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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龍 選任辯護人 曾靖雯律師 李育禹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2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689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育龍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明知與告訴人無債務關係,竟以暴力方式,脅迫告訴人 簽發面額新臺幣15萬元之本票,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 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 告實施恐嚇取財所得本票1張雖為其犯罪所得,但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拋棄對於該本票之一切權利,日後 若有第三人持該本票對告訴人行使權利,由被告負擔一切責 任,因此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本票,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220號   被   告 蔡育龍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育龍於民國112年8月4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0號旁「菁菁檳榔攤」,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持不 明材質之球棒(未扣案),要求陳約佑簽發面額新臺幣(下 同)15萬元本票予蔡育龍,並向陳約佑恫稱若不簽發本票予 蔡育龍,要在10天內送陳約佑去國外等語,致陳約佑心生畏 懼,從而簽發面額15萬元之本票1張交付予蔡育龍。嗣因陳 約佑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約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育龍就其曾在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約佑要求 給付15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嫌,辯稱:我沒有 說要送告訴人出國等語。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陳約佑在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證人即於上開時、地目擊被 告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之許登瑜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被告傳 送予告訴人之訊息擷圖照片1張附卷可稽,堪認屬實。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並陳稱因告訴人與其在案發時點前發生行車 糾紛,始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等語,惟查告訴人與被告就雙 方行車糾紛,已於112年6月15日以11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 書照片1張在卷可憑,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已收到告訴人交 付之7萬元,是被告於上開案發時、地,以前揭方式向告訴 人索取本票,並持球棒向告訴人恫稱倘若不允則將送告訴人 出國等情既經證立,則非容被告僅以其與告訴人間有民事糾 紛一節即能解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另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實施恐嚇取財所得本票1張雖未 扣案,但因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TNDM-113-簡-4305-2025020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RIDAMAT MINGKWAN(敏寬)(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RIDAMAT MINGKWAN(敏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SRIDAMAT MINGKWAN(敏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法律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 之安全,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被告酒 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在道路行駛,為警測得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未發生交通事故,本案為其初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原 經檢察官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被告並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 新臺幣(下同)8萬元,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據1紙可參 ,後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 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本案簡易判決處刑,被告為本案 酒駕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5號   被   告 SRIDAMAT MINGKWAN(敏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敏寬(SRIDAMAT MINGKWAN)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2時許起至 18時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飲用啤酒5、6瓶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 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搭計程車返回 宿舍後,於同日22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行經 臺南市新營區新工路與忠孝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 ,於同日23時13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敏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太宮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微型電動二輪車照片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2025-01-23

TNDM-114-交簡-18-2025012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士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4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士鎰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士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檢察官所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所載,被告雖有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紀錄,然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 簡易程序中均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揆諸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案自無從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先前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案紀 錄仍得作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審酌被告縱意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足見其漠視自己安危,枉顧 公眾道路通行安全之心態,並已對公眾行車安全致生高度危 害;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自民國110年 起,即有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本次已屬第三次酒後駕車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是尚無從僅因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而輕縱;兼 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37號   被   