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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郭惠蕙 蘇東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被上訴人 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 法定代理人 劉文欽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被上訴人 孟繁勻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醫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下稱聖功 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儀華,嗣於民國113年8月1日改 由劉文欽為其法定代理人,並據劉文欽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115至116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郭惠蕙於109年3月16日因雙側甲狀腺良 性腫瘤至聖功醫院住院接受甲狀腺葉狀切除手術(下稱系爭 手術),由聖功醫院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孟繁勻醫師進行手 術。孟繁勻術前未告知手術之風險;於進行侵入性手術過程 ,應注意避免傷及食道等其他器官,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於切除甲狀腺時用力過猛,入刀太深割斷郭惠蕙食道, 造成食道全斷;復於術後未對郭惠蕙施予妥善照顧,自有過 失(合稱系爭醫療行為過失),直至當晚郭惠蕙之傷口腫脹 至頸部、下巴,始由值班醫師告知孟繁勻。孟繁勻於翌日( 即109年3月17日)將郭惠蕙送入手術室,仍未就食道破裂為 及時處理,家屬於當日將郭惠蕙轉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 高榮醫院),立即實施食道修補及胃造口引流管置入手術與 空腸造口灌食管置入手術,及用胸腔鏡行右側縱膈腔膿瘍引 流手術急救,於同年4月16日出院,但因無法由口進食,需 人協助為腸胃道灌食至少6個月。郭惠蕙於109年10月14日再 因術後食道破裂併縱膈腔炎,由高榮醫院實施全胃食道切除 術及食道胃重建吻合手術、空腸造口術;又因術後重建之食 道狹窄,陸續再回高榮醫院實施食道擴張手術,迄今食道仍 屬狹窄無法順利進食和發聲,生活均須他人照顧。孟繁勻因 醫療行為過失,致郭惠蕙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合計為新臺 幣(下同)700萬2422元;被上訴人亦不法侵害上訴人即郭 惠蕙配偶蘇東隆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蘇東隆蒙受極 大精神痛苦;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另郭惠蕙與聖 功醫院成立醫療契約,孟繁勻為聖功醫院履行醫療契約之輔 助人,聖功醫院為不完全給付,聖功醫院應依民法第224條 、第227條之1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再孟繁勻事 後坦承醫療疏失,承諾賠償蘇東隆附表二所示工作損失87萬 5468元,孟繁勻、蘇東隆就此成立無名契約;孟繁勻並委任 蘇東隆照顧郭惠蕙,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給 付蘇東隆如附表二所示工作損失;縱認無契約或委任關係存 在,蘇東隆照顧郭惠蕙係利於被上訴人,不違反被上訴人明 示之意思,蘇東隆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蘇東隆因全職照顧郭惠蕙所受前開損失,被上 訴人就此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224條、第227條之1、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 規定及無名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郭惠蕙700萬2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蘇東隆5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蘇東隆87萬546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 項給付及第㈠項給付於87萬5468元範圍内,如其中任一被上 訴人已履行給付義務,其餘被上訴人就該被上訴人履行給付 範圍内免除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 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均以:郭惠蕙手術前有簽署手術同意書,孟繁勻即 已告知郭惠蕙系爭手術常見併發症。郭惠蕙前於109年2月4 日因甲狀腺腫瘤至聖功醫院新陳代謝科門診就醫,並於同月 12日接受放射科甲狀腺腫瘤細針抽吸細胞學檢查,抽出30cc 液體,甲狀腺細針抽吸細胞學檢查最常見併發症即為血腫產 生,依血腫多寡於臨床上會有頸部疼痛、影響呼吸等不同症 狀,只要發生血腫,即易誘發炎症反應並產生後續沾黏狀況 。郭惠蕙甲狀腺囊腫雖為良性腫瘤,但約7公分,腫脹情況 嚴重且廣泛纖維化(意即廣泛沾黏),並有血腫發生,增加 手術風險及併發症機會。孟繁勻於術後當晚前至郭惠蕙病房 查房,當時尚不確定有無產生併發症,故於郭惠蕙生命徵象 穩定狀況下,先予以觀察。嗣於翌日上午,郭惠蕙發生皮下 氣腫明顯,因醫學實務出現皮下氣腫代表可能發生食道或氣 管損傷,即於中午安排二度手術探查原因。孟繁勻於第二次 手術中發現郭惠蕙有食道破裂之併發症,於第一時間協助安 排郭惠蕙轉院至高榮醫院胸腔外科治療。孟繁勻發現郭惠蕙 產生手術併發症後,需先穩定家屬情緒,故於面對家屬質疑 時,秉持醫者仁心及職業道德,先向家屬表達歉意,並非承 認有醫療疏失,上訴人自行擷取對話紀錄,片面曲解孟繁勻 所為禮貌及善意溝通。孟繁勻確實依現今之醫學知識及現行 醫療常規所載程序,為郭惠蕙進行醫療行為,於手術前、後 均依照標準程序進行檢查,已盡必要之檢查程序及注意。醫 學臨床手術本具有不可預測性、專業性、錯綜性等特點,不 得以郭惠蕙術後不幸發生併發症之結果,遽論孟繁勻手術有 過失。況上訴人對孟繁勻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亦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醫偵字 第25號偵查案件(下稱醫偵25號)偵辦,認定孟繁勻符合醫 療常規,並無過失,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上訴人自無侵權 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可言。縱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 求償金額並無理由,且系爭手術亦無造成蘇東隆之配偶權受 到嚴重侵害,無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適用,蘇東隆請求慰 撫金,並無理由。孟繁勻與蘇東隆間並未成立無名契約,被 上訴人與蘇東隆間亦無無因管理、委任契約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   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上訴請求將所上訴部分之原判決 廢棄,改判如上揭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並 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上訴人 就原審其餘敗訴部分,即關於附表二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後於本院主張不真正連帶給付,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郭惠蕙於109年3月16日因雙側甲狀腺良性腫瘤,至聖功醫院 住院接受系爭手術,由受僱於聖功醫院之醫師孟繁勻實行。  ㈡依據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下稱醫審會鑑定書)所整理本件案情摘要如下:  ⒈郭惠蕙(55年出生)因甲狀腺腫大,於109年2月4日至聖功醫 院一般內科王敏蕙醫師門診就診,王敏蕙醫師經身體診察後 發現有甲狀腺腫大之情形,門診安排甲狀腺超音波檢査及細 針抽吸細胞學檢查。  ⒉郭惠蕙109年2月14日由放射科李尚潔醫師進行超音波導引甲   狀腺細針抽吸細胞學檢查。  ⒊郭惠蕙於109年3月7日至一般外科孟繁勻醫師門診就診,孟繁 勻醫師經身體診察及判讀甲狀腺超音波檢查結果,無惡性發 現,建議郭惠蕙持續追蹤或進行左側甲狀腺切除手術,郭惠 蕙決定接受手術治療。  ⒋郭惠蕙於109年3月16日入院,主治醫師為孟繁勻,郭惠蕙及 其配偶蘇東隆於當日分別完成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之簽 署。  ⒌孟繁勻於109年3月16日15:15進行手術,麻醉方式為全身麻 醉,手術方式為左側甲狀腺切除手術,手術時間為135分鐘 ,出血量微量(50cc),術後於普通病房照護。  ⒍郭惠蕙於3月17日06:20病人血壓129/85mmHg、心跳92次/分   、呼吸19次/分、體溫37.3°C,蘇東隆代郭惠蕙表示傷口處   腫脹不適,經護理人員檢視後發現腫脹範圍涵蓋脖子至下巴   處,並告知值班醫師,黃鴻安值班醫師前往評估郭惠蕙有MI   NIH/V DRAIN(引流管)引流功能不佳及皮下氣腫之情形,先 行傷口換藥,並告知孟繁勻。07:25孟繁勻來電告知先請郭 惠蕙禁食。11:30孟繁勻向郭惠蕙及蘇東隆解釋預計再次手 術原因,郭惠蕙、蘇東隆分別簽署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12:19進行第2次手術,麻醉方式為全身麻醉,術中發現 食道有破裂之情形,故孟繁勻與蘇東隆解釋郭惠蕙病情,並 建議轉高榮醫院治療。  ⒎孟繁勻與高榮醫院胸腔外科醫師聯絡,郭惠蕙於109年3月17 日13:41於手術室由救護車轉送至高榮醫院進行後續處置及 治療。14:14郭惠蕙抵達高榮,於19:50接受湯恩魁醫師執 行之食道修補、胃造屢、腸造療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照 顧,於4月16日出院。 六、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孟繁勻有醫療過失,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另上訴人主張聖功醫院應依民法 第224條、第227條之1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是否有據?如有,應賠付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㈡孟繁勻與蘇東隆間有無成立無名契約?孟繁勻是否委任蘇東 隆照顧郭惠蕙?若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6 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蘇東隆如附表二所 示工作損失,且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應否准許?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 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2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醫療業務之 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 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 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 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 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 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 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 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 第82條定有明文。是於醫療過失責任原則下,醫療機構及醫 師之醫療行為須具有過失(即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 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者),且該過失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 果關係,始成立損害賠償責任。又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 ,考量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 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衡量如由病人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固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或 就該過失醫療行為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責 任之轉換,責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所受損害間 無因果關係,以資衡平。惟主張有醫療過失或醫療契約債務 不履行之病人,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疏失或瑕疵存在乙 節負舉證之責,並應證明至少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 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可認其已盡舉證 之責,非謂其初始即不負舉證責任或當然倒置於醫療機構或 醫師,方符前揭訴訟法規之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其理自 明。又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 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 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 、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狀,暨醫師 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 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藥方或治療方 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證一定能改 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醫療之結果不 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論斷醫療行 為違反注意義務,有不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情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 旨參照)。 八、上訴人主張孟繁勻有醫療過失,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另上訴人主張聖功醫院應依民法 第224條、第227條之1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是否有據?如有,應賠付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㈠孟繁勻是否未告知上訴人系爭手術風險,即為郭惠蕙進行手 術,違反告知說明義務?  ⒈郭惠蕙因甲狀腺腫大,於109年2月4日至聖功醫院一般內科王 敏蕙醫師門診就診,王敏蕙醫師經身體診察後發現有甲狀腺 腫大之情形,門診安排甲狀腺超音波檢查及細針抽吸細胞學 檢查;郭惠蕙於同月14日由放射科李尚潔醫師進行超音波導 引甲狀腺細針抽吸細胞學檢查;後於109年3月7日至一般外 科孟繁勻門診就診,孟繁勻經身體診察及判讀甲狀腺超音波 檢查結果,無惡性發現,建議郭惠蕙持續追蹤或進行左側甲 狀腺切除手術,郭惠蕙決定接受手術治療,並於109年3月16 日由郭惠蕙、蘇東隆分別簽立手術同意書與麻醉同意書後, 孟繁勻於當日施行系爭手術切除甲狀腺腫瘤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聖功醫院病歷資料暨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 【見聖功醫院病歷資料(原審司醫調卷二第153至155頁)】 ,復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醫審會鑑 定書案情摘要第四項記載:「郭惠蕙於109年3月16日入院, 主治醫師為孟繁勻醫師,郭惠蕙及其配偶蘇東隆於當日分別 完成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之簽署。…」等情,上訴人於 手術前,確實有簽立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⒉前開手術同意書記載擬實施之手術(含疾病名稱、建議手術 名稱、原因)、醫師之聲明(其中之醫師已經儘量以病人所 能瞭解之方式,解釋這項手術之相關資訊,特別是需實施手 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 可能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 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 久症狀;其他與手術相關說明資料,我並已交付病人部分均 經勾選)、病人之聲明(含醫師已向病人解釋,並且病人已 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 資訊;已經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已經瞭解手術可 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能夠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 慮,並已獲得說明;…瞭解這個手術可能是目前最適當的選 擇,…基於上述之聲明,同意進行此手術)等內容,並由郭 惠蕙在手術說明書,由孟繁勻在手術同意書之手術負責醫師 欄簽名。蘇東隆對於孟繁勻於原審當庭所提出「甲狀腺切除 手術說明書」(原審卷第177頁),亦無意見(原審卷第165至 168頁),該「甲狀腺切除手術說明書」關於「手術/醫療處 置風險」亦記載:「沒有任何手術/醫療處置是完全沒有風 險的,以下風險已被認定,但是仍然可能有一些醫師無法預 期的風險未列出:⑴出血:1%。⑵傷口感染:0.2%。⑶聲音沙 啞:單側1%~3%。⑷副甲狀腺機能低下造成低血鈣:2%~10%。 」,孟繁勻於實施手術醫療行為前,確已就手術有關之需實 施手術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 之可能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之 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可能出現之暫時或 永久症狀等資訊,對上訴人為揭露及風險告知,足堪認定。  ⒊從而,本院依前開證據認定孟繁勻對郭惠蕙進行系爭手術前 ,確已對上訴人進行風險告知之義務。上訴人就此部分迄無 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尚 不能僅憑上訴人前揭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主張,遽採為有利 於其之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 並無可採。  ㈡孟繁勻對郭惠蕙所為之醫療行為是否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 失?  ⒈上訴人主張孟繁勻於手術中誤認食道為甲狀腺,傷到食道, 及於切除甲狀腺時用力過猛,入刀太深而割斷食道,造成食 道全斷而有醫療過失所為之舉證無非以:孟繁勻於109年6月 24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因誤認食道為甲狀腺組織而意外 傷害」(司醫調卷一第65頁)及依孟繁勻與蘇東隆通訊軟體 LINE對話內容(下稱系爭對話)(本院卷第111頁、第125至 133頁、第167至193頁),孟繁勻曾自承有重大過失為憑( 本院卷第151頁)。然查,上該診斷證明書開立及系爭對話 緣由,經孟繁勻於原審以當事人訊問程序時,具結陳稱:「 我會開具診斷證明書是因為當時蘇東隆有來我的門診,他說 因為郭惠蕙除了這個併發症外,家裡經濟有一些問題,蘇東 隆說在南山人壽有保意外險,蘇東隆希望我能出具一個證明 ,證明郭惠蕙是因為意外而產生的傷害,我對於保險法也不 清楚,我也希望在不違反法律的情形下,能幫助蘇東隆解決 經濟的問題,所以我開出因誤認食道為甲狀腺一部分造成傷 害的診斷證明書,在我的認知這個不是我們手術預期中的一 件事情,也算是一個意外事件,所以我才開立這個診斷證明 。」等語(原審卷第168至169頁),觀該事件經過歷程,依 其所陳述診斷證明書記載「因誤認食道為甲狀腺組織而意外 傷害」乙語,係因應蘇東隆請領保險之經濟需求而為,而醫 師除同情病患外,主觀上亦認該醫療事故之發生,並非意料 中之常情,故而應家屬要求記載為「意外」,並無承認有上 訴人所指施行甲狀腺切除術時,有傷到食道之醫療過失。