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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722號 聲 請 人 陳家寶 相 對 人 謝至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3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50,000元, 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 2月23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 ,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 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此觀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 第66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聲請人 陳明於113年12月23日為付款之提示,依上開說明,應自該 日起計算利息,則聲請人請求113年7月3日起至113年12月22 日止之利息,自屬無據,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至其餘聲 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30

TPDV-113-司票-36722-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旻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緝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旻龍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旻龍於民國111年4月23日中午12時許,前往址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由陳家寶擔任店長之禾豐當舖,將其以陳政端名 義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持 以典當借貸,惟因陳家寶需審酌借款人是否為車主即汽車之登記 名義人,李旻龍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陳家寶佯稱其為陳政端本人,並出示向陳政端借得之身分證 、健保卡、行照等證件,及以陳政端名義在當票上按押指印,即 以此方式向陳家寶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誤信李旻龍確為陳政 端本人,遂應允以本案汽車典當,進而交付借款即現金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予李旻龍。嗣因李旻龍未依約還款,經陳家寶報警 處理後,始知悉受騙。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李旻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前 以本案汽車向禾豐當舖典當借款2次均有清償,且陳政端曾 陪同伊至禾豐當舖外,由伊自行進入店內辦理典當手續,故 告訴人陳家寶知悉伊為本案汽車之真正所有權人而借名登記 在陳政端名下,告訴人既同意伊辦理典當,即不成立詐欺取 財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23日中午12時許,前往址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由告訴人擔任店長之禾豐當舖,將其以陳政端名 義所購買之本案汽車持以典當借貸;惟因告訴人需審酌借款 人是否為車主即汽車之登記名義人,被告遂出示其向陳政端 借得之身分證、健保卡、行照等證件,及在當票上按押指印 ,經告訴人檢視上開證件及資料後,應允被告以本案汽車典 當,並交付借款即現金15萬元予被告;嗣因被告未依約還款 ,告訴人乃報警處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 50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證人陳政端之證述、禾 豐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本案汽車之行照影本、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5月1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3 2552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4日刑紋字第1 120056799號指紋鑑定書等件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本案當 票原本1紙足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 陸續以本案汽車向禾豐當舖典當借款共3次,本案係第3次, 前2次被告均有還款,並將汽車領回;依禾豐當舖辦理汽車 典當借款之程序,均會要求車主出示雙證件即身分證、健保 卡及行照後借款;若是借名登記之汽車,伊仍會要求必須由 車主本人親自辦理,始會同意典當;被告前2次及本案於111 年4月23日中午12時許,以本案汽車向禾豐當舖典當借款時 ,均係自稱為車主即陳政端本人,且出示陳政端之身分證、 健保卡、行照等證件正本以供伊核對,未曾告知其真實身分 為李旻龍;又當時因正值疫情期間需戴口罩,故伊只是稍微 比對一下證件上之照片,致誤信被告為陳政端本人,遂應允 典當借款;如果伊當時知悉被告非車主陳政端本人,伊不會 同意借錢給被告等語(見偵6440卷第21至22、109至110頁, 調偵緝137卷第27至28頁,本院訴卷第167至171頁)。參以 證人陳政端於警詢中、偵查時均證稱:被告因信用不佳,故 借用伊名義購買本案汽車;嗣被告以辦理汽車貸款為由,向 伊借用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伊將上開證件交付被告數日 後,被告即將證件返還;本案當票上之指印不是伊按押,伊 也沒看過本案當票等語(見偵6440卷第47至48、110頁)。 又本案當票上記載典當人為「陳政端」,且載明「陳政端」 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性別、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 暨按押指印等情,有本案當票在卷足憑(見偵6440卷第41頁 ),並有禾豐當舖留存之本案汽車行照影本(其上登載車主 為陳政端)附卷可佐(見偵6440卷第43頁)。是被告以本案 汽車向禾豐當舖典當借款時,係向告訴人自稱為車主陳政端 本人,及出示向陳政端借得之身分證、健保卡、行照等證件 正本以供告訴人核對,致告訴人誤認被告為陳政端,遂應允 典當借款,並交付1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辯稱有告知告訴人本案汽車係借名登記在陳政端名下, 且其為李旻龍,並非車主陳政端本人云云,然上情為證人即 告訴人所否認,已如前述。被告復辯稱陳政端曾陪同至禾豐 當舖外云云,惟證人陳政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陪同 被告至萬華典當汽車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58頁);證人即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前後共3次至禾豐當舖典 當本案汽車,均只有被告一人前來,無他人陪同等語(見本 院訴卷第167頁)。倘若被告曾向告訴人表明其為李旻龍, 而非訛稱自己為陳政端,衡情,告訴人於辦理本案汽車典當 借款事宜時,理應會留存被告之個人資料,或要求被告提供 李旻龍之證件,以利將來追討欠款或其他用途之需。然禾豐 當舖不僅未留存任何與被告個人有關之資料,且告訴人於報 警提告時,亦係誤以為本案之犯罪嫌疑人為陳政端等情,此 有告訴人之第1次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見偵6440卷第17至19 頁)。可見被告未曾向告訴人表明其真實身分為李旻龍,並 益證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訛稱其為陳政端之施用詐術行為。又 被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始終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 ,故其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㈣、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伊當時知悉被告非車 主陳政端本人,伊不會同意將錢借給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卷 第168頁),且被告有向告訴人訛稱其為陳政端之施用詐術 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主觀上既明知自己非陳政 端,卻仍隱藏自己之真實身分,冒用陳政端名義,向告訴人 出示陳政端之證件,致告訴人誤信被告為陳政端,而應允本 案汽車典當,並交付借款15萬元予被告,且被告自案發迄今 仍未清償15萬元借款,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亦堪認定。 ㈤、被告就本案典當借款並未清償,且被告係以誆騙告訴人之詐 欺手段,謊稱自己為車主陳政端本人,致告訴人受騙而借得 15萬元,已如前述。是縱然被告前2次以本案汽車向禾豐當 舖典當之借款均已償還,尚不得憑此遽謂被告就本案即無施 用詐術之事實及犯意,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調查證人范光陽、蘇帝潤、劉海濤 ,待證事項係為證明上開證人曾陪同被告至禾豐當舖償還前 2次典當本案汽車之借款或利息(見本院訴卷第50、75至77 、172、228至229頁)。