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宗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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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4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雄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振雄與身分不詳綽號「鴻阿」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9日3 時20分許,由吳振雄駕駛BSC-178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鴻阿 」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高工立體停車場」 工地,由「鴻阿」持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之 棘輪剪1把,剪斷竊取工地内之發電機電纜線8條(價值約新 臺幣8萬元),得手後駕車離去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振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敬斌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陳宗志於警詢之證述。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與「鴻阿」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 於本案發生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中,分得新臺幣1萬元,已經被告陳 明,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持以行竊所用之棘輪剪,雖是供被告與「鴻阿」共同犯 本案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 扣案,考量其價值應屬輕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起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内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幕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内而犯之。

2025-01-22

KSDM-113-審易-2266-20250122-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宗志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1-21

CTDM-113-審訴-242-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4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3843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政男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中司刑移 調字第三八四四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政男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 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建志因行車發生爭執,未能控制 情緒,不思妥善、理性處理糾紛,所為應予非難,惟衡告 訴人權利遭妨害時間非長,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更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堪認被告具有悔意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於審理程序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12 月12日入監,於104年5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後未 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酌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其損害,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未 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 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促使被告時時遵法並遷善自新,前揭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 行調解條件,並保障告訴人受償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 (四)被告所持球棒非違禁物,並未扣案,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15號   被   告 蔡政男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男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 與秀山路交岔路口往右變換車道,超越同向李建志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後,不滿且認為 李建志在後方對伊逼車、閃大燈及鳴按喇叭(李建志涉嫌恐 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兩車行至臺中市大雅 區中清路4段近雅環路3段口時,蔡政男見李建志駕駛B車在 後變換至外側車道,竟基於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隨 即駕駛A車變換至同一車道,行駛在B車前,並由駕駛座車窗 伸出球棒,且不顧該處其他車輛往來頻繁,逕自將A車停在B 車前,妨害李建志通行之權利,再持球棒下車步行至B車駕 駛座旁,使李建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欲駕駛B車 逃離該處時,即與同向左側後方陳宗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發生車禍。 二、案經李建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政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客觀事實(惟辯稱:我持球棒只是要防衛,我下車後,告訴人駕駛B車往左開,我覺得他是要來撞我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建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妨害通行,且見被告手持球棒走向伊,認其欲對伊攻擊而心生畏懼,直接駕駛B車往左變換車道欲離去,因此與C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3 證人陳宗志於警詢時之證述、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B車及C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拷貝光碟暨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拷貝光碟暨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於密接之時、地,以接續之動作,同 時觸犯上開2罪嫌,核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 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潘 曉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 羽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TCDM-113-簡-2438-20250113-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57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仕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耀仕、陳宗志(本院另結)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阮氏 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踰越 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8日凌晨1時15分許, 其三人陸續攀爬踰越高雄市○○區○○路00號工地圍牆並進入工 地地下一樓,由陳宗志及「阮氏文」以徒手方式竊取負責該 工地水電工程之張貴賢置放於該處之50mm平方電纜線共100 公尺,陳耀仕則在一旁把風,其三人得手後將電纜線拋出圍 牆外,復翻牆取走電纜線,嗣陳耀仕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汽車、陳宗志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 為BAH-7591號,應予更正)汽車搭載「阮氏文」逃逸。