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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陳威任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合併狀」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依此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即明。因此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後,該管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始得裁定之 。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人,以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為限,受刑人並無聲請權。如受刑人有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時,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受刑人不得為之。若受刑 人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 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陳威任具狀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而非由檢察官聲請,有上開「刑事聲請合併狀」 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與說明,受刑人並非合法之聲 請權人,其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5-02-04

CTDM-114-聲-50-20250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威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任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 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 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民國113年12月4日受刑人聲請書 附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 、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原得易科罰 金之罪,因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 ,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罰金刑部分,因無刑法第51條第7 款所定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 此敘明。 五、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已於114年1月3日 函請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114年1月7日送達 與受刑人本人收受,惟受刑人迄今未函覆本院等情,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固迄未就本案陳述意見,然本院已 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足以保障其程序上之利益,而 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2年8月。 112年4月26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5月4日,應予更正)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3號 113年6月6日 同左 113年7月 18日 2 幫助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6月21至同年月23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58號 113年9月20日 同左 113年11月15日

2025-02-04

CTDM-113-聲-1478-202502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3號 債 權 人 陳威任 債 務 人 張信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9

PCDV-114-司促-463-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NGSENA RATREE(中文名:那迪,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INGSENA RATREE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關於鐵棍之部分補充更正為「鐵棍(未扣案,顯無證據證明 其係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損壞他人之物品,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可樂1瓶,為其犯罪所得之 物,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竊之物品價值不高,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 告持以犯罪所用之鐵棍,係其在路上撿拾,此據被告於偵查 中供述明確,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 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82號   被   告 SINGSENA RATREE(泰國籍、中文名:那迪)             男 50歲(民國63【西元1974】                  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INGSENA RATREE(泰國籍、中文名:那迪,下稱那迪)於 民國113年7月24日18時4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 之夾娃娃機店,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持鐵棍(未扣案, 無證據認可供兇器使用)敲破陳威任所管理之娃娃機機臺玻 璃,致該機臺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並徒手自機臺內竊取可 樂1瓶,復徒手推倒現場陳威任所管理之電風扇1臺,致電風 扇機殼破損而而不堪使用,均足生損害於陳威任。 二、案經陳威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那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取走娃娃機臺內之可樂,及毀損娃娃機臺玻璃、電風扇機殼之犯行。 2 告訴人陳威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先後破壞娃娃機玻璃、電風扇機殼 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且時間相近,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 為接續犯,而請論以一罪;又被告破壞上開機臺玻璃目的顯 為竊取其內商品,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先後為上開犯行,為 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就上開所犯之 罪均從一重以竊盜罪嫌處斷。末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可樂1 瓶,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除毀損上開電風扇外,另毀損電 風扇1臺,然此部分未有相關照片附卷,告訴人經通知亦未 到庭,未提出相關證據佐參,自難認被告另涉有此部分之犯 行,惟此部分毀損罪行縱然成立,與上開所犯罪責有法律上 一罪關係,業如上述,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2024-12-20

PCDM-113-簡-5134-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威任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16號),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裁定應 執行拘役60日,茲發現上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誤繕,應裁定更 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31 88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度聲執聲字第2916號」;附表編 號1「確定判決」法院欄內所載之法院應更正為「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 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 之正本送達。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但裁判於合法上訴或抗告中,或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案由欄內關於案號「113年度執聲 字第13188號」之記載,顯係誤寫,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 判決之本旨,依前揭說明,爰更正為「113年度執聲字第291 6號」;附表編號1「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欄內原記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401號,因最後事實審法 院案號欄乃記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401號, 顯係誤載,而該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開 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CDM-113-聲-3306-20241212-2

東軍原交簡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東軍原交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羅伊宸 訴訟代理人 黃雅芬 被 告 蘇暉凱 訴訟代理人 陳威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東軍原交簡字第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開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4-12-09

