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聲字第7號
移送機關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異 議 人 李睿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
處分機關於民國113年4月1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
300614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13年3月29日2時25分
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查獲異議人在陳家寶經營
之賭場賭博,因認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
定,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對聲明異議人均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沒入
賭資163,3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當日在場參與賭博之人均不認識,
該等證人之指認有誤,證述不可採。異議人至現場只是旁觀
,並未參與賭博,攜帶之163,300元並非賭資,爰請求撤銷
原處分,並將沒入之163,300元發還異議人云云。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屬於行為人所有者,沒入之或得
沒入之;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
條、第22條第1、3項分別定有規定。經查:
㈠原處分機關以於上揭時、地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於現
場查獲由陳家寶擔任負責人經營之賭場,陳家寶於現場有雇
用陳柏勳為清注人員,負責於牌局結束時判斷何人輸贏,並
收取每局抽頭金,另雇用詹富堯為把風人員,負責門禁管制
、管制賭客進出、看監視器等,且當場查獲包含聲明異議人
等賭客以現金賭玩天九牌,並另查獲天九牌3副、骰子1盒、
切牌器5張、監視器1組(含主機1台、螢幕1台、鏡頭4支)
、抽頭金共145,800元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報告書、調查
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已可認定。
㈡至異議人雖辯稱當日均係僅在旁觀看而已,未著手任何賭博
財物之行為云云,惟查,本件賭場負責人陳家寶於警詢時陳
稱:現場是以天九牌為賭具賭博財物,清注人員是陳柏勳、
把風人員是詹富堯,在場賭客有...李睿昇...等34人等語,
且依卷內事證,本件賭場係設有監視器鏡頭、主機及螢幕,
且證人即把風人員詹富堯於警詢中證稱:伊從事把風的工作
就是負責門禁管制、帶賭客進出等語,堪認上開賭博場所並
非大眾均得隨意進出之職業賭博場所,並足認異議人前往上
開有門禁及監視設備、把風人員之職業賭博場所,應係出於
賭博之目的。異議人雖抗辯其至現場未參與賭博並不可採。
㈢又異議人雖辯稱遭沒入之現金非賭資云云,然異議人係至本
件賭場賭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扣押異
議人攜帶之現金係賭資之一部分,尚屬於社會經驗之常態,
於採證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上難認有違誤之處,而已足認
為係供作賭博使用之賭資。
四、綜上所述,堪認聲明異議人確實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
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之違序行為,而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對聲
明異議人處罰緩9,000元,並沒入其賭資163,300元,經核屬
適當且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
聲明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SLEM-113-士秩聲-7-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