告 鄭士鎰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士鎰前於民國110年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10年交簡字第414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以 111年度交簡字第4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兩案經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於111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9日12時許起至14時30分止 ,在臺南市永康區大灣東路廟會,飲用啤酒若干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 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6時34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南市永 康區大灣東路與大灣一街242巷口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 攔查,而於同日16時51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士鎰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0年交簡字第4141號、111年度交簡字第431號判決影本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亦係相同罪質案件,顯見先 前刑罰未生儆惕之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2025-01-14

TNDM-114-交簡-112-202501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皓緯 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14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皓緯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皓緯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加減: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 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檢察 官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尚有未洽,惟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尚屬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並犯同條項第1 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本次詐欺犯行並無犯罪 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遞減之。至辯護意旨請求本院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固非無見。然因洗錢屬想像競 合之輕罪,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此 部分將於量刑中審酌,附此敘明。 三、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接觸被害人,進而對 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對於詐欺被害 人而言,其等交付之財物往往不限於自身所有,甚至包括向 親友借貸所得,是以被害人一旦遭詐騙,不但因自身財產大 量損失以致其日常生活用度即刻受到極大限制,往往更因被 害人大量向親友借款而高度負債;而一旦案件進入司法程序 ,被害人往往須多次往返法院,期能透過司法程序主張自身 權益,然因遭查獲者多係下游車手,資力微薄,被害人因無 法獲償,因而陷入重度憂鬱甚至輕生者比比皆是。被告明知 上情,仍因貪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聽命上游詐欺集團 成員擔任車手,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妨礙國家對於詐欺 行為之刑事訴追,本應嚴懲不貸,惟本案詐欺犯罪僅止於未 遂之程度,未致告訴人受有實際財物損害,而被告年僅23歲 ,智慮未周,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扣案之iPhone 13行動電話一支,乃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14號   被   告 賴皓緯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O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皓緯(暱稱「渣男」)於民國113年8月9日加入暱稱「鹹蛋 超人」即黃瑋彥(為警另行偵辦)、「桂林啊」、「DOCK-福 」、「大壯」、「KARL」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賴皓緯擔任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 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或拿取包裏之面交車手工作,「DOCK- 福」則擔任現場監控車手之監控手工作,黃瑋彥則擔任車手 頭負責收取車手取得之款項,賴皓緯並分別獲取包裏金額之 4%至5%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8月8日起,透 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振倫檢察官」對江雅涵佯稱:要至 銀行信貸85萬元以利確認信用狀況,之後再提領交付伊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先依指示於113年8月8日在臺南市交付49 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與賴皓 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相同詐術對江雅涵施詐,於113年8月 16日11時50分許,「DOCK-福」以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持 續與賴皓緯通話,再由賴皓緯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前, 向江雅涵佯稱其係檢察官黃振倫的特助,受指派前來收取85 萬元等語,惟江雅涵前已察覺有異,遂先行報警,於賴皓緯 到場之際,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賴皓緯始未能得逞而未遂, 並扣得賴皓緯所有之IPHONE 13手機1支(黑色,序號0000000 00000000號,含000000000000000之SIM卡1張)等物。 二、案經江雅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賴皓緯於警詢、法院聲押庭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2)現場照片及畫面截圖(警卷第33、41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5)被告賴皓緯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隻、SIM卡1張 (6)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及翻拍截圖(警卷第27-39頁) (7)扣案手機內數位鑑識及資料分析結果(偵卷內、113年9月6日偵查報告) ⑴被告賴皓緯暱稱「渣男」,於113年8月9日加入暱稱「鹹蛋超人」即黃瑋彥、「桂林啊」、「DOCK-福」、「大壯」、「KARL」之本案詐欺集團,暱稱「大壯」為老闆,「DOCK-福」擔任現場監控車手之監控手工作,黃瑋彥則擔任車手頭負責收取車手取得之款項擔任領款之「車手」之事實。 ⑵被告賴皓緯可獲取包裏金額之4%至5%報酬。 ⑶被告賴皓緯於113年8月16日11時50分依「DOCK-福」指示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向告訴人江雅涵收款現款,過程中均與「DOCK-福」保持通話之事實。 ⑷被告賴皓緯與告訴人江雅涵見面,正欲清點告訴人交付之款項,隨即為員警逮捕並扣得上述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江雅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述 告訴人江雅涵於113年8月8日起,與自稱「檢察官黃振倫」之人在通訊軟體LINE上聊天,依其指示辦理信貸後,於113年8月8日在臺南市交付49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經報警後,再於113年8月16日11時50分與本案詐欺集團約見面欲面交85萬元,賴皓緯到場欲收取時,為警逮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 遂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就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與「大壯」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被告賴皓緯扣案之工作證1張、手機1隻、SIM 卡2張等物,被告扣案Iphone 13手機1支(黑色,序號000000 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00000之SIM卡1張),係被告所 有用以與所屬犯罪集團其餘成員聯繫以遂行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2025-01-13

