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宏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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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98號 聲 請 人 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弼鈞 代 理 人 郭雅筑 相 對 人 閃電咖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杰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六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7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16,000元,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存字第6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最新公司登記事項 卡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 影本)、同意書及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桃園地院112年度存字第659號卷宗,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2-31

TPDV-113-司聲-1598-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15號 上 訴 人 北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宇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映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杰 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律師 吳敬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0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 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 例(下稱港澳條例)第38條第1項、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下稱涉民法)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上訴 人起訴主張,係上訴人與依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區法 律註冊登記之訴外人香港商大想商貿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大 想公司)間成立之契約法律關係涉訟,因契約當事人分別為 香港公司及臺灣公司,有涉港因素,依港澳條例第38條第1 項,如涉民法有規定者,應類推適用涉民法。依香港大想公 司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間補簽立之銷售合同( 下稱系爭契約書)第13條約定:「法律適用:本合同適用《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1980》(CISG),不考慮任何 國家保留,對於CISG未規定事宜,由國際商事合同的統一原 則以及其他情況下由可適用的國內法,作為補充。在沒有此 類合同的情況下,仲裁庭應當使用適當的法律法規執行。」 ,是本件應以契約明定之CISG為準據法,於CISG未規定部分 ,適用國際商事合同的統一原則(下稱合同統一原則),於 合同統一原則未規定部分,則適用國內法為補充規範。至於 民事利息部分,兩造已合意適用我國法(本院卷第556頁) ,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香港大想公司於108年1日23日向上訴人訂購 108年秋冬期貨服飾產品即「Fall Winter 19 Moose Knuckl es(2829pcs)」(下稱系爭貨品),雙方約定總價金為美 金120萬1,022.84元,系爭貨品之交貨日為108年9月30日, 香港大想公司依約應先支付貨款10%訂金予上訴人(下稱系 爭訂單),雙方並於108年2月間就上開約定補簽系爭契約書 ,約定合約期限為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香 港大想公司已依約於108年3月20日支付訂金人民幣82萬2,70 0.61元(匯率換算相當於美金12萬102.28元)予上訴人指定 收款人即訴外人中國商北京墨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墨蘇公 司)。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3.3條(下稱系爭3.3條)約定 ,應先將系爭貨品運抵上訴人位於香港之倉庫(下稱香港倉 庫),並提出銷售及運輸必要文件予香港大想公司,才能請 求該公司給付尾款,然截至108年9月30日止,上訴人均未將 系爭貨品運抵香港倉庫,無法如期交貨,香港大想公司依序 於108年10月10日、10月17日、11月8日、11月13日以電子郵 件,於108年12月27日、111年6月23日以律師函,依CISG第4 9、81條、合同統一原則第7.3.1條規定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即宣示系爭契約無效),及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支付 之訂金人民幣82萬2,700.61元。伊與香港大想公司同屬大想 集團,因集團財務統合管理之需求,於111年6月20日簽訂債 權讓渡書,由香港大想公司將其對上訴人之訂金返還債權讓 與伊,伊與香港大想公司於111年6月23日以律師函通知上訴 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爰選擇合併依CISG第84條約定、合同 統一原則第7.3.6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上訴人返還 人民幣82萬2,700.61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請 求墨蘇公司給付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 範圍,爰不贅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香港大想公司與伊洽談訂單事項時,即知悉伊 是向訴外人加拿大廠商Moose Knuckles訂貨,以及貨品從加 拿大發貨至香港倉庫等情,可見系爭3.3條前段「貨品到倉 」係約定將貨品抵達加拿大之原廠倉庫,待香港大想公司給 付尾款後,再載運送至上訴人香港倉庫。伊已於108年9月9 日、同年月17日依序提供發票、訂單明細、產品信息收集表 及箱單(下合稱系爭有效文件),香港大想公司卻未如期支 付尾款,伊自無將系爭貨品運至香港倉庫之義務。伊既已交 付箱單,可見貨品均已打包並上棧板,一旦貨物運至香港, 香港大想公司僅須出示箱單即可於香港倉庫提貨,且伊於10 8年9月17日告知香港大想公司「等貨款入帳後大約7個工作 日左右可以香港提貨」,對照加拿大空運香港所需天數約7 日,可見系爭3.3條後段約定「完成打包發貨工作」應解釋 為「將貨品自加拿大原廠倉庫發貨至香港倉庫」,故香港大 想公司支付尾款前,伊無將系爭貨品運至香港倉庫之義務。 伊已將系爭貨品備妥,並提供所需文件,香港大想公司卻違 約遲延支付貨款,才導致本件逾期無法交貨情形,非可歸責 於己,伊既不構成違約行為,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或宣示系爭 契約無效均屬不合法,其本件請求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 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60至264頁): ㈠、香港大想公司於107年12月7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欲 訂購「Moose Knuckles W19」服飾產品等語(原審卷1第423 至426頁),雙方因此於107年12月至108年1月間,商議系爭 訂單之訂金、傭金、付款條件事項,上訴人於107年12月25 日提供系爭契約草稿予香港大想公司(原審卷1第427至437 頁)。 ㈡、香港大想公司於108年1月21日以微信軟體向上訴人表示「... 如果後期交貨有任何問題,我們需要賠償客戶訂金利息的。 所以如果佣金還是5%話,我們可以支付20%的預付款(需要 扣除佣金金額)。另外,客戶要求交期很嚴格,如果9/30未 交貨,客戶可以取消,以上,請確認)」,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林家宇(下以姓名稱之)回覆:「20%的預付款,2.5%的 佣金不變。如果9/30未交貨,客戶可以取消,以上確認。我 們彼此都是貿易背景,對於客戶期望的交貨狀態,皆了然於 心。我們可以接這個訂單,就代表對於履約率是有把握的.. 」、「9/30cancelation(取消)是先前確認的」(原審卷1 第317頁),故香港大想公司與上訴人約定系爭訂單之交貨 日為108年9月30日。 ㈢、香港大想公司於108年1日23日以電子郵件檢附系爭契約書最 終版本,表示:「We only need to sign sales contact, you sell to us WS*0.9*0.975 as our buy price, and ou r payment term is 10% deposit, 90% balance before sh ipment after receiving all the shipping documents(i nvoice ,product information form, packing list).Ple ase check the final version of the attached contract , we will sign and send to you after your confirmati on,and please send the revised proforma invoice to u s,and also your address to   receive the docs, thank you!Total Amount$1,201,022.8 4;10%DEPOSIT$120,102.28(中譯:我們只需要簽署銷售契 約,以WS*0.9*0.975作為我們的購買價格,而我們的付款條 件是10%訂金,90%尾款於收到所有運輸文件〔發票、產品信 息收集表、箱單〕後、於發貨前支付。請確認附件系爭契約 的最終版本,我們將於您確認後簽署及寄送給您,並請將修 改後的形式發票,以及收受文件的地址發送給我們,謝謝! 總金額美金1,201,022.84元,訂金美金120,102.28元)」( 原審卷1第47頁、本院卷第147至161頁)。 ㈣、香港大想公司與上訴人於108年1月23日約定系爭訂單之總價 為美金120萬1,022.84元,上訴人並於108年1月24日開立修 改後之訂金發票予香港大想公司,請其確認付訂金之日期, 該份訂金發票記載「PRICE CONDITION:EXW HONG KONG(價 格條件:香港出廠)」、「LOADING PORT:CHINA HONG KON G(裝貨港:中國香港)」(原審卷1第49至51頁、第443頁 )。 ㈤、香港大想公司與上訴人於108年2月初,補簽立系爭契約書, 約定合約期限為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原審 卷2第15至17頁),部分條文之中英文內容如附表所示(原 審卷1第25至45頁)。 ㈥、林家宇與香港大想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宏杰(下以姓名稱之) 於108年3月18日以微信軟體,確認系爭訂單之付款方式(原 審卷1第445至459頁)。 ㈦、香港大想公司指示同一集團下之中國商上海大想商貿有限公 司(下稱上海大想公司)於108年3月20日支付系爭訂單訂金 人民幣82萬2,700.61元(匯率換算相當於美金120,102.28元 )予上訴人指定訂金收款人墨蘇公司。墨蘇公司於108年3月 26日出具訂金證明1紙予香港大想公司,該訂金證明記載: 「待上海大想商貿有限公司於海外帳戶支付貨款後,北京墨 蘇科技有限公司將會原路退回訂金人民幣822,700.61」(原 審卷1第51至55、137頁)。 ㈧、香港大想公司於108年9月2日提供空白產品信息表及箱單予上 訴人(原審卷1第462至464頁、本院卷第283至287頁),上 訴人於108年9月9日提出系爭訂單第一批貨物之產品清單、 發票、產品信息表予香港大想公司(原審卷1第465至474頁 ),並於同年9月17日提出同批貨物之箱單予香港大想公司 (原審卷1第475至480頁)。 ㈨、香港大想公司於108年9月25日以微信軟體向上訴人表示:「 客戶認為我們9/30沒有辦法交貨,要cancel了,麻煩今天務 必回覆」,109年9月26日再表示:「昨天有發郵件給你們, 麻煩回覆一下哦,客户要取消訂單了,麻煩安排預付款的退 回,請提前操作,以免假期產生延遲」(原審卷1第493頁) ,同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我們之前約定的訂單取 消時間2019/9/30,如果9/30我們還沒有拿到貨,我們會取 消這筆訂單。請問貨物什麼時候到香港?如果貴公司已經確 認9/30我們無法提貨,請提前安排預付款的退回,臨近十一 假期,我們需要提前操作!....請原路徑返還預付款,金額 ¥822700.61」(原審卷1第61頁),上訴人未回覆上開郵件 。 ㈩、上訴人於108年10月1日、3日與訴外人Franco Vago以電子郵 件確認羽絨服運至香港的費用,該批羽絨服於同年月9日抵 達香港(原審卷第495至498頁)。 、香港大想公司於108年10月10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 由於訂單取消時間2019/9/30已經過了,我們現在要取消這 筆訂單。請明天安排退回預付款(3/20支付)...」;再於 同年10月17日以郵件表示「訂單已經確認取消,請問何時退 還我們預付款¥822700.61?」(原審卷1第59頁);再於同 年11月8日以電子郵件表示:「之前約定的2019/9/30交付日 期,貴公司沒有按時交貨,我們正式通知貴司取消此筆訂單 。請在下週內安排退回預付款(2019/3/20支付)...」;再 於同年11月13日催告上訴人返還訂金¥822700.61等語(原審 卷1第57頁)。上訴人未回覆上開郵件。 、香港大想公司和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0日簽訂債權讓渡書, 讓渡系爭訂單訂金返還債權(原審卷1第65頁),並共同委 任律師於111年6月23日以律師函,向上訴人通知上開債權轉 讓情事,催請其於收受該律師函10日內,將訂金美金120,10 2.28元返還被上訴人(原審卷1第67至7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3.3條約定尾款請款條件為何?系爭貨品是否應先抵達香 港倉庫後,香港大想公司才有給付尾款之義務?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等作全盤之觀察,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 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 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 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 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參照)。若契約文字,有 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 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 解(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3.3條約定,應先將系爭貨品運至香 港倉庫,並提出系爭有效文件後,才能向香港大想公司請求 支付尾款,上訴人收取尾款後,即應將貨物打包,再由香港 大想公司到倉庫提貨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依同條約定,上 訴人將系爭貨品運至加拿大之原廠倉庫,並提出系爭有效文 件後,香港大想公司即應支付尾款,上訴人收到尾款後,才 須將貨物打包發貨至香港倉庫,香港大想公司再提貨云云。  2.查系爭3.3條約定:「貨品到倉後5個工作日內,賣方將貨品的訂單明細及尾款發票、箱單、產品資訊表等有效文件通過指定郵箱發送給買方,買方按照原訂單核對後需在5個工作日內支付該訂單90%尾款,賣方將於收到尾款後的5個工作日內完成打包發貨工作,買方應當於3個工作日安排已付款商品的提貨工作。」(原審卷1第33頁,英文請參附表),此約定之交易流程步驟乃:⑴賣方將系爭貨品送達倉庫;⑵賣方交付系爭有效文件;⑶買方支付尾款;⑷賣方受領尾款後應進行打包發貨;⑸買方進行提貨(下依序稱步驟⑴、⑵、⑶、⑷、⑸)。參以系爭契約書第1.6條明定系爭貨品採國際貿易條件之工廠交貨方式交貨(EX WORKS),即賣方將貨品運送至賣方倉庫(Seller Warehouse)後,由買方自行取貨之交易方式,並明定賣方倉庫為上訴人位於香港地區之倉庫(Hong Kong),以及上開三之㈣所示,上訴人開立之訂金發票記載「PRICE CONDITION:EXW HONG KONG(價格條件:香港出廠)」、「LOADING PORT:CHINA HONG KONG(裝貨港:中國香港)」,表示貨品裝載港口為香港,價格係以系爭貨品抵達香港之價格定之,可見步驟⑴所定「貨品到倉」之真意,應係指系爭貨品抵達「賣方倉庫」即香港倉庫。  3.依上開三之㈠至㈢所示,香港大想公司與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 並簽立系爭契約書,其目的係要轉銷售予其下游客戶,且雙 方均明確認知須嚴格遵守該客戶要求之108年9月30日交貨期 限,如有延誤,將取消系爭訂單,益徵系爭契約書第3.3條 所定支付尾款之前提,係系爭貨品抵達「香港倉庫」處於可 提貨交付客戶之狀態後,香港大想公司方負有支付尾款之義 務,以確保系爭貨品於香港大想公司付款後5日內得如期打 包發貨予香港大想公司,至於系爭貨品未運至香港倉庫前, 貨品之權利義務與風險均歸於上訴人,則上訴人之貨源為何 ,存放在其上游廠商何處之倉庫,均與香港大想公司無涉且 無從干涉,自非屬買賣雙方所關切之契約事項,故上訴人抗 辯系爭3.3條前段所定「貨品到倉」之真意,係指系爭貨品 抵達「賣方倉庫」其上游廠商在加拿大之倉庫云云,為不可 取。  4.依上開2、3之論述,系爭貨品運至香港倉庫,上訴人提交系 爭有效文件予香港大想公司後,香港大想公司負有支付尾款 之義務,上訴人於收受尾款後,應進行步驟⑷,即上訴人應 於收取尾款後之5個工作天內完成貨品之打包裝箱,通知香 港大想公司辦理步驟⑸之提貨手續。  5.上訴人抗辯:系爭3.3條之「貨品到倉」係指系爭貨品運至 加拿大原廠倉庫云云(本院卷第541頁),固提出108年1月2 3日電子郵件以及107年11月12日微信對話影本為憑(本院卷 第147至161頁、原審卷1第445頁。然遍觀系爭契約書,涉及 「倉庫( warehouse)」之條文僅有三條,除系爭3.3條外 ,僅有系爭契約書第1.6條約定賣方倉庫為香港倉庫,以及 第5.1條約定買方於貨物到達買方倉庫(Buyer's Warehouse )後15個工作日出具驗收報告給賣方(條文參附表),是系 爭契約書僅規範兩種倉庫,即「賣方倉庫」與「買方倉庫」 ,要無第三人之倉庫。再者,系爭3.3條係規範契約當事人 間之權利義務,自無須規範上訴人與其上游廠商間如何發貨 、交貨事項,且此等事項亦非買賣雙方所關切之契約事項, 故該條前段所定「貨品到倉」應係指系爭貨品抵達賣方倉庫 ,與貨物是否抵達加拿大原廠倉庫無涉。上開三之㈢所示, 香港大想公司於108年1月23日寄送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提到「 90%尾款於收到所有運輸文件(發票、產品信息收集表、箱 單後,於發貨前支付。」,僅係說明雙方之交易流程進行至 步驟⑵後,於步驟⑷之前,應由香港大想公司進行步驟⑶關於 支付尾款之階段,與前開認定系爭3.3條所定付款條件內容 並無矛盾,無從據此認定系爭3.3條前段之「貨品到倉」係 指貨品運至加拿大之原廠倉庫。又林家宇與陳宏杰於107年1 1月12日間之微信對話,陳宏杰稱:「pls forward the MEN s pre-order sheet to me.I think you mistakenly provi ded 2 same files.(中譯:請將男士預購表轉發給我。我 認為你錯誤提供2個相同檔案給我)」,林家宇回:「I kno w Canada will provide us the lastest from later toda y(中譯:我知道加拿大那邊今天晚一點會提供最新消息)」 (原審卷1第445頁),僅是其二人確認訂單正確與否之過程 中,林家宇表示其需等加拿大廠商之訊息才能回覆訂單問題 ,與香港大想公司之付款條件無涉,無從證明系爭3.3條前 段之「貨品到倉」係指貨品運至加拿大原廠倉庫。上訴人此 部分抗辯,委不可採。  6.上訴人抗辯:系爭貨品雖未抵達香港,惟上訴人已交付系爭 有效文件,香港大想公司即應支付尾款云云,並提出香港大 想公司與上訴人人員於108年8月31日、9月2日、9月9日電子 郵件、9月17日微信對話影本為憑(原審卷1第461至462、46 5頁、第475至476頁、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觀上訴人於1 08年8月31日郵件表示:「Apologize for the belated rep ly and enclosed please find proforma invoice and con firmed lists for the 1st shipment. Kindly ask you to review all details and confirm the payment date ASA P.(中譯:很抱歉回覆遲了,附件為第一批出貨的尾款發票 和清單。請您核對並盡快確定付款日期。)」,香港大想公 司於同年9月2日回信:「Well received of the qty for 1 st shipment. Before arranging the balance payment, w e need to get full detail of packing list and produc t information, please provide asap.(中譯:已知悉第 一批出貨的數量。