此 再參諸孟繁勻、蘇東隆前開LINE對話內容:「(蘇東隆): 孟醫師您好,南山人壽不下來主動找您調查,還是要我協調 你們能提供因甲狀腺腫瘤手術意外傷害我內人食道破裂的醫 院證明,我再次表明你我立場不被採納,申請理賠案件退回 。(孟繁勻):蘇先生您好:就您提供給我保險回函,您認 為保險公司的意外是指突發是和疾病無關,雙方認定不同的 結果,保險公司認定是醫療疏失而非意外事件,不知您是否 認同我的解釋。(蘇東隆):孟醫師您好:南山人壽認為『 醫療過失是屬於意外事件』,但是要我補以上所述的『診斷證 明書』,或是以後再檢附報案證明,法院判決或是第三人公 證和解筆錄重新送件審核理賠。(孟繁勻):蘇先生:不知 道您準備如何做呢?有需要我做些什麼嗎?(蘇東隆):我 當然想早點拿到這筆理賠填補這段日子的生活開銷,但是顧 慮孟醫師是否有難處對於『南山要求有醫療疏失的診斷證明』 …?所以我就先退一步等以後再說」(本院卷第111頁),足 證孟繁勻於診斷證明書「因誤認食道為甲狀腺組織而意外傷 害」之記載,確僅為滿足上訴人持該診斷證明書為意外事件 之憑據,期使上訴人得以順利獲取保險理賠給付,尚不得執 此憑據逕為孟繁勻有無醫療疏失認定之依據。  ⒉再觀諸孟繁勻、蘇東隆間之LINE對話內容,孟繁勻於對話中 固以:「…對您太太我有無限的歉意和自責,也不知道怎麼 會犯下如此的過失,我自己都無法原諒自己,對您太太造成 的傷害,我一定會盡可能彌補」、「您的大量讓我愧疚無法 原諒自己的心情獲得些許的安慰,希望這次不幸事件能早日 平順落幕,您家庭也能一切恢復正常」、「蘇先生您好:聽 聞您太太的狀況真是讓我愧疚,再次表達我的歉意…」、「 蘇先生您好:您不是軟弱和遲疑,對我來說您是包容和原諒 ,這是我最感激您的地方,謝謝您對我的包容讓我愧疚得到 些許的減輕」(本院卷第167頁、第169頁、第176頁、第187 頁),然經孟繁勻於當事人訊問就此陳證:「這些所有的對 話,基本上在發生這個併發症之後,我們第一個一定會想要 去安撫病人家屬的情緒,希望他們的情緒不要有突發的狀況 發生,第二我們真正也關心病人後續情況…沒有一個外科醫 生希望發生類似併發症這種狀況,發生之後也沒有一個醫生 心裡面不會感到很遺憾,問題是事實上有一些手術,我們看 都是正常的常規的手術都很順利開完刀就出院的,但是有一 些狀況不是我們醫生可以預估的…再則我們是否有疏失、過 錯也不是我說了算,也不是由病人家屬說了算,所以才會有 把醫療事件送交醫審會做鑑定,由醫審會鑑定我們有無醫療 疏失,我想醫審會應該會做一個公平鑑定。」(原審卷第16 9頁),孟繁勻並未自認有過失,亦與孟繁勻於LINE後續向 蘇東隆表示:「…立場已很清楚向您表達過奈何您不接受, 我尊重您的訴求但也請您體諒我的立場,如果雙方無法理解 達成共識,也只有走向裁判一途了,您說呢?」、「蘇先生 您好:走到今天這一步也是我不所樂見,我早就向您表明我 的態度,如果您始終不願放下,一定要如…」相符(本院卷 第193頁)。揆諸前開說明,孟繁勻於實施甲狀腺切除手術 過程中,究竟是否發生如上訴人主張將食道誤認為甲狀腺, 及於切除甲狀腺時,因用力過猛入刀太深而切斷食道等醫療 過失情事發生,徒憑該對話內容無從得知。孟繁勻與蘇東隆 間就前開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67頁、第169頁、第176 頁、第187頁),係於手術2週後陸續所為,斯時郭惠蕙已發 生食道破裂併發症,孟繁勻於該結果因不如醫療期望且發生 後遺症,基於醫者道德衍生愧疚自責,本於善意醫病關係溝 通,一方面安撫上訴人情緒,另一方面協助郭惠蕙處理併發 症情況,甚引薦高雄榮總醫院湯恩魁醫師安排郭惠蕙住院及 居中協助後續醫療(本院卷第167至173頁、第179至191頁) ,揆其過程等節,自無法徒據前開對話內容,推論孟繁勻於 實施手術過程,有上訴人所指孟繁勻將食道誤認為甲狀腺, 及於切除甲狀腺時,因用力過猛入刀太深而切斷食道等醫療 過失,此與醫療過失與否認定顯然相悖,不得據此認定孟繁 勻自承過失。  ⒊況,醫療行為究竟有無過失,並非以事後論之溝通、協調對 話內容等之方式回溯或反推來判斷,蓋醫療行為具有專業性 、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許多風險雖然是已知,但發生與否 卻不確定,醫師對於醫療意外發生的預見,僅能就目前醫學 累積的經驗推出或然率,而非絕對率,故判斷醫師於實施系 爭手術過程有無過失即違反注意義務,應以手術當時是否逾 越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 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為判斷,而非以醫 療結果不如預期或有後遺症、感染發生,遽認定醫師具有違 反注意義務或醫療常規之可歸責事由。如前所認,郭惠蕙因 甲狀腺腫大,於109年2月4日至聖功醫院一般內科王敏蕙醫 師門診就診,經王敏蕙醫師門診安排放射科李尚潔醫師進行 超音波導引甲狀腺細針抽吸細胞學檢查。醫審會鑑定書所載 鑑定意見就此明確說明:「出血或血腫為甲狀腺細針抽吸細 胞學檢查常見之併發症,而出血後,即會造成附近組織黏連 ,且穿刺次數越多,通常後續組織黏連情況會越嚴重。」( 原審卷第69頁),核與卷附醫學文獻報告所載:「在甲狀腺 細針抽吸細胞學檢查最常見併發症即為血腫產生,且依血腫 多寡臨床上有不同症狀,輕者可能感覺頸部疼痛,嚴重者甚 至會影響呼吸,而基本上只要發生血腫,就會誘發炎症反應 並產生後續沾黏狀況」相符(司醫調卷醫第275至281頁)。 是郭惠蕙於手術前,為確定甲狀腺腫瘤是否為惡性,接受超 音波導引甲狀腺細針抽吸細胞學檢查,有發生出血或血腫併 發症,進而造成附近組織粘連。此依孟繁勻於原審陳證:細 針抽吸最常見併發症就是出血,往往有時候出血就會造成組 織的沾黏,組織沾黏就會造成解剖結構變異的異常,這會影 響我們後續手術的併發症產生,郭惠蕙甲狀腺大小在細針抽 吸之前,我記得在門診照超音波是4.5公分大小,可是我們 開刀拿掉的甲狀腺是7公分大小,甲狀腺病理檢查化驗裡面 顯示有廣泛性的纖維化,就是我們所說產生沾黏的意思,正 常的甲狀腺切片下來不會有廣泛性的纖維化,這個就是證實 了郭惠蕙這個廣泛性的纖維化就是所謂嚴重的沾黏,因為嚴 重的沾黏才會發生後續併發症的產生,這兩個是有相關性的 …109年3月16日第一次開刀時發現郭惠蕙的甲狀腺後面有很 嚴重的沾黏無法正常剝離,我們才會誤認食道是甲狀腺的一 部份,所以我們切掉甲狀腺的一部分也同時切除掉一部份的 食道(原審卷第17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甲狀腺腫 瘤如果很大,後壁會與食道沾粘在一起,甲狀腺摘除手術會 從後面做到前面,如果食道與甲狀腺沾粘在一起,開刀時食 道會與甲狀腺腫瘤一起翻起來,然後將兩者沾粘部份一起切 除,差不多拿掉約5公分的食道,並非整個食道切除,因為 沾粘太嚴重分不清楚,翻轉過來時會有部份的食道與甲狀腺 一起被切除,因為甲狀腺在氣管的兩旁,氣管下方就是食道 ,若曾經做過細針抽吸而產生沾粘的副作用,甲狀腺與食道 產生嚴重沾粘,後面翻起來的話,食道被拉扯出來的部份會 很像我們看到的甲狀腺組織(本院卷第293至294頁)。經核 孟繁勻前開陳述與醫審會鑑定書、醫學文獻記載相符,是依 郭惠蕙甲狀腺囊腫雖為良性腫瘤,但腫脹情況嚴重,病理組 織描述其腫瘤大小約7公分,並敘及廣泛纖維化,意即廣泛 沾黏,孟繁勻於手術過程中,發現郭惠蕙甲狀腺有嚴重沾黏 現象,特別是其甲狀腺後方空間,無法與周邊組織做有效剝 離,此等嚴重廣泛沾黏程度,於甲狀腺手術過程,即會增加 手術風險及併發症之機會,此乃無法完全避免發生,郭惠蕙 僅以術後發生併發症,逕以結果推論孟繁勻實施手術有過失 ,尚無可採。  ⒋再,郭惠蕙以孟繁勻於實施手術過程,誤切其食道,造成食 道破裂,且於術後未施予妥善照顧等過失行為,向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該署檢察官檢送郭惠蕙於聖功 醫院及高雄榮總醫院病歷資料就:「⑴醫學實務上,甲狀腺 腫瘤細針抽吸細胞學檢查,是否可能併發血腫進而引發甲狀 腺腫瘤和周邊組織產生沾黏?⑵醫學實務上,甲狀腺切除手 術,是否可能發生如食道損傷或氣管損傷之併發症?⑶醫學 實務上,甲狀腺囊腫沾粘情況嚴重,是否可能增加本案甲狀 腺手術(即「單側甲狀腺葉狀切除術」)之併發症發生機率 ?⑷孟繁勻於109年3月16日替告訴人施行甲狀腺手術過程(造 成告訴人的食道破損)及術後(食道感染)處置,是否符合醫 療常規?」等事項送請醫審會進行鑑定,經鑑定結果認:「 ⑴甲狀腺為一富含血流之器官,並與氣管、食道、頸部大血 管相連,細針抽吸之主要風險為出血。一般而言,局部出血 之風險約5~10%,嚴重出血之風險小於1%,故出血或血腫為 甲狀腺細針抽吸細胞學檢查常見之併發症。而出血後,即會 造成附近組織黏連,且穿刺次數越多,通常後續組織黏連情 況會越嚴重。⑵甲狀腺手術常見之併發症,包含聲音沙啞、 副甲狀腺損傷、術後出血或血腫、食道損傷、氣管損傷、胸 管損傷等,前開併發症發生率在各種不同的疾病狀態下皆不 同,即使係極富手術經驗之外科醫師,仍無法完全避免前開 併發症發生的可能。因食道、氣管屬甲狀腺之周圍組織,於 執行甲狀腺切除手術時,存有周圍組織受損之風險。⑶醫療 實務上,組織黏連即會影響手術時正常人體構造的辨識,進 而增加手術之困難度,且手術困難度與黏連嚴重程度呈正比 。手術困難度提高,必定會增加手術併發症發生之可能。故 病人若甲狀腺囊腫黏連情況嚴重,是可能增加本案甲狀腺手 術併發症發生之機率。⑷孟醫師施行甲狀腺切除手術過程中 造成病人之食道受損,此為甲狀腺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 即使係極富手術經驗的外科醫師,臨床上仍無法完全避免其 發生的可能。」(原審卷第67至70頁)。矧上述之頸部組織 沾黏乃甲狀腺與週邊組織產生纖維化,導致其等間之界線分 層因相互沾黏,致模糊不清,難以分離,沾黏的程度與範圍 若高又嚴重,則手術併發症之風險必然提高,依目前之醫療 水準,尚難完全避免其發生之可能,醫審會就本件事件之個 案,醫療過程資料逐項檢認孟繁勻所為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 常規,本件實因甲狀腺切除手術中所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即 使係極富手術經驗的外科醫師,臨床上仍無法完全避免其發 生的可能,郭惠蕙因自身疾病狀態,甲狀腺囊腫組織粘連嚴 重,而於手術過程發生食道受損之可能併發症,不可歸責於 孟繁勻,該經過專業人員檢測討論,所得鑑定結論,堪足採 信。佐以郭惠蕙前開告訴,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審卷第131至135頁),益見孟繁勻對於 郭惠蕙之醫療處置並無不當或有過失。  ⒌依上,上訴人主張因孟繁勻對郭惠蕙所為醫療行為違反醫療 常規而有過失,核屬無據。  ㈢孟繁勻是否於術後未對郭惠蕙施予妥善照顧,而有過失?  ⒈上訴人主張孟繁勻於術後復未對郭惠蕙施予妥善照顧,當晚 郭惠蕙傷口腫脹至頸部、下巴,孟繁勻於109年3月17日再將 郭惠蕙送入手術室處理,然仍未就食道破裂為及時處理,孟 繁勻之醫療行為顯有過失,雖以聖功醫院交接記錄單(司醫 調卷醫一第45頁)為證。惟按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 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 議病人轉診,為醫療法第73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依兩造所 不爭執為醫審會鑑定書所引用聖功醫院病歷資料所示:「孟 繁勻於109年3月16日15:15為郭惠蕙進行手術,麻醉方式為 全身麻醉,手術方式為左側甲狀腺切除手術,手術時間為13 5分鐘,出血量微量(50cc),術後於普通病房照護;郭惠蕙 於3月17日06:20血壓129/85mmHg、心跳92次/分、呼吸19次 /分、體溫37.3°C,蘇東隆代郭惠蕙表示傷口處腫脹不適, 經護理人員檢視後發現腫脹範圍涵蓋脖子至下巴處,並告知 值班醫師,黃鴻安值班醫師前往評估郭惠蕙有MINIH/V DRAI N(引流管)引流功能不佳及皮下氣腫之情形,先行傷口換藥 ,並告知孟繁勻。07:25孟繁勻來電告知先請郭惠蕙禁食。 11:30孟繁勻向郭惠蕙及蘇東隆解釋預計再次手術原因,郭 惠蕙、蘇東隆分別簽署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12:19進 行第2次手術,麻醉方式為全身麻醉,術中發現食道有破裂 之情形,故孟繁勻與蘇東隆解釋郭惠蕙病情,並建議轉高榮 醫院治療,孟繁勻並與高榮醫院胸腔外科醫師聯絡,郭惠蕙 於109年3月17日13:41於手術室由救護車轉送至高榮醫院進 行後續處置及治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孟繁勻於 將郭惠蕙轉診至高榮醫院前,即將郭惠蕙相關病情與該院胸 腔外科醫師湯恩魁醫師聯繫,經湯恩魁醫師函覆:「依病歷 記載,當郭惠蕙自109年3月17日到高雄榮總急診室就診時, 已知道郭惠蕙於109年3月16日在聖功醫院接受左側甲狀腺葉 狀切除手術,知道有食道破裂情形,才轉院至高雄榮總就診 。」明確(原審卷第199頁),可以認定孟繁勻為探查郭惠 蕙傷口腫脹原因,於第一次手術之翌日隨即安排第二次手術 ,後發現食道破裂,評估後認定無法為郭惠蕙提供完整治療 時,建議郭惠蕙轉診,術後處置並無延遲或有處置不當可言 。  ⒉上訴人雖質疑孟繁勻術後處置有違反醫療常規,然醫審會鑑 定書所認:「就術後處置,郭惠蕙於術後發生傷口腫脹不適 ,且腫脹範圍至脖子、下巴處,孟繁勻先囑郭惠蕙禁食並安 排再次手術探查,在術中發現食道破裂後,因評估超過聖功 醫院之處置能力,故立即聯絡並安排郭惠蕙轉送醫學中心接 受進一步治療,孟繁勻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等語(原 審卷第70頁),明確認定孟繁勻對郭惠蕙術後處置符合醫療 常規。  ⒊據此,上訴人主張孟繁勻於術後未對郭惠蕙施予妥善照顧, 而有過失,亦無足取。  ㈣上訴人請求醫審會就前開所提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因誤認食 道為甲狀腺組織而意外傷害」,是否具醫療過失?又甲狀腺 手術中,將食道誤認為甲狀腺而切除,是否與併發症有關? 另依郭惠蕙入院身體評估單,郭惠蕙並無黏連情況嚴重之問 題,是否仍可能增加併發症之機率?等節再為鑑定,惟由醫 審會前揭鑑定意見,醫審會就前開鑑定事項,已詳為鑑定, 並迭次於鑑定書鑑稱:「甲狀腺切除手術過程中造成病人食 道受損,為甲狀腺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上訴人復再聲 請通知證人湯恩魁到庭,然參諸其要求待證事項(本院卷第 164至165頁),顯然欲以湯恩魁證言取代醫審會前開鑑定孟 繁勻有無醫療過失,然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既已足認定孟 繁勻並無上訴人所指醫療過失,故本件無再送請醫審會鑑定 及通知湯恩魁醫師到庭之必要。  ㈤綜上,孟繁勻於手術前已告知手術風險,所施行之系爭手術 及術後診斷等照護方式,亦無違反醫療常規情事,上訴人復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孟繁勻尚有何其他未盡醫療上必要注 意義務或醫療處置逾越合理專業裁量之處。孟繁勻即聖功醫 院之受僱人、醫療契約之履行輔助人於執行職務時既無過失 或有可歸責之事由,聖功醫院無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 負責,亦不須就醫療契約負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不完全給付 之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有債務不 履行情事,應連帶給付郭惠蕙如附表一所示損害700萬2422 元及蘇東隆精神慰撫金50萬元,均於法無據。 九、孟繁勻與蘇東隆間有無成立無名契約?孟繁勻是否委任蘇東 隆照顧郭惠蕙?若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6 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依應給付蘇東隆如附表二 所示工作損失,且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應否准許?  ㈠關於蘇東隆依無名契約、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部分:  ⒈按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雙方當事人 主觀上達成與對方締約之意思,契約始能成立,法院仍須視 當事人間是否有意思合致及有否履行之事實以為判斷。又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⒉蘇東隆主張其全職照顧郭惠蕙乃因與孟繁勻成立無名契約或 委任契約而來,並與聖功醫院成立有委任契約乙節,係以其 與孟繁勻間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本院卷第220頁,司醫調 卷一第59至64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 應由蘇東隆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觀之蘇東隆與孟繁勻 前開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11頁、第125至133頁、第167 至193頁),孟繁勻雖曾表示:「我一定會盡可能的彌補」 (本院卷第167頁)、「醫院要求我提醒您,所有您的花費 收據請保留下來,以便日後使用,謝謝」(本院卷第169頁 )、「之前跟您說過,這段時間您的工作損失還有您太太的 一切費用我都會負責,看您還有什麼問題」(本院卷第177 頁),蘇東隆則回以:「和解部分等食道重建穩定後再談」 (本院卷第177頁),孟繁勻再以:「…有預計什麼時候來討 論賠償的事宜嗎?向您報告最好預先告知我時間,因為賠償 問題醫院也有專員要參與…」、「對您夫人要求的賠償問題 ,如您沒有什麼時間的要求,我就安排時間來見面」(本院 卷第187頁),細繹渠等前後對話內容,孟繁勻與蘇東隆係 達成欲以和解方式解決爭議之共識,此由孟繁勻後續以LINE 向蘇東隆表示:「…立場已很清楚向您表達過奈何您不接受 ,我尊重您的訴求但也請您體諒我的立場,如果雙方無法理 解達成共識,也只有走向裁判一途了,您說呢?」、「蘇先 生您好:走到今天這一步也是我不所樂見,我早就向您表明 我的態度,如果您始終不願放下,一定要如…」可明(本院 卷第193頁),復經孟繁勻以當事人訊問時結稱:「我有答 應過蘇東隆會給付他在工作上的損失,是基於道義上,這原 本就是和解的一部份,但蘇東隆一直拒絕跟我有任何的溝通 」(原審卷第171頁)可明,無從認定蘇東隆所指稱孟繁勻 與其已成立無名契約或委任契約之事實。此外,蘇東隆僅憑 其與孟繁勻前開對話內容,逕稱其與聖功醫院就照顧郭惠蕙 一事,亦成立委任契約云云,難認憑採。  ⒊基此,蘇東隆依無名契約、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工作損失87萬5468元,並為不真 正連帶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㈡關於蘇東隆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 分:  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176條第1 項所明定。  ⒉蘇東隆復主張其照顧郭惠蕙係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云云,然 孟繁勻施行系爭手術及術後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上 訴人所指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對郭惠蕙並無 看護照料之義務,即非其本人之事務,蘇東隆主張其為被上 訴人管理事務,委無可採。  ⒊據此,蘇東隆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附表二所示工作損失共計87萬5468元,並應負不真正連帶 責任云云,即非有據。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24條、第 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郭惠蕙如附表一所 示損害700萬2422元、蘇東隆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蘇東隆依無名契約、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第176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附表二所示工作損失87萬54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就此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均非屬正當,不應 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 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郭惠蕙): ㈠重建手術及住院費用41萬9897元。 ㈡急診、門診及交通費用5萬5640元。 ㈢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33萬3000元。  郭惠蕙因孟繁勻過失行為受損害時年54歲,原任職導遊、小學 代課老師,因食道切除導致無法正常言語,無法從事原本工作 ,依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萬5250元,計算至65歲退休止, 共計11年之減少收入損失,為333萬3000元(計算式:2萬5250 元×12月×11年=333萬3000元) ㈣醫療輔助用品及藥品19萬3885元。 ㈤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合計為700萬2422元。 附表二(蘇東隆): ㈠薪資75萬5922元:  蘇東隆於109年留職停薪,未工作超過6個月以上,因此無法領 得歷年公司均會發給之固定加班費、激勵獎金、工作考核年終 與績效獎金,且3年内無法參加升遷評審,損失金額無法明確 計算。先以108年報稅薪資所得106萬7185元為計算標準,計算 8.5個月(即自109年3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之薪資損 失(計算式:106萬7185元÷12月×8.5月=75萬5922元) ㈡勞保3萬0614元:  蘇東隆於土銀留職停薪期間,無法參加公司勞保,為延續勞保 權益及分擔期間生活風險,只能自費參加高雄縣各類工人聯合 會勞保,被上訴人應賠償該等勞保費用【計算式:9624元(10 9年5至6月)+〈2萬4912元(109年7至12月)-3922元〉=3萬0614 元】。 ㈢退休金8萬8932元:  蘇東隆任職土銀20年,依法已可退休,但因留職停薪7個月期 間年資中斷,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1 個月平均工資之退休金(計算式:106萬7185÷12月=8萬8932元 )。  合計87萬5468元。

