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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股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18號 原 告 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景睿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呂紹聖律師 被 告 蘇淑茵 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被 告 鄭雅芳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林品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蘇淑茵對原告貳佰玖拾玖萬陸仟壹佰伍拾壹股之股份存 在。 被告鄭雅芳應將貳佰玖拾玖萬陸仟壹佰伍拾壹股股份移轉登記返 還被告蘇淑茵。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蘇淑茵與訴外人李承軒、謝卓燁涉犯背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重易字第6號、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判決有罪在案(下稱系爭刑案),被告蘇淑茵與李承軒、謝卓燁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對原告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對被告蘇淑茵之債權金額即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22號判決(下稱622號判決)所認定「李承軒及被告蘇淑茵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2,850萬2,7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惟被告蘇淑茵於收受系爭刑案判決後未久,竟於112年6月6日、21日將其原持有原告股份299萬6,151股(下稱系爭股份),全數移轉予被告鄭雅芳,其移轉系爭股份之行為無相當對價關係,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系爭股份仍應屬被告蘇淑茵所有,被告鄭雅芳對系爭股份屬無權占有,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得以受償,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蘇淑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鄭雅芳返還系爭股份,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股份是否仍為被告蘇淑茵所有,該法律關係之效力尚有不明,影響原告系爭債權是否得以受償,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確定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蘇淑茵對原告之系爭股份存在,自屬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李丞軒係訴外人合和集團實際負責人,實質綜理該集團旗下 原告、訴外人合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和公司)及訴 外人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菲爾公司)之所 有事務及重大決策。李承軒之配偶謝卓燁擔任上開3家公司 之營運長,負責營運業務推展;被告蘇淑茵則係原告之股東 ,並自102年12月至107年12月間擔任原告董事長。李丞軒及 被告蘇淑茵均為受原告委任處理資金籌措及簽發票據等事務 之人,李丞軒於107年間,擬引進訴外人秋雨創新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秋雨公司)資金投資原告,秋雨公司為確認原告 整體財務情形,乃委任會計師事務所對於原告之資產負債狀 況進行盡職查核,查核結果認為有會計帳務品質混亂、與關 係企業間交易金額無法勾稽,及關係企業呈現營運資金嚴重 缺乏,恐無力償還原告債務之情事,是關於原告帳列對合和 公司之1億2,272萬2,289元應收帳款債權、對摩菲爾公司之3 96萬3,746元應收帳款債權是否係真實存在、能否回收、實 際價值多少等細節,均將影響秋雨公司對原告之投資意願及 認購增資股份價值之判斷,秋雨公司遂要求李丞軒、謝卓燁 與合和公司就前開帳列應收帳款,共同簽發面額1億2,272萬 2,289元之本票1紙予原告;李丞軒、謝卓燁與與摩菲爾公司 共同簽發面額396萬3,746元之本票1紙予原告;李丞軒、謝 卓燁則共同簽發面額1億2,668萬6,035元之本票交予秋雨公 司,以擔保上列應收帳款日後將獲得清償。秋雨公司並於「 增資暨合資協議書」上載明原告、合和公司均聲明前開1億2 ,272萬2,289元應收帳款係屬真實;原告、摩菲爾公司均聲 明前開396萬3,746元應收帳款係屬真實,並將上揭李丞軒、 謝卓燁應與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共同簽發本票,並分別授 權原告與秋雨公司填載到期日,以擔保上開應收帳款獲償之 事項納入契約條款。然李丞軒、謝卓燁2人為使原告儘快獲 得秋雨公司的資金挹注,而同意簽發上開本票,另一方面又 不甘心自己需為原告之應收帳款承擔高額票據債務,遂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被告蘇淑茵共同基於背信及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12日晚間,在被告 蘇淑茵之授意下,未經原告董事會決議,即由李丞軒指示原 告秘書即訴外人許家菁,以原告為發票人,簽發面額1億2,2 72萬2,289元之本票3紙、面額396萬3,746元之本票3紙(下 合稱系爭反擔保本票),交由李丞軒收執持有,使原告無端 負擔上開本票債務,致生損害於原告,此事實業經系爭刑案 認定在案,並判決李承軒、謝卓燁與被告蘇淑茵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背信罪,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被告蘇淑 茵與李丞軒、謝卓燁違反刑法第342條之保護原告財產權之 法律,因而致生損害於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 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 原告於系爭刑案中對被告蘇淑茵與李丞軒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業經本院以622號判決認定被告蘇淑茵及李 承軒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2,850萬2,7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在 案,即認定原告對被告蘇淑茵確有系爭債權存在。 (二)被告蘇淑茵原持有系爭股份,然系爭刑案第一審於112年5月4日宣判,被告蘇淑茵於同年月10日收受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後,竟旋於112年6月6日將系爭股份辦理交割予被告鄭雅芳並繳交證券交易稅,再於同年月21日辦理過戶完畢,顯係積極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恐將使原告之系爭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之強制執行,已向本院聲請112年度全字第306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獲准。於112年7月20日查詢被告蘇淑茵11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扣得被告蘇淑茵位於屏東縣○○市○○街00號3樓之房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現金價值僅81萬8,970元,市價則僅約251萬元至364萬元,其上尚有被告蘇淑茵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360萬元所設定之抵押權未經塗銷,合理推論該房屋價值未達100萬元,此外另扣得被告蘇淑茵每月薪資2萬2,816元、訴外人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價值約63萬6,176元之股票,及訴外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金共35萬6,305元,所扣得被告蘇淑茵名下財產共僅244萬8,046元,顯然不足清償系爭債權,顯見被告蘇淑茵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系爭股份為被告蘇淑茵名下最具財產價值者,被告蘇淑茵與鄭雅芳於「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之成交價額記載2,396萬9,208元,然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被告鄭雅芳竟主張訴訟標的價額僅865萬8,876元或862萬8,915元,可疑被告蘇淑茵實際出賣系爭股份之價格為實際價值之三分之一,顯然低於市場行情。且經本院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裁定命被告提出本件金流資料,被告至今均未說明系爭股份交易之金額,又被告蘇淑茵於112年6月6日將系爭股份移轉予被告鄭雅芳後,其名下財產並無系爭股份之買賣價款存在,以上各情均足證被告鄭雅芳並未給付相應之買賣價金予被告蘇淑茵。則被告前揭轉讓系爭股份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間移轉系爭股份之債權與準物權行為,顯然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系爭股份仍應屬被告蘇淑茵所有,被告鄭雅芳對系爭股份屬無權占有,被告蘇淑茵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鄭雅芳返還系爭股份,惟被告蘇淑茵怠於行使其權利,而其目前已資力不足,顯然無法清償系爭債權,若其怠於行使對被告鄭雅芳請求返還系爭股份之請求權,將使原告之系爭債權難以受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及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先例之意旨,代位被告蘇淑茵請求被告鄭雅芳移轉登記返還系爭股份予被告蘇淑茵,以保全系爭債權。 (三)退萬步言,被告間於112年6月6日所為轉讓系爭股份之債權 行為及準物權行為,亦屬於詐害原告系爭債權之行為。依據 原告聲請假扣押扣得被告蘇淑茵之財產情況,被告蘇淑茵之 財產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僅有180萬7,870元,112年間僅 扣得244萬8,046元,113年11月經調閱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執 行卷宗即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5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得知另有扣得包含訴外人富 邦、凱基、元大、國泰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金或 解約金共316萬8,767元,加計上開金額後亦僅為472萬8,663 元,顯然遠不足清償原告之系爭債權,足認被告蘇淑茵目前 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依前開所述,被告間移轉系爭股份 之行為顯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退步言之,如 被告間移轉系爭股份之行為為有償行為,則被告均明知移轉 系爭股份之行為有害原告系爭債權之獲償,仍為此債害債權 之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該移轉 系爭股份之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鄭雅芳將系 爭股份移轉登記返還被告蘇淑茵。 (四)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蘇淑茵對原告之系爭股份存在。2.被告鄭雅芳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返還被告蘇淑茵。㈡備位聲明:1.被告蘇淑茵與被告鄭雅芳就系爭股份,於112年6月6日所為轉讓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鄭雅芳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返還被告蘇淑茵。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蘇淑茵則以:   原告既主張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有民法第244條 第2項之情形,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被告蘇淑茵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被告鄭雅 芳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等要件,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積 極舉證證明,所主張之事實即難信為真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鄭雅芳則以:   原告既主張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原告就該積 極事實之存在負擔舉證責任;又原告既主張有民法第244條 第2項之情形,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所為有償行為,於行為 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權利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推定或臆測 之詞,逕為不利被告之判斷。又原告所提出被告間股票轉讓 過戶申請書、系爭假扣押裁定,及被告蘇淑茵111年度各類 所得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能證明被告 間確實有系爭股份移轉行為、被告蘇淑茵之財產遭法院裁定 假扣押,及原告為聲請假扣押而申請調閱被告蘇淑茵111年 度財產資料等事實,然均不足證明被告蘇淑茵與鄭雅芳交易 行為本身存在通謀虛偽之意思,或被告於交易時明知有損害 原告權利之情事。被告鄭雅芳針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 裁定抗告,為被告鄭雅芳合法權利之行使,與起訴事實並無 關聯,自不得以被告鄭雅芳為自己合法權益進行之救濟程序 ,反作為原告起訴事實之舉證,益徵原告最初起訴即毫無根 據。何況原告本身亦有針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表 示原告也曾秉其合法權益進行救濟,豈能據此反證被告間有 通謀虛偽或詐害債權之行為。原告於自己根本毫無根據之情 況下,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契約金流等證據,已構成摸索證 明,應予駁回。再者,系爭假扣押裁定係於112年7月24日作 成,晚於被告間系爭股份轉讓日期一個多月,則被告間轉讓 系爭股份時,原告既尚未取得執行名義,被告鄭雅芳與原告 素不相識,客觀上更無明知損害權利人之可能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 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 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因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他 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舉證困難,而他方抗辯該事實為真 ,如就該事實之存否較舉證方更為接近證據,有證據偏在情 形,法院應妥適運用訴訟指揮權,使非負舉證責任者就該待 證之特定事項負事案解明之協力義務(民事訴訟法第268條 規定),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舉證方據以反駁, 俾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憑以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1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 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 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 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 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亦足當 之,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6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常 存在於表意人與相對人間,難為第三人所知悉,致有舉證之 困難,第三人如已證明間接事實,且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足以推認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情事,該 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即屬自始、確定、當然無效。查被告間 有於112年6月6日轉讓系爭股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182頁),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買賣及轉 讓系爭股份之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擔舉證之責任,惟被告仍負有事案解 明之協力義務。 (二)經查,被告蘇淑茵與李丞軒、謝卓燁共同基於背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12日晚間,在被告蘇淑茵之授意下,未經原告董事會決議,由李丞軒指示許家菁,以原告為發票人,簽發系爭反擔保本票,交由李丞軒收執持有,使原告無端負擔上開本票債務,致生損害於原告等事實,業經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認定在案,並判決被告蘇淑茵與李丞軒、謝卓燁均犯刑法背信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此有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至78頁)。而被告蘇淑茵有於112年5月10日收受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頁)。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雖非確定之終局判決,然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既認定被告蘇淑茵犯刑法背信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原告負擔系爭反擔保本票債務而受有損害,則被告蘇淑茵於收受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時,實可預期將來有遭原告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而對原告負有相當於系爭反擔保本票債務同額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而依被告蘇淑茵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房地建物登記謄本,及112年度財產稅務資料所示(見本院卷一第87至89、159至160頁、外置限閱卷),被告蘇淑茵當時名下之財產,除系爭股份現值金額高達2,996萬1,510元外,其餘股份與保單之價值均非甚高,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現金價值亦僅81萬餘元,依據原告所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所示鄰近相類似房屋之市價(見本院卷一第155、157頁)計算,其市價亦僅約為251萬元至364萬元,且其上尚有被告蘇淑茵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360萬元所設定之抵押權未經塗銷,是系爭房地實際價值並非甚高,顯然不足清償被告蘇淑茵可能須對原告所負相當於系爭反擔保本票債務同額之損害賠償債務。然被告蘇淑茵於112年5月10日收受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後,旋於同年6月6日與被告鄭雅芳達成系爭股份轉讓之合意,而將系爭股份全數轉讓與被告鄭雅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2頁),且有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下稱系爭稅額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1頁),堪以認定。依照系爭稅額繳款書之記載,被告間就系爭股份之交易價格為2,396萬9,208元,被告鄭雅芳並以此金額繳納證券交易稅7萬1,907元,顯見被告間係以買賣為原因關係而為系爭股份之轉讓。則蘇淑茵當時是否係以合理之市場價格出售系爭股份予被告鄭雅芳,且是否有向被告鄭雅芳如數收受系爭股份之對價,對於判斷被告間就系爭股份之買賣契約是否真實存在,即至關重要,否則被告蘇淑茵轉讓系爭股份之動機,即有可疑之處。而關於被告間買賣系爭股份之金流資料,原告曾於113年8月5日民事準備狀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見本院卷一第147頁),經本院向被告曉諭提出未果(見本院卷一第184、289頁),衡情關於系爭股份之轉讓既為被告私人間之交易,涉及被告個人資料與隱私,該金流資料自僅被告能夠取得並提出到院,該證據明顯偏在被告而難命由原告先為舉證,又係關於本件待證事實之重要證據,被告依其訴訟上之事案解明之協力義務,自應負有說明與提出之義務,本院爰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被告應提出系爭股份轉讓相關之買賣契約書及金流資料,令被告就系爭股份轉讓之金流一事負事案解明之協力義務,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原告據以反駁,俾利本院得綜合全辯論意旨憑以判斷,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45條之規定,曉諭被告如不提出相關金流證據,本院可能依情況認為原告主張被告間並無真實金流乙節為真實(見本院卷一第289頁)。然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說明系爭股份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遑論提出任何事證以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33頁)。而查,依據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內被告蘇淑茵財產扣押明細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63頁),被告蘇淑茵於112年6月6日將系爭股份移轉予被告鄭雅芳後,其財產未見有如系爭稅額繳款書所示交易價格2,396萬9,208元之增加,衡情上開交易價格之數額甚大,於一般正常交易之情形,賣方之財產應當會有相應之增加,且因上開交易價格之數額甚大,一般人多半會以匯款之方式給付價款,縱係以現金交付價款,亦應有相關之提款紀錄,然被告就此均未提出任何說明與解釋,其交易之真實性自有可疑。準此,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既已提出上開事證證明被告蘇淑茵之財產狀況有違常情,而被告就此均未提出任何事證與說明,應足認原告所主張被告蘇淑茵轉讓系爭股份予被告鄭雅芳時,並未實際向被告鄭雅芳收受系爭稅額繳款書所示交易價格2,396萬9,208元乙節為真正。被告蘇淑茵於收受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後未久即將其名下價值最高之系爭股份全數轉讓予被告鄭雅芳,且雖以買賣為原因向國稅局繳納稅額,卻未實際收受被告鄭雅芳交付相應之對價,顯證被告間並無真實買賣系爭股份之真意,被告間於112年6月6日轉讓系爭股份轉讓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據民法第87條之規定,均屬無效,是系爭股份仍屬被告蘇淑茵所有。準此,原告先位之訴第一項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蘇淑茵對原告系爭股份存在,即有理由。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蘇淑茵與李丞軒、謝卓燁共同犯刑法背信罪與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使原告無端負擔系爭反擔保本票債務,致 生損害於原告乙情,業經系爭刑案第一、二審判決認定在案 ,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至78、197至252 頁);又原告於系爭刑案第一審中對被告蘇淑茵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622號判決命被告蘇淑茵及 李承軒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2,850萬2,7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等情,亦有622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至27頁) ,足證被告蘇淑茵確實因使原告無端負擔系爭反擔保本票債 務之行為,而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原告為 被告蘇淑茵之債權人無訛。而被告間於112年6月6日轉讓系 爭股份轉讓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並非真實,而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蘇淑茵將系爭股份以買 賣為原因辦理股份移轉登記至被告鄭雅芳名下,即不生所有 權變動之效力,被告蘇淑茵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鄭雅芳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返還予被告蘇淑 茵。惟被告蘇淑茵迄未向被告鄭雅芳為上開請求,顯然怠於 行使其權利,原告身為被告蘇淑茵之債權人,經供擔保向本 院聲請假扣押被告蘇淑茵之財產,並未查得足額之財產以供 執行,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足 認被告蘇淑茵所有之系爭股份登記在被告鄭雅芳名下,確足 妨礙原告之債權獲償,則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 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蘇淑茵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定之 權利,請求鄭雅芳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返還被告蘇淑茵。 (四)末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 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 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 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 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之 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股份所為之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屬無效,既經本院認有理由而判准如主文所示,則原告備位 之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股份之轉讓行為有損原告債權而請 求撤銷之部分,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之規 定,請求確認被告蘇淑茵對原告之系爭股份存在,及被告鄭 雅芳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返還被告蘇淑茵,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2-27

TPDV-113-重訴-418-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88號 111年度訴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南 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吳昶毅 選任辯護人 陳慶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秉憲 選任辯護人 呂紹聖律師 被 告 蔡昊宸(原名蔡昱彤)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 劉家杭律師 被 告 朱武賓 選任辯護人 簡宏明律師 被 告 潘怡方 選任辯護人 蔡家豪律師 被 告 周泳成(原名葉耀徽)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被 告 曾靖凱 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律師 被 告 丁仁傑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李金樺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峯律師 被 告 孫佑妘(原名孫韵婷) 陳暐仁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聰智律師 被 告 洪國銘 李逢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4383、10101、13385、13632、18750、18858、25 425、25737、32560號、109年度調偵續字第63號)、追加起訴( 110年度偵字第4347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3495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73、 7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春南部分:   張春南犯如附表6-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1「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如附表5編號5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35萬8,9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吳昶毅部分:   吳昶毅犯如附表6-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扣案如附表5編號5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60萬1,9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李秉憲部分:   李秉憲犯如附表6-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扣案如附表5編號29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35萬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蔡昊宸部分:   蔡昊宸犯如附表6-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萬2,2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朱武賓部分:   朱武賓犯如附表6-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5「 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   扣案如附表5編號25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50萬8,5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潘怡方部分:   潘怡方犯如附表6-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6「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 義務勞務及參加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5編號50至5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32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周泳成部分:   周泳成犯如附表6-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7「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扣案如附表5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228萬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曾靖凱部分:   曾靖凱犯如附表6-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8「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 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5編號18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九、丁仁傑部分:   丁仁傑犯如附表6-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9「 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5編號32至48所示之物均沒收。 十、李金樺部分:   李金樺犯如附表6-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10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5編號4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10萬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孫佑妘部分:    孫佑妘犯如附表6-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 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二、陳暐仁部分:    陳暐仁犯如附表6-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 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三、洪國銘部分:    洪國銘犯如附表6-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 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四、李逢彰部分:    李逢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五、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其餘 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 犯意,於民國107年端午節前後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 路某處之居酒屋內(真實地址詳卷),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上下有從屬關係,內部有管理結構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詐欺集團組織,並以「泰臨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泰臨公 司)及「願暻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願暻公司,與泰臨公司 下合稱本案公司即本案犯罪組織)名義對外運作,並同時以 不詳方式借用「軒園國際人文事業有限公司」、「人安生命 禮儀公司」、「鴻滿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之名義,製造本案 公司有與葬儀社合作之假象。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 昊宸、朱武賓並共同基於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 本案公司之股東,查得臺灣地區各地靈骨塔位長期持有人名 單及聯絡方式後,指揮公司業務以假扮為買家仲介及賣家仲 介之方式對該名單上之人員施用詐術以詐取財物。詐得之財 物由業務人員先收取業務報酬後,再繳回本案公司,並由張 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按持股比例分潤。 潘怡方、周泳成、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 仁、洪國銘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即本案 公司,由潘怡方擔任會計,其餘之人則擔任業務人員。張春 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及附表1編 號1至9、11手法1、12、14至17、19「買家」及「賣家」欄 所示之業務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上開編號「詐欺手法 」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施用 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產損害」欄所示之財物。 二、丁仁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 表1編號10「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載之方式 對曹健南施用詐術,致曹健南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 )5萬5,000元。 三、周泳成承前開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1編號11手法2、3「詐欺 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載之方式對鄭雅方施用詐術 ,致鄭雅方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附表1編號11手法2、3「財 產損害」欄所示之款項與周泳成。 四、李秉憲、朱武賓、李逢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編號13「詐欺 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載之方式對郭陸顧施用詐術 ,致郭陸顧陷於錯誤而以該欄所載之方式,共計交付「財產 損害」欄所示之財物。 五、朱武賓、丁仁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編號18「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時間, 以該欄所載之方式對潘仁祥施用詐術,致潘仁祥陷於錯誤而 向丁仁傑表示願購買內膽1個,然因潘仁祥當時並無資力支 付購買內膽之價金而交易未成立,僅止於未遂。後丁仁傑接 續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朱武賓未參與),再度聯繫潘仁祥 佯稱有新的買家願購買塔位,然仍須購買內膽,潘仁祥因而 陷於錯誤,先於108年6月13日交付11萬8,000元與丁仁傑, 後再於不詳之時間交付2萬5,000元與丁仁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原 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在「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方 能認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由卷證所 示訊問證人時之外部情況判斷,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 著瞭然,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而言。被告主張有「顯有 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存在,應負釋明之責。至於同法第24 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 親自「詰問」。該項偵查中之「詰問」,與審判中調查證 據程序之交互「詰問」,目的、性質均不同。法亦無明文 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檢察官 於偵查中未賦予被告在場「詰問」證人之機會,尚不影響 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 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 為證據。經查,證人潘仁祥於108年12月11日、109年4月1 5日及同年7月23日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鄧玉珍於偵查中 之證述,均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 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 ,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 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 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被告朱武賓及辯護人復未提出上開證人2人在偵查中所 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2人於檢察官 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又本院於審理中已傳喚 證人潘仁祥、鄧玉珍到庭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交互詰問,是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已 經合法完足調查,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 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 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 、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周泳成、曾靖凱、丁仁傑、 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 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就各該被告各自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惟就其所犯其餘之罪,則不受此限制)。 (三)除上開所述之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 28、12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 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 予敘明。 (四)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 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 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 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 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 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 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 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 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 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626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朱武賓、孫佑妘對如附 表1編號15所示之被害人、被告丁仁傑對如附表1編號10所 示之被害人、被告李金樺對如附表1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及 被告孫佑妘對如附表1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之犯 行,雖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28568號、109年度偵字第792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94號、108年度偵字第29082號 及109年度偵緝字第1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該案中並無 本案其餘被告及其餘被害人之供述,揆諸上開說明,該等 證述即屬前案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前未及斟酌之新事實及 新證據,是檢察官依據上開新事實、新證據,就本案再次 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再行起訴之規 定,程序上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曾 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李逢彰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 卷四第411至412頁、卷五第22、119、121頁、卷六第196至1 97頁),並分別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 、蔡昊宸、潘怡方、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 暐仁、洪國銘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1「證 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張春南、吳 昶毅、李秉憲、蔡昊宸、周泳成、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 、孫韵婷、陳暐仁、洪國銘、李逢彰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 憲、蔡昊宸、周泳成、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 陳暐仁、洪國銘、李逢彰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可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朱武賓部分:   訊據被告朱武賓固坦承有與如附表2編號2、4、7、12至17「 共同被告」欄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如附表1編號2、4、7、 12、14至17所示之犯行、有為如事實欄四、五所示(即分別 為附表1編號13、18)之犯行,惟否認有何主持及指揮犯罪 組織及參與其餘如事實欄一所載其他被害人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討論創立公司,我經過他人介紹加入泰臨公司時,公 司已經創立很久了,我也只有去過願暻公司幾次而已,我只 有參與我直接跟被害人交涉之部分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 號卷四第414、416頁、卷五第201頁),辯護人並為被告朱 武賓辯稱:被告朱武賓沒有參與本案公司的創立也不是本案 公司的股東,被告朱武賓也很少進公司,也不負責教育訓練 或上課,也沒有對業務員為業務分配,業務員也不用向被告 朱武賓回報,故被告朱武賓應不是主持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 。就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被告朱武賓未實際接觸之被害人(即 如附表1編號1、3、5、6、8、9、11手法1、19),被告朱武 賓從頭到尾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02 至204頁)。經查: (一)被告朱武賓分別與如附表2編號2、4、7、12至18所示之同 案被告,共同以附表1編號2、4、7、12至18所示之方式對 各被害人施用詐術並詐取財物,經被告朱武賓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如上,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潘立恆、周泳成、李金 樺、曾靖凱、孫佑妘、丁仁傑、李秉憲、李逢彰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1編號2、4、7、12至18 「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此等情事首堪 認定。 (二)被告朱武賓固辯稱未主持或指揮本案公司,亦未參與如事 實欄一所載除被告朱武賓有直接與被害人接觸之其餘犯行 (即如附表1編號1、3、5、6、8、9、11手法1、19)。然 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春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吳昶 毅是本案公司的大股東,其他的股東我知道的就是被告李 秉憲、蔡昊宸、朱武賓,被告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負 責管理業務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58至260、 26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昶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朱武賓會跟我、被告張春南、李秉憲、蔡昊宸一起分紅 ,業務有問題都會去找被告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股 東開會的時候被告朱武賓也會在場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 88號卷五第272至273、27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昊宸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朱武賓在公司跟我一樣是技術股 ,我們有一些塔位的基本知識,如果業務有問題的話會找 我或是被告朱武賓,我們會幫他解答,被告朱武賓在公司 拿的分紅跟我一樣是百分之10,業務開會的時候是我們這 些拿百分之10的人輪流主持,我有主持過,被告朱武賓也 有主持過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87至288、29 5至296頁)。依上開證人3人所述,被告朱武賓確實為本 案公司之股東並有就本案公司向被害人詐取之財物分紅, 並指導本案公司之業務。   2.再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怡方於偵查中證稱:公司的客戶名單 是被告李秉憲、蔡昊宸會拿隨身碟給我叫我印出來,被告 朱武賓也有拿他的筆記本交給我,裡面也是客戶名單,叫 我印出來後由他自己交給業務,業務也會跟被告朱武賓要 名單,被告朱武賓就會把筆記本給我叫我幫他印等語(見 偵字第13632號卷第291至293頁),亦與上開證人即同案 被告張春南、吳昶毅、蔡昊宸證稱公司業務有問題會去找 被告朱武賓及被告朱武賓是負責公司業務等情可相印證。 基此,堪認被告朱武賓在本案公司有負責主持業務會議、 回答業務之問題並提供客戶名單供業務詐取財物,當認被 告朱武賓為主持及指揮本案公司此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並 有透過指導業務、提供客戶名單及就本案公司獲利分紅之 方式實際參與本案公司對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全部被害人之 詐欺犯行。   3.被告朱武賓雖否認有參與本案公司之分紅或其他實際運作 ,然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春南、吳昶毅、蔡昊宸、潘怡 方均能明確指明被告朱武賓參與本案公司分紅及運作,並 有主持會議及提供客戶名單,證人4人之證述間亦無矛盾 或不合理之處,當認上開證人4人所述為真實,被告朱武 賓空言否認難認可採。   4.至被告朱武賓辯稱其未參與創立本案公司之部分則堪信為 真實【詳後述論罪部分(四)之說明】,然被告朱武賓既 擔任本案公司之股東而參與分紅且有主持會議及提供業務 人員名單等行為,經本院認定如上,其未參與創設本案公 司之討論,亦不影響其於進入本案公司後,有主持及指揮 本案公司即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故被告朱武賓此部分之 抗辯對於本院上開認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三)就被告朱武賓所為如事實欄五所載之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潘仁祥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丁仁傑有 約被告朱武賓跟我談要收購塔位的事,是被告朱武賓說公 司要收購,被告丁仁傑是中間人,但他們都跟我說收購塔 位的要求是要有一個骨灰罈,裡面還要有一個內膽,所以 我當天有先和被告丁仁傑、朱武賓簽契約,之後才拿現金 給被告丁仁傑要買內膽,我拿錢給被告丁仁傑的時候被告 朱武賓不在場,後續我都是和被告丁仁傑聯絡等語(見本 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434至436、438頁)。然查,證人 即同案被告丁仁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我去找潘 仁祥說有人要跟他收購塔位,是被告朱武賓出來幫我跟潘 仁祥談的,合約簽完之後因為合約有時間性但潘仁祥一開 始說沒有錢,我就故意跟潘仁祥說不然把這個合約撕掉好 了,就在潘仁祥面前把那份合約銷毀,並且跟潘仁祥說這 個案件沒有了。後來我自己又去找潘仁祥跟他說有新的案 件,我就自己跟他收錢,這個跟公司還有跟被告朱武賓都 沒有關係,是我個人的行為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 五第452、455頁),則潘仁祥與被告丁仁傑就被告朱武賓 是否有參與詐得潘仁祥款項部分之證述有所不符。又證人 即潘仁祥配偶鄧玉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潘仁祥一 起去找被告朱武賓、丁仁傑談塔位買賣的事,潘仁祥是談 完後過了1個禮拜還是2個禮拜才付錢,是被告丁仁傑來我 們家,其他的我不知道,我不在場,潘仁祥交了幾次錢和 交多少錢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44 4至446、448頁)。則鄧玉珍未在場見聞被告丁仁傑向潘 仁祥取款之過程,不能補強潘仁祥就被告朱武賓對於丁仁 傑詐得款項之部分亦有參與之證述。是被告朱武賓既否認 其就潘仁祥之部分有參與至詐欺既遂之程度,此部分除潘 仁祥之指訴外無其他補強證據,應為對被告朱武賓有利之 認定,而認以同案被告丁仁傑上開證述為可採。是被告丁 仁傑在潘仁祥面前撕毀與被告朱武賓所簽立之合約時,應 認被告朱武賓就此部分之犯行即已終止,被告朱武賓此部 分之犯行僅止於施用詐術而未取得款項之未遂,併此敘明 。 (四)綜上,被告朱武賓有如事實欄一、四、五所載之犯行,堪 可認定。 四、被告潘怡方部分:   訊據被告潘怡方固坦承有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與被告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周泳成、曾靖 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 如附表1編號1至9、11手法1、12、14至17、19所示之犯行, 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四 第411頁、卷六第196頁),辯稱:我就是應徵會計職務並領 固定薪水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414頁),辯護 人並為被告潘怡方辯稱:被告潘怡方進入本案公司時只是普 通的會計,後來知道是詐騙但因為害怕得罪公司的高層或是 管理階層所以不敢馬上離職,被告潘怡方其實也沒有去接觸 客戶,故被告潘怡方之行為應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見本院 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05頁)。經查: (一)被告潘怡方擔任本案公司之會計,及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被 害人確有因本案公司業務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 該等款項並有繳回本案公司等情,經被告潘怡方坦承,並 經本院認定如上。 (二)被告潘怡方於偵查中供稱:剛開始上班時我不敢提早下班 ,所以我會聽到上課的內容,業務他們會跟客戶說有人要 跟客戶買骨灰罐,並要求客戶買東西,但其實根本沒有人 要跟客戶買,可是客戶卻已經付錢買業務要求的東西了, 用此方式來販售物品,我聽他們上課的內容就知道他們是 在騙客戶。我在公司一開始是領時薪,後來過1、2個月就 改發月薪給我,一個月薪水2萬5,000元等語(見偵字第13 632號卷第289至291、293頁)。被告潘怡方既已知本案公 司之營運是透過對客戶施用詐術以營利,其在本案公司擔 任會計提供勞務協助公司營運並領取本案公司發給之薪水 ,即有參與犯罪組織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並有因而獲 取報酬。是被告潘怡方及辯護人上開抗辯自難認可採,被 告潘怡方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堪可認定。 五、被告周泳成部分:   訊據被告周泳成固坦承有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與如附 表2編號1、3、4、11手法1、12、19「共同被告」欄所示之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參與如事實欄一中附表1編號1、3、4、11手法1、1 2、19所示之犯行,及為如事實欄三即附表1編號11手法2、3 所示之犯行,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本院訴字 第1188號卷四第411頁、卷六第196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 稱:被告周泳成去本案公司工作是他出社會的第一份工作, 當時只是因為年輕愛玩想要輕鬆工作,並非一開始就知道本 案公司是犯罪組織,難認被告周泳成是為了立即實施犯罪而 加入,且被告周泳成知悉本案公司疑似是犯罪組織後,在10 8年11月就離職而未從事相關業務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 號卷二第213至217頁、卷六第205至206頁)。經查: (一)被告周泳成參與如附表1編號1、3、4、11手法1、12、19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及有如事實欄三所 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經被告周泳成供陳明確,且有如附 表1編號1、3、4、11、12、19「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 證據在卷可參,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被告周泳成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周泳成未有參與犯罪組 織之主觀犯意如上,然被告周泳成於本案公司擔任業務人 員,並以如附表1編號1、3、4、11手法1、12、19「詐欺 手法」欄所示扮演假買家及假賣家之方式向該等編號「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被告周泳成對於 本案公司是透過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賺取利潤,及內部有 管理結構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組織一事當知之甚詳。此並 不以被告周泳成於進入本案公司前即有此認識為必要,被 告周泳成最遲於開始與本案公司之其他人員共同對被害人 施用詐術時,當已對本案公司為詐欺犯罪組織有認識,被 告周泳成仍持續與本案公司之人員共同對如附表1編號1、 3、4、11手法1、12、19「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而取得財物,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故意及客觀犯行。 辯護人上開為被告周泳成所辯自難認可採,被告周泳成有 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均堪可認定。 六、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 、周泳成、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 洪國銘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3 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 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 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規定之修正,對上開被告13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之犯行並無影響,對上開被告13人而言尚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 行法之規定。   ⑵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 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 減輕之要件。然因本院為第一審,此修正對上開被告13人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11 3年8月2日起施行:    就本案被告14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詐欺取財 罪之部分,因刑法詐欺罪章中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 故此部分之修正有利於被告14人,如被告14人就各被害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部分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時,自應適用 對被告有利之現行法減輕其刑。 (二)各該被告所犯罪名如下:   1.被告張春南、吳昶毅、蔡昊宸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至9、1 1手法1、12、14至17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李秉憲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 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至9、11手法1、12、14至17 及事實欄四即附表1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被告朱武賓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至9、11手法1、12、14至17、事實 欄四即附表1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五即附表1編號 1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   4.被告潘怡方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 一、附表1編號1至9、11手法1、12、14至17所為,則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5.被告周泳成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 一、附表1編號1、3、4、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附表 1編號11手法1、事實欄三即附表1編號11手法2、3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6.被告曾靖凱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 一、附表1編號7、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7.被告丁仁傑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 二即附表1編號10、事實欄五即附表1編號18,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8.被告李金樺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 一、附表1編號6、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9.被告孫佑妘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 一、附表1編號9、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0.被告陳暐仁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 欄一、附表1編號1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1.被告洪國銘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 欄一、附表1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2.被告李逢彰就事實欄四即附表1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仁傑就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 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丁仁傑此部分之犯行與被告張 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有關( 詳見無罪部分),是被告丁仁傑此部分應僅構成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就上開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且所適用者均為較輕於起訴 法條之罪,無礙上開被告丁仁傑之防禦權,爰均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又公訴意旨認被 告朱武賓就如附表1編號18之被害人潘仁祥(即如事實欄 五)部分已達既遂之程度,然依上開理由欄壹、三、(三 )之說明,應認被告朱武賓此部分之犯行僅止於未遂,惟 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 (四)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如事 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主持、指揮詐欺犯罪組織罪,然查,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以清楚記載上開被告有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客觀犯行 ,且該等被告確有發起本案公司之詐欺犯罪組織,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是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此 部分所為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犯罪組織罪。而就被告朱武賓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朱武賓 亦有於107年端午節前後,與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 憲、蔡昊宸共同發起犯罪組織即本案公司,然查,證人即 同案被告張春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也忘記107年在居 酒屋討論創立公司的時候有誰在,第一次我們都不熟,我 只知道有被告吳昶毅、李秉憲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 卷五第259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春南雖曾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曾供稱當天仍有被告朱武賓、蔡昊宸在場,都是 被告李秉憲找來的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二第66頁 ),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7年在居酒屋碰面前, 我沒有看過被告朱武賓,我是看別人的筆錄所以我之前才 說那天被告朱武賓也有在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 第263頁),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春南雖曾經供稱被告 朱武賓有參與討論創立本案公司,然其是依照他人筆錄之 內容而為此陳述,該部分之供述難認可採。又被告朱武賓 於107年討論創立本案公司時並不在場等情,另經證人即 同案被告李秉憲、蔡昊宸、李秉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 (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69、284、298至299頁), 堪認被告朱武賓於同案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 昊宸於107年在居酒屋討論創立本案公司時,確實不在場 。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朱武賓確實有參與發起本 案公司之犯罪組織,無從遽以對被告朱武賓為不利之認定 ,尚難認被告朱武賓有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是公訴意旨 就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如事實欄一所載 之犯行漏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 組織罪,及就被告朱武賓部分於犯罪事實欄記載有參與發 起本案公司之犯罪組織罪,均有所誤會。惟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犯罪組織與指揮犯罪組織,縱犯罪 之行為態樣有所不同,然其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相同,自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主持、指揮組織之 運作,為其等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朱武 賓指揮組織之運作,為其主持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六)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附表1所示之被 害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交付財物,各相關 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其中被告周泳成如事實欄三 所載之犯行,係承接其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所載 之犯意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依上開說明,應與如事實欄一 附表1編號11手法1部分,論以接續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1罪),併此敘明。 (七)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或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 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取財罪,或同時觸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或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 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者,加重詐 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 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 罪組織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 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或一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 織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或一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或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餘地。從而 ,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發起犯罪組織之 犯行、被告朱武賓之主持犯罪組織犯行,與其等首次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均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 秉憲、蔡昊宸部分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就被告 朱武賓部分從一重之主持犯罪組織處斷;被告潘怡方、周 泳成、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 銘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分別與其等首次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依序為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附表1編號19、附表1編號8、附表1編號16、附表1編號3、 附表1編號15、附表1編號5、附表1編號19),均應分別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遂罪 處斷。 (八)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間就發起犯罪組織 之犯行、被告朱武賓就主持犯罪組織之犯行與上開被告4 人間、及附表2編號1至9、11至19「共同正犯」欄所示各 被告就各該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九)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所犯上開16罪間、 被告朱武賓所犯上開18罪間、被告潘怡方所犯上開16罪間 、被告周泳成所犯上開6罪間、被告曾靖凱所犯上開3罪間 、被告丁仁傑所犯上開3罪間、被告李金樺所犯上開3罪間 、被告孫佑妘所犯上開3罪間、被告陳暐仁所犯上開2罪間 、被告洪國銘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十)犯罪事實擴張:    就如事實欄五即附表1編號18部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詐 得之款項為11萬8,000元,然潘仁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有在統一超商交付11萬8,000元給被告丁仁傑,後來又 有再交2萬5,000元,前前後後付出去大約15萬元等語(見 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441頁),與被告丁仁傑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有向潘仁祥收過2次錢,一次十幾萬元、一次 幾萬元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460頁 ),堪認被告丁仁傑此部分共向潘仁祥收取14萬3,000( 計算式:11萬8,000+2萬5,000=14萬3,000)元。就多餘之 2萬5,000元之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與原起訴犯罪 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十一)刑之減輕:   1.被告朱武賓就如事實欄五所載之犯行,僅止於未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就其等所涉犯之發 起犯罪組織部分,於偵審中均已自白(見偵聲字第254號 卷第43、56頁、偵字第10101號卷第398頁、偵字第18750 號卷第237頁、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411至412頁、卷 五第22、119、121頁、卷六第196至197頁),就其等如事 實欄一、附表1編號19所示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爰均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⑵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 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 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 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 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 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 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 暐仁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 均已自白(見偵字第4383號卷二第109頁、偵字第13385號 卷第514頁、偵字第13385號卷第368、384頁、偵字第1885 8號卷第194頁、偵字第25737號卷第197、205頁、本院訴 字第1188號卷四第411至412頁、卷五第22、119、121頁、 卷六第196至197頁),業如前述,然被告曾靖凱、丁仁傑 、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本案所犯,應依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是本院 應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無 庸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上作為對被告有 利之考量。   3.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張春南部分:    被告張春南於偵查中均否認有詐欺之主觀犯意,辯稱:我 不知道本案公司的賣家是假扮的,我沒有參與公司內部的 營運等語(見偵聲字第254頁),堪認被告張春南就本案 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均是否認犯行而 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吳昶毅部分:    被告吳昶毅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聲字第254號卷第56頁、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96 頁),且就附表1編號2、4至9、11、12、14至16、19之被 害人堪認已繳回犯罪所得,說明如下:   A.就附表1編號2、6、8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被告吳昶毅無犯 罪所得,當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   B.就附表1編號5、15所示被害人之部分,均已將詐得之款項 退還給被害人,應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C.至上開其餘部分,被告吳昶毅均已與各該被害人調解成立 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而賠償被害人,應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   D.爰就被告吳昶毅所犯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4至9、11 、12、14至16之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又就附表1編號19部分亦可認被告吳 昶毅此部分已繳回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吳昶毅此部分所犯 ,應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已如上述, 本院應於發起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無庸再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上作為對被告有利之 考量。   ⑶被告李秉憲部分:    被告李秉憲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10101號卷第398頁、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9 6頁),且就附表1編號2、4至8、13、15、19之被害人堪 認已繳回犯罪所得,說明如下:   A.就附表1編號2、6、8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被告李秉憲無犯 罪所得,當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   B.就附表1編號5、15所示被害人之部分,均已將詐得之款項 退還給被害人,應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C.至上開其餘部分,被告李秉憲均已與各該被害人調解成立 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而賠償被害人,應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   D.爰就被告李秉憲所犯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4至8、13 、15之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 段減輕其刑。又就附表1編號19部分亦可認被告李秉憲此 部分已繳回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李秉憲此部分所犯,應依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已如上述,本院應 於發起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無庸再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上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   ⑷被告蔡昊宸部分:    被告蔡昊宸就本案於108年4月前即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 號3、5、8、11手法1、12、15、19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8750號卷第237頁、本院訴字第 1188號卷六第196頁),且就該等被害人堪認已繳回犯罪 所得,說明如下:   A.就附表1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被告蔡昊宸無犯罪所得 ,當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   B.就附表1編號5、15所示被害人之部分,均已將詐得之款項 退還給被害人,應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C.至上開其餘部分,被告蔡昊宸均已與各該被害人調解成立 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而賠償被害人,應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   D.爰就被告蔡昊宸所犯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5、8、11 手法1、12、15之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又就附表1編號19部分亦可認被告 蔡昊宸此部分已繳回犯罪所得,然因被告蔡昊宸此部分所 犯,應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已如上述 ,本院應於發起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無庸 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上作為對被告有利 之考量。   ⑸被告朱武賓部分:    被告朱武賓就本案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4、7、12、 14至16所示及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0101號卷第463頁、本院訴字第 1188號卷六第196頁),且就該等被害人堪認已繳回犯罪 所得,說明如下:   A.就附表1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被告朱武賓無犯罪所得 ,當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   B.就附表1編號15所示之被害人部分,已將詐得之款項退還 給被害人,應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C.至上開其餘部分,被告朱武賓均已與各該被害人調解成立 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而賠償被害人,應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   D.爰就被告朱武賓所犯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4、7、12 、14至16所示及如事實欄四之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⑹被告周泳成部分:    被告周泳成就本案如事實欄一部分附表1編號1、3、4、11 手法1、12、19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4383號卷二第32頁、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9 6頁),其雖與附表1編號3、4、11、12、19之被害人均調 解成立,然僅就附表1編號19部分給付完畢,應認其僅就 附表1編號19部分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周泳成就如事實 欄一、附表1編號19之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⑺被告曾靖凱部分:    被告曾靖凱就本案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至9之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383號卷二第37頁 、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96頁),且就如附表1編號7 、9部分均已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就如附表1編號 8則已將款項返還被害人,均認已繳回犯罪所得,是就被 告曾靖凱此部分之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⑻被告丁仁傑部分:    被告丁仁傑就本案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之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3385號卷第535頁、 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96頁),且已將詐得之款項返 還被害人,堪認已繳回犯罪所得,是就被告丁仁傑此部分 之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 其刑。   ⑼被告李金樺部分:    被告李金樺就本案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6、14之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3385號卷第3 68頁、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96頁),且就附表1編號 3、14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就附表1編號 6部分已將詐得之款項返還被害人,均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是就被告李金樺此部分之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⑽被告孫佑妘部分:    被告孫佑妘就本案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15、17之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8858號卷第1 78頁、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96頁),且就附表1編號 9、17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就附表1編號 15部分已將詐得之款項返還被害人,均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是就被告孫佑妘此部分之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⑾被告陳暐仁部分:    被告陳暐仁就本案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17之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5737號卷第152頁 、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96頁),且就附表1編號17已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就附表1編號5部分已將詐 得之款項返還被害人,均認已繳回犯罪所得,是就被告陳 暐仁此部分之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減輕其刑。   ⑿被告洪國銘於警詢中辯稱:對詐騙的事不知情,我發現是 詐騙後我就辭職了等語(見偵字第32560號卷二第624頁) ,被告李逢彰於偵查中辯稱:我單純賣骨灰罐給被害人郭 陸顧,他想要把骨灰罐賣掉,我就幫他問葬儀社的人,之 後都是他自己跟被告李秉憲、朱武賓談的,我不知道他們 談什麼等語(見偵字第43473號卷第6頁),均難認被告洪 國銘、李逢彰已就其等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 白,是無此條項減刑事由之適用,併此敘明。   4.刑法第59條: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聽命主謀指示行事;亦有僅屬 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 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 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 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查被告潘怡方於本案公司擔任會計,雖共同犯如事實欄一 所載之犯行,然其於本案公司僅領固定月薪而未就各該被 害人受騙之金額有其他分潤。是以被告潘怡方本案犯罪情 節而論,其共同參與本案公司之運作並領取報酬雖屬可議 ,惟其參與之程度甚低。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依被告潘 怡方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 ,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 告潘怡方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 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就被告潘怡方如事實欄一所犯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予以酌減其刑。   ⑶被告曾靖凱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如附表1編號7 所示之被害人實際損失只有16萬元、如附表1編號8所示之 部分則於偵查前已全額退還款項與被害人,就被告曾靖凱 本案之犯行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等語。然查,被告曾靖凱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 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其竟擔任本案公司之業務與被害人接 觸,以扮演假買家與假賣家之方式對被害人行騙而為本案 犯行,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就被 告曾靖凱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 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 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 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周泳成、曾靖凱、丁仁 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李逢彰均不思以 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詐取 被害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 ,並使年邁之被害人蒙受身心壓力,更破壞一般商場上之 信賴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自屬非是。又審酌被告張春南 、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為本案公司之股東, 其中被告張春南、吳昶毅分紅為百分之20、被告李秉憲、 蔡昊宸、朱武賓分紅為百分之10(均詳沒收部分之認定) ,被告潘怡方、周泳成、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 妘、陳暐仁、洪國銘則參與犯罪組織,以有組織、規模、 縝密分工之方式對本案被害人行騙,其中被告潘怡方擔任 會計領取固定薪水,被告李秉憲、朱武賓、周泳成、曾靖 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則擔任業 務與被害人接觸並賺取業績獎金,並均因本案獲得不法利 益。考量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曾靖凱 、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李逢彰坦 認全部犯行,被告朱武賓、潘怡方、周泳成坦認部分犯行 之犯後態度,各該被告以如附表4所示之方式與被害人調 解成立並履行條件或返還款項,且被告張春南、吳昶毅、 李秉憲、蔡昊宸就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部分合於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要件、被告曾靖凱、丁仁傑、李 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兼衡被告14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 各該被告就各被害人所獲之利益、犯罪分工、參與程度、 被告14人對各被害人目前賠償之情形,及其等之前科素行 (見各被告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14人於審理中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213至21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6-1 至附表6-13「主文欄」及主文第14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 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 、周泳成、曾靖凱、李金樺、孫韵婷、陳暐仁、洪國銘所 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及被告丁仁傑所犯得易科罰金之 數罪,分別為整體評價,綜衡卷存事證審酌其所犯數罪類 型、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二)緩刑:   1.查被告潘怡方、曾靖凱、李金樺、孫佑妘、李逢彰均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等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 均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經此警詢、偵查等 訴訟程序及本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惟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潘 怡方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參加6小時法治教育課程,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之規定,命被告曾靖凱、李逢彰應分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李金樺、孫佑妘應分 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2.查被告洪國銘前曾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1年5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暐仁前曾於104年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於104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被告2人於執 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其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及本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 。惟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之規定,命被告洪國銘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 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陳暐仁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倘上開被告7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   1.各該業務員就附表1各被害人處詐得財物而受有之報酬, 如附表3「業務員之報酬」欄所載,有附表3「證據資料」 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首堪認定。   2.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為本案公 司股東,而就本案公司之業務員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扣除 業務員所得之報酬後,可按比例分紅,經本院認定如上。 又就上開被告5人各自所得分得之成數,被告張春南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吳昶毅是各拿百分之25,被告李 秉憲、蔡昊宸、朱武賓各拿百分之12.5等語(見本院訴字 第1188號卷五第261頁),被告吳昶毅雖於本院審理時先 供稱:我在本案公司的股份是百分之10等語(見本院訴字 第1188號卷五第271頁),然復稱:每月分紅是看報表上 的淨利,平均分成4份或5份,比較多的時候是分4份,我 跟被告張春南會各拿1份,剩下的其他股東去分等語(見 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75至276頁),堪認被告張春南 、吳昶毅就本案公司扣除業務報酬後,各得五分之一至四 分之一,即百分之20至百分之25。