嗣經 張貴賢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貴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耀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宗志、證人即告訴人張貴賢證述相符,並有113年1月8日工 地內外監視器影像檔案、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及翻拍照片、 BAH-8522號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逾越牆垣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宗志、「阮氏文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 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 行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及被害人財產安全,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而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告訴人並未到庭而未調解成立,故 未能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詳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法 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宗志、「阮氏文」所竊得之電纜線, 為同案被告陳宗志、「阮氏文」所朋分,被告並未分得一節 ,業據被告、同案被告陳宗志供承在卷,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KSDM-113-審易-1485-202412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志 陳宗男 吳振雄 陳耀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467 、7479、8151、939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 察官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志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七所示之伍罪,各處如該表編 號一至三、五、七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七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陳宗男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該表編號二所示之刑及沒 收。 吳振雄犯如附表編號二、四、六至七所示之肆罪,各處如該表編 號二、四、六至七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二、七所示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四、六所示拘 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陳耀仕犯如附表編號二、七所示之貳罪,各處如該表編號二、七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宗志於民國113 年1 月4 日14時7 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段000 ○0 號前,見鉅成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鉅成公 司)所有,由庚○○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接續徒手竊取甲車之車牌2 面,得手後隨即離開 現場。嗣經庚○○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員警乃調閱監視器畫 面比對,並通知陳宗志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陳宗志、陳宗男、吳振雄及陳耀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1 月7 日2 時9 分許,由陳耀仕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該車實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乙車)搭載陳宗志、陳宗男及吳振雄,前往由壬○○管理,位 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工地(仁武區京吉二路161 號斜對 面),由陳宗志、陳宗男及吳振雄踰越該工地之圍牆進入該 工地內,接續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工地內、壬○○所管領之14mm 黑色電纜500M共5 捆、22mm黑色電纜500M共5 捆、1.2mm 棕 色電纜400M共2 捆、1.2mm 桃紅色電纜600M共3 捆、1.2mm 橙色電纜400M共2 捆、1.2mm 黃色電纜400M共2 捆、1.2mm 綠色電纜400M共2 捆、1.2mm 灰色電纜400M共2 捆、1.2mm 白色電纜400M共2 捆、1.6mm 紅色電纜600M共3 捆、1.6mm 橙色電纜600M共3 捆、1.6mm 黃色電纜800M共4 捆(起訴書 誤載為600M共3 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易字卷第194 頁】)、1.6mm 綠色電纜600M共3 捆、2.0mm 紅色耐燃電纜 400M共2 捆、2.0mm 白色耐燃電纜400M共2 捆、5.5mm 黑色 耐燃電纜400M共2 捆、1.2mm 藍色耐燃電纜400M共2 捆、1. 6mm 黑色耐燃電纜800M共4 捆、1.6mm 棕色耐燃電纜600M共 3 捆、1.6mm 藍色耐燃電纜800M共4 捆、1.6mm 灰色耐燃電 纜600M共3 捆及1.6mm 白色耐燃電纜600M共3 捆(下合稱本 案電纜,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36,097 元),得手後將本 案電纜置於乙車內,並由陳耀仕駕駛乙車搭載陳宗志、陳宗 男及吳振雄離開現場。嗣經壬○○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員警 乃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因而查悉上情。 三、陳宗志於113 年1 月29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新庄 路旁,見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丙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接續徒手竊取丙車之車牌2 面,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經丑○○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陳宗志到案說明 ,因而查悉上情。 四、吳振雄於113 年2 月1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仁武第一公墓納骨塔對面停車場,見己○○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徒手竊取丁車之車 牌2 面,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己○○發覺遭竊而報警處 理,員警乃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並通知吳振雄到案說明, 因而查悉上情。    五、陳宗志於113 年3 月7 日6 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見辛○○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戊車)停放於該 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徒手 竊取戊車之車牌2 面,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辛○○發覺 遭竊而報警處理,員警乃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並通知陳宗 志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六、吳振雄於113 年3 月9 日20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新祥街近 新庄路口路邊,見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下稱己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徒手竊取己車之車牌2 面,得手後隨 即離開現場。嗣經癸○○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員警乃調閱監 視器畫面比對,並通知吳振雄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七、陳宗志、吳振雄及陳耀仕於113 年3 月9 日22時50分前某時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對面公用停車場,見子○○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庚車)停放於該 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之犯意聯絡,由陳宗志接續徒手竊取庚車之車牌2 面,得手 後將該車牌懸掛於陳耀仕所駕駛、搭載陳宗志之自用小客車 (該車實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吳振雄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子○○發覺遭竊而報警處 理,員警乃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並通知陳宗志、吳振雄及 陳耀仕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八、案經庚○○、壬○○、丑○○、辛○○、癸○○、子○○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陳宗志、陳宗男、吳振雄與陳耀仕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陳宗志於本院準備及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195 