2025-02-27

KSHV-113-醫上-4-202502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698號 原 告 馮華銘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被 告 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被 告 曾世澤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被 告 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高爾夫球場營業所即曾 世澤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被 告 張志鵬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王鈺婷律師 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曾世澤聲請選任被告國盛育樂股 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何乃隆律師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九八號損害賠償事 件,為被告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 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盛公司) 因董監事任期屆滿,仍未改選,而原告已提起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5698號事件受理,被告國盛公司即無法定代理人代為 訴訟行為,爰聲請為被告國盛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告國盛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民國111年6月23 日屆滿,經臺北市政府限期於111年10月14日前辦理改選, 惟迄今仍未改選,致全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現無法定代 理人可代表進行訴訟乙節,有臺北市政府函、被告國盛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外放限閱卷),則被告曾世澤為被告國 盛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 曾世澤、張志鵬均同意推舉何乃隆律師,何乃隆律師亦表示 願擔任被告國盛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此有推舉同意書、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參以何乃隆律師為執業律師,應具 有相關專業能力得妥適處理本件訴訟程序之事務,是本院認 選任何乃隆律師為被告國盛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茲選任何乃隆律師為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國盛公司之 特別代理人,代理被告國盛公司為訴訟行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2-24

TPDV-112-訴-5698-2025022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被上 訴 人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明峰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 理 人 王鈺婷律師 黃于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 )於民國103年10月1日簽訂「新北市南區徵求民間參與節能 路燈換裝暨維護案」勞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負責辦 理新北市南區節能路燈換裝暨維護事宜。訴外人高秀玲於10 4年10月21日晚上9時4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O段(新店往永和方向)至永福橋下時,遭涵洞出口上方永 福橋引道路燈基座私接懸垂於路面之電線(下稱系爭電線) 勾纏住機車把手,因而失控遭後方車輛追撞致重傷死亡(下 稱系爭事故);高秀玲之配偶許少楓、母親高陳育隨、子許 彥綸、許景承及許廷生(下合稱許少楓等5人)訴請國家賠 償,經本院110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2號(下稱第2號)判決 新北市永和區公所(下稱永和區公所)應給付許少楓等5人 共計新臺幣(下同)541萬2,059元及自106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771號(下稱第177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國賠事 件、國賠事件確定判決),伊乃於111年8月12日撥付670萬5 73元予許少楓等5人。依系爭契約及執行計畫書,被上訴人 負有纜線清整義務,系爭電線係於102年1月前遭不明人士私 接,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應無不能發現之情形,卻未予排除 ,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伊因此賠償許少楓等5人670萬573元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系爭契約第4.5.6條、第7.1 .9條、第7.1.10條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70 萬573元,並加計自111年8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0萬573元,及 自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國賠事件係認定永和區公所應負國家賠償責 任,上訴人並非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賠償義務機關,系爭契 約之締約當事人則為養工處,並非上訴人,其提起本件訴訟 不具當事人適格。系爭電線係不明人士於路燈基座下方私接 之電線,非屬系爭契約約定之維護範圍,伊不負排除私接電 線之契約義務。國賠事件確定判決及本院107年度交上訴字 第14號(下稱第14號)刑事判決亦認定伊並非系爭事故應負 責之人。又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系爭事故係於104 年間發生,上訴人於112年6月提起本件訴訟對伊為損害賠償 請求,已罹於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與養工處於103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承攬新北 市南區節能路燈換裝暨維護案;高秀玲於104年10月21日晚 上9時4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O段(新店往永 和方向)至永福橋下時,遭系爭電線勾纏住機車把手,因而 失控遭後方車輛追撞致重傷死亡,許少楓等5人訴請國家賠 償,經國賠事件確定判決判命永和區公所給付許少楓等5人 共計541萬2,059元及自10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利息;上訴人已依國賠事件確定判決撥付670萬 573元予許少楓等5人等情,有系爭契約、第2號判決、第177 1號裁定、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足憑(見原審卷第21至70 、91至117頁),並有原審調取之國賠事件電子卷證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⒈按我國國家賠償之主體為國家及其他公法人,此觀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第14條規定即明。又國家為賠償主體時,為 便於人民請求賠償,同法第9條始規定賠償義務機關,該機 關係代國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其權利義務仍歸屬於國家, 而非歸屬於機關;同法第2條第3項、第4條第2項、第3條第5 項規定之賠償義務機關之求償權,即應歸屬於國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適格, 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 告,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故 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 ,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 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⒉依地方制度法第5條第2項、第3項、第58條第1項之規定,直 轄市設直轄市政府,為直轄市之行政機關;直轄市之區設區 公所,置區長1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 ,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可知永和區公所係由上訴人設置並 受其監督,屬上訴人派出於永和區之地方行政機關。國賠事 件認定之賠償義務機關固為永和區公所,然依前揭說明,永 和區公所僅係代國家履行義務,上訴人依國賠事件確定判決 撥付賠償金予許少楓等5人後,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規 定向被上訴人求償,自屬適格當事人。又養工處為上訴人之 下級機關,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主張其為系爭契約之 權利義務主體,依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依前 揭說明,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非 適格之當事人,難認有理。  ㈡被上訴人並無巡查、排除系爭電線之契約義務:  ⒈經查,被上訴人之員工徐嘉志、黃盈達及其下包商益詮電氣 有限公司(下稱益詮公司)之負責人王志中(下合稱徐嘉志 等3人)前因系爭事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認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而以105年度偵字第31666號( 下稱31666號)等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13號案件審理後,認定系爭電 線為新北市永和區永福橋上編號第107340號路燈(下稱系爭 路燈)基座下方遭不明人士所私接而垂懸在福和橋下緣之電 線,該私接電線非屬被上訴人之維護範圍,而判決徐嘉志等 3人無罪,再經本院以第1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 字第430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下稱刑事案件)。 許少楓等5人起訴請求永和區公所負國家賠償責任,並請求 被上訴人、益詮公司、徐嘉志等3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其中被上訴人、益詮公司、徐嘉志等3人部分,經新北 地院審理後,認其等並無巡查、排除系爭電線之義務,而以 106年度重國字第10號(下稱第10號)判決駁回許少楓等5人 之訴,再經本院以107年度重上國字第11號(下稱第11號) 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確定;訴請永和區公所負國家賠償責任 部分,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發回本院後 ,經本院以第2號判決判命永和區公所給付許少楓等5人共54 1萬2,059元本息,再經最高法院以第177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 定等情,有第14號判決、第2號判決、第1771號裁定可稽( 見原審卷第91至111、147至157頁),並經本院核閱刑事案 件、國賠事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誤。是依兩造不爭執之刑事案 件、國賠事件卷附證據(見本院卷第116頁),系爭電線為 系爭事故發生前,由不明人士在系爭路燈基座下方私接,而 垂懸在永福橋下緣之私接電線,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提出之執行計畫書等,被 上訴人負有排除系爭電線之義務,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  ⑴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負責巡查、排除私接電線:  ①系爭契約第1.1.1條約定:「契約範圍:依據本契約之規定, 乙方(即被上訴人)應自本案甲方(即養工處)通知之開工 日開始起辦理下列事項:⒈於1年內將本市南區之路燈換裝為 節能燈具。⒉維護本市南區之路燈,為期6年。」,第7.1.8 條則約定:「除本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換裝前,乙方應對本 契約之路燈(包含路燈清冊所載他案保固路燈以及非冊列路 燈)及其各項維護設施、設備、器材、線路負有維護、保養 、修繕、巡查之義務,換裝後,應即納入上述維護範圍。」 (見原審卷第29、45頁),可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履行 之事項為「路燈換裝為節能燈具」及「維護新北市南區之路 燈6年」,並於其換裝路燈前後,就路燈及其各項維護設施 、設備、器材、線路負維護、保養、修繕及巡查之義務,並 未約定非屬路燈及其線路之私接電線,亦係被上訴人應負責 事項。  ②又關於路燈之範圍以及被上訴人需達成果,系爭契約第八章 附件1「成果規範」第3條第14款約定:「路燈:由台電端至 燈頭,包含開關箱、硬體設備(燈具、點滅器、計時器、燈 桿、燈桿基座、螺栓、防水鐵盒、漏電斷路器、安定器、電 源供應器、無熔線斷路器…等)及線路(接地設施、電線、P VC管、鐵管、導線管…等)。」,第5條被上訴人需達成果之 基本要求,則係以用電變更申請指標(用電變更申請率)、 消耗功率指標(消耗功率降低率)、燈具品質指標(發光效 率、突波保護、防塵防水、照度均勻度、平均照度、絕緣性 能、功率因素、光衰量、演色性)、維修指標(報修比率、 重複故障率、1999及路燈管理系統處理時效-路燈未關、路 燈發光異常)、搶修指標(緊急搶修)、施工品質指標(絕 源性能)、路燈管理系統資料正確性、區公所及上訴人滿意 度指標等事項,作為績效指標(見31666號卷第43至45頁) ,非屬路燈或其相關設施範圍之私接電線,並未納入上開成 果規範,亦可證私接電線非屬被上訴人應予巡查、排除之項 目。  ③參以新北市橋梁附掛管線要點第1點規定:「新北市政府為管 理電力、電信、瓦斯、自來水、輸油及其他管線事業機關( 構)之管線附掛於橋梁,不破壞原有結構安全及妨礙觀瞻, 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橋梁附掛管線之管理機 關,市區道路橋梁為本市各區公所;第7點規定管線機構於 本市橋梁附掛管線,有未經核准、違反本要點規定等情形, 經管理機關通知限期拆除,逾期仍未拆除者,管理機關得拆 除之(見第11號卷二第155頁)。又新北市政府於100年2月1 6日起將本市市區道路維護權責劃分由各區公所執行,亦有 養工處107年3月22日新北養二字第1073614412號函可稽(見 第10號卷三第389頁)。可知新北市市區道路橋樑附掛管線 之管理、有權拆除機關為各區公所,並非養工處,養工處當 無可能將非其公務執掌範圍之事項納入系爭契約範圍。  ④另參酌養工處於系爭契約所定維護期間屆滿後,與訴外人神 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新北市南區節能路燈換裝 暨維護案」契約書第5條附件績效評核作業規則第5點其他補 充規定,已載明:「7.廠商應配合機關或各區公所指示與路 燈安全相關之事項,如:...剪除不明電力引線...」(見本 院卷第201至203、225頁),對照系爭契約第八章附件2績效 評核作業規則第10點其他補充規定⒐廠商應配合事項,則無 「剪除不明電力引線」(31666號卷第52頁),可知養工處 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修訂契約書,將「剪除不明電力引 線」列為廠商應辦理事項,益證巡查、排除私接電線非屬被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負之義務。  ⑵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2條,契約文件意義不明時, 以養工處合理解釋為準,另依第3.3條,養工處有權變更工 作範圍,被上訴人應配合為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曾於104 年7月2日邀集負責新北市路燈維修及改善之承包商即被上訴 人與負責北區路燈之訴外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達電公司),召開「新北市路燈設施安全改善協調會」 (下稱系爭協調會),並於104年8月10日以新北養二字第10 43112013號函(下稱8月10日函)通知新北市各區公所、被 上訴人及台達電公司,於巡查、維修時發現路燈或迴路開關 箱遭不明線路纏繞、接電時,應配合改善,依系爭協調會結 論、8月10日函,被上訴人亦負有排除私接電線之義務云云 。惟查:  ①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記載:「六、各單位意見:㈠光寶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針對新店區電線外露、漏電斷路器缺漏及開關 箱修補將會優先配合新北市政府需求優先解決,但本公司仍 認為應不在契約範圍內,後續將再依契約機制處理後續問題 …㈢養護工程處:1.電線外露應屬契約範圍內...2.電線外露 原因為過去公所包商在維修路燈時,為便宜行事,並未將線 路依原下地方式處理,故造成電線外露情形。」,可知系爭 協調會係討論「電線外露」而非「私接電線」之處理,且會 議結論欄亦未記載被上訴人同意排除私接電線(見原審卷第 255頁),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負有巡查、排除私接電線 之義務。  ②8月10日函則係記載:「為防止感電事件發生…請貴公司(即 被上訴人、台達電公司)於巡察、維修時發現路燈或迴路開 關箱遭不明線路纏繞、接電時,造冊後通知各區公所並配合 辦理改善事宜…副本函送各區公所,請貴所接獲承商通知上 述事項時,邀集相關單位限期改善,屆時如未改善,原則請 一律以剪除方式處理。」(見原審卷第227頁),亦即係為 預防路燈或迴路開關箱遭不明線路纏繞、接電發生感電危險 ,而期待被上訴人等承包商在巡查路燈相關設備時,如發現 有不明線路,造冊供區公所為排除之處理,尚非被上訴人依 約有排除不明線路或非法私接電線之義務。如依上訴人之主 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有排除私接電線義務,則養工處逕 要求被上訴人剪除電線即可,實無可能於該函中責成各區公 所「邀集相關單位限期改善」、「屆時如未改善,原則請一 律以剪除方式處理」。  ③此外,參與系爭協調會之養工處承辦人員何建德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當時是新店議員反應新店區路燈的線路有外露的情 形,在議會要求市長改善,所以才召開系爭協調會;8月10 日函也是跟議員提到路燈線路外露有關,當時有去議員特別 提到的路段檢查,發現有一些線路外露,有請被上訴人改善 ,後來也確實有改善,這份函文原本是處理「路燈之電源線 延燈桿外露配置」的問題,只是實際去現場查看時有額外發 現路燈上有其他狀況,如未固定警察局監視器線路、不明線 路纏繞燈桿或接電,故一併請被上訴人改善,「路燈之電源 線延燈桿外露配置」,與引發系爭事故之私接電線情形不同 ,「路燈之電源線延燈桿外露配置」是指讓路燈會亮的電源 線,本來應該在燈桿內,但因為地下線路故障,所以拉線路 的時候就設在燈桿外面,這個就是系爭協調會會議記錄被上 訴人提到的既有的問題,是被上訴人之前的廠商設置維護的 問題,這個合約執行之前,路燈都是區公所自行維護管理, 因為擔心不明線路纏繞燈桿、接電的狀況是經過區公所之前 協調同意的,所以才請被上訴人造冊後通知各區公所,而不 是由被上訴人直接排除;系爭協調會討論範圍是著重在路燈 電線外露在電桿上的改善問題,針對不明電線纏繞情形沒有 再開協調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22至324頁)。核與參與系爭 協調會之被上訴人員工羅偉中於本院證稱:系爭協調會是因 為新店區有一個議員反應說他們的路燈有架空線,可能會有 感電的危險,所以養工處找我們及北區的廠商台達電公司一 起去參加會議,這次會議是討論電線外露如何處理,不是討 論私接電線,電線外露是指燈桿的電線本來應該要藏在燈桿 裡面,不應該是外露直接接下來,印象中該次會議有提到要 加一個維修孔蓋,避免民眾接觸到外露的電線,沒有做其他 的決議,當天會議結論指的應該是在路燈換裝的時候要以安 全為最高的原則,不應該有電線外露,讓民眾可能會接觸感 電,沒有在講排除私接電線;被上訴人收到8月10日函後沒 有再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326至327頁)相符。綜上堪認系 爭協調會係在討論路燈電線外露問題,並非私接電線之處理 ;被上訴人則非排除私接電線之權責機關,收受8月10日函 後亦未承諾排除私接電線。上訴人援引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 、8月10日函主張被上訴人負有巡查、排除私接電線之義務 ,難認有據。  ⑶上訴人復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之執行計畫書,主張依執行計畫 書第一章執行計畫概要四、計畫工作項目4.4,被上訴人提 供之服務範圍包含「纜線清整計畫」,第七章風險管理及保 險計畫七、損害防阻計畫2.風險管理亦載明「風險管理對策 ⑵換裝期間:解決...電線外露及非法外接引電等,在做路燈 清查時就能一併的發掘問題並予以處理,以避免...感電等 危險狀況發生。」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本院卷第261頁 ),故被上訴人負有發覺非法外接引電之義務云云。惟查:  ①關於執行計畫書所載纜線清整計畫,何建德證稱:道路上會 有很多不明的線,可能掛在路燈、交通號誌桿或是民宅牆壁 上,為了要整理這些雜亂的天際線,會選定一個路口或路段 ,通知各電信、有線電視等單位到現場會勘,請這些單位把 還有在使用的線限期做標示整理,時間到的時候,沒有標示 的線會當作廢棄線路,是由養工處其他單位討論選定路口或 路段等語(見本院卷第324至325頁)。羅偉中亦證稱:纜線 清整計劃會找中華電信、有線電視台等纜線相關廠商,約定 一天依區域去做纜線的確認,假設確認當下發現都不是相關 業者的纜線,被上訴人公司的包商就會把線剪掉,是由養工 處來召集,被上訴人是配合單位,都是區公所通知被上訴人 ,我們就到場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327至328頁)。由上可 知,執行纜線清整計畫時,係先由養工處或區公所選定路段 ,通知電信、有線電視等相關單位到場會勘確定纜線是否為 相關業者所設置,如否,被上訴人再依養工處或區公所之指 示剪除該等纜線,被上訴人並無自行決定、移除特定纜線之 權力。另經本院函詢養工處、永和區公所永福橋上系爭路燈 基座之私接電線(即系爭電線)於104年10月21日(即系爭 事故發生日)前有無經由纜線清整計畫要求廠商清除,永和 區公所以113年11月20日函覆稱:系爭事故現場並未列入纜 線清整計畫等語(見本院卷第345至346頁);養工處則以11 3年11月22日函覆稱:104年10月21日事故發生前,並無要求 相關廠商進行私接電線之清除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347至3 49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前,事故發生地點未經養工處、 永和區公所選定執行纜線清整計畫,被上訴人無可能自行到 場勘查、決定清除系爭電線。上訴人援引執行計畫書關於纜 線清整計畫之內容,主張被上訴人負有巡查、清除系爭電線 之義務,即無足採。  ②至於前揭服務建議書第七章風險管理部分所載內容,核與8月 10日函所載意旨一致,亦即係為預防電線外露或非法外接電 線發生感電危險,而期待被上訴人在巡查路燈等相關設備時 ,如發現有不明線路或非法外接引電線路之情事,造冊供區 公所為排除之處理,尚非被上訴人依約有逕行排除不明線路 或非法外接引電線路之義務,自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  ③況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負責換裝及維護之範圍為新北市 南區即鶯歌區、樹林區、板橋區、永和區、中和區、土城區 、新店區、三峽區、石碇區、深坑區、坪林區、雙溪區、貢 寮區、平溪區及瑞芳區共15區之路燈,該區域內需維護之路 燈,平溪區、瑞芳區、貢寮區、雙溪區、坪林區共計約2萬1 ,566盞,其餘10區共計約10萬3,830盞(見31666號卷第   44頁),範圍、數量甚為龐大,自不得於系爭契約未約定之 情形下,僅憑執行計畫書載有上開文字,即謂被上訴人就上 開範圍內之路燈上私接電線均有巡查、排除義務。  ⑷上訴人又提出被上訴人105年12月26日函附路燈安全檢查不合 格改善追蹤表、蘆洲區及樹林區抽查廠商執行路燈安全檢查 表與不合格改善追蹤表(見原審卷第267至295頁、本院卷第 239至251頁),主張系爭協調會後,已將「有無不明電線引 電」列入檢查項目,被上訴人並予以改善、回報,可證其負 有排除巡查、排除私接電線之義務云云。惟查,上開不合格 改善追蹤表、安全檢查表之時間為105年10月至107年1月間 ,均係在系爭事故發生後,且其中部分情形為電線外露,而 非不明電線引電;參以何建德於刑事案件104年11月4日警詢 時,陳稱:系爭契約簽訂後,對被上訴人共完成3次評核, 第4次是104年7月10日至104年10月9日正在評核,不明電線 銜接及纏繞沒有在評核項目內,當初契約在訂的時候沒有定 到這麼細等語(見第10號卷三第310頁)。可知系爭事故發 生前,系爭契約並未將不明電線銜接及纏繞納入被上訴人應 負責任範圍,亦未將之列為被上訴人履約情形評核項目,自 不得僅憑上開事發後之安全檢查資料,逕認被上訴人負有巡 查、排除系爭電線之義務。  ⑸另何建德雖於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排除不明電線是被 上訴人之契約責任範圍(見本院卷第324頁),永和區公所   113年11月20日函、養工處113年11月22日函亦均引用系爭契 約及執行計畫書之內容,載明被上訴人負有巡查非法外接引 電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45至349頁),然永和區公所為 國賠事件認定之賠償義務機關,與養工處同為上訴人之下級 機關,何建德則為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養工處之系爭契約 承辦人,與被上訴人利害相反,且其等就系爭契約、執行計 畫書所為解釋悖於前引契約文義及卷附證據,亦無從據以認 定被上訴人有巡查、排除系爭電線之契約義務。       ㈢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系爭契約第4.5.6條、第7. 1.9條、第7.1.10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0萬573元本息,均 無理由:   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項情形 ,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 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勞 務契約第4.5.6、第7.1.9條、第7.1.10條則分別約定:「乙 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於契約期間因乙方行為致甲方(即養 工處)對第三人負有國家賠償責任時,乙方應負擔一切相關 費用並賠償甲方之損害。」、「乙方應自負本案維護之全部 責任,如甲方因此而受有任何損害,由乙方負賠償責任。」 、「乙方應就本案路燈及相關設施,依法負擔安全維護之責 任,如造成任何人員之傷亡或損害,乙方應負擔損害賠償之 責任。」(見原審卷第36、45頁)。惟查,國賠事件係認定 永和區公所未排除違規附掛之系爭電線,致發生系爭事故, 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賠償許少楓等5人;而被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並不負排除系爭電線之義務,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自難認被上訴人係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所定就損 害原因應負責任之人,亦難認被上訴人係因其行為致上訴人 負本件國家賠償責任或違反契約所定維護責任致上訴人受有 損害,更難認系爭事故係因「本案路燈及相關設施」所致; 是上訴人依前揭規定及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670萬573元本息,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系爭契約第   4.5.6條、第7.1.9條、第7.1.10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0萬   573元,及自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2-18

