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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諺 選任辯護人 陳家宜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 4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13年4月下旬至5月上旬間某日,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葛名翰」之人邀請,加入「葛名翰」、暱稱 「西鄉波爾波」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甲○○擔任提款車手。該集團之分工方 式係由上游成員指派集團成員1人駕車、1人坐副駕駛座、甲 ○○坐後座,坐副駕駛座之人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甲○○,再由 駕車之成員隨機選定提款地點,甲○○即下車依指示提領上游 成員指定之金額後,將提領後之現金及提款卡交付予副駕駛 座之成員。嗣甲○○與「葛名翰」、「西鄉波爾波」及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詐 騙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甲○○再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地 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後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 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因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甲○○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乙○○於警詢中證述 相符,並有警卷監視影像翻拍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 字卷內監視影像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提款熱點明細表、員警113年9月27 日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就本案各次所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 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就本案各次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查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 犯行,且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共獲得犯罪所得9,000元,且 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明確,並有本院114年贓字第8號收據附卷可稽,則 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 規定。。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倘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後,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再依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因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 人乙○○,告訴人乙○○並陸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頭 帳戶內,以及被告陸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提領時間的提 領行為,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 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四)被告與「葛名翰」、「西鄉波爾波」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就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間,分別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屬想像競合犯,俱自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1、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均坦承 不諱,且自述獲有9,000元報酬,並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 得乙節,業如前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所犯洗錢罪為自白, 且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本應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 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 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 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 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 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尚有悔意,犯 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 刑事由;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分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200元、未婚 、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酌以「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 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之規定, 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 ,合先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所匯 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頭帳戶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 扣除被告獲得之報酬外,其餘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 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 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有9,000元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被告已繳交該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款通知及本院114年贓字 第8號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第63頁),由國庫 保管中,故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 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某時,由集團某成年成員以LINE訊息向丁○○佯稱:可認購商品賺價差,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6日17時48分2秒,匯款41,600元 徐維祥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6日19時0分38秒 高雄市○○區○○街0號「大社郵局」 60,000元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前某日,以臉書及LINE訊息向乙○○佯稱:網路交易需要實名認證,需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3年6月16日19時51分22秒,匯款49,985元 林淑芬名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6日20時23分23秒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好事達門市」 20,005元 113年6月16日20時23分59秒 20,005元 113年6月16日19時54分52秒,匯款49,986元 113年6月16日20時24分36秒 20,005元 113年6月16日20時25分11秒 20,005元 113年6月16日20時7分37秒,匯款49,000元 113年6月16日20時25分45秒 20,005元 113年6月16日20時26分23秒 20,005元 113年6月16日20時27分0秒 20,005元 113年6月16日20時27分39秒 9,00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5-02-10

CTDM-113-審原金訴-14-20250210-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6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陳靜盈 被 告 陳家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491元,及其中新臺幣48,774元自 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49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06

PTEV-113-屏小-464-20250206-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菁惠 關 係 人 陳家宜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家宜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7)臺檢證字第14610號)為 被繼承人林龍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民國113年3月2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 ○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龍雄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龍雄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 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 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 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龍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龍雄(下稱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然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死亡,且其 繼承人均先於其死亡或拋棄繼承,為期日後訴訟程序順利進 行,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債權證明文件、閱卷資料、 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而被繼 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先於其死亡或拋棄繼承,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1467號、113年度司繼字第1676號拋棄 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 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予准許。 四、復查,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 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 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 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經函詢多位律師及地政 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經陳家宜律師陳報同意,有 其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審酌陳家宜律師不僅具專業法 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 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 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 並依職權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1-31

