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瑋德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瑋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拾參萬肆仟伍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瑋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為「韓若嵐」、「柏鼎客服專員197」等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韓若嵐」、「柏鼎客服
專員197」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某時起,透過LINE向張嘉寧
(原名:張碧芬)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並傳送洪
瑋德所使用之LINE帳號(暱稱為「小米-官方專業幣商」)
供張嘉寧購買虛擬貨幣,致張嘉寧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
「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款項
數額」欄所示款項交付予洪瑋德,洪瑋德則將對應之泰達幣
匯入「柏鼎客服專員197」提供予張嘉寧之電子錢包內,再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泰達幣轉出,洪瑋德並將所收取
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嗣張嘉寧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在警方指示下,於112年6月
29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上午10時5分許,假意繼續投資
虛擬貨幣而與洪瑋德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起訴書
誤載為301號)面交款項。於張嘉寧將預先準備之假鈔交付
予洪瑋德時,洪瑋德即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辯護人則略以:被告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個人幣商,交易
過程均有將泰達幣發送給告訴人張嘉寧收受,向告訴人收取
之款項係其出售泰達幣之對價,並非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角色;告訴人未曾表示其電子錢包非個人所有,亦未曾
向被告表示購買泰達幣之目的,告訴人既已取得等值之泰達
幣,被告即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欺騙之行為,且被告不認識
「韓若嵐」、「柏鼎客服專員197」等人,依檢方所提出之
事證亦無任何被告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證據,自難認
被告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告訴人於交易虛擬貨幣前,應
先瞭解交易方式,且被告於交易前亦已確認告訴人電子錢包
為其個人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方式係要求告訴
人購買泰達幣,並將告訴人電子錢包內泰達幣轉至詐欺集團
其他錢包地址,藉此詐騙取得告訴人購買之泰達幣而非取得
告訴人之現金,故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之個人幣商為何人
均在所不問,無法排除被告之LINE官方帳號係詐欺集團隨意
提供網路上刊登廣告之幣商訊息予告訴人或由詐欺集團自行
搜尋網路廣告而來,被告與告訴人交易並無異常情形,被告
無從得知告訴人購幣之用途,亦無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虛擬貨幣除可透過交易所或交易平台為之以外,
亦可進行場外交易,即買方直接向賣方(幣商)購買,支付
方式可能為面交或匯款,尚難謂以場外方式出售虛擬貨幣者
必然係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文字;而告訴人蒙受損失係因其用以存放
泰達幣之電子錢包非其本人所能管領,此情係詐欺集團成員
提供電子錢包地址予告訴人時即產生,並非被告之行為造成
告訴人財物受損,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前階段通訊
軟體詐欺行為;又被告交易過程中並無掩飾身分之行為,依
勘驗結果亦可知被告與告訴人見面時即交換身分證核對身分
資料,被告並不斷提醒告訴人注意安全、不要被詐騙,告訴
人均未提及其投資內容為何,亦未表示其電子錢包並非個人
所有,被告無從知悉告訴人受詐騙而購買泰達幣之情形,其
交易利潤為虛擬貨幣交易之匯差,與審判實務所見詐欺集團
分贓常情不符,被告之泰達幣確係向綽號「Michael」之人
購買,其與告訴人所使用之電子錢包經幣流分析亦無回流之
不合理交易情形,而與一般詐欺集團製造場外交易假象規避
查緝之情形不同,難以證明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為隱匿金流
規避查緝之共犯,被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等語,為
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一「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向
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款項數額」欄所示款項,並自其使用
之電子錢包TLyaqzdedc9j3A6eC2rcFkZTH6XcvTVNTD(下稱A
電子錢包)、TLCdH8gHoEtNh1vxBEYC4RYaLZ4mADTVnz(下稱
B電子錢包)將對應之泰達幣匯入告訴人所提供之電子錢包T
CBaZpXeWdFq5VfnNWXjKL6fDdxpAytxgA(下稱C電子錢包)內
,而該等泰達幣旋遭轉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嘉寧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5頁至第57頁),且有LINE對話
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1
頁至第141頁、第185頁至第189頁、第279頁、第285頁),
先予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以上詞為辯,主張被告與告訴人之虛擬貨幣
交易行為與詐欺集團無涉。惟:
⒈告訴人係經詐欺集團成員「韓若嵐」介紹投資管道,並由
「柏鼎客服專員197」提供C電子錢包地址、被告使用之 L
INE帳號,因而告訴人與被告聯繫購買泰達幣,此節經告
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為憑
(見偵字卷第37頁、第40頁、第51頁、第91頁)。復依該
對話紀錄截圖所示,「柏鼎客服專員197」傳送被告使用
之LINE帳號後,再指示告訴人將所提供之C電子錢包地址
傳送予被告,可見該電子錢包並非告訴人自行申辦,且告
訴人選擇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係受「柏鼎客服專員
197」刻意引導、誘騙所致,非告訴人於正常、合法交易
市場中所為之自然選擇,而告訴人於上開交易過程中自始
至終均未取得C電子錢包之實際支配權限。則該詐欺集團
成員既已耗費心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殊難想像其介紹告
訴人向與詐欺集團毫無關聯之人購買虛擬貨幣,且由該人
收取詐欺贓款。再者,倘如辯護人所主張,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提供被告之LINE帳號係隨意搜尋網路廣告而來,則該
詐欺集團實際支配之C電子錢包與被告使用之A、B電子錢
包,應僅有零星之往來,然依卷內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之記
載(見偵字卷第187頁至第189頁),C電子錢包與A、B電