TPHV-113-重上-331-20250218-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4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陳岳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零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143,084元 113年10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13.68% 113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利率20%,每次違約狀態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2 149,922元 113年10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15.68% 113年1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利率20%,每次違約狀態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2025-02-14

TTDV-114-司促-354-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2號 原 告 甘雅莉 訴訟代理人 陳宜賢 被 告 興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萬興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 人 丁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6日下午5時許,步行至台 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119巷口,由被告所承包台北市新建工 程處之水管挖修工程工地,當時為陰天,因雨停沒有撐傘。 被告於工地未設置足夠警示標語,雖有放置三角錐,但三角 錐間未正確放置連桿阻隔,該處地面放置有鐵板,而鐵板未 綑綁,鐵板是濕的,由於被告在原告前進方向前有放置工程 材料,未保留行人可以行走路段,原告無法通行,才會通行 三角錐間未以連桿連接之空隙,並在鐵板上滑倒,鐵板移動 約30公分,原告跌倒時腰撞到階梯段差,且當時逆向停在11 9巷進來位置之被告工務車鳴一聲喇叭,造成因跌倒處於驚 嚇狀態之原告全身痙攣、全身拉傷,原告因此受有大腿韌帶 拉傷、脊椎滑脫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支出醫療費 用新台幣(下同)503,984元詳如附表所示,且受有薪資損 失24個月共72萬元,另因系爭事故致傷迄未能完全復原,受 有極大痛苦,又因被告理賠員言語不近人情,讓原告身心再 度受傷,持續至精神科就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擇一請求,及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1,723,984元(計算式:503,984+720,000+5 00,000=1,723,984)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723,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進行「110年度寬度8公尺以下道路更新及附屬設施改善 工程開口契約(第一標)(中山、大同區)」工程,施工範 圍包含「中山區林森北路119巷(南側側溝蓋更新)」,側 溝蓋更新工程步驟包含:將原水溝蓋開挖移除,於水溝上方 鋪設鐵板底模,作為新溝蓋之基礎,在上開鋪設鐵板底模上 ,逐一綁上鋼筋,灌上水泥。被告已申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新建工程處道路維護施工證,並於工程開始前於多處顯眼處 張貼工程施工預告單,及設有工程告示牌,通知附近居民及 用路人施工範圍及時間,且於施工前依道路維護施工證所載 ,通知轄區警察局,可見被告占用林森北路119巷車道施工 均為依法辦理。原告主張事故發生之111年2月26日,被告係 進行「鋪設鐵板底模」步驟(舊水溝蓋已開挖移除),被告 已設置大量交通錐及連桿等交通管制措施,明確標示施工區 範圍,且配置義交管制指揮交通,足供用路人辨識施工圍設 範圍,無任何疏失。至原告主張其滑倒處之鐵板係工程所需 材料,非供行人通行之用,原告提出影片中原告之配偶陳宜 賢對被告施工人員大聲喝斥,施工人員雖基於當下施工需要 及安撫其情緒,而有移動、放置鐵板之舉動,然該影片無從 證明原告主張之事故發生地點及經過。另原告所提照片拍攝 時間不明,且無從判斷是否為原告跌倒處及原告跌倒原因。 再111年2月26日降雨量總和為0,前1日之同年月25日亦無任 何降水,原告於111年2月26日無就診紀錄,遲至113年3月2 日才有就診紀錄,且該次就診資料無記載原告有需休養情況 ,可見原告未舉證事故地點、過程、受傷情況,亦未證明事 故發生與被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並無可採。  ㈡原告於111年2月26日前,即頻繁至以運動醫學科、復健科、 疼痛科為主要服務項目之台北聯新國際診所、超群復健診所 、佳德骨科復健診所、汐止力康復健科診所及雙和醫院就診 。又111年2月26日後,雙和醫院111年9月5日門診紀錄單診 斷病名為「腰薦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未明示部位脊椎 滑脫症」,前者係長期累積產生,可見原告主張之傷勢係因 其自身原本舊疾及體況所致,並非其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原 告請求並無理由。  ㈢原告重複就同一傷勢就診,而未舉證治療之必要性,超越復 健診所收費證明無記載具體名稱,且其於事故後之最初就診 日為111年3年2日,無法證明與事故關聯性及必要性,單據 內容又模糊不清。馬偕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紀錄單記載111年4 月7日之乙種證明書為「背挫傷」,與原告主張脊椎滑脫不 同,且收據僅720元,與其請求1,220元不符。另馬偕醫院骨 科診斷證明書記載「左髖部骨關節炎」,與原告主張傷勢不 同,且相距事故日長達1年,不能認與事故有關聯性。超群 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側髖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藥品明細暨收據中記載「左側坐骨神經痛」,均與原告主張 之傷勢無關,且單據金額與請求金額172,900元不符。再雙 和醫院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記載「腰椎損傷併第四五節脊椎 滑脫症」,與原告主張傷勢不同,且與事故相隔長達2年, 其中更有5萬元、36,054元單據未載收費項目,難認與系爭 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未舉證其傷勢需長達24個月不能 工作,且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已退保,事故發生時並無工 作,無薪資損失,原告雖主張預定於111年3月至訴外人日瓏 顧問有限公司就職,然該公司於112年9月22日停業,原告請 求自111年3月至113年2月之薪資損失,並不可採。原告之傷 勢非不能回復,其請求高達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承攬「110年度寬度8公尺以下道路更新及附屬設施改善 工程開口契約(第一標)(中山、大同區)」工程,施工範 圍包含中山區林森北路119巷工地。  ㈡原告於111年2月26日下午5時許經過上開工地時跌倒。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承攬之水管挖修工程工地,是否未設 置足夠警語、未保留行人行走空間之注意義務,致原告行經 該工地時不慎在鐵板上行走而滑倒,受有大腿韌帶拉傷、脊 椎滑脫等傷害?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03,9 84元,受有薪資損失24個月共72萬元,另因系爭事故致傷迄 未能完全復原,受有極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 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第1項前段所稱過失之有無,應 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 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 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 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 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民事裁判參照)。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 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 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 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 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 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 」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民事裁判參照)。  ㈡查原告於111年2月26日下午5時許行經被告施作水管挖修工程 工地之中山區林森北路119巷時,行走於被告放置於上開工 地之鐵板上,因鐵板滑動而跌倒,業據證人即原告配偶陳宜 賢到庭證述歷歷(見本院卷第425頁),復有原告提出之現 場錄影光碟可憑。上開錄影光碟之內容共22秒長,一男子稱 :「你們施工要有點良心啊。」、「你還給她按喇叭。」、 「你們連一條路都留不出來。」、「施工有那麼大嗎?你們 是公務的耶。」等語,身穿成興營造有限公司背心之工人將 地上散開之鐵板疊好,並稱:「歹勢啦歹勢啦」等情,業據 本院勘驗無訛,有該光碟在卷可憑。綜合上開證據,堪認證 人陳宜賢所證述原告於上開時地,行經被告林森北路119巷 時,因踩踏於被告放置之鐵板而跌倒一情,可資認定。  ㈢又原告於111年2月26日因上開事故跌倒後,於111年3月2日起 迄111年9月1日至超越復健診所就醫,所受傷害為「背部與 下肢多處挫傷」,嗣原告於111年4月7日至馬偕紀念醫院神 經外科就診,經診斷為「背挫傷」,再原告於111年6月29日 起至111年9月27日至台北維德診所就診,診斷病名為「下背 和骨盆挫傷」,原告復於111年10月1日至超群復健科診所就 診,診斷病名為「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髖部挫 傷之初期照護」,及於111年9月5日、11月1日至衛生福利部 雙和醫院神經外科就診,診斷病名為「腰椎損傷併第四五節 脊椎滑脫症」,再於112年2月24日、4月14日至馬偕紀念醫 院骨科就診,診斷病名為「左髖部關節炎」,有超越復健診 所111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111年4月7日乙種 診斷證明書、台北維德診所診斷證明書、超群復健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北司補字第987號卷〈 下稱調解卷〉第19頁、第37頁、第43-45頁、第61頁、第79頁 、第85頁)。是依上開原告就診資料認定,其病名自背挫傷 ,變為骨盆、脊椎損傷、髖部關節炎,時間長達1年2個月, 自上開病症名稱及就診時間差距觀之,尚難認原告於111年2 月26日跌倒後所受之傷害包括「骨盆挫傷、髖部挫傷、腰椎 損傷及脊椎滑脫、髖部關節炎」。再證人陳宜賢證稱:伊跟 原告要走出去吃飯,走到林森北路119巷的路口,有一輛載 貨的施工卡車停在馬路上,伊跟原告沒有辦法走馬路,就走 旁邊有用欄杆設置的人行步道,快走到路口時,有很多障礙 物把人行步道擋住,渠等看到旁邊有一個柵欄中間有一個橫 桿被拿起來,就從柵欄中間的缺口走過去,原告走在伊前面 ,突然啊一聲就跌倒了…伊當時問原告有沒有怎麼樣,原告 就說屁股很痛,原告是跌坐下去臀部撞到旁邊的階梯,因要 趕著去吃飯就離開,當天是坐計程車到新店吃飯。吃完飯原 告就覺得下半身有點麻、很痛,那幾天都持續這種狀況會麻 會痛。原告當天沒有就醫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5頁),足認原告雖於111 年2月26日跌倒,然當天並未就醫。又原告自111年2月26日 (星期六)下午5時許跌倒,迄111年3月2日(星期三)始至 超越復健診所就醫,診斷病名為「背部與下肢多處挫傷」, 於111年4月7日至馬偕紀念醫院神經外科就診,病名經診斷 亦為「背挫傷」,業如前述,尚難認原告111年2月26日所受 傷害嚴重,與原告111年6月29日之後至台北維德診所、超群 復健科診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馬偕紀念醫院所診治之 病名,是否為同一原因所造成,已非無疑。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工地未設置足夠警示標語、未正確放置三角錐連桿、未保留行人通行路段,致原告於行走該處時行走至鐵板上,並因鐵板濕滑而跌倒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已依法規申請道路維護施工證,並以工程施工預告單、工程告示牌通知附近居民及用路人施工範圍及時間等情。揆諸前開舉證責任法則,應由主張權利之原告就被告具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負舉證之責。原告就被告違反其注意義務情事,舉出照片3紙、錄影光碟、證人陳宜賢之證詞為證(見調解卷第13-17頁、本院卷第424-427頁)。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林森北路119巷道路兩側均有工地施工情形,並以三角錐、連桿圍起施工區域,三角錐及連桿圍起之施工區域內並堆放有各式工程用料,並非行人行走之通道。另由原告提出之現場光碟畫面觀之,三角錐及連桿圍起之部分係施工範圍,並非行人通行處。從而,原告行經林森北路119巷時,所行走處所並非被告為行人通行所設置,而屬工地施工範圍,本即非行人所得通行,無從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民事裁判參照)。原告未主張被告違反何法律,無從認被告有何違反法律義務之情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均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723,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查證人李志勇,待證事實為 被告法定代理人蔡萬興在協調會上口頭同意願意賠償一情( 見本院卷第149頁),核與本件爭點無關,無調查必要。另 被告聲請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取原告自109年起 至今之就診紀錄(見本院卷第38頁、第65頁),調查範圍過 廣,除110年1月至111年1月31日外,其餘期間之調查有害於 原告身體健康之隱私,不予准許。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 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日期 診所 金額 證據清單 1 111年3月2日至111年9月30日 超越復健診所 103,150元 調解卷第33頁 2 111年4月7日 馬偕醫院神經外科 720元 調解卷第39頁 3 111年6月29日 台北維德診所 200元 調解卷第51頁 4 111年7月2日至 113年1月16日 超群復健科診所 172,900元 調解卷第63頁 5 111年7月19日 台北維德診所 81,700元 調解卷第51頁 6 111年7月11日 台北維德診所 50元 調解卷第55頁 7 111年7月29日 台北維德診所 50元 調解卷第55頁 8 111年8月18日 台北維德診所 600元 調解卷第53頁 9 111年9月5日 雙和醫院神經外科 430元 調解卷第81頁 10 111年9月27日 台北維德診所 750元 調解卷第53頁 12 111年10月12日 台北維德診所 2,200元 調解卷第57頁 13 111年11月1日 雙和醫院神經外科 590元 調解卷第83頁 14 112年2月24日 馬偕醫院骨科 570元 調解卷第87頁 15 112年4月14日 馬偕醫院骨科 760元 調解卷第89頁 16 112年6月7日 馬偕醫院醫事 500元(燒錄影像光碟) 調解卷第41頁 17 112年12月18日 雙和醫院神經外科 400元 調解卷第99頁 18 112年12月21日至112年12月24日 雙和醫院神經外科 86,054元 (5萬元、36,054元) 調解卷第93-97頁 19 113年1月10日 台北維德診所 400元 調解卷第59頁 20 113年1月12日 超越復健診所 200元(病歷申請) 調解卷第35頁 21 113年1月22日 雙和醫院骨科 430元 調解卷第99頁 22 113年1月22日 雙和醫院神經外科 700元 調解卷第101頁 23 113年1月22日 雙和醫院不分科 630元(證明書費) 調解卷第101頁

