒有賠償。綜上,受刑人自113年8月以後 ,迄今已逾5月仍未有履行賠償之紀錄,此有彰化地檢署開 庭紀錄、送達回證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本件已難期待 受刑人按時、按約履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情形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 第 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交簡 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緩刑3年,並應依調解筆錄履行,即受刑人應賠償被害人2 0萬元,自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 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上開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查,受刑人前經彰化地 檢署合法傳喚,並請其提供113年6月至8月單據到庭,惟受 刑人於113年8月29日到庭時表示並未攜帶上開單據到庭等語 ;嗣經該署113年11月21日、同年12月17日再次傳喚受刑人 到庭,並請其提供賠償被害人之匯款單據,分別經受刑人、 其妻收受而合法送達,惟受刑人均未到庭;另經電話聯繫受 刑人,受刑人並未接聽電話;復經彰化地檢署電詢被害人, 被害人表示受刑人一期都沒有匯款,傳LINE訊息給受刑人, 但對方已讀不回等語,有彰化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 送達證書、點名單、執行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執行卷 第6、8至11頁、第12頁反面、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第16至 17頁)在卷可查,可認受刑人並未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 緩刑條件即調解筆錄內容按時給付賠償予被害人。本院審酌 上情,認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即調解筆錄內容, 係受刑人評估自身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後,與被害人約定而 成立調解,受刑人當時既衡量已身之個人資力後所為之承諾 ,自應依該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而受刑人無視緩刑 所定負擔之效力,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甚至於連第一期之 賠償亦未給付予被害人,且經彰化地檢署多次傳喚、通知, 仍未到庭亦未依約賠償被害人,可認受刑人並非誠心與被害 人調解,僅是獲取緩刑寬典而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並 無履行上開確定判決緩刑所定負擔之意,已影響被害人權益 ,顯見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2024-12-31

CHDM-113-撤緩-113-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67號 原 告 楊上民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奕辰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 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 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主張 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本 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911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就分配表之分配金額即次序10之新臺幣(下 同)900萬元及次序11之8,136,532元共計17,136,532元(計 算式:9,000,000+8,136,532=17,136,532元),應減為分配 11,978,082元,並將被告減少分配之5,158,450元改分配予 原告。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主張因 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5,158,4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084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 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 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 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 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 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 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1條之1有反對陳述 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 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關於提出聲明異議狀之時間,限定 為「分配期日1日前」,係屬強制規定。故遵守「分配期日1 日前」之法定期間,乃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 況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謂「異議未終結者」,乃 指債務人或債權人依同法第39條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表示對 於分配表不同意,執行法院認為其異議正當又合法,但債務 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卻為反對之陳述,致不能完全依 照原分配表實施分配之情形而言。如未合法聲明異議,即難 認其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所定「異議未終結」之要 件,受訴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 備其他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查,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結果,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期日通知係於民國11 3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原告旨揭戶籍址,原告並先後於113年 11月28日、113年12月13日向執行法院聲請閱卷,並分別於1 13年12月4日、113年12月13日親自到院閱卷完畢,全卷未見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於分配期日113年12月19日1日前向 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即於113年12月19日逕行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其起訴要件不備且不能補正,故請原告自行查 閱相關法條或來院閱卷,斟酌本件訴訟究否適法,以免原告 繳費以後,仍因本件訴訟於法有違而遭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30