TNDM-113-金訴-2132-2025011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漢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821、16539、18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至6行【、通話等非必 要聯絡行為】更正為【之行為】、第12行【竟基於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重複語句刪除、第24行【置於後照鏡上】補充為 【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上】;證 據【證人蕭名雅警詢證述】補充為【證人蕭名雅於警詢以及 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增列【被告領有之第1類中度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雖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亦 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惟依被告以及被害人乙○ ○○警詢筆錄所述,被告於案發前早已遷出被害人住所,四處 居住於友人家,被告僅是偶爾返回被害人住所,並無持續居 住於該處之情況,當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規定之 適用,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特此敘明。被告本案所 犯3罪,犯意有別,時地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明知保護令之存在,竟不遵守法律規定,多次進入 被害人住所,惟考量被告第一次違反保護令是因被害人適逢 年節主動聯繫被告返家團聚,違法情狀相對輕微,然被告既 經告誡,則其第二次違反保護令行為,縱其自述是為照顧被 害人,仍應予較重之懲罰。又被告不思憑藉己力取得生活所 需,恣意下手行竊他人財物,行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已將 所竊之物交警扣案後返還告訴人甲○○,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調解成立,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宥恕。被告所竊之物的財產 價值不高,惟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刑事紀錄,歷經刑罰之執 行仍未思悔改,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亦不宜寬 待。最後,考量被告為身心障礙者,以及其智識程度、家庭 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 量所犯各罪之罪質、時空關聯性,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 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21號                   113年度偵字第16539號                   113年度偵字第18525號   被   告 丙○○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丙○○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 2年9月19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208號通常保護令,裁定 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不得對其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等非必要聯絡行為」、 「相對人應於112年10月20日前遷出被害人之住所(臺南市○○ 區○○路00號)並將鑰匙交付被害人;遷出後並應遠離上開住 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丙○○於同年9 月22日19時50分為警告知上開裁定內容並知悉後: (一)於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2月7日13時54分許,竟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至乙○○ ○居住之臺南市○○區○○路00號內,適長照個案督導人員蕭名 雅至該處訪視時發覺,便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上情。案經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二)於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4月22日15時40分許,竟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至乙○○○居住之臺南市○○區○○路00 號內,適社工黃秀惠至該處訪視時發覺,便報警處理,當場 查獲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12日10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衛生局前機車停車格前,見 甲○○所有之安全帽1頂置於後照鏡上,便徒手拿取戴上後, 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稍晚甲○○發覺,報警處理,始為警調閱 監視器後,通知丙○○到案,並將安全帽扣案後,發還予甲○○ 。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乙○○○警詢證述、證人蕭名雅、黃秀惠警詢證 述、告訴人甲○○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護字第12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資料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處監視器截圖、路口監視器截圖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安全帽照片等在卷可稽,故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3、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三罪,犯意個別,請予分論 併罰。再請審酌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量處適當之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7

TNDM-114-簡-60-20250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873、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秋音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秋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2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徒 手行竊他人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值可議;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竊取 財物數量及價值,且迄今均未將所竊物品返還予被害人等, 亦未賠償分文,是所生危害尚未有所減輕;並考量被告前已 有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兼衡被告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 ),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至今亦未返還被害人 或賠償損害,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 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7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74號   被   告 李秋音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             居○○市○○區○○路00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秋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9日19時56分許,徒步至洪嘉宏經營、址設臺南市○○ 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康樂二店內,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拿取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45元之蜂蜜黑木耳飲料1瓶,置 於隨身之手提袋內後,未結帳即行離去。嗣稍晚洪嘉宏發覺 ,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李秋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13日18時49分許,徒步至黃培倫經營、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全家超商忠成店內,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拿取 架上價值45元之加州莓果乳酪軟歐麵包,置於隨身之手提袋 內後,未結帳即行離去。嗣稍晚黃培倫發覺,調閱監視器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被害人洪嘉宏警詢、告訴人黃培倫警詢指訴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被告李秋音113年7月24日外觀照片、全家超商康 樂二店內蜂蜜黑木耳放置處照片、全家超商康樂二店監視器 影像截圖、商品(加州莓果乳酪軟歐麵包)價格翻拍照片、全 家超商忠成店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6