TNDV-113-司繼-4816-20250131-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00號 聲 請 人 李素華 關 係 人 陳家宜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淇陽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家宜律師為被繼承人陳淇陽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淇陽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淇陽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 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陳淇陽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陳淇陽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被繼承人陳淇陽(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地:屏東縣里○鄉○○村00鄰○○路00號之14)提起土地變 價分割事件,惟被繼承人陳淇陽於100年7月10日死亡,其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無召開親屬會議,故親屬會議未於法 定期間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將其繼承人列為被 告續行訴訟,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為被繼 承人陳淇陽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法庭通知、本院113年7月10日屏 院昭家恒100繼797字第1139012610號函、繼承系統表、被繼 承人除戶戶籍資料、繼承人戶籍資料、民事陳報狀等件為證 。又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繼字第797號、100年度繼字第8 02號卷宗及函詢屏東○○○○○○○○,查核被繼承人陳淇陽死亡時 ,其當時存在之配偶、第一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 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核閱在卷,其第二及第四順位繼承 人則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已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 ,亦有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參;而被繼承人尚留有遺產,且無遺產稅申報紀錄,有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13年9月27日南區國稅屏東營所 字第1132310078號函檢附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附卷為 憑,綜上所述,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 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 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欲辦理土地變價分 割事件,欲列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系爭 案件之被告,聲請人係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 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陳家宜律師乃 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本於其專業素養與實務經 驗,足認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所瞭解,且與聲請人、被 繼承人間要無其他利害關係,足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 徵得陳家宜律師之同意,有本院114年1月8日電話記錄附卷 可憑,爰選任陳家宜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141條、143條,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1-13

PTDV-113-司繼-1600-20250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蔡志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神興五礦貿易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家宜律師為神興五礦貿易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神興五礦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6號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7547號民事執行 事件,對神興五礦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神興公司)為強制執 行。惟神興公司為一人公司,其唯一股東及董事林秋信已於 民國113年9月19日死亡,致無人可行使董事職權,而影響神 興公司之營運及相關事務之進行。聲請人為神興公司之債權 人,乃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定之利害關係人,為續行 前開民事執行程序,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 之1第1項規定,聲請為神興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為有限公司 所準用。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因董事死亡或遭假處分等 情形而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以致公司事務停頓,而有受損 害之虞,是其選任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7547號民事執行 事件,對神興公司為強制執行,而神興公司為一人公司,其 唯一股東及董事林秋信已於113年9月19日死亡。且林秋信之 繼承人林明慶、林松玄、林哲業、林宗儀、林宜蓁、林村樺 、林永昌、林麗花、林秋雲均已聲請拋棄繼承等情,有本院 113年11月15日屏院昭民執洪113司執字第57547號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877號公告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拋棄繼承及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 訛。是林秋信於神興公司之出資額已無人繼承,且該公司並 已無股東,更無董事可行使職權。聲請人為神興公司之債權 人,該公司如無董事行使職權,將影響聲請人債權之行使, 且亦有致神興公司受損害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應有為神興 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則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 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為神興公司選任臨時管 理人,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考量神興公司之最佳利益,審酌律師受有法律之專業訓 練,對於臨時管理人依法應盡之職務,較一般人更為嫻熟, 且律師執行職務受律師法規範,因認選任律師為神興公司之 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又經本院徵詢屏東律師公會之意見, 據其提供在本院轄內執業且有意願之律師名單,其中陳家宜 律師即表示其有意願擔任神興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見本院卷 第27至29頁公務電話紀錄),爰選任陳家宜律師為神興公司 之臨時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4-12-31