在安排尾款支付前,我們需要取得完整的 箱單及產品信息收集表,請盡快提供。)」(原審卷1第461 至462頁),僅是買賣雙方確認發票、產品明細、箱單及產 品信息收集表之內容,且與系爭3.3條所定付款條件並無不 合。至於上訴人於108年9月9日郵件雖稱:「關於貴司第一 批出貨總部又給我們發來了新的明細單,我們更新了第一批 的發票及清單,另還有貴司需要的產品信息收集表(信息表 目前我們有的信息都填入了,其它沒有的需要付款後總部那 邊才能給到)煩請查收附件內,關於箱單,需要付款後總部 才會安排打包出箱單~還望理解~」(原審卷1第465頁),係 表示如香港大想公司未支付尾款前,不提供箱單一情,顯與 系爭3.3條約定之交易流程不合,然上訴人未證明香港大想 公司有同意此約定內容之變更,且依上開三之㈧所示,上訴 人亦於108年9月17日以微信提供箱單予香港大想公司,補齊 系爭有效文件,而斯時香港大想公司尚未支付尾款,可見買 賣雙方仍係依系爭3.3條約定之步驟進行,前開歷次電子郵 件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香港大想公司間有約定變更系爭3. 3條之付款條件,或香港大想公司有同意系爭貨品無庸先抵 達香港倉庫一情。至於香港大想公司與上訴人於108年9月17 日微信對話,香港大想公司人員詢問:「..那大概什麼時間 可以香港提貨呢」,上訴人回覆:「親,等貨款入帳後大概 7個工作日左右」,香港大想公司人員接續詢問:「請問現 在貨在香港嗎?」,上訴人回覆:「這週就會開始陸續往香 港發貨了」(原審卷1第475至476頁),益見上訴人於香港 大想公司尚未支付尾款之情形下,即表示會將系爭貨品運送 至香港倉庫,且待香港大想公司支付尾款後7日即可提貨, 可徵上訴人前開抗辯與上開微信對話不合,自非可採。  7.綜上,系爭3.3條約定上訴人應先將系爭貨品運至並存放在 上訴人倉庫即香港倉庫,並提出系爭有效文件予香港大想公 司後,香港大想公司才須支付尾款予上訴人,如此等條件( 步驟⑴、⑵)尚未滿足,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香港大想公司給付 尾款。 ㈡、香港大想公司得否宣告系爭契約書無效,並請求上訴人返還 已支付之訂金人民幣82萬2,700.61元本息?    1.系爭契約書第8.2條第1項約定:「賣方未能滿足本合約以及 貨品訂單規定的義務,買方保留單方面解除本合約的權利。 」(英文內容參附表,原審卷1第37頁)。CISG第33條第a項 規定:「賣方必須按以下規定的日期交付貨物:(a)如果合 同規定有日期,或從合同可以確定日期,應在該日期交貨」 (原審卷1第201頁)、第49條第1項a款規定:「買方在以下 情況下可以宣告合同無效:(a)賣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本公 約中的任何義務,等於根本違反合同。」(原審卷1第211頁 )、第81條關於宣告合同無效的效果,第2項規定:「已全 部或局部履行合同的一方,可以要求另一方歸還他按照合同 供應的貨物或支付的價款。如果雙方都須歸還,他們必須同 時這樣做。」(原審卷1第229頁);第84條第1項規定 :「 如果賣方有義務歸還價款,他必須同時從支付價款之日起支 付價款利息。」(原審卷1第231頁)。按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03條亦定有明文。  2.依上開三之㈡、㈦所示,香港大想公司於108年3月20日已支付上訴人系爭訂單之訂金人民幣82萬2,700.61元,且與上訴人約定系爭貨品交貨日期為108年9月30日。參以上訴人自陳:系爭貨品係於108年10月3日從加拿大出貨,於108年10月9日抵達香港等語(本院卷第137頁),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9月30日前未將系爭貨品運至香港倉庫,違反契約義務等語為可採。上訴人雖抗辯:伊之所以未能按期交貨,係因為香港大想公司未支付尾款有違約事實在前,故逾期交貨不可歸責於己云云,然依系爭契約書約定,上訴人應先將系爭貨品運至香港倉庫並交付系爭有效文件後,香港大想公司方有給付尾款之義務,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截至108年9月30日尚未將系爭貨品運至香港倉庫,香港大想公司自無違約情事。且參以上開三之㈨所示,香港大想公司於108年9月25日以微信及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因上訴人無法於108年9月30日交貨,故會取消系爭訂單等語,斯時亦未見上訴人就此等信件內容反駁,或主張無法如期交貨係因香港大想公司未給付貨款違約在前,堪認上訴人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3.綜上,上訴人未將系爭貨品於期限內運至香港倉庫,且違反 契約義務,該當系爭契約書第8.2條第1項買方得保留解約權 之情形,以及CISG第33條第a項、第49條第1項a款規定買方 得宣告契約無效之要件。再依上開三之、所示,香港大想 公司於108年10月10日、10月17日、11月8日、11月13日多次 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訂金之意思表示 ,可見系爭契約書已經香港大想公司合法宣示無效,是香港 大想公司依CISG第81條第2項、第84條第1項及民法第203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已支付之訂金人民幣82萬2,700.61 元,及自支付訂金之日(即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人民幣82萬2,700.61元本息?     查合同統一原則第9.1.7條第1項規定:「一項權利僅憑讓與 人和受讓人之間的協議即可轉讓,而無需通知債務人。」、 第9.1.10條規定:「(1)在收到讓與人或受讓人發出的轉讓 通知以前,債務人可通過向讓與人清償來解除債務。(2)在 收到該通知後,債務人只有通過向受讓人清償才能解除債務 。」(原審卷1第296至297頁)。蓋CISG無債權讓與相關規 範,故香港大想公司將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之法律關係應適 用上開規定。查香港大想公司依CISG第81條第2項、第84條 第1項、民法第203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訂金人民幣82 萬2,700.61元,及自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業如前述。依上開三之所述,香港大想 公司已將上開訂金返還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於111年6月23 日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是依合同統一原則第9.1.7條第1項 、第9.1.10條規定,香港大想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債權轉讓與 已生效力,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僅能透過對被上訴人之清償 解除債務,是被上訴人依CISG第81條第2項、第84條第1項及 民法第20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人民幣82萬2,700.61元 ,及自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應屬有據。被上訴人選擇合併依合同統一原則第7.3.6 條、民法第259條第2款為同一請求部分,無庸論斷。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CISG第81條第2項、第84條第1項、民 法第203條規定、合同統一原則第9.1.7條第1項、第9.1.10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人民幣82萬2,700.61元,及自108 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表 條款 英文內容 中文內容 1.6 The Incoterm is EX WORKS Hong Kong (Seller Warehouse). 國際貿易術語為工廠交貨(賣方倉庫EX WORKS Hong Kong)。 3.3 The Seller shall issue the retevam documents iucluding invoice of finai payment and product list, packing list and product information form within 5 working days after the commodities arrive in the warehouse,and The Buyer shall complete 90% of total payment after 5 workmg days with confirmation;The Seller shall pack the products as providing as the packing list to The Buyer within 5 working days and The Buyer shall proceed the pick-up arrangement within 3 working days. 貨品到倉後5個工作日內,賣方將貨品的訂單明細及尾款發票、箱單、產品資訊表等有效文件通過指定郵箱發送給買方,買方按照原訂單核對後需在5個工作日內支付該訂單90%尾款,賣方將於收到尾款後的5個工作日內完成打包發貨工作,買方應當於3個工作日安排已付款商品的提貨工作。 5.1 In accordance with The order of brand merchandise. all purchased products shall undergo examination of category, quantity, and quality by The Buyer. The Buyer shall file the defective report of merchandise issue to The Seller within 15 working days of effectiveness after goods arrive at Buyer's warehouse. 根據貨物訂單要求,任何購買產品的種類、數置、質量都必須經過買方驗收。買方出具驗收報告並於貨物到達買方倉庫後15個有效工作日內出具給賣方。 8.2 The Buyer shall preserve the right to terminate The Sales of Contract unilaterally under the circumstances below: (1) The Seller fails to comply with regulation of The Sales of Contract or terms of The order   of brand merchandise. (2) The Seller offers counterfeit merchandise to The Buyer. 在滿足以下條件的前提下,買方保留單方面解除本合約的權利: (1)賣方未能滿足本合約以及貨物訂單規定的義務。 (2)賣方向買方提供仿冒品或仿製品。 13 Applicable Law This contract shall be governed by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of 0000 (CISG) without regard to any national reservation, supplemented for matters which are not governed by the CISG, by the UNIDROIT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 and these supplemented by the otherwise applicable national law. In the absence of any such contract. the Arbitration Tribunal shall apply the rules of law which it determines to be appropriate. 法律適用 本合約適用《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約公約1980》(CISG),不考慮任何國家保留。對於CISG未規定事宜,由國際商事合同的統一原則以及其他情況下由可適用的國內法作為補充。在沒有此類合約的情況下,仲裁庭應使用適當的法律法規執行。