故本院依有利於被告之 方式,認定被告張春南、吳昶毅就其所獲得之報酬為業務 員繳回公司之款項之百分之20。至被告李秉憲、蔡昊宸、 朱武賓之部分,被告張春南於本院審理時稱其等所獲得之 成數為百分之12.5如上,然被告蔡昊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的分紅跟被告李秉憲、朱武賓一樣,我們的分紅比例 一開始是百分之10,最多的時候有領到百分之12.5等語( 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88頁),堪認被告李秉憲、 蔡昊宸、朱武賓就本案公司之分紅為百分之10至12.5不等 。故本院依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被告李秉憲、蔡昊宸 、朱武賓就其所獲得之報酬以業務員繳回公司之款項之百 分之10。是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 賓就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獲得之報酬,被告張春南、吳昶毅 部分之計算式為:如附表3「繳回本案公司之款項」之百 分之20,並如附表3「股東分紅2成所得報酬」欄所載;被 告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就此部分之報酬則為「繳回本 案公司之款項」之百分之10,並如附表3「股東分紅1成所 得報酬」欄所載。又如被告李秉憲、朱武賓另有擔任該被 害人之業務員時,再加計其擔任業務員之報酬。   3.依上開說明,除被告潘怡方外,各該被告就各被害人之犯 罪所得如附表4「犯罪所得」欄所示。又各該被告以如附 表4「調解(和解)條件及調解筆錄所在卷頁」欄所示之 條件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如「履行/還款情形」 欄所示之款項,則各該被告所剩餘未返還被害人之數額即 如附表4「未返還之數額」欄所示。爰依法就被告張春南 、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周泳成、李金樺如 附表4「未返還之數額」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 告曾靖凱、丁仁傑、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李逢彰之 部分因均已返還,爰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就被告張春 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周泳成、李金樺 之犯罪所得計算式分別如下:   ⑴被告張春南:    1萬3,600元(附表4編號1)+3萬4,000元(附表4編號3)+ 1萬5,200元(附表4編號4)+1萬400元(附表4編號7)+6 萬7,000元(附表4編號9)+1,600(附表4編號12)+100元 (附表4編號14)+1萬7,400元(附表4編號16)+17萬2,48 0元(附表4編號17)+2萬7,200元(附表4編號19)=35萬8 ,980元。   ⑵被告吳昶毅:    1萬3,600元(附表4編號1)+27萬4,000元(附表4編號3) +1萬5,200元(附表4編號4)+1萬400元(附表4編號7)+7 萬元(附表4編號9)+1,600(附表4編號12)+100元(附 表4編號14)+1萬7,400元(附表4編號16)+17萬2,480元 (附表4編號17)+2萬7,200元(附表4編號19)=60萬1,98 0元。   ⑶被告李秉憲:    6,800元(附表4編號1)+13萬7,000元(附表4編號3)+6 萬元(附表4編號9)+8,200元(附表4編號11手法1)+1萬 2,000元(附表4編號12)+8,050元(附表4編號14)+1萬8 ,200元(附表4編號16)+8萬6,240元(附表4編號17)+1 萬3,600元(附表4編號19)=35萬90元。   ⑷被告蔡昊宸:    6,800元(附表4編號1)+1萬7,000元(附表4編號3)+7,6 00元(附表4編號4)+1萬元(附表4編號9)+800元(附表 4編號12)+50元(附表4編號14)+200元(附表4編號16) +8萬6,240元(附表4編號17)+1萬3,600元(附表4編號19 )=14萬2,290元。   ⑸被告朱武賓:    6,800元(附表4編號1)+13萬7,000元(附表4編號3)+7, 600元(附表4編號4)+7,200元(附表4編號7)+6萬元( 附表4編號9)+8,200元(附表4編號11手法1)+500元(附 表4編號12)+8,050元(附表4編號14)+1萬7,200元(附 表4編號16)+20萬9,440元(附表4編號17)+4萬6,600元 (附表4編號19)=50萬8,590元。   ⑹被告周泳成:    1萬2,000元(附表4編號1)+29萬元(附表4編號3)+11萬 8,000元(附表4編號4)+183萬6,000元(附表4編號11手 法1、2、3)+1萬7,000元(附表4編號12)+1萬元(附表4 編號19)=228萬3,000元。      ⑺被告李金樺:    10萬2,000元(附表4編號3)。   4.被告潘怡方於本案公司擔任會計,月薪為2萬5,000元,經 被告潘怡方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 414頁),則依本案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害人受詐欺之時 間係自如附表1編號19所示之107年9月起,至如附表1編號 7所示之108年9月止,共計13月,被告潘怡方至本案公司 獲得之報酬共計32萬5,000元(計算式:2萬5,000×13=32 萬5,000)。此32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附表5所示扣案物 ,均係附表5「所有人」欄所示之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經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訴字第1188 號卷六第231至23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 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相關,或係由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或為其等之不法所得所變得之物,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九、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1.起訴書以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 賓、潘怡方、曾靖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就如附表1編號7所示 之部分共詐得21萬元,因認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 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曾靖凱此部分所為係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下稱不另為無罪A部分) 。    2.追加起訴書以被告李逢彰如事實欄四即附表1編號13部 分,亦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公司之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因認被告李逢彰此部分所為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下稱不另為無罪B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 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 賓、潘怡方、曾靖凱、李逢彰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其等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如附表1編號7、13「證據資料」欄 所示之各項證據為論據。 (四)惟查:   1.就不另為無罪A部分:    被告張春南、曾靖凱辯稱:就如附表1編號7之部分,總共 只有詐得16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二第71至72 、149頁)。證人即附表1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余麗雲於偵 查中證稱:當時因為我只缺內膽就可以整套賣給買家,我 就想說要把內膽也做起來,但我拿不出全部的60萬元,被 告李秉憲是跟我說買家可以先付定金,所以我只要拿出45 萬元現金就可以了,但我還是不夠錢,被告曾靖凱就說他 私人可以幫我出24萬元,但我也沒有剩下的21萬元,被告 朱武賓就又說可以幫我貼5萬元,所以我只要出16萬元, 我覺得大家都對我這麼好,又有看到正式合約,我就同意 簽立合約。之後被告朱武賓有把5萬元匯到我的金融帳戶 ,我就拿21萬元的現金給曾靖凱。我實際上是損失16萬元 等語(見他字第7487號卷第423至425頁)。則依余麗雲上 開證述,其雖總共交付被告曾靖凱21萬元,然仍須扣除其 中被告朱武賓提供之5萬元,方為余麗雲受有之財產損害 即16萬元。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 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曾靖凱此部分共詐得21萬元,就 多餘之5萬元(計算式:21萬-16萬=5萬)無從遽以對上開 被告7人為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被告7人前如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為單純一罪,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就不另為無罪B部分:    被告李逢彰否認其參與如事實欄四即附表1編號13所示之 犯行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辯護人為被告李逢彰辯稱: 此部分犯行與泰臨公司、願暻公司均無關,是被告李逢彰 與被告李秉憲、朱武賓個別謀議之詐欺案件等語(見本院 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132至133頁)。經查,公訴意旨認如 附表1編號13部分與本案公司無關,經起訴書記載明確【 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二)】,且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98頁), 是公訴意旨亦認此部分之行為係如附表2編號13所載之被 告個人所為。而公訴檢察官對被告李逢彰上開抗辯未有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 第126頁),堪認如附表1編號13部分確為被告李逢彰、李 秉憲、朱武賓私下之犯行而與本案公司即詐欺犯罪組織無 關,難認被告李逢彰所為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有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惟此部分與被告李逢彰前如事實欄四 即附表1編號13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 武賓、潘怡方就如附表1編號10之部分與被告丁仁傑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 宸、朱武賓、潘怡方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張春南否認如附表1編號10之犯行與本案公司有何 關聯,辯稱:此部分為被告丁仁傑單獨另起犯意詐取等語( 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二第72頁)。經查,證人即被告丁仁 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拿願暻公司的名片給過曹健南 ,跟他說如果塔位要賣的話可以跟我講,曹健南沒有回覆我 說他有沒有要賣塔位,是我離開願暻公司之後曹健南才打給 我說他要買罐子,我也沒有再把這個訊息回報給公司,我也 沒有問曹健南是要把塔位賣給誰,跟曹健南收的錢我也沒有 繳回公司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21至124頁), 與曹健南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丁仁傑自稱為願暻公司職員等情 相符。又曹健南僅將款項交付被告丁仁傑,並不知悉被告丁 仁傑此部分之犯行是否有與其餘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仁傑既證稱此部分僅為其個人之行為 而與本案公司無關,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張春南、吳 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就此部分與被告丁 仁傑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 當不能認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 潘怡方有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 宸、朱武賓、潘怡方就如附表1編號10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上開被告6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之首開說 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凱玲追加起 訴、檢察官陳映蓁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涵慧、王文咨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買家 賣家 財產損害 證據資料 1 黃秀雄 (提告) 於108年9月7日,自稱為願暻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願暻公司)之業務周泳成去電黃秀雄,向其表示可以高價代售如意軒塔位3組(塔位、骨灰罈及內膽各1個為1組),每組可販售400萬元。簽約前周泳成向黃秀雄表示買方要求黃秀雄加購3個指定的內膽並向其表示可幫忙找公司購買,黃秀雄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現金8萬元及3個黃秀雄原有之內膽與周泳成。嗣108年9月16日某時在買方仲介「邱先生」於新北市板橋區住家點交商品時,發現周泳成代為購買之內膽中有1個已破損,當天交易無法完成,周泳成當場毀損契約書,惟僅歸還黃秀雄2個其原有之內膽。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邱先生」 周泳成 8萬元及1個黃秀雄原有之內膽 1.黃秀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7487號卷第53至57、453至455頁) 2.葉耀徽於願暻公司之名片、買賣受訂單、手寫借據1份、偵查中庭呈之陶瓷奈米銀內膽保證書1份、玉石工坊提貨單1張(他字第7487號卷第63至69、459至465頁) 2 林秀玲 (提告) 108年4月某日,自稱為泰臨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泰臨公司)之業務潘立恆去電林秀玲,向其表示可以高價代售塔位,並邀約林秀玲前往軒園人文有限公司(下稱軒園公司)洽談,林秀玲遂於108年4月12日至軒園公司,與潘立恆及自稱為軒園公司買家仲介之朱武賓討論出售塔位事宜,朱武賓遂向林秀玲佯稱,以塔位、骨灰罈及皇心帝寶內膽各1個為1組,買家欲向林秀玲購買4組。因林秀玲並無上開內膽,朱武賓即要求林秀玲先自行購買皇心帝寶內膽4個。潘立恆並向林秀玲表示泰臨公司可以代為購買上開內膽,致林秀玲陷於錯誤,向潘立恆表示願向泰臨公司購買皇心帝寶內膽4個,並於同年月14日交付5萬元與潘立恆,惟交付款項後潘立恆表示交易不成,並使林秀玲與軒園公司、泰臨公司簽立和解書。 朱武賓 潘立恆 5萬元 1.林秀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7487號卷第79至81頁、偵字第25737號卷第167至171頁) 2.買賣合約書、和解書、潘立恆之泰臨公司名片1張、報案資料(他字第7487號卷第83至91頁) 3 楊永富 (提告) 107年11月間,自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周泳成去電楊永富表示可以代售10個福田妙國塔位,但需要搭配10個雲彩玉石骨灰罈與上開塔位一併交易。因楊永富沒有骨灰罈,周泳成即表示可以幫忙購入骨灰罈,楊永富因而陷於錯誤,向周泳成表示願意購買骨灰罈10個,並於107年12月19日交付54萬元與周泳成。嗣後周泳成邀約楊永富前往人安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下稱人安公司)辦公處,與周泳成、佯裝人安公司代表之李金樺簽約及點交,然李金樺卻以其中2個骨灰罈有瑕疵為由,當場將塔位買賣契約撕毀;周泳成與李金樺又承前開詐欺犯意,由李金樺繼續向楊永富佯稱下半年度要購買楊永富之福田妙國塔位30個,但需要搭配30個雲彩玉石骨灰罈與上開塔位一併交易,楊永富因而陷於錯誤,向周泳成表示願意添購20個骨灰罈,並於108年2月22日交付60萬元、2月26日交付80萬元與周泳成。 李金樺 周泳成 194萬元 1.楊永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7487號卷第93至96、323至324、445至448頁、偵字第4383號卷二第67至71頁) 2.107年12月13日、108年2月15日、108年3月21日訂金簽收單各1張、泰臨公司開立收款證明收據4張、買賣合約書1份、葉耀徽之泰臨公司名片(他字第7487號卷第101至117頁) 4 葉娟雲 (提告) 108年7月間,自稱為願暻公司業務之周泳成去電葉娟雲表示可以代售塔位,葉娟雲並於108年8月1日前往願暻公司,與周泳成及佯稱為鴻滿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下稱鴻滿公司)之買家仲介朱武賓見面洽談出售塔位簽約事宜。朱武賓遂向葉娟雲佯稱,以宜城家族塔位1個及雲彩玉骨灰罈1個為1組,買家願向葉娟雲購買12組。因葉娟雲並無上開骨灰罈,朱武賓即要求葉娟雲先自行購買骨灰罈12個。周泳成並向葉娟雲表示可以幫忙購入上開骨灰罈12個,葉娟雲因而陷於錯誤,向周泳成表示願意購買骨灰罈12個且當場簽立塔位買賣契約書,並於108年8月某日交付50萬元給周泳成。嗣後於108年8月15日在鴻滿公司點交骨灰罈12個時,因其中部分骨灰罈有瑕疵破損而無法完成交易,朱武賓當場撕毀塔位買賣契約書,並使葉娟雲簽立和解書。 朱武賓 周泳成 50萬元 1.葉娟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7487號卷第329至332、491至495頁) 2.和解書、葉耀徽之願暻公司名片、玉石工坊倉庫保管單5張(他字第7487號卷第337至345頁) 5 洪秀梅 (提告) 107年11月20日,自稱為泰臨公司業務之陳暐仁去電洪秀梅表示可以代售靈骨塔位,並邀約洪秀梅至人安公司洽談,洪秀梅遂前往上開地點與陳暐仁、自稱為人安公司業務之李秉憲見面。李秉憲向洪秀梅表示以塔位1個、骨灰罈1個及白鐵內膽1個為1組,買家願向洪秀梅購買15組。因洪秀梅並無內膽,李秉憲遂稱需洪秀梅自行購買內膽15個,致洪秀梅陷於錯誤,表示願購買上開內膽15個,並交付200萬元與陳暐仁。嗣後陳暐仁與李秉憲承前開詐欺之犯意,由李秉憲向洪秀梅佯稱購買內膽之款項不足,致洪秀梅陷於錯誤,並交付200萬元與陳暐仁。 李秉憲 陳暐仁 400萬元 1.洪秀梅、蕭明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523至527、545至547、623至627、671至673頁) 2.李秉憲與陳暐仁之名片、雲彩玉(皇心帝寶內膽)寄存託管憑證15張、粉晶玉寄存託管憑證15張、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洪秀梅之郵政存簿翻拍照片、報案資料、洪秀梅之郵政存簿翻拍照片、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門牌照片、人安公司與泰臨公司內部照片、鍾國仁之名片、在泰臨公司現場拍到潘怡方之照片(偵字第32560號卷二第757至777頁、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629至663頁) 6 葛侚儀 (提告) 108年5月間,李金樺自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去電葛侚儀表示可以代售塔位,李金樺並向葛侚儀佯稱,以塔位1個及黃金內膽1個為1套,買家願以每套80萬元之價格購買2套。因葛侚儀沒有內膽,李金樺遂表示可以幫忙購買黃金內膽2個,並將協助代墊10萬元購買內膽費用,致葛侚儀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初某日交付現金10萬元與李金樺;嗣李金樺又承前開詐欺犯意,以購買內膽之資金籌措不足為由,要求葛侚儀再匯款1萬3,000元,致葛侚儀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6日匯款1萬3,000元至李金樺指定之金融帳戶。 無 李金樺 11萬3,000元 1.葛侚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3385號卷第273至277、282之2至282之4頁) 2.泰臨公司李金樺收取10萬元之收據1紙、玉石工坊提貨單1張(偵字第13385號卷第282之6頁) 3.李金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13385號卷第71頁) 7 余麗雲 (提告) 108年8月某日,朱武賓去電余麗雲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余麗雲前往願暻公司洽談,余麗雲遂於108年9月5、6日某時至願暻公司,與朱武賓、自稱為願暻公司業務員之曾靖凱及自稱為鴻滿公司業務之李秉憲討論出售塔位事宜。李秉憲向余麗雲佯稱以塔位、骨灰罈、內膽及拾金契約各1個為1組,買家願以每組90萬元之價格,向余麗雲購買5組。因余麗雲僅有塔位、骨灰罈及拾金契約並無內膽,曾靖凱即向余麗雲表示得以1個內膽12萬元之價格幫忙購買,朱武賓亦表示可以幫忙支付5萬元,致余麗雲陷於錯誤,向曾靖凱表示願購買內膽5個,並交付現金16萬元與曾靖凱。李秉憲嗣後於108年9月25日,藉口其中1個內膽有破損,宣稱買家要買5組,不願僅買4組故交易無法成立,並使余麗雲與願暻公司、鴻滿公司簽立和解書。 李秉憲 曾靖凱、朱武賓 16萬元 (起訴書記載21萬元) 1.余麗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7487號卷第371至374、399至401、421至427頁) 2.曾靖凱名片、李秉憲名片、玉石工坊倉庫保管單1張、和解書1份、手機通訊紀錄擷圖1張(他字第7487號卷第381至397、403至413頁) 8 周庭安 107年11月間,自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曾靖凱(原名曾世祥)去電周庭安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周庭安前往人安公司之招待所洽談,周庭安遂至人安公司招待所,與曾靖凱、佯稱為人安公司之洪國銘討論出售塔位事宜。洪國銘遂向周庭安佯稱,以塔位1個及雲彩玉骨灰甕1個為1組,買家願以每組70萬元之價格,向周庭安購買4組。因周庭安無上開骨灰甕,曾靖凱即向周庭安表示可以1個雲彩玉骨灰甕9萬元之價格,請公司幫忙代訂骨灰甕,致周庭安陷於錯誤,表示願委託泰臨公司代訂4個雲彩玉骨灰甕,並於107年12月7日交付24萬元與曾靖凱。洪國銘與曾靖凱嗣後又於同年月19日,藉口購入之上開骨灰甕中有1個為瑕疵品,宣稱無法完成買賣契約,並使周庭安與人安公司、泰臨公司書立和解書。 洪國銘 曾靖凱 24萬元 1.周庭安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字第7487號卷第359至363頁) 2.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查詢結果、泰臨開發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人安生命禮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泰臨公司開立之收款證明收據、買賣投資受訂單、訂金簽收單、和解書、洪國銘之名片、曾世祥之名片(偵字第32560號卷三第785至797頁) 9 李秀蘭 (提告) 108年4月某日,孫韻婷自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去電李秀蘭之友人彭月香,向其表示可以代售塔位,嗣後孫韻婷向李秀蘭稱已找到買家仲介即軒園公司之業務曾靖凱,曾靖凱表示要有買家指定之骨灰罈內膽等配件才要成套購買塔位。因彭月香無上開骨灰罈內膽,孫韻婷遂表示可以1個骨灰罈內膽13萬8,000元之價格代為購買,致李秀蘭與彭月香陷於錯誤,彭月香與李秀蘭討論後向孫韻婷表示欲購買上開內膽7個,並約定由李秀蘭代為出錢製作上開內膽,李秀蘭分別於108年4月29日交付40萬元、108年4月30日交付35萬元與孫韵婷,嗣後於108年5月14日孫韵婷安排李秀蘭、彭月香與曾靖凱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之辦公處所查看骨灰罈內膽,曾靖凱藉口其中1個內膽有瑕疵故交易無法成立,並使彭月香與軒園公司、泰臨公司簽立和解書。 曾靖凱 孫佑妘 75萬元 1.李秀蘭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8858號卷第67至70頁) 2.報案資料、玉石工坊提貨單7張、泰臨公司開立之收款證明收據、和解書(偵字第18858號卷第63至65、71至76頁) 10 曹健南 108年8月間,丁仁傑自稱為願暻公司之業務至曹健南家中向其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丁仁傑佯稱有某葬儀社欲以1座塔位40萬元之價格向曹健南購買塔位,但曹健南須支付6萬元之禮儀用品費用,丁仁傑並表示可以先代為墊付5,000元,曹健南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08年9月2日12時許在住家交付5萬5,000元與丁仁傑,丁仁傑當場交付玉石骨灰罐提貨憑證1張後隨即無下文。 無 丁仁傑 5萬5,000元 1.曹健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3385號卷第284至286頁) 2.報案資料、願暻公司之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丁仁傑之名片、手寫收據、玉石骨灰罐提貨憑證、被害人曹健南手寫之陳述狀(偵字第13385號卷第283、287至294頁) 11手法1 鄭雅方 108年3月某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鎧勳」之人聲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去電鄭雅方,向其表示可以代售塔位,「陳鎧勳」並邀約鄭雅方前往泰臨公司洽談,鄭雅方遂至泰臨公司,與「陳鎧勳」、自稱為軒園公司業務之周泳成討論出售塔位事宜。周泳成表示需要搭配1個黃玉骨灰罈才願意購買整套塔位,「陳鎧勳」並稱泰臨公司可以幫忙購買上開骨灰罈,致鄭雅方陷於錯誤,向「陳鎧勳」表示願向泰臨公司購買1個黃玉骨灰罈,並交付10餘萬元(以有利被告之解釋以10萬元計)與「陳鎧勳」,嗣後周泳成藉口骨灰罈破損,故交易無法成立,「陳鎧勳」當場撕毀合約書。 周泳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鎧勳」(起訴書未記載) 10萬元 1.鄭雅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315至319、340之3至340之5頁) 2.陳鎧勳之名片、陳宥齊之名片、玉石工坊提貨單2張、金角石藝骨灰罐保管單2張、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專案交易表、產品認證書2張(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325至340頁) 手法2 108年4月至5月某日周泳成主動聯繫鄭雅方,向其宣稱可以投資塔位,致鄭雅方陷於錯誤,在中國信託北投分行交付140餘萬元(以有利被告之解釋以140萬元計)與周泳成。 140萬元 手法3 108年底,周泳成去電鄭雅方,向其表示可以代售塔位及骨灰罈,惟鄭雅方仍缺少9個骨灰罈,周泳成表示可以1個骨灰罈18萬元之價格代為購買,致鄭雅方陷於錯誤,向周泳成表示願購買9個骨灰罈,並交付43萬元與周泳成。 43萬元 12 洪錦蘭 (提告) 107年11、12月間,自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周泳成去電洪錦蘭,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洪錦蘭前往泰臨公司洽談,洪錦蘭遂於107年12月某日至泰臨公司,與周泳成及佯稱為人安公司業務員之朱武賓討論出售塔位事宜。朱武賓遂向洪錦蘭佯稱,以塔位1個及松香黃玉骨灰罈1個為1組,買家願以每組65萬元之價格,向洪錦蘭購買4組。因洪錦蘭沒有松香黃玉骨灰罈,周泳成並向洪錦蘭表示泰臨公司有以1個骨灰罈7萬元之價格,販售上開骨灰罈,洪錦蘭因而陷於錯誤,向周泳成表示願向泰臨公司購買上開骨灰罈4個,並於隔日交付16萬元與周泳成。然於洪錦蘭、周泳成及朱武賓約定點交驗收之日,周泳成及朱武賓藉口該等骨灰罈都有碰撞痕跡之瑕疵故不能成交,朱武賓當場撕毀合約,並使洪錦蘭簽立和解書。 朱武賓 周泳成 16萬元 1.洪錦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473至476、501至503頁) 2.葉耀徽名片、朱武賓名片、玉石工坊提貨單3張、和解書1份及泰臨公司收款證明收據2紙、洪錦蘭提供手寫紙條1張、手機通訊錄擷圖1張(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479至493頁) 13 郭陸顧 (提告) 108年11月間自稱為騰鼎有限公司之業務李逢彰去電郭陸顧,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郭陸顧前往軒園公司洽談,郭陸顧遂至軒園公司與李逢彰、自稱為主委之買家朱武賓及佯稱為軒園公司「李老闆」之買方仲介李秉憲討論出售塔位事宜。朱武賓遂向郭陸顧佯稱,以塔位1個及龍騰玉骨灰罈1個為1組,朱武賓願以每組200萬元之價格,向郭陸顧購買15組。因郭陸顧沒有上開骨灰罈,朱武賓即要求郭陸顧先自行購買骨灰罈15個。李逢彰並向郭陸顧表示公司有以1個龍騰玉骨灰罈15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朱武賓要求之骨灰罈,郭陸顧因而陷於錯誤,向李逢彰表示願向公司購買骨灰罈15個,並於1週後某時交付100萬元與李逢彰,再於幾日後某時交付62萬5,000元與李逢彰。然李秉憲嗣後又藉口原本要一起搭配販賣、持有25個塔位的客戶連絡不上,宣稱塔位數量不足買家要求購買的40組故無法成交。嗣李逢彰、朱武賓與李秉憲又承前開詐欺之犯意,由李秉憲向郭陸顧表示其每個塔位可以放2個骨灰罈,可以滿足買家需要的30個塔位,並會協助尋找剩餘10個塔位與郭陸顧的塔位搭配出售,但需要加購龍騰玉骨灰罈15個,使郭陸顧因而陷於錯誤,向李逢彰表示願再向公司購買骨灰罈15個,郭陸顧並於108年12月23日交付132萬5,000元與李逢彰。 李秉憲、朱武賓 李逢彰 295萬元 1.郭陸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599至602、605至607頁、偵字第10101號卷第403至411頁) 2.託售授權書、龍騰玉骨灰罐鑑定書、寄存託管憑證、李逢彰之名片、郭陸顧撥打給李秉憲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4張(偵字第32560號卷三第890至897頁) 14 劉美琿 (提告) 於108年5月某日,自稱為願暻公司業務之李金樺去電劉美琿表示可以代售塔位,嗣同年7月8日李金樺表示已找到買家即軒園公司之朱武賓,並向劉美琿佯稱,以塔位1個、骨灰罈1個並搭配皇心帝寶內膽1個為1組,買家願以300萬元之價格,向劉美琿購買3組。因劉美琿僅有塔位3個、骨灰罈3個,朱武賓即要求劉美琿先自行購買皇心帝寶內膽3個。李金樺並向劉美琿表示可以1個內膽12萬8,000元之價格,代為購入買家要求之皇心帝寶內膽,劉美琿因而陷於錯誤,向李金樺表示願向公司購買上開內膽3個,並於同年7月10日交付9萬8,000元與李金樺,隨後又交付1萬7,000元與李金樺,雙方約定同年月23日交易,然該日朱武賓藉口內膽有瑕疵而當場解約,並使劉美琿與軒園公司、願暻公司簽立和解書。 朱武賓 李金樺 11萬5,000元 1.劉美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3385號卷第299至301、316之3至316之4頁、他字第839號卷第112至114、126至127、218至220頁) 2.現金收據、買賣投資受訂單、玉石工坊提貨單、和解書、願暻開發有限公司訂金簽收單、劉美琿撰寫案發經過1紙、偵查中庭呈陳述狀1紙(偵字第13385號卷第305至315、316之5頁) 15 呂志娥 107年11月某日,孫韵婷自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去電呂志娥,向其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呂志娥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洽談,呂志娥遂至上開地點與孫韵婷及買家仲介即自稱為人安公司業務之朱武賓討論出售塔位事宜。朱武賓並向呂志娥佯稱,以塔位1個及內膽1個為1組,買家願以380萬元之價格,向呂志娥購買2組,呂志娥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請孫韵婷代為購入其所欠缺之內膽2個,並交付現金21萬7,000元與孫韵婷,雙方約定於人安公司進行點交。然點交時朱武賓藉口其中1個內膽有破損,無法完成交易而當場撕毀合約。 朱武賓 孫佑妘 21萬7,000元 1.呂志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8858號卷第77至79、99之1至99之2頁) 2.呂志娥手寫陳述狀1份、協議書1份、孫韵婷名片、朱武賓名片(偵字第18858號卷第85至97、99之4至99之9頁) 16 吳瑞蘭 (提告) 丁仁傑於108年8月前某日,自稱為願暻公司之業務去電吳瑞蘭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吳瑞蘭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之願暻公司洽談,吳瑞蘭遂至願暻公司,與丁仁傑及佯稱為買家仲介即鴻滿公司業務之朱武賓討論出售塔位事宜。朱武賓向吳瑞蘭佯稱,買家願以100至200萬元之價格,向吳瑞蘭購買福田妙國塔位2個及牌位1個,惟需要搭配雲彩玉骨灰罐3個一起出售,吳瑞蘭因而陷於錯誤,向丁仁傑表示願向願暻公司購買上開骨灰罈3個,並於數日後交付現金26萬元與丁仁傑。嗣於108年8月21日,上開3人在鴻滿公司點交骨灰罐時,朱武賓稱其中1個骨灰罐有瑕疵,故交易無法成立,朱武賓當場將合約書撕毀,並使吳瑞蘭與鴻滿公司、願暻公司簽立和解書。 朱武賓 丁仁傑 26萬元 1.吳瑞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3385號卷第317至319、332之3至332之4頁) 2.玉石工坊提貨單3張、丁仁傑名片、朱武賓名片、和解書(偵字第13385號卷第325至329、332之9至332之15頁) 17 彭永吉 (提告) 陳暐仁於108年2月某日,自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至彭永吉住處向其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彭永吉前往泰臨公司洽談,彭永吉遂至泰臨公司,與陳暐仁、孫韻婷討論出售塔位事宜。孫韻婷遂向彭永吉佯稱,以塔位1個及皇心帝寶內膽1個為1組,買家願以每組110萬元之價格,向彭永吉購買10組,而因彭永吉並無此款內膽,陳暐仁即表示可以1個皇心帝寶內膽9萬8,000元之價格幫忙購買上開內膽,致彭永吉陷於錯誤,向陳暐仁表示願購買內膽10個,並於108年2月25日交付39萬2,000元與陳暐仁。於108年3月8日某時,3人在人安公司交貨時,孫韻婷藉口該等內膽其中2個有瑕疵,無法交易隨即撕毀合約書,先使彭永吉與泰臨公司、人安公司簽立和解書,後又以因交易無法成立,稱需退訂金30萬元與孫韵婷等語,使彭永吉於108年3月21日某時交付30萬元與陳暐仁。嗣陳暐仁與孫韻婷又承前開詐欺之犯意,向彭永吉佯稱有買家願購買18組等語。因彭永吉僅有10個內膽,陳暐仁並向其佯稱可代為購買皇心帝寶內膽8個,致彭永吉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8日交付30萬元與陳暐仁,然於108年4月23日3人相約在人安公司交貨時,陳暐仁又藉口該等內膽無法如期完成而無法交易,隨即撕毀合約書,並使彭永吉與泰臨公司、人安公司簽立和解書,又稱因交易無法成立,需退訂金24萬元與孫韵婷等語,使彭永吉於108年4月25日某時交付24萬元與陳暐仁。 孫佑妘 陳暐仁 123萬2,000元 1.彭永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8858號卷第201至204、279至289頁) 2.買賣投資受訂單、和解書2份、陳暐仁之名片(偵字第18858號卷第209至215頁) 18 潘仁祥 (提告) 丁仁傑於108年6月前某日去電潘仁祥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潘仁祥前往板橋區長江路某處洽談,潘仁祥遂於108年6月4日某時至上開地點,與丁仁傑、自稱為軒園公司業務之朱武賓討論出售塔位事宜。朱武賓遂向潘仁祥佯稱,以塔位1個及內膽1個為1套,買家願以每套100萬元之價格,向潘仁祥購買塔位。因潘仁祥沒有內膽,朱武賓即要求潘仁祥先自行購買上開內膽。丁仁傑並向潘仁祥表示他的公司有以1個內膽14萬8,000元之價格,販售朱武賓要求之內膽,潘仁祥因而陷於錯誤,向丁仁傑表示願向公司購買內膽1個。 朱武賓 丁仁傑 14萬3,000元 1.潘仁祥、鄧玉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字第8415號卷第23至25、49至51頁、調偵續字第11號卷第61至65、71至73頁、偵字第10101號卷第484之3至484之5頁、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432至449頁) 2.報案資料、買賣合約書、航鈦內膽提貨單(他字第8415號卷第29、31、33、35頁) 19 ( 新北地檢 109年度偵字第43495號併辦 ) 童林秋菊 (提告) 周泳成於107年9月某日,自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去電童林秋菊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童林秋菊前往泰臨公司洽談,童林秋菊遂於107年10月6日某時至泰臨公司,與周泳成、佯稱為丁先生之洪國銘及佯稱為人安公司業務「高仁豪」之高泳勝討論出售塔位事宜。高泳勝遂向童林秋菊佯稱,以塔位1個及骨灰罈1個為1組,買家願以每組120萬元之價格,向童林秋菊購買16組。因童林秋菊僅有骨灰罈6個,高泳勝即要求童林秋菊先自行購買骨灰罈10個。洪國銘並向童林秋菊表示泰臨公司有以1個骨灰罈9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高泳勝要求之骨灰罈,童林秋菊因而陷於錯誤,向周泳成及洪國銘表示願向泰臨公司購買骨灰罈10個,並於107年10月13日交付20萬元、10月18日交付27萬元與周泳成。然高泳勝嗣後又於107年10月23日,藉口該等骨灰罈內沒有內膽,稱買家不願購買,並使童林秋菊與泰臨公司、人安公司簽立和解書。嗣周泳成與高泳勝又承前開詐欺之犯意,於108年3月某日,向童林秋菊佯稱有買家願以1組200萬元之價格,購買塔位及有內膽之骨灰罈,並由周泳成向童林秋菊佯稱可代為購買皇心帝寶內膽,致童林秋菊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22日交付10萬元與周泳成。 高泳勝 周泳成、洪國銘 57萬元 1.童林秋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他字第3440號卷第37頁及其反面、第65至6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05至210頁) 2.葉耀徽之名片、高仁豪之名片、泰臨公司開立之收款證明收據3張、和解協議書、玉石工坊提貨單10張、買賣合約書、洪先生與丁先生電話翻拍照片(他字第3440號卷第7至23、53至58頁) 附表2: 編號 犯罪事實 共同正犯 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邱先生」、周泳成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潘立恆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李金樺、周泳成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周泳成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陳暐仁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李金樺 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曾靖凱 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洪國銘、曾靖凱 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曾靖凱、孫佑妘 10 事實欄二即附表1編號10 丁仁傑 1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周泳成 事實欄三即附表1編號11手法2、3 周泳成 1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周泳成 13 附表1編號13即事實欄四 李秉憲、朱武賓、李逢彰 1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李金樺 1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孫佑妘 1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丁仁傑 1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孫佑妘、陳暐仁 18 事實欄五即附表1編號18 朱武賓、丁仁傑 1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高泳勝、周泳成、洪國銘 附表3: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之財產損害 業務員之報酬 繳回本案公司之款項(計算式:財損-業務員之報酬) 股東分紅2成所得報酬 股東分紅1成所得報酬 證據資料 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8萬元及1個黃秀雄原有之內膽(內膽之部分因卷內無證據可認定價格,故依對被告有利之原則,不納入計算) 周泳成收取報酬1萬2,000元 6萬8,000元 1萬3,600元 6,800元 周泳成110年1月7日庭呈書狀(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1頁)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 5萬元 108年9月間將款項返還林秀玲,故未取得報酬 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該部分之款項已返還而未有款項繳回 無 無 林秀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潘立恆、朱武賓於偵查中之陳述(見他字第7487號卷第80頁、偵字第10101號卷第437頁、偵字第25737號卷第111、113頁)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194萬元 1.周泳成收取報酬19萬4,000元(周泳成稱業務獎金為10至15%,以有利被告之解釋以10%計算其業務獎金),並稱另有私下收10萬元,共計29萬4,000元 2.李金樺收取報酬27萬6,000元(李金樺稱業務獎金為周泳成繳回公司金額之15%,即184萬元之15%) 137萬元 27萬4,000元 13萬7,000元 李金樺於偵查中之陳述、周泳成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13385號卷第435頁、偵字第4383號卷二第55、71頁、本院訴字卷四第417頁)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50萬元 1.周泳成收取報酬20萬元(周泳成稱向葉娟雲收取50萬元,其中24萬元繳回公司,13萬元自行花用) 2.朱武賓收取報酬2萬4,000元(朱武賓稱獎金為10至15%,以有利被告之解釋以10%計算其獎金。計算式:24萬×10%=2萬4,000) 21萬6,000元(周泳成繳回公司之24萬元再扣除朱武賓報酬2萬4,000元) 4萬3,200元 2萬1,600元 周泳成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4383號卷二第76頁、本院訴字卷五第25頁)、朱武賓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0101號卷第437頁)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400萬元 1.陳暐仁收取報酬40萬元 2.李秉憲收取報酬50萬元(李秉憲稱分到報酬約50至60萬元,以有利被告之解釋以50萬元計) 310萬元 62萬元 31萬元 陳暐仁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見本院訴字卷五第120頁)、李秉憲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0101號卷第449頁)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11萬3,000元 李金樺收取報酬3萬3,900元(計算式:11萬3,000×30%=3萬3,900,並於109年4月某日將11萬3,000元返還葛侚儀) 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該部分之款項已返還葛侚儀而未有款項繳回 無 無 李金樺、葛侚儀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3385號卷第441、282之3頁) 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16萬元 (起訴書記載21萬元) 1.朱武賓收取報酬1萬6,000元 2.曾靖凱收取報酬1萬6,000元(計算式:16萬×10%=1萬6,000) 3.李秉憲收取報酬1萬6,000元(計算式:16萬×10%=1萬6,000) 11萬2,000元 2萬2,400元 1萬1,200元 朱武賓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之陳述、曾靖凱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10101號卷第438頁、本院訴字卷四第416、417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21頁) 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24萬元 曾靖凱稱107年下半年某日已把款項還給周庭安(見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62、269、583、585頁) 1.曾靖凱收取報酬2萬4,000元(計算式:24萬×10%=2萬4,000) 2.洪國銘收取報酬2萬元(洪國銘稱分到報酬2至3萬元,以有利被告之解釋以2萬元計)  (已於107年下半年某日將24萬元還給周庭安) 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該部分之款項已返還而未有款項繳回 無 無 曾靖凱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見本院訴字卷五第121頁)、洪國銘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字第32560號卷二第62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三第695頁) 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75萬元 1.曾靖凱收取報酬7萬5,000元(計算式:75萬×10%=7萬5,000) 2.孫韵婷收取報酬7萬5,000元(計算式:75萬×30%÷3=7萬5,000) 60萬元 12萬元 6萬元 曾靖凱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見本院訴字卷四第417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21頁)、孫韵婷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8858號卷第235頁) 10 事實欄 二即附表1編號10 5萬5,000元 丁仁傑收取報酬5萬5,000元 與本案公司無關 無 無 丁仁傑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13385號卷第535頁、本院訴字卷五第25頁) 1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 10萬元 周泳成收取報酬1萬8,000元 8萬2,000元 1萬6,400元 8,200元 周泳成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511、512頁、本院訴字卷四第416、417頁) 事實欄三即附表1編號11手法2即事實欄三 140萬元 周泳成收取報酬140萬元 與本案公司無關 無 無 事實欄三即附表1編號11手法3 43萬元 周泳成收取報酬43萬元 與本案公司無關。 無 無 1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16萬元 1.朱武賓收取報酬1萬6,000元 2.周泳成收取報酬2萬4,000元 12萬元 2萬4,000元 1萬2,000元 朱武賓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0101號卷第437至438頁)、周泳成110年1月7日庭呈書狀(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1頁) 13 事實欄四即附表1編號13 295萬元 1.朱武賓收取報酬10萬元(朱武賓稱分到報酬約10幾萬元,以有利被告之解釋以10萬元計) 2.李秉憲收取報酬100萬元 3.李逢彰收取報酬100萬元 與本案公司無關 無 無 朱武賓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0101號卷第436頁)、李秉憲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0101號卷第451頁)、李逢彰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13頁) 1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11萬5,000元 1.朱武賓收取報酬1萬7,250元(計算式:11萬5,000×15%=1萬7,250) 2.李金樺收取報酬1萬7,250元(計算式:11萬5,000×15%=1萬7,250) 8萬500元 1萬6,100元 8,050元 李金樺於偵查中之陳述、朱武賓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13385號卷第435頁、本院訴字卷四第416頁) 1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21萬7,000元 1.朱武賓稱其收取報酬3萬元 2.孫韵婷稱其收取報酬3萬2,550元(計算式:21萬7,000×30%÷2=3萬2,550) 15萬4,450元 3萬890元 1萬5,445元 朱武賓、孫韵婷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見本院訴字卷五第25、26頁) 1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26萬元 1.朱武賓收取報酬3萬9,000元 2.丁仁傑收取報酬3萬9,000元  (計算式:26萬×30%÷2=3萬9,000) 18萬2,000元 3萬6,400元 1萬8,200元 丁仁傑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之陳述、朱武賓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13385號卷第531頁、本院訴字卷五第26頁) 1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123萬2,000元 1.朱武賓收取報酬12萬3,200元 2.孫韵婷收取報酬12萬3,200元 3.陳暐仁收取報酬12萬3,200元 86萬2,400元 17萬2,480元 8萬6,240元 孫韵婷、陳暐仁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之陳述、朱武賓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18858號卷第289頁、偵字第25737號卷第207頁、本院訴字卷五第26、120頁) 18 事實欄五即附表1編號18 14萬3,000元 丁仁傑收取報酬14萬3,000元 與本案公司無關 無 無 丁仁傑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13385號卷第535頁、本院訴字卷五第27頁) 1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57萬元 1.周泳成收取報酬5萬7,000元 2.洪國銘收取報酬4萬7,000元 46萬6,000元 9萬3,200元 4萬6,600元 周泳成110年1月7日庭呈書狀(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1頁)、洪國銘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12頁) 附表4: 編號 被害人 對應之被告 犯罪所得(依照如附表3「業務員之報酬」、「股東分紅2成所得報酬」、「股東分紅1成所得報酬」計算) 調解(和解)條件及調解筆錄所在卷頁 履行/還款情形 未返還之數額 1 黃秀雄 張春南 1萬3,600元 調解期日未到場 黃秀雄已歿 無 1萬3,600元 吳昶毅 1萬3,600元 1萬3,600元 李秉憲 6,800元 6,800元 蔡昊宸 6,800元 6,800元 朱武賓 6,800元 6,800元 周泳成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2 林秀玲 張春南 無 無 同案被告潘立恆已還款5萬元(偵字第25737號卷第169至171頁、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05頁) 無 吳昶毅 李秉憲 蔡昊宸 朱武賓 3 楊永富 張春南 27萬4,000元 給付楊永富24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5至5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23頁、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111頁、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41頁) 3萬4,000元 吳昶毅 27萬4,000元 無 無 27萬4,000元 李秉憲 13萬7,000元 無 無 13萬7,000元 蔡昊宸 13萬7,000元 給付楊永富12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5至5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91頁) 1萬7,000元 朱武賓 13萬7,000元 無 無 13萬7,000元 李金樺 27萬6,000元 給付楊永富17萬4,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5至5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45至146頁) 10萬2,000元 周泳成 29萬4,000元 給付楊永富27萬4,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5至57頁) 113年3月27日至同年5月14日合計已給付4,000元(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435頁、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23頁) 29萬元 4 葉娟雲 張春南 4萬3,200元 給付葉娟雲2萬8,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25至12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443頁) 1萬5,200元 吳昶毅 4萬3,200元 給付葉娟雲2萬8,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25至12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215頁) 1萬5,200元 李秉憲 2萬1,600元 給付葉娟雲2萬2,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25至12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53頁) 無 蔡昊宸 2萬1,600元 給付葉娟雲1萬4,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25至12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93頁) 7,600元 朱武賓 4萬5,600元 (計算式:2萬4,000元+2萬1,600元=4萬5,600元) 給付葉娟雲3萬8,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25至12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85、287頁) 7,600元 周泳成 20萬元 給付葉娟雲37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25至127頁) 112年10月24日至113年11月5日合計給付8萬2,000元(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431、433頁、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11至221、413、415頁、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97至101頁) 11萬8,000元 5 洪秀梅 張春南 62萬元 無調解意願(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13頁)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洪秀梅)於108年3月22日14時51分、108年4月22日12時13分收取200萬元、200萬元(摘要均記載「泰臨開發有」)(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32頁) 無 吳昶毅 62萬元 無 李秉憲 81萬元 (計算式:50萬元+31萬元=81萬元) 無 蔡昊宸 31萬元 無 朱武賓 31萬元 無 陳暐仁 40萬元 無 6 葛侚儀 張春南 無 無 已返還款項11萬3,000元(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71頁、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39頁) 無 吳昶毅 李秉憲 蔡昊宸 朱武賓 李金樺 3萬3,900元 無 7 余麗雲 張春南 2萬2,400元 給付余麗雲1萬2,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75至17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19頁) 1萬400元 吳昶毅 2萬2,400元 給付余麗雲1萬2,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75至17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164頁) 1萬400元 李秉憲 2萬7,200元 (計算式:1萬6,000元+1萬1,200元=2萬7,200元) 給付余麗雲3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75至17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33頁) 無 蔡昊宸 1萬1,200元 給付余麗雲1萬2,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75至17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49頁) 無 朱武賓 2萬7,200元 (計算式:1萬6,000元+1萬1,200元=2萬7,200元) 給付余麗雲2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75至17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49頁) 7,200元 曾靖凱 1萬6,000元 給付余麗雲1萬6,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75至17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37頁) 無 8 周庭安 張春南 無 無 被害人周庭安已收到被告等人還款24萬元(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95頁) 無 吳昶毅 李秉憲 蔡昊宸 朱武賓 洪國銘 2萬元 無 曾靖凱 2萬4,000元 無 9 李秀蘭 張春南 12萬元 給付李秀蘭5萬3,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83至18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19頁) 6萬7,000元 吳昶毅 12萬元 給付李秀蘭5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83至18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5頁) 7萬元 李秉憲 6萬元 無 無 6萬元 蔡昊宸 6萬元 給付李秀蘭5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83至18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29頁) 1萬元 朱武賓 6萬元 無 無 6萬元 曾靖凱 7萬5,000元 給付李秀蘭8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83至18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43頁) 無 孫佑妘 7萬5,000元 給付李秀蘭8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83至18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31頁) 無 10 曹健南 丁仁傑 5萬5,000元 無調解意願(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3頁) 被告稱已返還5萬5,000元(偵字第13385號卷第338至339頁) 無 11 手法1 鄭雅方 張春南 1萬6,400元 給付鄭雅方6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31至32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20頁) 無 吳昶毅 1萬6,400元 給付鄭雅方6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31至32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217頁) 無 李秉憲 8,200元 無 無 8,200元 蔡昊宸 8,200元 給付鄭雅方3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31至32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93頁) 無 朱武賓 8,200元 無 無 8,200元 周泳成 1萬8,000元 給付鄭雅方96萬8,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31至32頁) 113年3月27日至同年12月5日合計已給付9,000元(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437頁、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25、227頁、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449頁),於113年12月間再給付3,000元,共計1萬2,000元 183萬6,000元 手法2 周泳成 140萬元 手法3 周泳成 43萬元 12 洪錦蘭 張春南 2萬4,000元 給付洪錦蘭2萬2,4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3至2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23、620頁) 1,600元 吳昶毅 2萬4,000元 給付洪錦蘭2萬2,4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3至2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23頁、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219頁) 1,600元 李秉憲 1萬2,000元 無 無 1萬2,000元 蔡昊宸 1萬2,000元 給付洪錦蘭1萬1,2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3至25、161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95、123頁) 800元 朱武賓 2萬8,000元 (計算式:1萬6,000元+1萬2,000元=2萬8,000元) 給付洪錦蘭2萬7,5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3至2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23、453至457頁) 500元 周泳成 2萬4,000元 給付洪錦蘭2萬7,5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3至25頁) 113年3月27日至同年5月14日合計已給付7,000元(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439頁、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29、231頁) 1萬7,000元 13 郭陸顧 李秉憲 100萬元 李秉憲、朱武賓、李逢彰連帶給付郭陸顧200萬元(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95至196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35頁) 無 朱武賓 10萬元 無 李逢彰 100萬元 無 14 劉美琿 張春南 1萬6,100元 給付劉美琿1萬6,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1至42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21頁) 100元 吳昶毅 1萬6,100元 給付劉美琿1萬6,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1至42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221頁) 100元 李秉憲 8,050元 無 無 8,050元 蔡昊宸 8,050元 給付劉美琿8,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1至42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97頁) 50元 朱武賓 2萬5,300元 (計算式:1萬7,250元+8,050元=2萬5,300元) 給付劉美琿1萬7,25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1至42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01頁) 8,050元 李金樺 1萬7,250元 給付劉美琿1萬7,25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1至42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43頁) 無 15 呂志娥 張春南 3萬890元 無條件成立調解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01至202頁) 已還款21萬7,000元(偵字第18858號卷第99之1至99之2頁、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01至202頁) 無 吳昶毅 3萬890元 無 李秉憲 1萬5,445元 無 蔡昊宸 1萬5,445元 無 朱武賓 4萬5,445元 (計算式:3萬元+1萬5,445元=4萬5,445元) 無 孫佑妘 3萬2,550元 無 16 吳瑞蘭 張春南 3萬6,400元 給付吳瑞蘭1萬9,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09至211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21頁) 1萬7,400元 吳昶毅 3萬6,400元 給付吳瑞蘭1萬9,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09至211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166頁) 1萬7,400元 李秉憲 1萬8,200元 無 無 1萬8,200元 蔡昊宸 1萬8,200元 給付吳瑞蘭1萬8,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09至211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31頁) 200元 朱武賓 5萬7,200元 (計算式:3萬9,000元+1萬8,200元=5萬7,200元) 給付吳瑞蘭4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09至211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369、371頁) 1萬7,200元 丁仁傑 3萬9,000元 給付吳瑞蘭5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09至211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87頁) 無 17 彭永吉 張春南 17萬2,480元 無 無 17萬2,480元 吳昶毅 17萬2,480元 無 無 17萬2,480元 李秉憲 8萬6,240元 無 無 8萬6,240元 蔡昊宸 8萬6,240元 無 無 8萬6,240元 朱武賓 20萬9,440元 (計算式:12萬3,200元+8萬6,240元=20萬9,440元) 無 無 20萬9,440元 孫佑妘 12萬3,200元 給付彭永吉14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33至53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37至555頁) 無 陳暐仁 12萬3,200元 給付彭永吉14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63至56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67至583頁) 無 18 潘仁祥 朱武賓 無 無 無 無 丁仁傑 14萬3,000元 給付潘仁祥14萬3,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5至46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5至46頁) 無 19 童林秋菊 張春南 9萬3,200元 給付童林秋菊6萬6,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7至69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47至148、662頁) 2萬7,200元 吳昶毅 9萬3,200元 給付童林秋菊6萬6,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7至69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47至148頁、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223頁) 2萬7,200元 李秉憲 4萬6,600元 給付童林秋菊3萬3,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409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407頁) 1萬3,600元 蔡昊宸 4萬6,600元 給付童林秋菊3萬3,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7至69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99、147至148頁) 1萬3,600元 朱武賓 4萬6,600元 調解不成立(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17頁) 無 4萬6,600元 周泳成 5萬7,000元 給付童林秋菊4萬7,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7至69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47至148頁) 1萬元 洪國銘 4萬7,000元 給付童林秋菊4萬7,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7至69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47至148頁、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37頁) 無 附表5: 編號 筆錄附件編號 (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31至236頁)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2 買賣投資收訂單及委託同意書5張 周泳成 2 3 客戶個資30張 周泳成 3 4 金寶山DM 2份 周泳成 4 5 客戶聯絡狀況記載表23張 周泳成 5 6 提貨券5張 周泳成 6 7 保證書3本 周泳成 7 8 教戰手冊3張 周泳成 8 9 合約書(含身分證影本)2張 周泳成 9 10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公告1份 周泳成 10 11 筆記本6本 周泳成 11 13 本票2張 周泳成 12 14 隨身碟3個 周泳成 13 15 iPhone 6S手機1支 周泳成 14 17 ASUS手機1支 周泳成 15 18 金融卡3張 周泳成 16 19 中華郵政存簿1本 周泳成 17 22 印章2顆 周泳成 18 26 iPhone 6S手機1支 曾靖凱 19 27 倉庫保管單2張 曾靖凱 20 28 提貨單3張 曾靖凱 21 29 內膽產品認證卡3張 曾靖凱 22 30 納骨塔買賣委任書1份 曾靖凱 23 31 塔位介紹單2張 曾靖凱 24 32 筆記本1本 曾靖凱 25 43 筆記本(含客戶資料)1本 朱武賓 26 45 黑色iPhone 手機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朱武賓 27 46 筆記3張 朱武賓 28 47 名片1張 朱武賓 29 48 軒園人文有限公司李秉憲名片1疊 李秉憲 30 49 委託倉儲寄存保管服務申請同意書1張 李秉憲 31 55 iPhone X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李秉憲 32 56 客戶產權基本資料1份 丁仁傑 33 57 切結書2份 丁仁傑 34 58 託售授權書1張 丁仁傑 35 59 客戶交易明細1張 丁仁傑 36 60 委託同意書1張 丁仁傑 37 61 客戶約訪表160張 丁仁傑 38 65 丁仁傑詐欺案件不起訴處分書2份 丁仁傑 39 66 丁仁傑詐欺案件傳票1份 丁仁傑 40 67 骨灰罐提貨單(含提貨憑證4張)1份 丁仁傑 41 68 收據(宜城內膽)1張 丁仁傑 42 69 個資筆記1本 丁仁傑 43 76 提貨單35張 淡水宜城15張、玉石工坊4張、众鑫1張、藍鑽晶玉3張、慈恩緣2張、吉研有限公司6張、人和倉儲4張 丁仁傑 44 77 內膽保證書2本 丁仁傑 45 78 內膽產品認證書9份 丁仁傑 46 79 靜恩墓園永久使用權狀9張 丁仁傑 47 80 宜城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2張 丁仁傑 48 81 丁仁傑願暻開發有限公司名片3張 丁仁傑 49 83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 李金樺 50 92 願暻開發有限公司後續事宜授權書1張 潘怡方 51 93 108年月收支表7張 潘怡方 52 101 願暻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函文1份 潘怡方 53 119 白色三星廠牌手機1支 張春南 54 126 iPhone XS Max手機1支 吳昶毅 附表6-1: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張春南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0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張春南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附表6-2: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吳昶毅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0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吳昶毅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附表6-3: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李秉憲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0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2 事實欄四即附表1編號13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李秉憲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2年。 附表6-4: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蔡昊宸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0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蔡昊宸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2年。 附表6-5: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朱武賓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0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2 事實欄四即附表1編號13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7 事實欄五即附表1編號18 朱武賓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朱武賓共同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4年。 附表6-6: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潘怡方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0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1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1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1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1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1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1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附表6-7: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周泳成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周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周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周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事實欄三 周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周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周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附表6-8: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曾靖凱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曾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曾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曾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附表6-9: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丁仁傑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丁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事實欄二即附表1編號10 丁仁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事實欄五即附表1編號18 丁仁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6-10: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李金樺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李金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李金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李金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附表6-11: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孫佑妘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孫佑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孫佑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孫佑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附表6-12: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陳暐仁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陳暐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陳暐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附表6-13: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洪國銘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洪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洪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025-02-26

PCDM-111-訴-1276-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88號 111年度訴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南 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吳昶毅 選任辯護人 陳慶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秉憲 選任辯護人 呂紹聖律師 被 告 蔡昊宸(原名蔡昱彤)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 劉家杭律師 被 告 朱武賓 選任辯護人 簡宏明律師 被 告 潘怡方 選任辯護人 蔡家豪律師 被 告 周泳成(原名葉耀徽)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被 告 曾靖凱 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律師 被 告 丁仁傑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李金樺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峯律師 被 告 孫佑妘(原名孫韵婷) 陳暐仁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聰智律師 被 告 洪國銘 李逢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4383、10101、13385、13632、18750、18858、25 425、25737、32560號、109年度調偵續字第63號)、追加起訴( 110年度偵字第4347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3495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73、 7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春南部分:   張春南犯如附表6-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1「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如附表5編號5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35萬8,9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吳昶毅部分:   吳昶毅犯如附表6-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扣案如附表5編號5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60萬1,9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李秉憲部分:   李秉憲犯如附表6-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扣案如附表5編號29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35萬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蔡昊宸部分:   蔡昊宸犯如附表6-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萬2,2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朱武賓部分:   朱武賓犯如附表6-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5「 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   扣案如附表5編號25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50萬8,5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潘怡方部分:   潘怡方犯如附表6-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6「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 義務勞務及參加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5編號50至5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32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周泳成部分:   周泳成犯如附表6-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7「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扣案如附表5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228萬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曾靖凱部分:   曾靖凱犯如附表6-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8「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 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5編號18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九、丁仁傑部分:   丁仁傑犯如附表6-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9「 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5編號32至48所示之物均沒收。 十、李金樺部分:   李金樺犯如附表6-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10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5編號4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10萬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孫佑妘部分:    孫佑妘犯如附表6-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 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二、陳暐仁部分:    陳暐仁犯如附表6-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 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三、洪國銘部分:    洪國銘犯如附表6-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 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四、李逢彰部分:    李逢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五、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其餘 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 犯意,於民國107年端午節前後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 路某處之居酒屋內(真實地址詳卷),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上下有從屬關係,內部有管理結構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詐欺集團組織,並以「泰臨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泰臨公 司)及「願暻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願暻公司,與泰臨公司 下合稱本案公司即本案犯罪組織)名義對外運作,並同時以 不詳方式借用「軒園國際人文事業有限公司」、「人安生命 禮儀公司」、「鴻滿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之名義,製造本案 公司有與葬儀社合作之假象。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 昊宸、朱武賓並共同基於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 本案公司之股東,查得臺灣地區各地靈骨塔位長期持有人名 單及聯絡方式後,指揮公司業務以假扮為買家仲介及賣家仲 介之方式對該名單上之人員施用詐術以詐取財物。詐得之財 物由業務人員先收取業務報酬後,再繳回本案公司,並由張 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按持股比例分潤。 潘怡方、周泳成、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 仁、洪國銘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即本案 公司,由潘怡方擔任會計,其餘之人則擔任業務人員。張春 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及附表1編 號1至9、11手法1、12、14至17、19「買家」及「賣家」欄 所示之業務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上開編號「詐欺手法 」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施用 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產損害」欄所示之財物。 二、丁仁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 表1編號10「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載之方式 對曹健南施用詐術,致曹健南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 )5萬5,000元。 三、周泳成承前開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1編號11手法2、3「詐欺 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載之方式對鄭雅方施用詐術 ,致鄭雅方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附表1編號11手法2、3「財 產損害」欄所示之款項與周泳成。 四、李秉憲、朱武賓、李逢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編號13「詐欺 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載之方式對郭陸顧施用詐術 ,致郭陸顧陷於錯誤而以該欄所載之方式,共計交付「財產 損害」欄所示之財物。 五、朱武賓、丁仁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編號18「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時間, 以該欄所載之方式對潘仁祥施用詐術,致潘仁祥陷於錯誤而 向丁仁傑表示願購買內膽1個,然因潘仁祥當時並無資力支 付購買內膽之價金而交易未成立,僅止於未遂。後丁仁傑接 續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朱武賓未參與),再度聯繫潘仁祥 佯稱有新的買家願購買塔位,然仍須購買內膽,潘仁祥因而 陷於錯誤,先於108年6月13日交付11萬8,000元與丁仁傑, 後再於不詳之時間交付2萬5,000元與丁仁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原 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在「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方 能認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由卷證所 示訊問證人時之外部情況判斷,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 著瞭然,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而言。被告主張有「顯有 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存在,應負釋明之責。至於同法第24 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 親自「詰問」。該項偵查中之「詰問」,與審判中調查證 據程序之交互「詰問」,目的、性質均不同。法亦無明文 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檢察官 於偵查中未賦予被告在場「詰問」證人之機會,尚不影響 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 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 為證據。經查,證人潘仁祥於108年12月11日、109年4月1 5日及同年7月23日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鄧玉珍於偵查中 之證述,均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 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 ,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 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 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被告朱武賓及辯護人復未提出上開證人2人在偵查中所 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2人於檢察官 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又本院於審理中已傳喚 證人潘仁祥、鄧玉珍到庭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交互詰問,是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已 經合法完足調查,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 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 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 、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周泳成、曾靖凱、丁仁傑、 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 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就各該被告各自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惟就其所犯其餘之罪,則不受此限制)。 (三)除上開所述之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 28、12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 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 予敘明。 (四)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 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 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 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 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 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 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 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 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 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626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朱武賓、孫佑妘對如附 表1編號15所示之被害人、被告丁仁傑對如附表1編號10所 示之被害人、被告李金樺對如附表1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及 被告孫佑妘對如附表1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之犯 行,雖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28568號、109年度偵字第792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94號、108年度偵字第29082號 及109年度偵緝字第1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該案中並無 本案其餘被告及其餘被害人之供述,揆諸上開說明,該等 證述即屬前案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前未及斟酌之新事實及 新證據,是檢察官依據上開新事實、新證據,就本案再次 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再行起訴之規 定,程序上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曾 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李逢彰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 卷四第411至412頁、卷五第22、119、121頁、卷六第196至1 97頁),並分別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 、蔡昊宸、潘怡方、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 暐仁、洪國銘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1「證 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張春南、吳 昶毅、李秉憲、蔡昊宸、周泳成、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 、孫韵婷、陳暐仁、洪國銘、李逢彰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 憲、蔡昊宸、周泳成、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 陳暐仁、洪國銘、李逢彰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可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朱武賓部分:   訊據被告朱武賓固坦承有與如附表2編號2、4、7、12至17「 共同被告」欄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如附表1編號2、4、7、 12、14至17所示之犯行、有為如事實欄四、五所示(即分別 為附表1編號13、18)之犯行,惟否認有何主持及指揮犯罪 組織及參與其餘如事實欄一所載其他被害人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討論創立公司,我經過他人介紹加入泰臨公司時,公 司已經創立很久了,我也只有去過願暻公司幾次而已,我只 有參與我直接跟被害人交涉之部分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 號卷四第414、416頁、卷五第201頁),辯護人並為被告朱 武賓辯稱:被告朱武賓沒有參與本案公司的創立也不是本案 公司的股東,被告朱武賓也很少進公司,也不負責教育訓練 或上課,也沒有對業務員為業務分配,業務員也不用向被告 朱武賓回報,故被告朱武賓應不是主持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 。