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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5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君杰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蓓蓓 送達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 ○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6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02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為並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 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 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0條第 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 君杰(下稱陳君杰)應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張蓓蓓( 下稱張蓓蓓)新臺幣(下同)21萬7,897元元,及自民國111 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張 蓓蓓其餘之訴。陳君杰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張蓓蓓就 其敗訴部分,於112年11月1日當庭具狀提起附帶上訴(本院 卷第75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如以租用之○○○○○○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 法院自應向該○○○○○○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 ○○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實際取出, 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向郵局領取郵件 ,或事後方至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 字第68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8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67 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7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113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張蓓 蓓陳報之郵政信箱(本院卷第27頁),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279頁),揆諸前揭說明,該通知書已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張蓓蓓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陳君杰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張蓓蓓起訴主張:張蓓蓓於108年12月19日晚間11時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林 森北路向北直行,行經林森北路與長安東路1段路口依法停 等紅燈時,遭陳君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違規自後方撞擊張蓓蓓騎乘機車之車尾(下稱系爭事故), 致張蓓蓓人車倒地,受有左足第一、二蹠跗關節骨折合併韌 帶受傷、左側足部蹠骨封閉性骨折、左側足部蹠骨骨關節炎 、左足第一至第五跗蹠關節骨折及韌帶斷裂等傷害。張蓓蓓 因本件事故受有包含108年12月20日起至ll0年1月19日止之 醫療費用2萬1,147元、看護費用23萬4,000元、無法照顧母 親之勞動能力減損48萬7,500元、無法從事舞蹈相關職業之 損害6萬4,903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受有共90萬7,54 3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陳君杰應給付張蓓蓓90萬7, 543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君杰則以:陳君杰已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先行給付張蓓蓓10萬元。至張蓓蓓所請求之金額,醫療費2萬1,147元部分中共計2,364元之金額與本件事故無關,應予剔除。另張蓓蓓有多達15次自行外出跨縣市或跨區看醫生就診紀錄,顯然生活並未因本件事故造成不便,自不得請求看護費23萬4,000元,亦否認張蓓蓓因本件事故有實際支出看護費。再張蓓蓓主張其薪資來源係教授舞蹈,不可能在家工作24小時貼身照護母親,且張蓓蓓母親診斷證明書之應診日為110年1月20日,然本件事故發生於l08年12月29日,前後間隔長達1年,二者間無關連性,張蓓蓓不得以此請求108年12月29日至110年1月19日之無法照顧母親之勞動能力減損48萬7,500元部分。另張蓓蓓並未提出其勞動能力確有因本件事故致無法執業損害之證明,張蓓蓓請求無法從事舞蹈相關職業之損害6萬4,903元,亦無所據。張蓓蓓所受傷害並非不能治癒,且診斷證明書亦僅提及事故日起2個月內不宜負重,並不影響其工作及生活能力,請求l0萬元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張蓓蓓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判命陳君杰應 給付張蓓蓓21萬7,897元,及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張蓓蓓其餘請求,並就勝訴 部分,分別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陳君杰就原 審命其給付如附表「陳君杰上訴金額」欄所示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君杰部分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張蓓蓓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本院卷第21頁)。 張蓓蓓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張蓓蓓就原審駁回其關於如 附表「張蓓蓓附帶上訴金額」欄所示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張蓓蓓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陳君杰應再給付張蓓蓓56萬7,3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79頁)。陳君杰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34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  ㈠張蓓蓓於108年12月19日晚上1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向北直行,行 經林森北路與長安東路1段路口依法停等紅燈時,遭陳君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自後方撞擊張蓓 蓓所騎乘之機車車尾而發生系爭事故。  ㈡張蓓蓓因系爭事故人車倒地,受有左足第一、二蹠跗關節骨 折合併韌帶受傷、左側足部蹠骨封閉性骨折、左側足部蹠骨 骨關節炎、左足第一至第五跗蹠關節骨折及韌帶斷裂等傷害 (原審卷第231、233頁)。  ㈢陳君杰就系爭事故之過失傷害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張蓓 蓓撤回告訴,由本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公 訴不受理。  ㈣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ll1年11月23 日校附醫秘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之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 詢案件回復意見表所記載:「張女士於108年12月19日至本 院急診就診,至l09年4月20日於骨科門診共診療6次,診斷 為左足第一至第五跗蹠關節骨折及韌帶斷裂,另有左肩棘上 肌拉傷,其傷勢程度確有疼痛不良於行,需使用拐杖或助行 器約四個月。室內活動使用拐杖或助行器應可部分自理,部 分需人協助,是否需要聘請專人照顧尚須考量居家環境與親 友支持等社經因素。一般建議受傷急性期休養三週需全日看 護,後續半日看護約三個月」(原審卷第269至271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復有明文規定;復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此亦有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足參。  ㈡查兩造並不爭執陳君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則陳君杰 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張蓓蓓受有損害,二者並有相當困果 關係,陳君杰即應就張蓓蓓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兩 造除就原審認定,就張蓓蓓所請求之醫療費用中,應予扣除 兩筆合計共2,346元之金額與系爭事故無關,陳君杰應予賠 償醫療費用1萬8,783元,並無爭執,亦均未提起上訴。其餘 張蓓蓓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分敘如下:  ⒈看護費23萬4,000元部分:   陳君杰上訴主張張蓓蓓所受傷害並無看護之必要,張蓓蓓並 非無法生活自理,亦無法證明有聘請看護之事實(簡上字卷 第22、158頁),此部分應無看護費之必要。然查,張蓓蓓就 看護費用提出看護人為傅名銨之薪資證明(原審第153頁) ,且經原審囑託臺大醫院進行鑑定,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㈣之 記載(原審卷第269至271頁),堪認張蓓蓓於108年12月19 日本件事故發生後,前3週有全日照護之必要,後續3個月有 半日照護之必要,是無論張蓓蓓是否聘請專業看護或有親友 支持,確受有21天之全日看護費用及3個月之半日看護費用 之損害。至張蓓蓓附帶上訴請求依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 北慈濟醫院111年8月30日之診斷證明(原審卷第233頁), 石膏固定期間應全日看護90日,請求陳君杰應再給付後7萬9 ,800元之看護費用簡上字卷第89頁、139頁)。然本件既經法 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於111年11月23日出具鑑定意見回復建 議張蓓蓓休養所需看護之日數,業經認定如上,則張蓓蓓此 部分附帶上訴主張,即無可採。從而,原審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規定,以張蓓蓓主張之全日看護為2,200元及半日 為1,200元計算本件看護費用共計15萬4,200元(計算式:2, 200×21+1,200×90=154,200),應屬可採。  ⒉無法照顧母親之勞動能力減損48萬7,500元部分:   張蓓蓓固主張稱母親因高齡且患有腦中風等疾病,需近身24 小時照顧。然觀諸張蓓蓓所提出母親之診斷證明書固載明目 前生活無法自理需人24小時照護料理生活,然應診日期為11 0年1月20日(原審卷第155頁),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 月00日,則張蓓蓓所提出系爭事故發生長達逾1年之母親診 斷證明書,尚難逕認與系爭事故有所關聯,而有此部份之損 害,張蓓蓓以車禍後勞動能力嚴重減損,請求自系爭事故發 生起108年12月20日起至110年1月19日止共13個月每日1,250 元照顧母親之看護費用,尚難准許;至張蓓蓓聲請傳喚長照 公司老闆王坤昊(本院卷第139頁),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⒊無法從事舞蹈相關職業之損害6萬4,903元部分:  ⑴張蓓蓓主張平日教導舞蹈為業,並提出其於舞廳教學工作之 薪資證明及事故新聞報導截圖為證(原審卷第165至175、23 5至237頁),陳君杰固以張蓓蓓提出之薪資證明中所載之名 為「金鎧莉」(原審卷第165至175頁),難以證明為張蓓蓓 本人之薪資證明(簡上字卷第23、158頁);然經本院調取張 蓓蓓之稅務資訊資料,張蓓蓓於107年分別於「華僑俱樂部 有限公司」、「新嘉坡舞廳有限公司」有6,972元、5,153元 之執行業務所得(置於不公開卷),足認張蓓蓓確實有於舞 廳之工作收入,張蓓蓓主張「金鎧莉」係為舞廳之藝名,與 常情相符,尚非無據。而觀諸張蓓蓓尚開收入,雖非固定之 每月收入,且於108、109年度並無執行業務所得,然張蓓蓓 既為不定期之教舞課程,收取舞廳小姐以現金收入並無紀錄 ,並提出與教課學生間之訊息往來為證(本院卷第247至256 頁、257至264頁),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  ⑵而張蓓蓓請求按月以4,992元計算其工作損失,遠低於108年 度至110年度每月平均基本工資2萬3,100元、2萬3,800元或2 萬4,000元,尚堪可採。則依上述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可知,張蓓蓓所受之傷害為左足第一、二蹠跗關節骨折合併 韌帶受傷、左側足部蹠骨封閉性骨折、左側足部蹠骨骨關節 炎及左足第一至第五跗蹠關節骨折及韌帶斷裂,並持續看診 至110年1月19日。審酌張蓓蓓為00年0月生,本件事故發生 時為52歲,為工作年齡人口,張蓓蓓請求13個月(即自108 年12月20日起至110年1月19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6萬4,896 元(計算式:4,992×13=64,896),即屬可採,亦應予准許 。  ㈢張蓓蓓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⒉本院審酌陳君杰因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侵害張蓓蓓之身體權 ,致張蓓蓓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而陳君杰有固定薪資收 入,大學畢業,張蓓蓓則並無固定收入等情,有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資料表存卷可考(不公 開卷),再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加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陳君杰應賠償張蓓蓓之精神慰撫金以 8萬元,核無不當。陳君杰上訴主張張蓓蓓所受傷害並非不 能治癒,8萬元之慰撫金過高云云(簡上字卷第184頁),即 非可採。  ㈣從而,張蓓蓓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1萬7,879元,又陳君杰就本 件事故已賠償張蓓蓓1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張蓓蓓所 得請求之金額元,經扣除上述金額後,尚得請求金額為21萬 7,879元(詳如附表所示)。 六、綜上所述,張蓓蓓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君杰給付21 萬7,879元,及自111年1月27日(見原審卷第192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判命陳君杰如數給付,另駁回張蓓蓓其餘之訴,於法 並無不合。兩造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渠等各自 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單位(元) 項目 張蓓蓓於原審請求金額 原審判准金額 陳君杰上訴金額 張蓓蓓於原審敗訴金額 張蓓蓓附帶上訴金額 本院之判斷 1 醫療費用 21,147 18,783 -- 2,364 -- (兩造均未爭執) -- 2 看護費用 234,000 154,200 154,200 79,800 79,800 154,200 3 無法照顧母親之勞動能力減損 487,500 0 -- 487,500 487,500 0 4 無法從事舞蹈職業損害 64,896元(原判決第2頁誤繕) 64,896 64,896 -- -- 64,896 5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80,000元 80,000元 20,000元 -- 80,000 總計 907,543元 317,879元 299,096元 -- 567,300元 317,879 扣除已賠付10萬元之金額 217,879元 -- -- -- 217,879元