TNDM-114-簡-21-20250106-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9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松良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松良於民國111年12月1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七股區173線由東向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15.45公里處時,欲左轉,本應注意於距交叉 路口三十公尺前時顯示方向燈,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無缺陷,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持續至路口 二十公尺處方顯示方向燈,適楊同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後,亦疏未注意超越車輛時應保持安 全間隔距離,二車發生碰撞,致楊同元受有第五、六頸脊髓 完全損傷之重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發覺其為 上開案件之行為人前,即向警員主動坦承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吳松良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嵐嵐於警詢、審理中之陳述。  ㈢楊同元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一卷 第83頁)、楊同元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 影本1紙(偵一卷第13頁)、楊同元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正反面影本1紙(偵一卷第15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 年8月16日南市社身字第1121063529號函暨附件楊同元之身 心障礙相關鑑定資料影本1份(偵一卷第133-179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一卷第5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偵一卷第57-5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偵 一卷第63-81頁)。  ㈤被告吳松良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汽車駕照資料1紙、車號 000-0000號汽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1紙(偵 一卷第95-97頁)、楊同元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機車駕 照資料1紙、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車籍資料1紙(偵一卷第103-105頁)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27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 121733391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一卷第1 97-200頁)─被告吳松良駕駛自用小貨車,左偏行駛,未注 意後方來車,為肇事原因;楊同元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 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  ㈦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3月7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366605號 函暨附件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1份(偵一卷第209-212頁)─楊同元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被告吳松良 駕駛自用小貨車,左轉未於距交叉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為肇事次因。本院依前揭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告自白等 資料,綜合判斷:被告於事故後車身停留位置位於對向車道 之快車道與慢車道之間,其左轉已快完成。被告固有未於法 定距離內開啓方向燈之過失,惟此時楊同元之行向應可注意 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左轉車頭已進入其車道,楊同元只要適 度減速或採取其他駕駛行為即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卻未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撞擊,楊同元於本件應負之 肇事責任應較被告為大,本院認為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較 可採。  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一卷第53頁)  ㈨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函1份(偵三卷第3 頁)─調解不成立、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2份(本院卷 第31-33頁、第73-75頁)─113年10月18 日調解期日被告願 賠償250萬元,告訴人要求1700萬元,差距過大未成立;113 年11月29日調解期日被告願賠償400萬元,告訴人要求1400 萬元,差距過大未成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松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留在現場並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 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 已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肇事,未於法定距離內開啓方 向燈,經鑑定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楊同元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所受頸脊髓受損之傷勢已達極重度之程度(偵一卷 第173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願賠償250萬元,後 提高至400萬元,已有相當賠償誠意,惟因與告訴人請求差 距過大,致未能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 及其夫楊同元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所陳述其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已婚,育有五子均已成年,妻已離世。目前無業, 以雜工維生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卷證: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139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49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986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63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86號   被   告 吳松良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松良於民國111年12月1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七股區173線由東向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15.45公里處時,欲左轉,本應注意於距交叉 路口三十公尺前時顯示方向燈,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無缺陷,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持續至路口 二十公尺處方顯示方向燈,適楊同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後,亦疏未注意超越車輛時應保持安 全間隔距離,二車發碰撞,致楊同元受有第五、六頸脊完全 損傷之重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發覺其為上開 案件之行為人前,即向警員主動坦承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同元配偶王嵐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1)被告吳松良之供述 (2)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被告吳松良汽車駕照資料 被告吳松良坦承於上開時、地至路口二十公尺處方顯示方向燈,隨後與被害人楊同元發生交通事故,致其受傷等事實。 