就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被告朱武賓未實際接觸之被害人(即 如附表1編號1、3、5、6、8、9、11手法1、19),被告朱武 賓從頭到尾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02 至204頁)。經查: (一)被告朱武賓分別與如附表2編號2、4、7、12至18所示之同 案被告,共同以附表1編號2、4、7、12至18所示之方式對 各被害人施用詐術並詐取財物,經被告朱武賓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如上,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潘立恆、周泳成、李金 樺、曾靖凱、孫佑妘、丁仁傑、李秉憲、李逢彰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1編號2、4、7、12至18 「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此等情事首堪 認定。 (二)被告朱武賓固辯稱未主持或指揮本案公司,亦未參與如事 實欄一所載除被告朱武賓有直接與被害人接觸之其餘犯行 (即如附表1編號1、3、5、6、8、9、11手法1、19)。然 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春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吳昶 毅是本案公司的大股東,其他的股東我知道的就是被告李 秉憲、蔡昊宸、朱武賓,被告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負 責管理業務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58至260、 26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昶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朱武賓會跟我、被告張春南、李秉憲、蔡昊宸一起分紅 ,業務有問題都會去找被告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股 東開會的時候被告朱武賓也會在場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 88號卷五第272至273、27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昊宸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朱武賓在公司跟我一樣是技術股 ,我們有一些塔位的基本知識,如果業務有問題的話會找 我或是被告朱武賓,我們會幫他解答,被告朱武賓在公司 拿的分紅跟我一樣是百分之10,業務開會的時候是我們這 些拿百分之10的人輪流主持,我有主持過,被告朱武賓也 有主持過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87至288、29 5至296頁)。依上開證人3人所述,被告朱武賓確實為本 案公司之股東並有就本案公司向被害人詐取之財物分紅, 並指導本案公司之業務。   2.再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怡方於偵查中證稱:公司的客戶名單 是被告李秉憲、蔡昊宸會拿隨身碟給我叫我印出來,被告 朱武賓也有拿他的筆記本交給我,裡面也是客戶名單,叫 我印出來後由他自己交給業務,業務也會跟被告朱武賓要 名單,被告朱武賓就會把筆記本給我叫我幫他印等語(見 偵字第13632號卷第291至293頁),亦與上開證人即同案 被告張春南、吳昶毅、蔡昊宸證稱公司業務有問題會去找 被告朱武賓及被告朱武賓是負責公司業務等情可相印證。 基此,堪認被告朱武賓在本案公司有負責主持業務會議、 回答業務之問題並提供客戶名單供業務詐取財物,當認被 告朱武賓為主持及指揮本案公司此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並 有透過指導業務、提供客戶名單及就本案公司獲利分紅之 方式實際參與本案公司對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全部被害人之 詐欺犯行。   3.被告朱武賓雖否認有參與本案公司之分紅或其他實際運作 ,然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春南、吳昶毅、蔡昊宸、潘怡 方均能明確指明被告朱武賓參與本案公司分紅及運作,並 有主持會議及提供客戶名單,證人4人之證述間亦無矛盾 或不合理之處,當認上開證人4人所述為真實,被告朱武 賓空言否認難認可採。   4.至被告朱武賓辯稱其未參與創立本案公司之部分則堪信為 真實【詳後述論罪部分(四)之說明】,然被告朱武賓既 擔任本案公司之股東而參與分紅且有主持會議及提供業務 人員名單等行為,經本院認定如上,其未參與創設本案公 司之討論,亦不影響其於進入本案公司後,有主持及指揮 本案公司即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故被告朱武賓此部分之 抗辯對於本院上開認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三)就被告朱武賓所為如事實欄五所載之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潘仁祥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丁仁傑有 約被告朱武賓跟我談要收購塔位的事,是被告朱武賓說公 司要收購,被告丁仁傑是中間人,但他們都跟我說收購塔 位的要求是要有一個骨灰罈,裡面還要有一個內膽,所以 我當天有先和被告丁仁傑、朱武賓簽契約,之後才拿現金 給被告丁仁傑要買內膽,我拿錢給被告丁仁傑的時候被告 朱武賓不在場,後續我都是和被告丁仁傑聯絡等語(見本 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434至436、438頁)。然查,證人 即同案被告丁仁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我去找潘 仁祥說有人要跟他收購塔位,是被告朱武賓出來幫我跟潘 仁祥談的,合約簽完之後因為合約有時間性但潘仁祥一開 始說沒有錢,我就故意跟潘仁祥說不然把這個合約撕掉好 了,就在潘仁祥面前把那份合約銷毀,並且跟潘仁祥說這 個案件沒有了。後來我自己又去找潘仁祥跟他說有新的案 件,我就自己跟他收錢,這個跟公司還有跟被告朱武賓都 沒有關係,是我個人的行為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 五第452、455頁),則潘仁祥與被告丁仁傑就被告朱武賓 是否有參與詐得潘仁祥款項部分之證述有所不符。又證人 即潘仁祥配偶鄧玉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潘仁祥一 起去找被告朱武賓、丁仁傑談塔位買賣的事,潘仁祥是談 完後過了1個禮拜還是2個禮拜才付錢,是被告丁仁傑來我 們家,其他的我不知道,我不在場,潘仁祥交了幾次錢和 交多少錢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44 4至446、448頁)。則鄧玉珍未在場見聞被告丁仁傑向潘 仁祥取款之過程,不能補強潘仁祥就被告朱武賓對於丁仁 傑詐得款項之部分亦有參與之證述。是被告朱武賓既否認 其就潘仁祥之部分有參與至詐欺既遂之程度,此部分除潘 仁祥之指訴外無其他補強證據,應為對被告朱武賓有利之 認定,而認以同案被告丁仁傑上開證述為可採。是被告丁 仁傑在潘仁祥面前撕毀與被告朱武賓所簽立之合約時,應 認被告朱武賓就此部分之犯行即已終止,被告朱武賓此部 分之犯行僅止於施用詐術而未取得款項之未遂,併此敘明 。 (四)綜上,被告朱武賓有如事實欄一、四、五所載之犯行,堪 可認定。 四、被告潘怡方部分:   訊據被告潘怡方固坦承有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與被告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周泳成、曾靖 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 如附表1編號1至9、11手法1、12、14至17、19所示之犯行, 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四 第411頁、卷六第196頁),辯稱:我就是應徵會計職務並領 固定薪水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414頁),辯護 人並為被告潘怡方辯稱:被告潘怡方進入本案公司時只是普 通的會計,後來知道是詐騙但因為害怕得罪公司的高層或是 管理階層所以不敢馬上離職,被告潘怡方其實也沒有去接觸 客戶,故被告潘怡方之行為應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見本院 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05頁)。經查: (一)被告潘怡方擔任本案公司之會計,及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被 害人確有因本案公司業務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 該等款項並有繳回本案公司等情,經被告潘怡方坦承,並 經本院認定如上。 (二)被告潘怡方於偵查中供稱:剛開始上班時我不敢提早下班 ,所以我會聽到上課的內容,業務他們會跟客戶說有人要 跟客戶買骨灰罐,並要求客戶買東西,但其實根本沒有人 要跟客戶買,可是客戶卻已經付錢買業務要求的東西了, 用此方式來販售物品,我聽他們上課的內容就知道他們是 在騙客戶。我在公司一開始是領時薪,後來過1、2個月就 改發月薪給我,一個月薪水2萬5,000元等語(見偵字第13 632號卷第289至291、293頁)。被告潘怡方既已知本案公 司之營運是透過對客戶施用詐術以營利,其在本案公司擔 任會計提供勞務協助公司營運並領取本案公司發給之薪水 ,即有參與犯罪組織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並有因而獲 取報酬。是被告潘怡方及辯護人上開抗辯自難認可採,被 告潘怡方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堪可認定。 五、被告周泳成部分:   訊據被告周泳成固坦承有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與如附 表2編號1、3、4、11手法1、12、19「共同被告」欄所示之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參與如事實欄一中附表1編號1、3、4、11手法1、1 2、19所示之犯行,及為如事實欄三即附表1編號11手法2、3 所示之犯行,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本院訴字 第1188號卷四第411頁、卷六第196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 稱:被告周泳成去本案公司工作是他出社會的第一份工作, 當時只是因為年輕愛玩想要輕鬆工作,並非一開始就知道本 案公司是犯罪組織,難認被告周泳成是為了立即實施犯罪而 加入,且被告周泳成知悉本案公司疑似是犯罪組織後,在10 8年11月就離職而未從事相關業務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 號卷二第213至217頁、卷六第205至206頁)。經查: (一)被告周泳成參與如附表1編號1、3、4、11手法1、12、19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及有如事實欄三所 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經被告周泳成供陳明確,且有如附 表1編號1、3、4、11、12、19「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 證據在卷可參,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被告周泳成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周泳成未有參與犯罪組 織之主觀犯意如上,然被告周泳成於本案公司擔任業務人 員,並以如附表1編號1、3、4、11手法1、12、19「詐欺 手法」欄所示扮演假買家及假賣家之方式向該等編號「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被告周泳成對於 本案公司是透過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賺取利潤,及內部有 管理結構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組織一事當知之甚詳。此並 不以被告周泳成於進入本案公司前即有此認識為必要,被 告周泳成最遲於開始與本案公司之其他人員共同對被害人 施用詐術時,當已對本案公司為詐欺犯罪組織有認識,被 告周泳成仍持續與本案公司之人員共同對如附表1編號1、 3、4、11手法1、12、19「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而取得財物,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故意及客觀犯行。 辯護人上開為被告周泳成所辯自難認可採,被告周泳成有 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均堪可認定。 六、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 、周泳成、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 洪國銘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3 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 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 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規定之修正,對上開被告13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之犯行並無影響,對上開被告13人而言尚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 行法之規定。   ⑵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 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 減輕之要件。然因本院為第一審,此修正對上開被告13人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11 3年8月2日起施行:    就本案被告14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詐欺取財 罪之部分,因刑法詐欺罪章中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 故此部分之修正有利於被告14人,如被告14人就各被害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部分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時,自應適用 對被告有利之現行法減輕其刑。 (二)各該被告所犯罪名如下:   1.被告張春南、吳昶毅、蔡昊宸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至9、1 1手法1、12、14至17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李秉憲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 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至9、11手法1、12、14至17 及事實欄四即附表1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被告朱武賓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至9、11手法1、12、14至17、事實 欄四即附表1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五即附表1編號 1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   4.被告潘怡方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 一、附表1編號1至9、11手法1、12、14至17所為,則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5.被告周泳成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 一、附表1編號1、3、4、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附表 1編號11手法1、事實欄三即附表1編號11手法2、3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6.被告曾靖凱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 一、附表1編號7、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7.被告丁仁傑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 二即附表1編號10、事實欄五即附表1編號18,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8.被告李金樺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 一、附表1編號6、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9.被告孫佑妘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 一、附表1編號9、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0.被告陳暐仁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 欄一、附表1編號1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1.被告洪國銘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 欄一、附表1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2.被告李逢彰就事實欄四即附表1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仁傑就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 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丁仁傑此部分之犯行與被告張 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有關( 詳見無罪部分),是被告丁仁傑此部分應僅構成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就上開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且所適用者均為較輕於起訴 法條之罪,無礙上開被告丁仁傑之防禦權,爰均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又公訴意旨認被 告朱武賓就如附表1編號18之被害人潘仁祥(即如事實欄 五)部分已達既遂之程度,然依上開理由欄壹、三、(三 )之說明,應認被告朱武賓此部分之犯行僅止於未遂,惟 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 (四)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如事 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主持、指揮詐欺犯罪組織罪,然查,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以清楚記載上開被告有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客觀犯行 ,且該等被告確有發起本案公司之詐欺犯罪組織,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是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此 部分所為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犯罪組織罪。而就被告朱武賓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朱武賓 亦有於107年端午節前後,與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 憲、蔡昊宸共同發起犯罪組織即本案公司,然查,證人即 同案被告張春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也忘記107年在居 酒屋討論創立公司的時候有誰在,第一次我們都不熟,我 只知道有被告吳昶毅、李秉憲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 卷五第259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春南雖曾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曾供稱當天仍有被告朱武賓、蔡昊宸在場,都是 被告李秉憲找來的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二第66頁 ),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7年在居酒屋碰面前, 我沒有看過被告朱武賓,我是看別人的筆錄所以我之前才 說那天被告朱武賓也有在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 第263頁),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春南雖曾經供稱被告 朱武賓有參與討論創立本案公司,然其是依照他人筆錄之 內容而為此陳述,該部分之供述難認可採。又被告朱武賓 於107年討論創立本案公司時並不在場等情,另經證人即 同案被告李秉憲、蔡昊宸、李秉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 (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69、284、298至299頁), 堪認被告朱武賓於同案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 昊宸於107年在居酒屋討論創立本案公司時,確實不在場 。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朱武賓確實有參與發起本 案公司之犯罪組織,無從遽以對被告朱武賓為不利之認定 ,尚難認被告朱武賓有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是公訴意旨 就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如事實欄一所載 之犯行漏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 組織罪,及就被告朱武賓部分於犯罪事實欄記載有參與發 起本案公司之犯罪組織罪,均有所誤會。惟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犯罪組織與指揮犯罪組織,縱犯罪 之行為態樣有所不同,然其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相同,自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主持、指揮組織之 運作,為其等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朱武 賓指揮組織之運作,為其主持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六)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附表1所示之被 害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交付財物,各相關 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其中被告周泳成如事實欄三 所載之犯行,係承接其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所載 之犯意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依上開說明,應與如事實欄一 附表1編號11手法1部分,論以接續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1罪),併此敘明。 (七)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或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 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取財罪,或同時觸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或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 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者,加重詐 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 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 罪組織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 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或一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 織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或一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或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餘地。從而 ,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發起犯罪組織之 犯行、被告朱武賓之主持犯罪組織犯行,與其等首次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均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 秉憲、蔡昊宸部分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就被告 朱武賓部分從一重之主持犯罪組織處斷;被告潘怡方、周 泳成、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 銘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分別與其等首次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依序為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附表1編號19、附表1編號8、附表1編號16、附表1編號3、 附表1編號15、附表1編號5、附表1編號19),均應分別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遂罪 處斷。 (八)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間就發起犯罪組織 之犯行、被告朱武賓就主持犯罪組織之犯行與上開被告4 人間、及附表2編號1至9、11至19「共同正犯」欄所示各 被告就各該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九)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所犯上開16罪間、 被告朱武賓所犯上開18罪間、被告潘怡方所犯上開16罪間 、被告周泳成所犯上開6罪間、被告曾靖凱所犯上開3罪間 、被告丁仁傑所犯上開3罪間、被告李金樺所犯上開3罪間 、被告孫佑妘所犯上開3罪間、被告陳暐仁所犯上開2罪間 、被告洪國銘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十)犯罪事實擴張:    就如事實欄五即附表1編號18部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詐 得之款項為11萬8,000元,然潘仁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有在統一超商交付11萬8,000元給被告丁仁傑,後來又 有再交2萬5,000元,前前後後付出去大約15萬元等語(見 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441頁),與被告丁仁傑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有向潘仁祥收過2次錢,一次十幾萬元、一次 幾萬元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460頁 ),堪認被告丁仁傑此部分共向潘仁祥收取14萬3,000( 計算式:11萬8,000+2萬5,000=14萬3,000)元。就多餘之 2萬5,000元之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與原起訴犯罪 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十一)刑之減輕:   1.被告朱武賓就如事實欄五所載之犯行,僅止於未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就其等所涉犯之發 起犯罪組織部分,於偵審中均已自白(見偵聲字第254號 卷第43、56頁、偵字第10101號卷第398頁、偵字第18750 號卷第237頁、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411至412頁、卷 五第22、119、121頁、卷六第196至197頁),就其等如事 實欄一、附表1編號19所示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爰均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⑵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 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 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 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 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 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 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 暐仁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 均已自白(見偵字第4383號卷二第109頁、偵字第13385號 卷第514頁、偵字第13385號卷第368、384頁、偵字第1885 8號卷第194頁、偵字第25737號卷第197、205頁、本院訴 字第1188號卷四第411至412頁、卷五第22、119、121頁、 卷六第196至197頁),業如前述,然被告曾靖凱、丁仁傑 、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本案所犯,應依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是本院 應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無 庸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上作為對被告有 利之考量。   3.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張春南部分:    被告張春南於偵查中均否認有詐欺之主觀犯意,辯稱:我 不知道本案公司的賣家是假扮的,我沒有參與公司內部的 營運等語(見偵聲字第254頁),堪認被告張春南就本案 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均是否認犯行而 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吳昶毅部分:    被告吳昶毅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聲字第254號卷第56頁、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96 頁),且就附表1編號2、4至9、11、12、14至16、19之被 害人堪認已繳回犯罪所得,說明如下:   A.就附表1編號2、6、8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被告吳昶毅無犯 罪所得,當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   B.就附表1編號5、15所示被害人之部分,均已將詐得之款項 退還給被害人,應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C.至上開其餘部分,被告吳昶毅均已與各該被害人調解成立 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而賠償被害人,應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   D.爰就被告吳昶毅所犯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4至9、11 、12、14至16之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又就附表1編號19部分亦可認被告吳 昶毅此部分已繳回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吳昶毅此部分所犯 ,應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已如上述, 本院應於發起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無庸再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上作為對被告有利之 考量。   ⑶被告李秉憲部分:    被告李秉憲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10101號卷第398頁、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9 6頁),且就附表1編號2、4至8、13、15、19之被害人堪 認已繳回犯罪所得,說明如下:   A.就附表1編號2、6、8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被告李秉憲無犯 罪所得,當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   B.就附表1編號5、15所示被害人之部分,均已將詐得之款項 退還給被害人,應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C.至上開其餘部分,被告李秉憲均已與各該被害人調解成立 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而賠償被害人,應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   D.爰就被告李秉憲所犯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4至8、13 、15之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 段減輕其刑。又就附表1編號19部分亦可認被告李秉憲此 部分已繳回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李秉憲此部分所犯,應依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已如上述,本院應 於發起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無庸再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上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   ⑷被告蔡昊宸部分:    被告蔡昊宸就本案於108年4月前即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 號3、5、8、11手法1、12、15、19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8750號卷第237頁、本院訴字第 1188號卷六第196頁),且就該等被害人堪認已繳回犯罪 所得,說明如下:   A.就附表1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被告蔡昊宸無犯罪所得 ,當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   B.就附表1編號5、15所示被害人之部分,均已將詐得之款項 退還給被害人,應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C.至上開其餘部分,被告蔡昊宸均已與各該被害人調解成立 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而賠償被害人,應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   D.爰就被告蔡昊宸所犯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5、8、11 手法1、12、15之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又就附表1編號19部分亦可認被告 蔡昊宸此部分已繳回犯罪所得,然因被告蔡昊宸此部分所 犯,應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已如上述 ,本院應於發起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無庸 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上作為對被告有利 之考量。   ⑸被告朱武賓部分:    被告朱武賓就本案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4、7、12、 14至16所示及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0101號卷第463頁、本院訴字第 1188號卷六第196頁),且就該等被害人堪認已繳回犯罪 所得,說明如下:   A.就附表1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被告朱武賓無犯罪所得 ,當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   B.就附表1編號15所示之被害人部分,已將詐得之款項退還 給被害人,應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C.至上開其餘部分,被告朱武賓均已與各該被害人調解成立 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而賠償被害人,應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   D.爰就被告朱武賓所犯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4、7、12 、14至16所示及如事實欄四之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⑹被告周泳成部分:    被告周泳成就本案如事實欄一部分附表1編號1、3、4、11 手法1、12、19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4383號卷二第32頁、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9 6頁),其雖與附表1編號3、4、11、12、19之被害人均調 解成立,然僅就附表1編號19部分給付完畢,應認其僅就 附表1編號19部分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周泳成就如事實 欄一、附表1編號19之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⑺被告曾靖凱部分:    被告曾靖凱就本案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至9之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383號卷二第37頁 、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96頁),且就如附表1編號7 、9部分均已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就如附表1編號 8則已將款項返還被害人,均認已繳回犯罪所得,是就被 告曾靖凱此部分之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⑻被告丁仁傑部分:    被告丁仁傑就本案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之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3385號卷第535頁、 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96頁),且已將詐得之款項返 還被害人,堪認已繳回犯罪所得,是就被告丁仁傑此部分 之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 其刑。   ⑼被告李金樺部分:    被告李金樺就本案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6、14之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3385號卷第3 68頁、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96頁),且就附表1編號 3、14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就附表1編號 6部分已將詐得之款項返還被害人,均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是就被告李金樺此部分之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⑽被告孫佑妘部分:    被告孫佑妘就本案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15、17之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8858號卷第1 78頁、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96頁),且就附表1編號 9、17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就附表1編號 15部分已將詐得之款項返還被害人,均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是就被告孫佑妘此部分之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⑾被告陳暐仁部分:    被告陳暐仁就本案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17之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5737號卷第152頁 、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96頁),且就附表1編號17已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就附表1編號5部分已將詐 得之款項返還被害人,均認已繳回犯罪所得,是就被告陳 暐仁此部分之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減輕其刑。   ⑿被告洪國銘於警詢中辯稱:對詐騙的事不知情,我發現是 詐騙後我就辭職了等語(見偵字第32560號卷二第624頁) ,被告李逢彰於偵查中辯稱:我單純賣骨灰罐給被害人郭 陸顧,他想要把骨灰罐賣掉,我就幫他問葬儀社的人,之 後都是他自己跟被告李秉憲、朱武賓談的,我不知道他們 談什麼等語(見偵字第43473號卷第6頁),均難認被告洪 國銘、李逢彰已就其等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 白,是無此條項減刑事由之適用,併此敘明。   4.刑法第59條: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聽命主謀指示行事;亦有僅屬 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 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 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 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查被告潘怡方於本案公司擔任會計,雖共同犯如事實欄一 所載之犯行,然其於本案公司僅領固定月薪而未就各該被 害人受騙之金額有其他分潤。是以被告潘怡方本案犯罪情 節而論,其共同參與本案公司之運作並領取報酬雖屬可議 ,惟其參與之程度甚低。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依被告潘 怡方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 ,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 告潘怡方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 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就被告潘怡方如事實欄一所犯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予以酌減其刑。   ⑶被告曾靖凱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如附表1編號7 所示之被害人實際損失只有16萬元、如附表1編號8所示之 部分則於偵查前已全額退還款項與被害人,就被告曾靖凱 本案之犯行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等語。然查,被告曾靖凱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 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其竟擔任本案公司之業務與被害人接 觸,以扮演假買家與假賣家之方式對被害人行騙而為本案 犯行,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就被 告曾靖凱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 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 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 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周泳成、曾靖凱、丁仁 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李逢彰均不思以 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詐取 被害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 ,並使年邁之被害人蒙受身心壓力,更破壞一般商場上之 信賴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自屬非是。又審酌被告張春南 、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為本案公司之股東, 其中被告張春南、吳昶毅分紅為百分之20、被告李秉憲、 蔡昊宸、朱武賓分紅為百分之10(均詳沒收部分之認定) ,被告潘怡方、周泳成、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 妘、陳暐仁、洪國銘則參與犯罪組織,以有組織、規模、 縝密分工之方式對本案被害人行騙,其中被告潘怡方擔任 會計領取固定薪水,被告李秉憲、朱武賓、周泳成、曾靖 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則擔任業 務與被害人接觸並賺取業績獎金,並均因本案獲得不法利 益。考量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曾靖凱 、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李逢彰坦 認全部犯行,被告朱武賓、潘怡方、周泳成坦認部分犯行 之犯後態度,各該被告以如附表4所示之方式與被害人調 解成立並履行條件或返還款項,且被告張春南、吳昶毅、 李秉憲、蔡昊宸就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部分合於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要件、被告曾靖凱、丁仁傑、李 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兼衡被告14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 各該被告就各被害人所獲之利益、犯罪分工、參與程度、 被告14人對各被害人目前賠償之情形,及其等之前科素行 (見各被告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14人於審理中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213至21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6-1 至附表6-13「主文欄」及主文第14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 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 、周泳成、曾靖凱、李金樺、孫韵婷、陳暐仁、洪國銘所 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及被告丁仁傑所犯得易科罰金之 數罪,分別為整體評價,綜衡卷存事證審酌其所犯數罪類 型、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二)緩刑:   1.查被告潘怡方、曾靖凱、李金樺、孫佑妘、李逢彰均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等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 均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經此警詢、偵查等 訴訟程序及本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惟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潘 怡方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參加6小時法治教育課程,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之規定,命被告曾靖凱、李逢彰應分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李金樺、孫佑妘應分 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2.查被告洪國銘前曾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1年5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暐仁前曾於104年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於104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被告2人於執 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其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及本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 。惟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之規定,命被告洪國銘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 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陳暐仁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倘上開被告7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   1.各該業務員就附表1各被害人處詐得財物而受有之報酬, 如附表3「業務員之報酬」欄所載,有附表3「證據資料」 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首堪認定。   2.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為本案公 司股東,而就本案公司之業務員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扣除 業務員所得之報酬後,可按比例分紅,經本院認定如上。 又就上開被告5人各自所得分得之成數,被告張春南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吳昶毅是各拿百分之25,被告李 秉憲、蔡昊宸、朱武賓各拿百分之12.5等語(見本院訴字 第1188號卷五第261頁),被告吳昶毅雖於本院審理時先 供稱:我在本案公司的股份是百分之10等語(見本院訴字 第1188號卷五第271頁),然復稱:每月分紅是看報表上 的淨利,平均分成4份或5份,比較多的時候是分4份,我 跟被告張春南會各拿1份,剩下的其他股東去分等語(見 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75至276頁),堪認被告張春南 、吳昶毅就本案公司扣除業務報酬後,各得五分之一至四 分之一,即百分之20至百分之25。故本院依有利於被告之 方式,認定被告張春南、吳昶毅就其所獲得之報酬為業務 員繳回公司之款項之百分之20。至被告李秉憲、蔡昊宸、 朱武賓之部分,被告張春南於本院審理時稱其等所獲得之 成數為百分之12.5如上,然被告蔡昊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的分紅跟被告李秉憲、朱武賓一樣,我們的分紅比例 一開始是百分之10,最多的時候有領到百分之12.5等語( 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88頁),堪認被告李秉憲、 蔡昊宸、朱武賓就本案公司之分紅為百分之10至12.5不等 。故本院依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被告李秉憲、蔡昊宸 、朱武賓就其所獲得之報酬以業務員繳回公司之款項之百 分之10。是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 賓就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獲得之報酬,被告張春南、吳昶毅 部分之計算式為:如附表3「繳回本案公司之款項」之百 分之20,並如附表3「股東分紅2成所得報酬」欄所載;被 告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就此部分之報酬則為「繳回本 案公司之款項」之百分之10,並如附表3「股東分紅1成所 得報酬」欄所載。又如被告李秉憲、朱武賓另有擔任該被 害人之業務員時,再加計其擔任業務員之報酬。   3.依上開說明,除被告潘怡方外,各該被告就各被害人之犯 罪所得如附表4「犯罪所得」欄所示。又各該被告以如附 表4「調解(和解)條件及調解筆錄所在卷頁」欄所示之 條件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如「履行/還款情形」 欄所示之款項,則各該被告所剩餘未返還被害人之數額即 如附表4「未返還之數額」欄所示。爰依法就被告張春南 、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周泳成、李金樺如 附表4「未返還之數額」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 告曾靖凱、丁仁傑、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李逢彰之 部分因均已返還,爰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就被告張春 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周泳成、李金樺 之犯罪所得計算式分別如下:   ⑴被告張春南:    1萬3,600元(附表4編號1)+3萬4,000元(附表4編號3)+ 1萬5,200元(附表4編號4)+1萬400元(附表4編號7)+6 萬7,000元(附表4編號9)+1,600(附表4編號12)+100元 (附表4編號14)+1萬7,400元(附表4編號16)+17萬2,48 0元(附表4編號17)+2萬7,200元(附表4編號19)=35萬8 ,980元。   ⑵被告吳昶毅:    1萬3,600元(附表4編號1)+27萬4,000元(附表4編號3) +1萬5,200元(附表4編號4)+1萬400元(附表4編號7)+7 萬元(附表4編號9)+1,600(附表4編號12)+100元(附 表4編號14)+1萬7,400元(附表4編號16)+17萬2,480元 (附表4編號17)+2萬7,200元(附表4編號19)=60萬1,98 0元。   ⑶被告李秉憲:    6,800元(附表4編號1)+13萬7,000元(附表4編號3)+6 萬元(附表4編號9)+8,200元(附表4編號11手法1)+1萬 2,000元(附表4編號12)+8,050元(附表4編號14)+1萬8 ,200元(附表4編號16)+8萬6,240元(附表4編號17)+1 萬3,600元(附表4編號19)=35萬90元。   ⑷被告蔡昊宸:    6,800元(附表4編號1)+1萬7,000元(附表4編號3)+7,6 00元(附表4編號4)+1萬元(附表4編號9)+800元(附表 4編號12)+50元(附表4編號14)+200元(附表4編號16) +8萬6,240元(附表4編號17)+1萬3,600元(附表4編號19 )=14萬2,290元。   ⑸被告朱武賓:    6,800元(附表4編號1)+13萬7,000元(附表4編號3)+7, 600元(附表4編號4)+7,200元(附表4編號7)+6萬元( 附表4編號9)+8,200元(附表4編號11手法1)+500元(附 表4編號12)+8,050元(附表4編號14)+1萬7,200元(附 表4編號16)+20萬9,440元(附表4編號17)+4萬6,600元 (附表4編號19)=50萬8,590元。   ⑹被告周泳成:    1萬2,000元(附表4編號1)+29萬元(附表4編號3)+11萬 8,000元(附表4編號4)+183萬6,000元(附表4編號11手 法1、2、3)+1萬7,000元(附表4編號12)+1萬元(附表4 編號19)=228萬3,000元。      ⑺被告李金樺:    10萬2,000元(附表4編號3)。   4.被告潘怡方於本案公司擔任會計,月薪為2萬5,000元,經 被告潘怡方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 414頁),則依本案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害人受詐欺之時 間係自如附表1編號19所示之107年9月起,至如附表1編號 7所示之108年9月止,共計13月,被告潘怡方至本案公司 獲得之報酬共計32萬5,000元(計算式:2萬5,000×13=32 萬5,000)。此32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附表5所示扣案物 ,均係附表5「所有人」欄所示之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經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訴字第1188 號卷六第231至23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 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相關,或係由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或為其等之不法所得所變得之物,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九、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1.起訴書以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 賓、潘怡方、曾靖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就如附表1編號7所示 之部分共詐得21萬元,因認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 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曾靖凱此部分所為係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下稱不另為無罪A部分) 。    2.追加起訴書以被告李逢彰如事實欄四即附表1編號13部 分,亦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公司之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因認被告李逢彰此部分所為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下稱不另為無罪B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 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 賓、潘怡方、曾靖凱、李逢彰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其等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如附表1編號7、13「證據資料」欄 所示之各項證據為論據。 (四)惟查:   1.就不另為無罪A部分:    被告張春南、曾靖凱辯稱:就如附表1編號7之部分,總共 只有詐得16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二第71至72 、149頁)。證人即附表1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余麗雲於偵 查中證稱:當時因為我只缺內膽就可以整套賣給買家,我 就想說要把內膽也做起來,但我拿不出全部的60萬元,被 告李秉憲是跟我說買家可以先付定金,所以我只要拿出45 萬元現金就可以了,但我還是不夠錢,被告曾靖凱就說他 私人可以幫我出24萬元,但我也沒有剩下的21萬元,被告 朱武賓就又說可以幫我貼5萬元,所以我只要出16萬元, 我覺得大家都對我這麼好,又有看到正式合約,我就同意 簽立合約。之後被告朱武賓有把5萬元匯到我的金融帳戶 ,我就拿21萬元的現金給曾靖凱。我實際上是損失16萬元 等語(見他字第7487號卷第423至425頁)。則依余麗雲上 開證述,其雖總共交付被告曾靖凱21萬元,然仍須扣除其 中被告朱武賓提供之5萬元,方為余麗雲受有之財產損害 即16萬元。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 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曾靖凱此部分共詐得21萬元,就 多餘之5萬元(計算式:21萬-16萬=5萬)無從遽以對上開 被告7人為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被告7人前如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為單純一罪,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就不另為無罪B部分:    被告李逢彰否認其參與如事實欄四即附表1編號13所示之 犯行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辯護人為被告李逢彰辯稱: 此部分犯行與泰臨公司、願暻公司均無關,是被告李逢彰 與被告李秉憲、朱武賓個別謀議之詐欺案件等語(見本院 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132至133頁)。經查,公訴意旨認如 附表1編號13部分與本案公司無關,經起訴書記載明確【 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二)】,且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98頁), 是公訴意旨亦認此部分之行為係如附表2編號13所載之被 告個人所為。而公訴檢察官對被告李逢彰上開抗辯未有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 第126頁),堪認如附表1編號13部分確為被告李逢彰、李 秉憲、朱武賓私下之犯行而與本案公司即詐欺犯罪組織無 關,難認被告李逢彰所為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有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惟此部分與被告李逢彰前如事實欄四 即附表1編號13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 武賓、潘怡方就如附表1編號10之部分與被告丁仁傑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 宸、朱武賓、潘怡方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張春南否認如附表1編號10之犯行與本案公司有何 關聯,辯稱:此部分為被告丁仁傑單獨另起犯意詐取等語( 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二第72頁)。經查,證人即被告丁仁 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拿願暻公司的名片給過曹健南 ,跟他說如果塔位要賣的話可以跟我講,曹健南沒有回覆我 說他有沒有要賣塔位,是我離開願暻公司之後曹健南才打給 我說他要買罐子,我也沒有再把這個訊息回報給公司,我也 沒有問曹健南是要把塔位賣給誰,跟曹健南收的錢我也沒有 繳回公司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21至124頁), 與曹健南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丁仁傑自稱為願暻公司職員等情 相符。又曹健南僅將款項交付被告丁仁傑,並不知悉被告丁 仁傑此部分之犯行是否有與其餘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仁傑既證稱此部分僅為其個人之行為 而與本案公司無關,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張春南、吳 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就此部分與被告丁 仁傑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 當不能認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 潘怡方有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 宸、朱武賓、潘怡方就如附表1編號10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上開被告6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之首開說 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凱玲追加起 訴、檢察官陳映蓁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涵慧、王文咨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買家 賣家 財產損害 證據資料 1 黃秀雄 (提告) 於108年9月7日,自稱為願暻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願暻公司)之業務周泳成去電黃秀雄,向其表示可以高價代售如意軒塔位3組(塔位、骨灰罈及內膽各1個為1組),每組可販售400萬元。簽約前周泳成向黃秀雄表示買方要求黃秀雄加購3個指定的內膽並向其表示可幫忙找公司購買,黃秀雄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現金8萬元及3個黃秀雄原有之內膽與周泳成。嗣108年9月16日某時在買方仲介「邱先生」於新北市板橋區住家點交商品時,發現周泳成代為購買之內膽中有1個已破損,當天交易無法完成,周泳成當場毀損契約書,惟僅歸還黃秀雄2個其原有之內膽。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邱先生」 周泳成 8萬元及1個黃秀雄原有之內膽 1.黃秀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7487號卷第53至57、453至455頁) 2.葉耀徽於願暻公司之名片、買賣受訂單、手寫借據1份、偵查中庭呈之陶瓷奈米銀內膽保證書1份、玉石工坊提貨單1張(他字第7487號卷第63至69、459至465頁) 2 林秀玲 (提告) 108年4月某日,自稱為泰臨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泰臨公司)之業務潘立恆去電林秀玲,向其表示可以高價代售塔位,並邀約林秀玲前往軒園人文有限公司(下稱軒園公司)洽談,林秀玲遂於108年4月12日至軒園公司,與潘立恆及自稱為軒園公司買家仲介之朱武賓討論出售塔位事宜,朱武賓遂向林秀玲佯稱,以塔位、骨灰罈及皇心帝寶內膽各1個為1組,買家欲向林秀玲購買4組。因林秀玲並無上開內膽,朱武賓即要求林秀玲先自行購買皇心帝寶內膽4個。潘立恆並向林秀玲表示泰臨公司可以代為購買上開內膽,致林秀玲陷於錯誤,向潘立恆表示願向泰臨公司購買皇心帝寶內膽4個,並於同年月14日交付5萬元與潘立恆,惟交付款項後潘立恆表示交易不成,並使林秀玲與軒園公司、泰臨公司簽立和解書。 朱武賓 潘立恆 5萬元 1.林秀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7487號卷第79至81頁、偵字第25737號卷第167至171頁) 2.買賣合約書、和解書、潘立恆之泰臨公司名片1張、報案資料(他字第7487號卷第83至91頁) 3 楊永富 (提告) 107年11月間,自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周泳成去電楊永富表示可以代售10個福田妙國塔位,但需要搭配10個雲彩玉石骨灰罈與上開塔位一併交易。因楊永富沒有骨灰罈,周泳成即表示可以幫忙購入骨灰罈,楊永富因而陷於錯誤,向周泳成表示願意購買骨灰罈10個,並於107年12月19日交付54萬元與周泳成。嗣後周泳成邀約楊永富前往人安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下稱人安公司)辦公處,與周泳成、佯裝人安公司代表之李金樺簽約及點交,然李金樺卻以其中2個骨灰罈有瑕疵為由,當場將塔位買賣契約撕毀;周泳成與李金樺又承前開詐欺犯意,由李金樺繼續向楊永富佯稱下半年度要購買楊永富之福田妙國塔位30個,但需要搭配30個雲彩玉石骨灰罈與上開塔位一併交易,楊永富因而陷於錯誤,向周泳成表示願意添購20個骨灰罈,並於108年2月22日交付60萬元、2月26日交付80萬元與周泳成。 李金樺 周泳成 194萬元 1.楊永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7487號卷第93至96、323至324、445至448頁、偵字第4383號卷二第67至71頁) 2.107年12月13日、108年2月15日、108年3月21日訂金簽收單各1張、泰臨公司開立收款證明收據4張、買賣合約書1份、葉耀徽之泰臨公司名片(他字第7487號卷第101至117頁) 4 葉娟雲 (提告) 108年7月間,自稱為願暻公司業務之周泳成去電葉娟雲表示可以代售塔位,葉娟雲並於108年8月1日前往願暻公司,與周泳成及佯稱為鴻滿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下稱鴻滿公司)之買家仲介朱武賓見面洽談出售塔位簽約事宜。朱武賓遂向葉娟雲佯稱,以宜城家族塔位1個及雲彩玉骨灰罈1個為1組,買家願向葉娟雲購買12組。因葉娟雲並無上開骨灰罈,朱武賓即要求葉娟雲先自行購買骨灰罈12個。周泳成並向葉娟雲表示可以幫忙購入上開骨灰罈12個,葉娟雲因而陷於錯誤,向周泳成表示願意購買骨灰罈12個且當場簽立塔位買賣契約書,並於108年8月某日交付50萬元給周泳成。嗣後於108年8月15日在鴻滿公司點交骨灰罈12個時,因其中部分骨灰罈有瑕疵破損而無法完成交易,朱武賓當場撕毀塔位買賣契約書,並使葉娟雲簽立和解書。 朱武賓 周泳成 50萬元 1.葉娟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7487號卷第329至332、491至495頁) 2.和解書、葉耀徽之願暻公司名片、玉石工坊倉庫保管單5張(他字第7487號卷第337至345頁) 5 洪秀梅 (提告) 107年11月20日,自稱為泰臨公司業務之陳暐仁去電洪秀梅表示可以代售靈骨塔位,並邀約洪秀梅至人安公司洽談,洪秀梅遂前往上開地點與陳暐仁、自稱為人安公司業務之李秉憲見面。李秉憲向洪秀梅表示以塔位1個、骨灰罈1個及白鐵內膽1個為1組,買家願向洪秀梅購買15組。因洪秀梅並無內膽,李秉憲遂稱需洪秀梅自行購買內膽15個,致洪秀梅陷於錯誤,表示願購買上開內膽15個,並交付200萬元與陳暐仁。嗣後陳暐仁與李秉憲承前開詐欺之犯意,由李秉憲向洪秀梅佯稱購買內膽之款項不足,致洪秀梅陷於錯誤,並交付200萬元與陳暐仁。 李秉憲 陳暐仁 400萬元 1.洪秀梅、蕭明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523至527、545至547、623至627、671至673頁) 2.李秉憲與陳暐仁之名片、雲彩玉(皇心帝寶內膽)寄存託管憑證15張、粉晶玉寄存託管憑證15張、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洪秀梅之郵政存簿翻拍照片、報案資料、洪秀梅之郵政存簿翻拍照片、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門牌照片、人安公司與泰臨公司內部照片、鍾國仁之名片、在泰臨公司現場拍到潘怡方之照片(偵字第32560號卷二第757至777頁、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629至663頁) 6 葛侚儀 (提告) 108年5月間,李金樺自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去電葛侚儀表示可以代售塔位,李金樺並向葛侚儀佯稱,以塔位1個及黃金內膽1個為1套,買家願以每套80萬元之價格購買2套。因葛侚儀沒有內膽,李金樺遂表示可以幫忙購買黃金內膽2個,並將協助代墊10萬元購買內膽費用,致葛侚儀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初某日交付現金10萬元與李金樺;嗣李金樺又承前開詐欺犯意,以購買內膽之資金籌措不足為由,要求葛侚儀再匯款1萬3,000元,致葛侚儀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6日匯款1萬3,000元至李金樺指定之金融帳戶。 無 李金樺 11萬3,000元 1.葛侚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3385號卷第273至277、282之2至282之4頁) 2.泰臨公司李金樺收取10萬元之收據1紙、玉石工坊提貨單1張(偵字第13385號卷第282之6頁) 3.李金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13385號卷第71頁) 7 余麗雲 (提告) 108年8月某日,朱武賓去電余麗雲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余麗雲前往願暻公司洽談,余麗雲遂於108年9月5、6日某時至願暻公司,與朱武賓、自稱為願暻公司業務員之曾靖凱及自稱為鴻滿公司業務之李秉憲討論出售塔位事宜。李秉憲向余麗雲佯稱以塔位、骨灰罈、內膽及拾金契約各1個為1組,買家願以每組90萬元之價格,向余麗雲購買5組。因余麗雲僅有塔位、骨灰罈及拾金契約並無內膽,曾靖凱即向余麗雲表示得以1個內膽12萬元之價格幫忙購買,朱武賓亦表示可以幫忙支付5萬元,致余麗雲陷於錯誤,向曾靖凱表示願購買內膽5個,並交付現金16萬元與曾靖凱。李秉憲嗣後於108年9月25日,藉口其中1個內膽有破損,宣稱買家要買5組,不願僅買4組故交易無法成立,並使余麗雲與願暻公司、鴻滿公司簽立和解書。 李秉憲 曾靖凱、朱武賓 16萬元 (起訴書記載21萬元) 1.余麗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7487號卷第371至374、399至401、421至427頁) 2.曾靖凱名片、李秉憲名片、玉石工坊倉庫保管單1張、和解書1份、手機通訊紀錄擷圖1張(他字第7487號卷第381至397、403至413頁) 8 周庭安 107年11月間,自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曾靖凱(原名曾世祥)去電周庭安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周庭安前往人安公司之招待所洽談,周庭安遂至人安公司招待所,與曾靖凱、佯稱為人安公司之洪國銘討論出售塔位事宜。洪國銘遂向周庭安佯稱,以塔位1個及雲彩玉骨灰甕1個為1組,買家願以每組70萬元之價格,向周庭安購買4組。因周庭安無上開骨灰甕,曾靖凱即向周庭安表示可以1個雲彩玉骨灰甕9萬元之價格,請公司幫忙代訂骨灰甕,致周庭安陷於錯誤,表示願委託泰臨公司代訂4個雲彩玉骨灰甕,並於107年12月7日交付24萬元與曾靖凱。洪國銘與曾靖凱嗣後又於同年月19日,藉口購入之上開骨灰甕中有1個為瑕疵品,宣稱無法完成買賣契約,並使周庭安與人安公司、泰臨公司書立和解書。 洪國銘 曾靖凱 24萬元 1.周庭安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字第7487號卷第359至363頁) 2.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查詢結果、泰臨開發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人安生命禮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泰臨公司開立之收款證明收據、買賣投資受訂單、訂金簽收單、和解書、洪國銘之名片、曾世祥之名片(偵字第32560號卷三第785至797頁) 9 李秀蘭 (提告) 108年4月某日,孫韻婷自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去電李秀蘭之友人彭月香,向其表示可以代售塔位,嗣後孫韻婷向李秀蘭稱已找到買家仲介即軒園公司之業務曾靖凱,曾靖凱表示要有買家指定之骨灰罈內膽等配件才要成套購買塔位。因彭月香無上開骨灰罈內膽,孫韻婷遂表示可以1個骨灰罈內膽13萬8,000元之價格代為購買,致李秀蘭與彭月香陷於錯誤,彭月香與李秀蘭討論後向孫韻婷表示欲購買上開內膽7個,並約定由李秀蘭代為出錢製作上開內膽,李秀蘭分別於108年4月29日交付40萬元、108年4月30日交付35萬元與孫韵婷,嗣後於108年5月14日孫韵婷安排李秀蘭、彭月香與曾靖凱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之辦公處所查看骨灰罈內膽,曾靖凱藉口其中1個內膽有瑕疵故交易無法成立,並使彭月香與軒園公司、泰臨公司簽立和解書。 曾靖凱 孫佑妘 75萬元 1.李秀蘭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8858號卷第67至70頁) 2.報案資料、玉石工坊提貨單7張、泰臨公司開立之收款證明收據、和解書(偵字第18858號卷第63至65、71至76頁) 10 曹健南 108年8月間,丁仁傑自稱為願暻公司之業務至曹健南家中向其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丁仁傑佯稱有某葬儀社欲以1座塔位40萬元之價格向曹健南購買塔位,但曹健南須支付6萬元之禮儀用品費用,丁仁傑並表示可以先代為墊付5,000元,曹健南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08年9月2日12時許在住家交付5萬5,000元與丁仁傑,丁仁傑當場交付玉石骨灰罐提貨憑證1張後隨即無下文。 無 丁仁傑 5萬5,000元 1.曹健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3385號卷第284至286頁) 2.報案資料、願暻公司之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丁仁傑之名片、手寫收據、玉石骨灰罐提貨憑證、被害人曹健南手寫之陳述狀(偵字第13385號卷第283、287至294頁) 11手法1 鄭雅方 108年3月某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鎧勳」之人聲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去電鄭雅方,向其表示可以代售塔位,「陳鎧勳」並邀約鄭雅方前往泰臨公司洽談,鄭雅方遂至泰臨公司,與「陳鎧勳」、自稱為軒園公司業務之周泳成討論出售塔位事宜。周泳成表示需要搭配1個黃玉骨灰罈才願意購買整套塔位,「陳鎧勳」並稱泰臨公司可以幫忙購買上開骨灰罈,致鄭雅方陷於錯誤,向「陳鎧勳」表示願向泰臨公司購買1個黃玉骨灰罈,並交付10餘萬元(以有利被告之解釋以10萬元計)與「陳鎧勳」,嗣後周泳成藉口骨灰罈破損,故交易無法成立,「陳鎧勳」當場撕毀合約書。 周泳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鎧勳」(起訴書未記載) 10萬元 1.鄭雅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315至319、340之3至340之5頁) 2.陳鎧勳之名片、陳宥齊之名片、玉石工坊提貨單2張、金角石藝骨灰罐保管單2張、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專案交易表、產品認證書2張(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325至340頁) 手法2 108年4月至5月某日周泳成主動聯繫鄭雅方,向其宣稱可以投資塔位,致鄭雅方陷於錯誤,在中國信託北投分行交付140餘萬元(以有利被告之解釋以140萬元計)與周泳成。 140萬元 手法3 108年底,周泳成去電鄭雅方,向其表示可以代售塔位及骨灰罈,惟鄭雅方仍缺少9個骨灰罈,周泳成表示可以1個骨灰罈18萬元之價格代為購買,致鄭雅方陷於錯誤,向周泳成表示願購買9個骨灰罈,並交付43萬元與周泳成。 43萬元 12 洪錦蘭 (提告) 107年11、12月間,自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周泳成去電洪錦蘭,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洪錦蘭前往泰臨公司洽談,洪錦蘭遂於107年12月某日至泰臨公司,與周泳成及佯稱為人安公司業務員之朱武賓討論出售塔位事宜。朱武賓遂向洪錦蘭佯稱,以塔位1個及松香黃玉骨灰罈1個為1組,買家願以每組65萬元之價格,向洪錦蘭購買4組。因洪錦蘭沒有松香黃玉骨灰罈,周泳成並向洪錦蘭表示泰臨公司有以1個骨灰罈7萬元之價格,販售上開骨灰罈,洪錦蘭因而陷於錯誤,向周泳成表示願向泰臨公司購買上開骨灰罈4個,並於隔日交付16萬元與周泳成。然於洪錦蘭、周泳成及朱武賓約定點交驗收之日,周泳成及朱武賓藉口該等骨灰罈都有碰撞痕跡之瑕疵故不能成交,朱武賓當場撕毀合約,並使洪錦蘭簽立和解書。 朱武賓 周泳成 16萬元 1.洪錦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473至476、501至503頁) 2.葉耀徽名片、朱武賓名片、玉石工坊提貨單3張、和解書1份及泰臨公司收款證明收據2紙、洪錦蘭提供手寫紙條1張、手機通訊錄擷圖1張(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479至493頁) 13 郭陸顧 (提告) 108年11月間自稱為騰鼎有限公司之業務李逢彰去電郭陸顧,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郭陸顧前往軒園公司洽談,郭陸顧遂至軒園公司與李逢彰、自稱為主委之買家朱武賓及佯稱為軒園公司「李老闆」之買方仲介李秉憲討論出售塔位事宜。朱武賓遂向郭陸顧佯稱,以塔位1個及龍騰玉骨灰罈1個為1組,朱武賓願以每組200萬元之價格,向郭陸顧購買15組。因郭陸顧沒有上開骨灰罈,朱武賓即要求郭陸顧先自行購買骨灰罈15個。李逢彰並向郭陸顧表示公司有以1個龍騰玉骨灰罈15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朱武賓要求之骨灰罈,郭陸顧因而陷於錯誤,向李逢彰表示願向公司購買骨灰罈15個,並於1週後某時交付100萬元與李逢彰,再於幾日後某時交付62萬5,000元與李逢彰。然李秉憲嗣後又藉口原本要一起搭配販賣、持有25個塔位的客戶連絡不上,宣稱塔位數量不足買家要求購買的40組故無法成交。嗣李逢彰、朱武賓與李秉憲又承前開詐欺之犯意,由李秉憲向郭陸顧表示其每個塔位可以放2個骨灰罈,可以滿足買家需要的30個塔位,並會協助尋找剩餘10個塔位與郭陸顧的塔位搭配出售,但需要加購龍騰玉骨灰罈15個,使郭陸顧因而陷於錯誤,向李逢彰表示願再向公司購買骨灰罈15個,郭陸顧並於108年12月23日交付132萬5,000元與李逢彰。 李秉憲、朱武賓 李逢彰 295萬元 1.郭陸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599至602、605至607頁、偵字第10101號卷第403至411頁) 2.託售授權書、龍騰玉骨灰罐鑑定書、寄存託管憑證、李逢彰之名片、郭陸顧撥打給李秉憲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4張(偵字第32560號卷三第890至897頁) 14 劉美琿 (提告) 於108年5月某日,自稱為願暻公司業務之李金樺去電劉美琿表示可以代售塔位,嗣同年7月8日李金樺表示已找到買家即軒園公司之朱武賓,並向劉美琿佯稱,以塔位1個、骨灰罈1個並搭配皇心帝寶內膽1個為1組,買家願以300萬元之價格,向劉美琿購買3組。因劉美琿僅有塔位3個、骨灰罈3個,朱武賓即要求劉美琿先自行購買皇心帝寶內膽3個。李金樺並向劉美琿表示可以1個內膽12萬8,000元之價格,代為購入買家要求之皇心帝寶內膽,劉美琿因而陷於錯誤,向李金樺表示願向公司購買上開內膽3個,並於同年7月10日交付9萬8,000元與李金樺,隨後又交付1萬7,000元與李金樺,雙方約定同年月23日交易,然該日朱武賓藉口內膽有瑕疵而當場解約,並使劉美琿與軒園公司、願暻公司簽立和解書。 朱武賓 李金樺 11萬5,000元 1.劉美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3385號卷第299至301、316之3至316之4頁、他字第839號卷第112至114、126至127、218至220頁) 2.現金收據、買賣投資受訂單、玉石工坊提貨單、和解書、願暻開發有限公司訂金簽收單、劉美琿撰寫案發經過1紙、偵查中庭呈陳述狀1紙(偵字第13385號卷第305至315、316之5頁) 15 呂志娥 107年11月某日,孫韵婷自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去電呂志娥,向其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呂志娥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洽談,呂志娥遂至上開地點與孫韵婷及買家仲介即自稱為人安公司業務之朱武賓討論出售塔位事宜。朱武賓並向呂志娥佯稱,以塔位1個及內膽1個為1組,買家願以380萬元之價格,向呂志娥購買2組,呂志娥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請孫韵婷代為購入其所欠缺之內膽2個,並交付現金21萬7,000元與孫韵婷,雙方約定於人安公司進行點交。然點交時朱武賓藉口其中1個內膽有破損,無法完成交易而當場撕毀合約。 朱武賓 孫佑妘 21萬7,000元 1.呂志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8858號卷第77至79、99之1至99之2頁) 2.呂志娥手寫陳述狀1份、協議書1份、孫韵婷名片、朱武賓名片(偵字第18858號卷第85至97、99之4至99之9頁) 16 吳瑞蘭 (提告) 丁仁傑於108年8月前某日,自稱為願暻公司之業務去電吳瑞蘭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吳瑞蘭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之願暻公司洽談,吳瑞蘭遂至願暻公司,與丁仁傑及佯稱為買家仲介即鴻滿公司業務之朱武賓討論出售塔位事宜。朱武賓向吳瑞蘭佯稱,買家願以100至200萬元之價格,向吳瑞蘭購買福田妙國塔位2個及牌位1個,惟需要搭配雲彩玉骨灰罐3個一起出售,吳瑞蘭因而陷於錯誤,向丁仁傑表示願向願暻公司購買上開骨灰罈3個,並於數日後交付現金26萬元與丁仁傑。嗣於108年8月21日,上開3人在鴻滿公司點交骨灰罐時,朱武賓稱其中1個骨灰罐有瑕疵,故交易無法成立,朱武賓當場將合約書撕毀,並使吳瑞蘭與鴻滿公司、願暻公司簽立和解書。 朱武賓 丁仁傑 26萬元 1.吳瑞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3385號卷第317至319、332之3至332之4頁) 2.玉石工坊提貨單3張、丁仁傑名片、朱武賓名片、和解書(偵字第13385號卷第325至329、332之9至332之15頁) 17 彭永吉 (提告) 陳暐仁於108年2月某日,自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至彭永吉住處向其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彭永吉前往泰臨公司洽談,彭永吉遂至泰臨公司,與陳暐仁、孫韻婷討論出售塔位事宜。孫韻婷遂向彭永吉佯稱,以塔位1個及皇心帝寶內膽1個為1組,買家願以每組110萬元之價格,向彭永吉購買10組,而因彭永吉並無此款內膽,陳暐仁即表示可以1個皇心帝寶內膽9萬8,000元之價格幫忙購買上開內膽,致彭永吉陷於錯誤,向陳暐仁表示願購買內膽10個,並於108年2月25日交付39萬2,000元與陳暐仁。於108年3月8日某時,3人在人安公司交貨時,孫韻婷藉口該等內膽其中2個有瑕疵,無法交易隨即撕毀合約書,先使彭永吉與泰臨公司、人安公司簽立和解書,後又以因交易無法成立,稱需退訂金30萬元與孫韵婷等語,使彭永吉於108年3月21日某時交付30萬元與陳暐仁。嗣陳暐仁與孫韻婷又承前開詐欺之犯意,向彭永吉佯稱有買家願購買18組等語。因彭永吉僅有10個內膽,陳暐仁並向其佯稱可代為購買皇心帝寶內膽8個,致彭永吉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8日交付30萬元與陳暐仁,然於108年4月23日3人相約在人安公司交貨時,陳暐仁又藉口該等內膽無法如期完成而無法交易,隨即撕毀合約書,並使彭永吉與泰臨公司、人安公司簽立和解書,又稱因交易無法成立,需退訂金24萬元與孫韵婷等語,使彭永吉於108年4月25日某時交付24萬元與陳暐仁。 孫佑妘 陳暐仁 123萬2,000元 1.彭永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8858號卷第201至204、279至289頁) 2.買賣投資受訂單、和解書2份、陳暐仁之名片(偵字第18858號卷第209至215頁) 18 潘仁祥 (提告) 丁仁傑於108年6月前某日去電潘仁祥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潘仁祥前往板橋區長江路某處洽談,潘仁祥遂於108年6月4日某時至上開地點,與丁仁傑、自稱為軒園公司業務之朱武賓討論出售塔位事宜。朱武賓遂向潘仁祥佯稱,以塔位1個及內膽1個為1套,買家願以每套100萬元之價格,向潘仁祥購買塔位。因潘仁祥沒有內膽,朱武賓即要求潘仁祥先自行購買上開內膽。丁仁傑並向潘仁祥表示他的公司有以1個內膽14萬8,000元之價格,販售朱武賓要求之內膽,潘仁祥因而陷於錯誤,向丁仁傑表示願向公司購買內膽1個。 朱武賓 丁仁傑 14萬3,000元 1.潘仁祥、鄧玉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字第8415號卷第23至25、49至51頁、調偵續字第11號卷第61至65、71至73頁、偵字第10101號卷第484之3至484之5頁、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432至449頁) 2.報案資料、買賣合約書、航鈦內膽提貨單(他字第8415號卷第29、31、33、35頁) 19 ( 新北地檢 109年度偵字第43495號併辦 ) 童林秋菊 (提告) 周泳成於107年9月某日,自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去電童林秋菊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童林秋菊前往泰臨公司洽談,童林秋菊遂於107年10月6日某時至泰臨公司,與周泳成、佯稱為丁先生之洪國銘及佯稱為人安公司業務「高仁豪」之高泳勝討論出售塔位事宜。高泳勝遂向童林秋菊佯稱,以塔位1個及骨灰罈1個為1組,買家願以每組120萬元之價格,向童林秋菊購買16組。因童林秋菊僅有骨灰罈6個,高泳勝即要求童林秋菊先自行購買骨灰罈10個。洪國銘並向童林秋菊表示泰臨公司有以1個骨灰罈9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高泳勝要求之骨灰罈,童林秋菊因而陷於錯誤,向周泳成及洪國銘表示願向泰臨公司購買骨灰罈10個,並於107年10月13日交付20萬元、10月18日交付27萬元與周泳成。然高泳勝嗣後又於107年10月23日,藉口該等骨灰罈內沒有內膽,稱買家不願購買,並使童林秋菊與泰臨公司、人安公司簽立和解書。嗣周泳成與高泳勝又承前開詐欺之犯意,於108年3月某日,向童林秋菊佯稱有買家願以1組200萬元之價格,購買塔位及有內膽之骨灰罈,並由周泳成向童林秋菊佯稱可代為購買皇心帝寶內膽,致童林秋菊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22日交付10萬元與周泳成。 高泳勝 周泳成、洪國銘 57萬元 1.童林秋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他字第3440號卷第37頁及其反面、第65至6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05至210頁) 2.葉耀徽之名片、高仁豪之名片、泰臨公司開立之收款證明收據3張、和解協議書、玉石工坊提貨單10張、買賣合約書、洪先生與丁先生電話翻拍照片(他字第3440號卷第7至23、53至58頁) 附表2: 編號 犯罪事實 共同正犯 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邱先生」、周泳成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潘立恆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李金樺、周泳成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周泳成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陳暐仁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李金樺 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曾靖凱 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洪國銘、曾靖凱 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曾靖凱、孫佑妘 10 事實欄二即附表1編號10 丁仁傑 1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周泳成 事實欄三即附表1編號11手法2、3 周泳成 1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周泳成 13 附表1編號13即事實欄四 李秉憲、朱武賓、李逢彰 1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李金樺 1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孫佑妘 1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丁仁傑 1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孫佑妘、陳暐仁 18 事實欄五即附表1編號18 朱武賓、丁仁傑 1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高泳勝、周泳成、洪國銘 附表3: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之財產損害 業務員之報酬 繳回本案公司之款項(計算式:財損-業務員之報酬) 股東分紅2成所得報酬 股東分紅1成所得報酬 證據資料 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8萬元及1個黃秀雄原有之內膽(內膽之部分因卷內無證據可認定價格,故依對被告有利之原則,不納入計算) 周泳成收取報酬1萬2,000元 6萬8,000元 1萬3,600元 6,800元 周泳成110年1月7日庭呈書狀(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1頁)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 5萬元 108年9月間將款項返還林秀玲,故未取得報酬 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該部分之款項已返還而未有款項繳回 無 無 林秀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潘立恆、朱武賓於偵查中之陳述(見他字第7487號卷第80頁、偵字第10101號卷第437頁、偵字第25737號卷第111、113頁)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194萬元 1.周泳成收取報酬19萬4,000元(周泳成稱業務獎金為10至15%,以有利被告之解釋以10%計算其業務獎金),並稱另有私下收10萬元,共計29萬4,000元 2.李金樺收取報酬27萬6,000元(李金樺稱業務獎金為周泳成繳回公司金額之15%,即184萬元之15%) 137萬元 27萬4,000元 13萬7,000元 李金樺於偵查中之陳述、周泳成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13385號卷第435頁、偵字第4383號卷二第55、71頁、本院訴字卷四第417頁)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50萬元 1.周泳成收取報酬20萬元(周泳成稱向葉娟雲收取50萬元,其中24萬元繳回公司,13萬元自行花用) 2.朱武賓收取報酬2萬4,000元(朱武賓稱獎金為10至15%,以有利被告之解釋以10%計算其獎金。計算式:24萬×10%=2萬4,000) 21萬6,000元(周泳成繳回公司之24萬元再扣除朱武賓報酬2萬4,000元) 4萬3,200元 2萬1,600元 周泳成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4383號卷二第76頁、本院訴字卷五第25頁)、朱武賓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0101號卷第437頁)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400萬元 1.陳暐仁收取報酬40萬元 2.李秉憲收取報酬50萬元(李秉憲稱分到報酬約50至60萬元,以有利被告之解釋以50萬元計) 310萬元 62萬元 31萬元 陳暐仁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見本院訴字卷五第120頁)、李秉憲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0101號卷第449頁)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11萬3,000元 李金樺收取報酬3萬3,900元(計算式:11萬3,000×30%=3萬3,900,並於109年4月某日將11萬3,000元返還葛侚儀) 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該部分之款項已返還葛侚儀而未有款項繳回 無 無 李金樺、葛侚儀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3385號卷第441、282之3頁) 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16萬元 (起訴書記載21萬元) 1.朱武賓收取報酬1萬6,000元 2.曾靖凱收取報酬1萬6,000元(計算式:16萬×10%=1萬6,000) 3.李秉憲收取報酬1萬6,000元(計算式:16萬×10%=1萬6,000) 11萬2,000元 2萬2,400元 1萬1,200元 朱武賓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之陳述、曾靖凱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10101號卷第438頁、本院訴字卷四第416、417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21頁) 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24萬元 曾靖凱稱107年下半年某日已把款項還給周庭安(見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62、269、583、585頁) 1.曾靖凱收取報酬2萬4,000元(計算式:24萬×10%=2萬4,000) 2.洪國銘收取報酬2萬元(洪國銘稱分到報酬2至3萬元,以有利被告之解釋以2萬元計)  (已於107年下半年某日將24萬元還給周庭安) 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該部分之款項已返還而未有款項繳回 無 無 曾靖凱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見本院訴字卷五第121頁)、洪國銘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字第32560號卷二第62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三第695頁) 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75萬元 1.曾靖凱收取報酬7萬5,000元(計算式:75萬×10%=7萬5,000) 2.孫韵婷收取報酬7萬5,000元(計算式:75萬×30%÷3=7萬5,000) 60萬元 12萬元 6萬元 曾靖凱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見本院訴字卷四第417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21頁)、孫韵婷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8858號卷第235頁) 10 事實欄 二即附表1編號10 5萬5,000元 丁仁傑收取報酬5萬5,000元 與本案公司無關 無 無 丁仁傑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13385號卷第535頁、本院訴字卷五第25頁) 1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 10萬元 周泳成收取報酬1萬8,000元 8萬2,000元 1萬6,400元 8,200元 周泳成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511、512頁、本院訴字卷四第416、417頁) 事實欄三即附表1編號11手法2即事實欄三 140萬元 周泳成收取報酬140萬元 與本案公司無關 無 無 事實欄三即附表1編號11手法3 43萬元 周泳成收取報酬43萬元 與本案公司無關。 無 無 1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16萬元 1.朱武賓收取報酬1萬6,000元 2.周泳成收取報酬2萬4,000元 12萬元 2萬4,000元 1萬2,000元 朱武賓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0101號卷第437至438頁)、周泳成110年1月7日庭呈書狀(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1頁) 13 事實欄四即附表1編號13 295萬元 1.