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姵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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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錫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錫雄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飲酒後」之 記載更正為「飲用酒類後」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錫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49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 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 9-11頁)所載素行,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 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3號   被   告 黃錫雄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錫雄自民國114年1月22日1時30分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 在彰化縣○○鎮○○街00號彰化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內飲酒 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55分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3時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彰鹿路8段與青雲路口前時,因 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而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遂於同日3時3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 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錫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福興分駐所酒精測定黏貼表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2025-03-07

CHDM-114-交簡-308-2025030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朝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朝榮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朝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2度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等舉,然此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8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被告於前 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 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可認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加 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36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 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4號   被   告 蕭朝榮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朝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4年1月22日1 2時30分許起,至同日13時40分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 ○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食用含有酒類之薑母鴨後,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自上址住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田中鎮 某田地,復承前犯意,於同日15時10分許,自該田地騎乘上 開機車上路,欲返回上址住處。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逆向行駛,而為警在彰化縣 田中鎮大社路1段與建國路79巷24弄口攔查,警方發現其身 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5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朝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本案 所犯之罪,均為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前案已獲易科罰金 免予入監執行,猶仍不思及國家給予其免受自由刑之機會,汲 取教訓,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短期間內即再犯本案,顯未 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上 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2025-03-07

CHDM-114-交簡-298-20250307-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喻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博喻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 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因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張弘進死亡,令被害人之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傷痛。且被告於肇致交通事故後,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協助救護,或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資料,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被告行為實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沒有工作,自己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犯罪之態樣、侵害之法益、所生之損害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58號   被   告 張博喻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喻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上午7時46分許前某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市○○路0段○○○○○○○ ○○○○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 停車,且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在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佔用線東路1段由南往北方 向外側車道臨時停車後,下車步行至路邊店家,復於同日上 午7時46分許,在線東路1段東側往西方向步行至車道上,正 準備開啟駕駛座車門時,適有張弘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張博喻及其 所駕駛車輛之西側,與張博喻之手部擦撞後往西側倒地,適 有賴賜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外側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張弘進之西側,而以右後車輪輾壓張弘進 ,致張弘進受有頭部創傷、腹部創傷併腹內出血、胸部創傷 併血胸、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到院前呼吸及心跳停止,經送 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8時11分許死亡。張博喻明知其駕駛 上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卻未停留在現場對張弘 進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協助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姓 名年籍與聯絡方式,撿拾掉落在張弘進人車倒地處附近之車 鑰匙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 逸之故意,逕行駕車離去。 二、案經張弘進之胞姊張春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博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被害人張弘進於前揭時、地發生本案事故,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被告撿拾掉落在被害人人車倒地處附近之車鑰匙後,逕行駕車離去之事實。 2 證人賴賜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右後車輪輾壓倒地之被害人之事實。 2、案發後,被告撿拾掉落在被害人人車倒地處附近之車鑰匙後,逕行駕車離去,又證人當時有告知被告勿離開現場,被告仍執意駕車駛離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傷勢照片、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 被告、被害人及證人於前揭時、地發生本案事故,且被告於案發後逕行駕車離去之事實。 4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各1份 被害人因本案事故而死亡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11月22日中監彰鑑字第1120269350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1份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停車後,先下車步行至路外店家,隨後再步行回車上途中侵入車道,且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車輛動態,並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證人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6 駕駛人及車籍查詢資料1份 1、被告、被害人及證人均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 2、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在案外人即被告之老闆娘賴敏名下之事實。 3、被害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登記在被害人名下之事實。 4、證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登記在案外人即證人之老闆娘楊秋滿名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及及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 死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罪名有 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06

