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子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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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司調
內湖簡易庭

遷讓房屋(聲請調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調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林燕萍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陳子龍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另按調 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 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 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 定依多收決共同出售臺北市○○區0段00巷00號3樓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並將相對人應收受之價金提存。系爭房地已移 轉登記予聲請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請求遷讓返還云云,請 求聲請調解。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調解費用,未敘明其請求調解 之法律依據等,無法明瞭其調解標的。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日命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裁判費2,000元及上開事 項,該通知業已於113年10月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 今逾期未補正,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從而,揆諸首揭 規定,聲請人聲請未合法,爰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2-30

NHEV-113-湖司調-277-20241230-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67號 原 告 陳子龍 訴訟代理人 吳怡伶 被 告 陳秀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2024-12-10

CPEV-113-竹北簡-667-2024121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誠 許芷菱 卓亮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1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育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芷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卓亮瑜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13、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所載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一。 (二)證據部分補充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被告劉育誠、許 芷菱及卓亮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育誠、許芷菱及卓亮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罪,復就此,彼3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乃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此在學理上則稱為「集合犯」,凡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均屬之,是故,如行 為人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 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可資參 照)。而刑法第268條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 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利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被 告3人基於一個經營賭博行業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間及空間內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反覆聚眾賭博,於行為 概念上,應認屬上開所指之集合犯,而為實質上一罪,論 以一罪即為已足,附此敘明。 (三)被告3人所為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乃屬於 一個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 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情節較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3人不循正當途徑謀求生計,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良善風氣之危害非 輕,復劉育誠係該賭場之負責人,居主導之地位,許芷菱 擔任荷官、卓亮瑜擔任把風,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末兼衡被告3人之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賭博之種類,經營地下 賭場規模之大小、期間之長短、可牟得不法利益之多寡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 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關於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認定,應以客觀事實 及其實際效用為準,凡事實上用為賭博之現場,及收付、 保管或存積供賭財物之處所,不論其名稱及形式如何,均 與「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概念相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8、15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 之器具,業據被告劉育誠陳明在卷(見偵卷卷一第37頁、 偵卷卷二第209頁反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監視器主機及鏡頭,係確保賭 客出入安全所設置;編號13所示之手機係聯絡賭博相關事 宜所用等情,亦據被告劉育誠供述在卷(見偵卷卷二第20 9頁反面),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3.