2024-12-27

TPHV-113-上-1015-20241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股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 上 訴 人 聲電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歐陽加城 上 訴 人 陳 玉 珠 歐陽忻憶 歐陽郡威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高 鳳 英律師 陳 宏 杰律師 被 上訴 人 歐陽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6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歐陽加城、陳玉珠、歐陽忻憶、歐陽郡威 對於上訴人聲電實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股東權不存在,暨各該 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歐陽加城、陳玉珠、歐陽忻 憶、歐陽郡威(下稱歐陽加城等4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歐 陽瑩潔、歐陽榮一(下合稱歐陽瑩潔等2人,並與歐陽忻憶 、歐陽郡威合稱歐陽忻憶等4人,加上陳玉珠合稱陳玉珠等5 人)均為上訴人聲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聲電公司)之股東 。聲電公司於民國87年12月22日因增資而變更登記(下稱系 爭87年增資),但實際上陳玉珠等5人未各出資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聲電公司再於89年11月27日因增資而變更登 記(下與系爭87年增資合稱系爭2次增資),但實際上歐陽 加城未出資37萬5,000元,陳玉珠未出資25萬元,歐陽忻憶 等4人未各出資100萬元。故歐陽加城等4人未以自己之資金 投入聲電公司增資,系爭2次增資均為虛偽增資,伊為維護 其自身股東權益,爰求為:㈠確認歐陽加城對於聲電公司之 出資額超過212萬5,000元部分不存在;㈡確認陳玉珠對於聲 電公司之出資額超過25萬元部分不存在;㈢確認歐陽郡威、 歐陽忻憶對於聲電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之判決(歐陽瑩潔等 2人經原審判決確認其對聲電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部分,未 據其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確為系爭2次增資,聲電公司後續依增資後 股東出資額比例所為之盈餘分配亦經被上訴人簽名認可。另 聲電公司於102、109年修訂章程,均有記載歷次章程修訂後 之出資額狀況,並經會計師認證,被上訴人且在變更章程中 簽名,顯見其知悉系爭2次增資過程,復提起本件訴訟,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 明。係以: ㈠聲電公司於系爭87年增資前資本額為500萬元,各股東出資額 為被上訴人、歐陽加城各212萬5,000元、陳玉珠、訴外人何 美熟、許歐陽慧美均為25萬元。聲電公司在華南銀行積穗分 行開設000000008779號帳戶(下稱聲電公司華銀8779號帳戶 )曾於87年11月20日提領500萬元,依序轉匯100萬元、200 萬元、100萬元、100萬元至歐陽加城、陳玉珠、被上訴人及 何美熟之帳戶,歐陽加城、陳玉珠再於同日依序轉帳100萬 元、50萬元至歐陽郡威、歐陽忻憶帳戶,聲電公司於華南銀 行積穗分行開設000000008796號帳戶(下稱聲電公司華銀87 96號帳戶)於同年12月1日有以陳玉珠等5人為名各匯入100 萬元。聲寶公司於87年12月間辦理增資暨變更章程,變更資 本額為1,000萬元。聲電公司再於89年11月2日自聲電公司華 銀8779號帳戶提領500萬元,依序轉匯137萬5,000元、125萬 元、137萬5,000元、100萬元至歐陽加城、陳玉珠、被上訴 人及何美熟帳戶。歐陽加城、陳玉珠再於翌日各轉帳100萬 元至歐陽郡威、歐陽忻憶帳戶,聲電公司華銀8796號帳戶於 同年月20日有以歐陽加城、被上訴人為名各匯入37萬5,000 元,以陳玉珠、歐陽忻憶等4人為名依序匯入25萬元、各100 萬元。聲電公司並於同年月22日辦理增資暨變更章程,變更 資本額為1,500萬元。聲電公司股東因此增至9名,各股東出 資額分別為:被上訴人及歐陽加城各250萬元、陳玉珠150萬 元、歐陽忻憶等4人各200萬元(原判決誤載為100萬元), 何美熟、許歐陽慧美各25萬元。系爭2次增資之資金來源均 係聲電公司,非歐陽加城等4人自有資金,顯然違反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依歐陽加城、陳玉珠陳稱,聲電公司於系爭2次增資前未將公 司盈餘分配給股東,該未分配盈餘仍屬聲電公司資金,難認 係股東借予公司之資金,且聲電公司於系爭2次增資匯出款 項與增資前股權結構不符,聲電公司稱其於增資前匯款予各 股東之行為,係因返還股東往來款,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聲電公司以公司資金辦理系爭2次增資非合法,縱被上訴人 於增資時已知悉並同意增資過程,亦無從使非法增資轉變為 合法。故聲電公司股權結構未因系爭2次增資而變動,被上 訴人請求確認歐陽加城、陳玉珠超過增資前之出資額不存在 ,歐陽郡威、歐陽忻憶對聲電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均有理由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 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 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公司負責人或股東違反該條項 規定,僅係公司負責人應負刑事責任,除有特別規定外,尚 難謂該股東之股東權即不存在。查原審既認系爭2次增資之 資金皆係出自聲電公司,非歐陽加城等4人之自有資金,而 違反上開規定,依上說明,乃聲電公司負責人違背該規定, 須負刑事責任,尚難謂歐陽加城等4人未取得聲電公司之股 東資格。原審未見及此,遽謂歐陽加城等4人增資之股東權 不存在,進而為渠等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又聲電公司之 資產負債表於系爭2次增資前已有股東往來款科目及金額之 記載(見第一審卷三第349至355頁、原審卷一第213至217頁 ),且系爭2次增資款項均係由聲電公司匯給被上訴人、何 美熟及歐陽加城與陳玉珠,渠等再將部分款項轉匯給各自子 女即歐陽忻憶等4人後,分別匯給聲電公司,均為原審認定 之事實,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系爭2次增資時,因 公司帳上存有高額股東往來款,且為部署第二代接班參與家 族事業,由公司將應付股東之款項返還予各股東後,第一代 成員分別贈與資金予第二代家族成員,各股東再以該資金繳 納聲電公司作為增資款辦理增資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273 至279頁、原審卷一第161至166頁、卷二第202至206頁、第2 26頁),是否全無可採?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究, 徒以聲電公司於系爭2次增資前未將盈餘分配給股東,該未 分配盈餘即屬公司資金,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理由 不備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2078-202412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64號 原 告 佑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宏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日雲 監裁字第72-ZPWA509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超過新臺幣1萬1,000元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 ),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9時12分許,在國道3號北向244公 里處(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 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 之2第1、3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5月1日雲監裁字 第72-ZPWA5099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1萬2,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貨車已於108年12月17日變更載重量為2.27公噸,總 重量上限為5公噸。故系爭貨車經過磅5.48公噸,超重為0 .48公噸,未逾總載重之10%,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應免予舉發。   2.交通部109年2月26日交路字第1095002041號函(下稱系爭 交通部函釋)僅係內部決議,道交處理細則為法規命令, 有對外公示之效力,並有拘束力,自不得以系爭交通部函 釋取代法規命令,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考其意旨,乃因 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容有誤差,而核定總重量10%之寬限 值內,賦予員警行政裁量權,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 規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發生交通 事故,及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 並非提高法定核定裝載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 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並非超載重未達總重量10%即得免 予舉發。   