朱武賓收取報酬10萬元(朱武賓稱分到報酬約10幾萬元,以有利被告之解釋以10萬元計) 2.李秉憲收取報酬100萬元 3.李逢彰收取報酬100萬元 與本案公司無關 無 無 朱武賓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0101號卷第436頁)、李秉憲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0101號卷第451頁)、李逢彰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13頁) 1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11萬5,000元 1.朱武賓收取報酬1萬7,250元(計算式:11萬5,000×15%=1萬7,250) 2.李金樺收取報酬1萬7,250元(計算式:11萬5,000×15%=1萬7,250) 8萬500元 1萬6,100元 8,050元 李金樺於偵查中之陳述、朱武賓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13385號卷第435頁、本院訴字卷四第416頁) 1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21萬7,000元 1.朱武賓稱其收取報酬3萬元 2.孫韵婷稱其收取報酬3萬2,550元(計算式:21萬7,000×30%÷2=3萬2,550) 15萬4,450元 3萬890元 1萬5,445元 朱武賓、孫韵婷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見本院訴字卷五第25、26頁) 1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26萬元 1.朱武賓收取報酬3萬9,000元 2.丁仁傑收取報酬3萬9,000元  (計算式:26萬×30%÷2=3萬9,000) 18萬2,000元 3萬6,400元 1萬8,200元 丁仁傑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之陳述、朱武賓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13385號卷第531頁、本院訴字卷五第26頁) 1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123萬2,000元 1.朱武賓收取報酬12萬3,200元 2.孫韵婷收取報酬12萬3,200元 3.陳暐仁收取報酬12萬3,200元 86萬2,400元 17萬2,480元 8萬6,240元 孫韵婷、陳暐仁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之陳述、朱武賓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18858號卷第289頁、偵字第25737號卷第207頁、本院訴字卷五第26、120頁) 18 事實欄五即附表1編號18 14萬3,000元 丁仁傑收取報酬14萬3,000元 與本案公司無關 無 無 丁仁傑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13385號卷第535頁、本院訴字卷五第27頁) 1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57萬元 1.周泳成收取報酬5萬7,000元 2.洪國銘收取報酬4萬7,000元 46萬6,000元 9萬3,200元 4萬6,600元 周泳成110年1月7日庭呈書狀(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1頁)、洪國銘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12頁) 附表4: 編號 被害人 對應之被告 犯罪所得(依照如附表3「業務員之報酬」、「股東分紅2成所得報酬」、「股東分紅1成所得報酬」計算) 調解(和解)條件及調解筆錄所在卷頁 履行/還款情形 未返還之數額 1 黃秀雄 張春南 1萬3,600元 調解期日未到場 黃秀雄已歿 無 1萬3,600元 吳昶毅 1萬3,600元 1萬3,600元 李秉憲 6,800元 6,800元 蔡昊宸 6,800元 6,800元 朱武賓 6,800元 6,800元 周泳成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2 林秀玲 張春南 無 無 同案被告潘立恆已還款5萬元(偵字第25737號卷第169至171頁、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05頁) 無 吳昶毅 李秉憲 蔡昊宸 朱武賓 3 楊永富 張春南 27萬4,000元 給付楊永富24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5至5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23頁、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111頁、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41頁) 3萬4,000元 吳昶毅 27萬4,000元 無 無 27萬4,000元 李秉憲 13萬7,000元 無 無 13萬7,000元 蔡昊宸 13萬7,000元 給付楊永富12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5至5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91頁) 1萬7,000元 朱武賓 13萬7,000元 無 無 13萬7,000元 李金樺 27萬6,000元 給付楊永富17萬4,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5至5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45至146頁) 10萬2,000元 周泳成 29萬4,000元 給付楊永富27萬4,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5至57頁) 113年3月27日至同年5月14日合計已給付4,000元(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435頁、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23頁) 29萬元 4 葉娟雲 張春南 4萬3,200元 給付葉娟雲2萬8,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25至12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443頁) 1萬5,200元 吳昶毅 4萬3,200元 給付葉娟雲2萬8,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25至12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215頁) 1萬5,200元 李秉憲 2萬1,600元 給付葉娟雲2萬2,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25至12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53頁) 無 蔡昊宸 2萬1,600元 給付葉娟雲1萬4,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25至12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93頁) 7,600元 朱武賓 4萬5,600元 (計算式:2萬4,000元+2萬1,600元=4萬5,600元) 給付葉娟雲3萬8,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25至12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85、287頁) 7,600元 周泳成 20萬元 給付葉娟雲37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25至127頁) 112年10月24日至113年11月5日合計給付8萬2,000元(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431、433頁、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11至221、413、415頁、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97至101頁) 11萬8,000元 5 洪秀梅 張春南 62萬元 無調解意願(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13頁)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洪秀梅)於108年3月22日14時51分、108年4月22日12時13分收取200萬元、200萬元(摘要均記載「泰臨開發有」)(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32頁) 無 吳昶毅 62萬元 無 李秉憲 81萬元 (計算式:50萬元+31萬元=81萬元) 無 蔡昊宸 31萬元 無 朱武賓 31萬元 無 陳暐仁 40萬元 無 6 葛侚儀 張春南 無 無 已返還款項11萬3,000元(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71頁、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39頁) 無 吳昶毅 李秉憲 蔡昊宸 朱武賓 李金樺 3萬3,900元 無 7 余麗雲 張春南 2萬2,400元 給付余麗雲1萬2,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75至17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19頁) 1萬400元 吳昶毅 2萬2,400元 給付余麗雲1萬2,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75至17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164頁) 1萬400元 李秉憲 2萬7,200元 (計算式:1萬6,000元+1萬1,200元=2萬7,200元) 給付余麗雲3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75至17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33頁) 無 蔡昊宸 1萬1,200元 給付余麗雲1萬2,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75至17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49頁) 無 朱武賓 2萬7,200元 (計算式:1萬6,000元+1萬1,200元=2萬7,200元) 給付余麗雲2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75至17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49頁) 7,200元 曾靖凱 1萬6,000元 給付余麗雲1萬6,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75至17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37頁) 無 8 周庭安 張春南 無 無 被害人周庭安已收到被告等人還款24萬元(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95頁) 無 吳昶毅 李秉憲 蔡昊宸 朱武賓 洪國銘 2萬元 無 曾靖凱 2萬4,000元 無 9 李秀蘭 張春南 12萬元 給付李秀蘭5萬3,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83至18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19頁) 6萬7,000元 吳昶毅 12萬元 給付李秀蘭5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83至18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5頁) 7萬元 李秉憲 6萬元 無 無 6萬元 蔡昊宸 6萬元 給付李秀蘭5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83至18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29頁) 1萬元 朱武賓 6萬元 無 無 6萬元 曾靖凱 7萬5,000元 給付李秀蘭8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83至18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43頁) 無 孫佑妘 7萬5,000元 給付李秀蘭8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83至18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31頁) 無 10 曹健南 丁仁傑 5萬5,000元 無調解意願(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3頁) 被告稱已返還5萬5,000元(偵字第13385號卷第338至339頁) 無 11 手法1 鄭雅方 張春南 1萬6,400元 給付鄭雅方6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31至32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20頁) 無 吳昶毅 1萬6,400元 給付鄭雅方6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31至32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217頁) 無 李秉憲 8,200元 無 無 8,200元 蔡昊宸 8,200元 給付鄭雅方3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31至32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93頁) 無 朱武賓 8,200元 無 無 8,200元 周泳成 1萬8,000元 給付鄭雅方96萬8,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31至32頁) 113年3月27日至同年12月5日合計已給付9,000元(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437頁、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25、227頁、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449頁),於113年12月間再給付3,000元,共計1萬2,000元 183萬6,000元 手法2 周泳成 140萬元 手法3 周泳成 43萬元 12 洪錦蘭 張春南 2萬4,000元 給付洪錦蘭2萬2,4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3至2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23、620頁) 1,600元 吳昶毅 2萬4,000元 給付洪錦蘭2萬2,4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3至2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23頁、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219頁) 1,600元 李秉憲 1萬2,000元 無 無 1萬2,000元 蔡昊宸 1萬2,000元 給付洪錦蘭1萬1,2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3至25、161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95、123頁) 800元 朱武賓 2萬8,000元 (計算式:1萬6,000元+1萬2,000元=2萬8,000元) 給付洪錦蘭2萬7,5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3至2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23、453至457頁) 500元 周泳成 2萬4,000元 給付洪錦蘭2萬7,5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3至25頁) 113年3月27日至同年5月14日合計已給付7,000元(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439頁、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29、231頁) 1萬7,000元 13 郭陸顧 李秉憲 100萬元 李秉憲、朱武賓、李逢彰連帶給付郭陸顧200萬元(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95至196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35頁) 無 朱武賓 10萬元 無 李逢彰 100萬元 無 14 劉美琿 張春南 1萬6,100元 給付劉美琿1萬6,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1至42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21頁) 100元 吳昶毅 1萬6,100元 給付劉美琿1萬6,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1至42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221頁) 100元 李秉憲 8,050元 無 無 8,050元 蔡昊宸 8,050元 給付劉美琿8,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1至42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97頁) 50元 朱武賓 2萬5,300元 (計算式:1萬7,250元+8,050元=2萬5,300元) 給付劉美琿1萬7,25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1至42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01頁) 8,050元 李金樺 1萬7,250元 給付劉美琿1萬7,25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1至42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43頁) 無 15 呂志娥 張春南 3萬890元 無條件成立調解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01至202頁) 已還款21萬7,000元(偵字第18858號卷第99之1至99之2頁、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01至202頁) 無 吳昶毅 3萬890元 無 李秉憲 1萬5,445元 無 蔡昊宸 1萬5,445元 無 朱武賓 4萬5,445元 (計算式:3萬元+1萬5,445元=4萬5,445元) 無 孫佑妘 3萬2,550元 無 16 吳瑞蘭 張春南 3萬6,400元 給付吳瑞蘭1萬9,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09至211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21頁) 1萬7,400元 吳昶毅 3萬6,400元 給付吳瑞蘭1萬9,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09至211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166頁) 1萬7,400元 李秉憲 1萬8,200元 無 無 1萬8,200元 蔡昊宸 1萬8,200元 給付吳瑞蘭1萬8,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09至211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31頁) 200元 朱武賓 5萬7,200元 (計算式:3萬9,000元+1萬8,200元=5萬7,200元) 給付吳瑞蘭4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09至211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369、371頁) 1萬7,200元 丁仁傑 3萬9,000元 給付吳瑞蘭5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09至211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87頁) 無 17 彭永吉 張春南 17萬2,480元 無 無 17萬2,480元 吳昶毅 17萬2,480元 無 無 17萬2,480元 李秉憲 8萬6,240元 無 無 8萬6,240元 蔡昊宸 8萬6,240元 無 無 8萬6,240元 朱武賓 20萬9,440元 (計算式:12萬3,200元+8萬6,240元=20萬9,440元) 無 無 20萬9,440元 孫佑妘 12萬3,200元 給付彭永吉14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33至53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37至555頁) 無 陳暐仁 12萬3,200元 給付彭永吉14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63至56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67至583頁) 無 18 潘仁祥 朱武賓 無 無 無 無 丁仁傑 14萬3,000元 給付潘仁祥14萬3,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5至46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5至46頁) 無 19 童林秋菊 張春南 9萬3,200元 給付童林秋菊6萬6,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7至69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47至148、662頁) 2萬7,200元 吳昶毅 9萬3,200元 給付童林秋菊6萬6,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7至69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47至148頁、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223頁) 2萬7,200元 李秉憲 4萬6,600元 給付童林秋菊3萬3,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409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407頁) 1萬3,600元 蔡昊宸 4萬6,600元 給付童林秋菊3萬3,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7至69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99、147至148頁) 1萬3,600元 朱武賓 4萬6,600元 調解不成立(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17頁) 無 4萬6,600元 周泳成 5萬7,000元 給付童林秋菊4萬7,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7至69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47至148頁) 1萬元 洪國銘 4萬7,000元 給付童林秋菊4萬7,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7至69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47至148頁、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37頁) 無 附表5: 編號 筆錄附件編號 (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31至236頁)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2 買賣投資收訂單及委託同意書5張 周泳成 2 3 客戶個資30張 周泳成 3 4 金寶山DM 2份 周泳成 4 5 客戶聯絡狀況記載表23張 周泳成 5 6 提貨券5張 周泳成 6 7 保證書3本 周泳成 7 8 教戰手冊3張 周泳成 8 9 合約書(含身分證影本)2張 周泳成 9 10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公告1份 周泳成 10 11 筆記本6本 周泳成 11 13 本票2張 周泳成 12 14 隨身碟3個 周泳成 13 15 iPhone 6S手機1支 周泳成 14 17 ASUS手機1支 周泳成 15 18 金融卡3張 周泳成 16 19 中華郵政存簿1本 周泳成 17 22 印章2顆 周泳成 18 26 iPhone 6S手機1支 曾靖凱 19 27 倉庫保管單2張 曾靖凱 20 28 提貨單3張 曾靖凱 21 29 內膽產品認證卡3張 曾靖凱 22 30 納骨塔買賣委任書1份 曾靖凱 23 31 塔位介紹單2張 曾靖凱 24 32 筆記本1本 曾靖凱 25 43 筆記本(含客戶資料)1本 朱武賓 26 45 黑色iPhone 手機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朱武賓 27 46 筆記3張 朱武賓 28 47 名片1張 朱武賓 29 48 軒園人文有限公司李秉憲名片1疊 李秉憲 30 49 委託倉儲寄存保管服務申請同意書1張 李秉憲 31 55 iPhone X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李秉憲 32 56 客戶產權基本資料1份 丁仁傑 33 57 切結書2份 丁仁傑 34 58 託售授權書1張 丁仁傑 35 59 客戶交易明細1張 丁仁傑 36 60 委託同意書1張 丁仁傑 37 61 客戶約訪表160張 丁仁傑 38 65 丁仁傑詐欺案件不起訴處分書2份 丁仁傑 39 66 丁仁傑詐欺案件傳票1份 丁仁傑 40 67 骨灰罐提貨單(含提貨憑證4張)1份 丁仁傑 41 68 收據(宜城內膽)1張 丁仁傑 42 69 個資筆記1本 丁仁傑 43 76 提貨單35張 淡水宜城15張、玉石工坊4張、众鑫1張、藍鑽晶玉3張、慈恩緣2張、吉研有限公司6張、人和倉儲4張 丁仁傑 44 77 內膽保證書2本 丁仁傑 45 78 內膽產品認證書9份 丁仁傑 46 79 靜恩墓園永久使用權狀9張 丁仁傑 47 80 宜城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2張 丁仁傑 48 81 丁仁傑願暻開發有限公司名片3張 丁仁傑 49 83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 李金樺 50 92 願暻開發有限公司後續事宜授權書1張 潘怡方 51 93 108年月收支表7張 潘怡方 52 101 願暻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函文1份 潘怡方 53 119 白色三星廠牌手機1支 張春南 54 126 iPhone XS Max手機1支 吳昶毅 附表6-1: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張春南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0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張春南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附表6-2: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吳昶毅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0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吳昶毅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附表6-3: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李秉憲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0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2 事實欄四即附表1編號13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李秉憲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2年。 附表6-4: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蔡昊宸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0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蔡昊宸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2年。 附表6-5: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朱武賓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0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2 事實欄四即附表1編號13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7 事實欄五即附表1編號18 朱武賓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朱武賓共同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4年。 附表6-6: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潘怡方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0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1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1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1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1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1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1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附表6-7: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周泳成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周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周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周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事實欄三 周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周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周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附表6-8: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曾靖凱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曾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曾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曾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附表6-9: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丁仁傑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丁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事實欄二即附表1編號10 丁仁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事實欄五即附表1編號18 丁仁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6-10: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李金樺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李金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李金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李金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附表6-11: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孫佑妘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孫佑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孫佑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孫佑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附表6-12: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陳暐仁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陳暐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陳暐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附表6-13: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洪國銘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洪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洪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025-02-26

PCDM-109-訴-1188-2025022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88號 111年度訴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南 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吳昶毅 選任辯護人 陳慶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秉憲 選任辯護人 呂紹聖律師 被 告 蔡昊宸(原名蔡昱彤)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 劉家杭律師 被 告 朱武賓 選任辯護人 簡宏明律師 被 告 潘怡方 選任辯護人 蔡家豪律師 被 告 周泳成(原名葉耀徽)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被 告 曾靖凱 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律師 被 告 丁仁傑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李金樺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峯律師 被 告 孫佑妘(原名孫韵婷) 陳暐仁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聰智律師 被 告 洪國銘 李逢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4383、10101、13385、13632、18750、18858、25 425、25737、32560號、109年度調偵續字第63號)、追加起訴( 110年度偵字第4347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3495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73、 7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春南部分:   張春南犯如附表6-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1「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如附表5編號5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35萬8,9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吳昶毅部分:   吳昶毅犯如附表6-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扣案如附表5編號5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60萬1,9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李秉憲部分:   李秉憲犯如附表6-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扣案如附表5編號29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35萬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蔡昊宸部分:   蔡昊宸犯如附表6-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萬2,2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朱武賓部分:   朱武賓犯如附表6-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5「 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   扣案如附表5編號25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50萬8,5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潘怡方部分:   潘怡方犯如附表6-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6「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 義務勞務及參加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5編號50至5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32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周泳成部分:   周泳成犯如附表6-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7「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扣案如附表5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228萬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曾靖凱部分:   曾靖凱犯如附表6-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8「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 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5編號18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九、丁仁傑部分:   丁仁傑犯如附表6-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9「 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5編號32至48所示之物均沒收。 十、李金樺部分:   李金樺犯如附表6-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10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5編號4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10萬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孫佑妘部分:    孫佑妘犯如附表6-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 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二、陳暐仁部分:    陳暐仁犯如附表6-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 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三、洪國銘部分:    洪國銘犯如附表6-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 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四、李逢彰部分:    李逢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五、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其餘 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 犯意,於民國107年端午節前後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 路某處之居酒屋內(真實地址詳卷),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上下有從屬關係,內部有管理結構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詐欺集團組織,並以「泰臨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泰臨公 司)及「願暻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願暻公司,與泰臨公司 下合稱本案公司即本案犯罪組織)名義對外運作,並同時以 不詳方式借用「軒園國際人文事業有限公司」、「人安生命 禮儀公司」、「鴻滿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之名義,製造本案 公司有與葬儀社合作之假象。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 昊宸、朱武賓並共同基於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 本案公司之股東,查得臺灣地區各地靈骨塔位長期持有人名 單及聯絡方式後,指揮公司業務以假扮為買家仲介及賣家仲 介之方式對該名單上之人員施用詐術以詐取財物。詐得之財 物由業務人員先收取業務報酬後,再繳回本案公司,並由張 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按持股比例分潤。 潘怡方、周泳成、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 仁、洪國銘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即本案 公司,由潘怡方擔任會計,其餘之人則擔任業務人員。張春 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及附表1編 號1至9、11手法1、12、14至17、19「買家」及「賣家」欄 所示之業務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上開編號「詐欺手法 」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施用 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產損害」欄所示之財物。 二、丁仁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 表1編號10「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載之方式 對曹健南施用詐術,致曹健南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 )5萬5,000元。 三、周泳成承前開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1編號11手法2、3「詐欺 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載之方式對鄭雅方施用詐術 ,致鄭雅方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附表1編號11手法2、3「財 產損害」欄所示之款項與周泳成。 四、李秉憲、朱武賓、李逢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編號13「詐欺 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載之方式對郭陸顧施用詐術 ,致郭陸顧陷於錯誤而以該欄所載之方式,共計交付「財產 損害」欄所示之財物。 五、朱武賓、丁仁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編號18「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時間, 以該欄所載之方式對潘仁祥施用詐術,致潘仁祥陷於錯誤而 向丁仁傑表示願購買內膽1個,然因潘仁祥當時並無資力支 付購買內膽之價金而交易未成立,僅止於未遂。後丁仁傑接 續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朱武賓未參與),再度聯繫潘仁祥 佯稱有新的買家願購買塔位,然仍須購買內膽,潘仁祥因而 陷於錯誤,先於108年6月13日交付11萬8,000元與丁仁傑, 後再於不詳之時間交付2萬5,000元與丁仁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原 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在「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方 能認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由卷證所 示訊問證人時之外部情況判斷,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 著瞭然,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而言。被告主張有「顯有 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存在,應負釋明之責。至於同法第24 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 親自「詰問」。該項偵查中之「詰問」,與審判中調查證 據程序之交互「詰問」,目的、性質均不同。法亦無明文 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檢察官 於偵查中未賦予被告在場「詰問」證人之機會,尚不影響 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 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 為證據。經查,證人潘仁祥於108年12月11日、109年4月1 5日及同年7月23日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鄧玉珍於偵查中 之證述,均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 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 ,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 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 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被告朱武賓及辯護人復未提出上開證人2人在偵查中所 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2人於檢察官 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又本院於審理中已傳喚 證人潘仁祥、鄧玉珍到庭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交互詰問,是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已 經合法完足調查,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 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 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 、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周泳成、曾靖凱、丁仁傑、 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 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就各該被告各自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惟就其所犯其餘之罪,則不受此限制)。 (三)除上開所述之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 28、12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 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 予敘明。 (四)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 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 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 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 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 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 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 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 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 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626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朱武賓、孫佑妘對如附 表1編號15所示之被害人、被告丁仁傑對如附表1編號10所 示之被害人、被告李金樺對如附表1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及 被告孫佑妘對如附表1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之犯 行,雖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28568號、109年度偵字第792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94號、108年度偵字第29082號 及109年度偵緝字第1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該案中並無 本案其餘被告及其餘被害人之供述,揆諸上開說明,該等 證述即屬前案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前未及斟酌之新事實及 新證據,是檢察官依據上開新事實、新證據,就本案再次 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再行起訴之規 定,程序上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曾 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李逢彰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 卷四第411至412頁、卷五第22、119、121頁、卷六第196至1 97頁),並分別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 、蔡昊宸、潘怡方、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 暐仁、洪國銘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1「證 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張春南、吳 昶毅、李秉憲、蔡昊宸、周泳成、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 、孫韵婷、陳暐仁、洪國銘、李逢彰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 憲、蔡昊宸、周泳成、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 陳暐仁、洪國銘、李逢彰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可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朱武賓部分:   訊據被告朱武賓固坦承有與如附表2編號2、4、7、12至17「 共同被告」欄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如附表1編號2、4、7、 12、14至17所示之犯行、有為如事實欄四、五所示(即分別 為附表1編號13、18)之犯行,惟否認有何主持及指揮犯罪 組織及參與其餘如事實欄一所載其他被害人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討論創立公司,我經過他人介紹加入泰臨公司時,公 司已經創立很久了,我也只有去過願暻公司幾次而已,我只 有參與我直接跟被害人交涉之部分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 號卷四第414、416頁、卷五第201頁),辯護人並為被告朱 武賓辯稱:被告朱武賓沒有參與本案公司的創立也不是本案 公司的股東,被告朱武賓也很少進公司,也不負責教育訓練 或上課,也沒有對業務員為業務分配,業務員也不用向被告 朱武賓回報,故被告朱武賓應不是主持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 。就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被告朱武賓未實際接觸之被害人(即 如附表1編號1、3、5、6、8、9、11手法1、19),被告朱武 賓從頭到尾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02 至204頁)。經查: (一)被告朱武賓分別與如附表2編號2、4、7、12至18所示之同 案被告,共同以附表1編號2、4、7、12至18所示之方式對 各被害人施用詐術並詐取財物,經被告朱武賓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如上,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潘立恆、周泳成、李金 樺、曾靖凱、孫佑妘、丁仁傑、李秉憲、李逢彰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1編號2、4、7、12至18 「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此等情事首堪 認定。 (二)被告朱武賓固辯稱未主持或指揮本案公司,亦未參與如事 實欄一所載除被告朱武賓有直接與被害人接觸之其餘犯行 (即如附表1編號1、3、5、6、8、9、11手法1、19)。然 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春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吳昶 毅是本案公司的大股東,其他的股東我知道的就是被告李 秉憲、蔡昊宸、朱武賓,被告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負 責管理業務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58至260、 26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昶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朱武賓會跟我、被告張春南、李秉憲、蔡昊宸一起分紅 ,業務有問題都會去找被告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股 東開會的時候被告朱武賓也會在場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 88號卷五第272至273、27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昊宸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朱武賓在公司跟我一樣是技術股 ,我們有一些塔位的基本知識,如果業務有問題的話會找 我或是被告朱武賓,我們會幫他解答,被告朱武賓在公司 拿的分紅跟我一樣是百分之10,業務開會的時候是我們這 些拿百分之10的人輪流主持,我有主持過,被告朱武賓也 有主持過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87至288、29 5至296頁)。依上開證人3人所述,被告朱武賓確實為本 案公司之股東並有就本案公司向被害人詐取之財物分紅, 並指導本案公司之業務。   2.再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怡方於偵查中證稱:公司的客戶名單 是被告李秉憲、蔡昊宸會拿隨身碟給我叫我印出來,被告 朱武賓也有拿他的筆記本交給我,裡面也是客戶名單,叫 我印出來後由他自己交給業務,業務也會跟被告朱武賓要 名單,被告朱武賓就會把筆記本給我叫我幫他印等語(見 偵字第13632號卷第291至293頁),亦與上開證人即同案 被告張春南、吳昶毅、蔡昊宸證稱公司業務有問題會去找 被告朱武賓及被告朱武賓是負責公司業務等情可相印證。 基此,堪認被告朱武賓在本案公司有負責主持業務會議、 回答業務之問題並提供客戶名單供業務詐取財物,當認被 告朱武賓為主持及指揮本案公司此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並 有透過指導業務、提供客戶名單及就本案公司獲利分紅之 方式實際參與本案公司對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全部被害人之 詐欺犯行。   3.被告朱武賓雖否認有參與本案公司之分紅或其他實際運作 ,然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春南、吳昶毅、蔡昊宸、潘怡 方均能明確指明被告朱武賓參與本案公司分紅及運作,並 有主持會議及提供客戶名單,證人4人之證述間亦無矛盾 或不合理之處,當認上開證人4人所述為真實,被告朱武 賓空言否認難認可採。   4.至被告朱武賓辯稱其未參與創立本案公司之部分則堪信為 真實【詳後述論罪部分(四)之說明】,然被告朱武賓既 擔任本案公司之股東而參與分紅且有主持會議及提供業務 人員名單等行為,經本院認定如上,其未參與創設本案公 司之討論,亦不影響其於進入本案公司後,有主持及指揮 本案公司即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故被告朱武賓此部分之 抗辯對於本院上開認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三)就被告朱武賓所為如事實欄五所載之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潘仁祥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丁仁傑有 約被告朱武賓跟我談要收購塔位的事,是被告朱武賓說公 司要收購,被告丁仁傑是中間人,但他們都跟我說收購塔 位的要求是要有一個骨灰罈,裡面還要有一個內膽,所以 我當天有先和被告丁仁傑、朱武賓簽契約,之後才拿現金 給被告丁仁傑要買內膽,我拿錢給被告丁仁傑的時候被告 朱武賓不在場,後續我都是和被告丁仁傑聯絡等語(見本 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434至436、438頁)。然查,證人 即同案被告丁仁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我去找潘 仁祥說有人要跟他收購塔位,是被告朱武賓出來幫我跟潘 仁祥談的,合約簽完之後因為合約有時間性但潘仁祥一開 始說沒有錢,我就故意跟潘仁祥說不然把這個合約撕掉好 了,就在潘仁祥面前把那份合約銷毀,並且跟潘仁祥說這 個案件沒有了。後來我自己又去找潘仁祥跟他說有新的案 件,我就自己跟他收錢,這個跟公司還有跟被告朱武賓都 沒有關係,是我個人的行為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 五第452、455頁),則潘仁祥與被告丁仁傑就被告朱武賓 是否有參與詐得潘仁祥款項部分之證述有所不符。又證人 即潘仁祥配偶鄧玉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潘仁祥一 起去找被告朱武賓、丁仁傑談塔位買賣的事,潘仁祥是談 完後過了1個禮拜還是2個禮拜才付錢,是被告丁仁傑來我 們家,其他的我不知道,我不在場,潘仁祥交了幾次錢和 交多少錢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44 4至446、448頁)。則鄧玉珍未在場見聞被告丁仁傑向潘 仁祥取款之過程,不能補強潘仁祥就被告朱武賓對於丁仁 傑詐得款項之部分亦有參與之證述。是被告朱武賓既否認 其就潘仁祥之部分有參與至詐欺既遂之程度,此部分除潘 仁祥之指訴外無其他補強證據,應為對被告朱武賓有利之 認定,而認以同案被告丁仁傑上開證述為可採。是被告丁 仁傑在潘仁祥面前撕毀與被告朱武賓所簽立之合約時,應 認被告朱武賓就此部分之犯行即已終止,被告朱武賓此部 分之犯行僅止於施用詐術而未取得款項之未遂,併此敘明 。 (四)綜上,被告朱武賓有如事實欄一、四、五所載之犯行,堪 可認定。 四、被告潘怡方部分:   訊據被告潘怡方固坦承有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與被告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周泳成、曾靖 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 如附表1編號1至9、11手法1、12、14至17、19所示之犯行, 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四 第411頁、卷六第196頁),辯稱:我就是應徵會計職務並領 固定薪水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414頁),辯護 人並為被告潘怡方辯稱:被告潘怡方進入本案公司時只是普 通的會計,後來知道是詐騙但因為害怕得罪公司的高層或是 管理階層所以不敢馬上離職,被告潘怡方其實也沒有去接觸 客戶,故被告潘怡方之行為應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見本院 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05頁)。經查: (一)被告潘怡方擔任本案公司之會計,及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被 害人確有因本案公司業務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 該等款項並有繳回本案公司等情,經被告潘怡方坦承,並 經本院認定如上。 (二)被告潘怡方於偵查中供稱:剛開始上班時我不敢提早下班 ,所以我會聽到上課的內容,業務他們會跟客戶說有人要 跟客戶買骨灰罐,並要求客戶買東西,但其實根本沒有人 要跟客戶買,可是客戶卻已經付錢買業務要求的東西了, 用此方式來販售物品,我聽他們上課的內容就知道他們是 在騙客戶。我在公司一開始是領時薪,後來過1、2個月就 改發月薪給我,一個月薪水2萬5,000元等語(見偵字第13 632號卷第289至291、293頁)。被告潘怡方既已知本案公 司之營運是透過對客戶施用詐術以營利,其在本案公司擔 任會計提供勞務協助公司營運並領取本案公司發給之薪水 ,即有參與犯罪組織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並有因而獲 取報酬。是被告潘怡方及辯護人上開抗辯自難認可採,被 告潘怡方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堪可認定。 五、被告周泳成部分:   訊據被告周泳成固坦承有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與如附 表2編號1、3、4、11手法1、12、19「共同被告」欄所示之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參與如事實欄一中附表1編號1、3、4、11手法1、1 2、19所示之犯行,及為如事實欄三即附表1編號11手法2、3 所示之犯行,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本院訴字 第1188號卷四第411頁、卷六第196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 稱:被告周泳成去本案公司工作是他出社會的第一份工作, 當時只是因為年輕愛玩想要輕鬆工作,並非一開始就知道本 案公司是犯罪組織,難認被告周泳成是為了立即實施犯罪而 加入,且被告周泳成知悉本案公司疑似是犯罪組織後,在10 8年11月就離職而未從事相關業務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 號卷二第213至217頁、卷六第205至206頁)。經查: (一)被告周泳成參與如附表1編號1、3、4、11手法1、12、19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及有如事實欄三所 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經被告周泳成供陳明確,且有如附 表1編號1、3、4、11、12、19「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 證據在卷可參,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被告周泳成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周泳成未有參與犯罪組 織之主觀犯意如上,然被告周泳成於本案公司擔任業務人 員,並以如附表1編號1、3、4、11手法1、12、19「詐欺 手法」欄所示扮演假買家及假賣家之方式向該等編號「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被告周泳成對於 本案公司是透過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賺取利潤,及內部有 管理結構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組織一事當知之甚詳。此並 不以被告周泳成於進入本案公司前即有此認識為必要,被 告周泳成最遲於開始與本案公司之其他人員共同對被害人 施用詐術時,當已對本案公司為詐欺犯罪組織有認識,被 告周泳成仍持續與本案公司之人員共同對如附表1編號1、 3、4、11手法1、12、19「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而取得財物,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故意及客觀犯行。 辯護人上開為被告周泳成所辯自難認可採,被告周泳成有 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均堪可認定。 六、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 、周泳成、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 洪國銘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3 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 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 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規定之修正,對上開被告13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之犯行並無影響,對上開被告13人而言尚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 行法之規定。   ⑵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 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 減輕之要件。然因本院為第一審,此修正對上開被告13人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11 3年8月2日起施行:    就本案被告14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詐欺取財 罪之部分,因刑法詐欺罪章中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 故此部分之修正有利於被告14人,如被告14人就各被害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部分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時,自應適用 對被告有利之現行法減輕其刑。 (二)各該被告所犯罪名如下:   1.被告張春南、吳昶毅、蔡昊宸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至9、1 1手法1、12、14至17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李秉憲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 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至9、11手法1、12、14至17 及事實欄四即附表1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被告朱武賓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至9、11手法1、12、14至17、事實 欄四即附表1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五即附表1編號 1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   4.被告潘怡方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 一、附表1編號1至9、11手法1、12、14至17所為,則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5.被告周泳成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 一、附表1編號1、3、4、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附表 1編號11手法1、事實欄三即附表1編號11手法2、3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6.被告曾靖凱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 一、附表1編號7、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7.被告丁仁傑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 二即附表1編號10、事實欄五即附表1編號18,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8.被告李金樺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 一、附表1編號6、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9.被告孫佑妘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 一、附表1編號9、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0.被告陳暐仁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 欄一、附表1編號1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1.被告洪國銘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 欄一、附表1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2.被告李逢彰就事實欄四即附表1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仁傑就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 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丁仁傑此部分之犯行與被告張 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有關( 詳見無罪部分),是被告丁仁傑此部分應僅構成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就上開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且所適用者均為較輕於起訴 法條之罪,無礙上開被告丁仁傑之防禦權,爰均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又公訴意旨認被 告朱武賓就如附表1編號18之被害人潘仁祥(即如事實欄 五)部分已達既遂之程度,然依上開理由欄壹、三、(三 )之說明,應認被告朱武賓此部分之犯行僅止於未遂,惟 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 (四)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如事 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主持、指揮詐欺犯罪組織罪,然查,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以清楚記載上開被告有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客觀犯行 ,且該等被告確有發起本案公司之詐欺犯罪組織,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是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此 部分所為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犯罪組織罪。而就被告朱武賓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朱武賓 亦有於107年端午節前後,與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 憲、蔡昊宸共同發起犯罪組織即本案公司,然查,證人即 同案被告張春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也忘記107年在居 酒屋討論創立公司的時候有誰在,第一次我們都不熟,我 只知道有被告吳昶毅、李秉憲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 卷五第259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春南雖曾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曾供稱當天仍有被告朱武賓、蔡昊宸在場,都是 被告李秉憲找來的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二第66頁 ),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7年在居酒屋碰面前, 我沒有看過被告朱武賓,我是看別人的筆錄所以我之前才 說那天被告朱武賓也有在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 第263頁),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春南雖曾經供稱被告 朱武賓有參與討論創立本案公司,然其是依照他人筆錄之 內容而為此陳述,該部分之供述難認可採。又被告朱武賓 於107年討論創立本案公司時並不在場等情,另經證人即 同案被告李秉憲、蔡昊宸、李秉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 (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69、284、298至299頁), 堪認被告朱武賓於同案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 昊宸於107年在居酒屋討論創立本案公司時,確實不在場 。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朱武賓確實有參與發起本 案公司之犯罪組織,無從遽以對被告朱武賓為不利之認定 ,尚難認被告朱武賓有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是公訴意旨 就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如事實欄一所載 之犯行漏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 組織罪,及就被告朱武賓部分於犯罪事實欄記載有參與發 起本案公司之犯罪組織罪,均有所誤會。惟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犯罪組織與指揮犯罪組織,縱犯罪 之行為態樣有所不同,然其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相同,自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主持、指揮組織之 運作,為其等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朱武 賓指揮組織之運作,為其主持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六)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附表1所示之被 害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交付財物,各相關 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其中被告周泳成如事實欄三 所載之犯行,係承接其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所載 之犯意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依上開說明,應與如事實欄一 附表1編號11手法1部分,論以接續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1罪),併此敘明。 (七)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或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 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取財罪,或同時觸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或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 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者,加重詐 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 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 罪組織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 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或一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 織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或一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或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餘地。從而 ,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發起犯罪組織之 犯行、被告朱武賓之主持犯罪組織犯行,與其等首次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均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 秉憲、蔡昊宸部分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就被告 朱武賓部分從一重之主持犯罪組織處斷;被告潘怡方、周 泳成、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 銘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分別與其等首次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依序為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附表1編號19、附表1編號8、附表1編號16、附表1編號3、 附表1編號15、附表1編號5、附表1編號19),均應分別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遂罪 處斷。 (八)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間就發起犯罪組織 之犯行、被告朱武賓就主持犯罪組織之犯行與上開被告4 人間、及附表2編號1至9、11至19「共同正犯」欄所示各 被告就各該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九)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所犯上開16罪間、 被告朱武賓所犯上開18罪間、被告潘怡方所犯上開16罪間 、被告周泳成所犯上開6罪間、被告曾靖凱所犯上開3罪間 、被告丁仁傑所犯上開3罪間、被告李金樺所犯上開3罪間 、被告孫佑妘所犯上開3罪間、被告陳暐仁所犯上開2罪間 、被告洪國銘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十)犯罪事實擴張:    就如事實欄五即附表1編號18部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詐 得之款項為11萬8,000元,然潘仁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有在統一超商交付11萬8,000元給被告丁仁傑,後來又 有再交2萬5,000元,前前後後付出去大約15萬元等語(見 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441頁),與被告丁仁傑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有向潘仁祥收過2次錢,一次十幾萬元、一次 幾萬元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460頁 ),堪認被告丁仁傑此部分共向潘仁祥收取14萬3,000( 計算式:11萬8,000+2萬5,000=14萬3,000)元。就多餘之 2萬5,000元之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與原起訴犯罪 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十一)刑之減輕:   1.被告朱武賓就如事實欄五所載之犯行,僅止於未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就其等所涉犯之發 起犯罪組織部分,於偵審中均已自白(見偵聲字第254號 卷第43、56頁、偵字第10101號卷第398頁、偵字第18750 號卷第237頁、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411至412頁、卷 五第22、119、121頁、卷六第196至197頁),就其等如事 實欄一、附表1編號19所示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爰均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⑵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 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 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 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 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 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 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 暐仁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 均已自白(見偵字第4383號卷二第109頁、偵字第13385號 卷第514頁、偵字第13385號卷第368、384頁、偵字第1885 8號卷第194頁、偵字第25737號卷第197、205頁、本院訴 字第1188號卷四第411至412頁、卷五第22、119、121頁、 卷六第196至197頁),業如前述,然被告曾靖凱、丁仁傑 、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本案所犯,應依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是本院 應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無 庸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上作為對被告有 利之考量。   3.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張春南部分:    被告張春南於偵查中均否認有詐欺之主觀犯意,辯稱:我 不知道本案公司的賣家是假扮的,我沒有參與公司內部的 營運等語(見偵聲字第254頁),堪認被告張春南就本案 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均是否認犯行而 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吳昶毅部分:    被告吳昶毅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聲字第254號卷第56頁、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96 頁),且就附表1編號2、4至9、11、12、14至16、19之被 害人堪認已繳回犯罪所得,說明如下:   A.就附表1編號2、6、8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被告吳昶毅無犯 罪所得,當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   B.就附表1編號5、15所示被害人之部分,均已將詐得之款項 退還給被害人,應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C.至上開其餘部分,被告吳昶毅均已與各該被害人調解成立 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而賠償被害人,應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   D.爰就被告吳昶毅所犯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4至9、11 、12、14至16之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又就附表1編號19部分亦可認被告吳 昶毅此部分已繳回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吳昶毅此部分所犯 ,應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已如上述, 本院應於發起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無庸再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上作為對被告有利之 考量。   ⑶被告李秉憲部分:    被告李秉憲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10101號卷第398頁、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9 6頁),且就附表1編號2、4至8、13、15、19之被害人堪 認已繳回犯罪所得,說明如下:   A.就附表1編號2、6、8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被告李秉憲無犯 罪所得,當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   B.就附表1編號5、15所示被害人之部分,均已將詐得之款項 退還給被害人,應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C.至上開其餘部分,被告李秉憲均已與各該被害人調解成立 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而賠償被害人,應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   D.爰就被告李秉憲所犯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4至8、13 、15之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 段減輕其刑。又就附表1編號19部分亦可認被告李秉憲此 部分已繳回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李秉憲此部分所犯,應依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已如上述,本院應 於發起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無庸再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上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   ⑷被告蔡昊宸部分:    被告蔡昊宸就本案於108年4月前即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 號3、5、8、11手法1、12、15、19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8750號卷第237頁、本院訴字第 1188號卷六第196頁),且就該等被害人堪認已繳回犯罪 所得,說明如下:   A.就附表1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被告蔡昊宸無犯罪所得 ,當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   B.就附表1編號5、15所示被害人之部分,均已將詐得之款項 退還給被害人,應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C.至上開其餘部分,被告蔡昊宸均已與各該被害人調解成立 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而賠償被害人,應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   D.爰就被告蔡昊宸所犯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5、8、11 手法1、12、15之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又就附表1編號19部分亦可認被告 蔡昊宸此部分已繳回犯罪所得,然因被告蔡昊宸此部分所 犯,應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已如上述 ,本院應於發起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無庸 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上作為對被告有利 之考量。   ⑸被告朱武賓部分:    被告朱武賓就本案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4、7、12、 14至16所示及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0101號卷第463頁、本院訴字第 1188號卷六第196頁),且就該等被害人堪認已繳回犯罪 所得,說明如下:   A.就附表1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被告朱武賓無犯罪所得 ,當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   B.就附表1編號15所示之被害人部分,已將詐得之款項退還 給被害人,應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C.至上開其餘部分,被告朱武賓均已與各該被害人調解成立 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而賠償被害人,應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   D.爰就被告朱武賓所犯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4、7、12 、14至16所示及如事實欄四之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⑹被告周泳成部分:    被告周泳成就本案如事實欄一部分附表1編號1、3、4、11 手法1、12、19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4383號卷二第32頁、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9 6頁),其雖與附表1編號3、4、11、12、19之被害人均調 解成立,然僅就附表1編號19部分給付完畢,應認其僅就 附表1編號19部分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周泳成就如事實 欄一、附表1編號19之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⑺被告曾靖凱部分:    被告曾靖凱就本案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至9之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383號卷二第37頁 、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96頁),且就如附表1編號7 、9部分均已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就如附表1編號 8則已將款項返還被害人,均認已繳回犯罪所得,是就被 告曾靖凱此部分之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⑻被告丁仁傑部分:    被告丁仁傑就本案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之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3385號卷第535頁、 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96頁),且已將詐得之款項返 還被害人,堪認已繳回犯罪所得,是就被告丁仁傑此部分 之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 其刑。   ⑼被告李金樺部分:    被告李金樺就本案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6、14之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3385號卷第3 68頁、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96頁),且就附表1編號 3、14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就附表1編號 6部分已將詐得之款項返還被害人,均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是就被告李金樺此部分之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⑽被告孫佑妘部分:    被告孫佑妘就本案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15、17之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8858號卷第1 78頁、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96頁),且就附表1編號 9、17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就附表1編號 15部分已將詐得之款項返還被害人,均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是就被告孫佑妘此部分之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⑾被告陳暐仁部分:    被告陳暐仁就本案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17之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5737號卷第152頁 、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96頁),且就附表1編號17已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就附表1編號5部分已將詐 得之款項返還被害人,均認已繳回犯罪所得,是就被告陳 暐仁此部分之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減輕其刑。   ⑿被告洪國銘於警詢中辯稱:對詐騙的事不知情,我發現是 詐騙後我就辭職了等語(見偵字第32560號卷二第624頁) ,被告李逢彰於偵查中辯稱:我單純賣骨灰罐給被害人郭 陸顧,他想要把骨灰罐賣掉,我就幫他問葬儀社的人,之 後都是他自己跟被告李秉憲、朱武賓談的,我不知道他們 談什麼等語(見偵字第43473號卷第6頁),均難認被告洪 國銘、李逢彰已就其等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 白,是無此條項減刑事由之適用,併此敘明。   4.刑法第59條: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聽命主謀指示行事;亦有僅屬 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 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 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 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查被告潘怡方於本案公司擔任會計,雖共同犯如事實欄一 所載之犯行,然其於本案公司僅領固定月薪而未就各該被 害人受騙之金額有其他分潤。是以被告潘怡方本案犯罪情 節而論,其共同參與本案公司之運作並領取報酬雖屬可議 ,惟其參與之程度甚低。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依被告潘 怡方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 ,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 告潘怡方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 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就被告潘怡方如事實欄一所犯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予以酌減其刑。   ⑶被告曾靖凱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如附表1編號7 所示之被害人實際損失只有16萬元、如附表1編號8所示之 部分則於偵查前已全額退還款項與被害人,就被告曾靖凱 本案之犯行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等語。然查,被告曾靖凱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 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其竟擔任本案公司之業務與被害人接 觸,以扮演假買家與假賣家之方式對被害人行騙而為本案 犯行,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就被 告曾靖凱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 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 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 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周泳成、曾靖凱、丁仁 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李逢彰均不思以 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詐取 被害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 ,並使年邁之被害人蒙受身心壓力,更破壞一般商場上之 信賴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自屬非是。