2025-01-17

TPDV-113-訴-1942-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4號 原 告 張寶鳳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柯佑宣 被 告 陳詩翰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烏日分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于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所稱涉及香港或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 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香港或澳門具 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次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涉外民事事件 ,於審核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時,應就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 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為綜合考量,並參酌民事訴訟 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衡量當事人間實 質公平、程序迅速經濟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 有限公司烏日分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香港設立登記公司之 分公司,是本件屬涉及香港之涉外事件,而原告既向我國法 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 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 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對於外 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 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於臺灣分公司之所在地設 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36樓(見本院卷第75頁),故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時,依關係最切 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 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 條第1、2項、第2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及 債務不履行發生在我國境內,先位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 責任,備位請求被告公司擇一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責任 ,依前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 律;況被告公司雖為外國法人之分公司,惟該外國法人既經 我國認許成立,並將營業地點設於我國,關係最切之法律應 為本國法,是以本件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所生之債, 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合先說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8萬8,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增列備位聲明求為判決 (見本院卷第453頁):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68萬8,13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之聲明變更為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事項,合於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公司之會員,於民國110年3月27日初 次參加該公司空中瑜珈推廣體驗課程,並由該公司派遣被告 陳詩翰擔任主要講師及教練,訴外人江宜玲則為輔助教練, 則陳詩翰基於講師暨教練身分,應隨時注意學員之姿勢、安 全,且於學員腳踝遭懸吊繩索纏住而無法脫困,僅能以自身 體力維持吊掛狀態時,應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嗣原告 懸掛於空中時,因腳踝遭懸吊繩索纏住無法脫困,詎陳詩翰 為調整其他學員之姿勢供其拍攝課程推廣之影片、照片,致 增加原告懸掛於設備上之時間,且經原告向陳詩翰呼救未果 ,最終體力不支重摔落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 於同年月29日就醫,確認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第五腰椎至 第一薦椎弓解離等傷勢,並因上述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 、交通費用,原告並因此精神痛苦,而被告公司未盡僱用人 之之監督責任,亦未使經營場館具備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爰 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備位依民法第22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第1項、第3項提起本訴等語,並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68萬8,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68萬8,1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詩翰於課堂上已向學員告知及叮囑安全注意事 項,亦清楚說明上下掛布之安全姿勢,並於課堂上從旁協助 指導,是陳詩翰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系爭事故發生係因原 告未遵守陳詩翰叮囑之安全事項,而不當為單手操作所致, 陳詩翰與被告公司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且原告就診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之時已相距2日,診斷證 明書上之傷勢亦與原告跌倒摔落地面之碰觸地點相異,難認 原告之傷勢與系爭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是以陳詩翰已盡其 注意義務,被告公司亦已提供合於合理期待安全性之場所, 況原告無法證明其傷勢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其請求自 皆屬無理由,縱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 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與本件亦無關聯及必要性,請求 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會員,並於110年3月27日參加被告公 司空中團體課程(下稱系爭課程)。  ㈡陳詩翰為被告公司員工,並與江宜玲共同負責於系爭課程教 授空中瑜珈動作。  ㈢原告於系爭課程授課期間曾自掛布上跌落於地,惟仍完成當 日全部課程。  ㈣原告於110年3月29日至松群診所就診,診斷病名為下背及骨 盆挫傷、疑似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弓解離、第五腰椎至第一 薦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腰椎神經根壓迫及髓核破壞(見本院卷 第17頁,被告爭執與本件跌落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㈤原告於110年4月9日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下稱 林新醫院)放射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50元(見本院卷第19 頁),另自110年3月29日至111年6月14日止至松群醫院就診 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萬5,930元(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被 告爭執上述醫療費用與原告前述傷勢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  ㈥原告住處距離松群診所最短距離約750公尺。  ㈦兩造陳報之年次、學歷、職業、月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狀 況等資料,及所調取兩造所得財產資料,同意作為本件慰撫 金量定之參考。  ㈧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7、 91頁)。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侵權行為請求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第五腰椎至 第一薦椎弓解離等傷勢,經被告所爭執。經查,系爭事故發 生於000年0月00日,而原告所提出之松群診所診斷證明書就 診日為同年月29日,診斷病因為下背及骨盆挫傷,距離事發 時間已間隔二日,嗣於同年4月9日至臺中烏日林新醫院就診 ,並經診斷有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弓解離,而此次就診距 事發更已近二週時間,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告自掛布上跌落後,係腳尖、小腿、膝 蓋等部位先著地,緊接著左手撐於地面,順勢轉身後左側臀 部接觸地面,最後整個臀部才坐在地面上等情,業經本院勘 驗無誤,兩造對於勘驗結果亦不爭執,則原告自掛布跌落後 ,並非臀部、下背部直接著地,尚有腳部、手部予以支撐作 為緩衝,是否會因前述之跌落過程而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 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弓解離等嚴重之傷勢?要非無疑。且 查,原告於事發當日自掛布上跌落後,仍可完成當日全部課 程,如因跌落地面之衝擊而受有前開傷勢,又何以於當日繼 續完成需一再使用到核心力量、下背部力量之瑜珈課程?是 以,原告是否確實因掉落掛布而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 勢,已非無疑。  ⒊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0年1月19日即曾因下背痛前往 松群診所就診,復又於同年3月29日再次前往就診,診斷結 果皆為下背和骨盆挫傷,此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函詢甚明,並有函詢資料在卷可佐(見111偵1072號卷第133 頁),而烏日林新醫院診斷出之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弓解 離傷勢,位置亦係集中於下背部及骨盆處,則原告雖主張其 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弓解離傷勢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出 現,惟該傷勢位置與其既有傷勢位置相近,則究竟該些傷勢 係因原告自身舊疾所引發之長期性傷害或係因系爭事故而引 發之急性傷害,實屬未明,且就該傷勢之成因及時間,松群 診所亦函覆:因110年3月29日臨床檢查及醫理上無法區別是 何時造成之傷害,另110年4月9日烏日林新醫院之檢查報告 亦無顯示其為長期傷害或急性損傷,故無法判別等語(見111 偵1072號卷第133頁),益證診斷證明書僅可證明原告於事發 後受有該等傷勢,惟就該等傷勢之形成時間、傷勢成因皆無 資料足資認定,從而原告既於事發前即有下背及骨盆挫傷之 傷勢存在,並無法排除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勢係因其他如碰撞 、跌倒甚或其他原因所致,無法逕憑診斷證明書推認該些傷 勢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尚難認為原告所受 傷害係陳詩翰所造成。  ⒋準此,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傷勢與系爭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 存在,自無從請求陳詩翰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陳詩 翰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其既無需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自 無從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連帶責任,是以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屬無據。   ㈡消費者保護法請求部分:  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 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 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 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 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 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而自條文觀之,可知 消費者或第三人應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具有因果 關係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裁判意 旨參照)。  ⒉經查,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雖無庸就被告公司有何服務未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情為舉證說明 ,惟仍應就服務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負 舉證責任。而被告辯稱:陳詩翰在學員操作掛布前,皆有示 範完整正確之動作,並提醒應注意事項及安全動作,說明如 無法完成時,需先停留等候老師,其會適時從旁協助,並特 別告知不可有單手抓住掛布之行為以免危險發生,則陳詩翰 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提供合於合理安全性期待之服務等 語,經當日課程學員即證人余素貞、郭月鳳、饒美玲、李彩 鳳、黃心潔於警詢時陳稱:教練(即陳詩翰)有先示範下掛布 教學說明及下掛布安全姿勢後,才請學員上掛布,且向學員 表示須熟悉掛布安全下來姿勢後才可以使用掛布,教練協助 渠等學員上掛布後有連續教渠等學員下掛布,並表示若對使 用掛布安全有疑慮可以不做,教練有表示需要雙手抓掛布, 不可以單手抓掛布,以免有從掛布掉落之危險等語(見111偵 1072號卷第193至207頁),復經當日課程學員即證人蘇美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日課程有兩位老師,陳詩翰是教前 半段課程,後半段課程係由另外一位老師教學,兩位老師均 有示範教學動作,上下掛布動作相同,但在掛布上動作不同 ,兩位老師均有示範全部上下掛布安全動作後,才讓學員等 上掛布,並表示須熟悉下掛布安全姿勢後才可以使用掛布, 陳詩翰示範動作掛布上一動作及下掛布動作後,由學員等上 掛布做動作及下掛布,學員不會下掛布,陳詩翰會從旁協助 該學員下掛布等語(見111偵1072號卷第203至204頁),互核 被告所辯與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課程學員證述相符,足認陳 詩翰於指導原告等學員操作掛布前,已向原告說明上下掛布 及掛布上需雙手抓握等操作方式,並為應隨時注意個人情況 ,等待教練從旁協助等安全指示,難認陳詩翰未盡相當之注 意義務,而有未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之服務等情,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⒊再者,原告仍應就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服務欠缺安全性間具 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然依前開所述,原告就其所受之下背 及骨盆挫傷、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弓解離等傷勢,與系爭事 故之發生間有何因果關係並未舉證說明之,遑論該等傷勢間 與被告之服務欠缺安全性間有何因果關係,是以原告自無從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向被告公司為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之請求,其主張自屬無據。   ㈢債務不履行請求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 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倘給付並無不符債務本 旨之情事,自無據此請求賠償之餘地。  ⒉經查,陳詩翰已盡其身為教練所應盡之注意義務,對於不可 單手抓掛布一事亦有提醒原告不可為之,且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其所受傷勢與當日自掛布跌落之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即 尚未證明損害係因被告公司所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難認其給付有不符合債務本 旨之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 定,請求被告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難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 先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萬8,1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227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 原告68萬8,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5-01-03

