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宥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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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445號 聲 請 人 李孟儒 相 對 人 陳宥辰 柯凰麗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000,000 元,到期日民國113年12月17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3

TCDV-113-司票-11445-20250103-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445號 聲 請 人 李孟儒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陳宥辰、柯凰麗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 其聲請: 一、確認利息起算日是否有誤?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如無約定利息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此觀 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規定即明。(系爭本票有 到期日之記載,早於到期日之利息起算日其利息請求之部分 於法無據)。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4-12-25

TCDV-113-司票-11445-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00號 上 訴 人 張韋傑 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13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9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韋傑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 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故其範 圍並非漫無限制。若僅係枝節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 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認告訴人張 子良所受左眼視力無光感之傷害,係因遭上訴人及陳宥辰( 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毆打所致。且原審審判期日 ,經審判長詢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 護人均答稱:無等語,有民國113年8月15日原審審判程序筆 錄在卷可稽。則原審以此部分事證已明,不再為其他無益之 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何況張子良於偵訊時證稱:被打之 前左眼因發生車禍有退化模糊,被毆打後就完全看不到等語 ,已明確證稱其左眼視力無光感係遭毆打所致。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謂張子良於偵訊時證稱:被打之前左眼因發生車禍 有退化模糊等語,則其左眼視力無光感之造成原因究係車禍 ,或被毆打所致,原審未予詳查,亦未說明,並非適法云云 。依上述說明,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 訴理由。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關於張子良左眼所受之傷 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 坦承有與陳宥辰分持撞球桿、棒球棒共同傷害張子良之臉部 及頭部等情),佐以張子良、陳宥辰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 ,及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 院)110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110年7月6日長庚院林字第0 000000000號函文、112年7月27日長庚院林字第0000000000 號函、現場照片及張子良受傷照片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 ,認定張子良左眼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並說明上 開長庚醫院110年7月6日函文已說明:依病歷所載,張子良 於110年4月11日因左側頭皮裂傷、上頷骨骨折合併左側視神 經鈍傷(無光感)至本院急診就醫,經治療後於同日離院, 後持續回診整形外傷科(門診及住院)追蹤治療;其最近1 次回診整形外傷科之日期為5月4日,當時其左眼視神經損傷 無光感,故其左眼無視覺能力,依現今之醫學水準,其左眼 視神經損傷治癒之可能性極低。足見張子良因上訴人之共同 傷害行為,致其左眼視力無光感且無恢復可能,達毀敗1目 視能之重傷害。雖前揭長庚醫院112年7月27日函文提及:依 病歷所載,張子良於110年5月4日最近1次回診整形外傷科門 診追蹤,依其最近1次回診時之病情研判,當時其左側視神 經仍無光感,且左臉頰感覺麻木,惟之後即未再回診,故本 院無從知悉其後續恢復情形為何。又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調 取張子良自110年5月5日迄今之健保就醫紀錄,函請天成醫 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提供張子良之病歷,上訴人之原審辯護 人據此主張張子良未再針對眼睛做任何治療,且無跌倒受傷 之紀錄,其眼睛可能已恢復云云。然張子良既經醫師診斷其 左側視神經鈍傷(無光感),且依現今醫學水準,其左眼視 神經損傷治癒可能性極低,尚難以其於110年5月4日回診後 未再針對眼睛做治療,復無跌倒損傷之情形,即認定其左眼 視神經損傷已經回復等旨。所為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 法則,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張子良是否受有重傷害係客觀 事實,應依客觀證據認定,長庚醫院112年7月27日函文已說 明因張子良之後未再回診,故無從知悉其後續恢復情形為何 ,且該函文稱其最後回診日為為110年5月4日,距今已逾3年 5月,若其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豈會未前往就醫, 指摘原判決前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云云,係對原審適法的證 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亦非合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900-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柯凰麗 陳宥辰 相 對 人 李孟儒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貳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 六九九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三四六一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 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鈞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976號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對於相對人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恐受不 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 類推適用前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 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 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 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 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97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9966號強制執行,另聲請人起 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繫屬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346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審理等 情,業據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確實。聲請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 在,係主張抵銷使本票債權歸於消滅,並非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執行法院 應停止強制執行規定不合,惟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許其提 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經核聲請人所提實體 訴訟,法律上尚非顯無理由,不能認為聲請人係濫行訴訟以 拖延執行,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為免聲請人所有 之財產遭執行致受難以補償之損害,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尚無不合。 四、查相對人聲請執行金額為①本票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及自民國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②本票面額60萬元及自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於113年11月27日聲請 本院裁定停止執行,相對人可請求聲請人給付本金及利息計 303萬4591元【①200萬元×(2+301/366)×6%=33萬8689元,② 60萬元×(2+243/366)×6%=9萬5902元,③260萬元+33萬8689 元+9萬5902元=303萬4591元】。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60萬元,已逾150萬元,為得 上訴於第3審之案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 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2審審 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民事第3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6個月, 合計本件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至法院審理終 結約需6年。茲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 本件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為91萬0377元(303萬4 591元×5%×6=91萬0377元)。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 為92萬元,准許本件聲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2-04