又審酌被告張春南 、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為本案公司之股東, 其中被告張春南、吳昶毅分紅為百分之20、被告李秉憲、 蔡昊宸、朱武賓分紅為百分之10(均詳沒收部分之認定) ,被告潘怡方、周泳成、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 妘、陳暐仁、洪國銘則參與犯罪組織,以有組織、規模、 縝密分工之方式對本案被害人行騙,其中被告潘怡方擔任 會計領取固定薪水,被告李秉憲、朱武賓、周泳成、曾靖 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則擔任業 務與被害人接觸並賺取業績獎金,並均因本案獲得不法利 益。考量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曾靖凱 、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李逢彰坦 認全部犯行,被告朱武賓、潘怡方、周泳成坦認部分犯行 之犯後態度,各該被告以如附表4所示之方式與被害人調 解成立並履行條件或返還款項,且被告張春南、吳昶毅、 李秉憲、蔡昊宸就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部分合於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要件、被告曾靖凱、丁仁傑、李 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兼衡被告14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 各該被告就各被害人所獲之利益、犯罪分工、參與程度、 被告14人對各被害人目前賠償之情形,及其等之前科素行 (見各被告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14人於審理中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213至21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6-1 至附表6-13「主文欄」及主文第14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 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 、周泳成、曾靖凱、李金樺、孫韵婷、陳暐仁、洪國銘所 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及被告丁仁傑所犯得易科罰金之 數罪,分別為整體評價,綜衡卷存事證審酌其所犯數罪類 型、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二)緩刑:   1.查被告潘怡方、曾靖凱、李金樺、孫佑妘、李逢彰均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等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 均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經此警詢、偵查等 訴訟程序及本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惟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潘 怡方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參加6小時法治教育課程,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之規定,命被告曾靖凱、李逢彰應分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李金樺、孫佑妘應分 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2.查被告洪國銘前曾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1年5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暐仁前曾於104年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於104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被告2人於執 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其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及本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 。惟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之規定,命被告洪國銘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 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陳暐仁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倘上開被告7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   1.各該業務員就附表1各被害人處詐得財物而受有之報酬, 如附表3「業務員之報酬」欄所載,有附表3「證據資料」 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首堪認定。   2.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為本案公 司股東,而就本案公司之業務員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扣除 業務員所得之報酬後,可按比例分紅,經本院認定如上。 又就上開被告5人各自所得分得之成數,被告張春南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吳昶毅是各拿百分之25,被告李 秉憲、蔡昊宸、朱武賓各拿百分之12.5等語(見本院訴字 第1188號卷五第261頁),被告吳昶毅雖於本院審理時先 供稱:我在本案公司的股份是百分之10等語(見本院訴字 第1188號卷五第271頁),然復稱:每月分紅是看報表上 的淨利,平均分成4份或5份,比較多的時候是分4份,我 跟被告張春南會各拿1份,剩下的其他股東去分等語(見 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75至276頁),堪認被告張春南 、吳昶毅就本案公司扣除業務報酬後,各得五分之一至四 分之一,即百分之20至百分之25。故本院依有利於被告之 方式,認定被告張春南、吳昶毅就其所獲得之報酬為業務 員繳回公司之款項之百分之20。至被告李秉憲、蔡昊宸、 朱武賓之部分,被告張春南於本院審理時稱其等所獲得之 成數為百分之12.5如上,然被告蔡昊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的分紅跟被告李秉憲、朱武賓一樣,我們的分紅比例 一開始是百分之10,最多的時候有領到百分之12.5等語( 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88頁),堪認被告李秉憲、 蔡昊宸、朱武賓就本案公司之分紅為百分之10至12.5不等 。故本院依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被告李秉憲、蔡昊宸 、朱武賓就其所獲得之報酬以業務員繳回公司之款項之百 分之10。是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 賓就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獲得之報酬,被告張春南、吳昶毅 部分之計算式為:如附表3「繳回本案公司之款項」之百 分之20,並如附表3「股東分紅2成所得報酬」欄所載;被 告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就此部分之報酬則為「繳回本 案公司之款項」之百分之10,並如附表3「股東分紅1成所 得報酬」欄所載。又如被告李秉憲、朱武賓另有擔任該被 害人之業務員時,再加計其擔任業務員之報酬。   3.依上開說明,除被告潘怡方外,各該被告就各被害人之犯 罪所得如附表4「犯罪所得」欄所示。又各該被告以如附 表4「調解(和解)條件及調解筆錄所在卷頁」欄所示之 條件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如「履行/還款情形」 欄所示之款項,則各該被告所剩餘未返還被害人之數額即 如附表4「未返還之數額」欄所示。爰依法就被告張春南 、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周泳成、李金樺如 附表4「未返還之數額」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 告曾靖凱、丁仁傑、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李逢彰之 部分因均已返還,爰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就被告張春 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周泳成、李金樺 之犯罪所得計算式分別如下:   ⑴被告張春南:    1萬3,600元(附表4編號1)+3萬4,000元(附表4編號3)+ 1萬5,200元(附表4編號4)+1萬400元(附表4編號7)+6 萬7,000元(附表4編號9)+1,600(附表4編號12)+100元 (附表4編號14)+1萬7,400元(附表4編號16)+17萬2,48 0元(附表4編號17)+2萬7,200元(附表4編號19)=35萬8 ,980元。   ⑵被告吳昶毅:    1萬3,600元(附表4編號1)+27萬4,000元(附表4編號3) +1萬5,200元(附表4編號4)+1萬400元(附表4編號7)+7 萬元(附表4編號9)+1,600(附表4編號12)+100元(附 表4編號14)+1萬7,400元(附表4編號16)+17萬2,480元 (附表4編號17)+2萬7,200元(附表4編號19)=60萬1,98 0元。   ⑶被告李秉憲:    6,800元(附表4編號1)+13萬7,000元(附表4編號3)+6 萬元(附表4編號9)+8,200元(附表4編號11手法1)+1萬 2,000元(附表4編號12)+8,050元(附表4編號14)+1萬8 ,200元(附表4編號16)+8萬6,240元(附表4編號17)+1 萬3,600元(附表4編號19)=35萬90元。   ⑷被告蔡昊宸:    6,800元(附表4編號1)+1萬7,000元(附表4編號3)+7,6 00元(附表4編號4)+1萬元(附表4編號9)+800元(附表 4編號12)+50元(附表4編號14)+200元(附表4編號16) +8萬6,240元(附表4編號17)+1萬3,600元(附表4編號19 )=14萬2,290元。   ⑸被告朱武賓:    6,800元(附表4編號1)+13萬7,000元(附表4編號3)+7, 600元(附表4編號4)+7,200元(附表4編號7)+6萬元( 附表4編號9)+8,200元(附表4編號11手法1)+500元(附 表4編號12)+8,050元(附表4編號14)+1萬7,200元(附 表4編號16)+20萬9,440元(附表4編號17)+4萬6,600元 (附表4編號19)=50萬8,590元。   ⑹被告周泳成:    1萬2,000元(附表4編號1)+29萬元(附表4編號3)+11萬 8,000元(附表4編號4)+183萬6,000元(附表4編號11手 法1、2、3)+1萬7,000元(附表4編號12)+1萬元(附表4 編號19)=228萬3,000元。      ⑺被告李金樺:    10萬2,000元(附表4編號3)。   4.被告潘怡方於本案公司擔任會計,月薪為2萬5,000元,經 被告潘怡方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 414頁),則依本案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害人受詐欺之時 間係自如附表1編號19所示之107年9月起,至如附表1編號 7所示之108年9月止,共計13月,被告潘怡方至本案公司 獲得之報酬共計32萬5,000元(計算式:2萬5,000×13=32 萬5,000)。此32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附表5所示扣案物 ,均係附表5「所有人」欄所示之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經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訴字第1188 號卷六第231至23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 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相關,或係由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或為其等之不法所得所變得之物,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九、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1.起訴書以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 賓、潘怡方、曾靖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就如附表1編號7所示 之部分共詐得21萬元,因認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 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曾靖凱此部分所為係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下稱不另為無罪A部分) 。    2.追加起訴書以被告李逢彰如事實欄四即附表1編號13部 分,亦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公司之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因認被告李逢彰此部分所為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下稱不另為無罪B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 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 賓、潘怡方、曾靖凱、李逢彰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其等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如附表1編號7、13「證據資料」欄 所示之各項證據為論據。 (四)惟查:   1.就不另為無罪A部分:    被告張春南、曾靖凱辯稱:就如附表1編號7之部分,總共 只有詐得16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二第71至72 、149頁)。證人即附表1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余麗雲於偵 查中證稱:當時因為我只缺內膽就可以整套賣給買家,我 就想說要把內膽也做起來,但我拿不出全部的60萬元,被 告李秉憲是跟我說買家可以先付定金,所以我只要拿出45 萬元現金就可以了,但我還是不夠錢,被告曾靖凱就說他 私人可以幫我出24萬元,但我也沒有剩下的21萬元,被告 朱武賓就又說可以幫我貼5萬元,所以我只要出16萬元, 我覺得大家都對我這麼好,又有看到正式合約,我就同意 簽立合約。之後被告朱武賓有把5萬元匯到我的金融帳戶 ,我就拿21萬元的現金給曾靖凱。我實際上是損失16萬元 等語(見他字第7487號卷第423至425頁)。則依余麗雲上 開證述,其雖總共交付被告曾靖凱21萬元,然仍須扣除其 中被告朱武賓提供之5萬元,方為余麗雲受有之財產損害 即16萬元。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 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曾靖凱此部分共詐得21萬元,就 多餘之5萬元(計算式:21萬-16萬=5萬)無從遽以對上開 被告7人為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被告7人前如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為單純一罪,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就不另為無罪B部分:    被告李逢彰否認其參與如事實欄四即附表1編號13所示之 犯行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辯護人為被告李逢彰辯稱: 此部分犯行與泰臨公司、願暻公司均無關,是被告李逢彰 與被告李秉憲、朱武賓個別謀議之詐欺案件等語(見本院 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132至133頁)。經查,公訴意旨認如 附表1編號13部分與本案公司無關,經起訴書記載明確【 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二)】,且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98頁), 是公訴意旨亦認此部分之行為係如附表2編號13所載之被 告個人所為。而公訴檢察官對被告李逢彰上開抗辯未有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 第126頁),堪認如附表1編號13部分確為被告李逢彰、李 秉憲、朱武賓私下之犯行而與本案公司即詐欺犯罪組織無 關,難認被告李逢彰所為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有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惟此部分與被告李逢彰前如事實欄四 即附表1編號13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 武賓、潘怡方就如附表1編號10之部分與被告丁仁傑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 宸、朱武賓、潘怡方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張春南否認如附表1編號10之犯行與本案公司有何 關聯,辯稱:此部分為被告丁仁傑單獨另起犯意詐取等語( 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二第72頁)。經查,證人即被告丁仁 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拿願暻公司的名片給過曹健南 ,跟他說如果塔位要賣的話可以跟我講,曹健南沒有回覆我 說他有沒有要賣塔位,是我離開願暻公司之後曹健南才打給 我說他要買罐子,我也沒有再把這個訊息回報給公司,我也 沒有問曹健南是要把塔位賣給誰,跟曹健南收的錢我也沒有 繳回公司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21至124頁), 與曹健南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丁仁傑自稱為願暻公司職員等情 相符。又曹健南僅將款項交付被告丁仁傑,並不知悉被告丁 仁傑此部分之犯行是否有與其餘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仁傑既證稱此部分僅為其個人之行為 而與本案公司無關,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張春南、吳 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就此部分與被告丁 仁傑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 當不能認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 潘怡方有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 宸、朱武賓、潘怡方就如附表1編號10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上開被告6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之首開說 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凱玲追加起 訴、檢察官陳映蓁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涵慧、王文咨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買家 賣家 財產損害 證據資料 1 黃秀雄 (提告) 於108年9月7日,自稱為願暻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願暻公司)之業務周泳成去電黃秀雄,向其表示可以高價代售如意軒塔位3組(塔位、骨灰罈及內膽各1個為1組),每組可販售400萬元。簽約前周泳成向黃秀雄表示買方要求黃秀雄加購3個指定的內膽並向其表示可幫忙找公司購買,黃秀雄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現金8萬元及3個黃秀雄原有之內膽與周泳成。嗣108年9月16日某時在買方仲介「邱先生」於新北市板橋區住家點交商品時,發現周泳成代為購買之內膽中有1個已破損,當天交易無法完成,周泳成當場毀損契約書,惟僅歸還黃秀雄2個其原有之內膽。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邱先生」 周泳成 8萬元及1個黃秀雄原有之內膽 1.黃秀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7487號卷第53至57、453至455頁) 2.葉耀徽於願暻公司之名片、買賣受訂單、手寫借據1份、偵查中庭呈之陶瓷奈米銀內膽保證書1份、玉石工坊提貨單1張(他字第7487號卷第63至69、459至465頁) 2 林秀玲 (提告) 108年4月某日,自稱為泰臨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泰臨公司)之業務潘立恆去電林秀玲,向其表示可以高價代售塔位,並邀約林秀玲前往軒園人文有限公司(下稱軒園公司)洽談,林秀玲遂於108年4月12日至軒園公司,與潘立恆及自稱為軒園公司買家仲介之朱武賓討論出售塔位事宜,朱武賓遂向林秀玲佯稱,以塔位、骨灰罈及皇心帝寶內膽各1個為1組,買家欲向林秀玲購買4組。因林秀玲並無上開內膽,朱武賓即要求林秀玲先自行購買皇心帝寶內膽4個。潘立恆並向林秀玲表示泰臨公司可以代為購買上開內膽,致林秀玲陷於錯誤,向潘立恆表示願向泰臨公司購買皇心帝寶內膽4個,並於同年月14日交付5萬元與潘立恆,惟交付款項後潘立恆表示交易不成,並使林秀玲與軒園公司、泰臨公司簽立和解書。 朱武賓 潘立恆 5萬元 1.林秀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7487號卷第79至81頁、偵字第25737號卷第167至171頁) 2.買賣合約書、和解書、潘立恆之泰臨公司名片1張、報案資料(他字第7487號卷第83至91頁) 3 楊永富 (提告) 107年11月間,自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周泳成去電楊永富表示可以代售10個福田妙國塔位,但需要搭配10個雲彩玉石骨灰罈與上開塔位一併交易。因楊永富沒有骨灰罈,周泳成即表示可以幫忙購入骨灰罈,楊永富因而陷於錯誤,向周泳成表示願意購買骨灰罈10個,並於107年12月19日交付54萬元與周泳成。嗣後周泳成邀約楊永富前往人安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下稱人安公司)辦公處,與周泳成、佯裝人安公司代表之李金樺簽約及點交,然李金樺卻以其中2個骨灰罈有瑕疵為由,當場將塔位買賣契約撕毀;周泳成與李金樺又承前開詐欺犯意,由李金樺繼續向楊永富佯稱下半年度要購買楊永富之福田妙國塔位30個,但需要搭配30個雲彩玉石骨灰罈與上開塔位一併交易,楊永富因而陷於錯誤,向周泳成表示願意添購20個骨灰罈,並於108年2月22日交付60萬元、2月26日交付80萬元與周泳成。 李金樺 周泳成 194萬元 1.楊永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7487號卷第93至96、323至324、445至448頁、偵字第4383號卷二第67至71頁) 2.107年12月13日、108年2月15日、108年3月21日訂金簽收單各1張、泰臨公司開立收款證明收據4張、買賣合約書1份、葉耀徽之泰臨公司名片(他字第7487號卷第101至117頁) 4 葉娟雲 (提告) 108年7月間,自稱為願暻公司業務之周泳成去電葉娟雲表示可以代售塔位,葉娟雲並於108年8月1日前往願暻公司,與周泳成及佯稱為鴻滿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下稱鴻滿公司)之買家仲介朱武賓見面洽談出售塔位簽約事宜。朱武賓遂向葉娟雲佯稱,以宜城家族塔位1個及雲彩玉骨灰罈1個為1組,買家願向葉娟雲購買12組。因葉娟雲並無上開骨灰罈,朱武賓即要求葉娟雲先自行購買骨灰罈12個。周泳成並向葉娟雲表示可以幫忙購入上開骨灰罈12個,葉娟雲因而陷於錯誤,向周泳成表示願意購買骨灰罈12個且當場簽立塔位買賣契約書,並於108年8月某日交付50萬元給周泳成。嗣後於108年8月15日在鴻滿公司點交骨灰罈12個時,因其中部分骨灰罈有瑕疵破損而無法完成交易,朱武賓當場撕毀塔位買賣契約書,並使葉娟雲簽立和解書。 朱武賓 周泳成 50萬元 1.葉娟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7487號卷第329至332、491至495頁) 2.和解書、葉耀徽之願暻公司名片、玉石工坊倉庫保管單5張(他字第7487號卷第337至345頁) 5 洪秀梅 (提告) 107年11月20日,自稱為泰臨公司業務之陳暐仁去電洪秀梅表示可以代售靈骨塔位,並邀約洪秀梅至人安公司洽談,洪秀梅遂前往上開地點與陳暐仁、自稱為人安公司業務之李秉憲見面。李秉憲向洪秀梅表示以塔位1個、骨灰罈1個及白鐵內膽1個為1組,買家願向洪秀梅購買15組。因洪秀梅並無內膽,李秉憲遂稱需洪秀梅自行購買內膽15個,致洪秀梅陷於錯誤,表示願購買上開內膽15個,並交付200萬元與陳暐仁。嗣後陳暐仁與李秉憲承前開詐欺之犯意,由李秉憲向洪秀梅佯稱購買內膽之款項不足,致洪秀梅陷於錯誤,並交付200萬元與陳暐仁。 李秉憲 陳暐仁 400萬元 1.洪秀梅、蕭明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523至527、545至547、623至627、671至673頁) 2.李秉憲與陳暐仁之名片、雲彩玉(皇心帝寶內膽)寄存託管憑證15張、粉晶玉寄存託管憑證15張、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洪秀梅之郵政存簿翻拍照片、報案資料、洪秀梅之郵政存簿翻拍照片、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門牌照片、人安公司與泰臨公司內部照片、鍾國仁之名片、在泰臨公司現場拍到潘怡方之照片(偵字第32560號卷二第757至777頁、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629至663頁) 6 葛侚儀 (提告) 108年5月間,李金樺自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去電葛侚儀表示可以代售塔位,李金樺並向葛侚儀佯稱,以塔位1個及黃金內膽1個為1套,買家願以每套80萬元之價格購買2套。因葛侚儀沒有內膽,李金樺遂表示可以幫忙購買黃金內膽2個,並將協助代墊10萬元購買內膽費用,致葛侚儀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初某日交付現金10萬元與李金樺;嗣李金樺又承前開詐欺犯意,以購買內膽之資金籌措不足為由,要求葛侚儀再匯款1萬3,000元,致葛侚儀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6日匯款1萬3,000元至李金樺指定之金融帳戶。 無 李金樺 11萬3,000元 1.葛侚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3385號卷第273至277、282之2至282之4頁) 2.泰臨公司李金樺收取10萬元之收據1紙、玉石工坊提貨單1張(偵字第13385號卷第282之6頁) 3.李金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13385號卷第71頁) 7 余麗雲 (提告) 108年8月某日,朱武賓去電余麗雲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余麗雲前往願暻公司洽談,余麗雲遂於108年9月5、6日某時至願暻公司,與朱武賓、自稱為願暻公司業務員之曾靖凱及自稱為鴻滿公司業務之李秉憲討論出售塔位事宜。李秉憲向余麗雲佯稱以塔位、骨灰罈、內膽及拾金契約各1個為1組,買家願以每組90萬元之價格,向余麗雲購買5組。因余麗雲僅有塔位、骨灰罈及拾金契約並無內膽,曾靖凱即向余麗雲表示得以1個內膽12萬元之價格幫忙購買,朱武賓亦表示可以幫忙支付5萬元,致余麗雲陷於錯誤,向曾靖凱表示願購買內膽5個,並交付現金16萬元與曾靖凱。李秉憲嗣後於108年9月25日,藉口其中1個內膽有破損,宣稱買家要買5組,不願僅買4組故交易無法成立,並使余麗雲與願暻公司、鴻滿公司簽立和解書。 李秉憲 曾靖凱、朱武賓 16萬元 (起訴書記載21萬元) 1.余麗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7487號卷第371至374、399至401、421至427頁) 2.曾靖凱名片、李秉憲名片、玉石工坊倉庫保管單1張、和解書1份、手機通訊紀錄擷圖1張(他字第7487號卷第381至397、403至413頁) 8 周庭安 107年11月間,自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曾靖凱(原名曾世祥)去電周庭安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周庭安前往人安公司之招待所洽談,周庭安遂至人安公司招待所,與曾靖凱、佯稱為人安公司之洪國銘討論出售塔位事宜。洪國銘遂向周庭安佯稱,以塔位1個及雲彩玉骨灰甕1個為1組,買家願以每組70萬元之價格,向周庭安購買4組。因周庭安無上開骨灰甕,曾靖凱即向周庭安表示可以1個雲彩玉骨灰甕9萬元之價格,請公司幫忙代訂骨灰甕,致周庭安陷於錯誤,表示願委託泰臨公司代訂4個雲彩玉骨灰甕,並於107年12月7日交付24萬元與曾靖凱。洪國銘與曾靖凱嗣後又於同年月19日,藉口購入之上開骨灰甕中有1個為瑕疵品,宣稱無法完成買賣契約,並使周庭安與人安公司、泰臨公司書立和解書。 洪國銘 曾靖凱 24萬元 1.周庭安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字第7487號卷第359至363頁) 2.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查詢結果、泰臨開發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人安生命禮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泰臨公司開立之收款證明收據、買賣投資受訂單、訂金簽收單、和解書、洪國銘之名片、曾世祥之名片(偵字第32560號卷三第785至797頁) 9 李秀蘭 (提告) 108年4月某日,孫韻婷自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去電李秀蘭之友人彭月香,向其表示可以代售塔位,嗣後孫韻婷向李秀蘭稱已找到買家仲介即軒園公司之業務曾靖凱,曾靖凱表示要有買家指定之骨灰罈內膽等配件才要成套購買塔位。因彭月香無上開骨灰罈內膽,孫韻婷遂表示可以1個骨灰罈內膽13萬8,000元之價格代為購買,致李秀蘭與彭月香陷於錯誤,彭月香與李秀蘭討論後向孫韻婷表示欲購買上開內膽7個,並約定由李秀蘭代為出錢製作上開內膽,李秀蘭分別於108年4月29日交付40萬元、108年4月30日交付35萬元與孫韵婷,嗣後於108年5月14日孫韵婷安排李秀蘭、彭月香與曾靖凱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之辦公處所查看骨灰罈內膽,曾靖凱藉口其中1個內膽有瑕疵故交易無法成立,並使彭月香與軒園公司、泰臨公司簽立和解書。 曾靖凱 孫佑妘 75萬元 1.李秀蘭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8858號卷第67至70頁) 2.報案資料、玉石工坊提貨單7張、泰臨公司開立之收款證明收據、和解書(偵字第18858號卷第63至65、71至76頁) 10 曹健南 108年8月間,丁仁傑自稱為願暻公司之業務至曹健南家中向其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丁仁傑佯稱有某葬儀社欲以1座塔位40萬元之價格向曹健南購買塔位,但曹健南須支付6萬元之禮儀用品費用,丁仁傑並表示可以先代為墊付5,000元,曹健南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08年9月2日12時許在住家交付5萬5,000元與丁仁傑,丁仁傑當場交付玉石骨灰罐提貨憑證1張後隨即無下文。 無 丁仁傑 5萬5,000元 1.曹健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3385號卷第284至286頁) 2.報案資料、願暻公司之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丁仁傑之名片、手寫收據、玉石骨灰罐提貨憑證、被害人曹健南手寫之陳述狀(偵字第13385號卷第283、287至294頁) 11手法1 鄭雅方 108年3月某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鎧勳」之人聲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去電鄭雅方,向其表示可以代售塔位,「陳鎧勳」並邀約鄭雅方前往泰臨公司洽談,鄭雅方遂至泰臨公司,與「陳鎧勳」、自稱為軒園公司業務之周泳成討論出售塔位事宜。周泳成表示需要搭配1個黃玉骨灰罈才願意購買整套塔位,「陳鎧勳」並稱泰臨公司可以幫忙購買上開骨灰罈,致鄭雅方陷於錯誤,向「陳鎧勳」表示願向泰臨公司購買1個黃玉骨灰罈,並交付10餘萬元(以有利被告之解釋以10萬元計)與「陳鎧勳」,嗣後周泳成藉口骨灰罈破損,故交易無法成立,「陳鎧勳」當場撕毀合約書。 周泳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鎧勳」(起訴書未記載) 10萬元 1.鄭雅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315至319、340之3至340之5頁) 2.陳鎧勳之名片、陳宥齊之名片、玉石工坊提貨單2張、金角石藝骨灰罐保管單2張、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專案交易表、產品認證書2張(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325至340頁) 手法2 108年4月至5月某日周泳成主動聯繫鄭雅方,向其宣稱可以投資塔位,致鄭雅方陷於錯誤,在中國信託北投分行交付140餘萬元(以有利被告之解釋以140萬元計)與周泳成。 140萬元 手法3 108年底,周泳成去電鄭雅方,向其表示可以代售塔位及骨灰罈,惟鄭雅方仍缺少9個骨灰罈,周泳成表示可以1個骨灰罈18萬元之價格代為購買,致鄭雅方陷於錯誤,向周泳成表示願購買9個骨灰罈,並交付43萬元與周泳成。 43萬元 12 洪錦蘭 (提告) 107年11、12月間,自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周泳成去電洪錦蘭,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洪錦蘭前往泰臨公司洽談,洪錦蘭遂於107年12月某日至泰臨公司,與周泳成及佯稱為人安公司業務員之朱武賓討論出售塔位事宜。朱武賓遂向洪錦蘭佯稱,以塔位1個及松香黃玉骨灰罈1個為1組,買家願以每組65萬元之價格,向洪錦蘭購買4組。因洪錦蘭沒有松香黃玉骨灰罈,周泳成並向洪錦蘭表示泰臨公司有以1個骨灰罈7萬元之價格,販售上開骨灰罈,洪錦蘭因而陷於錯誤,向周泳成表示願向泰臨公司購買上開骨灰罈4個,並於隔日交付16萬元與周泳成。然於洪錦蘭、周泳成及朱武賓約定點交驗收之日,周泳成及朱武賓藉口該等骨灰罈都有碰撞痕跡之瑕疵故不能成交,朱武賓當場撕毀合約,並使洪錦蘭簽立和解書。 朱武賓 周泳成 16萬元 1.洪錦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473至476、501至503頁) 2.葉耀徽名片、朱武賓名片、玉石工坊提貨單3張、和解書1份及泰臨公司收款證明收據2紙、洪錦蘭提供手寫紙條1張、手機通訊錄擷圖1張(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479至493頁) 13 郭陸顧 (提告) 108年11月間自稱為騰鼎有限公司之業務李逢彰去電郭陸顧,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郭陸顧前往軒園公司洽談,郭陸顧遂至軒園公司與李逢彰、自稱為主委之買家朱武賓及佯稱為軒園公司「李老闆」之買方仲介李秉憲討論出售塔位事宜。朱武賓遂向郭陸顧佯稱,以塔位1個及龍騰玉骨灰罈1個為1組,朱武賓願以每組200萬元之價格,向郭陸顧購買15組。因郭陸顧沒有上開骨灰罈,朱武賓即要求郭陸顧先自行購買骨灰罈15個。李逢彰並向郭陸顧表示公司有以1個龍騰玉骨灰罈15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朱武賓要求之骨灰罈,郭陸顧因而陷於錯誤,向李逢彰表示願向公司購買骨灰罈15個,並於1週後某時交付100萬元與李逢彰,再於幾日後某時交付62萬5,000元與李逢彰。然李秉憲嗣後又藉口原本要一起搭配販賣、持有25個塔位的客戶連絡不上,宣稱塔位數量不足買家要求購買的40組故無法成交。嗣李逢彰、朱武賓與李秉憲又承前開詐欺之犯意,由李秉憲向郭陸顧表示其每個塔位可以放2個骨灰罈,可以滿足買家需要的30個塔位,並會協助尋找剩餘10個塔位與郭陸顧的塔位搭配出售,但需要加購龍騰玉骨灰罈15個,使郭陸顧因而陷於錯誤,向李逢彰表示願再向公司購買骨灰罈15個,郭陸顧並於108年12月23日交付132萬5,000元與李逢彰。 李秉憲、朱武賓 李逢彰 295萬元 1.郭陸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599至602、605至607頁、偵字第10101號卷第403至411頁) 2.託售授權書、龍騰玉骨灰罐鑑定書、寄存託管憑證、李逢彰之名片、郭陸顧撥打給李秉憲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4張(偵字第32560號卷三第890至897頁) 14 劉美琿 (提告) 於108年5月某日,自稱為願暻公司業務之李金樺去電劉美琿表示可以代售塔位,嗣同年7月8日李金樺表示已找到買家即軒園公司之朱武賓,並向劉美琿佯稱,以塔位1個、骨灰罈1個並搭配皇心帝寶內膽1個為1組,買家願以300萬元之價格,向劉美琿購買3組。因劉美琿僅有塔位3個、骨灰罈3個,朱武賓即要求劉美琿先自行購買皇心帝寶內膽3個。李金樺並向劉美琿表示可以1個內膽12萬8,000元之價格,代為購入買家要求之皇心帝寶內膽,劉美琿因而陷於錯誤,向李金樺表示願向公司購買上開內膽3個,並於同年7月10日交付9萬8,000元與李金樺,隨後又交付1萬7,000元與李金樺,雙方約定同年月23日交易,然該日朱武賓藉口內膽有瑕疵而當場解約,並使劉美琿與軒園公司、願暻公司簽立和解書。 朱武賓 李金樺 11萬5,000元 1.劉美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3385號卷第299至301、316之3至316之4頁、他字第839號卷第112至114、126至127、218至220頁) 2.現金收據、買賣投資受訂單、玉石工坊提貨單、和解書、願暻開發有限公司訂金簽收單、劉美琿撰寫案發經過1紙、偵查中庭呈陳述狀1紙(偵字第13385號卷第305至315、316之5頁) 15 呂志娥 107年11月某日,孫韵婷自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去電呂志娥,向其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呂志娥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洽談,呂志娥遂至上開地點與孫韵婷及買家仲介即自稱為人安公司業務之朱武賓討論出售塔位事宜。朱武賓並向呂志娥佯稱,以塔位1個及內膽1個為1組,買家願以380萬元之價格,向呂志娥購買2組,呂志娥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請孫韵婷代為購入其所欠缺之內膽2個,並交付現金21萬7,000元與孫韵婷,雙方約定於人安公司進行點交。然點交時朱武賓藉口其中1個內膽有破損,無法完成交易而當場撕毀合約。 朱武賓 孫佑妘 21萬7,000元 1.呂志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8858號卷第77至79、99之1至99之2頁) 2.呂志娥手寫陳述狀1份、協議書1份、孫韵婷名片、朱武賓名片(偵字第18858號卷第85至97、99之4至99之9頁) 16 吳瑞蘭 (提告) 丁仁傑於108年8月前某日,自稱為願暻公司之業務去電吳瑞蘭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吳瑞蘭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之願暻公司洽談,吳瑞蘭遂至願暻公司,與丁仁傑及佯稱為買家仲介即鴻滿公司業務之朱武賓討論出售塔位事宜。朱武賓向吳瑞蘭佯稱,買家願以100至200萬元之價格,向吳瑞蘭購買福田妙國塔位2個及牌位1個,惟需要搭配雲彩玉骨灰罐3個一起出售,吳瑞蘭因而陷於錯誤,向丁仁傑表示願向願暻公司購買上開骨灰罈3個,並於數日後交付現金26萬元與丁仁傑。嗣於108年8月21日,上開3人在鴻滿公司點交骨灰罐時,朱武賓稱其中1個骨灰罐有瑕疵,故交易無法成立,朱武賓當場將合約書撕毀,並使吳瑞蘭與鴻滿公司、願暻公司簽立和解書。 朱武賓 丁仁傑 26萬元 1.吳瑞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3385號卷第317至319、332之3至332之4頁) 2.玉石工坊提貨單3張、丁仁傑名片、朱武賓名片、和解書(偵字第13385號卷第325至329、332之9至332之15頁) 17 彭永吉 (提告) 陳暐仁於108年2月某日,自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至彭永吉住處向其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彭永吉前往泰臨公司洽談,彭永吉遂至泰臨公司,與陳暐仁、孫韻婷討論出售塔位事宜。孫韻婷遂向彭永吉佯稱,以塔位1個及皇心帝寶內膽1個為1組,買家願以每組110萬元之價格,向彭永吉購買10組,而因彭永吉並無此款內膽,陳暐仁即表示可以1個皇心帝寶內膽9萬8,000元之價格幫忙購買上開內膽,致彭永吉陷於錯誤,向陳暐仁表示願購買內膽10個,並於108年2月25日交付39萬2,000元與陳暐仁。於108年3月8日某時,3人在人安公司交貨時,孫韻婷藉口該等內膽其中2個有瑕疵,無法交易隨即撕毀合約書,先使彭永吉與泰臨公司、人安公司簽立和解書,後又以因交易無法成立,稱需退訂金30萬元與孫韵婷等語,使彭永吉於108年3月21日某時交付30萬元與陳暐仁。嗣陳暐仁與孫韻婷又承前開詐欺之犯意,向彭永吉佯稱有買家願購買18組等語。因彭永吉僅有10個內膽,陳暐仁並向其佯稱可代為購買皇心帝寶內膽8個,致彭永吉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8日交付30萬元與陳暐仁,然於108年4月23日3人相約在人安公司交貨時,陳暐仁又藉口該等內膽無法如期完成而無法交易,隨即撕毀合約書,並使彭永吉與泰臨公司、人安公司簽立和解書,又稱因交易無法成立,需退訂金24萬元與孫韵婷等語,使彭永吉於108年4月25日某時交付24萬元與陳暐仁。 孫佑妘 陳暐仁 123萬2,000元 1.彭永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8858號卷第201至204、279至289頁) 2.買賣投資受訂單、和解書2份、陳暐仁之名片(偵字第18858號卷第209至215頁) 18 潘仁祥 (提告) 丁仁傑於108年6月前某日去電潘仁祥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潘仁祥前往板橋區長江路某處洽談,潘仁祥遂於108年6月4日某時至上開地點,與丁仁傑、自稱為軒園公司業務之朱武賓討論出售塔位事宜。朱武賓遂向潘仁祥佯稱,以塔位1個及內膽1個為1套,買家願以每套100萬元之價格,向潘仁祥購買塔位。因潘仁祥沒有內膽,朱武賓即要求潘仁祥先自行購買上開內膽。丁仁傑並向潘仁祥表示他的公司有以1個內膽14萬8,000元之價格,販售朱武賓要求之內膽,潘仁祥因而陷於錯誤,向丁仁傑表示願向公司購買內膽1個。 朱武賓 丁仁傑 14萬3,000元 1.潘仁祥、鄧玉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字第8415號卷第23至25、49至51頁、調偵續字第11號卷第61至65、71至73頁、偵字第10101號卷第484之3至484之5頁、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432至449頁) 2.報案資料、買賣合約書、航鈦內膽提貨單(他字第8415號卷第29、31、33、35頁) 19 ( 新北地檢 109年度偵字第43495號併辦 ) 童林秋菊 (提告) 周泳成於107年9月某日,自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去電童林秋菊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童林秋菊前往泰臨公司洽談,童林秋菊遂於107年10月6日某時至泰臨公司,與周泳成、佯稱為丁先生之洪國銘及佯稱為人安公司業務「高仁豪」之高泳勝討論出售塔位事宜。高泳勝遂向童林秋菊佯稱,以塔位1個及骨灰罈1個為1組,買家願以每組120萬元之價格,向童林秋菊購買16組。因童林秋菊僅有骨灰罈6個,高泳勝即要求童林秋菊先自行購買骨灰罈10個。洪國銘並向童林秋菊表示泰臨公司有以1個骨灰罈9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高泳勝要求之骨灰罈,童林秋菊因而陷於錯誤,向周泳成及洪國銘表示願向泰臨公司購買骨灰罈10個,並於107年10月13日交付20萬元、10月18日交付27萬元與周泳成。然高泳勝嗣後又於107年10月23日,藉口該等骨灰罈內沒有內膽,稱買家不願購買,並使童林秋菊與泰臨公司、人安公司簽立和解書。嗣周泳成與高泳勝又承前開詐欺之犯意,於108年3月某日,向童林秋菊佯稱有買家願以1組200萬元之價格,購買塔位及有內膽之骨灰罈,並由周泳成向童林秋菊佯稱可代為購買皇心帝寶內膽,致童林秋菊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22日交付10萬元與周泳成。 高泳勝 周泳成、洪國銘 57萬元 1.童林秋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他字第3440號卷第37頁及其反面、第65至6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05至210頁) 2.葉耀徽之名片、高仁豪之名片、泰臨公司開立之收款證明收據3張、和解協議書、玉石工坊提貨單10張、買賣合約書、洪先生與丁先生電話翻拍照片(他字第3440號卷第7至23、53至58頁) 附表2: 編號 犯罪事實 共同正犯 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邱先生」、周泳成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潘立恆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李金樺、周泳成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周泳成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陳暐仁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李金樺 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曾靖凱 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洪國銘、曾靖凱 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曾靖凱、孫佑妘 10 事實欄二即附表1編號10 丁仁傑 1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周泳成 事實欄三即附表1編號11手法2、3 周泳成 1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周泳成 13 附表1編號13即事實欄四 李秉憲、朱武賓、李逢彰 1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李金樺 1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孫佑妘 1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丁仁傑 1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孫佑妘、陳暐仁 18 事實欄五即附表1編號18 朱武賓、丁仁傑 1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高泳勝、周泳成、洪國銘 附表3: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之財產損害 業務員之報酬 繳回本案公司之款項(計算式:財損-業務員之報酬) 股東分紅2成所得報酬 股東分紅1成所得報酬 證據資料 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8萬元及1個黃秀雄原有之內膽(內膽之部分因卷內無證據可認定價格,故依對被告有利之原則,不納入計算) 周泳成收取報酬1萬2,000元 6萬8,000元 1萬3,600元 6,800元 周泳成110年1月7日庭呈書狀(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1頁)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 5萬元 108年9月間將款項返還林秀玲,故未取得報酬 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該部分之款項已返還而未有款項繳回 無 無 林秀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潘立恆、朱武賓於偵查中之陳述(見他字第7487號卷第80頁、偵字第10101號卷第437頁、偵字第25737號卷第111、113頁)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194萬元 1.周泳成收取報酬19萬4,000元(周泳成稱業務獎金為10至15%,以有利被告之解釋以10%計算其業務獎金),並稱另有私下收10萬元,共計29萬4,000元 2.李金樺收取報酬27萬6,000元(李金樺稱業務獎金為周泳成繳回公司金額之15%,即184萬元之15%) 137萬元 27萬4,000元 13萬7,000元 李金樺於偵查中之陳述、周泳成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13385號卷第435頁、偵字第4383號卷二第55、71頁、本院訴字卷四第417頁)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50萬元 1.周泳成收取報酬20萬元(周泳成稱向葉娟雲收取50萬元,其中24萬元繳回公司,13萬元自行花用) 2.朱武賓收取報酬2萬4,000元(朱武賓稱獎金為10至15%,以有利被告之解釋以10%計算其獎金。計算式:24萬×10%=2萬4,000) 21萬6,000元(周泳成繳回公司之24萬元再扣除朱武賓報酬2萬4,000元) 4萬3,200元 2萬1,600元 周泳成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4383號卷二第76頁、本院訴字卷五第25頁)、朱武賓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0101號卷第437頁)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400萬元 1.陳暐仁收取報酬40萬元 2.李秉憲收取報酬50萬元(李秉憲稱分到報酬約50至60萬元,以有利被告之解釋以50萬元計) 310萬元 62萬元 31萬元 陳暐仁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見本院訴字卷五第120頁)、李秉憲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0101號卷第449頁)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11萬3,000元 李金樺收取報酬3萬3,900元(計算式:11萬3,000×30%=3萬3,900,並於109年4月某日將11萬3,000元返還葛侚儀) 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該部分之款項已返還葛侚儀而未有款項繳回 無 無 李金樺、葛侚儀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3385號卷第441、282之3頁) 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16萬元 (起訴書記載21萬元) 1.朱武賓收取報酬1萬6,000元 2.曾靖凱收取報酬1萬6,000元(計算式:16萬×10%=1萬6,000) 3.李秉憲收取報酬1萬6,000元(計算式:16萬×10%=1萬6,000) 11萬2,000元 2萬2,400元 1萬1,200元 朱武賓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之陳述、曾靖凱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10101號卷第438頁、本院訴字卷四第416、417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21頁) 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24萬元 曾靖凱稱107年下半年某日已把款項還給周庭安(見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62、269、583、585頁) 1.曾靖凱收取報酬2萬4,000元(計算式:24萬×10%=2萬4,000) 2.洪國銘收取報酬2萬元(洪國銘稱分到報酬2至3萬元,以有利被告之解釋以2萬元計)  (已於107年下半年某日將24萬元還給周庭安) 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該部分之款項已返還而未有款項繳回 無 無 曾靖凱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見本院訴字卷五第121頁)、洪國銘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字第32560號卷二第62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三第695頁) 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75萬元 1.曾靖凱收取報酬7萬5,000元(計算式:75萬×10%=7萬5,000) 2.孫韵婷收取報酬7萬5,000元(計算式:75萬×30%÷3=7萬5,000) 60萬元 12萬元 6萬元 曾靖凱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見本院訴字卷四第417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21頁)、孫韵婷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8858號卷第235頁) 10 事實欄 二即附表1編號10 5萬5,000元 丁仁傑收取報酬5萬5,000元 與本案公司無關 無 無 丁仁傑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13385號卷第535頁、本院訴字卷五第25頁) 1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 10萬元 周泳成收取報酬1萬8,000元 8萬2,000元 1萬6,400元 8,200元 周泳成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511、512頁、本院訴字卷四第416、417頁) 事實欄三即附表1編號11手法2即事實欄三 140萬元 周泳成收取報酬140萬元 與本案公司無關 無 無 事實欄三即附表1編號11手法3 43萬元 周泳成收取報酬43萬元 與本案公司無關。 無 無 1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16萬元 1.朱武賓收取報酬1萬6,000元 2.周泳成收取報酬2萬4,000元 12萬元 2萬4,000元 1萬2,000元 朱武賓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0101號卷第437至438頁)、周泳成110年1月7日庭呈書狀(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1頁) 13 事實欄四即附表1編號13 295萬元 1.朱武賓收取報酬10萬元(朱武賓稱分到報酬約10幾萬元,以有利被告之解釋以10萬元計) 2.李秉憲收取報酬100萬元 3.李逢彰收取報酬100萬元 與本案公司無關 無 無 朱武賓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0101號卷第436頁)、李秉憲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0101號卷第451頁)、李逢彰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13頁) 1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11萬5,000元 1.朱武賓收取報酬1萬7,250元(計算式:11萬5,000×15%=1萬7,250) 2.李金樺收取報酬1萬7,250元(計算式:11萬5,000×15%=1萬7,250) 8萬500元 1萬6,100元 8,050元 李金樺於偵查中之陳述、朱武賓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13385號卷第435頁、本院訴字卷四第416頁) 1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21萬7,000元 1.朱武賓稱其收取報酬3萬元 2.孫韵婷稱其收取報酬3萬2,550元(計算式:21萬7,000×30%÷2=3萬2,550) 15萬4,450元 3萬890元 1萬5,445元 朱武賓、孫韵婷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見本院訴字卷五第25、26頁) 1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26萬元 1.朱武賓收取報酬3萬9,000元 2.丁仁傑收取報酬3萬9,000元  (計算式:26萬×30%÷2=3萬9,000) 18萬2,000元 3萬6,400元 1萬8,200元 丁仁傑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之陳述、朱武賓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13385號卷第531頁、本院訴字卷五第26頁) 1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123萬2,000元 1.朱武賓收取報酬12萬3,200元 2.孫韵婷收取報酬12萬3,200元 3.陳暐仁收取報酬12萬3,200元 86萬2,400元 17萬2,480元 8萬6,240元 孫韵婷、陳暐仁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之陳述、朱武賓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18858號卷第289頁、偵字第25737號卷第207頁、本院訴字卷五第26、120頁) 18 事實欄五即附表1編號18 14萬3,000元 丁仁傑收取報酬14萬3,000元 與本案公司無關 無 無 丁仁傑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13385號卷第535頁、本院訴字卷五第27頁) 1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57萬元 1.周泳成收取報酬5萬7,000元 2.洪國銘收取報酬4萬7,000元 46萬6,000元 9萬3,200元 4萬6,600元 周泳成110年1月7日庭呈書狀(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1頁)、洪國銘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12頁) 附表4: 編號 被害人 對應之被告 犯罪所得(依照如附表3「業務員之報酬」、「股東分紅2成所得報酬」、「股東分紅1成所得報酬」計算) 調解(和解)條件及調解筆錄所在卷頁 履行/還款情形 未返還之數額 1 黃秀雄 張春南 1萬3,600元 調解期日未到場 黃秀雄已歿 無 1萬3,600元 吳昶毅 1萬3,600元 1萬3,600元 李秉憲 6,800元 6,800元 蔡昊宸 6,800元 6,800元 朱武賓 6,800元 6,800元 周泳成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2 林秀玲 張春南 無 無 同案被告潘立恆已還款5萬元(偵字第25737號卷第169至171頁、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05頁) 無 吳昶毅 李秉憲 蔡昊宸 朱武賓 3 楊永富 張春南 27萬4,000元 給付楊永富24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5至5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23頁、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111頁、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41頁) 3萬4,000元 吳昶毅 27萬4,000元 無 無 27萬4,000元 李秉憲 13萬7,000元 無 無 13萬7,000元 蔡昊宸 13萬7,000元 給付楊永富12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5至5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91頁) 1萬7,000元 朱武賓 13萬7,000元 無 無 13萬7,000元 李金樺 27萬6,000元 給付楊永富17萬4,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5至5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45至146頁) 10萬2,000元 周泳成 29萬4,000元 給付楊永富27萬4,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5至57頁) 113年3月27日至同年5月14日合計已給付4,000元(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435頁、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23頁) 29萬元 4 葉娟雲 張春南 4萬3,200元 給付葉娟雲2萬8,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25至12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443頁) 1萬5,200元 吳昶毅 4萬3,200元 給付葉娟雲2萬8,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25至12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215頁) 1萬5,200元 李秉憲 2萬1,600元 給付葉娟雲2萬2,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25至12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53頁) 無 蔡昊宸 2萬1,600元 給付葉娟雲1萬4,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25至12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93頁) 7,600元 朱武賓 4萬5,600元 (計算式:2萬4,000元+2萬1,600元=4萬5,600元) 給付葉娟雲3萬8,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25至12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85、287頁) 7,600元 周泳成 20萬元 給付葉娟雲37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25至127頁) 112年10月24日至113年11月5日合計給付8萬2,000元(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431、433頁、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11至221、413、415頁、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97至101頁) 11萬8,000元 5 洪秀梅 張春南 62萬元 無調解意願(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13頁)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洪秀梅)於108年3月22日14時51分、108年4月22日12時13分收取200萬元、200萬元(摘要均記載「泰臨開發有」)(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32頁) 無 吳昶毅 62萬元 無 李秉憲 81萬元 (計算式:50萬元+31萬元=81萬元) 無 蔡昊宸 31萬元 無 朱武賓 31萬元 無 陳暐仁 40萬元 無 6 葛侚儀 張春南 無 無 已返還款項11萬3,000元(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71頁、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39頁) 無 吳昶毅 李秉憲 蔡昊宸 朱武賓 李金樺 3萬3,900元 無 7 余麗雲 張春南 2萬2,400元 給付余麗雲1萬2,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75至17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19頁) 1萬400元 吳昶毅 2萬2,400元 給付余麗雲1萬2,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75至17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164頁) 1萬400元 李秉憲 2萬7,200元 (計算式:1萬6,000元+1萬1,200元=2萬7,200元) 給付余麗雲3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75至17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33頁) 無 蔡昊宸 1萬1,200元 給付余麗雲1萬2,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75至17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49頁) 無 朱武賓 2萬7,200元 (計算式:1萬6,000元+1萬1,200元=2萬7,200元) 給付余麗雲2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75至17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49頁) 7,200元 曾靖凱 1萬6,000元 給付余麗雲1萬6,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75至17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37頁) 無 8 周庭安 張春南 無 無 被害人周庭安已收到被告等人還款24萬元(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95頁) 無 吳昶毅 李秉憲 蔡昊宸 朱武賓 洪國銘 2萬元 無 曾靖凱 2萬4,000元 無 9 李秀蘭 張春南 12萬元 給付李秀蘭5萬3,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83至18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19頁) 6萬7,000元 吳昶毅 12萬元 給付李秀蘭5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83至18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5頁) 7萬元 李秉憲 6萬元 無 無 6萬元 蔡昊宸 6萬元 給付李秀蘭5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83至18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29頁) 1萬元 朱武賓 6萬元 無 無 6萬元 曾靖凱 7萬5,000元 給付李秀蘭8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83至18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43頁) 無 孫佑妘 7萬5,000元 給付李秀蘭8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83至18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31頁) 無 10 曹健南 丁仁傑 5萬5,000元 無調解意願(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3頁) 被告稱已返還5萬5,000元(偵字第13385號卷第338至339頁) 無 11 手法1 鄭雅方 張春南 1萬6,400元 給付鄭雅方6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31至32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20頁) 無 吳昶毅 1萬6,400元 給付鄭雅方6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31至32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217頁) 無 李秉憲 8,200元 無 無 8,200元 蔡昊宸 8,200元 給付鄭雅方3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31至32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93頁) 無 朱武賓 8,200元 無 無 8,200元 周泳成 1萬8,000元 給付鄭雅方96萬8,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31至32頁) 113年3月27日至同年12月5日合計已給付9,000元(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437頁、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25、227頁、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449頁),於113年12月間再給付3,000元,共計1萬2,000元 183萬6,000元 手法2 周泳成 140萬元 手法3 周泳成 43萬元 12 洪錦蘭 張春南 2萬4,000元 給付洪錦蘭2萬2,4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3至2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23、620頁) 1,600元 吳昶毅 2萬4,000元 給付洪錦蘭2萬2,4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3至2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23頁、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219頁) 1,600元 李秉憲 1萬2,000元 無 無 1萬2,000元 蔡昊宸 1萬2,000元 給付洪錦蘭1萬1,2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3至25、161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95、123頁) 800元 朱武賓 2萬8,000元 (計算式:1萬6,000元+1萬2,000元=2萬8,000元) 給付洪錦蘭2萬7,5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3至2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23、453至457頁) 500元 周泳成 2萬4,000元 給付洪錦蘭2萬7,5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3至25頁) 113年3月27日至同年5月14日合計已給付7,000元(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439頁、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29、231頁) 1萬7,000元 13 郭陸顧 李秉憲 100萬元 李秉憲、朱武賓、李逢彰連帶給付郭陸顧200萬元(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95至196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35頁) 無 朱武賓 10萬元 無 李逢彰 100萬元 無 14 劉美琿 張春南 1萬6,100元 給付劉美琿1萬6,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1至42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21頁) 100元 吳昶毅 1萬6,100元 給付劉美琿1萬6,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1至42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221頁) 100元 李秉憲 8,050元 無 無 8,050元 蔡昊宸 8,050元 給付劉美琿8,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1至42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97頁) 50元 朱武賓 2萬5,300元 (計算式:1萬7,250元+8,050元=2萬5,300元) 給付劉美琿1萬7,25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1至42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01頁) 8,050元 李金樺 1萬7,250元 給付劉美琿1萬7,25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1至42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43頁) 無 15 呂志娥 張春南 3萬890元 無條件成立調解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01至202頁) 已還款21萬7,000元(偵字第18858號卷第99之1至99之2頁、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01至202頁) 無 吳昶毅 3萬890元 無 李秉憲 1萬5,445元 無 蔡昊宸 1萬5,445元 無 朱武賓 4萬5,445元 (計算式:3萬元+1萬5,445元=4萬5,445元) 無 孫佑妘 3萬2,550元 無 16 吳瑞蘭 張春南 3萬6,400元 給付吳瑞蘭1萬9,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09至211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21頁) 1萬7,400元 吳昶毅 3萬6,400元 給付吳瑞蘭1萬9,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09至211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166頁) 1萬7,400元 李秉憲 1萬8,200元 無 無 1萬8,200元 蔡昊宸 1萬8,200元 給付吳瑞蘭1萬8,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09至211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31頁) 200元 朱武賓 5萬7,200元 (計算式:3萬9,000元+1萬8,200元=5萬7,200元) 給付吳瑞蘭4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09至211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369、371頁) 1萬7,200元 丁仁傑 3萬9,000元 給付吳瑞蘭5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09至211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87頁) 無 17 彭永吉 張春南 17萬2,480元 無 無 17萬2,480元 吳昶毅 17萬2,480元 無 無 17萬2,480元 李秉憲 8萬6,240元 無 無 8萬6,240元 蔡昊宸 8萬6,240元 無 無 8萬6,240元 朱武賓 20萬9,440元 (計算式:12萬3,200元+8萬6,240元=20萬9,440元) 無 無 20萬9,440元 孫佑妘 12萬3,200元 給付彭永吉14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33至53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37至555頁) 無 陳暐仁 12萬3,200元 給付彭永吉14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63至56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67至583頁) 無 18 潘仁祥 朱武賓 無 無 無 無 丁仁傑 14萬3,000元 給付潘仁祥14萬3,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5至46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5至46頁) 無 19 童林秋菊 張春南 9萬3,200元 給付童林秋菊6萬6,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7至69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47至148、662頁) 2萬7,200元 吳昶毅 9萬3,200元 給付童林秋菊6萬6,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7至69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47至148頁、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223頁) 2萬7,200元 李秉憲 4萬6,600元 給付童林秋菊3萬3,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409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407頁) 1萬3,600元 蔡昊宸 4萬6,600元 給付童林秋菊3萬3,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7至69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99、147至148頁) 1萬3,600元 朱武賓 4萬6,600元 調解不成立(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17頁) 無 4萬6,600元 周泳成 5萬7,000元 給付童林秋菊4萬7,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7至69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47至148頁) 1萬元 洪國銘 4萬7,000元 給付童林秋菊4萬7,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7至69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47至148頁、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37頁) 無 附表5: 編號 筆錄附件編號 (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31至236頁)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2 買賣投資收訂單及委託同意書5張 周泳成 2 3 客戶個資30張 周泳成 3 4 金寶山DM 2份 周泳成 4 5 客戶聯絡狀況記載表23張 周泳成 5 6 提貨券5張 周泳成 6 7 保證書3本 周泳成 7 8 教戰手冊3張 周泳成 8 9 合約書(含身分證影本)2張 周泳成 9 10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公告1份 周泳成 10 11 筆記本6本 周泳成 11 13 本票2張 周泳成 12 14 隨身碟3個 周泳成 13 15 iPhone 6S手機1支 周泳成 14 17 ASUS手機1支 周泳成 15 18 金融卡3張 周泳成 16 19 中華郵政存簿1本 周泳成 17 22 印章2顆 周泳成 18 26 iPhone 6S手機1支 曾靖凱 19 27 倉庫保管單2張 曾靖凱 20 28 提貨單3張 曾靖凱 21 29 內膽產品認證卡3張 曾靖凱 22 30 納骨塔買賣委任書1份 曾靖凱 23 31 塔位介紹單2張 曾靖凱 24 32 筆記本1本 曾靖凱 25 43 筆記本(含客戶資料)1本 朱武賓 26 45 黑色iPhone 手機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朱武賓 27 46 筆記3張 朱武賓 28 47 名片1張 朱武賓 29 48 軒園人文有限公司李秉憲名片1疊 李秉憲 30 49 委託倉儲寄存保管服務申請同意書1張 李秉憲 31 55 iPhone X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李秉憲 32 56 客戶產權基本資料1份 丁仁傑 33 57 切結書2份 丁仁傑 34 58 託售授權書1張 丁仁傑 35 59 客戶交易明細1張 丁仁傑 36 60 委託同意書1張 丁仁傑 37 61 客戶約訪表160張 丁仁傑 38 65 丁仁傑詐欺案件不起訴處分書2份 丁仁傑 39 66 丁仁傑詐欺案件傳票1份 丁仁傑 40 67 骨灰罐提貨單(含提貨憑證4張)1份 丁仁傑 41 68 收據(宜城內膽)1張 丁仁傑 42 69 個資筆記1本 丁仁傑 43 76 提貨單35張 淡水宜城15張、玉石工坊4張、众鑫1張、藍鑽晶玉3張、慈恩緣2張、吉研有限公司6張、人和倉儲4張 丁仁傑 44 77 內膽保證書2本 丁仁傑 45 78 內膽產品認證書9份 丁仁傑 46 79 靜恩墓園永久使用權狀9張 丁仁傑 47 80 宜城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2張 丁仁傑 48 81 丁仁傑願暻開發有限公司名片3張 丁仁傑 49 83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 李金樺 50 92 願暻開發有限公司後續事宜授權書1張 潘怡方 51 93 108年月收支表7張 潘怡方 52 101 願暻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函文1份 潘怡方 53 119 白色三星廠牌手機1支 張春南 54 126 iPhone XS Max手機1支 吳昶毅 附表6-1: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張春南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0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張春南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附表6-2: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吳昶毅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0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吳昶毅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附表6-3: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李秉憲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0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2 事實欄四即附表1編號13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李秉憲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2年。 附表6-4: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蔡昊宸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0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蔡昊宸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2年。 附表6-5: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朱武賓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0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2 事實欄四即附表1編號13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7 事實欄五即附表1編號18 朱武賓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朱武賓共同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4年。 附表6-6: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潘怡方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0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1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1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1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1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1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1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附表6-7: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周泳成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周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周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周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事實欄三 周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周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周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附表6-8: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曾靖凱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曾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曾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曾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附表6-9: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丁仁傑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丁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事實欄二即附表1編號10 丁仁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事實欄五即附表1編號18 丁仁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6-10: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李金樺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李金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李金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李金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附表6-11: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孫佑妘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孫佑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孫佑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孫佑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附表6-12: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陳暐仁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陳暐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陳暐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附表6-13: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洪國銘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洪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洪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025-02-26

PCDM-109-訴-1188-20250226-3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慶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36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慶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2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家慶竊取之金門高粱酒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160元 )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均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64號   被   告 陳家慶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鹿草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 1月21日凌晨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至雲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圓真門市,徒手竊取林 承杉所管領置放貨架上之金門高粱酒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 160元),得手後離去,嗣林承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承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承杉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 、監視器影像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足稽,是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本案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2025-02-24

ULDM-114-虎簡-21-20250224-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 債 務 人 陳家慶 代 理 人 薛煒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家慶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8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5至21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 卷第22頁)、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見調解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52頁)、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見調解卷第26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人 相關資料(見調解卷第27至29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30頁正反面)、中央健康保險 署投保相關資料(見調解卷第31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 、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見調解卷第32至74頁 ,本院卷第70至72頁)、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75頁正反面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證 明卡(見調解卷第76頁正反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出院 病歷摘要(見調解卷第77頁正反面)、私立慈誠康復之家入 住證明(見調解卷第78頁)、私立禾康康復之家入住證明( 見調解卷第79頁,本院卷第54頁)、臺北市士林區低收入戶 證明書(見調解卷第80頁)、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13年度低 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見調解卷第81頁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9月6日北市社障字第112311132 6號、113年3月12日北市社障字第1133023748號函(見調解 卷第8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6至57頁)、國民年金保險費繳 款單(見調解卷第83頁)、民事起訴狀暨相關資料(見調解 卷第84至8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8743 號簡易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見調解卷第90至93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7月29日桃院增梅111年度司執助字第3 279號執行命令(見調解卷第94至95頁)、111至112年度每 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見調解卷第 96至97頁)、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8頁)、臺灣集中保管 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60至68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通知書(見本院卷第82頁)為證,並有本院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56頁)、各類貸款補貼案 件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 月12日保國四字第11313067200號函(見本院卷第37頁)、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37340號 函(見本院卷第40頁)、衛生福利部113年8月16日衛授家字 第1130110834號函暨補助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 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50歲,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自陳罹患躁症 多次住院,目前無工作收入,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 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2萬263元維生(見本院卷第47、54頁 ),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收入實已 不敷支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且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 調解卷第22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81萬563元(見 調解卷第12頁正反面),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 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2-21