2025-01-23

TPDV-112-簡上-452-20250123-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張希文 代 理 人 陳宜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前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4,080元(依聲請人目前 陳報之債權人7人,連同債務人,合計8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8人×51元×10份=4,080元)。 二、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民間債權人。如有,所積欠之債務為何 ?如重新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前項所陳報之人,請 按照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預納郵務送 達費。 三、合迪公司陳報聲請人拒絕提出擔保品車輛並惡意藏匿等語, 與聲請人稱擔保品車輛已遭債權人取走之情形不符,有何意 見?聲請人是否有故意隱匿財產之情事?請陳報名下車輛現 值,並提出行車執照。 四、請詳加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其詳細情形為何(如債務發生原 因不同,應分別說明之)?又聲請人向走著瞧公司辦理購買 手機貸款3萬元,聲請人購買高價手機原因? 五、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請聲請人具體釋明聲請人有何「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協商條件,並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六、聲請人學經歷為何?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何處?擔任職務(如 雇主不同,請分別說明,勿僅陳報臨時工)?每月薪資(含 三節獎金、年終獎金及各類補助或獎金)?提出113年1月迄 今之薪資單。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又聲請人父母及子女每 人每月總扶養費數額?各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費比例及金額 ?併提出聲請人配偶及子女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 、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 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 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九、請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 動產」及「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 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十、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 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 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一、請聲請人提供其最近5年內所有之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補 登後之內頁資料(須附存摺封面暨完整內頁資料並應補登 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二、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松江路152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 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三、承上,請聲請人依上開查詢資料向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 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額數( 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四、聲請前二年內有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聲請前二年內有無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 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有無雙務 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十五、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 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事項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 件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5-01-16

PCDV-114-消債更-34-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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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王士忠 代 理 人 陳宜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附 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06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 債權人5人,連同債務人,合計6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 元計算:6人×10份×51元=3060元);並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 費時,退款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 本)。 二、請詳加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其詳細情形為何?又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是 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債務有何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是否仍租賃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4樓房屋?並請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他人是否 得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 請敘明原因理由。 四、請說明聲請人目前係從事何種擺攤工作?又聲請人係經營攤 販之業主或係受僱於攤販?如係經營攤販之業主,請補陳報 自113年6月起至今各月經營之營收金額為何?就相關成本( 如營業水電、進貨、承租攤位等經營成本)之支出數額各為 何?又每月之淨收入為何?請務必提出進出貨對帳單、營業 收入帳簿、營業用水電收據、攤位租金繳納收據等其他相關 單據為證。如係受僱於攤販,請說明受僱於何人?並提出薪 資袋或薪資單據等件為證。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111年9月11日至今有 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 民年金、老年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 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 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六、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 括集保存摺、郵局存摺)之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或交易明細 之資料影本,並補登存摺自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111年9月1 1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是否依新 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280元計算? 如否,則請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 支出費用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金 額為何?請聲請人就各項支出,至少提出「最近3期」之實 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例如 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 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並請補正說明有無其他 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本院無從可 證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 財產變動狀況?亦即就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所有財產之有 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 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應據實 向法院陳報。 九、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於 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 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 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 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 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並請聲請人依上開查詢資料 向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解約金」之額數(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再予一併 陳報本院。