、214 至215 頁),事 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陳宗志、陳宗男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中、吳振雄及陳耀仕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 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62至64、92至95頁;易字卷第195 、214 至215 頁),事實欄四、六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吳 振雄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四卷第 26至28頁;易字卷第195 、214 至215 頁),事實欄五所示 之犯罪事實,業據陳宗志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警二卷第8 至9 頁;易字卷第195 、214 至215 頁),事實欄七所示之犯罪事實,則據陳宗志、吳振雄及陳 耀仕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195 、 214 至21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壬○○、丑○○、辛 ○○、癸○○、子○○、證人即被害人己○○、證人即發覺己車遭竊 之陳銘松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25 至128 頁;警二卷第25至26、29至30頁;警三卷第1 至5 頁;警四 卷第63至69、83至84、97至98、113 至116 、121 至122 頁 ),並有甲車照片3 張、鉅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截圖1 張、事實欄一所示案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事 實欄二所示案件之現場照片1 張、事實欄二所示案件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事實欄三所示案件之現場照片6 張、 事實欄四所示案件之現場照片4 張、事實欄四所示案件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事實欄五所示案件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3 張、事實欄六所示案件之現場照片4 張、事實 欄六所示案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事實欄七所 示案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事實欄七所示案件 之現場照片1 張、乙車、丙車、戊車、己車、庚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丁車、戊車、庚車之行車執照、壬○○提出之遭 竊物品明細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7、131 、137 至149 頁 ;警二卷第31至39頁;警三卷第33至35頁;警四卷第71至72 、77、85、89至91、99至104 、125 至129 頁),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牆垣」,即牆壁或圍牆 ,乃為防止他人侵入之工作物,除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外, 圍繞房屋或庭院之圍牆,亦屬之;且不以土磚作成者為限, 即以鋼筋、木板、石頭或籬笆等作成者,亦包括在內。又該 款規定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 「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 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事實欄二所示工地設有圍牆,有 上揭事實欄二所示案件之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佐,而陳宗志 、陳宗男、吳振雄係以踰越該工地所設圍牆之方式侵入該工 地,亦據其等於警詢中供承明確,是以,被告所為自該當「 踰越牆垣」之構成要件無訛。 二、核陳宗志就事實欄一、三、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陳宗志、陳宗男、吳振雄及陳耀仕就事實欄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4 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吳振雄就事實欄四、六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陳宗志、吳振雄及陳耀仕就 事實欄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二所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載明,然由卷內資料即可明瞭此部分情節,業經本院說 明如前,且該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犯 罪事實之一部,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起訴範圍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見易字卷第194 、202 頁),自得由本院併予審 究。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 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 成立一罪,是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 列數款加重條件時,係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先例、76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雖同時該當2 款加重事由, 惟竊盜行為只有1 個,仍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併予敘明。 三、再陳宗志於事實欄一、三、五所載之時、地,各接續竊取甲 車車牌2 面、丙車車牌2 面、戊車車牌2 面,陳宗志、陳宗 男、吳振雄及陳耀仕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接續竊取本 案電纜,吳振雄於事實欄四、六所載之時、地,各接續竊取 丁車車牌2 面、己車車牌2 面,陳宗志、吳振雄及陳耀仕於 事實欄七所載之時、地,接續竊取庚車車牌2 面,均係分別 本於同一犯意,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亦各均為同一 ,且於密接時間實行上開同一竊盜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 該等密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 行為,應各論以單純一罪。 四、陳宗志、陳宗男、吳振雄及陳耀仕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陳 宗志、吳振雄及陳耀仕就事實欄七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惟就事實欄二、七之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毋庸於主文罪名諭 知係共同犯罪,附此敘明。 五、陳宗志就事實欄一至三、五、七所示5 次犯行,吳振雄就事 實欄二、四、六、七所示4 次犯行,陳耀仕就事實欄二、七 所示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事由:  ㈠陳耀仕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簡字 第1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11 年9 月14日執 行完畢,是陳耀仕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業據公訴人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 份為憑(見偵卷第75至87頁),且經本院核閱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易字卷第167 至 188 頁),則陳耀仕成立累犯。另公訴人亦敘明陳耀仕前案 與本案罪質相同,陳耀仕竟再犯本案,顯見陳耀仕對本案具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提出上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 份為證,而本院審酌公訴人上開主張,並考量本 案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陳耀仕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爰就陳耀仕本案所犯之2 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㈡至就陳宗男、吳振雄應否該當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等 節,均未見公訴意旨或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有何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 認,更無從按累犯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但仍得將其等之 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所需,竟為貪圖個人私利,或單獨、或結夥三人以上、或 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及守法觀念,影響社會安全秩序,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 