SLDV-113-消債清-83-20250221-3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士彰 選任辯護人 林祺祥律師 被 告 鐘丞慧 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 鄭佑祥律師 被 告 鄭鈞泰 選任辯護人 徐明水律師 被 告 朱軒賢 選任辯護人 朱俊銘律師 被 告 吳立言 選任辯護人 林新傑律師 被 告 劉又瑄 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律師 被 告 施民乾 選任辯護人 陳伯彥律師 被 告 劉寶疄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 被 告 郭妘霑 選任辯護人 宋立民律師 被 告 郭沛囷 被 告 林芷安 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新婕 選任辯護人 彭成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蕙軒 賴炎新 前列二人 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律師 被 告 周秉政 選任辯護人 陳崇光律師 陳以敦律師 被 告 李婉菁 (歿) 選任辯護人 楊凱雯律師 被 告 彌勒塵耀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 被 告 高明聰 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檢 署107年度偵字第3910號、第7730號、第11455號、第12721號、1 2722號、第12723號、第12724號、第12725號、第12726號、第12 727號、第12728號、第12729號、第12730號、第12731號、第127 32號、第12733號、第12734號、第12735號、第12736號、第1273 7號、第14238號及第20393號)、追加起訴(臺北地檢署108年度 偵字第22234號)、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第33850號、108年度偵字第1731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字第270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36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219號、臺灣臺北地檢署10 8年度偵字第9695號、第13658號、第13659號、第13660號、第13 661號及第13662號、第16393號、第17997號、第25010號、臺灣 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596號、第4933號、第4935號、第494 1號、110年度偵字第第29795號)及追加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661、第19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罪刑部分 廖士彰、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吳立言、劉又瑄、劉寶疄、 施民乾、吳蕙軒、郭妘霑、賴炎新、林芷安、彌勒塵耀、林新婕 周秉政及高明聰各犯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   沒收均如附表甲「沒收」欄所示。 叁、郭沛囷、李婉菁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壹、背景事實:   林瑞基(現由本院拘提中)係特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下稱特易購公司)負責人   ,廖士彰係特易購公司董事兼行政內勤、財務主管、鐘丞慧   係該公司行政內勤、財務人員、鄭鈞泰(原名:鄭仰越)係 該公司業務主管兼講師、朱軒賢則為該公司市場部經理兼講 師;林瑞基與鄭鈞泰分別擔任美屬薩摩亞商DOUBLE YIELDS LIMITED(下稱:DY公司)負責人與業務副總;鄭鈞泰、朱 軒賢亦各為紐西蘭商LONGHOU INVESTMENT GROUP LIMITED   (下稱LIG公司)在臺市場部總監、客服經理,負責招攬投 資及業務員教育訓練等業務;吳立言(原名吳鳳鳴、吳行之   )係新銳顧問管理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段000 號19樓之2,下稱新銳公司)負責人,綜理公司各項業務, 以新銳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業務員;劉又瑄係香港商聖濰有限 公司兼該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聖濰公司)負責人,負責綜 理各項業務;施民乾係聖濰公司副總經理;劉又瑄胞姊即劉 寶疄為聖濰公司財務會計,負責彙整投資款項、投資憑證, 以及與業務員對帳等業務;吳蕙軒、郭妘霑、賴炎新、林芷 安、彌勒塵耀(原名張為嫻、張津姮、彌勒耀)、林新婕、 周秉政等人,擔任聖濰公司業務員;高明聰則為特易購公司 業務員。渠等均以在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募集、招攬投資 為其等主要從事之業務。 貳、本案事實: 一、廖士彰、鄭鈞泰、林瑞基,與對於詐欺一事並不知情之鐘丞 慧、朱軒賢、吳立言、劉又瑄、劉寶疄、施民乾、吳蕙軒、 賴炎新、林芷安、郭妘霑、彌勒塵耀、林新婕、周秉政及高   明聰,均明知LIG公司、紐西蘭商BOSITANG TRUST INTERNA   TIONAL LIMITED,下稱BTIL公司)、DY公司、新銳公司及聖 濰公司均非銀行,未經我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林瑞基、廖士彰、 鄭鈞泰等人亦均明知LIG公司並無從事代墊外匯保證金業務   ,DY公司未確實從事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實際上僅係以後 金養前金維持專案運作,提供不實績效報表與自製之投資憑 證等手法框騙投資人等節,廖士彰及鄭鈞泰與林瑞基意圖為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劉又瑄、吳立言、鐘丞慧、朱軒賢   、劉寶疄、施民乾、吳蕙軒、郭妘霑、賴炎新、林芷安、彌 勒塵耀、林新婕、周秉政及高明聰則共同基於非法收受存款 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瑞基、廖士彰、鄭鈞泰先以LIG公 司、BTIL公司、DY公司名義架構境外投資專案即LIG靜止戶 專案、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專案內容詳如下述,下合稱本   案兩投資專案),並在網際網路註冊「www.ligfx.com」、 「www.btil-global.com」等網址,並以LIG公司名義分別向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下稱香港滙豐銀行)申辦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向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 司(下稱香港渣打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向澳洲國民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   6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向新加坡商大華銀行有限公司(下 稱 新加坡大華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丁帳戶)用以收受投資款。另由林瑞基購置外匯保證金交易 程式軟體,指示不知情特易購公司内勤人員操作,用以產生 虛偽績效報表,並按月寄送予投資人,而廖士彰負責彙整LI   G公司之投資款項入金、出金等業務,並實質管理LIG公司財 務,並指示鐘丞慧負責彙整相關投資、執行出金等業務,及 指示不知情林嘉德等内勤人員將投資人資料登載入BTIL公司 後臺系統,再由鐘丞慧或其他不知情之內勤人員以BTIL公司 名義製發投資憑證並壓蓋鋼印後,由招攬人交予投資人,而 共同分擔LIG公司推出之投資案財務及行政事務,再由特易 購公司業務人員高明聰或其他員工對外招攬投資。又劉又瑄   、吳立言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期間成為本案兩投資專案 之經銷商,各以聖濰公司、新銳公司名義招募業務員,由鄭 鈞泰、朱軒賢,對各該公司業務員講解本案兩投資專案,再 由劉又瑄、副總經理兼業務員施民乾、業務員吳蕙軒、郭妘 霑、賴炎新、林芷安、彌勒塵耀、林新婕、周秉政,及吳立 言、新銳公司業務員等人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劉 寶疄則負責將投資契約轉發予LIG公司、建立客戶名單、管 理客戶個資檔案,統計業務績效、發放佣金追蹤客戶出入金 狀況、收取投資憑證轉交業務員、依據業績報表與業務員、 LIG公司客服對帳等業務;吳立言則在新銳公司所開設之投 資理財課程中,向不特定多數人推介本案兩投資專案,再由 新銳公司業務員對外招攬投資。就LIG靜止戶專案均宣稱:   LIG公司係一境外期貨商,其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操作績效 年報酬率達30%以上,為了墊高保證金水位,LIG公司以本專 案招攬資金,並自LIG公司外匯保證金客戶支付之手續費中 每月提撥部分盈餘作為本專案投資者之分紅,且不論操作   績效盈虧每月分紅,而本專案投資款亦將委由香港滙豐銀行   、新加坡大華銀行等信評良好之銀行託管,並由紐西蘭政府 金融局監管,資金不會被非法挪用,LIG靜止戶專案之投資   方式,以1萬美元為投資單位,除投資人隨時可贖回本金外   ,該投資專案於104年4月起迄至同年6月止,先依投資單位 為1萬美元、2萬美元、3萬美元以上,分別每月可領取本金 之0.8%、0.9%、1%之利息;於同年7、8 月間則改以投資本 金為1萬至9萬美元以内者,每月可領取之利息係本金之0.6% ,本金達10萬美元以上者,則利息提高為本金之0.8%   ,該投資案無期間限制,隨時可解約贖回本金等語;就BTIL 外匯保證金專案則宣稱:LIG公司係境外期貨商,推出本專 案所募集之資金係委由DY公司專業團隊進行外匯保證金操作   ,DY公司須付所收資金之25%(含約定利息5%)予BTIL公司 信託管理,並設有18%之停損點,LIG公司負責監督DY公司, 當虧損達18%即強制平倉,因資金信託予BTIL公司,保   證投資人於到期日可領回全額本金,且不論操作績效盈虧, 投資人於入金後第二個月即可取得5%利息,以1萬美元為投 資單位,6個月為一期,投資人每半年可領取固定分紅,利 息則依投資額度,分別為本金之5%或8%等語,並製作不實簡 報資料,致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投資人陷於錯誤,因而 陸續將投資款匯至上開甲、乙、丙或丁帳戶(投資人姓名   、投資日期、投資方案、投資金額、收款帳戶、招攬人姓名 等,均詳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再由LIG公司寄送不 實操作績效表,且由招攬人交付以BTIL公司名義發行BTIL外 匯保證金專案信託憑證交付投資人,以此等方式,非法吸收   資金。 二、復因自106年3月間起,上開LIG靜止戶專案及BTIL外匯保證 金專案陸續出現出金延滯之情形,且林瑞基於同年5月間,   因另案遭羈押,致吳立言及劉又瑄亟須籌資與新銳公司及聖 濰公司各自通路之資金需求,劉又瑄、吳立言、廖士彰及鄭 鈞泰遂共同承前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準存款及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鐘丞慧、施民乾及劉寶疄則共同承前揭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準存款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又瑄、吳立   言與林瑞基達成轉讓其實質管理之香港商ALL RICH LIMITED   (中文名稱:泉富有限公司,下稱:泉富公司)協議,嗣於 106年間變更由劉又瑄、吳立言分別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及股   東,林瑞基另將其實質管理之開曼群島GOLD PAY L.P.(中文 名稱:金沛有限合夥公司,下稱:金沛公司)交由劉又瑄、 吳立言操作,且鐘丞慧則成立泉創有限公司(下稱泉創公司 ),由廖士彰擔任實際負責人,劉又瑄、吳立言與廖士彰、 鄭鈞泰遂以泉富公司及金沛公司名義,架構期貨外匯、   股票等境外基金投資方案,並以「新瀚私募基金」名義對外 招攬投資,及在網際網路註冊「www.allrichfund.com」網 址,並委由廖士彰實質管領之泉創公司設置該新瀚私募基金 之線上交易平臺,並由鐘丞慧向聖濰公司收款,及負責處理 泉創公司銀行業務,再以泉富公司名義先後向香港地區中信 銀行(國際)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   戶)及向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己帳戶)以收受投資款。劉又瑄、施民乾、劉寶疄   及吳立言再各以聖濰公司、新銳公司名義,承前分工共同, 對外招攬「新瀚私募基金」,誆稱:金沛資產管理(G.P)為 多標美國及香港退休基金操盤人,成立於2009年,專注於套 利交易分析,為資金追求穩定回報,投資團隊成員包括:股 市、期貨交易員、匯率分析師、風險經理,擁有穩定的交易 程式,和從事交易二十年以上的實力交易員,新瀚私募基金 係委由金沛公司操盤等不實内容,再以每季提撥2%利息,保 證每年獲利至少8%,若獲利超過8%,會將超額部分再提撥給 客戶,但若虧損達10%即自動終止合約,由金沛公司吸收超 過10%虧損的部分,並返還90%本金予客戶等語,且每月提列 不實績效表及以泉富公司名義,製發投資憑證予客戶   留存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投資人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投資款匯至上開戊   、己帳戶(投資人姓名、投資日期、投資方案、投資金額、 收款帳戶、招攬人姓名等,均詳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 三、又廖士彰、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吳立言、劉又瑄、劉   寶疄、施民乾、郭妘霑,因而獲取之財物各如附表五編號1 至4、6、7、8、14及15所示,均達1億元以上(詳如附表五   所示)。  四、嗣因上揭專案投資人未能如期依約取得投資收益分紅及本金   ,始循線始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士彰、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吳立 言、施民乾、劉又瑄、劉寶疄、吳蕙軒、郭妘霑、林芷安、 林新婕、賴炎新、周秉政、彌勒塵耀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悉無同法第159 條之 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而㈠被告劉又瑄及其辯護人均不同 意證人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施民乾、吳蕙軒、賴炎新 於調查官詢問時(下稱調詢時)之證述作為證據(見本院1   0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甲卷,卷五第107頁)   ,依上開規定,應認證人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施民乾   、吳蕙軒及賴炎新於調詢時之陳述均對被告劉又瑄無證據能 力;㈡被告廖士彰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證人鐘丞慧、鄭鈞泰   、朱軒賢、劉又瑄、吳立言於調詢時之證述作為證據(見本 院甲卷五第126頁),則證人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劉 又瑄及吳立言於調詢時之陳述均對被告廖士彰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施民乾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廖士彰、鐘丞慧、鄭鈞泰   、朱軒賢、吳立言、施民乾、劉又瑄、劉寶疄、吳蕙軒、郭 妘霑、林芷安、林新婕、賴炎新、周秉政、彌勒塵耀於調詢 時之證述(見本院甲卷五第272頁),則證人廖士彰、鐘丞 慧、鄭鈞泰、朱軒賢、吳立言、施民乾、劉又瑄、劉寶疄、 吳蕙軒、郭妘霑、林芷安、林新婕、賴炎新、周秉政及彌勒   塵耀於調詢時之陳述均對被告施民乾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 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3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又瑄   、廖士彰、施民乾及其等辯護人均不同意證人即同案被告李 婉菁於調詢時之證述作為證據,然證人李婉菁於本院審理期   間之113年10月26日死亡乙節,此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 及死亡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五第395頁及第396頁   ),本院審酌證人李婉菁於調詢時之陳述,係本案甫查獲之 初,經通知到場接受詢問,並未與被告劉又瑄、廖士彰及施 民乾同時在場,衡情應無勾串之虞,應尚未及思考其與被告 劉又瑄、廖士彰及施民乾間之利害關係,依其陳述當時之外 部客觀情狀,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徵諸其於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與其於檢察官訊問並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吻合,且為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1款,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瑞基於調詢時 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現所在不明, 惟本案未採用其上開證述為判決基礎,是不另論述此部分證   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但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 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0 年 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㈠被告劉又瑄及   其辯護人均不同意證人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施民乾、 吳蕙軒、賴炎新於偵查時之證述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五第10   7頁);㈡被告廖士彰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證人鐘丞慧、鄭鈞 泰、朱軒賢、劉又瑄、吳立言於偵查時之證述作為證據(   見本院甲卷五第126頁);㈢證人施民乾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 證人廖士彰、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吳立言、施民乾、 劉又瑄、劉寶疄、吳蕙軒、郭妘霑、林芷安、林新婕、賴炎 新、周秉政、彌勒塵耀於偵查時之證述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五第272頁),惟上開證人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皆無證   據顯示客觀環境存有不可信之情狀,且證人廖士彰、鐘丞慧   、鄭鈞泰、朱軒賢、吳立言、施民乾、劉又瑄、劉寶疄、郭 妘霑、林芷安均已於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接受對質詰問,而 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得採為 本案判決之基礎。另被告施民乾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 未聲請傳喚證人吳蕙軒、林新婕、賴炎新、周秉政及彌勒塵 耀到庭,使當事人雙方得以交互詰問,並給予被告施民乾與 之對質之機會,應視為已放棄對質詰問權,故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證人吳蕙軒、林新婕、賴炎新、周秉政及彌勒塵耀之 偵查筆錄,使被告施民乾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已屬合法調 查,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至證人林瑞基於偵查時 之陳述,本院亦未採為判決基礎,故不論述其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既未異議或已表明不爭執證據能力,而經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 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 能力。 五、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 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依據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鄭鈞泰、朱軒賢、吳蕙軒、林芷安、林新婕、賴炎 新、彌勒塵耀、周秉政及高明聰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   ,均坦承不諱,並有後述㈠⒐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佐;另被 告鄭鈞泰矢口否認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廖士彰 、吳立言及劉又瑄皆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等犯行;又被告鐘丞慧、施民乾、劉寶疄、郭 妘霑俱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分別辯稱如 下:  ㈠被告廖士彰辯稱:我是特易購公司董事兼行政部門主管,依 業務流程規範彙整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出入金業務,彙整後將 每個月所製作之報表上交林瑞基閱覽,我不知道是何人制定 上開規範。又LIG 靜止戶專案、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均與特 易購公司無關,但我與特易購公司內勤人員確實參與本案兩 投資專案。又投資款項匯進來後,我會核對該筆款項及投資 人匯款,但我並未招攬投資人,也不知道林瑞基有無詐騙投 資人等語(見本院甲卷五第170頁至第172頁)。其辯護人辯 稱:廖士彰不知LIG公司、DY公司、新銳公司及聖濰公司未   經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亦不知LIG公司無從事代墊外 匯保證金業務,DY公司未確實從事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及 本案以不實績效報表與自製之投資憑證等手法誆騙投資人等 情。又其僅擔任特易購公司行政部門主管,單純負責內部之 行政工作,並依指示彙整投資人投資款項之入、出金業務。 且雖掛名特易購公司董事,但非財務主管,而甲、乙、丙及 丁等帳戶均非其申辦,其亦非LIG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未實 質管理LIG公司金流,更無法恣意動用上開帳戶資金。再其 非DY公司登記負責人,不負責對外投資業務之招攬、教育訓 練或與經銷商接洽等事宜,且其對本案兩投資專案投資標的 、約定內容、投資報酬率與經銷商之佣金計算等制定過程並 不清楚,自無與其他共犯共同詐欺取財及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  ㈡被告鐘丞慧辯稱:我僅係特易購公司的員工,做行政內勤工 作,並無兼任會計,從未推銷本案兩投資專案等語(見本院 甲卷五第154頁)。其辯護人辯稱:鐘丞慧為特易購公司之 員工,僅聽從廖士彰之指示製作LIG靜止戶專案憑證,並未 製作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憑證,且不知本案兩投資專案內容 及投資憑證用途,亦未參與本案兩投資專案之營運管理、業 務拓展、財務規劃及行政事務等組織分工,是其與其他同案 被告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更無成立共同正   犯或幫助犯之餘地等語。  ㈢被告鄭鈞泰辯稱:我根本不知道本案未實際從事外匯保證金 交易及操作,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見本院甲卷五第134頁   );其辯護人辯稱:鄭鈞泰相信林瑞基所收取的資金有實際 按原計畫投資,應無詐欺故意等語。  ㈣被告朱軒賢辯護人則為被告朱軒賢利益辯稱:朱軒賢並無對 外招攬或操作軟體、資金核對之行為,亦領取分紅,應可能 僅成立違反銀行法之幫助犯等語。   ㈤被告吳立言辯稱:我從未以新銳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業務員 ,也從未對外招攬他人投資本案兩投資專案,但我自己有投 資,是本案被害人;我案發時不知LIG 公司、BTIL公司、DY 公司、聖濰公司未經金管會核准經營期貨、信託顧問、證券 投資、收受存款、收受投資等金融業務及LIG 公司無從事代 墊外匯保證金業務及DY公司未從事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我 從未受讓金沛公司,泉富公司、金沛公司並非由我掌控,我 也沒有對外招攬「新瀚私募基金」之投資人,收取新瀚私募 基金之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44頁及第245頁);其辯 護人辯稱:吳立言係經鄭鈞泰介紹才知本案兩投資專案   ,並加以投資,顯係被告林瑞基、鄭鈞泰詐欺之受害人,其 根本不知本案兩投資專案為騙局,且其並非LIG公司之通路 或代理商,新銳公司並未有佣金發放制度或發放佣金,亦未 主動對外招攬本案兩投資專案之投資人,其從未在其新銳公 司親自擔任講師之課程中,公開說明或介紹上兩投資專案, 僅在新銳公司學員詢問吳立言自身投資情形時,以分享其投 資本案兩投資專案經驗,由學員自行決定是否投資、自行接 洽鄭鈞泰或其他投資學員或自行至LIG公司線上交易網站辦 理投資手續,吳立言並未提供學員任何協助,或陪同學員辦 理投資手續、匯款之情事。嗣因本案兩投資專案無法出金, 鄭鈞泰召集受害投資人,並建議吳立言可出資投資新瀚私募   基金,填補之前投資虧損,並提供「新瀚私募基金」之投資 架構、銀行帳戶及簡報等資料。為避免資金又遭到挪用,始 由劉又瑄、吳立言分別擔任董事及股東,是吳立言並無任何 詐欺或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等語。  ㈥被告劉又瑄辯稱:本案兩投資專案是林瑞基、鄭鈞泰、廖士 彰設計詐騙投資人,我自己也是投資人,將資訊分享親朋好 友,不知會違反銀行法,我沒有詐欺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   犯意等語(見本院甲卷五第96頁);其辯護人辯稱:劉又瑄 未參與LIG公司及DY公司實際營運,不知LIG公司無從事代墊 外匯保證金業務及DY公司未確實從事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等 情,亦不知上開二公司僅係以後金養前金維持專案運作並提 供不實績效報表與自製之投資憑證,根本未與其他被告共同 詐騙投資人。又其既為LIG靜止戶專案投資人,且在客戶向 劉又瑄詢問有投資理財管道時,即有向客戶推薦,根本不知 此舉違反銀行法,顯見劉又瑄欠缺違法性認識。嗣因LIG公 司出金延滯,林瑞基也遭收押,為免其與親友遭受損失,並 在廖士彰建議得以泉富公司負責人變更劉又瑄之方式,讓劉 又瑄可知悉投資人投資款項實際狀況,始擔任在泉富公司掛 名董事,然泉富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實質管理投資款項之人均 為廖士彰,劉又瑄不知泉富公司如何運用資金,更無與其他 被告有共同詐騙投資人之行為。況新瀚私募基金專案僅讓投   資人承擔10%投資風險,與銀行法所定「吸收存款」之要件 不符等語。  ㈦被告施民乾辯稱:我曾到LIG公司實地參訪,也上網查證BTI   L公司有設立登記,才會誤信LIG靜止戶專案及BTIL專案是合 法金融商品。我並未參與公司經營決策,對LIG公司、BTIL 公司、DY公司實際營運情形也都不知情,我根本無與其他被 告有詐欺取財及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甲卷五 第78頁);其辯護人辯稱:施民乾於105年7月1日始任職聖   濰公司,是本案於105年7月1日前部分均與其無關。又依據L IG靜止戶專案簡報,可知利息均為預估,並未保證獲利,且 依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簡報,僅表示入金後次月分紅,並未 承諾投資人每半年均分紅,況依投資人簽署風險同意書,可 見外匯保證金之交易並無漲跌幅限制,是BTIL外匯保證金專 案並未保本保息。LIG靜止戶專案,係LIG公司向投資人借款 ,以募集資金向銀行保證LIG公司有資力可操作更多交易次 數的外匯保證金,並以本金小於美金10萬元者,每月配息0. 6%,本金大於美金10萬元者每月配息0.8%之條件支付利息, 換算年報報酬率7.2%至9.6%;而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則係投 資門檻為美金1萬元,每單位為1萬美元,以6個月為一期, 期滿可領取本金5%,不論投資額多寡,利息均固定為5%,換 算年報酬率為10%。依據我國銀行外幣定存利率至少在年利 率2%至6.5%觀之,則本案上開兩投資專案所約   定之利率,並非與本金顯不相當。復施民乾與聖濰公司所屬 業務員並未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本案兩投資專案,且其 所招攬的對象均為原先認識之客戶或朋友,且人屬僅為15人   ,可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要件不符。另其並未 上臺講解上開兩投資專案制度及對業務員進行教育訓練,且 其與聖濰公司並未收受投資人資金及處理資金金流,難認有 何「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行為。縱認其有違反銀行 法,則計算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以其 本人直接招攬者為限,並扣除投資人續約部分,則應為155 萬美元,未逾新臺幣1億元,要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加重要件之適用。另施民乾誤認自己行為乃法律所許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末其應僅為本案兩投 資專案之投資人,應不成立詐欺取財罪等語。  ㈧被告劉寶疄辯稱:我於104年間,到聖濰公司擔任財務長,工 作內容是依劉又瑄指示將聖濰公司業務人員回傳客戶資料建 檔,並將客戶資料及水單傳給LIG公司、BTIL公司所申辦之 通訊軟體「QQ」帳號,業務員再向我拿投資憑證轉交予他的 投資人。我另做統計業績狀況及發放業務佣金等會計及行政 工作,但我不知聖濰公司代銷商品之詳細內容及業務招攬手 法,也從未招攬客戶,我也非業務人員,並無領取任何業務 獎金或紅利。另我的工作內容並無例行性聯繫客戶,我也不 會去追蹤客戶入金情形等語(見本院甲卷五第44頁);其辯 護人辯稱:劉寶疄僅係聖濰公司一般會計兼行政人員,不了 解聖濰公司所代銷金融商品之內容、業務招攬手法等情,亦 未實際招攬客戶,僅依劉又瑄之指示例行性聯繫客戶、客   戶資料建檔、寄發又憑證及發放業務佣金等工作。又劉寶疄 僅領取每月固定薪資新臺幣3萬元,並未領取任何業績獎金   獲紅利等語。  ㈨被告郭妘霑辯稱:我當時相信劉又瑄說法,認為本案兩投資 專案係合法經營之金融商品,才為聖濰公司招攬客戶,我並 不知道聖濰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也沒有違犯銀行法之犯 意。又我於105年間,有到澳洲實地參觀LIG公司業務,當時 是朱軒賢與一名中國籍人士接待我與其他參訪者,講解者用 英文講解上開兩專案,並提及上開兩專案關鍵字,故我更相 信上開兩專案是合法金融商品等語(見本院甲卷五第27頁)   ;其辯護人辯稱:郭妘霑僅向親友推介上開兩投資專案,顯 不符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不特定多數人」或「特 定多數人」之要件。又郭妘霑未參與聖濰公司之人事、財務 及業務決定,亦非具有經營決策權限之核心管理階層人員, 而鄭鈞泰及朱軒賢在聖濰公司執行教育訓練時,表示:LIG 公司為受紐西蘭金融監理單位許可從事外匯投資銀行業務, BTIL公司為受紐西蘭金融監理單位許可從事信託業務;本案 兩投資專案都設有投資擔保機制,之後郭妘霑更於106年間   ,曾前往LIG公司位於澳洲之據點參訪,是其堅信LIG公司確 係存在,並確實從事外匯及期貨交易業務,且本案二投資專 案均屬合法,益徵其並無與聖濰公司行為負責人共同經營收 受準存款業務及詐欺之犯意聯絡等語。 二、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⒈林瑞基係特易購公司負責人,廖士彰為同公司董事兼行政主 管、鐘丞慧係同公司行政內勤人員、鄭鈞泰、高明聰分別係 該公司業務主管兼講師、業務人員、朱軒賢則為該公司市場 部經理兼講師;林瑞基與鄭鈞泰另分別擔任DY公司負責人與 業務副總;鄭鈞泰為LIG公司在臺市場部總監,負責業務員 教育訓練等業務;朱軒賢則係LIG公司客服經理,負責業務 員教育訓練等業務;吳立言係新銳公司負責人,綜理公司各   項業務。  ⒉劉又瑄係聖濰公司負責人,負責綜理各項業務;施民乾係聖   濰公司副總經理;劉寶疄係劉又瑄胞姊兼聖濰公司財務會計   ,負責彙整投資款項、投資憑證及與業務員對帳等業務。  ⒊LIG公司、特易購公司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亦無從 事代墊外匯保證金業務。  ⒋BTIL公司、DY公司、新銳公司、聖濰公司均未經金管會許可 經營銀行業務;DY公司也未從事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  ⒌LIG公司、BTIL公司及DY公司先架構境外投資專案,在網際   網路註冊www.ligfx.com 、www.btil-global.com 等網站,   建置LIG公司線上交易網站,且以LIG公司名義設置甲、乙、 丙及丁等境外帳戶收受投資款,並購置外匯保證金交易程式 軟體,由特易購公司內勤人員操作,產生績效報表,並按月 寄送投資人  ⒍LIG公司自104 年起,在臺向不特定人募集、招攬投資「LIG 靜止戶專案」之境外期貨信託基金,並對投資人宣稱:LIG 公司係一境外期貨商,其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操作績效年報 酬率達30%以上,為了墊高保證金水位該公司以本專案招攬   資金,自該公司外匯保證金客戶支付之手續費中每月提撥部 分盈餘作為本專案投資者之分紅,且不論操作績效盈虧每月 分紅,而本專案投資款亦將委由香港滙豐銀行、新加坡大華 銀行等信評良好之銀行託管,並由紐西蘭政府金融局監管, 資金不會被非法挪用,LIG 靜止戶專案投資方式,以美金1 萬元為投資單位,除投資人隨時可贖回本金外,104年起至 同年6月止,先依投資單位為1萬美元、2萬美元、3萬美元以 上,分別每月可領取本金之0.8 %、0.9 %、1 %之利息,嗣 於同年7、8 月間某時起,則改以投資本金為1萬至9萬美元 以内者,每月可領取之利息係本金之0.6 %,本金達10萬   美元以上者,則利息提高為本金之0.8%,該投資案無期間   限制,隨時可解約贖回本金。  ⒎LIG 公司名義自104 年起,在臺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同 公司「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並對投資人宣稱:LIG公司 係境外期貨商,推出該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所募集之資金係 委由DY公司專業團隊進行外匯保證金操作,DY公司須付所收 資金之25%(含約定利息5 %)予BTIL公司信託管理,並設有 18%之停損點,LIG公司負責監督DY公司,當虧損達18%即強 制平倉,因資金信託予BTIL公司,保證投資人於到期日可領 回全額本金,且不論操作績效盈虧,投資人於入金後第二個 月即可取得5%利息,以1萬美元為投資單位,6個月為一期, 投資人每半年可領取固定分紅,利息則依投資額度,分別為 本金之5%或8%,亦即投資1萬美元,半年期滿至少可領回本 金1萬美元及利息500美元,換算後年報酬率高達   10%或16%,並以BTIL公司名義發行信託憑證交付投資人。  ⒏新瀚私募基金係由招攬人對外宣稱:金沛資產管理(G.P)為 多標美國及香港退休基金操盤人,成立於2009年,專注於套 利交易分析,為資金追求穩定回報,投資團隊成員包括:股 市、期貨交易員、匯率分析師、風險經理,擁有穩定的交易 程式,和從事交易二十年以上的實力交易員,新瀚私募基金 係委由金沛公司操盤等不實内容,再以每季提撥2%利息,保 證每年獲利至少8%,若獲利超過8%,會將超額部分再提撥給 客戶,但若虧損達10%即自動終止合約,由金沛公司吸收超 過10%虧損的部分,並返還90%本金予客戶等語,並每   月提列績效表,並由泉富公司至發投資憑證予客戶留存。  ⒐上開⒈至⒎所示事實,業據被告廖士彰、鐘丞慧、鄭鈞泰、朱 軒賢、吳立言、劉又瑄、施民乾、劉寶疄、吳蕙軒、郭妘霑 、彌勒塵耀、賴炎新、林芷安、林新婕、周秉政及高明聰於 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甲卷四第364頁至第367頁、第38 2頁至第383頁、403頁至第406頁、本院甲卷五第10頁至第14 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61頁至第64頁、 第79頁至第83頁、第96頁至第100頁、第117頁至第120頁、 第135頁、第136頁、第138頁、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71頁 至第174頁、第186頁至第187頁、第245頁至第248頁;110年 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乙卷,卷一第227頁至第228 頁);上開⒏所示事實,亦據被告廖士彰、吳行之及劉又瑄 所不爭執(見本院甲卷五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76頁及第2 54頁),核與證人程一鳴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甲卷六 第353頁至第355頁、第357頁至第358頁)相符,並有聖濰公 司之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外國公司認許基本資料、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106年11月8日經中三字第10635528790號書函(暨所附 聖濰公司登記卷宗、104年9月1日經授商字第10401181270號 函暨外國公司認許表、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105年9 月22日經授商字第10501228960號函暨所附香港商聖濰有限 公司暨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變更登記表)、特易購公 司之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泉創公司之經濟 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紐西蘭LIG公司線上查詢 列印資料、BTIL外匯保證金投資管理信託計畫『影本(似可 刪除)』、BTIL信託憑證、外匯保證金投資管理信託計劃、B TIL信託憑證及證明書、聖濰公司招攬BTIL外匯保證金投資 管理信託計劃說明書、【Bositang】定息外匯信託專案資料 、LIG靜止戶專案之內部教育訓練簡報、「美利人生理財專 案」簡報1份、中央銀行外匯局106年12月15日台央外捌字第 1060050018號函暨交易歷史明細表、新瀚私募基金-金沛投 資管理有限公司之投資說明文件(含基金架構、投資流程、 投資收益分析)、紐西蘭商LIG公司登記查詢資料、深圳弘 洋投資諮詢有限公司之企業基础信用報告、LIG靜止戶專案 投資憑證、BTIL外匯保證金信託憑證及證明書及泉富投資( All Rich Limited)投資憑證各1份   附卷可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108號偵 查卷第6頁、第51頁、第69頁、第32頁至第53頁;香港商聖 濰有限公司案卷第1頁至第118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 第7號偵查卷,下稱第7號卷,卷一第79頁至第129頁、第175 頁至第188頁、第297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730號 偵查卷,下稱第7730號卷,卷一第327頁、第329頁;臺北地 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910號偵查卷,下稱第3910號卷,卷二 第29頁至第44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警聲搜字第101號偵查 卷,下稱第101號卷,第195頁至第214頁、第221頁至第242 頁、第291頁至第303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455號 偵查卷,下稱第11455號卷,卷一第215頁至第220頁、第239 頁至第250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0393號偵查卷, 下稱20393卷,卷一第101頁至第119頁、第165頁至第171頁   、第247頁至第251頁、第325頁至第343頁;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788號卷偵查卷《併辦I》,下稱第788號卷,第61 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7068號卷偵查卷,下稱第706 8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互核相符,首堪認定。  ㈡又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投資人,確實分別於附表一至 四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金額, 投資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投資方案(投資人姓名、投 資日期、投資方案、投資金額、收款帳戶、招攬人姓名等, 均詳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等節,亦有如附表一至四各編 號所示證據出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按(各該證據方法及卷證 出處詳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亦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廖士彰、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吳立言、劉又 瑄、施民乾、劉寶疄、郭妘霑、吳蕙軒、林芷安、林新婕、 賴炎新、彌勒塵耀、周秉政及高明聰(下合稱被告廖士彰等 16人)被訴非法收受資金罪部分:  ⒈LIG靜止戶專案及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   ⑴廖士彰、鐘丞慧部分:   ①被告廖士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兩投資專案,據    我所知是由自動軟體操作,可在MT4交易系統運行,我也 有MT4交易系統「管理者帳戶」,我有登入過,且我會在 客戶忘記他的MT4交易系統帳號密碼時,登入該客戶帳號 做密碼變更。我有在特易購公司做行政工作,負責彙整投 資人投資款出入金狀況,因為我們內勤人員可以在系統網 站後臺到客戶入金,再去核對銀行帳戶,我也會在客戶申 請出金時,比對他交易帳戶餘額,後來我出入金工作指派 鐘丞慧及其他內勤人員去做,另外出金匯款部分,我未拿 到LIG帳戶密碼器前,我會陳報林瑞基,由他處理,我104 年間拿到密碼器後,就由我轉帳匯款給客戶。內勤工作還 會負責客戶註冊審查及投資憑證發放,客戶註冊審查客戶 身分證證明及地址證明,身份證明要檢視身分證或護照, 地址證明要看客戶提出帳單,檢視上面姓名及地址,審查 通過,我們就會將客戶資料建檔在客戶系統,之後客戶可 以自行在網站上操作做出入金申請。投資憑證部分,是BT IL外匯保證金專案,由林瑞基簽名後,交由業務端拿給客 戶,至於客戶空白合約,也會放在內勤辦公室,由業務人 員自行拿取,鐘丞慧也會受我指派處理上開業務。業務佣 金,在我未拿到密碼器前,由林瑞基處理,他會在配息日 請內勤人員依照系統自行計算得出的佣金報表所示金額, 將現金存入業務人員帳戶內。系統上設置好後,我才清楚 本案兩投資專案內容及執行方法,我也有教鐘丞慧在    系統上設置本案兩投資專案設置利潤%數、代理關係,BT    IL投資憑證也是我指示鐘丞慧做的,並將鄭鈞泰交給我的 BTIL公司鋼印交由她保管。泉創公司銀行帳戶也是她管理    ,因她是登記負責人,只有她能去處理,在泉創公司其中 幾個月就本案兩投資專案所做的工作是一樣的等語(見本 院甲卷六第85頁至第90頁、第101頁至第104頁)。   ②證人鄭鈞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林瑞基有委託廖士彰 處理公司行政、會計事務,他也是內勤人員的主管。行政 方面,廖士彰會處理客戶服務相關業務,他或其他內勤人 員匯在網路上使用客服帳戶回覆客戶詢問的問題或解決出 入金問題、他管理的內勤部分也會提供客戶投資憑證及合 約;會計方面,有關本案兩投資專業出入金有關匯款及轉 帳工作、客戶投資項目整理、系統計算出來的業務佣金。 由廖士彰安排所屬會計人員或行政人員處理,而投資款有 無確實入帳,也由廖士彰負責查核,他同時也管理LIG公 司申辦之香港中信銀行帳戶。另外林瑞基也有將LIG公司 及BTIL公司的網頁設置及維護業務交由廖士彰處理,而特 易購公司每月5日以電子郵件定期發送操作之績效報表, 也是由內勤人員所維護之LIG交易平臺自動產生並寄發給 投資人。在林瑞基遭羈押後,廖士彰可自行動用上開LIG 銀行帳戶資金,因為他有轉帳權限,也只有廖士彰及內勤 人員可以從後臺系統中,看到有多少投資款轉到交易帳戶 作交易。105年間,廖士彰有請內勤員工從LIG公司收取專 案投資款項的管理後臺列出的EXCEL表,上面有投資總額    。BOSITANG SERVICE是一個公用帳號,主要是鐘丞慧在使 用,她用此帳號對經銷商做客戶服務、QQ公用帳號是LIG SERVICE,使用者大部分也是鐘丞慧,我去找鐘丞慧時雖 不會特別看她的電腦,但會聽她抱怨處理客服的事,其餘 使用者可能是廖士彰管理的其他行政人員。又我在特易購 公司任職期間,會把代理合約交付鐘丞慧,也會向鐘丞慧    拿投資人交易憑證交付投資人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125    頁至第131頁、第134頁、第136頁及第143頁)。     ③被告鐘丞慧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特易購公司時,我所    屬部門是處理LIG公司投資專案之行政事宜,我主要做LIG 公司業務,依我的主管廖士彰指示製作本案二投資專案的 投資憑證及處理部門零用金,廖士彰負責LIG公司出金業 務,林嘉德則負責LIG官網後臺,包含客戶資料等語(見7 730號卷二第141頁、第143頁);其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則 供稱:我與廖士彰、鄭鈞泰到特易購公司時,並無本案二 投資專案,後來他們兩人有聊到想做外匯,就著手進行LI    G靜止戶專案,但不知後來為何要停止該專案,接者就有B TIL外匯保證金專案。LIG靜止戶專案,每月有分紅,按投 資級距分為0.6%及0.8%起跳,而廖士彰指示我做本案二投 資專案相關業務。經銷商有客戶開戶、入出金、佣    金、系統無法使用等相關問題,會向通訊軟體「QQ」帳號 「BOSITANG SERVICE」反應,而「BOSITANG SERVICE」帳 號使用者為蔡宏昇、吳鴻閔,他們遇到開戶或出入金問題 也會來問我,我再詢問廖士彰,後來經銷商有反應過出金 不正常一事,我去詢問他,他曾回答再等或不知道,後來 他叫我去問林瑞基。之後廖士彰、鄭鈞泰叫我設立泉創公 司,並表示是之後賺錢使用。我設立泉創公司後約半年, 林瑞基、廖士彰叫我們全部移到泉創公司,並將勞健保也 都掛在泉創公司,但實際上我們還是在做特易購公司業務 等語(見107年度聲羈字第104號偵查卷,下稱聲羈卷,第 102頁至第10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 :我在特易購公司任職期間是自102年起至105年12月止, 因為林瑞基於105年12年間被收押,我就沒有繼續在該公 司任職。我去特易購公司時,並無本案兩投資專案,是後 來廖士彰、鄭鈞泰在聊想做外匯,他們就著手進行LIG靜 止戶專案。後來廖士彰、鄭鈞泰不知何緣由要停止LIG靜 止戶專案,才有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產生,而本案兩投資 專案應該是由鄭鈞泰策劃、設計,而且他與林瑞基、廖士 彰都會開會,林瑞基另外還成立LIG公司投資專案部門。 廖士彰在特易購公司做行政管理及財務,主要負責管理辦 公室所有事務、本案兩投資專案款項、出入金、對帳、投 資人名冊製作與管理、支付利息及返還本金等銀行轉帳等 業務,而我則處理出納、零用金管理及廖士彰所    交辦之事務。廖士彰指示我協助製作本案兩投資專案憑證    ,我在入職半年後,廖士彰就將LIG客戶後臺管理系統帳 號、密碼給我,要我每週登入後臺,點選匯出功能,將後 臺儲存之投資人投資人姓名、投資時間、金額與投資種類 等資料下載到個人電腦並儲存成EXCEL檔,由我依據上開 資料製作成投資憑證交給朱軒賢,我也會將上開EXCEL檔 傳給林瑞基或廖士彰看,我也會依照個別投資人投資利息 欄位所記載金額,把利息匯給投資人。出納業務部分,如 公司有存匯款需求,廖士彰會直接把現金交給我去銀行做 轉帳、存款,他會給我存款明細表,告訴我要存入哪些帳 戶、要存入多少錢,我再依據廖士彰給我的存款資訊去填 載存匯單,有時廖士彰也會自行寫好存匯單再請我去存匯    款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38頁至第44頁)。   ④證人朱軒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廖士彰是特易購公司 內勤主管,鐘丞慧是他的下級,我會向鐘丞慧拿取客戶投 資憑證,或轉遞業務員要交回公司的憑證或合約書;我在 特易購公司的薪資單,也是由鐘丞慧電子郵件信箱寄出, 但是我薪資如果有問題,會找特易購財務主管陳冠如,因 為薪資單上面蓋的是陳冠如名字,至於業務端人員與客服 反應沒用時,會向我或鄭鈞泰說,網頁問題我會再去問林 嘉德,憑證問題就問鐘丞慧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74頁、 第78頁至第79頁及第83頁)。   ⑤證人林嘉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負責LIG交易平臺上客 戶投資帳號及業務佣金帳號之創建,除了我以外,廖士彰 也可以看到客戶投資情形及業務佣金狀況,而特易購內勤 人員、吳鴻閔、蔡鴻昇、鄭鈞泰的弟弟跟妹妹及鐘丞慧都 有處理過LIG公司客戶配息出金之撥付工作等語見(見    本院甲卷六第316頁)。   ⑥由上開被告廖士彰、鐘丞慧之供述及證人鄭鈞泰、朱軒賢 及林嘉德之證述相互勾稽,可知被告廖士彰與被告林瑞基 、鄭鈞泰一同討論、策劃及設計本案兩投資專案,而廖士 彰在特易購公司主管行政、內勤事務及財務事務,主要負 責管理客戶註冊審查、建檔及管理、投資憑證發放、確認 及彙整投資人出入金、執行匯款工作、業務佣金及配息    匯款、LIG公司網頁維護,而被告鐘丞慧為特易購公司行 政內勤、財務人員,在林瑞基所設立之LIG公司投資專案 部門中,亦依廖士彰指示處理上開事務,且被告鐘丞慧在 入職後半年內,即取得LIG客戶管理系統帳號、密碼,可 登入後臺系統設定本案兩投資專案利潤比例、代理關係, 並依據後臺系統資料製作投資憑證,並向特易購公司業務 收取代理合約書、在通訊軟體「QQ」上對客戶及經銷商作 客戶服務,而證人林嘉德負責LIG交易平臺客戶投資架構 及業務佣金帳戶創建,而被告廖士彰亦從該後臺看見客戶    投資情形及業務佣金狀況等情,堪以認定。   ⑵吳立言部分:   ①被告吳立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新銳公司負責人,LIG 公司林瑞基、鄭鈞泰有來新銳公司上課招攬LIG靜止戶專 投資,並以LIG券商名義與我接洽租借場地上課,聯繫窗 口是鄭鈞泰,朱軒賢有時會與鄭鈞泰一起到新    銳公司。鄭鈞泰在新銳公司上課時,學員都可達到30人左    右,並同時推廣LIG平臺及投資商品,我自己也曾與學員    分享我有買本案兩投資專案及該專案內容。後來鄭鈞泰介    紹我與劉又瑄認識,因為當時林瑞基被羈押,劉又瑄和我    一樣遇到沒有發佣金一事,(後改稱)沒有發利息等語(    見本院甲卷六第27頁至第31頁)。   ②證人鄭鈞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立言是LIG 公司銷售本 案兩投資專案經銷商,林瑞基也和我提過此事。我印象中 新銳商務學院代銷時間較聖濰公司早。我與朱軒賢有到新 銳商務學院教室對業務員進行講解本案兩投資專案內容的 教育訓練,我知道新銳公司有業務員。我也有看過我們公 司內勤人員的數據,知道新銳公司那邊所招攬的投資客戶    、投資金額。我去新銳公司服務時,吳立言曾和我提及他 分到佣金一事。另外我也有幫吳立言在通訊軟體QQ上開設 客服群組,如果他們對投資專案有問題,會問我或客服, 吳立言也曾多次到我們公司向財務人員領取佣金等語(見 本院甲卷六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35頁、第150頁及第15    4頁)。   ③證人廖士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後臺有看過吳立言的 名字,他是代理人即經銷商,代理本案兩投資專案等語(    見本院甲卷六第100頁)。   ④證人邱彥騰於本院審理證稱:我經周秀枝介紹洪嘉浚,他 向我講解LIG靜止戶專案,且提及保本保利,我後來於104 年8月25日有投資LIG靜止戶專案30萬美元,105年又再購 入周秀枝轉讓的10萬美元額度,之後有贖回本金20萬美元    ,後來我有請吳立言出面處理我的投資事宜等語(見本院 甲卷六第188頁及第190頁)。      ⑤證人陳清河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姪子陳佳波在新銳公司任 職,向我介紹本案兩投資專案,LIG靜止戶專案,有提及 保本及每月固定1%配息;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由投資者 提供資金,公司透過電腦去操作投資,每半年有5%利息, 他也和我說這是保本保息的專案等語(見本院甲卷六    第192頁至第194頁及第196頁至第197頁)。   ⑥證人賴宜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4年間,經友人蔡逸 閎、蔡世緯介紹了解BTIL公司規模及投資標的,我另參加 新銳公司所舉辦的說明會,有聽新銳公司人員說操盤    團隊獲利一定高於投資人投資金額,是投資一定會有獲利    ,即於104年6月29日開始投資,並由蔡逸閎或新銳公司人 員陪同到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匯款的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 199頁至第202頁)。   ⑦證人蔡世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新商務學院課程    ,我聽完後感興趣,就和我兒子蔡逸閎討論,他告訴我他 也有投資LIG靜止戶專案,我就打電話給新銳公司,由該    公司派業務員到我家,親自向我介紹投資專案內容,我聽 完就投資LIG 靜止戶專案,另新銳公司人員也有向我介紹 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他有提到保本保利,支付投資款項 我是親自到彰化銀行臨櫃購買美元,並由新銳公司人員陪 同我,在旁指導我書寫匯款申請書,再交給銀行櫃台辦理 匯款,新銳公司人員擔心我匯錯款項,還需要影印我的匯 出匯款申請書作為匯款證明,陪同匯款的人每次都是不同 人,但都有介紹他們是新銳公司的人等語(見本院甲卷六 第205頁至第210頁、第212頁及第214頁)。   ⑧證人劉利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投資本案兩投資專案    ,這是我外甥女周映儀參加新銳商務學院的資產管理課程    ,說LIG靜止戶專案月息1%,換算成年息12%,我就投資    ,過了1年,投資截止日已結束,我就改換BTIL外匯保證 金專案,半年息5%,我就繼續加碼,她當初有和我說保    本保息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229頁至第230頁)。   ⑨證人曾耀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4年間,有到新銳公 司聽該公司銷售業務郭馨婷和我講解投資簡報,她也有給 我名片,當時吳立言也有和我介紹此方案及投資報酬,並 說是新銳公司代理商品,他們也有說保本保息,我想說有 他們背書,而且吳立言也說會有投資憑證,他會核    對上面資料,我就於105年6月29日投資BTIL外匯保證金專 案22萬美元,我印象中此專案年利率大約11%,比一般銀 行存款利息偏高,且匯款帳號有記載在新銳公司提供的簡 報上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234頁至第237頁)。   ⑩證人孫玉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投資BTIL外匯保證金 專案31萬美元,我是先到新銳學院上課,認識綽號「暖暖    」,即業務員「依縈」,後來我有透過網路與吳立言聯絡    ,他向我推介此方案,說保本保息,半年利息5%,可以取 回本金,他也指派「依縈」和我進一步解釋該專案,匯款 帳號也是由「依縈」提供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239頁至    第242頁)。   ⑪證人周蓉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投資本案兩投資專案,    是因我女兒周映儀是新銳公司員工,和提到本案兩投資專 案保本保息,我、我配偶及我姊夫劉利安才投資,而且她 在新銳公司拉的業績如果比較好,金額會多,甚至請她出 國玩,另外我有和吳立言即ERIC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過等 語(見本院甲卷六第255頁至第258頁)。   ⑫證人周映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新銳公司上課,引介 我的人是洪唯傑,他和吳立言都有和我講解過本案兩投資 專案,我雖沒有領新銳公司的勞健保,但我是業務員,如 果介紹投資人,就會有佣金。新銳學院有對外課程,也有 類似業務角色對內的課程,本案兩投資專案是在對內的課 程由鄭鈞泰介紹並做較詳細的敘述,且洪唯傑也有說明, 且保本保息,年息高達10%,後來在新銳公司內部也有推 廣與討論,洪唯傑或其他上線會督促大家去增加業績、推 廣客戶、認識新客戶,吳立言會說這個產品很棒、佣金不 錯、大家可以推廣,然後由業務做推廣。我有上過內部的 課程,我還留有當時錄影檔,只要想要上課都可以上內部 的課程,當時很廣泛的在招生。新銳公司也會追蹤業務的 績效,我做完表格會向洪唯傑回報,洪唯傑再向「家駿」 及吳立言回報。業務人員除了在LIG 、BTIL官網會開立客 戶帳戶,同時也會開立業務帳戶,佣金到官網的業務帳戶 裡面,要提領時也是從網站上做出金申請。業務帳戶及客 戶帳戶開設方法相同,只是在選擇帳戶類型時,可以選擇 業務帳戶,我是由洪唯傑協助我開立業務帳戶,一開始我 的業務佣金是由「家駿」發現金給我,後來才是用匯款方 式收取佣金,當時我是屬於「家駿TEAM」即家駿團隊,綽 號「暖暖」即李依縈也是與我同團隊。除了我有投資BTIL 外匯保證金專案外,我也有介紹我父母、姑丈、姑丈兒子 及媳婦投資等語(本院甲卷六第259頁至第265頁)。   ⑬證人許月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兒子林明鴻經朋友 介紹認識新銳學院執行長ERIC老師,也上過吳立言的課, 林明鴻就介紹我和我先生林茂松投資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    ,林明鴻有說每半年會配息5%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266 頁至第268頁)。   ⑭證人王文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我父親王清標各投資L IG靜止戶專案18萬美元、7萬美元,我會投資是因我在網 路上得知新銳公司所舉辦的說明會,我去參加後,吳立言 有推薦靜止戶專案,吳立言也引薦鄭鈞泰與我認識,並拿 了一些靜止戶專案文案給我參考,我自己也有看相關資料    ,吳立言的角色類似代理商、經紀商,經過他的介紹,再 請產品廠商代表鄭鈞泰說明該產品架構及安全性,LIG 靜 止戶專案書面資料是吳立言提供,書面資料也是說明LIG 靜止戶專案的架構、產品安全性、利息、分紅的計算方式    ,他們也強調保本保息,新銳公司也有BTIL公司證照及證 明文件給我,我投資後覺得不錯,就介紹我父親投資,投 資款匯款帳戶是由新銳公司提供給我。我投資LIG靜止戶 專案,如遇到問題,例如如何領回本金或利息等,都是找 新銳公司員工郭勇茂,而且我在網上開立投資人帳號,也 是郭勇茂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271頁至第274頁)。   ⑮證人陳佳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立言邀請我去新銳公司 上課,並介紹LIG 公司券商行銷幹部鄭鈞泰,和我們介紹 外匯券商運作模式,鄭鈞泰有在課堂上和我們介紹LIG靜 止戶專案,並有和我們介紹券商是如何運作我就投資LIG 靜止戶專案,吳立言還向我說該專案很安全。另外104年 間,吳立言也在新銳公司教室內,向學員介紹BTIL外匯保 證金專案,因吳立言之前有請律師對我們講解信託架構內 容,我們已有概念,吳立言也向我們強調如何將資金安全 拿回來,即保本,並介紹BTIL外匯保證金的架構,本案兩 投資專案都宣稱保本保息。我對本案兩投資專案問題,我 也是向吳立言詢問。我叔叔陳清河及我同事太太林錦娥投 資LIG靜止戶專案時,有先把身分證、護照、地址證明跟 存摺封面拍給我,我轉再傳給吳立言的助理郭馨婷,綽號 「蜻蜓」,英文名字Tina,由郭馨婷到官網線上開戶,開 戶完成後將帳號密碼跟匯款指示寄到我的信箱,我再轉寄 給陳清河、林錦娥,由他們依指示匯款,確認資金入帳後    ,吳立言或郭馨婷會將LIG 公司的投資憑證拿給我;BTIL 外匯保證金專案,則是先簽署一份紙本合約,合約是我轉 交給郭馨婷,陳清河、我同事許瑋真再依合約上的匯款指 示去匯款,款項確認入帳後,再由吳立言或郭馨婷將投資 憑證拿給我再轉交給陳清河、許瑋真,我自己投資本案兩 投資專案的流程也如此。我有聽到介紹別人投資本案兩投 資專案,可以拿到介紹費,但我自己沒有拿到。106 年間    申請贖回配息,但款項沒有匯入,我問吳立言為何如此, 吳立言表示因洗錢防制法和CRS 關係,審核需要比較久的 時間,過了一個多月後,我再詢問吳立言,他說LIG 公司 幕後負責人林瑞基承認動用了LIG 公司的資金,吳立言說 他會處理,後來他說他有寫自白書給地檢署,會配合調查    。我的理解新銳公司是本案兩投資專案通路商,因為吳立 言與郭馨婷協助開戶及交付本案兩投資專案文件及憑證等 語(見本院甲卷六第290頁至第297頁)。   ⑯證人董原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遠方親戚許翔庭介紹新 銳公司員工KEVIN給我,KEVIN有到我家向我推介投資本案 兩投資專案,後來因無法取回本金,我有打電話聯KEVIN 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299頁至第300頁及第302頁)。   ⑰證人林美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初,我兒子陳思惟 透過朋友認識吳立言,陳思惟曾前往新銳學院上課,講師 是吳立言,吳立言有向陳思惟推薦本案兩投資專案之內容    ,陳思惟回來和我說如何分紅後,我就投資本案兩投資專 案,當時都是陳思惟幫我處理投資事宜,我匯款到陳思惟 告訴我的帳號中,該帳號是由新銳學院的女職員TINA提供 給他的,本案兩投資專案有保本及分紅等語(見本院甲卷 六第304頁至第306頁)。   ⑱證人陳思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朋友李政勳介紹我到新 銳學院上課,當時主講講座吳立言在課堂上介紹本案兩投 資專案內容及安全架構,並提供講義和PPT,吳立言有依 照PPT所記載本案兩投資專案內容加以講解,後來我和我 母親林美慧各投資LIG靜止戶專案各10萬美元,迄今尚未 贖回本金,我另投資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5萬美元,我的 投資憑證是吳立言助理郭馨婷即TINA在課堂中拿給我,投 資時要匯款帳號也是她告訴我的,本案兩投資專案有問題 我會向李政勳及吳立言做諮詢,我大約於107年1月發現出 金有問題,我就詢問李政勳,他轉知吳立言的說法,即因 洗錢法、CRS的關係,造成出金上有些狀況。後來我找吳 立言,他也這樣說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310頁至第313頁    )。   ⑲參諸上揭被告吳立言之供述及各該證人之證述,可知吳立 言確實是本案兩投資專案之經銷商,在其經營之新銳公司 所舉辦之課程中,開設業務員課程或說明會,並對外廣泛 招生,由被告鄭鈞泰、朱軒賢或偶由吳立言上臺對到場與 會之業務員或投資人說明LIG公司推出之本案兩投資專案 之內容;被告吳立言及新銳公司上線業務員亦會以佣金鼓 勵上課之業務員或投資人向親友推廣,並強調專案架構安 全性,且新銳公司亦會追蹤業務員績效,甚至派旗下業務 員陪同投資人匯款,確認匯款入帳等情,以此方式對外積    極招攬投資人甚明。是被告吳立言辯稱其未參與本案兩投 資專案及新瀚私募基金招攬投資云云,顯係空言置辯之詞    ,委無可採。    ⑶劉又瑄、施民乾、劉寶疄及郭妘霑部分:   ①被告劉又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經前同事程一鳴    推薦我投資LIG靜止戶專案,他介紹鄭鈞泰給我認識,我 就向鄭鈞泰投資該專案。鄭鈞泰於104年間,又帶我與郭 妘霑去認識林瑞基,林瑞基當時告訴我LIG 靜止戶專案風 險低、前景看好,我有詢問林瑞基投資LIG 專案在國內外 是否合法,林瑞基強調很安全,並談及我們要賣該商品, 之後我都是和鄭鈞泰、朱軒賢碰面聯繫,談論LIG靜止戶 專案的相關事宜。除了鄭鈞泰、朱軒賢外,中後期開會時    ,偶爾有業務員在業務銷售上碰到問題,此時是施民乾做 解說,我也有請施民乾進行業務教育訓練,鄭鈞泰、朱軒 賢及施民乾也都有對業務員說明本案兩投資專案都是保證 取回本金及保證獲利。劉寶疄在聖濰公司負責會計及擔任 行政助理,包括收取LIG公司寄發之商品憑證、寄信,處 理商務公司租賃事宜,她也會依據每月後臺系統所提供之 業績報表,與業務員及LIG公司客服對帳,並協助我將佣 金支付給業務員。我也曾經請劉寶疄跑銀行將客戶配息、 獲利款項匯給客戶等語(見本院甲卷五第392頁第394頁及 第396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17頁至第418頁及第420    頁)。    ②證人鄭鈞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間,林瑞基帶我去臺 北一家餐廳與經銷商碰面,現場就是聖濰公司劉又瑄,經 過林瑞基初步會談後,劉又瑄表示要加入特易購公司投資 專案的經銷,之後林瑞基就指派我到聖濰公司的辦公室做 本案兩投資專案說明,我說明的對象是聖濰公司的業務員 及幹部,施民乾跟劉寶疄分別曾在場。我也曾和聖濰公司 劉又瑄、施民乾說明DY公司外匯保證金部分是交易軟體做 交易,聖濰公司劉又瑄及其業務員都有在LIG公司官方    網站上註冊成經銷商,另外我也有幫劉又瑄在QQ開設客服 群組,他們對投資專案有問題,會直接問我或客服等語(    見本院甲卷六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33頁及第153頁)。   ③被告劉寶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施民乾是聖濰公司副 總經理,實際上在做業務工作,105 年前,聖濰公司每週 固定開會,劉又瑄、施民乾等人都有主持過,業務在會議 中可以針對招攬上遇到的問題或投資方案有不懂的地方提 出討論,由施民乾在會議上回答業務員所詢問的問題。我 是於104年9月間,進入聖濰公司任職時,已經在銷售本案 兩投資專案,LIG 公司的客戶配息,保證9萬美元以下有 年利率7.2%之利息,BTIL公司是保證獲得年利率10%,都 是保本保息。106年3月後,本案兩投資專案出金發生問題 ,後來我有拿到BTIL公司鋼印,記得製作5張交易憑證, 因為有客戶續約,要拿到憑證,業務有和我要,我就    作憑證給客戶,我已經忘記有沒有給出去等語(見本院甲 卷六第19頁至第22頁)。   ④被告郭妘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聖濰公司成立初 期,曾擔任過副總經理,主要聯絡業務員參加每週早會, 並預約會議室,施民乾加入聖濰公司時間比我晚。而我加 入聖濰公司時就有本案兩投資專案,劉又瑄會與鄭鈞泰及 朱軒賢約定時間來公司,再由我安排會議室,召集業務員 開會,並由鄭鈞泰和朱軒賢對我們做本案兩投資專案教育 訓練,業務員會當場向他們詢問問題,施民乾和我做的職 務內容相同。又業務員在銷售過程中遇到問題,也可以詢 問施民乾,由他負責幫業務員解決,業務員也可以在LINE 群組上詢問,LINE群組中有劉又瑄、施民乾及業務員,再 由劉又瑄去問朱軒賢或鄭鈞泰。我曾發生過客戶匯款被銀 行退回之情形不知如何處理,就去問施民乾如何解決,而 施民乾也會在業務員遇到對本案兩投資專案不懂之處,就 他了解的部分進行解答。另外我自己招攬李婉菁、林新婕 來當業務員,另外吳蕙軒、賴炎新、林芷安、郭沛囷、彌 勒塵耀是劉又瑄招攬來當業務員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36    0頁至第364頁及第366頁)。   ⑤證人林芷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劉又瑄找我去聖濰公 司當業務員,當時副總經理是郭妘霑,施民乾比我晚進入 聖濰公司工作,副總就是開會或鄭鈞泰、朱軒賢來上課時    ,通知業務員到場。我們後期每週都會開會,由施民乾主 持會議,對我們講解當時財經狀況,業務員也會在會議上 報告銷售情形,劉又瑄及施民乾也會對本案兩投資專案會 針對簡報內容做說明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368頁至第371 頁)。   ⑥被告施民乾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客戶要簽的本案兩投    資專案商品契約書,是從劉寶疄那邊拿的,請客人簽完名 後再將契約正本、客戶證件影本交給她,她再送到國外簽 名,完成後再送回來,她負責建立客戶名單及管理客戶個 資檔案,投資憑證也是她發給我們,聖濰公司後來有取得 BTIL公司後臺管理帳號密碼並交由劉寶疄處理,她也有取 得該公司鋼印,並用來製作投資憑證;我們交回投資契約 後,劉寶疄發現投資款沒有匯入,會要我們去提醒客戶, 客戶匯完投資款,也會將匯款收據傳給我們,我再傳給她    ,由她確認客戶是否確實入金;她也會告知我們客戶分紅 配息已經發放,請我們轉知客戶,劉又瑄、劉寶疄於106 年3月後也有處理客戶分紅配息「撥款」事宜;客戶出金 時,我們也會請劉寶疄追蹤出金狀況;劉寶疄也會列出某 段期間,業務員累積多少投資金額,統計業務績效並將佣 金部分製表給業務員看,業績在100萬美元以下的業務獎 金是由劉又瑄提領現金交由劉寶疄根據業務員實際業績金 額,計算獎金比例再發放現金給各業務員,100萬美元以 上業務獎金是LIG公司直接透過帳戶發放,實際佣金計算 是劉寶疄計算或是LIG公司計算,我確實有看過劉寶疄叫 業務員去領佣金,有客戶要出金,業務也會請劉寶疄追蹤    出金的狀況等語(見本院甲卷五第374頁至第379頁、第38    3頁至第385頁及第389頁)。   ⑦依上開被告及各該證人所述,可知被告劉又瑄透過被告鄭 鈞泰認識林瑞基,而被告劉又瑄在林瑞基說明LIG靜止戶 專案風險低、前景看好後,遂與林瑞基討論販賣上開專案    事宜,而成為本案兩投資專案之經銷商。嗣林瑞基指派特 易購公司講師即鄭鈞泰、朱軒賢前往聖濰公司,對該公司 業務員即被告施民乾、吳蕙軒、郭妘霑、賴炎新、林芷安    、彌勒塵耀、林新婕及周秉政說明本案兩投資專案內容, 且被告劉又瑄及上開各該業務員均在LIG網站平臺上均註 冊為經銷商,而被告鄭鈞泰更開設通訊軟體LINE客服群組    ,讓聖濰公司業務員可直接詢問本案兩投資專案相關問題    ;被告施民乾除掛名副總經理頭銜外,亦擔任業務員角色    ,且每週召集業務員參加早會,由業務員在會議上報告銷 售情形,被告劉又瑄、施民乾亦向業務員對本案兩投資專 案簡報內容做說明,被告施民乾也會解決業務員推銷本案 兩投資專案所遇問題;被告劉寶疄則在聖濰公司,保管交 付業務員本案兩投資專案空白契約書、轉遞客戶已署名之 契約書正本,建立客戶名單、管理客戶個資檔案,發給投 資憑證,後期更管理BTIL公司後臺管理帳號密碼,保管該 公司鋼印,追蹤客戶投資款項出入金情形、處理配息撥款 事宜、統計業務績效,計算獎金比例並發放佣金等情。是 被告劉又瑄與施民乾、劉寶疄以上開方式運作聖濰公司, 由聖濰公司業務員即被告郭妘霑、吳蕙軒、林芷安、林新 婕、賴炎新、彌勒塵耀及周秉政對外招攬投資人甚明。  ⒉新瀚私募基金:     ⑴證人林嘉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瑞基跑了後,積欠員工 薪水,廖士彰就把特易購公司員工找去泉創公司,特易購 公司行政人員也把原本桌上的四個鋼印、印章跟標籤貼紙 搬到泉創公司,泉創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廖士彰,但鐘丞慧 擔任名義董事長,實際上鐘丞慧主要工作為財會主管,受 廖士彰交代負責出報表及帳單予客戶。我移到泉創公司工 作後,有接手原本特易購公司已經建置好的LIG網路交易    平臺,並進行維護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320頁至第327頁    )。   ⑵證人鄭鈞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5 月間,吳立言、 劉又瑄打算救自己的客戶,廖士彰請我去向劉又瑄確認私 募基金的投資內容,並由我在新瀚工作群組向劉又瑄、吳 立言提供基本架構,他們和我討論修改後,成為方案,廖 士彰也在新瀚私募基金初期階段及移轉過程參與討論新瀚 私募基金的架構跟內容,就是顧問公司設計出來的架構, 我們就照這個架構並依林瑞基指示交出上開架構,林瑞基 所委任之另案律師也告訴廖士彰,要我們將泉富公司、金 沛公司交給吳立言、劉又瑄去操作,廖士彰將該兩家公司 登記資料掃瞄並以電子郵件傳送給我後,我在通訊軟體微 信上傳給吳立言,即將兩家公司有正式交由劉又瑄及吳立 言使用,廖士彰也交代我移轉的內容,例如過戶、董事轉 讓,泉富公司換董事,確實由我協助劉又瑄處理,而新瀚 私募基金名稱是吳立言取名。106 年7月後,就由廖士彰 及泉創公司人員負責,泉創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廖士彰,是 他要朱軒賢擔任泉富公司的人頭董事或股東,我收到朱軒 賢交付的證件,也是轉交廖士彰處理,泉富公司香港中信 銀行帳戶也是廖士彰帶朱軒賢去開設等語(見本院甲卷六    第136頁至第142頁及第151頁)。   ⑶證人吳立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鄭鈞泰有介紹劉又瑄和我 認識,因為要解決出金困難一事,鄭鈞泰提出LIG公司發 行新商品,再由新商品去獲利,由獲利補償受害人,我們 後來討論出新瀚私募基金專案,由我和劉又瑄找客人,客 人如果有投資此商品,他們就拿投資款去交易,用賺來的 錢去讓以前本案兩投資專案的投資人可以出金,我和鄭鈞 泰、劉又瑄也在對話群組中,討論新瀚私募基金的架構如 何設計,以及協議書、憑證格式、顏色等語(見本院甲卷    六第30頁至第33頁)。   ⑷證人朱軒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廖士彰、鄭鈞泰跟我說他 們想要發行私募基金,開設泉富公司,請我擔任人頭股東 及董事,我有問廖士彰為何不用他們自己的名字就好,他    們說名下都已經有掛公司了,就不方便再掛公司,我當時 沒想太多就答應了,之後我將護照交給鄭鈞泰,讓他可以 在香港設立泉富公司,再由廖士彰帶我去香港中信銀行開 立帳戶,我後來就從特易購公司離職出國,沒有過問泉富 公司的事情,後來鄭鈞泰聯繫我,請我幫忙簽名將泉富公 司轉走,在我回臺灣前,劉又瑄也有以微信軟體和我聯繫    ,希望我能將泉富公司的股東及董事身分轉讓給她。我和    廖士彰去香港申辦泉富公司帳戶時,中信銀行人員告訴我 密碼器要3 個月才會寄發給我,我沒有收到,我研判應該 是直接寄給廖士彰,但我也沒有過問過該帳戶事宜等語(    見本院甲卷六第76頁至第78頁)。   ⑸證人廖士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鄭鈞泰約我和劉又瑄 在臺中高鐵碰面,當時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對特易購公 司來說早就停止運作了,但鄭鈞泰和我說劉又瑄想繼續執 行BTIL外匯保證金業務,他們其中一人提到BTIL外匯保證 金不能停止,要持續一段時間,以及要將泉富公司移轉給 劉又瑄,但泉創公司當時只是特易購公司的外包,我不能 決定,後來林瑞基同意將BTIL的網站操作權限交給劉又瑄    ,由泉創公司與劉又瑄交接,並教導他們操作後臺,我印 象中是鄭鈞泰、劉又瑄決定請朱軒賢當泉富公司負責人, 鄭鈞泰、劉又瑄、朱軒賢討論這件事情時問過我,我也建 議他們可以這樣做,後來我指示香港代辦公司將留在泉富 公司的東西,包括鋼印交給劉又瑄,帳戶及其密碼器也確 實有轉給劉又瑄,並交接完成。我也有和劉又瑄討論新瀚 私募基金的架構,但後來我才知道他們取名為新瀚私募基 金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95頁至第99頁)。   ⑹證人鐘丞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廖士彰、鄭鈞泰說要 以我的名字成立泉創公司,我覺得很奇怪,有問為何要用 我的名字成立,他們說是以後要賺錢用的,公司成立後約 半年,林瑞基、廖士彰叫我們全部都移到泉創公司,勞健 保掛在泉創公司,但是實際上我們還是在特易購公司,也 是在做特易購公司的業務,事情沒有變。泉創公司實質管 理人是廖士彰,負責安排內部人員工作及財務、開發業務    ,而營運資金也是他籌措。林瑞基於106年5月間,遭收押 後,我還持續製作本案兩投資專案,是廖士彰給我製作憑 證的鋼印,泉創公司負責聖濰公司網站的維護,主要是廖 士彰和聖濰公司聯繫,我只負責向聖濰公司收錢,我依照 廖士彰指示在銀行存提款、轉帳、匯款,泉創公司銀行業 務都由我經手的等語(本院甲卷六第45頁至第47頁及第49 頁至第51頁)。   ⑺證人劉又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6年4月,知道林瑞    基挪用本案兩投資專案資金,本案兩投資專案都是106年6    月停售,106年10月開始只接受原有客戶續約,(改稱)    我印象中LIG靜止戶專案很久前就停售,林瑞基和鄭鈞泰   都曾告訴我,廖士彰可以動用LIG公司及BTIL公司的 資金    。本案發生事情後,我去找鄭鈞泰,他叫我找廖士彰,而    廖士彰說他可以解決,並表示後臺及公司後續財務都是他    在處理的,為了業務正常,要改賣新瀚私募基金,當時我 們想要透過新瀚私募基金投資獲利,把錢還給客戶,才以 新瀚私募基金之名義對外招攬。新瀚私募基金架構中,泉 富公司及金沛公司實際負責人都是廖士彰,他製作並維護 後臺,此架構是鄭鈞泰介紹的,為了彌補投資人,我也和 吳立言討論該商品內容,新瀚私募基金的投資人就是之前 我這邊LIG靜止戶的客戶。廖士彰也提供朱軒賢所辦理的 帳戶做匯款之用,但朱軒賢只是泉富公司的人頭,廖士彰    及鄭鈞泰告訴我,泉富公司香港中信銀行帳戶是由朱軒賢 保管,後來我堅持要看帳戶內款項,鄭鈞泰、廖士彰又告 訴我,香港中信銀行通知於106 年10月間,要中止該帳戶    ,他們就建議我將帳戶更改為香港渣打銀行帳戶,因朱軒 賢不願意再管理帳戶,廖士彰就叫我自己去開戶,所以我 就找吳立言一起分別擔任董事、股東,並請廖士彰幫我把 資料準備好等語(本院甲卷五第397頁至第402頁及第408    頁至第409頁)。   ⑻綜上各節,可見被告廖士彰、鄭鈞泰在LIG公司就本案兩投 資專案無法正常出金之際,規劃以被告鐘丞慧名義成立泉 創公司,並將特易購公司員工及所有業務移轉至泉創公司 名下處理,由被告廖士彰擔任實際負責人,被告鐘丞慧繼 續為行政內勤、財務工作,證人林嘉德則接手維護特易購 公司建置好的LIG網路交易平臺。另被告廖士彰、鄭鈞泰 更委請被告朱軒賢設立泉富公司,開立帳戶,由被告廖    士彰擔任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與被告吳立言、劉又瑄討 論、策劃新瀚私募基金架構及協議,再將泉富公司、金沛    公司交由被告吳立言、劉又瑄,參以被告劉寶疄自承:自 聖濰公司成立後迄至107年1月間,從事上述工作等語(見    107年度他字第2號卷第4頁),被告施民乾亦有於如附表 四編號5、11及14所示招攬投資人之情事,此有如附表四 編號5、11及14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按,可見被告吳 立言、劉又瑄、施民乾及劉寶疄確實以上述新瀚私募基金    架構內容,繼續共同對外招攬投資人無疑。  ⒊本案投資符合收受存款行為及準收受存款行為:   ⑴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 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 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 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亦有明定。又銀行法 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 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 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從上述銀行法之規定結構觀察,廣 義之收受存款可區分為兩類,第一類是銀行法第5條之1「 典型(狹義)收受存款行為」,第二類是銀行法第29條之 1「準收受存款行為」。   ⑵又依上開法律規範文義,違反銀行法第5條之1規定所成立 之違法收受存款罪,應具備「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以及「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 紅利」兩要件,亦即凡收受款項約定返還本金之行為,甚 至無須附利息返還,即可構成收受存款。而違反第29條之 1規定所成立之準違法收受存款罪,則應具備「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以及「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等要件。至於 準收受存款與收受存款的界線,立法者亦已明示,指出「    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 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 其他報酬」,故將準收受存款定義為吸收資金或款項時約 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以與收受存款區分。換言之, 兩者最主要之區分,應當在於收受存款係以約定返還本金 為其要件、而準收受存款係以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為要件,由立法者立場觀之,兩者對資金提供者均有相當 之吸引力,故有嚴加監管之必要。   ⑶經查,特易購公司經銷商、聖濰公司及其業務員、新銳公 司及其業務員招攬LIG靜止戶專案投資人時,宣稱:依投 資單位為1萬美元、2萬美元、3萬美元以上,分別每月可 領取本金之0.8%、0.9%、1%之利息,嗣改以投資本金1萬 至9萬美元以内者,每月可領取之利息係本金之0.6%,本 金達10萬美元以上者,則利息提高為本金之0.8%等語    ,則年利率高達7.2至12%;其等招攬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 ,宣稱:因資金信託予BTIL公司,保證投資人於到期日可 領回全額本金,且於入金後第二個月即可取得5%利息    ,以1萬美元為投資單位,6個月為一期,投資人每半年可 領取固定分紅,利息則依投資額度,分別為本金之5%或8% 等語,則年利率高達10至16%;聖濰公司及其業務員    、新銳公司及其業務員則於對外招攬新瀚私募基金時,宣 稱:以每季提撥2%利息,保證每年獲利至少8%,若獲利超 過8%,會將超額部分再提撥給客戶,但若虧損達10%    即自動終止合約,由金沛公司吸收超過10%虧損的部分, 並返還90%本金予客戶等語,則年利率至少8%以上,如虧 損達10%,即終止契約,並返還投資本金90%,均以保本保 息方式,招攬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投資人分別投資如 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金額,而遂行吸收資金之行為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復無證據證明本案兩投資專案及 新瀚私募基金業已建制合理可行之財務規劃及健全之事後 處理機制,自屬具有償還不能或償還困難之收受出資或存 款行為,而為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應予處罰之行為    。 ⒋本案投資方案係向不特定人、不特定多數人為招攬:   ⑴銀行法第5條之1或同法第29條之1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 「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指不具有特定對象 ,可得隨時增加者而言。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 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 ,即足當之。又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 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 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 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故對金融機構均採 行必要之監理措施,俾免因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 ,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每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等不一 而足之方式,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 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 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銀行 法第29條之1之立法本旨,以杜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 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 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非以營業 實績賺取利潤、未充實公司資本,終致投資人最後幾皆血 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 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深淺不同,其規範 之犯罪,限於以「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乃側重於遏阻 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之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 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    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   ⑵經查,特易購公司派遣被告鄭鈞泰、朱軒賢前往其經銷商 聖濰公司、新銳公司對業務員教育訓練,教導該兩間公司 及所屬業務員有關本案兩投資專案內容,而新銳公司亦不 限制前往參加業務員訓練課程之學員身分,再由特易購經 銷商或分屬聖濰公司、新銳公司之業務員招攬自己親友等 方式招攬投資人;新瀚私募基金則由聖濰公司、新銳公司 已原有方式繼續招攬投資人等情,已如前述,參以相關投 資人均無身分限制乙節,且上開三方案均有佣金制度勸誘 業務員招攬他人加入之獎勵手段,顯見上開投資方案之本 旨即為鼓勵投資人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以來者不拒、多多 益善之方式對外廣泛招募,顯然符合前述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之要件。   ⑶至被告劉又瑄、吳立言分別為聖濰公司、新銳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亦各決定公司人事任免、業績獎金核發、資金調 度等重要事宜之人,且本案投資期間自104年4月起間至10    7年1月止,歷時甚長,招攬人數甚多,益徵其等透過聖濰 公司、新銳公司長期對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收受資金無 疑,是被告劉又瑄僅係以親友為對象云云,被告吳立言則 辯稱被動向他人分享自身投資經驗云云,實均屬臨訟卸責 之詞,委無可採。   ⒌本案所約定給付之投資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   ⑴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 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 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 ,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 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 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 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 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 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    ,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 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 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 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 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 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 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 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應依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 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 延滋長,以為判定,非謂報酬超過一般金融機關存款利率    ,即「與本金顯不相當」,亦非謂報酬未超過民間借款習 慣(月息二、三分),即非「與本金顯不相當」(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期間依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所彙整公告之歷史 利率,本案行為期間之五大銀行(臺灣銀行、土地銀行、 合作金庫、第一銀行、華南銀行)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 率僅約1.070至1.58%,此為眾所周知、無庸舉證之事實    ;LIG靜止戶專案高達年利率7.2至12%之配息,BTIL外匯 保證金專案則有年利率10或16%之配息,新瀚私募基金有 年利率至少8%之配息,非但遠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 ,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或期待報 酬率,已有顯著之超額,遑論所推出之投資案,尚可返還 投資本金,足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此優厚利息及保證 還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非銀行之被告,自 均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之情形。  ⒍共同正犯與被告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⑴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意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 違法吸金行為,係以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原 因,招攬引誘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其相關投資誘因或訊息 之發布常處於積極主動,純投資人常係被動接收投資訊息 、收受獲利,因於個人投資經驗,與關係密切之親友有所 訊息分享固屬難免,然倘因於其他原因,明知其所投資項 目係屬訴求高額獲利,或以顧問費、老鼠會拉下線、舉辦 講座為名,或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 術,推銷受益契約以吸金型態之情形,仍超逾純投資人本 分,額外就非法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實際違法吸 金者有所意思之聯絡,並積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 ,甚而代為提供匯款帳戶訊息或轉手投資人投資款項之交 付,因而從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 資利得以外之獎金或其他報酬者,顯非單純個人投資獲利 犯意,而與違法吸金業務主體之行為人間有所行為之分擔 ,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⑵次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 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 其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 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基於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立法規範之旨趣,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 款論,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犯行,自非僅以實際 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或事前有無招攬投 資、事後有無額外取得報酬,始能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⑶再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 此次修正將加重處罰要件之1億元計算標準(簡稱1億元條 款),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該1億元條款既然重在吸金規模,則考 慮原始吸金總額度即可,加入瑣碎的間接利得計算反徒增 困擾。亦即,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就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 皆應計入吸金規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又原吸收 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 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此外,被害人所投資之 本金返還後,縱係由當事人約定,仍與計算犯罪獲取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無涉,自無庸扣除,方足反映行為人非法經 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真正規模。再者,舉凡提供資金而 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其是否為參與犯罪之人,概屬 市場投資之一員,彼此之地位應屬相同,是共同非法經營 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者所被吸收之資金,既係其等以存款人 或市場投資人之地位所投入之款項,在法律上應與其他單 純存款人或投資人被吸收之資金作相同評價,各該自行投 資之共同正犯不能主張此非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故(加 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 應列為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2年 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13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判決意旨、108年4月17日修    法說明參照)。再者,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 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除行為人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 之金額外,另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體系、層級能否窺見 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 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 「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⑷經查:   ①被告廖士彰、鄭鈞泰負責決策、規劃本案兩投資專案及新 瀚私募基金後,並由被告鐘丞慧為上開三投資專案處理客 戶有關行政內勤、財務事宜,且本案兩投資專案由特易購 公司招募經銷商,由被告鄭鈞泰、朱軒賢對經銷商及所屬 業務員解說專案內容,嗣因本案兩投資專案無法出金,被 告廖士彰、鄭鈞泰積極規劃新瀚私募基金,業經論述如前    ,其等自與對外招攬投資之主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上開共犯彼此間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 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是被告廖士彰、鄭鈞泰、鐘 丞慧所招攬投資人之犯罪規模,應就如附表一至四一併計 算,即各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已達一億元以上。又被 告朱軒賢之犯罪規模則應就如附表一至三一併計算,即如 附表五編號4所示,已達一億元以上。   ②又經銷商聖濰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劉又瑄、新銳公司負責人 即被告吳立言則運用各該公司人事、營運,聖濰公司副總 經理施民乾亦負責主持每週會議,聽取業務員業績報告, 再由各該公司業務員對外招攬投資人,被告劉寶疄則負責 建立客戶資料、處理出入金事宜、統計業務績效、發放業 務員佣金、投資憑證,後期更管理BTIL公司後臺管理帳號 密碼及保管BTIL公司鋼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 告劉又瑄、施民乾、劉寶疄就聖濰公司對外招攬本案兩投 資專案之投資與被告廖士彰、鄭鈞泰、鐘丞慧、朱軒賢及 各該業務員,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劉又瑄就聖 濰公司對外招攬「新瀚私募基金」方案之投資與被告廖士 彰、鄭鈞泰、鐘丞慧及各該業務員,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是被告劉又瑄則就聖濰公司全部招攬之投資金額應 負共犯之責,犯罪規模應就如附表一、四一併計算,即如 附表五編號7所示,被告劉寶疄、施民乾就其任職期間就 聖濰公司所招攬本案兩投資專案之投資金額應負共犯之    責,犯罪規模,即如附表五編號8、14所示,均已達一億 元以上;被告吳立言則應就新銳公司所招攬之投資與新瀚 私募基金部分,共同負責,犯罪規模應就如附表二、四一 併計算,即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已達一億元以上。   ③被告高明聰並非特易購公司高層人員,被告郭妘霑、林芷 安、林新婕、吳蕙軒、賴炎新、周秉政、彌勒塵耀亦非聖 濰公司高層人員,尚無證據可認其等分就特易購公司、聖 濰公司所招攬之全部資金,存有互相分擔之客觀行為或彼 此支援之主觀意思存在,未能遽認渠等均係具有同一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亦難認渠等就本案整體之吸金 規模或其等上線所屬組織吸收之資金、獲取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有所認識,應就其等個別招攬投資計算其等本案獲取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表五編號5、9至13、15及16所示    ,其中被告郭妘霑犯罪規模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已達一 億元以上。   ④是被告廖士彰、鐘丞慧、劉又瑄、施民乾及郭妘霑辯稱其 等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更非共同正犯云 云;被告朱軒賢辯護人辯稱應成立幫助犯云云,均無足採    。  ㈣本案詐欺部分:  ⒈證人林嘉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特易購公司任職期間主 要是在做MT4交易系統管理,這個系統是我當時主管廖士彰 給我的,鐘丞慧是依廖士彰指示做事。我管理的交易系統中   ,有LIG靜止戶專案、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相關內容,我主 要是管理客戶訂單是否順暢,伺服器是否負載等軟體部分, 協助客戶上網、登錄帳戶開戶、創建業務人員收取佣金的帳 號,以及網路平臺上交易環境的建置,完成帳號開戶建置之 後,客戶就可以直接透過手機下單交易,我的客戶都在大陸   ,不包含本案兩投資專案客戶,據我所知,紐西蘭LIG 公司 網路交易平臺就是外匯保證金專案,LIG 網路交易平臺會先 連到英國CFH數據商,隨時取得最新外匯報價,客戶可透過 紐西蘭LIG公司網路交易平臺進行外匯下單,客戶僅需支付 保證金就能進行100 倍至500 倍外匯槓桿交易,如果押對外 匯能獲得鉅額報酬,相反如果押錯外匯,頂多是損失保證金 ,因此吸引不少投資人下單,但本案兩投資專案並不在我管 理範圍內,我雖然可以從MT4交易系統後臺看出客戶確實有 做外匯下單,但因本案兩投資專案不做交易,所以我指的有 做外匯交易,是指其他交易內容,而LIG是用MT4軟體、BTIL 是裡面其中代理項目,而BTIL是用LIG的MT4軟體,但我從沒 看過LIG 跟BTIL下單紀錄。LIG公司將投資款交給結算商, 交易部分並未透過LIG網路交易平臺,但投資該專案的客戶 可通過交易平臺看到該客戶的投資款項入金情況等語   (本院甲卷六第315頁至第327頁)。  ⒉證人施民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LIG公司無法出金後,仍繼續 寄送操作績效優異的報表資料給投資人,我才發現之前LIG 公司寄送給我們的績效報表可能是假的等語(本院甲卷   五第382頁)。  ⒊證人鄭鈞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BTIL公司在紐西蘭設立時, 確實有核准登記信託業務,但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實際上沒 有將投資款項做信託,之所以會註記「信託流程」,是因聖 濰公司的人認BTIL公司登記信託業務,所以產品應皆為信託   ,但我有對聖濰公司說明是類信託產品,但實際上沒有真的 做信託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129頁)。  ⒋綜合上開證述以觀,林嘉德所管理之MT4交易系統中,雖可見 本案兩投資專案內容,但實際上從未有何交易之情事,且LI G公司無法出金後,仍繼續寄送操作績效優異的報表資料給 投資人,堪認本案兩投資專案投資款實際上並無交易之事實 ,且上開優異績效報告亦與實情不符,而被告廖士彰係將MT 4交易系統交由林嘉德管理之人,並與鄭鈞泰一起規劃、   設計本案兩投資專案,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廖士 彰、鄭鈞泰與林瑞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犯意無 疑。又被告劉又瑄、吳立言亦明知新瀚私募基金為其等與被 告廖士彰、鄭鈞泰在本案兩投資專案無法正常出金後,臨時 架構,金沛公司經營團隊根本無其等所宣稱長期專注套利交 易分析及具有實力交易員,仍向投資人為上開虛偽陳述,致 投資人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是被告劉又瑄、吳立言斯時自 有與被告廖士彰、鄭鈞泰等人有三人以上詐欺之犯意聯絡, 至為顯然。是被告廖士彰、鄭鈞泰、劉又瑄、吳立言等4人 辯稱其等並無詐欺犯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㈤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而言,亦即對 於其行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包括誤認其行為係屬合法之情 形在內。而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 不容許之認識而言,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可罰性或 處罰規定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在概念上知悉其行為違反刑罰 法律規範者,即具有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5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 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 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 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例如律師)或機構(例如法令之主 管機關)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 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 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又瑄、施民乾之辯護人均 辯稱:被告劉又瑄、施民乾不知推薦本案兩投資專案,有違 反銀行法云云,然被告劉又瑄於調詢時自陳:我於輔仁大學 經濟系肄業,曾在美商宏利人壽、全球人壽擔任業務,並在 渣打銀行擔任保險理財專員,復在泛亞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及太碁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擔任業務,招攬保險,並於自行設 立公司,承接商品並幫忙客戶規劃財產、提供諮詢服務等語 (見第7號卷一第320頁),而被告施民乾則於調詢時自承:   我曾在花旗銀行擔任財富管理開發及理財專員,並先後在匯 豐銀行、渣打銀行、富邦銀行擔任理財專員,並曾任元大銀 行理財部門主管,嗣至國泰世華銀行、澳盛銀行擔任理財專 員等語(見第7號卷一第362頁),被告吳立言則於調詢時陳 稱:我於100年間,到香港考取獨立財務策劃師等金融證照   ,進入香港民間財富管理公司擔任行政人員,之後開設投資 理財課程等語(見第20393號卷二第18頁),是被告劉又瑄 保險理財及在銀行業工作之經歷、被告施民乾則長期在銀行 從事理財業務,被告吳立言有投資理財經歷,依其等相當學 歷智識及有相當銀行業社會工作之歷練,而被告廖士彰更是 規劃本案兩投資專案之人,當可預見LIG公司、BTIL公司、D Y公司、特易購公司、聖濰公司、新銳公司均非銀行,而其 等前開所為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前揭投資方案,可能 有未經核准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準存款業務之情,且其等並 未提出就本案是否涉及不法有何諮詢或查證之情事,主觀上 難認有何無違法性之認識而自信為合法,在客觀上亦難認有 何正當之理由,或依其客觀情節,係無法避免,而屬可避免 之違法性錯誤,自無從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其等辯稱不知有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之情事,而 違反銀行法云云,無可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吳蕙軒、賴炎新、林芷安、彌勒塵耀、林新 婕、周秉政、及高明聰等7人之任意性自白應可採信,而被 告廖士彰、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吳立言、劉又瑄、施 民乾、劉寶疄及郭妘霑等9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廖士彰等16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叁、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 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 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 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 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 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 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2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 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 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 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 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觀諸本次修正立法理由略謂:「⑴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 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 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 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⑵查原第1項 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 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 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 ),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 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 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 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 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 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 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 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 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⑶又 『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 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 ,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 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 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 ,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 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準此,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至銀行法第125 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 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 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 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 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 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附此敘明。 