2025-01-13

PCDV-113-消債更-857-20250113-1

最高行政法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劉瑞珍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彭思喬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31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 均廢棄。  二、原處分關於不許可上訴人再申請長期居留之期間超過一年部 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林右昌變更為劉世芳,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係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前於民國94年間,與臺灣地區 人民黃○○在中國福建省福州市(下稱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 ,嗣黃○○於94年1月至97年8月間,先後多次申請上訴人來臺 依親,因上訴人前有在臺逾期居留紀錄,受入境管制而未獲 准許,黃○○遂於98年2月間前往福州市與上訴人辦理離婚登 記,再返回臺灣向戶政機關同時辦理結婚、離婚登記,復於 100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 高雄市服務站自首上情,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黃 ○○涉犯以與上訴人通謀而為虛偽結婚方式,非法使上訴人進 入臺灣地區未遂,及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等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年1月10日以100年度簡 字第6906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高雄地院刑事簡易判決)處 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  ㈡上訴人又於102年2月間與臺灣地區人民邱○○結婚,經被上訴 人許可來臺,繼於106年10月18日獲發長期居留證,有效期 限延至112年12月23日。上訴人於110年5月3日申請在臺定居 ,經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專勤隊(下稱彰化專勤隊)實 地訪查與面(訪)談,認上訴人與依親對象邱○○有關婚姻真實 性之說詞、證據不符。被上訴人嗣於111年6月2日召開中國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專案許可長期居留或定居暨香港澳 門居民定居審查會第17次會議審查後作成決議,以上訴人曾 與黃○○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且與邱○○有關婚姻真實性說詞、 證據不符,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 定居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 、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 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 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5點第3款、 第7款、第7點第3款、第5款等規定,以111年7月1日內授移 移字第111091156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上訴 人申請定居,並廢止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自不 予許可(發文日期)之翌日起算6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 留及定居。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㈠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0年5月3日之 定居申請作成准予上訴人定居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5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㈢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0年5月3日 之定居申請作成准予上訴人定居之行政處分。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  ㈠上訴人前於94年間,與臺灣地區人民黃○○在福州市登記結婚 ,黃○○嗣於94年1月至97年8月間,多次申請上訴人來臺依親 ,因上訴人曾與另一臺灣地區人民之婚姻關係而來臺居留逾 期,遭強制出境後受入境管制,故均未獲准許,黃○○遂於98 年12月前往福州市與上訴人辦理離婚登記,再返臺辦理與上 訴人之結婚及離婚登記,並於100年6月向移民署自首,經高 雄地院刑事簡易判決以黃○○觸犯使中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未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處有期徒刑 1年、緩刑2年確定。且上訴人向彰化專勤隊提出之說明書, 自陳在臺逾期居留期間結識黃○○,向其告知想留在臺灣工作 ,黃○○稱可與上訴人結婚而使上訴人在臺居留,並前去大陸 地區與上訴人辦理結婚登記,惟因無法申請上訴人來臺,故 再辦理離婚登記等情,足見其2人結婚確係本於讓上訴人得 以進入臺灣地區所為,並無締結婚姻共同生活之意思,為通 謀而虛偽結婚。  ㈡經比對上訴人與邱○○於彰化專勤隊實地訪查及面(訪)談時 之陳述,關於邱○○是否知悉上訴人曾有虛偽結婚紀錄、上訴 人婚後多久至臺北工作、面談前一天晚餐由誰料理及何時就 寢、111年年夜飯如何準備及雙方各自喜歡的食物等,均有 出入。又邱○○係45年出生,其與上訴人結婚時已57歲,衡諸 經驗法則,該婚姻當非以男女情愛為最主要因素;且邱○○於 原審證稱:上訴人與其結婚並依親來臺後,自約104年、105 年間即北上工作,期間逢農曆年時,上訴人結婚前幾年都回 中國大陸過年,最近3、4年有回來彰化一起過年等語。審之 108年起中國武漢地區爆發Covid-19疫情,上訴人所以在彰 化過年,堪信係因疫情蔓延國際往來交通受限所致;又邱○○ 於105年12月間開車自撞而住院開刀期間係由其弟、上訴人 等輪流照顧,非由上訴人為主要照顧者;再邱○○之母過世, 期間停靈十餘日,上訴人僅於出殯日始回彰化參加告別式, 上訴人於彰化專勤隊訪談時亦為相同陳述。足認上訴人與邱 ○○之相處,顯非彼此相依共同生活,與邱○○稱為「找個老伴 」而與上訴人結婚之說詞相悖。被上訴人認其間婚姻真實性 無法認定,應可支持。從而,被上訴人依許可辦法第34條第 1項第3款、第5款,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3項,及 處理原則第5點第3款、第7款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㈠80年5月1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86年7月21日修正時 改列為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 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即係依上開 增修條文所制定,為國家統一前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 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權利義務之特別立法。 兩岸條例第17條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 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 ,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第3項)經依第1項規定許 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4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 期間逾183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第5項)經依前2項 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 留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一、在臺灣地 區合法居留連續2年且每年居住逾183日。二、品行端正,無 犯罪紀錄。三、提出喪失原籍證明。四、符合國家利益。…… (第7項)第1項人員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有 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 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第9項)前條及 第1項至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 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 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前揭條文許 可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 及定居,目的係為使夫妻得以共同生活、互相照顧,以維繫 正常圓滿之婚姻關係,故以大陸地區人民與在臺依親對象有 真實婚姻關係存在並有共同生活之事實,為許可長期居留及 定居之要件。被上訴人依兩岸條例第17條第9項授權訂定之 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規定:「(第1項)大陸 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 止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 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 ,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七、有事實足認 其係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第3項)經 依第18條至第23條規定許可長期居留,而有第1項或第2項情 形之一者,除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長期居留證外 ,應通知原專業資格審查機關。」第34條第1項第3款及第5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不予許可,並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 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 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 符。……五、有事實足認其係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 結婚。」核與前揭兩岸條例規定之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母 法授權範圍,得予適用。  ㈡再按處理原則第5點第3款、第7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 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申請長期居留或依第29條第3項規定申 請長期居留延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可,或長期居 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不許可其再申請長期居留期間如下: ……。㈢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 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因同一事由,為第1次 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 為第2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 算3年。為第3次以上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 可之翌日起算5年。……㈦有事實足認其係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通 謀而為虛偽結婚,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 5年。」