PTDV-113-司-14-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家宜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配偶陳○於相對人乙○○甫 出生時即收為養女,並經法院認可在案,業據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然相對人自成年後,深以所生長之原鄉生態為鄙,認 為部落農作環境與發展俱不若城市地區,內心充斥不滿與嫌 棄。相對人除為與養父母索討生活用度或拿取社福補助款項 以外,即不願與養父母更多相處;對於養父母之衣食起居, 非惟未曾表達任何關心或提供協助,甚至於養父陳○逝世時 ,相對人回鄉亦不為略表哀悼之心,僅係為探知陳○身後之 遺產及其可分得之數額。而聲請人年近古稀,身軀多有病痛 ,自配偶陳○長辭後,時常往返醫療機構住院治療,相對人 亦不曾一度侍奉在側。而相對人最後一次來尋聲請人,乃再 次向聲請人索要金錢欲以支付其在外之租金,未果,相對人 即憤恨不告而去,從此行方不明、杳無音訊,迄今五載有餘 。其間聲請人固多有掛念,不時有問候之意,惟相對人對於 聲請人暨周遭親族之聯繫,或拒絕接聽或消極不予回應。嗣 於112年9月間,聲請人至東港安泰醫院洽辦事務時,偶然巧 遇相對人,惟聲請人經數次呼喊相對人均遭視若無物,相對 人不願應以隻字片語即行離去,聲請人方知哀莫大於心死, 養父母子女間共敘天倫之幻夢終究只是聲請人一廂情願之泡 影,殊難想像相對人有感念聲請人與養父陳○之養育恩情、 誠願視如本身父母之真意。衡諸相對人既無心與聲請人共譜 天倫,甚而刻意隱匿行蹤不令聲請人暨其他親族成員知悉, 諒已無復有孝養聲請人餘生之可能;加以兩造長年來欠缺親 子間應有相互依傍、記掛惦念之關懷牽繫或情感交流,渠等 因收養所擬制之親子關係實難以繼續維持,爰以遺棄他方及 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依據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 款暨第4款規定,請求准予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 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 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款 性質上為一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 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則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 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 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 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四、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據聲請 到庭陳述明確,且經證人周○雲證述屬實,有本院113年11月 2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63至65頁),相對人則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聲請 人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審酌相對人除向聲請人索要金錢外, 未曾主動關心聲請人,且在遭聲請人拒絕給予金錢後,刻意 隱匿行蹤不願讓聲請人知悉,多年來杳無音訊,甚至於醫院 巧遇聲請人時,故意視若無睹等情,堪認兩造間親子間之感 情與信賴出現破綻,已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 般之關係,雙方徒有收養之形式,而無實質之親情維繫,核 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背,是本件收養之 目的既已無法達成,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 大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31

PTDV-113-家親聲-191-20241231-1

原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輝益 林慧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家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慧婷與顏輝益素不相識,2 人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3時2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 000號之地下夫人KTV內,因被告林慧婷酒後失態,而與被告 顏輝益發生口角,被告2人竟因此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互毆,致告訴人林慧婷受有頭部鈍挫傷、頭皮血腫、頭部及 顏面多處擦挫傷、肢體多處鈍挫傷及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 顏輝益亦受有左手、左膝、左足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林慧婷與顏輝益上開互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慧婷與顏輝益2人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相互達成調 解,經其等相互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2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49至 150、153、155、15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2024-12-25

PTDM-113-原易-20-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10號 原 告 王文成 被 告 陳家宜律師即林金皮之遺產管理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 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如無實 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時,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 之公告現值,認與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上設有於民國83年間 經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以永字第32229號收件,於83年10 月20日設定登記,被告為債權人,原告及訴外人王文振為債 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00,000元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 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塗銷。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 ,惟均涉及系爭抵押權之存在與否,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 ,其間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相同,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且因兩者價額相同,無庸重覆計算。而系爭土地之之價額 為1,196,949元【計算式:509.3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28,2 00元×12分之1=1,196,949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已 超過其擔保債權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前段規定,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2-10

TNDV-113-補-1210-20241210-1

司家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陳家宜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李吳蕙英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 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李吳惠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0鄰○○路 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李吳惠英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 示之日起壹年貳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 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李吳惠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吳惠英於民國111年6月2日 死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169號裁定選任為 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 繼承人李吳惠英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家事事件法第139 條準用第 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第127 條第4 項、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 項,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1-12

PTDV-113-司家催-52-202411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BQ000-A113140 法定代理人 BQ000-A113140A 代 理 人 陳家宜律師 被 告 李群威 選任辯護人 趙旭廷律師 鍾育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38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BQ000-A113140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 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部分,屬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 人即告訴人BQ000-A113140(下稱聲請人)為該案被害人, 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卷證資 料之內容及適時陳述意見,維護訴訟權益,爰聲請參與訴訟 。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 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 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 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性侵害犯罪,包含觸犯刑法第2 21條至第227條之罪。被害人,係指遭受性侵害或疑似遭受 性侵害之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38號案件審理中。被告被訴罪 名包含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 第1項所定之罪,且聲請人為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 與之適格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見聲卷第13頁公務電話紀錄),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 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 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 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2024-11-11

PTDM-113-聲-1280-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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