TYDV-113-補-1567-20241230-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易字第146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列原關於「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 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 之犯意聯絡」;同欄一第第8列原關於「欲竊取零錢箱內現 金時」之記載,應更正為「而著手竊取零錢箱內之現金時」 ;以及另補充「被告陳奕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證人及共同被告盧剛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檢附之扣案物照片 」、「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為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奕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陳奕辰 與盧剛祖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陳奕辰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處斷。被告陳奕辰已與盧剛祖共同著手於上開加重竊盜犯 行,但尚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仍以本案攜帶兇器之手段與共犯盧剛祖分工著 手竊取他人財物,雖未得手,惟仍致告訴人之鎖頭受損,所 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前案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學歷、工作、家庭 狀況,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扣案之油壓剪2支、螺絲起子1支、鐵鍬1支,雖為被告陳奕 辰與盧剛祖共同帶至現場準備用以行竊之工具,其中油壓剪 1支更是被告陳奕辰持以破壞鎖頭之物,核屬其等供犯罪所 用及預備之物,被告陳奕辰雖稱上開扣案工具係共犯盧剛祖 所有,惟同案被告盧剛祖對此否認之,並稱是另行從他處帶 來的等語,則在無其他事證佐證下,尚難遽認確為共犯盧剛 祖所有,則上開扣案工具既無從認定為被告陳奕辰或共犯盧 剛祖所有之物,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其他扣案之現金10元硬幣1983枚與鎖頭3個,則顯與本案 無關,亦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PCDM-113-原簡-209-20241218-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剛祖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 47號、第42270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剛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列原關於「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 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 之犯意聯絡」;同欄一第第8列原關於「欲竊取零錢箱內現 金時」之記載,應更正為「而著手竊取零錢箱內之現金時」 ;以及另補充「被告盧剛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檢附之扣案物 照片」、「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剛祖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盧剛祖 與陳奕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盧剛祖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處斷。被告盧剛祖已與陳奕辰共同著手於上開加重竊盜犯 行,但尚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論罪處刑及執行完畢在案,竟未記取教訓,且不思以正途獲 取財物,仍以本案攜帶兇器之手段與共犯陳奕辰分工著手竊 取他人財物,雖未得手,惟仍致告訴人之鎖頭受損,所為實 屬不該,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學歷、工作、身心與家庭 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扣案之油壓剪2支、螺絲起子1支、鐵鍬1支,雖為被告盧剛 祖與陳奕辰共同帶至現場準備用以行竊之工具,其中油壓剪 1支更是經陳奕辰持之破壞鎖頭之物,核屬其等供犯罪所用 及預備之物,惟被告盧剛祖供稱此部分是從其公司帶出來的 等語,業已否認為其或陳奕辰所有,復乏其他事證足認係被 告盧剛祖或陳奕辰所有之物,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其他扣案之現金10元硬幣1983枚與鎖頭3個, 則顯與本案無關,亦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PCDM-113-原易-146-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13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私立稻江高級護理家事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郭淑蕙 代 理 人 陳奕辰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6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臺北市私立稻江高級護理家事職業學校 臺灣銀行圓山分行 113年3月6日 56,322元 AR6201977