2.本件採證使用之固定地秤,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 標準局)檢定合格,其準確性應值得信賴。系爭車輛原核 定總重為3.49公噸,復因申請載重變更,經專業機構審查 核定可乘載最大總重量為5公噸,然系爭車輛為警舉發時 車輛總重為5.48公噸,已超過核定可乘載最大總重量,依 系爭交通部函釋,應予舉發。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 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3項)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 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 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 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2.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 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 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 。   3.系爭交通部函釋:「……說明:……二、……經本部109年1月21 日召開『研商使用中小貨車辦理載重量變更登記後超載認 定事宜會議』討論決議,如該等小貨車裝載貨物後總重量 超過專業機構審查核定之可乘載最大總重量即予舉發,不 再給予未逾10%得免舉發之空間。……」。 (二)經查:   1.系爭車輛原核定總重量為3.49公噸,於108年12月17日辦理載重變更登記,經核定最大總重量變更為5公噸。嗣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26日9時12分許載運貨物(清潔用品)行經系爭地點,經警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申請之固定地秤過磅,磅得總重量5.48公噸之事實,有系爭貨車行車執照、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變更載重登記之過磅單、雲林縣車籍異動使用牌照稅查欠作業聯繫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113年3月5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30001543號函、為警當場舉發之過磅單(本院卷第58、61、89至9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該固定地秤,係依規定送請標準局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最大秤量:100公噸、最小秤量:400公斤)且於秤重該時仍在有效期限內等情,有該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本院卷第63頁)存卷足憑,是以該地秤秤量,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2.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規行為人是否施以勸導 免予舉發,本應考量整體法秩序,具體審酌是否嚴重危害 交通安全及秩序、行為人違規情節是否輕微等要件而為相 應妥適之行政行為。系爭車輛已經變更載重量登記,理論 上即已放寬其載重量之限制,故舉發員警審酌上情,考量 整體法秩序,具體審酌是否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及秩序、行 為人違規情節是否輕微等要件而為相應妥適之行政行為, 未經勸導即予舉發,要無違誤。而系爭交通部函釋乃主管 機關本於職權就已辦理載重量變更登記之中小貨車是否仍 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得施以勸導、免予舉 發規定之適用予以說明,就已放寬載重量限制之中小貨車 認無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故舉 發機關援用系爭交通部函釋,亦無違反道交處理細則第12 條第1項應審酌事項之情,自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3.然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處罰對象係指「汽車 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系爭車輛 既已核定變更總重量為5公噸,則是否超載,自應以過磅 之實際重量是否超過經核定之總重量(即5公噸)為判斷 ,始符合主管機准予變更載重量之目的及意旨。否則,一 方面以經核准變更登記載重量為由不給予行為人勸導免予 舉發之裁量優惠,另一方面於裁罰基準卻又以變更載重量 前之登記重量為計算標準,顯有違反平等原則之嫌,且與 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之處罰對象不符。故系爭車 輛經舉發機關秤得之實際總重量為5.48公噸,超載為0.48 公噸,則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應裁處罰鍰金 額為11萬1,000元(計算式:1萬元+1×1,000元=1萬1,000 元)。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裁罰超逾1萬1,000元部分,尚 有違誤。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第24條第1項規定 ,裁處罰鍰於1萬1,000元之範圍內、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原告此部分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罰鍰超逾1萬1,000元之部 分,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其中1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02

KSTA-113-交-664-20241202-1

最高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繁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宗軒 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 律師 彭正元 律師 趙子澄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 訴訟代理人 黃怡潔(兼送達代收人) 劉正瑜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蔡碧珍變更為李怡慧,茲據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 經被上訴人依申報數核定課稅所得額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 明幣別者亦同)138,621,305元,否准投資抵減稅額2,073,5 59元,核定應補徵稅額2,073,559元,繳款書繳納期限屆滿 日為民國102年10月25日(下稱原核定),上訴人於102年10 月18日繳清稅款且未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上訴人嗣於10 8年4月2日申請更正100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並於同年月17 日補充說明更正原因,係其原列報於101年度營所稅結算申 報之投資損失59,404,928元(下稱系爭投資損失),業經本 院108年度判字第9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應於100年 度認列;上訴人於108年5月17日並以原核定未認列系爭投資 損失,被上訴人有溢收稅款之違法情事為由,依行政程序法 第12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 2項等規定,申請撤銷原核定除否准投資抵減稅額以外部分 及退還溢繳稅款,經被上訴人以110年4月7日北區國稅審一 字第1100004091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否准。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 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8年4月2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更正100 年度營所稅投資損失為59,404,975元,及准予退還溢繳營所 稅款10,098,845元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與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申請程序重開之法令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 第1款「事實事後發生有利之變更」及第2款「發生新事實或 發現新證據」,所主張事實變更及新證據指系爭判決,惟其 未於稅款繳納期間屆滿(即102年10月25日)之翌日起30日 內申請復查,遲至108年5月17日始向被上訴人首度提及依行 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程序重開,顯逾同條第2項但書「 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之申請期限,被上訴人否 准其申請,難認有何違誤。又上訴人既於101年度營所稅結 算申報時列報系爭投資損失,經被上訴人作成101年度營所 稅課稅處分(下稱另案核定處分),另案核定處分與原核定 各自獨立,難將上訴人就前者所為行政救濟視同對原核定所 為。再依被上訴人就另案核定處分於104年11月16日所作復 查決定書記載,上訴人至遲應於104年及105年間即知悉原核 定有其所主張行政程序重開事由,卻未於知悉時起3個月內 提出申請,亦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前段所定申請 期限。又依所得稅法第9條、98年9月14日修正發布之行為時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9條、第100 條,可知營利事業因轉投資其他事業所生損失,應認列投資 損失。系爭判決理由欄第四、㈡⒉,並未實體審認上訴人被投 資公司即Sunflower Healthcare Group (HK) Company Limi ted(下稱SHG公司)因實質營運而有營業上虧損致發生損失 之相關事證,不生拘束本件事實認定之既判力,是縱經斟酌 系爭判決意旨,亦無從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處分,顯非合於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要件。  ㈡上訴人固主張:其投資之SHG公司對Prius Healthcare(UK) Ltd.(下稱UK公司)及Prius Healthcare Corporation(下 稱PHC公司)分別投資49,288,895元(計算式:投資匯款26, 187,300元+應收帳款轉投資23,101,595元)及美金33萬元, 嗣SHG公司於100年12月31日因股東會承認清算,由上訴人承 受SHG公司原持有之UK公司股權,其後上訴人於101年10月間 將UK公司全部股權出售第三人,而生損失49,288,848元;PH C公司由SHG公司於100年6月14日出售股權予第三人,上訴人 因而受有美金323,895.57元之損失等語。然查: ⒈就UK公司之股權投資部分:  ⑴依上訴人所屬集團架構圖、UK公司10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 ,上訴人持有SHG公司100%股權,再透過SHG公司持有UK公司 90%股權,UK公司股本僅英鎊100元,以SHG公司持股比例計 算,其對UK公司投入股本僅英鎊90元,與上訴人所稱SHG公 司對UK公司投資成本為49,288,895元〈即上訴人匯款英鎊53 萬元,加計同集團之Prius Healthcare International Inc .(下稱PHI公司)對UK公司之應收帳款計美金775,289.24元 ,轉為SHG公司對UK公司之投資款〉,顯有不符。復依上訴人 於原審說明:PHI公司於100年8月間清算解散前,將其對UK 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承受後,於101 年1月2日將其中15,420,758元轉為對UK公司之投資款等語, 可知PHI公司對UK公司應收帳款債權實係由上訴人而非SHG公 司承受,且遲至101年間始由上訴人將部分債權轉為對UK公 司之投資款,故對SHG公司於100年間解散清算所生投資損失 ,不生任何影響。另依英國政府於網路上公示之資料,UK公 司股權早於100年9月6日移轉予上訴人,與上訴人先前主張 有出入,卻未見合理交代。縱認上訴人係透過SHG公司間接 投資UK公司股權,於SHG公司經清算後,始承受UK公司全數 股權,改為直接投資UK公司,然對照UK公司100年12月31日 資產負債表,UK公司股權由上訴人承受前,未發生辦理減資 以彌補虧損情事,則上訴人投資UK公司之出資額未因此受折 減,自不符合投資損失認列要件,被上訴人否准認列,並無 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錯誤 。  ⑵依原審職權查得UK公司登記公示資料,顯示該公司股權(100 股)於100年9月6日自SHG公司移轉給上訴人,嗣於101年10 月1日再移轉予其現任董事曾震(Jenn Tseng),惟直至103 年1月14日止,仍由上訴人時任董事長劉清繁(Ching-Fong Liu)擔任執行長、上訴人時任董事劉宗軒(Tsung-Hsuan L iu)擔任秘書,且UK公司於其2人解任職務不久後之同年3月 25日即申報進行清算程序。是UK公司股權於101年10月1日名 義上固移轉登記於曾震,然該公司於100年12月31日累計虧 損858,688.93英鎊,收購人曾震在上訴人經營成果顯然不彰 情形下,仍由上訴人董事長及董事繼續擔任要職,持續至進 行清算前夕始予解任,此舉與一般收購者之經營決策顯然相 悖,則上訴人出售UK公司股權之交易是否為真實,實非無疑 ,是上訴人主張因出售承受自SHG公司之UK公司股權致生高 達49,288,848元之投資損失,存有諸多異於常情之處,尚難 遽信。又所得稅法採年度課稅原則,對納稅義務人稅捐負擔 能力之衡量,係以一年度為時間單位,上訴人自稱於101年1 0月處分UK公司全數股權,因而所生損益係發生於101年度, 其主張被上訴人就其處分UK公司股權之投資損失不予認列, 就其101年度申報之出售資產增益33,868,137元亦應予剔除 ,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⒉就PHC公司之股權投資部分:   依上訴人主張,其透過SHG公司於99年4月6日、8月3日及9月 20日陸續PHC公司投資美金10萬元、3萬元及20萬元後,於未 及1年之100年7月27日隨即將PHC公司股權以美金6,104.43元 之低價移轉予他人,此投資情形乃異於常情。另依上訴人所 提SHG公司出售PHC公司股權交易買賣單,顯示向SHG公司購 買PHC公司股權之SKYLINE BIO-TECHCO.,LTD(下稱SKYLINE 公司),營業地址竟與PHC公司登記地址相同,可知SKYLINE 公司與上訴人之關聯應至為密切。又依美國加州政府公司登 記之公示資料,PHC公司直至104年7月16日,所有人仍為上 訴人代表人劉宗軒(Tsung-Hsuan Liu),以「SKYLINE BIO 」為關鍵字則查無結果,且迄未見上訴人提出SKYLINE公司 之登記及負責人等資料以實其說。衡諸商業上凡事講究將本 求利之現實,SKYLINE公司豈有投入資金收購PHC公司,卻從 不積極經營,反容任上訴人現任負責人繼續掌握該公司經營 權之理,上訴人稱SKYLINE公司向SHG公司購買PHC公司股權 後未積極辦理商業登記變更,屬公司營運政策之考量,上訴 人無權置喙云云,背離一般商業經營之基本邏輯,其主張因 SHG公司出售PHC公司股權而受有投資損失,依此請求退還溢 繳稅款云云,亦非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所提事證,無從認定其於100年度受有系爭投資 損失,是其請求行政程序重開及退還溢繳稅款,不合法定要 件,原處分否准上訴人申請更正100年度結算申報書之「投 資損失」,並無違誤,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 回上訴人之訴。 五、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 由論斷如下: ㈠申請程序重開部分: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 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 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 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 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 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 ,不得申請。(第3項)第1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 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發生形式上存續力 ,原則上已不得再予爭訟,惟於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 項各款所列特殊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 機關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以撤銷、廢止或變更該已確定之行政 處分。然為免程序再開之例外救濟法制,過度影響法律秩序 之安定性,當事人如對於造成其權利不利影響之行政處分, 長久無提起救濟之意願與行動,即不應在法律秩序趨向安定 之際,再提出申請,尋求翻案之機會。因此,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第2項明定程序再開之申請期限為,自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3個月內;倘得申請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雖 可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申請期間,惟無論如何,自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均不得申請。程序再開之申請既不 合法,則行政機關無必要進一步審查該申請是否確實具有行 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3款事由,更無必要進而實體審查原 處分之合法性。 ⒉經查,上訴人100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138, 621,305元及投資抵減稅額2,073,559元,經被上訴人以原核 定否准投資抵減稅額2,073,559元,核定應補徵稅額2,073,5 59元,繳納期間為102年10月16日至25日,上訴人於102年10 月18日繳清稅款,且未於稅款繳納期間屆滿(即102年10月2 5日)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又上訴人101年度營所稅結 算申報,列報系爭投資損失,經被上訴人以另案核定處分否 准認列,上訴人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6日作 成復查決定,記載略以:上訴人就產生系爭投資損失之3家 事業係於100年間註銷或出售,縱有實際發生損失,依權責 發生基礎,不得列報於101年度等語,上訴人復提起行政訴 訟,遞經系爭判決略以:系爭投資損失依上訴人主張,係因 投資登記於香港之SHG公司撤銷註冊並解散而發生,SHG公司 係經清算完結,相關結算表冊於100年12月31日提經股東會 承認而解散,上訴人縱令有投資損失,其投資損失於100年1 2月31日即已實現,應當於100年度營所稅申報時列報損失, 非於101年度列報損失,且被上訴人於該案原審105年7月12 日準備程序時,即已建議上訴人就投資損失申報年度有誤部 分應循更正程序辦理正確年度申報,惟迄至該案原審言詞辯 論終結,卷內並無相關更正申報資料等理由,駁回上訴人就 另案核定處分否准認列系爭投資損失部分之上訴。上訴人嗣 於108年5月17日以系爭判決為據,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程序重開等情,為原 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是上訴人申請程 序重開之標的,為被上訴人對其100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所 為原核定,並非另案核定處分,關於其申請是否符合行政程 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定「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 之」,或有無超過「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之申 請期限,均應以原核定之法定救濟期間屆滿時為準,與上訴 人就另案核定處分所提行政訴訟究於何時判決確定及其何時 收受確定判決,均無關涉。