第7點第3款、第5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辦法 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可 ,不許可其再申請期間如下:……㈢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 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 符,因同一事由,為第1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 算1年。為第2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3年。為 第3次以上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5年。……㈤有事 實足認其係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自不予許 可之翌日起算5年。」核此處理原則係被上訴人為利執行許 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等規定所授與有關長期居 留申請許可經廢止、定居申請不予許可後,於一定期間不許 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之裁量權,統一認定基準,而頒訂 之裁量基準,其內容未逾越兩岸條例及許可辦法之授權裁量 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無違,得予適用。   ㈢承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項所為廢 止大陸地區人民長期居留許可與註銷長期居留證,及依同辦 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並根 據各不同事由具體裁量大陸地區人民不予許可申請長期居留 及定居之期間等處分,旨在排除與本國人民並無真實婚姻關 係,卻假藉婚姻為手段而入境,以遂行其他目的之大陸地區 人民,在我國境內長期居留或定居,對於臺灣地區安全與民 眾福祉可能產生之危害,性質上屬直接形成預防秩序危害效 果之管制性不利處分,而非藉由對大陸地區人民處以不利效 果之非難制裁,使其心生警惕避免再犯,間接達成安全秩序 維護之效果,故非行政罰法所稱具裁罰性質之行政處分。惟 被上訴人本於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廢止大陸地區人民 之長期居留許可,性質上屬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所定因 法規准許而廢止授予利益處分之情形,依同法第124條規定 ,該廢止處分及本於該廢止原因所為不許可一定期間申請長 期居留之處分,均應於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作成,始屬合 法。 ㈣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 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 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情形。又認定待證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 認定待證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尚非法所不許。經查,原判決係依據臺灣地區人民黃○○於10 1年1月10日經高雄地院刑事簡易判決以其觸犯與上訴人通謀 而為虛偽結婚,非法使上訴人進入臺灣地區未遂,及使公務 員為不實登載等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與上訴 人向彰化專勤隊提出之說明書中,自陳其在臺逾期居留期間 結識黃○○,向黃○○告知想留在臺灣工作,黃○○遂稱可與其結 婚使其在臺居留,嗣並前去大陸地區與其辦理結婚登記等情 ,認定上訴人與黃○○94年間在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係通謀 而為虛偽結婚;另經比對上訴人與臺灣地區人民邱○○於彰化 專勤隊110年8月14日、111年1月20日兩度進行實地訪查,及 於110年9月14日、12月1日及111年2月22日進行面(訪)談 時之陳述,就邱○○是否知悉上訴人曾有虛偽結婚紀錄、上訴 人婚後多久至臺北工作、面談前一天晚餐由誰料理、111年 年夜飯如何準備及雙方各自喜歡的食物等節,所述均有出入 ,復經通知邱○○到庭,依其證稱:上訴人於102年間與其結 婚並依親來臺後,自約104年、105年間即北上工作,結婚後 前幾年上訴人都回大陸過年,最近3、4年有回來彰化一起過 年;邱○○於105年12月間開車自撞而住院期間,係由其家人 包括邱○○之弟、上訴人等輪流照顧;又邱○○之母過世,期間 停靈十餘日,上訴人僅於出殯日始回彰化參加告別式等情, 以上訴人結婚後前幾年都回大陸過年,至於近3、4年所以在 彰化過年,堪信係因108年起從中國武漢地區爆發之Covid-1 9疫情蔓延,國際往來交通受限所致,另邱○○因開車自撞而 住院期間,上訴人非主要照顧者,乃認定上訴人與邱○○之相 處,顯非彼此相依共同生活,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邱○○之說 詞及其他證據,不能認定其等婚姻真實性,應可支持,就上 訴人與黃○○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部分,係以直接證據為憑, 關於上訴人與邱○○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等情事,則 係綜合卷內各項間接證據及Covid-19疫情爆發致國際交通受 阻等公知之事況,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 用所為認定,難認有何違誤。上訴意旨主張:高雄地院刑事 簡易判決作成前未向上訴人調查實情,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規定,原審據以為裁判基礎,適用法規不當且判決 不備理由云云,乃忽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臺灣地區人民黃 ○○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並非僅憑高雄地院刑事簡易判決,尚 有上訴人向彰化專勤隊提出之說明書內容為依據,並非可採 。至上訴意旨另主張:邱○○於原審係證稱住院期間由親屬及 上訴人等輪流照顧,未陳述上訴人並非主要照顧者;又上訴 人有無於邱○○母親往生後至出殯之日全程參與,與上訴人與 配偶間是否具備共同生活目的之認定無關聯性。原判決未命 兩造就邱○○住院及辦理母親喪禮情形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有 未盡闡明義務之違法。且原審非依邱○○之陳述或上訴人之主 張,逕自揣測上訴人在何處過年係取決於Covid-19疫情,及 上訴人單獨在中國大陸過年等情,另有認定事實不符證據法 則,導致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亦難認原判決認定上 訴人有與邱○○關於婚姻真實性說詞、證據不符之事實,有何 違背法令情形,亦無足取。  ㈤次查,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 結婚,及關於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等情形所為原處 分,內容包括:⒈依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 ,不予許可上訴人定居之申請,並參據處理原則第7點第3款 、第5款等規定,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6年,不許可再申請 定居;⒉依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及第3項規定 ,廢止上訴人長期居留許可、註銷長期居留證,並參據處理 原則第5點第3款、第7款等規定,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6年 ,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又上開不許可再申請期間牽涉之 管制年限,就上訴人與黃○○間通謀虛偽結婚之管制期間為5 年,另與邱○○間關於婚姻真實性說詞與證據不符之管制期間 為1年,加總結果管制6年,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 日陳明,並為言詞辯論筆錄載明,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項規定,本院得斟酌之。經核原 處分前述⒈部分,與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所列 不許可定居申請事由相符,且因上訴人與我國人民通謀虛偽 結婚及對婚姻真實性說詞、證據不符等情形,分別構成2種 不許可定居申請之事由,對我國婚姻移民之管理及民眾福祉 之危害程度,顯大於僅有單一情事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該 2不同行為態樣,依處理原則第7點第3款、第5款等規定,各 酌定5年、1年不許可再申請定居之管制期間,再予累計為6 年,具有防範及警示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假藉婚姻關係在臺定 居以危害國家安全及公共秩序之作用,經核尚無裁量逾越或 裁量怠惰之情事,亦與比例原則無違。至前述原處分⒉當中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對婚姻真實性說詞、證據不符情事, 依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廢止上訴人長 期居留許可、註銷長期居留證,並自廢止翌日起算1年,不 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部分(下稱原處分⒉⑴部分),與法定要 件相合,且所定管制期間1年,為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所定 最短者,裁量權之行使亦稱妥適。從而,原判決將上訴人於 原審訴請撤銷原處分⒈與⒉⑴,及被上訴人應作成許可其定居 之行政處分等部分,予以駁回,核無違誤。上訴意旨誤解原 處分不許可其定居申請係屬管制性行政處分而非行政罰,並 無行政罰法第27條關於裁處權時效規定之適用,及被上訴人 所定不許可其定居申請期間合計6年,係就其該當許可辦法 第3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等2種態樣各異之事由,分別訂定 5年、1年管制期間之結果,於法並無不合,而主張:高雄地 院刑事簡易判決迄至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已逾10年,被上 訴人據之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罰,顯違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 ;且處理原則第7點第3款、第5款,或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 等規定,均未賦予被上訴人作成不予許可定居申請期間可超 過5年之權限,原處分不許可其再申請定居期間為6年,於法 不合,原判決予以維持,顯屬違背法令云云,無可採憑。惟 上訴人與臺灣地區人民黃○○94年間通謀而為虛偽結婚情事, 於黃○○就此所涉刑事犯罪,經101年1月10日高雄地院刑事簡 易判決論處罪刑時,即有明確事證可憑,而合致許可辦法第 27條第1項第7款之要件,是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日作成原 處分時,距該款所定長期居留廢止原因發生早逾2年,原處 分仍援引該條款作為廢止上訴人長期居留許可之法令依據, 並以之為基礎,參照處理原則第5點第7款規定,核予5年不 許可上訴人再申請長期居留之管制期間,即與行政程序法第 124條規定有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有未洽,原判決將 原處分不許可上訴人再申請長期居留6年期間均予維持,就 超過前述原處分⒉⑴所定1年期間部分,即有不適用行政程序 法第124條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依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7款及處理原則第5點第7款規定,自發文日期翌日起算5年,不許可上訴人再申請長期居留部分,有如上所述之違誤,且與結論有影響,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本院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仍應認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又該部分事實已臻明確,故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廢棄該部分原判決,將原處分不許可上訴人再申請長期居留期間超過1年部分撤銷。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其餘之訴部分,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 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1-09