2024-12-17

TPDV-113-除-1813-202412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奕辰(原名陳思涵)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聲請案號:113年執聲付字第1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奕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奕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判刑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 國113年12月13日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PHM-113-聲保-1283-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奕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奕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奕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 ,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 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 部性界限)。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而 附表中編號2及3各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84號原判 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各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 案所處之刑,經通知受刑人由其出具切結書同意聲請定刑並 陳述意見後(見本件執聲字卷),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違反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又犯 編號2、3、4之竊盜罪行(共7罪),各判處得易科罰金暨不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並參以受刑人各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方式、情節與罪質,行為時間係於民國111年5至10 月間及112年11至12月間、各案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之程度 (參各判決書之記載),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前次定刑情形及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暨受刑人表明 對本件定刑無意見等語,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PCDM-113-聲-4071-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2號                       易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剛祖 黃智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 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剛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7,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智祥無罪。   事 實   盧剛祖與陳奕辰(陳奕辰以下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業經本 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3時5分許至同日3 時26分許,在謝雅萍經營之自助洗衣店(店名:捷淨24H中 和復興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由盧剛祖 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 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店內兌幣機鎖頭,再以鐵鍬撬 開兌幣機機殼(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未經謝雅萍提起告訴 ),然後取出機內零錢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裝入自 行攜帶之袋子內,陳奕辰則先在店外觀察四周動靜,再進入 店內背著裝有兌幣機內零錢的袋子,兩人旋即離開自助洗衣 店而共同以前揭方式竊得兌幣機內由謝雅萍管領之零錢共約 1萬元。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盧剛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盧剛祖均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30號卷<下稱本院易字 卷>第13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及被告盧剛祖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3 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盧剛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 易字卷第12-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雅萍於警詢時之 證詞(見113年度偵字第7605號卷<下稱偵卷>第7-9頁)、證 人陳奕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82 號卷<下稱本院原易卷>第161-162頁)相符,並有自助洗衣 店Google線上地圖照片及該店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5頁、第17-19頁)。綜上所述,被告盧剛祖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盧剛 祖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1、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意旨)。經查,被告盧剛祖既使 用油壓剪及鐵鍬破壞及撬開兌幣機鎖頭及機殼,該等工具顯 然質地堅硬,客觀上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揆諸 前揭判例意旨,自均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盧剛祖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被告盧剛祖與陳奕辰就所犯前開罪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盧剛祖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犯本案犯行 ,使謝雅萍受有零錢共約1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 當,復考量被告以使用工具破壞兌幣機鎖頭及機殼、將機內 零錢裝入所攜帶之袋子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犯行程度,被告 盧剛祖顯為主要行為人,再被告盧剛祖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為7,000元(詳下述),又被告盧剛祖於112年12月1日至同 年12月13日之期間與陳奕辰共犯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此有113年度審簡字第100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13 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本院原易卷第277-284頁、第285-297頁,本院 易字卷第58-59、63頁),且除前開竊盜犯行外,被告盧剛 祖另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32-57頁),足見被告盧剛祖, 素行甚差,惟被告盧剛祖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願賠償謝雅萍因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見本院易 字卷第18頁),但因謝雅萍於調解程序未到場,雙方因而未 能洽談和解,此有本院113年10月24日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暨被告盧剛祖自陳需照顧中 風的舅舅之家庭環境、目前另案在押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盧剛祖因本案竊盜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即零錢共7,000 元,業據被告盧剛祖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易字卷 第11頁),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智祥與陳奕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2日3時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捷淨自助洗衣店,由被告黃智 祥進入店內,先持可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店內謝雅萍所 有之兌幣機之鎖頭,再以鐵鍬撬開兌幣機,復由被告黃智祥 與陳奕辰共同竊取兌幣機內零錢置物盒中現金約1萬元,得 手後裝入隨身攜帶之袋子內離去。因認被告黃智祥涉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 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 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 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刑事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智祥涉犯前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被告 黃智祥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謝雅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自助 洗衣店監視器畫面照片、被告黃智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開庭時所拍攝之本人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智祥堅決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我 否認犯罪等語。 五、經查:  (一)陳奕辰與他人共同為事實欄所載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事實, 業據陳奕辰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原易卷第69頁) ,核與上述證人謝雅萍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並有上述自助 洗衣店Google線上地圖照片及該店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考 。則本案爭點在於與陳奕辰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該他人 」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稱之被告黃智祥。 (二)針對前述爭點,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為比對被告黃智祥在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開庭時所拍攝之本人照片與自助洗衣店監 視器畫面照片所拍攝到的破壞兌幣機之「該他人」的穿著、 打扮、體型具有高度相似性。惟: 1、 被告盧剛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為與陳奕辰共同為事實欄所 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該他人」(見本院易字卷第9-11、1 6頁)。 2、證人陳奕辰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該他人」為被告盧剛祖 (見本院易字卷第162頁),又觀諸上述113年度審簡字第10 0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13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被告盧 剛祖與陳奕辰於112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13日之期間共犯多 次竊盜犯行,而本案發生時間正好落在上開期間內,且被告 盧剛祖與陳奕辰於上述期間所共犯之竊盜犯行亦多為攜帶工 具破壞夾娃娃機店、自助洗衣店、自助洗車場的夾娃娃機臺 、投幣洗車機、彈珠臺、繳費機及兌幣機,進而竊取其中的 零錢,犯罪手法及地點與公訴意旨所指竊取手法及地點顯具 高度相似性,以上證據均足以補強被告盧剛祖上開自白之憑 信性,而使本院無法忽視被告盧剛祖上開自白而遽認被告黃 智祥為與陳奕辰共同為事實欄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該 他人」。 3、況被告黃智祥於偵查中僅供認其認識陳奕辰,而始終否認犯 行,且縱使被告黃智祥坦承犯行,綜合卷內事證,亦沒有其 他證據可以佐證被告黃智祥確為與陳奕辰共同為事實欄所示 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該他人」。 4、依上所述,本院對被告黃智祥是否為與陳奕辰共同為事實欄 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該他人」存有合理懷疑,而無從 驟認被告黃智祥有公訴意旨所指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黃智 祥有公訴意旨所指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 。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智祥 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於本院審判期日以 言詞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4-10-31

PCDM-113-易-1330-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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