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14、16至23所示之現金,並非在 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且與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 票據,經遍查全案卷證,亦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等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 有明文。經查:   1.被告劉育誠、卓亮瑜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罪,因 此分別獲利新臺幣(下同)10多萬元、5至6,000元,此據 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見本院審易卷第90頁、第91 頁),依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認定被告劉育誠 、卓亮瑜分別獲利10萬元、5,000元,各該款項自屬違法 行為所得並屬其等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許芷菱則稱未領過錢,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 (見本院審易卷第91頁),且卷內查無證據可認其因本案 實際獲取報酬,是既未能認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⒈ 撲克牌 24副 劉育誠 ⒉ 切牌卡 1張 劉育誠 ⒊ ALL IN牌 1張 劉育誠 ⒋ DEALER牌 1張 劉育誠 ⒌ 監視器主機 1臺 劉育誠 ⒍ 監視器鏡頭 2支 劉育誠 ⒎ 籌碼箱(銀) (含籌碼) 1箱 劉育誠 100元 191個 1,000元 50個 1萬元 25個 ⒏ 籌碼箱(黑) (含籌碼) 1箱 劉育誠 10元 200個 20元 4個 100元 95個 1,000 5個 ⒐ 現金 8萬7,000元 劉育誠 ⒑ 借據(溫柏彥) 2張 劉育誠 ⒒ 本票(溫柏彥) 2張 劉育誠 ⒓ 空白本票 1本 劉育誠 ⒔ iPhone14RPO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1支 劉育誠 ⒕ 現金 1,200元 許芷菱 ⒖ 籌碼 1包 劉育誠 ⒗ 賭資 2,140元 張育麟 ⒘ 賭資 5,700元 張仲賢 ⒙ 賭資 5,900元 姜郁澤 ⒚ 賭資 7,000元 陳子龍 ⒛ 賭資 1萬2,800元 陳俊宇  賭資 1萬5,900元 游子慶  賭資 2萬2,500元 張致康  賭資 5,000元 呂冠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15號   被   告 劉育誠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A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芷菱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卓亮瑜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誠、許芷菱及卓亮瑜共同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劉育誠擔任賭場負責人,聘用許芷 菱、卓亮瑜為荷官及把風人員,並於民國112年11月底在桃 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A屋)經營「德州撲克牌 」賭場,其賭博方式係以撲克牌1副(52張)為賭具,每局 賭客輪流做莊,由莊家左方的賭客小盲,下注籌碼為20元, 小盲左方的賭客為大盲,下注籌碼為40元,每人先發2張牌 ,再決定是否跟注、加注牌或棄牌,喊注的金額必需是一各 大盲的金額(即籌碼40元),爾後由荷官發3張公牌,由小 盲位開始喊注,再決定是否要跟注或棄牌,荷官繼而發第4 張公牌,依上述玩法進行下注,最後荷官發第5張公牌,各 家以手上的2張手牌配上桌上的5張公牌,組合最大牌型決定 勝負,獨得桌上籌碼,並按1比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賭金 ,劉育誠於每局牌局結束,自賭客下注之總賭資抽5%為抽頭 金,以此方式聚眾賭博財物牟利。嗣於113年2月1日23時55 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搜 索票至A屋搜索,當場查獲劉育誠、許芷菱及卓亮瑜,賭客 徐家軒、鄧惟謙、田岳生、張育麟、張仲賢、姜郁澤、陳子 龍、陳俊宇、楊士民、游子慶、張致康及呂冠廷,客戶陳秋 伶及王健宇,劉育誠之友人邵詩閔及陳育宏,並扣得附表所 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劉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11月間,在A屋經營賭博場所,並聘請被告許芷菱擔任荷官,向賭客收取抽頭金等事實。 ⒉ 被告許芷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2月1日,在被告劉育誠經營之賭博場所擔任荷官,而被告卓亮瑜則負責把風等事實。 ⒊ 被告卓亮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112年11月間,在被告劉育誠經營之賭博場所,負責把風,而被告許芷菱則擔任荷官等事實。 ⒋ 證人即賭客徐家軒、鄧惟謙、田岳生、張育麟、張仲賢、姜郁澤、陳子龍、陳俊宇、楊士民、游子慶、張致康及呂冠廷與客戶陳秋伶及王健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等在A屋聚賭,而被告劉育誠為賭場負責人、被告許芷菱為荷官、被告卓亮瑜則負責把風等事實。 ⒌ 證人即被告劉育誠之女友邵詩閔、室友陳育宏 被告劉育誠在A屋經營賭場之事實。 ⒍ 被告劉育誠與證人張育麟、邵詩閔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劉育誠招攬賭客聚賭之事實。 ⒎ 現場帳冊 被告劉育誠等人在A屋經營賭場之事實。 ⒏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照片 員警於113年2月1日查獲證人等在A屋聚賭,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核被告劉育誠、許芷菱及卓亮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劉育誠、 卓亮瑜自112年11月間至113年2月1日查獲時止,在A屋經營 賭博場所,是其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之反覆犯意所為 之行為,請論以集合犯。 三、本件附表編號⒈至⒏、⒔及⒖所示之物屬被告劉育誠所有,且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抽頭金與小費8萬7,000元、現金1,200元(即附表 編號⒐、⒕),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其餘自賭客處扣得之賭資及物品,由警另依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裁處,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⒈ 撲克牌 24副 劉育誠 ⒉ 切牌卡 1張 劉育誠 ⒊ ALL IN牌 1張 劉育誠 ⒋ DEALER牌 1張 劉育誠 ⒌ 監視器主機 1台 劉育誠 ⒍ 監視器鏡頭 2顆 劉育誠 ⒎ 籌碼箱 (含籌碼) 1箱 劉育誠 100元 191個 1,000元 50個 1萬元 25個 ⒏ 籌碼箱 (含籌碼) 1箱 劉育誠 10元 200個 20元 4個 100元 95個 1,000 5個 ⒐ 抽頭金 8萬7,000元 劉育誠 ⒑ 借據(溫柏彥) 2張 劉育誠 ⒒ 本票(溫柏彥) 2張 劉育誠 ⒓ 空白本票 1本 劉育誠 ⒔ iPhone14RPO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1支 劉育誠 ⒕ 小費 1,200元 許芷菱 ⒖ 籌碼 12萬2,630元 劉育誠 ⒗ 賭資 2,140元 張育麟身上扣得 ⒘ 賭資 5,700元 張仲賢身上扣得 ⒙ 賭資 5,900元 姜郁澤身上扣得 ⒚ 賭資 7,000元 陳子龍身上扣得 ⒛ 賭資 1萬2,800元 陳俊宇身上扣得  賭資 1萬5,900元 游子慶身上扣得  賭資 2萬2,500元 張致康身上扣得  賭資 5,000元 呂冠廷身上扣得