2 (1)告訴人王嵐嵐於警詢之指訴 (2)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楊同元與被告吳松良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受有第五六頸脊髓完全損傷之傷害 3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3)現場照片 (4)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3月7日南市交智字第1130366605號函及所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鑑定意見書 (1)被告吳松良與被害人楊同元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 (2)被告吳松良左轉未距交叉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楊同元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主因。 4 (1)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影本 (2)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3)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16日南市社身字第1121063529號函所附之身心障礙相關鑑定資料影本1份 (1)被害人楊同元所受傷害為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 (2)被害人楊同元經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第7類) (3)被害人楊同元因頸脊髓損傷使其四肢活動能力嚴重減損。 二、核被告吳松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2024-12-31

TNDM-113-交易-1063-2024123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慈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94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慈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欄 關於「4時」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6時」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翁慈惠(下稱被告)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偵3544號卷第99頁)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審判中因改行簡易程序而未 開庭)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4年11月),較諸 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 、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費舍爾‧邁克爾」,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自幼即為瘖啞人,有極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他10 91號卷第107頁)可參,且被告於本案偵查程序,均需仰賴 專業手語通譯以手語溝通方式,始能應訊陳述,亦有被告歷 次偵訊筆錄可參,本院審酌被告自幼瘖啞,受限感官障礙, 對外界之溝通及理解均較常人困難,為社會上較弱勢之人,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審判中因改行簡易程序未開庭), 且綜觀全卷查無被告領有犯罪所得之事證,是本件合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爰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2種刑 罰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並聽從他人之指示, 將告訴人轉入系爭帳戶內的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存入他人 指定之電子錢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損害,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為瘖啞人士,法治觀念 較一般人淡薄,並考量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在本案中參與之犯罪情節,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 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 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4號   被   告 翁慈惠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俊怡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慈惠為瘖啞人士,其知悉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 、提款,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 之工具,如再代為轉出或提領其內款項,此極可能為詐欺犯 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代為轉出之款項為詐欺之 犯罪所得,轉出或提領此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 「費舍爾‧邁克爾」,「費舍爾‧邁克爾」再介紹通訊軟體LI NE暱稱「Steven BTS」,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經由網路通 訊軟體聯繫之暱稱「Steven BTS」要求,翁慈惠將不知情之 葉秋忠(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297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封面照片(載有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Stev en BTS」,並答應轉出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嗣該不詳成年人 取得系爭帳戶後,即由不詳人士於111年12月間某日,以臉 書聯繫姜愛鳳,訛稱係在葉門、美軍軍醫,欲與其結為夫妻 等語,致姜愛鳳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翁慈惠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翁慈惠隨後依「 Steven BTS」之指示,提領並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St even BTS」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嗣經姜愛鳳發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愛鳳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翁慈惠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所提供其與LINE暱稱「Steven BTS」對話紀錄截圖 (3)比特幣販賣機Google電子地圖截圖 證明被告翁慈惠坦承向另案被告葉秋忠借用並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且將告訴人姜愛鳳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並依「Steven BTS」之指示,將虛擬貨幣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2 (1)告訴人姜愛鳳於刑事告訴狀內之告訴 (2)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臉書暱稱「王利」、LINE暱稱「 skynet delivery comp」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3)告訴人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姜愛鳳受騙後,自其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翁慈惠所持用之葉秋忠的國泰帳戶之事實。 3 證人葉秋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所申設國泰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於10年前借給同學即被告翁慈惠使用之事實。 4 國泰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姜愛鳳遭詐款項匯入國泰帳戶並經被告翁慈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殆盡之事實。 