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17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複 代理 人 林鼎鈞
被 告 李祐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肆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肆仟參佰玖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建國高架道往北民權上方,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日03時44分許,飲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5毫克以上,且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搭載訴外人
陳虹妤,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高架道往北民權上方時,撞
擊橋墩(下稱系爭事故),致陳虹妤受有雙側肺挫傷、第6
頸椎粉碎型骨折併脊髓損傷、蜘蛛膜下腔出血併缺氧缺血性
腦病變、肋骨骨折、顱骨骨折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並於送醫急診並轉入加護病房後,於111年9月2日19時17分
許死亡。又因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保險
法)賠付受益人陳宗志、陳淑嫺、陳則維有關陳虹妤之死亡
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00萬4,397元,而因被告於此次事故
涉及酒後駕車及無照駕駛行為,爰依強制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於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200萬4,
39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00萬4,39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每公升達0.25毫克,且無照駕駛系爭汽車發生系爭事故,陳
虹妤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死亡,而原告已給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200萬4,397元予陳宗志、陳淑嫺、陳則維等情,
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黏貼紀錄
表、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及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3頁),核屬
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不
得駕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
腳踏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因汽車
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
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
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被保險人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
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
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保險法第7條及第29條第1
項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飲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5毫克且無駕駛執照,且原告
已賠付陳宗志、陳淑嫺、陳則維有關陳虹妤因系爭事故死
亡而理賠之保險金200萬4,397元,均如前述,是依前揭規
定,原告依法賠付200萬4,397元後,於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陳宗志、陳淑嫺、陳則維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洵屬有據。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強制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200萬4,397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
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3年10月18日(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200萬4,397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萬0,899元
合 計 2萬0,899元
TPEV-113-北簡-9179-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