CHDM-113-交訴-45-20250306-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豐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9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631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豐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如交予 他人使用」,應更正為「如任令他人取得而使用」;㈡犯罪 事實欄一、第12行「而於112年10月4日前某時」補充更正為 「而於112年6月底至同年10月4日間之某時」;㈢犯罪事實欄 一、第12行至第13行「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轉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任令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 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詹豐益知悉或可得而知為 3人以上共同犯之)取得」;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114年1月14日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13年12月13日審理程序時固否認 犯行,並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是寫在金融卡上,並放 在皮夾,我是於112年6月底在員林公園過夜時,被拿走皮夾 ,因我當時被通緝不敢報遺失等語。然查:  ㈠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遺失者,若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 止付,詐欺集團將無法提領詐得金額,且詐欺集團若未徵得 原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而加以使用,則費盡心思所詐得金額亦 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補發方式提領一空,而詐欺所 得之金額動輒新臺幣(下同)數千元、數萬元,甚至數百萬 元,遠較購買或承租帳戶使用之微薄款項為鉅,是衡情詐欺 集團均不致以遺失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出入往來 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補辦存摺資料領 款,致無法提領之風險,因此,被告所持有之本案帳戶金融 卡、密碼,若係遺失而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手,詐欺集團為 避免上述風險,當不致於使用該帳戶行騙。  ㈡次按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雜 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 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且金融 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 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44歲之成年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應知悉金融卡及密碼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 品,對於他人任意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將可能遭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應可 預見。況其前於94年12月間,因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嗣前揭金融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帳戶使用,所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5年度員簡字第339號簡 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前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第157頁至第16 1頁)。準此,被告既有上開前案偵審經驗,益證其知悉金 融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如遭身分不詳之他人取得,極有可能 遭充作人頭帳戶使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而應以其於本院114年1月14 日審理時之自白為實在。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 2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偵查中否認幫助洗 錢犯行,是被告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 刑,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法 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有提 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2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 何參與詐欺告訴人2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 證據,故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 ,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導致告訴人嚴詩涵、官沛希分別遭詐 騙而受有損害,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罪名 (即幫助一般洗錢)、且其中情節較重(指告訴人嚴詩涵部 分,蓋其遭詐欺後經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金額較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任令他人取得本案帳戶作 為詐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 危害至深且鉅,並斟酌告訴人2人因此受騙,而各受有起訴 書所示之財產上損失,受害金額共計149,971元,且迄未與 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以及被告犯後終知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供稱: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又 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 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 罪所得。   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2 人遭詐騙後而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集團成員所 領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6