5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號、270號刑事判決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53號追加起訴書 (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5月28日雄院國刑儒113金訴210字第1131010325號函及所附證人葉秋忠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影本 被告以相同手法,使用不知情之葉秋忠國泰帳戶,詐欺其他人之財物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 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 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 告自幼即為瘖啞人,有極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91頁)可參,請依刑法第20條 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表(以下皆為民國111年/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姜愛鳳 愛情詐騙 ①12月21日9時9分  (遠東帳戶) ②12月23日9時8分  (遠東帳戶) ①150,000元 ②90,000元 國泰帳戶 ①12月21日4時43分、  100,000元 ②12月21日4時45分、92,000元 ③12月23日4時28分、90,000元

2024-12-31

TNDM-113-金簡-679-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8 0號、112年度偵字第20714號、112年度偵字第27830號、112年度 偵字第28597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23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明犯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 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被告竊取被害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用意,在於盜領該帳 戶內之款項,二者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基於同 一犯罪計畫,且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 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二㈡、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及二㈢詐騙行為 ,時間密接、均係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分別以單一犯意接續 為之,爰分別論以接續犯。 三、又被告起訴書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 併罰。     四、移送併辦部分,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23號移送併辦事 實,核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 理。     五、爰審酌被告張文明居無定所,無正當職業,為籌措生活花費 所需,明知無給付或歸還之真意,有多次利用交友軟體,向 不特定女性詐得財物或不法利益之紀錄,涉犯侵占、詐欺等 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佐,難認素行良好,本 案仍依其模式,不僅未對提供住處之胡芷菱感恩,反而竊取 其提款卡進而盜領款項23000元、多次向司機高孟澤詐得不 法利益、向告訴人劉鳳玲詐得6500元、向告訴人楊蓁宜詐得 8000元、向蔡佩珊詐得10000元,對各告訴人造成之損害, 及參以被告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 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被告時自述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服務業、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張文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張文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張文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 張文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張文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張文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80號                   112年度偵字第20714號 112年度偵字第27830號 112年度偵字第28597號   被   告 張文明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六龜區興龍里13鄰東溪山莊             1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明與胡芷菱因使用網路交友軟體「探探」而認識,張文 明與胡芷菱前曾共同居住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胡芷菱 住處。張文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8月5日8時38分前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趁胡 芷菱未注意之際,未經胡芷菱同意或授權,徒手竊取胡芷菱 所有之中華郵政(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 卡1張得手後,旋於同日8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 0號全家超商(全家永康新南台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款項之犯意,將上開 郵局提款卡置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上開提款卡密碼,由 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胡芷菱所有存放於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款 新臺幣(下同)23,000元。嗣經胡芷菱發現帳戶內短少23,000 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㈠張文明明知其無力支付白牌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5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 群組「799/尊榮Twinese叫車代駕群」上與白牌車司機高孟 澤聯繫叫車,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地點搭乘白牌車,佯稱身上無足夠車資,事後 匯款付清云云,致高孟澤陷於錯誤,代為墊付上開車資費用 及載送張文明至指定地點,張文明以此方式獲得無償乘車之 不法利益。㈡張文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交友軟體「探探」上與劉鳳玲聊天,佯裝成刺 青師並誆稱可代為安排刺青服務,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支付 刺青訂金、尾款云云,致劉鳳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 月26日9時6分許、112年5月27日23時55分許,分別匯款5,00 0元、1,500元至高孟澤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然張文明未安排刺青服務予劉鳳玲。㈢張文明另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至6所 示時地搭乘高孟澤之白牌車,佯稱錢包遺失、沒有錢買高鐵 票,索回先前匯款至高孟澤上開帳戶之5,000元、1,500元, 之後再匯款付清車資云云,致高孟澤陷於錯誤,當場交還5, 000元、1,500元予張文明,載送張文明至指定地點,張文明 以此方式獲得無償乘車之不法利益。嗣高孟澤聯繫銀行始知 匯款人為劉鳳玲,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張文明與楊蓁宜因使用網路交友軟體「探探」而認識,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楊蓁宜佯稱 其可幫忙投資股票賺錢,投資8,000元兩天後保證獲利6、7 萬云云,致楊蓁宜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9日18時30分許至 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國民門市, 與被告當面洽談投資事宜,而將8,000元現金當場交付予被 告。嗣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即未與楊蓁宜聯繫,楊蓁宜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四、張文明與蔡佩姍因使用網路交友軟體「探探」而認識,竟於 111年12月3日前某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向蔡佩姍佯稱其要買二手IPhone11手機,需要 借款6,000元,嗣又佯稱本欲購買之手機已被賣掉,故需再 借款3,000元以改買另外一支手機云云,致蔡佩姍陷於錯誤 ,於111年12月3日19時43分許、111年12月4日21時23分許, 分別匯款6,000元至凌佳妤(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凌佳妤之中 信帳戶)、匯款4,000元至汪楚恩(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汪楚 恩之中信帳戶),凌佳妤於111年12月3日20時50分許,提領 6,000元並交予張文明;張文明另將匯入汪楚恩中信帳戶之 款項用以清償汪楚恩陪玩遊戲之費用。