TPAA-113-上-83-20250109-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林秀姿 代 理 人 陳宜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秀姿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遭第三人馮國泰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自己無資力,仍自民國93年3月間 起至96年3月間止,雇用聲請人在「威格爾有限公司」擔任 特別助理兼會計工作,佯稱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2,000 元,惟馮國泰並未給付聲請人薪資,且陸續以公司急用及需 要代墊款項等理由,向聲請人借款,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如 數借款予馮國泰,共計積欠聲請人薪資及借款共計800多萬 元,而聲請人遭詐款項主要係借貸而來,因而欠下鉅債,爰 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經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居住 證明、113年房屋稅繳款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 明單、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聲請人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保單投保證明、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國民年 金未繳保費資料查詢、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工作在職薪資證明書、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全民健 康保險投保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 第2134號)、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勞工保險資料查 詢、凱悅新莊店薪資(薪資單)、金融機構往來明細、台灣 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為證。 查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 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 活動,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 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稱目前在光泓視聽企業有限公司,擔任行政人員, 自113年1至11月實領薪資共307,319元(計算式:26,102*2+ 31,102+41,102+40,543+32,898+22,094*4+21,094=307,319 ),每月平均實領薪資約為27,938元(計算式:307,319元/ 11月=27,938元),有工作在職薪證明書、凱悅新莊店薪資 (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3、74至79頁)。是本院暫以 27,938元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 必要支出為113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9,680元,本 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 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 尚屬合理。故本院以該金額為其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 額。  ㈢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之 生活支出,餘8,258元,以聲請人目前陳報之債務總額約426 萬元(見調解卷),堪認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 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1-09