TTDM-113-東軍原交簡附民-2-2024120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任 李茂誠 宋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任、李茂誠、宋俊宏共同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 以上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威任、李茂誠、宋俊宏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被告3人同時持有之毒品雖有區別,然於法律評價之意義皆 屬第三級毒品,其同時持有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所造成之 法益風險仍屬同一,屬同罪名,要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之情形,即無想像競合之適用,自僅構成單純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5公克以上一罪。被告陳威任、李茂誠、宋俊宏 與共犯彭柏賀間,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陳威任前曾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有期徒刑(下稱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陳威任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之毀損罪 之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陳威任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陳威任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 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之禁令,竟於共同出資購買本案 毒品後,而予以持藏,守法觀念薄弱、助長毒品泛濫,所為 實應非難,並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 其等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愷他命6包、含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38包 等物,固均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均屬違禁物,然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636號判決諭知沒收在案,有該 判決書附卷可佐,爰不再重複沒收,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512號   被   告 陳威任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              園○○○○○○○○○)             現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茂誠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段0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宋俊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任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 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李茂誠、宋俊宏、 彭柏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均明知 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1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凱悅KTV,共同出資新臺幣2萬元,向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 (總淨重24.4公克,總純質淨重19.154公克)、摻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毛重1.08公克)、摻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38包(總淨重21.1公克,總純質淨重6.11公克), 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 區○○街00號約客汽車旅館111號房查獲,並扣得上開愷他命6 包、香菸1支、毒品咖啡包38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任、李茂誠、宋俊宏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彭柏賀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2月17日、113年3月2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57037號鑑定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9張在卷可稽及愷他命6包、香菸1 支、毒品咖啡包38包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3人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3人與另案被告 彭柏賀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且 合計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因僅侵害一社會法益,請論以一 罪。再被告陳威任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愷他 命6包、摻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8包,除鑑驗 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TYDM-113-壢簡-2134-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威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任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併 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 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 、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同此看法)。本案被告所犯如 附表所示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確為本院,故本 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陳威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 。暨審酌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請 受刑人於收受後5 日內表示意見,然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 對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又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暨斟 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 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毀棄損壞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28日     112年3月22日 偵查( 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13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285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 年度簡字第3401 號   113 年度易字第79 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9日    113年7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 年度簡字第3401 號   113 年度易字第79 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2月23日     113年9月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社會勞動 備      註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 2019號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 13188號

2024-11-29

TCDM-113-聲-3306-20241129-1

家全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玲玉 相 對 人 張羅寶猜(張來旺之繼承人) 張靜卿(張來旺之繼承人) 張秋玲(張來旺之繼承人) 張源峯(張來旺之繼承人) 張秋月(張來旺之繼承人) 張桂卿(張來旺之繼承人) 張智雄(張來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所為之104年度家全字第16號假處 分裁定,關於聲請人陳玲玉部分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張來旺前聲請假處分,並經本院准許 在案,然張來旺所提繼承訴訟業已終結,甚且已依其主張之 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 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 二、按假處分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處分原 因消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處分時,所主張之假處分原因 ,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是,債權人所欲 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已實現,即無再為假處分之必要, 亦屬假處分原因消滅。 三、經查:  ㈠債權人張來旺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已死亡,且其繼承人即本 件相對人張羅寶猜等7人並未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此有本院 個人基本資料暨事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各1紙附卷可稽,是本 件相對人為上開當事人欄所示,合先敘明。  ㈡債權人張來旺前於104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內容為「准債權人 提供後,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陳玲玉及債務人李金葉、李 黃阿美、李慕榮、李素雲、李素雯、李木聰、李烟、李坤淵 、李阿海、游志勝、游志華、游淑美、余文泰、余志宏、余 秀梅、余美玲、林錦春、余秀如、余千堂、余佳祥、余秋旺 、余弘逸、余弘傑及陳文煙)就登記為其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0○00地號、面積、權利範圍等如附表(按即 本件附表一)所示土地,除塗銷103年1月24日所為之繼承登 記,回復繼承登記為被繼承人李螺所有後,再與債權人按法 定應繼分共同辦理繼承登記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 租及其他一切行為。」,嗣經本院於104年4月24日以104年 度家全字第16號裁定,於債權人張來旺以新臺幣522萬3616 元為全體債務人供擔保後,債務人等人就其如附表(即本件 附表一)所示土地(按債務人該時已就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 為分別共有),除塗銷103年1月24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回復 登記為被繼承人李螺所有後,再與聲請人按法定應繼分共同 辦理繼承登記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 處分行為。嗣上開假處分裁定業經確定,且經債權人張來旺 供擔保後,於104年5月4日就各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為假處分 執行在案。  ㈢嗣債權人張來旺所提之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遞經本院104年 度重家訴字第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65 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108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及110年度台上字第153 8號裁定確定,其中判決(按與本件假處分無涉部分,以下 省略記載),⒈本件聲請人陳玲玉及其他被告共計39人(按 上開假處分部分相對人於訴訟進行中死亡,由其等繼承人承 受訴訟)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 103年1月24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李 螺所有,並協同張來旺及陳威任等人(按為張美之承受訴訟 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⒉被繼承人李螺所遺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按如附表(按即本件 附表二)「更正後繼承登記之正確應繼分」欄所示,分割為 兩造(除陳文煙外)分別共有。 ㈣聲請人陳述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因上開確定判決,業於111年 6月6日以判決繼承為原因,以本件附表二更正後繼承登記之 正確應繼分登記完畢,並提出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為 據,堪認真實。是債權人張來旺本案訴訟之主張既已勝訴並 經登記完畢,其主張之假處分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從而,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 聲請撤銷本院104年度家全字第16號假處分裁定,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僅為債務人陳玲玉,本院為假 處分裁定及假處分執行時,係就聲請人與其他債務人各自之 應有部分為之,是本件僅就聲請人部分為撤銷假處分裁定,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本文、第95條、第8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一: 編號 土地標示 被繼承人李螺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0分之3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0分之3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0分之3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0分之3