本案各次竊盜之手段、分工、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各自所獲之 利益(詳下述),另陳宗志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所竊得之 丙車車牌2 面已由丑○○領回,有丑○○提出之仁武分局仁武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紙存卷可查(見易字卷第219 頁),此部分犯行之損害已有減輕;另念及陳宗志犯後就事 實欄五所示部分始終坦認犯行、就事實欄一、二、三、七所 示部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陳宗男犯後就事實欄二 所示部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吳振雄犯後就事 實欄二、四、六所示部分始終坦認犯行、就事實欄七所示部 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陳耀仕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始終坦認犯行、就事實欄七所示部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陳宗志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 土木工作,月收入約4 萬元,已婚,需扶養1 名語言發展遲 緩之未成年子女,身體狀況正常、陳宗男自陳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土木工作,月收入約4 萬元,身體狀況 正常、吳振雄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土木工 作,月收入約4 萬元,身體狀況正常、陳耀仕自陳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土木工作,月收入約4 萬元,身體 狀況正常之經濟、家庭生活及健康狀況(見易字卷第214 至 215 頁)暨其等之素行(其等均有竊盜前科,陳耀仕前開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見易字卷第117 至188 頁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七除外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61 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陳宗志本案所犯如事實欄一、三、五所示 宣告拘役之各罪均係竊盜罪,如事實欄二、七所示宣告有期 徒刑之各罪分別係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吳振雄本案所犯如事實欄二、七所示宣告有期 徒刑之各罪分別係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如事實欄四、六所示宣告拘役之各罪均係竊盜 罪,陳耀仕本案所犯如事實欄二、七所示宣告有期徒刑之各 罪分別係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罪,各自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較高,犯罪手段與態樣雷同, 各次犯罪時間亦屬接近等情,並考量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減少其犯行所生司法資源之耗費,兼衡數罪併罰 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分別就陳宗志所犯經 本院所宣告如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拘役部分、如附表編 號二、七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吳振雄所犯經本院宣告如附表 編號二、七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如附表編四、六所示拘役部 分、陳耀仕所犯經本院所宣告如附表編號二、七所示有期徒 刑部分,各合併定如主文第一、三、四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併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 、三、四項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至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另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立法意旨 係在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是如被告將 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且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 (如賤價出售),仍應就原利得為沒收,倘若不作此解釋適 用,即有違上開沒收規定之修法目的,且無異鼓勵行為人利 用低價轉售行為,規避前揭沒收之規定。又「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 因。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 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 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 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陳宗志於事實欄一、五所示時、地所竊得之甲車、戊 車車牌各2 面、吳振雄於事實欄四、六所示時、地所竊得之 丁車、己車車牌各2 面、陳宗志、吳振雄、陳耀仕於事實欄 七所示時、地所竊得之庚車車牌2 面均未扣案,其等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供稱:竊得之車牌均已丟棄等語(見易字卷第21 1 至212 頁),審酌上揭汽車車牌分別為鉅成公司、己○○、 辛○○、癸○○、子○○個人專屬之物,倘其等掛失、申請補發後 ,該等車牌即失其等功用,應認該等車牌財產價值尚輕,欠 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 應認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次查,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所共同竊得之本案電纜, 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壬○○,而 就其等竊取本案電纜得手後變賣所得之獲利部分,陳宗志於 警詢時供稱:變賣所得約20,000元,我、陳宗男、吳振雄1 人分得7,000 多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4至15頁),陳宗男於 警詢時供稱:變賣所得大概幾萬元,我忘記我們4 人各分得 多少錢等語(見警一卷第38頁),吳振雄於警詢時供稱:變 賣所得我大概分到10,0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64頁),陳耀 仕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分到變賣所得等語(見警一卷第94 頁),可見其等就此所述不一致,亦未提出變賣之相關證據 為佐,然壬○○於警詢時證稱:遭竊財物之價值約236,097 元 等語(見警一卷第127 頁),並提出上揭遭竊物品明細1 份 為據,則被告所述變賣價格與壬○○所稱本案電纜價值有所差 距,依上開說明,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自難 逕以變價所得為依據,而仍應以其等所竊得之上開原物為其 等之不法所得宣告沒收。又此部分犯罪所得係由被告均分,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易字卷第212 頁),審 酌此部分犯行係被告共同所為,且其等於此部分犯行之分工 角色、地位均相當,堪認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就此部分犯 罪所得係平均分配等語較為可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規定,就附件所示之物按四分之一比例於被 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再查,陳宗志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所竊得之丙車車牌2 面 ,均已發還丑○○,有上揭丑○○提出之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1 紙存卷可查,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所為犯行 宣告刑及沒收 一 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 陳宗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 陳宗志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件所示之物按四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四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陳宗男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件所示之物按四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四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吳振雄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件所示之物按四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四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陳耀仕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件所示之物按四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四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三 