2024-12-06

TYDM-113-審簡-1348-20241206-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27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陳子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9,03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7計算之利息,暨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 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二、查債務人陳子龍並未依 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 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三、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 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 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 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 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 之聲請。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 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釋明文件 :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4-12-04

MLDV-113-司促-8277-20241204-1

東小
臺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12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葉特琾 被 告 陳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34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9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0 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如原告聲明所載。核原 告所為之變更,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均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張福凌(下稱其名)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下 稱系爭保險契約)。訴外人黃任涵(下稱其名)於民國112 年3月17日20時29分,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更生 北路633巷與排水溝巷口處,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未依規定讓車,撞擊系爭汽 車右側車身(下稱系爭車禍),致系爭汽車受損,被告應負 70%之過失責任。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理賠張福凌維 修費用共69,983元(包含零件46,633元、工資12,300元、烤 漆11,05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34元,及自113年8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申請書、計算書、系爭 汽車行照、黃任涵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估 價單、結帳工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東縣警 察局調取初步分析研判表、酒測值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資 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 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被告機車行至 白色倒三角形讓路線,未依指示停車讓幹道車先行,撞擊系 爭汽車右側車身,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 汽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汽車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支付系爭汽車之修復 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 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汽車支 出修理費用69,983元(包含零件46,633元、工資12,300元、 烤漆11,05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汽車 於109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至 112年3月17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26,55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6,633÷(5+1)≒7,7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46,633-7,772) ×1/5×(2+7/12)≒20,078(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46,633-20,078=26,555】;至於工資、烤漆部分, 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汽車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49,9 05元【計算式:26,555+12,300+11,050=49,905】。準此, 系爭汽車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經估算為49,905元。  ㈣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法律 原則,縱加害人未提出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主張,法院仍得斟 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以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黃任涵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 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本院卷第21頁)。本 院審酌兩造過失程度,及其等行為對於系爭車禍原因力強弱 等情,認黃任涵應就系爭車禍負30%之肇事責任,爰減輕被 告30%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代位張福凌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汽車修繕費用為34,934元【計算式:49,905×70%=34,93 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堪以認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難認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汽車 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 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13年8月 16日(為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934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1-12

TTEV-113-東小-121-2024111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1730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子龍       住同上 債 務 人 王秀美(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民國110年1 月21日死亡,有卷附戶役政資料可稽,從而,債權人對已無 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6

TYDV-113-司執-131730-202411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73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16庭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通 譯 杜 政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子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子龍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33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 110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於110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陳子龍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75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80 、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 月9日16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其到場並於11 3年1月9日16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李念純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4

SCDM-113-易-912-20241104-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上午九時二十九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法院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決期 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1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原訂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9時29分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 來襲,新竹縣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訂 期日進行宣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延 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4-11-04

SCDM-113-易-912-2024110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732號 聲 請 人 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普豪格 相 對 人 陳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肆拾玖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佰肆拾萬零貳 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3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49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400,25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01

TPDV-113-司票-30732-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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