惟被告前2次既以本案汽車典當之借 款縱均已清償,尚無從推認被告就本案無詐欺取財之犯行, 已如前述,即無調查上開證人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個人私利,明知自 己非本案汽車之車主陳政端本人,卻仍向告訴人佯稱係陳政 端,並出示向陳政端借得之證件,及以陳政端名義在本案當 票上按押指印,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應允典當,並交付借款 15萬元予被告,致告訴人及禾豐當舖所受之財產上損害非輕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 ,且迄今仍未清償欠款,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求得原 諒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案發時經營牛肉 麵店,月收入7萬元、需撫養太太及小孩的經濟狀況等語( 見本院訴卷第234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追徵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詐得借款即現金15萬 元,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 金15萬元,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所載犯行,未得陳政端之 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陳政端名義,在本 案當票上按押指印,而偽造陳政端以本案汽車向禾豐當舖典 當借款之私文書,並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 政端及禾豐當舖,因認被告除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外,亦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陳家寶及陳政端之證述、本案當票、禾豐當舖 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本案汽車之行照影本、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112年5月1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32552號 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4日刑紋字第1120056 799號指紋鑑定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出示陳政端之證件予陳家寶,且在本案當 票上按押指印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辯稱:伊有徵得陳政端之同意以本案汽車典當借款,陳 政端乃出借其證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以陳政端名義所購買之本案汽車持 以向禾豐當舖典當借貸,並出示向陳政端借得之身分證、健 保卡、行照等證件,在本案當票上按押指印後,將本案當票 交付予陳家寶而行使之等情,業經本院依憑前述卷證認定如 前。 ㈡、證人陳政端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曾以辦理汽車貸款為由,向 伊借用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伊將上開證件交予被告數日 後,被告即將證件歸還等語(見偵6440卷第48頁);嗣於偵 查時證稱:被告因信用不佳,故向伊借用名義去辦理車貸, 承諾由被告支付全部貸款及行政罰單;伊將雙證件交給被告 2、3天後就返還等語(見偵6440卷第110頁),堪認被告辯 稱其有徵得陳政端之同意,以本案汽車典當借款,陳政端遂 將身分證、健保卡、行照等證件交付予伊等語,尚非全然無 稽。 ㈢、證人陳政端所述關於交付證件予被告之原因,係為讓被告辦 理「汽車貸款」,雖與被告於本案所為之「典當汽車借款」 ,尚非完全相符,惟此二者均係以汽車為擔保而向他人借錢 ,在本質上並無不同,故被告辯稱其有獲得陳政端之同意以 本案汽車典當借款等語,即非完全不可採信。從而,在被告 既有認知下,陳政端既將證件交予被告,而容任被告以陳政 端名義,以本案汽車為擔保向他人借款,則被告主觀上是否 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實非無疑。 ㈣、至被告主觀上雖認為因其已獲得陳政端之同意,得以本案汽 車向禾豐當舖典當借款,惟此尚非肯認被告即可隱藏自己之 真實身分為李旻龍,而向陳家寶施用詐術,訛稱係車主陳政 端本人,致陳家寶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為陳政端,進而應允 以本案汽車典當,並交付借款15萬元予被告之行為係屬合法 。即被告就本案所為,仍應論以詐欺取財罪,至陳政端縱有 同意出借名義,讓被告對外持本案汽車典當借款,但非可認 彼二人間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可言,附此敘 明。 ㈤、本案依檢察官所舉直接及間接證據,因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 主觀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之有罪確信,本案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本案當票已提出告訴人行使 ,而非被告所有之行騙工具,故就扣案之本案當票及其上被 告以陳政端名義所按押之指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上所述,本案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 部分係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 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王正皓、李山明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PDM-113-訴-396-20241217-1

士秩聲
士林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聲字第7號 移送機關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異 議 人 李睿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 處分機關於民國113年4月1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 300614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13年3月29日2時25分 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查獲異議人在陳家寶經營 之賭場賭博,因認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 定,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對聲明異議人均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沒入 賭資163,3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當日在場參與賭博之人均不認識, 該等證人之指認有誤,證述不可採。異議人至現場只是旁觀 ,並未參與賭博,攜帶之163,300元並非賭資,爰請求撤銷 原處分,並將沒入之163,300元發還異議人云云。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屬於行為人所有者,沒入之或得 沒入之;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 條、第22條第1、3項分別定有規定。經查:  ㈠原處分機關以於上揭時、地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於現 場查獲由陳家寶擔任負責人經營之賭場,陳家寶於現場有雇 用陳柏勳為清注人員,負責於牌局結束時判斷何人輸贏,並 收取每局抽頭金,另雇用詹富堯為把風人員,負責門禁管制 、管制賭客進出、看監視器等,且當場查獲包含聲明異議人 等賭客以現金賭玩天九牌,並另查獲天九牌3副、骰子1盒、 切牌器5張、監視器1組(含主機1台、螢幕1台、鏡頭4支) 、抽頭金共145,800元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報告書、調查 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已可認定。  ㈡至異議人雖辯稱當日均係僅在旁觀看而已,未著手任何賭博 財物之行為云云,惟查,本件賭場負責人陳家寶於警詢時陳 稱:現場是以天九牌為賭具賭博財物,清注人員是陳柏勳、 把風人員是詹富堯,在場賭客有...李睿昇...等34人等語, 且依卷內事證,本件賭場係設有監視器鏡頭、主機及螢幕, 且證人即把風人員詹富堯於警詢中證稱:伊從事把風的工作 就是負責門禁管制、帶賭客進出等語,堪認上開賭博場所並 非大眾均得隨意進出之職業賭博場所,並足認異議人前往上 開有門禁及監視設備、把風人員之職業賭博場所,應係出於 賭博之目的。異議人雖抗辯其至現場未參與賭博並不可採。  ㈢又異議人雖辯稱遭沒入之現金非賭資云云,然異議人係至本 件賭場賭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扣押異 議人攜帶之現金係賭資之一部分,尚屬於社會經驗之常態, 於採證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上難認有違誤之處,而已足認 為係供作賭博使用之賭資。 四、綜上所述,堪認聲明異議人確實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 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之違序行為,而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對聲 明異議人處罰緩9,000元,並沒入其賭資163,300元,經核屬 適當且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 聲明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03

SLEM-113-士秩聲-7-20241203-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寶 (現於○○○○00000○000○○○之單位服役) 選任辯護人 郭昌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少 連偵字第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茲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 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 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甲○○與其友人陳鎮宇、少年邱○文(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詳卷)、陳○軒(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林○嘉(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上開少年均由本院少年法庭另 行審結),於112年7月10日22時50分許,騎乘、搭乘機車至 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糾紛與騎車行經該處之丙○○ 發生衝突,詎甲○○與邱○文、陳○軒、林○嘉明知該處為公眾 得通行之道路,若在該地與他人發生暴力衝突,會造成公眾 恐懼不安、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竟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妨害秩序、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 