原判決以原核定於102年11月25 日已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發生形式確定力,上訴人至遲應 於104年、105年間即知悉原核定有其所主張行政程序法第12 8條規定行政程序重開之事由,惟未於知悉時起3個月內申請 程序重開,遲至108年5月17日始向被上訴人首度提及依行政 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為本件請求,顯逾該條第2項但書「自法 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之申請期限,被上訴人否准其 申請,並無違法,已詳述認定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無 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亦 無錯誤。上訴意旨主張:本件事涉系爭投資損失應列報於何 一年度之爭議,上訴人於終局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投資損失應 列報於何年度之前,無從僅依被上訴人單方面意見申請程序 重開,其於收受實體審認系爭投資損失應列報於100年度之 系爭判決後,旋於3個月內之108年4月2日提出更正申請書, 及於同年5月17日申請程序重開,並未逾期,原判決逕以原 核定之法定救濟期間末日(102年11月25日)起算申請程序再 開之不變期間,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云云,依上說明,自無足取。上訴意旨另主張其於108年4月 2日提出更正申請書,已有申請程序重開之意思云云,縱屬 可採,斯時距原核定法定救濟期間於102年11月25日屆滿時 亦已超過5年,仍無從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原核定與 另案核定處分係分就上訴人100年度及101年度營所稅結算申 報予以核定,二者為不同之行政處分,上訴人如均有不服, 本應分別尋求行政救濟,不得以上訴人曾就另案核定處分否 准其將系爭投資損失列報於101年度一事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作成系爭判決之結果,視同上訴人對原核定已於法 定救濟期間內提出爭執,原判決同此認定,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猶執其一己主觀見解,主張:原判決一方面認定上訴人 未就系爭投資損失提出爭執,另方面又謂系爭判決認定系爭 投資損失應列報於100年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洵無 可採。  ⒊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 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 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又撤銷訴訟之 訴訟標的是原告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違法,且原告之權利因 此受到侵害之權利主張。是以,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 該處分之合法性為撤銷訴訟訴訟標的之內容,撤銷訴訟經法 院實體判決認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者,行政處 分之合法性已有實質確定力(既判力),該撤銷訴訟之當事人 均應受其拘束,後訴訟法院亦應以該確定判決為基礎作成判 決,不能為相反於該確定判決內容之判斷,此即撤銷訴訟判 決既判力之確認效。上訴人因對其101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 ,列報系爭投資損失部分,經被上訴人以另案核定處分否准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系爭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此部 分上訴而確定,業如前述;依上說明,該部分系爭判決之既 判力範圍,為確認另案核定處分否准上訴人於101年度列報 系爭投資損失,並未違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其既判力尚不及於上訴人於100年度是否確有系爭投資損失 發生。又該部分系爭判決係以假設語氣,謂上訴人「縱令有 」系爭投資損失,依行為時(98年9月14日修正)查核準則 第99條第6款規定,亦於被投資之SHG公司於100年12月31日 清算時即已實現,認系爭投資損失應於100年度而非101年度 列報,至於系爭投資損失有無實際發生,則未經系爭判決於 理由中判斷。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判決已實體審酌及認定系 爭投資損失於100年已發生,原判決曲解為未實體認定,有 違系爭判決之既判力及爭點效云云,乃其個人主觀意見,並 無足取。  ㈡申請退還溢繳稅款部分:  ⒈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5項規定:「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因修正施行前第2項事由致溢繳稅 款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15年內申請退還。」修正前同 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 、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 ,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 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次按行為時所得稅 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 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 所得額。」是以,損失為營所稅之減項,由納稅義務人就其 存在負客觀舉證責任。納稅義務人主張其申報之損失,因稅 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而 否准認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5項後段及修正前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退還因而溢繳之稅款者,如無法證明其所主張 之損失存在,因該損失不得自收入總額減除,以計算營所稅 ,其退稅申請即無從准許。又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授權 訂定之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第2款、第6款規定: 「投資損失: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 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二、投資 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 明文件。被投資事業在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 代表或外貿機關之驗證或證明。……六、因被投資事業清算而 發生投資損失,以清算人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結算表冊等經 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之日為準。」前揭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 第1款係關於投資損失如何認定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其 規範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核與所得稅法第24條揭示之 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相符,乃為避免投資損失浮濫列報 致違反租稅公平原則所必要;同條第2款係關於證明方法之 技術性規範,其基本立意為被投資事業實際發生營運虧損並 以清算等方式實現,致投資公司之原始出資額折減時,始得 列報投資損失,尚非謂被投資事業一有清算等情事,即當然 合於本條所定投資損失列報要件;又同條第6款則就被投資 事業清算而發生投資損失之認定時點予以明定,經核均與所 得稅法立法意旨相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得予適用。準 此,營利事業須於被投資事業之股東或股東會承認清算表冊 之日,其實際投資成本減除清算後實際分配金額計算結果, 確已發生損失,始得認列投資損失。另依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及98年5月13日增訂之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 1項、第2項規定,投資損失是否實現,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 係為依據,非以形式外觀為準。是原判決認為營利事業列報 被投資事業清算而發生之投資損失,必須被投資事業實質發 生營運虧損,並透過清算方式,造成其出資額折減者,投資 損失始真正實現,非僅形式上檢具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第 2款所定被投資事業經駐外單位認證之清算證明文件,即可 認定,尚無不合。至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於102年5月29日 之修正,係增訂第3項、第6項、第7項,另將原第3項、第4 項分別移列第4項、第5項,並就第4項酌作文字修正,原判 決援引之第1項及第2項則均未變更。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錯 誤引用其申報系爭投資損失時尚未公布施行之稅捐稽徵法第 12條之1第1項、第2項及103年4月9日始修正之查核準則第99 條第2款但書等規定,溯及既往適用,係屬違背法令云云, 核與原判決前揭論述內容不符,並無可採。   ⒉依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因SHG公司清算而發生總計59 ,404,928元之系爭投資損失,分為2部分,即:①其中49,288 ,848元,係源自上訴人之被投資公司SHG公司因於98年至99 年間匯款英鎊53萬元予UK公司,及以同集團PHI公司對UK公 司之應收帳款債權美金775,289.24元轉為投資款,而對UK公 司投資合計49,288,895元;SHG公司股東會於100年12月31日 承認清算,由上訴人承受SHG公司對UK公司之股權,上訴人 嗣於101年10月間將UK公司全部股權以47元出售第三人,因 而產生損失49,288,848元。②SHG公司對PHC公司投資美金33 萬元,嗣於100年6月14日以美金6,104.43元將PHC股權出售 第三人,因而受有美金323,895.57元之損失。惟查:  ⑴前述①之投資損失,依上訴人之主張,係其100年間自SHG公司 承受UK公司股權後,於101年10月間出售該UK公司股權而產 生,即上訴人所出售之UK公司股份為其本身所直接持有,而 非透過SHG公司間接持有,已與SHG公司無關;且此項出售股 權交易既發生於101年間,其損益情形並無可能顯現在前於1 00年12月31日即經SHG公司股東會承認之清算表冊上,縱如 上訴人所稱係受有損失,亦非因其原本投資SHG公司之金額 ,經與SHG公司100年12月31日清算完結時之結算表冊所載分 配金額比較計算後,有所減少而產生,自不符合依行為時查 核準則第99條第1款、第2款、第6款規定認列投資損失之要 件。