TCDV-112-訴-794-2025010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                   110年度重訴字第1032號 原 告 即 陳宗光 主參加被告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本訴) 複 代 理人 簡欣柔律師(本訴)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主參加訴訟) 複 代 理人 楊茹芬律師(主參加訴訟) 被 告 即 輕車悠遊股份有限公司 主參加被告 法定代理人 王廸立 訴訟代理人 林文魁 被 告 即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主參加被告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育英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東宏 劉業誠 主參加原告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 理人 丁嘉玲律師 上列原告陳宗光與被告輕車悠遊股份有限公司及華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 ),宜蘭縣政府提起主參加訴訟以陳宗光、輕車悠遊股份有限公 司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主參加訴訟被告提起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110年度重訴字第1032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 國113年11月28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陳宗光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宗光負擔。 主參加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主參加原告宜蘭 縣政府新臺幣伍佰參拾肆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其餘之訴駁回。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百分之八十五,餘由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如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 元為主參加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主參加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佰參 拾肆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為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 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陳宗光(下稱陳宗光)主張其為 被告輕車悠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輕車公司)之債權人,因 輕車公司與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 )「禮券預收款項信託(契約)關係」已終止,陳宗光對輕 車公司有債權存在,經陳宗光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對輕車公司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3265號支付命 令業經確定,陳宗光依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3406號 受理在案,並囑託本院執行處而發函就華泰銀行對於輕車公 司之信託專戶(下稱系爭信託專戶)之債權(下稱系爭信託 債權)予以扣押,因華泰銀行聲明異議,否認有系爭信託債 權可供執行,則陳宗光聲請強制執行輕車公司對華泰銀行之 系爭信託債權,即因華泰銀行聲明異議,致輕車公司對華泰 銀行是否有債權存在陷於存否不明之狀態,並致陳宗光在私 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又此種不明確之狀態,能以本 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揆諸上開說明,陳宗光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復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 得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 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陳宗光主張其對輕車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012萬 0500元債權,輕車公司與華泰銀行間之系爭信託關係業已終 止,以確認被告間之債權存否,提起本訴訟,而主參加原告 宜蘭縣政府則以其持有輕車公司發行之信託票券,主張其為 信託契約持票受益人之地位,提起主參加訴訟。係認本訴訟 之結果將影響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得否對華泰銀行請求給 付信託款項,則本件主參加訴訟核屬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之 一部,對自己有所請求而起訴,與前揭條文要件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主參加原告即宜蘭縣政府之聲明第1 項:主參加被告即華泰銀行應給付主參加原告629萬9400元 ,及自主參加訴訟狀送達主參加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一第355頁)。嗣於訴 狀送達主參加被告後,經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於111年2月 23日具狀減縮該聲明之請求金額為626萬8800元(本院108年 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一第558頁、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 卷二第10頁;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32號卷一第328頁),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 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 明文。本件輕車公司就其與與宜蘭縣政府間關於礁溪溫泉公 園營運移轉(OT)案,及輕車公司與華泰銀行間系爭信託契約 ,主張輕車公司係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保險法第123 條 第2項公法人身保險受益人,其理由即銀行法第12條第1至4 款均係處分行為而非負擔行為,蓋銀行法第12條第1款係民 法861條第1項,抵押權所擔保之意定債權、第2款係民法第8 81條第1項所擔保之意定債權、第3款係借款人929條就存款 保險條例第12條第1項1至5款存款保險人票據對於保險法施 行細則第14條之保險法第123條第2項、第123條之法定債權 第4款系投資人民法928條之保險法第98條就銀行法第12條第 3、4款,存款保險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至5款,存款保險票 據對於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至4項 社會保險行政處分所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第15至17條國家代位給付之法定權利;再者,溫泉券之性質 不同,並非禮品券而是消費券,如果禮品券當然是他益信託 ,消費券依銀行法第12條3、4款共益信託處理,如果它是行 政罰法第2條之不利處分,本件就有銀行法第12條第3、4款 共益信託存款保險、投資保險、責任保險暨保證保險等社會 保險之請求權。輕車公司投資契約是依照促參法第12條公益 公平誠信制衡的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至4項比例原則行政處 分之銀行法第12條第3、4款社會保險之公法契約來給付的, 故本件僅是行政訴訟非民事訴訟等語。然查,本訴原告陳宗 光係以請求確認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存在、主參加原告宜蘭 縣政府則係請求華泰銀行應依系爭信託契約給付票券持有人 即宜蘭縣政府之信託財產等情,各有起訴狀及系爭信託契約 在卷可查,從而,本件僅屬因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返還信 託財產所生之民事事件,並無輕車公司主張有何保險法等應 屬行政訴訟之情,被告輕車公司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貳、本訴訟部分: 一、原告陳宗光主張:伊對輕車公司有債權存在,聲請士林地院 對輕車公司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3265號支付命令經確定, 伊對輕車公司有新臺幣(下同)920萬元,及自105年4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合計1012萬0500元之債 權。經伊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託本院執行處就華 泰銀行對輕車公司於系爭信託專戶之債務予以扣押,經華泰 銀行於105年8月9日回覆略以:按前揭之聲明人受託信託財 產專戶,係聲明人為債務人辦理金錢信託而設立,依信託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爰聲明異議 等。然華泰銀行官方網頁記載:「信託終止公告:本行與輕 車公司之禮券預收款項信託(契約關係)已於107年8月21日終 止,自終止日起,輕車公司不得以華泰銀行名義再為發行商 品(服務)禮券」,故輕車公司與華泰銀行間信託關係業已終 止。伊再向法院聲請向華泰銀行強制執行,經本院發函向華 泰銀行假扣押輕車公司之信託專戶債務,華泰銀行仍於108 年5月13日聲明異議略以:按聲明人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係 聲明人為債務人辦理禮券預收款信託而設立,依信託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爰聲明異議等。 伊認為華泰銀行聲明異議與前開網頁內容之記載前後不一, 且不可採。經伊以系爭信託專戶利息推估認該專戶款項約為 600萬餘元,請求確認輕車公司對華泰銀行於系爭信託專戶 之債權於7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 47條第1項前段及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 輕車公司對華泰銀行之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輕車公 司對華泰銀行之債權於7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輕車公司辯稱:依系爭信託契約,伊對華泰銀行有565 萬6762元之債權存在。伊與宜蘭縣政府間係因宜蘭縣政府蓄 意違反礁溪溫泉公園營運移轉(OT)案,宜蘭縣政府違約而侵 占輕車公司經營權,現宜蘭縣政府請求輕車公司返還經營, 故信託受益權為輕車公司,且輕車公司並無破產宣告、撤銷 登記情事,亦無履行票券責任規避之情。輕車公司與宜蘭縣 政府之間仲裁案件及撤銷仲裁判斷案件,可證輕車公司與宜 蘭縣政府之契約仍有效存在,宜蘭縣政府自105年9月1日迄 今違反合約,目前宜蘭縣政府與輕車公司協商返還溫泉場地 及重新營業等事宜,又宜蘭縣政府受消費者轉讓票券部分, 票券係無記名可轉讓之性質,待輕車公司恢復營業後,宜蘭 縣政府可持票券至溫泉場地向輕車公司請求履約,但無請求 兌換金錢或抵銷之權利等語。 三、被告華泰銀行則以:伊與輕車公司於104年間簽訂禮券預收 款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以發行泡湯服務禮券,因 輕車公司與宜蘭縣政府間OT契約發生爭議,致使其禮券使用 之礁溪溫泉公園營運權遭宜蘭縣政府強制接管。輕車公司自 105年9月1日起即未對其所發行溫泉禮券持有人交付商品或 提供服務,輕車公司不得請求華泰銀行返還信託財產。且輕 車公司與宜蘭縣政府既有爭議,縱輕車公司並未發生不能履 行其對禮券持有人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義務之情,然輕車公 司仍須提出其已對禮券持有人履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義 務,且已收回標的禮券之證明文件後,輕車公司始得請求華 泰銀行返還相當於輕車公司已履行義務之標的禮券面額之信 託財產。輕車公司請求華泰銀行返還信託財產時,應提出上 開證明文件之外,尚應提出信託財產提領指示書,經華泰銀 行審核無誤後,華泰銀行始負有返還信託財產與輕車公司之 義務。再者,於107年8月3日,輕車公司發函終止與華泰銀 行間之信託契約,且稱其自105年8月30日起即未再銷售信託 票券,請華泰銀行於7日內將信託款項結清返還,華泰銀行 則回函同意輕車公司於信託契約屆期後不再續約,且因輕車 公司與宜蘭縣政府間有前開爭議,華泰銀行並將上情副知宜 蘭縣政府。宜蘭縣政府接獲華泰銀行通知後,於107年8月20 日發函稱:輕車公司犯罪事實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符合信託 契約第2.2條,爰信託財產受益權自應自動歸屬禮券持有人 。宜蘭縣政府為維護消費者及禮券持有人權益,請華泰銀行 遵照信託契約,辦理信託財產分配事宜,免將信託財產逕交 付或返還輕車公司等。因輕車公司與宜蘭縣政府間就信託財 產之歸屬有爭議,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雖應於信託關係消滅 時歸屬信託財產,然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 財產於該條規定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因而華 泰銀行無法移轉信託財產,故而對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 且依信託法第66條、系爭信託契約第13.2.1條,信託管理費 每月應付金額不低於3000元,逕自信託戶扣取,收取至契約 終止後且完成信託專戶結清之日等語。並聲明:原告陳宗光 之訴駁回。 叁、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主張:伊為系爭信託契約之禮券持有 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2.2項、第17.2條、信託法第17 條第1項、第65條、第66條及民法第269條規定,得向主參加 被告華泰銀行請求給付信託款項合計590萬2465元。因輕車 公司自105年9月1日起即已無經營宜蘭縣礁溪溫泉公園,構 成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2.2項第1款不履行情事,信託財產 之受益權已移轉與票券持有人,因輕車公司違約,宜蘭縣政 府於105年5月27日、6月29日催告限期改善,然輕車公司未 改善,宜蘭縣政府始於105年8月發函終止與輕車公司之投資 契約,並於105年8月18日強制接管。依系爭信託契約第4.5 條、第17.2條,信託財產應分配受益權人,信託契約於分配 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不論華泰銀行或輕車公司有無主張系 爭信託契約終止,信託契約既有分配必要,於必要範圍內當 然繼續存在。據此,依系爭信託契約第二條第2.2項、第十 七條第17.2項、信託法第17條第1項、第65條、第66條及民 法第269條規定,因信託財產受益權已移轉與票券持有人即 宜蘭縣政府,依信託票券之張數合計5萬2470張,請求華泰 銀行給付信託款合計590萬2465元等語。並聲明:㈠主參加被 告華泰銀行應給付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626萬8800元,及 自主參加訴訟狀送達主參加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主參加被告華泰銀行辯稱:系爭信託契約之專戶截至113年9 月25日止,僅有534萬8692元。華泰銀行不爭執宜蘭縣政府 確有收回禮券合計5萬2470張及金額為590萬4625元。依系爭 信託契約,華泰銀行所負返還信託財產義務,僅以存入信託 專戶內之信託財產為限,且輕車公司請求返還時必提出證據 以證明業已履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義務等語。並聲明: ㈠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主參加被告陳宗光辯以:主參加原告主張主參加被告輕車公 司於102年5月間以宜蘭縣政府名義發行預售票,經宜蘭縣政 府於102年12月3日向輕車公司收取1980萬2045元保全金,宜 蘭縣政府為擔保輕車公司擅自發行預售票券已收取之保全金 ,迄今仍由宜蘭縣政府持有保管中,且陸續以前開保全金辦 理回收票券及退款程序,是宜蘭縣政府主張其為票券持有地 位主張信託財產之受益權,顯然有誤。亦即,輕車公司出售 之礁溪溫泉公園森林風呂之票券,經持票人消費或請求退費 而將票券留於輕車公司,後因宜蘭縣政府違法終止OT契約並 強制接管,且陸續辦理消費者退費,致所有票券現由宜蘭縣 政府所持有保管中,然該票券之回收不論係出於使用溫泉風 呂或保全金,至少宜蘭縣政府不得以同一票券向華泰銀行主 張信託財產。又,宜蘭縣政府與輕車公司之間就出售票券之 金額、數量等存有爭議,應由宜蘭縣政府透過訴訟確認其與 輕車公司之間有關權利金、違約金、票券金額之數額後併予 主張及請求。華泰銀行與輕車公司之間系爭信託契約業已終 止,為渠等所不爭執,依系爭信託契約應將信託財產歸還輕 車公司。至宜蘭縣政府主張其持有票券之金額並無意見等語 。並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四、主參加被告輕車公司:同本訴之答辯,且本件應屬行政訴訟 案件等語。並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肆、查,原告陳宗光主張其對被告輕車公司有920萬元,及自105 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92萬元之 違約金之債權,經原告陳宗光向士林地院聲請核發105年度 司促字第3265號支付命令確定。且陳宗光依執行名義聲請就 輕車公司對華泰銀行之系爭信託帳戶予以扣押,經華泰銀行 於105年8月9日聲明異議:按前揭之聲明人受託信託財產專 戶,係聲明人為債務人辦理金錢信託而設立,依信託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爰聲明異議等。 又,華泰銀行官方網頁之信託終止公告:本行與輕車公司之 禮券預收款項信託(契約)關係已於107年8月21日終止,自終 止日起,輕車公司不得以華泰銀行名義再為發行商品(服務) 禮券。嗣陳宗光再聲請向華泰銀行強制執行,經本院發函向 華泰銀行扣押輕車公司之信託專戶債務,華泰銀行於108年5 月13日聲明異議略以:按聲明人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係聲明 人為債務人辦理禮券預收款信託而設立,依信託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爰聲明異議。另輕車 公司終止與華泰銀行之系爭信託契約後,請求返還信託財產 ,因宜蘭縣政府認為輕車公司違反OT契約,105年9月1日強 制接管並代為履行其礁溪溫泉公園之營運,有信託返還之爭 議等情,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 文及執行命令、華泰銀行聲明異議狀及網頁列印資料等在卷 可證(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一第13至26頁)。本件當 事人對此並未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信託契約業已終止,輕車公司確有不能履約之情事,且 宜蘭縣政府為系爭信託契約之禮券持有人:  ㈠、經查,輕車公司與華泰銀行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第二條第2.2 項約定:「於下列任一情形發生時,信託財產之受益權應自 動歸屬標的禮券持有人,由每一標的禮券持有人按其所持有 標的禮券面額,享有信託受益權,並依第17.2項第5款所定 之方式分配:一、於甲方(即輕車公司,下同)發生破產宣告 、遭撤銷登記、歇業或有其他情事,致無法履行對標的禮券 持有人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義務(以下稱「不履行情事」) 時。二、有其他依法令規定信託財產之受益權應歸屬禮券持 有人之情事時。」、第十七條第17.2項第款5約定:「本契 約有第2.2項所載受益權歸屬標的禮券持有人之情形時,乙 方(即華泰銀行,下同)應依受益權人會議決議之信託財產分 配方案,製作分配表,及將信託財產分配予受益權人,且信 託財產有變現之必要時,乙方應依受益權人會議決議處分之 。」,有系爭信託契約附卷可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 號卷一第54、62頁)。 ㈡、復查,輕車公司因違反與宜蘭縣政府間之礁溪溫泉公園營運 移轉(OT)案,系爭信託契約之票券使用標的即由宜蘭縣政府 接管,於105年8月31日起,輕車公司即無法提供系爭信託契 約之禮券泡湯服務一節,有宜蘭縣政府105年8月18日、105 年8月31日、105年11月15日、105年12月30日等各函文在卷 可考(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一第181至186頁、第191 至192頁)。又,於105年12月9日,由宜蘭縣政府、輕車公司 、華泰銀行,對於輕車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發行之票券應如 何處理一事,其中輕車公司並未就其已因宜蘭縣政府接管OT 案有所爭執,會議結論則就OT案由宜蘭縣政府與輕車悠遊公 司依約解決,至系爭信託契約則依法律及各方間契約辦理等 情,有該會議紀錄可參(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一第1 86至190頁)。輕車公司辯稱係因宜蘭縣政府違約所致,其與 宜蘭縣政府間合約仍為有效,且其與華泰銀行間並無系爭信 託契約約定第二條第2.2項事由云云,又宜蘭縣政府於110年 5月27日發函通知輕車公司就其與宜蘭縣政府間「民間自行 規劃參與宜蘭縣礁溪溫泉公園營運移轉(OT)案投資契約」已 恢復,依約輕車公司應於點交完成後90日內開始營運並於開 始營運前10日將營運開始日以書面報請宜蘭縣政府備查,因 考量疫情嚴峻等,宜蘭縣政府通知輕車公司得不受約定之30 日點交案地期限之限制,惟契約仍應予立即恢復履約,輕車 公司依通知宜蘭縣政府點交日期,俾利後續履約事宜之進行 ,則有該函文可證(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一第469頁 )。對此,輕車公司雖稱其與宜蘭縣政府已協商中等語,並 提出會議紀錄為佐(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二第9至10 頁、第27至33頁)。然宜蘭縣政府則稱:宜蘭縣政府已函請 輕車公司進行點交履約,且其與輕車公司雖有多次協商,然 迄今並無具體協商共識或協商結果;且宜蘭縣政府已依系爭 信託契約第2.2條第1項為信託財產之受益權移轉與票券持有 人,宜蘭縣政府即係票券持有人地位主張受益權,與輕車公 司日後是否重新恢復履約無涉等語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 號卷二第36頁)。依此可知,輕車公司與宜蘭縣政府除前開 宜蘭縣政府強制接管OT案外,輕車公司對於宜蘭縣政府前開 發函點交履約後,迄今輕車公司仍未取回其經營標的,由此 可知,本件仍符合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2.2項「於甲方發生 破產宣告、遭撤銷登記、歇業或有其他事由,致無法履行對 標的禮券持有人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義務(以下稱「不履 行情事」)時」(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一第54頁)。 ㈢、再查,輕車公司自105年8月30日起即未再銷售系爭信託契約 之信託票券,且系爭信託契約於107年8月21日已屆期一節, 則經華泰銀行於107年8月8日發函通知輕車公司關於系爭信 託契約於屆期時不再續約,輕車公司於107年8月27日發函並 未表示要與華泰銀行繼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事宜,亦有各函 文可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一第219至224頁),依 此可證系爭信託契約業已於107年8月21日已屆期,則系爭信 託契約之禮券數額自得確定無訛。從而,依華泰銀行所提輕 車公司禮券信託案帳務紀錄104年9月9日至108年10月3日明 細可知,系爭信託帳戶於106年4月27日經轉入最後一筆款項 時數額合計為570萬2013元之事實,則有帳務紀錄明細可徵( 本院108重訴556號卷一第99至100頁)。又,宜蘭縣政府主張 其已取得系爭信託契約之禮券合計5萬2470張、面額590萬46 25元一節,有信託票券清單可稽(本院108重訴556號卷一第5 61至744頁;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32號卷一第141至324頁 、第371至376頁),就禮券之張數及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 ,華泰銀行另稱禮券持有人所得請求者,應僅以系爭信託契 約之專戶金額,即應扣除華泰銀行依約得扣減之管理費為限 。準此,宜蘭縣政府所有禮券合計達590萬4625元,足見宜 蘭縣政府已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全數禮券持有人,即得依系爭 信託契約前開約款向華泰銀行請求。 ㈣、另查,華泰銀行係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3.2.1條,信託管理費 每月應付金額不低於3000元予以扣減信託管理費,經華泰銀 行提出信託專戶收支明細表(本院108重訴556號卷一第99至1 00頁;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二第17至19頁;本院11 0年度重訴字第1032號卷一第93至94頁、第337至339頁),經 華泰銀行扣減管理費,現系爭信託專戶之金額為534萬8692 元一節,則有信託財產目錄可證(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32 號卷二第87至89頁),兩造對於系爭信託之專戶金額為534萬 8692元一節並無意見,故系爭信託契約之禮券發售後數額, 應以上開570萬2013元為依據,則宜蘭縣政府依系爭信託契 約第二條第2.2項、第十七條第17.2項第5款,請求受託人即 華泰銀行應給付534萬86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從而,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僅得依其為系爭信託契約標的 之禮券持有人請求主參加被告華泰銀行給付534萬8692元,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華泰銀行辯稱仍應完成系爭 信託契約約定事項,然因契約業已終止,且輕車公司迄今仍 無營運之情,華泰銀行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二、輕車公司不得請求華泰銀行返還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 故陳宗光請求確認輕車公司對華泰銀行有700萬元之債權存 在,並無理由: ㈠、經查,輕車公司與華泰銀行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第二條第2.2 項約定:「於下列任一情形發生時,信託財產之受益權應自 動歸屬標的禮券持有人,由每一標的禮券持有人按其所持有 標的禮券面額,享有信託受益權,並依第17.2項第5款所定 之方式分配:一、於甲方(即輕車公司,下同)發生破產宣告 、遭撤銷登記、歇業或有其他情事,致無法履行對標的禮券 持有人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義務(以下稱「不履行情事」) 時。二、有其他依法令規定信託財產之受益權應歸屬禮券持 有人之情事時。」、系爭信託契約第三條第3.1項約定:「 本信託之信託財產(以下稱信託財產),係指甲方於本契約簽 訂後,於發行標的禮券前將預計發行標的禮券面額之總金額 ,存入本信託所開立之信託財產專戶(以下稱信託專戶),以 移轉交付予乙方之財產及其他依本契約約定屬於信託財產者 。本契約簽訂後,甲方應於本契約經雙方簽署後三個月內, 將首筆信託財產依前述方式交付乙方,逾期未交付者,乙方 得片面終止本契約。經乙方同意,甲方得增加信託財產。」 、第三條第3.2項約定:「於本契約簽訂後,甲方應將預計 發行標的禮券面額計算後之總金額存入信託專戶,以交付信 託。甲方未將預計發行標的禮券金額存入信託專戶者,不得 對外發行。乙方就甲方未將發行標的禮券金額存入信託專戶 所發行之標的禮券金額,應由甲方自負其責,與乙方無涉。 」、第十七條第17.1項第1款:「於信託期間,⑴如甲方對於 標的禮券持有人已履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義務並收回標 的禮券,甲方於提出其已履行義務之證明後,得請求乙方返 還相當於其已履行義務之標的禮券面額之信託財產,但請求 返還之信託財產總額合計不得超過已履行義務之標的禮券面 額之100%。…」及第2款:「甲方依前款第1目約定請求乙方 返還信託財產時,應於每月五日前出具信託財產提領指示書 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若乙方對該證明文件無疑義,將於當 月十日前,將應返還之信託財產款項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返 還甲方。」等情,有系爭信託契約在卷可查(本院108年度重 訴字第556號卷一第54、61頁)。 ㈡、復查,宜蘭縣政府所持有系爭信託契約之禮券金額達590萬46 25元,已如前述,由此可知系爭信託專戶之信託財產即應由 禮券持有人向華泰銀行請求返還。且依系爭信託契約前開約 款內容,輕車公司必須提出其已對標的禮券持有人交付商品 或提供服務,且已收回標的禮券之證明文件後,輕車公司始 得請求華泰銀行返還相當於輕車公司已履行義務之標的禮券 面額之信託財產。然則,輕車公司並無持有任何禮券,且輕 車公司未證明其已依約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予禮券持有人, 輕車公司自不得請求華泰銀行返還信託財產,洵屬明確。從 而,系爭信託專戶雖仍有前開款項,然因輕車公司並未依約 履行,自無從請求華泰銀行返還信託財產;依此,原告陳宗 光請求確認輕車公司對華泰銀行有700萬元債權存在一節,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主參加原告 宜蘭縣政府得請求主參加被告華泰銀行給付534萬8692元, 已如前述,因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則主參加被告華泰銀行 應自110年5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於110年5月3日收受,本院1 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一第355頁),且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綜上所述,原告陳宗光請求確認輕車公司與華泰銀行間債權 700萬元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 府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2.2項、第17.2條等,請求主參加 被告華泰銀行應給付534萬8692元,及自110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主參加原告宜 蘭縣政府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及主參加被告華泰銀行均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就主參加 原告宜蘭縣政府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另,主參加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兩造其餘聲請調查證據, 均核無無必要,應予駁回。 拾、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2024-12-31

TPDV-108-重訴-556-20241231-3

醫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郭惠蕙 蘇東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被上訴人 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 法定代理人 劉文欽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被上訴人 孟繁勻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4-12-31