PCDV-113-消債更-772-20250109-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623號 原 告 卓映任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被 告 王以琳 訴訟代理人 雷吟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112年度北簡字第1145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8,9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 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08,9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其訴之變更前後,均係基於主張兩造間和解書已履 行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經查,被告不爭執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153號裁定就系爭本票准 予強制執行(下稱本件本票裁定),被告乃執本件本票裁定 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嗣於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9127 號(下稱本件執行事件)就系爭本票債權全數受償等情(見 本院卷第149頁),顯未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則原告訴請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即難認有確認利益,應予駁 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111年9月7日簽訂和解書,約定原告願於111 年9月13日前給付被告50,000元,並刊登道歉聲明;如未 履行,原告願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00元(下稱違約金 債權),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和解書 關於約定原告刊登道歉聲明部分,雖違反憲法法庭111年 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 惟原告仍依約刊登道歉聲明,自不發生違約金債權。如認 原告未依約道歉,亦應酌減違約金。 (二)惟被告明知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且其未提示系爭本票,仍 執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件本票裁定,進而執該裁定 向臺北地院聲請執行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 巷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本件不動產),原告因已 與訴外人約定出賣本件不動產,為免延宕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點交期限而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得已向臺北地院繳交執 行案款208,920元。被告對原告無違約金債權存在且未提 示系爭本票,仍故意執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致原 告受有208,920元損害,爰擇一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208,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前項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合意簽訂和解書,未違反憲法法庭111年憲 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約定應屬有效。而原告未依和解書第2 條約定方式刊登道歉聲明,依和解書第4條約定,被告對原 告有違約金債權,則被告得行使系爭本票債權。又被告於聲 請本票強制執行前,以LINE通訊軟體對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林 雪雲請求給付票款,已有提示系爭本票,而原告對臺北地院 112年度司票字第3153號裁定亦未抗告。是被告依強制執行 程序取得208,920元,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擔保兩造於111年9月7日簽訂和解書第3條約定違約金債權;原告已於111年9月8日依和解書第1條約定給付50,000元予被告;被告執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臺北地院以本件本票裁定准許,被告以本件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臺北地院以本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原告於112年7月19日提出債權額全額208,920元予臺北地院轉匯被告收受,系爭本票債權已全部清償等事實,有和解書、轉帳明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地院收據為證(見北院卷第17頁至第28頁、第3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208,920元,及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酌者,厥為:(一)被告對原告有無違約金債權存在?如 有,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二)被告有無提示 系爭本票?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08,92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五、被告對原告有無違約金債權存在?如有,原告請求酌減違約 金,有無理由? (一)按票據上權利義務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行使票據 上權利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惟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 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此時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 及舉證責任,待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 因關係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成立及消滅等事 項有所爭執,即適用各該法律關係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 件兩造不爭執其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且系爭本票原因 關係為和解書第3條約定違約金債權,則原告訴請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合於票據法第13條規定。 (二)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當事人得 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736 條、第737條、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和解書第2 條約定:「甲方(下稱原告)應於111年9月10日前於指定 的個人臉書及Instagram首頁、限時動態以公開形式刊登 如(附件1)內容之道歉聲明並置頂滿30日,皆需標記乙 方(下稱被告)帳號,期間不得為任何增刪修改及限制他 人(包含被告及其親友)瀏覽,且此後不得另發文或留言 說明此事」、第3條約定:「若原告未遵守上二條之約定 ,應另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整,並開立 同額之本票乙紙交付被告作為擔保。」等情,有和解書在 卷可稽,則原告依約刊登道歉聲明,即應符合「以公開形 式刊登」、「置頂滿30日」、「標記被告帳號」等方式, 否則即屬違約。而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刊登道歉聲明乙節, 固據其提出臉書截圖為證(見北院卷第23頁),惟上開臉 書截圖僅有1張,日期為111年9月9日,其隱私設定為限制 好友瀏覽,並未置頂刊登,亦未標記被告帳號,參以被告 提出原告INSTAGRAM個人頁面(見北院卷第69頁),亦顯 示原告未置頂刊登道歉聲明,自難認原告刊登道歉聲明已 合於和解書第2條約定,是被告得依和解書第3條約定,請 求原告給付違約金200,000元。又原告未依約刊登道歉聲 明,已據本院認定如上,原告聲請通知證人葉芷妤、王奕 仁到庭證述,即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三)原告雖主張和解書關於約定原告刊登道歉聲明部分違反憲 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等語,惟按憲法法條11 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旨在闡明法院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 段規定判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不得命加害人道歉, 其理由主要為:國家法律強制人民表達主觀意見或陳述客 觀事實,係干預人民是否表意及如何表意,限制人民言論 自由;人民不表意自由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 發展所不可或缺,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國家強制人 民公開道歉,致人民必須發表自我否定言論,對言論自由 干預強度較高,應適用嚴格審查基準;民法第195條第1項 後段授權法院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目的固屬正當,惟其 限制手段如許法院判命加害人公開道歉,則非最小侵害手 段,認屬違憲等語,並進一步揭櫫:「侵害他人名譽之加 害人,於自認有錯時,出於自願且真誠向被害人道歉,不 論是表達其內疚或羞愧,皆為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同理心 表現,可讓被害人獲得精神上的安慰,感到受尊重,獲得 安全感,從而重建對他人之信任。透過道歉,甚可宣示社 會之共同價值觀,因而重建雙方及社會的和諧。故加害人 於自認有錯時,本即得真誠向被害人道歉,不待法院以判 決強制道歉。鑑於道歉所具之心理、社會及文化等正面功 能,國家亦得鼓勵或勸諭加害人向被害人道歉,以平息糾 紛,回復和諧。」等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 決主文、理由參照)。本件原告本於自由意志簽訂和解書 ,同意刊登道歉聲明,此與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 決事實已不相同,尚無比附援引餘地,況該判決理由復明 揭加害人自願道歉乃法所推崇,則原告此部分主張,純屬 無稽,無可憑採。 (四)原告另主張應酌減違約金等語,本院按民法第252條規定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實務 上固認此項違約金酌減權,法院得依職權為之。惟此係指 酌減權之發動無待債務人請求而已,關於約定違約金額過 高此一權利發生要件事實,仍應適用辯論主義及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由主張違約金酌減權存在之債務人負舉 證責任,非謂祇須債務人援引,該要件事實即採職權探知 主義。法院僅於依當事人提出證據資料足認約定違約金額 過高時,始得依職權酌減違約金。否則,債務人動輒抗辯 違約金過高請求法院酌減,即令債權人就違約金並未過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將使當事人事先約定違約金功能蕩然 無存,失諸違約金立法原意。本件原告雖主張約定違約金 過高,惟其未具體陳述約定違約金額過高之理由,亦未就 此要件事實提出或聲明任何證據。原告舉證不足以證明違 約金額過高,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酌減違約金餘地。 (五)綜上,被告對原告有違約金債權存在,自得行使系爭本票 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200,000元。 六、被告有無提示系爭本票?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08,920元,有無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 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5條 定有明文。所謂付款之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提示票據, 請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文義負責。 (二)經查,系爭本票固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此經本院調取 臺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153號卷宗核閱無訛,惟被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則自認「本票到期後沒有對原告提示過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規定,發生自認效力。被告嗣後雖撤銷自認,惟未經原告 同意,而被告提出其與林雪雲間LINE對話截圖,雖記載「 本票20萬」乙語,惟此既非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亦非向原 告本人請求付款,自不生提示效力。是被告撤銷自認,未 舉證證明與事實不符,難認有據。從而,被告於聲請本票 裁定前,未經提示請求付款,應堪認定。 (三)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以被害人實際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經查,被告既未依法 提示請求付款,本不得對原告行使追索權,然其對原告既 有200,000元違約金債權,即有請求原告給付之法律上原 因,且其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以滿足該違約金債權,亦未使 原告受有損害,自與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08,920元,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侵權行 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920元及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11年9月7日 未載 卓映任 150,000元 CH295602 2 111年9月7日 未載 卓映任 50,000元 CH295603