原審以UK公司10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記載其股本 僅英鎊100元,以SHG公司持有UK公司股權90%計,該公司對U K公司之投入股本僅英鎊90元,則SHG公司於98年至99年間匯 付UK公司英鎊53萬元是否為股權投資款,自屬可疑。另依UK 公司之登記公示資料,其股權係於100年9月6日移轉予上訴 人,與上訴人稱其係於SHG公司100年12月31日清算後始承受 UK公司股權不符,縱令上訴人前述主張為可採,UK公司由上 訴人承受之前,既從未辦理減資,上訴人投資UK公司之出資 額未因而折減等由,認為上訴人主張前述①之損失不符合投 資損失認列要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至原判 決另敘及UK公司股權於101年10月1日名義上固移轉登記於訴 外人曾震,然UK公司100年12月31日累計虧損858,688.93英 鎊,顯見上訴人經營成果不彰,收購人曾震卻仍由上訴人董 事長劉清繁及董事劉宗軒繼續擔任UK公司之執行長及祕書等 要職,直至該公司進行清算前夕始予解任,與一般收購者之 經營決策顯然相悖等節,乃上訴人於101年10月間出售UK公 司股權後之情形,與上訴人是否因SHG公司於100年12月31日 清算而受有投資損失之認定無關,核屬贅論,惟不影響判決 結果,原判決仍應維持。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已於原審所 提言詞辯論意旨狀,正確交代SHG公司係為符合香港公司條 例規定申請撤銷公司註冊,應於申請前3個月內停止營運, 始於100年9月6日將UK公司股權讓與上訴人,原判決竟率爾 否定上訴人以1英鎊出售UK公司股權之真實性,另方面又肯 認UK公司股權已於101年10月1日移轉予曾震,復憑其主觀意 見,推論曾震受讓UK公司股權後由上訴人董事長及董事擔任 要職,與一般收購者之經營決策相悖,有未調查證據、違反 闡明義務、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無非 執原判決贅述或其他不影響結論之事項,而為爭議,並非可 採。另上訴人101年度營所稅有無申報因出售UK公司股權所 生資產損益?若有,被上訴人核定情形如何?均係關於另案 核定處分之爭議,與本件爭執所在為上訴人申請於100年度 認列系爭投資損失應否准許者無涉,原判決就此論明:上訴 人既自稱於101年10月處分UK公司全數股權,其處分UK公司 所生損益之認列縱認屬實,亦係發生於101年度,非屬本件 得審究之範圍,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審未職權調查 上訴人101年度營所稅相關卷證,審酌其該年度申報之「出 售資產增益」27,748,137元,已包括因出售UK公司股權而免 償負債之數額,並經被上訴人予以核定,且因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已生形式存續力,兩造不得再為爭訟,有適用法規不 當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亦無足取。    ⑵次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 辯論意旨與調查證據結果,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或證據法 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所認定事實異 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認 定待證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 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待證事實之基 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非法所不許。原 判決就上訴人主張前述②之投資損失,業依調查證據之辯論 結果,論以:SHG公司於99年4月6日、8月3日及9月20日陸續 對PHC公司投入美金10萬元、3萬元及20萬元後,於未及1年 之100年7月27日即將對PHC公司持股以顯不相當之美金6,104 .43元低價出讓,顯異於常情。又上訴人所提股權交易買賣 單記載向SHG公司購買PHC公司股權之SKYLINE公司,營業地 址與PHC公司登記地址相同,且SKYLINE公司於公司登記公示 資料庫查無結果,經原審多次請上訴人陳報該公司登記及負 責人等資料,迄未見提出,該公司是否確實存在,已非無疑 。另PHC公司直至104年7月16日,所有人仍登記為上訴人之 代表人。果如上訴人所主張,SKYLINE公司既投入資金收購P HC公司,卻從不積極經營,反容任上訴人公司現任負責人繼 續掌握PHC公司經營權,與一般商業經營之基本邏輯多所背 離,無以憑採等情,敘明不合認列投資損失要件之依據與得 心證之理由,核係綜合卷內各種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依據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所為認定,難認有何 違誤,亦無全然未記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 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等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上 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附理由,率爾認定上訴人投資PHC公 司後於短期內出售持股,及SKYLINE公司取得PHC公司股權後 未變更商業登記,乃異於常情且悖於一般商業經營之基本邏 輯,有判決不備理由、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云云,核係 對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事項予以爭執,難以 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4-10-14

TPAA-112-上-422-20241014-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55號 原 告 陳宏杰 被 告 周清文 繆坤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28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9,04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04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清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夥同不詳詐欺集團(下 稱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進行詐欺,由被告周清文擔任領款車手,被 告繆坤達擔任向周清文配合收取贓款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之收水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假冒網路電商向原 告佯稱訂單有誤須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 2月13日19時45分及19時4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9, 986元及49,981元至訴外人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周清文則於同日時53分至57分許,於統一超 商新安和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 員機提領149,040元,並全數交與在旁把風之繆坤達,再由 繆坤達上繳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致原告受有149,04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繆坤達則以:伊確有參與詐欺集團,惟伊並非詐欺原告 之人,其僅負責收取詐欺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周清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周清文有自系爭帳戶提領詐欺款項149,0 40元,並將上開款項後交與在旁把風之繆坤達,再由繆坤達 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其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35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被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繆坤達所不爭執;被告周清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周清文既為詐欺集團內之取款車手,並將詐欺 款項交與擔任收水手之繆坤達後,再由繆坤達轉交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此二人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 行為間共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 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即構成共同 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149,040元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被告繆坤達雖辯稱伊僅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云云,然其為周清 文把風並收取贓款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為使詐欺 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之重要一環,其所辯並無礙於其參與詐欺 集團,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繆坤達上 開所辯,自難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4月19日分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3頁、第15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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