子錢包除上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以外,於11
2年6月間尚有多次交易,益徵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之關係
要屬密切。據此堪認上述被告所為虛擬貨幣交易行為實為
「韓若嵐」、「柏鼎客服專員197」等詐欺集團成員施用
詐術之一環。
⒉此外,虛擬貨幣為去中心化之無實體電子貨幣,係使用區
塊鏈之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合法、常規、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可透過合法
網路交易平台(如「Binance」、「BitoPro」、「Coinbase
Exchange」等)撮合完成。交易者若向個人幣商購買虛
擬貨幣,除個人幣商得從中賺取價差以外,尚須承擔與個
人進行交易之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成本或付
款後對方拒絕給付虛擬貨幣等),則是否確有此類個人幣
商存在之空間,已屬有疑。況被告於本案所交易之泰達幣
,屬價值綁定特定法定貨幣之「穩定幣」,其市場波動甚
微,通常不具短期套利之空間,如被告確係以賺取虛擬貨
幣價差獲利之個人幣商,實難想像其選擇以難以獲利之泰
達幣作為交易之標的。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難
以憑採。
⒊另現今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
型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對被害人
施用詐術,再由收款車手、虛擬貨幣幣商收取詐欺贓款,
並輾轉交予上游成員朋分等階段,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顯為3人以上始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故上開被告之
行為當與「韓若嵐」、「柏鼎客服專員197」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
不法所有意圖,並可推論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將之
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產生金流斷點,此等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即因此遭到隱匿無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
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以上述方式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本案因洗錢部分無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舊
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其5年部分為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限),適用新
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二者之最高度
刑相同,新法之最低度刑較重,顯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均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等規定均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所設刑法分則加重處罰規定,為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規定,自無溯及既往而予以
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
與「韓若嵐」、「柏鼎客服專員197」等人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多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所實施,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
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各次收取款項之行為
應分論併罰(分別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
㈣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實行洗錢、
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因其等洗錢行為
致本案金流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
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
行為分擔、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等情節,
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財產
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
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因與告訴人之虛擬貨幣交易獲有2
34,572元利潤(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4頁),此與詐欺集團犯
罪中,取款車手抽取一定比例作為報酬,其餘交付予集團上
游成員之常情相符,堪認此234,572元即為被告所獲取之犯
罪所得。被告雖辯稱因最後一次交易告訴人係支付假鈔,故
其仍是賠錢,然此主張之前提為「被告確經營個人幣商而支
付虛擬貨幣予告訴人」,如前所述,為本院所不採,於此說
明。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4頁),皆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予以諭知沒收。
㈣至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經交付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
除上述經宣告沒收、追徵部分以外仍具備事實上處分權限、
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不予
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顯示確與本案相關,是
亦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交易時間及地點 款項數額 一 112年6月5日下午4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400萬元 二 112年6月9日晚間7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400萬元 三 112年6月12日下午1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610萬元 四 112年6月13日下午3時5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6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說明 一 行動電話1支 型號/外觀:IPHONE 11 紅色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二 買賣合約書1份 三 印泥1個 四 行動電話1支 型號/外觀:IPHONE 8 白色 五 現金新臺幣7,36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YDM-113-金訴-1739-20250328-1