CHDM-114-金簡-15-2025030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桑秋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桑秋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 「姍姍的店」更正為「姍珊的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7號   被   告 桑秋美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桑秋美自民國114年1月21日23時許起,至翌日即114年1月22 日2時20分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姍姍的店」 內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3 2分許,行經彰化縣芬園鄉復興路與公園一街口,不慎自摔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桑秋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CHDM-114-交簡-295-202503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定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84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宗定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帕加尼」 、「呈祥國際-范冰冰」、「粽子」、「宏雁」、「重生」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慧」等人與其他不詳成員(無證 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團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當面收取贓 款、轉交上手之工作,並約定可獲得收款金額一定比例之報 酬。後陳宗定(Telegram暱稱「康熙」)即與「帕加尼」、 「呈祥國際-范冰冰」、「粽子」、「宏雁」、「重生」組 成Telegram「(汽車圖示)資金02A組」群組(下稱資金02A 群組),並與「林淑慧」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宗定先行傳送其 半身照檔案至資金02A群組,用以製作不實之工作證。另於1 13年6月間,「林淑慧」先以佯投資助理之身分與陳素珍加 為LINE好友,並邀陳素珍加入LINE群組學習股票投資,嗣再 以可以一起投資獲利為由,提供下載「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自創之投資app(下稱億銈投資app)的連結給陳素珍, 經陳素珍下載後,「林淑慧」再向陳素珍佯稱要以億銈投資 app進行投資,均需先行以現金儲值,由陳素珍於約定時間 、地點交付現金給投資儲值專員,並向專員取得收據後就完 成儲值云云,致陳素珍陷於錯誤,與之約定於113年8月17日 10時許、在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兔馬鹿公園,面交投 資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㈡於113年8月16日21時許,「呈祥國際-范冰冰」即將上開收款 資訊及上有陳宗定半身照之「億銈投資」、「出納部」、「 黃名智」、「出納專員」內容之工作證(下稱系爭工作證) 檔案傳送至資金02A群組;再於翌日即17日10時許,由「粽 子」將「億銈投資收轉附收據」(下稱系爭收據)【檔案上 即有「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億銈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統一發票橢圓章戳印文各1枚】檔案傳送至資金02A群 組。陳宗定抵達彰化縣員林市後,隨即在上揭兔馬鹿公園附 近某超商列印系爭工作證及收據,再配戴系爭工作證前往兔 馬鹿公園與陳素珍碰面,而於同日10時50分許,在兔馬鹿公 園內,向陳素珍出示系爭工作證,佯稱其係億銈投資專員而 行使之,隨後將系爭收據交由陳素珍填寫姓名、身分證字號 ,再由其在系爭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並在出納專員欄冒名 簽署「黃名智」簽名而完成偽造後,交予陳素珍收執以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陳素珍、「黃名智」及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而於陳宗定準備向陳素珍收取現金150萬元、尚未取得 款項之際,旋遭接獲通報之警方上前盤查而查獲,致未詐得 陳素珍之財物而未遂,且尚未能著手洗錢。 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㈠被告陳宗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素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Telegram資金02A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㈣案發時員警在兔馬鹿公園蒐證之錄影畫面擷圖。  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電磁紀錄採證同意書。  ㈥員警職務報告。  ㈦被害人領回150萬元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㈧億銈投資收轉附收據影本。  ㈨扣案之系爭工作證(上有被告半身照、「億銈投資」、「出 納部」、「黃名智」、「出納專員」內容)及證件套、APPL E廠牌iphone 13 pro手機(含000000000號SIM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2 、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及「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橢圓章戳印文 、偽簽「黃名智」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系爭收據(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偽造系爭收據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系爭工作證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罪,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其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犯與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者。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第1、3目、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因 及時查獲而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可言,依上說明,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罪( 按:該3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目規定, 亦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雖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自白減 輕規定,然因被告犯行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惟本院 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 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 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亟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犯罪前 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 行非差,且犯罪時年僅22歲,社會歷練不豐;又被告不但於 偵查及審理中就本案全部犯罪為自白、坦承犯行,更於警詢 時具體供承其參與之其他犯行(見偵卷第19、20頁),可徵 其已就自己所為深具悔意,量刑時自應納入考量。另兼衡被 告參與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 告自陳目前尚在大學就讀運動休閒管理學系4年級,未婚, 無子女、不須扶養他人,其家庭為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41 頁所附低收入戶證明書)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 表編號1所示之系爭收據上偽造之「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橢圓章戳」、「黃名 智」印文及簽名(署押),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 隨同偽造之系爭收據一併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又系爭收據係被告以電子檔案自行列印並偽造 簽名而成,物品本身價值極低,且不論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系爭收據,或依刑法第219條沒 收其上之印文,其目的均在避免偽造之系爭收據及印文繼續 遭詐騙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為害社會及他 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是系爭收據雖 未扣案,且非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參照),但本院認檢察官於執 行沒收時,倘有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予以追徵 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收詐欺款項150萬元,業經警當場扣押後發還被害人, 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 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係於每日完成最後一筆收款後,「 呈祥國際-范冰冰」會告知其當日可獲得報酬金額,由其從 所收取之贓款中扣除等語(見偵卷第17頁),則本案被告既 係於收款當場為警逮捕,所收款項並經扣案發還被害人,且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本案犯罪所得,自無 從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㈢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明文。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8千元,被告供稱係其為本案犯行前擔任車手收取贓款之另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72頁,本院卷第64、69頁),而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已具體供述其於本案前之其他收取贓款犯行,及被告確實因擔任車手之犯行,分別經臺灣臺北、士林、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或起訴,但尚無證據可認定該8千元係何次特定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等情,認該現金8千元應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億銈投資收轉附收據」1張 未扣案 2 「億銈投資」、「出納部」、「黃名智」、「出納專員」內容之工作證1張及證件套1個 扣案 3 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扣案 4 現金新臺幣8千元 扣案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CHDM-114-訴-82-202503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丰駿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76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丰駿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黃丰駿(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008號、113年度偵字第4536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97 號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肥」之 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 ),擔任取款車手。嗣黃丰駿及前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錢淂元、武鳳英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款項匯至陳桂鈴(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77號、1 13年度偵字第60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50號審理中)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 內,復由黃丰駿依「阿肥」之指示,於112年10月30日11時 許,在彰化縣○○市○○路0號彰化火車站之男廁內,拿取本案 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在如附 表二所示之提款地點,持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 二所示之款項,又於112年10月30日15時許,將所提領款項 及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放入信封袋內,再將該信封袋置於 上址彰化火車站之男廁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錢淂元、武鳳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丰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附表一、二「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 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 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 參照)。   2.洗錢犯行部分: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本案 無犯罪所得),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現行法關 於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然仍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認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因所侵害 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 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上 開犯行不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80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 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 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衡酌被告 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之角色,另其在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 洗錢;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 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5000元,未婚,與父母、手足同住 、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 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 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以資懲儆。 (八)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 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 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並評價其行 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 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 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修法後沒收規定: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 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3.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 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 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 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 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4.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 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2第 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二)經查:   1.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iPhone8行動電話1支,業扣於另案, 並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8號判決沒收,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並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3至69頁),爰不重複宣告收沒。   2.本案告訴人匯入上揭帳戶中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並放置 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 項已經由上開轉帳匯出之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 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 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上 開款項,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 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提領情形 證據及出處   主文 匯款金額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錢淂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錢淂元聯繫,訛稱普洱茶投資會得到本金2至3倍報酬云云。致錢淂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0日10時許 陳桂鈴申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 1 至 3 ①證人即告訴人錢淂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1762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6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7至19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21頁) 。 ④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至35頁)。 黃丰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2萬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武鳳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0日14時48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武鳳英,假冒武鳳英之姪子吳兆振,訛稱需借款投資云云。致武鳳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0日14時48分許 陳桂鈴申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 1 至 3 ①證人即告訴人武鳳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4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諸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5至27頁)。 ③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9頁)。 ④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至35頁)。  黃丰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萬元 附表二:黃丰駿持上揭金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情形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方式 提款金額 備註 1 112年10月30日 14時53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0樓(全家便利商店彰化金泰店) ATM提領現金 2萬元 (另有手續費5元) 提領左列款項後,將提領款項及提款卡裝入信封袋內,再將其放在彰化火車站之男廁內。 2 112年10月30日 14時54分許 同上 同上 2萬元 (另有手續費5元) 同上 3 112年10月30日 14時56分許 同上 同上 1萬3,900元 (另有手續費5元) 同上 證據 及出處 ①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9至41頁)。 ②被告比對照片(見偵卷第42頁)。