2024-12-30

SLEV-112-士簡-1623-20241230-2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大同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張鴻德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被 告 朱欽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7萬9,48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9萬3,16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717萬9,4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 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擔任原告第17屆董事會董事長,任期自民 國111年6月9日起至112年7月27日經教育部依私立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退場條例(下稱退場條例)解除董事職務止,而依 私立學校法第29條及原告捐助章程第12條規定,被告於任期 期間係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內容包含原告財務之審核 及監督,被告於處理事務時,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詎被告在原告自111年9月16日起經教育部公告為專案輔導 學校後,被告依退場條例第8條第1款規定,本應負改善原告 經營及財務之義務,竟在明知台灣高等教育產業工會(下稱 高教工會)所提出之團體協約草案,其中就教師慰助金之計 算方式,係「按服務於原告全部工作年資發給慰助金,每滿 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最後在職薪給,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12個月為限」,明顯違反退場條例第17條、 原告校內經董事會決議制定之專任教職員自願退休、資遣及 離職優惠辦法(下稱系爭教職員優惠辦法)所規定之年資起 算資準及最高金額上限為6個月為限之發給條件,卻為脫免 自身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須就積欠教師薪給部分與 原告連帶給付之責任,而故意違背受委任事務,於原告112 年5月9日第17屆第11次董事會會議(下稱系爭董事會議)中 ,主導通過高教工會所提出之團體協約草案,復於112年5月 16日由原告之校長與高教工會簽訂團體協約(下稱系爭團體 協約)。原告因被告之上揭行為,致依系爭團體協約需多負 擔如附表計算所示之慰助金差額,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 717萬9,482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團體協約應給付慰助金與 原辦法差額明細表、教育部111年9月16日臺教技(二)字第 1112302974號函、112年6月15日臺教技(二)字第11223016 53B號函、112年7月14日臺教技(二)字第1122302049號函 、系爭教職員優惠辦法、系爭董事會議紀錄、系爭團體協約 、教育部112年6月26日臺教技(二)字第1120062395號函、 勞動部113年4月3日勞動關2字第1130053102號函、112年度 勞裁字第37號案件和解書、系爭團體協約草案、系爭董事會 議錄影光碟暨錄影譯文、教育部112年11月10日臺教技通字 第1122303015號函各1件為證(本院卷31至110頁)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上開事實,堪信以為真實。  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法條,受任人處理受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應 對於委任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則舉輕以明重,受任人處理受 任事務逾越權限,故意違背委任意旨或以其他違法方式為之 ,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對於委任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經查,被告於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既受原告委 任處理原告財務之審核及監督,為原告之受任人,本應盡其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竟為自身利益,明知 系爭團體協約不利於原告,仍於系爭董事會議決議通過系爭 團體協約草案,並於112年5月6日由大同技院校長與高教工 會正式簽訂,令原告計算應發給之資遣、退休、離職慰助金 時,就資遣慰助金之年資起算基準,自教職員於99年1月1日 以後服務於原告之工作年資,變更為全部工作年資;前開各 項慰助金之發給最高金額上限,自6個月變更為12個月,致 原告多負擔如附表計算所示之差額,受有損害共計717萬9,4 82元,自屬故意違背受委任事務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7日寄存送達於 被告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即113年9月6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117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717萬9,482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姓名 月薪 年資 團體協約應給付慰助金 (上限12個月) 原應給付慰助金 (上限6個月) 差額 月數 金額 月數 金額 楊○惠 124,210 34.00 12.00 1,490,520 6 745,260 745,260 郭○儀 105,820 30.56 12.00 1,269,840 6 634,920 634,920 林○琴 105,820 31.00 12.00 1,269,840 6 634,920 634,920 方○婷 134,200 30.00 12.00 1,610,400 6 805,200 805,200 郭○燕 96,100 28.00 12.00 1,153,200 6 576,600 576,600 林○雅 105,820 27.50 12.00 1,269,840 6 634,920 634,920 林○君 90,160 21.58 10.79 972,977 6 540,960 432,017 江○錦 124,480 24.42 12.00 1,493,760 6 746,880 746,880 張○倫 96,100 22.50 11.25 1,081,125 6 576,600 504,525 鄧○天 96,100 20.00 10.00 961,000 6 576,600 384,400 廖○𠆩 96,100 20.00 10.00 961,000 6 576,600 384,400 黃○媛 105,820 18.00 9.00 952,380 6 634,920 317,460 王○愷 97,650 14.00 7.00 683,550 6 585,900 97,650 鍾○榮 92,850 14.00 7.00 649,950 6 557,100 92,850 張○木 89,990 16.17 8.08 727,420 6 539,940 187,480 合計 16,546,802 9,367,320 7,179,482