聯絡,在上開道路,甲○○、林○嘉、徒手揮打丙○○,邱○文持 安全帽揮打丙○○、陳○軒持球棒揮打丙○○,使丙○○受有頭部 外傷、右胸挫傷、上背挫傷、右手上臂及前臂挫傷、左手前 臂挫傷、左腳踝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 ),並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法律特 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69條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甲○○與少年邱○文、陳○軒 、林○嘉共犯本案,而邱○文為00年0月生、陳○軒為00年00月 生、林○嘉為00年0月生,有上開少年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0號卷【下稱偵卷 】第49、52、58頁),渠等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應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告訴人友人 王冠仁、被告友人陳鎮宇、同案少年邱O文、林O嘉、陳O軒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至18、76頁),並有現場監 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截圖暨本院勘 驗筆錄、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5、34至43、70頁、 本院卷第56至58、61至94頁),並有扣案之球棒、安全帽可 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 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 、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 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 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 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 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 ,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 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 ,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 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 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 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 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 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 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 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 之安定,自屬該當。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 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 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 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 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 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 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 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 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因而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係具體危險犯,祇須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有於車 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等行為,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狀 態為已足,不以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發生實 害結果為必要;而是否有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 委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 公眾通行之車道上,與邱O文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妨礙車 輛通行,更造成往來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違規行駛等情, 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暨本院 勘驗筆錄可憑(見偵卷第35至43頁、本院卷第56至58、61至 94頁),堪認上開情狀之暴力情緒、氛圍及衍生之攻擊狀態 ,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之人、物,且肇致交通往來之風 險,而生危害於社會秩序、公眾安寧。  ⒉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 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 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 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 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 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 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 ,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 可參)。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 ,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查被告及同案 少年邱O文等人所為,已生妨礙車輛往來之公共危險,業經 本院論述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 、同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 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在公 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  ⒋又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 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 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 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 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 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 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 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 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 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可參)。是 被告與邱O文、林O嘉、陳O軒,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 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所 犯刑法第150條之罪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 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  ⑴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適用於所有罪名;刑 法分則之加重,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為另一獨立罪名。亦即,罪名的法定本刑,不因刑法總 則加重而提高,然刑法分則加重,則提高各罪之法定本刑。 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 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稱「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既非特別針 對個別特定之行為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 刑法總則加重;此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屬刑法分則 之加重有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邱O文 、林O嘉、陳O軒則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年 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52、55、58頁)。