2025-02-26

CHDM-113-訴-1195-2025022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MLOK POOWANAI (中文姓名:萬來,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MLOK POOWANAI (中文姓名:萬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查被告為泰國籍移工,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為初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係因工作需求 而在我國合法居留,此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39頁 ),兼以被告之犯罪情節應屬輕微,且經此警詢、偵查等訴 訟程序,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 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 必要,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號  被   告 HOMLOK POOWANAI(中文姓名:萬來)            (泰國籍)            0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                  0月00日)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臺中市○○區○○路○○○巷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MLOK POOWANAI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20時許起,至同日20 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工廠內飲酒後,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8 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執行取締酒 駕勤務而攔查,警方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於同日21時 3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 駛標準,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MLOK POOWANAI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方密錄 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存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CHDM-114-交簡-68-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7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思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憑證)」及「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員黃志承」工 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犯罪事實中,被告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前揭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加重要件等語。惟被告供稱其僅分工收取詐欺贓款,不知悉 集團係以何方式詐欺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頁), 則被告就其所犯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分工,屬施用詐術後取 款之後階段行為,就本案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究竟為 何,顯然並未參與,亦未必了解,況現今詐欺手段繁多,不 乏有以電話聯絡或網路私訊等方式為之,尚難認被告對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要件有主觀認識,無從認 定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要件。是被告雖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然既無並犯同條項第3款 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 其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兩者起訴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9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惟被告就此部分取得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迄未繳回,且被告目前亦 無法繳回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 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向告訴人收 取詐欺贓款35萬元,並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 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 之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所 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且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生損 害、被告所得利益、未與告訴人和解、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且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 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 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1萬元,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05頁、本院卷第47頁),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1萬元應扣除車資及 住宿費用,始為犯罪所得云云,但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成本, 是其所辯,並不足採。 (二)被告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即其所取得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上手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管領,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員黃志承」工作證各1 張,均為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至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屬於文書之一部分, 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CHDM-114-訴-81-2025022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建焜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於肇事後停留現場 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對傷者施以照護措施,然被告並無留 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去,對於傷者及道路交通安全造成 危害非輕,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 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金額達成調解(內含 強制險法規之各項保險理賠),並已當場給付完畢之犯後態 度,有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調偵卷第 7頁),並斟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 重;暨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臨時工、送貨司機工作,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已 婚,育有2名子女(均成年),與兒子同住,無須扶養家人 ,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說明   被告雖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年交簡 字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2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誤觸刑章,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害人亦不予追 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上開調解書在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 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惟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培養正確法 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 決確定後1年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若被告不履行上 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90號   被   告 王建焜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焜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晚間,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00鄉00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行經00路與00路口時 ,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橫越和線路上之分向限制線,適有謝 子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00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前揭處所,見狀閃避不及,致謝子翔所騎乘機 車之前車頭與王建焜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謝子 翔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右側肘、左側腕、右側膝多 處部位之挫、擦傷等傷害(王建焜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謝子翔撤回告訴, 而另為不起訴處分)。王建焜明知其騎乘上開機車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受傷,卻未停留在現場對謝子翔採取必要之救護 措施或協助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 ,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 故意,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子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建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有看見告訴人人車倒地,其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協助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即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謝子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被告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協助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即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事實。 2、告訴人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時係穿著短袖長褲,從外觀可看見手部傷勢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1、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被告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協助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即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事實。 2、告訴人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時係穿著短袖長褲之事實。 4 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113年5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經診斷受有下背、右側肘、左側腕、右側膝多處部位之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1

CHDM-113-交簡-1891-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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