2024-11-27

PCDV-113-家全聲-1-20241127-2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黃景明 代 理 人 林冠宇律師 邱莉軒律師 被 告 吳戎輝 林世輝 陳羿任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嫌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732號所 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806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由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69號、臺灣 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732號全部卷宗可知,檢察 官以被告陳羿任、林世輝遊說聲請人黃景明購買塔位時,並 無錄音或錄影,且聲請人取得上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所簽收 之聲明書已明載聖雲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聖雲公司)不 提供協助銷售塔位服務,則聲請人指訴該等被告於銷售塔位 時,有施以代為出售且保證出售、已有買家接洽等不實詐術 ,尚有疑義;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戎輝、陳羿任、林世輝( 下統稱被告等)保證出售之意,聲請人應自行衡量判斷塔位 事後轉售可能性,並承擔投資損失之風險,其實際已取得具 交易價值之產品即該等塔位之權狀,自難認其確有損失等; 又聲請人之子即告訴代理人黃奕翔致電聖雲公司與「楊小姐 」、「陳威任」專員有談及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 碟公司)股票一事之通話錄音內容,因為聲請人購買塔位後 逾1年之事,且黃奕翔交涉對象亦非被告等,自無從以錄音 之對話內容,即認定被告等當初有以替聲請人處理精碟公司 股票,為聲請人做債權登記、換發為塔位權狀等遊說聲請人 購買塔位等情,且聲請人自始未交出精碟公司股票予被告等 ,而係支付一定款項購入本案塔位,可徵聲請人係憑自由意 願決定購入本案塔位等理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 聲請。 三、按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 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聲請人之陳述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 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 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聲請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聲請 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 ,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 為判斷聲請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聲請人陳述之 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參照)。 四、本院調查之結果: (一)聲請意旨稱:被告陳羿任、林世輝於109年7至10月間,陸續 施以詐術銷售本案塔位予聲請人,有黃奕翔致電聖雲公司之 蒐證錄音內容足佐云云。然細繹該等錄音內容,俱與聲請意 旨所指行為人、時間無關聯,依上說明,該等蒐證錄音內容 尚不足以補強聲請人之指述,自不能僅憑聲請人之指訴,推 認該等被告有施以詐術之行為,而遽以詐欺取財之刑責相繩 被告等。 (二)且聲請人指述:我沒有見過被告吳戎輝等語;佐以被告陳羿 任、林世輝皆供稱:被告吳戎輝沒有跟我們說要如何賣塔位 等語(見他卷第570至571、578頁),自無從僅以被告吳戎 輝為聖雲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認被告吳戎輝有參與本案塔位 銷售一事。遑論依卷內事證,僅可認定被告陳羿任、林世輝 有銷售塔位予聲請人,但該等被告銷售時,是否有施以詐術 ,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購買本案塔位一情,尚有不明,業如 前述,自難逕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述,逕認被告等共同涉犯詐 欺取財罪名。 (三)至聲請意旨稱:檢察官未勘驗回訪電話錄音檔案,即採為不 利於聲請人認定之依據、未傳喚「楊小姐」,亦未調取聲請 人案發時與聖雲公司相關人員之通聯紀錄,而逕為處分,有 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云云。惟本院審酌是否應准許提起自訴 ,係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所為 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屬外部監督機制,是如需再經調查 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等有無犯罪嫌疑者,因該項證據 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審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 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況檢察官於本案已調查聲請人所辯 稱之「與黃奕翔通話」係何人,然除證人陳威任之外,無法 查知其他人之姓名、年籍資料,自無從傳喚其他人,實不能 指檢察官調查未周;又電話通聯紀錄僅能證明有無通話之事 實,但既無通話內容之紀錄以資認定,是縱令有上開電話通 聯,亦不足以證明有施詐行為發生,自無調閱之必要。從而 ,上開調查所得結果之證據證明力,其證據價值尚難逾越現 有證據,尚無必要,是檢察官就此之證據取捨,亦無悖於證 據法則,難謂有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綜上,被告陳羿任、林世輝否認有以詐術遊說聲請人購買本 案塔位,而參酌前述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尚乏其內容經審酌 後,認可資補強聲請人指述內容者。依前揭法條及說明,即 難僅依聲請人單一指述,遽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而以詐欺 取財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指訴 被告等所涉詐欺取財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 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而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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