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 陳宗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 吳振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犯罪事實五所示犯行 陳宗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犯罪事實六所示犯行 吳振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犯罪事實七所示犯行 陳宗志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振雄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耀仕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件 一、14mm黑色電纜500M共5 捆 二、22mm黑色電纜500M共5 捆 三、1.2mm 棕色電纜400M共2 捆 四、1.2mm 桃紅色電纜600M共3 捆 五、1.2mm 橙色電纜400M共2 捆 六、1.2mm 黃色電纜400M共2 捆 七、1.2mm 綠色電纜400M共2 捆 八、1.2mm 灰色電纜400M共2 捆 九、1.2mm 白色電纜400M共2 捆 十、1.6mm 紅色電纜600M共3 捆 十一、1.6mm 橙色電纜600M共3 捆 十二、1.6mm 黃色電纜800M共4 捆 十三、1.6mm 綠色電纜600M共3 捆 十四、2.0mm 紅色耐燃電纜400M共2 捆 十五、2.0mm 白色耐燃電纜400M共2 捆 十六、5.5mm 黑色耐燃電纜400M共2 捆 十七、1.2mm 藍色耐燃電纜400M共2 捆 十八、1.6mm 黑色耐燃電纜800M共4 捆 十九、1.6mm 棕色耐燃電纜600M共3 捆 二十、1.6mm 藍色耐燃電纜800M共4 捆 二十一、1.6mm 灰色耐燃電纜600M共3 捆 二十二、1.6mm 白色耐燃電纜600M共3 捆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0174700 號卷,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1082000 號卷,稱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1103800 號卷,稱警三卷。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1736700 號卷,稱警四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7479號卷,稱偵卷。 6.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318 號卷,稱易字卷。

2024-11-21

CTDM-113-易-318-202411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17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複 代理 人 林鼎鈞 被 告 李祐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肆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肆仟參佰玖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建國高架道往北民權上方,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日03時44分許,飲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5毫克以上,且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搭載訴外人 陳虹妤,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高架道往北民權上方時,撞 擊橋墩(下稱系爭事故),致陳虹妤受有雙側肺挫傷、第6 頸椎粉碎型骨折併脊髓損傷、蜘蛛膜下腔出血併缺氧缺血性 腦病變、肋骨骨折、顱骨骨折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並於送醫急診並轉入加護病房後,於111年9月2日19時17分 許死亡。又因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保險 法)賠付受益人陳宗志、陳淑嫺、陳則維有關陳虹妤之死亡 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00萬4,397元,而因被告於此次事故 涉及酒後駕車及無照駕駛行為,爰依強制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於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200萬4, 39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00萬4,39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每公升達0.25毫克,且無照駕駛系爭汽車發生系爭事故,陳 虹妤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死亡,而原告已給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200萬4,397元予陳宗志、陳淑嫺、陳則維等情, 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黏貼紀錄 表、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及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3頁),核屬 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不 得駕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 腳踏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因汽車 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 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 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被保險人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 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 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保險法第7條及第29條第1 項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飲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5毫克且無駕駛執照,且原告 已賠付陳宗志、陳淑嫺、陳則維有關陳虹妤因系爭事故死 亡而理賠之保險金200萬4,397元,均如前述,是依前揭規 定,原告依法賠付200萬4,397元後,於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陳宗志、陳淑嫺、陳則維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洵屬有據。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強制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200萬4,397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 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3年10月18日(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200萬4,397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萬0,899元 合    計       2萬0,899元

2024-11-07

TPEV-113-北簡-9179-20241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13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審被告吳振雄於原審判決有罪後,未據上訴已確定。  ㈡原審被告乙○○經原審判決有罪,上訴後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 5日審理時當庭撤回上訴而確定(本院卷第201頁)。  ㈢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 )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9月後,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只對原 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 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40至141頁)。依據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㈣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 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第151、199頁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承犯行,犯罪所得僅有電纜線2捲,價值非鉅,所攜 帶之兇器僅為割取電纜線之用,並無傷人之意,足認被告之 犯罪動機、犯罪情節與一般加重竊盜不同,情節尚非重大。 