KSHV-113-醫上-4-2024123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                   110年度重訴字第1032號 原 告 即 陳宗光 主參加被告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本訴) 複 代 理人 簡欣柔律師(本訴)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主參加訴訟) 複 代 理人 楊茹芬律師(主參加訴訟) 被 告 即 輕車悠遊股份有限公司 主參加被告 法定代理人 王廸立 訴訟代理人 林文魁 被 告 即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主參加被告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育英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東宏 劉業誠 主參加原告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 理人 丁嘉玲律師 上列原告陳宗光與被告輕車悠遊股份有限公司及華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 ),宜蘭縣政府提起主參加訴訟以陳宗光、輕車悠遊股份有限公 司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主參加訴訟被告提起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110年度重訴字第1032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 國113年11月28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陳宗光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宗光負擔。 主參加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主參加原告宜蘭 縣政府新臺幣伍佰參拾肆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其餘之訴駁回。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百分之八十五,餘由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如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 元為主參加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主參加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佰參 拾肆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為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 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陳宗光(下稱陳宗光)主張其為 被告輕車悠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輕車公司)之債權人,因 輕車公司與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 )「禮券預收款項信託(契約)關係」已終止,陳宗光對輕 車公司有債權存在,經陳宗光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對輕車公司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3265號支付命 令業經確定,陳宗光依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3406號 受理在案,並囑託本院執行處而發函就華泰銀行對於輕車公 司之信託專戶(下稱系爭信託專戶)之債權(下稱系爭信託 債權)予以扣押,因華泰銀行聲明異議,否認有系爭信託債 權可供執行,則陳宗光聲請強制執行輕車公司對華泰銀行之 系爭信託債權,即因華泰銀行聲明異議,致輕車公司對華泰 銀行是否有債權存在陷於存否不明之狀態,並致陳宗光在私 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又此種不明確之狀態,能以本 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揆諸上開說明,陳宗光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復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 得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 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陳宗光主張其對輕車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012萬 0500元債權,輕車公司與華泰銀行間之系爭信託關係業已終 止,以確認被告間之債權存否,提起本訴訟,而主參加原告 宜蘭縣政府則以其持有輕車公司發行之信託票券,主張其為 信託契約持票受益人之地位,提起主參加訴訟。係認本訴訟 之結果將影響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得否對華泰銀行請求給 付信託款項,則本件主參加訴訟核屬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之 一部,對自己有所請求而起訴,與前揭條文要件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主參加原告即宜蘭縣政府之聲明第1 項:主參加被告即華泰銀行應給付主參加原告629萬9400元 ,及自主參加訴訟狀送達主參加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一第355頁)。嗣於訴 狀送達主參加被告後,經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於111年2月 23日具狀減縮該聲明之請求金額為626萬8800元(本院108年 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一第558頁、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 卷二第10頁;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32號卷一第328頁),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 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 明文。本件輕車公司就其與與宜蘭縣政府間關於礁溪溫泉公 園營運移轉(OT)案,及輕車公司與華泰銀行間系爭信託契約 ,主張輕車公司係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保險法第123 條 第2項公法人身保險受益人,其理由即銀行法第12條第1至4 款均係處分行為而非負擔行為,蓋銀行法第12條第1款係民 法861條第1項,抵押權所擔保之意定債權、第2款係民法第8 81條第1項所擔保之意定債權、第3款係借款人929條就存款 保險條例第12條第1項1至5款存款保險人票據對於保險法施 行細則第14條之保險法第123條第2項、第123條之法定債權 第4款系投資人民法928條之保險法第98條就銀行法第12條第 3、4款,存款保險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至5款,存款保險票 據對於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至4項 社會保險行政處分所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第15至17條國家代位給付之法定權利;再者,溫泉券之性質 不同,並非禮品券而是消費券,如果禮品券當然是他益信託 ,消費券依銀行法第12條3、4款共益信託處理,如果它是行 政罰法第2條之不利處分,本件就有銀行法第12條第3、4款 共益信託存款保險、投資保險、責任保險暨保證保險等社會 保險之請求權。輕車公司投資契約是依照促參法第12條公益 公平誠信制衡的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至4項比例原則行政處 分之銀行法第12條第3、4款社會保險之公法契約來給付的, 故本件僅是行政訴訟非民事訴訟等語。然查,本訴原告陳宗 光係以請求確認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存在、主參加原告宜蘭 縣政府則係請求華泰銀行應依系爭信託契約給付票券持有人 即宜蘭縣政府之信託財產等情,各有起訴狀及系爭信託契約 在卷可查,從而,本件僅屬因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返還信 託財產所生之民事事件,並無輕車公司主張有何保險法等應 屬行政訴訟之情,被告輕車公司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貳、本訴訟部分: 一、原告陳宗光主張:伊對輕車公司有債權存在,聲請士林地院 對輕車公司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3265號支付命令經確定, 伊對輕車公司有新臺幣(下同)920萬元,及自105年4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合計1012萬0500元之債 權。經伊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託本院執行處就華 泰銀行對輕車公司於系爭信託專戶之債務予以扣押,經華泰 銀行於105年8月9日回覆略以:按前揭之聲明人受託信託財 產專戶,係聲明人為債務人辦理金錢信託而設立,依信託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爰聲明異議 等。然華泰銀行官方網頁記載:「信託終止公告:本行與輕 車公司之禮券預收款項信託(契約關係)已於107年8月21日終 止,自終止日起,輕車公司不得以華泰銀行名義再為發行商 品(服務)禮券」,故輕車公司與華泰銀行間信託關係業已終 止。伊再向法院聲請向華泰銀行強制執行,經本院發函向華 泰銀行假扣押輕車公司之信託專戶債務,華泰銀行仍於108 年5月13日聲明異議略以:按聲明人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係 聲明人為債務人辦理禮券預收款信託而設立,依信託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爰聲明異議等。 伊認為華泰銀行聲明異議與前開網頁內容之記載前後不一, 且不可採。經伊以系爭信託專戶利息推估認該專戶款項約為 600萬餘元,請求確認輕車公司對華泰銀行於系爭信託專戶 之債權於7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 47條第1項前段及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 輕車公司對華泰銀行之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輕車公 司對華泰銀行之債權於7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輕車公司辯稱:依系爭信託契約,伊對華泰銀行有565 萬6762元之債權存在。伊與宜蘭縣政府間係因宜蘭縣政府蓄 意違反礁溪溫泉公園營運移轉(OT)案,宜蘭縣政府違約而侵 占輕車公司經營權,現宜蘭縣政府請求輕車公司返還經營, 故信託受益權為輕車公司,且輕車公司並無破產宣告、撤銷 登記情事,亦無履行票券責任規避之情。輕車公司與宜蘭縣 政府之間仲裁案件及撤銷仲裁判斷案件,可證輕車公司與宜 蘭縣政府之契約仍有效存在,宜蘭縣政府自105年9月1日迄 今違反合約,目前宜蘭縣政府與輕車公司協商返還溫泉場地 及重新營業等事宜,又宜蘭縣政府受消費者轉讓票券部分, 票券係無記名可轉讓之性質,待輕車公司恢復營業後,宜蘭 縣政府可持票券至溫泉場地向輕車公司請求履約,但無請求 兌換金錢或抵銷之權利等語。 三、被告華泰銀行則以:伊與輕車公司於104年間簽訂禮券預收 款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以發行泡湯服務禮券,因 輕車公司與宜蘭縣政府間OT契約發生爭議,致使其禮券使用 之礁溪溫泉公園營運權遭宜蘭縣政府強制接管。輕車公司自 105年9月1日起即未對其所發行溫泉禮券持有人交付商品或 提供服務,輕車公司不得請求華泰銀行返還信託財產。且輕 車公司與宜蘭縣政府既有爭議,縱輕車公司並未發生不能履 行其對禮券持有人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義務之情,然輕車公 司仍須提出其已對禮券持有人履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義 務,且已收回標的禮券之證明文件後,輕車公司始得請求華 泰銀行返還相當於輕車公司已履行義務之標的禮券面額之信 託財產。輕車公司請求華泰銀行返還信託財產時,應提出上 開證明文件之外,尚應提出信託財產提領指示書,經華泰銀 行審核無誤後,華泰銀行始負有返還信託財產與輕車公司之 義務。再者,於107年8月3日,輕車公司發函終止與華泰銀 行間之信託契約,且稱其自105年8月30日起即未再銷售信託 票券,請華泰銀行於7日內將信託款項結清返還,華泰銀行 則回函同意輕車公司於信託契約屆期後不再續約,且因輕車 公司與宜蘭縣政府間有前開爭議,華泰銀行並將上情副知宜 蘭縣政府。宜蘭縣政府接獲華泰銀行通知後,於107年8月20 日發函稱:輕車公司犯罪事實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符合信託 契約第2.2條,爰信託財產受益權自應自動歸屬禮券持有人 。宜蘭縣政府為維護消費者及禮券持有人權益,請華泰銀行 遵照信託契約,辦理信託財產分配事宜,免將信託財產逕交 付或返還輕車公司等。因輕車公司與宜蘭縣政府間就信託財 產之歸屬有爭議,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雖應於信託關係消滅 時歸屬信託財產,然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 財產於該條規定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因而華 泰銀行無法移轉信託財產,故而對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 且依信託法第66條、系爭信託契約第13.2.1條,信託管理費 每月應付金額不低於3000元,逕自信託戶扣取,收取至契約 終止後且完成信託專戶結清之日等語。並聲明:原告陳宗光 之訴駁回。 叁、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主張:伊為系爭信託契約之禮券持有 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2.2項、第17.2條、信託法第17 條第1項、第65條、第66條及民法第269條規定,得向主參加 被告華泰銀行請求給付信託款項合計590萬2465元。因輕車 公司自105年9月1日起即已無經營宜蘭縣礁溪溫泉公園,構 成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2.2項第1款不履行情事,信託財產 之受益權已移轉與票券持有人,因輕車公司違約,宜蘭縣政 府於105年5月27日、6月29日催告限期改善,然輕車公司未 改善,宜蘭縣政府始於105年8月發函終止與輕車公司之投資 契約,並於105年8月18日強制接管。依系爭信託契約第4.5 條、第17.2條,信託財產應分配受益權人,信託契約於分配 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不論華泰銀行或輕車公司有無主張系 爭信託契約終止,信託契約既有分配必要,於必要範圍內當 然繼續存在。據此,依系爭信託契約第二條第2.2項、第十 七條第17.2項、信託法第17條第1項、第65條、第66條及民 法第269條規定,因信託財產受益權已移轉與票券持有人即 宜蘭縣政府,依信託票券之張數合計5萬2470張,請求華泰 銀行給付信託款合計590萬2465元等語。並聲明:㈠主參加被 告華泰銀行應給付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626萬8800元,及 自主參加訴訟狀送達主參加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主參加被告華泰銀行辯稱:系爭信託契約之專戶截至113年9 月25日止,僅有534萬8692元。華泰銀行不爭執宜蘭縣政府 確有收回禮券合計5萬2470張及金額為590萬4625元。依系爭 信託契約,華泰銀行所負返還信託財產義務,僅以存入信託 專戶內之信託財產為限,且輕車公司請求返還時必提出證據 以證明業已履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義務等語。並聲明: ㈠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主參加被告陳宗光辯以:主參加原告主張主參加被告輕車公 司於102年5月間以宜蘭縣政府名義發行預售票,經宜蘭縣政 府於102年12月3日向輕車公司收取1980萬2045元保全金,宜 蘭縣政府為擔保輕車公司擅自發行預售票券已收取之保全金 ,迄今仍由宜蘭縣政府持有保管中,且陸續以前開保全金辦 理回收票券及退款程序,是宜蘭縣政府主張其為票券持有地 位主張信託財產之受益權,顯然有誤。亦即,輕車公司出售 之礁溪溫泉公園森林風呂之票券,經持票人消費或請求退費 而將票券留於輕車公司,後因宜蘭縣政府違法終止OT契約並 強制接管,且陸續辦理消費者退費,致所有票券現由宜蘭縣 政府所持有保管中,然該票券之回收不論係出於使用溫泉風 呂或保全金,至少宜蘭縣政府不得以同一票券向華泰銀行主 張信託財產。又,宜蘭縣政府與輕車公司之間就出售票券之 金額、數量等存有爭議,應由宜蘭縣政府透過訴訟確認其與 輕車公司之間有關權利金、違約金、票券金額之數額後併予 主張及請求。華泰銀行與輕車公司之間系爭信託契約業已終 止,為渠等所不爭執,依系爭信託契約應將信託財產歸還輕 車公司。至宜蘭縣政府主張其持有票券之金額並無意見等語 。並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四、主參加被告輕車公司:同本訴之答辯,且本件應屬行政訴訟 案件等語。並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肆、查,原告陳宗光主張其對被告輕車公司有920萬元,及自105 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92萬元之 違約金之債權,經原告陳宗光向士林地院聲請核發105年度 司促字第3265號支付命令確定。且陳宗光依執行名義聲請就 輕車公司對華泰銀行之系爭信託帳戶予以扣押,經華泰銀行 於105年8月9日聲明異議:按前揭之聲明人受託信託財產專 戶,係聲明人為債務人辦理金錢信託而設立,依信託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爰聲明異議等。 又,華泰銀行官方網頁之信託終止公告:本行與輕車公司之 禮券預收款項信託(契約)關係已於107年8月21日終止,自終 止日起,輕車公司不得以華泰銀行名義再為發行商品(服務) 禮券。嗣陳宗光再聲請向華泰銀行強制執行,經本院發函向 華泰銀行扣押輕車公司之信託專戶債務,華泰銀行於108年5 月13日聲明異議略以:按聲明人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係聲明 人為債務人辦理禮券預收款信託而設立,依信託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爰聲明異議。另輕車 公司終止與華泰銀行之系爭信託契約後,請求返還信託財產 ,因宜蘭縣政府認為輕車公司違反OT契約,105年9月1日強 制接管並代為履行其礁溪溫泉公園之營運,有信託返還之爭 議等情,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 文及執行命令、華泰銀行聲明異議狀及網頁列印資料等在卷 可證(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一第13至26頁)。本件當 事人對此並未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信託契約業已終止,輕車公司確有不能履約之情事,且 宜蘭縣政府為系爭信託契約之禮券持有人:  ㈠、經查,輕車公司與華泰銀行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第二條第2.2 項約定:「於下列任一情形發生時,信託財產之受益權應自 動歸屬標的禮券持有人,由每一標的禮券持有人按其所持有 標的禮券面額,享有信託受益權,並依第17.2項第5款所定 之方式分配:一、於甲方(即輕車公司,下同)發生破產宣告 、遭撤銷登記、歇業或有其他情事,致無法履行對標的禮券 持有人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義務(以下稱「不履行情事」) 時。二、有其他依法令規定信託財產之受益權應歸屬禮券持 有人之情事時。」、第十七條第17.2項第款5約定:「本契 約有第2.2項所載受益權歸屬標的禮券持有人之情形時,乙 方(即華泰銀行,下同)應依受益權人會議決議之信託財產分 配方案,製作分配表,及將信託財產分配予受益權人,且信 託財產有變現之必要時,乙方應依受益權人會議決議處分之 。」,有系爭信託契約附卷可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 號卷一第54、62頁)。 ㈡、復查,輕車公司因違反與宜蘭縣政府間之礁溪溫泉公園營運 移轉(OT)案,系爭信託契約之票券使用標的即由宜蘭縣政府 接管,於105年8月31日起,輕車公司即無法提供系爭信託契 約之禮券泡湯服務一節,有宜蘭縣政府105年8月18日、105 年8月31日、105年11月15日、105年12月30日等各函文在卷 可考(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一第181至186頁、第191 至192頁)。又,於105年12月9日,由宜蘭縣政府、輕車公司 、華泰銀行,對於輕車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發行之票券應如 何處理一事,其中輕車公司並未就其已因宜蘭縣政府接管OT 案有所爭執,會議結論則就OT案由宜蘭縣政府與輕車悠遊公 司依約解決,至系爭信託契約則依法律及各方間契約辦理等 情,有該會議紀錄可參(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一第1 86至190頁)。輕車公司辯稱係因宜蘭縣政府違約所致,其與 宜蘭縣政府間合約仍為有效,且其與華泰銀行間並無系爭信 託契約約定第二條第2.2項事由云云,又宜蘭縣政府於110年 5月27日發函通知輕車公司就其與宜蘭縣政府間「民間自行 規劃參與宜蘭縣礁溪溫泉公園營運移轉(OT)案投資契約」已 恢復,依約輕車公司應於點交完成後90日內開始營運並於開 始營運前10日將營運開始日以書面報請宜蘭縣政府備查,因 考量疫情嚴峻等,宜蘭縣政府通知輕車公司得不受約定之30 日點交案地期限之限制,惟契約仍應予立即恢復履約,輕車 公司依通知宜蘭縣政府點交日期,俾利後續履約事宜之進行 ,則有該函文可證(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一第469頁 )。對此,輕車公司雖稱其與宜蘭縣政府已協商中等語,並 提出會議紀錄為佐(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二第9至10 頁、第27至33頁)。然宜蘭縣政府則稱:宜蘭縣政府已函請 輕車公司進行點交履約,且其與輕車公司雖有多次協商,然 迄今並無具體協商共識或協商結果;且宜蘭縣政府已依系爭 信託契約第2.2條第1項為信託財產之受益權移轉與票券持有 人,宜蘭縣政府即係票券持有人地位主張受益權,與輕車公 司日後是否重新恢復履約無涉等語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 號卷二第36頁)。依此可知,輕車公司與宜蘭縣政府除前開 宜蘭縣政府強制接管OT案外,輕車公司對於宜蘭縣政府前開 發函點交履約後,迄今輕車公司仍未取回其經營標的,由此 可知,本件仍符合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2.2項「於甲方發生 破產宣告、遭撤銷登記、歇業或有其他事由,致無法履行對 標的禮券持有人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義務(以下稱「不履 行情事」)時」(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一第54頁)。 ㈢、再查,輕車公司自105年8月30日起即未再銷售系爭信託契約 之信託票券,且系爭信託契約於107年8月21日已屆期一節, 則經華泰銀行於107年8月8日發函通知輕車公司關於系爭信 託契約於屆期時不再續約,輕車公司於107年8月27日發函並 未表示要與華泰銀行繼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事宜,亦有各函 文可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一第219至224頁),依 此可證系爭信託契約業已於107年8月21日已屆期,則系爭信 託契約之禮券數額自得確定無訛。從而,依華泰銀行所提輕 車公司禮券信託案帳務紀錄104年9月9日至108年10月3日明 細可知,系爭信託帳戶於106年4月27日經轉入最後一筆款項 時數額合計為570萬2013元之事實,則有帳務紀錄明細可徵( 本院108重訴556號卷一第99至100頁)。又,宜蘭縣政府主張 其已取得系爭信託契約之禮券合計5萬2470張、面額590萬46 25元一節,有信託票券清單可稽(本院108重訴556號卷一第5 61至744頁;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32號卷一第141至324頁 、第371至376頁),就禮券之張數及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 ,華泰銀行另稱禮券持有人所得請求者,應僅以系爭信託契 約之專戶金額,即應扣除華泰銀行依約得扣減之管理費為限 。準此,宜蘭縣政府所有禮券合計達590萬4625元,足見宜 蘭縣政府已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全數禮券持有人,即得依系爭 信託契約前開約款向華泰銀行請求。 ㈣、另查,華泰銀行係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3.2.1條,信託管理費 每月應付金額不低於3000元予以扣減信託管理費,經華泰銀 行提出信託專戶收支明細表(本院108重訴556號卷一第99至1 00頁;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二第17至19頁;本院11 0年度重訴字第1032號卷一第93至94頁、第337至339頁),經 華泰銀行扣減管理費,現系爭信託專戶之金額為534萬8692 元一節,則有信託財產目錄可證(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32 號卷二第87至89頁),兩造對於系爭信託之專戶金額為534萬 8692元一節並無意見,故系爭信託契約之禮券發售後數額, 應以上開570萬2013元為依據,則宜蘭縣政府依系爭信託契 約第二條第2.2項、第十七條第17.2項第5款,請求受託人即 華泰銀行應給付534萬86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從而,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僅得依其為系爭信託契約標的 之禮券持有人請求主參加被告華泰銀行給付534萬8692元,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華泰銀行辯稱仍應完成系爭 信託契約約定事項,然因契約業已終止,且輕車公司迄今仍 無營運之情,華泰銀行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二、輕車公司不得請求華泰銀行返還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 故陳宗光請求確認輕車公司對華泰銀行有700萬元之債權存 在,並無理由: ㈠、經查,輕車公司與華泰銀行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第二條第2.2 項約定:「於下列任一情形發生時,信託財產之受益權應自 動歸屬標的禮券持有人,由每一標的禮券持有人按其所持有 標的禮券面額,享有信託受益權,並依第17.2項第5款所定 之方式分配:一、於甲方(即輕車公司,下同)發生破產宣告 、遭撤銷登記、歇業或有其他情事,致無法履行對標的禮券 持有人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義務(以下稱「不履行情事」) 時。二、有其他依法令規定信託財產之受益權應歸屬禮券持 有人之情事時。」、系爭信託契約第三條第3.1項約定:「 本信託之信託財產(以下稱信託財產),係指甲方於本契約簽 訂後,於發行標的禮券前將預計發行標的禮券面額之總金額 ,存入本信託所開立之信託財產專戶(以下稱信託專戶),以 移轉交付予乙方之財產及其他依本契約約定屬於信託財產者 。本契約簽訂後,甲方應於本契約經雙方簽署後三個月內, 將首筆信託財產依前述方式交付乙方,逾期未交付者,乙方 得片面終止本契約。經乙方同意,甲方得增加信託財產。」 、第三條第3.2項約定:「於本契約簽訂後,甲方應將預計 發行標的禮券面額計算後之總金額存入信託專戶,以交付信 託。甲方未將預計發行標的禮券金額存入信託專戶者,不得 對外發行。乙方就甲方未將發行標的禮券金額存入信託專戶 所發行之標的禮券金額,應由甲方自負其責,與乙方無涉。 」、第十七條第17.1項第1款:「於信託期間,⑴如甲方對於 標的禮券持有人已履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義務並收回標 的禮券,甲方於提出其已履行義務之證明後,得請求乙方返 還相當於其已履行義務之標的禮券面額之信託財產,但請求 返還之信託財產總額合計不得超過已履行義務之標的禮券面 額之100%。…」及第2款:「甲方依前款第1目約定請求乙方 返還信託財產時,應於每月五日前出具信託財產提領指示書 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若乙方對該證明文件無疑義,將於當 月十日前,將應返還之信託財產款項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返 還甲方。」等情,有系爭信託契約在卷可查(本院108年度重 訴字第556號卷一第54、61頁)。 ㈡、復查,宜蘭縣政府所持有系爭信託契約之禮券金額達590萬46 25元,已如前述,由此可知系爭信託專戶之信託財產即應由 禮券持有人向華泰銀行請求返還。且依系爭信託契約前開約 款內容,輕車公司必須提出其已對標的禮券持有人交付商品 或提供服務,且已收回標的禮券之證明文件後,輕車公司始 得請求華泰銀行返還相當於輕車公司已履行義務之標的禮券 面額之信託財產。然則,輕車公司並無持有任何禮券,且輕 車公司未證明其已依約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予禮券持有人, 輕車公司自不得請求華泰銀行返還信託財產,洵屬明確。從 而,系爭信託專戶雖仍有前開款項,然因輕車公司並未依約 履行,自無從請求華泰銀行返還信託財產;依此,原告陳宗 光請求確認輕車公司對華泰銀行有700萬元債權存在一節,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主參加原告 宜蘭縣政府得請求主參加被告華泰銀行給付534萬8692元, 已如前述,因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則主參加被告華泰銀行 應自110年5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於110年5月3日收受,本院1 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一第355頁),且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綜上所述,原告陳宗光請求確認輕車公司與華泰銀行間債權 700萬元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 府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2.2項、第17.2條等,請求主參加 被告華泰銀行應給付534萬8692元,及自110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主參加原告宜 蘭縣政府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及主參加被告華泰銀行均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就主參加 原告宜蘭縣政府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另,主參加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兩造其餘聲請調查證據, 均核無無必要,應予駁回。 拾、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2024-12-31