嗣蔡佩姍發覺遭騙,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高孟澤、劉鳳玲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楊蓁宜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蔡佩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112年度偵字第2071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文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於上開時地,被告竊取被害人胡芷菱上開郵局提款卡1張之事實。 ㈡坦承於上開時地,被告持被害人胡芷菱之上開郵局提款卡提款23,000元之事實。 0 證人即被害人胡芷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0 被害人胡芷菱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持提款卡盜領被害人胡芷菱上開郵局帳戶內存款23,000元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112年度偵字第2783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文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時地向告訴人高孟澤聯繫叫車,未付清車資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指示告訴人劉鳳玲匯款5,000元、1,500元至告訴人高孟澤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編號5至6之時地搭車時,索回先前匯款至告訴人高孟澤上開帳戶之5,000元、1,500元之事實。 0 1、證人即告訴人高孟澤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高孟澤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0張。 ㈠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時地搭乘白牌車,未付清車資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劉鳳玲於上開時間先後匯款5,000元、1,500元至告訴人高孟澤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編號5至6之時地搭車時,佯稱錢包遺失、沒有錢買高鐵票,索回先前匯款至告訴人高孟澤上開帳戶之5,000元、1,500元之事實。 0 1、證人即告訴人劉鳳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劉鳳玲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照片2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5張、交友軟體「探探」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張。 證明被告佯裝成刺青師並誆稱可代為安排刺青服務,指示告訴人劉鳳玲於上開時間匯款5,000元、1,500元至告訴人高孟澤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三(112年度偵字第2859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文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向被害人楊蓁宜佯稱投資而收取款項,實際上未投資之事實。 0 ⒈被害人楊蓁宜於警詢之指訴 ⒉被害人楊蓁宜提出與被告張文明間之對話紀錄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害人楊蓁宜遭被告詐欺後,依指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0 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楊蓁宜有於112年5月29日18時30分至19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國民門市,當面洽談投資事宜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四(112年度偵字第658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文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蔡佩姍借款購買手機,指示告訴人蔡佩姍匯款上開款項至凌佳妤之中信帳戶及汪楚恩之中信帳戶之事實。 0 1、證人即告訴人蔡佩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告訴人蔡佩姍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照片2張、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3、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 證明告訴人蔡佩姍遭被告詐騙後,匯款上開款項至凌佳妤之中信帳戶及汪楚恩之中信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同案被告凌佳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借用證人凌佳妤之中信帳戶收受告訴人蔡佩姍匯入6,000元之事實。 0 證人即同案被告汪楚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將告訴人蔡佩姍匯入證人汪楚恩之中信帳戶4,000元作為支付陪玩遊戲費用之事實。 二、 (一)犯罪事實一(112年度偵字第20714號)   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涉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竊得被害人胡芷菱上開郵 局提款卡後,即冒充為被害人本人持以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 ,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自屬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被告竊取被害人金融帳 戶提款卡之用意,在於盜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二者在自然意 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且行為間有局 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 。被告於本案竊取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盜領之23,000元,均 屬其犯罪所得,其中23,000元,被告尚未歸還,業如前述,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害人之提款卡1張,雖外觀上亦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 之物品,然提款卡僅有輸入正確之密碼才得以提領現金或轉 帳,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亦無法任意轉換為金錢使用,且 被害人於案發後亦得以變更密碼之方式,讓被告無法再行使 用,是無論是沒收實物(僅對被害人造成補發困擾)或追徵 價額(無合法交易價值),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詐得等同 車資即2,16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及現金5,000元、1,500元,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嫌。又被告之詐欺所得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嫌。又被告之詐欺所得10,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表: 編號 時間 上車地點 車資(新臺幣) 0 112年5月17日 20時41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420元 0 112年5月20日 14時46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210元 0 112年5月20日 17時29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2樓 230元 0 112年5月22日 15時20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280元 0 112年5月26日 11時19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 640元 0 112年5月29日 12時44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380元 總計 2,160元

2024-12-31