被告願與告訴人和解並分期賠償,被告是認識共犯吳振雄後 ,才被他帶去偷,現已有正常上班,目前須扶養發展遲緩之 3歲兒子,未來醫療費用甚鉅,請審酌被告是因家中經濟而 犯本案,堪認被告犯罪有特殊原因及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請求撤銷原判決之 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從輕量處有期徒刑 4月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件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 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以前述情詞 主張應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提出其幼子之診斷證明 、語言治療所醫療收據、高雄醫學大學心理系兒童研究室評 估報告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9至69頁)。惟被告除本案外, 另有多次竊盜犯行,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79至188頁) ,足認被告於原審自承:我染上毒癮,才會一直犯這些(竊 盜)罪等語(原審卷第97頁)為可採,顯見被告犯本案之動 機並非全然與其扶養幼子有關,難認其所為有何特殊原因或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就本案犯行,是 與原審被告吳振雄、乙○○共犯,其等尚攜帶在客觀上足以對 他人生命及身體安全造成一定危險之破壞剪,犯罪情節非輕 。再者,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 ,對照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素行及 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等事項,亦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刑仍嫌過 重等情事,自難認符合刑法第59條得以酌減其刑之要件。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不當。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科刑部分,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明知案發地點為工 地,仍結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取工地內財物,侵害他 人之財產法益,顯乏尊重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法、所竊取 財物價值、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 原審卷第95頁)、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原審所 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 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量刑應屬適 當。  ㈢被告固主張欲與告訴人和解並分期賠償云云,惟告訴人日大 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案發時委由斯時之工務部主任陳慶 鴻提出告訴)表示無意求償,亦不願調解等情,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57、163頁),雖是告訴人無意願 致被告未能與之達成調解或和解,然被告終是未填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而無從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且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2024-10-16

KSHM-113-上易-299-20241016-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58號 原 告 陳思恩 陳萬生 陳嘉宏 陳宗志 陳淑菁 兼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春金 被 告 陳啟文 陳春喜 陳羿樺 陳秉澍 陳宥榛 陳寶蓁 陳美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9221平方公尺之 土地應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2548平方公 尺之土地,由原告陳春金、陳思恩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 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2062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陳萬生 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2306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陳啟文、 陳秉澍、陳春喜、陳羿樺、陳宥榛、陳寶蓁、陳美蓁維持公同共 有。編號丁部分,面積2305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陳嘉宏、陳 宗志、陳淑菁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9221平 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所示。兩造之前就系爭土地曾經欲成立分管協議,協議分 管位置如附圖所示,各區之間原本有田埂作區別。甲區原 共有人許悅已往生,由子女即原告陳春金及陳思恩繼承, 丙區僅有被告陳春喜、陳羿樺簽名,僅共有人陳啟文不同 意,其他共有人陳秉澍、陳宥榛、陳美蓁因住太遠,故未 在分管協議上簽名。本件去鄉公所申請分割協議時,僅被 告陳啟文未到,其他人都有在土地分割意向書上蓋章同意 。系爭土地因為海水會倒灌,已是無法耕種之土地,目前 雜草叢生,無地上建物。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 無不為分割之協議,惟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及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03-1地號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上 開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 定,惟共有人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 、地籍圖謄本、土地分割意向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現 場照片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 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 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又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 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 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及第3 條第1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內之農 牧用地,此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依法為上開規定之 耕地。又查,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除原告陳萬 生係59年3月6日因買賣原因取得外,其餘所有被告均係在 89年1月4日之後因繼承取得,故本件依前開規定可分割為 13筆。  三、系爭203-1地號土地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 量員到場勘驗結果,目前系爭土地雜草叢生、無地上物, 土地西側臨一條水溝,水溝左側為台61線下道路,土地東 側有一條3米寬的農路,此有卷附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可 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  四、至分割方案,僅原告提出如附圖之分割方案,原告提出之 分割方案,因兩造之前曾試圖成立分管協議,惟僅被告陳 啟文不同意而未成立。而原告所提如附圖之分割方案,共 有人分配的位置與兩造之前試圖成立的分管協議位置相同 ,該分管協議如附圖甲區經原共有人許悅(繼承人即原告 陳春金、陳思恩)簽名,乙區經共有人陳萬生簽名,丙區 經共有人陳春喜、陳羿樺簽名,丁區經共有人陳喜宏、陳 宗志、陳淑菁簽名,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分管協議書影本 可稽。故原告之分割方案已獲得大部分共有人之同意,且 符合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又原告方案,每人分得位置均有 面臨馬路。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故原告之方案應 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萬生 10614分之2374 2 陳啟文 陳秉澍 陳春喜 陳羿樺 陳宥榛 陳寶蓁 陳美蓁 公同共有10614分之2654 3 陳嘉宏 31842分之2653 4 陳宗志 31842分之2653 5 陳淑菁 31842分之2653 6 陳春金 106140分之14665 7 陳思恩 106140分之14665

2024-10-11

CHDV-112-重訴-158-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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