TPDV-110-重訴-1032-20241231-2

上國易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何淑貞 被上訴人 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國家兩廳院 法定代理人 劉怡汝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理人 黃于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於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書面向被上訴 人提出本件國家賠償請求,經被上訴人以同年7月4日兩廳院 法務字第1120000526號函,敘明理由,拒絕上訴人之賠償請 求(見原審卷第31-35頁),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 ,已踐行書面請求之前置程序,合於前開程序要件之規定,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12年3月13日晚上9時30分許(下稱事發 時點),在被上訴人音樂廳(下稱國家音樂廳)表演結束後步 出四號門迴廊處(下稱系爭迴廊),因當時下雨,伊與同行友 人即訴外人陳愛卿討論如何離去時,經被上訴人駐衛警指示 伊行至系爭迴廊外側搭乘排等之多元計乘車,惟系爭迴廊積 水濕滑,被上訴人未即時清理,亦未放置注意安全標誌,致 伊步行跨越迴廊積水時滑倒,造成伊左足踝側三踝骨折,支 出如附件所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萬3,905元、看護 費21萬,並因受傷3個月期間無法工作損失共4萬5,000元, 被上訴人就系爭迴廊之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造成伊 上開損失,又伊為60歲之人,因上開受傷開刀住院治療後, 術後3個月內需休養,並需人看護照顧,無法正常生活,受 有精神上相當之苦痛,爰依國家賠償法第14條準用同法第3 條第1項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上開損失及精神慰撫 金30萬元共72萬8,905元等語(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其於原審 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之主張部分【見本院卷第10 0頁】,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迴廊設施歷年均經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合格,並無何怠為修護所致生之瑕疵,其設置、管理 並無欠缺。事發時點雖有下雨,然系爭迴廊地板並無積水或 濕滑情形,外側地面雖有車輛駛離所留之輪胎水痕,惟該處 所地板材質不會造成地面濕滑而無通行危險,且事發時點前 後多人行走於該處,尚有拄柺杖之老人穿越通行,均無人滑 倒,上訴人倒地受傷,與系爭迴廊是否有設置及管理欠缺間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伊讓計程車進入系爭迴廊外側排班等 候,係便於散場民眾搭乘之便民措施,亦與上訴人受傷無關 ,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伊負賠償責任,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萬8,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0-10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內容):   上訴人於事發時點,於國家音樂廳四號門口前系爭迴廊處跌 倒受傷,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斷受 有左側三踝骨折之傷勢,於112年3月13日離院。其後上訴人 於112年3月17日至該院骨科部門診就診,同年月19日住院, 翌日接受左踝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同年月28日出院。醫 囑患肢術後三個月內宜休養不宜劇烈活動、負重、大量扭動 或碰撞,術後兩個月內需專人照顧,需使用氣墊式足踝護具 及助行器,建議復健治療,宜於門診追蹤。其後上訴人同年 4月7日、21日、5月5日、6月9日、7月7日、8月4日、9月1日 、113年1月10日返骨科部門診就診(見原審卷第257頁)。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101-104   頁),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於事發時點通行系爭迴廊處跌倒受有左側三踝骨折之 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四所載)。上訴人主張 其跌倒受傷受有損害,係因被上訴人迴廊下雨積水濕滑所造 成,認被上訴人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 情置辯。經查:  ⑴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 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 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 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 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 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迴廊車 道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導致其在行走時滑倒受傷,既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置之系爭迴廊於事發時因天雨積水, 地磚濕滑,設置有瑕疵部分(見本院卷第100頁),為被上 訴人否認,辯稱系爭迴廊地磚或其他設施並無瑕疵,其國家 音樂廳於110年至112年間所為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均經臺北 市政府查核合格等語,並提出自主管理檢查合格標章及臺北 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3年1月16日函暨檢附之被上訴人國家兩 廳院110-112年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建築物防火避 難設施與設備安全申報結果通知書為據(見原審卷第157頁、 第223至229頁),自非無憑,應屬可採。又觀諸事發時點系 爭迴廊車道監視錄影畫面(見原審卷第277-302頁),系爭 迴廊車道均鋪設同型之方形地磚,未見有破損、不堪使用之 情形,其上亦未見有何積水狀況,且於上訴人跌倒前,即有 民眾多人自館內步出並得以正常通行其上,除上訴人外,未 見有人滑倒或步伐不穩之跡象,此有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 光碟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266-269頁),自難認系爭迴廊 鋪設地磚材質有止滑功能不符合行人安全通行之瑕疵。此外 ,上訴人復未能具體指出並證明被上訴人系爭迴廊地面設置 方式,在設計或施工上有何違反相關規範或不具通常效能之 瑕疵,故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系爭迴廊設置有欠缺云云,未 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⑶上訴人另以事發時點下雨,系爭迴廊積水、濕滑,被上訴人 未即時清理,亦未置注意安全標誌,致其跨過積水滑倒受傷 ,認被上訴人管理有疏失云云,然經被上訴人否認,抗辯事 發當時現場並未積水,系爭迴廊車行處雖留有車輛輪胎水痕 ,惟不影響行人安全通行,並無管理不當等語。經查,事發 時點為夜間,系爭迴廊所在國家音樂廳四號門外,有照明設 施,系爭迴廊前方准予車輛單向通行及接送民眾,車行地面 有車行軌跡潮濕影像,其餘地面均屬乾燥,並未見有上訴人 所謂「積水」等情,此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原審勘驗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內容詳見附表所示)及擷取之錄 影畫面可稽(見原審卷第209、266-269、277-302頁),上 訴人指稱系爭迴廊於事發時點地面有積水狀況一節,難認屬 實。又觀之系爭迴廊前方雖有車行軌跡潮濕影像,然為系爭 迴廊外自雨中進入系爭迴廊行經車輛之胎痕軌跡,參以上開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長11分25秒,當時係國家音樂廳表演 結束散場時段,現場載客車輛進出頻繁,亦有被上訴人駐衛 警在場維持交通秩序,並有多位民眾,包含多位年長者陸續 穿越迴廊,步行在車行軌跡潮濕處,甚有執拐杖之男性長者 ,亦來回穿越迴廊步行在車行軌跡潮濕處,均得以通常步行 之方式安全通行等節,已述如前,自難認系爭迴廊於事發時 點,其地面潮濕程度,已使地面不具備通常止滑功能,會使 一般大眾步行通行時,存在滑倒之高度危險性,無法供一般 大眾正常安全通行之功能或狀態,而有警示之場所管理人義 務存在;且被上訴人於事發後,於112年5月12日,會同其投 保公共責任險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 公司)至現場勘查,並於上訴人跌倒地點地面進行潑水測試 ,然未發現有破損或其他異常情形,泰安產險公司並拒絕依 保險契約出險理賠等情(見原審卷第33-34頁);復參以系 爭迴廊於事發時點,有一名駐衛警在場協助指揮車輛進出及 民眾通行,維護現場人車交通安全等情,難認被上訴人於事 發時點就系爭迴廊設施管理有疏失之處。故上訴人執以上情 ,主張系爭迴廊地面積水濕滑,被上訴人未即時清理,亦未 放置注意安全標誌等情,認有管理疏失之責云云,亦難認有 據,自非可取。  ⑷再者,參以上訴人於系爭迴廊時跌倒之前後過程,上訴人係 與陳愛卿於觀看之表演結束散場後,前後步行出國家音樂廳 四號門外之系爭迴廊,欲搭乘計程車離開,陳愛卿先上前詢 問該名駐衛警何處叫車,該駐衛警告知對面有二輛車可以搭 乘,而上訴人則趨步至駐衛警右側,駐衛警以右手指可乘車 輛方向,陳愛卿乃跟上訴人表示要其等一下後,即轉身進音 樂廳欲尋找另一名友人一同搭車,上訴人右轉欲招陳愛卿, 而陳愛卿已向右離去,上訴人逕轉身朝左方處搭車,右腳趨 前時向前滑出後身體往後坐倒於地等情,有陳愛卿於原審證 述(見原審卷第270-271頁)及上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原 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內容詳見附表所示) 及錄影畫面截圖可參(見原審卷第297-302頁),且上訴人 於本院稱:「……當天因為下雨,想要坐車回家,又很急,所 以才會問駐衛警,駐衛警也很熱心,告訴我和我朋友,後面 有兩輛車都可以上去坐,我才會踩出去,當時地上確實有水 ,且濕滑,……我可能也是因為個性太衝動了,駐衛警要我過 去,我就跑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6頁),可見 上訴人事發時點心急欲儘速搭車而加快步伐欲至車輛停置處 等行為,並非以其通常步行速度及方式通行系爭迴廊,是以 上訴人於系爭迴廊處跌倒受傷,實無法排除上訴人轉身急於 搭車步伐失序,重心不穩等情所致,自無從認定與系爭迴廊 地面潮濕有關。況且,當時尚有多位民眾,包含多位年長者 、執拐杖者,均多次穿越迴廊步行在車行軌跡潮濕處,且均 安然通過,已述如前,縱令系爭迴廊地面有車軌潮溼之事實 ,通常不生滑倒結果,實難認與上訴人上開倒地受傷具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  ⑸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事發時點讓排班計程車駛入系爭迴廊 外側,讓民眾以人就車方式搭乘,未採人車分流,管理有疏 失,其於113年3月24日至國家音樂廳觀賞表演時,發現被上 訴人已使用紅龍繩分隔系爭迴廊人、車通道,禁止民眾隨意 通行至車行通道上車,僅開放固定上車口等情,雖提出現場 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23、71頁)。惟系爭迴廊是否允許排 班計程車駛入,以及人行、車行通道是否分隔,係被上訴人 基於便利民眾搭乘車輛,以及因應場館進出動線所為系爭迴 廊管理方式,參以事發時點,被上訴人另安排駐衛警1名在 場指揮車輛駛入外側通行、暫停,並協助民眾就車,以維護 現場交通秩序及民眾安全,且上訴人於事發時點跌倒,距離 外側駛入停置車輛尚有數步之距離,此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錄影畫面可稽(見原審卷第277-302頁),難認上訴人跌倒 受傷一節與被上訴人當時就系爭迴廊人、車通行管理方式有 關,至於被上訴人其後改變系爭迴廊人、車通行方式,僅係 其因應場館所需而變更規劃及調整不同之管理方式,自無從 憑以推認事發時點被上訴人就系爭迴廊管理有疏失,並造成 上訴人跌倒受傷等情,是以上訴人執以上情,認被上訴人設 施管理有疏失,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㈡綜上,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及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均不 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迴廊設施,有何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國 家賠償責任,自難認有據,無從准許。準此,上訴人主張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金額等其他爭點事項,本院自無需 為調查審認,併予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14條準用同法第3條第1項及民 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72萬8,905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件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證據頁數 備註 1 醫療費用(外科) 112年3月13日 950元 原審卷第43、166頁 2 醫療費用(骨科) 112年3月17日 520元 原審卷第43、166頁 3 醫療費用 112年3月22日至同年月28日 14萬8,019元 原審卷第37頁 4 住院醫療費用 112年3月22日至同年月28日 12萬元 原審卷第41、168頁 與編號3重複 5 住院醫療費用 112年3月22日至同年月28日 2萬4,179元 原審卷第45、168頁 與編號3重複 6 住院醫療費用 112年3月22日至同年月28日 3,840元 原審卷第51、167頁 與編號3重複 7 診斷證明書費用 112年4月21日 160元 原審卷第47、169頁 8 醫療費用(骨科) 112年4月21日 1,000元 原審卷第51、169頁 9 醫療費用(骨科) 112年5月5日 1,680元 原審卷第39、170頁 10 診斷證明書費用 112年5月5日 20元 原審卷第47、170頁 11 醫療費用(骨科) 112年6月9日 520元 原審卷第39、171頁 12 診斷證明書費用 112年6月9日 20元 原審卷第41、171頁 13 醫療費用(骨科) 112年7月7日 812元 原審卷第49、172頁 14 診斷證明書費用 112年7月7日 30元 原審卷第51、172頁 15 看護費 112年3月21日至同年6月20日 21萬元 原審卷第181頁 16 診斷證明書費用 112年8月4日 20元 原審卷第173頁 17 醫療費用(骨科) 112年9月1日 880元 原審卷第173頁 18 診斷證明書費用 112年9月1日 20元 原審卷第174頁 19 診斷證明書費用 112年11月14日 100元 原審卷第174頁 20 醫療費用(骨科) 113年1月10日 1,024元 原審卷第259頁 21 診斷證明書費用 113年1月10日 150元 原審卷第259頁 備註: 1.醫療費用15萬5,405元(即編號1-3、8-9、11、13、17、20=950+520+148019+1000+1680+520+812+880+1024=15萬5,405元,另編號4、5、6與編號3重複,故不計入) 2.看護費21萬(即編號15) 3.診斷證明書費用520元(即編號7、10、12、14、16、18、19、21=160+20+20+30+20+20+100+150=520) 4.醫材費1萬8,000元(無收據,僅手寫,原審卷第261頁)  附表:原審於113年2月2日勘驗本件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 見原審卷第266-269頁) 一、影片名稱「1120313 CH散場前至民眾跌倒影像」,總長度為11分25秒。 (一)畫面時間「00:00:00」:影片起始畫面位於國家音樂廳四號門外迴廊。現場為夜間、有照明、地面可見前方車行軌跡有潮濕影像,其餘地面為乾燥,有三輛計程車停等於迴廊處,並有一名身穿反光背心之警員佇立於車行方向左側,面向音樂廳。(圖1) (二)畫面時間「00:00:30-00:02:30」:一名身穿深色衣物及高跟靴子之女子自畫面右方門口朝畫面左方前行,逕自首輛計程車前方經過後,自該計程車右後方上車後,該車即向前駛離現場,後方計程車則接續向前行駛,至第三輛計程車停駛待乘客自左後方上車後復駛離,嗣後陸續有民眾走出,逕自徒步離去,期間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待乘客自左後方上車後駛離,一輛黑色自小客車,待乘客自車後方繞至車右後方上車後搭車離去。(圖2)(圖3)(圖4) (三)畫面時間「00:02:35-00:09:41」:   1.畫面時間00:02:35-00:02:44,兩名伴行女子自畫面左下方徒步朝畫面右上方前行,期間為閃避前方民眾而向左快步行於上述車輪軌跡處,嗣民眾陸續出場步行離去。畫面時間00:02:55-00:02:59一名男子與另名女子伴行自畫面左側朝畫面右側前行,行經車輪軌跡處。畫面時間00:02:59-00:03:00,一名頭戴淺色帽子、身穿淺色背心、紅色長袖衣物、深色長褲、配戴淺色口罩、左手懸掛外套之男性長者,自畫面右方朝畫面左方步行至車輪軌跡處時(圖5、6),上開員警伸手碰觸其右肩示意該男性長者朝畫面左下方離去。(圖7、8、9)   2.畫面時間00:03:15-00:03:43,兩名女子伴行自停等計程車前繞自後方黑色自小客車後上車駛離。期間均可見該員警以背向車面向民眾方式佇立於車行方向左側處,其後陸續有民眾步行離去現場。畫面時間「00:05:04-00:05:30」:一名身穿長袖上衣、深色長褲、深色鞋子之男性長者,自畫面右方朝畫面左方自現場停等黑色車輛車頭前方穿越至該車右側後,嗣該車向前駛離。(圖10、11、12)。嗣陸續有民眾自現場步行離去。該員警則以以背向車面向音樂廳方式佇立於車行方向左側處。畫面時間「00:09:35-00:09:38」一名身穿深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深色鞋子、右手拄有一根拐杖之男性長者(下稱甲男),自畫面右方朝畫面左方自計程車車頭前方穿越至畫面左方。(圖13、14、15)。畫面時間00:09:41,該員警見狀趨前以左手引導該長者後,確認行車方向淨空後以右手指揮該計乘車及後方車輛前行(圖16),甲男則仍佇立於車行方向右側處。 (四)畫面時間00:10:13,身穿黑色上衣、淺色長褲,後揹深色背包、左手拿著文件並懸掛深色衣物之上訴人自畫面右上方朝左下方前行,在其左側伴行身穿桃紅色上衣女子,為陳愛卿。(圖17)。畫面時間00:10:26,甲男自畫面左側自停駛之黑色車輛車頭前方步行至畫面右方。現場可見車行軌跡有潮濕影像,其餘地面為乾燥。(圖18、19、20)。上訴人與陳愛卿則立於畫面左下方迴廊處,嗣離去現場監視畫面。 (五)畫面時間「00:11:07-00:11:25」:畫面時間00:11:07,上訴人與陳愛卿,自畫面左下方出現,陳愛卿右手持手機使用,並朝畫面右方行至員警處。(圖21)。畫面時間00:11:13,陳愛卿於員警交談,上訴人則站立於畫面下方門口處(圖22),畫面時間00:11:12員警先以左手指向左前方,嗣指向左後方,此時,上訴人趨步至員警右側,員警再以右手指向地面車軌行經潮溼處,陳愛卿則向右轉身後向右離去朝門內前行,上訴人右轉欲招陳愛卿,而陳愛卿已向右離去。畫面時間00:11:20-00:11:25,上訴人逕轉身朝畫面左方處行走,並於畫面時間00:11:21許,上訴人左腳踏至左側車軌處後,右腳趨前時向前滑出,於畫面時間00:11:22,上訴人右腳向前滑出後,以向後姿勢先坐於仍在原處之左腳上後,復向右後方以背著地方式倒地。立於左側之該員警見狀彎腰、伸手欲扶上訴人,並查看上訴人狀況,並有其他民眾趨前(圖23、24、25、26)

2024-12-18

TPHV-113-上國易-19-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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