TCDV-113-聲-337-202412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23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宥辰即陳意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 民國113年0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陳意婷於民國104年09月22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0 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 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 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狀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 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 之方式為送達。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4-11-11

PCDV-113-司促-32232-2024111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盛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979 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盛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5至41頁 、第45頁)、「被告吳盛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與黃珮芸間有情感上認知糾紛,竟 持開山刀揮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雖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於 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未遵期履行調解條件,致令告訴 人之損害迄今未能全部獲得彌補之情形,有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併考量被告持開山刀為本案犯 行、其傷害方式、部位、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 之開山刀1 把,業經扣案,且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犯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4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798號   被   告 吳盛弘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盛弘與黃珮芸為男女朋友,陳宥辰則為黃珮芸之前夫。吳 盛弘因不滿陳宥辰出現於不知情之黃珮芸租屋處,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9時5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1樓,適陳宥辰與黃珮芸搭乘電梯至1樓,趁 電梯開門即持開山刀朝陳宥辰頭部及身體揮砍,陳宥辰見狀 逃逸,吳盛弘仍在後追趕並持續朝陳宥辰頭部及身體揮砍, 致陳宥辰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陳宥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盛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盛弘有於前揭時、地持開山刀朝告訴人陳宥辰身體揮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宥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開 山刀朝告訴人頭部、身體揮砍,致其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勢之事實。 3 證人陳天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開山刀朝告訴人身體揮砍後,往大門逃逸遭壓制之事實。 4 證人黃珮芸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吳盛弘有於前揭時、地持開山刀朝告訴人陳宥辰身體揮砍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畫面暨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開山刀追趕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而於地面上留下血跡之事實。 6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陳宥辰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宥辰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盛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 案之開山刀1把,為供被告涉犯傷害罪嫌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乙節 ,惟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 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 ,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 上字第718號判決先例意旨均可資參照。是應審究行為人行 為時之各項客觀情狀,即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 動機,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被害人之傷勢 如何,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一切客觀情狀 全盤審酌考量,方足據為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究為 殺人抑係傷害,此參諸上揭判決先例意旨自明。經查,告訴 人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應該有揮刀10幾次,每一次都 朝頭,因為伊有用手擋才砍到手,伊在電梯被被告砍到後, 有往旁邊跑,但被告一直追著伊等語,然觀諸告訴人之傷勢 照片,雖有傷及告訴人頭部且有濺血之情狀,惟尚未達足以 致命之嚴重情形。復經告訴人前往醫院救治,於3小時後即 出院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0 月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證告訴人於當日接受治療後 並無住院之必要,可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致命,是告訴人 所受非屬危及生命之傷,尚難逕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而遽 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惟上開殺人未遂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揭犯罪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TYDM-113-審簡-1608-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詩堯 指定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伽証 選任辯護人 兼送達代收人 李訓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43、11658、1 1709、16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盧詩堯、程伽証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於上 訴理由狀記載:被告坦承不諱,原審量刑過重,僅就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33至35、43至57、181頁), 並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 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116、117、181頁),是認上訴人2人只對原審判決之科刑 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盧詩堯、程伽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膏予綽號「阿澤」 之人,惟因交易條件未談妥返回,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然未及賣出大麻膏,即遭警查扣而未能成功賣出,皆為 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盧 詩堯(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1709號卷《下稱偵11709卷》第1 21頁,原審卷第301頁,本院卷第116頁);被告程伽証(見 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1658號卷第266頁,原審卷第301頁,本 院卷第117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之歷次審判均自白販賣 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 輕其刑。 三、至被告程伽証主張供出毒品上手陳宥辰及共犯盧詩堯,應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乙節,惟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 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 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 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 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 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雖被告程伽証於112年3月17日警詢中,指證本案毒品包裹與 談瀚文、陳宥辰有關,且陳宥辰與談瀚文曾於112年3月5日 ,在好樂迪KTV錦州店討論本案毒品包裹等情,惟查上開事 項,已據同案被告被告談瀚文早於112年3月13日警詢中供述 明確(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0243號卷第11至18頁)。  ㈢另查,承辦員警於112年3月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聲請通訊監察毒品包裹收件人談瀚文之門號000000 0000(112年度急聲監字第2號),於通訊監察取得談瀚文與 盧詩堯於112年3月11日2時18分對話,談及本案包裹大麻膏 ,内容顯示談瀚文、盧詩堯意圖轉售大麻膏,盧詩堯顯為本 案共犯,故警方早於逮捕被告程伽証前,便已確立被告盧詩 堯之犯罪嫌疑之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113 年8月6日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112年3月11日2時18分58秒 之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  ㈣是以,本案並未因被告程伽証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陳宥辰 、共犯盧詩堯或其他上游、共犯,自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規定。 四、另被告盧詩堯主張自首販毒犯行,應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乙 節。惟查:  ㈠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案查獲被告盧詩堯涉犯販毒罪嫌過程,係承辦員警於112 年3月7日監聽毒品包裹收件人談瀚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談瀚文於112年3月11日2時18分與被告盧詩堯談論 毒品價格,顯欲販賣毒品對話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檢察第三總隊113年9月4日保三警刑字第1130010370號 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監聽譯文(見本院卷第151至156頁 )在卷可查。   ⒉而被告盧詩堯係於112年3月22日前往臺北市士林分局偵查 隊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見偵11709卷第5至8頁),又被告 盧詩堯迄至113年4月26日,在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 大隊直屬分隊製作警詢筆錄,始坦承販毒情節(見偵1170 9卷第103至107頁之警詢筆錄)。  ⒊是從時間先後觀之,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承辦員警,先於 「112年3月11日2時18分」因監聽而發覺被告盧詩堯涉犯 販毒罪嫌,是被告盧詩堯於上開時間製作警詢筆錄時,已 非檢警機關「未發覺之罪」,自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自首規定。 五、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㈡經查:      被告2人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膏,雖為未遂犯,然其等 行為嚴重影響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並對社會治安產生 重大風險,而有立法予以重罰,藉以防制毒品氾濫,澈底根 絕毒害之刑事政策考量及必要,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經過及 犯罪情狀,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堪憫恕之 情形;另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亦無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憾,自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盧詩堯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且符合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自首減刑規定,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㈡被告程伽証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另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㈢經查: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 參照。    ⒉原判決認定被告2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關於科 刑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復說明被告程伽証不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及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推 動之禁毒政策及宣導,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戕害國人身心 健康且對社會治安有潛在危害,同案被告談瀚文與共犯陳 宥辰、許羽沁等人違法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境後,被告盧詩 堯、程伽証為謀取不法利益,欲將之私下轉售牟利而共同 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大麻膏之重量、價值非 低,若流入市面勢將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 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2人之惡性非低,所為實不 足取,應予非難;參以被告2人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犯 罪後態度,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兼衡酌被 告2人在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手段、目的、 參與程度,暨被告盧詩堯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工地、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須扶養 他人之生活狀況;被告程伽証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保全、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須扶養80歲中風之 祖母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29頁)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2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均量處有期徒刑2 年8月。   ⒊是以,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且詳予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 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 濫用權限之情形。   ㈣再查,被告2人意圖營利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給他人未遂, 主觀可非難性高,危害社會秩序,應予責難;又被告2人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所販賣之第二級大麻膏9瓶 、重量、市價非微;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範圍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適用刑法第25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 後,原判決對被告2人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核屬趨近最 低度之宣告刑,並無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  ㈤從而,被告2人上訴主張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及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情,均無理由,已如前述,是被告2人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   本案被告2人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2年8月,自不該當於刑法 第74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均不得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PHM-113-上訴-3870-202410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90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宥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萬壹仟零壹拾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9年9月4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 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 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17日止,帳款尚餘301,013元,及 其中本金291,779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 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 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 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 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990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9181元 陳宥辰 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 002 新臺幣252598元 陳宥辰 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

2024-10-14

TCDV-113-司促-29906-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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