TNDM-113-簡-3171-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忠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除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並就附件犯罪事實補充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並經蒞庭檢察官起 稱附件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六行「附表所示之」(係贅載) 請刪除。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業經蒞庭檢察官補 充該論罪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本案詐欺集團在前開收據上偽造印文、盜刻「陳建榮」 印章,再由被告在前開收據上蓋印而偽造「陳建榮」印文及 偽簽署名之行為,均為完成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 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特種文書及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已敘明被告依 「三隻羊」指示,至超商以IBON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 偽造「陳建榮」之工作證,並向告訴人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 證,以表彰其為陳建榮等情,卻漏引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蒞庭檢察官予以補充,自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特予說明。  ㈢被告就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事實 欄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領得報酬等語,且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 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偵、審均自白外,尚須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方能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自白之一般洗錢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 從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 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㈤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有謀生能力,竟 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擔任取款(俗稱 「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 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復 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 量犯後態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被告於同 時期擔任車手之另案法院判決刑度、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詐 得之款項(洗錢標的),被告供稱已交給不詳之上手,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對此有處分權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沒收。   ㈥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交付 告訴人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1紙,係用以取信於告訴人 之犯罪工具,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前開收據既經沒 收,則前開收據上偽造之「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 建榮」印文各1枚、「陳建榮」之簽名1枚,自毋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於取款過程中所出示偽造之 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刻並 交付予被告蓋印之「陳建榮」印章1個,均係用以取信於告 訴人之犯罪工具,本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然業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本院 卷第19頁),故本院不予重複宣告沒收。至於前開收據雖未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雖曾供稱從事本案 犯行一個月報酬為3萬6,000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本案並未實際收到報酬等語,卷內亦無事證證明被告確已取 得報酬,因此被告是否獲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尚屬不明,爰不 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三隻羊」等成年人所 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擔任集團「車手」,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層轉本案 詐欺集團上手之工作。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1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溫敏茹 」與甲○○聯繫並佯稱:依指示在千興投資公司投資股票即可 獲利,惟需交付現金始能出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2月23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華立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乙○○即依「三隻羊」指示,至超商以IBON列印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事先偽造「陳建榮」之工作證及附表所示之投資現 金存款收據(其上已偽造「千興投資」之印文1枚),復在 前開收據上均偽簽「陳建榮」之署名、持先前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交付偽造之「陳建榮」印章蓋印以偽造「陳建榮」印文 ,並填載日期、款項內容及金額等資訊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 收據後,再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甲○○出示前開 偽造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陳建榮,甲○○即交付30萬元,乙 ○○則各交付前開偽造之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予甲○○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陳建榮及千興投資公司,隨後乙○○即均依「三隻 羊」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於不詳廁所內以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 欺所得,並獲得取款金額1%、每月至少36000元之報酬。嗣 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有為上述犯罪行為 (2)被告可獲得取款金額1%、每月至少36000元之報酬。 2 (1)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乙○○出示之工作證及投資現金存款收據翻拍照片 告訴人彭振福遭詐騙經過及金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 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 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 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取款 行為,與前揭詐欺集團之人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洗錢罪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復被告取得3000元(30萬x1%)為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收據1張, 業已交付告訴人甲○○收受,已非屬行為人所有,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惟該等收據上偽造之「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1枚、「陳建榮」署押1枚、「陳建榮」印文1枚,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DM-113-金訴-277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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