三、刑法第339條之4 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 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 款關於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上開款項亦與被告廖士 彰、鄭鈞泰、劉又瑄、吳立言所涉詐欺犯行無關,對其等均 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肆、論罪科刑: 一、論罪之說明: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區分其違反者係自然人或法人而異其 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 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 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本法關於法人犯銀行法第2 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及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罰規定 ,且第125條第3項復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基於刑罰 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主導地位 ,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法人犯 罪之自然人。例如,制定或參與吸金決策與指揮、執行之負 責人。此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法人之負責人,而係因 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犯罪而設之兩罰規定。至於其他 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廖士彰擔任特易購董事,並主管行政、財 務及系統後臺事務,被告劉又瑄、吳立言分別為聖濰公司、 新銳公司負責人,其等均實際負責公司業務或財務,自屬違 法經營吸收存款犯行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甚明。  ㈡核被告廖士彰等16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 之1之規定。被告廖士彰、劉又瑄及吳立言所為,均係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施 民乾、劉寶疄及郭妘霑不具法人負責人之身分,且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被告鐘丞慧、朱軒賢、 施民乾、劉寶疄及郭妘霑均係犯銀行法第1項後段與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鄭鈞泰係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吳蕙軒、賴炎新、林芷安、彌勒塵耀、林新婕、 周秉政及高明聰不具法人負責人之身分,且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均係犯銀行法第1項前段與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起訴書就被告廖士   彰、劉又瑄、吳立言部分,雖漏未引用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 規定,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法定刑度並無何變更,並不 影響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護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起訴 書另認被告郭妘霑僅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惟 其業經本院認定因而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且二者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涉犯之罪,而被告之 辯護人就該罪名及吸金規模亦已加以辯論(見本院甲卷七第 454頁及第455頁),當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就詐欺取財部分,認被告廖士彰、劉 又瑄、吳立言及鄭鈞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 欺取財罪,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甲卷七第232頁),已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二、共犯關係:   被告廖士彰、鐘丞慧及鄭鈞泰就所參與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 所示非法吸金犯行;被告朱軒賢就所參與附表一至三各編號 所示非法吸金犯行;被告劉又瑄、劉寶疄及施民乾就所參與 如附表一、四各編號所示非法吸金犯行;被告吳立言就所參 與如附表二、四各編號所示非法吸金犯行;被告吳蕙軒、郭 妘霑、賴炎新、林芷安、彌勒塵耀、林新婕、周秉政就如附 表一各自所招攬部分(詳如見如附表一);被告高明聰就如 附表三自行招攬部分(詳如見如附表三),廖士彰等16人彼 此就同附表編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依前述非法人 負責人之被告應併依第31條第1項前段,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罪數關係:  ㈠集合犯: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 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 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業務」,本質上 亦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 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 743號判決意旨參見)。被告廖士彰等16人所犯上開違反銀 行法規定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核其行為性質,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 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僅成立一罪。  ㈡想像競合犯:   被告廖士彰、鄭鈞泰、劉又瑄及吳立言均係基於單一決意而 以欺罔不實之方式違法吸金,且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 行與各詐欺取財犯行間目的同一、行為重合,堪認被告廖士 彰、劉又瑄及吳立言均係以一集合行為同時觸犯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及三人共同以上 詐欺取財罪;被告鄭鈞泰係以一集合行為同時觸犯與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   重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   及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㈢公訴人雖就如附表一編號236至第240、如附表二編號172、17 3、如附表三編號24、27至30、58部分,未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  ㈣如附表三編號10、11、39至42,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3850號(併辦B) 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0、11、39至41、43、44,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393號(併辦H)就被告朱軒賢 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一編號383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701號( 併辦C)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四編號16,就臺北地檢署以1 08年度偵字第13658號、第13659號、第13660號、第1366   1號及第13662號(併辦I)就被告劉又瑄、施民乾、郭妘霑 及林芷安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三編號25、26、32至35、45 至47、68、103至106、109至110,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偵字第4933號、第4935號及第4941號(併辦J)就被告 鄭鈞泰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二編號4至9、12、13、如附表 三編號25、26、36至38、49至51、57、59至65、68、89至93   、103至108,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596號 (併辦M)就被告廖士彰、鄭鈞泰、朱軒賢及吳立言移送併 辦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04、如附表三編號1至3、13、36、3 8、48至57、86至102,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29795號(併辦Q)就被告林新婕、劉又瑄移送併辦部分;   如附表四編號17、18,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25010號(併辦L)就被告林芷安、劉又瑄移送併辦部分, 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如附 表三編號66、67部分,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19661號、第199662號就被告高明聰移送併辦(併辦R), 此部分與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分別為起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   ;另如附表二編號151、152、160至162,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036號(   併辦D)就被告吳立言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二編號64、65   、112至114、129至132、149、153至156、178至180,經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933號、第4935號及第49   41號(併辦J)就被告鄭鈞泰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 18至122、如附表四編號17至23、81、82,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596號(併辦M)就被告廖士彰、鄭鈞 泰、朱軒賢及吳立言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三編號69至79、 如附表四編號17至23,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17997號(併辦N)就被告鄭鈞泰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二 編號121、122、133至138,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 偵字第17316號(併辦G)就被告廖士彰、鄭鈞泰移送併辦部 分;如附表四編號4、11及14,經臺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 第13658號、第13659號、第13660號、第13661號及第13662 號(併辦I)就被告劉又瑄、施民乾、郭妘霑及林芷安移送   併辦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28、260、326至329、358,經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695號(併辦K)就被告劉 又瑄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一編號306,經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219號(併辦F)就被告劉又瑄移送併 辦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11至117,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19661號、第199662號(併辦R)就被告高明聰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同 一案件,本院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定有明文。被告朱軒賢、高明聰、吳蕙軒、周秉 政、林芷安、林新婕、彌勒塵耀、賴炎新與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前段成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   共同正犯,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朱軒賢主要擔任講師, 相較於其他參與投資方案設計、經手財務之核心成員,其參 與程度及分工地位,顯然較輕,而被告高明聰、吳蕙軒、周 秉政、林芷安、林新婕、彌勒塵耀、賴炎新亦屬個人經銷商   、業務員之身分,其分工角色、犯罪情節、對於犯罪之貢獻 程度及可責性相較於主要犯罪核心人物,顯然較輕,爰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至被告鐘丞慧、鄭 鈞泰、施民乾、劉寶疄及郭妘霑固因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 規定,均論以正犯,然其等參與時間非短、招攬投資人人數 非少,且吸金規模已達1億元以上,犯罪情節難認輕微,爰   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㈡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   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   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被告朱軒賢、高明聰、吳蕙軒、周秉政、林芷安、林新婕、 彌勒塵耀及賴炎新所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行,既已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已與刑法第59條所 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   符,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辯護人此 節所請,尚無足取。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士彰等16人均不思循 正常途徑以牟利,竟共同非法以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人收受款項,危害投資大眾權益,及破壞經濟金融秩序 ,並使投資人受有財物損失,所為實屬不當,再參以由被   告廖士彰、鄭鈞泰策劃本案兩投資專案,再由鄭鈞泰、朱軒 賢前往經銷商即聖濰公司及新銳公司對業務員做教育訓練,   而被告劉又瑄及吳立言與廖士彰、鄭鈞泰復架構新瀚私募基 金專案,並以欺罔不實之方式予以招攬投資,為推廣投資專 案業務之核心人物,再由被告鐘丞慧、劉寶疄負責分別在各 自公司負責財務等工作,而被告施民乾除對內召開會議、對 業務員說明投資方案內容及聽取業績報告外,更與吳蕙軒、 周秉政、林芷安、林新婕、彌勒塵耀、郭妘霑、賴炎新、高 明聰等人伺機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投資,擾亂社會經濟秩 序,助長投機風氣,行為均值非難,併考量被告廖士彰等16 人各自參與經營之收受存款業務規模、加入之時間、對金融 秩序之危害程度,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甲卷七第437頁至第439頁;本院甲卷八第248頁),暨其 等犯後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 六、緩刑:   被告吳蕙軒、周秉政、林芷安、林新婕、彌勒塵耀、賴炎新 及高明聰前均無任何案件及執行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7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等本案之行為 態樣、動機、手段及均非本案上層核心成員,其等均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乃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之宣 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對其等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其等 為本案犯行,顯示守法觀念不足,為使其等於緩刑期間,能 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並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 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爰再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依據其等犯罪規模、犯罪所得及有無和 解、和解內容等情,諭知其等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分別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之規定,命其等均應分別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所 示之義務勞務,以促其等澈底悔過,並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 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等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 勵自新。 七、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此沒收 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是犯罪所得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 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之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 沒收。民事調解或和解,固使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 義,除債務人已因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難謂債權已獲滿足 而生清償效力。是犯罪所得縱達成調解或和解,倘未實際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159號至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刑法沒 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 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 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 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另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 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 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此規定係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   ,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現行銀行 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 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按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 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 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依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原為從刑   ,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即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 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行 求償。且沒收之標的又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 之「所有」的概念,幾近為有所有權。以致犯罪行為人雖持 (占)有犯罪所得,卻無法將之宣告沒收,而仍由其保有犯 罪所得之不合理現象。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 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 義務沒收主義,既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 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 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 件。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 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的   。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 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 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 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 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 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 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 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扣押,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保全 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顯與修法之規 範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 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所謂「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凡與犯罪有直接關 聯性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均屬之。在非法經營銀行收 受存款之非法吸金案件,其中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部分,係 產自犯罪被害人(或投資人)之犯罪所得,而犯罪行為人招 攬投資獲取之佣金獎金,或提供協力所獲取之薪資報酬,則 係因犯罪行為而向被害人(或投資人)以外之人所取得之對 價,兩者均屬「犯罪所得」,應依法剝奪而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廖士彰、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吳立言、劉又瑄、劉寶   疄、吳蕙軒、郭妘霑、賴炎新、彌勒塵耀、林新婕及高明聰 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分別為192萬元、98萬7,095元、136萬4,1   56元、92萬7,234元、200萬3,892元、862萬4,098元、84萬 元、109萬9,432元、113萬8,983元、19萬4,919元、6萬8,08   4元、103萬9,467元及、6萬2,822元(說明、計算式詳如附 表五所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得實際支配之上開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於主文項下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施民乾、周秉政及林芷安,事後已有與本案部分被害人 達成和解,實際給付和解金,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扣 除後既無剩餘,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不再予宣 告沒收、追徵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追加起訴意旨及移送併辦另認:被告鐘丞慧、朱軒賢 、施民乾、劉寶疄、高明聰、郭妘霑(併辦I)、林芷安   (併辦I、L)、林新婕(併辦Q,下稱被告鐘丞慧等8人)以 不實之專案內容及績效報表,共同參與招攬投資人實施詐術   ,致投資人交付本案投資款,因認被告鐘丞慧、朱軒賢、施 民乾、劉寶疄、郭妘霑、林芷安及林新婕此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高明聰則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檢察官雖以各該證人即投資人之證詞,認被告鐘丞慧等8人均 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徵之各該證人之證詞,均僅敘及其等 係因投資後無法正常出金,但並未具體指明被告鐘丞慧等8 人就本案有何實際施用詐術等情事。  ㈡又本案LIG網路交易平臺,確實可以設置客戶(投資人)帳戶 及業務帳戶,而投資人亦可在該平臺介面看見出入金等情形 ,可見該網站確實有經營運作,而LIG外匯保證金專案部分 投資人在前期亦有贖回本金或取得配息,足徵LIG公司初始 確實有依約支付股息紅利,可見LIG公司初始確實運作正   常,其吸金尚非全然只進不出。是本院無從遽認被告鐘丞慧   、朱軒賢、施民乾及劉寶疄知悉本案兩投資專案或「新瀚私 募基金」等投資方案及業務績效報表自始即為捏造虛構?  ㈢況被告鐘丞慧雖可登入網路平臺系統下載客戶資料、製作客 戶清單,設置代理%,據此計算經銷商、業務員佣金,而被 告劉寶疄後其亦可登入BTIL公司網路平臺後臺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然依據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鐘丞慧、劉寶 疄與被告朱軒賢有策劃、設計本案兩投資專案、「新瀚私募 基金」等投資方案,或有經營權限,無從推認其等得以預測   、知悉本案兩投資專案或「新瀚私募基金」等之未來發展結 果。又被告施民乾、劉寶疄、郭妘霑、林芷安、林新婕及高 明聰,亦均同為本案兩投資方案之投資人,均已投入相當資 金,足徵其等對於本案兩投資方案之內容、制度運作均深信 不疑,並其依其所認知之本案兩投資專案內容、獲利方式, 向投資人進行解說、推介,而招攬他人參與投資,綜上各節   ,殊難認其等主觀上係基於詐欺故意所為。  ㈣綜上,依據卷內證據無從遽認被告鐘丞慧等8人於行為時,在 主觀上即具有詐欺故意,自難認其等此部分所為與詐欺取財 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惟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各與被告鐘丞慧等8人起訴論罪之上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婉菁、郭沛囷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準收 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及洗錢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 共同招攬投資人,且指示投資者以匯款交付方式,交付投資 款,藉此抽賺佣金,因認被告李婉菁、郭沛囷均涉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等罪 嫌等語。 貳、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叁、經查,被告李婉菁於113年10月26日死亡,已如前述,而被 告郭沛囷於109年10月6日死亡乙節,此有死亡證明書1紙在 卷可按(見本院程序專卷一第42-3頁),揆諸前揭規定,爰 就被告李婉菁、郭沛囷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及第303 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起訴、檢察官戚瑛瑛追加起訴,檢察官鄭葆 琳、吳宇青、黃冠中、孫立婷、鄒千芝、黃惠欣、彭馨儀、陳弘 杰、林劭燁、廖彥鈞及周懿君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聖、羅嘉薇、 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罪名及宣告刑 一、廖士彰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二、鐘丞慧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三、鄭鈞泰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 四、朱軒賢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五、吳立言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六、劉又瑄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七、劉寶疄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八、施民乾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九、郭妘霑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十、吳蕙軒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一、賴炎新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二、林芷安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三、彌勒塵耀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四、林新婕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五、周秉政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六、高明聰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沒 收 一、未扣案廖士彰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鐘丞慧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零玖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鄭鈞泰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元肆仟壹佰伍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未扣案朱軒賢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貳佰叁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未扣案吳立言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叁仟捌佰玖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未扣案劉又瑄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貳萬肆仟零玖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未扣案劉寶疄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肆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未扣案郭妘霑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捌仟玖佰捌拾叁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未扣案吳蕙軒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玖萬玖仟肆佰叁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未扣案賴炎新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玖佰壹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未扣案彌勒塵耀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零捌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二、未扣案林新婕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叁萬玖仟肆佰陸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三、未扣案高明聰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貳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1

TPDM-110-金重訴-18-20250221-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士彰 選任辯護人 林祺祥律師 被 告 鐘丞慧 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 鄭佑祥律師 被 告 鄭鈞泰 選任辯護人 徐明水律師 被 告 朱軒賢 選任辯護人 朱俊銘律師 被 告 吳立言 選任辯護人 林新傑律師 被 告 劉又瑄 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律師 被 告 施民乾 選任辯護人 陳伯彥律師 被 告 劉寶疄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 被 告 郭妘霑 選任辯護人 宋立民律師 被 告 郭沛囷 被 告 林芷安 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新婕 選任辯護人 彭成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蕙軒 賴炎新 前列二人 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律師 被 告 周秉政 選任辯護人 陳崇光律師 陳以敦律師 被 告 李婉菁 (歿) 選任辯護人 楊凱雯律師 被 告 彌勒塵耀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 被 告 高明聰 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檢 署107年度偵字第3910號、第7730號、第11455號、第12721號、1 2722號、第12723號、第12724號、第12725號、第12726號、第12 727號、第12728號、第12729號、第12730號、第12731號、第127 32號、第12733號、第12734號、第12735號、第12736號、第1273 7號、第14238號及第20393號)、追加起訴(臺北地檢署108年度 偵字第22234號)、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第33850號、108年度偵字第1731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字第270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36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219號、臺灣臺北地檢署10 8年度偵字第9695號、第13658號、第13659號、第13660號、第13 661號及第13662號、第16393號、第17997號、第25010號、臺灣 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596號、第4933號、第4935號、第494 1號、110年度偵字第第29795號)及追加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661、第19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罪刑部分 廖士彰、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吳立言、劉又瑄、劉寶疄、 施民乾、吳蕙軒、郭妘霑、賴炎新、林芷安、彌勒塵耀、林新婕 周秉政及高明聰各犯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   沒收均如附表甲「沒收」欄所示。 叁、郭沛囷、李婉菁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壹、背景事實:   林瑞基(現由本院拘提中)係特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下稱特易購公司)負責人   ,廖士彰係特易購公司董事兼行政內勤、財務主管、鐘丞慧   係該公司行政內勤、財務人員、鄭鈞泰(原名:鄭仰越)係 該公司業務主管兼講師、朱軒賢則為該公司市場部經理兼講 師;林瑞基與鄭鈞泰分別擔任美屬薩摩亞商DOUBLE YIELDS LIMITED(下稱:DY公司)負責人與業務副總;鄭鈞泰、朱 軒賢亦各為紐西蘭商LONGHOU INVESTMENT GROUP LIMITED   (下稱LIG公司)在臺市場部總監、客服經理,負責招攬投 資及業務員教育訓練等業務;吳立言(原名吳鳳鳴、吳行之   )係新銳顧問管理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段000號19樓之2,下稱新銳公司)負責人,綜理公司各項業務,以新銳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業務員;劉又瑄係香港商聖濰有限公司兼該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聖濰公司)負責人,負責綜理各項業務;施民乾係聖濰公司副總經理;劉又瑄胞姊即劉寶疄為聖濰公司財務會計,負責彙整投資款項、投資憑證,以及與業務員對帳等業務;吳蕙軒、郭妘霑、賴炎新、林芷安、彌勒塵耀(原名張為嫻、張津姮、彌勒耀)、林新婕、周秉政等人,擔任聖濰公司業務員;高明聰則為特易購公司業務員。渠等均以在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募集、招攬投資為其等主要從事之業務。 貳、本案事實: 一、廖士彰、鄭鈞泰、林瑞基,與對於詐欺一事並不知情之鐘丞慧、朱軒賢、吳立言、劉又瑄、劉寶疄、施民乾、吳蕙軒、賴炎新、林芷安、郭妘霑、彌勒塵耀、林新婕、周秉政及高   明聰,均明知LIG公司、紐西蘭商BOSITANG TRUST INTERNA   TIONAL LIMITED,下稱BTIL公司)、DY公司、新銳公司及聖 濰公司均非銀行,未經我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林瑞基、廖士彰、 鄭鈞泰等人亦均明知LIG公司並無從事代墊外匯保證金業務   ,DY公司未確實從事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實際上僅係以後 金養前金維持專案運作,提供不實績效報表與自製之投資憑 證等手法框騙投資人等節,廖士彰及鄭鈞泰與林瑞基意圖為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劉又瑄、吳立言、鐘丞慧、朱軒賢   、劉寶疄、施民乾、吳蕙軒、郭妘霑、賴炎新、林芷安、彌 勒塵耀、林新婕、周秉政及高明聰則共同基於非法收受存款 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瑞基、廖士彰、鄭鈞泰先以LIG公 司、BTIL公司、DY公司名義架構境外投資專案即LIG靜止戶 專案、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專案內容詳如下述,下合稱本   案兩投資專案),並在網際網路註冊「www.ligfx.com」、 「www.btil-global.com」等網址,並以LIG公司名義分別向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下稱香港滙豐銀行)申辦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向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 司(下稱香港渣打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向澳洲國民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   6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向新加坡商大華銀行有限公司(下稱 新加坡大華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用以收受投資款。另由林瑞基購置外匯保證金交易程式軟體,指示不知情特易購公司内勤人員操作,用以產生虛偽績效報表,並按月寄送予投資人,而廖士彰負責彙整LI   G公司之投資款項入金、出金等業務,並實質管理LIG公司財 務,並指示鐘丞慧負責彙整相關投資、執行出金等業務,及 指示不知情林嘉德等内勤人員將投資人資料登載入BTIL公司 後臺系統,再由鐘丞慧或其他不知情之內勤人員以BTIL公司 名義製發投資憑證並壓蓋鋼印後,由招攬人交予投資人,而 共同分擔LIG公司推出之投資案財務及行政事務,再由特易 購公司業務人員高明聰或其他員工對外招攬投資。又劉又瑄   、吳立言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期間成為本案兩投資專案 之經銷商,各以聖濰公司、新銳公司名義招募業務員,由鄭 鈞泰、朱軒賢,對各該公司業務員講解本案兩投資專案,再 由劉又瑄、副總經理兼業務員施民乾、業務員吳蕙軒、郭妘 霑、賴炎新、林芷安、彌勒塵耀、林新婕、周秉政,及吳立 言、新銳公司業務員等人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劉 寶疄則負責將投資契約轉發予LIG公司、建立客戶名單、管 理客戶個資檔案,統計業務績效、發放佣金追蹤客戶出入金 狀況、收取投資憑證轉交業務員、依據業績報表與業務員、 LIG公司客服對帳等業務;吳立言則在新銳公司所開設之投 資理財課程中,向不特定多數人推介本案兩投資專案,再由 新銳公司業務員對外招攬投資。就LIG靜止戶專案均宣稱:   LIG公司係一境外期貨商,其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操作績效 年報酬率達30%以上,為了墊高保證金水位,LIG公司以本專 案招攬資金,並自LIG公司外匯保證金客戶支付之手續費中 每月提撥部分盈餘作為本專案投資者之分紅,且不論操作   績效盈虧每月分紅,而本專案投資款亦將委由香港滙豐銀行   、新加坡大華銀行等信評良好之銀行託管,並由紐西蘭政府 金融局監管,資金不會被非法挪用,LIG靜止戶專案之投資   方式,以1萬美元為投資單位,除投資人隨時可贖回本金外   ,該投資專案於104年4月起迄至同年6月止,先依投資單位 為1萬美元、2萬美元、3萬美元以上,分別每月可領取本金 之0.8%、0.9%、1%之利息;於同年7、8 月間則改以投資本 金為1萬至9萬美元以内者,每月可領取之利息係本金之0.6% ,本金達10萬美元以上者,則利息提高為本金之0.8%   ,該投資案無期間限制,隨時可解約贖回本金等語;就BTIL 外匯保證金專案則宣稱:LIG公司係境外期貨商,推出本專 案所募集之資金係委由DY公司專業團隊進行外匯保證金操作   ,DY公司須付所收資金之25%(含約定利息5%)予BTIL公司 信託管理,並設有18%之停損點,LIG公司負責監督DY公司, 當虧損達18%即強制平倉,因資金信託予BTIL公司,保   證投資人於到期日可領回全額本金,且不論操作績效盈虧, 投資人於入金後第二個月即可取得5%利息,以1萬美元為投 資單位,6個月為一期,投資人每半年可領取固定分紅,利 息則依投資額度,分別為本金之5%或8%等語,並製作不實簡 報資料,致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投資人陷於錯誤,因而 陸續將投資款匯至上開甲、乙、丙或丁帳戶(投資人姓名   、投資日期、投資方案、投資金額、收款帳戶、招攬人姓名 等,均詳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再由LIG公司寄送不 實操作績效表,且由招攬人交付以BTIL公司名義發行BTIL外 匯保證金專案信託憑證交付投資人,以此等方式,非法吸收   資金。 二、復因自106年3月間起,上開LIG靜止戶專案及BTIL外匯保證 金專案陸續出現出金延滯之情形,且林瑞基於同年5月間,   因另案遭羈押,致吳立言及劉又瑄亟須籌資與新銳公司及聖濰公司各自通路之資金需求,劉又瑄、吳立言、廖士彰及鄭鈞泰遂共同承前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準存款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鐘丞慧、施民乾及劉寶疄則共同承前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準存款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又瑄、吳立   言與林瑞基達成轉讓其實質管理之香港商ALL RICH LIMITED   (中文名稱:泉富有限公司,下稱:泉富公司)協議,嗣於106年間變更由劉又瑄、吳立言分別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及股   東,林瑞基另將其實質管理之開曼群島GOLD PAY L.P.(中文名稱:金沛有限合夥公司,下稱:金沛公司)交由劉又瑄、吳立言操作,且鐘丞慧則成立泉創有限公司(下稱泉創公司),由廖士彰擔任實際負責人,劉又瑄、吳立言與廖士彰、鄭鈞泰遂以泉富公司及金沛公司名義,架構期貨外匯、   股票等境外基金投資方案,並以「新瀚私募基金」名義對外 招攬投資,及在網際網路註冊「www.allrichfund.com」網 址,並委由廖士彰實質管領之泉創公司設置該新瀚私募基金 之線上交易平臺,並由鐘丞慧向聖濰公司收款,及負責處理 泉創公司銀行業務,再以泉富公司名義先後向香港地區中信 銀行(國際)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   戶)及向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己帳戶)以收受投資款。劉又瑄、施民乾、劉寶疄   及吳立言再各以聖濰公司、新銳公司名義,承前分工共同,對外招攬「新瀚私募基金」,誆稱:金沛資產管理(G.P)為多標美國及香港退休基金操盤人,成立於2009年,專注於套利交易分析,為資金追求穩定回報,投資團隊成員包括:股市、期貨交易員、匯率分析師、風險經理,擁有穩定的交易程式,和從事交易二十年以上的實力交易員,新瀚私募基金係委由金沛公司操盤等不實内容,再以每季提撥2%利息,保證每年獲利至少8%,若獲利超過8%,會將超額部分再提撥給客戶,但若虧損達10%即自動終止合約,由金沛公司吸收超過10%虧損的部分,並返還90%本金予客戶等語,且每月提列不實績效表及以泉富公司名義,製發投資憑證予客戶   留存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投資人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投資款匯至上開戊   、己帳戶(投資人姓名、投資日期、投資方案、投資金額、收款帳戶、招攬人姓名等,均詳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 三、又廖士彰、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吳立言、劉又瑄、劉   寶疄、施民乾、郭妘霑,因而獲取之財物各如附表五編號1 至4、6、7、8、14及15所示,均達1億元以上(詳如附表五   所示)。  四、嗣因上揭專案投資人未能如期依約取得投資收益分紅及本金   ,始循線始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士彰、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吳立 言、施民乾、劉又瑄、劉寶疄、吳蕙軒、郭妘霑、林芷安、 林新婕、賴炎新、周秉政、彌勒塵耀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悉無同法第159 條之 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而㈠被告劉又瑄及其辯護人均不同 意證人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施民乾、吳蕙軒、賴炎新 於調查官詢問時(下稱調詢時)之證述作為證據(見本院1   0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甲卷,卷五第107頁)   ,依上開規定,應認證人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施民乾   、吳蕙軒及賴炎新於調詢時之陳述均對被告劉又瑄無證據能 力;㈡被告廖士彰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證人鐘丞慧、鄭鈞泰   、朱軒賢、劉又瑄、吳立言於調詢時之證述作為證據(見本 院甲卷五第126頁),則證人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劉 又瑄及吳立言於調詢時之陳述均對被告廖士彰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施民乾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廖士彰、鐘丞慧、鄭鈞泰   、朱軒賢、吳立言、施民乾、劉又瑄、劉寶疄、吳蕙軒、郭 妘霑、林芷安、林新婕、賴炎新、周秉政、彌勒塵耀於調詢 時之證述(見本院甲卷五第272頁),則證人廖士彰、鐘丞 慧、鄭鈞泰、朱軒賢、吳立言、施民乾、劉又瑄、劉寶疄、 吳蕙軒、郭妘霑、林芷安、林新婕、賴炎新、周秉政及彌勒   塵耀於調詢時之陳述均對被告施民乾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 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3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又瑄   、廖士彰、施民乾及其等辯護人均不同意證人即同案被告李 婉菁於調詢時之證述作為證據,然證人李婉菁於本院審理期   間之113年10月26日死亡乙節,此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 及死亡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五第395頁及第396頁   ),本院審酌證人李婉菁於調詢時之陳述,係本案甫查獲之 初,經通知到場接受詢問,並未與被告劉又瑄、廖士彰及施 民乾同時在場,衡情應無勾串之虞,應尚未及思考其與被告 劉又瑄、廖士彰及施民乾間之利害關係,依其陳述當時之外 部客觀情狀,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徵諸其於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與其於檢察官訊問並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吻合,且為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1款,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瑞基於調詢時 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現所在不明, 惟本案未採用其上開證述為判決基礎,是不另論述此部分證   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但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 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0 年 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㈠被告劉又瑄及   其辯護人均不同意證人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施民乾、 吳蕙軒、賴炎新於偵查時之證述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五第10   7頁);㈡被告廖士彰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證人鐘丞慧、鄭鈞 泰、朱軒賢、劉又瑄、吳立言於偵查時之證述作為證據(   見本院甲卷五第126頁);㈢證人施民乾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 證人廖士彰、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吳立言、施民乾、 劉又瑄、劉寶疄、吳蕙軒、郭妘霑、林芷安、林新婕、賴炎 新、周秉政、彌勒塵耀於偵查時之證述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五第272頁),惟上開證人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皆無證   據顯示客觀環境存有不可信之情狀,且證人廖士彰、鐘丞慧   、鄭鈞泰、朱軒賢、吳立言、施民乾、劉又瑄、劉寶疄、郭 妘霑、林芷安均已於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接受對質詰問,而 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得採為 本案判決之基礎。另被告施民乾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 未聲請傳喚證人吳蕙軒、林新婕、賴炎新、周秉政及彌勒塵 耀到庭,使當事人雙方得以交互詰問,並給予被告施民乾與 之對質之機會,應視為已放棄對質詰問權,故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證人吳蕙軒、林新婕、賴炎新、周秉政及彌勒塵耀之 偵查筆錄,使被告施民乾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已屬合法調 查,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至證人林瑞基於偵查時 之陳述,本院亦未採為判決基礎,故不論述其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既未異議或已表明不爭執證據能力,而經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 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 能力。 五、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 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依據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鄭鈞泰、朱軒賢、吳蕙軒、林芷安、林新婕、賴炎 新、彌勒塵耀、周秉政及高明聰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   ,均坦承不諱,並有後述㈠⒐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佐;另被 告鄭鈞泰矢口否認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廖士彰 、吳立言及劉又瑄皆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等犯行;又被告鐘丞慧、施民乾、劉寶疄、郭 妘霑俱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分別辯稱如 下:  ㈠被告廖士彰辯稱:我是特易購公司董事兼行政部門主管,依 業務流程規範彙整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出入金業務,彙整後將 每個月所製作之報表上交林瑞基閱覽,我不知道是何人制定 上開規範。又LIG 靜止戶專案、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均與特 易購公司無關,但我與特易購公司內勤人員確實參與本案兩 投資專案。又投資款項匯進來後,我會核對該筆款項及投資 人匯款,但我並未招攬投資人,也不知道林瑞基有無詐騙投 資人等語(見本院甲卷五第170頁至第172頁)。其辯護人辯 稱:廖士彰不知LIG公司、DY公司、新銳公司及聖濰公司未   經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亦不知LIG公司無從事代墊外 匯保證金業務,DY公司未確實從事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及 本案以不實績效報表與自製之投資憑證等手法誆騙投資人等 情。又其僅擔任特易購公司行政部門主管,單純負責內部之 行政工作,並依指示彙整投資人投資款項之入、出金業務。 且雖掛名特易購公司董事,但非財務主管,而甲、乙、丙及 丁等帳戶均非其申辦,其亦非LIG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未實 質管理LIG公司金流,更無法恣意動用上開帳戶資金。再其 非DY公司登記負責人,不負責對外投資業務之招攬、教育訓 練或與經銷商接洽等事宜,且其對本案兩投資專案投資標的 、約定內容、投資報酬率與經銷商之佣金計算等制定過程並 不清楚,自無與其他共犯共同詐欺取財及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  ㈡被告鐘丞慧辯稱:我僅係特易購公司的員工,做行政內勤工 作,並無兼任會計,從未推銷本案兩投資專案等語(見本院 甲卷五第154頁)。其辯護人辯稱:鐘丞慧為特易購公司之 員工,僅聽從廖士彰之指示製作LIG靜止戶專案憑證,並未 製作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憑證,且不知本案兩投資專案內容 及投資憑證用途,亦未參與本案兩投資專案之營運管理、業 務拓展、財務規劃及行政事務等組織分工,是其與其他同案 被告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更無成立共同正   犯或幫助犯之餘地等語。  ㈢被告鄭鈞泰辯稱:我根本不知道本案未實際從事外匯保證金 交易及操作,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見本院甲卷五第134頁   );其辯護人辯稱:鄭鈞泰相信林瑞基所收取的資金有實際 按原計畫投資,應無詐欺故意等語。  ㈣被告朱軒賢辯護人則為被告朱軒賢利益辯稱:朱軒賢並無對 外招攬或操作軟體、資金核對之行為,亦領取分紅,應可能 僅成立違反銀行法之幫助犯等語。   ㈤被告吳立言辯稱:我從未以新銳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業務員 ,也從未對外招攬他人投資本案兩投資專案,但我自己有投 資,是本案被害人;我案發時不知LIG 公司、BTIL公司、DY 公司、聖濰公司未經金管會核准經營期貨、信託顧問、證券 投資、收受存款、收受投資等金融業務及LIG 公司無從事代 墊外匯保證金業務及DY公司未從事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我 從未受讓金沛公司,泉富公司、金沛公司並非由我掌控,我 也沒有對外招攬「新瀚私募基金」之投資人,收取新瀚私募 基金之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44頁及第245頁);其辯 護人辯稱:吳立言係經鄭鈞泰介紹才知本案兩投資專案   ,並加以投資,顯係被告林瑞基、鄭鈞泰詐欺之受害人,其根本不知本案兩投資專案為騙局,且其並非LIG公司之通路或代理商,新銳公司並未有佣金發放制度或發放佣金,亦未主動對外招攬本案兩投資專案之投資人,其從未在其新銳公司親自擔任講師之課程中,公開說明或介紹上兩投資專案,僅在新銳公司學員詢問吳立言自身投資情形時,以分享其投資本案兩投資專案經驗,由學員自行決定是否投資、自行接洽鄭鈞泰或其他投資學員或自行至LIG公司線上交易網站辦理投資手續,吳立言並未提供學員任何協助,或陪同學員辦理投資手續、匯款之情事。嗣因本案兩投資專案無法出金,鄭鈞泰召集受害投資人,並建議吳立言可出資投資新瀚私募   基金,填補之前投資虧損,並提供「新瀚私募基金」之投資架構、銀行帳戶及簡報等資料。為避免資金又遭到挪用,始由劉又瑄、吳立言分別擔任董事及股東,是吳立言並無任何詐欺或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等語。  ㈥被告劉又瑄辯稱:本案兩投資專案是林瑞基、鄭鈞泰、廖士 彰設計詐騙投資人,我自己也是投資人,將資訊分享親朋好 友,不知會違反銀行法,我沒有詐欺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   犯意等語(見本院甲卷五第96頁);其辯護人辯稱:劉又瑄 未參與LIG公司及DY公司實際營運,不知LIG公司無從事代墊 外匯保證金業務及DY公司未確實從事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等 情,亦不知上開二公司僅係以後金養前金維持專案運作並提 供不實績效報表與自製之投資憑證,根本未與其他被告共同 詐騙投資人。又其既為LIG靜止戶專案投資人,且在客戶向 劉又瑄詢問有投資理財管道時,即有向客戶推薦,根本不知 此舉違反銀行法,顯見劉又瑄欠缺違法性認識。嗣因LIG公 司出金延滯,林瑞基也遭收押,為免其與親友遭受損失,並 在廖士彰建議得以泉富公司負責人變更劉又瑄之方式,讓劉 又瑄可知悉投資人投資款項實際狀況,始擔任在泉富公司掛 名董事,然泉富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實質管理投資款項之人均 為廖士彰,劉又瑄不知泉富公司如何運用資金,更無與其他 被告有共同詐騙投資人之行為。況新瀚私募基金專案僅讓投   資人承擔10%投資風險,與銀行法所定「吸收存款」之要件 不符等語。  ㈦被告施民乾辯稱:我曾到LIG公司實地參訪,也上網查證BTI   L公司有設立登記,才會誤信LIG靜止戶專案及BTIL專案是合 法金融商品。我並未參與公司經營決策,對LIG公司、BTIL 公司、DY公司實際營運情形也都不知情,我根本無與其他被 告有詐欺取財及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甲卷五 第78頁);其辯護人辯稱:施民乾於105年7月1日始任職聖   濰公司,是本案於105年7月1日前部分均與其無關。又依據L IG靜止戶專案簡報,可知利息均為預估,並未保證獲利,且 依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簡報,僅表示入金後次月分紅,並未 承諾投資人每半年均分紅,況依投資人簽署風險同意書,可 見外匯保證金之交易並無漲跌幅限制,是BTIL外匯保證金專 案並未保本保息。LIG靜止戶專案,係LIG公司向投資人借款 ,以募集資金向銀行保證LIG公司有資力可操作更多交易次 數的外匯保證金,並以本金小於美金10萬元者,每月配息0. 6%,本金大於美金10萬元者每月配息0.8%之條件支付利息, 換算年報報酬率7.2%至9.6%;而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則係投 資門檻為美金1萬元,每單位為1萬美元,以6個月為一期, 期滿可領取本金5%,不論投資額多寡,利息均固定為5%,換 算年報酬率為10%。依據我國銀行外幣定存利率至少在年利 率2%至6.5%觀之,則本案上開兩投資專案所約   定之利率,並非與本金顯不相當。復施民乾與聖濰公司所屬 業務員並未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本案兩投資專案,且其 所招攬的對象均為原先認識之客戶或朋友,且人屬僅為15人   ,可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要件不符。另其並未上臺講解上開兩投資專案制度及對業務員進行教育訓練,且其與聖濰公司並未收受投資人資金及處理資金金流,難認有何「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行為。縱認其有違反銀行法,則計算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以其本人直接招攬者為限,並扣除投資人續約部分,則應為155萬美元,未逾新臺幣1億元,要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要件之適用。另施民乾誤認自己行為乃法律所許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末其應僅為本案兩投 資專案之投資人,應不成立詐欺取財罪等語。  ㈧被告劉寶疄辯稱:我於104年間,到聖濰公司擔任財務長,工作內容是依劉又瑄指示將聖濰公司業務人員回傳客戶資料建檔,並將客戶資料及水單傳給LIG公司、BTIL公司所申辦之通訊軟體「QQ」帳號,業務員再向我拿投資憑證轉交予他的投資人。我另做統計業績狀況及發放業務佣金等會計及行政工作,但我不知聖濰公司代銷商品之詳細內容及業務招攬手法,也從未招攬客戶,我也非業務人員,並無領取任何業務獎金或紅利。另我的工作內容並無例行性聯繫客戶,我也不會去追蹤客戶入金情形等語(見本院甲卷五第44頁);其辯護人辯稱:劉寶疄僅係聖濰公司一般會計兼行政人員,不了解聖濰公司所代銷金融商品之內容、業務招攬手法等情,亦未實際招攬客戶,僅依劉又瑄之指示例行性聯繫客戶、客   戶資料建檔、寄發又憑證及發放業務佣金等工作。又劉寶疄 僅領取每月固定薪資新臺幣3萬元,並未領取任何業績獎金   獲紅利等語。  ㈨被告郭妘霑辯稱:我當時相信劉又瑄說法,認為本案兩投資 專案係合法經營之金融商品,才為聖濰公司招攬客戶,我並 不知道聖濰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也沒有違犯銀行法之犯 意。又我於105年間,有到澳洲實地參觀LIG公司業務,當時 是朱軒賢與一名中國籍人士接待我與其他參訪者,講解者用 英文講解上開兩專案,並提及上開兩專案關鍵字,故我更相 信上開兩專案是合法金融商品等語(見本院甲卷五第27頁)   ;其辯護人辯稱:郭妘霑僅向親友推介上開兩投資專案,顯 不符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不特定多數人」或「特 定多數人」之要件。又郭妘霑未參與聖濰公司之人事、財務 及業務決定,亦非具有經營決策權限之核心管理階層人員, 而鄭鈞泰及朱軒賢在聖濰公司執行教育訓練時,表示:LIG 公司為受紐西蘭金融監理單位許可從事外匯投資銀行業務, BTIL公司為受紐西蘭金融監理單位許可從事信託業務;本案 兩投資專案都設有投資擔保機制,之後郭妘霑更於106年間   ,曾前往LIG公司位於澳洲之據點參訪,是其堅信LIG公司確 係存在,並確實從事外匯及期貨交易業務,且本案二投資專 案均屬合法,益徵其並無與聖濰公司行為負責人共同經營收 受準存款業務及詐欺之犯意聯絡等語。 二、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⒈林瑞基係特易購公司負責人,廖士彰為同公司董事兼行政主 管、鐘丞慧係同公司行政內勤人員、鄭鈞泰、高明聰分別係 該公司業務主管兼講師、業務人員、朱軒賢則為該公司市場 部經理兼講師;林瑞基與鄭鈞泰另分別擔任DY公司負責人與 業務副總;鄭鈞泰為LIG公司在臺市場部總監,負責業務員 教育訓練等業務;朱軒賢則係LIG公司客服經理,負責業務 員教育訓練等業務;吳立言係新銳公司負責人,綜理公司各   項業務。  ⒉劉又瑄係聖濰公司負責人,負責綜理各項業務;施民乾係聖   濰公司副總經理;劉寶疄係劉又瑄胞姊兼聖濰公司財務會計   ,負責彙整投資款項、投資憑證及與業務員對帳等業務。  ⒊LIG公司、特易購公司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亦無從 事代墊外匯保證金業務。  ⒋BTIL公司、DY公司、新銳公司、聖濰公司均未經金管會許可 經營銀行業務;DY公司也未從事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  ⒌LIG公司、BTIL公司及DY公司先架構境外投資專案,在網際   網路註冊www.ligfx.com 、www.btil-global.com 等網站,   建置LIG公司線上交易網站,且以LIG公司名義設置甲、乙、 丙及丁等境外帳戶收受投資款,並購置外匯保證金交易程式 軟體,由特易購公司內勤人員操作,產生績效報表,並按月 寄送投資人  ⒍LIG公司自104 年起,在臺向不特定人募集、招攬投資「LIG 靜止戶專案」之境外期貨信託基金,並對投資人宣稱:LIG 公司係一境外期貨商,其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操作績效年報 酬率達30%以上,為了墊高保證金水位該公司以本專案招攬   資金,自該公司外匯保證金客戶支付之手續費中每月提撥部 分盈餘作為本專案投資者之分紅,且不論操作績效盈虧每月 分紅,而本專案投資款亦將委由香港滙豐銀行、新加坡大華 銀行等信評良好之銀行託管,並由紐西蘭政府金融局監管, 資金不會被非法挪用,LIG 靜止戶專案投資方式,以美金1 萬元為投資單位,除投資人隨時可贖回本金外,104年起至 同年6月止,先依投資單位為1萬美元、2萬美元、3萬美元以 上,分別每月可領取本金之0.8 %、0.9 %、1 %之利息,嗣 於同年7、8 月間某時起,則改以投資本金為1萬至9萬美元 以内者,每月可領取之利息係本金之0.6 %,本金達10萬   美元以上者,則利息提高為本金之0.8%,該投資案無期間   限制,隨時可解約贖回本金。  ⒎LIG 公司名義自104 年起,在臺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同 公司「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並對投資人宣稱:LIG公司 係境外期貨商,推出該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所募集之資金係 委由DY公司專業團隊進行外匯保證金操作,DY公司須付所收 資金之25%(含約定利息5 %)予BTIL公司信託管理,並設有 18%之停損點,LIG公司負責監督DY公司,當虧損達18%即強 制平倉,因資金信託予BTIL公司,保證投資人於到期日可領 回全額本金,且不論操作績效盈虧,投資人於入金後第二個 月即可取得5%利息,以1萬美元為投資單位,6個月為一期, 投資人每半年可領取固定分紅,利息則依投資額度,分別為 本金之5%或8%,亦即投資1萬美元,半年期滿至少可領回本 金1萬美元及利息500美元,換算後年報酬率高達   10%或16%,並以BTIL公司名義發行信託憑證交付投資人。  ⒏新瀚私募基金係由招攬人對外宣稱:金沛資產管理(G.P)為 多標美國及香港退休基金操盤人,成立於2009年,專注於套 利交易分析,為資金追求穩定回報,投資團隊成員包括:股 市、期貨交易員、匯率分析師、風險經理,擁有穩定的交易 程式,和從事交易二十年以上的實力交易員,新瀚私募基金 係委由金沛公司操盤等不實内容,再以每季提撥2%利息,保 證每年獲利至少8%,若獲利超過8%,會將超額部分再提撥給 客戶,但若虧損達10%即自動終止合約,由金沛公司吸收超 過10%虧損的部分,並返還90%本金予客戶等語,並每   月提列績效表,並由泉富公司至發投資憑證予客戶留存。  ⒐上開⒈至⒎所示事實,業據被告廖士彰、鐘丞慧、鄭鈞泰、朱 軒賢、吳立言、劉又瑄、施民乾、劉寶疄、吳蕙軒、郭妘霑 、彌勒塵耀、賴炎新、林芷安、林新婕、周秉政及高明聰於 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甲卷四第364頁至第367頁、第38 2頁至第383頁、403頁至第406頁、本院甲卷五第10頁至第14 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61頁至第64頁、 第79頁至第83頁、第96頁至第100頁、第117頁至第120頁、 第135頁、第136頁、第138頁、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71頁 至第174頁、第186頁至第187頁、第245頁至第248頁;110年 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乙卷,卷一第227頁至第228 頁);上開⒏所示事實,亦據被告廖士彰、吳行之及劉又瑄 所不爭執(見本院甲卷五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76頁及第2 54頁),核與證人程一鳴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甲卷六 第353頁至第355頁、第357頁至第358頁)相符,並有聖濰公 司之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外國公司認許基本資料、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106年11月8日經中三字第10635528790號書函(暨所附 聖濰公司登記卷宗、104年9月1日經授商字第10401181270號 函暨外國公司認許表、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105年9 月22日經授商字第10501228960號函暨所附香港商聖濰有限 公司暨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變更登記表)、特易購公 司之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泉創公司之經濟 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紐西蘭LIG公司線上查詢 列印資料、BTIL外匯保證金投資管理信託計畫『影本(似可 刪除)』、BTIL信託憑證、外匯保證金投資管理信託計劃、B TIL信託憑證及證明書、聖濰公司招攬BTIL外匯保證金投資 管理信託計劃說明書、【Bositang】定息外匯信託專案資料 、LIG靜止戶專案之內部教育訓練簡報、「美利人生理財專 案」簡報1份、中央銀行外匯局106年12月15日台央外捌字第 1060050018號函暨交易歷史明細表、新瀚私募基金-金沛投 資管理有限公司之投資說明文件(含基金架構、投資流程、 投資收益分析)、紐西蘭商LIG公司登記查詢資料、深圳弘 洋投資諮詢有限公司之企業基础信用報告、LIG靜止戶專案 投資憑證、BTIL外匯保證金信託憑證及證明書及泉富投資( All Rich Limited)投資憑證各1份   附卷可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108號偵 查卷第6頁、第51頁、第69頁、第32頁至第53頁;香港商聖 濰有限公司案卷第1頁至第118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 第7號偵查卷,下稱第7號卷,卷一第79頁至第129頁、第175 頁至第188頁、第297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730號 偵查卷,下稱第7730號卷,卷一第327頁、第329頁;臺北地 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910號偵查卷,下稱第3910號卷,卷二 第29頁至第44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警聲搜字第101號偵查 卷,下稱第101號卷,第195頁至第214頁、第221頁至第242 頁、第291頁至第303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455號 偵查卷,下稱第11455號卷,卷一第215頁至第220頁、第239 頁至第250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0393號偵查卷, 下稱20393卷,卷一第101頁至第119頁、第165頁至第171頁   、第247頁至第251頁、第325頁至第343頁;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788號卷偵查卷《併辦I》,下稱第788號卷,第61 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7068號卷偵查卷,下稱第706 8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互核相符,首堪認定。  ㈡又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投資人,確實分別於附表一至 四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金額, 投資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投資方案(投資人姓名、投 資日期、投資方案、投資金額、收款帳戶、招攬人姓名等, 均詳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等節,亦有如附表一至四各編 號所示證據出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按(各該證據方法及卷證 出處詳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亦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廖士彰、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吳立言、劉又 瑄、施民乾、劉寶疄、郭妘霑、吳蕙軒、林芷安、林新婕、 賴炎新、彌勒塵耀、周秉政及高明聰(下合稱被告廖士彰等 16人)被訴非法收受資金罪部分:  ⒈LIG靜止戶專案及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   ⑴廖士彰、鐘丞慧部分:   ①被告廖士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兩投資專案,據    我所知是由自動軟體操作,可在MT4交易系統運行,我也 有MT4交易系統「管理者帳戶」,我有登入過,且我會在 客戶忘記他的MT4交易系統帳號密碼時,登入該客戶帳號 做密碼變更。我有在特易購公司做行政工作,負責彙整投 資人投資款出入金狀況,因為我們內勤人員可以在系統網 站後臺到客戶入金,再去核對銀行帳戶,我也會在客戶申 請出金時,比對他交易帳戶餘額,後來我出入金工作指派 鐘丞慧及其他內勤人員去做,另外出金匯款部分,我未拿 到LIG帳戶密碼器前,我會陳報林瑞基,由他處理,我104 年間拿到密碼器後,就由我轉帳匯款給客戶。內勤工作還 會負責客戶註冊審查及投資憑證發放,客戶註冊審查客戶 身分證證明及地址證明,身份證明要檢視身分證或護照, 地址證明要看客戶提出帳單,檢視上面姓名及地址,審查 通過,我們就會將客戶資料建檔在客戶系統,之後客戶可 以自行在網站上操作做出入金申請。投資憑證部分,是BT IL外匯保證金專案,由林瑞基簽名後,交由業務端拿給客 戶,至於客戶空白合約,也會放在內勤辦公室,由業務人 員自行拿取,鐘丞慧也會受我指派處理上開業務。業務佣 金,在我未拿到密碼器前,由林瑞基處理,他會在配息日 請內勤人員依照系統自行計算得出的佣金報表所示金額, 將現金存入業務人員帳戶內。系統上設置好後,我才清楚 本案兩投資專案內容及執行方法,我也有教鐘丞慧在    系統上設置本案兩投資專案設置利潤%數、代理關係,BT    IL投資憑證也是我指示鐘丞慧做的,並將鄭鈞泰交給我的 BTIL公司鋼印交由她保管。泉創公司銀行帳戶也是她管理    ,因她是登記負責人,只有她能去處理,在泉創公司其中 幾個月就本案兩投資專案所做的工作是一樣的等語(見本 院甲卷六第85頁至第90頁、第101頁至第104頁)。   ②證人鄭鈞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林瑞基有委託廖士彰 處理公司行政、會計事務,他也是內勤人員的主管。行政 方面,廖士彰會處理客戶服務相關業務,他或其他內勤人 員匯在網路上使用客服帳戶回覆客戶詢問的問題或解決出 入金問題、他管理的內勤部分也會提供客戶投資憑證及合 約;會計方面,有關本案兩投資專業出入金有關匯款及轉 帳工作、客戶投資項目整理、系統計算出來的業務佣金。 由廖士彰安排所屬會計人員或行政人員處理,而投資款有 無確實入帳,也由廖士彰負責查核,他同時也管理LIG公 司申辦之香港中信銀行帳戶。另外林瑞基也有將LIG公司 及BTIL公司的網頁設置及維護業務交由廖士彰處理,而特 易購公司每月5日以電子郵件定期發送操作之績效報表, 也是由內勤人員所維護之LIG交易平臺自動產生並寄發給 投資人。在林瑞基遭羈押後,廖士彰可自行動用上開LIG 銀行帳戶資金,因為他有轉帳權限,也只有廖士彰及內勤 人員可以從後臺系統中,看到有多少投資款轉到交易帳戶 作交易。105年間,廖士彰有請內勤員工從LIG公司收取專 案投資款項的管理後臺列出的EXCEL表,上面有投資總額    。BOSITANG SERVICE是一個公用帳號,主要是鐘丞慧在使 用,她用此帳號對經銷商做客戶服務、QQ公用帳號是LIG SERVICE,使用者大部分也是鐘丞慧,我去找鐘丞慧時雖 不會特別看她的電腦,但會聽她抱怨處理客服的事,其餘 使用者可能是廖士彰管理的其他行政人員。又我在特易購 公司任職期間,會把代理合約交付鐘丞慧,也會向鐘丞慧    拿投資人交易憑證交付投資人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125    頁至第131頁、第134頁、第136頁及第143頁)。     ③被告鐘丞慧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特易購公司時,我所    屬部門是處理LIG公司投資專案之行政事宜,我主要做LIG 公司業務,依我的主管廖士彰指示製作本案二投資專案的 投資憑證及處理部門零用金,廖士彰負責LIG公司出金業 務,林嘉德則負責LIG官網後臺,包含客戶資料等語(見7 730號卷二第141頁、第143頁);其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則 供稱:我與廖士彰、鄭鈞泰到特易購公司時,並無本案二 投資專案,後來他們兩人有聊到想做外匯,就著手進行LI    G靜止戶專案,但不知後來為何要停止該專案,接者就有B TIL外匯保證金專案。LIG靜止戶專案,每月有分紅,按投 資級距分為0.6%及0.8%起跳,而廖士彰指示我做本案二投 資專案相關業務。經銷商有客戶開戶、入出金、佣    金、系統無法使用等相關問題,會向通訊軟體「QQ」帳號 「BOSITANG SERVICE」反應,而「BOSITANG SERVICE」帳 號使用者為蔡宏昇、吳鴻閔,他們遇到開戶或出入金問題 也會來問我,我再詢問廖士彰,後來經銷商有反應過出金 不正常一事,我去詢問他,他曾回答再等或不知道,後來 他叫我去問林瑞基。之後廖士彰、鄭鈞泰叫我設立泉創公 司,並表示是之後賺錢使用。我設立泉創公司後約半年, 林瑞基、廖士彰叫我們全部移到泉創公司,並將勞健保也 都掛在泉創公司,但實際上我們還是在做特易購公司業務 等語(見107年度聲羈字第104號偵查卷,下稱聲羈卷,第 102頁至第10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 :我在特易購公司任職期間是自102年起至105年12月止, 因為林瑞基於105年12年間被收押,我就沒有繼續在該公 司任職。我去特易購公司時,並無本案兩投資專案,是後 來廖士彰、鄭鈞泰在聊想做外匯,他們就著手進行LIG靜 止戶專案。後來廖士彰、鄭鈞泰不知何緣由要停止LIG靜 止戶專案,才有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產生,而本案兩投資 專案應該是由鄭鈞泰策劃、設計,而且他與林瑞基、廖士 彰都會開會,林瑞基另外還成立LIG公司投資專案部門。 廖士彰在特易購公司做行政管理及財務,主要負責管理辦 公室所有事務、本案兩投資專案款項、出入金、對帳、投 資人名冊製作與管理、支付利息及返還本金等銀行轉帳等 業務,而我則處理出納、零用金管理及廖士彰所    交辦之事務。廖士彰指示我協助製作本案兩投資專案憑證    ,我在入職半年後,廖士彰就將LIG客戶後臺管理系統帳號、密碼給我,要我每週登入後臺,點選匯出功能,將後臺儲存之投資人投資人姓名、投資時間、金額與投資種類等資料下載到個人電腦並儲存成EXCEL檔,由我依據上開資料製作成投資憑證交給朱軒賢,我也會將上開EXCEL檔傳給林瑞基或廖士彰看,我也會依照個別投資人投資利息欄位所記載金額,把利息匯給投資人。出納業務部分,如公司有存匯款需求,廖士彰會直接把現金交給我去銀行做轉帳、存款,他會給我存款明細表,告訴我要存入哪些帳戶、要存入多少錢,我再依據廖士彰給我的存款資訊去填載存匯單,有時廖士彰也會自行寫好存匯單再請我去存匯    款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38頁至第44頁)。   ④證人朱軒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廖士彰是特易購公司內勤主管,鐘丞慧是他的下級,我會向鐘丞慧拿取客戶投資憑證,或轉遞業務員要交回公司的憑證或合約書;我在特易購公司的薪資單,也是由鐘丞慧電子郵件信箱寄出,但是我薪資如果有問題,會找特易購財務主管陳冠如,因為薪資單上面蓋的是陳冠如名字,至於業務端人員與客服反應沒用時,會向我或鄭鈞泰說,網頁問題我會再去問林嘉德,憑證問題就問鐘丞慧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74頁、第78頁至第79頁及第83頁)。   ⑤證人林嘉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負責LIG交易平臺上客戶投資帳號及業務佣金帳號之創建,除了我以外,廖士彰也可以看到客戶投資情形及業務佣金狀況,而特易購內勤人員、吳鴻閔、蔡鴻昇、鄭鈞泰的弟弟跟妹妹及鐘丞慧都有處理過LIG公司客戶配息出金之撥付工作等語見(見    本院甲卷六第316頁)。   ⑥由上開被告廖士彰、鐘丞慧之供述及證人鄭鈞泰、朱軒賢及林嘉德之證述相互勾稽,可知被告廖士彰與被告林瑞基、鄭鈞泰一同討論、策劃及設計本案兩投資專案,而廖士彰在特易購公司主管行政、內勤事務及財務事務,主要負責管理客戶註冊審查、建檔及管理、投資憑證發放、確認及彙整投資人出入金、執行匯款工作、業務佣金及配息    匯款、LIG公司網頁維護,而被告鐘丞慧為特易購公司行 政內勤、財務人員,在林瑞基所設立之LIG公司投資專案 部門中,亦依廖士彰指示處理上開事務,且被告鐘丞慧在 入職後半年內,即取得LIG客戶管理系統帳號、密碼,可 登入後臺系統設定本案兩投資專案利潤比例、代理關係, 並依據後臺系統資料製作投資憑證,並向特易購公司業務 收取代理合約書、在通訊軟體「QQ」上對客戶及經銷商作 客戶服務,而證人林嘉德負責LIG交易平臺客戶投資架構 及業務佣金帳戶創建,而被告廖士彰亦從該後臺看見客戶    投資情形及業務佣金狀況等情,堪以認定。   ⑵吳立言部分:   ①被告吳立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新銳公司負責人,LIG 公司林瑞基、鄭鈞泰有來新銳公司上課招攬LIG靜止戶專 投資,並以LIG券商名義與我接洽租借場地上課,聯繫窗 口是鄭鈞泰,朱軒賢有時會與鄭鈞泰一起到新    銳公司。鄭鈞泰在新銳公司上課時,學員都可達到30人左    右,並同時推廣LIG平臺及投資商品,我自己也曾與學員    分享我有買本案兩投資專案及該專案內容。後來鄭鈞泰介    紹我與劉又瑄認識,因為當時林瑞基被羈押,劉又瑄和我    一樣遇到沒有發佣金一事,(後改稱)沒有發利息等語(    見本院甲卷六第27頁至第31頁)。   ②證人鄭鈞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立言是LIG 公司銷售本 案兩投資專案經銷商,林瑞基也和我提過此事。我印象中 新銳商務學院代銷時間較聖濰公司早。我與朱軒賢有到新 銳商務學院教室對業務員進行講解本案兩投資專案內容的 教育訓練,我知道新銳公司有業務員。我也有看過我們公 司內勤人員的數據,知道新銳公司那邊所招攬的投資客戶    、投資金額。我去新銳公司服務時,吳立言曾和我提及他 分到佣金一事。另外我也有幫吳立言在通訊軟體QQ上開設 客服群組,如果他們對投資專案有問題,會問我或客服, 吳立言也曾多次到我們公司向財務人員領取佣金等語(見 本院甲卷六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35頁、第150頁及第15    4頁)。   ③證人廖士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後臺有看過吳立言的 名字,他是代理人即經銷商,代理本案兩投資專案等語(    見本院甲卷六第100頁)。   ④證人邱彥騰於本院審理證稱:我經周秀枝介紹洪嘉浚,他 向我講解LIG靜止戶專案,且提及保本保利,我後來於104 年8月25日有投資LIG靜止戶專案30萬美元,105年又再購 入周秀枝轉讓的10萬美元額度,之後有贖回本金20萬美元    ,後來我有請吳立言出面處理我的投資事宜等語(見本院 甲卷六第188頁及第190頁)。      ⑤證人陳清河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姪子陳佳波在新銳公司任 職,向我介紹本案兩投資專案,LIG靜止戶專案,有提及 保本及每月固定1%配息;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由投資者 提供資金,公司透過電腦去操作投資,每半年有5%利息, 他也和我說這是保本保息的專案等語(見本院甲卷六    第192頁至第194頁及第196頁至第197頁)。   ⑥證人賴宜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4年間,經友人蔡逸 閎、蔡世緯介紹了解BTIL公司規模及投資標的,我另參加 新銳公司所舉辦的說明會,有聽新銳公司人員說操盤    團隊獲利一定高於投資人投資金額,是投資一定會有獲利    ,即於104年6月29日開始投資,並由蔡逸閎或新銳公司人 員陪同到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匯款的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 199頁至第202頁)。   ⑦證人蔡世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新商務學院課程    ,我聽完後感興趣,就和我兒子蔡逸閎討論,他告訴我他 也有投資LIG靜止戶專案,我就打電話給新銳公司,由該    公司派業務員到我家,親自向我介紹投資專案內容,我聽 完就投資LIG 靜止戶專案,另新銳公司人員也有向我介紹 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他有提到保本保利,支付投資款項 我是親自到彰化銀行臨櫃購買美元,並由新銳公司人員陪 同我,在旁指導我書寫匯款申請書,再交給銀行櫃台辦理 匯款,新銳公司人員擔心我匯錯款項,還需要影印我的匯 出匯款申請書作為匯款證明,陪同匯款的人每次都是不同 人,但都有介紹他們是新銳公司的人等語(見本院甲卷六 第205頁至第210頁、第212頁及第214頁)。   ⑧證人劉利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投資本案兩投資專案    ,這是我外甥女周映儀參加新銳商務學院的資產管理課程    ,說LIG靜止戶專案月息1%,換算成年息12%,我就投資    ,過了1年,投資截止日已結束,我就改換BTIL外匯保證 金專案,半年息5%,我就繼續加碼,她當初有和我說保    本保息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229頁至第230頁)。   ⑨證人曾耀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4年間,有到新銳公 司聽該公司銷售業務郭馨婷和我講解投資簡報,她也有給 我名片,當時吳立言也有和我介紹此方案及投資報酬,並 說是新銳公司代理商品,他們也有說保本保息,我想說有 他們背書,而且吳立言也說會有投資憑證,他會核    對上面資料,我就於105年6月29日投資BTIL外匯保證金專 案22萬美元,我印象中此專案年利率大約11%,比一般銀 行存款利息偏高,且匯款帳號有記載在新銳公司提供的簡 報上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234頁至第237頁)。   ⑩證人孫玉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投資BTIL外匯保證金 專案31萬美元,我是先到新銳學院上課,認識綽號「暖暖    」,即業務員「依縈」,後來我有透過網路與吳立言聯絡    ,他向我推介此方案,說保本保息,半年利息5%,可以取 回本金,他也指派「依縈」和我進一步解釋該專案,匯款 帳號也是由「依縈」提供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239頁至    第242頁)。   ⑪證人周蓉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投資本案兩投資專案,    是因我女兒周映儀是新銳公司員工,和提到本案兩投資專 案保本保息,我、我配偶及我姊夫劉利安才投資,而且她 在新銳公司拉的業績如果比較好,金額會多,甚至請她出 國玩,另外我有和吳立言即ERIC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過等 語(見本院甲卷六第255頁至第258頁)。   ⑫證人周映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新銳公司上課,引介 我的人是洪唯傑,他和吳立言都有和我講解過本案兩投資 專案,我雖沒有領新銳公司的勞健保,但我是業務員,如 果介紹投資人,就會有佣金。新銳學院有對外課程,也有 類似業務角色對內的課程,本案兩投資專案是在對內的課 程由鄭鈞泰介紹並做較詳細的敘述,且洪唯傑也有說明, 且保本保息,年息高達10%,後來在新銳公司內部也有推 廣與討論,洪唯傑或其他上線會督促大家去增加業績、推 廣客戶、認識新客戶,吳立言會說這個產品很棒、佣金不 錯、大家可以推廣,然後由業務做推廣。我有上過內部的 課程,我還留有當時錄影檔,只要想要上課都可以上內部 的課程,當時很廣泛的在招生。新銳公司也會追蹤業務的 績效,我做完表格會向洪唯傑回報,洪唯傑再向「家駿」 及吳立言回報。業務人員除了在LIG 、BTIL官網會開立客 戶帳戶,同時也會開立業務帳戶,佣金到官網的業務帳戶 裡面,要提領時也是從網站上做出金申請。業務帳戶及客 戶帳戶開設方法相同,只是在選擇帳戶類型時,可以選擇 業務帳戶,我是由洪唯傑協助我開立業務帳戶,一開始我 的業務佣金是由「家駿」發現金給我,後來才是用匯款方 式收取佣金,當時我是屬於「家駿TEAM」即家駿團隊,綽 號「暖暖」即李依縈也是與我同團隊。除了我有投資BTIL 外匯保證金專案外,我也有介紹我父母、姑丈、姑丈兒子 及媳婦投資等語(本院甲卷六第259頁至第265頁)。   ⑬證人許月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兒子林明鴻經朋友 介紹認識新銳學院執行長ERIC老師,也上過吳立言的課, 林明鴻就介紹我和我先生林茂松投資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    ,林明鴻有說每半年會配息5%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266 頁至第268頁)。   ⑭證人王文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我父親王清標各投資L IG靜止戶專案18萬美元、7萬美元,我會投資是因我在網 路上得知新銳公司所舉辦的說明會,我去參加後,吳立言 有推薦靜止戶專案,吳立言也引薦鄭鈞泰與我認識,並拿 了一些靜止戶專案文案給我參考,我自己也有看相關資料    ,吳立言的角色類似代理商、經紀商,經過他的介紹,再 請產品廠商代表鄭鈞泰說明該產品架構及安全性,LIG 靜 止戶專案書面資料是吳立言提供,書面資料也是說明LIG 靜止戶專案的架構、產品安全性、利息、分紅的計算方式    ,他們也強調保本保息,新銳公司也有BTIL公司證照及證 明文件給我,我投資後覺得不錯,就介紹我父親投資,投 資款匯款帳戶是由新銳公司提供給我。我投資LIG靜止戶 專案,如遇到問題,例如如何領回本金或利息等,都是找 新銳公司員工郭勇茂,而且我在網上開立投資人帳號,也 是郭勇茂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271頁至第274頁)。   ⑮證人陳佳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立言邀請我去新銳公司 上課,並介紹LIG 公司券商行銷幹部鄭鈞泰,和我們介紹 外匯券商運作模式,鄭鈞泰有在課堂上和我們介紹LIG靜 止戶專案,並有和我們介紹券商是如何運作我就投資LIG 靜止戶專案,吳立言還向我說該專案很安全。另外104年 間,吳立言也在新銳公司教室內,向學員介紹BTIL外匯保 證金專案,因吳立言之前有請律師對我們講解信託架構內 容,我們已有概念,吳立言也向我們強調如何將資金安全 拿回來,即保本,並介紹BTIL外匯保證金的架構,本案兩 投資專案都宣稱保本保息。我對本案兩投資專案問題,我 也是向吳立言詢問。我叔叔陳清河及我同事太太林錦娥投 資LIG靜止戶專案時,有先把身分證、護照、地址證明跟 存摺封面拍給我,我轉再傳給吳立言的助理郭馨婷,綽號 「蜻蜓」,英文名字Tina,由郭馨婷到官網線上開戶,開 戶完成後將帳號密碼跟匯款指示寄到我的信箱,我再轉寄 給陳清河、林錦娥,由他們依指示匯款,確認資金入帳後    ,吳立言或郭馨婷會將LIG 公司的投資憑證拿給我;BTIL 外匯保證金專案,則是先簽署一份紙本合約,合約是我轉 交給郭馨婷,陳清河、我同事許瑋真再依合約上的匯款指 示去匯款,款項確認入帳後,再由吳立言或郭馨婷將投資 憑證拿給我再轉交給陳清河、許瑋真,我自己投資本案兩 投資專案的流程也如此。我有聽到介紹別人投資本案兩投 資專案,可以拿到介紹費,但我自己沒有拿到。106 年間    申請贖回配息,但款項沒有匯入,我問吳立言為何如此, 吳立言表示因洗錢防制法和CRS 關係,審核需要比較久的 時間,過了一個多月後,我再詢問吳立言,他說LIG 公司 幕後負責人林瑞基承認動用了LIG 公司的資金,吳立言說 他會處理,後來他說他有寫自白書給地檢署,會配合調查    。我的理解新銳公司是本案兩投資專案通路商,因為吳立 言與郭馨婷協助開戶及交付本案兩投資專案文件及憑證等 語(見本院甲卷六第290頁至第297頁)。   ⑯證人董原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遠方親戚許翔庭介紹新 銳公司員工KEVIN給我,KEVIN有到我家向我推介投資本案 兩投資專案,後來因無法取回本金,我有打電話聯KEVIN 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299頁至第300頁及第302頁)。   ⑰證人林美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初,我兒子陳思惟 透過朋友認識吳立言,陳思惟曾前往新銳學院上課,講師 是吳立言,吳立言有向陳思惟推薦本案兩投資專案之內容    ,陳思惟回來和我說如何分紅後,我就投資本案兩投資專 案,當時都是陳思惟幫我處理投資事宜,我匯款到陳思惟 告訴我的帳號中,該帳號是由新銳學院的女職員TINA提供 給他的,本案兩投資專案有保本及分紅等語(見本院甲卷 六第304頁至第306頁)。   ⑱證人陳思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朋友李政勳介紹我到新銳學院上課,當時主講講座吳立言在課堂上介紹本案兩投資專案內容及安全架構,並提供講義和PPT,吳立言有依照PPT所記載本案兩投資專案內容加以講解,後來我和我母親林美慧各投資LIG靜止戶專案各10萬美元,迄今尚未贖回本金,我另投資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5萬美元,我的投資憑證是吳立言助理郭馨婷即TINA在課堂中拿給我,投資時要匯款帳號也是她告訴我的,本案兩投資專案有問題我會向李政勳及吳立言做諮詢,我大約於107年1月發現出金有問題,我就詢問李政勳,他轉知吳立言的說法,即因洗錢法、CRS的關係,造成出金上有些狀況。後來我找吳立言,他也這樣說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310頁至第313頁    )。   ⑲參諸上揭被告吳立言之供述及各該證人之證述,可知吳立 言確實是本案兩投資專案之經銷商,在其經營之新銳公司 所舉辦之課程中,開設業務員課程或說明會,並對外廣泛 招生,由被告鄭鈞泰、朱軒賢或偶由吳立言上臺對到場與 會之業務員或投資人說明LIG公司推出之本案兩投資專案 之內容;被告吳立言及新銳公司上線業務員亦會以佣金鼓 勵上課之業務員或投資人向親友推廣,並強調專案架構安 全性,且新銳公司亦會追蹤業務員績效,甚至派旗下業務 員陪同投資人匯款,確認匯款入帳等情,以此方式對外積    極招攬投資人甚明。是被告吳立言辯稱其未參與本案兩投 資專案及新瀚私募基金招攬投資云云,顯係空言置辯之詞    ,委無可採。    ⑶劉又瑄、施民乾、劉寶疄及郭妘霑部分:   ①被告劉又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經前同事程一鳴    推薦我投資LIG靜止戶專案,他介紹鄭鈞泰給我認識,我 就向鄭鈞泰投資該專案。鄭鈞泰於104年間,又帶我與郭 妘霑去認識林瑞基,林瑞基當時告訴我LIG 靜止戶專案風 險低、前景看好,我有詢問林瑞基投資LIG 專案在國內外 是否合法,林瑞基強調很安全,並談及我們要賣該商品, 之後我都是和鄭鈞泰、朱軒賢碰面聯繫,談論LIG靜止戶 專案的相關事宜。除了鄭鈞泰、朱軒賢外,中後期開會時    ,偶爾有業務員在業務銷售上碰到問題,此時是施民乾做解說,我也有請施民乾進行業務教育訓練,鄭鈞泰、朱軒賢及施民乾也都有對業務員說明本案兩投資專案都是保證取回本金及保證獲利。劉寶疄在聖濰公司負責會計及擔任行政助理,包括收取LIG公司寄發之商品憑證、寄信,處理商務公司租賃事宜,她也會依據每月後臺系統所提供之業績報表,與業務員及LIG公司客服對帳,並協助我將佣金支付給業務員。我也曾經請劉寶疄跑銀行將客戶配息、獲利款項匯給客戶等語(見本院甲卷五第392頁第394頁及第396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17頁至第418頁及第420    頁)。    ②證人鄭鈞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間,林瑞基帶我去臺 北一家餐廳與經銷商碰面,現場就是聖濰公司劉又瑄,經 過林瑞基初步會談後,劉又瑄表示要加入特易購公司投資 專案的經銷,之後林瑞基就指派我到聖濰公司的辦公室做 本案兩投資專案說明,我說明的對象是聖濰公司的業務員 及幹部,施民乾跟劉寶疄分別曾在場。我也曾和聖濰公司 劉又瑄、施民乾說明DY公司外匯保證金部分是交易軟體做 交易,聖濰公司劉又瑄及其業務員都有在LIG公司官方    網站上註冊成經銷商,另外我也有幫劉又瑄在QQ開設客服 群組,他們對投資專案有問題,會直接問我或客服等語(    見本院甲卷六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33頁及第153頁)。   ③被告劉寶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施民乾是聖濰公司副 總經理,實際上在做業務工作,105 年前,聖濰公司每週 固定開會,劉又瑄、施民乾等人都有主持過,業務在會議 中可以針對招攬上遇到的問題或投資方案有不懂的地方提 出討論,由施民乾在會議上回答業務員所詢問的問題。我 是於104年9月間,進入聖濰公司任職時,已經在銷售本案 兩投資專案,LIG 公司的客戶配息,保證9萬美元以下有 年利率7.2%之利息,BTIL公司是保證獲得年利率10%,都 是保本保息。106年3月後,本案兩投資專案出金發生問題 ,後來我有拿到BTIL公司鋼印,記得製作5張交易憑證, 因為有客戶續約,要拿到憑證,業務有和我要,我就    作憑證給客戶,我已經忘記有沒有給出去等語(見本院甲 卷六第19頁至第22頁)。   ④被告郭妘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聖濰公司成立初 期,曾擔任過副總經理,主要聯絡業務員參加每週早會, 並預約會議室,施民乾加入聖濰公司時間比我晚。而我加 入聖濰公司時就有本案兩投資專案,劉又瑄會與鄭鈞泰及 朱軒賢約定時間來公司,再由我安排會議室,召集業務員 開會,並由鄭鈞泰和朱軒賢對我們做本案兩投資專案教育 訓練,業務員會當場向他們詢問問題,施民乾和我做的職 務內容相同。又業務員在銷售過程中遇到問題,也可以詢 問施民乾,由他負責幫業務員解決,業務員也可以在LINE 群組上詢問,LINE群組中有劉又瑄、施民乾及業務員,再 由劉又瑄去問朱軒賢或鄭鈞泰。我曾發生過客戶匯款被銀 行退回之情形不知如何處理,就去問施民乾如何解決,而 施民乾也會在業務員遇到對本案兩投資專案不懂之處,就 他了解的部分進行解答。另外我自己招攬李婉菁、林新婕 來當業務員,另外吳蕙軒、賴炎新、林芷安、郭沛囷、彌 勒塵耀是劉又瑄招攬來當業務員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36    0頁至第364頁及第366頁)。   ⑤證人林芷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劉又瑄找我去聖濰公 司當業務員,當時副總經理是郭妘霑,施民乾比我晚進入 聖濰公司工作,副總就是開會或鄭鈞泰、朱軒賢來上課時    ,通知業務員到場。我們後期每週都會開會,由施民乾主 持會議,對我們講解當時財經狀況,業務員也會在會議上 報告銷售情形,劉又瑄及施民乾也會對本案兩投資專案會 針對簡報內容做說明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368頁至第371 頁)。   ⑥被告施民乾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客戶要簽的本案兩投    資專案商品契約書,是從劉寶疄那邊拿的,請客人簽完名 後再將契約正本、客戶證件影本交給她,她再送到國外簽 名,完成後再送回來,她負責建立客戶名單及管理客戶個 資檔案,投資憑證也是她發給我們,聖濰公司後來有取得 BTIL公司後臺管理帳號密碼並交由劉寶疄處理,她也有取 得該公司鋼印,並用來製作投資憑證;我們交回投資契約 後,劉寶疄發現投資款沒有匯入,會要我們去提醒客戶, 客戶匯完投資款,也會將匯款收據傳給我們,我再傳給她    ,由她確認客戶是否確實入金;她也會告知我們客戶分紅 配息已經發放,請我們轉知客戶,劉又瑄、劉寶疄於106 年3月後也有處理客戶分紅配息「撥款」事宜;客戶出金 時,我們也會請劉寶疄追蹤出金狀況;劉寶疄也會列出某 段期間,業務員累積多少投資金額,統計業務績效並將佣 金部分製表給業務員看,業績在100萬美元以下的業務獎 金是由劉又瑄提領現金交由劉寶疄根據業務員實際業績金 額,計算獎金比例再發放現金給各業務員,100萬美元以 上業務獎金是LIG公司直接透過帳戶發放,實際佣金計算 是劉寶疄計算或是LIG公司計算,我確實有看過劉寶疄叫 業務員去領佣金,有客戶要出金,業務也會請劉寶疄追蹤    出金的狀況等語(見本院甲卷五第374頁至第379頁、第38    3頁至第385頁及第389頁)。   ⑦依上開被告及各該證人所述,可知被告劉又瑄透過被告鄭 鈞泰認識林瑞基,而被告劉又瑄在林瑞基說明LIG靜止戶 專案風險低、前景看好後,遂與林瑞基討論販賣上開專案    事宜,而成為本案兩投資專案之經銷商。嗣林瑞基指派特 易購公司講師即鄭鈞泰、朱軒賢前往聖濰公司,對該公司 業務員即被告施民乾、吳蕙軒、郭妘霑、賴炎新、林芷安    、彌勒塵耀、林新婕及周秉政說明本案兩投資專案內容, 且被告劉又瑄及上開各該業務員均在LIG網站平臺上均註 冊為經銷商,而被告鄭鈞泰更開設通訊軟體LINE客服群組    ,讓聖濰公司業務員可直接詢問本案兩投資專案相關問題    ;被告施民乾除掛名副總經理頭銜外,亦擔任業務員角色    ,且每週召集業務員參加早會,由業務員在會議上報告銷 售情形,被告劉又瑄、施民乾亦向業務員對本案兩投資專 案簡報內容做說明,被告施民乾也會解決業務員推銷本案 兩投資專案所遇問題;被告劉寶疄則在聖濰公司,保管交 付業務員本案兩投資專案空白契約書、轉遞客戶已署名之 契約書正本,建立客戶名單、管理客戶個資檔案,發給投 資憑證,後期更管理BTIL公司後臺管理帳號密碼,保管該 公司鋼印,追蹤客戶投資款項出入金情形、處理配息撥款 事宜、統計業務績效,計算獎金比例並發放佣金等情。是 被告劉又瑄與施民乾、劉寶疄以上開方式運作聖濰公司, 由聖濰公司業務員即被告郭妘霑、吳蕙軒、林芷安、林新 婕、賴炎新、彌勒塵耀及周秉政對外招攬投資人甚明。  ⒉新瀚私募基金:     ⑴證人林嘉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瑞基跑了後,積欠員工 薪水,廖士彰就把特易購公司員工找去泉創公司,特易購 公司行政人員也把原本桌上的四個鋼印、印章跟標籤貼紙 搬到泉創公司,泉創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廖士彰,但鐘丞慧 擔任名義董事長,實際上鐘丞慧主要工作為財會主管,受 廖士彰交代負責出報表及帳單予客戶。我移到泉創公司工 作後,有接手原本特易購公司已經建置好的LIG網路交易    平臺,並進行維護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320頁至第327頁    )。   ⑵證人鄭鈞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5 月間,吳立言、劉又瑄打算救自己的客戶,廖士彰請我去向劉又瑄確認私募基金的投資內容,並由我在新瀚工作群組向劉又瑄、吳立言提供基本架構,他們和我討論修改後,成為方案,廖士彰也在新瀚私募基金初期階段及移轉過程參與討論新瀚私募基金的架構跟內容,就是顧問公司設計出來的架構,我們就照這個架構並依林瑞基指示交出上開架構,林瑞基所委任之另案律師也告訴廖士彰,要我們將泉富公司、金沛公司交給吳立言、劉又瑄去操作,廖士彰將該兩家公司登記資料掃瞄並以電子郵件傳送給我後,我在通訊軟體微信上傳給吳立言,即將兩家公司有正式交由劉又瑄及吳立言使用,廖士彰也交代我移轉的內容,例如過戶、董事轉讓,泉富公司換董事,確實由我協助劉又瑄處理,而新瀚私募基金名稱是吳立言取名。106 年7月後,就由廖士彰及泉創公司人員負責,泉創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廖士彰,是他要朱軒賢擔任泉富公司的人頭董事或股東,我收到朱軒賢交付的證件,也是轉交廖士彰處理,泉富公司香港中信銀行帳戶也是廖士彰帶朱軒賢去開設等語(見本院甲卷六    第136頁至第142頁及第151頁)。   ⑶證人吳立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鄭鈞泰有介紹劉又瑄和我 認識,因為要解決出金困難一事,鄭鈞泰提出LIG公司發 行新商品,再由新商品去獲利,由獲利補償受害人,我們 後來討論出新瀚私募基金專案,由我和劉又瑄找客人,客 人如果有投資此商品,他們就拿投資款去交易,用賺來的 錢去讓以前本案兩投資專案的投資人可以出金,我和鄭鈞 泰、劉又瑄也在對話群組中,討論新瀚私募基金的架構如 何設計,以及協議書、憑證格式、顏色等語(見本院甲卷    六第30頁至第33頁)。   ⑷證人朱軒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廖士彰、鄭鈞泰跟我說他 們想要發行私募基金,開設泉富公司,請我擔任人頭股東 及董事,我有問廖士彰為何不用他們自己的名字就好,他    們說名下都已經有掛公司了,就不方便再掛公司,我當時沒想太多就答應了,之後我將護照交給鄭鈞泰,讓他可以在香港設立泉富公司,再由廖士彰帶我去香港中信銀行開立帳戶,我後來就從特易購公司離職出國,沒有過問泉富公司的事情,後來鄭鈞泰聯繫我,請我幫忙簽名將泉富公司轉走,在我回臺灣前,劉又瑄也有以微信軟體和我聯繫    ,希望我能將泉富公司的股東及董事身分轉讓給她。我和    廖士彰去香港申辦泉富公司帳戶時,中信銀行人員告訴我 密碼器要3 個月才會寄發給我,我沒有收到,我研判應該 是直接寄給廖士彰,但我也沒有過問過該帳戶事宜等語(    見本院甲卷六第76頁至第78頁)。   ⑸證人廖士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鄭鈞泰約我和劉又瑄 在臺中高鐵碰面,當時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對特易購公 司來說早就停止運作了,但鄭鈞泰和我說劉又瑄想繼續執 行BTIL外匯保證金業務,他們其中一人提到BTIL外匯保證 金不能停止,要持續一段時間,以及要將泉富公司移轉給 劉又瑄,但泉創公司當時只是特易購公司的外包,我不能 決定,後來林瑞基同意將BTIL的網站操作權限交給劉又瑄    ,由泉創公司與劉又瑄交接,並教導他們操作後臺,我印 象中是鄭鈞泰、劉又瑄決定請朱軒賢當泉富公司負責人, 鄭鈞泰、劉又瑄、朱軒賢討論這件事情時問過我,我也建 議他們可以這樣做,後來我指示香港代辦公司將留在泉富 公司的東西,包括鋼印交給劉又瑄,帳戶及其密碼器也確 實有轉給劉又瑄,並交接完成。我也有和劉又瑄討論新瀚 私募基金的架構,但後來我才知道他們取名為新瀚私募基 金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95頁至第99頁)。   ⑹證人鐘丞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廖士彰、鄭鈞泰說要 以我的名字成立泉創公司,我覺得很奇怪,有問為何要用 我的名字成立,他們說是以後要賺錢用的,公司成立後約 半年,林瑞基、廖士彰叫我們全部都移到泉創公司,勞健 保掛在泉創公司,但是實際上我們還是在特易購公司,也 是在做特易購公司的業務,事情沒有變。泉創公司實質管 理人是廖士彰,負責安排內部人員工作及財務、開發業務    ,而營運資金也是他籌措。林瑞基於106年5月間,遭收押 後,我還持續製作本案兩投資專案,是廖士彰給我製作憑 證的鋼印,泉創公司負責聖濰公司網站的維護,主要是廖 士彰和聖濰公司聯繫,我只負責向聖濰公司收錢,我依照 廖士彰指示在銀行存提款、轉帳、匯款,泉創公司銀行業 務都由我經手的等語(本院甲卷六第45頁至第47頁及第49 頁至第51頁)。   ⑺證人劉又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6年4月,知道林瑞    基挪用本案兩投資專案資金,本案兩投資專案都是106年6    月停售,106年10月開始只接受原有客戶續約,(改稱)    我印象中LIG靜止戶專案很久前就停售,林瑞基和鄭鈞泰   都曾告訴我,廖士彰可以動用LIG公司及BTIL公司的 資金    。本案發生事情後,我去找鄭鈞泰,他叫我找廖士彰,而    廖士彰說他可以解決,並表示後臺及公司後續財務都是他    在處理的,為了業務正常,要改賣新瀚私募基金,當時我 們想要透過新瀚私募基金投資獲利,把錢還給客戶,才以 新瀚私募基金之名義對外招攬。新瀚私募基金架構中,泉 富公司及金沛公司實際負責人都是廖士彰,他製作並維護 後臺,此架構是鄭鈞泰介紹的,為了彌補投資人,我也和 吳立言討論該商品內容,新瀚私募基金的投資人就是之前 我這邊LIG靜止戶的客戶。廖士彰也提供朱軒賢所辦理的 帳戶做匯款之用,但朱軒賢只是泉富公司的人頭,廖士彰    及鄭鈞泰告訴我,泉富公司香港中信銀行帳戶是由朱軒賢 保管,後來我堅持要看帳戶內款項,鄭鈞泰、廖士彰又告 訴我,香港中信銀行通知於106 年10月間,要中止該帳戶    ,他們就建議我將帳戶更改為香港渣打銀行帳戶,因朱軒 賢不願意再管理帳戶,廖士彰就叫我自己去開戶,所以我 就找吳立言一起分別擔任董事、股東,並請廖士彰幫我把 資料準備好等語(本院甲卷五第397頁至第402頁及第408    頁至第409頁)。   ⑻綜上各節,可見被告廖士彰、鄭鈞泰在LIG公司就本案兩投 資專案無法正常出金之際,規劃以被告鐘丞慧名義成立泉 創公司,並將特易購公司員工及所有業務移轉至泉創公司 名下處理,由被告廖士彰擔任實際負責人,被告鐘丞慧繼 續為行政內勤、財務工作,證人林嘉德則接手維護特易購 公司建置好的LIG網路交易平臺。另被告廖士彰、鄭鈞泰 更委請被告朱軒賢設立泉富公司,開立帳戶,由被告廖    士彰擔任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與被告吳立言、劉又瑄討 論、策劃新瀚私募基金架構及協議,再將泉富公司、金沛    公司交由被告吳立言、劉又瑄,參以被告劉寶疄自承:自 聖濰公司成立後迄至107年1月間,從事上述工作等語(見    107年度他字第2號卷第4頁),被告施民乾亦有於如附表 四編號5、11及14所示招攬投資人之情事,此有如附表四 編號5、11及14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按,可見被告吳 立言、劉又瑄、施民乾及劉寶疄確實以上述新瀚私募基金    架構內容,繼續共同對外招攬投資人無疑。  ⒊本案投資符合收受存款行為及準收受存款行為:   ⑴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 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 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 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亦有明定。又銀行法 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 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 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從上述銀行法之規定結構觀察,廣 義之收受存款可區分為兩類,第一類是銀行法第5條之1「 典型(狹義)收受存款行為」,第二類是銀行法第29條之 1「準收受存款行為」。   ⑵又依上開法律規範文義,違反銀行法第5條之1規定所成立 之違法收受存款罪,應具備「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以及「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 紅利」兩要件,亦即凡收受款項約定返還本金之行為,甚 至無須附利息返還,即可構成收受存款。而違反第29條之 1規定所成立之準違法收受存款罪,則應具備「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以及「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等要件。至於 準收受存款與收受存款的界線,立法者亦已明示,指出「    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 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 其他報酬」,故將準收受存款定義為吸收資金或款項時約 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以與收受存款區分。換言之, 兩者最主要之區分,應當在於收受存款係以約定返還本金 為其要件、而準收受存款係以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為要件,由立法者立場觀之,兩者對資金提供者均有相當 之吸引力,故有嚴加監管之必要。   ⑶經查,特易購公司經銷商、聖濰公司及其業務員、新銳公 司及其業務員招攬LIG靜止戶專案投資人時,宣稱:依投 資單位為1萬美元、2萬美元、3萬美元以上,分別每月可 領取本金之0.8%、0.9%、1%之利息,嗣改以投資本金1萬 至9萬美元以内者,每月可領取之利息係本金之0.6%,本 金達10萬美元以上者,則利息提高為本金之0.8%等語    ,則年利率高達7.2至12%;其等招攬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 ,宣稱:因資金信託予BTIL公司,保證投資人於到期日可 領回全額本金,且於入金後第二個月即可取得5%利息    ,以1萬美元為投資單位,6個月為一期,投資人每半年可 領取固定分紅,利息則依投資額度,分別為本金之5%或8% 等語,則年利率高達10至16%;聖濰公司及其業務員    、新銳公司及其業務員則於對外招攬新瀚私募基金時,宣 稱:以每季提撥2%利息,保證每年獲利至少8%,若獲利超 過8%,會將超額部分再提撥給客戶,但若虧損達10%    即自動終止合約,由金沛公司吸收超過10%虧損的部分, 並返還90%本金予客戶等語,則年利率至少8%以上,如虧 損達10%,即終止契約,並返還投資本金90%,均以保本保 息方式,招攬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投資人分別投資如 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金額,而遂行吸收資金之行為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復無證據證明本案兩投資專案及 新瀚私募基金業已建制合理可行之財務規劃及健全之事後 處理機制,自屬具有償還不能或償還困難之收受出資或存 款行為,而為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應予處罰之行為    。 ⒋本案投資方案係向不特定人、不特定多數人為招攬:   ⑴銀行法第5條之1或同法第29條之1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 「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指不具有特定對象 ,可得隨時增加者而言。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 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 ,即足當之。又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 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 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 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故對金融機構均採 行必要之監理措施,俾免因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 ,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每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等不一 而足之方式,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 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 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銀行 法第29條之1之立法本旨,以杜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 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 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非以營業 實績賺取利潤、未充實公司資本,終致投資人最後幾皆血 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 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深淺不同,其規範 之犯罪,限於以「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乃側重於遏阻 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之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 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    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   ⑵經查,特易購公司派遣被告鄭鈞泰、朱軒賢前往其經銷商聖濰公司、新銳公司對業務員教育訓練,教導該兩間公司及所屬業務員有關本案兩投資專案內容,而新銳公司亦不限制前往參加業務員訓練課程之學員身分,再由特易購經銷商或分屬聖濰公司、新銳公司之業務員招攬自己親友等方式招攬投資人;新瀚私募基金則由聖濰公司、新銳公司已原有方式繼續招攬投資人等情,已如前述,參以相關投資人均無身分限制乙節,且上開三方案均有佣金制度勸誘業務員招攬他人加入之獎勵手段,顯見上開投資方案之本旨即為鼓勵投資人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以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之方式對外廣泛招募,顯然符合前述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之要件。   ⑶至被告劉又瑄、吳立言分別為聖濰公司、新銳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亦各決定公司人事任免、業績獎金核發、資金調 度等重要事宜之人,且本案投資期間自104年4月起間至10    7年1月止,歷時甚長,招攬人數甚多,益徵其等透過聖濰 公司、新銳公司長期對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收受資金無 疑,是被告劉又瑄僅係以親友為對象云云,被告吳立言則 辯稱被動向他人分享自身投資經驗云云,實均屬臨訟卸責 之詞,委無可採。   ⒌本案所約定給付之投資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   ⑴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 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 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 ,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 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 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 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 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 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    ,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 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 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 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 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 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 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 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應依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 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 延滋長,以為判定,非謂報酬超過一般金融機關存款利率    ,即「與本金顯不相當」,亦非謂報酬未超過民間借款習 慣(月息二、三分),即非「與本金顯不相當」(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期間依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所彙整公告之歷史 利率,本案行為期間之五大銀行(臺灣銀行、土地銀行、 合作金庫、第一銀行、華南銀行)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 率僅約1.070至1.58%,此為眾所周知、無庸舉證之事實    ;LIG靜止戶專案高達年利率7.2至12%之配息,BTIL外匯 保證金專案則有年利率10或16%之配息,新瀚私募基金有 年利率至少8%之配息,非但遠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 ,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或期待報 酬率,已有顯著之超額,遑論所推出之投資案,尚可返還 投資本金,足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此優厚利息及保證 還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非銀行之被告,自 均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之情形。  ⒍共同正犯與被告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⑴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意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 違法吸金行為,係以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原 因,招攬引誘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其相關投資誘因或訊息 之發布常處於積極主動,純投資人常係被動接收投資訊息 、收受獲利,因於個人投資經驗,與關係密切之親友有所 訊息分享固屬難免,然倘因於其他原因,明知其所投資項 目係屬訴求高額獲利,或以顧問費、老鼠會拉下線、舉辦 講座為名,或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 術,推銷受益契約以吸金型態之情形,仍超逾純投資人本 分,額外就非法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實際違法吸 金者有所意思之聯絡,並積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 ,甚而代為提供匯款帳戶訊息或轉手投資人投資款項之交 付,因而從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 資利得以外之獎金或其他報酬者,顯非單純個人投資獲利 犯意,而與違法吸金業務主體之行為人間有所行為之分擔 ,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⑵次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 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 其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 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基於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立法規範之旨趣,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 款論,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犯行,自非僅以實際 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或事前有無招攬投 資、事後有無額外取得報酬,始能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⑶再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 此次修正將加重處罰要件之1億元計算標準(簡稱1億元條 款),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該1億元條款既然重在吸金規模,則考 慮原始吸金總額度即可,加入瑣碎的間接利得計算反徒增 困擾。亦即,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就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 皆應計入吸金規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又原吸收 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 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此外,被害人所投資之 本金返還後,縱係由當事人約定,仍與計算犯罪獲取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無涉,自無庸扣除,方足反映行為人非法經 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真正規模。再者,舉凡提供資金而 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其是否為參與犯罪之人,概屬 市場投資之一員,彼此之地位應屬相同,是共同非法經營 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者所被吸收之資金,既係其等以存款人 或市場投資人之地位所投入之款項,在法律上應與其他單 純存款人或投資人被吸收之資金作相同評價,各該自行投 資之共同正犯不能主張此非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故(加 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 應列為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2年 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13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判決意旨、108年4月17日修    法說明參照)。再者,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 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除行為人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 之金額外,另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體系、層級能否窺見 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 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 「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⑷經查:   ①被告廖士彰、鄭鈞泰負責決策、規劃本案兩投資專案及新 瀚私募基金後,並由被告鐘丞慧為上開三投資專案處理客 戶有關行政內勤、財務事宜,且本案兩投資專案由特易購 公司招募經銷商,由被告鄭鈞泰、朱軒賢對經銷商及所屬 業務員解說專案內容,嗣因本案兩投資專案無法出金,被 告廖士彰、鄭鈞泰積極規劃新瀚私募基金,業經論述如前    ,其等自與對外招攬投資之主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上開共犯彼此間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 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是被告廖士彰、鄭鈞泰、鐘 丞慧所招攬投資人之犯罪規模,應就如附表一至四一併計 算,即各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已達一億元以上。又被 告朱軒賢之犯罪規模則應就如附表一至三一併計算,即如 附表五編號4所示,已達一億元以上。   ②又經銷商聖濰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劉又瑄、新銳公司負責人 即被告吳立言則運用各該公司人事、營運,聖濰公司副總 經理施民乾亦負責主持每週會議,聽取業務員業績報告, 再由各該公司業務員對外招攬投資人,被告劉寶疄則負責 建立客戶資料、處理出入金事宜、統計業務績效、發放業 務員佣金、投資憑證,後期更管理BTIL公司後臺管理帳號 密碼及保管BTIL公司鋼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 告劉又瑄、施民乾、劉寶疄就聖濰公司對外招攬本案兩投 資專案之投資與被告廖士彰、鄭鈞泰、鐘丞慧、朱軒賢及 各該業務員,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劉又瑄就聖 濰公司對外招攬「新瀚私募基金」方案之投資與被告廖士 彰、鄭鈞泰、鐘丞慧及各該業務員,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是被告劉又瑄則就聖濰公司全部招攬之投資金額應 負共犯之責,犯罪規模應就如附表一、四一併計算,即如 附表五編號7所示,被告劉寶疄、施民乾就其任職期間就 聖濰公司所招攬本案兩投資專案之投資金額應負共犯之    責,犯罪規模,即如附表五編號8、14所示,均已達一億 元以上;被告吳立言則應就新銳公司所招攬之投資與新瀚 私募基金部分,共同負責,犯罪規模應就如附表二、四一 併計算,即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已達一億元以上。   ③被告高明聰並非特易購公司高層人員,被告郭妘霑、林芷 安、林新婕、吳蕙軒、賴炎新、周秉政、彌勒塵耀亦非聖 濰公司高層人員,尚無證據可認其等分就特易購公司、聖 濰公司所招攬之全部資金,存有互相分擔之客觀行為或彼 此支援之主觀意思存在,未能遽認渠等均係具有同一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亦難認渠等就本案整體之吸金 規模或其等上線所屬組織吸收之資金、獲取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有所認識,應就其等個別招攬投資計算其等本案獲取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表五編號5、9至13、15及16所示    ,其中被告郭妘霑犯罪規模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已達一 億元以上。   ④是被告廖士彰、鐘丞慧、劉又瑄、施民乾及郭妘霑辯稱其 等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更非共同正犯云 云;被告朱軒賢辯護人辯稱應成立幫助犯云云,均無足採    。  ㈣本案詐欺部分:  ⒈證人林嘉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特易購公司任職期間主 要是在做MT4交易系統管理,這個系統是我當時主管廖士彰 給我的,鐘丞慧是依廖士彰指示做事。我管理的交易系統中   ,有LIG靜止戶專案、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相關內容,我主 要是管理客戶訂單是否順暢,伺服器是否負載等軟體部分, 協助客戶上網、登錄帳戶開戶、創建業務人員收取佣金的帳 號,以及網路平臺上交易環境的建置,完成帳號開戶建置之 後,客戶就可以直接透過手機下單交易,我的客戶都在大陸   ,不包含本案兩投資專案客戶,據我所知,紐西蘭LIG 公司 網路交易平臺就是外匯保證金專案,LIG 網路交易平臺會先 連到英國CFH數據商,隨時取得最新外匯報價,客戶可透過 紐西蘭LIG公司網路交易平臺進行外匯下單,客戶僅需支付 保證金就能進行100 倍至500 倍外匯槓桿交易,如果押對外 匯能獲得鉅額報酬,相反如果押錯外匯,頂多是損失保證金 ,因此吸引不少投資人下單,但本案兩投資專案並不在我管 理範圍內,我雖然可以從MT4交易系統後臺看出客戶確實有 做外匯下單,但因本案兩投資專案不做交易,所以我指的有 做外匯交易,是指其他交易內容,而LIG是用MT4軟體、BTIL 是裡面其中代理項目,而BTIL是用LIG的MT4軟體,但我從沒 看過LIG 跟BTIL下單紀錄。LIG公司將投資款交給結算商, 交易部分並未透過LIG網路交易平臺,但投資該專案的客戶 可通過交易平臺看到該客戶的投資款項入金情況等語   (本院甲卷六第315頁至第327頁)。  ⒉證人施民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LIG公司無法出金後,仍繼續 寄送操作績效優異的報表資料給投資人,我才發現之前LIG 公司寄送給我們的績效報表可能是假的等語(本院甲卷   五第382頁)。  ⒊證人鄭鈞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BTIL公司在紐西蘭設立時, 確實有核准登記信託業務,但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實際上沒 有將投資款項做信託,之所以會註記「信託流程」,是因聖 濰公司的人認BTIL公司登記信託業務,所以產品應皆為信託   ,但我有對聖濰公司說明是類信託產品,但實際上沒有真的 做信託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129頁)。  ⒋綜合上開證述以觀,林嘉德所管理之MT4交易系統中,雖可見 本案兩投資專案內容,但實際上從未有何交易之情事,且LI G公司無法出金後,仍繼續寄送操作績效優異的報表資料給 投資人,堪認本案兩投資專案投資款實際上並無交易之事實 ,且上開優異績效報告亦與實情不符,而被告廖士彰係將MT 4交易系統交由林嘉德管理之人,並與鄭鈞泰一起規劃、   設計本案兩投資專案,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廖士 彰、鄭鈞泰與林瑞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犯意無 疑。又被告劉又瑄、吳立言亦明知新瀚私募基金為其等與被 告廖士彰、鄭鈞泰在本案兩投資專案無法正常出金後,臨時 架構,金沛公司經營團隊根本無其等所宣稱長期專注套利交 易分析及具有實力交易員,仍向投資人為上開虛偽陳述,致 投資人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是被告劉又瑄、吳立言斯時自 有與被告廖士彰、鄭鈞泰等人有三人以上詐欺之犯意聯絡, 至為顯然。是被告廖士彰、鄭鈞泰、劉又瑄、吳立言等4人 辯稱其等並無詐欺犯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㈤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而言,亦即對 於其行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包括誤認其行為係屬合法之情 形在內。而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 不容許之認識而言,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可罰性或 處罰規定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在概念上知悉其行為違反刑罰 法律規範者,即具有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5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 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 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 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例如律師)或機構(例如法令之主 管機關)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 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 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又瑄、施民乾之辯護人均 辯稱:被告劉又瑄、施民乾不知推薦本案兩投資專案,有違 反銀行法云云,然被告劉又瑄於調詢時自陳:我於輔仁大學 經濟系肄業,曾在美商宏利人壽、全球人壽擔任業務,並在 渣打銀行擔任保險理財專員,復在泛亞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及太碁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擔任業務,招攬保險,並於自行設 立公司,承接商品並幫忙客戶規劃財產、提供諮詢服務等語 (見第7號卷一第320頁),而被告施民乾則於調詢時自承:   我曾在花旗銀行擔任財富管理開發及理財專員,並先後在匯 豐銀行、渣打銀行、富邦銀行擔任理財專員,並曾任元大銀 行理財部門主管,嗣至國泰世華銀行、澳盛銀行擔任理財專 員等語(見第7號卷一第362頁),被告吳立言則於調詢時陳 稱:我於100年間,到香港考取獨立財務策劃師等金融證照   ,進入香港民間財富管理公司擔任行政人員,之後開設投資 理財課程等語(見第20393號卷二第18頁),是被告劉又瑄 保險理財及在銀行業工作之經歷、被告施民乾則長期在銀行 從事理財業務,被告吳立言有投資理財經歷,依其等相當學 歷智識及有相當銀行業社會工作之歷練,而被告廖士彰更是 規劃本案兩投資專案之人,當可預見LIG公司、BTIL公司、D Y公司、特易購公司、聖濰公司、新銳公司均非銀行,而其 等前開所為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前揭投資方案,可能 有未經核准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準存款業務之情,且其等並 未提出就本案是否涉及不法有何諮詢或查證之情事,主觀上 難認有何無違法性之認識而自信為合法,在客觀上亦難認有 何正當之理由,或依其客觀情節,係無法避免,而屬可避免 之違法性錯誤,自無從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其等辯稱不知有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之情事,而 違反銀行法云云,無可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吳蕙軒、賴炎新、林芷安、彌勒塵耀、林新 婕、周秉政、及高明聰等7人之任意性自白應可採信,而被 告廖士彰、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吳立言、劉又瑄、施 民乾、劉寶疄及郭妘霑等9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廖士彰等16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叁、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 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 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 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 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 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 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2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 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 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 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 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觀諸本次修正立法理由略謂:「⑴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 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 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 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⑵查原第1項 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 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 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 ),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 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 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 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 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 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 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 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 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⑶又 『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 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 ,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 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 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 ,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 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準此,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至銀行法第125 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 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 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 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 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 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附此敘明。 三、刑法第339條之4 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 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 款關於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上開款項亦與被告廖士 彰、鄭鈞泰、劉又瑄、吳立言所涉詐欺犯行無關,對其等均 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肆、論罪科刑: 一、論罪之說明: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區分其違反者係自然人或法人而異其 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 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 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本法關於法人犯銀行法第2 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及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罰規定 ,且第125條第3項復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基於刑罰 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主導地位 ,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法人犯 罪之自然人。例如,制定或參與吸金決策與指揮、執行之負 責人。此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法人之負責人,而係因 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犯罪而設之兩罰規定。至於其他 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廖士彰擔任特易購董事,並主管行政、財 務及系統後臺事務,被告劉又瑄、吳立言分別為聖濰公司、 新銳公司負責人,其等均實際負責公司業務或財務,自屬違 法經營吸收存款犯行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甚明。  ㈡核被告廖士彰等16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 之1之規定。被告廖士彰、劉又瑄及吳立言所為,均係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施 民乾、劉寶疄及郭妘霑不具法人負責人之身分,且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被告鐘丞慧、朱軒賢、 施民乾、劉寶疄及郭妘霑均係犯銀行法第1項後段與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鄭鈞泰係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吳蕙軒、賴炎新、林芷安、彌勒塵耀、林新婕、 周秉政及高明聰不具法人負責人之身分,且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均係犯銀行法第1項前段與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起訴書就被告廖士   彰、劉又瑄、吳立言部分,雖漏未引用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法定刑度並無何變更,並不影響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護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起訴書另認被告郭妘霑僅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惟其業經本院認定因而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且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涉犯之罪,而被告之辯護人就該罪名及吸金規模亦已加以辯論(見本院甲卷七第454頁及第455頁),當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就詐欺取財部分,認被告廖士彰、劉 又瑄、吳立言及鄭鈞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 欺取財罪,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甲卷七第232頁),已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二、共犯關係:   被告廖士彰、鐘丞慧及鄭鈞泰就所參與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 所示非法吸金犯行;被告朱軒賢就所參與附表一至三各編號 所示非法吸金犯行;被告劉又瑄、劉寶疄及施民乾就所參與 如附表一、四各編號所示非法吸金犯行;被告吳立言就所參 與如附表二、四各編號所示非法吸金犯行;被告吳蕙軒、郭 妘霑、賴炎新、林芷安、彌勒塵耀、林新婕、周秉政就如附 表一各自所招攬部分(詳如見如附表一);被告高明聰就如 附表三自行招攬部分(詳如見如附表三),廖士彰等16人彼 此就同附表編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依前述非法人 負責人之被告應併依第31條第1項前段,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罪數關係:  ㈠集合犯: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 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 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業務」,本質上 亦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 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 743號判決意旨參見)。被告廖士彰等16人所犯上開違反銀 行法規定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核其行為性質,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 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僅成立一罪。  ㈡想像競合犯:   被告廖士彰、鄭鈞泰、劉又瑄及吳立言均係基於單一決意而 以欺罔不實之方式違法吸金,且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 行與各詐欺取財犯行間目的同一、行為重合,堪認被告廖士 彰、劉又瑄及吳立言均係以一集合行為同時觸犯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及三人共同以上 詐欺取財罪;被告鄭鈞泰係以一集合行為同時觸犯與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   重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   及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㈢公訴人雖就如附表一編號236至第240、如附表二編號172、17 3、如附表三編號24、27至30、58部分,未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  ㈣如附表三編號10、11、39至42,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3850號(併辦B) 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0、11、39至41、43、44,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393號(併辦H)就被告朱軒賢 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一編號383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701號( 併辦C)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四編號16,就臺北地檢署以1 08年度偵字第13658號、第13659號、第13660號、第1366   1號及第13662號(併辦I)就被告劉又瑄、施民乾、郭妘霑 及林芷安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三編號25、26、32至35、45 至47、68、103至106、109至110,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偵字第4933號、第4935號及第4941號(併辦J)就被告 鄭鈞泰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二編號4至9、12、13、如附表 三編號25、26、36至38、49至51、57、59至65、68、89至93   、103至108,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596號 (併辦M)就被告廖士彰、鄭鈞泰、朱軒賢及吳立言移送併 辦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04、如附表三編號1至3、13、36、3 8、48至57、86至102,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29795號(併辦Q)就被告林新婕、劉又瑄移送併辦部分;   如附表四編號17、18,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25010號(併辦L)就被告林芷安、劉又瑄移送併辦部分, 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如附 表三編號66、67部分,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19661號、第199662號就被告高明聰移送併辦(併辦R), 此部分與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分別為起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   ;另如附表二編號151、152、160至162,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036號(   併辦D)就被告吳立言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二編號64、65   、112至114、129至132、149、153至156、178至180,經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933號、第4935號及第49   41號(併辦J)就被告鄭鈞泰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 18至122、如附表四編號17至23、81、82,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596號(併辦M)就被告廖士彰、鄭鈞 泰、朱軒賢及吳立言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三編號69至79、 如附表四編號17至23,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17997號(併辦N)就被告鄭鈞泰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二 編號121、122、133至138,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 偵字第17316號(併辦G)就被告廖士彰、鄭鈞泰移送併辦部 分;如附表四編號4、11及14,經臺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 第13658號、第13659號、第13660號、第13661號及第13662 號(併辦I)就被告劉又瑄、施民乾、郭妘霑及林芷安移送   併辦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28、260、326至329、358,經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695號(併辦K)就被告劉 又瑄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一編號306,經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219號(併辦F)就被告劉又瑄移送併 辦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11至117,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19661號、第199662號(併辦R)就被告高明聰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同 一案件,本院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定有明文。被告朱軒賢、高明聰、吳蕙軒、周秉 政、林芷安、林新婕、彌勒塵耀、賴炎新與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前段成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   共同正犯,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朱軒賢主要擔任講師, 相較於其他參與投資方案設計、經手財務之核心成員,其參 與程度及分工地位,顯然較輕,而被告高明聰、吳蕙軒、周 秉政、林芷安、林新婕、彌勒塵耀、賴炎新亦屬個人經銷商   、業務員之身分,其分工角色、犯罪情節、對於犯罪之貢獻 程度及可責性相較於主要犯罪核心人物,顯然較輕,爰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至被告鐘丞慧、鄭 鈞泰、施民乾、劉寶疄及郭妘霑固因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 規定,均論以正犯,然其等參與時間非短、招攬投資人人數 非少,且吸金規模已達1億元以上,犯罪情節難認輕微,爰   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㈡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   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   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被告朱軒賢、高明聰、吳蕙軒、周秉政、林芷安、林新婕、 彌勒塵耀及賴炎新所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行,既已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已與刑法第59條所 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   符,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辯護人此 節所請,尚無足取。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士彰等16人均不思循 正常途徑以牟利,竟共同非法以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人收受款項,危害投資大眾權益,及破壞經濟金融秩序 ,並使投資人受有財物損失,所為實屬不當,再參以由被   告廖士彰、鄭鈞泰策劃本案兩投資專案,再由鄭鈞泰、朱軒 賢前往經銷商即聖濰公司及新銳公司對業務員做教育訓練,   而被告劉又瑄及吳立言與廖士彰、鄭鈞泰復架構新瀚私募基 金專案,並以欺罔不實之方式予以招攬投資,為推廣投資專 案業務之核心人物,再由被告鐘丞慧、劉寶疄負責分別在各 自公司負責財務等工作,而被告施民乾除對內召開會議、對 業務員說明投資方案內容及聽取業績報告外,更與吳蕙軒、 周秉政、林芷安、林新婕、彌勒塵耀、郭妘霑、賴炎新、高 明聰等人伺機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投資,擾亂社會經濟秩 序,助長投機風氣,行為均值非難,併考量被告廖士彰等16 人各自參與經營之收受存款業務規模、加入之時間、對金融 秩序之危害程度,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甲卷七第437頁至第439頁;本院甲卷八第248頁),暨其 等犯後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 六、緩刑:   被告吳蕙軒、周秉政、林芷安、林新婕、彌勒塵耀、賴炎新 及高明聰前均無任何案件及執行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7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等本案之行為 態樣、動機、手段及均非本案上層核心成員,其等均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乃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之宣 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對其等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其等 為本案犯行,顯示守法觀念不足,為使其等於緩刑期間,能 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並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 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爰再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依據其等犯罪規模、犯罪所得及有無和 解、和解內容等情,諭知其等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分別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之規定,命其等均應分別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所 示之義務勞務,以促其等澈底悔過,並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 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等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 勵自新。 七、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此沒收 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是犯罪所得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 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之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 沒收。民事調解或和解,固使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 義,除債務人已因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難謂債權已獲滿足 而生清償效力。是犯罪所得縱達成調解或和解,倘未實際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159號至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刑法沒 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 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 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 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另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 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 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此規定係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   ,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現行銀行 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 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按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 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 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依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原為從刑   ,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即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 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行 求償。且沒收之標的又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 之「所有」的概念,幾近為有所有權。以致犯罪行為人雖持 (占)有犯罪所得,卻無法將之宣告沒收,而仍由其保有犯 罪所得之不合理現象。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 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 義務沒收主義,既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 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 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 件。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 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的   。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 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 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 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 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 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 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 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扣押,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保全 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顯與修法之規 範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 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所謂「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凡與犯罪有直接關 聯性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均屬之。在非法經營銀行收 受存款之非法吸金案件,其中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部分,係 產自犯罪被害人(或投資人)之犯罪所得,而犯罪行為人招 攬投資獲取之佣金獎金,或提供協力所獲取之薪資報酬,則 係因犯罪行為而向被害人(或投資人)以外之人所取得之對 價,兩者均屬「犯罪所得」,應依法剝奪而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廖士彰、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吳立言、劉又瑄、劉寶   疄、吳蕙軒、郭妘霑、賴炎新、彌勒塵耀、林新婕及高明聰 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分別為192萬元、98萬7,095元、136萬4,1   56元、92萬7,234元、200萬3,892元、862萬4,098元、84萬 元、109萬9,432元、113萬8,983元、19萬4,919元、6萬8,08   4元、103萬9,467元及、6萬2,822元(說明、計算式詳如附 表五所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得實際支配之上開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於主文項下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施民乾、周秉政及林芷安,事後已有與本案部分被害人 達成和解,實際給付和解金,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扣 除後既無剩餘,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不再予宣 告沒收、追徵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追加起訴意旨及移送併辦另認:被告鐘丞慧、朱軒賢 、施民乾、劉寶疄、高明聰、郭妘霑(併辦I)、林芷安   (併辦I、L)、林新婕(併辦Q,下稱被告鐘丞慧等8人)以 不實之專案內容及績效報表,共同參與招攬投資人實施詐術   ,致投資人交付本案投資款,因認被告鐘丞慧、朱軒賢、施 民乾、劉寶疄、郭妘霑、林芷安及林新婕此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高明聰則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檢察官雖以各該證人即投資人之證詞,認被告鐘丞慧等8人均 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徵之各該證人之證詞,均僅敘及其等 係因投資後無法正常出金,但並未具體指明被告鐘丞慧等8 人就本案有何實際施用詐術等情事。  ㈡又本案LIG網路交易平臺,確實可以設置客戶(投資人)帳戶 及業務帳戶,而投資人亦可在該平臺介面看見出入金等情形 ,可見該網站確實有經營運作,而LIG外匯保證金專案部分 投資人在前期亦有贖回本金或取得配息,足徵LIG公司初始 確實有依約支付股息紅利,可見LIG公司初始確實運作正   常,其吸金尚非全然只進不出。是本院無從遽認被告鐘丞慧   、朱軒賢、施民乾及劉寶疄知悉本案兩投資專案或「新瀚私 募基金」等投資方案及業務績效報表自始即為捏造虛構?  ㈢況被告鐘丞慧雖可登入網路平臺系統下載客戶資料、製作客 戶清單,設置代理%,據此計算經銷商、業務員佣金,而被 告劉寶疄後其亦可登入BTIL公司網路平臺後臺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然依據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鐘丞慧、劉寶 疄與被告朱軒賢有策劃、設計本案兩投資專案、「新瀚私募 基金」等投資方案,或有經營權限,無從推認其等得以預測   、知悉本案兩投資專案或「新瀚私募基金」等之未來發展結 果。又被告施民乾、劉寶疄、郭妘霑、林芷安、林新婕及高 明聰,亦均同為本案兩投資方案之投資人,均已投入相當資 金,足徵其等對於本案兩投資方案之內容、制度運作均深信 不疑,並其依其所認知之本案兩投資專案內容、獲利方式, 向投資人進行解說、推介,而招攬他人參與投資,綜上各節   ,殊難認其等主觀上係基於詐欺故意所為。  ㈣綜上,依據卷內證據無從遽認被告鐘丞慧等8人於行為時,在 主觀上即具有詐欺故意,自難認其等此部分所為與詐欺取財 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惟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各與被告鐘丞慧等8人起訴論罪之上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婉菁、郭沛囷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準收 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及洗錢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 共同招攬投資人,且指示投資者以匯款交付方式,交付投資 款,藉此抽賺佣金,因認被告李婉菁、郭沛囷均涉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等罪 嫌等語。 貳、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叁、經查,被告李婉菁於113年10月26日死亡,已如前述,而被 告郭沛囷於109年10月6日死亡乙節,此有死亡證明書1紙在 卷可按(見本院程序專卷一第42-3頁),揆諸前揭規定,爰 就被告李婉菁、郭沛囷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及第303 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起訴、檢察官戚瑛瑛追加起訴,檢察官鄭葆 琳、吳宇青、黃冠中、孫立婷、鄒千芝、黃惠欣、彭馨儀、陳弘 杰、林劭燁、廖彥鈞及周懿君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聖、羅嘉薇、 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罪名及宣告刑 一、廖士彰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二、鐘丞慧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三、鄭鈞泰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 四、朱軒賢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五、吳立言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六、劉又瑄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七、劉寶疄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八、施民乾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九、郭妘霑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十、吳蕙軒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一、賴炎新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二、林芷安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三、彌勒塵耀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四、林新婕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五、周秉政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六、高明聰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沒 收 一、未扣案廖士彰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鐘丞慧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零玖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鄭鈞泰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元肆仟壹佰伍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未扣案朱軒賢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貳佰叁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未扣案吳立言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叁仟捌佰玖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未扣案劉又瑄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貳萬肆仟零玖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未扣案劉寶疄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肆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未扣案郭妘霑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捌仟玖佰捌拾叁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未扣案吳蕙軒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玖萬玖仟肆佰叁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未扣案賴炎新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玖佰壹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未扣案彌勒塵耀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零捌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二、未扣案林新婕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叁萬玖仟肆佰陸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三、未扣案高明聰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貳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1

TPDM-107-金重訴-19-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43號 聲 請 人 林永富 張月蓮 共 同 代 理 人 林帥孝律師 被 告 林宇捷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 趙佑全律師 陳家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6號),聲請 訴訟參與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林永富、張月蓮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刑法第271條第1項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 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 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 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 ,此規定於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亦有適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 林宇捷於民國107年7月28日23時4分許殺害被害人林瑞逸之行為 提起公訴,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而屬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定之罪,且聲請人林永富、 張月蓮是本案被害人的父母,符合前述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件聲請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 院斟酌本案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保障被害人 參與訴訟之立法精神等情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 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PCDM-113-聲-4643-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9 14、6359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玄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扣案之鑰匙玖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哲玄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 日上午5時46分許,侵入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住商混合建 築物,於該建築物1樓辦公室竊取郭宥森所有第一商業銀行 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卡片)、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 卡片)得手。  ㈡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騎乘友人廖志熹(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地點便利商店, 佯裝為郭宥森本人或授權之人,持甲、乙卡片刷卡消費各金 額,利用免簽名感應付費功能(如附表一編號1)或於刷卡 機螢幕偽簽「郭宥森」署名(如附表一編號2-5),而偽造 不實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使發卡銀行、特約商 店經傳送而接收,致各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 或經其授權之人刷卡消費,因而交付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 )90,140元之遊戲點數,足以生損害於郭宥森、第一商業銀 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各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持卡人帳 務管理之正確性。嗣銀行人員發覺異常交易,聯繫詢問郭宥 森,而悉上情。  ㈢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持扣案之自備 鑰匙,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二編 號1-6所示之財物得手。嗣警方尋獲附表二編號4之機車(已 發還陳家慶),另於113年12月6日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2樓執行搜索、拘提林哲玄,扣得機車鑰匙4支、娃娃機鑰 匙5支及現金2,260元。 二、案經郭宥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林殿盛提 出告訴暨林蘴立、吳浩右、張鈞凱、梁暖茱、盧信守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此 部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113年度偵字第5891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1-25頁、113 年度偵字第63596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5-22頁、第183-18 5頁、第227-229頁、本院卷第59-61頁、第127-128頁、第14 0-142頁),且經證人廖志熹、告訴人郭宥森於警詢及偵查 中(113年度偵字第4918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7-68頁、 第69-70頁、第53-55頁、第57-58頁、第7-9頁、第107頁、 第101-103頁);證人即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告訴代 理人林殿盛、告訴人林蘴立、吳浩右、張鈞凱、梁暖茱、盧 信守、被害人陳家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二第31-32頁 、第39-41頁、第43-47頁、第49-53頁、第65-67頁、第69-7 1頁、第55-61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一第37頁)、【竊盜郭宥森之物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偵卷一第109-111頁)、國 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偵 卷一第11-1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11 月1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2189號函及所附客戶交易明細表 、交易簽單(偵卷一第135-142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 年10月30日一總卡易字第010955號書函及所附信用卡客戶交 易明細暨資料(偵卷一第127-129頁)、附表一各便利商店 暨沿線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一第15-17頁)、被告使用000 0000000號門號雙向通聯、行動上網數據(偵卷一第83頁)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平面圖(偵卷二第9頁)、新北 市○○區○○○路00號街景圖(偵卷二第51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三第31 -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三第63頁)、查獲現場照 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三第73-75頁)、附表二各事發地 點暨沿線監視器畫面截圖、各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行車軌跡查詢結果(偵卷三第77-116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係以產 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 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 。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 所制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 。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 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 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 、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 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查被告明知其並非真 正持卡人郭宥森,竟在刷卡機螢幕上偽造「郭宥森」之簽名 ,顯示於刷卡機螢幕上,用以表示其為真正持卡人以該信用 卡購物之意,上開刷卡機螢幕上所示之簽名,性質上屬電磁 紀錄,其內容表示係由郭宥森使用該信用卡消費,自屬刑法 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應以文書論之準文書。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 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被告以如附表一之方式向店家取得之遊戲點數,雖非 現實可見之財物,然係以現金換取而供人參與網路遊戲使用 ,顯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無訛。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信用 卡「感應消費」功能之消費過程,持卡人並無輸入電磁紀錄 的行為,而商家經由持卡人持信用卡感應消費,是基於認定 持卡人合法使用該信用卡,銀行將會給付款項的前提,將商 品提供予持卡感應消費之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 第356號判決參照)。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 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以 感應消費之方式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5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5偽造「郭宥森 」之署名電磁紀錄於刷卡機螢幕上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再者,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經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5 所為,各係因被告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均係基於同一犯罪計 畫,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持同一張信用卡假冒 卡片實際所有人刷卡消費,詐得遊戲點數之利益,侵害同一 財產法益,應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5所為,各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二編號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  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1-6所為,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戮力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即侵入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內竊取他人之信用卡,更盜用竊得之2張信用卡消費多 次,視他人信用於無物,影響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顯不 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他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產生危害, 所為實應屬不該。再參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 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附表 二編號4所示之機車業已歸還由被害人陳家慶領回,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三第6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 與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林蘴立、陳家慶、盧信守達成 調解,獲得其等之諒解,此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1 號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5-186、 117-119頁);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及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依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本案外,於相 近時期尚涉有其他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於偵查、審理及 判刑,故其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 ,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為宜,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地,在刷卡機螢幕上偽造「 郭宥森」之署名電磁紀錄(偵卷二第37-40頁),係屬偽造 之準私文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提供商店存根翻印本, 係各該便利商店根據儲存於公司內部之檔案而列印提供予警 方以偵辦本案,並非被告所偽造之署押或文書,自無庸併予 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鑰匙共9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39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盜刷甲卡片獲取相當於5,000元遊戲點數 之利益,就附表二編號2、3、5竊得之財物,俱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返還給各該被害人,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 之虞,為避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竊得之機車業已發還給被害人陳家慶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三第63頁),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5盜刷乙卡片固獲取相當於85,140元遊戲 點數之利益,就附表二編號6竊得15,000元,固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告訴代理人廖士驊、盧信守成立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約定賠償之 金額相當或遠超過被告犯罪所得,足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盧信守權益已充分受保障,並達徹底剝奪犯罪 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就被告附表一編號2-5及附表二編號6之 犯罪所得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 結果,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至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竊取告訴人林蘴立機車部分,因告訴人 林蘴立係與被告無條件達成調解,未約定賠償,為避免被告 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之現金2,260元固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供稱是其個人所有 ,非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39頁),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 扣案現金係本案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㈤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㈠竊得之信用卡2張,均未據扣案,本院審 酌該2張信用卡已經告訴人郭宥森掛失止付,使卡片失去效 用,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在客觀上價值均屬低微,為免 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消費卡片 消費金額 (新臺幣) 偽造準私文書情形 罪名及宣告刑 1 113年8月1日7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甲卡片 5,000元 無(感應消費) 林哲玄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8月1日7時55分至7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智店 乙卡片 ①14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於刷卡機螢幕偽簽「郭宥森」署名2次 林哲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郭宥森」之署名電磁紀錄共貳枚均沒收。 3 113年8月1日8時許 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民生店 乙卡片 25,000元 於刷卡機螢幕偽簽「郭宥森」署名1次 林哲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郭宥森」之署名電磁紀錄壹枚沒收。 4 113年8月1日8時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欣田店 乙卡片 25,000元 於刷卡機螢幕偽簽「郭宥森」署名1次 林哲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郭宥森」之署名電磁紀錄壹枚沒收。 5 113年8月1日8時7分至8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 乙卡片 ①1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於刷卡機螢幕偽簽「郭宥森」署名3次 林哲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郭宥森」之署名電磁紀錄共參枚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盜財物 罪名及宣告刑 1 113年11月24日7時50分 新北市○○區○○路000○0號旁 以鑰匙插入鑰匙孔,竊取林蘴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林哲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11月24日8時16分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娃娃機店 騎乘上述編號1竊得之機車到場,以鑰匙開啟娃娃機零錢箱,分別竊取吳浩右所有3,040元。 林哲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以鑰匙開啟娃娃機零錢箱,分別竊取張鈞凱所有3,500元。 林哲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11月26日6時46分 新北市○○區○○路000○0號旁 以鑰匙插入鑰匙孔,竊取陳家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由陳家慶領回)。 林哲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3年11月28日11時46分 新北市○○區○○路000○0號旁 以鑰匙插入鑰匙孔,竊取梁暖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林哲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11月28日12時26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娃娃機店 騎乘上述編號4竊得之機車到場,徒手開啟零錢箱,竊取盧信守所有15,000元。 林哲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8

PCDM-114-訴-8-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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