2024-12-30

CYDV-113-重訴-83-2024123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96號 原 告 王朝成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被 告 洪丁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以每台斤10元之價格向原告訂購 2萬1,700台斤之西瓜,價金共新臺幣(下同)21萬7,000元, 原告表示應允,並於113年5月17日20時許,在被告指定地點 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將西瓜悉數交付被告,被 告收受西瓜時表示身上僅有現金15萬元,其餘6萬7,000元待 翌日再付款。詎原告翌日向被告請求支付餘款時,被告竟以 西瓜品質不佳云云,拒絕支付上開餘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40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7至18頁),並聲請本院調閱上開地檢署偵察 卷宗認定無誤。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依法視為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其請求如主文所示金額,應屬有據。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26

SJEV-113-重小-2796-20241226-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94號 原 告 陳淑敏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被 告 盧登財 曾練桂鳳 池夷芳 陳美足 賴素如 呂永光 林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92萬7,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第1項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萬0,130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 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 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所載, 其訴之聲明為:附表「被告」欄所示之被告應分別將坐落基 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 應拆除之部分」欄所示之地上物(占用面積合計約為30平方 公尺,實際面積尚待土地複丈後確認)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準此,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等無權占用土 地之面積共約為30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113年度之公告土 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萬0,900元,故推算其 價值應為92萬7,000元【計算式:3萬0,900元×30平方公尺=9 2萬7,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暫定為92萬7,000元 ,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 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92萬7,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0,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 編號 被告 應拆除之部分 1 盧登財 起訴狀之附圖A部分(即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於系爭土地上之增建部分) 2 曾練桂鳳 起訴狀之附圖B部分(即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於系爭土地上之增建部分) 3 池夷芳 起訴狀之附圖C部分(即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於系爭土地上之增建部分) 4 陳美足 起訴狀之附圖D部分(即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於系爭土地上之增建部分) 5 賴素如 起訴狀之附圖E部分(即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於系爭土地上之增建部分) 6 呂永光 起訴狀之附圖F部分(即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於系爭土地上之增建部分) 7 林志賢 起訴狀之附圖G部分(即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於系爭土地上之增建部分)

2024-12-26

KLDV-113-補-994-20241226-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賴愛綺即賴桂枝即賴力伃 代 理 人 陳宜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1,020元(依聲請人目前 陳報之債權人1人,連同債務人,合計2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2人×51元×10份=1,020元)。 二、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民間債權人。如有,所積欠之債務為何 ?如重新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前項所陳報之人,請 按照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預納郵務送 達費。 三、請詳加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其詳細情形為何?又安泰銀行於 民國113年9月24日具狀陳報聲請人積欠其房屋貸款436萬6,7 40元;聲請人供擔保之房屋已拍賣完畢等語。然聲請人於債 權人清冊記載債務發生原因為信用卡債務,債務總金額為66 萬6,000元等語。聲請人陳報之債權與安泰銀行陳報之債權 不同之原因?另聲請人上開債務約定由黃國欽為連帶保證人 ,聲請人與黃國欽為何關係?黃國欽是否有清償上開債務之 能力?併提出強制執行案號,及更正債權人清冊。 四、聲請人學經歷為何?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何處?擔任職務(如 雇主不同,請分別說明,勿僅陳報臨時工)?每月薪資(含 三節獎金、年終獎金及各類補助或獎金)?提出113年1月迄 今之薪資單。又聲請人於何時請領勞保老年一次給付?請領 金額?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聲請人目前與何人同住 ?又聲請人112年度所得稅扣繳單位為設立於新竹市之良勳 環保有限公司,聲請人於何處上班?有無實際居住在土城區 租屋處?另聲請人子女有無提供聲請人扶養費?如有,各扶 養義務人扶養費比例及金額?併提出扶養義務人全戶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 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育兒津 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 動產」及「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 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八、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 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 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九、請聲請人提供其最近5年內所有之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補登 後之內頁資料(須附存摺封面暨完整內頁資料並應補登存摺 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松江路152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 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 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一、聲請前二年內有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聲請前二年內有無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 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有無雙務 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十二、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 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事項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 件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4-12-18

PCDV-113-消債更-821-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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