又被告知 悉邱O文、林O嘉、陳O軒於案發時均未成年乙節,亦經被告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是被告與邱O文、林O嘉、 陳O軒共同犯本案之罪,應依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⑵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 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 非「加重…」或「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 雖屬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 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 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 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 ,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係因突發 行車糾紛為本案犯行,並非事前預謀,被告等人聚眾施暴之 時間僅約2至3分鐘,並非長久,被告亦僅徒手攻擊告訴人, 非持武器為之,且本案參與人數未有持續增加、難以控制之 情形。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調解、受償完竣, 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亦有本院113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32 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 卷第113至117、155至157頁),可認告訴人亦無再追究被告 刑事責任之意。綜上,本院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其侵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之情形並無擴大之現象,而無加 重其刑之必要。  ⑶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 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 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 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 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 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 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所犯妨害秩序之罪,經依兒少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後,最輕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 7月。然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過程中聚集人數未 有增加、衝突時間非長、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鉅,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取得諒解,足見被告有悛悔之意。而縱使本 院未依刑法第150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如科以最低度刑, 仍不得易科罰金,參以被告年紀尚輕,亦無經法院判決有罪 之前科紀錄,可認上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與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不符,堪認本案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 情狀容有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與同案 少年等人在公共場所尋釁滋事,妨害社會安寧、交通秩序,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體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於 本院自陳:國中畢業、現服役中、前為板模工人、月收入約 2萬多元、經濟狀況一般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罪 ,雖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法院對於是否加重其刑,既 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 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院既未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 重被告之刑,其所犯之罪法定最重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縱 依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然此屬總則加重 ,法定最重本刑並未提高,仍係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 之罪,且被告所受宣告刑亦未逾有期徒刑6月,仍應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併此敘明。  ⒊緩刑部分: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所為固有不當。然本院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表示願寬宥被告刑事行為, 請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有前開調解筆錄 、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足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7、 155至157頁),佐以被告行為時僅18歲,思慮尚屬不周,堪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 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正確 之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 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又按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 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 ,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本案扣案之球棒及安全帽,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非 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復無 證據可證確為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前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就被告與邱O文、 林O嘉、陳O軒共同傷害告訴人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案 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 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 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 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 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 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 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 ,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 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參) 。  ㈢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 告訴乃論之罪。嗣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達成調解,並具狀撤 回告訴,有上開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足憑 (見本院卷第113至117、155至157頁),依上開規定,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陳璿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150條第1、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2024-11-18

PCDM-113-原訴-11-20241118-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9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419號),提起上 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限於本 裁定送達後5內向本院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PHM-113-上易-1956-20241104-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寶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 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郭昌凱律師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4

PCDM-113-原訴-11-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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